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由國家制定或批準,以國家強制力為保障,反映特定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統治階級意志的規范性制度[1]  和nbsp法律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是國家的統治工具。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根據美國相關法律保護的文章3篇 ,歡迎品鑒!

第一篇: 根據美國相關法律保護
美國法來源于英國法,又根據美國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作了較多的改變。美國建國初期就制定了成文的聯邦憲法,但聯邦和各州都自成法律體系。聯邦除在國防、外交、財經政策、國際貿易和州際商業等方面外,無統一的立法權;刑事和民商事方面的立法權基本上屬于各州。盡管官方和非官方機構提出過不少供各州立法參考的模范法典草案,但各州采納程度不一。路易斯安那州原為法國屬地,保留了法國法傳統;西南部各州的親屬法則具有法國法和西班牙法的色彩。
憲法
美國憲法的特點是:
①按三權分立和制衡原則建立總統制的資產階級民主政體。國會分參眾兩院,為最高立法機關。兩者現在都由各州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參議員為100名,各州不論大小,一律兩名;任期6年,每2年改選三分之一。眾議員按人口比例選舉產生,現固定為435名。法律須經兩院通過,有分歧時組成兩院聯席會議解決。國會主要職權為立法、修改憲法和進行彈勁等,以及專由參議院行使的批準條約和審議重要官員的任命。總統任期4年,主要由民主黨和共和黨兩大黨提名候選人,經普選產生的選舉人間接選舉產生。總統兼為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和三軍統帥。國會只能按彈劾程序,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主持參議院審理通過,方得罷免總統。總統有否決兩院通過的法案的權力;但如兩院再以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法律即有效。美國最高法院由總統提名并經參議院同意任命的9名終身法官組成,審判獨立。
②聯邦與州分權較復雜。各州均有其憲法與法律,但應符合聯邦憲法。聯邦的權力主要在外交、國防、貨幣、聯邦預算、全國性財經政策、國際貿易和州際商業方面,至于衛生、教育、福利和稅收等,各州都享有較大權力。
③法院享有司法復議權,可以受理對聯邦和各州立法、行政法規和行政措施違憲的控告。這是從19世紀著名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的判例肇始的。
④對公民權利的保障,特別是訴訟權利的保障,有較詳細的規定。
民法
包括的范圍很廣,除若干州有單獨的民法典外,一般包括許多有關契約、侵權、財產、繼承和婚姻家庭方面的制定法和判例,統稱為私法。多數州援照英國舊法,胎兒即享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應為其設財產管理人。多數州規定年滿18歲的公民即享有行為能力,未及此年齡者可就生活必需訂立契約,成年時可單方加以解除。
契約法
