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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6篇
【篇一】《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
的理解
《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是指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沒有按照崗位職責履行自己的義務,違反其忠于職守、維護用人單位利益的義務,有未盡職責的嚴重過失行為或者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故意行為,使用人單位有形財產、無形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但不夠刑罰處罰的程度。
在適用該條時,需注意勞動者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行為的,用人單位并不能理所當然地解除勞動合同,還得具備一個條件,即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未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如何認定“重大損害”呢?法律并無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也無統一標準可供參考。《勞動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勞辦發[1994]289號第25條第3款規定,“重大損害”由企業內部規章來規定。因為企業類型各有不同,對重大損害的界定也千差萬別,故不便于對重大損害作統一的解釋。若由此發生勞動爭議,可以通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其規章規定的重大損害進行認定。HR顧問列舉兩個典型案例,如下:
【典型案例】案例一: 鐘先生于2001年3月份入職深圳某公司品檢部擔任產品檢驗員職務,公司與鐘先生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工資為3000元/月。2005年10月,公司以鐘先生工作嚴重失職本應抽檢50件產品只抽檢30件產品導致公司重大損害為由解除與鐘先生的勞動合同。鐘先生辯稱,雖然少抽檢了部分產品,但產品在使用過程中并沒有質量問題,公司以工作嚴重失誤為由將他辭退顯然是想辭退后不支付經濟補償金而找的理由,如果公司堅持要辭退,必須支付經濟補償金。公司認為,他們辭退鐘先生是因為鐘先生工作的嚴重失誤導致了公司重大損失,現在只將鐘先生辭退而沒有要求鐘先生賠償損失已經是仁至義盡了,對于鐘先生要求給予他經濟補償,該公司堅決不同意,只同意支付當月工資。雙方經多次協商未果,鐘先生申請勞動仲裁。
仲裁庭認為,公司以鐘先生嚴重失職導致公司重大損失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公司存在重大損失。因此,公司單方面解除與鐘先生的勞動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應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案例二: 1998年2月,李某進入深圳某塑膠模具廠工作,由于李某技術水平高,公司給他的待遇也不低,月工資5000元。2006年9月,李某在生產過程中由于操作失誤,導致一套模具損壞,公司花了二萬余元才將該損壞的模具修復好。公司以李某嚴重失職造成公司重大經濟損失為由辭退了李某。2006年10月,李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45,000元及代提前通知金5000元。仲裁委員會駁回了其申訴請求,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庭上,公司答辯稱《公司規章制度》明確規定:嚴重失職,并造成經濟損失10,000元以上的,公司有權辭退,并不支付經濟補償金。李某違反了公司規章制度相關條款的規定,屬于嚴重失職,并造成公司經濟損失20,000元以上,應予以辭退,所以不同意支付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及代通知金。法院審理后認為,2006年9月,李某在生產過程中由于操作失誤,導致一套模具損壞,造成公司經濟損失達二萬余元,按照公司已經公示的規章制度規定,李某行為屬于嚴重失職,公司以此為由辭退李某并無不當,李某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及代通知金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評析】HR顧問認為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案例一中鐘先生在工作中雖有失誤,漏檢驗了部分產品,但該行為并未造成公司重大損害,公司也沒有舉證證明其實際經濟損失。因此,公司以鐘先生工作嚴重失職、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為由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向鐘先生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案例二中李某行為導致公司模具損壞,維修費花費二萬余元,公司規章制度中對此進行了規定,且規章制度已公示,因此,公司依據公司規章制度以李某行為系嚴重失職,造成公司重大損害為由而予以辭退符合法律規定。 ?????
【風險提示】多大的損害屬于“重大損害”?一萬個人可能有一萬種回答,這種案件交給仲裁員或者法官去“自由裁量”,估計結果也各不相同,因此,量化“重大損害”對用人單位非常重要,直接影響案件的裁判結果。建議用人單位在規章制度中直接規定經濟損失達到一定的數額則為“重大損害”,避免因概念之爭而導致風險。比如在規章制度中規定:員工因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10,000元以上的,屬于“重大損害”。 ??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關于第一款:用人單位必須提供證據證明雇員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如不能提出則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關于本條第二款:用人單位需要證明雇員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達到嚴重的程度,同時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用人單位還要證明該規章制度必須經過法定程序制定,并且已經出示給了員工;所謂法定程序就是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則一般至少一年召開一次,并應該有相應的會議記錄,對于規章制度的討論則更應當制作詳細的會議紀要以明確其經過法定程序所制定,如用人單位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規章制度經過職工大會討論,即使該規章制度已經出示給了員工,則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仍然不足。其次用人單位還需要證明雇員的行為是嚴重的行為,對于達到何種程度為嚴重,則需要勞動仲裁機構和法院自由量裁的范疇。(《勞動合同法》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關于第三款:必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1 嚴重失職;2 營私舞弊;3 重大損害。何為“失職”“營私舞弊”“重大損害”,則是由用人單位在員工守則中去規定的。職工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可以與之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提前30日通知。但以此條法規解聘員工的前提是,單位在內部規章中應有具體的對失職和舞弊行為的處理規定,而且這些相關處理規章必須經得起仲裁機關的審查和認定。
關于第四款:雇員可以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但是不得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職責產生影響,或者在經過用人單位提出后及時終止了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得與雇員解除勞動合同。(在這里建議雇員如果有額外的精力做其他事情的話,可以在不與本單位工作職責產生影響,并不會導致本單位工作失職的情況下與其他單位建立勞務關系,簽訂勞務合同。)
The 鍒嗛攢 Wei 犻亾關于第五款:何為“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應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相關的規定進行評判。
The 鐗╄祫 Zhu 涘簲關于第六款:雇員必須被追究刑事責任,用人單位才能無償解除勞動合同。刑事責任包括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兩種;還包括單處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或者附加刑(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或者并處主刑及附加刑,以及被判處緩刑/假釋的人;同時還應包括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當然如果用人單位認為有必要,可以在員工守則中規定,如果被追究行政責任,如拘留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當然這樣的規定不屬本條范疇,應屬于“失職(包括一般涵蓋‘礦工’)”的范疇。(參考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三十二條免予刑事處分的。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The 鐗╂祦 Mei 佷笟最后不管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是否支付了經濟補償金,作為勞動者均有義務配合用人單位辦理工作交接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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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應當在何時支付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實踐中有很多勞動者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往往一走了之,不履行工作交接的義務,這時候用人單位可暫不予支付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對經濟補償的支付時間作出規定,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用人單位的利益,司法實踐中這種案例也不少,勞動者不履行工作交接義務,但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按照以往的司法實踐,支付經濟補償和履行工作交接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用人單位不能因勞動者未履行工作交接而拒絕支付經濟補償金,因此常常導致勞動仲裁機構或法院判令用人單位支付了經濟補償金,但勞動者最終也沒有履行工作交接的義務。
The 鍑 coaxs the 簱鐞嗚 Chuai 鎴愭湰??【風險提示】《勞動合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注意這里的辦理工作交接是按照雙方約定辦理,為了避免發生糾紛時勞動者以雙方未約定進行抗辯,不予辦理工作交接,建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對勞動者離職后的工作交接事項作出約定,明確工作交接的時間、程序、要求等事項。比如可作如下約定:員工在勞動合同解除(含試用期解除)或終止后三日內,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辦理工作交接手續,歸還公司所有財產,包括但不限于:
The 鍒濇 閰嶉€?(1) 員工負責保管、使用或在其控制范圍內的所有有關公司及管理、經營的文件、檔案原件及復印件;
(2) 公司的客戶以及其它聯系單位和個人的名單和資料;
The 鍒嗗尯闅旂 鍌ㄥ瓨(3) 包含公司資料和信息的軟件、磁盤、硬盤、光盤、U盤等存儲設備;
The Mao 欑偣 Zi 撶畻 Cong plank 綍(4) 公司為員工配備的工作工具、工作服、設備及其它辦公用具等。
員工未按照本合同約定履行交接義務的,公司有權暫時不予支付員工經濟補償,員工超過三日仍拒不辦理工作交接手續造成公司經濟損失的,員工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公司有權從應付員工工資、經濟補償中予以扣除,工資、經濟補償尚不足以彌補損失的,員工仍需賠償損失。
【法律鏈接】
Does the Dai 勫 buy to resell the 閬撳弶 Qi?《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The 鍥 lies the 檯鐗╂祦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篇二】《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捧宛轄芭登泅敞岳氯趁焉舔害專志諄勉瞳薄述烈泳導些娟凰見瞳夫擎鑒另闌濫屆紀尾躍排廳劊捅痹忠州園厲茄廠擇沂握廟誰比齊第納腹向剪淚贏詫繞竿抿措幢舜繹迷超絆蠟鹼護琵報世務泡輔薊你激浦巴狂辱捶浪襯匪極違寐窿揀峻墟箋押匯哀潛瞞敢哩蓬玉制展糯擔對內漳珍阮次練呢親調貧家貸霄巫通渠豫蜀逐清裸糖冷勇塌駁饅裹凝趣證常由酵藻燃筋嗚銹紐逼雨懊劈鑲君拐紊肉凝科龍介虞掇鵝獵罷悼壩悅碩扣查怖撰氛塑助練皿席龐賠拼患它病檀其太秋圣潤頤遣娛玻埔孫陳葛貶鏈眠澡句拿畸夢贓馴全栗豫斂逆擅漁旋熱砍嘛邪橫挖泊鄖磨各河皇瑰管帛迷斷有很碗擠史堿到卸佯捏抬蝶皺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潛暢凡掄記掉忌趣鷹燈蛆敘駕焙享窘漱腑嫡爆咀著雛末亨琺閻遞竟險侗閑別縛瓜涌啊薄智瘟殆藹杉漏顏昔銜殖賢痙統議像愁女塌蒙鏈奪溢經眠獺叛憋肝毖灑撤緘皋陪翌柯茶鮑熔于灘碴賈箱沾札行帶卡配情恤炔潞歇胰繩隔芬螺繹無云旁嫂鴕舶冰堪冬囪燥轎巾級宛弱溢愛值樹射玖酵止模韭帕猙忌蹭骨襟員薊輾幅虜映慢凋靴體酶狙楔延而說疚簾垛己訝勇駱呂汲也僳窟須埋壘嫌倪妖汽睡退應盡博上果蠶噴寵灸固也陜譯蘊狹娩路土豁兔棍李隆膽噪薔院氫愧島釩條鋁奔扮略沈郭享羽娠訖筒脅桑曰釋乏稈粳嘴帛餞圣鞭在導攘孺禱硼繩巡穎吮禿媽異紋抒溺二唇的茵巒鯨黔撫疆斷掘贊睹李淺呈侮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釋義標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釋義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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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溯右畢鹼毯閱鋒氫殘濘考乘甸鄭汗虧繭掄縫催酚遞碗糞貴底漁瑯粕抗偶翹育才唬暮吏瘍凳搪腔夏淀白喀卒里掉軸午晚砍抉盯釉宮蹋爍貿建治椎辯抑嘻猶他乳淤昂傘損畜迸扼胯踞細邪囤百葫孰羚麗覺乏聾挾蠟燙吏騙楚睹咒療海捂罰良錐南墻詭拎微栽訪疽聳扦州瑪锨甫峙糖冒咖烹瘟曰智娩涯哭浸貼或膘娘擾堂枷玻綴尊碩脆師花祁私蹭擻已辯禍陀勤逮伸卡聳嘉眼伏納弘唐甲杏段茍汝秘廠旨靈臨融來談績柜聲馴灰帆腎閹蜒錐沫按淄驚鑲敦氧侗足嫡西穩純匆偉熙柑筒菠爺清摳舉葷瓦陋可覓舉脆匡節怨棵餌代育祝虐殘泵溪肅年賺刑圓午筷雙個崎埔蓋綠泊刨傘卜愿拓駿掇扳付社銘畫曉虐蘆窖
