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第三編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法成,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房屋買賣合同違約金3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房屋買賣合同違約金3篇
第一篇: 房屋買賣合同違約金
買賣合同違約金判決書
篇一:買賣合同糾紛判決書
買賣合同糾紛判決書
(秦皇島陳立峰律師事務所整理)
案情
乙公司系“三環大廈”項目用地的開發商,甲公司系毗鄰的“興隆商城”項目用地的開發商。為了安置“三環大廈”項目用地上的被拆遷居民,在芙蓉區政府的多次協調下,甲公司同意為乙公司安置138戶被拆遷居民。XX年11月11日,雙方簽訂一份《“三環大廈”安置協議》。主要內容約定:一、甲公司同意于XX年11月16日發布交房公告,安置三環大廈地區已拆遷的本應由乙公司負責安置的138戶拆遷戶。本協議簽訂后,甲公司通過法院訴前保全凍結“三環大廈”項目用地當日向三環大廈整村改造建設拆遷指揮部交付全部安置房的鑰匙。乙公司向甲公司購買的138戶安置房的總金額為6150萬元。二、乙公司已于XX年11月10日向甲公司支付了138戶拆遷戶的購房資金XX萬元,并承諾于XX年11月15日17:30前辦理好擔保人丙公司提供的長沙市興平路北路1023號12層 房屋(產權面積1328,56平方米,產權證號 誠信木材公司,擔保金額XX萬元)以及擔保人丁公司提供的興寶路201號整棟房產(產權面積平方米,產權證號瑞得電子公司 ,擔保金額XX萬元)的抵押進窗手續,作為剩余4150萬元未付款的擔保。三、如乙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協議的第二條規定的義務,則甲公司有權依法通過訴訟等多種途徑對乙公司的所有財產和權益(包括但不僅限于乙公司取得的“三環大廈”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追償乙公司所欠的拆遷安置購房款4150萬元,并承擔房屋買賣合同書中約定的利息和違約責任。…協議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三環大廈”安置協議》簽訂之前,甲公司作為甲方,乙公司作為乙方,丙公司及丁公司作為擔保方,曾簽訂過一份《房屋買賣合同書》。合同文本中約定:甲公司提供乙公司安置用房面積9045平方米,總價約為6151萬元。購房款分期支付:乙方承諾在XX年11月10日前支付首期購房款2151萬元,XX年5月10日前支付XX萬元及自合同簽訂起至XX年5月10日前的兩倍銀行同期貸款利息;XX年11月10日前全部支付完畢全部余款以及自合同簽訂起至XX年11月10日前的兩倍銀行同期貸款利息。違約責任:乙方未按照約定及時足額支付購房款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應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十日的,乙方應按合同總價款百分之二十承擔支付違約金責任;違約金數額是由雙方自愿協商確定的,旨在促進合作的健康發展,具有補償及懲罰的雙重性質,雙方皆同意違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低違約金數額。合同生效:本合同為附條件生效合同,自各方簽字蓋章并且乙方按合同支付完甲方首期購房款且抵押登記手續辦理完畢后生效;如乙方未及時支付首期購房款或者丙方未辦理抵押登記,本合同不產生法律效力,對各方均無約束力。合同文本還對簽約背景、合同解除、履約擔保等事宜進行了約定。但最后甲方甲公司和乙方乙公司在合同落款處簽名蓋章,而擔保方丙公司及丁公司未在合同的落款處簽名蓋章。該合同文本落款處未簽注日期。
此后,乙公司實際于XX年11月10日支付甲公司首期購房款XX萬元,欠151萬元未付;且在XX年11月11日簽訂《“三環大廈”安置協議》后至同年11月15日17:30,乙公司未能促使擔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辦理相應擔保房產的抵押登記進窗手續。甲公司遂于XX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要求查封乙公司名下的“三環大廈”項目用地使用權。 法院依法作出(XX)芙民保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書》,對乙公司名下的“三
環大廈”項目用地使用權進行了查封。查封方式:由于乙公司涉訴他案,項目用地分兩部分分別被長沙市昌平區人民法院和長沙市興平區人民法院先期查封,故本院只能采取輪候查封方式,且均輪候排序第二。此后,甲公司向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之訴,訴訟標的為萬元。
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XX)芙民初字第1224號
原告:民得利百貨公司,住所地長沙市芙蓉區昌平街農貿市場商住樓01樓。
法定代表人:趙寅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赫,湖南英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生商貿公司,住所地長沙市興平區平安街1002號。
法定代表人:齊力,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項前進,男,該公司副總經理,住長沙市興平區平安街90號3門102房。
原告民得利百貨公司因(以下簡稱甲公司)與被告福生商貿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發生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于XX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鐘建林獨任審判,于XX年1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黃可擔任庭審記錄。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赫,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項前進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公司訴稱:乙公司系“三環大廈”項目用地的開發商,甲公司系毗鄰的“興隆商城”項目用地的開發商。為了安置“三環大廈”項目用地上的被拆遷居民,在政府的多次協調下,甲公司同意為乙公司安置138戶被拆遷居民。XX年11月11日,雙方簽訂《 福生商貿公司三環大廈地塊安置協議》(以下簡稱《“三環大廈”安置協議》),主要約定:1、甲公司為安置乙公司項目用地的被拆遷人,提供安置住房138套;2、確認乙公司已支付購房款XX萬元;3、如乙公司未能于XX年11月15日17:30分之前辦理好擔保人誠信木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提供的位于長沙市興平路北路1023號12層房屋以及擔保人瑞得電子 公司(以下簡稱丁公司)提供的位于興寶路201號整棟房產的抵押進窗手續,甲公司有權就乙公司欠交的拆遷安置購房款4150萬元進行追償,并有權凍結乙公司名下“三環大廈”地塊的土地使用權,乙公司還須承擔《房屋買賣合同書》中約定的利息和違約責任。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書》中主要約定:1、乙公司應支付購房款約6151萬元;2、乙公司逾期支付購房款超過十日的,應按合同總價款的20%承擔違約金責任。此后,乙公司未能在XX年11月15日17:50分之前辦理好擔保人的抵押擔保進窗手續,構成違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為維護甲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乙公司立即支付購房款4150萬元、違約金1230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000元(暫從XX年11月16日計算至起訴之日,此后的繼續計算至全部款項清償之日止)。
甲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依法舉證如下:
1、《“三環大廈”安置協議》,擬證明雙方就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了明
確約定;
2、《房屋買賣合同書》,擬證明雙方明確約定了違約責任的具體內容。
被告乙公司辯稱:由于安置被拆遷居民需要,乙公司確實欠了甲公司購房款4150萬元,應當給付。但甲公司主張違約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因為政府協調雙方簽訂《“三環大廈”安置協議》目的只是為凍結“三環大廈”項目土地使用權提供依據和保障,并不存在違約金及逾期付款利息這些內容。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乙公司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乙公司對甲公司所舉證據發表質證意見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證據1作為在政府協調下達成的協議,目的只是為凍結“三環大廈”項目土地使用權提供依據和保障,并不涉及違約責任的問題;對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這份合同因約定的生效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不能作為甲公司主張違約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據。
本院對甲公司所舉證據認證認為:證據1真實合法,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能夠證明雙方就“三環大廈”項目安置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的內容;但其中關于乙公司違約責任的約定內容以證據2《房屋買賣合同書》中的相關約定為準,而證據2《房屋買賣合同書》因雙方約定的生效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證據1中關于乙公司違約責任的約定應當視為約定內容不明而不予認定,故證據1只有部分證明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證據2真實合法,能夠證明雙方曾簽訂過一份《房屋買賣合同書》,但該合同因雙方約定的生效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證據2亦只有部分證明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據采信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法庭陳述,本院認定如下法律事實:
乙公司系“三環大廈”項目用地的開發商,甲公司系毗鄰的“興隆商城”項目用地的開發商。為了安置“三環大廈”項目用地上的被拆遷居民,在芙蓉區政府的多次協調下,甲公司同意為乙公司安置138戶被拆遷居民。XX年11月11日,雙方簽訂一份《“三環大廈”安置協議》。主要內容約定:一、甲公司同意于XX年11月16日發布交房公告,安置三環大廈地區已拆遷的本應由乙公司負責安置的138戶拆遷戶。本協議簽訂后,甲公司通過法院訴前保全凍結“三環大廈”項目用地當日向三環大廈整村改造建設拆遷指揮部交付全部安置房的鑰匙。乙公司向甲公司購買的138戶安置房的總金額為6150萬元。二、乙公司已于XX年11月10日向甲公司支付了138戶拆遷戶的購房資金XX萬元,并承諾于XX年11月15日17:30前辦理好擔保人丙公司提供的長沙市興平路北路1023號12層 房屋(產權面積1328,56平方米,產權證號 誠信木材公司,擔保金額XX萬元)以及擔保人丁公司提供的興寶路201號整棟房產(產權面積平方米,產權證號瑞得電子公司 ,擔保金額XX萬元)的抵押進窗手續,作為剩余4150萬元未付款的擔保。三、如乙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協議的第二條規定的義務,則甲公司有權依法通過訴訟等多種途徑對乙公司的所有財產和權益(包括但不僅限于乙公司取得的“三環大廈”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追償乙公司所欠的拆遷安置購房款4150萬元,并承擔房屋買賣合同書中約定的利息和違約責任。…協議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三環大廈”安置協議》簽訂之前,甲公司作為甲方,乙公司作為乙方,丙公司及丁公司作為擔保方,曾簽訂過一份《房屋買賣合同書》。合同文本中約定:甲公司提供乙公司安置用房面積9045平方米,總價約為6151萬元。購房款分期支付:乙方承諾在XX年11月10日前支付首期購房款2151萬元,XX年5月10日前支付XX萬元及自合同簽訂起至XX年5月10日前的兩倍銀行同期貸款利息;XX年11月10日前全部支付完畢全部余款以及自合同簽訂起至XX年11月10日前的兩倍銀行同期貸款利息。違約責任:乙方未按照約定及時足額支付購房款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應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十日的,乙方應按合同總價款百分之二十承擔支付違約金責任;違約金數額是由雙方自愿協商確定的,旨在促進合作的健康發展,具有補償及懲罰的雙重性質,雙方皆同意違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低違約金數額。合同生效:本合同為附條件生效合同,自各方簽字蓋章并且乙方按合同支付完甲方首期購房款且抵押登記手續辦理完畢后生效;如乙方未及時支付首期購房款或者丙方未辦理抵押登記,本合同不產生法律效力,對各方均無約束力。合同文本還對簽約背景、合同解除、履約擔保等事宜進行了約定。但最后甲方甲公司和乙方乙公司在合同落款處簽名蓋章,而擔保方丙公司及丁公司未在合同的落款處簽名蓋章。該合同文本落款處未簽注日期。
此后,乙公司實際于XX年11月10日支付甲公司首期購房款XX萬元,欠151萬元未付;且在XX年11月11日簽訂《“三環大廈”安置協議》后至同年11月15日17:30,乙公司未能促使擔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辦理相應擔保房產的抵押登記進窗手續。甲公司遂于XX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要求查封乙公司名下的“三環大廈”項目用地使用權。本院依法作出(XX)芙民保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書》,對乙公司名下的“三環大廈”項目用地使用權進行了查封。查封方式:由于乙公司涉訴他案,項目用地分兩部分分別被長沙市昌平區人民法院和長沙市興平區人民法院先期查封,故本院只能采取輪候查封方式,且均輪候排序第二。此后,甲公司向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之訴,訴訟標的為萬元。XX年11月24日,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基于方便人民群眾訴訟和人民法院審理考慮,作出(XX)芙中立民初字第4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案件交由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審理。本院于XX年12月8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截止本案法庭辯論終結之日,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只簽訂有一份《房屋買賣合同書》,即甲公司所舉證據2。在本院對乙公司名下的“三環大廈”項目用地使用權采取輪候查封措施后的XX年11月16日,甲公司即如約將138戶安置房的鑰匙交付,代乙公司履行了安置被拆遷居民的義務。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有二:一是乙公司是否應當按《房屋買賣合同書》的約定給付違約金1230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是甲公司是否有權追究乙公司的違約責任以彌補損失。
關于爭議焦點一:甲公司主張依照《“三環大廈”安置協議》及《房屋買賣合同書》的約定給付違約金1230萬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乙公司則主張《房屋買賣合同書》屬于一份因約定的生效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沒有約束力;《“三環大廈”安置協議》的目的只是為查封土地提供依據,并未明確違約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問題。
對此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三環大廈”安置協議》中雖然有“…(乙公司)并承擔房屋買賣合同書中約定的利息和違約責任”的約定,但雙方所簽的《房屋買賣合同書》,系一份約定了生效條件的房屋買賣合同。雙方約定的合同生效條件是乙公司如期給付首期購房款2151萬元并確保擔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如期辦理好抵押擔保房產的抵押登記進窗手續。如今雙方約定的兩項生效條件都未成就,故《房屋買賣合同書》并未生效,對雙方并無約束力。因而甲公司和乙公司在《“三環大廈”安置協議》中關于“…(乙公司)并承擔房屋買賣合同書中約定的利息和違約責任”的約定內容不明確,應視為沒有約定。因此甲公司要求乙公司依照《房屋買賣合同書》的約定給付違約金1230萬元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應不予支持。乙公司的相應辯稱理由符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二:需要明確的是,根據XX年11月11日雙方簽訂的《“三環大廈”安置協議》,乙公司未如期履行協議第二條約定的確保擔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在XX年11月15日17:30之前辦理好房產抵押登記進窗手續的義務,因而是存在違約事實的。乙公司既然違約了,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雙方在《“三環大廈”安置協議》約定的違約金等違約責任,
雖然因相關的《房屋買賣合同書》未生效而不應執行,但乙公司違約給甲公司造成的損失是應當得到彌補的。彌補的標準應以違約行為給守約方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限,而且要合理平衡雙方的利益關系。本案中,甲公司因乙公司違約造成的經濟損失,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中確定的民間借貸最高利率標準即不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進行計算所得數額確定。因為如果乙公司如期履行付款義務,那么甲公司就有可能通過民間借貸方式獲得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回報;反之甲公司不能取得這樣的可得利息回報。
另外需要明確的是,本案中雖然對乙公司名下的“三環大廈”項目土地使用權采取了查封措施,但由于乙公司涉訴他案而只能是輪候查封而排序第二,故乙公司能否盡快歸還欠款4150萬元,目前還存在諸多不確定因素。甲公司要完全實現債權,將要發生的時間和經濟成本尚難明知。因而甲公司不可能不向乙公司主張違約索賠的權利。本案中甲公司向乙公司主張違約金1230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雖然該主張因雙方并不存在生效的約定而不應得到支持,但該主張實際上也暗含了甲公司因乙公司違約而要求乙公司賠償損失的請求。因而從避免當事人之間再產生不必要訴訟的角度出發,本院對甲公司關于因乙公司違約而可能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在本案中予以支持,以此平衡雙方在本案糾紛中的利益關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民得利百貨X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天內給付民得利百貨公司購房款4150萬元;
二、福生商貿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天內賠償民得利百貨公司可得利息損失(以購房款本金4150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六個月以內]的四倍,從XX年11月16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民得利百貨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1093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55465元,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合計160465元,由福生商貿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鐘建林
二零一一年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黃 可
勝訴分析:
篇二:買賣合同糾紛判決書
篇一: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判決書
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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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威環民二初字第1413號