主要是判例法。19世紀末才開始制定某些統一的成文法,主要是商業方面。例如,適用于37州的《統一買賣法》(1906),適用于各州的《統一流通票據法》(1896)。20世紀50年代,有關契約的制定法陸續增加,其中最重要的是《統一商法典》(第2篇)和《消費者信貸保護法》(1968)等。美國沒有分章羅列各種契約關系的契約法,只有關于契約訂立、解除、無效和契約的內容、形式等一般原則的規定;不過,在部分法典內有專門適用于某種契約,如保險、代理、承攬等的特殊規定。美國重視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契約與不必一定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契約的區分。前者包括超過500美元的買賣契約、不動產契約、履行期限超過一年的契約、承諾在兒女結婚時轉移財產的契約,以及遺產管理人承諾以自己財產支付死者債務的契約等;不過,買賣契約可以以部分履行或收受作為成立的依據,不動產契約可以以買受人的進行修繕、遷入或支付部分房價作為成立的依據。不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契約必須有契約成因,即以交易為內容,因而無償贈與雖可在事實上履行,卻不能作為契約成因,不產生請求權。與英國法不同,美國承認有利于第三者的契約的效力,該第三者有請求履行的權利。
侵權法
沿襲自英國法,即民事侵權行為的受害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美國關于侵權的成文規定主要見諸州法,聯邦并無統一立法。故意侵權行為除保留英國法原有的傷害、侵占財產、非法拘禁等外,增加了一些新項目,如干預隱私(竊聽、擅自使用他人照片等)以及生產危險商品等。過失侵權必須過失與損害有因果關系才負賠償責任,過失又必須是有違照管義務,其大小視行為人專業資格而定。例如工程建筑師的義務高于建筑工人。如受害人也有過失,即比較其大小,雙方分擔責任,相應減少賠償額。在違反契約造成損害時,受害人可提起違約之訴或侵權之訴,一般多選擇后者,因為侵權賠償包括無形的損害在內。美國目前的侵權訴訟求償程序復雜,訴訟往往曠日持久,耗費巨大,不利于收入微薄者。有的州為簡化訴訟,已開始實行所謂無過失責任,即不必證明行為人有過失,亦能獲得損害賠償。
財產法
是美國法中較復雜的法律之一。來源于英國封建時期地產法的一些概念與原則,與現代資本主義的一些財產原則相結合,所有權、抵押權、典質權和留置權等又相交錯,形成比較復雜的法律規定。與英國法相比較,其地產購置的登記程序比較復雜,產權的取得往往需要經過許多法律手續,因而,出現了產權保險制度。擔保利益包括不動產抵押和動產典質。多數州規定承押人只對抵押物享有擔保利益,而抵押人仍享有法定產權;但有少數州規定,法定產權在抵押期間歸承押人所有,在全部清償后產權方歸還抵押人。美國還規定有營建和修理留置權,在債務人未清償以前,營建人或修理人對財產享有擔保利益。
繼承法
是美國法中比較發達的一部分。規定有嚴格的遺產管理制度:動產在分配給繼承人以前,必須交由遺產管理人管理;不動產在理論上可直接移交繼承人,但實際上也經過一段管理。管理人的指定、權限和報酬等都有詳細規定。不動產的繼承依財產所在地法,動產的繼承依被繼承人最后住所地法,因而遺產處理往往涉及不同州的法律。法定繼承的順序和份額,有些州作了明確的規定。不少州還規定從遺產中給配偶和子女保留住房或一筆最低限度的撫養金,不在清償遺產債務之列。遺囑繼承的程序較為嚴格,多數州規定需有三人見證,本人簽字,經法院登記才有效。配偶間的財產有單獨財產、共同財產和合營財產之別,各州法律規定不盡相同,在繼承時往往發生復雜的法律問題。
婚姻法
