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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范文三篇

                  時間:2021-11-02 合同協議 點擊:

                  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第三編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法成,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3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3篇

                  第1篇: 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

                  保留所有權汽車買賣合同

                  出賣方(甲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業務電話:

                  買受方(乙方):

                  地址:戶籍地:

                  身份證號碼:

                  聯系電話:

                  乙方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向甲方購車,為此,甲乙雙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及相關的法律、法規,訂立本合同。

                  第一條 汽車品牌、型號、顏色、數量

                  乙方按自己的意愿選購 ____產 __________牌, 車型_____,發動機號為 _______,底盤號 __________,功率 kw_____,車架號 _____,外觀為____ 顏色的汽車壹輛。

                  第二條 汽車價格和付款方式

                  1、汽車價格:汽車總價款為人民幣(大寫) _____________元/輛(小寫¥:_____________元),以上價格僅為 提貨的裸購車款,并不含汽車因上牌、上路、營運等其他費用。

                  2、付款方式:應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乙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汽車,具體如下:

                  ①首期付款:乙方于本合同簽訂之日,向甲方足額支付汽車總價的 ___%的首付款,即人民幣(大寫) ____ 拾____萬___仠 佰元整(小寫¥:_____________元)。

                  ②后續付款:乙方除首付款外的尚余購車款人民幣(大寫) 拾___萬___仟___佰___元整(小寫¥:_____元),分  個月支付,自 ___年 ___月 ___日起每月支付金額 元直至乙方將尚余購車款付清為止,每月 __日前交至甲方。

                  3、由于乙方尚未支付的購車款,占用甲方資金按照有償的原則,乙方應向甲方支付資金占用費,資金占用費按每月 %的比例結算。即按乙方未付購車款總額乘以占用天數計付給甲方。

                  4、甲方收取乙方交付的款項,采取先結資金占用費再還購車款的結算方式,乙方提前交付購車款的,甲方應予以準許,資金占用費結算至乙方付清購車款的當月。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逾期支付尚余的購車款和資金占用費。

                  第三條 乙方在下列程序完成后提車

                  1、乙方攜帶本人、配偶的居民身份證及結婚證復印件(復印件須由甲方與原件核對),以及甲方認為需要的其他材料。

                  2、甲方審查上述材料的真實性并經核實后,甲乙雙方簽訂合同,乙方簽署有關法律文書。

                  3、乙方付清首期車款、上牌稅費、分期付款期間的保險費用等應付稅費。

                  4、汽車所有的移動,包括提車途中、定制車箱、裝修等工作均應由乙方負責,在此期間的風險責任(含交通事故),由乙方承擔。

                  第四條 汽車的質量、驗收和交付方式

                  1、甲方向乙方出售的汽車,以生產廠家符合國家的全新整車技術質量標準,包括廠家產品出廠前對汽車的部分技術數據和結構變動未作聲明的其他技術指標為準。乙方在收車單簽字時未提出質量異議的,即視為乙方對汽車質量驗收合格和交付。

                  2、乙方如購買已上牌使用的汽車,其質量和其他技術指標以實物為準。

                  3、汽車交付乙方后,不得再對該車的車況、配置、部分改裝、規費標準收取等提出異議,也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履行本合同或者相關合同的義務,汽車的滅失、毀損或等風險責任由乙方承擔。

                  4、汽車的售后服務,按生產廠家的規定執行,甲方不承擔售后服務的任何費用。

                  第五條 擔 保

                  為確保乙方履行本合同規定之義務,雙方約定采取如下( )種擔保形式:

                  1、保證。乙方特請 為其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乙方尚欠購車款、應付資金占用費或利息、應付稅收、保險費、違約金以及應由乙方承擔的所有費用和因執行本合同所引起的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律師代理費、執行費、評估、拍賣等甲方為實現債權的全部費用。保證期間為: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至乙方最后一筆應付款到期后的 。

