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是貨幣在一定時期內的使用費,指貨幣持有者(債權人)因貸出貨幣或貨幣資本而從借款人(債務人)手中獲得的報酬。包括存款利息、貸款利息和各種債券發生的利息。在資本主義制度下,利息的源泉是雇傭工人所創造的剩余價值。利息的實質是剩余價值的一種特殊的,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買賣合同逾期付款利息法律規定4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買賣合同逾期付款利息法律規定4篇
第一篇: 買賣合同逾期付款利息法律規定
房屋買賣合同法律規定
篇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相關法律匯總
一、標準文本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05年6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04年10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
(2002年6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4月28日)
二、背景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就《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
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
依法保護當事人權益促進建筑市場健康發展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就《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
(2004年10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就《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
(2003年5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于《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起草說明
(2003年3月24日)
三、權威導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導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導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導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導讀
四、相關規定
(一)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2004年8月28日)
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決定
(2004年8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1990年5月19日)
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1998年7月2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1998年12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節錄)
(1999年3月1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1997年11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1999年8月30日)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2000年1月30日)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2001年6月13日)
物業管理條例
(2003年6月8日)
(二)相關司法解釋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
(1990年11月12日)
附: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
(1995年12月27日)
附: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1999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
(2003年4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 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
(2004年2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轉發國土資源部《關于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
(2004年3月23日)
附:國土資源部關于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4年1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2004年11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
(2005年8月1日)
篇二:商品房預售合同備案的法律規定
商品房預售合同備案的法律規定
來源: 作者: 日期:2011-04-26
一、商品房預售合同備案登記的法律規定
1、《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4條第2款規定“商品房預售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預售合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2、《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27條第2款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商品房預售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商品房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
主管部門和負責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門備案”。
3、《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商品房預售,開發企業應當與承購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預售人應當在簽約之日起30日內持商品房預售合同向縣級以
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13條還規定:“開發企業未按本辦法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預售商品房的,責令停止預售、補辦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已收取的預付款1%
以下的罰款”。
上述條款是我國現行法律對商品房預售進行登記備案的規定,不難看出國家實行登記備案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通過對商品房預售合同的管理,對房地產開發商預售商品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確保預購人的優先購買權,從而保護預購人的合法權益,進而
防止預售期間“一房多賣”現象的發生。
二、商品房預售合同備案登記的爭議處理
商品房預售合同的登記備案性質上應為國家對商品房預售所為的行政管理行為和措施,不是確認合同效力的必備條件,與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是沒有關系的。對此,近年來出臺的上海市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也都做過明確的確認。其中,上海市高院《關于合同法施行后認定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效力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9條曾規定:“預售合同未經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不影響預售合同的效力”,2003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第1款也作了同樣的規定:“當事人以商品房預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
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篇三: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有哪些法律依據
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有哪些法律依據 來源:匿名 發表時間: 2011年04月08日 關鍵詞: 農村房屋買
賣合同 閱讀次數: 193