或稱家事法,各州有其不同規定。目前多數州規定廢除所謂“普通法婚姻”;而且不承認婚約的法律拘束力。各州一般都列舉可以要求離婚的理由。原來實行一方過失原則,1970年加利福尼亞州頒布新離婚法以后,許多州陸續仿效,改采感情破裂原則,進一步擴大了離婚的可能。離婚管轄比較復雜。’各州對離婚前的住所要件規定不一,財產處理原則也不盡一致,所以在不同州起訴,結果往往相異。而且,離婚訴訟一般為屬事管轄,而扶養訴訟則為屬人管轄,所以往往不能同案解決,并經常需要在不同的州審決。
商法
與民法并無嚴格界限,如契約法、財產法等均兼屬民法與商法,《統一商法典》對商事關系作了較全面的規定。
公司法
規定頗為詳細,其特點為:在合伙與公司之間劃分出一類所謂聯營,指不同行業的聯營。公司本身不作分類,但區分非營利社團與盈利企業非營利社團如政治團體、科學團體、學校、宗教團體、體育俱樂部和農業實驗站等,參加者稱成員,不分紅,其法人權利義務和稅收等有別于盈利企業。盈利企業的成立、資金、經營和管理等均有較嚴格規定。董事會與理事會在法律上無嚴格區別。公司之成立依成立地法,公司之經營依公司所在地法。國家對跨國公司、母子公司、跨行業聯營公司有一定的干預,也有一定的支持。
破產法
適用極廣,聯邦有統一破產法。新破產法于1979年1月1日施行;個人或企業、債權人或債務人均得依各種情況提出破產訴訟。種類有四:正式破產訴訟,債務清理訴訟,雇員或消費者破產訴訟和公司改組訴訟。在有些法學著作中,將反托拉斯法、勞工法和其他有關工商業管制的法律,也列入商法范圍。
刑法
至今沒有制定統一的刑法典,只是在1962年公布了一部《標準刑法典》草案,供各州立法參考,但未正式生效。有的州在英國法的基礎上制定本州刑法典。到80年代,還有一半的州承認普通法中的罪名,即使有法典的也往往以普通法來解釋其中的規定。因而罪名和定義很不一致,刑罰也輕重不一。立法機關可以在其他立法(如安全方面和勞工方面的立法)中規定罪刑。而且往往授權某些行政機關在行政法規中規定罪刑,從而擴大了懲罰面。適用不定期刑或幅度刑,實際上把刑期決定權委諸刑罰執行機關。保留死刑,但很少執行。監禁刑期沒有最高限,在數罪并罰時可高達一二百年。由于犯罪數字不斷增大,青少年犯罪率提高,監獄不足,目前出現下列趨勢:減少一般罪名,刑法重點轉向青少年犯罪,以及試驗各種非監禁形式的刑罰。
訴訟法
民事訴訟程序
與英國法無多大區別,采取辯論制,獨任審理,部分訴訟、特別是侵權訴訟等由陪審團裁斷,法官作判決。刑事訴訟程序與英國法差別較多,舉其大者有:①被告人訴訟權利的保障上升為憲法原則。②若干州保留大陪審團審查重罪起訴的制度。②非法取得的證據不得采納。④認可并大規模使用所謂“答辯交易”(Pleabargaining)方式。
司法管轄
美國法院分為聯邦系統和州系統。從管轄分工看,聯邦系統法院管轄的案件主要是:①因聯邦法律、條約或州憲法而系爭的所謂“聯邦問題案件”,包括憲法規定由最高法院初審或終審的案件,以及聯邦法律規定由聯邦系統的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如破產案件等。②雙方當事人為不同國籍或州籍而且系爭數額達一萬美元的案件,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由聯邦法院或州法院審理,但離婚案件除外。③聯邦其他法院移送的案件,以及原屬聯邦與州雙重管轄而雙方當事人臺愿轉由聯邦法院審理的案件;不屬聯邦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州法院均可管轄,有的州就此作了明確規定。至于各州之間的管轄,由于法律規定各異,又有屬事、屬人和屬物之分;與適用何州法律的沖突法問題密切相關,是美國法中爭執較多、解決較難的問題。
第二篇: 根據美國相關法律保護