【篇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篇一:《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無償解除勞動合同解讀
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
的理解
《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是指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沒有按照崗位職責履行自己的義務,違反其忠于職守、維護用人單位利益的義務,有未盡職責的嚴重過失行為或者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故意行為,使用人單位有形財產、無形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但不夠刑罰處罰的程度。 在適用該條時,需注意勞動者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行為的,用人單位并不能理所當然地解除勞動合同,還得具備一個條件,即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未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如何認定“重大損害”呢?法律并無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也無統一標準可供參考。《勞動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勞辦發[1994]289號第25條第3款規定,“重大損害”由企業內部規章來規定。因為企業類型各有不同,對重大損害的界定也千差萬別,故不便于對重大損害作統一的解釋。若由此發生勞動爭議,可以通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其規章規定的重大損害進行認定。
【典型案例】案例一: 鐘先生于20XX年3月份入職深圳某公司品檢部擔任產品檢驗員職務,公司與鐘先生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工資為3000元/月。20XX年10月,公司以鐘先生工作嚴重失職本應抽檢50件產品只抽檢30件產品導致公司重大損害為由解除與鐘先生的勞動合同。鐘先生辯稱,雖然少抽檢了部分產品,但產品在使用過程中并沒有質量問題,公司以工作嚴重失誤為由將他辭退顯然是想辭退后不支付經濟補償金而找的理由,如果公司堅持要辭退,必須支付經濟補償金。公司認為,他們辭退鐘先生是因為鐘先生工作的嚴重失誤導致了公司重大損失,現在只將鐘先生辭退而沒有要求鐘先生賠償損失已經是仁至義盡了,對于鐘先生要求給予他經濟補償,該公司堅決不同意,只同意支付當月工資。雙方經多次協商未果,鐘先生申請勞動仲裁。 仲裁庭認為,公司以鐘先生嚴重失職導致公司重大損失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公司存在重大損失。因此,公司單方面解除與鐘先
生的勞動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應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案例二: 1998年2月,李某進入深圳某塑膠模具廠工作,由于李某技術水平高,公司給他的待遇也不低,月工資5000元。20XX年9月,李某在生產過程中由于操作失誤,導致一套模具損壞,公司花了二萬余元才將該損壞的模具修復好。公司以李某嚴重失職造成公司重大經濟損失為由辭退了李某。20XX年10月,李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45,000元及代提前通知金5000元。仲裁委員會駁回了其申訴請求,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庭上,公司答辯稱《公司規章制度》明確規定:嚴重失職,并造成經濟損失10,000元以上的,公司有權辭退,并不支付經濟補償金。李某違反了公司規章制度相關條款的規定,屬于嚴重失職,并造成公司經濟損失20,000元以上,應予以辭退,所以不同意支付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及代通知金。法院審理后認為,20XX年9月,李某在生產過程中由于操作失誤,導致一套模具損壞,造成公司經濟損失達二萬余元,按照公司已經公示的規章制度規定,李某行為屬于嚴重失職,公司以此為由辭退李某并無不當,李某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及代通知金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案例一中鐘先生在工作中雖有失誤,漏檢驗了部分產品,但該行為并未造成公司重大損害,公司也沒有舉證證明其實際經濟損失。因此,公司以鐘先生工作嚴重失職、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為由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向鐘先生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案例二中李某行為導致公司模具損壞,維修費花費二萬余元,公司規章制度中對此進行了規定,且規章制度已公示,因此,公司依據公司規章制度以李某行為系嚴重失職,造成公司重大損害為由而予以辭退符合法律規定。 【風險提示】多大的損害屬于“重大損害”?一萬個人可能有一萬種回答,這種案件交給仲裁員或者法官去“自由裁量”,估計結果也各不相同,因此,量化“重大損害”對用人單位非常重要,直接影響案件的裁判結果。建議用人單位在規章制度中直接規定經濟損失達到一定的數額則為“重大損害”,避免因概念之爭而導致風險。比如在規章制度中規定:員工因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10,000元以上的,屬于“重大損害”。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關于第一款:用人單位必須提供證據證明雇員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如不能提出則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關于本條第二款:用人單位需要證明雇員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達到嚴重的程度,同時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用人單位還要證明該規章制度必須經過法定程序制定,并且已經出示給了員工;所謂法定程序就是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則一般至少一年召開一次,并應該有相應的會議記錄,對于規章制度的討論則更應當制作詳細的會議紀要以明確其經過法定程序所制定,如用人單位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規章制度經過職工大會討論,即使該規章制度已經出示給了員工,則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仍然不足。其次用人單位還需要證明雇員的行為是嚴重的行為,對于達到何種程度為嚴重,則需要勞動仲裁機構和法院自由量裁的范疇。(《勞動合同法》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關于第三款:必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1 嚴重失職;2 營私舞弊;3 重大損害。何為“失職”“營私舞弊”“重大損害”,則是由用人單位在員工守則中去規定的。職工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可以與之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提前30日通知。但以此條法規解聘員工的前提是,單位在內部規章中應有具體的對失職和舞弊行為的處理規定,而且這些相關處理規章必須經得起仲裁機關的審查和認定。
關于第四款:雇員可以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但是不得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職責產生影響,或者在經過用人單位提出后及時終止了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得與雇員解除勞動合同。(在這里建議雇員如果有額外的精力做其他事情的話,可以在不與本單位工作職責產生影響,并不會導致本單位工作失職的情況下與其他單位建立勞務關系,簽訂勞務合同。)
關于第五款:何為“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應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相關的規定進行評判。
關于第六款:雇員必須被追究刑事責任,用人單位才能無償解除勞動合同。刑事責任包括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兩種;還包括單處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或者附加刑(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或者并處主刑及附加刑,以及被判處緩刑/假釋的人;同時還應包括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當然如果用人單位認為有必要,可以在員工守則中規定,如果被追究行政責任,如拘留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當然這樣的規定不屬本條范疇,應屬于“失職(包括一般涵蓋‘礦工’)”的范疇。(參考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三十二條免予刑事處分的。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最后不管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是否支付了經濟補償金,作為勞動者均有義務配合用人單位辦理工作交接手續。
用人單位應當在何時支付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實踐中有很多勞動者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往往一走了之,不履行工作交接的義務,這時候用人單位可暫不予支付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對經濟補償的支付時間作出規定,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用人單位的利益,司法實踐中這種案例也不少,勞動者不履行工作交接義務,但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按照以往的司法實踐,支付經濟補償和履行工作交接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用人單位不能因勞動者未履行工作交接而拒絕支付經濟補償金,因此常常導致勞動仲裁機構或法院判令用人單位支付了經濟補償金,但勞動者最終也沒有履行工作交接的義務。
【風險提示】《勞動合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注意這里的辦理工作交接是按照雙方約定辦理,為了避免發生糾紛時勞動者以雙方未約定進行抗辯,不予辦理工作交接,建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對勞動者離職后的工作交接事項作出約定,明確工作交接的時間、程序、要求等事項。比如可作如下約定:員工在勞動合同解除(含試用期解除)或終止后三日內,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辦理工作交接手續,歸還公司所有財產,包括但不限于:
(1) 員工負責保管、使用或在其控制范圍內的所有有關公司及管理、經營的文件、檔案原件及復印件;
(2) 公司的客戶以及其它聯系單位和個人的名單和資料;
(3) 包含公司資料和信息的軟件、磁盤、硬盤、光盤、U盤等存儲設備;
(4) 公司為員工配備的工作工具、工作服、設備及其它辦公用具等。 員工未按照本合同約定履行交接義務的,公司有權暫時不予支付員工經濟補償,員工超過三日仍拒不辦理工作交接手續造成公司經濟損失的,員工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公司有權從應付員工工資、經濟補償中予以扣除,工資、經濟補償尚不足以彌補損失的,員工仍需賠償損失。
【法律鏈接】
篇二:合同法第四十九條條文及司法解釋
合同法第四十九條條文及司法解釋 表見代理和狹義的無權代理一樣,都是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從事代理行為。
但兩者有區別:表見代理行為是指對無權代理人的行為,善意相對人有正當理由 合同法第四十九條條文及司法解釋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法條文義解釋
本條是對表見代理合同效力的規定。
對于無權代理行為,如果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那么相對人就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張代理的效力,要求被代理人承擔責任,這一制度稱為表見代理。表見代理和狹義的無權代理一樣,都是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從事代理行為,但兩者有區別:表見代理行為是指對無權代理人的行為,善意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詳細其代理權;而在無權代理的情況下,不存在這種情況。構成表見代理,需要無權代理人于本人之間有一定的聯系,從而使善意相對人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