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法律面前的平等應該是絕對的平等,不應該分城鎮居民、農村村民、本村人或者外村人,只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都應該享有法律所賦予的同等權利,履行法律設定的同等義務和承擔同等法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等法律不會因為買賣雙方是城鎮居民、農村村民、本村人、外村人而有所不同,否則就失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民基本權利的意義。[8]
2.1963年3月20日中共中央《關于對社員宅基地問題做一些補充規定的通知》第二項規定:“社員有買賣房屋的權利,房屋出賣后,宅基地的使用權即隨之轉移給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權仍歸集體所有” 。這一規定最早賦予了農民享有買賣房屋的權利,并且房屋買賣之后宅基地的使用權也自然隨之轉移給買方。這說明即
使在更強調階級劃分更重于保護農民利益的年代里國家也沒有限制農民處分其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權的意向。
3.最高人民法院[1992]民他字第8號批復認為:農村房屋買賣按約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買賣有效。該批復明確界定有效的情況是買房人交付購房款并且占有管理出賣房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允許農村房屋買賣的意向沒有被歪曲。
4.《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并沒有明確的對農村房屋買賣行為做出規范, 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這一條說明了宅基地使用權是完全可以轉讓的,只是轉讓后應該到相關機關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罷了。
5.《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也體現了相同的立法精神,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該條原則上賦予了農民處分自己的承包土地經營權的權利。該法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精神,充分尊重農民的自主性,相信農民能夠從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理性地處分自己的財產,是立法精神的巨大進步。既然為農民安身立命之本的農用承包土地都可以流轉,農村宅基地也應做相同理解。
[9]總之,在工業化與城市化日益深入的今天, 許多農民都已經與傳統意義上的農民有根本上的區別,他們也熱衷于投資創業,而他們的房屋就是一筆很有價值的不動產,加之我國現在正逐步消除城鄉二元體制,實現遷徙自由制度等等,允許農村房屋自由買賣對于促進農村融資有積極意義,因此不應該限制農村房屋買賣。
如何判定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 來源:匿名 發表時間: 2011年04月08日 關鍵詞: 農村房屋買
賣合同 閱讀次數: 754
1.1999年4月國務院辦公廳在《關于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通知》(中發(1997)11號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農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準城市居民占用農民集體土地建住宅,有關部門不得為違法建筑和購買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 2007 年12 月國務院又發出《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通知指出農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給本村村民,城鎮居民不得到農村購買宅基地、農民住宅或“小產權房”。[2] 2007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農村私有房屋買賣糾紛合同效力認定及處理原則研討會會議紀要的通知》確立了此類合同的效力“以認定無效為原則,以認定有效為例外,如買賣雙方都是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經過了宅基地審批手續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的基本原則。理由(1),房屋買賣必然涉及宅基地買賣,而宅基地買賣是我國法律、法規所禁止的。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宅基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國務院辦公廳1999年頒布的《關于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規定:“農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準城市居民占用農民集體土地建住宅,有關部門不得為違法建造和購買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國家土地管理局[1990]國土函字第97號《關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具體應用問題請
示的答復》也明確規定: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經依法批準通過他人出資翻建房屋,給出資者使用,并從中牟利或獲取房屋產權,是屬“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違法行為之一。理由(2),宅基地使用權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權利,與特定的身份關系相聯系,不允許轉讓。目前農村私房買賣中買房人名義上是買房,實際上是買地,在房地一體的格局下,處分房屋的同時也處分了宅基地,損害了集體經濟組織的權益,是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的。理由(3),目前,農村房屋買賣無法辦理產權證書變更登記,故買賣雖完成,但買受人無法獲得所有權人的保護。理由(4),認定買賣合同有效不利于保護出賣人的利益,在許多案件中,出賣人相對處于弱者的地位,其要求返還私有房屋的要求更關涉到其生存權益。[3]
現實中,該原則在對于一時間轟動全國的北京市宋莊“畫家村”案件的審判中得到了充分體現。在畫家李玉蘭和賣房農民馬海濤買房糾紛一案,經過2007年的一審二審,北京市二中院依據“農村居民不得出售宅基地給城市居民”的有關規定,判定房產買賣無效。李玉蘭敗訴失房,馬海濤則被判返還李玉蘭總計9.3萬元的賣房款與補償款。而北京二中院同時又以買房畫家“信賴利益損失”為主要理由支持敗訴方反訴。[4]在另兩起案件中經過法庭調解,村民與兩位藝術家最終達成以下協議:(1)雙方簽訂的買賣協議無效;(2)被告方可以在房屋中繼續居住直至房屋拆遷之日止;(3)如遇房屋拆遷,地上物補償款、搬遷費用、區位補償款歸被告所有,土地補償款歸原告所有。
[5]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依法轉讓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房屋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房屋買賣合同無效。這是法律規定中最直接的關于房屋買賣無效的法律依據。1991 年4月,北京市某區某鄉農民甲與鄰鄉農民乙簽訂賣房協議,雙方支付價款交付房屋及相關證件但沒有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及宅基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1995年乙病故。2004年8月,乙妻向海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甲、乙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理由是該房屋買賣未辦理相關手續。該區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規定屬于農村集體所有。”“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必須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變更證書。”“農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土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甲與乙買賣房屋的行為,未經有關部門批準,雙方所簽訂的買賣房屋的協議書無效。[6]
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山東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2005》中關于農村私有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的意見為,“《土地管
第二篇: 買賣合同逾期付款利息法律規定
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法律規定是什么?
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法律規定主要是對于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還款或付款違約金標準的,可以要求違約金,該違約金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但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
▲一、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法律規定是什么?
