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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學衛生紀律實施細則3篇

                  時間:2021-11-30 會議發言 點擊: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小學衛生紀律實施細則的文章3篇 , 歡迎大家參考查閱!

                  小學衛生紀律實施細則篇1

                    中共中央政治局2012年12月4日召開會議,審議中央政治局關于改進工作作風、密切聯系群眾的八項規定。

                    一、中央政治局全體同志要改進調查研究,到基層調研要深入了解真實情況,總結經驗、研究問題、解決困難、指導工作,向群眾學習、向實踐學習,多同群眾座談,多同干部談心,多商量討論,多解剖典型。

                    二、要精簡會議活動,切實改進會風,嚴格控制以中央名義召開的各類全國性會議和舉行的重大活動,不開泛泛部署工作和提要求的會,未經中央批準一律不出席各類剪彩、奠基活動和慶祝會、紀念會、表彰會、博覽會、研討會及各類論壇;提高會議實效,開短會、講短話,力戒空話、套話。

                    三、要精簡文件簡報,切實改進文風,沒有實質內容、可發可不發的文件、簡報一律不發。

                    四、要規范出訪活動,從外交工作大局需要出發合理安排出訪活動,嚴格控制出訪隨行人員,嚴格按照規定乘坐交通工具,一般不安排中資機構、華僑華人、留學生代表等到機場迎送。

                    五、要改進警衛工作,堅持有利于聯系群眾的原則,減少交通管制,一般情況下不得封路、不清場閉館。

                    六、要改進新聞報道,中央政治局同志出席會議和活動應根據工作需要、新聞價值、社會效果決定是否報道,進一步壓縮報道的數量、字數、時長。

                    七、要嚴格文稿發表,除中央統一安排外,個人不公開出版著作、講話單行本,不發賀信、賀電,不題詞、題字。

                    八、要厲行勤儉節約,嚴格遵守廉潔從政有關規定,嚴格執行住房、車輛配備等有關工作和生活待遇的規定。

                    《中央八項規定實施細則》

                    為貫徹落實《十八屆中央政治局關于改進工作作風、密切聯系群眾的八項規定》,制定如下實施細則:

                    一、改進調查研究

                    1.注重實際效果。安排中央政治局委員(含中央政治局常委,下同)到基層調研要緊緊圍調研主題,實事求是地安排考查內容,為領導同志深入基層、深入群眾、深入實際創造條件,既要到工作開展好的地方去總結經驗,更要到困難較多、情況復雜、矛盾尖銳的地方去調研解決問題。在考察點上,要使領導同志有更多的自主活動,力求準確、全面、深入了解情況,防止調研工作走形式、走過場。中央政治局常委可結合分管工作聽取省(自治區、直轄市)工作匯報,一般不召開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工作匯報會和由省級幾個領導班子成員參加的會議。各考察點現場要真實,不能為迎接考察裝修布置,更不能弄虛作假。匯報工作時要講真話、報實情。

                    2.減少陪同人員。中央政治局常委到地方考察調研,陪同的中央和國家機關有關部門負責同志不超過5人,省(自治區、直轄市)陪同的負責同志不超過3人;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員到地方考察調研時,陪同的中央和國家機關有關部門負責同志不超過2人,省(自治區、直轄市)由1位負責同志陪同,省(自治區、直轄市)主要負責同志可不陪同。中央政治局委員到地方考察調研,不搞層層多人陪同,市(地、州、盟)、縣(市、區、旗)只安排1位負責同志陪同;考察企事業單位和條條管理部門時,其在異地的上級單位和主管部門的負責同志不到現場陪同。

                    3.簡化接待工作。中央政治局委員在地方考察調研期間,不張貼懸掛橫幅標語,不安排群眾迎送,不鋪設迎賓地毯,不擺放花草,不組織專場文藝表演,不安排超規格套房,一般不安排接見合影,不贈送各類紀念品或土特產,不安排宴請,不上高檔菜肴,自助餐也要注意節儉。除工作需要外,不安排中央政治局委員到名勝古跡、風景區參觀。中央政治局常委外出考察時根據工作需要可由空軍安排飛機,也可乘坐民航飛機;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員外出考察乘坐民航班機,如有特殊情況需要乘坐空軍飛機,須經中央辦公廳報中央批準。

                    4.改進警衛工作。中央政治局委員的警衛工作,要堅持有利于聯系群眾的原則,實行內緊外松的警衛方式,減少擾民。中央政治局委員出行時要減少交通管制,不得封路。中央政治局委員如因工作需要前往名勝古跡、風景區考察,一律不得封山、封園、封路。在公務活動現場,要合理安排警力,盡可能縮小警戒控制范圍,不清場閉館,不得停止、限制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警衛部門要根據中央關于改進工作作風、密切聯系群眾的要求,進一步修改完善有關安全警衛工作的具體規定,嚴格按照相關規定部署組織警衛工作,不得違反規定擴大警衛范圍、提高警衛規格。