民事判決書
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XX)威環民二初字第1413號
原告山東中寶醫藥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島北路5號。
法定代表人邵正偉,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晶,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漢族,住威海高技術產業開發區文化西路。 被告威海市醫藥總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東路41-9號。
法定代表人苗豐強,經理。
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張璐,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山東中寶醫藥有限公司與被告威海市醫藥總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山東中寶醫藥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晶與被告威海市醫藥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張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山東中寶醫藥有限公司訴稱,XX年2月,被告定購原告藥品,共計款234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討要欠款。但被告遲遲不予支付,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2340元。 被告威海市醫藥總公司辯稱,原告起訴被告欠貨款的數額2340元是真實的,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經審理查明,原告為證明被告欠原告藥品款2340元,向法庭提交一份XX年2月12日被告藥品入庫驗收記錄單和XX年4月15日的發票一份,發票的內容為:客戶名稱:威海醫藥總公司,品名藥品,金額2340元,被告對記錄單和發票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均無異議。被告至今未支付藥品款項2340元,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處理。
以上事實,有書證及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被告方的驗收記錄單和發票,被告對真實性與合法性均無異議,應認定原告與被告存有買賣合同關系,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合法有效。因雙方未約定付款時間,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履行,現被告一直未歸還貨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歸還藥品款項2340元的訴訟請求不違背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威海市醫藥總公司支付原告山東中寶醫藥有限公司尚欠的藥品款項2340元。 本判決于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威海市醫藥總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燕 春
審 判 員 陶 小 琳
審 判 員 王 小 平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 云 飛篇二:買賣合同糾紛判決書
買賣合同糾紛判決書
(秦皇島陳立峰律師事務所整理)
案情
乙公司系“三環大廈”項目用地的開發商,甲公司系毗鄰的“興隆商城”項目用地的開發商。為了安置“三環大廈”項目用地上的被拆遷居民,在芙蓉區政府的多次協調下,甲公司同意為乙公司安置138戶被拆遷居民。XX年11月11日,雙方簽訂一份《“三環大廈”安置協議》。主要內容約定:一、甲公司同意于XX年11月16日發布交房公告,安置三環大廈地區已拆遷的本應由乙公司負責安置的138戶拆遷戶。本協議簽訂后,甲公司通過法院訴前保全凍結“三環大廈”項目用地當日向三環大廈整村改造建設拆遷指揮部交付全部安置房的鑰匙。乙公司向甲公司購買的138戶安置房的總金額為6150萬元。二、乙公司已于XX年11月10日向甲公司支付了138戶拆遷戶的購房資金XX萬元,并承諾于XX年11月15日17:30前辦理好擔保人丙公司提供的長沙市興平路北路1023號12層 房屋(產權面積1328,56平方米,產權證號 誠信木材公司,擔保金額XX萬元)以及擔保人丁公司提供的興寶路201號整棟房產(產權面積平方米,產權證號瑞得電子公司 ,擔保金額XX萬元)的抵押進窗手續,作為剩余4150萬元未付款的擔保。三、如乙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協議的第二條規定的義務,則甲公司有權依法通過訴訟等多種途徑對乙公司的所有財產和權益(包括但不僅限于乙公司取得的“三環大廈”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追償乙公司所欠的拆遷安置購房款4150萬元,并承擔房屋買賣合同書中約定的利息和違約責任。協議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三環大廈”安置協議》簽訂之前,甲公司作為甲方,乙公司作為乙方,丙公司及丁公司作為擔保方,曾簽訂過一份《房屋買賣合同書》。合同文本中約定:甲公司提供乙公司安置用房面積9045平方米,總價約為6151萬元。購房款分期支付:乙方承諾在XX年11月10日前支付首期購房款2151萬元,XX年5月10日前支付XX萬元及自合同簽訂起至XX年5月10日前的兩倍銀行同期貸款利息;XX年11月10日前全部支付完畢全部余款以及自合同簽訂起至XX年11月10日前的兩倍銀行同期貸款利息。違約責任:乙方未按照約定及時足額支付購房款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應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十日的,乙方應按合同總價款百分之二十承擔支付違約金責任;違約金數額是由雙方自愿協商確定的,旨在促進合作的健康發展,具有補償及懲罰的雙重性質,雙方皆同意違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低違約金數額。合同生效:本合同為附條件生效合同,自各方簽字蓋章并且乙方按合同支付完甲方首期購房款且抵押登記手續辦理完畢后生效;如乙方未及時支付首期購房款或者丙方未辦理抵押登記,本合同不產生法律效力,對各方均無約束力。合同文本還對簽約背景、合同解除、履約擔保等事宜進行了約定。但最后甲方甲公司和乙方乙公司在合同落款處簽名蓋章,而擔保方丙公司及丁公司未在合同的落款處簽名蓋章。該合同文本落款處未簽注日期。
此后,乙公司實際于XX年11月10日支付甲公司首期購房款XX萬元,欠151萬元未付;且在XX年11月11日簽訂《“三環大廈”安置協議》后至同年11月15日17:30,乙公司未能促使擔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辦理相應擔保房產的抵押登記進窗手續。甲公司遂于XX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要求查封乙公司名下的“三環大廈”項目用地使用權。 法院依法作出(XX)芙民保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書》,對乙公司名下的“三環大廈”項目用地使用權進行了查封。查封方式:由于乙公司涉訴他案,項目用地分兩部分分別被長沙市昌平區人民法院和長沙市興平區人民法院先期查封,故本院只能采取輪候查封方式,且均輪候排序第二。此后,甲公司向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之訴,訴訟標的為萬元。
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XX)芙民初字第1224號
原告:民得利百貨公司,住所地長沙市芙蓉區昌平街農貿市場商住樓01樓。
法定代表人:趙寅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赫,湖南英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生商貿公司,住所地長沙市興平區平安街1002號。
法定代表人:齊力,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項前進,男,該公司副總經理,住長沙市興平區平安街90號3門102房。 原告民得利百貨公司因(以下簡稱甲公司)與被告福生商貿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發生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于XX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鐘建林獨任審判,于XX年1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黃可擔任庭審記錄。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赫,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項前進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公司訴稱:乙公司系“三環大廈”項目用地的開發商,甲公司系毗鄰的“興隆商城”項目用地的開發商。為了安置“三環大廈”項目用地上的被拆遷居民,在政府的多次協調下,甲公司同意為乙公司安置138戶被拆遷居民。XX年11月11日,雙方簽訂《 福生商貿公司三環大廈地塊安置協議》(以下簡稱《“三環大廈”安置協議》),主要約定:1、甲公司為安置乙公司項目用地的被拆遷人,提供安置住房138套;2、確認乙公司已支付購房款XX萬元;3、如乙公司未能于XX年11月15日17:30分之前辦理好擔保人誠信木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提供的位于長沙市興平路北路1023號12層房屋以及擔保人瑞得電子 公司(以下簡稱丁公司)提供的位于興寶路201號整棟房產的抵押進窗手續,甲公司有權就乙公司欠交的拆遷安置購房款4150萬元進行追償,并有權凍結乙公司名下“三環大廈”地塊的土地使用權,乙公司還須承擔《房屋買賣合同書》中約定的利息和違約責任。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書》中主要約定:1、乙公司應支付購房款約6151萬元;2、乙公司逾期支付購房款超過十日的,應按合同總價款的20%承擔違約金責任。此后,乙公司未能在XX年11月15日17:50分之前辦理好擔保人的抵押擔保進窗手續,構成違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為維護甲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乙公司立即支付購房款4150萬元、違約金1230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000元(暫從XX年11月16日計算至起訴之日,此后的繼續計算至全部款項清償之日止)。
甲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依法舉證如下:
1、《“三環大廈”安置協議》,擬證明雙方就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了明確約定;
2、《房屋買賣合同書》,擬證明雙方明確約定了違約責任的具體內容。
被告乙公司辯稱:由于安置被拆遷居民需要,乙公司確實欠了甲公司購房款4150萬元,應當給付。但甲公司主張違約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因為政府協調雙方簽訂《“三環大廈”安置協議》目的只是為凍結“三環大廈”項目土地使用權提供依據和保障,并不存在違約金及逾期付款利息這些內容。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乙公司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乙公司對甲公司所舉證據發表質證意見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證據1作為在政府協調下達成的協議,目的只是為凍結“三環大廈”項目土地使用權提供依據和保障,并不涉及違約責任的問題;對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這份合同因約定的生效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不能作為甲公司主張違約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據。 本院對甲公司所舉證據認證認為:證據1真實合法,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能夠證明雙方就“三環大廈”項目安置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的內容;但其中關于乙公司違約責任的約
定內容以證據2《房屋買賣合同書》中的相關約定為準,而證據2《房屋買賣合同書》因雙方約定的生效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證據1中關于乙公司違約責任的約定應當視為約定內容不明而不予認定,故證據1只有部分證明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證據2真實合法,能夠證明雙方曾簽訂過一份《房屋買賣合同書》,但該合同因雙方約定的生效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證據2亦只有部分證明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據采信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法庭陳述,本院認定如下法律事實:
乙公司系“三環大廈”項目用地的開發商,甲公司系毗鄰的“興隆商城”項目用地的開發商。為了安置“三環大廈”項目用地上的被拆遷居民,在芙蓉區政府的多次協調下,甲公司同意為乙公司安置138戶被拆遷居民。XX年11月11日,雙方簽訂一份《“三環大廈”安置協議》。主要內容約定:一、甲公司同意于XX年11月16日發布交房公告,安置三環大廈地區已拆遷的本應由乙公司負責安置的138戶拆遷戶。本協議簽訂后,甲公司通過法院訴前保全凍結“三環大廈”項目用地當日向三環大廈整村改造建設拆遷指揮部交付全部安置房的鑰匙。乙公司向甲公司購買的138戶安置房的總金額為6150萬元。二、乙公司已于XX年11月10日向甲公司支付了138戶拆遷戶的購房資金XX萬元,并承諾于XX年11月15日17:30前辦理好擔保人丙公司提供的長沙市興平路北路1023號12層 房屋(產權面積1328,56平方米,產權證號 誠信木材公司,擔保金額XX萬元)以及擔保人丁公司提供的興寶路201號整棟房產(產權面積平方米,產權證號瑞得電子公司 ,擔保金額XX萬元)的抵押進窗手續,作為剩余4150萬元未付款的擔保。三、如乙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協議的第二條規定的義務,則甲公司有權依法通過訴訟等多種途徑對乙公司的所有財產和權益(包括但不僅限于乙公司取得的“三環大廈”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追償乙公司所欠的拆遷安置購房款4150萬元,并承擔房屋買賣合同書中約定的利息和違約責任。協議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三環大廈”安置協議》簽訂之前,甲公司作為甲方,乙公司作為乙方,丙公司及丁公司作為擔保方,曾簽訂過一份《房屋買賣合同書》。合同文本中約定:甲公司提供乙公司安置用房面積9045平方米,總價約為6151萬元。購房款分期支付:乙方承諾在XX年11月10日前支付首期購房款2151萬元,XX年5月10日前支付XX萬元及自合同簽訂起至XX年5月10日前的兩倍銀行同期貸款利息;XX年11月10日前全部支付完畢全部余款以及自合同簽訂起至XX年11月10日前的兩倍銀行同期貸款利息。違約責任:乙方未按照約定及時足額支付購房款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應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十日的,乙方應按合同總價款百分之二十承擔支付違約金責任;違約金數額是由雙方自愿協商確定的,旨在促進合作的健康發展,具有補償及懲罰的雙重性質,雙方皆同意違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低違約金數額。合同生效:本合同為附條件生效合同,自各方簽字蓋章并且乙方按合同支付完甲方首期購房款且抵押登記手續辦理完畢后生效;如乙方未及時支付首期購房款或者丙方未辦理抵押登記,本合同不產生法律效力,對各方均無約束力。合同文本還對簽約背景、合同解除、履約擔保等事宜進行了約定。但最后甲方甲公司和乙方乙公司在合同落款處簽名蓋章,而擔保方丙公司及丁公司未在合同的落款處簽名蓋章。該合同文本落款處未簽注日期。
此后,乙公司實際于XX年11月10日支付甲公司首期購房款XX萬元,欠151萬元未付;且在XX年11月11日簽訂《“三環大廈”安置協議》后至同年11月15日17:30,乙公司未能促使擔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辦理相應擔保房產的抵押登記進窗手續。甲公司遂于XX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要求查封乙公司名下的“三環大廈”項目用地使用權。本院依法作出(XX)芙民保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書》,對乙公司名下的“三環大廈”項目用地使用權進行了查封。查封方式:由于乙公司涉訴他案,項目用地分兩部分分別被長沙市昌平區人民法院和長沙市興平區人民法院先期查封,故本院只能采取輪候查封方式,且
均輪候排序第二。此后,甲公司向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之訴,訴訟標的為萬元。XX年11月24日,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基于方便人民群眾訴訟和人民法院審理考慮,作出(XX)芙中立民初字第4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案件交由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審理。本院于XX年12月8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截止本案法庭辯論終結之日,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只簽訂有一份《房屋買賣合同書》,即甲公司所舉證據2。在本院對乙公司名下的“三環大廈”項目用地使用權采取輪候查封措施后的XX年11月16日,甲公司即如約將138戶安置房的鑰匙交付,代乙公司履行了安置被拆遷居民的義務。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有二:一是乙公司是否應當按《房屋買賣合同書》的約定給付違約金1230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是甲公司是否有權追究乙公司的違約責任以彌補損失。 關于爭議焦點一:甲公司主張依照《“三環大廈”安置協議》及《房屋買賣合同書》的約定給付違約金1230萬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乙公司則主張《房屋買賣合同書》屬于一份因約定的生效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沒有約束力;《“三環大廈”安置協議》的目的只是為查封土地提供依據,并未明確違約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問題。
對此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三環大廈”安置協議》中雖然有“(乙公司)并承擔房屋買賣合同書中約定的利息和違約責任”的約定,但雙方所簽的《房屋買賣合同書》,系一份約定了生效條件的房屋買賣合同。雙方約定的合同生效條件是乙公司如期給付首期購房款2151萬元并確保擔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如期辦理好抵押擔保房產的抵押登記進窗手續。如今雙方約定的兩項生效條件都未成就,故《房屋買賣合同書》并未生效,對雙方并無約束力。因而甲公司和乙公司在《“三環大廈”安置協議》中關于“(乙公司)并承擔房屋買賣合同書中約定的利息和違約責任”的約定內容不明確,應視為沒有約定。因此甲公司要求乙公司依照《房屋買賣合同書》的約定給付違約金1230萬元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應不予支持。乙公司的相應辯稱理由符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二:需要明確的是,根據XX年11月11日雙方簽訂的《“三環大廈”安置協議》,乙公司未如期履行協議第二條約定的確保擔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在XX年11月15日17:30之前辦理好房產抵押登記進窗手續的義務,因而是存在違約事實的。乙公司既然違約了,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雙方在《“三環大廈”安置協議》約定的違約金等違約責任,雖然因相關的《房屋買賣合同書》未生效而不應執行,但乙公司違約給甲公司造成的損失是應當得到彌補的。彌補的標準應以違約行為給守約方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限,而且要合理平衡雙方的利益關系。本案中,甲公司因乙公司違約造成的經濟損失,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中確定的民間借貸最高利率標準即不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進行計算所得數額確定。因為如果乙公司如期履行付款義務,那么甲公司就有可能通過民間借貸方式獲得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回報;反之甲公司不能取得這樣的可得利息回報。