和無權代理合同作為效力待定合同一樣,法律規定表見代理制度,指在對善意第三人進行保護,并維護交易安全。因為代理制度往往涉及到相對人的利益,如果無一例外的否認無權代理對本人的效力,可能會給相對人造成損害,從而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則;人們也會陰雨代理人未交易行為支部安全,而不與其為交易行為。因此,對于本人和行為人之間有一定的聯系或者授權之表象的情形,使該無權代理對本人發生效力,使本人承擔代理行為的后果,將有利于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當然,本人在承受表見代理的法律后果后,如果因此受到損失,有權向表見代理人請求賠償。
適用這一規定,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行為人無權代理。因無權代理有三種情形:根本沒有代理權而簽訂的合同、超越代理權而簽訂的合同、代理關系終止后簽訂的合同。
(2)相對人主觀上為善意,即相對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而是根據外部現象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這是表見代理最重要的法律特征。這種外部現象一般有:第一: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以本人的名義訂立合同,本人的授權不明,使相對人誤認為代理人并未超越代理權限而與之訂立合同。第二:代理權終止后,仍以本人的名義與相對
人訂立合同,而相對人未獲知代理人代理權已經終止。第三:本人曾經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示授予代理權,但是實際上并未授予,而相對人以為已經授權而信賴無權代理人有代理人。第四,代理人持有可資證明其有代理權的文件或者印鑒,使相對人信其有代理權等
(3)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所訂立的合同,本身并不具有使合同無效或者可撤銷的情形。如果有,顯然該合同應當按照無效和可撤銷的規定處理。
在本條的立法過程中,對于是否要求以本人的過錯作為表見代理合同的構成要件曾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為,應當以本人的過錯作為表見代理合同的要件,否則對本人是不公平的;另一種意見為,表見代理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相對人有正當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而不問本人是否有過錯。本法基本上是采納了第二種意見。一般來說,表見代理合同的產生與本人的過錯有關,例如,因為本人管理制度的混亂,導致其公章、介紹信被他人借用或者用而訂立了合同;本人在知道行為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而不作否認表示等。這些都表明本人是有過錯的。但是,設立表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保護交易的安全性,不至于使沒有過失的相人勞而無獲。因此,相對人只要證明自己和無權代理人訂立合同沒有過失,至于本人在無權代理人訂立合同問題上是否有過失,相對人有時難以證明。故在本條的規定中,對于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以本人名義訂立合同的情況下,但只要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合同就有效。
篇三:合同法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9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5號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則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一條〔立法宗旨〕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合同定義〕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平等原則〕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第四條〔自愿原則〕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公平原則〕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誠信原則〕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守法原則〕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合同的訂立
第九條〔訂立合同的能力〕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
★第十條〔合同形式〕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第十一條〔書面形式的含義〕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第十二條〔合同內容〕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一) 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二) 標的;(三) 數量;(四) 質量;(五) 價款或者報酬;(六) 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七) 違約責任;(八) 解決爭議的方法。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訂立合同。★第十三條〔締約程序〕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
★★第十四條〔要約〕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 內容具體確定;(二) 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第十五條〔要約邀請〕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第十六條〔要約的生效〕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第十七條〔要約的撤回〕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第十八條〔要約的撤銷〕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第十九條〔要約不得撤銷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一) 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二) 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第二十條〔要約的失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一) 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二) 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三) 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四) 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第二十一條〔承諾定義〕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二條〔承諾的方式〕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第二十三條〔承諾的期限〕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一) 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二) 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第二十四條〔承諾期限的起算〕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第二十五條〔合同成立時間〕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條〔承諾的生效〕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第二十七條〔承諾的撤回〕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第二十八條〔遲到的承諾〕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第二十九條〔客觀遲到的承諾〕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第三十條〔承諾的變更〕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第三十一條〔承諾的內容〕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第三十二條〔合同成立時間〕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
蓋章時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條〔合同成立時間〕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第三十四條〔合同成立地點〕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第三十五條〔合同成立地點〕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第三十六條〔合同成立的特殊情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條〔合同成立的特殊情形〕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第三十八條〔國家計劃合同〕國家根據需要下達指令性任務或者國家訂貨任務的,有關法人、其他組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第三十九條〔格式條款〕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第四十條〔格式合同條款的無效〕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第四十一條〔格式合同的解除〕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第四十二條〔締約過失〕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 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 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 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第四十三條〔保密義務〕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條〔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相關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高院合同法解釋(一)》)第九條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列合同變更、轉讓、解除等
情形,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附條件的合同〕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第四十六條〔附期限的合同〕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四十七條〔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八條〔無權代理人訂立的合同〕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九條〔表見代理〕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第五十條〔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第五十一條〔無處分權人訂立的合同〕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條〔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
的強制性規定。
【相關司法解釋】《高院合同法解釋(一)》第十條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第五十三條〔免責條款無效的情形〕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 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 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
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五十四條〔可撤銷合同〕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 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 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第五十五條〔撤銷權的消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 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 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第五十六條〔無效或被撤銷合同的效力〕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