                    二、精簡會議活動和文件簡報

                    5.減少會議活動。各地區各部門要本著務實高效的原則,嚴格清理、切實減少各類會議活動,能不開的堅決不開,可以合并的堅決合并。各部門召開本系統全國性會議,每年不超過1次。未經中央批準,不在地方任職的中央政治局委員一律不出席各類剪彩、奠基活動和慶祝會、紀念會、表彰會、博覽會、研討會及各類論壇等,在地方任職的中央政治局委員出席上述活動也要從嚴掌握。要嚴格會議活動審批程序,以黨中央、國務院名義召開的全國性會議和舉行的重大活動,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統籌安排。中央各議事協調機構及其辦公室、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召開的全國性會議和舉行的重要活動,須經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審核后報批,涉外會議和重要活動還須送中央外辦、外交部審核。

                    6.控制會議活動規模和時間。嚴格控制各類會議活動規模,減少參加人員。各部門召開的全國性會議,只安排與會議內容密切相關的部門參加,人數不超過300人,時間不超過2天,不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政府主要負責同志、分管負責同志出席。中央政治局常委不出席各部門召開的工作會議。要堅持開短會、講短話,力戒空話、套話。各類會議活動不安排中央政治局委員接見會議代表并合影。

                    7.提高會議活動效率和質量。各地區各部門要充分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改進會議形式,提高會議效率。全國性會議可視情采用電視電話會議形式召開,在不涉密且技術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有的會議可直接開到基層。電視電話會議的主會場和分會場都要控制規模、簡化形式,不請外地同志到主會場參會,各地分會場布置要因地制宜、精簡節約。需要安排討論的會議,要精心設置議題,充分安排討論時間,提高討論深度。中央政治局委員會見外賓的形式、地點可靈活安排,注重實效。

                    8.嚴格控制會議活動經費。各地區各部門舉辦會議活動,要嚴格執行有關規定,厲行節約,反對鋪張浪費。嚴禁提高會議用餐、住宿標準,嚴禁組織高消費娛樂、健身活動。會議活動現場布置要簡樸,工作會議一律不擺花草、不制作背景板。嚴禁以任何名義發放紀念品。

                    9.減少各類文件簡報。凡國家法律法規和黨內法規已作出明確規定的,一律不再制發文件。沒有實質內容、可發可不發的文件簡報,一律不發。由部門發文或部門聯合發文能夠解決的,不再由中共中央、國務院(含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或印發。未經黨中央、國務院批準,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各議事協調機構不得向地方黨委和政府發布指示性公文,不得要求地方黨委和政府報文。各地區各部門要嚴格按程序報文,不得多頭報文。各部門報送黨中央、國務院的簡報原則上只保留1種。各部門內設機構和下屬單位的簡報,一律不報送黨中央、國務院。

                    10.提高文件簡報的質量和時效。各地區各部門應嚴格按照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的有關要求,對文件和簡報資料的報送程序和格式進行規范,加強綜合協調和審核把關,切實提高運轉效率。文件要突出思想性、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嚴格控制篇幅;簡報要重點反映重要動態、經驗、問題和工作建議等內容,減少一般性工作情況匯報。各地區各部門要加快推進機關信息化建設,積極推廣電子公文和二維條碼應用,逐步實現文件和簡報資料網絡傳輸和網上辦理,減少紙質文件和簡報資料,降低運行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三、規范出訪活動

                    11.合理安排出訪。圍繞外交工作需要合理制定年度出訪總體方案,中央政治局委員每人每年出訪不超過1次,時間不超過10天。中央政治局常委每次出訪不超過4個國家(包括經停國家),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員每次出訪不超過3個國家(包括經停國家)。中央政治局常委同一期出訪安排不超過2人;中共中央總書記、國務院總理根據工作需要安排出訪,原則上不安排同期出訪。出席全球性或地區性會議、雙邊和多邊機制活動、外國執政黨重要會議以及特殊情況需要出訪的,另行報批。

                    12.控制隨行人員。嚴格根據工作需要安排陪同人員和工作人員,中共中央總書記、國務院總理出訪,陪同人員(不含領導同志配偶和我駐往訪國大使夫婦,下同)不超過6人,工作人員總數原則上不超過50人,其他中央政治局常委出訪,陪同人員不超過5人,工作人員不超過40人;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員出訪,陪同人員不超過4人,工作人員不超過16人。出席全球性或地區性會議、雙邊機制性會晤活動,陪同人員根據實際需要經中央外辦或外交部報中央批準。

                    13.規范乘機安排。嚴格按照規定乘坐交通工具,中共中央總書記、國務院總理出訪乘坐專機,其他中央政治局常委出訪根據工作需要可乘坐民航包機或班機,如需乘坐民航包機,須經中央外辦報中央批準;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員出訪乘坐民航班機,一律不乘坐民航包機。中央政治局委員一律不乘坐私人包機、企業包機和外國航空公司包機。

                    14.簡化機場迎送和接待工作。中央政治局常委出訪抵離京時,可安排出訪主辦部門、中國民航局各1位負責同志到機場迎送,其他部門不安排負責同志前往迎送;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員出訪抵離京時,不安排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前往機場迎送。中央政治局委員出訪,各有關駐外使領館不安排中資機構、華僑華人和留學生代表到機場迎送。駐外使領館和其他駐外機構一律不得向代表團贈送禮品,外方所贈禮品應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15.加強統籌協調。中央政治局委員出訪,由中央外辦商有關部門統籌安排,年度出訪計劃每年1月底前報中央批準,當年年中進行1次綜合協調。年度出訪計劃和年中協調安排經中央批準后,有關單位原則上不再臨時安排中央政治局委員出訪。