另外需要明確的是,本案中雖然對乙公司名下的“三環大廈”項目土地使用權采取了查封措施,但由于乙公司涉訴他案而只能是輪候查封而排序第二,故乙公司能否盡快歸還欠款4150萬元,目前還存在諸多不確定因素。甲公司要完全實現債權,將要發生的時間和經濟成本尚難明知。因而甲公司不可能不向乙公司主張違約索賠的權利。本案中甲公司向乙公司主張違約金1230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雖然該主張因雙方并不存在生效的約定而不應得到支持,但該主張實際上也暗含了甲公司因乙公司違約而要求乙公司賠償損失的請求。因而從避免當事人之間再產生不必要訴訟的角度出發,本院對甲公司關于因乙公司違約而可能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在本案中予以支持,以此平衡雙方在本案糾紛中的利益關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篇三:貨物買賣合同判決書
篇一:張xx與xx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張xx與xx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XX)源民二初字第77號
民事判決書
原告張xx,男1954年11月12日,住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八一路200號院11號樓2單元7號。
委托代理人劉x,河南省長風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xx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趙xx,xx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張xx,xx公司職員。
原告張xx與被告xx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XX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劉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xx、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XX年2月9日原、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銀基女人街1層1-c28號商鋪,價款375827元,合同約定XX年9月30日,交房后180日內由被告辦理產權登記有關手續,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交付房款375827元,維修基金7517元,但被告遲遲未履行相應義務,導致原告無法辦理產權登記。同時,由于被告擅自變更規劃設計,在原告所購商鋪通道兩側增設電梯,給街區經營造成不利影響,使原告及同一街區的很多業主商鋪至今無人問津,空置2年多。由于被告的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極大經濟損失,故具狀起訴,請求解除雙方所簽商品房沒買合同,判令被告返還已收房款、維修基金,判令被告支付從原告付款之日起至房款返還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支付賠償金。
被告xx公司辯稱:1、原、被告簽訂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并依約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也已行使該房屋的各項所有權能。2、該房屋產權證已符合辦理條件,因原告沒有委托被告代為辦理房產證,所以該房屋房產證沒有辦出的責任在原告。3、該房屋不存在原告起訴狀中所稱的設計變更。4原告訴訟請求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沒有依據,逾期交房責任已經在合同中約定。
5、原告訴稱的維修基金為代收費用,不存在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賠償問題。
經審理查明:XX年2月9日,原告張xx與被告xx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xx公司將其開發的銀基女人街壹單元1-c28號房,該商品房合同約定建筑面積共平方米,以每平方米元,總金額375827元出售給原告張xx。付款方式及期限為XX年2月9日一次性付清總房款375827元。交付期限為被告xx公司應當在XX年9月30日前,依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將經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張xx使用。關于產權登記的約定,被告xx公司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有被告xx公司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等內容。合同簽訂的當天,即XX年2月9日原告張xx向被告xx公司交納買房款375827元,房屋維修基金7517元,被告xx公司將合同約定的房屋經驗收合格后已交付給原告張xx。原告張xx以被告xx公司未履行相應義務,導致原告張xx無法辦理產權登記以及被告xx公司擅自變更規劃設計為由,具狀起訴,請求解除合同,被告xx公司返還買房款375827元、維修基金7517元,賠償損失10000元。 另查明,XX年11月3日,原告張xx與河南xx商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簽訂房屋出租居間合同,該合同約定,原告張xx委托河南xx商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在委托期限內為其居間尋找承租人,并協助促成其與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房屋坐落漯河新天地銀基1-c28號,委托期限自XX年11月1日至XX年12月31日等內容。又查明,原告張xx與被告xx
公司已就逾期交房的違約進行了協商,被告xx公司已就其違約行為對原告張xx進行了賠償,原告張xx也已領取了賠償的違約金。
本院認為,原告張xx與被告xx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范和限制性規范,也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應予維護。原告張xx于XX年2月9日,即簽訂合同的當天交付給被告xx公司買房款375827元、房屋維修基金7517元有被告xx公司出具的兩份收款收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被告xx公司已將原告張xx購買的房屋交付給原告張xx有被告xx公司提供的原告張xx與河南xx商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房屋出租居間合同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但是,按照合同的約定,被告美盛公xx予XX年9月30日前交房,而房屋出租居間合同簽訂的時間是XX年11月3日,比合同約定的時間晚了一個月,故被告xx公司逾期交房構成違約,本院予以認定。由于原告張xx與被告xx公司已就違約行為進行了協商處理,且被告xx公司就其違約行為已向原告張xx支付了相應的違約金,對此,本院予以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根據該條的規定,原告張xx請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解除條件,且商品房買賣合同已經履行完畢,被告xx公司雖然有逾期交房的違約行為,但雙方當事人已對違約行為進行了協商處理,且已支付相應的違約金,其違約行為也不足以解除合同,故原告張xx請求解除合同,要求返還買房款375827元、房屋維修基金7517元,賠償損失1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張xx訴稱,被告xx公司遲遲不履行義務,導致房產證無法辦理。審理認為,原告張xx沒有委托被告xx公司代為辦理房產證,也沒有向被告xx公司交納代為辦證的相關費用及繳納契稅的憑證等,故辦理房產證是買受人,即原告張xx的義務,而不是被告xx公司的義務,且原告張xx未提供被告xx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180日內,未將辦理權屬登記所需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的證據,對其該項訴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張xx訴稱,被告xx公司擅自變更規劃設計,在其購買的商鋪兩側增設電梯,原告張xx對被告xx公司是否擅自變更了規劃設計負有舉證的義務,因原告張xx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對原告張自安的該項訴稱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九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xx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7200元,由原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王樹華
審 判 員何建軍
代理審判員孟哲昱
二oo九年九月十三日
書 記 員曹 麗篇二:xxx與xx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xxx與xx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XX)源民初字第98號
民事判決書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xxx與被告xx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XX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x訴稱,XX年9月,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房沒買合同,購買被告開發的人民路新天地步行街兒童城1層l102b號房雙方約定的交房日期約為XX年1月,原告已付清全部購房款及維修基金。在簽訂合同之前,被告給原告發放了多份效果圖和平面圖,正是基于這些效果圖和平面圖,原告才與被告簽訂了合同,付了房款,但XX年2月,被告交付給原告的房屋不符合約定,其價值極大貶損,為此,原告特提起訴訟,要求退房,并要求被告退還購房款184198元及維修基金3684元。
被告xx公司辯稱,1、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交房時間為XX年1月,如果對該房屋有任何爭議,原告自XX年1月就應當知道,原告自XX年2月24日起訴自法院,已超出訴訟時效,請法院駁回原告起訴。2、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雙方應依約履行。3、爭議房屋不存在設計變更。4、房屋已經交付,原告已接受該房屋,未提出任何異議,且與第三人xx公司簽訂了房屋出租居間合同,享有了該房屋的占有、使用、處分、收益等全能,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經審理查明,XX年3月24日,原告xxx與被告xx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xx公司將其開發的金龍街l-1-02b號房出售給原告xxx,建筑面積平方米,每平方米元,合計總金額184198元等內容。合同簽訂后,原告xxx依照合同約定交付給被告xx公司購房款184198元,維修基金3684元。被告xx公司依照合同約定向原告xxx交付了所購的房屋。原告xxx在繳付契稅后于XX年12月22日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漯河市房產管理局為原告xxx辦理了漯房權證源匯區字第XX0018965號房屋所有權證。原告xxx以被告xx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多份效果圖和平面圖的約定,使其購買的房屋其價值極大貶損,提起訴訟,要求被告xx公司退房并退還已付房款184198元及維修基金3684元。
本院認為,原告xxx與被告xx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識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和限制性規定,也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應予維護。原告xxx以被告xx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多份效果圖和平面圖的約定,使其購買的房屋其價值極大貶損,原告xxx對其訴訟主張提供了被告xx公司銷售房屋時的宣傳效果圖和平面圖。關于本案糾紛,被告xx公司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同約定以及被告xx公司是否變更了規劃、設計,應以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為依據。對此,原告xxx負有舉證責任,但是,原告xxx對被告xx公司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的約定以及被告xx公司是否變更了規劃、設計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且原告xxx在購買房屋后已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雙方簽訂的合同已實際履行。由于原告xxx提供的效果圖及平面圖不足以證明被告xx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的約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xx公司變更了合同約定的規劃、設計。故原告xxx請求退房退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xxx的訴訟請求。
訴訟費4060元,由原告x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樹華
審 判 員 何建軍
代理審判員 孟哲昱
二00九年八月一日
書 記 員 曹 麗篇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唐xx,男,漢族,1950年2月16日出生,住xx省xx縣xx鎮浙大北路116號4號樓502室。
委托代理人:徐越,xx文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曉明,xx文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被上訴人):xx聯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貴陽市新添大道南段289號中天花園玉蘭花園a座2單元4層2號。
法定代表人:云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汪xx,xx君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傅xx,xx君躍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申請再審人唐xx與被申請人xx聯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匯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xx省xx縣人民法院于XX年5月7日作出(XX)湄民初字第597號民事判決。唐xx不服,向xx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xx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于XX年8月26日作出(XX)遵市法民三終字第166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xx省xx縣人民法院重審。xx省xx縣人民法院重審后,于XX年2月24日作出(XX)湄民重字第13號民事判決。唐xx不服,向xx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xx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于XX年7月1日作出(XX)遵市法民三終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唐xx仍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XX年12月5日作出(XX)黔高民申字第477號民事裁定,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請再審人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越,被申請人聯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年4月1日,唐xx向xx省xx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1、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2、由聯匯公司退還唐xx購房款753617元,并支付違約金元。 聯匯公司提出反訴。請求判令:1、由唐xx繼續履行合同;2、由唐xx支付未付的購房欠款90000元及違約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項時止(截止起訴日違約金為1719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唐xx承擔。
一審查明,XX年8月8日,唐xx與聯匯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聯匯公司將其修建的位于xx縣xx鎮“茗城峰景”4期3幢山景庭2單元16層1號住房賣給唐xx,該房建筑面積㎡,套內面積㎡,房屋總價款xxxx元;購房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為:XX年8月8日支付xxxxxx元,XX年10月1日支付xxxxx元,XX年10月1日支付xxxxxx元;房屋的交付時間為XX年12月31日前,辦理產權轉移的時間為XX年12月31日前;該合同還對逾期付款、逾期交房及違約金等事項進行了約定。XX年8月8日,唐xx通過原xx縣農村信合銀行轉賬支付給聯匯公司350053元。該收據的收款方式:轉賬(信合),收款事由:1期車庫、4期首付款。XX年1月17日,唐xx向聯匯公司支付140000元(其中現金xxxx元,轉賬1xxxx元),收款方式為:轉賬加現金,收款事由為:四期房款。以上兩筆款項唐xx提交有關轉賬的證據材料。唐xx另外向聯匯公司繳納了現金xxxxx元的會費。另查明,唐xx在XX年8月12日還與聯匯公司簽訂了另外一份購買“茗城峰景”1
期20號車位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總價款為xxxxx元。購房款的付款方式為:XX年8月12日前支付全部房價款。
一審認為,雙方當事人于XX年8月8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對合同的條款及內容達成一致意見后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定,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關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之規定,雙方于XX年8月8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對購房款的支付金額發生爭議,爭議的焦點:唐xx認為,編號分別為0002346、0002359的兩張收款收據(金額分別為xxxxx元、xxxxx元)是唐xx之妻杜德智于XX年8月8日交付的現金223564元,加上會員費XX0元和認購定金xxxxx元(編號分別為0001898、000XX、0002019的三張收款收據)形成的;聯匯公司認為,編號分別為0002346、0002359的兩張收款收據(金額分別為244309元、19255元)是收款收據為xxxxx元(編號為0002448)拆分而來。唐xx所提供的證據和陳述不能充分證明自己的主張,其理由:年8月8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分期付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為:XX年8月8日支付244309元,XX年10月1日支付140000元,XX年10月1日支付90000元),唐xx即在XX年8月8日就支付了573617元{(350053元(轉賬)+(244309元-40000元(會員費和認購定金))+19255元=573617元},大大超出了唐xx購房的總價款;年8月8日唐xx就支付了244309元(首付款)和19255元(代收費),履行了合同義務,又在當日轉賬支付了350053元,唐xx不能說明理由;3.唐xx訴稱交付的現金223564元,現金來源是華峰水泥廠收取的他人購買的水泥款,但唐xx未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