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法律規定主要是: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對于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還款或付款違約金標準的,可以要求違約金,該違約金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2、違約金計算方式(即逾期貸款利息計算方式):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但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若未約定貸款利率的,在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貸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依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
所謂“違約金”,顧名思義,是指合同一方違反合同的約定,而應向合同相對方支付的一定金額。其存在的前提是合同對此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就是合同雙方約定當一方不按期履行其付款義務時,應向另一方支付的違約金。
欠款利息,是指一方有向另一方支付一定金錢的義務,而其并未履行這個義務,另一方有權在向其主張支付本金時,同時主張本金延付期間的利息。
由上可知,原告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必須有合同約定,而主張欠款利息,則不一定有合同的約定,甚至不一定是合同糾紛,只要能夠證明存在欠款的事實即可。
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款項支付的不同情形。
1、當事人既約定了支付款項的時間,也約定了逾期支付款項應承擔的違約金或支付利息的標準或數額;
2、當事人約定了支付款項的時間,也約定了逾期支付款項應承擔違約金或支付利息,但未約定違約金或利息的計算方法或數額;
3、當事人約定了支付款項的時間,但未約定逾期支付款項是否應承擔違約金或支付利息;
4、當事人對支付款項的時間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
原告一般會列出的幾種訴訟請求模式。
1、在請求對方支付款項本金時,同時請求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
2、在請求對方支付款項本金時,同時請求支付利息;
3、在請求對方支付款項本金時,既請求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政府工程欠款。又請求支付利息;
4、在請求對方支付款項本金時,同時請求賠償利息損失。
涉及到買賣行為的合同肯定是有一方是需要交付資金而不能有任何的預期現象,否則這也是對另一方交付貨物的一種權益侵害,所以對于超過期限的付款而造成的損失就需要給違約金,法律雖然沒有禁止但是對于過分的違約要求也是有最高額的限制的。
第三篇: 買賣合同逾期付款利息法律規定
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法律規定是什么?
題要
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法律規定主要是對于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還款或付款違約金標準的,可以要求違約金,該違約金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但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
▲一、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法律規定是什么?
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法律規定主要是: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對于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還款或付款違約金標準的,可以要求違約金,該違約金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2、違約金計算方式(即逾期貸款利息計算方式):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但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若未約定貸款利率的,在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貸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依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
所謂“違約金”,顧名思義,是指合同一方違反合同的約定,而應向合同相對方支付的一定金額。其存在的前提是合同對此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就是合同雙方約定當一方不按期履行其付款義務時,應向另一方支付的違約金。
欠款利息,是指一方有向另一方支付一定金錢的義務,而其并未履行這個義務,另一方有權在向其主張支付本金時,同時主張本金延付期間的利息。
由上可知,原告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必須有合同約定,而主張欠款利息,則不一定有合同的約定,甚至不一定是合同糾紛,只要能夠證明存在欠款的事實即可。
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款項支付的不同情形。
1、當事人既約定了支付款項的時間,也約定了逾期支付款項應承擔的違約金或支付利息的標準或數額;
2、當事人約定了支付款項的時間,也約定了逾期支付款項應承擔違約金或支付利息,但未約定違約金或利息的計算方法或數額;
3、當事人約定了支付款項的時間,但未約定逾期支付款項是否應承擔違約金或支付利息;
4、當事人對支付款項的時間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
原告一般會列出的幾種訴訟請求模式。
1、在請求對方支付款項本金時,同時請求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
2、在請求對方支付款項本金時,同時請求支付利息;
3、在請求對方支付款項本金時,既請求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政府工程欠款。又請求支付利息;
4、在請求對方支付款項本金時,同時請求賠償利息損失。
涉及到買賣行為的合同肯定是有一方是需要交付資金而不能有任何的預期現象,否則這也是對另一方交付貨物的一種權益侵害,所以對于超過期限的付款而造成的損失就需要給違約金,法律雖然沒有禁止但是對于過分的違約要求也是有最高額的限制的。
第四篇: 買賣合同逾期付款利息法律規定
買賣合同法律規定
篇一:買賣合同相關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XX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通過,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釋〔XX〕8號 為正確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條 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條 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認定電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時,還應當適用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定。 二、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 第五條 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第六條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第八條 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條 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標的物風險負擔 第十一條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標的物需要運輸的”,是指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托運,承運人系獨立于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的情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于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標的物檢驗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條 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以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 檢驗標準為標的物的檢驗標準。