                    四、改進新聞報道

                    16.簡化中央政治局委員出席會議活動新聞報道。要根據工作需要、新聞價值、社會效果決定是否報道。出席一般性會議和活動不作報道。要按照精簡務實、注重效果的原則,進一步壓縮數量、字數和時長,有的可刊播簡短消息,有的只報標題新聞。中央政治局委員新聞報道中的職務稱謂根據會議活動主題內容確定,不必報道擔任的全部職務。要遵循新聞傳播規律,進一步優化中央政治局委員會議活動報道內容和結構,調整播發順序,除涉及重大會議活動和重大事件外,一般可安排在報刊、電視的頭條新聞之后,以突出民生和社會新聞,增強傳播效果。除具有全局意義和重大影響的會議活動外,一般情況下不安排廣播電視直播。除中共中央總書記外,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員出席會議活動,中央電視臺報道時不出同期聲。

                    17.精簡全國性會議活動新聞報道。經中央批準舉辦的全國性會議活動,除中共中央總書記外,中央政治局常委出席的,文字稿不超過1000字,中央電視臺新聞聯播播出時間不超過2分鐘;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員出席的,文字稿不超過500字,中央電視臺新聞聯播不作報道,晚間新聞播出時間不超過1分鐘,未經中央批準的不作報道。中央各類議事協調機構及其辦公室召開的會議,原則上不作報道;特殊情況需作報道的,須報中央批準,字數和時長參照上述標準執行。

                    18.規范中央政治局委員考察調研活動新聞報道。考察調研活動新聞報道要多反映群眾關心的實質性內容,更好貼近實際、貼近生活、貼近群眾。除中共中央總書記外,中央政治局常委考察調研時,隨行中央媒體記者一般不超過5人,其中包括2名攝像記者、1名編輯、1名攝影記者和1名文字記者,地方媒體一般不派記者參加;中央媒體報道中央政治局常委考察調研活動,新華社發文字信息通稿不超過1000字,中央電視臺新聞聯播播出時間不超過3分鐘,不刊發側記、特寫、綜述等。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員的考察調研活動如需公開報道,新華社發文字消息通稿不超過800字,可安排在中央電視臺晚間新聞播出,時間不超過1分鐘。

                    19.簡化治喪活動新聞報道。擔任“四副兩高”以上領導職務的領導同志逝世后,中央政治局委員出席遺體送別活動的,新華社消息稿中只列名報道中央政治局常委和曾擔任中共中央總書記、國家主席、中央軍委主席職務的同志名單,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員不再列名。中共中央總書記出席可配發慰問親屬的照片,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員一般不配發照片。中央電視臺新聞聯播可播出中央政治局常委和曾擔任中共中央總書記、國家主席、中央軍委主席職務的同志送別畫面,不再播出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員畫面。省部級領導干部及社會知名人士逝世后,中央政治局委員出席遺體送別活動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哀悼、慰問的,中央電視臺不報道,新華社消息稿中不列名報道中央政治局委員名單。

                    20.簡化誕辰紀念活動新聞報道。曾任中央政治局常委職務的已故黨和國家領導人的誕辰紀念活動,中央政治局常委出席并講話的,文字稿不超過1000字,中央電視臺新聞聯播播出時間不超過2分鐘,講話全文另發,人民日報摘發座談會發言;中共中央總書記出席的紀念活動,可適當放寬有關標準。曾任其他領導職務的已故黨和國家領導人的誕辰紀念活動,中央政治局常委出席,中央有關領導同志出席并講話的,文字稿不超過300字,中央電視臺新聞聯播播出時間不超過1分鐘,講話全文另發,人民日報不摘發座談會發言。

                    21.優化中央政治局委員外事活動新聞報道。提高外事報道針對性,增加信息量,減少一般性報道。中央政治局委員同日會見多批外賓或多位中央政治局委員同日分別會見同一批外賓,人民日報、中央電視臺新聞聯播、晚間新聞發一條綜合消息,不單獨報道每場會見。除中共中央總書記、國務院總理外,中央政治局委員出訪,人民日報、中央電視臺新聞聯播每個國家綜合報道1次,新聞消息稿不超過1200字,電視新聞時間不超過3分鐘。除中共中央總書記外,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員不發側記、特寫、綜述等其他形式報道;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員出訪期間會見外國元首、政府首腦等活動可作報道,新聞消息稿不超過500字,不配發照片,可安排在中央電視臺晚間新聞中播出,時間不超過1分鐘,出訪的其他活動一般不作報道。出訪活動新聞報道的報紙截稿時間為凌晨1時,新聞聯播截稿時間為19時20分,此后主要政治局委員的外事活動,可在次日安排報道。

                    22.規范重大專項工作新聞報道。中央政治局委員受中央委托到地方指導特大搶險救災、處理重大安全事故、處理重大突發事件等重大專項工作,在應急階段,文字稿不超過1000字,中央電視臺新聞聯播節目播出時間不超過2分鐘;上述專項工作轉入常態后,中央電視臺新聞聯播節目一般只綜合報道工作進展情況,不單獨報道中央政治局委員參加活動或講話,改由晚間新聞節目報道,文字稿不超過500字,晚間新聞播出時間不超過1分鐘。

