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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案例(通用3篇)

                  時間:2015-09-11 合同協議 點擊:

                  買賣,一般指雙方通過實物或者貨幣進行交換以換取自己所需物品,一般會簽訂買賣合同,買賣是人類最早、最基本的交易行為。一物數賣,自古有之,有物價波動之際,最為常見,而此實際多出于罔顧信用,圖謀私利。它由買賣主體、買賣客體和買賣內容三要素構成。因此,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案例3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案例3篇

                  第1篇: 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案例

                  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案例

                  【篇一:房屋買賣糾紛的典型案例共10則】

                  房屋買賣糾紛的典型案例共10則

                  2014-11-14胡光明律師民事審判參考

                  本文主要從《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2014年)及《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4年第1輯)中專題收錄關于房屋買賣糾紛的典型案例共10則,其中含有最高院指導案例一則。 須提示,案例4與案例10主要是關于房屋買賣中本約合同與預約合同的界定;案例5與案例9主要是關于房屋買賣合同有效,但所有權轉移存有障礙的情形;建議結合起來閱讀。

                  1、湖北金華實業有限公司與蘇金水等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2012)民抗字第24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1期)

                  【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審理檢察機關抗訴的再審案件一般應以原審審理范圍為限。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同于支持其提出請求的理由和依據,如當事人提出請求的理由和依據不同于檢察機關抗訴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據,并不意味其申請抗訴的請求未獲得檢察機關抗訴支持;當事人的再審請求未超出原審審理范圍的,人民法院再審中應予審理。2、在房地產開發企業委托代理機構銷售房屋的情況下,房地產開發企業因委托代理機構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經售出而導致一房二賣,屬于其選擇和監督委托代理人的經營風險,不得轉嫁于購房者,房地產開發企業以此為由主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應予免除的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

                  2、徐州大舜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王志強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3年第12期)

                  【裁判摘要】房地產開發企業以規避國家對房地產行業調控為目的,借他人名義與自身簽訂虛假商品房買賣合同,抵押套取銀行信貸資金的,如果商品房買受人明知合同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則該情形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相關法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3、宋宇與北京盛和發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廣東粵財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城鄉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2011)民提字第331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3年第3期)

                  【裁判摘要】買受人與開發商均主張雙方之間存在真實有效的商品房買賣關系,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二條“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后,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的規定,對抗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請求權,但在簽訂購房合同、支付購房款等重要事實上存在眾多疑點,雙方多次陳述不一、前后矛盾,據以認定雙方之間存在真實的商品房買賣關系的依據明顯不足。在此情況下,買受人請求開發商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的,應予駁回。

                  4、張勵與徐州市同力創展房地產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年第11期)

                  【裁判摘要】預約合同是一種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合同的合同。當事人一方違反預約合同約定,不與對方簽訂本約合同或無法按照預約的內容與對方簽訂本約合同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判斷商品房買賣中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究竟是預約合同還是本約合同,最主要的是看見此類協議是否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即只要具備了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商品房的基本情況(包括房號、建筑面積)、總價或單價、付款時間、方

                  式、交付條件及日期,同時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就可以認定此類協議已經具備了商品房買賣合同本約的條件;反之,則應認定為預約合同。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協議中明確約定在具備商品房預售條件時還需重新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該協議應認定為預約合同。

                  【相關法條】《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商品房銷售時,房地產開發企業和買受人應當訂立書面商品房買賣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明確以下主要內容:(一)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狀況;(三)商品房的銷售方式;(四)商品房價款的確定方式及總價款、付款方式、付款時間;(五)交付使用條件及日期;(六)裝飾、設備標準承諾;(七)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道路、綠化等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交付承諾和有關權益、責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產權歸屬;(九)面積差異的處理方式;(十)辦理產權登記有關事宜;(十一)解決爭議的方法;(十二)違約責任;(十三)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5、丁福如與石磊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年第11期)

                  6、上海中原物業顧問有限公司訴陶德華居間合同糾紛案((2009)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1508號,最高院指導案例1號)

