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第三編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法成,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買賣合同的管轄法院5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買賣合同的管轄法院5篇
第一篇: 買賣合同的管轄法院
簽訂買賣合同時如何有效約定管轄法院?
張 國 華
企業對外簽訂買賣合同,經常涉及“約定管轄”。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民事訴訟法的決定》,對“約定管轄”進一步作出明確規定。我們應注重理解和運用,適當約定較為便利、合適的法院打官司,以節省訴訟成本,達到訴訟目的。
“約定管轄”須符合法定規則。筆者在多年的法制服務活動中,發現有些企業想方設法、費盡口舌爭取到管轄條款,卻因約定欠妥而得不到法院認可,到頭來空忙一場,還因管轄異議,被人為拖延訴訟,貽誤時機,實在可惜。
請看以下案例:
案例一:某不銹鋼制品公司與山東的某貿易公司簽訂供銷合同一份,約定不銹鋼制品公司向貿易公司供應不銹鋼緊固件。為保障貨款回籠,不銹鋼制品公司提議寫出約定:“如發生糾紛,由不違約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決。”合同簽訂、送出30多萬元貨后,貿易公司遲遲不付款。為此,不銹鋼制品公司向本市法院起訴。但訴狀送達被告時,貿易公司卻提出管轄權異議。法院經審查認為,在審理前無法判定誰才是合同約定的“不違約方”。裁定將案件移送到被告即山東貿易公司所在地法院處理。
案例二:趙某經朋友介紹認識了在上海辦公司的沈某,兩人一見如故。當趙某拿出以往格式合同打算給對方簽字時,沈某仔細看過提出補充條款:“如發生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則交由乙方(指沈某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定”。趙某為了公平,要求把條款改為“交由甲方(指甲方工廠)或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轄”,終于達成協議。簽約后,趙某按時送貨到對方公司,可左等右要就是追不到貨款,則一紙訴狀送給本市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看后告訴他,由于約定的管轄條款無效,須到對方所在地法院起訴。
案例三:原告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與南通某貿易有限公司簽訂鋼材買賣合同,雙方約定:如發生爭議協商不成,則向xx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該案標的額不超過95萬元,屬基層法院管轄范圍,承辦法官查明事實后,將該案依法移送。
那么,究竟應如何有效地約定管轄法院呢?歸納起來,應把握“五個只能和不能”及“兩個不得”。
一是只能約定一審法院,不能約定二審法院。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一審法院確定后,二審法院則按照級別管轄的規定當然確定。一審判決、裁定后當事人上訴的,只能上訴至一審法院的上級法院,而不得向其他法院上訴。
二是只能約定有聯系的法院,不能約定無聯系的法院。根據我國新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選擇的管轄法院,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超出該范圍任意選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是只能約定一個法院,不能約定多個法院。所選擇的管轄法院必須確定、唯一。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條規定,雙方當事人選擇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案例二中的管轄法院條款之所以無效,是因為趙某約定的法院既有原告所在地又有被告所在地,不符合明確、唯一的要求。再例如在合同中約定由“甲方住所地法院和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轄”,也應認定是約定了兩個以上法院管轄,該約定無效。
四是只能明確約定,不能模糊約定。當事人選擇管轄法院必須是明確的。如有的公司約定“在甲方所在地按照合同法處理”。其本意是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訴訟,但是“按照合同法處理”的方式有多種。對方提出管轄異議后,法院認定異議有效,則裁定移送管轄。其實,該公司完全可以約定發生爭議“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五是只能以書面約定為準,不能以口頭約定為憑。約定管轄法院是要式行為,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協議管轄必須以書面形式,可以是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也可以是在訴訟前達成的選擇管轄的協議。如果合同中未約定管轄法院,僅口頭達成協議,即使對方予以認可,在沒有簽訂書面約定管轄協議的情況下,該口頭約定仍不能采用。
“兩個不得”,即約定管轄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法院對于級別管轄是有硬性規定的。某案件按性質或者標的額應當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如果選擇由中級或者高級人民法院管轄,這種約定就無效。案例三就屬這種情況。我們應按其訴訟標的額選擇相應的人民法院管轄。至于專屬管轄,是指法律強制規定某類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轄,其它法院無權管轄,也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更管轄。與其他法定管轄相比,專屬管轄具有優先性、排他性與強制性。如因不動產、港口作業、繼承遺產發生的糾紛,都屬于專屬管轄的范圍,還有涉外專屬管轄案件,都不得通過約定管轄而更改。
當然,依法約定管轄法院,避免約定無效,這僅是基本前提。要使管轄約定既利于自己維護合法權益,又能使對方接受,還有不少策略、技巧有待探討掌握。
第二篇: 買賣合同的管轄法院
篇一:買賣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申請書
管轄權異議申請書
申請人:安徽*******有限公司,住址:***市**路**,法人代表:***。
請求事項:
申請人因原告合肥市****有限公司訴申請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現依法向貴院提出管轄權異議。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與合肥市****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已由貴院審理。依據購銷合同,原告為申請人承建的合肥市***************小區提供鋼材,因此本合同的履行地為合肥市***********,申請人認為本案的管轄法院應當為合肥市**********區人民法院。
綜上所述,請貴院依法裁定將此案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此致
*******區人民法院
申請人:安徽*****有限公司年 月 日
下周一即8月22日通過ems郵件,郵寄時需要注意按以下方式填寫郵件詳情單:
一、收件人姓名:方業劍(民二庭)
單位名稱:合肥市瑤海區人民法院
電話:5352663,4298001
地址:合肥市新海大道
二、寄件人姓名:周興斌
單位名稱:安徽東皖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電話:4286648,4286608
地址:合肥市蘆嶺路康城水云間一號商辦樓
內件品名:合肥市寬宏商貿有限公司管轄權異議申請書 數量:原件一份篇二:從履行地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從履行地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
作者: 盧國平 發布時間: 2002-12-03 08:50:10
民事訴訟中,買賣合同糾紛是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糾紛案件最基本、最常見的類型,買賣合同糾紛管轄權的確定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實踐中,由于對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個案中合同履行地的爭議從未停止過,同時由于地方保護主義的存在,使管轄權爭議愈演愈烈。本文擬就此問題進行法律分析,并試圖解決此類糾紛引發的管轄權爭議問題。
