解釋是一個漢語詞語,讀音是jiě shì,指在觀察的基礎上進行思考,合理地說明事物變化的原因,事物之間的聯系,或者是事物發展的規律。出自《后漢書·陳元傳》,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關于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的司法解釋3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關于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的司法解釋3篇
關于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的司法解釋篇1
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
我們接受原告常彬的委托,就原告常彬訴被告茂錫企業有限公司、浩騰企業有限公司、盛茂企業有限公司、金績發展有限公司、實盈投資有限公司、萬采有限公司、佳思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七被告”)定金合同糾紛一案,擔任原告的代理人。現綜合本案事實發表代理意見如下:
一、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定金協議》(以下簡稱“《定金協議》”)真實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定金協議》的約定履行。原告積極合理履行《定金協議》,不存在違約情形。而七被告存在違約情形,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法庭的支持。
2011年7月27日,在北京中原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紀方”)的撮合下,七被告代理人吳海城持委托書與原告簽訂了《定金協議》。七被告代理人持有委托書,且代理簽約行為在委托期限內,故其代理行為,符合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七被告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有效。另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定金協議》的內容系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定金協議》有效。
《定金協議》第8條約定:“定金200萬元整,自本協議簽署之日由原告直接支付給經紀方,剩余150萬元整在七被告辦理完成出售房屋委托公證及董事會決議書后,雙方簽署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當日支付給經紀方”;第9條約定:“如因七被告原因導致未簽約,七被告應賠償原告雙倍定金”。原告已依約支付了200萬元定金。現七被告至今未辦理完成出售房屋委托公證及董事會決議書的工作,系明顯對《定金協議》的違反,該行為直接導致雙方無法簽署房屋買賣居間合同。故原告要求七被告賠償原告雙倍定金的訴請并無不當。
二、原告至今未收到七被告的出售房屋委托公證及董事會決議書,該事實應當得到法庭的采信。
作為本次交易的經紀方,北京中原房地產經紀有限責任公司全程參與了《定金協議》的簽訂及履行。由于交易標的額巨大,故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采取經紀方資金監管的方式進行資金交付。同時,就重大通知及協調事項,也均系經紀方出面牽頭完成。鑒于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對居間人如實報告義務的規定,《定金協議》中七被告的違約行為,經紀方也向原告及時進行了報告,但因七被告惡意拖延,協商無果。
至于原告未收到七被告的出售房屋委托公證及董事會決議書的事實,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不可能也沒有能力至全國的公證機關、快遞機關調取全部的七被告是否進行過出售房屋委托公證事項、及董事會決議書的快遞送達事項。而七被告是否進行過公證委托,在哪個公證處進行過委托;是否送達過董事會決議書,在哪家快遞公司辦理的送達手續,則應當是一清二楚。由于七被告是否辦理完成出售房屋委托公證及董事會決議書,是否存在違約情形,是決定本案事實的關鍵,而原告對此存在客觀舉證能力的問題,七被告可以及其容易地完成此事實的舉證。因此我們認為,應當適用《證據規定》第7條的規定,由七被告舉證證明。懇請法官適用證明責任分配方面的自由裁量權:“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三、針對七被告向原告發送的《終止交易通知書》,原告認可交易終止,但不認可七被告歪曲事實對原告的惡意詆毀。
2011年7月27日,《定金協議》簽署。2011年8月30日,七被告的代理人向發送《終止交易通知書》。其理由是“由于原告未能在合理時間內(包括承諾在8月30日下午二時前-其后要求延至同日下午四時半前)提供進行買賣交易的必要資料,同時否定了對交易的有益補充條款,耽誤了交易的正常進行”。七被告的理由無法成立,原因是:
1、原告自始至終都在積極、善意地履行《定金協議》。同時,對七被告拖延辦理完成出售房屋委托公證及董事會決議書的工作進行催促。而七被告至今未辦理該事項,明顯違反《定金協議》約定。由于七被告缺乏履約誠意,原告認為難以簽訂《房屋買賣居間合同》,故認可終止本次交易。
2、七被告辦理出售房屋委托公證及董事會決議書的義務系雙方簽署《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的前提,是阻卻《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簽署的唯一原因。而原告是否提交買賣交易的必要資料并非雙方簽署《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的前提,且雙方簽署的各項協議中對此均無依據,七被告對此的抗辯理由不成立。退一步講,即使提交買賣交易必要資料系原告的交易協助履行義務,該義務在雙方簽署《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的同時也可以履行完畢。原告絕不因此構成合同履行的實質性障礙。
四、七被告惡意違約的根源在于其認為交易房屋可以售得更高價款,才終止了本次與原告的交易。對七被告利欲熏心的行為,法院也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及《北京高院關于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規定(因可歸責于當事人一方的原因致使房屋買賣合同未能訂立,預約協議約定有定金條款的,應當適用定金罰則)適用定金罰則對七被告予以懲罰。
綜上,原告認為,原告在《定金協議》簽訂后,善意履行、合理催促,不存在違約行為。相反地,被告因利益原因,惡意挑起事端,無端終止合同的違約事由明顯。懇請貴院主持正義,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給與被告應有的懲罰。
以上代理意見,望合議庭采納。
代理人:
年 月 日
關于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的司法解釋篇2
麗江律師郜云的代理的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房屋買賣合同案件經典實例
一審法院判決合同無效,二審法院判決合同部有效部分無效,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合同有效,我的當事人非常滿意!(雙方所簽《協議》的效力問題。本院認為雙方所簽《協議》有效。)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云高民再終字第32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周兵(曾用名周斌)。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傅言城。
委托代理人:郜云,云南滇西北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審第三人:楊永慶(系周兵之妻)。
原審第三人:周楊(系周兵之子)。
原審第三人:楊滿麗(系周兵之女)。
申請再審人周兵與被申請人傅言城及原審第三人周楊、楊滿麗、楊永慶因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1)大中民終字第2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云高民申字第865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請再審人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孫**,被申請人傅言城及其委托代理人郜云,原審第三人楊永慶、周楊、楊滿麗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再審查明如下法律事實:周兵(曾用名周斌)與妻子楊永慶、兒子周楊、女兒楊滿麗共同擁有位于鶴慶縣云鶴鎮朝陽小區房產一院(原鶴韻酒樓),并持有《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權證》。2010年7月26日,傅言城、周兵在周兵之妻楊永慶經營的“鶴韻食府”經協商簽訂了《售房協議》(以下簡稱《協議》),該《協議》的主要內容為:甲方為周斌,乙方為傅言城,甲方將原老鶴韻酒樓及后面的整塊地以360萬元價款出售給乙方,乙方預付定金40萬元,余款由乙方貸款到位后一次付清,此外,雙方約定了房屋交付、過戶、上稅等內容;《協議》第四條約定,本協議簽字生效,如一方違約,賠償對方違約金100萬元。在協議上除甲乙雙方簽名外還加蓋了鶴慶縣鶴韻食府的印章。另查明,簽訂本《協議》時,周兵將涉訴房產的產權證書交給傅言誠查看,該房產證的房屋所有權人為周兵,共有人為楊永慶、楊滿麗、周楊,而楊永慶、楊滿麗當時均在食府內。在合同簽訂當天,傅言城預付了購房款40萬元。2010年9月16日,傅言城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鶴慶支行貸款300萬元。后,周兵以其家人不同意賣房為由不愿繼續履行合同。傅言城于2010年12月23日向鶴慶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周兵支付違約金100萬元,并返還房屋預付款40萬元。周兵則辯稱其與傅言城所簽《協議》無效,傅言城要求支付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只同意退還傅言城40萬元預付款及利息。一審中,法院依法追加了楊永慶、楊滿麗、周楊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三名第三人均稱對周兵出售涉訴房產一事不知情,不同意賣房。
