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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賣合同解除(通用6篇)

                  時間:2015-06-22 合同協議 點擊:

                  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第三編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法成,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買賣合同解除6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買賣合同解除6篇

                  第一篇: 買賣合同解除

                  買賣合同解除的條件

                  【篇一:合同解除的條件】

                  合同解除條件未成就,賣方無權解除房屋買賣合同

                  作者:北京市正海律師事務所濤

                  房屋買賣合同解除權糾紛案例

                  【案情介紹】

                  2009年4月,姜卓與張升簽訂了《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姜卓購買張升位于北京市朝陽區遠洋天地小區兩居室房屋一套。房屋總價款人民幣108萬元。

                  同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主要內容如下:姜卓以商業貸款方式購買此房,于簽署本協議當日給付張升定金2萬元,于房屋評估報告下發后3個工作日內支付購房首付款人民幣33萬元,其余購房款73萬元,由姜卓所申請的貸款機構支付。貸款期限不晚于2009年5月31日,即姜卓支應于2009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購房款。張升在2009年5月31日前將房屋交付姜卓。

                  協議簽訂后,姜卓依約于2009年4月22日向張升支付了購房定金2萬元;于2009年5月11日向張升支付了購房首付款32萬元,同日,張升將房屋交付姜卓,姜卓對房屋進行了裝修。

                  此后,貸款銀行以姜卓無北京市常住戶口為由,不予辦理商業貸款。姜卓為了履行剩余74萬元付款義務,決定另行籌措資金改由現金形式支付,并于2009年6月25日電話通知張升,張升表示同意。2009年7月13日,姜卓通知張升辦理收款、過戶事宜。但張升卻以姜卓延期付款已經違約在先為由,提出解除合同。

                  2009年8月28日,張升向姜卓發出《房屋買賣合同解除通知書》,以姜卓延期付款為由再次提出解除合同。

                  鑒于雙方堅持己見,不能協商解決爭議,姜卓委托北京市正海律師事務所韓濤律師,依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將案件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員會,要求張升繼續履行合同,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張升遂提出反請求,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等規定,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要求姜卓騰退房屋、賠償損失。

                  【仲裁庭意見】

                  仲裁庭經過審理,認為:

                  1、姜卓因自身原因未能辦理貸款,未能按照合同約定于2009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購房款,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是張升據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請求無合同與法律依據。

                  2、張升請求單方解除房屋買賣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有關合同解除的條件,不予支持。

                  【裁決結果】

                  1、雙方應當繼續履行房屋買賣合同。姜卓于仲裁裁決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張升支付購房款74萬元,張升拒不接受的,姜卓應立即辦理提存公證。張升配合姜卓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

                  2、姜卓向張升支付違約金4800元。

                  3、駁回雙方的其他仲裁請求與反請求。

                  【法律分析】

                  一、《合同法》對于合同解除的規定

                  本案雙方爭議焦點為賣方行使法定單方解除權的條件是否成就。在此,我們簡要回顧一下合同法對于合同解除的相關規定:

                  所謂“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雙方的協議,使基于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歸于消滅的行為。《合同法》對于合同解除規定了約定解除與法定解除兩類:

                  (一)約定解除,它包括兩種情況:

                  1、合同約定了合同解除條款。如合同約定,違約方以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作為合同解除的條件。

                  2、在合同簽訂后,經雙方協商解除合同。

                  (二)法定單方解除權,即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幾種情況: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張升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條件與程序

                  就本案而言,張升認為姜卓遲延履行付款義務,但是合同未約定在此情況下張升擁有合同解除權;故張升只能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行使法定單方解除權。

                  該條規定的單方解除權必須滿足以下條件:1、當事人一方具有遲延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2、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的是合同主要義務;3、經另一方催告;4、遲延履行的一方在被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其主要義務時,另一方在催告之后,并不立即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而應當在催告之后,經過一段合理的期限,以使遲延履行的一方有足夠的時間去履行其主要債務。

                  在滿足上述行使解除權的條件后,張升還要依據《合同法》第96條規定通知對方,自通知到達對方時合同解除。

                  本案中,鑒于張升在雙方變更付款方式后,并未明確向姜卓催要欠款抑或給姜卓合理的時間去履行付款義務,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單方解除權的條件,故張升不享有合同解除權。

                  三、姜卓收到張升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提出異議的期限。

                  姜卓收到張升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如果不在三個月內及時提起仲裁申請,有可能導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喪失勝訴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在一方依據合同或者合同法規定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合同通知到達對方當事人后,對方當事人行使異議權的期限有兩種情況:

                  (一)雙方約定解除合同的異議期限。如果一方當事人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過上述簡要分析,我們不難看出合同法立法目的是維護交易的安全與穩定,合同解除的條件十分嚴格,當事人不能隨意主張解除合同,否則構成違約行為。