對買賣合同履行地的法律分析
所謂"合同履行地",通說認為指"合同規定履行義務的地點",也即義務清償地點。可具體到個案中,由于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法律行為,這決定了買賣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因此買賣合同的雙方既是權利人又是義務人,不管是出賣人還是買受人都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具體說來,出賣人必須履行交付約定標的物的義務,而買受人則必須履行支付約定價金的義務。如此看來,買賣合同與其他有名合同最重要、最顯著的區別在于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即一方轉移貨物的所有權、一方轉移貨幣的所有權,它包含兩個相對的所有權轉移。
那么,一個買賣合同因有兩個履行行為而有可能有兩個不同的合同履行地,如在甲地付款,在乙地交貨,這如何確定合同的履行地呢?目前占主導地位的意見認為,在合同約定的眾多義務中,必有一個能反映該合同之本質特征的義務,買賣合同也是如此,買賣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于他人,而他人取得該標的物所有權,因此,買賣合同的特征義務應是標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權的轉移,一般應以該特征義務履行地作為該合同的履行地,基于此,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釋均以此作為買賣合同的履行地。
筆者認為,買賣合同的特征義務不是一個而是兩個,既包括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也包括轉移價款的所有權。其原因在于買賣合同是比較特殊的雙務有償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支付價款。"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合同法對出賣人的主要義務規定了三條,而對買受人的主要義務也規定了三條,要求買受人在約定的時間、地點,將約定價款的所有權轉移給出賣人。眾所周知,價款也是財物,僅把買賣合同中標的物義務的履行看成特征義務而不把價款義務的履行看做是特征義務的履行,厚此而薄彼,顯然從理論上講不通。
既然買賣合同的特征義務是兩個,那么,買賣合同的履行地自然也應是兩個,即賣方主要義務履行地和買方主要義務履行地(有些情況下可以合二為一),可以說買賣合同的履行地具有二重性。接下來,我們分開來討論:
首先,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和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賣方義務履行地應為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于買受人的地點。這一點最高法院在1988年4月22日的司法解釋中已有提及,1996年的司法解釋精神也與之暗合,只不過這兩個司法解釋未將標的物交付地與所有權轉移地加以區分,使人容易產生歧義。到底是以實物交付地點來確定合同地,還是以所有權發生轉移的地點來確定合同履行地不甚明了。在一般情況下,標的物交付的地點,就是產品所有權轉移的地點。對于買賣合同,其義務清償地應是所有權轉移的地點,只有將所有權轉移給了對方,才能算合同義務履行了。而在法律定有要式行為所有權轉移之條件時,例如登記,只有履行了要式行為,所有權才算轉移,如果出賣人在此之前已將標的物交由買受人占有、控制,若以標的物事實上交付之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則要式行為地又為何地點呢?不可能不是合同履行地。實際上此時要式行為地才為合同義務之清償地。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和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出賣人應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由此可見,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一是應以交付為標志(包括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交付方式);二是對特殊動產應以登記為標志,而交付與交貨顯然不是同一概念,交付與所有權的轉移也不完全等同,故而確定買賣合同賣方義務履行地應以雙方約定的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地為履行地,約定不明的,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條和第一百四十一條確定。
其次,我們談談如何確定買方義務(即支付價款義務)的履行地,這個問題顯然比較簡單。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條均有明文規定。歸納起來,可以概括表述為:有約定,依約定;無約定的,以接受價款一方所在地為履行地。
買賣合同履行地的二重性對管轄權的影響
縱觀世界上多數國家的立法例,以"合同履行地"這個概念來確定管轄的并不多見。如前所述,由于各國民法對動產所有權轉移的理論依據不同,從而影響到了民事訴訟的相關立法。一是以法國、日本等國為代表的"意思主義"認為,合同生效時,財產所有權即轉移給了買受人。基于此,法國民訴法第46條規定:"合同案件,物之實際交付地法院"管轄。二是以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為代表的"形式主義"認為,所有權的約定和轉移,除了須有當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之外,還必須履行一定的形式,交付行為即為所有權轉移的形式。基于此,《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因契約關系而發生的爭議,由有爭議的債務的履行地的法院管轄之。"在這里,德國民訴法作了非常理性的劃分,它以"涉訴債務"為聯接點,輕而易舉地解決了確定管轄的難題,即涉訟債務履行地法院為有權管轄法院。
買賣合同糾紛管轄權的確定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當然沒有異議,問題是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在選擇上是否對己方有利。所謂"合同履行地",通說認為指"合同規定履行義務的地點",也即義務清償地點。可具體到個案中,由于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法律行為,這決定了買賣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因此買賣合同的雙方既是權利人又是義務人,不管是出賣人還是買受人都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具體說來,出賣人必須履行交付約定標的物的義務,而買受人則必須履行支付約定價金的義務。如此看來,買賣合同與其他有名合同最重要、最顯著的區別在于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即一方轉移貨物的所有權、一方轉移貨幣的所有權,它包含兩個相對的所有權轉移。
對于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在確定管轄法院時應注意以下幾方面:
1、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當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約定的貨物到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調試地等,均不應視為合同履行地。 2、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在實際履行中以書面方式或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的其他方式變更約定的,以變更后的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當事人未以上述方式變更原約定,或者變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問題,仍以原合同的約定確定履行地。