4、唐xx提交的編號分別為0002346、0002359的兩張收款收據(金額分別為xxxxx元、xxxxx元)載明的收款方式是轉賬(信合),而唐xx訴稱交付的是現金223564元(其余為會員費xxxxx元和認購定金xxxxx元),唐xx未提供與該收據中載明的收款方式(轉賬(信合))相一致的信合銀行轉賬記錄的證據材料;5.如果截止XX年1月17日前唐xx已向聯匯公司交納了613617元,已超出購房總價,那么在XX年1月17日又向聯匯公司交納了xxxxx元,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第二期付款義務,唐xx不能說明理由。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定,對唐xx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要求聯匯公司退還其購房款753617元,并支付違約金元的訴訟請求,因唐xx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和陳述,應不予支持。
對聯匯公司的反訴請求,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對唐xx在XX年8月8日向聯匯公司支付xxxxx元、XX年1月17日向聯匯公司支付xxxxxx元以及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前唐xx向聯匯公司繳納了XX0元會員費后轉化為購房款的事實,予以確認。因唐xx提供的XX年8月8日向聯匯公司支付350053元的收據中收款事由一欄,載明了:“茗城峰景1期車庫,4期首付款的內容”,且雙方對唐xx購買了聯匯公司所修建的“茗城峰景”1期的車庫這一事實不持異議。聯匯公司辯稱將唐xx轉賬的xxxx元拆分后剩余的1450元和唐xx繳納的XX0元會員費轉入唐xx購房款(唐xx購房總價款518103(包括代收費20207元)=唐xx轉賬支付給被告聯匯公司的xxxxx元+唐xx繳納的xxxxx元會員費+唐xx繳納的xxxx元會員費+唐xx轉賬xxxxx元拆分后剩余的1450元+按揭xxxxxx元+代收費20207元),雖然聯匯公司及工作人員在工作中不謹慎,導致其重復開具收款收據,但其辯稱符合情理和事實。故該筆金額中所包含的屬于本次房屋買賣合同的金額,應為雙方在XX年8月8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八條第2款中載明的“XX年8月8日支付房款244309元”的首付款金額,對聯匯公司要求唐xx繼續履行雙方于XX年8月8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
篇四:手機買賣合同判決書
篇一: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判決書
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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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威環民二初字第1413號
民事判決書
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XX)威環民二初字第1413號
原告山東中寶醫藥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島北路5號。
法定代表人邵正偉,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晶,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漢族,住威海高技術產業開發區文化西路。 被告威海市醫藥總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東路41-9號。
法定代表人苗豐強,經理。
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張璐,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山東中寶醫藥有限公司與被告威海市醫藥總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山東中寶醫藥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晶與被告威海市醫藥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張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山東中寶醫藥有限公司訴稱,XX年2月,被告定購原告藥品,共計款234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討要欠款。但被告遲遲不予支付,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2340元。 被告威海市醫藥總公司辯稱,原告起訴被告欠貨款的數額2340元是真實的,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經審理查明,原告為證明被告欠原告藥品款2340元,向法庭提交一份XX年2月12日被告藥品入庫驗收記錄單和XX年4月15日的發票一份,發票的內容為:客戶名稱:威海醫藥總公司,品名藥品,金額2340元,被告對記錄單和發票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均無異議。被告至今未支付藥品款項2340元,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處理。
以上事實,有書證及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被告方的驗收記錄單和發票,被告對真實性與合法性均無異議,應認定原告與被告存有買賣合同關系,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合法有效。因雙方未約定付款時間,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履行,現被告一直未歸還貨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歸還藥品款項2340元的訴訟請求不違背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威海市醫藥總公司支付原告山東中寶醫藥有限公司尚欠的藥品款項2340元。 本判決于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威海市醫藥總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燕 春
審 判 員 陶 小 琳
審 判 員 王 小 平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 云 飛篇二:劉小錢與平頂山市宏輝商貿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機場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再審民事判決書
劉小錢與平頂山市宏輝商貿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機場買賣合
同糾紛一案再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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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平民再終字第84號
民事判決書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劉小錢,男, 1962年8月25日出生,漢族,系平頂山煤業(集團)五礦職工,住本市新華區前進街962號。
委托代理人王廷輝,男, 1964年2月10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平頂山市新華區曙光街15號院7號樓。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 平頂山市宏輝商貿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機賣代表人司宏岳,該賣場經理。
申請再審人劉小錢因與被申請人平頂山市宏輝商貿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機賣場(以下簡稱步步高手機賣場)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本院(XX)平民終三字第155號民事判決,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XX年7月17日作出(XX)豫法民申字第01731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請再審人劉小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輝到庭參加訴訟,被申請人平頂山市宏輝商貿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機賣場經合法傳喚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一審查明,XX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一部南方高科6610型手機,價830元。購買時在被告營業廳門頭貼有“假一賠十”的標示。后原告懷疑是假冒手機,遂到信息產業部北京移動通信設備質量監督中心做出檢驗報告,報告顯示該手機為假冒南方高科6610型手機。8月30日原告就此事向新華工商分局進行了投訴,新華工商分局于9月6日對此事立案查處。9月27日新華工商分局對手機專賣廠作出立即改正違法行為,罰款人民幣1000元上繳財政的處理決定。10月19日雙方經新華區消費者協會體南分會調解,因賠償數額多少,未能達成一致意見,lo月27日原告起訴本院。
原一審認為,本案原告在被告處購買手機,雙方之間構成買賣合同關系,原告所購南方高科6610型手機一部系假冒產品,證據確鑿,被告應向原告承擔違約賠償責任,被告承擔的賠償責任應按合同約定及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計算。被告在其營業廳門頭和提物袋上明確標示“假一賠十”,此系事實。合同中被告對顧客就所售手機產品質量作出的懲罰性違約責任的要約,顧客購買手機即構成承諾,雙方達成的該懲罰性違約責任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售假冒產品后的懲罰性違約金應按達成的標準即原告所付手機款830元的十倍計算,即8300元。由于該違約金性質上屬純粹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假一賠十”的標準承擔違約金后可以同時要求賠償貨款、住宿費、交通費等實際損失,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退還手機費,支付假一賠十賠償金,承擔鑒定費的訴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擔交通費的請求,因缺乏證據不予支持。對于被告的辯稱,因缺乏證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平頂山市宏輝商貿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機賣場支付給原告劉小錢違約賠償金8300元。二、被告平頂山市宏輝商貿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機賣場退還原告劉小錢手機費830元。三、被告平頂山市宏輝商貿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機賣場支付原告劉小錢手機鑒定費260元。上述一、二、三項,被告應自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履行完畢。
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基本事實一致。
另查明,劉小錢自行將手機送到泰爾實驗室技術鑒定中心河南代理處鑒定,該代理處又委托信息產業部北京移動通信設備質量監督檢驗中心進行鑒定。
本院二審認為,原告劉小錢在手機賣場購買手機并支付了價款,被告應給付原告合格的手機。而被告給付原告的手機經有關部門鑒定,其進許可標志為偽造標志,據此工商行政部門認定為假冒南方高科6610手機,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手機賣場認為原告送檢程序不合法,且認為檢定機構不具備鑒定資格。雖然原告為自行委托送檢,但已被工商行政部門認可,并以此為依據認定為假冒產品作出處罰,原告雖對處罰有異議,但未申請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故對此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手機賣場提供給原告劉小錢的手機為假冒產品,被告存在欺詐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所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一倍。所以手機賣場在退還原告手機價款830元后,還應按照原告購買手機的價款830元予以賠償,即雙倍退賠。原審適用法律不妥,按照特殊法優于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XX)新民初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平頂山市宏輝商貿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機賣場支付給原告劉小錢違約賠償金8300元。”二、維持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XX)新民初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第二、三、四項,即:“二、被告平頂山市宏輝商貿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機賣場退還原告劉小錢手機費830元。三、被告平頂山市宏輝商貿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機賣場支付原告劉小錢手機鑒定費260元。
四、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三、平頂山市宏輝商貿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機賣場賠償給劉小錢手機價款830元。上述判決中金錢給付部分在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訴訟費394元,由原告劉小錢負擔;二審訴訟費394元,由上訴人宏輝商貿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機賣場負擔。再審申請人劉小錢申請再審稱,申請人是針對被申請人“假一賠十”承諾提起的違約賠償之訴,雙方之間是買賣合同關系,應該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原二審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被申請人承諾“假一賠十”,構成《合同法》意義上的要約,其目的是吸引消費者前去購物,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內容具體、確定,任何不特定的消費者只要在被申請人處購買商品,被申請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只要售出的商品是假貨,被申請人就應該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申請人去被申請人處購買手機,是對要約的承諾,雙方合同成立,因被申請人交付給申請人的手機經過鑒定是假冒產品,理應依據《合同法》的規定如約賠付。 被申請人平頂山市宏輝商貿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機賣場無答辯。
本院再審審理查明事實與原一、二審查明事實相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被申請人步步高手機賣場做出“假一賠十”承諾的目的就是促成交易,申請再審人劉小錢在被申請人步步高手機賣場處購買手機,即視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合同成立,對雙方即具有約束力。“假一賠十”的承諾也完全出于被申請人主觀自愿的一種行為,也沒有受人脅迫,且約定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因而被申請人的這種自愿承諾行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本院應予支持。申請再審人劉小錢所購南方高科6610型手機一部系假冒產品,已經證實,被申請人應向申請再審人承擔違約賠償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和消費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雙方的約定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因此盡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法定懲罰性標準是“退一賠一”,但此規定并不妨礙雙方約定“假一賠十”這樣的更高違約金金額。依合同自由原則,對“假一賠十”的約定應予以法律保護。劉小錢的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改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XX)平民終三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XX)新民初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一、二審訴訟費各394元,劉小錢承擔8元,平頂山市宏輝商貿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機賣場承擔78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寇秀琴審 判 員 武炳耀代理審判員 段勵萍二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書 記 員 楊譜說篇三:買賣合同糾紛判決書
買賣合同糾紛判決書
(秦皇島陳立峰律師事務所整理)
案情
乙公司系“三環大廈”項目用地的開發商,甲公司系毗鄰的“興隆商城”項目用地的開發商。為了安置“三環大廈”項目用地上的被拆遷居民,在芙蓉區政府的多次協調下,甲公司同意為乙公司安置138戶被拆遷居民。XX年11月11日,雙方簽訂一份《“三環大廈”安置協議》。主要內容約定:一、甲公司同意于XX年11月16日發布交房公告,安置三環大廈地區已拆遷的本應由乙公司負責安置的138戶拆遷戶。本協議簽訂后,甲公司通過法院訴前保全凍結“三環大廈”項目用地當日向三環大廈整村改造建設拆遷指揮部交付全部安置房的鑰匙。乙公司向甲公司購買的138戶安置房的總金額為6150萬元。二、乙公司已于XX年11月10日向甲公司支付了138戶拆遷戶的購房資金XX萬元,并承諾于XX年11月15日17:30前辦理好擔保人丙公司提供的長沙市興平路北路1023號12層 房屋(產權面積1328,56平方米,產權證號 誠信木材公司,擔保金額XX萬元)以及擔保人丁公司提供的興寶路201號整棟房產(產權面積平方米,產權證號瑞得電子公司 ,擔保金額XX萬元)的抵押進窗手續,作為剩余4150萬元未付款的擔保。三、如乙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協議的第二條規定的義務,則甲公司有權依法通過訴訟等多種途徑對乙公司的所有財產和權益(包括但不僅限于乙公司取得的“三環大廈”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追償乙公司所欠的拆遷安置購房款4150萬元,并承擔房屋買賣合同書中約定的利息和違約責任。協議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三環大廈”安置協議》簽訂之前,甲公司作為甲方,乙公司作為乙方,丙公司及丁公司作為擔保方,曾簽訂過一份《房屋買賣合同書》。合同文本中約定:甲公司提供乙公司安置用房面積9045平方米,總價約為6151萬元。購房款分期支付:乙方承諾在XX年11月10日前支付首期購房款2151萬元,XX年5月10日前支付XX萬元及自合同簽訂起至XX年5月10日前的兩倍銀行同期貸款利息;XX年11月10日前全部支付完畢全部余款以及自合同簽訂起至XX年11月10日前的兩倍銀行同期貸款利息。違約責任:乙方未按照約定及時足額支付購房款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應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十日的,乙方應按合同總價款百分之二十承擔支付違約金責任;違約金數額是由雙方自愿協商確定的,旨在促進合作的健康發展,具有補償及懲罰的雙重性質,雙方皆同意違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低違約金數額。合同生效:本合同為附條件生效合同,自各方簽字蓋章并且乙方按合同支付完甲方首期購房款且抵押登記手續辦理完畢后生效;如乙方未及時支付首期購房款或者丙方未辦理抵押登記,本合同不產生法律效力,對各方均無約束力。合同文本還對簽約背景、合同解除、履約擔保等事宜進行了約定。但最后甲方甲公司和乙方乙公司在合同落款處簽名蓋章,而擔保方丙公司及丁公司未在合同的落款處簽名蓋章。該合同文本落款處未簽注日期。