                  【篇二:解除買賣合同案例】

                  篇一:房屋買賣合同解除權糾紛案例

                  合同解除條件未成就,賣方無權解除房屋買賣合同

                  作者:北京市正海律師事務所濤

                  房屋買賣合同解除權糾紛案例

                  【案情介紹】

                  2009年4月,姜卓與張升簽訂了《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

                  同》,約定姜卓購買張升位于北京市朝陽區遠洋天地小區兩居室

                  房屋一套。房屋總價款人民幣108萬元。

                  同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主要內容如下:姜卓以商業

                  貸款方式購買此房,于簽署本協議當日給付張升定金2萬元,于

                  房屋評估報告下發后3個工作日內支付購房首付款人民幣33萬

                  元,其余購房款73萬元,由姜卓所申請的貸款機構支付。貸款

                  期限不晚于2009年5月31日,即姜卓支應于2009年5月31日

                  前,支付全部購房款。張升在2009年5月31日前將房屋交付姜

                  卓。

                  協議簽訂后,姜卓依約于2009年4月22日向張升支付了購

                  房定金2萬元;于2009年5月11日向張升支付了購房首付款

                  32萬元,同日,張升將房屋交付姜卓,姜卓對房屋進行了裝修。

                  此后,貸款銀行以姜卓無北京市常住戶口為由,不予辦理

                  商業貸款。姜卓為了履行剩余74萬元付款義務,決定另行籌措

                  資金改由現金形式支付,并于2009年6月25日電話通知張升,

                  張升表示同意。2009年7月13日,姜卓通知張升辦理收款、過戶事宜。但

                  張升卻以姜卓延期付款已經違約在先為由,提出解除合同。2009

                  年8月28日,張升向姜卓發出《房屋買賣合同解除通知書》,以

                  鑒于雙方堅持己見,不能協商解決爭議,姜卓委托北京市正

                  海律師事務所韓濤律師,依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將案件

                  提交

                  【仲裁庭意見】

                  仲裁庭經過審理,認為:

                  1、姜卓因自身原因未能辦理貸款,未能按照合同約定于2009

                  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購房款,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但是張升據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請求無合同與法律依據。

                  2、張升請求單方解除房屋買賣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有關合同解除的條件,不予支持。

                  【裁決結果】

                  1、雙方應當繼續履行房屋買賣合同。姜卓于仲裁裁決書送

                  達之日起五日內,向張升支付購房款74萬元,張升拒不接受的,

                  姜卓應立即辦理提存公證。張升配合姜卓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

                  續。

                  2、姜卓向張升支付違約金4800元。

                  3、駁回雙方的其他仲裁請求與反請求。

                  【法律分析】一、《合同法》對于合同解除的規定

                  本案雙方爭議焦點為賣方行使法定單方解除權的條件是否

                  成就。在此,我們簡要回顧一下合同法對于合同解除的相關規定:

                  所謂“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當事人一方

                  的意思表示,或者雙方的協議,使基于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

                  歸于消滅的行為。

                  《合同法》對于合同解除規定了約定解除與法定解除兩類:

                  (一)約定解除,它包括兩種情況:

                  1、合同約定了合同解除條款。如合同約定,違約方以支付

                  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作為合同解除的條件。

                  2、在合同簽訂后,經雙方協商解除合同。

                  (二)法定單方解除權,即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幾種情

                  況: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

                  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

                  未履行;

                  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

                  現合同目的;

                  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張升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條件與程序就本案而言,張升認為姜卓遲延履行付款義務,但是合

                  同未約定在此情況下張升擁有合同解除權;故張升只能依據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行使法定單方

                  解除權。

                  該條規定的單方解除權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當事人一方具有遲延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

                  2、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的是合同主要義務;

                  3、經另一方催告;

                  4、遲延履行的一方在被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其主要義務時,另一方在催告之后,并

                  不立即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而應當在催告之后,經過一段

                  合理的期限,以使遲延履行的一方有足夠的時間去履行其主

                  要債務。在滿足上述行使解除權的條件后,張升還要依據《合

                  同法》第96條規定通知對方,自通知到達對方時合同解除。

                  本案中,鑒于張升在雙方變更付款方式后,并未明確向

                  姜卓催要欠款抑或給姜卓合理的時間去履行付款義務,不符

                  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單方解除

                  權的條件,故張升不享有合同解除權。

                  三、姜卓收到張升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提出異議的期限。

                  姜卓收到張升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如果不在三個月內及

                  時提起仲裁申請,有可能導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喪失勝

                  訴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在一方依據合同或者合同法規定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合同通知到達對方 當事人后,對方當事人行使異議權的期限有兩種情況:

                  (一)雙方約定解除合同的異議期限。如果一方當事人

                  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

                  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過上述簡要分析,我們不難看出合同法立法目的是維

                  護交易的安全與穩定,合同解除的條件十分嚴格,當事人不能隨意主張解除合同,否則構成違約行為。篇二:合同解除權案例

                  買賣合同解除權

                  某等與上海強士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上訴案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53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兩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曉嵐,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強士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蔡嵐,上海市申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乙。

                  委托代理人吳甲,上海強士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徐某、沈某某因與被上訴人上海強士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士公司)、吳乙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上訴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干建根、上述兩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曉嵐、被上訴人強士公司法定代表人吳甲及委托代理人蔡嵐、被上訴人吳乙及其原委托代理人李慶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2007年11月9日,徐某、沈某某與強士公司、吳乙簽訂《上海順康乳業發展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一份,約定由徐某、沈某某將其持有的順康公司全部股權有償轉讓給強士公司、吳乙,轉讓價格為3,850萬元,其中強士公司受讓70%,吳乙受讓30%。合同第五條股權轉讓價款的支付及轉讓步驟約定為:1、受讓方已于2007年10月19日向轉讓方指定的上海寶正拍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拍賣公司)支付了首期款800萬元;2、本合同簽署生效后8個工作日內(即為11月21日),轉讓方負責與受讓方共同到工商局辦理股權轉讓工商變更登記,工商受理后8個工作日內,受讓方向轉讓方再支付1,800萬元;3、前述2,600萬元轉讓方應優先用于清償順康公司債務,受讓方有權予以定向監管,其中:(1)600萬元用于清償建行上海楊浦支行的貸款;(2)965萬元用于清償工行上海嘉定支行的貸款;(3)350萬元用于支付本院(2007)青民二(商)初字第155號執行案件的欠款;(4)500萬元用于歸還上海天賜福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賜福公司)的其他債務;4、轉讓方收到前述2,600萬元后15個工作日內解除順康公司資產抵押、查封,且完成稅務、銀行等所有變更手續;5、待所有手續完畢后8個工作日內,受讓方向轉讓方支付850萬元(即累計付款達3,450萬元),轉讓方將公司所有印章、文件及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公章、合同專用章、財務專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營業執照以及全部合同、批文、文件等一并交付給受讓方;6、轉讓方應于2009年4月底前,將