                  2、抵押:乙方提供本人或 所有的_____________財產為乙方全部債務提供抵押,當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約定及時支付購車款和資金占用費或利息以及各種稅收、保險費用時,甲方有權以該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抵押范圍為:乙方尚欠購車款、應付資金占用費或利息、應付稅收、保險費、違約金以及應由乙方承擔的所有費用和因執行本合同所引起的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律師代理費、執行費、評估、拍賣等甲方為實現債權的全部費用。抵押需辦理登記的,所發生的費用由乙方承擔,并隨上牌稅費一次性向甲方繳清。抵押擔保期限為: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至乙方最后一筆應付款到期后的 。

                  3、擔保人在本合同簽字或蓋章的,即視擔保或保證合同成立并生效。

                  第六條 汽車所有權歸屬和所有權的轉移

                  1、分期付款期間,乙方未全部付清購車款和其他稅費前,甲方保留汽車的所有權,本合同項下的汽車所有權必須登記在甲方名下,乙方享使用、經營和收益的權利。若乙方與他人有訴訟之爭,也與該財產無關。

                  2、乙方在未付清全部購車款之前,有義務向他方聲明所使用的汽車的所有權屬于甲方的情況。乙方在使用和經營汽車時必須以自己的名義與他方建立動輸合同關系,因使用汽車或者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任何虧損,或者造成第三方包括但不僅限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權損害,或者違法行為而被有關機關處罰等后果的,均由乙方獨自承擔全部法律責任。

                  3、乙方按合同付清全部車款及其他相關的費用后,汽車的所有權歸乙方,乙方應當在次月(也可協商時間)將汽車轉籍過戶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單位或個人,所需費用由乙方承擔。

                  第七條 保 險

                  分期付款期間,為減少意外所造成的損失,乙方汽車必須按照國家規定投保第三者強制險和第三者商業險,并必須積極與保險公司溝通,使第三者商業險的投保金額最大化,甲方予以積極協助配合。其他險種必須根據銀行按揭貸款的要求足項、足額投保。投保手續由甲方在辦理汽車保險入戶時統一辦理,保險費用由乙方承擔。保險單由甲方統一保管并代辦理賠手續。

                  第2篇: 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

                  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范本

                  買受人:
                  住址:
                  身份證號:

                  出賣人:
                  住址:
                  身份證號:

                  茲因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_____標的物,依動產擔保法規定,雙方約定條款如下:
                  一、買賣標的物: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買賣標的物業已交買受人占有使用,但買受人未付清全部價款之前(或買受人所交付支票未全部兌現之前),出賣人保有標的物及其附件的所有權。買受人使用標的物,應遵守下列條件:
                  (一)標的物應置放于______(處所)。買受人妥善保管維護使用。未經出賣人書面同意,不得將標的物移離上述地點。
                  (二)出賣人得隨時派員至標的物所在地點,檢查標的物的狀況。
                  (三)買受人不得毀損標的物或涂滅標的物上名稱、商標、廠牌與編號。
                  (四)標的物(包括零件、附件)因火災、盜竊以及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而發生的損失,概歸買受人負擔。
                  (五)買受人不得將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賣、提供擔保或為其他任何處分。
                  三、買賣人取得所有權的方法:
                  四、買受人取得所有權的條件:買受人付清全部價款時(如系開票據時,于該票據全部兌現時),買受人始行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五、第三條所定付款,如買受人有任何一期未付情況(或所開票據有任何一張不兌現情況),經出賣人以掛號函發信期限三日催告(發信日為準),買受人仍未清償時,買受人并愿徑受強制執行。出賣人得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收回買賣標的物。其已付價款,全部視為買受人使用標的物的折舊損害賠償,不得請求退還。如標的物有毀損,買受人應按出賣人通知的數額賠償。
                  六、買受人如將標的物保險,其受益人應列為出賣人。
                  七、就本契約所生糾紛之一切訴訟(包括連帶保證人部分)以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收回標的物,則由標的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轄。
                  八、其他條件:
                  (一)雙方應即日向管轄登記機關,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的登記。如買受人不協同出賣人辦理登記,任憑出賣人隨時收回標的物,并賠償出賣人的一切損失,買受人無異議。
                  (二)本件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登記有效期間為_____年,自登記日起算。
                  (三)出賣人收回標的物____日內,買受人得以現金繳付余額全部(或未兌付票據全部)及償還出賣人收回的一切費用于出賣人后,領回原標的物。其領回位置,由買受人自理。
                  (四)其他未定事項,概依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九、買受人的連帶保證人,就買受人因本契約而生的一切債務,負連帶責任,并愿拋棄民法保證各條內有關保證人和權利。連帶保證人所負責任,以保證至履行本契約所生全部債務時為止。保證人非經出賣人的書面同意,不得借故中途退保。
                  十、出賣人依第五條收回的買賣標的物,經拍賣所得的價金與買受人已付的價金合計總數不足清償全部貨款時,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仍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十一、本合同書一式____份,雙方各執_____份。