                  【裁判要點】房屋買賣居間合同中關于禁止買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卻繞開該中介公司與賣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約定合法有效。但是,當賣方將同一房屋通過多個中介公司掛牌出售時,買方通過其他公眾可以獲知的正當途徑獲得相同房源信息的,買方有權選擇報價低、服務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其行為并沒有利用先前與之簽約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構成違約。

                  【相關法條】《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7、楊珺訴東臺市東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11期)

                  第2篇: 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案例

                  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篇一: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情形及法律后果】

                  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情形及法律后果

                  在現實的司法工作中,因房屋買賣合同效力認定而引發的糾紛日益增多。對如何解決這些糾紛,法律規定并不統一且有予盾之處,本文對其中涉及的無效情形及法律后果作一此梳理。

                  一、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情形。除了適用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等一般法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外,根據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建設部相關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下列幾種情形也可導致房屋買賣合同的無效:

                  (一)房屋與土地分開轉讓的。建設部頒布實施的《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城市房屋的產權與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權實行權利人一致的原則,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不得分離”《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這是因為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為土地的固定附著物,二者之間具有不可分離性,否則,極易引起損失或導致糾紛。因此,房屋的所有權通過買賣合同轉讓時,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也必須同時轉讓。如果出賣人將房產和土地使用權分別賣與不同的買受人,或者出賣房屋時只轉讓房屋所有權而不同時轉讓土地使用權,則該類買賣合同應當是無效的。

                  (二)侵犯優先購買權的。房屋所有人在轉讓涉及到共有或出租的房屋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權人或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我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按份共有財產的每個共有人有權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者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條也有相應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這就是說,所轉讓的房屋的產權為數人共有或已對外出租的,必須征求共有人或承租人的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未取得其他共有人或承租人的同意,擅自出賣房屋的,其買賣行為一般應為無效。

                  (三) 因欺詐而轉讓商品房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買受人以出賣人與第三人

                  惡意串通,另行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將房屋交付使用,導致其無法取得房屋為由,請求確認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

                  (四)商品房預售違法的。我國《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如不符上述條件,買受人可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宣告該買賣無效。

                  (五)在商品房轉讓過程中,涉及到土地使用權轉讓違法的。根據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相關規定,以下合同應為無效: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沒有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于房屋建設工程的,沒有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于成片開發土地的,沒有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沒有房屋所有權證書;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而沒有報批或不予批準的;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準予轉讓的,應沒有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

                  (六)其他的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禁止轉讓的。如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權屬有爭議的等。

                  二、房屋買賣效力認定中的一些特殊情形。對這些特殊情形,應具體分析而不宜一概認為無效。

                  (一)房屋買賣未采用書面形式。

                  根據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房地產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合同中應當載明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 ”

                  《合同法》第十條規定: “ 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 房屋買賣合同的簽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但我國也《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

                  由此可見,房屋買賣合同即使未采用書面形式,也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如買賣雙方均實際履行了主要義務,買受人已交付了房款,并實際使用和占有了房屋,又沒有其他違法行為,只是該買賣合同沒有書面形式的,應認為買賣關系

                  有效。但為了過戶的需要,應補簽書面的房屋買賣合同,買方可要求賣方協助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如雙方未履行口頭合同的主要義務且并不能就此達成一致,則該合同應認定為無效的合同。

                  (二)賣方轉讓沒有所有權證書的房屋買賣合同。

                  對沒有所有權證的房屋,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規定不得轉讓。但從該條立法目的上看,其規定應當是屬于行政管理性的,違反這一規定,僅是產生房屋轉讓不能及時頒證或不能如期過戶的結果。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 “ 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可見,只要標的物合法且有權處分,對于標的物是否有相關證照,合同法并無特別要求。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也可以推導出:房屋買賣合同簽訂時,盡管該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合同也有效。 對此應理解為:房地產權利人沒有現實房屋的產權證而不能辦理房屋轉讓過程中涉及到的登記過戶手續,但不應據此認為預購房買賣合同必然無效。如雙方在簽訂協議時對房屋權屬證書尚未領取的狀況是明知的,且當條件或期限成就時就可以辦理過戶手續,產權亦無其他爭議或購買的房屋已交付原告入住時,一般應認定為有效。如賣方隱瞞無證的事實或因存在屋建造存在違法行為且已被有關機關確定,根本不能取得所有權證的,則此類合同應為無效。