3、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或者雖有約定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以及口頭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
綜上考慮后,最后考慮的是選擇法院能否對己方有利。實踐中,很多的是買賣合同最后演變為欠款糾紛的案件。如原來是供貨合同(即工業品買賣合同類或其他),后買方由于各種原因無法結清全部欠款,于是雙方又簽訂一份《還款計劃》或《欠條》,如此一來,當債務方不履行還款義務因為雙方訴至法院時,案由便是欠款糾紛,而管轄法院也只能是被告住所地。因此,當買受人出現無力還款時,出賣方應綜合考慮后再決定是否要與之簽訂還款協議類文書,以免將來在管轄地方面限于被動。篇三:本案如何確定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權
本案如何確定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權
作者: 林詒高 發布時間: 2004-06-28 11:10:52
一、案例
2001年11月21日,原、被告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條交貨地點、方式中約定"由供方(即原告)送貨至需方(即被告)倉庫或指定地點"。原告完成供貨義務后,雙方于2003年7月3日共同確認出具了一份《對賬單》,載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55萬余元,但對付款方式和付款地點未作約定。原告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履行地為由,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訴被告償付貨款。
二、分歧
對本案的履行地及其管轄法院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種意見認為:雙方共同出具的《對賬單》,對付款方式和付款地點未作約定。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據本案《對賬單》,原告是接受貨幣的一方,本案的履行地應在原告一方,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作為合同履行地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的《對賬單》是基于雙方簽訂了《工礦產品購銷合同》而成立的買賣法律關系,應以該買賣合同的履行地確定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交貨地點為該買賣合同的履行地,作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三、管轄權的確定依據
買賣合同(即購銷合同)糾紛管轄權的確定依據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意見》)第19條"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以約定的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 "(合同)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給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條"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第一百四十一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第一百六十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支付價款"等等。實務中,對以確定管轄的被告住所地爭議不大,但是,由于對買賣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此類糾紛引發的管轄權爭議問題較多,前述就是典型的案例。
四、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所謂"合同履行地",通常認為是"合同規定履行義務的地點",也即義務清償地點。可具體到個案中,由于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法律行為,這決定了買賣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因此買賣合同的雙方既是權利人又是義務人,不管是出賣人還是買受人都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具體說來,出賣人必須履行交付約定標的物的義務,而買受人則必須履行支付約定價金的義務。合同法對買受人的主要義務規定了三條(第159、160、161條),要求買受人在約定的時間、地點,將約定價款的所有權轉移給出賣人,對出賣人的主要義務規定了四條(第135、136、138、141條),要求出賣人在約定的期限、地點,將標的物或提單交付買受人并轉移所有權。既然存在買方主要義務履行地(即交付價款地)和賣方主要義務履行地(即交貨地),那么,買賣合同的主要履行地自然也應是兩個(有些情況下可以合二為一),還可能有一些與履行該合同有關的地點,如:貨物到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調試地等,理論上講這些有關地點均是合同履行地。
五、管轄的確定
既然一個買賣合同因有兩個履行行為而有可能有兩個以上不同的合同履行地,那么,這如何確定管轄法院呢?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該規定是確定所有合同管轄的一般性規定,理應適用于確定買賣合同的管轄,按該條的本意,與買賣合同有關的履行地(包括接受價款地等)法院本應都有管轄權,但《民訴意見》對買賣合同的履行地作了專門規定,第19條"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實際履行地點與約定不一致,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而《規定》對買賣合同的履行地作了最狹義的規定,僅以約定的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為買賣合同的履行地,其它地點(應包括價款接受地點等)均不應視為合同履行地。既然有了對買賣合同履行地的專門規定,那么,對買賣合同的履行地只能作狹義的理解,就不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作廣義的理解。還要值得注意的是《規定》和《民訴意見》第19條有沖突,因《規定》的頒布生效在后,故對買賣合同的履行地及管轄權的確定自然應適用《規定》。
對《規定》筆者的理解:
1、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或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那么,上述地點的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2、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在實際履行中以書面方式或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的其他方式變更原約定的地點,以變更后的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否則,仍以原合同的約定確定履行地。這里的其他方式應包括雙方實際已交付和接收地點,即以實際交貨地點作為履行地而確定管轄。
3、當事人在合同中雖有約定的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即按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
4、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無論是否實際履行或交貨,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即按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
5、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即按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