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具體認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期間”時,應當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第一百五十八條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 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 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 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 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兩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間。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十八條 約定的檢驗期間過短,依照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間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期間為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并根據本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買受人對隱蔽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 約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短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為準。 第十九條 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提出異議,出賣人以買受人已經支付價款、確認欠款數額、使用標的物等為由,主張買受人放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檢驗期間、合理期間、兩年期間經過后,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自愿承擔違約責任后,又以上述期間經過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 買受人依約保留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出賣人在質量保證期間未及時解決質量問題而影響標的物的價值或者使用效果,出賣人主張支付該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買受人在檢驗期間、質量保證期間、合理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出賣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況緊急,買受人自行或者通過第三人修理標的物后,主張出賣人負擔因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買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減少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主張以符合約定的標的物和實際交付的標的物按交付時的市場價值計算差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價款已經支付,買受人主張返還減價后多出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買賣合同對付款期限作出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但該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隨之變更。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買受人以出賣人接受價款時未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該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責任,出賣人根據對賬單、還款協議等主張欠款時請求買受人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額或者已經變更買賣合同中關于本金、利息等約定內容的除外。 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第二十五條 出賣人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從給付義務,致使買受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 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后,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對方違約為由主張支付違約金,對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等為由進行免責抗辯而未主張調整過高的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責抗辯,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調整違約金進行釋明。 一審法院認為免責抗辯成立且未予釋明,二審法院認為應當判決支付違約金的,可以直接釋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條 買賣合同約定的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對方請求賠償超過定金部分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處,但定金和損失賠償的數額總和不應高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本解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進行認定。 第三十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也有過錯,違約方主張扣減相應的損失賠償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 合同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的瑕疵,出賣人主張依約減輕或者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 買受人在締約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質量存在瑕疵,主張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買受人在締約時不知道該瑕疵會導致標的物的基本效用顯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權保留 第三十四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主張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于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規定適用于不動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 (二)未按約定完成特定條件的;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 取回的標的物價值顯著減少,出賣人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下,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已經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條 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后,買受人在雙方約定的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回贖期間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主張回贖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在回贖期間內沒有回贖標的物的,出賣人可以另行出賣標的物。 