此后,乙公司實際于XX年11月10日支付甲公司首期購房款XX萬元,欠151萬元未付;且在XX年11月11日簽訂《“三環大廈”安置協議》后至同年11月15日17:30,乙公司未能促使擔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辦理相應擔保房產的抵押登記進窗手續。甲公司遂于XX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要求查封乙公司名下的“三環大廈”項目用地使用
權。 法院依法作出(XX)芙民保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書》,對乙公司名下的“三環大廈”項目用地使用權進行了查封。查封方式:由于乙公司涉訴他案,項目用地分兩部分分別被長沙市昌平區人民法院和長沙市興平區人民法院先期查封,故本院只能采取輪候查封方式,且均輪候排序第二。此后,甲公司向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之訴,訴訟標的為萬元。
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XX)芙民初字第1224號
原告:民得利百貨公司,住所地長沙市芙蓉區昌平街農貿市場商住樓01樓。
法定代表人:趙寅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赫,湖南英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生商貿公司,住所地長沙市興平區平安街1002號。
法定代表人:齊力,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項前進,男,該公司副總經理,住長沙市興平區平安街90號3門102房。 原告民得利百貨公司因(以下簡稱甲公司)與被告福生商貿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發生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于XX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鐘建林獨任審判,于XX年1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黃可擔任庭審記錄。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赫,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項前進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公司訴稱:乙公司系“三環大廈”項目用地的開發商,甲公司系毗鄰的“興隆商城”項目用地的開發商。為了安置“三環大廈”項目用地上的被拆遷居民,在政府的多次協調下,甲公司同意為乙公司安置138戶被拆遷居民。XX年11月11日,雙方簽訂《 福生商貿公司三環大廈地塊安置協議》(以下簡稱《“三環大廈”安置協議》),主要約定:1、甲公司為安置乙公司項目用地的被拆遷人,提供安置住房138套;2、確認乙公司已支付購房款XX萬元;3、如乙公司未能于XX年11月15日17:30分之前辦理好擔保人誠信木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提供的位于長沙市興平路北路1023號12層房屋以及擔保人瑞得電子 公司(以下簡稱丁公司)提供的位于興寶路201號整棟房產的抵押進窗手續,甲公司有權就乙公司欠交的拆遷安置購房款4150萬元進行追償,并有權凍結乙公司名下“三環大廈”地塊的土地使用權,乙公司還須承擔《房屋買賣合同書》中約定的利息和違約責任。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書》中主要約定:1、乙公司應支付購房款約6151萬元;2、乙公司逾期支付購房款超過十日的,應按合同總價款的20%承擔違約金責任。此后,乙公司未能在XX年11月15日17:50分之前辦理好擔保人的抵押擔保進窗手續,構成違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為維護甲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乙公司立即支付購房款4150萬元、違約金1230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000元(暫從XX年11月16日計算至起訴之日,此后的繼續計算至全部款項清償之日止)。
甲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依法舉證如下:
1、《“三環大廈”安置協議》,擬證明雙方就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了明確約定;
2、《房屋買賣合同書》,擬證明雙方明確約定了違約責任的具體內容。
被告乙公司辯稱:由于安置被拆遷居民需要,乙公司確實欠了甲公司購房款4150萬元,應當給付。但甲公司主張違約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因為政府協調雙方簽訂《“三環大廈”安置協議》目的只是為凍結“三環大廈”項目土地使用權提供依據和保障,并不存在違約金及逾期付款利息這些內容。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乙公司未提交證據。
篇五:買賣合同違約金比例
篇一:買賣合同違約金的比例的司法解釋
買賣合同違約金的比例的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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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違約金的比例的司法解釋
法定違約金是指法律法規中明文規定的違約金數額或比例;
約定違約金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或比例。
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只對違約金做了原則性的規定,沒有具體約定違約金的比例或數額,則應該按照相關法規條例的具體規定處理;如果有關條例也沒有明確規定違約金比例的,則應該按照《民法通則》及《合同法》中關于承擔違約金責任的一般原則執行。如果合同中沒有規定違約金的條款,但只要由于違約造成了對方的損失,違約方就應向對方支付賠償金。該賠償金的數額,可按照簽訂合同時有效的有關條例的規定執行,有關條例對違約金比例未作規定,而違約又未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酌情處理。下面談談法定違約金與約定違約金數額的確定和適用。
一、法定違約金
合同對違約金作了原則性規定,且有關條例規定了違約金比例,適用法定違約金。在此情況下,由于合同的內容、違約的性質、程度的不同,確定違約金的方法與數額也有所不同。第一,有關條例明確規定了違約金比例的,即可以按照該比例直接計算出違約金的數額。例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逾期交貨的,應比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延期付款的規定,按逾期交貨總值計算,向需方償付逾期交貨的違約金。這里明確規定了延期交貨的違約金比例為每日萬分之
三。又如《如工承攬合同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逾期交付定作物,應當按照合同規定,向定作方償付違約金。以酬金計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酬金總額的千分之一償付違約金。由此可見,延期履行合同的法定違約金的計算標準是固定的。各種滯期費、滯納金等適用如上規定。第二,有關法規只規定了違約金一定比例范圍。這需要通過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或合同仲裁機關確定一定的比率,才能計算出違約金的數額。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供方不能交貨的,應向需方償付違約金。通用產品的違約金為不能交貨部分貨款總值的1%至5%。一般來講,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法定違約金為一定的比例范圍。
二、約定違約金
由于約定違約金的比例法律無明文規定,因此在實踐處理中也不一致。有的認為約定違約金的數額不能超過法定違約金,超過的就是無效,但實際中也常常遇到約定違約金過高的問題。究竟應如何確定約定違約金的比例或數額?下面從幾個方面談談筆者看法。約定違約金的最高限額為違約部分的貨款或酬金的總額,這里既包括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違約金,也包括延期履行合同的各種違約金。從法律上講,《民法通則》第1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方違反合同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該法條對約定違約金的數額未作限制,允許當事人用約定違約金來彌補某些法定違約金過低的缺陷。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規定通用產品的法定違約金的比例只是違約部分貨款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
五。這就使一些不法商人有可乘之機,如供貨方在因市場行情變化使自己產品變為緊俏時,可能徑行違反合同不供貨,即使按最高數額支付違約金,仍大有利可圖。這顯然不處利于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穩定,不利于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法律規定當事人通過協商,在法定違約金之上議定約定違約金是完全必要的。通過較高的約定違約金可以起到預防違約的積極作用。但這樣的約定也不是無限制的,根據《民法通則》的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司法實踐中的慣例,將約定違約金的數額限制在違約部分的貨款總額或酬金總額之下較為適宜。但如果有關條例對違約金數額有特別規定的,應按特別規定辦。如《公路貨
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違約金數額由雙方商訂,同等對待,一般最高不應超過違約金部分運量應計運費的10%。對此,約定違約金的最高比例也應為違約部分運量應計運費的10%。值得注意的是,這里所說的對違約金最高數額的限制,不同于違約方對另一方的實際損失所做的賠償。《民法通則》第122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如一份購銷合同的貨款總值為5萬元,違約金為1萬元。如果由于供方未履行合同,使需方受到了6萬元的經濟損失。對此,違約的供方除支付1萬元的違約金外,還應賠償5萬元的經濟損失。在司法實踐中,對具體合同的違約金條款進行認定時,應首先看其是否符合訂立經濟合同的一般原則性規定。即要看其是否有顯失公平、是否有脅迫或欺詐等情況的存在。如果屬于《合同法》中關于無效經濟合同規定的,則應認定該違約金條款為無效。
相關新聞:篇二:在買賣合同中的違約金適用問題
在買賣合同中的違約金適用問題
第一、合同法規訂中沒有對買賣合同中違約金的存在進行強制規定,即違約金不是買賣合同的必要組成部分。
違約金可以分為兩種,即法定違約金和約定違約金。法定違約金是指直接由法律直接規定的違約金為法定違約金。在《合同法》施行前,有關買賣合同的法律及條例中都有逾期付款支付違約金的規定,屬法定違約金,如1993年9月2日公布的《經濟合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1984年1月23日國務院發布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1984年1月23日國務院發布的《農副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等。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施行后,上述法律條例被新法代替而自然終止,該法分則第九章買賣合同中對逾期付款并沒有法定違約金的規定,故對違約金的適用只能從當事人的約定,如當事人對逾期付款沒有約定違約金,則不得適用給付違約金的法律責任,判決或調解逾期付款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
第二、如何理解最高院就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標準批復。
在這里小編覺得,最高院的批復是對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就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所作的答復,原《經濟合同法》及有關條例中規定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沒有統一具體的計算標準,最高院法函[1994]10號首次對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作出統一規定,后又以法復[1996]7號、法釋[1999]8號批復,兩次調整了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標準,并規定對于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中國人民銀行調整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時,人民法院可以相應調整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合同法》施行后,最高院法釋[XX]34號批復規定,將法釋[1999]8號批復中規定的計算標準刪除。上述批復,源于原法律條例中有關支付違約金的規定,先前法律已作了修改,舊的解釋就不能藉以為據,批復所依據的原法律、條例現已廢止,批復的法律基礎喪失,如仍按批復精神,在沒有約定違約金時,參照人民銀行的逾期付款利率,按照每日萬分之二點一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將與現行法律相沖突。
第三、違約金與其他違約責任的適用問題。
對違約金的適用,有法定的從法定,沒有法定的,看合同雙方有沒有約定,如沒有法定,也沒有約定,則只能適用其他的違約責任,如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等。逾期付款給相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或根據合同約定承擔賠償對方當事人所受損失的責任。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因逾期付款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如沒有約定,債權人應提供對方逾期付款給自已造成損失的證據,含利息損失、追款費用等。對沒有約定違約金的一方當事人主張違約金的,法官應將法律規定向當事人進行釋明,要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堅持不肯變更的再駁回其請求,以充分保護當事
人的權益,防止訟累。
第四、逾期付款從應當支付價款時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 有法律問題,上法律快車/retype/zoom/01523c13f78a6529647d53c4pn=2&x=0&y=1268&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48_126_36__&type=pic&aimh=44&md5sum=cc0abef628b3bf147637dc23590ea3fc&sign=c7e566a1a0&zoom=&png=7950-&jpg=0-0" target="_blank">點此查看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應當支付價款之日,買受人不自覺履行的,視為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是從債權人主張權利時才視為買受人違約。
綜上,當事人在合同中對逾期付款違約金有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的,就不適用支付違約金的違約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但應當提供對方逾期付款給自已造成損失的證據,從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定應當支付價款之日起,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
買賣合同中逾期違約金與逾期利息(逾期損失)問題 鑒于,欠款糾紛的買賣合同案件,所提出的訴訟請求除返還欠款外,當事人的金錢孳息損失,是以“逾期違約金”提起還是應以“欠款利息”提起的問題,在查閱相關案例及法條后,就如何準確定位該訴訟請求,發表一些個人的看法,也為今后該類型的訴訟案件提供一些思路。
一、逾期付款違約金和逾期利息(逾期損失)的概念
所謂“違約金”,顧名思義,是指合同一方違反合同的約定,而應向合同相對方支付的一定金額。其存在的前提是合同對此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就是合同雙方約定當一方不按期履行其付款義務時,應向另一方支付的違約金。
逾期利息(逾期損失),是指一方有向另一方支付一定金錢的義務,而其并未履行這個義務,另一方有權在向其主張支付本金時,同時主張本金延付期間的利息。
由上可知,原告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有合同約定,而主張逾期利息(逾期損失),則不一定有合同的約定,甚至不一定是合同糾紛,只要能夠證明存在欠款的事實即可。
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款項支付的不同情形
1、當事人既約定了支付款項的時間,也約定了逾期支付款項應承擔的違約金或支付利息的標準或數額;
2、當事人約定了支付款項的時間,也約定了逾期支付款項應承擔違約金或支付利息,但未約定違約金或利息的計算方法或數額;
3、當事人約定了支付款項的時間,但未約定逾期支付款項是否應承擔違約金或支付利息;
4、當事人對支付款項的時間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
三、原告一般會列出的幾種訴訟請求模式。
1、在請求對方支付款項本金時,同時請求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
2、在請求對方支付款項本金時,同時請求支付利息;
3、在請求對方支付款項本金時,既請求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又請求支付利息;
4、在請求對方支付款項本金時,同時請求賠償利息損失。
四、針對不同情況應當采取的訴訟模式。
我國現行法律對不同的合同中出現的欠款情形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是不盡相同的。《合同法》對此情形的基本規定是支付違約金,如總則部分和分則中的買賣合同、承攬合同、技術合同等。但是有些合同,如借款合同、建設工程合同等,則規定的是支付利息。另外有些合同,既沒有規定應支付違約金,也沒有規定應支付利息。
根據上述不同類型的合同約定,我總結出以下四種向對方主張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或利息的
方法:
1、合同雙方明確約定了支付款項的時間和逾期支付違約金或利息的計算方法或金額。這時,應嚴格按照雙方的合同約定來主張違約金或利息(除非此類約定違反了法律規定)。此種情況下,不論是逾期付款違約金還是欠款利息,兩種表述都是可以接受的,不會引起歧義,也不會導致法律適用的沖突。
但需特別注意的是,當事人如同時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和利息,即使這兩者均有合同約定,也存在著被法院駁回的風險。因為這種重復計算實際上過分加重了對方當事人的負擔,法院很可能會應對方當事人的請求,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規定,判令駁回對其中一項的訴訟請求。
2、合同雙方明確約定了支付款項的時間,也約定了逾期支付款項應承擔違約金或支付利息,但未約定違約金或利息的計算方法或金額。這時,應當根據法律的相應規定(主要為《合同法》,見附件一),準確提出要求對方支付違約金或利息的主張。