                  公司所有業務處理完畢(包括將現有租賃關系全部解除并完成承租方、轉租方、使用方等清場),待該等事務處理完畢后,受讓方將余款400萬元支付給轉讓方;7、自2008年1月1日起,順康公司的租金歸受讓方所有;第六條:合同雙方在本合同簽署時共同封存順康公司的公章、合同專用章、財務專用章等重要文件物品,封存至雙方認可的共管保險箱;

                  第七條:拍賣公司為轉讓方的全部責任義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轉讓方指定該行代為收取股權轉讓款;第八條:受讓方強士公司和吳乙按照70%和30%比例向轉讓方徐某、沈某某支付本合同約定的各期股權轉讓款;第九條違約責任:如任一受讓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權轉讓款,每逾期一天,應向轉讓方支付逾期部分轉讓款的萬分之五的違約金。逾期超過30日,轉讓方有權單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違約方支付相當于股權轉讓款25%的違約金。

                  二、合同簽訂后,強士公司于同年12月6日支付1,200萬元,同年12月25日支付400萬元(含當年10月19日支付的800萬元,合計支付2,400萬元)。至2008年3月,吳乙支付了200萬元,至2009年6月9日,吳乙又支付了233萬元。

                  三、2007年11月23日,合同雙方向工商部門申請辦理順康公司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同月29日完成股東變更登記手續。2008年2月22日,順康公司完成稅務變更登記手續。

                  四、徐某、沈某某認為強士公司、吳乙未按期支付股權轉讓款,曾委托代理人在2009年1月至同年4月多次致函強士公司、吳乙要求其按照合同第五條第5項之約定付滿至3,450萬元,強士公司、吳乙認為自己已履約,系徐某、沈某某未履行對租金收益、廠房清場和對公章等物品封存共管義務,不同意徐某、沈某某的請求。至同年7月31日,徐某、沈某某致函強士公司、吳乙要求解除涉案合同。

                  原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系爭雙方于2007年11月9日簽訂的《上海順康乳業發展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系雙方當事人通過平等協商后簽訂,如實反映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應確認為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順康公司的股權轉讓款為3,850萬元,根據合同第五條第2項之規定,強士公司、吳乙應在工商受理后的8個工作日內支付1,800萬元。連同徐某、沈某某已收取的800萬元,徐某、沈某某應優先用于清償順康公司債務。根據庭審已查明的事實,合同雙方向工商部門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的日期為2007年11月23日,則強士公司、吳乙應在同年12月5日支付轉讓款1,800萬元。然強士公司、吳乙實際于12月6日支付1,200萬元,同年12月25日支付400萬元,至2008年3月才付清此款。雖然強士公司、吳乙已逾期,合同中也規定了徐某、沈某某可解除合同,但鑒于強士公司、吳乙遲延付款超過30日的金額200萬元只占到期應付款的較小部分,且此后強士公司、吳乙又支付了233萬元,故強士公司、吳乙的此逾期付款行為尚未對合同履行構成威脅,徐某、沈某某不能僅此為由要求解除合同,否則不利于鼓勵交易,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穩定。強士公司、吳乙付滿至2,600萬元后,徐某、沈某某未優先清償天賜福公司債務、也未在約定的期間內完成對順康公司的銀行開戶信息的變更登記、通知強士公司、吳乙封存公章等方面的義務,故徐某、沈某某無權要求強士公司、吳乙支付合同第五條第5項項下的850萬元轉讓款。至于強士公司、吳乙的逾期付款行為是否給徐某、沈某某造成經濟損失,對此徐某、沈某某可向強士公司、吳乙另行主張。原審法院據此作出判決:駁回徐某、沈某某的所有訴訟請求。

                  原審判決后,上訴人徐某、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系爭股權轉讓合同第9條第2項明確約定:“??逾期超過30日,出讓方有權單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違約方支付相當于股權轉讓價25%的違約金??”,而被上訴人截止2008年3月7日才支付的200萬元已逾期3個多月,上訴人有權依據合同約定行使解除權。2、合同簽訂以后,上訴人依約完成了該股權轉讓合同的主要義務——按期辦理了股權轉讓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股權順利變更至被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卻屢屢違約,未按時向上訴人支付相應股權轉讓款,約定的第二期1,800萬元股權轉讓款延遲三個多月才付清,后期850萬元轉讓款在持續一年多的時間里僅