出賣人另行出賣標的物的,出賣所得價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費用、再交易費用、利息、未清償的價金后仍有剩余的,應返還原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要求原買受人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原買受人有證據證明出賣人另行出賣的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除外。 七、特種買賣 第三十八條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分期付款”,系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間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約定違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損害買受人利益,買受人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在解除合同時可以扣留已受領價金,出賣人扣留的金額超過標的物使用費以及標的物受損賠償額,買受人請求返還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使用費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當地同類標的物的租金標準確定。 第四十條 合同約定的樣品質量與文字說明不一致且發生糾紛時當事人不能達成合意,樣品封存后外觀和內在品質沒有發生變化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樣品為準;外觀和內在品質發生變化,或者當事人對是否發生變化有爭議而又無法查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文字說明為準。 第四十一條 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一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試用期內,買受人對標的物實施了出賣、出租、設定擔保物權等非試用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 第四十二條 買賣合同存在下列約定內容之一的,不屬于試用買賣。買受人主張屬于試用買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篇二:關于買賣合同的相關法律問題 關于買賣合同的相關法律問題 ——以《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為中心 XX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討論通過了《買賣合同解釋》。XX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買賣合同解釋》包括8個部分,總計46條,對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標的物的檢驗、違約責任、所有權保留、特種買賣等具體適用法律問題作出明確規定。 一、買賣合同成立的證明和認定 司法解釋第一條 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當事人提起買賣合同訴訟,其請求權基礎是買賣合同。因此,在訴訟中,其首先應當舉證證明買賣合同的存在與成立。當事人證明買賣合同成立,主要通過兩種途徑:(1)證明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已經具備;(2)證明合同已經履行且為相對人所接受。證明買賣合同成立的要件通常包括:存在實際締約人(主體要件);締約主體具有締結合同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對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 (一)交貨憑證對買賣合同成立的證明力 司法解釋認為,送貨單、收貨單等交貨憑證不能獨立證明買賣合同的成立,法院應當從實際出發,根據個案情況,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證據,對買賣合同成立的事實作出判斷。 [案例]顧某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攬了田某的房屋建造工程。XX年3月1日顧某與何某洽談購買水泥。XX年4月1日、4月16日,何某將價值3600元的水泥送往田某房屋建造工程處,田某在送貨單上簽字確認,所收水泥被用于田某房屋建造。XX年8月19日,何某以田某未支付貨款為由,訴請法院判令田某支付貨款3600元。田某辯稱:自己從未與何某洽談過水泥買賣業務,該案的實際情況是田某將房屋建造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給顧某,水泥系由顧某本人直接向何某購買。田某在送貨單上簽字只是證明水泥被送到了工地,何某、田某之間從未發生水泥買賣關系,故請求駁回何某的訴訟請求。 (二)結算憑證對買賣合同成立的證明力 結算單、發票對買賣合同成立具有證明力,但屬于證明買賣合同成立的間接證據,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來對買賣合同成立與否作出判斷。 (二)債權憑證對買賣合同成立的證明力 債務人出具的對帳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和憑證足以證明債務人承認此債務存在的事實。按照常理,在無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債權人持有該債權憑證,即推定憑證持有人為合法的債權人,在當事人之間存在明確的債權債務關系。 二、預約效力及違約救濟 司法解釋第二條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預約是相對于本約而言的一種特殊合同,其指向本約的締結。預約合同通常應具備合意性、約束性、確定性和期限性等四個基本特征。 (一)預約的法律效力 預約訂立后,預約雙方須以誠實信用原則進行磋商,除不可歸責于雙方的理由外,應當締結本約,否則將承擔違約責任。 (二)預約合同的違約救濟 既然承認預約的獨立性,那么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自是題中應有之義。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只能是繼續履行,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和適用定金罰則。 買賣預約合同的損害賠償范圍主要是指“所受損失”,至少應當包括四項內容:(1)訂立預約合同所支付的各項費用,例如交通費、通訊費等;(2)準備為簽訂買賣合同所支付的費用,例如考察費、餐飲住宿費等;(3)已付款項的法定孳息;(4)提供擔保所造成的損失。這四項損失,有據可查,比較明顯易于確定。 [案例]XX年9月4日,肖某與H公司訂立預約合同一份,約定:肖某向H公司預定商品房一套,總房價112萬元;簽訂預約時支付定金2萬元;肖某應于XX年9月12日前到H公司售樓處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否則作違約論。XX年9月11日肖某帶著購房款前往H公司準備簽約。在簽約時,肖某發現合同文本中增加了11條補充條款(系遲延付款及交房責任等方面為主要內容的權利義務約定)。肖某與H公司為增加的補充條款是否刪除發生爭議,最后導致雙方未能訂立買賣合同。嗣后,雙方為定金問題協商未果,肖某訴至法院,要求H公司雙倍返還定金4萬元。 三、無權處分情形下買賣合同效力及違約救濟 司法解釋第三條 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所謂無權處分,是指沒有處分權而處分他人財產。無權處分行為是現代社會生活中的常見現象,在買賣交易關系中該問題更為普遍。 《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物權法》第97條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四、發票的證明力 司法解釋第八條:“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發票是財務收支的合法憑證和會計結算的原始憑證,也是計算和繳納國家稅收的原始依據和必要資料。 