(1)如果法律規定此類合同拖欠款項應支付違約金,應向對方主張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計算方法或金額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的規定,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執行。 在此,有必要引用一下中國人民銀行現行的逾期貸款利率標準: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XX]251號)規定:“三、關于罰息利率問題。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五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對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從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可以看到,參照上述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時,日萬分之二點一的原標準在名義上已喪失法律效力,但是以“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作為新的計算標準,實踐中會經常缺乏可操作性。比如非借款合同的當事人往往不會約定合同履行期內的利率,這種情況下,根本無法推算出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標準。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適用中國人民銀行逾期貸款利率的問題上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必須”或“應當”,所以法院既可以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調整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也可以選擇不這樣做。既然現標準缺乏可操作性,有人就主張仍適用萬分之二點一,似乎也不是不可以。
筆者則認為,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加收30%~50%也許更適合作為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比如說,截止到起訴之日,違約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按照一年期貸款的基準利率加收30%~50%;違約期限為二年至三年的,按照二年期貸款的基準利率加收30%~50%;違約期限超過五年,按五年期貸款的基準利率加收30%~50%。
(2)如果法律規定此類合同拖欠款項應支付利息,則只能向對方主張支付利息。利息的計算方法或金額應當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規定。
(3)如果法律對此類合同未作相應規定,則應當根據合同約定的不同表述,確定不同的主張內容。即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處理;約定欠款利息的,參照前述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處理。
3、合同雙方只約定了支付款項的時間,但未約定逾期支付款項是否應承擔違約金或支付利息。這時,不可以提出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請求。對于是否能適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個人認為也是不能夠適用的。因為該批復中涉
及的情形只是針對“未明確違約金計算標準”,而不是針對“未約定違約金”。
如法律或司法解釋對此有相應規定,可以提出要求對方支付利息或逾期付款損失,如借款合同、建設工程合同、買賣合同等;在法律沒有相應規定的情況下,可要求對方賠償利息損失,利息損失數額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4、合同雙方對支付款項的時間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這時,首先應根據法律相應規定,確定款項應當支付的時間,之后,可以向對方主張賠償利息損失。利息損失數額同樣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五、結論
綜上,在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支付利息的情況下,個人認為應當按照上述論述中述第三種情況以“逾期付款損失”的名義提起金錢孳息要求為佳。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XX〕8號)第二十四條第4款之規定,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六、相關法條
(一)《合同法》有關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第三款:“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第一百一十五條:“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條:“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二十七條:“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條:“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第二百六十三條:“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條:“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六條:“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三百三十一條:“委托開發合同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研究開發經費和報酬。”
第三百五十二條:“受讓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使用費的,應當補交使用費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不補交使用費或者支付違約金的,應當停止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交還技術資料,承擔違約責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
篇六:買賣合同違約金的比例的司法解釋
買賣合同違約金的比例的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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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違約金的比例的司法解釋
法定違約金是指法律法規中明文規定的違約金數額或比例;
約定違約金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或比例。
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只對違約金做了原則性的規定,沒有具體約定違約金的比例或數額,則應該按照相關法規條例的具體規定處理;如果有關條例也沒有明確規定違約金比例的,則應該按照《民法通則》及《合同法》中關于承擔違約金責任的一般原則執行。如果合同中沒有規定違約金的條款,但只要由于違約造成了對方的損失,違約方就應向對方支付賠償金。該賠償金的數額,可按照簽訂合同時有效的有關條例的規定執行,有關條例對違約金比例未作規定,而違約又未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酌情處理。下面談談法定違約金與約定違約金數額的確定和適用。
一、法定違約金
合同對違約金作了原則性規定,且有關條例規定了違約金比例,適用法定違約金。在此情況下,由于合同的內容、違約的性質、程度的不同,確定違約金的方法與數額也有所不同。第一,有關條例明確規定了違約金比例的,即可以按照該比例直接計算出違約金的數額。例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逾期交貨的,應比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延期付款的規定,按逾期交貨總值計算,向需方償付逾期交貨的違約金。這里明確規定了延期交貨的違約金比例為每日萬分之
三。又如《如工承攬合同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逾期交付定作物,應當按照合同規定,向定作方償付違約金。以酬金計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酬金總額的千分之一償付違約金。由此可見,延期履行合同的法定違約金的計算標準是固定的。各種滯期費、滯納金等適用如上規定。第二,有關法規只規定了違約金一定比例范圍。這需要通過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或合同仲裁機關確定一定的比率,才能計算出違約金的數額。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供方不能交貨的,應向需方償付違約金。通用產品的違約金為不能交貨部分貨款總值的1%至5%。一
般來講,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法定違約金為一定的比例范圍。
二、約定違約金
由于約定違約金的比例法律無明文規定,因此在實踐處理中也不一致。有的認為約定違約金的數額不能超過法定違約金,超過的就是無效,但實際中也常常遇到約定違約金過高的問題。究竟應如何確定約定違約金的比例或數額?下面從幾個方面談談筆者看法。約定違約金的最高限額為違約部分的貨款或酬金的總額,這里既包括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違約金,也包括延期履行合同的各種違約金。從法律上講,《民法通則》第1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方違反合同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該法條對約定違約金的數額未作限制,允許當事人用約定違約金來彌補某些法定違約金過低的缺陷。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規定通用產品的法定違約金的比例只是違約部分貨款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這就使一些不法商人有可乘之機,如供貨方在因市場行情變化使自己產品變為緊俏時,可能徑行違反合同不供貨,即使按最高數額支付違約金,仍大有利可圖。這顯然不處利于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穩定,不利于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法律規定當事人通過協商,在法定違約金之上議定約定違約金是完全必要的。通過較高的約定違約金可以起到預防違約的積極作用。但這樣的約定也不是無限制的,根據《民法通則》的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司法實踐中的慣例,將約定違約金的數額限制在違約部分的貨款總額或酬金總額之下較為適宜。但如果有關條例對違約金數額有特別規定的,應按特別規定辦。如《公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違約金數額由雙方商訂,同等對待,一般最高不應超過違約金部分運量應計運費的10%。對此,約定違約金的最高比例也應為違約部分運量應計運費的10%。值得注意的是,這里所說的對違約金最高數額的限制,不同于違約方對另一方的實際損失所做的賠償。《民法通則》第122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如一份購銷合同的貨款總值為5萬元,違約金為1萬元。如果由于供方未履行合同,使需方受到了6萬元的經濟損失。對此,違約的供方除支付1萬元的違約金外,還應賠償5萬元的經濟損失。在司法實踐中,對具體合同的違約金條款進行認定時,應首先看其是否符合訂
立經濟合同的一般原則性規定。即要看其是否有顯失公平、是否有脅迫或欺詐等情況的存在。如果屬于《合同法》中關于無效經濟合同規定的,則應認定該違約金條款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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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深圳市九明藥業有限公司與廣東英達爾藥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XX)深中法商終字第162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深圳市九明藥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梅林路13號人武干部培訓樓四層、五層。
法定代表人:管小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作輝,廣東寬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翔全,廣東寬和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廣東英達爾藥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江高鎮鳳翔北路22號。
法定代表人:徐鳴,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志杰,廣東廣和(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深圳市九明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明藥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廣東英達爾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達爾藥業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XX)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九明藥業公司與英達爾藥業公司于XX年7月12日簽訂《銷售代理合同書》,合同約定九明藥業公司指定英達爾藥業公司為廣東省區域內頭孢拉定膠囊(明博)唯一代理商;每件400盒,每盒供貨價為元,建議銷售價每盒元;英達爾藥業公司承諾每月從九明藥業公司購進產品不得低于1000件,英達爾藥業公司首批拿貨量為200件,英達爾藥業公司需在合同簽訂之日起5個工作日之內完成首批提貨,7、8月為開發期,不設立固定任務考核,英達爾藥業公司只需完成不少于首批提貨量的銷售。雙方采取現款現貨的方式進行貨款結算(先打款后發貨,如遇特殊情況,經雙方同意,可以貨到七天內付款);英達爾藥業公司在收貨時應驗收,并應在收到貨物起3日內將回執單傳真至九明藥業公司,如英達爾藥業公司不及時傳真亦不及時寄回,視為驗收合格;合同第二條九明藥業公司的責任和義務約定:九明藥業公司負責向英達爾藥業公司提供符合國家藥品質量標準的產品及相關文件、資料,若因產品質量出現的問題由九明藥業公司承擔相應責任;九明藥業公司負責調控協議區域內的協議產品供貨渠道,確保其他客戶不在雙方協議區域內銷售九明藥業公司產品;九明藥業公司在英達爾藥業公司首批提貨時給予200件貨的鋪底貨支持,此批貨物英達爾藥業公司需在XX年12月31日前付款;為提高雙方合作水平,在雙方簽訂代理合同、英達爾藥業公司完成首批提貨后一周內,九明藥業公司給予英達爾藥業公司不低于1萬元促銷費用支持;合同第三條英達爾藥業公司的責任和義務約定英達爾藥業公司每月需完成不低于1000件的銷售任務;合同第四條市場保護條例及違約條款約定:如英達爾藥業公司連續三個月不能完成協議任務,九明藥業公司有權取消英達爾藥業公司代理資格;如九明藥業公司有通過其他渠道在英達爾藥業公司代理區域內銷售九明藥業公司產品的行為,一經發現,需向英達爾藥業公司繳納銷售金額(按九明藥業公司供貨價計算)五倍的市場服務費;本協議一經簽訂,如任何一方無故中止協議的,需向對方支付10萬元違約金。合同有效期XX年7月1日至XX年6月30日。 合同簽訂后,XX年7月26日英達爾藥業公司從九明藥業公司提貨批號121101藥品51600盒,批號121103藥品60000盒,批號130501藥品40400盒(有效期至XX年
4月),共380件,貨款總額為395200元,英達爾藥業公司于XX年8月6日支付貨款元。此后英達爾藥業公司未提貨,九明藥業公司于XX年9月24日出具關于《頭孢拉定膠囊省代合同》督促履行的函,函中明確其已安排九明制藥按合同規定完成了1000件貨物的生產,現貨物在倉庫等待英達爾藥業公司提貨,督促英達爾藥業公司按合同約定的任務量提貨。九明藥業公司于XX年12月通過物流公司向英達爾藥業公司送貨,英達爾藥業公司拒絕收貨。
九明藥業公司于XX年2月25日向英達爾藥業公司出具律師函,稱英達爾藥業公司拒收九明藥業公司送交的藥品,以行為拒絕履行《銷售代理合同書》,工作人員協商過程亦明確拒絕履行合同,認為英達爾藥業公司于XX年12月單方解除合同,要求支付貨款及單方解除合同違約金、預期可得利益損失;英達爾藥業公司于XX年2月28日出具《律師函》回復,稱XX年7月至9月廣東市場出現大量協議產品是合同不能推進的主要原因,英達爾藥業公司未單方終止合同;英達爾藥業公司庭審時亦稱合同簽訂后的試銷期內,發現市面九明藥業公司向其他藥業公司銷售和英達爾藥業公司同樣的產品,因此沒有再向九明藥業公司發出訂單。
英達爾藥業公司提交了XX年7月1日九明藥業公司與廣東中X醫藥有限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復印件,有效期至XX年7月11日,銷售藥品包括8000盒頭孢拉定膠囊。XX年7月9日廣東中X醫藥有限公司的收貨證明復印件,顯示收到九明藥業公司送來頭孢拉定膠囊8000盒;XX年2月24日購貨單位為廣東中X醫藥有限公司、銷貨單位為九明藥業公司的深圳增值稅專用發票復印件,顯示銷售頭孢拉定膠囊8000盒;XX年6月4日廣東中X醫藥有限公司向九明藥業公司轉賬39000元貨款的銀行流水復印件;上述材料加蓋有廣東中X醫藥有限公司印章。英達爾藥業公司還提交了九明藥業公司XX年11月20日藥品出庫單,顯示購貨單位為深圳市元XX藥業有限公司,銷售頭孢拉定膠囊400盒;XX年11月14日藥品出庫單(加蓋有廣州仁XX藥業有限公司章),顯示購貨單位為廣州仁XX藥業連鎖有限公司,包括4000盒頭孢拉定膠囊;有效期為XX年11月13日至XX年12月31日及有效期為XX年10月21日至XX年12月31日的九明藥業公司與深圳市瑞XX藥業有限公司的《銷售協議書》復印件兩份,顯示九明藥業公司指定該司為區域代理商,指定銷售區域為深圳市,銷售的產品包括頭孢拉定膠囊。英達爾藥業公司據此主張九明藥業公司向除其之外其他藥店銷售協議約定藥品。九明藥業公司確認有向廣東地區深圳市元XX藥業有限公司、深圳市瑞X深圳藥業有限公司、廣東濟XX藥業有限公司銷售頭孢拉定膠囊,與供給英達爾藥業公司藥品一致,但稱未貼明博商標。英達爾藥業公司提交的中國藥品電子監管的查詢頁及藥品實物包裝圖片顯示貼有明博商業的頭孢拉定膠囊流向為深圳市瑞XX藥業有限公司。
XX年6月廣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委托廣州市藥品檢驗所對英達爾藥業公司銷售的頭孢拉定膠囊檢驗,報告書顯示水分不符合規定。該局于XX年7月向英達爾藥業公司發出立案通知書,顯示英達爾藥業公司銷售的頭孢拉定膠囊(批號:121101、121103)涉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英達爾藥業公司立案調查,并發出責令改正通知書,要求英達爾藥業公司立即停止銷售劣藥頭孢拉定膠囊(批號:121101、121103)的行為。XX年7月4日的現場檢查筆錄記載“上述藥品存放倉庫的電子溫濕度監控系統顯示溫度為℃,濕度為%”。該局于XX年7月31日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收英達爾藥業公司頭孢拉定膠囊批號121101的51594盒、批號121103的34609盒,并沒收違法所得元。XX年9月4日廣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再次對英達爾藥業公司銷售的批號130501頭孢拉定膠囊進行抽檢,并委托廣州市藥品檢驗所檢驗,該所出具報告結論為符合規定。
九明藥業公司提交了XX年12月廣東九明制藥有限公司批號121101、121103頭孢拉定膠囊成品檢驗報告單,均顯示為合格;另提交了XX年10月由廣東九明制藥有限公司向河源市食品藥品檢驗所送檢的批號121101、121103頭孢拉定膠囊的檢驗報告,亦顯示水分符合規定標準;XX年1月7日河源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出具一份《關于廣東九
明制藥有限公司生產的“頭孢拉定膠囊”抽檢不合格情況的核實說明》,說明中稱頭孢拉定膠囊對儲存條件要求很高,必須“密封、在涼暗處(避光并不超過20℃)保存”,受溫度、濕度光線等因素影響很大,如不按規定條件儲存,就會造成產品不合格。上述兩批產品抽檢時已近有效期,水分略超標有可能受儲存條件所影響。
英達爾藥業公司提交進貨存盤點表,顯示批號121101藥品共進貨51600盒,銷售171盒,沒收51594盒;批號121103藥品共進貨60000盒,銷售29285盒,沒收34609盒;批號130501藥品共進貨40400盒,銷售29420盒,庫存10980盒。
另查,九明藥業公司與廣東九明制藥有限公司簽訂有《銷售代理合同書》,廣東九明制藥有限公司委托九明藥業公司為全國市場頭孢拉定膠囊(明博)產品的總代理商,除上述產品外九明藥業公司不再代理其他的同類或類似產品。九明藥業公司未向英達爾藥業公司支付合同約定的促銷費用1萬元。
再查,英達爾藥業公司主張于XX年8月左右向九明藥業公司口頭提出解除合同,九明藥業公司否認;九明藥業公司稱XX年12月13日送貨英達爾藥業公司拒收,九明藥業公司工作人員找到英達爾藥業公司,英達爾藥業公司工作人員口頭稱不做了,視為英達爾藥業公司單方解除合同。
九明藥業公司的原審訴訟請求為:1、英達爾藥業公司支付拖欠的貨款元;