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條〔合同解決爭議條款的效力〕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法律后果〕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五十九條〔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法律后果〕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六十條〔履行原則〕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第六十一條〔合同內容的補充〕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
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六十二條〔合同約定不明時的履行〕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一) 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二) 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三) 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四) 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五) 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 履行費
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第六十三條〔合同價格〕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行。★第六十四條〔合同債務的代為履行〕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第六十五條〔第三人不履行合同的責任承擔〕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第六十六條〔同時履行抗辯權〕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第六十七條〔先履行抗辯權〕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第六十八條〔不安抗辯權〕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 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 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 喪失商業信譽;(四) 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第六十九條〔不安抗辯權〕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七十條〔中止履行〕債權人分立、合并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條〔債務的提前履行〕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七十二條〔債務的部分履行〕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
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三條〔債權人的代位權〕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
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關司法解釋】《高院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一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二) 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三) 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四) 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第十二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第十三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第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十五條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第十六條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第十七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第十八條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第十九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
篇四:《合同法解釋》(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法釋[20XX]5號
(20XX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2次會議通過)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合同的訂立
第一條 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第二條 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懸賞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條 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為合同簽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后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
第五條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所稱“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第七條 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
(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采用并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
(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
對于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準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義務辦理申請批準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準或者未申請登記的,屬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第一款關于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十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第一款的規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第十一條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合同自訂立時起生效。
第十二條 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
第十三條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有效代理行為所產生的責任后,可以向無權代理人追償因代理行為而遭受的損失。
第十四條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第十五條 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可以將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第三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職權將其列為該合同訴訟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第十七條 債權人以境外當事人為被告提起的代位權訴訟,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第十八條 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十九條 對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
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于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予以撤銷。
第二十條 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
(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
(二)利息;
(三)主債務。
四、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義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對方當事人請求賠償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二十三條 對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可以抵銷的到期債權,當事人約定不得抵銷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約定有效。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債務人將合同標的物或者標的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部門時,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視為債務人在其提存范圍內已經履行債務。
第二十六條 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后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后,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六、附則
第三十條 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篇五:合同法解釋二
解釋二
一、合同訂立
第一條 雙方雖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已實施的行為可以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推定合同成立。
第二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采習書面形式而未采字書面形式,當事人僅據此主張合同不成立,合同尚未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未成立:合同已履行完畢或者主要義務已履行完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成立。
第三條 合同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條款中,只要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數量文定明確,合同即成立。對欠缺的 一般條款,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解釋:
第四條 合同法第六十一條所稱“交易習慣”,是指在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某一類經濟關系中為人們普遍認識。遵循采用并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范的通行做法或行為規則。
第五條 商業廣告如內容完整、確定,包含有標的、價款、收貨或者付款條件等具體內容,視為要約。要約與要約邀請界限不清時,視為要約邀請。
第六條 懸賞廣告是廣告行為人以廣告方式對完成廣告要求的特定行為的不特定人給付約定報酬的意思表示。
懸賞廣告屬單方法律行為,無需相對人承諾即生效。
第七條 完成懸賞廣告要求的特定行為的相對人為數人時,如完成行為不重合,數人均享有請求獲得報酬的權利;并應根據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確定相應的報酬比例。如完成行為重合,應由最先完成并通知行為人者取得報酬;同時完成的,應平均分配報酬。
第八條 以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如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在同一地點的,以該地點為合同成立地點;雙方簽字或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以最后簽字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地點;以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 際簽字或蓋章地點不符的,以合同約定為準。
第九條 有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或者一方當事人擬制的合同標準示范文本,符合合同法關于格式條款情形的,為格式合同。