一審法院認為:傅言城與周兵訴爭的房產系家庭共有財產,在沒有其他共有人授權的情況下,周兵以個人名義與傅言城簽訂了《售房協議》,直接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財產所有權,根據城市房地產屬共同共有的,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的法律規定及在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份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一般應認定無效的司法解釋,認定該《協議》無效。同時認為,周斌的行為并不符合表見代理的主體特征,雙方在簽訂協議的過程中均有過錯,應各自承擔因簽訂合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五項、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周兵返還傅言城房屋預付款40萬元,并從2010年7月26日起至還款之日止按5.31%支付年利息。案件受理費21000元,由周兵承擔。
一審判決宣判后,傅言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支持其全部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判決認為,本案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的規定: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據此,二審認為周兵可以代表其妻楊永慶處理涉訴房產,從而認定該《協議》部分有效,部分無效,即涉及夫妻雙方的部分有效,涉及兩個子女的部分無效。雙方約定的100萬元違約金的有效性也只及于周兵夫妻兩人,應由周兵夫妻承擔一半即50萬元的違約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一、撤銷鶴慶縣人民法院(2010)鶴民二初字第112號民事判決;二、被上訴人周兵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返還上訴人傅言城房屋預付款40萬元;三、被上訴人周兵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支付給上訴人傅言城違約金50萬元。一審案件受理費17400元,由傅言城承擔7400元,由周兵承擔10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7400元,由傅言城和周兵各承擔8700元。
二審判決后,周兵不服,向我院申請再審稱,二審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錯判,請求依法改判。一、本案應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相關規定,非經權利人同意或者授權,任何形式的房屋買賣均是無效。二、二審法院判決書中認定雙方之間的協議部分有效,部分無效已經嚴重違反了民法通則、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三、二審法院判決由其承擔違約金50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申請人傅言城再審過程中答辯認為,周兵的再審請求不應予以支持,并請求判令周兵返還40萬元購房預付定金并承擔100萬元的違約金。一、雙方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協議》的內容是兩個平等主體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上蓋有“鶴韻食府”的印章,被申請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此《協議》代表了周兵全家的意愿。二、周兵一家的違約行為導致其經濟損失300萬元。包括:1、40萬元已付定金的利息及其投資收益;2、向銀行貸款300萬元抵押物評估費用、貸款利息;3、投資期間可得利益損失。4、訴訟費用及往返的各種開支3萬元。三、周兵一家應當按《協議》向其支付違約金100萬元。
另,再審中被申請人傅言城向本院提交了《指紋鑒定申請書》,認為雙方所簽《協議》上甲方;處有楊永慶的手印,只是該手印與周兵的手印有部分重疊,請求對《協議》上是否有楊永慶的手印進行指紋鑒定。