近年來,虐童事件頻頻曝光。這些虐童行為令人發指,引起社會廣泛關注。兒童虐待使兒童遭受嚴重的精神、身體創傷,它使兒童在社會性、認知和情緒方面的發展落后于正常兒童。虐童不僅是一個個別家庭問題,更是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如何完善對虐待兒童犯罪的立法是目前我們需要迫切解決的問題。美國關于兒童虐待法律保護制度的建設已有100多年歷史,目前已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法律保護體系,我國可以參考美國的相關法律制度,加快建立、完善我國的兒童虐待法律保護制度。
美國兒童虐待法律保護制度
美國社會開始重視虐童問題,始于瑪麗案。19世紀末,美國一名叫瑪麗·艾倫·威爾遜的小姑娘被養母毒打虐待將近8年,然而當社會各方準備組織營救她時,荒誕性的一幕出現了,美國當時“沒有防止虐待兒童法,卻有防止虐待動物法”。瑪麗的悲慘狀況令一些在“防止虐待動物協會”工作的律師站了出來,他們提出:保護受虐孩子的法律,也應該大于保護受虐動物的法律。他們幫助瑪麗訴諸法律,使虐待她的寄養主人被判了一年徒刑。[1]瑪麗案結束后,美國迅速開展了相關法律制度建設。1874年,紐約成立了美國第一個防止虐童協會。第一個保護受虐兒童的少年法庭于1899年在伊利諾伊州庫克縣建立。隨后美國于1912年創建了保護兒童利益的專門機構——美國兒童局。1974年通過的《兒童虐待預防和處理法案》為聯邦各州規定了虐待與忽視的最低標準。最低標準是指:父母或照管人所實施的任何造成兒童死亡、嚴重肉體或精神傷害、性虐待或剝削的作為或不作為,或者可能給兒童造成嚴重傷害的任何危險,包括身體虐待和情感虐待。[2]1984年美國還通過了《兒童保護法案》。經過一百多年,美國建立了完善的兒童虐待法律保護體系。在美國防治虐童的相關法律中,最有特點的是“強制報告制度”和“終止父母的權利”。
第三篇: 根據美國相關法律保護
兒童保護制度的目標很簡單——保護兒童免受虐待。虐待是來自于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一種傷害,這種傷害可能表現為使兒童受到身心創傷,也可能表現為不去滿足兒童的基本需要。[2]
美國為實現這一目標采用了兩種戰略措施。一種是通過刑事司法制度[3]給予刑事制裁,其目標是通過懲罰那些傷害子女的父母來威嚇父母不要虐待自己的孩子。另一種是由民事司法制度規定一些民事措施,具體指兒童福利制度,其目標是保護兒童獲得一個安全和充滿愛的家庭環境:對于那些可能通過資助后會更好撫養子女的生父母,就采用資助方式改善兒童的家庭環境,從而使兒童避免被虐待;如果不能通過資助實現這些,可以采取合法、合理的措施來為那些受到傷害的兒童尋求一個替代性的家庭環境。
上述民刑事法律制度的區分,導致對刑事虐待、忽視行為與民事虐待、忽視行為處理上的很多區別。首先,州作為當事人在民事與刑事司法制度中是有區分的,刑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4]民事案件由兒童福利部門(保護兒童權利與最大利益的州立組織[5])去立案。這些機構可能合作行動,也可能單獨行動。
檢察官與兒童福利官員在官僚制度上的獨立性又會帶來另一個有關美國民、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差別,即民事司法制度與刑事司法制度有著不同的目的。美國刑事司法制度的目的是威嚇、懲罰和矯治罪犯,并不主要是用來賠償個體被害人的損失以及保護他們的權利與利益。[6]檢察官在決定是否將一個虐待案件提出指控時,不需要考慮兒童的利益,當然,理想的模式是他們應事先與社工取得溝通。[7]在極端案例中,因為出于懲罰虐兒者的政治壓力,檢察官會徑行提起刑事指控。但兒童福利官員卻認為,如果能夠通過強制治療虐待人來有效預防虐待并保持了家庭的完整性,這將使孩子受到最少的傷害。