以銷售項目性質和納稅主體資格為標準,發票通常被分為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普通發票。二者的區別在于:取得發票的納稅人是否可以依法抵扣購貨進項稅額。 (一)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證明力 在審理買賣合同糾紛中,一般不能將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單獨作為交付標的物、支付貨款的證據予以認定,還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約定、商業慣例、交易習慣或其他證據來綜合加以認定。 [案例]XX年10月原告印務公司為被告藥業公司承印宣傳畫冊及宣傳單,被告銷售部經理龍某出具收條給原告,載明收到原告送來宣傳冊4000本,與之前送來合計5000本。同年12月23日龍某以經手人身份再次出具收條給原告,載明收到原告送來宣傳冊5000本,每本 元,價款7750元;宣傳單4萬份,每份元,價款3800元,并加蓋被告公章。同日,原告把開票日期為XX年12月23日,價稅合計為1155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交給被告。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既 已出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根據貿易交易習慣,雙方已錢貨兩清,根本不存在未支付報酬款的問題。雙方為此成訟。 [案例]XX年8月22日,原告風公司與被告信公司簽訂《經銷貿易協議》,按協議約定風公司委托信公司代理銷售電動童車,付款方式第一批先發貨,貨到即付款80%;從第二批起每批由信公司先付款,原告風公司收款即發貨。簽約后,風公司向信公司提供了第一批貨物及增值稅專用發票2張。信公司在收到貨物與發票后通過銀行轉賬向風公司給付了貨款。風公司認為其又向信公司交付了一批貨物,對此舉證提供標號為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張(銷貨單位記賬聯),證明第二批貨物價稅合計金額,并提供該公司自制未經對方蓋章確認的扣除第一批貨物退貨價值后的應收款對帳單1張。審理中經法院調查,信公司持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聯已在成都市金牛區國稅局進行了納稅抵扣認證。風公司認為已證明其已將第二批貨物交給信公司。信公司認為雖收到發票并進行報稅抵扣但不能證明對方提供了第二批貨物,該票存在因其他貨物風公司向信公司出具的可能。 (二)普通發票的證明力 考慮到正常的市場交易下,出賣人一旦開具發票就意味著納稅義務的發生,就要繳納相應的稅款,所以在一般情況下,出賣人在未收到貨款的情況下,先行開具發票的行為比較少見。故本條司法解釋第2款從正反兩方面進行了規定::“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五、多重買賣的履行順序 (一)普通動產多重買賣先后履行順序 司法解釋第九條 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篇三:最高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已于XX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法釋XX7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XX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條 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條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 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認定電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時,還應當適用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定。 二、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 第五條 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第六條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第八條 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 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條 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標的物風險負擔 第十一條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標的物需要運輸的”,是指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托運,承運人系獨立于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的情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于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標的物檢驗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條 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之間約 篇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已于XX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XX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通過 法釋 〔XX〕8號) 為正確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條 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是判定買賣合同是否成立的重要證據。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具有推定合同成立的效力。 第二條 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著鼓勵交易的原則,明確承認預約合同的獨立契約效力,固定雙方交易機會,制裁惡意預約人。 由于意向書等本身的內容將決定其是否構成預約合同,是否對當事人有約束力,在簽訂意見書等文件時需注意條款的擬訂。 如果所談判的項目是已方希望與對方合作的,那么在擬訂意向書時可以將預期簽訂合同的意思擬訂得清楚一些,并且為保障對方確定與已方進行合作,可以在預約合同中加上一些違約不簽訂正式合同的違約條款。 相反,如果所談判的項目尚未確定是否與對方合作,那么如果一定要簽訂意向書,應注意增加諸如“本意見書只是雙方初步意向,對雙方不具有約束力,具體內容以雙方正式簽訂的合同為準”的條款。 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 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詳細解讀見梁慧星論文) 對合同法132條的反面解釋 合同法第132條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本條之反面,包含4種案型: (一)國家機關或者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處分"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不符合"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物權法53、54條); (二)抵押人出賣抵押物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物權法191條2款); (三)融資租賃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賣租賃設備(合同法242條); (四)保留所有權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在付清全款之前轉賣標的物(合同法134條)。 嚴格言之,本條之反面解釋,還可以包括惡意及誤認出賣他人之物。但在合同法制定時,起草人將惡意及誤認出賣他人之物,與惡意及誤認無償轉讓他人之物合并,設立"無權處分(他人財產)合同"規則,規定在總則第3章第51條。因此,對合同法第132條作反面解釋,僅包括上述4種案型。 