                  (三)沒有辦理過戶手續而引起發一方反悔的。

                  1990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私房買賣的成立一般應以產權轉移登記為準的復函》強調:“簽訂房屋買賣協議以后,提出解除買賣協議,未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手續,應認為該民事法律行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許的。”

                  199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范懷與郭明華房屋買賣是否有效問題的復函》答復:“房屋買賣系要式法律行為,農村的房屋買賣也應具備雙方訂有書面契約、中人證明、按約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辦理契稅或過戶手續的地方,還應依法辦理該項手續后,方能認定買賣有效。”

                  與此不同: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明確規定:“當事人以商品房預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我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九條中規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如果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該訟爭房屋,則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被告繼續履行其合同,并責令被告協助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由此可見,房屋買賣合同是否進行登記已在法律上確認不是生效條件,僅是未辦理有關手續之前,不具有將合同指向標的房產權屬變更的效力。本質上說,這涉及到的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二元劃分的理論,只要雙方簽訂的不動產轉移合同(債權行為)依法有效,當事人雙方就應按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辦理不動產登記(物權行為)手續。因合同一方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責令其繼續履行,辦理過戶登記。

                  (四)房屋共人擅自轉讓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項“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十九條“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可見,我國法律已確立了我國物權的善意取得制度。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即買方受讓房屋時出于善意,不知有其他共有人或無從審查是否有其他共有人或有充足的理由人認為其他共有人并不反對,支付了合理的對價,并進行了登記。則從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秩序的目的出發,應當認定合同的效力允許買方取得房屋的所有權。

                  (四)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購買農村居民房屋的合同。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

                  《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規定:“禁止擅自通過‘村改居’等方式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有土地。禁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非法出讓、出租集體土地用于非農業建設。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審批制度,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

                  國土資源部國土資發〔2004〕234號《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第(十三)款重申:“嚴禁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嚴禁為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和違法建造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

                  總的來說,從我國國家的政治基礎和純粹的法律規定來看,我國現行法律是不允許農村房屋買賣的。加之其又涉及到多方利益博弈,要改變此類規定也很困難。但由于從法律的合理性及此類合同的涉及到的問題廣泛性及復雜性來看,又沒有充足的理由支認定此類行為全部無效。

                  且農村村民出售住房后,只是不能再次申請宅基地而已,購買房屋的城鎮居民也可以行使房屋的居住使用權,只是不能取得所有權證。《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三條雖然規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但其卻明確了宅基地使用權是一種物權,既然是物權,權利人當然有相應的支配權包括處分權。所以對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效力的認定,司法實踐中認定不盡相同,對該類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的認定就不能簡單的一律為無效。如符合規劃要求和用地條件,買房自用的,就應認定為有效。且如當事人一方提出無效要求因其違反了誠實信用的民法原則而具有惡意也更不應得到法律支持。

                  (五)城市公房私自買賣的問題。

                  根據建設部及各地政府的規定,此類公房是禁止私自轉讓的。但這些規定畢竟屬于行政規章性質,并不是法律的直接適用淵源。另外,從現實看,私自買賣或者繼承公房的行為已非常普遍,且在一定程序上相關公房管理機構也默認了此類行為。所以,如果所涉及的公房轉讓如在合同簽訂前或履行后已經得到出租人的同意或買方以自己的名義交付了租金并且實際占有了該房,則這種轉讓行為是有效的。反之,則為無效買賣合同。

                  三、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

                  無效的房屋買賣合同自成立時起就沒有法律效力,任何人在任何時候都可以主張該合同無效。該無效合同自成立時起即無效,具有溯及力。無效的房屋買賣合同房屋買賣由人民法院、仲裁機關確認。房屋買賣合同被宣告無效后,將產生以下法律后果:

                  (一)出賣人返還房屋價款,買受人返還房屋,涉及到房屋因買受人裝修增值部分出賣可適當給予補償。

                  【篇二:關于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幾種情形】

                  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幾種情形 房屋買賣合同指出賣人與買受人簽訂的關于房屋買賣,所有權轉移等各個事項的書面文件!它關系到買賣雙方的重要權益,所以它的效力問題非常重要,實踐中卻有很多情形導致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下面就這些情形做下說明。

                  1、房屋與土地分開轉讓,合同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這就是我國現行法律對土地、房屋的管理采取的房地一體主義原則,根據這一原則,所有人處分自己的房產時,建筑物所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并處分。

                  由于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為土地的附著物,具有不可分離性,因此,房屋的所有權通過買賣而轉讓時,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也必須同時轉讓。如果賣方將房產和土地使用權分別轉讓與不同

                  的買方,或者出賣房屋時只轉讓房屋所有權而不同時轉讓土地使用權,買方可以提出這種買賣合同無效。

                  先購買權,合同無效

                  《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規定:財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按份共有財產的每個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者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李英俊律師注:根據新的司法解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已弱化,未通知承租人房屋買賣協議并不必然無效)

                  房屋所有人出賣共有房屋時,在同等條件下,按份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房屋所有人出賣已租出房屋時,須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所以同等條件,主要是指房價同等,還包括房價交付期限、方式同等等。房屋所有人出賣房屋時侵犯共有人、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共有人、承租人可以請求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

                  3.商品房預售違法,合同無效

                  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如不符上述條件,買受人可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宣告該買賣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4.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另行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將房屋交付使用導致買受人無法取得房屋的,買賣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買受人以出賣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另行訂立

                  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將房屋交付使用,導致其無法取得房屋為由,請求確認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

                  5.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民法通則》第十二條規定: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第十三條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第十四條第五十八條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因此,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6.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民法通則》第十二條規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民法通則》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能完全辯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

                  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7.房屋買賣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合同法》規定,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8.買賣權屬有爭議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五)權屬有爭議的。上述法律條文是《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專項特別法規的禁止性規范,屬于強制性規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出售人應當對所出售的房屋擁有絕對的、無任何瑕疵的所有權,因為產權發生爭議的房屋權屬尚未確定,出售人并不一定擁有絕對的所有權,其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當然無效。

                  9、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房屋的買賣合同無效

                  【篇三: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之無權代理】

                  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之無權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此條文的理解,實踐中存在誤區,筆者在辦案過程中,就曾遇到一例有關上述條文的理解與適用的案件。

                  2014年12月,詹某通過房屋中介機構介紹與李某認識并接洽,詹某表示其曾出資購買一套房產,因限購令政策的緣故,現登記在其姐姐名下,該房產實際由詹某控制并使用,現其有意轉讓,如李某購買,其保證能夠順利過戶。李某對于該房產很滿意,又基于該房產實際登記在詹某姐姐名下,詹某遂以其姐姐的代理人的名義與李某簽訂了房產買賣合同,約定合同簽訂生效后,李某先交付定金三萬元,如未能按時過戶,出賣方需支付高額的違約金。后房地產市場因政策緣故,于2015年房價暴漲。詹某遂告知因其姐姐不同意出賣房產,合同無效。李某不服,起訴至法院,要求詹某及其姐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在此案例中,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是其中的關鍵點。李某及其代理律師主張依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第1款,本案中的房屋買賣合同應當有效,詹某及其姐姐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然而在筆者看來,事實并非如此。如果我們仔細分析一下該條文以及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就很容易能夠得出結論。首先,詹某的行為時無權代理而并非無權處分。合同法第48條和第51條分別規定了無權代理和無權處分,二者之間的區別是十分明顯的,在本案中,詹某在合同中明確是以代理人身份與李某簽訂合同,其行為應當定性為無權代理。按照合同法第48條的規定,無權代理人的簽訂的合同需經權利人追認方才生效。在本案中,公示權利人及詹某的姐姐拒絕追認,因此,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其次,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第1款解決的是合同法第51條中無權處分的問題,基于對此條文的不同理解,理論界及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關于無權處分所簽訂的合同的效力應當認定為有效或無效、未生效的爭論。買賣合同司法解釋