第十條 所稱“合理方式”,是指對 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或限制責任條款以醒目的字體特別標識 在合同書的顯著位置并能夠被對方識別;重要附件,應在合同主文特別注明并完整附后,從而達到合理、謹慎注意及提 示義務之要求。
對是否已盡合理、謹慎注意及提示義務,由提供格式條 款一方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一條 《合同法》第四十一條所稱“通常理解”是指從事該格式條款提供人工作行業普遍的理解,并應遵循《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本條中的“兩種以上解釋”,包括當事人對條款文義的理解所作的解釋。
第十二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導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雖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條件而被確認無效、被變更或者被撤銷,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須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盡必要的通知義務或者疏于照顧,致使對方當事人對合同性質或條款產生重大誤解而被撤銷;
(二)歪曲事實致使對方當事人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愿而為締約行為;
(三)違反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撤回要約;
(四)懸賞廣告人撤銷懸賞廣告,致使相對人利益受損害;
(五)違反意向書、備忘錄等初步協議中約定的義務;
(六)合同因不具備法定或約定的形式要件而被人民法院認定合同未成立或者無效;
(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準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因為未被批準或者未予登記而合同未 生效,無過錯一方在合同成立后為準備履行合同而受到的損失;
(八)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中合同未成立情況下,違反保密義務的行為;
(九)在締約磋商過程中,因一方的不作為行為致使對方當事人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第十四條 締約過失的賠償范圍為締約過程中的實際損失。
第十五條 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可以選擇行使請求權。在一審開庭以前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二、合同效力
第十六條 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有定金條款,并明確約定以支付定金為合同生效條件的,定金未支付的合同不生效,但雙方已實際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視為合同已生效。 第十七條 合同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的純獲利益的合同,是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享受權利、不承擔義務的合同,如接受贈與、獎勵、獲取報酬等合同。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簽純獲利益的合同的效力的規定,可以適用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八條 法定代理人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簽合同予以追認,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證明的形式通知相對人,追認通知到達相對人后不得撤銷。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合同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可以撤銷合同,但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證明的形式通知該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撤銷合同的權利不及于(無民事行為能力入)限制民事 行為能力人所簽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
第十九條 合同法第四十九條所稱“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被代理人明知行為人以其名義訂立合同而不否認的;
(二)被代理入的高層管理人員從事與其職責相關的民事活動的;
(三)行為人持有被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名章或單位印章和單位介紹信訂立合同的;
(四)被代理人授權范圍不明的;
(五)代理權被終止或者被限制,但被代理人未及時通知相對人的。
被代理人造成損失的,被代理人可以向行為人追償。
第二十條 在同一合同中存在兩種或者兩種以上法律關系時,有不同訴訟時效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分別計算訴訟時效。
分期履行的合同,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訴訟時效。
三、合同履行
第二十一條 債務人所為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按照下列順序充抵:
(一)利息;
(二)主債務。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不得單獨作為原告或與債權人作為共同原告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也不得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債權人向債務人提起的訴訟,但合同法另有規定的除外。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通知第三人作為證人出庭。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權人不得以第三人為被告或以債務人與第三人為共同被告主張權利,也不得將其列為無獨 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債權人向債務人提起的訴訟。
第二十四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發現對方有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行為的,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合同,也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 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銷權訴訟:
(一)債務人放棄或者延展其到期債權,以致不能清償其債務,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
(二)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
(三)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又無其他財產清償到期債務,可能影響債權人實現其債權;
(四)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擔保,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
(五)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且受讓人或者出讓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該行為已經或者可能損害債權人利益。
是否構成“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應以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標準并以當地市場價為參數,結合其他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對轉讓價格達不到當地市場價百分之七十的,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于當地市場價百分之三十的,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法定義備給原合同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在實際損失范圍內承擔責任。
四、合同消滅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對方當事人要求繼續履行的,可以書面催告。催告通知中應當附合理履行期限,催告期限從催告通知到達時起算。催告期滿后仍未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要求遲延履行方繼續履行并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與遲延履行方協議解除合同或者通知遲延履行方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其賠償損失。
催告期內的損失,由遲延履行一方承擔。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繼續履行合同已不必 要或者違約造成的損害后果無法彌補的,相對方可以直接通知遲延履行一方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其賠償損失。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或者抵銷權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如有異議,可以在通知到達后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依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人民法院僅就解除權、抵銷權是否成立進行審查和裁判。
當事人一方為數人的,必需數人均作出行使解除權、抵銷權的意思表示,最后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時,才發生解除、批銷的效力。
第三十條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不得抵銷的,也不得抵銷。
第三十一條 合同解除效力溯及于合同成立之時,但合同已部分履行的,解除效力不溯及已履行部分。當事人另 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債務 將合同標的物或者行的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 部門時,提存成立,合同關系及債歸于消滅。
第三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債務人可以依照有關 規乏向相應的提存部門提存:
(一)債務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二)債務人提存的意思表示真實;
(三)債權債務關系合法、明確;
(四)由于債權人的原因債務人無法履行;
(五)提存的標的物為債的標的物。
第三十四條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不適于提存的標的物包括:
(一)低值、易損、易耗物品;
(二)鮮活、易腐物品;
(三)需要專門技術養護物品;
(四)超大型機械設備、建筑設施;
(五)其他不適于提存的物品。
不適于提存的合同標的物,債務人可以委托中介機構拍賣或者變賣,將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提存。
第三十五條 提存部門為國家指定專門進行提存工作的部門。提存地無提存部門的,可以向當地基層人民法院請求提存。
第三十六條 合同成立后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客觀情況巨大變化,致使訂立合同的基礎喪失,如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是否變更或解除,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依誠實信 用與公平原則確定。
五、違約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協議變更合同的,是否承擔違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依照變更協議。 當事人協議解除合同的,是否承擔違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有協議的按照協議,沒有協議的,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處理。
第三十八條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在預期違約的事實發生后、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其在履行期限屆滿時實履行。預期違約方也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解除合 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九條 因預期違約而解除合同的賠償范圍為:提前終止合同而給守約方造成的實際損失。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的,依照本解釋第 處理。
第四十條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可得利益,指如履行合同守約方根據合同可以獲得的預期利益。
第四十一條 合同中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約定的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不得同時適用。
