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哲學高度看,勞動是主體、客體和意義的內涵集成體。勞動是人類社會生存和發展的基礎,主要是指生產物質資料的過程,通常是指能夠對外輸出勞動量或勞動價值的人類運動,勞動是人維持自我生存和自我發展的唯一手段。按照傳統的勞動分類理論,勞動可分為腦力勞動,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勞動合同補償金6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勞動合同補償金6篇
第1篇: 勞動合同補償金
什么情況下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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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于因非職工原因,企業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提前30天通知職工本人,并給予經濟補償。包含下列情況: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國家和本市從事有關行業、工種崗位規定,用人單位無法另行安排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于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第2篇: 勞動合同補償金
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n,1
篇一:經濟補償“n+1”規則解析
很多HR及勞動者由于受到媒體關于解除勞動合同“n+1”的經濟補償模式誤導,認為只要是被用人單位解雇,用人單位均應當在支付經濟補償金外再加一個月的“代通知金”,結果導致了一些不必要的勞動爭議發生。
什么是“代通知金”?最初我國勞動法中并無“代通知金”的相應規定。所謂的“代通知金”源自于香港雇傭條例,意思是雇主或雇員只要給予對方通知期內雇員本應計算的工資額,就可無需給予通知而隨時終止合約。后來深圳將該制度引進,在1994年頒布的《深圳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員工本人:
(一)員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在原單位工作的;(二)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按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員工的,應當支付該員工當年一個月月平均工資的補償金。由于“代通知金”在深圳的適用,逐漸也影響了其他省市,司法實踐中也逐漸適用了起來。20XX年,《勞動合同法》頒布,在法律中確立了“代通知金”的制度。
《勞動合同法》中“代通知金”可以簡單的理解為“代替通知期的金額”,因此,有些媒體把“代通知金”寫成“待通知金”是不對的。《勞動合同法》中對于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共有六條,即第三十六條關于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第三十七條關于勞動者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第三十八條關于勞動者即時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第三十九條關于過錯性解雇的規定,第四十條關于非過錯性解雇的規定,第四十一條關于裁員的規定。法律并未規定每種解除合同行為均適用“代通知金”的規定。《勞動合同法》只在第四十條中對“代通知金”進行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因此,“代通知金”僅在用人單位以上述三種理由解除合同且未提前30日書面通知時才能夠適用,如果用人單位解除合同不是上述三個理由的,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代通知金”是無法得到法律的支持的。
有人認為,《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關于裁員有“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的規定,如果用人單位未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是不是應當向勞動者支付“代通知金”?筆者認為,《勞動合同法》規定可用一個月工資代替通知期的僅限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三種情形,用人單位依據第四十一條規定裁員但未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
況的,屬于違法解除合同行為,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違法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勞動者要求支付“代通知金”無法律依據。
那么,“代通知金”的標準如何確定呢?《勞動合同法》規定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這里的“工資”是指勞動者被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嗎?對此《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進行了明確。《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篇二:經濟補償中的n、2n、n+1
經濟補償中的n、n+1、2n、2n+1、2(n+1)
20XX-08-28
周六,和某銀行人力資源部總經理面談,聊到銀行因組織架構調整,某部門幾個員工的勞動關系將不再保留,其中有一個員工向銀行提出要求支付9個月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我問總經理該員工在公司已工作多長時間,總經理說將近3年,那我們就視為3年吧。我問,9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是怎么計算出來的,總經理說不清楚,但通過溝通協商,該員工說7個月不能少了,且說這個7個月是有依據了,咨詢過專業人士。
總經理問我,從法律角度分析,最壞的結果是什么?銀行是補償成本最多是多少個月?希望給他一個法律上的判斷,銀行希望在法律的框架內進行處理,便于和這個員工協商。
這樣的例子,作為HR來說應該經常會遇到,HR經常會聽到經濟補償中的一些約定俗成的表述方式,比如,n、n+1、2n,現在也有一些員工提出了2n+1、2(n+1)的計算方式。
首先來說
說最壞的結果,最壞的結果當然是被認定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有兩個選擇權:可以選擇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也可以選擇要求支付賠償金(即2n)。從實踐中的處理結果看,被裁判機關判令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恢復勞動關系)是最壞的結果,恢復的同時往往伴隨著補發被解雇期間的工資,這結果在司法實踐中是很常見的,如果仲裁、訴訟周期長,補發金額可能還超過賠償金的數額,并且問題沒有得到解決,這就要求用人單位解雇的理由充分,程序操作得當。其次,我們再來談談經濟補償計算中的n、n+1、2n、2n+1、2(n+1)。必須明確,2n+1、2(n+1)根本不存在法律上的依據,提出這樣的要求,往往是勞動者對法律的誤讀或受到一些似懂非懂的“專業人士”誤導所致。
結合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n實際為工作年限的代稱,正常情況下的經濟補償為n。僅有三種法定情形解除合同,且未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的,經濟補償為n+1。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為2n。n、n+1、2n分別適用不同情形,不能兼得。
其實最容易被誤讀的是什么情況下要“+1”,很多人不管合同解除理由是什么,一概認為需在經濟補償外再加一個月的所謂代通知金。勞動合同法中對于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共有六條,即第三十六條關于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第三十七條關于勞動者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第三十八條關于勞動者即時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第三十九條關于過錯性解雇的規定,第四十條關于非過錯性解雇的規定,第四十一條關于裁員的規定。法律并未規定每種解除合同行為均適用“代通知金”的規定。勞動合同法只在第
四十條中對“代通知金”進行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因此,“代通知金(+1)”僅在用人單位以上述三種理由解除合同且未提前30日書面通知時才能夠適用,如果用人單位解除合同不是上述三個理由,或者雖然是上述三個理由,但已提前30日書面通知,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代通知金”是無法得到法律的支持的。