六、存在問題值得注意是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雖有約定的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規定》中沒有明確如何確定案件管轄,筆者認為理應按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即只要未實際交付貨物,按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對是否已實際履行,存在一個程序和實體審查的問題,原告方往往認為自己已經履行了義務,故在履行地法院起訴,而被告方可能以對方沒有履行而抗辯,要求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以是否實際履行屬于實體審查范圍,在程序階段就以原告的訴請確定管轄。 發生上述問題的原因,可能在于管轄權異議純屬程序問題,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定性屬實體問題,程序審查不應審查實體問題。如此認識則過于機械,因為,許多程序問題的確定,必須依賴實體問題的正確認定,如特別地域管轄就是依不同性質、種類的實體關系來劃分的,實體關系的性質、種類不同,是適用不同管轄規定的連接標志。所以,就被告依實體關系而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法院審查的關鍵就在于當事人之間屬何種性質、種類的實體關系,不能簡單以"據原告訴稱雙方應屬于某種關系"而確定管轄。
七、該案的處理
前述的案例雙方雖然有《對賬單》,載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55萬余元,但是,必須查明被告欠原告貨款的原因,即被告是基于什么事實、原因欠了原告155萬余元,對發生爭議的合同糾紛分清是什么性質的合同,這才是雙方法律關系的真實所在。如果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而仍有155萬余元未還,說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因而原告所在地因原告是屬接受的給付貨幣一方而被認定為合同履行地就沒有問題。但是本案雙方是基于買賣合同關系而產生糾紛,《對賬單》只是對以前的發生的事實加以追認和明確下來,僅是一個"從合同"而已,應按該"主合同"即買賣合同約定的交貨地點作為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該案合同約定"由供方送貨至需方倉庫或指定地點",因此,需方倉庫或指定地點為該買賣合同的履行地,作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八、結束語
基于買賣合同發生的糾紛,無論是貨款糾紛,還是貨物數量、質量、期限糾紛等等,應依照《規定》確定買賣合同的履行地,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管轄。(作者單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從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談根本違約
作者: 周英立 張振宇 發布時間: 2005-08-09 19:15:15
[案情簡介]
2001年12月17日,原告黃山才在被告四川省鹽業總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簡稱鹽業公司)處購買食用精制非碘鹽,而被告將堆放在鹽業公司彭州支公司露天壩子里,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食鹽6噸(單價825元/噸)賣給了原告,原告將其中3.45噸食鹽作為封口鹽加入至569桶山露中,造成該569桶山露中鹽水出現大量黑褐色泡沫,鹽水中有細小黑色懸浮物,不符合原告與上海浦東公司簽訂的山露買賣合同中約定的質量標準,該569桶山露被上海浦東公司拒收,至今仍在原告處。另查明,每桶成品山露的重量是50公斤,569桶山露的重量為28.45噸,每噸價格為4 500元,該569桶鹽漬山露的價款應為128 025元(569桶×50公斤×4 500元)。又查明,鹽漬山露主要通過外貿公司出口日本,國內無銷售市場。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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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買賣合同的管轄法院
竭誠為您提供優質文檔/雙擊可除法院判決房屋買賣合同有效篇一: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起訴書 起訴書 原告:陳瑤瑤女漢族1988年01月24日出生身份證號:11010(:法院判決房屋買賣合同有效)4198801240825住址:聯系電話: 被告:張春鵬男漢族1969年08月10日出生身份證號:132929************住址:聯系電話: 案由: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訴訟請求: 1、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履行《房屋買賣合同》義務,將北京市朝陽區廣渠路28號210號樓16層1908A的房屋所有權過戶給原告; 2、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辦理房屋過戶事宜的違約賠償人民幣200000元; 3、本案訴訟費及其它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20XX年7月25日,原告經北京市嘉禾家美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介紹,與被告簽訂了關于北京市朝陽區廣渠路28號210號樓16層1908A的《房屋買賣合同》,并于當日交付了購房定金人民幣50000元。 雙方同意,被告應配合原告在合同簽訂后一個月內(即20XX年8月25日前)辦理完畢該房屋過戶事宜,原告亦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義務,進行網簽及后續房屋過戶事宜,被告均以各種借口予以拖延,導致該房屋至今未辦理任何過戶手續。按照約定,被告拖延逾期辦理過戶手續視為違約,被告應支付原告逾期辦理房屋過戶事宜的違約賠償人民幣200000元. 原告購買本房屋是為年底結婚作為婚房使用,被告遲遲不履行房屋過戶義務已經給原告造成了諸多損失,無奈之下訴至法院,請求法庭依法判決被告按照合同履行義務,將房屋過戶給原告,并賠償原告損失,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此致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原告: 日期: 1 篇二: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的幾個問題 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的幾個問題 [劉京柱]——(20XX-2-13)/已閱66872次 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的幾個問題 一、問題概說 合同的效力,又稱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賦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約束當事人的強制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法律上產生既定力和約束力,無效合同不產生法律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這是《民法通則》規定的有效合同標準。判斷一個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應主要依據上述《民法通則》所規定的條件,當事人簽訂合同時同時具備上述條件,便確認合同有效。 房屋買賣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交付房屋并移轉房屋 所有權于他方,他方受領房屋并支付價金的合同。其中負轉移房屋所有權義務的一方當事人稱為房屋出賣人,負給付價金義務的他方當事人稱為房屋買受人。房屋買賣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不僅要遵守《民法通則》、《合同法》等的規定,還應當受《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的規范和管理。