當然,在很多案例中,負責刑事和民事案件的政府機構會在工作中相互配合。檢察官就是否提起刑事指控方面有充分的裁量權,如果提起刑事指控的確會對孩子造成傷害的,檢察官也可以決定不起訴。[8]很多州都積極要求:在刑事訴訟中,兒童的利益應該被充分考慮,鼓勵為被害兒童指定訴訟監護人來維護兒童的利益。[9]另外,在一些案例中,即使兒童被帶離家庭,虐待人的行為仍然有可能威脅兒童的生命。在這樣的案件中,兒童最大利益原則會引導兒童福利機構積極支持對父母的監禁判決,這將會幫助兒童確定無疑的超出施虐父母的可接觸范圍。
美國刑事和民事司法程序的第三大區別是指控成立的證據要求不同。根據美國憲法的要求,在刑事案件中,州指控成立的證據標準是排除合理懷疑,[10]而在民事案件中,只要求優勢證據。[11]因為缺乏證據,這有可能導致檢察官決定對虐待、忽視和遺棄等行為不予起訴,但是,這些證據對福利官員提起民事訴訟卻已足夠。[12]在其他法律領域,當事人在提起民事訴訟之前先等待刑事判決結果,因為刑事審判要求的證據要比被告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據嚴格得多,但是,對被開釋的未成年人卻不能因此排除其民事賠償責任。如果兒童福利部門在案件中以此來決定訴訟戰略將會從執業道德上受到質疑。如果父母實際上對兒童造成了威脅,以至于為了兒童的最大利益需要將其監禁,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兒童福利部門為等待一個刑事判決而將孩子留在家中不帶走,將不可能保護兒童的最大利益。另外,如果兒童的安全正受到威脅,兒童福利部門有職業上的義務來提起訴訟,盡管他們感覺訴訟的幾率很低。[13]
第四個區別與第三個區別相關。在美國,民事和刑事訴訟的程序是不一樣的。[14]該差別對兒童的影響集中在兒童證人詢問規則方面,即哪些問題可以問,是否兒童證人可以被質證,兒童必須在法庭公開作證,還是在法官辦公室私下作證或者通過閉路電視作證。理論上,刑事案件中的證據規則是圍繞著被告人的權利設計的,而民事訴訟程序是圍繞著保護兒童權利設計的證據規則。[15]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特別規定:“在所有刑事指控中,被指控者有權……要求直接面對不利于他的證人。”[16] 美國最高院很狹義的定義了被告人享有與證人對質的權利,但從取向上看,憲法不認為這是被告人的絕對權利。[17]州在保護兒童心理幸福方面所享有的利益允許未成年人通過閉路電視作證,因為實踐證明,讓兒童在法庭上公開作證對兒童是有害的。[18]但是,一些州并沒有遵循克雷格案所確立的原則,因為他們本州的憲法明確保障被告人獲得與證人對質的權利;[19]其他州也建議他們應該如克雷格案中反對意見所倡導的那樣,給刑事被告人更高的保護。[20]
即使在民事和刑事程序中,相關的政府部門有著相似的目標,遵循相似的程序規則,這兩種不同的法律在管轄和效力上還是相互獨立的。因為美國刑事和民事法律制度在目標、程序和操作上是根本不同的,所以,筆者在討論虐待、忽視和遺棄案件時,會從民事和刑事兩個角度分別討論。
首先解釋一下兩者的法律淵源。
美國聯邦制及其對虐待與忽視法的影響
根據美國憲法的規定,聯邦政府的權力是有限制的,大多數與兒童虐待和忽視有關的民事和刑事法律是州的立法范圍。美國《憲法》第10修正案明確規定:“美國憲法沒有授權給聯邦政府行使、也沒有禁止州行使的權利,由各個州或美國人民行使。”[21]
美國最高院認為,單純調整州內非商業行為的民事和刑事聯邦立法是違憲的,[22]而刑法執行是明確界定為“州有傳統權力”[23]的領域。在一個關鍵的聯邦案例UnitedStatesv.Lopez中,多數意見和反對意見都認為家庭法是州的立法領域而不是聯邦立法層面調整的領域。[24]