                    23.規范其他新聞報道。經中央批準,中央政治局常委和從中央政治局常委職務上退下來的同志出版著作等作品,由新華社播發簡短出版消息,字數不超過200字,中央電視臺不作報道。除經中央批準的重大展覽和文藝演出活動外,中央政治局委員參觀展覽、觀看一般性文藝演出以及出席其他文藝活動,一律不作報道。中央政治局委員給部門、地方的指示、批示等一般不作報道。

                    24.加強新聞報道統籌協調。探索運用網絡等新手段加強中央主要領導同志與群眾的直接聯系。充分發揮中央職能部門的作用,中央政治局委員的新聞報道工作由中央宣傳部負責統籌協調和日常管理,并督促指導中央新聞媒體落實有關規定。涉及中央重大會議活動的新聞報道工作,中央宣傳部商中央辦公廳統籌安排。領導同志處不直接向新聞單位就報道字數、時長、版面、畫面等提出要求,有關要求可按中央規定,由中央宣傳部向新聞單位提出或由新聞單位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確定。從中央政治局常委職務上退下來、仍擔任國家機構主要負責人的領導同志,新聞報道工作仍按原標準執行;如有特殊情況,由中央宣傳部研究解決。

                    五、加強督促檢查

                    25.改進工作作風、密切聯系群眾,關系黨的形象,關系黨和人民事業成敗。各級黨政機關和領導干部要堅持以人為本、執政為民,帶頭改進工作作風,帶頭深入基層調查研究,帶頭密切聯系群眾,帶頭解決實際問題。各地區各部門要嚴格按照本細則,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涵蓋各級領導干部的更加具體、更便于操作的貫徹落實辦法,狠抓落實,確保抓出成效。

                    26.各地區各部門要嚴格執行本細則,每年年底對執行情況進行1次專項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分別報送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

                    27.

                    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要定期督促檢查,每年底通報執行情況,并向中央政治局常委會議、中央政治局會議匯報執行情況,對違反規定的要建議有關部門進行處理。各級紀檢監察機關要把監督執行本細則作為改進黨風政風的一項經常性工作來抓。審計部門每年要對各地區各部門會議活動等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審查。

                    28.人大、政協、軍隊、人民團體機關參照本細則執行。

                    29.本細則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負責解釋。

                    30.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有關規定,凡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

                  小學衛生紀律實施細則篇2

                    分則

                    第六章對違反政治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四十五條 通過信息網絡、廣播、電視、報刊、書籍、講座、論壇、報告會、座談會等方式,公開發表堅持資產階級自由化立場、反對四項基本原則,反對黨的改革開放決策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發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或者為上述行為提供方便條件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四十六條 通過信息網絡、廣播、電視、報刊、書籍、講座、論壇、報告會、座談會等方式,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公開發表違背四項基本原則,違背、歪曲黨的改革開放決策,或者其他有嚴重政治問題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

                    (二)妄議中央大政方針,破壞黨的集中統一的;

                    (三)丑化黨和國家形象,或者詆毀、誣蔑黨和國家領導人,或者歪曲黨史、軍史的。

                    發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內容或者為上述行為提供方便條件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四十七條 制作、販賣、傳播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書刊、音像制品、電子讀物、網絡音視頻資料等,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私自攜帶、寄遞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書刊、音像制品、電子讀物等入出境,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四十八條 組織、參加反對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綱領、基本經驗、基本要求或者重大方針政策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的,或者以組織講座、論壇、報告會、座談會等方式,反對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綱領、基本經驗、基本要求或者重大方針政策,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或者以提供信息、資料、財物、場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動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未經組織批準參加其他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四十九條 組織、參加旨在反對黨的領導、反對社會主義制度或者敵視政府等組織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條 組織、參加會道門或者邪教組織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的參加人員,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在黨內組織秘密集團或者組織其他分裂黨的活動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參加秘密集團或者參加其他分裂黨的活動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二條 在黨內搞團團伙伙、結黨營私、拉幫結派、培植私人勢力或者通過搞利益交換、為自己營造聲勢等活動撈取政治資本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一)拒不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的;

                    (二)故意作出與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相違背的決定的;

                    (三)擅自對應當由中央決定的重大政策問題作出決定和對外發表主張的。

                    第五十四條 挑撥民族關系制造事端或者參加民族分裂活動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有其他違反黨和國家民族政策的行為,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五條 組織、利用宗教活動反對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議,破壞民族團結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有其他違反黨和國家宗教政策的行為,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六條 組織、利用宗族勢力對抗黨和政府,妨礙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的實施,或者破壞黨的基層組織建設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 對抗組織審查,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串供或者偽造、銷毀、轉移、隱匿證據的;

                    (二)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員的;

                    (四)向組織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的;