《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國家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并憑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權證書。”此處的“應當”應理解為強制性規范,說明房地產物權的變動以登記為成立要件。 實踐中房屋買賣糾紛時有發生。房屋買賣糾紛涉及到產權、價款、面積、原承租戶的利益等多種問題,但都離不開買賣合同的有效性問題。那么,究竟哪些房屋買賣合同屬無效合同呢?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 1、房地產分離出賣,合同無效。 由于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為土地的附著物,具有不可分離性,因此,房屋的所有權通過買賣而轉讓時,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也必須同時轉讓或隨房屋轉移。如果出賣人將房產和土地使用權分別賣與不同的買受人,或者出賣房屋時只轉讓房屋所有權而不同時轉讓土地使用權,買受人可以提出這種買賣合同無效。 2、產權主體有問題,合同無效。 出賣房屋的主體必須是該房屋的所有權人。非所有權人出賣他人房屋的,其買賣行為一般無效。房屋的產權為數人共有的,必須征得共有人同意才能出賣。出賣共有房屋時,須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書。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賣共有房屋的,其買賣行為一般認定無效。 3、侵犯優先購買權,合同無效。 房屋所有人出賣共有房屋時,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房屋所有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房屋所有人出賣房屋時侵犯共有人、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共有人、承租人可以請求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 4、非法轉讓,合同無效。主要包括轉讓(含買賣)下列房地產:①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③權屬有爭議的;④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關于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司法實踐和法學理論上常見的典型爭議有: 1、買賣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的合同效力; 2、轉讓建筑在國有劃撥土地上的房產是否允許,違反了是否必然導致合同無效? 3、房屋買賣合同與產權登記是何關系,未辦理產權轉移過戶登 記,是否影響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 4、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購買農村居民房屋的合同是否有效?下面,筆者將結合審判實例就上述問題進行分析。 二、實例研析 據以研究的案例一: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日廣公司、福利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20XX年10月21日,原告給付被告日廣公司購房定金5萬元,10月28日,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書,約定:原告購買被告沿街三層商業樓房一棟(原系被告自他人處購得),面積861平方米,1580元/平方米,共計136萬元;原告在簽訂協議當日交定金5萬元,20日內交至100萬元,余款在產權證交接后15日內結清;房產過戶一切稅、費由雙方均擔,被告應在一月內負責辦完手續;交房、交款違約按銀行貸款利率承擔違約責任等。同日,原告與被告福利公司也簽訂了協議書,內容與被告日廣公司的協議書一致。同年11月11日,原告交付被告房款120萬元,被告日廣公司出具了收款憑證。協議書訂立后,被告沒有為原告辦理有關手續。20XX年11月9日,原告與案外第三人楊克成簽訂了沿街商業用房租賃協議,約定將原告與被告購房協議書項下的房產出租給楊克成使用。原告收取了楊克成定金6萬元,后該協議因原告與被告發生糾紛未能履行,原告雙倍返還楊克成定金12萬元。經協商未果,原告向R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繼續履行合同;雙倍返還定金10萬元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萬元(其中包括定金損失6萬元和預計二個月訴 訟期間的租賃費收入損失2萬元)。 [裁判要旨]R市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和《山東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第十四條“未登記領取有關證件的房地產不得轉讓”的規定,涉案房地產雖然地產進行了登記,但是未進行房產登記,因此,雙方間的房屋買賣協議因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而無效,對雙方當事人沒有法律約束力。原告根據該協議請求被告繼續履行合同、雙倍返還定金10萬元,不予支持,但被告應當將收取原告購房款120萬元和定金5萬元予以返還。被告作為經營房地產的企業,應當知道其處分的房地產狀況,應當知道不允許轉讓的房地產不應轉讓而予以轉讓,被告對此負有過錯,由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予賠償。被告在返還原告125萬元的同時,還應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賠償原告占用該款項的利息損失。原告因被告的過錯導致不能履行與第三人間租賃協議,由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6萬元被告應予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訴訟階段中給其造成的損失2萬元沒有依據,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五)項、第五十八條、《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六)項的規定,判決如下:一、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二、被告于判決生后5日內返還原告已繳納的購房款120萬元和定金5萬元;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被告賠償原告125萬元的利息損失(自20XX年10月2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執行之日);四、被告賠償原告與第三人的租房損失6萬 篇三:影響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的強制性規定 影響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法解釋(二)第14條將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限縮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但并未明確如何區分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和管理性強制性規定。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以及《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中存在大量涉及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的強制性規定,有必要在分類梳理的基礎上對這些強制性規定與合同效力的關系予以廓清。 一、準入資質 房地產開發企業實行嚴格的資質準入。《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產、專業技術人員和開發經營業績等,對備案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核定資質登記。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登記,承擔相應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所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效力如何認定? 