因為憲法的限制,現在美國沒有聯邦層面的反對兒童虐待與忽視的統一的刑事或民事法典。但是,聯邦政府可通過在資助條件中給出兒童保護指導準則[25]的形式來影響州法。政府職能部門、律協、志愿法律職業群體、非政府組織也會推薦一些指導準則和模范法典,這也會對州施加某些影響,讓州來接受一些有效的法律。
在討論美國法律時,筆者首先介紹有關州法指導準則的主要法律淵源,然后考察它們執行這些指導準則的不同方式。在民事和刑事順序上,筆者先談民事保護制度,再談刑事司法制度。
美國民事兒童保護立法:歷史和背景
最重要的美國民事兒童保護立法是1974年通過的《兒童虐待預防與處理法》(CAPTA)。[26]該法建立了兒童虐待與忽視國家中心,該中心開展兒童研究,為從事該領域工作的人提供培訓資料,并推動建立了有關州資助項目的信息交換中心。該法資助有關兒童虐待預防、兒童傷害鑒定與處理的項目,也會向州的一些項目提供資金。該法設定了獲得資助的資格,包括要求州建立強制舉報制度的規定。
正如后來CAPTA所被修改的那樣[27],該法規定了虐待與忽視最低的定義(具體的界定留給州來規定),同時,還為收養資助法提供資助和指導準則。另外,為實現其他條款規定[28]的聯邦研究項目的目標,也會對這種界定作延伸解釋。
因為人們對寄養制度普遍不滿意,所以,在1980年,《收養資助和兒童福利法》(AACWA)被通過。在當時,很多被寄養的孩子不能享受到穩定的家庭環境,被反復轉移到不同的家庭。該法的目標是減少在寄養家庭中的兒童的數量,減少他們在寄養家庭中所待的時間量。該法要求州采取“合理努力”將兒童送還家庭;當這種措施是為了兒童的最大利益時,該法鼓勵州采取收養的方式為兒童尋找長久處所,以及要求州基于養父母和養子女的具體情況給出收養資助。[29]
1997年的《收養和安全家庭法案》(ASFA)進一步推動各州為兒童發現長久處所探索更多措施。該法提供了收養的激勵機制,并限制州可能用來拒絕收養的理由范圍。這些措施有利于幫助兒童發現長久安置的住所。如果一個兒童已被寄養15到22個月,該法要求兒童福利部門要倡導一個兒童可被自由收養的程序,而且要求長久安置的聽證不應該晚于兒童被寄養12個月后。這樣就理清了一種合理的努力方向。[30]
就刑事領域,國會通過了《2000兒童虐待預防與執行法案》,授權聯邦法律執行基金為兒童福利部門提供刑事背景信息。該法也允許使用聯邦基金來執行與兒童虐待與預防有關的其他法律,并推動旨在為執行其他條款中[31]有關兒童虐待與忽視預防而設計的項目的發展。
與收養激勵、不同種族間的安置、印第安兒童的保護、成年[32]和其他問題[33]相關的一些其他法律和法案也已經被通過。
這些聯邦兒童保護法律規定了一些基本的指導準則,給州留下了很大自由規定的空間。筆者將會審視這些兒童保護制度在實踐中是怎樣發揮作用的,并舉例說明不同的州在兒童保護方面是怎樣來解讀聯邦資助指導準則的。(待續)
強制報告制度
在處理兒童虐待與忽視案件中,我們遇到的最大困難之一是這些案件通常很隱蔽。兒童在被虐待后或因為被忽視受到傷害后,很少有信息或渠道知道應該跟誰談他所受到的傷害。即使他們知道跟誰談,他們也情愿選擇不報告自己受到的虐待,[3]因為這些兒童擔心他們報告后,如果他們父母知道了,自己會遭受更嚴厲的虐待。[4]他們也或許選擇自我責備[5],因為他們相信自己的父母知道什么是對他們最好的事情,如果自己被父母傷害了,說明自己錯了。盡管受到了虐待,他們也或許因為對父母的依戀,而不愿意做任何給家庭成員帶來麻煩的事情。[6]
同樣,成年人也不愿意報告兒童虐待或忽視的案件。他們也害怕被憤怒的父母報復,或者害怕損害了他們與兒童的關系,或者不愿意介入在他們看來是別人的事,也或者是因為他們不知道如何確定一個孩子是否被虐待或忽視了[7]。還有的因為忙于其他事情,在虐待案件發生時,可能僅僅因為沒有時間和精力而不去報告。