                  陸續支付了233萬元,構成了根本違約。3、被上訴人關于我方未履行公章共管、天賜福公司債務的清償及涉案場地清場義務的抗辯,并不能成為其不支付后續股權轉讓款的理由,也不影響我方行使合同解除權。關于公章共管問題,在涉案合同簽訂至2009年5月長達兩年的時間里,被上訴人從未就公章共管問題提出任何異議,此后提出僅是為其無力繼續履約的行為尋找托辭。關于天賜福公司債務的清償問題,基于上訴人與天賜福公司就還款問題一直處在協商過程中,最終還款數額及方案在2010年3月方才確定,還款期限為2010年10月31日,目前根本未到還款期。且該筆債務在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之后即歸屬于上訴人,上訴人尚未清償天賜福公司債務的行為根本不影響涉案股權轉讓合同的履約,更不影響被上訴人的任何權益。關于清場問題,被上訴人未按期支付第二期1,800萬元轉讓款及第三期850萬元轉讓款,導致上訴人清場費用緊張,清場工作無法繼續開展。關于銀行開戶信息的變更登記手續,2008年11月我方亦依照約定配合被上訴人完成變更,被上訴人擁有對順康公司的實際控制權。4、被上訴人從2008年4月15日開始支付轉讓款850萬元,至2009年5月21日徹底停止支付的13個月里,分十一筆才支付233萬元,平均每筆不到20萬元,最小一筆為5萬元,其支付能力已基本喪失。故原審法院對違約事實、被上訴人的履約能力、履約意愿等事實的認定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上海強士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乙答辯稱:上訴人無權單方解除合同,理由是:

                  1、第二期1,800萬元股權轉讓款中有80萬元系1月8日支付,120萬元系3月7日支付,合計200萬元遲延支付不能作為上訴人解除合同的理由。該筆款項在整個轉讓款中占10%都不到,由于客觀原因發生遲延的時間也是很短的,即使違反合同約定也是輕微違約,不應導致合同解除。同時,該筆款項應當依照約定償還天賜福公司的債務,但上訴人無償占用至今。況且,我方支付略有遲延之后,上訴人也是配合我方履行合同的,現上訴人以當時的這一瑕疵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2、關于第三期850萬元股權轉讓款遲延支付的問題,順康公司的債務是否得到清償對我方而言很重要,在合同約定的天賜福公司債務沒有得到清償之前,按照股權轉讓步驟,850萬元還沒有到付款時間,轉讓人應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完對天賜福公司債務的清償義務,然后才能請求我方履行850萬元的付款義務。同時,如果天賜福公司與順康公司500萬元的債務清償方案發生調整,亦要經得我方同意。況且,上訴人也未依照合同約定完成系爭場地的清場義務。同時,自2008年1月1日起系爭場地的租金亦應歸我方,而我方至今未收到過。所以,上訴人違約在先,我方有權不再支付第三期850萬元股權轉讓款。3、合同約定在合同簽署時就應該共同封存公司的共管物品,但我方多次提出共管要求,上訴人都不配合。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實:1、2008年11月順康公司銀行開戶信息完成變更登記。2、2008年7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對“上海順康乳業發展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上海順康實業有限公司”的預先核準。2008年12月系爭股權所涉土地的權屬進行變更登記。3、徐某、沈某某曾于2008年1月對租賃系爭場地的上海子發工貿有限公司進行了清退工作,該公司于2009年3月發函要求徐某、沈某某及時支付清退補償款。4、2010年3月3日,天賜福公司致函順康公司原股東徐某、沈某某確認相互間債務的數額、還款方式,并明確最后還款期限為2010年10月31日。以上事實,有徐某、沈某某一審提供的《開戶許可證》、二審開庭前提交的工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變更預先核準通知書及青浦區房地產交易中心出具的繳款書、上海子發工貿有限公司2009年3月發給上訴人的函件、天賜福公司2010年3月發給上訴人的函件為證。

                  2015年第1期

                  案例分析及風險警示

                  謹慎對待買賣合同中的驗收及違約條款

                  【篇三:合同解除條件及法律后果】

                  第九十一條 (1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債務相互抵銷;

                  (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五)債權人免除債務;

                  (六)債權債務同歸于一人;

                  (七)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條 (25)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條 (4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條 (23)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九十八條 (5)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條 (139)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 (24)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第一百三十三條 (8)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條 (5)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

                  第一百六十七條 (2)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合同解除后債權債務如何處理?我國法學界有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合同解除具有湖及既往的效力。既合同解除后與自始沒有合同相同,已履行的部分恢復原狀,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一種觀點認為,合同解除并未使合同關系消滅而只是阻止其發生作用,因此,合同解除原則上只能對將來發生效力,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產生返還請求權。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合同解除一般溯及既往,但不能一刀切。因為如果不溯及既往,已經履行的部分只能基于不當得利之債提出返還請求權,而溯及既往可以基于所有權請求恢復原狀,所有權的效力優于債權,當違約方有數個債權人的情況下,基于所有權請求返還財產更能保護非違約方的利益。不僅如此,因不當得利返還,往往以受領人的現存利益為限,而因恢復原狀返還,即使受領人現有財產減少,也不能免除返還義務,對非違約方有利。但要求所有被解除的合同都溯及既往也不可能,某些合同從其性質和履行情況看,就不適于溯及既往。

                  英美法系認為,合同因違約而解除,違約一方在解除前應付的款項仍須支付,已付的款項不得收回。無辜一方付給違約一方的款項,可按一般原則收回,并可收回已支付的訂金。合同解除后,雙方未來的義務不再履行。合同因意外受挫而解除,在意外發生前應支付的款項,假如未付不必付,假如已付則可收回。假如應收或已收款項的一方,在意外發生之前根據或者為了履行合同支付或欠下費用,法庭在考慮所有情況后認為公平的話,可允許他保留對方已付的部分款項,或者追收應支付的部分款項,最高額不得超越他實際所支付或欠下的費用。