本案再審爭議的焦點是:一、周兵與傅言城雙方所簽《協議》是否有效?二、雙方的過錯及責任應如何認定和承擔?本院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逐一評判如下:
一、雙方所簽《協議》的效力問題。本院認為雙方所簽《協議》有效。(一)從工商登記材料反映,涉訴房產“鶴韻酒樓”的經營形式為周兵等二人為經營者的家庭共同經營模式。雙方簽定《協議》的地點是在周兵之妻楊永慶經營的“鶴韻食府”,當時除傅言城與周兵二人外,楊永慶及楊滿麗均在食府里。從再審中調取的“鶴韻食府”的工商登記材料反映,雙方簽訂《協議》時,“鶴韻食府”也是以楊永慶為經營者的家庭經營模式,《協議》上蓋有“鶴韻食府”的印章與傅言城主張的;其認為此印章代表了周兵全家的意愿;能夠相互印證。(二)本案涉訴房屋的四名共有人是夫妻、父母子女的特殊身份關系,四人是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員,周楊及楊滿麗作為兒女,在簽訂協議時雖都已成年,但還未獨立生活(周楊當時在當兵,楊滿麗當時在讀大學),其生活還依附其父母。(三)雙方當事人簽訂《協議》并不是簡單的突發行為,而是經過了一段時間的協商議價的過程。《協議》的內容是兩個平等主體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實,對傅言城;“確有理由相信周兵代表了全家人的意愿而出售涉訴房產”的主張,本院予以采信。《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本案中,傅言城雖然知道轉讓的涉訴房產為共有,但從本案的以上客觀事實分析,傅言城確有理由相信周兵的處分是共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據此,本院認為應認定周兵與傅言城雙方所簽《協議》有效。雖出賣人周兵最終不愿履行《協議》,但不能因此而否認買賣協議的效力。
關于傅言城提出的《指紋鑒定申請》,本院認為鑒定的結果與本案的事實認定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不影響本案的實體處理,故不需在再審過程中進行鑒定。
二、雙方的過錯及責任應如何認定和承擔?雙方簽訂《協議》后,周兵及三名第三人收取了傅言城支付的購房預付款,傅言城依《協議》約定貸款,貸款到位后周兵最終不同意出售涉訴房產。周兵未按《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據此,周兵申請再審認為;其與傅言城所簽《協議》無效,原審法院判決其承擔違約金50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主張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由周兵向傅方城支付50萬元的違約金并無不當,50萬元的違約金也足以彌補傅言城的損失,故對原審的實體判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原判適用法律及說理不當,再審應予糾正,但原審實體判決適當,再審予以維持。據此,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1)大中民終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未能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的兩年內向云南省鶴慶縣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包靖秋
審 判 員 吳立宏
代理審判員 高晶晶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吳雪嬌
關于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的司法解釋篇3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反訴狀范文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反訴狀范文提要:反訴被告收到《辦證通知函》后,一直不提供任何資料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遂又于2011年8月27日發出《履約通知函》第三次催告反訴被告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反訴狀范文
反訴原告:深圳市XX擔保有限公司,地址:XX,組織機構代碼XX。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顏宇丹,廣東圣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反訴被告:張X,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深圳市XX,身份證號XX。
反訴請求:
1、解除雙方于2009年12月3日所簽訂的陽光明居(X棟X單元X)房屋買賣認購合同;