為解決上述問題,美國采取了兩種基本措施來應對。首先是開通一條熱線,人們可以通過熱線來報告虐待和忽視案件。該熱線是一條完全免費的集中熱線,以更方便報告虐待案件。另外,因為人們在任何地方通過熱線報告發生的虐待案件,如果當地法律允許匿名報告的話[8],他們還可以匿名報告,從而避免父母的報復。
第二種措施是制定強制報告的法律,這些法律要求服務于兒童的專業工作者在發現兒童有被虐待的跡象時要立即報告。這些專業工作者通常包括:外科醫生、護士及其他健康服務人員;老師、學校的法律顧問、學校的行政人員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從事兒童看護的個人或組織;行政執法人員。[9]還有一些州將沖洗相片的工作人員[10]和物質濫用咨詢師[11]也列在強制報告義務人的名單里。還有18個州要求所有了解虐待案件的人都有報告的義務。[12]
在所有的州,發現了虐待行為卻不報告的,會受到罰金刑或短期監禁型的處罰。[13]有報告義務不報告的人還可能承擔民事責任,賠償因為他們不報告而給兒童帶來的損失。[14]關于強制報告立法的一個非常大的爭議就是,這里只規定不報告的責任,但是專業工作者可能擔心,如果他們出于好心報告了,但是,后來被證明是錯誤的報告,他們因此被訴怎么辦。有關強制報告的制定法沒有回應這樣的一種擔心,只是規定了不報告應承擔的刑事和民事責任。但聯邦CAPTA法案對這種被訴的擔憂給予了關注,并規定證明報告是否為善意的義務由州承擔。[15]
當然,瞞報不是虐待熱線面臨的惟一問題,還有人虛報,甚至濫用熱線騷擾或報復無辜的人。為了減少錯誤報告,大部分的州對故意做虛假虐待報告使他人陷入錯誤指控的人都規定了罰金或刑事監禁刑。[16]
在美國,盡管人們對于法律規定的強制報告義務人的范圍還有爭議,但是在美國50個州達成共識的是:既然法律規定了強制報告制度,就應該被很好地執行。[17]
數據顯示,州法對于強制報告義務人的范圍、報告時需要掌握的證據標準以及對那些故意不報告或提供虛假報告的人的處罰程度等都是有所差別的。這里還有一個州之間存在不同答案的問題,即對于那些其他法律保護的保密豁免權是否在兒童虐待類案件中適用。在這個問題上,大部分州賦予律師豁免權[18],他們在工作中從客戶那里獲得的虐待兒童的信息可以保密,而對于醫生卻不賦予這種權利,[19]包括那些提供身體和精神健康服務的專業工作者。對于牧師是否享有豁免權,則爭議比較大[20]。大部分州還是從鼓勵懺悔的角度立法,[21]但是,很多州即使賦予豁免權也作嚴格解釋。[22]當然,也有一些州干脆就不賦予牧師這樣的權利。[23]
除了上述討論的有關職業倫理中保密義務在各州的不同體現外,州之間立法劃分的另一大重要因素是如何利用強制報告制度最有效的發現和處理虐待案件。不幸的是,擴大強制報告義務人的范圍產生了復雜的結果:在報告數上升的同時,報告中沒有證據支持的報告數也在大幅上升。[24]錯誤的報告或幾乎沒有證據的報告實際上弱化了兒童福利部門有效發現和處理兒童虐待案件的能力,因為他們在為那些沒有根據的報告的調查中浪費了太多的時間。除了對惡意虛假報告人的懲罰和對善意報告人的保護這些明顯的救濟外,能夠支持兒童福利部門發現和處理最多的那些最受關注的案件的政策卻是不明確的。[25]也許出于對上述問題的考慮,州在對不同類案件所需要的報告標準上作了不同規定,有些規定有很少的證據就可以報告,而另一些州則規定必須有很強的證據才能達到報告標準。[26]
州在如何最好的發現最多的兒童虐待與忽視案件方面所持的理念也會影響該州義務報告人的范圍,那些要求任何人都有報告義務的州,雖布了一張很大的網,但是網住的無用東西也會很多。