                  第3條,則是建立在遵循物權法第15條規定的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相區分的原

                  則之上,認為合同的簽訂屬于原因行為,其不應當與物權是否可因此發生變動而直接劃等號,歸根結底,其應當解決的是無權處分的行為。而無權代理則是特殊的民事行為輔助制度,與無權處分中的以自己名義為民事行為相區別,無權代理是無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后,以他人名義為意思表示的行為,該代理行為的效力是由被代理人來決定的,如被代理人不追認或代理人始終未能取得代理權,則代理行為無效。本案中詹某的行為屬于無權代理,不應當適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

                  再者,如認定買賣合同有效,那么該由誰承擔合同義務。詹某的姐姐從未授權詹某簽訂合同,(至少案件中沒有證據證明詹某有授權)如認定合同有效,基于詹某及其姐姐的無權代理關系,該合同應當對詹某的姐姐生效,然而詹某的姐姐明明是拒絕追認該合同的!如若如此處理,則勢必損害無辜他人的利益,以他人代理人名義隨便簽訂買賣合同,他人必須履行該合同,則無辜第三人利益必然無法保證,市場交易安全以及秩序勢必大亂。

                  因此,本案件中無權代理簽訂的買賣合同在被代理人拒絕追認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無效。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詹某應當退還該合同而取得的三萬元定金,李某也無法依據合同向詹某及其姐姐主張違約責任。李某如需維護其利益,還需另外尋找法律支持。

                  第3篇: 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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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種無效房屋買賣合同
                  房屋買賣,是指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所有權轉讓給房屋買受人,而買受人為此支付相應價款的行為。買賣房屋必須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實踐中房屋買賣糾紛時有發生,房屋買賣糾紛涉及到產權、價款、原承租戶的利益等諸多問題,但都離不開買賣合同的有效性問題。那么,究竟哪些房屋買賣合同屬無效合同呢?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七種:
                  一、房產、地產分別轉讓,合同無效。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為土地的附著物,具有不可分離性,因此,房屋所有權通過買賣而轉讓時,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也必須同時轉讓。如果賣方將房產和土地分別轉讓于不同的當事人,或者出賣房屋時只轉讓房屋所有權而不同時轉讓土地使用權,買方可以提出這種買賣合同無效。
                  二、未辦理登記過戶手續,合同無效。房屋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以買賣雙方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門登記過戶為標志,否則,房屋買賣合同不能生效,也就不能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果,即使房屋已實際交付也屬無效。故只要房屋沒有正式辦理登記過戶手續,即使賣方已收取了房價款,交將房屋交付買方使用,當事人仍可提出合同無效的主張。
                  三、產權主體有問題,合同無效。出賣房屋的主體必須是該房屋的所有權人。非所有權出賣他人房屋的,其買賣行為無效。房屋的產權為數人共有的,必須征得共有人同意才能出賣,出賣共有房屋時,須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書。
                  四、侵犯優先購買權,合同無效。房屋所有人出賣共有房屋時,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房屋所有人出賣出租房屋時,須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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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房屋所有人出賣房屋時侵犯共有人、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時,共有人、承租人可以請求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五、單位違反規定購房,合同無效。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須購買,某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單位違反規定,購買私房的,該買賣關系無效。
                  相關的合同范本·買賣合同的定義(什么是買賣合同·英文版買賣合同·標準商品買賣合同·貨物買賣合同·車輛汽車買賣合同·水果買賣合同六、買賣中存在欺詐行為,顯失公平,合同無效。買賣城市私有房屋,雙方應當本著按質論價的原則,參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私房評價標準議定價格,經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同意后才能生效。買賣合同生效后,雙方均不得因價格高低無故反悔,應按合同議定的價款、期限和方式交付。但如果出賣人在房屋質量問題上有欺詐、隱瞞行為或在生效后發現存在質量問題的,買受人可要求同出賣人重新議定價格,協商不成的,可向法院起訴。
                  七、非法轉讓,合同無效。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包括買賣):1、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符合轉讓房地產條件的;2、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4、共有房產未經共有人書面同意的;5、權屬有爭議的;6、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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