                    (五)有其他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的。

                    第五十八條 組織迷信活動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參加迷信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的參加人員,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在國(境)外、外國駐華使(領)館申請政治避難,或者違紀后逃往國(境)外、外國駐華使(領)館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在國(境)外公開發表反對黨和政府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故意為上述行為提供方便條件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六十條 在涉外活動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惡劣影響,損害黨和國家尊嚴、利益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六十一條 黨員領導干部對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等錯誤思想和行為放任不管,搞無原則一團和氣,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六十二條 違反黨的優良傳統和工作慣例等黨的規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七章對違反組織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六十三條 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黨組織作出的重大決定,或者違反議事規則,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問題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六十四條 下級黨組織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上級黨組織決定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六十五條 拒不執行黨組織的分配、調動、交流等決定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在特殊時期或者緊急狀況下,拒不執行黨組織決定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六十六條 不按照有關規定或者工作要求,向組織請示報告重大問題、重要事項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不按要求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個人去向,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

                    (一)違反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不報告、不如實報告的;

                    (二)在組織進行談話、函詢時,不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的;

                    (三)不如實填報個人檔案資料的。

                    篡改、偽造個人檔案資料的,給予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隱瞞入黨前嚴重錯誤的,一般應當予以除名;對入黨后表現尚好的,給予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六十八條 黨員領導干部違反有關規定組織、參加自發成立的老鄉會、校友會、戰友會等,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六十九條 誣告陷害他人意在使他人受紀律追究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七十條 侵犯黨員的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以強迫、威脅、欺騙、拉攏等手段,妨害黨員自主行使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對批評、檢舉、控告進行阻撓、壓制,或者將批評、檢舉、控告材料私自扣壓、銷毀,或者故意將其泄露給他人的;

                    (二)對黨員的申辯、辯護、作證等進行壓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壓制黨員申訴,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不按照有關規定處理黨員申訴的;

                    (四)有其他侵犯黨員權利行為,造成不良后果的。

                    對批評人、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人員打擊報復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黨組織有上述行為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在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組織考察和黨內選舉中搞拉票、助選等非組織活動的;

                    (二)在法律規定的投票、選舉活動中違背組織原則搞非組織活動,組織、慫恿、誘使他人投票、表決的;

                    (三)在選舉中進行其他違反黨章、其他黨內法規和有關章程活動的。

                    第七十三條 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用人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七十四條 在干部、職工的錄用、考核、職務晉升、職稱評定和征兵、安置復轉軍人等工作中,隱瞞、歪曲事實真相,或者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違反有關規定為本人或者其他人謀取利益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弄虛作假,騙取職務、職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歷、學位、榮譽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七十五條 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的規定,采取弄虛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黨員條件的人發展為黨員,或者為非黨員出具黨員身份證明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違反有關規定程序發展黨員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有關規定取得外國國籍或者獲取國(境)外永久居留資格、長期居留許可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有關規定辦理因私出國(境)證件、前往港澳通行證,或者未經批準出入國(邊)境,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處分。

                    第七十八條 駐外機構或者臨時出國(境)團(組)中的黨員擅自脫離組織,或者從事外事、機要、軍事等工作的黨員違反有關規定同國(境)外機構、人員聯系和交往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七十九條 駐外機構或者臨時出國(境)團(組)中的黨員,脫離組織出走時間不滿六個月又自動回歸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脫離組織出走時間超過六個月的,按照自行脫黨處理,黨內予以除名。

                    故意為他人脫離組織出走提供方便條件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八章對違反廉潔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八十條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八十一條 相互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搞權權交易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八十二條 縱容、默許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身邊工作人員利用黨員干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黨員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實際工作而獲取薪酬或者雖實際工作但領取明顯超出同職級標準薪酬,黨員干部知情未予糾正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八十三條 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禮金、消費卡等,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收受其他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禮品、禮金、消費卡等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八十四條 向從事公務的人員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贈送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禮品、禮金、消費卡等,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八十五條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操辦婚喪喜慶事宜,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在操辦婚喪喜慶事宜中,借機斂財或者有其他侵犯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直至開除黨籍。

                    第八十六條 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或者旅游、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有關規定取得、持有、實際使用運動健身卡、會所和俱樂部會員卡、高爾夫球卡等各種消費卡,或者違反有關規定出入私人會所,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經商辦企業的;

                    (二)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的;

                    (三)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的;

                    (四)從事有償中介活動的;

                    (五)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的;

                    (六)有其他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的。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的經營活動謀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違反有關規定在經濟實體、社會團體等單位中兼職,或者經批準兼職但獲取薪酬、獎金、津貼等額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

                    第八十九條 黨員領導干部離職或者退(離)休后違反有關規定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企業和中介機構的聘任,或者個人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活動,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處分。

                    黨員領導干部離職或者退(離)休后違反有關規定擔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獨立董事、獨立監事等職務,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處分。