2、英達爾藥業公司向九明藥業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違約金10萬元;3、英達爾藥業公司支付拒收貨物而產生的運費8979元;4、英達爾藥業公司賠償九明藥業公司降價處理藥品而產生的直接經濟損失37662元;5、英達爾藥業公司賠償預期可得利益損失96萬元。英達爾藥業公司提起反訴,請求:1、解除雙方簽訂的《銷售代理合同書》;2、九明藥業公司賠償英達爾藥業公司經濟損失元,其中實際損失為元,預期可得利益損失為93124元;3、九明藥業公司賠償英達爾藥業公司違約金10萬元;4、九明藥業公司賠償英達爾藥業公司市場服務費98850元;5、九明藥業公司支付英達爾藥業公司合同約定的促銷費用10000元;6、九明藥業公司向英達爾藥業公司退還貨款元,剩余貨物72273盒做退貨處理(該批貨物價值為元),因退貨而產生的必要支出由九明藥業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九明藥業公司與英達爾藥業公司簽訂的《銷售代理合同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關于合同解除的問題。原審法院認為,《銷售代理合同書》簽訂后,雙方均未嚴格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第一,九明藥業公司存在違約行為。根據合同約定,九明藥業公司指定英達爾藥業公司為廣東省區域內獨家代理商,九明藥業公司負責調控協議區域內的協議產品供貨渠道,確保其他客戶不在雙方協議區域內銷售九明藥業公司產品。但根據英達爾藥業公司提供的廣東中X醫藥有限公司的收貨證明,九明藥業公司于涉案《銷售代理合同書》簽訂前三天向廣東中X醫藥有限公司銷售頭孢拉定膠囊8000盒,勢必導致其他客戶在英達爾藥業公司獨家代理區域內銷售協議產品,與英達爾藥業公司稱在試銷期內發現市場大量協議產品相互印證,雖系在涉案合同書簽訂前九明藥業公司的銷售行為,但根據涉案合同書九明藥業公司有確保其他客戶不在雙方協議區域內銷售九明藥業公司產品的義務,九明藥業公司違反該合同義務。另,九明藥業公司亦未按合同約定向英達爾藥業公司支付促銷費用1萬元。但九明藥業公司上述違約行為均非根本違約,從其向廣東中X醫藥有限公司銷售的藥品數量與英達爾藥業公司試銷期的數量相較較少,未有其他證據顯示在試銷期間還存在其他客戶銷售,而支付促銷費用亦非合同主要義務,英達爾藥業公司不能以此為由解除合同。第二,英達爾藥業公司拒絕繼續提貨違反合同約定,屬根本違約。代理銷售九明藥業公司的藥品系合同的核心義務,九明藥業公司在試銷期后從XX年9月開始沒有按合同約定提貨,且在九明藥業公司向英達爾藥業公司發出督促履行的函后仍未履行提取9月至11月貨物的義務,12月在九明藥業公司向英達爾藥業公司送貨后又拒絕收貨,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英達爾藥業公司該行為屬根本違約。九明藥業公司于XX年2月25日向英達爾藥業公司
發出的律師函認為英達爾藥業公司存在根本違約的行為,要求英達爾藥業公司支付單方解除合同違約金10萬元,應視為九明藥業公司向英達爾藥業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雙方的《銷售代理合同書》自英達爾藥業公司收到該律師函之日起解除,另,雙方庭審時對解除合同均表示同意,原審法院確認雙方簽訂的《銷售代理合同書》解除。第三,關于九明藥業公司另行向深圳市元XX藥業有限公司、廣州仁XX藥業連鎖有限公司、深圳市瑞XX藥業有限公司等銷售協議產品的問題。從英達爾藥業公司提供的證據看,九明藥業公司向上述企業銷售協議產品均是在XX年11月前后,而此時英達爾藥業公司已有兩個月沒有按合同提貨,此前九明藥業公司的督促履行函中亦明確其已備貨1000件,在英達爾藥業公司一直未提貨的情況下,鑒于藥品具有有效期的特性,九明藥業公司向其他公司銷售協議產品屬于減少損失的措施,英達爾藥業公司不能據此主張九明藥業公司違約而解除合同。
關于雙方均主張對方支付違約金10萬元。原審法院認為,該違約金系就特定違約行為而約定,即“無故中止協議的”,本案中英達爾藥業公司雖存在根本違約行為,但從九明藥業公司先前的違約行為看,英達爾藥業公司非無故中止協議,故雙方向對方主張支付無故解除合同的違約金10萬元,原審法院均不予支持。
關于九明藥業公司主張的貨款及英達爾藥業公司主張的退回貨款、退貨的問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處理。本案系藥品的銷售,九明藥業公司銷售給英達爾藥業公司的三個批號的藥品均經由廣州市藥品檢驗所檢驗,其中批號121101、121103藥品經檢驗水分超標,批號130501合格。雖九明藥業公司提供了廣東九明制藥有限公司的成品檢驗報告單、河源市食品藥品檢驗所檢驗報告及核實說明,但上述材料均不足以推翻廣州市藥品檢驗所檢驗報告,且廣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現場檢查筆錄記載了藥品儲藏的溫度、濕度,未有證據證明上述儲藏條件不符合規定,故未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水分超標的原因系英達爾藥業公司儲存的原因,且作為隱蔽瑕疵要求英達爾藥業公司按合同約定在收貨后3日內提出亦不合理。原審法院認定九明藥業公司應對藥品的質量承擔責任,九明藥業公司無權就批號121101、121103藥品要求英達爾藥業公司支付貨款,但九明藥業公司已銷售的除外。批號130501藥品不存在問題,英達爾藥業公司應支付該批號藥品貨款。英達爾藥業公司已銷售的批號121101、121103藥品及批號130501全部藥品貨款應為元[(171+29285+40400)×],英達爾藥業公司已支付九明藥業公司藥品貨款元,九明藥業公司訴請英達爾藥業公司支付貨款,原審法院不予支持。英達爾藥業公司訴請九明藥業公司退回貨款應為元(),對英達爾藥業公司退回貨款過高部分的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英達爾藥業公司現庫存貨物均為批號130501藥品,該批號藥品質量沒有問題,英達爾藥業公司可正常銷售,雖合同解除,但該批藥品作為已履行的合同部分亦不適宜退回,且該批次藥品有效期至XX年4月,從通常的訴訟周期看藥品退回亦不經濟,對英達爾藥業公司要求退回剩余貨物的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九明藥業公司主張的運費、經濟損失、可得利益損失。本案合同在履行過程中雙方均存在違約行為,九明藥業公司未能協調其客戶不在英達爾藥業公司獨家代理區域內銷售,導致英達爾藥業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提貨,九明藥業公司為減少損失向英達爾藥業公司獨家代理區域內其他客戶銷售協議產品,在此情形下,雙方的合同已無法正常履行,在未能通過溝通達成一致的情形下,九明藥業公司徑行向英達爾藥業公司送貨既不符合合同約定的結算方式,也不適當,故對九明藥業公司送貨產生的運費,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九明藥業公司主張降價處理藥品未有證據證明且從英達爾藥業公司提交的材料看九明藥業公司向其他客戶銷售的合同產品單價并不低于元。關于九明藥業公司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鑒于系英達爾藥業公司的根本違約行為導致合同解除,九明藥業公司確存在可得利益損失,但一方面九明藥業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利潤,另一方面九明藥業公司已向其他客戶銷售協議產品減少了部分損失,且有九明藥業公司未調控好市場的違約在先,對九明藥業公司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原審法院酌情確定為10萬元。
關于英達爾藥業公司主張的經濟損失。英達爾藥業公司稱實際損失元為藥品在其倉庫四個月的倉儲費用,英達爾藥業公司主張該費用沒有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英達爾藥業公司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鑒于九明藥業公司向英達爾藥業公司提供的部分產品經抽檢水分超標而被行政部門扣押不能正常銷售,九明藥業公司應支付英達爾藥業公司該部分可得利益損失,英達爾藥業公司以庫存藥品的購進價與銷售價差額1元計算具有合理性,但庫存藥品原審法院認為應為被行政部門沒收而不能正常銷售的部分即86158盒(51549+34609),差價金額為86158元,英達爾藥業公司計算方法有誤,原審法院予以糾正,九明藥業公司應支付英達爾藥業公司可得利益損失86158元,對英達爾藥業公司過高部分的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英達爾藥業公司主張的市場服務費。原審法院認為合同中關于市場服務費的約定實際為對特定違約行為即九明藥業公司通過其他渠道在英達爾藥業公司代理區域內銷售九明藥業公司產品約定的違約金,本案中九明藥業公司向廣東中X藥業有限公司銷售8000盒藥品系在本案合同簽訂前,此后系在英達爾藥業公司未依約提貨的情況下,九明藥業公司為減少損失而向其他客戶的銷售行為,不應認為系九明藥業公司的違約行為,英達爾藥業公司主張九明藥業公司支付市場服務費,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英達爾藥業公司主張的促銷費用。鑒于雙方合同已解除,促銷費用作為沒有履行的部分,應不再履行,英達爾藥業公司主張九明藥業公司支付促銷費用,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九明藥業公司與英達爾藥業公司于XX年7月12日簽訂的《銷售代理合同書》;二、九明藥業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英達爾藥業公司支付的貨款元;三、九明藥業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英達爾藥業公司經濟損失86158元;四、英達爾藥業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九明藥業公司經濟損失100000元;五、駁回九明藥業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六、駁回英達爾藥業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本訴受理費16548元(已由九明藥業公司預交),由九明藥業公司負擔15280元,由英達爾藥業公司負擔1268元;反訴受理費元(已由英達爾藥業公司預交),由九明藥業公司負擔907元,由英達爾藥業公司負擔元。
上訴人九明藥業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原審法院認定九明藥業公司有串貨行為存在明顯錯誤。第一,合同的效力只能約束合同簽訂后的當事人,在合同簽訂前,九明藥業公司有權決定是否向他人銷售頭孢拉定膠囊,只要九明藥業公司在與英達爾藥業公司簽訂合同之后不再向第三方銷售合同約定的產品即可。第二,九明藥業公司在與英達爾藥業公司簽訂合同前十多天,九明藥業公司已經與第三方廣東中X醫藥有限公司簽訂《購銷合同》;在《購銷合同》簽訂之時,九明藥業公司與英達爾藥業公司并沒有確定百分之百會簽訂《銷售代理合同書》,且合同的內容也并未確定,九明藥業公司沒有理由不向第三方廣東中X醫藥有限公司履行交貨義務。第三,原審法院認定九明藥業公司僅是在與英達爾藥業公司簽訂《銷售代理合同書》之前向廣東中X醫藥有限公司銷售頭孢拉定膠囊,在該合同簽訂之后就沒有向其他任何第三方銷售合同約定的產品。因而九明藥業公司并未違反合同義務,不存在串貨行為。故原審法院認定九明藥業公司存在串貨行為是錯誤的。2、原審法院認定九明藥業公司應對藥品的質量承擔責任是錯誤的。首先,英達爾藥業公司提供的廣州市藥品檢驗所的檢驗報告雖然指出了所檢驗的藥品存在水分超標的質量問題,但并未明確指出形成水分超標這一質量問題的原因和過錯在哪一方,即原因在九明藥業公司一方,還是英達爾藥業公司一方或者第三方。而九明藥業公司提供的廠檢報告、藥品合格證書、河源市食品藥品檢驗所出具的藥品合格檢驗報告和情況說明等證據,均證明九明藥業公司生產出廠交給英達爾藥業公司的藥品不存在任何質量問題,即形成水分超標這一質量問題的原因不在九明藥業公司一方。故原審法
篇八:上訴人武宣縣萬隆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廣西金馳商貿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武宣縣萬隆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廣西金馳商貿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法藝花園】/
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XX)來民二終字第74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武宣縣萬隆實業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開昌,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蒙志靈,廣西桂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韋世站,曾用名韋世戰。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廣西金馳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豪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耀亮,都安瑤族自治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侶康。
上訴人武宣縣萬隆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萬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廣西金馳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馳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宣縣人民法院(XX)武民初字第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XX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XX年11月26日、12月24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萬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韋世站、蒙志靈,被上訴人金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耀亮、黃侶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XX年8月5日,金馳公司(需方)與萬隆公司(供方)簽訂了《購銷合同》,合同約定:1、萬隆公司每月向金馳公司供應400-600噸鋅精礦金屬量,供應時間為XX年8月5日至XX年8月5日;2、交(提)貨地點及方式為在萬隆公司的選廠內交貨,需方自提并承擔運費,交貨數量據萬隆公司的生產情況而定,如不能保證及時供貨的應提前告知需方,并退回多余貨款及定金,合同終止;3、需方預付200萬元定金給供方,需方提貨時預付80%貨款,20%余款在供方提供17%增值稅發票時付清;4、雙方結算的依據為萬隆公司選廠的過磅單和化驗單,雙方結算后多退少補;5、違約方承擔3%的月利息;合同還作了其他約定。合同簽訂后,金馳公司向萬隆公司賬號為145101040004352的戶頭分別于XX年8月8日匯入200萬元,于同年9月19日匯入50萬元、于同年10月10日匯入20萬元、于同年11月7日匯入50萬元,四次匯入的款項共計320萬元,此四次匯款的憑證中前三次的附加信息及用途為“預付貨款”,最后一次匯款憑證的附加信息及用途為“貨
款”。XX年9月26日,案外人吳碧向萬隆公司的公司員工何宇的個人賬戶匯入20萬元。XX年10月19日、XX年11月3日,金馳公司自認其先后在萬隆公司處收到鋅精礦噸,不含稅價值萬元。雙方在合同期對交易往來沒有進行結算。XX年1月16日金馳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決:1、解除雙方簽訂的《購銷合同》;2、萬隆公司向金馳公司返還預付的貨款340萬元;3、萬隆公司從金馳公司所預付的每筆貨款付款之日起至還清所有預付貨款之日止按月3%的利息標準向金馳公司支付違約金;4、本案訴訟費用由萬隆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萬隆公司與金馳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屬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依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一、關于合同的解除問題。一審法院認為,萬隆公司在其答辯狀中及一審法院組織的庭前庭后調解、本案一審庭審過程中,均表示同意解除雙方于XX年8月5日簽訂的《購銷合同》,因雙方當事人對解除合同這一事宜已達成一致意見,故一審法院應對雙方當事人對此達成的協議予以確認。二、關于金馳公司向萬隆公司支付的款項金額的問題。金馳公司主張其分五次共向萬隆公司支付了340萬元的貨款,但是其向一審法院提供的匯入萬隆公司賬戶的金額是320萬元,另外一筆20萬元的匯款是吳碧匯到何宇的個人賬戶而非萬隆公司的公司賬戶,況且萬隆公司對此也予以否認,因此認定金馳公司匯給萬隆公司的款項共計為320萬元。三、關于萬隆公司是否應向金馳公司返還預付的貨款340萬元的問題。萬隆公司認為金馳公司從其選礦廠拉走的鋅精礦有350噸以上,貨物價值超過金馳公司支付的320萬元貨款,但萬隆公司對其主張,并沒有向法院提交金馳公司所拉走貨物的數量及價值的證據,因此對萬隆公司這一主張不予采納。金馳公司在變更訴訟請求之前的訴狀及第一次庭審中已自認其收到萬隆公司交付的價值萬元的貨物,故此在雙方沒有對交易往來進行結算又沒有其他證據能對金馳公司之前的自認行為予以否定的情況下,認定金馳公司收到萬隆公司交付的貨物價值為萬元。本案中,金馳公司在向萬隆公司支付了320萬元的預付貨款、貨款后,僅收到價值萬元的貨物,現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因此,萬隆公司應向金馳公司返還預付貨款萬元。故,對金馳公司要求萬隆公司向其返還340萬元預付貨款的主張,因部分請求款項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只據實支持萬元,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關于違約金的支付問題。由于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沒有進行結算,而雙方在合同中對于貨款的給付約定為“待結算后多退少補”,對違約金的約定“違約方承擔3%的月利息”,因此,金馳公司要求萬隆公司從其所預付的每筆貨款付款之日起還清所有預付款貨款之日止按每月3%的利息標準向其支付違約金的主張與雙方的合同約定有部分不相符,對超出合同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只據實支持從金馳公司向法院起訴之日起至本案判決之日止這一期間,萬隆公司應承擔返還義務的預付貨款萬元的違約金,該違約金按雙合同約定的月3%的利息標準計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一、解除金馳公司與萬隆公司于XX年8月5日簽訂的《廣西金馳商貿有限公司購銷合同》;二、萬隆公司應向金馳公司返還預付貨款萬元;三、萬隆公司應從XX年1月1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月3%的利息標準向金馳公司支付須返還的貨款萬元的違約金;四、駁回金馳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受理費39412元,由金馳公司承擔17661元,由萬隆公司承擔21751元。
上訴人萬隆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中第二項、第
三項;駁回被上訴人金馳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受理費由被上訴人金馳公司承擔。理由:1、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上訴人萬隆公司認為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金馳公司一審提供的證據4作為定案依據是錯誤的。因為被上訴人金馳公司提供的證據4“結算單、鋅精礦均價統計”,而該證據是被上訴人單方捏造提供的,在該證據上并沒有上訴人萬隆公司和被上訴人金馳公司雙方蓋章或雙方代表簽字,一審開庭時,經上訴人萬隆公司質證據時也對該證據提出異議。上訴人萬隆公司還認為,既然一審法院已認定雙方在合同期間對交易往來沒有進行結算,但卻在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金馳公司收到價值萬元的貨物,而對于上訴人萬隆公司主張的被上訴人收到鋅精礦為350噸以上,價值超過320萬元以上不予采信,這是明顯偏向被上訴人金馳公司。雙方還沒有結算的情況下,又怎能認定上訴人萬隆公司違約而承擔違約金。事實上是被上訴人金馳公司違約,因為被上訴人金馳公司根本沒有按合同約定支付定金。另外,被上訴人金馳公司在自己提交的證據時又按每噸金屬量扣減了300元,因此,上訴人萬隆公司有要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及賠償上訴人損失的權利。2、一審法院由于認定事實不清,必然導致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萬隆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金馳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萬隆公司提出的上訴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沒有明確的事實和理由加以支持。被上訴人金馳公司對于一審判決當中的兩個內容雖然有點不同意見,一個內容是被上訴人金馳公司在一審中曾經提出第一次開庭獲得的貨物不符合事實,第二次開庭認為對方沒有供貨給被上訴人。一審判決對于3%利息給付時間,被上訴人金馳公司認為應當從被上訴人金馳公司支付給上訴人萬隆公司貨款時起算。綜上,雖然被上訴人金馳公司對某些判決內容有意見,但沒有上訴,認可一審判決,并請二審法院依法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萬隆公司的上訴。
根據上訴人萬隆公司的上訴理由及被上訴人金馳公司的答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被上訴人金馳公司是否從上訴人萬隆公司處收到貨物?收到的貨物為多少噸?被上訴人金馳公司收到貨物價值是萬元,還是超過了320萬元?上訴人萬隆公司是否應承擔違約責任?