                  我國合同法從實際出發,借鑒國外經驗,遵循經濟活動高效的原則,對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比較靈活的規定,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所謂根據履行情況,指根據履行部分對債權的影響。如果債權人的利益不是必須通過恢復原狀才能得到保護,不一定采用恢復原狀。當然如果債務人已經履行的部分,對債權人根本無意義,可以請求恢復原狀。

                  所謂根據合同性質,指根據合同標的的屬性。根據合同的屬性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復原狀的,不必恢復原狀。這類情況主要有:1.以使用標的為內容的連續供應合同。比如水、電、氣的供應合同,對以往的供應不可能恢復原狀;租賃合同,一方在使用標的后,也無法就已使用的部分作出返還。2.以行為為標的的合同。比如勞務合同,對于已經支付的勞務,很難用同樣的勞動者和同質量的勞務返還。3.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比如,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已經轉讓給他人,如果返還將損害第三人利益;解除委托合同,如果允許將已辦理的委托事務恢復原狀,就意味著委托人與第三人發生的法律關系失效,將使第三人的利益失去保障。

                  所謂恢復原狀,指恢復到訂約前的狀態。恢復原狀時,原物存在的,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如果原物是種類物,可以用同一種類物返還。恢復原狀還包括:1.返還財產所產生的孳息;2.支付一方在財產占有期間為維護該財產所花費的必要費用;3.因返還財產所支出的必要費用。

                  其他補救措施,包括請求修理、更換、重作、減價等措施。

                  合同解除后還能否請求損害賠償?國外法學界有不同的觀點:一種意見認為,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不能并存。理由是,合同解除使合同關系回復到訂約前的狀態,與未發生合同關系一樣,因違約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沒有存在的基礎。另一種意見認為,合同解除與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可以并存。理由是,因債務不履行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在合同解除前就存在,不因合同解除而喪失。還有的認為,合同解除與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并存。理由是,合同因解除而消滅,不再有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但非違約方卻會遭受因相信合同存在而實際不存在所致的損害,對該種損害應當賠償。

                  我國法律承認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并存。民法通則規定:“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本條規定,合同解除后,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這樣規定的理由是:1.合同解除不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使未履行的合同不再履行,不得請求賠償損害,那么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受到的損害就無法補救。2.合同解除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恢復原狀,那么非違約方訂立合同所支出的費用,因相信合同能夠履行而作準備所支出的人力、物力,以及為恢復原狀而支出的費用就得不到補償。3.在協議解除合同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因解除合同受了損失,如果獲利的一方不賠償對方當事人因解除合同受到的損害,不符合公平原則。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規定:“貨物發運前,承運人或托運人征得對方同意,可以解除合同。承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應退還已收的運輸費用,并付給托運人已發生的貨物進港短途搬運費用;托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應付給承運人已發生的港口費用和船舶待時費用。”4.在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的情況下,債權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張權利,如果債務人不承擔解除合同的賠償責任,他要么不向第三人主張權利以彌補債權人的損失,要么自己獨享主張權利后而取得的利益,使債權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合同解除后,確因一方的過錯造成另一方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向受害方賠償損害,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其應負的賠償責任。

                  解除合同后是否都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可以分別不同情況:1.協議解除合同的,當事人在協議中免除了對方損害賠償責任的,協議生效后,不得再請求賠償。2.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一般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在不可抗力發生后,應當采取補救措施減少損失擴大而沒有采取的,應對擴大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3.一方當事人因他方根本違約或者經催告仍不履行義務而解除合同的,如果解除只向將來發生效力,違約方應當賠償另一方因違反合同受到的損失;解除如果溯及既往,違約方應當支付受害方因訂立合同、準備履行合同和因恢復原狀而支出的費用。

                  第二篇: 買賣合同解除

                  解除買賣合同判決書與解除買賣合同的后果合集

                  解除買賣合同判決書

                  張**與**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7)源民二初字第77號

                  民事判決書

                  原告張**,男1954年11月12日,住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八一路200號院11號樓2單元7號。

                  委托代理人劉x,河南省長風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趙**,**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張**,**公司職員。

                  原告張**與被告**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及其委托代理人劉x,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張**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訴稱:2017年2月9日原、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銀基女人街1層1-c28號商鋪,價款375827元,合同約定2017年9月30日,交房后180日內由被告辦理產權登記有關手續,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交付房款375827元,維修基金7517元,但被告遲遲未履行相應義務,導致原告無法辦理產權登記。同時,由于被告擅自變更規劃設計,在原告所購商鋪通道兩側增設電梯,給街區經營造成不利影響,使原告及同一街區的很多業主商鋪至今無人問津,空置2年多。由于被告的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極大經濟損失,故具狀起訴,請求解除雙方所簽商品房沒買合同,判令被告返還已收房款、維修基金,判令被告支付從原告付款之日起至房款返還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支付賠償金。

                  被告**公司辯稱:

                  1、原、被告簽訂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并依約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也已行使該房屋的各項所有權能。

                  2、該房屋產權證已符合辦理條件,因原告沒有委托被告代為辦理房產證,所以該房屋房產證沒有辦出的責任在原告。

                  3、該房屋不存在原告起訴狀中所稱的設計變更。4原告訴訟請求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沒有依據,逾期交房責任已經在合同中約定。