                    第九十條 黨員領導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違反有關規定在該黨員領導干部管轄的區域或者業務范圍內從事可能影響其公正執行公務的經營活動,或者在該黨員領導干部管轄的區域或者業務范圍內的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擔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級職務的,該黨員領導干部應當按照規定予以糾正;拒不糾正的,其本人應當辭去現任職務或者由組織予以調整職務;不辭去現任職務或者不服從組織調整職務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九十一條 黨和國家機關違反有關規定經商辦企業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九十二條 黨員領導干部違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醫療、警衛等方面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謀求特殊待遇,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九十三條 在分配、購買住房中侵犯國家、集體利益,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九十四條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侵占非本人經管的公私財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錢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財物,或者無償、象征性地支付報酬接受服務、使用勞務,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將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應當由個人支付的費用,由下屬單位、其他單位或者他人支付、報銷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九十五條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違反有關規定占用公物歸個人使用,時間超過六個月,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占用公物進行營利活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將公物借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有關規定組織、參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請、高消費娛樂、健身活動,或者用公款購買贈送、發放禮品,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有關規定自定薪酬或者濫發津貼、補貼、獎金等,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用公款旅游、借公務差旅之機旅游或者以公務差旅為名變相旅游的;

                    (二)以考察、學習、培訓、研討、招商、參展等名義變相用公款出國(境)旅游的。

                    第九十九條 違反公務接待管理規定,超標準、超范圍接待或者借機大吃大喝,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條 違反有關規定配備、購買、更換、裝飾、使用公務用車或者有其他違反公務用車管理規定的行為,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會議活動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一)到禁止召開會議的風景名勝區開會的;

                    (二)決定或者批準舉辦各類節會、慶典活動的。

                    擅自舉辦評比達標表彰活動或者借評比達標表彰活動收取費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辦公用房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一)決定或者批準興建、裝修辦公樓、培訓中心等樓堂館所,超標準配備、使用辦公用房的;

                    (二)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場所供個人使用的。

                    第一百零三條 搞權色交易或者給予財物搞錢色交易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零四條 有其他違反廉潔紀律規定行為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第九章對違反群眾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一百零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超標準、超范圍向群眾籌資籌勞、攤派費用,加重群眾負擔的;

                    (二)違反有關規定扣留、收繳群眾款物或者處罰群眾的;

                    (三)克扣群眾財物,或者違反有關規定拖欠群眾錢款的;

                    (四)在管理、服務活動中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五)在辦理涉及群眾事務時刁難群眾、吃拿卡要的;

                    (六)有其他侵害群眾利益行為的。

                    第一百零六條 干涉群眾生產經營自主權,致使群眾財產遭受較大損失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一百零七條 在社會保障、政策扶持、救災救濟款物分配等事項中優親厚友、明顯有失公平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一百零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一)對涉及群眾生產、生活等切身利益的問題依照政策或者有關規定能解決而不及時解決,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對符合政策的群眾訴求消極應付、推諉扯皮,損害黨群、干群關系的;

                    (三)對待群眾態度惡劣、簡單粗暴,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弄虛作假,欺上瞞下,損害群眾利益的。

                    第一百零九條 不顧群眾意愿,盲目鋪攤子、上項目,致使國家、集體或者群眾財產和利益遭受較大損失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一百一十條 遇到國家財產和群眾生命財產受到嚴重威脅時,能救而不救,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一十一條 不按照規定公開黨務、政務、廠務、村(居)務等,侵犯群眾知情權,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有其他違反群眾紀律規定行為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章對違反工作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一百一十三條 黨組織負責人在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疏于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較大損失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一)不傳達貫徹、不檢查督促落實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或者作出違背黨和國家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的錯誤決策的;

                    (二)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和本單位發生公開反對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綱領、基本經驗、基本要求或者黨和國家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行為的。

                    第一百一十四條 黨組織不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或者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不力,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不良影響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一百一十五條 黨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一)黨員被依法判處刑罰后,不按照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而不處分的;

                    (二)黨紀處分決定或者申訴復查決定作出后,不按照規定落實決定中關于被處分人黨籍、職務、職級、待遇等事項的;

                    (三)黨員受到黨紀處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組織關系對受處分黨員開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監督工作的。

                    第一百一十六條 因工作不負責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員叛逃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因工作不負責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員出走,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一十七條 在上級單位檢查、視察工作或者向上級單位匯報、報告工作時對應當報告的事項不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不良影響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一百一十八條 黨員領導干部違反有關規定干預和插手市場經濟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干預和插手建設工程項目承發包、土地使用權出讓、政府采購、房地產開發與經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中介機構服務等活動的;

                    (二)干預和插手國有企業重組改制、兼并、破產、產權交易、清產核資、資產評估、資產轉讓、重大項目投資以及其他重大經營活動等事項的;

                    (三)干預和插手批辦各類行政許可和資金借貸等事項的;

                    (四)干預和插手經濟糾紛的;

                    (五)干預和插手集體資金、資產和資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賃等事項的。

                    第一百一十九條 黨員領導干部違反有關規定干預和插手司法活動、執紀執法活動,向有關地方或者部門打招呼、說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對司法活動、執紀執法活動施加影響,情節較輕的,給予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黨員領導干部違反有關規定干預和插手公共財政資金分配、項目立項評審、政府獎勵表彰等活動,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一百二十條 泄露、擴散或者竊取黨組織關于干部選拔任用、紀律審查等尚未公開事項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內容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私自留存涉及黨組織關于干部選拔任用、紀律審查等方面資料,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二十一條 在考試、錄取工作中,有泄露試題、考場舞弊、涂改考卷、違規錄取等違反有關規定行為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二十二條 以不正當方式謀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國(境),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二十三條 臨時出國(境)團(組)或者人員中的黨員,擅自延長在國(境)外期限,或者擅自變更路線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二十四條 駐外機構或者臨時出國(境)團(組)中的黨員,觸犯駐在國家、地區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駐在國家、地區的宗教習俗,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在黨的紀律檢查、組織、宣傳、統一戰線工作以及機關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一章對違反生活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一百二十六條 生活奢靡、貪圖享樂、追求低級趣味,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二十七條 與他人發生不正當性關系,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利用職權、教養關系、從屬關系或者其他相類似關系與他人發生性關系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分。