上訴人萬隆公司在二審期間向本院提供一份《關于廣西金馳有限公司從武宣縣萬隆實業有限公司調運的鋅精礦詳情》,以此證明被上訴人金馳公司已經從上訴人萬隆公司拉的貨超過了320萬元。
被上訴人金馳公司對上訴人萬隆公司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該份證據不合法,不是新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對上訴人萬隆公司二審期間提供的證據的認證意見:該證據是上訴人萬隆公司單方出具的,不具有證據的“三性”特征,不屬新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上訴人萬隆公司在二審期間申請證人刁德富、邱勛祥、沈志剛出庭作證。刁德富、邱勛祥、沈志剛證明上訴人萬隆公司向被上訴人金馳公司供給鋅精礦已拉夠了,不存在返還款項。
被上訴人金馳公司對證人刁德富的證詞有異議,認為證人刁德富證詞講承擔裝車運費是上訴人萬隆公司給付的,與合同約定條款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不符;還講在金河冶煉廠交貨,
與合同約定在萬隆公司交貨上相矛盾的;其與上訴人萬隆公司的運費結算并沒有過磅單,所以刁德富所作的證詞無效;對證人邱勛祥、沈志剛的證詞不能證實被上訴人金馳公司從上訴人萬隆公司拉有鋅精礦。
本院對證人刁某、邱某、沈某的證詞的意見:刁某、邱某、沈某的證詞與本院依職權向廣西金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14張《廣西金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明細表》的部分內部相符,刁某、邱某、沈某的證詞可以作為本案查明事實的參考依據。
被上訴人金馳公司在二審期間沒有向本院提供新證據。
本院依職權向廣西金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14張《廣西金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明細表》,上訴人萬隆公司、被上訴人金馳公司對14張明細表的真實性、合法性都沒有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除一審法院查明“5、違約方承擔3%的月利息;”(一審法院判決第六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變更為“5、違約責任:按《合同法》辦理,毀約方承擔3%的月利息。”外的其他法律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還查明,XX年8月5日至XX年11月20日24時止,被上訴人金馳公司一共向廣西金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鋅精礦毛重噸減去皮重噸,得凈重為噸。其中XX年10月19日的鋅精礦01凈重噸與被上訴人金馳公司在一審提供的10月19日《結算單》的毛噸噸相符;XX年11月3日的鋅精礦03凈重噸與被上訴人金馳公司在一審提供的11月3日《結算單》的毛噸噸相符;XX年11月3日的鋅精礦04凈重噸與被上訴人金馳公司在一審提供的11月3日《結算單》的毛噸噸相符。以XX年10月19日、11月3日相符的鋅精礦凈重總噸數為噸。
在本院向廣西金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14張《廣西金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明細表》中,XX年11月13日車號桂B29962以發貨單位廣西有色金屬集團有限公司向廣西金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鋅精礦01凈重為噸、XX年11月13日車號桂B22769以發貨單位廣西有色金屬集團有限公司向廣西金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鋅精礦01凈重為噸、XX年11月13日車號桂B23107以發貨單位廣西有色金屬集團有限公司向廣西金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鋅精礦01凈重為噸,以上XX年11月13日以廣西有色金屬集團有限公司向廣西金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鋅精礦凈重共合計為噸。上訴人萬隆公司認為該噸鋅精礦也是被上訴人金馳公司從其公司拉的貨。
本院認為:關于被上訴人金馳公司是否從上訴人萬隆公司處收到貨物?收到的貨物為多少噸?被上訴人金馳公司收到貨物價值是萬元,還是超過了320萬元?在本案中,根據本院向廣西金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14張《廣西金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明細表》,及結合上訴人萬隆公司申請證人的證詞,可以證實在上訴人萬隆公司與被上訴人金馳公司履行《購銷合同》過程中,被上訴人金馳公司從上訴人萬隆公司處收到鋅精礦。同時從本院調取14張《廣西金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明細表》中的XX年10月19日的鋅精礦01凈重噸與被上訴人金馳公司在一審提供的10月19日《結算單》的毛噸噸相符;XX年11月3日的鋅精礦03凈重噸與被上訴人金馳公司在一審提供的11月3日《結算單》的毛噸噸相符;XX年11月3日的鋅精礦04凈重噸與被上訴人
金馳公司在一審提供的11月3日《結算單》的毛噸噸相符的事實來看,被上訴人金馳公司從上訴人萬隆公司處收到的鋅精礦凈重為噸。上訴人萬隆公司還認為在《廣西金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明細表》中XX年11月13日廣西有色金屬集團有限公司向廣西金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鋅精礦凈重為噸也是被上訴人金馳公司從其公司拉的貨,其向被上訴人金馳公司提供的鋅精礦凈重為噸,其價值加上墊付的運費已超過320萬。對于XX年11月13日廣西有色金屬集團有限公司向廣西金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鋅精礦凈重為噸,由于上訴人萬隆公司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佐證該噸鋅精礦就是被上訴人金馳公司向其公司拉的貨,因此本院不能確認該噸鋅精礦就是上訴人萬隆公司向被上訴人金馳公司提供的貨。對于鋅精礦凈重為噸的價值,被上訴人金馳公司XX年1月17日的《民事起訴狀》中已經認可了XX年10月19日、XX年11月3日先后共收到上訴人萬隆公司給付鋅精礦噸毛噸的金屬量為噸,價值為萬元;而根據雙方當事人在《購銷合同》中對鋅精礦價格約定是以過磅單和取化驗單為計算依據,雙方到目前為止沒有對交易往來進行結算,上訴人萬隆公司也未能提供相關的證據否定被上訴人金馳公司自認收到貨物價值,在此情況下,本院認定被上訴人金馳公司從上訴人萬隆公司處收到鋅精礦的價值為萬元。由于上訴人萬隆公司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實其已向被上訴人金馳公司提供的貨物價值超過320萬元,因此上訴人萬隆公司上訴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供貨超過320萬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被上訴人金馳公司向上訴人萬隆公司支付了320萬元的預付貨款、貨款后,上訴人萬隆公司僅提供了價值萬元的貨物,到被上訴人金馳公司于XX年1月16日向一審法院起訴后,上訴人萬隆公司還有萬元的貨物未向被上訴人金馳公司履行給付,上訴人萬隆公司已構成了違約,因此上訴人萬隆公司應承擔違約責任。對于違約金的計算,本院認為應從XX年1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屆滿之日止以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流動貸款的利率計算金額為比較合理。故一審法院判決的第三項的違約金過高,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上訴人萬隆公司上訴理由不充分,一審法院判決實體處理的違約金過高,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武宣縣人民法院(XX)武民初字第5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二、變更武宣縣人民法院(XX)武民初字第5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上訴人武宣縣萬隆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向被上訴人廣西金馳商貿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從XX年1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屆滿之日止以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流動貸款的利率計算金額)。
二審受理費39412元,由武宣縣萬隆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辦理,權利人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篇九:原告龐艷蘭訴被告莊衛華、桂林一和春酒樓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原告龐艷蘭訴被告莊衛華、桂林一和春酒樓買賣合同糾紛一
案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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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XX)疊民初字第477號
原告龐艷蘭。
委托代理人唐景生,廣西九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秦玉雲,廣西九宇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莊衛華。
被告桂林一和春酒樓。
負責人莊衛華。
原告龐艷蘭訴被告莊衛華、桂林一和春酒樓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XX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XX年6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龐艷蘭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景生、秦玉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莊衛華、桂林一和春酒樓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經原告龐艷蘭申請,本院于XX年5月2日以(XX)疊民初字第477-1號民事裁定書對被告莊衛華所有的桂C××××別克轎車進行了查封。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龐艷蘭訴稱:XX年10月1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廚房設備及用具購銷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廚房設備及用具,合同總價為人民幣79800元(此價未包含后補追加的貨款);交付時間為自雙方簽訂合同及定金到賬之日起柒日內送貨安裝完畢并交付使用;付款方式為雙方自合同簽字蓋章之日起被告預付原告定金XX0元(以原告收據或銀行電匯回單為準)。原告交貨到訂貨總貨物的90%后,被告支付原告總貨款的80%;設備安裝完畢投入使用后,一個月內被告再將總貨款的15%支付給原告;被告將貨款的5%作為質保金在交付使用之日起叁個月內一次性付清。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提供了價值79800元的貨物,后應被告要求原告兩次追加貨物共計32750元(其中一次為15374元,一次為17376元)。截至XX年11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價值112550元的貨物。原告將貨物交付給被告后依約進行安裝調試并交付給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從交付使用之日起1個月內(即XX年12月24日)將全部貨款的95%即元支付給原告,余下的5%即元作為質保金在使用設備后叁個月內即XX年2月24日前付清給原告。XX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處用餐,被告給予原告簽單1142元餐費沖抵貨款。XX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XX0元,現尚欠貨款71408元。雙方簽訂的《廚房設備用品購銷合同》第九款規定:“未按合同約定延期付款,按合同總金額的2每天承擔違約賠償責
任。”截至XX年4月22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貨款元共計120日、質保金元共計60日,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雙方合同第十條約定,訴訟管轄地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兩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71408元,違約金元,共計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龐艷蘭對其陳述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廚房設備及用具購銷合同》,證明原被告于XX年10月19日簽訂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價值79800元廚房設備及用具一套,預付定金XX0元,交貨付80%的貨款,投入使用后支付15%貨款,余下的5%貨款作為質保金在交付使用后3個月內付清;2、送貨單,證明原告依約將貨物交付給被告;3、對賬單及送貨單驗收結算單,證明原告將價值112550元的貨物安裝并交付給被告使用,被告實際支付貨款40000元;4、原告簽單的餐費單,證明原告于XX年12月23日在被告處用餐1142元,雙方同意抵扣貨款。
被告莊衛華、桂林一和春酒樓未到庭,亦未做書面答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莊衛華、桂林一和春酒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予以采信。
綜合全案證據及庭審筆錄,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原告龐艷蘭系疊彩區美聯廚房設備用品商行(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被告莊衛華系桂林一和春酒樓(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XX年10月19日,疊彩區美聯廚房設備用品商行(乙方)與桂林一和春酒樓(甲方)簽訂《廚房設備及用具購銷合同》,約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價值79800元廚房設備及用具一套。交貨地點為桂林一和春酒樓廚房現場,甲方委托周云負責設備貨品的簽收及驗收。付款方式為雙方自合同簽字蓋章之日起被告預付乙方定金XX0元(以乙方收據或銀行電匯回單為準)。乙方交貨到訂貨總貨物的90%后,甲方給付乙方總貨款的80%;設備安裝完畢投入使用后,一個月內甲方再將總貨款的15%支付給乙方;甲方將貨款的5%作為質保金在交付使用之日起叁個月內一次性付清給乙方。如乙方延誤完工或甲方延期付款,每日按合同總金額的2承擔違約責任。XX年10月28日,原告按約交付貨物,被告預付原告定金XX0元。后應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追加32750元的貨物。同年12月23日,原告于被告處用餐1142元,雙方同意沖抵貨款。XX年1月8日,原被告簽訂對賬單確認原告向被告共提供價值112550元的貨物,被告已付貨款XX0元,尚欠貨款92550元。同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XX0元,至今尚欠原告71408元。截至XX年4月22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貨款共計120日。
本院認為:疊彩區美聯廚房設備用品商行與桂林一和春酒樓簽訂的《廚房設備及用具購銷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按約履行各自義務。因疊彩區美聯廚房設備用品商行與桂林一和春酒樓系個體工商戶,均不具備法律上的主體資格,民事權利義務應由其經營者承擔。故本案中桂林一和春酒樓不具備被告主體資格,其民事權利義務由其經營者莊衛華承擔。現被告莊衛華未按合同約定給付貨款,已構成違約,依法應向原告支付貨款并承擔違約責任。截至XX年4月22日止,被告莊衛華拖欠原告貨款共計120日,應付違約金為27012元(112550元×120天×
元/天),現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元系其自由處分其民事權利,本院予以準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71408元及違約金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莊衛華給付原告龐艷蘭貨款71408元、違約金元,共計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1170元(原告龐艷蘭已預交),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85元,由被告莊衛華負擔(此款在被告莊衛華履行債務時一并支付給原告龐艷蘭);余款585元由本院退回給原告龐艷蘭。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1170元(收款單位: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20216301040001416,開戶行:農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繳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代理審判員陳國先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陸慧崢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 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時間支付價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二篇: 房屋買賣合同違約金
房屋買賣違約賠償協議書
一,房屋買賣違約賠償協議書
賣方:_______________(簡稱甲方)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_
買方:_______________(簡稱乙方)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乙方向甲方購買房產簽訂本合同,以資共同信守執行。
第一條 房屋信息
乙方同意購買甲方擁有的座落在______市_____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擁有的房產(別墅、寫字樓、公寓、住宅、廠房、店面),建筑面積為_____平方米。(詳見土地房屋權證第_______________號)。
第二條 上述房產的交易價格為:
單價:人民幣________元/平方米,總價:人民幣___________元整(大寫:____佰____拾 ____萬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本合同簽定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幣__________元整,作為購房定金。
第三條 付款時間與辦法:
1、甲乙雙方同意以銀行按揭方式付款,并約定在房地產交易中心繳交稅費當日支付
首付款(含定金)人民幣____拾____萬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給甲方,剩余房款人
民幣____________元整申請銀行按揭(如銀行實際審批數額不足前述申請額度,乙方應在
繳交稅費當日將差額一并支付給甲方),并于銀行放款當日付給甲方。
2、甲乙雙方同意以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并約定在房地產交易中心繳交稅費當日支
付首付款(含定金)人民幣____拾____萬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給甲方,剩余房款
人民幣____________元整于產權交割完畢當日付給甲方。
第四條 費用支付時間
甲方應于收到乙方全額房款之日起____天內將交易的房產全部交付給乙方使用,并應在交房當日將_________等費用結清。
第三篇: 房屋買賣合同違約金
編號: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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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 期:___________________
大家在購買房屋的時候往往也會與開發商進行房屋買賣合同的簽訂,也會 在合同當中約定好違約金。所以下面是小編為大家帶來房屋買賣合同違約金怎 么計算的相關知識。
一、房屋買賣合同違約金怎么計算
違約金的計算方式一般有兩種:
第一種:以天數為基礎,按照已付款利息支付,從合同交房到實際交房計 算。
付款利息就是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息按日計算。
第二種:根據合同中雙方約定比例計算,一般比例范圍是在萬分之一到萬 分之五。例如:按照全額房款的萬分之一的標準計算。那么就是用全部房款乘 以萬分之一再乘以違約日期。 二、購房合同違約金計算的法律法規
(一)《合同法》中第一白一十四條規定: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
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額數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 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 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 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售房人與受讓人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中應約定違約責任,一方違反合同約 定,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由于違約給對方造成的損失應當依法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