                  買受人:
                  ______年_____月____日

                  出賣人:
                  ______年_____月____日

                  第3篇: 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

                  初探所有權保留買賣中的出賣人取回權

                  朱琳 121130928 1222班

                  摘要:所有權保留是出賣人附條件轉移所有權以期獲得價金的手段,是一種特殊型的所有權擔保。出賣人的取回權是出賣人依所有權保留在買受人違約或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侵害出賣人債權時行使的取回標的物的權利,是一種可以約定行使條件的法定權利。行使取回權不意味著解除合同,且需要受到善意取得制度、支付價款數額的限制。為使取回權有效行使,可適當延伸所有權保留的范圍、設計合理行使程序、參考構建登記對抗制度。

                  關鍵詞:所有權保留 取回權

                  現代經濟的核心是“信用”,出賣人因相信買受人有能力支付價款而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因信賴出賣人有處分資格而期待獲取標的物的所有權。現代經濟也講求“效率”,在不妨礙出賣人獲取價金的同時,有條件的允許買受人先行占有出賣物而為適當處分。因此,所有權保留這一古老的交易模式得以存續并發展。

                  一、 所有權保留

                  (一) 含義與種類

                  《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條實際確定了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與標的物自身交付相分離,以“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為所有權保留提供可能。

                  所有權保留指在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商品交易中,根據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財產所有人轉移標的物的占有與對方當事人使其提前占有和使用標的物,但仍然保留對標的物的所有權,待對方當事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才轉移該財產所有權的一種法律制度。

                  簡單的所有權保留指符合《合同法》第134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延長的所有權保留可分為相互獨立的再轉讓所有權保留和繼續進行的再轉讓所有權保留。前者指在買受人將標的物轉賣給第三人后,第三人清償其對買受人的債權后即可獲得標的物所有權;后者指第三人還需保證原出賣人的價金債權也獲清償后才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擴張的所有權保留指出賣人獲取關聯方因其他合同或基于其他理由所享有的債權均由標的物所有權擔保,可分為往來賬戶的所有權保留和康采恩式所有權保留。前者指在買受人付清所負出賣人一切債務(包括多筆債權債務軋差后的余額債務)后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后者指清償買賣價款及買受人(集團)對出賣人(集團)所負全部債務后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二) 性質

                  德國法繼受羅馬法“所有權附條件轉移”的傳統,認為所有權保留是附條件的物權行為,核心是價金的全部支付作為轉移所有權的停止條件。有日本學者認為所有權保留是“部分移轉所有權”,在買受人未支付全部價款或完成特殊條件下與出賣人共同共有標的物,買受人所有權隨其合同義務的逐步履行而逐步完整。