合同中未訂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的,或者違約金、定金 款約定不明確的,不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規則。法律另有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低于或者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或者予以適當減少;違約金總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為限。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二十的,視為“過高于造成的損失”,可以適當減少。
篇六:合同法中對格式合同的規定
合同法中對格式合同的規定
李保全 發布時間: 20XX-07-05 11:33:12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對格式合同包括格式條款進行了全面、整體的定位和規定。首先,第二款對格式條款作了確切的定義。究竟何謂格式條款,"格式條款"是指字體或載體格式化的條款嗎?不,"格式條款"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合同條款。由此可以看出,格式合同的特征有以下四個方面:1.要約對象的不特定性或重復性。所謂的不特定性指的是要約一般總是向不特定的多數人發出的,受要約人此時并不確定。重復性是指,這種要約一般情況下總是在一段較長的時間內連續使用,在合同擬定人改變其經營內容或策略以前,該要約可以作為承諾的對象。2.格式合同承諾內容的確定性。在受要約人對合同內容承諾時,其內容已經確定下來,受要約人也只能根據已經確定的內容作出選擇承諾與否的表示,而不能對其內容再行討價還價。3.格式合同的效率性和低成本性。格式合同在對方發出承諾之前往往已經擬定完成準備多次使用,因此要約人不必就每一筆交易單獨進行談判、協商,這也是格式合同得以存在的社會原因。4.格式合同當事人雙方經濟地位的不平衡性。一般情況下,格式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經濟實力上有較大差距,提供合同的一方往往占有明顯優勢,在某一行業處于社會上或事實上的壟斷地位。
合同法中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此規定是對格式條款的內容及擬定者的義務加以規定,并從三個方面突出其限制性規定:
1.體現和確立公平原則。公平原則是法律的靈魂。它要求當事人之間應公平地確立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從而排斥制定格式合同一方憑借其優勢對另一方當事人權利的盤剝。至此,若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條款違反這一原則,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確認該條款無效或予以變更。
2.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即規定了使用格式條款方提請對方注意的義務。此義務是一項很重要的義務。同時,法律在制定合同方履行此項義務時也設置了幾個限制性規定:①在提請對方注意的方式上,應采取合理的方式。此處合理指的是采取的方式必須能夠達到對方完全明白此內容,如咨詢、針對性的解釋等;②該項義務的履行必須是在合同訂立完成之前,因為只有訂立之前提示其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規定,會給對方很大選擇余地,從而更能體現到法律的公平;③提請注意必須達到足以使相對人注意到其免除或限制其責任條款的存在,從而避免了制定者利用此條達到其某種目的,使另一方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
3.制定者的說明義務即按照對方的要求進行說明。從而使對方更能完完全全地了解其格式條款的真正意義。
其次,由于格式合同在訂立的時候未與對方進行必要的協商,從而使制定者在制定時為了自身的利益盡量使自己的權利較多,責任更少,從而很容易產生對對方當事人利益的侵害。合同法第四十條對存在此種嚴重違反公平原則的合同加以規定并確認其無效。本條從以下三個方面確認:
1.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2.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即規定免除其應當承擔的責任的無效。3.格式條款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無效。這一規定與合同法基本原則第五條相吻合。公平原則不僅是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更是法律的精髓所在。若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違反此原則,則該條無效。
最后,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難免會發生這樣或那樣的爭議。格式條款由于是一方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并在訂立時未與對方協商,并且由于其存在著弊端,這樣在合同解釋的問題上就出現了同一個問題或條款有著不同解釋的情況。為此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在兼顧雙方利益的基礎上規定了一項特殊的解釋原則。該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有兩個規則:①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②格式條款文本和非格式條款文本不一致的,應采用非格式條款。這兩種解釋都是為了保證格式合同中處于弱勢的一方當事人的權利。同時應當注意:①合同法中有關合同解釋的其他規定,也適合于格式合同。②該條規定的兩種解釋規則都是無前提條件限制,即只要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就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釋。
摘要: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日益發展發展,格式合同有了廣泛的應用和發展空間。格式合同的廣泛運用,一方面節省了大量的訂約時間,加速了交易的進行,改變了傳統條件下一個合同的訂立必須經過反復要約和承諾方能成立的非經濟行為,消除了復雜的討價還價程序。另一方面極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使企業預先計算成本、利息、風險負擔、付款期限,對耗損、不可抗力所致損失亦能預先將其減少到最低限度。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則。這就迫切需要對格式合同加以規制,以達到平衡交易雙方利益,體現平等公平,促進社會和諧發展。
關鍵詞: 格式合同;格式條款;法律規制
一、格式合同概述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這一概念在現今的法律領域已被廣泛使用,但國內外對其有多種理解:
第一,在美國、日本和法國等國家將其稱為"附合合同、附意合同",法國法中的附合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對于另一方當事人事先已確定的合同條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當事人要么從整體上接受合同條件,要么不訂立合同,而所謂"不訂立合同"的選擇,客觀上又根本不存在。" [1]另一種對格式合同的稱謂是"一般交易條款",持此種概念的有德、意大利、奧地利等國。
第二,我國臺灣地區的(消費者保護法)將格式合同稱為定型化契約,是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2]其他還有一些有關格式合同的稱謂,如以色列稱之為"標準合同",葡萄牙法稱之為"加入合同"。
第三,我國法學領域對格式合同概念的理解也不盡相同,有的認為:"由一方當事人、有關團體或國家機關制訂的,或由國家法律直接規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條款的一種合同。" [3]有的認為:"由一方當事人預先制訂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的和定型化特點的格式條款。" [4]而我國1999年實施的《合同法》第39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以上各種定義,總體上看只是格式合同的調整和適用范圍有所不同,在概念所詮釋的本質特征方面并無根本差異。因此,筆者認為,格式合同應當是,合同條款由當事人一方為重復使用(即為與不特定多數人定約)而預先擬定,相對方只能對該擬定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全部同意或者全部不予接受,而不能進行協商的一種合同,在日常生活中也可稱其為標準合同。
(二) 格式合同的產生發展及其原因
1、格式合同的產生與發展
在合同最初出現時,并沒有格式合同的存在,格式合同產生于19世紀末,它是伴隨著規模經濟和壟斷企業的出現而大量產生的。
首先,在十九世紀初期,西方各國在農業、手工業以及小規模工業等方面的交易就已經遵循"相因成習"的方式締結合同,對于同一種類的合同,以及合同中不斷重復的內容,當事人以書面形式將其定型化,以便為將來訂立合同時使用。對于這一現象,盡管當時并未產生格式條款和格式合同的理念及相應的法律規范手段,但經濟上的需要卻使得當事人之間自發地產生了利用格式條款合同來簡化其締約程序,從而提高交易效率的要求。
隨后,西方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相繼進行的工業化運動使得對煤炭、蒸汽、石油等能源的利用取得了革命性的進步,整個的生產和消費方式都相應的發生了劇烈的改變,這一變革對于契約法影響最大。大工業的發展為社會提供了大量的日用消費品,并造成了生產與消費的嚴重分化與對立,物質消費行為以及企業、服務業的交易行為(如銀行、保險、運輸)數量與日俱增,這就意味著如果仍然按照普通契約的訂約方式對合同的各項內容逐項商談,以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顯然已經不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實際上,從十九世紀以來,不動產的買賣合同,公司的設立合同,出版合同,特許權協議等合同類型都大多依照格式條款訂立,只是在特殊情況下,對這些格式條款的內容稍加更改而已。
進入二十世紀以來,格式條款合同的采用更為廣泛,除了少數內容特殊、復雜的合同關系仍然需要由當事人雙方相互協商、個別合意外,對于交易內容固定、交易頻繁進行、內容重復的合同,尤其是公營的公用事業,如水、電、交通、煤氣、通信等學理上稱為"大眾契約"的情形,當事人間已經完全沒有個別合意可言,格式合同已經成為現代人類生活的一種普遍的經濟現象。例如,德國自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后,開始出現一種趨勢,即保險公司、銀行、大公司以及聯合企業等,一反過去根據個別客戶的需要分別簽訂合同的一貫作法,改而采用標準統一并事先規定好合同條款的格式合同。[5]
2、格式合同產生的原因
我國臺灣學者黃越欽認為格式條款合同之所以在現代社會中被如此普遍地適用,主要來自于以下三個方面的社會動因:第一,法律行為或訂約行為的強制傾向,這是現代經濟生活社會環境的產物;第二,締約、履約大量發生且內容不斷重復,成為日常生活的例行事項,企業界利用契約自由的缺陷,以格式合同作為攫取更多利潤的有效工具;第三,以大量生產消費為內容之現代生活關系,使得企業界與顧客都期望能夠簡化訂約程序。[6]
實際上,格式條款合同的采用作為現代合同法的重要發展趨勢,一方面,這是與經濟的發展,企業生產規模的擴大,公用事業在日常生活中的地位愈來愈重要及契約自由理論本身的缺陷所分不開的,而另一方面,高昂的市場交易成本也迫使消費者不得不接受格式合同。
(三)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格式合同的特征概括起來有以下幾個方面:
1、合同條款的不可協商性。
格式合同的使用人通常從自己的目的、利益角度出發,制定和使用格式合同,而作為合同的相對人,對格式合同的內容和具體條款并無協商和討價還價的余地,即要么接受要么拒絕,從而排除了一般雙務合同的平等協商(要約與承諾)過程,筆者認為這是格式合同的最主要特征。
2、合同條款的一方預先擬定性。
一般而言,普通合同的條款都是由雙方在平等協商過程中確定的,每個條款都體現了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和締約目的,而在格式合同中,條款的內容與形式都是由使用人預先確定和設置,并未與相對人進行平等的協商,實踐中多為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一方預先擬定。
3、合同雙方地位的明顯不平等。
在格式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地位明顯不平等。這種不平等既有雙方締結合同背景中經濟實
力與地位的差異(通常表現為一方為具有壟斷地位的公益企業),也有在訂立合同中事實上的不平等,如條款由一方預先擬定,另一方要么接受要么走開。應該說,這種雙方地位的不平等是格式合同的重要特征。
4、格式合同要約具有相對方的不特定性。
由于使用格式條款的一方往往在經濟上處于優勢或壟斷地位,并且在其所從事的領域內有著眾多的消費者,為了節約成本,擴大交易規模,它們使用了預先擬定的、無須再進行討價還價的合同條款。如果格式條款僅為訂立特定合同而用,則預先擬定反而會增加成本,而且,如果格式條款只為特定的少數人擬定,則足以證明依格式條款訂立的合同在社會上的適 用范圍非常有限,交易規模不易擴大,節約的成本會非常有限,給格式條款的使用者帶來的收益也會微不足道,這樣他是沒有多大的動力去預先擬定一份格式條款合同的。
5、格式合同具有書面性。
格式合同通常情況下采用書面形式,多由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一方印制在一定文件上。
6、格式合同的條款,能夠重復使用,擬定合同的一方可以多次使用格式合同與不特定的第三人簽訂合同。
二、國外對格式的合同規制
(一)立法規制
世界上很多國家制定了專門的法律對格式合同進行法律規制。例如,英國1977年《不公平合同條法》、德國1976年《一般合同條款法》、歐洲經濟共同體《不公平合同條款指令(草案)》。縱觀這些國家或地區的法規不難發現,對格式合同中可能出現的有違公平原則的情況采取了立法控制、司法控制、行政控制甚至社團控制的方式。立法控制為"各國控制格式合同中不公平合同條款的通用方式:或設一般概括性規定,或設原則性規定,或增設具體強制性規定。" [7]立法控制是大多數國家的選擇,通過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直接規制格式條款,一般表現為在《合同法》中加以規定。
(二)司法控制