第3篇: 勞動合同補償金
最新關于主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_勞動合同
如果按解除合同的原因分類,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可以分為被迫解除和主動解除。其中被迫解除是因為用人單位有法定情形損害勞動者權益時,勞動者被迫提出的解除勞動合同;而主動解除是指勞動者由于個人原因選擇離開。勞動者被迫解除勞動合同應當獲得經濟補償金,而因為其它勞動者自身原因離職的除非用人單位同意支付經濟補償金,否則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并沒有規定勞動者主動解除勞動合同也應獲經濟補償金。 根據《勞動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時,存在以下十一種情形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1、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比較典型的做法比如給員工放假、待崗,可視為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 2、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比如超過工資發放日期未支付工資,未支付加班費等。 3、用人單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最低工資標準可以上當地社保局網站查詢,或者打12333咨詢。 4、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沒有繳納社會保險或者漏繳社保項目的,均為未依法繳納。 5、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比如規定加班不支付加班費,未經公司批準不得辭職,在本公司工作三年以上才能享受帶薪年假等等。 6、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比如為使勞動者“工齡歸零”,迫使勞動者辭職后重新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的;通過設立關聯企業,在與勞動者簽訂合同時交替變換用人單位名稱的;通過非法勞務派遣的;其他明顯違反誠信和公平原則的規避行為。 7、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致使勞動合同無效,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8、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致使勞動合同無效,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9、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10、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11、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提醒:其中,1-8種情形勞動者應當事先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而第9-10種情形,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必事先告知用人單位。如果是應當事先告知用人單位的情況,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最好用書面的方式通知并送達單位,同時還要保留好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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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 勞動合同補償金
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1、《勞動合同法》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況外,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的,用人單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1)是否換言之,勞動合同到期后,用人單位不續簽勞動合同或者提出的續簽條件低于原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導致勞動者不續簽的,用人單位均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2)勞動合同到期后,用人單位要求與勞動者續簽勞動合同,但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續簽,那這種情況用人單位是否仍要按這個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充金在合同期間,用人單位或勞動者提前一個月向對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那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是如何
(3)根據《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在解除勞動合同時,一般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而在終止勞動合同時,一般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法》的這一規定是否與《勞動合同法》上述的規定有沖突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爭執時,應按以上哪部法律執行
第5篇: 勞動合同補償金
合同編號:__________
解除勞動合同范本經濟補償金
甲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簽訂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1、《勞動合同法》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況外,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的,用人單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1)是否換言之,勞動合同到期后,用人單位不續簽勞動合同或者提出的續簽條件低于原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導致勞動者不續簽的,用人單位均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2)勞動合同到期后,用人單位要求與勞動者續簽勞動合同,但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續簽,那這種情況用人單位是否仍要按這個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充金在合同期間,用人單位或勞動者提前一個月向對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那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是如何
(3)根據《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在解除勞動合同時,一般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而在終止勞動合同時,一般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法》的這一規定是否與《勞動合同法》上述的規定有沖突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爭執時,應按以上哪部法律執行
第6篇: 勞動合同補償金
員工勞動合同解除協議
先生/小姐:
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決定于 年 月 日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請于一周內至人力資源部辦理相關手續,及個人檔案關系調離公司手續。逾期未將個人檔案關系調離的,公司有權將其檔案退至 省(市) 區(縣) 街道(鎮)。
甲方:(簽章)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員工勞動合同解除協議
先生/小姐:
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決定于 年 月 日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請于一周內至人力資源部辦理相關手續,及個人檔案關系調離公司手續。逾期未將個人檔案關系調離的,公司有權將其檔案退至 省(市) 區(縣) 街道(鎮)。
甲方:(簽章)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