                    第一百二十八條 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在公共場所有不當行為,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有其他嚴重違反社會公德、家庭美德行為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小學衛生紀律實施細則篇3

                    第一章指導思想、原則和適用范圍

                    第一條為了維護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嚴肅黨的紀律,純潔黨的組織,保障黨員民主權利,教育黨員遵紀守法,維護黨的團結統一,保證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決議和國家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黨的紀律建設必須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堅決維護習近平總書記黨中央的核心、全黨的核心地位,堅決維護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落實新時代黨的建設總要求和全面從嚴治黨戰略部署,全面加強黨的紀律建設。

                    第三條黨章是最根本的黨內法規,是管黨治黨的總規矩。黨的紀律是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必須遵守的行為規則。黨組織和黨員必須牢固樹立政治意識、大局意識、核心意識、看齊意識,自覺遵守黨章,嚴格執行和維護黨的紀律,自覺接受黨的紀律約束,模范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第四條黨的紀律處分工作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堅持黨要管黨、全面從嚴治黨。加強對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的教育、管理和監督,把紀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防微杜漸。

                    (二)黨紀面前一律平等。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必須嚴肅、公正執行紀律,黨內不允許有任何不受紀律約束的黨組織和黨員。

                    (三)實事求是。對黨組織和黨員違犯黨紀的行為,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黨章、其他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為準繩,準確認定違紀性質,區別不同情況,恰當予以處理。

                    (四)民主集中制。實施黨紀處分,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經黨組織集體討論決定,不允許任何個人或者少數人擅自決定和批準。上級黨組織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作出的處理決定,下級黨組織必須執行。

                    (五)懲前毖后、治病救人。處理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應當實行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做到寬嚴相濟。

                    第五條運用監督執紀“四種形態”,經常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約談函詢,讓“紅紅臉、出出汗”成為常態;黨紀輕處分、組織調整成為違紀處理的大多數;黨紀重處分、重大職務調整的成為少數;嚴重違紀涉嫌違法立案審查的成為極少數。

                    第六條本條例適用于違犯黨紀應當受到黨紀責任追究的黨組織和黨員。

                    第二章違紀與紀律處分

                    第七條黨組織和黨員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反黨和國家政策,違反社會主義道德,危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行為,依照規定應當給予紀律處理或者處分的,都必須受到追究。

                    重點查處黨的十八大以來不收斂、不收手,問題線索反映集中、群眾反映強烈,政治問題和經濟問題交織的腐敗案件,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的問題。

                    第八條對黨員的紀律處分種類:

                    (一)警告;

                    (二)嚴重警告;

                    (三)撤銷黨內職務;

                    (四)留黨察看;

                    (五)開除黨籍。

                    第九條對于違犯黨的紀律的黨組織,上級黨組織應當責令其作出檢查或者進行通報批評。對于嚴重違犯黨的紀律、本身又不能糾正的黨組織,上一級黨的委員會在查明核實后,根據情節嚴重的程度,可以予以:

                    (一)改組;

                    (二)解散。

                    第十條黨員受到警告處分一年內、受到嚴重警告處分一年半內,不得在黨內提升職務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高于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

                    第十一條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是指撤銷受處分黨員由黨內選舉或者組織任命的黨內職務。對于在黨內擔任兩個以上職務的,黨組織在作處分決定時,應當明確是撤銷其一切職務還是一個或者幾個職務。如果決定撤銷其一個職務,必須撤銷其擔任的最高職務。如果決定撤銷其兩個以上職務,則必須從其擔任的最高職務開始依次撤銷。對于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依照規定作出相應處理。

                    對于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但是本人沒有擔任黨內職務的,應當給予其嚴重警告處分。同時,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

                    黨員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或者依照前款規定受到嚴重警告處分的,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第十二條留黨察看處分,分為留黨察看一年、留黨察看二年。對于受到留黨察看處分一年的黨員,期滿后仍不符合恢復黨員權利條件的,應當延長一年留黨察看期限。留黨察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黨員受留黨察看處分期間,沒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留黨察看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的,期滿后恢復其黨員權利;堅持不改或者又發現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的,應當開除黨籍。

                    黨員受到留黨察看處分,其黨內職務自然撤銷。對于擔任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恢復黨員權利后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第十三條黨員受到開除黨籍處分,五年內不得重新入黨,也不得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另有規定不準重新入黨的,依照規定。

                    第十四條黨的各級代表大會的代表受到留黨察看以上(含留黨察看)處分的,黨組織應當終止其代表資格。

                    第十五條對于受到改組處理的黨組織領導機構成員,除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外,均自然免職。