                  但隨著分析付款買賣的興起,人們認識到所有權保留制度實際是出賣人為保證獲取價金的手段,應從物的流通價值、便利交易、維護交易安全角度考量其性質。

                  擔保物權說認為所有權保留制度是以標的物的物權作為債權合同的擔保,是以遲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為手段擔保全部價金債權的清償。質權說認為買受人因物之交付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但又將標的物出質于出賣人擔保其獲取價金的權利,出賣人取得不占有標的物的附流質條款的質權。擔保利益說認為標的物可對應相應數額的價款,因此所有權保留表現為實現價金支付的一種價款利益,在買受人破產時,出賣人可因所有權保留就買受人未支付的價款范圍優先受償。

                  但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意味著出賣人在買受人支付全部合同價款或履行完畢其他合同義務之前,基于買賣合同向買受人現實交付標的物,這不是在履行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而是服務于買受人直接占有、提前使用標的物的需要——尤其是對標的物的再轉讓和再加工。因此所有權保留是一種債權擔保,并沒有對世效力;但所有權保留表現出買受人享有經濟上的實質所有權、出賣人享有法律形式上的所有權,標的物的處分受限于平衡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利益的需要,所以它又具備一定的物權效力。因此所有權保留是所有權型保留擔保。

                  二、 出賣人取回權

                  (一) 取回權的含義、性質及法律后果

                  出賣人取回權指當買受人不依約履行義務、清償不能或其行為違反契約,尤其因不當使用、處分標的物危害出賣人的擔保利益時,出賣人得取回標的物以實現契約的一種制度,它反映了保留所有權之本質及其擔保債權的功能。

                  對于取回權的性質,有學者持“解除權效力說”,認為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即產生解除買賣合同的效力。有學者持“附法定期限解除合同說”,認為出賣人取回標的物時,買賣合同依然存在,須至回贖期間屆滿、買受人不為回贖時,合同關系方告解除;買受人不待回贖期間經過,即為再出賣之請求,或因有急迫情事,出賣人不待買受人回贖而徑直為再出賣者,也產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更多學者贊同“就物求償說”,認為取回系出賣人就標的物求償其對買受人可主張價金債權的程序,“取回”類似于“強制執行之查封”,“回贖”類似于“強制執行之撤銷查封”,“再出賣”類似于“強制執行之拍賣”。

                  討論出賣人取回權性質離不開一個主題:行使取回權后買賣合同是否解除?一般認為只有在債務人根本違約即遲延履行主要義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或者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等情形下,方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消滅合同關系,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恢復到訂約前的狀態,此時買賣雙方不受原合同的約束,出賣人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但以取回權為基礎而產生的買受人回贖請求權、再出賣請求權、轉賣價金剩余部分返還請求權均無存在余地,這與各國普遍規定回贖等權利不一致,不利于滿足希望保持買賣關系的買受人的期待權,也不利于已無力清償價金的買受人及時退出買賣關系。同時,出賣人保留所有權僅是實現獲取交換價值目的的手段,行使取回權是為了督促買受人采取適當方式維護自己利益,消除出賣人滯后收取價金的風險,換言之取回權的真意視為實現剩余的價金債權,是在完成合同而非解除合同,故行使取回權的買賣合同仍維持原來的效力。

                  (二) 取回權的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買賣合同的司法解釋第35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二)未按約定完成特定條件的;(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同解釋第36條規定: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的總價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情況下,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已經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釋第35條規定了出賣人的取回權是法定權利,無須專門約定即可享有,只要買受人有侵害出賣人獲得價金債權的行為即可行使。由于所有權保留依當事人特約(《合同法》第134條),故當事人可以意定行使取回權的條件,如期金條件、完成特定行為等。該條也規定了當買受人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作出其他不當處分時出賣人可以行使取回權。此處的“處分”應作最廣義的理解,即包括事實處分與法律處分。取回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證標的物的完整以促進債權更好實現,因此事實上破壞標的物完整性的行為(如毀損)也是債權人得行使取回權的條件。另外,處分應以“不當”為限,“不當”即嚴重侵害出賣人價金期待權的行為。買受人因占有標的物而為使用、受益,雖可能破壞標的物的完整性,但正常的加工生產轉賣提高了原標的物價值,利于買受人清償價金債務,故需承認取回權的追及力和適度的擴張性,將取回權的效力延伸至可擔保清償價金債權的標的物范圍,允許買受人通過附和、混合、加工諸種方式有效利用標的物,保障買受人正常的經營權利。