就商品房開發環節而言,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XX]8號)(以下簡稱法釋[20XX]8號解釋)第15條規定,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均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一方取得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有效。最高法院在(20XX)民一終字第45號判決書中亦認定,雖然簽訂該合同時,雙方均無房地產開發資質,且涉案土地亦為國有劃撥土地,但隨后雙方又與具有房地產開發資質的福永公司簽訂了三方合作開發合同,并陸續繳納了土地出讓金,還將涉案土地變性為商住用地,同時也取得了政府相關部門審批頒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房地產預售許可證》等行政批文,因此,福星公司與富山寶公司雙方在合作開發房地產方面先期存在的資質缺陷等問題得以彌補,據此應當認定雙方之間系合作開發房地產關系,二者之間簽訂的《合作投資興建三星花園合同書》應為有效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為了規范房地產市場秩序、確保商品房質量,在商品房銷售階段,房地產開發企業欠缺開發經營資質的,除非起訴前取得相應資質,否則商品房買賣合同應被認定為無效。 二、強制許可 房地產項目的各個環節都存在大量強制許可,欠缺強制許可的房地產項目在性質上屬于違法建筑,國家對違法建筑持否定性評價。 1、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8條和第39條的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否則不得轉讓。那么,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是不是房屋買賣合同有效的必要條件?對此,法釋[20XX]8號解釋第9條規定,轉讓方未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土地使用權,起訴前轉讓方已經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因此,除非轉讓方在起訴前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否則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2、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第40條第1款同時規定,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根據上述兩條規定,建設工程必須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5條同樣規定,商品房預售應當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就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言,《城鄉規劃法》 第39條規定,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最高法院在(1997)民終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中亦認定,雙方在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尚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因此合同無效。同樣,欠缺此二證的房屋買賣合同應被認定為無效,但允許在起訴前補辦。 3、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5條第4款規定,商品房預售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欠缺預售許可證是否影響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效力?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XX]7號)第2條規定,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三、土地用途管制 劃撥土地之上房屋轉讓受到嚴格限制。《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0條第1款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準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法釋[20XX]8號解釋第11條規定,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鑒于我國對對劃撥土地進行嚴格的用途管制,未經有批準權的政府批準的劃撥土地上房屋的買賣合同應屬無效(允許事后補辦),至于是否需要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屬于政府行政管理職權范圍,不應因此影響民事合同效力(參見:延安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中國外運延安支公司轉讓合同糾紛再審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0條第2款同樣規定了有批準權的政府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但轉讓方應當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四、行政管理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9條第1款第2項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于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屬于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該條究竟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還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司法實踐一直存在爭議。最高法院《關于土地轉讓方未按規定完成土地的開發投資即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的答復》(法函[20XX]24號)曾指出,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同時符合轉讓方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兩個條件,否則房地產轉 讓合同無效。該答復傾向于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9條第2項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但是,最高法院此后通過一系列案例否定了這一態度,確認該項規定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1、最高法院(20XX)民一終字第4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9條關于土地轉讓時投資應達到開發投資總額25%的規定,是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標的物設定的于物權變動時的限制性條件,轉讓的土地未達到25%以上的投資,屬合同標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響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39條中的該項規定,不是認定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效力的法律強制性規定。