從鼓勵有效報告和鼓勵有效調查兩者之間的平衡考慮,人們對是否允許匿名報告的問題就變得尤其難下結論。一些人認為,匿名報告不可靠,將會浪費兒童福利官員更多的時間,[27]而且本身這種報告也很少。支持者認為,這對于那些處在危險中的孩子的保護是非常必要的。[28]一種中間的立場認為匿名報告不能夠被完全置之不理,但是鑒于匿名報告中沒有根據的比例太高,應該高度謹慎對待。[29]大部分州要求報告人留下自己的名字,也會允許其他的某些人匿名報告。[30]在那些要求“任何人”都有報告義務的州,一些州只要求專業工作者披露身份。[31]
盡管存在著一些差異,但是在美國,對強制報告制度還是有一些普遍接受的東西。例如,很少有州支持不將教師列入強制報告義務人的范圍,因為教師與兒童的每日接觸,使他們比其他專業工作者更有優勢發現兒童生活里發生的不好的事,并很快向兒童保護權威機構亮出紅色預警。在美國的報告義務人中,教師是最大一個群體,他們的報告占所有虐待與忽視報告的16.1%,占到專業工作者報告的28.7%。[32]執法官員是第二大群體,他們的報告占總報告的15.2%。[33]這些官員必須經過訓練,通過一些跡象來確認虐待的存在,而不僅僅是報告,他們應該搜集有效證據讓州合法介入對受虐兒童的保護和對施虐人的懲罰中。身體和精神健康專業工作者不僅在虐待案的偵查和證據收集中扮演著非常重要的角色,而且在對受虐兒童的治療方面發揮重要的作用。他們的這種重要角色,使他們有理由、有動力就兒童虐待方面的知識在內部開展自我教育和培訓。當強制報告法與對專業工作者的教育和培訓運動結合在一起的時候,它可以在更強有力的兒童權利保護運動中成為一種極端有效的方式。
兒童福利局
通過強制報告制度提高民眾對虐待與忽視案件的意識,只是處理兒童虐待與忽視案件的第一步。除非有這樣的制度來安置被害人并讓他們免受未來的傷害,否則,單純發現兒童不當對待行為沒有多少意義,因此,需要有專門人員迅速對報告作出反饋,甚至需要的話,在緊急狀態下,那些訓練有素、富有經驗和掌控資源的人能夠幫助受虐人和困境家庭創造一個更加安全和充滿愛意的家。
在美國,這些事情通常是由兒童福利局來做,從最初虐待報告的接收到最終安置(即前面提到的步驟1-6),[34]他們都全程參與。這是一個政府職能部門,在兒童處于危險中時,他們有權迅速采取行動以保護兒童;也可以在兒童被不當對待或忽視但是沒有現實危險時為兒童的利益向法院提起訴訟。
另外,當一個兒童被緊急帶離家庭時,除非在帶離之前已做好了充分的準備,否則可能使他的處境不比在家庭中遭受虐待更好。如因為沒有做好準備,有些時候被帶離家庭的兒童只得與犯罪的未成年人住在一起,這種做法強化了被虐待兒童本不應該有的自我罪責感,實際上是進一步傷害了被虐兒童,而不是保護了他們。從長遠來看,政府肯定面臨著一種可能性,即因為受虐兒童所在的家庭太有傷害危險,以至于這個孩子不能再返回到原來的家庭中。政府需要為這樣的孩子尋找可以長久居住的收養家庭。即使有的孩子能夠重返原來的家庭,她也不會立刻就能回去,需要政府為她選擇一個寄養家庭以渡過等待的時間。最后,寄養父母和生父母都需要父母養育知識指導,以更好的滿足兒童的需要,并避免在未來重新傷害兒童。當危機發生時,政府需要協調資源,將兒童、家庭與自己緊密聯系在一起。
因為所有這些工作都要求了解什么樣的家庭環境對兒童是健康的或有害的,因此,這些工作最好由那些對兒童成長有知識背景的專業工作者完成,因為他們可以提供保護兒童免受虐待與忽視的必要服務。兒童福利局由社工組成,他們接受過培訓,知道如何與兒童打交道,知道如何推動兒童福利。[35]如果可能的話,社工還應該具有兒童發展發面的專業學術背景,至少是學士學位。[36]在幫助那些面臨被虐待或忽視風險的兒童方面,兒童保護工作者發揮著不同的作用。社工通常只是這些專門工作人員中的一種,其他配合工作的人員在承擔文秘等其他工作方面也是非常必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