合同法起草人將本應屬于第132條反面解釋范圍之內的"惡意及誤認出賣他人之物",與"惡意及誤認無償轉讓他人之物"合并,設立第51條"無權處分(他人財產)合同"規則:"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依反對解釋,未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未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無效。 創設"將來財產買賣合同"效力規則 所謂"將來財產買賣",俗稱"未來貨物買賣",屬于典型商事買賣合同。此種買賣的特征在于,經銷商與終端購買人簽訂貨物買賣合同之后,經銷商自己才與上端供應商(生產商、進口商、批發商)訂立買賣合同,購進已經銷售給終端買受人的貨物。經銷商與終端買受人之間的買賣合同簽訂之時,所出賣貨物還在上端供應商(生產商、進口商、批發商)的占有之下或者還沒有被生產出來,出賣人(經銷商)還不享有對所出賣標的物的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特別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經銷商為了節約成本,實行所謂"零庫存"經銷方式,致所謂"將來財產買賣",或"未來貨物買賣",成為最常見、最重要的商事買賣合同形式。 合同法起草于中國開始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之初,起草人無法預見到將來財產買賣是市場經濟條件下重要的買賣合同形式,故合同法未設相應規第三條 則。致轉軌到市場經濟之后,將來財產買賣這種最常見、最重要的商事買賣合同形式,在現行法上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則,形成立法漏洞。 鑒于將來財產買賣合同訂立之時,出賣人(經銷商)尚未占有所出賣的標的物,當然不可能享有標的物的所有權或者處分權,因而容易被混淆于"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被誤認為屬于合同法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則的適用范圍。而根據合同法起草人之立法本意,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則的適用范圍,并不包括將來財產買賣合同。為了糾正裁判實踐中,誤用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則,裁判將來財產買賣合同糾紛案型的錯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買賣合同解釋時,預定計劃創設將來財產買賣合同解釋規則。 將來財產買賣合同,是現代化市場經濟條件下最常見、最重要的商事買賣合同,其本身屬于合法行為,當然不得"僅以出賣人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認定合同無效。如果出賣人在合同履行期屆至時仍不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理當構成根本違約,依據合同法第107條,應由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另外,依據合同法第94條,還將發生買受人法定解除權。 "解釋"第3條買賣合同特別效力規則: "解釋"第3條,是合同法第132條的反面解釋規則,和新創將來財產買賣合同效力規則合并而成,是最高人民法院運用附屬于最高裁判權的司法解釋權,新創的一項解釋規則。 此項解釋規則的適用范圍,包括5種案型: (1)國家機關或者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處分"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不符合"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物權法53、54條); (2)抵押人出賣抵押物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物權法191條2款); (3)融資租賃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賣租賃設備(合同法242條); (4)保留所有權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在付清全款之前轉賣標的物(合同法(5)將來財產的買賣。 前4種案型屬于"處分權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出賣自己之物",第5種案型屬于所有人出賣尚未取得所有權之物,相對于合同法第132條規定的出賣人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的通常買賣合同而言,屬于買賣合同的特殊情形。因此,本條解釋規則,應稱為"買賣合同特別效力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創設"解釋"第3條"買賣合同特別效力規則",填補了合同法兩項法律漏洞:一是屬于合同法第132條反面的前述4種案型,其買賣合同效力(有效抑或無效)缺乏判斷標準;二是"將來財產買賣合同"效力(有效抑或無效),缺乏判斷標準。 由于此項解釋規則之創設,使法院裁判實踐獲得明確無誤的指引:處分權受到限制的出賣人"處分自己財產"的案型及將來財產買賣案型,應當適用"解釋 實踐中,對于處分權受到限制的出賣人"處分自己財產"的案型及將來財產買賣案型,誤用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則的錯誤。 第四條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認定電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時,還應當適用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定。 二、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 第五條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第六十一條【合同約定不明的補救】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對于標的物是有物質載體的電子信息產品的買賣合同而言,在交付規則上,與一般的買賣合同無異,應適用合同法及《解釋》的規定。對于標的物是無實物載體的電子信息產品的買賣合同而言,雖然買賣雙方并未實際交付有體物,但仍是以出賣人向買受人交付電子信息產品、買受人給付價款的方式履行合同。因此,在我國未就電子信息產品的買賣交易制定專門的法律法規以前,應當適用合同法及《解釋》的規定。 那么如何認定無實物載體的電子信息產品的交付呢?《解釋》根據電子信息產品的特點,確定了兩種具體的交付方式:一是交付權利憑證,二是以在線絡傳輸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載該信息產品。 對第一種交付方式而言,買賣雙方交付的并非電子信息產品本身,而是僅交付電子信息產品的權利憑證,比如訪問或使用特定信息產品的密碼。在此情形下,買受人取得權利憑證后,即可自由決定取得、使用該電子信息產品的時間,因此,不宜以買受人收到該電子信息產品為標準來確定交付是否完成,買受人收到該電子信息產品權利憑證的,即應認定出賣人已完成交付義務。 對第二種交付方式而言,買賣雙方以電子數據在線傳輸方式實現電子信息產品的交付。信息產品的傳輸過程包括出賣人發出信息產品和買受人接收信息產品兩個不同階段。由于技術、絡、計算機系統的原因,出賣人發出電子信息產品并不必然引起買受人收到信息產品的后果。因此,如果以出賣人發出電子信息產品為交付標準,有可能產生買受人雖未能實際接收到該電子信息產品,仍須承擔給付價款的合同義務的法律后果,難免有失公允。考慮到電子信息產品的出賣人在電子信息產品的制作及傳輸方式選擇方面有更明顯的優勢地位,《解釋》規定,以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為完成交付的標準。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 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 第六條 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一百六十二條【多交標的物的處理】出賣人多交標的物的,買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絕接收多交的部分。 買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價格支付價款;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的,應當及時通知出賣人。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對買受人代為保管的法律后果并未明確,本條對此做了規定,并明確了保管期間造成損失的歸責原則,即照有償保管合同處理。第七條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第一百三十六條【有關單證和資料的交付】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本條對合同法的規定作了進一步解釋。 