2、最高法院(20XX)民提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雖然《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9條第1款第2項規定,土地轉讓應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但該規定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定而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齊祥公司以《土地定金轉讓協議》違反該項規定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3、最高法院(20XX)民一終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9條第2項、《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19條為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均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5條第1款第3項規定,商品房預售,應當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并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該項規定與 第39條第1款第2項類似,都是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對不符合開發投資條件的土地或工程辦理相關權屬變動作出的限制性規定,并非認定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的要件。 五、無權處分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共有房地產不得轉讓。《物權法》第97條同樣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違反第38條第4項和第6項規定轉讓房屋的,性質上都屬于無權處分。 最高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XX]8號)第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法院(20XX)民一終字第8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即便華聯商廈不享有處分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1款規定精神,無權處分亦非導致合同無效的法定事由。《物權法》第15條確立了債權效力和物權效力相區分的規則,違反《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8條第4項和第6項的法律后果是不能辦理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房屋買受人不能請求繼續履行合同,但可以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六、優先購買權 《物權法》第101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合同法》第230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如果房屋出賣人侵犯共有人或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享有優先購買權的人能否主張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的買賣合同無效? 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情形,承租人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請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侵犯共有人優先權的情形可以比照這一規則予以處理,即房屋共有人不能請求合同無效,但可以向房屋出賣人主張損害賠償。可見,侵犯優先購買權也不能成為導致合同無效的法定事由。結語 最高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XX]40號)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法律法規的意旨,權衡相互沖突的權益,諸如權益的種類、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規制的對象等,綜合認定強制性規定的類型。如果強制性規范規制的是合同行為本身即只要該合同行為發生即絕對地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如果強制性規定規制的是當事人的“市場準入”資格而非某種類型的合同行為,或者規制的是某種合同的履行行為而非某類合同行為,人民法院對于此類合同效力的認定,應當慎重把握,必要時應當征求相關立法部門的意見或者請示上級人民法院。根據這一精神,基于對上述強制性進行的分類梳理及分析,可以認為:涉及準入資質、強制許可和土地用途管制的強制性規定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違反這些規定的房屋買賣合同原則上應被認定為無效,但允許合同當事人事后在一定期限內對合同效力進行補正;涉及行政管理、無權處分和優先購買權的強制性規定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定,違反這些規定并不影響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但在債權效力與物權效力相區分的規則之下,違反這些規定可能影響房屋權屬變動。
第四篇: 買賣合同的管轄法院
“文體中心”項目
日 立 電 梯 設 備(含安裝)
合
同
書
甲方(買方):
乙方(賣方):桃源縣高盛電梯有限責任公司
電梯設備買賣合同
合同編號:
簽訂地點:
甲方: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乙方:桃源縣高盛電梯有限責任公司
甲乙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就電梯買賣事宜,經雙方協調一致,簽訂本合同:
1、設備名稱:
1.1、設備產地及品牌:日立(HITACHI)
1.2、設備規格型號、數量及價格如下 (單位:人民幣/元):
附件一、附件二與合同不可分割部分
注:合同標的物的包裝由乙方負責,按適合鐵路、公路或海運的條件設計
2、質量保證:
2.1按以下第()
電梯執行GB7588-2003《電梯的制造與安裝安全規范》和GB/T10058-1997《電梯技術條件》
扶梯執行GB16899-1997《自動扶梯制造與安裝安全規范》
液壓電梯執行《液壓電梯監督檢驗規程(試行)》和JG5071-1996《液壓電梯》
2.2本合同必須由乙方或乙方同意的第三人負責安裝。未經乙方同意,甲方自行安裝或委托第三方安裝的,乙方不負責保修,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擔。安裝公司及人員必須具有相關資質。
2.3、正常使用情況下,自政府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之日起,乙方或乙方授權委托的維保單位負責三包十二個月。保修期內乙方或乙方授權委托的維保單位將定期進行質量巡檢。如因甲方原因導致不能于實際交貨期后六個月內完成安裝,或甲方原因不報檢的,則保修期從實際交貨期起十八個月后失效。
2.4、在保修期間,由于甲方自行修理或電(扶)梯使用單位管理不當造成的故障,不屬于保修的范圍,乙方可予以有償修復。
2.5、甲方加裝電(扶)梯附屬設備須經乙方確認,否則,由此引起的質量問題、安全事故及其他不良后果,由甲方負責。
3、土建要求
3.1甲方已按原設計圖紙完成了井道、機房的土建施工,如乙方對已完成的土建工程有其他技術要求必須提前提出。否責造成的損失由乙方負責。
四、付款方式及付款條件
4.1、付款方式:甲方以匯款方式付款(付款時請注明匯款單位、用途、銀行帳號及合同編號,并立即立即將付款憑證傳真給乙方合同經辦人)。
4.2設備付款條件
4.2.1甲方自合同簽訂后當天向乙方支付合同總價的90%: 壹佰貳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整(¥:1262880.00元)作為電梯定金和預付款。
4.2.2、電梯驗收合格后10天內甲方付清合同總價的余款10%:壹拾肆萬零叁佰貳拾元整(¥:140320.00元)給乙方
4.2.3、甲方按以上付款條件向乙方付清所有款項后,乙方向甲方正式移交電梯設備、隨機文件及有關檢驗證明。
五、交貨期:
5.1.交貨時間:甲方確認相關技術資料并按合同付款的,乙方收定金后(45天)內向甲方交付貨物。
5.2.在下列情況下,交貨期順延:
5.2.1、乙方發出通知要求客戶確認交貨期,甲方不能予以確認的.