                  5、原告訴稱的維修基金為代收費用,不存在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賠償問題。

                  經審理查明:2017年2月9日,原告張**與被告**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公司將其開發的銀基女人街壹單元1-c28號房,該商品房合同約定建筑面積共30.0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2506.72元,總金額375827元出售給原告張**。付款方式及期限為2017年2月9日一次性付清總房款375827元。交付期限為被告**公司應當在2017年9月30日前,依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將經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張**使用。關于產權登記的約定,被告**公司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有被告**公司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等內容。合同簽訂的當天,即2017年2月9日原告張**向被告**公司交納買房款375827元,房屋維修基金7517元,被告**公司將合同約定的房屋經驗收合格后已交付給原告張**。原告張**以被告**公司未履行相應義務,導致原告張**無法辦理產權登記以及被告**公司擅自變更規劃設計為由,具狀起訴,請求解除合同,被告**公司返還買房款375827元、維修基金7517元,賠償損失10000元。另查明,2017年11月3日,原告張**與河南**商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簽訂房屋出租居間合同,該合同約定,原告張**委托河南**商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在委托期限內為其居間尋找承租人,并協助促成其與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房屋坐落漯河新天地銀基1-c28號,委托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等內容。又查明,原告張**與被告**

                  公司已就逾期交房的違約進行了協商,被告**公司已就其違約行為對原告張**進行了賠償,原告張**也已領取了賠償的違約金。

                  第三篇: 買賣合同解除

                  解除買賣合同協議書

                  編號: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與乙方_________原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簽訂的合字第________號

                  _________合同,現因________使_______方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經雙方協商同意,該合同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予以解除。因解除合同給_____方造成損失計_________元,由_________方負責賠償。賠償金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

                  日起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分_______次付清,特此協議

                  本協議由雙方簽字蓋章,并經鑒證機關審查證明后生效。協議書一式_________份,由雙方各收執________份,鑒證機關收存一份,送__________________份。

                  甲方(蓋章):_________乙方(蓋章):_________

                  代表人(簽字):_______代表人(簽字):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鑒(公)證意見:

                  經辦人:鑒(公)證機關(章)

                  年月日

                  (注:除國家另有規定外,鑒(公)證實行自愿原則)

                  不管是買賣合同,還是解除買賣合同協議,當事人簽署的目的都是為了明確彼此的權利義務,對自身利益做一種保障。但現實中因解除買賣合同而產生的糾紛也比較多,因此需要當事人格外注意。如有必要的話,可以聘請我們網站的專業律師來幫助解決相關糾紛。

                  第四篇: 買賣合同解除

                  解除《房屋買賣合同》及《商鋪委托租賃協議》之協議書

                  出賣人: (以下簡稱甲方)

                  買受人: (以下簡稱乙方)

                  被委托方: (以下簡稱丙方)

                  甲、乙雙方于 年 月 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編號為: )及 年 月 日與 簽訂的《商鋪委托租賃協議》,標的物座落于 。現甲乙丙三方就退購上述房屋及委托租賃事宜,雙方經平等協商,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解除上述《房屋買賣合同》及《委托租賃協議》,并自愿達成以下協議:

                  1、根據甲乙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乙方支付甲方總購房款(包括定金等)共計:(大寫)______________元(小寫)__________元(人民幣,下同)。乙方自愿解除《房屋買賣合同》及《商鋪委托租賃協議》,同意接受(大寫 ) 元(小寫: )款項作為退房的總價款,乙方不再向甲方、被委托方主張包含但不限于租金、資金使用費、辦理房產證等任何權利。

                  2、乙方將與甲方、被委托方簽訂的包含但不限于《房屋買賣合同》、《商鋪委托租賃協議》、收款收據及發票等全部手續作廢,乙方將全部手續的原件退還給甲方、丙方處理。

                  3、乙方與甲方及被委托方自簽訂本協議之日起不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糾紛。乙方承諾:不再就原《房屋買賣合同》及《商鋪委托租賃協議》向甲方、被委托方提出任何主張和要求。

                  4、甲乙丙各方對本協議的內容均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向其他第三方泄露。任何一方違反本條約定造成其他方損失,其他方有權要求賠償。

                  5、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各方同意訴諸于新鄉市衛濱區人民法院訴訟解決。

                  6、本協議經甲乙丙三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7、本協議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執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下無正文,為簽署部分)

                  甲 方: 乙 方:

                  丙 方:

                  簽訂日期: 年 月 日

                  第五篇: 買賣合同解除

                  解除車輛買賣合同起訴狀

                  篇一:民事起訴狀(返還車輛)

                  民事起訴狀

                  原告:李俊,男,漢族,1986年1月24日生,身份證號*********,住南京市鼓樓區鳳凰街室。

                  被告:洪濤,男,漢族,1991年3月12日生,身份證號320XX3*******,住南京市秦淮區曹都巷111號。

                  案由:返還原物糾紛

                  訴訟請求:

                  1、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車牌號為蘇az551B寶馬轎車一輛(價值325000元)及車輛的行駛證。

                  2、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原告于20XX年5月底以325000元的價格從南京協眾寶馬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購得寶馬轎車一輛(車牌號為蘇az5**B,車輛識別代號為JTHBJ1GG8E205***7,以下簡稱訟爭車輛)。20XX年7月28日,原告將該轎車停在原告名下江蘇揚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時(萬達地下停車場),被告以與原告兒子存在經濟糾紛為由將該訟爭車輛強行開走,至今未還。原告獲知后,曾經多次要求本案被告返還車輛,但被告一直未還。無奈,原告向建鄴區公安分局**派出所報案,派出所民警以本案中原告兒子與被告存在民事糾紛為由,建議原告到法院訴訟解決。故原告訴至貴法院,希望判如所請。