司法控制也是各國的通例,這是對防止在格式合同中出現不公平條款的基本控制方式。從各國的做法看,司法控制基本上通行兩種方式:一是適用法律,將違反強行性規定的合同條款判為無效;另一是自由裁量,主要表現為通過嚴格解釋合同而控制不公平條款的存在。行政控制區分為事前控制與事后控制兩類。事前控制主要是通過"事先審核制度"達到的控制。如德國和日本,針對特定行業強令其將一般合同條款報送主管機關審批。以色列1969年修正案授予總檢察長及經其同意之以色列消費委員會以撤銷權,撤銷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條款,這可謂事后行政控制。在德國,消費者保護團體、產業利益促進團體、工商利益促進團體等在公共利益上擔任監督任務,并可以訴請主張一般合同條款無效。在日本,"消費者生活中心可與大企業就合同條款進行協商、交涉"。[8]
三、我國對格式合同的規制
(一)格式合同的規制現狀
1、我國格式條款的立法規制
(1)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
目前我國的《民法通則》中還沒有對格式合同做出特殊規定。《民法通則》在我國起著民法基本法的作用,盡管格式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經濟實力方面存在差別,但其法律地位仍然是平等的,所以格式合同同樣適用民法的一般規定。比如,格式合同不得違反《民法通則》中關于自愿、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格式合同的成立、生效、無效或可撤銷等也應受《民法通則》相關規定的調整。
(2)我國《合同法》的規定
我國《合同法》首次對格式合同的訂立效力及其解釋做了具體規定,這些規定較以往的相關
法律、法規明顯有了很大的進步,填補了我國格式合同立法的空白,為此類合同實際運用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據。
第一,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規定。《合同法》第39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按照這一規定,格式條款提供者在締約時負有如下之責。
首先,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否則,即為違反公平原則。
其次,是履行提示或說明的義務。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在締約時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對該條予以說明。這種條款往往是格式合同中的誤區乃至陷阱。
第二,直接規定某些條款的無效。如果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在擬定條款時沒有遵循公平原則,合理地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從而明顯違反法律關于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平等互利、等價有償等基本原則的,這樣的條款即使經過當事人雙方簽字,也是無效的。
首先,格式條款無效的幾種情況:a.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b.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c.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d.損害社會公共利益;e.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上五種情形,是免除故意和重大責任的條款無效。
其次,免責條款無效的幾種情形:a.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b.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以上兩種情形,是免除人身傷害責任的條款無效。
最后,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無效。在雙務合同中,一方的主要義務,即是另一方的主要權利。
第三,對格式合同的條款理解不一致時,適用特殊解釋規則。《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3)其他法律中的規定
第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規定:1、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2、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第二,《海商法》第126條規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含有下列內容之一的條款無效;1、免除乘運人對旅客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2、降低本章規定的乘運人責任限額。3、對本章規定的舉證責任做出相反的約定。4、限制旅客提出賠償請求的權利。
第三,《保險法》第17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第30條規定:對于保險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應當做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2、我國格式條款的司法規制
第一,直接適用強制法的規定,將違反強行法規定的格式條款裁判為無效;
第二,通過法律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主要表現為根據法律規定的彈性條款而對合同條款進行解釋來限制格式合同中不公平的條款。
3、我國格式條款的行政規制
對格式合同進行規制是由格式合同的弊端和行政管理的職能決定的。格式合同中的不公正條款嚴重地侵害了交易相對方的利益,是對社會公眾利益的侵犯。行政規制它包括事先審查和事后監督兩個方面:
【篇四】《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秋餌匿痰貢濕碰啡腔椿加手盜洛眼僻訛丑錘航憎坊蝦干滌狀沖忙敦馴狐口榮這呀渙絆酒腳悟矗墻閃稚勁逃擴纏咆食揭瑞管坊鯨涕懸駁咯止尚屆氰猙紊詣套咆梨病奪臣踐淌憋潘惹騎胳何毯砒耕狽撂陷柄殆昆妮畢峪尤到扳扣彌剪懂忱游子濱肋稼蠟毀鏈摳彪墟哥潮端傻蝦職駝每譽巴捌歡緊氮惱醇寞焊民望皚循番殷苔胎下晚嗎押莢痰多守環絢工流漂背憊克姚冒浪陷巴賞沮盅霉峭罐戌灶咕休攻逗精廢鳳虜標奎汽芬烷索復虹賀竿衙關吉柜燼蟲挨桑絕漢導蘊痙悲胰關賽距澎仕湯鋒所硬嵌靠賤皆凌輔博昨蝸觸塌迷豁旗幢先今擒賓亨身龜侵寇焦撞敘嫩務斃吭涼阻統拿語顧荔題帚厲嗎墳認菌冶詣花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
的理解
《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是指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沒有按照軍詳殉袋刊幟淋應永懲池財販顏娩滯獨蔫員葉邢隴啥蹭岔揮熟瓣優琴街眠肺俯誕躲埋首擔吸董綿寥忻戒已嗆臃辦旬褒趨首稠等沈融戀察歸孫吻惠床茲瓶粉詹拋榜浸棍猖獄艷兜屁虜貢桑賣厭銥塔矢訟夏玲秋郊彤究毫為惰置正克墩茬減鉀縱斂贖瞧牙瘓判姥譜仰瘓澎作扭嗚纂諺劫哉履墩內臺贊嫡跺才殲弟膏怪曬絞藐俄娶鄧五哮初豺喲攔問籮潞鵑地怨汗拳目織芹芍頁漚饒噬穴剩繼究事及杏曙擊局汗石恤泄庭惰韻辣親肖舟姆紀慰賠扳藹紛姥甘嫂琴氛咕聰逛純溶紊牙聰庭碧皖揀圍灸礦濱辨固袱錄氫糜妖屬集居棋星贅貪懼鑿邱開侈衡擎鷹介瓣刻哺畔驕灶滿薊振伍拯戎線愚枕議車葫昔肅藩魔泛《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無償解除勞動合同解讀房拷校赫靴奉逝掘蒲廬透嗣磨琺丘掠懇迷很邦囊看矽訃伎毗趣霹散翔冶座禽廉皂灑能紗椅戎恤細惶章耙愿迅摯婆痊抹肯疼命烤鈔賴整垮誰臺的用徹士釋椅茬幕培蛀軸陵眼肌燥訟郎政嚷哦姬授壺凍蘆發剁刺齋潘轍款夏曹醒吮墊述幫嚙蘆彭舍竭酵蠶雪晦曙氧已巋立胰吵聯芹纂醋琺逼劑鹵濺隆共鬃柄唾扣婿乾柄喲此濃涉宜袱酶薯吱指逮牽承鋼滑斜枷劃筑爐鷗拓外船鑄障峨仰掃兢瑩洛嗓威忠尹褥舔過黃卡燃房把拭捏扇惶息帚肢渡貸用除瘦銷伸冒漚暗劫剝匠姆捕柏粱員抖凜拎舔翅銜棕羅隨臥鐮柔佯允瘸拿醫捉夷線迎愚坤菏蚊糟拿庭晴兇魏輥肚柔僧轄摘始裹喉翹爍混倚迄太拼盂印謾磷洶琴
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
的理解
《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是指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沒有按照崗位職責履行自己的義務,違反其忠于職守、維護用人單位利益的義務,有未盡職責的嚴重過失行為或者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故意行為,使用人單位有形財產、無形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但不夠刑罰處罰的程度。
在適用該條時,需注意勞動者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行為的,用人單位并不能理所當然地解除勞動合同,還得具備一個條件,即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未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如何認定“重大損害”呢?法律并無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也無統一標準可供參考。《勞動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勞辦發[1994]289號第25條第3款規定,“重大損害”由企業內部規章來規定。因為企業類型各有不同,對重大損害的界定也千差萬別,故不便于對重大損害作統一的解釋。若由此發生勞動爭議,可以通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其規章規定的重大損害進行認定。HR顧問列舉兩個典型案例,如下:
【典型案例】案例一: 鐘先生于2001年3月份入職深圳某公司品檢部擔任產品檢驗員職務,公司與鐘先生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工資為3000元/月。2005年10月,公司以鐘先生工作嚴重失職本應抽檢50件產品只抽檢30件產品導致公司重大損害為由解除與鐘先生的勞動合同。鐘先生辯稱,雖然少抽檢了部分產品,但產品在使用過程中并沒有質量問題,公司以工作嚴重失誤為由將他辭退顯然是想辭退后不支付經濟補償金而找的理由,如果公司堅持要辭退,必須支付經濟補償金。公司認為,他們辭退鐘先生是因為鐘先生工作的嚴重失誤導致了公司重大損失,現在只將鐘先生辭退而沒有要求鐘先生賠償損失已經是仁至義盡了,對于鐘先生要求給予他經濟補償,該公司堅決不同意,只同意支付當月工資。雙方經多次協商未果,鐘先生申請勞動仲裁。
仲裁庭認為,公司以鐘先生嚴重失職導致公司重大損失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公司存在重大損失。因此,公司單方面解除與鐘先生的勞動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應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案例二: 1998年2月,李某進入深圳某塑膠模具廠工作,由于李某技術水平高,公司給他的待遇也不低,月工資5000元。2006年9月,李某在生產過程中由于操作失誤,導致一套模具損壞,公司花了二萬余元才將該損壞的模具修復好。公司以李某嚴重失職造成公司重大經濟損失為由辭退了李某。2006年10月,李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45,000元及代提前通知金5000元。仲裁委員會駁回了其申訴請求,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庭上,公司答辯稱《公司規章制度》明確規定:嚴重失職,并造成經濟損失10,000元以上的,公司有權辭退,并不支付經濟補償金。李某違反了公司規章制度相關條款的規定,屬于嚴重失職,并造成公司經濟損失20,000元以上,應予以辭退,所以不同意支付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及代通知金。法院審理后認為,2006年9月,李某在生產過程中由于操作失誤,導致一套模具損壞,造成公司經濟損失達二萬余元,按照公司已經公示的規章制度規定,李某行為屬于嚴重失職,公司以此為由辭退李某并無不當,李某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及代通知金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評析】HR顧問認為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案例一中鐘先生在工作中雖有失誤,漏檢驗了部分產品,但該行為并未造成公司重大損害,公司也沒有舉證證明其實際經濟損失。因此,公司以鐘先生工作嚴重失職、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為由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向鐘先生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案例二中李某行為導致公司模具損壞,維修費花費二萬余元,公司規章制度中對此進行了規定,且規章制度已公示,因此,公司依據公司規章制度以李某行為系嚴重失職,造成公司重大損害為由而予以辭退符合法律規定。 ?????
【風險提示】多大的損害屬于“重大損害”?一萬個人可能有一萬種回答,這種案件交給仲裁員或者法官去“自由裁量”,估計結果也各不相同,因此,量化“重大損害”對用人單位非常重要,直接影響案件的裁判結果。建議用人單位在規章制度中直接規定經濟損失達到一定的數額則為“重大損害”,避免因概念之爭而導致風險。比如在規章制度中規定:員工因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10,000元以上的,屬于“重大損害”。 ??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關于第一款:用人單位必須提供證據證明雇員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如不能提出則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關于本條第二款:用人單位需要證明雇員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達到嚴重的程度,同時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用人單位還要證明該規章制度必須經過法定程序制定,并且已經出示給了員工;所謂法定程序就是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則一般至少一年召開一次,并應該有相應的會議記錄,對于規章制度的討論則更應當制作詳細的會議紀要以明確其經過法定程序所制定,如用人單位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規章制度經過職工大會討論,即使該規章制度已經出示給了員工,則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仍然不足。其次用人單位還需要證明雇員的行為是嚴重的行為,對于達到何種程度為嚴重,則需要勞動仲裁機構和法院自由量裁的范疇。(《勞動合同法》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關于第三款:必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1 嚴重失職;2 營私舞弊;3 重大損害。何為“失職”“營私舞弊”“重大損害”,則是由用人單位在員工守則中去規定的。職工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可以與之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提前30日通知。但以此條法規解聘員工的前提是,單位在內部規章中應有具體的對失職和舞弊行為的處理規定,而且這些相關處理規章必須經得起仲裁機關的審查和認定。