5.2.2、甲方未按本合同第4.2條款規定履行付款義務。
六、交貨方式:
6.1、乙方應當按期交貨,甲方應當按期辦理提貨。提貨的方式是:
乙方負責運輸,運達地點/港口: 汽運
6.2、貨到工地后乙方妥善保管好貨物。相關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
7、檢驗:
7.1、雙方在安裝前另行約定開箱日期,并共同進行檢驗。
7.2、在安裝期貨物的保管責任由乙方負責。
8、施工地點: 桃源縣文化體育中心綜合館
9、安裝工期:
9.1、安裝工期:甲方提供合格井道。安裝工期自安裝進場之日起30天內完工(不含政府主管部門驗收時間)。
9.2、施工期間如遇停電或其他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的,完工期限順延。
9.3、甲方未按合同約定支付款項的,開工或完工期順延。
9.4、安裝過程中發生的相應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
十、違約責任
10.1、除不可抗力外,乙方逾期交貨或甲方逾期付款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合同總額每天萬分之五計算。違約方付違約定金后,非違約方有權要求違約繼續履行合同。
10.2、乙方不能交貨,須返還甲方已支付的貨款,并按合同規定的金額向甲方支付違約金;甲方中途退貨的,無權要求乙方返還定金。
10.3、如甲方未按約定支付合同全部款項,除按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外,電梯所有權歸乙方,乙方有權不移交電梯設備及相關資料并保留停梯的權利。
10.4、如甲方未按約定支付合同全部款項,除按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外,電梯所有權歸乙方,乙方有權不移交電梯設備及相關資料并保留停梯的權利。
10.5 如甲方在乙方未正式移交電梯設備前擅自使用電梯設備的,應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責任,并從實際使用之日起按每臺300元/天向乙方支付電梯使用費。
十一、電梯的代保管
合同交貨滿后30天內,乙方免費為甲方存放本合同產品
12、糾紛解決方式:
雙方發生糾紛,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提交湖南省桃源縣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
十三、其他約定:
有關安裝過程中甲乙雙方的權利義務,詳見《安裝要求》。
14、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持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5、與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
本合同附件:
附件一、電梯技術規格表
附件二、安裝要求(直梯)
第五篇: 買賣合同的管轄法院
第一條 標的、數量、價款及交(提)貨時間
商品名稱商標牌號含量規格計量單位數量單價金額送取貨時間及數量合計 合計金額(大寫)
(注:空格如不夠用,可以另接)
第二條 質量標準
標的物的質量,有國家標準或專業標準的,按國家標準或專業標準執行;無上述標準的,按生產廠的企業標準執行;無生產廠企業標準的,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三條 包裝標準
標的物包裝必須牢固,賣方應保障商品在運輸途中的安全。買方對商品包裝有特殊要求,雙方應在合同中注明,增加的包裝費用由買方負擔。
第四條 合理損耗標準及計算方法:_________。
第五條 標的物所有權自時起轉移,但買方未履行支付價款義務的,標的屬于_________所有。
第六條 交(提)貨方式、地點
交貨方式:_________;交貨地點:_________;交貨期限:_________;運輸方式及費用承擔:_________。
第七條 驗收
買方應在賣方交貨后_________日內進行驗收;其中標的物包裝必須注明標的物名稱、企業名稱、產品批號、有效成份及含量、重量、生產許可證號、標的物登記證號和注意事項等,并應另附說明書,闡明產品性能、用途、實用技術、使用方法等,產品合格證上還應注明生產日期、有效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付款
買方應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向賣方支付合同價款_________元;約定由買方支付定金的,因買方違約解除合同,則定金不予返還,因賣方違約解除合同,則賣方應雙倍返還定金。
第九條 違約責任
1.標的物經驗收不符合第一條或第七條要求的,買方有權要求補足、換貨或退貨。
2.標的物不符合第二條質量標準的,買方有權要求退貨,并要求賠償損失。
3.一方遲延交貨或遲延支付價款的,應每日按照遲延部分價款_________%的標準向對方支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