                  此致

                  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

                  年月日附:南京律師咨詢QQ:2426672690

                  證據目錄

                  1、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一份(復印件)

                  2、機動車銷售發票一組

                  3、神州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一份

                  4、購車車貸合同一份

                  5、情況說明(從派出所調取)

                  篇二:汽車買賣合同糾紛民事起訴狀

                  民事起訴狀

                  原告:XXX,男,漢族,X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證號:XXX,

                  職業:XXXX,電話:182********,住址:XXXX號。

                  被告:天津XXX有限公司,注冊號:XXXX

                  電話:XXXX,住址:XXX號,

                  法定代表人:XXX。

                  訴訟請求:

                  1、原告將所購汽車返還被告,被告向原告退還購車款或為原告

                  更換同款、同價、全新完好車一輛;

                  2、被告賠償原告與購車款等額的賠償金人民幣XXXXX元;

                  3、被告賠償原告車輛購置稅等其他損失總計人民幣XXX元;

                  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方承擔。

                  事實理由:

                  20XXX年X月XX日,原告從被告處以無任何折扣的新車價格,

                  購得XXXX型家用轎車一輛,用于家庭生活需要。在原告購買該車時,

                  被告未向其告知該車曾于XXXX年X月XXX日有過維修登記記錄,且

                  未告知該車屬于庫存清庫車輛,并且被告向原告虛假承諾購車將享受

                  被告提供的購車補貼。由于被告的以上欺詐行為,導致原告錯誤作出

                  買車的意思表示,支付購車款后繳納車輛購置稅并取得機動車行駛

                  證。在該車的使用過程中,因不斷出現怠速不穩、抖動,熄火等故障,

                  篇三:解除買賣合同訴狀

                  篇一:法律文書:買賣合同糾紛起訴書

                  法律文書:買賣合同糾紛起訴書

                  原告: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全部貨款人民幣96000元,利息人民幣元(截止20XX年月日,請求支持至實際支付之日,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2、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因其違約給原告造成的全部損失計人民幣元;

                  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201*年3月7日,原告與被告于南京市六合區簽署了《采購合同》(合同編號:

                  rjch20XX0315),約定原告向被告采購2噸dw萃取劑,合同價款為人民幣96000元,若貨到后經檢驗不合格的,原告有權退貨,被告應在收到原告退貨通知后一周內到原告處自提貨;《采購合同》還約定,被告違反合同約定的,原告有權解除合同,被告應在三日內返還合同價款,并承擔由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

                  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XX年3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貨款并于20XX年3月29日對被告所供貨物進行了取樣檢驗,檢驗結果顯示貨物質量不合格,原告遂通知被告解除《采購合同》,并要求被告返還全部貨款,被告于20XX年5月23日向原告發函表示愿意在20XX年5月29日退還貨款,但此后被告并未按期退款,雖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對此置之不理。被告的上述違約行為已經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原告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查明事實,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此致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有限公司20**年月日篇二:買賣合同糾紛起訴狀

                  (買賣合同糾紛)民事起訴狀

                  原告:蘇州***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

                  訴訟請求:

                  1、請求判決撤銷原、被告分別于20XX年5月24日、20XX年7月20日簽訂的兩份《銷售合同》,并責令被告退還已收的332250元貨款。

                  2、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嚴重違約,并承擔938587.50元的違約責任。

                  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

                  20XX年7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46寸液晶拼接屏8臺,被告在隨附的《設備簽收單》中標明該產品名稱為“46寸液晶拼接屏”,規格與型號為“460aa04-v”,原告工作人員對送貨數量予以確認。20XX年7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46寸液晶拼接屏4臺,被告在其隨附的《設備簽收單》中標明該產品名稱為“46寸液晶拼接屏”,規格與型號為“lti460aa04-v”,原告工作人員對送貨數量予以確認。因被告針對兩批貨物提供的《設備簽收單》中均沒有“品牌”一欄,原告工作人員收貨時未核對該設備品牌。20XX年8月被告

                  將該設備移交給原告,但未提供設備檢測報告和合格證,也未提供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分批支付了上述貨款,截止20XX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貨款

                  共計人民幣332250元(占兩份合同總金額的91.2%),但被告共計僅開具了50000元的發票。余款32250元,因被告沒有開具發票,且未履行維保義務,故原告未予以支付。

                  該批設備自投入使用以來,使用僅十幾次,累計不足三十個小時,但問題不斷,與被告承諾的使用壽命50000小時相差懸殊。20XX年11月21日,原告工作人員就上述設備情況進行現場查驗,發現被告提供的液晶拼接屏背面標簽所示型號為pd46n3,但撕開該標簽后卻發現其覆蓋處還有一層設備型號標簽,顯示該液晶拼接屏的真實型號為pd46n2。經查核,兩標簽顯示該兩個型號均為三星品牌,pd46n3液晶拼接屏的市場單價約為24000元,而pd46n2液晶拼接屏的市場單價約為8500元。故此我們認為:

                  一、被告以次充好,存在欺詐的故意,原告請求撤銷上述兩份《銷售合同》,并要求被告退還已收合同款332250元。

                  承前所述,被告在銷售合同和承諾書中皆約定/承諾其產品為三星品牌,且質量上乘(1366*768分辨率,360w/單元低功耗,50000小時使用壽命),原告基于其陳述和承諾與被告簽訂了上述兩份銷售合同。被告應按約提供型號為460aa04-v、價值25000元/臺的三星品牌液晶拼接屏,而交貨時貨物表面顯示的型號是三星pd46n3。被告為了獲得巨額不法利益,故意以“pd46n3”標簽掩蓋該設備真實標簽(“pd46n2”),且實際交貨貨物單價遠遠低于應交付貨物單價。從被告故意隱瞞所交設備的品牌規格型號的事實可以斷定:被告簽訂合同時就有偷梁換柱、以次充好、蓄謀欺詐的故意,從而使原告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被告簽訂了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以欺詐的手段使原告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了上述銷售合同,原告有權請求撤銷上述兩個銷售合同,要求被告退還原告已支付款項人民幣332250元(大寫:人民幣叁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整)。

                  二、基于被告偷梁換柱、以次充好,交貨不符,嚴重違約的事實,原告要求被告承擔938587.5元的違約責任。如前所述,被告應交付單價為25000元的貨物,而實際交付貨物單價僅8500元,交貨不符部分的貨款占到兩份合同標的總額的82.3%,從而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明顯屬于嚴重違約。

                  上述《銷售合同》文本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合同,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同時,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由于被告在出賣液晶拼接屏時故意掩蓋其真實型號,即被告交貨時已明知其所提供標的物不符合約定,所以,原告在上述貨物的使用壽命期內皆有權提起質量異議和交貨不符的異議。原告于20XX年11月21日發現被告交貨不符的情形后立即于當月28日函告被告,要求予以說明,但被告拒絕接洽,也不予函復。兩份銷售合同皆約定:被告收到首付款后10個工作日交付符合約定的貨物。原告于20XX年7月22日按照兩個合同的約定,分別支付了122250元和60000元的首付款,被告應依約最遲于20XX年8月1日交付符合約定的貨物,但交付不符合約定,且至今沒有更換符合約定的貨物,至今(20XX年12月28日)逾期交貨已達515天,故應承擔交貨不符的違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根據上述兩份《銷售合同》第十條:“未按合同約定條款履行職責視為違約。??違約金金額計算方式為:合同總金額的0.5%/每日*延期交付天數。”要求被告承擔延期交貨違約金938587.5元(=364500元*0.5%/天*515天)。

                  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訴至貴院,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蘇州市****人民法院

                  具狀人:蘇州***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江蘇姑蘇律師事務所吳曉律師20XX年12月28日篇三:買賣合同糾紛起訴狀

                  起訴狀

                  原告:xxx,男,漢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天津市xxx號,電話:xxx被告: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

                  地址:xxx電話:xxxx

                  訴訟請求:

                  1、

                  2、

                  事實與理由:

                  原告系xxxxx商行的業主,被告長期從原告處采購xxxxx等貨物。雙方口頭約定,貨物的采購貨款為月結形式,每次原告以送貨上門的方式給被告交付貨物,被告出具其自制的入庫單為結算憑證。從20XX年6月1日被告開始不按約定向原告給付貨款,至20XX年11月24日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貨時止,被告總計拖欠原告貨款xxxxx元。在此期間,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協商支付貨款事宜。20XX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欠貨款2000元后,又經原告多次催要協商,被告的采購經理朱旭東才于20XX年x月x日以被告名義出具了欠原告貨款的欠條一張。此后,原告憑此條不計其數的找到被告索要欠款,均被被告以過段時間償還為借口推辭。因原告系小本經營,又遇被告的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xxxxxx元。本案的訴訟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由被告方承擔。拖欠高額貨款行為,現已經嚴重影響了原告的正常經營活動。

                  無奈,為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特依照法律的規定提起訴訟,請貴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判如訴請。

                  此致

                  天津市xx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20xx年x月x日

                  第六篇: 買賣合同解除

                  買賣合同解除的法律規定

                    篇一:《合同法》對合同的形式和合同解除規定

                    《合同法》對合同的形式和合同解除規定 在合同形式問題上亦采取了國際上通行的“不要式原則”原則,只是對某些合同才要求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特定形式來訂立。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0條的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1、口頭形式

                    口頭形式是指當事人以直接對話方式訂立合同,而不用文字形式形式訂立合同的形式。

                    2、書面形式

                    書面形式是指當事人以文字方式表達協議內容所訂立合同的形式。我國《合同法》

                    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關于書面形式的采用,《合同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3、其他形式

                    其他形式一般是指推定形式,即是指口頭形式和書面形式以外的合同訂立形式,是指當事人未用語言、文字表達其意思表示,而用實際行為達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的形式。如某當事人將貨幣投入自動售貨機,買賣合同即告成立。

                    一、《合同法》對于合同解除的規定

                    本案雙方爭議焦點為賣方行使法定單方解除權的條件是否成就。在此,我們簡要回顧一下合同法對于合同解除的相關規定:

                    所謂“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雙方的協議,使基于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歸于消滅的行為。《合同法》對于合同解除規定了約定解除與法定解除兩類:

                    約定解除,它包括兩種情況:

                    1、合同約定了合同解除條款。如合同約定,違約方以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作為合同解除的條件。

                    2、在合同簽訂后,經雙方協商解除合同。

                    法定單方解除權,即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幾種情況: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熱門標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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