                    第十六條對于受到解散處理的黨組織中的黨員,應當逐個審查。其中,符合黨員條件的,應當重新登記,并參加新的組織過黨的生活;不符合黨員條件的,應當對其進行教育、限期改正,經教育仍無轉變的,予以勸退或者除名;有違紀行為的,依照規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紀律處分運用規則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的;

                    (二)在組織核實、立案審查過程中,能夠配合核實審查工作,如實說明本人違紀違法事實的;

                    (三)檢舉同案人或者其他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或者法律追究的問題,經查證屬實的;

                    (四)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五)主動上交違紀所得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第十八條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由中央紀委決定或者經省(部)級紀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決定并呈報中央紀委批準,對違紀黨員也可以在本條例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

                    第十九條對于黨員違犯黨紀應當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但是具有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可以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或者組織處理,免予黨紀處分。對違紀黨員免予處分,應當作出書面結論。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一)強迫、唆使他人違紀的;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紀所得的;

                    (三)違紀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

                    (四)違紀受到黨紀處分后,又被發現其受處分前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

                    (五)本條例另有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從輕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的處分。

                    從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重的處分。

                    第二十二條減輕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檔給予處分。

                    加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檔給予處分。

                    本條例規定的只有開除黨籍處分一個檔次的違紀行為,不適用第一款減輕處分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一人有本條例規定的兩種以上(含兩種)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應當合并處理,按其數種違紀行為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其中一種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開除黨籍處分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四條一個違紀行為同時觸犯本條例兩個以上(含兩個)條款的,依照處分較重的條款定性處理。

                    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中,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

                    第二十五條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違紀的,對為首者,從重處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其他成員,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對于經濟方面共同違紀的,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所起作用,分別給予處分。對違紀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違紀的總數額處分;對其他共同違紀的為首者,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違紀的總數額處分。

                    教唆他人違紀的,應當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追究黨紀責任。

                    第二十六條黨組織領導機構集體作出違犯黨紀的決定或者實施其他違犯黨紀的行為,對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員,按共同違紀處理;對過失違紀的成員,按照各自在集體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第四章對違法犯罪黨員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七條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浪費國家資財等違反法律涉嫌犯罪行為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八條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為,雖不構成犯罪但須追究黨紀責任的,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九條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嚴重違紀涉嫌違法犯罪的,原則上先作出黨紀處分決定,并按照規定給予政務處分后,再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黨員被依法留置、逮捕的,黨組織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中止其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黨員權利。根據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處理結果,可以恢復其黨員權利的,應當及時予以恢復。

                    第三十一條黨員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并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黨員犯罪,被單處罰金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黨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的;

                    (二)被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開除黨籍。對于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應當對照處分黨員批準權限的規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準。

                    第三十三條黨員依法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黨組織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是公職人員的由監察機關給予相應政務處分。

                    黨員依法受到政務處分、行政處罰,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可以根據生效的政務處分、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經核實后依照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黨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反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規章制度受到其他紀律處分,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在對有關方面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進行核實后,依照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黨組織作出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后,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等依法改變原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對原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產生影響的,黨組織應當根據改變后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重新作出相應處理。

                    第五章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預備黨員違犯黨紀,情節較輕,可以保留預備黨員資格的,黨組織應當對其批評教育或者延長預備期;情節較重的,應當取消其預備黨員資格。

                    第三十五條對違紀后下落不明的黨員,應當區別情況作出處理:

                    (一)對有嚴重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黨組織應當作出決定,開除其黨籍;

                    (二)除前項規定的情況外,下落不明時間超過六個月的,黨組織應當按照黨章規定對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六條違紀黨員在黨組織作出處分決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發現其曾有嚴重違紀行為,對于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開除其黨籍;對于應當給予留黨察看以下(含留黨察看)處分的,作出違犯黨紀的書面結論和相應處理。

                    第三十七條違紀行為有關責任人員的區分:

                    (一)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起決定性作用的黨員或者黨員領導干部。

                    (二)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干部。

                    (三)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干部。

                    本條例所稱領導責任者,包括主要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所稱主動交代,是指涉嫌違紀的黨員在組織初核前向有關組織交代自己的問題,或者在初核和立案審查其問題期間交代組織未掌握的問題。

                    第三十九條計算經濟損失主要計算直接經濟損失。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違紀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而造成財產損失的實際價值。

                    第四十條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

                    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職務、職稱、學歷、學位、獎勵、資格等其他利益,應當由承辦案件的紀檢機關或者由其上級紀檢機關建議有關組織、部門、單位按照規定予以糾正。

                    對于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理的黨員,經調查確屬其實施違紀行為獲得的利益,依照本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后,應當在一個月內向受處分黨員所在黨的基層組織中的全體黨員及其本人宣布,是領導班子成員的還應當向所在黨組織領導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組織關系將處分決定材料歸入受處分者檔案;對于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還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工作及其他有關待遇等相應變更手續;涉及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及時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特殊情況下,經作出或者批準作出處分決定的組織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辦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四十二條執行黨紀處分決定的機關或者受處分黨員所在單位,應當在六個月內將處分決定的執行情況向作出或者批準處分決定的機關報告。

                    黨員對所受黨紀處分不服的,可以依照黨章及有關規定提出申訴。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總則適用于有黨紀處分規定的其他黨內法規,但是中共中央發布或者批準發布的其他黨內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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