2、反訴被告立即向反訴原告返還所占用的深圳市XX區陽光明居X棟X單元XX房屋;
3、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違約金238104元;
4、本案訴訟費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簽訂了一份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位于深圳市羅湖區**居花園X座X房屋的買賣認購合同。合同約定總購房款為人民幣1190520元(注:幣種下同),合同約定反訴被告應在簽署本認購合同后3日內到反訴原告指定銀行XX銀行XX支行辦理按揭貸款申請審批手續,銀行審批通過后1日內交付總購房款的30%即360520元作為首期款,剩余房款830000元應由反訴被告于3日內向該銀行申請辦理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借款手續,簽訂抵押貸款合同、借據等全部銀行手續(到開發商初始登記辦理完,反訴被告可以辦理過戶手續時,由其通過該銀行貸款支付剩余房款給反訴原告)。合同還約定,反訴被告須于2009年12月15日前到上述銀行申請辦理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借款手續,簽訂抵押貸款合同、借據等全部銀行手續,同時付清首期款或全部樓款。合同第二條第5項約定,如反訴被告在上述期限內未前往上述銀行辦理前述手續,以及未辦理全權委托公證手續(內容為反訴被告全權委托反訴原告指定人員張駿為其辦理上述房屋過戶手續,領取其房地產證,代繳稅費,辦理其房產證抵押貸款手續,收取抵押貸款),則視作反訴被告自動放棄其所認購該物業之權利,其同意認購訂金歸反訴原告所有,同時反訴原告收回上述房屋使用權。合同第二條第6項約定,如反訴被告未按本合同規定的付款時間繳付上述房屋訂金、首期款或全部房款,則視作反訴被告自動放棄其所認購該物業之權利,其同意認購訂金歸反訴原告所有,同時反訴原告收回上述房屋使用權。合同第二條第7項約定,有關購買該物業之項目契約之律師費、公證費、登記費及其它一切有關買方之費用及稅項,概由買方支付。第8項約定反訴被告同意按反訴原告房產證價格過戶,雙方按約定過戶價格繳稅,其中由反訴被告支付的稅費有:印花稅、產權登記費、契稅、公證費、查證費、貼花稅、交易費及其他、抵押登記費,且其須于簽署房地產買賣認購合同時交付,同時反訴被告還承諾:如果其辦理過戶手續時不按反訴原告房產證價格過戶,由此產生的買賣雙方稅費全部由其承擔。
雙方在所簽上述合同的第三條第2項中反訴原告承諾反訴被告:在反訴被告收到房屋使用權開始起9個月內負責辦理其房產證過戶手續,如果9個月到期,由于開發商或反訴原告原因,不能辦理反訴被告房產證過戶手續,反訴被告可向反訴原告書面申請退房,反訴原告承諾在收到反訴被告書面申請退房10日內退還其所付房款及辦證稅費,反訴被告承諾其裝修房屋費、公證費及使用后所交房屋管理費、水電費、煤氣及有線電視開通費等費用由反訴被告自行承擔。該條第三項約定,如果開發商初始登記完成,反訴原告已經書面或電話通知反訴被告3日內辦理房產證過戶及抵押手續,由于反訴被告原因在規定時間3日內(節假日除外),不去辦理反訴被告名下房產證及抵押貸款手續,反訴原告到期有權收回上述房屋轉讓他人,反訴被告所交房款歸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無條件搬出,其入伙裝修房屋費、公證費及使用后所交房屋管理費、水電費、煤氣及有線電視開通費等費用由反訴被告自行承擔,由此造成一切損失由反訴被告承擔。在該合同的附加條款中雙方特別約定此物業如產生行政處罰的費用由反訴原告承擔。
上述合同簽署后,反訴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反訴原告只支付了購房款30萬元和公證費、副本費360元。反訴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將合同項下房屋交付反訴被告使用(詳見反訴被告提交的深圳市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陽光明居管理處證明)。根據當時銀行規定的二手房買賣貸款首期款只需支付30%,銀行貸款70%即可購買,反訴被告須支付首期款30%即360520元才有資格入住涉案房屋,但是反訴被告只支付了300000元首期款就要求入住,一直拖欠反訴原告首期房款未付。反訴原告根據認購合同第三條第2款的約定,于2010年9月12日下午5:30到反訴被告的住處深圳市羅湖區XX路XX大廈XX號送達了一份《通知函》,通知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已經無能力繼續履行認購合同第三條第2款,如果反訴被告不愿意購買上述房屋,在2010年9月30日前來反訴原告辦理解除合同和退房手續,反訴原告在合同解除10日內,退還反訴被告首期款,收回上述房屋;反訴被告應付清房屋使用期間的管理費、水電費等一切費用,使用期間裝修費自理。如果反訴被告愿意承擔房產證無法辦理的風險,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必須在2010年9月30日前至反訴原告處簽訂補充合同,并告知反訴被告:根據2010年9月銀行的新規定,二手房買賣,第一套房購買者貸款首期款只需支付30%,銀行貸款70%,已經支付30%房款的,須支付剩余的70%購房款,待付清購房款后可以繼續使用上述房屋。