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 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進項稅額抵扣問題的通知》取消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有關“必須在購進的貨物已經驗收入庫后,才能申報抵扣進項稅額”的規定,并將增值稅發票的抵扣時限規定為:“一般納稅人必須自增值稅發票開具之日起90日內到稅務機關認證,并在認證通過的當月按照增值稅有關規定核算當期進項稅額并申報抵扣,否則不予抵扣進項稅額。”根據前述規定,簽收貨物并不是增值稅發票抵扣的前提條件,甚至沒有直接的關聯。 本條與稅法銜接,是對現行法規的進一步明確。 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 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對于實踐中一直有爭議的發票是否可以作為付款憑證的問題,買賣合同司 法解釋第八條第二款進行了明確。根據以上規定,在兩種情形下普通發票是是可以作為付款憑證的,一種是合同約定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例如,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現金,出賣人收到現金后向買受人交付發票。另一種是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例如,雙方有多次的交易往來,每次出賣人收款后就開發票給買受人。 由于普通發票在上述情況下將作為付款憑證,對于出賣人而言,如果不注 意發票的使用與簽收就有可能無法收到貨款。比如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向出 賣人支付現金,出賣人收到現金后向買受人交付發票,但買受人突然改變作法,要求出賣人先開發票,結果出賣人將發票先開具給買受人,那么到底買受人是否已經付款就很難舉證。 因此企業如先開發票后收貨款的,應在合同中約定“賣方先開發票,買方收到發票后×日內付款”,或直接在發票上蓋上“票到付款”的章。 第八條 篇五:買賣合同的管轄 買賣合同的管轄 合同管轄的確定問題在現實中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特別是買賣合同管轄的確定,這在我國相關法律中雖有規定,但卻因規定不是很明確而導致具體案件中不好操作,在此,我僅就自己的認識發表一點個人看法: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這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那么,要確定買賣合同的管轄,就應首先確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被告住所地,應依據《民法通則》第十五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確定。 買賣合同履行地應如何確定呢?在此我想重點談談這個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規定: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代辦托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為合同履行地。 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同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綜合上述規定,可否這樣理解?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可以適用下列規定確定合同交貨地點: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三) 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交貨地; (四)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交貨地; (五)代辦托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 為合同交貨地。 因此,對買賣合同履行地點的確定原則應理解為: 1、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 為合同履行地; 2、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沒有約定的,但依法可以確定 的,以法律所確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注:這里的所指的法律應包含①《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②結合《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規定的交貨地點的理解。) 3、買賣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4、依上述方法對買賣合同的履行地點尚不能確定的,則依《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確定。即: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其次,在實際中還應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之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附: 《民法通則》第十五條 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民法通則》第三十九條 法人以它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 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后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 《合同法》第六十一條 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合同法》第六十二條 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1、約定管轄: 發生合同糾紛后,如雙方在合同中有約定管轄條款或事后形成書面管轄協議,應該按雙方約定的地點和方式解決糾紛。 如果是約定以仲裁為解決爭議的方式則不能到法院起訴,但必須約定明確的仲裁機構才有效。 雙方也可以約定以法院管轄。在不違反法院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情況下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法定管轄: 無約定,當然是按法定標準確定管轄法院了。 在無約定的情況下可以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為管轄法院。被告住所地好確定,不同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確定呢? 買賣合同: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僅約定了交貨地點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或者雖有約定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以及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承攬合同:承攬合同履行地為承攬方所在地; 租賃合同: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 補償貿易合同:補償貿易合同,以接受投資一方主要義務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 證券回購糾紛:凡在交易場所內進行的證券回購業務,交易場所所在地應為合同履行地;在上述交易場所之外進行的證券回購業務,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應為合同履行地; 保險合同: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票據糾紛: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票據支付地,是指票據上載明的付款地。票據未載明付款地的,票據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票據付款地。 運輸合同: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不動產糾紛: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