                  未經出賣人同意,買受人擅自對標的物進行法律處分的,在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當出賣人的所有權保留未經登記時,如果買受人以出賣、互易等方式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于善意第三人,則該第三人可以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出賣人取回權因無所依附而消滅,只能向買受人主張損害賠償;當第三人惡意時,則堅決不保護惡意第三人,出賣人仍得行使取回權。在出賣人的所有權保留進行登記后,出賣人當然獲得對抗任意第三人的能力,無論第三人善意或惡意,出賣人均可行使取回權。在美國,依據《統一商法典》規定,買受人未經授權而將標的物出售、交換或者作其他處置后,在標的物上額擔保利益仍繼續存在,且此擔保利益也繼續存在于任何可分辨的受益及債務人(買受人)所收取的款項上,所有權保留可以延長到買受人轉售所得及其債權。故善意取得制度阻卻出賣人的取回權,無權處分則不影響取回權的行使。所有權保留是買賣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債的擔保形式,在合同當事人間不存在行使障礙。但第三人介入買賣關系,約定的難以產生對抗第三人效力的所有權保留是否需要以“登記”這一形式來確保其無障礙行使?茲認為登記作為公示的一種方式,只需透露最低程度的信息于第三人即可,通過哦構建“通知登記制度”和“債務報告和擔保物清單制度”使出賣人的取回權有登記對抗的效力較為合理。

                  最常見的適用取回的條件為買受人未按照約定的價金支付方式支付價款。買賣解釋規定買受人已支付標的物總價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限制出賣人的取回權。買受人的期待權依支付價款額度量化,當標的物極有可能完全成為買受人所有的情況下,出賣人執意取回標的物則可能構成根本違約,此時取回使買賣目的落空,徒增了買受人的交易成本和風險,因此必須禁止。其次該條對買受人已支付的價款數額是一個事實規定,而不管買受人在支付過程中是否存在履行遲延等情況。出賣人在每一期價款支付出現遲延履行時均可向買受人催告確定一履行補救期間,超過該期間買受人未補救的,出賣人可以行使取回權;但當買受人出現違約情況而出賣人放棄行使取回權,則不得在買受人可能出現的下次違約之際再主張取回權。

                  應該采用和平的司法程序行使取回權。我國臺灣地區的經驗是準用動產抵押權人實施占有抵押物的程序,即出賣人實行取回標的物前,應于3日內通知買受人交付,該通知應說明行權事由并可以指定履行合同的期限。如果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合同,出賣人可以出賣標的物。買受人拒絕交付的,出賣人可以申請法院查封。如果所有權保留合同經過登記,且載明可徑行強制執行的,可以依照該約定直接進行強制執行。由于國內立法未規定取回權行使程序,故可參考這一規定。當買受人破產時,由買受人的破產管理人決定是否繼續履行該合同。若破產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應當向出賣人一次性支付剩余價款,同時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該標的物作為破產財產;破產管理人決定解除合同的,出賣人可取回標的物,并返還買受人已支付的價金,并可就此所造成的損失向買受人請求賠償,該賠償請求權屬于破產債權。

                  所有權保留是經濟發展的選擇,它以標的物所有權的附條件轉移擔保出賣人的價金債權,也使買受人提前對標的物占有、使用、收益。而出賣人取回權是所有權保留權利體系的核心,正是它使所有權保留具有物權效力。因此要重視出賣人的取回權,合理限制取回權的行使,規定取回權的行使程序,更好的在買賣雙方分配利益及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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