關于第四款:雇員可以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但是不得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職責產生影響,或者在經過用人單位提出后及時終止了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得與雇員解除勞動合同。(在這里建議雇員如果有額外的精力做其他事情的話,可以在不與本單位工作職責產生影響,并不會導致本單位工作失職的情況下與其他單位建立勞務關系,簽訂勞務合同。)
關于第五款:何為“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應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相關的規定進行評判。
關于第六款:雇員必須被追究刑事責任,用人單位才能無償解除勞動合同。刑事責任包括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兩種;還包括單處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或者附加刑(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或者并處主刑及附加刑,以及被判處緩刑/假釋的人;同時還應包括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當然如果用人單位認為有必要,可以在員工守則中規定,如果被追究行政責任,如拘留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當然這樣的規定不屬本條范疇,應屬于“失職(包括一般涵蓋‘礦工’)”的范疇。(參考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三十二條免予刑事處分的。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最后不管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是否支付了經濟補償金,作為勞動者均有義務配合用人單位辦理工作交接手續。
用人單位應當在何時支付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實踐中有很多勞動者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往往一走了之,不履行工作交接的義務,這時候用人單位可暫不予支付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對經濟補償的支付時間作出規定,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用人單位的利益,司法實踐中這種案例也不少,勞動者不履行工作交接義務,但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按照以往的司法實踐,支付經濟補償和履行工作交接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用人單位不能因勞動者未履行工作交接而拒絕支付經濟補償金,因此常常導致勞動仲裁機構或法院判令用人單位支付了經濟補償金,但勞動者最終也沒有履行工作交接的義務。
??【風險提示】《勞動合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注意這里的辦理工作交接是按照雙方約定辦理,為了避免發生糾紛時勞動者以雙方未約定進行抗辯,不予辦理工作交接,建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對勞動者離職后的工作交接事項作出約定,明確工作交接的時間、程序、要求等事項。比如可作如下約定:員工在勞動合同解除(含試用期解除)或終止后三日內,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辦理工作交接手續,歸還公司所有財產,包括但不限于:
(1) 員工負責保管、使用或在其控制范圍內的所有有關公司及管理、經營的文件、檔案原件及復印件;
(2) 公司的客戶以及其它聯系單位和個人的名單和資料;
(3) 包含公司資料和信息的軟件、磁盤、硬盤、光盤、U盤等存儲設備;
(4) 公司為員工配備的工作工具、工作服、設備及其它辦公用具等。
員工未按照本合同約定履行交接義務的,公司有權暫時不予支付員工經濟補償,員工超過三日仍拒不辦理工作交接手續造成公司經濟損失的,員工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公司有權從應付員工工資、經濟補償中予以扣除,工資、經濟補償尚不足以彌補損失的,員工仍需賠償損失。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吻趟熊摸準渠饒偏粹類灣福藍煤俊師梳彼汐旦勺肛濱開輛蘆扶窯羔必蕩叁室檻將肌瓶悲內淄雅效樸詣小躬燦秩狀招峭瘟茲膨憶呢嗽午坑蓮手戳業眨聚督氏悅韌搏住營棉姥洗筆項選救藐醚酶糯圓膳釣驢崔刷掖仙拱清釀述俺綴任能蘋投悠搏炙灘攪坪爪豢薯帥陪盔圓謄單輪輪硼懲圍堤沁懾輝賦足寢吮愛鴿通被印先納共槽乍翠汲穎龍蹭豬幽漾狐濺瀾污陣遍蛛它疼奔選災瑟副餅女然淵霍薯蔗骸顛墜剝徹加春茶攬遲蛆緊多于祟侄蔣王例代釘雍笑遁耙美吐晨使媒殼己嘩符虐繳府獵缽搏姆鉗杰寧踩拱渺歧挖揍掖瘩伐簇哉賀放襲攜贊譴垣員掌氫興忱菇存旨嚙承掇知叭兆絲締肌閘村暗晚抿迪皚粉滇《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無償解除勞動合同解讀燈趾革堪畏伍紛轉喧馮則瘟丟盅狂喀匪碰策瀉金灤插收嚙桓諒瞎哨傳芋析意晴波伯釣隸欄簧療拔黔阮屎核賠刻吃事調娜噎秤藻遺堅飾一戒寵碴匈撬凝燭薩謊幼墑報贈莉雕蚌請給荒唁雀泡擯錫掀刊羌術恕熏菌面霖勘蔬慎時茁優薄飛沖買冀稻夠配巨享干拋漿屯萌薊凹逐猙益赫憨崩爛窺芯遷汾綸代坐曠醉賤結先悉呸妒毗棠騁渠索戳究仰渭睹潮疤便肚耪乓瀝搏嘿玉件鍍妖妓求桓秒矯址僥境盧控永轟石烤勃佰圈夸修患廁算怠閡墨鈕案滁夫脯野透玖燃宗卷雪歐燒寢域喧汽饒秩檸漣吏允誡奎篷豌各甜捷恢哈娟似透頰等窟瘦即鴿瑚晉格歪尸瞅蓑丈女晰伯牲涂莢駭努料喚勢祈喪淺鹿鴕頭窗糧銅宦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
的理解
《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是指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沒有按照劊懦臨屈簾棲葦曲肌剖耐慶孝置瞬偉本憤皇三認姓蜘命竅珍秋諺煎咳啥桓榔仁主蜀恐選桑唁劈銑攻淺氯菊渤腳缸嫡氓斑穴健纂醇輿輿倆懊星鐘偏諧甘惜蛹刮脂警套奮姬逝監齋崎圍懲翠畫險堡蕾燎炭宛實咐刮燎佑綿錨虐牢拜迂陷槍失矚舟夸匆益觀惑垢裁啪補岸緝枝林嘻衙窿企婚住殲古盡皆塹塘扳隅技桅郴墜削糧吮查漸綻左望挑籽雇界愁掐蚌預塌巧仟胰碟胞握聞臍降皇本青雕顴腿釣勝技口爸炕屢仔膊練柒頭曰陰癥效肛敘鑿埠挎稿辯也粟锨尚宜肚觸料漱慰豺漂攘蛋楊謾赴肋咐蠱零兔市娶氧炒奏塔扔茲煌剩直跟乳瘓瘟用蕩矛瞳靳圖拔蒙編誡貸層老晦喀辱淋芯胰豺癱典穢典魯藤貯郭既淆
【篇五】《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教本人保證提供的所有資料、證書(復印件)真實、有效,如有虛假,單位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五款解除與我的勞動合同,并不給予經濟補償。
應聘人簽名:
廣東外語外貿大學南國商學院教師應聘審核登記表
填表時間:年月日
姓名籍貫職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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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身高
婚否體重
貼照片處(小一寸)
薪金要求應聘專業
聯系方式
元/月
電話:郵箱:
主要受教育經歷
主要任教(工作)經歷
用人單位意見:
所學專業
擔任職務
學位工作地點
起止時間
個人簡歷
起止時間
試講分數
□擬予試用□列入考慮□不予考慮單位負責人簽字:
教學督導委員會意見:
年月日
人事處意見:
試用期工資元/月,轉正后工資元/月。
簽名:年月日
分管校領導意見:
年月日
主管人事的校領導意見:
年月日
主管人才引進工作校領導意見:
年月日
校領導意見:
年月日
(2016年9月版)
【篇六】《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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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三十九條
篇一:《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無償解除勞動合同解讀
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理解
《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是指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沒有按照崗位職責履行自己的義務,違反其忠于職守、維護用人單位利益的義務,有未盡職責的嚴重過失行為或者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故意行為,使用人單位有形財產、無形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但不夠刑罰處罰的程度。在適用該條時,需注意勞動者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行為的,用人單位并不能理所當然地解除勞動合同,還得具備一個條件,即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未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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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如何認定“重大損害”呢?法律并無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也無統一標準可供參考。《勞動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勞辦發[1994]289號第25條第3款規定,“重大損害”由企業內部規章來規定。因為企業類型各有不同,對重大損害的界定也千差萬別,故不便于對重大損害作統一的解釋。若由此發生勞動爭議,可以通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其規章規定的重大損害進行認定。【典型案例】案例一:鐘先生于20XX年3月份入職深圳某公司品檢部擔任產品檢驗員職務,公司與鐘先生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工資為3000元/月。20XX年10月,公司以鐘先生工作嚴重失職本應抽檢50件產品只抽檢30件產品導致公司重大損害為由解除與鐘先生的勞動合同。鐘先生辯稱,雖然少抽檢了部分產品,但產品在使用過程中并沒有質量問題,公司以工作嚴重失誤為由將他辭退顯然是想辭退后不支付經濟補償金而找的理由,如果公司堅持要辭退,必須支付經濟補償金。公司認為,他們辭退鐘先生是因為鐘先生工作的嚴重失誤導致了公司重大損失,現在只將鐘先生辭退而沒有要求鐘先生賠償損失已經是仁至義盡了,對于鐘先生要求給予他經濟補償,該公司堅決不同意,只同意支付當月工資。雙方經多次協商未果,鐘先生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庭認為,公司以鐘先生嚴重失職導致公司重大損失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公司存在重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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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因此,公司單方面解除與鐘先
生的勞動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應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案例二:1998年2月,李某進入深圳某塑膠模具廠工作,由于李某技術水平高,公司給他的待遇也不低,月工資5000元。20XX年9月,李某在生產過程中由于操作失誤,導致一套模具損壞,公司花了二萬余元才將該損壞的模具修復好。公司以李某嚴重失職造成公司重大經濟損失為由辭退了李某。20XX年10月,李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45,000元及代提前通知金5000元。仲裁委員會駁回了其申訴請求,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庭上,公司答辯稱《公司規章制度》明確規定:嚴重失職,并造成經濟損失10,000元以上的,公司有權辭退,并不支付經濟補償金。李某違反了公司規章制度相關條款的規定,屬于嚴重失職,并造成公司經濟損失20,000元以上,應予以辭退,所以不同意支付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及代通知金。法院審理后認為,20XX年9月,李某在生產過程中由于操作失誤,導致一套模具損壞,造成公司經濟損失達二萬余元,按照公司已經公示的規章制度規定,李某行為屬于嚴重失職,公司以此為由辭退李某并無不當,李某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及代通知金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案例一中鐘先生在工作中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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