如不能一次付清購房款,反訴原告會請求建設銀行審核反訴被告的貸款資格,銀行確認為第一套房合格貸款人,除已支付的30%房款外,其余房款反訴原告將按現在銀行一套房貸款利率年息%借款給反訴被告。第二套房購買者貸款首期款需支付50%,銀行貸款50%,如反訴被告經銀行確認為第二套房合格貸款人,則須在2010年9月30日前補齊50%首期款。鑒于反訴被告屬于第二套房以上,需要付清全款,反訴原告一直電話通知反訴被告,向其催收首期房款欠款60520元及交齊剩余購房款未果。反訴被告從2010年10月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反訴狀范文提要:反訴被告收到《辦證通知函》后,一直不提供任何資料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遂又于2011年8月27日發出《履約通知函》第三次催告反訴被告
11日起已無合法根據占用反訴原告房屋至今未還。反訴原告幾經努力,于2011年7月16日協助開發商將深圳市羅湖區陽光明居丙棟房屋初始登記辦理好。根據認購合同第三條第3款的規定,反訴原告在2011年7月20日通過特快專遞發《辦證通知函》給反訴被告(已簽收),按照深圳市政府辦理二手房買賣過戶的最新規定,要求反訴被告在收到通知3天內提供個人及家人身份證,戶口本,結婚證(或單身證、離婚證),社保卡和社保清單,工資收入流水,納稅證明,收入證明,家庭房產查檔證明,定金收據,首期款收據,認購合同給反訴原告,并且要求反訴被告于接到本通知函后3日內與反訴原告簽訂《陽光明居房屋買賣補充協議》。同時,反訴原告還明確告知反訴被告,根據深圳市政府有關限購的規定,若其無資格以自己的名義繼續履行《認購合同》并簽訂《陽光明居房屋買賣合同》,即無法辦理房產過戶手續,應當于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3日內與反訴原告辦理解除《認購合同》事宜,反訴原告將在簽訂《解除合同書》當日辦理退款手續,同時反訴被告需將房屋退還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收到《辦證通知函》后,一直不提供任何資料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遂又于2011年8月27日發出《履約通知函》第三次催告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名下房產證已經在2011年8月18日辦妥,已經具備過戶條件,要求反訴被告履約,在接函后3日內付清剩余購房款,并支付到反訴原告賬戶,并附具了開戶人、賬號和開戶行。同時,在該函中反訴原告還要求反訴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剩余房款,逾期解除雙方簽訂的購房合同。反訴被告又一次電話拒收郵件,不與反訴原告履約。反訴原告在此情況下,于2011年9月2日通過特快專遞發出《解除合同通知》給反訴被告(已簽收),告知其于2011年9月1日正式解除雙方間簽訂的上述認購合同,請其即刻搬離認購房屋,否則反訴原告有權沒收其支付的購房款,并追究其房屋使用費、利息等責任。但是反訴被告繼續占用反訴原告的上述房屋,且不愿意支付反訴原告購房款和購房過戶稅費,已經嚴重侵害了反訴原告的合法權益。另外,需要特別予以說明的是,反訴原告以拍賣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所在的陽光明居丙棟共計20套房屋的所有權,其中有11套房屋的購買人已通過深圳市羅湖區XX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與反訴原告達成《人民調解協議書》解決了協議雙方間存在的辦證稅費爭議,其中有13套房屋簽訂《房屋買賣認購補充協議》,共16套向銀行辦理完畢貸款手續,雙方已向國土房管部門遞交過戶材料,其中9套房屋的買受人已領取到房產證。正是因為反訴被告的上述違約行為,致使雙方間的涉案購房合同已無法繼續履行下去。反訴被告違反了雙方所簽署合同的約定,未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切實全面履行支付購房款和繳納有關購房稅費的義務,反訴原告依法依約享有合同解除權,并有權收回合同項下房屋,反訴被告所交房款歸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應無條件搬出,并自行承擔入伙裝修房屋費用。反訴被告雖有上述違約行為,反訴原告依約完全可以不予退還其已交購房款,但綜合考慮反訴被告的違約性質和程度,及其違約給反訴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情況,反訴原告酌情按照合同總房款的20%主張反訴被告的違約金,敬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致
深圳市XX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深圳市深圳市XX擔保有限公司
二○一一年**月X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