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垃圾是指建筑、施工單位或個人在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施工、敷設或拆除、修繕過程中產生的渣土、棄土、棄土、淤泥等廢棄物。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xx市城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辦法草案征求意見稿的文章3篇 ,歡迎品鑒!

第1篇: xx市城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辦法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制定目的與依據】 為了加強建筑垃圾的科學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推動建筑垃圾的資源化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徐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及建筑垃圾定義】 本市范圍內建筑垃圾的產生、堆放、排放、收集、運輸、中轉、分類、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以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道路設施以及裝飾裝修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建筑垃圾處置原則】 建筑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處置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建筑垃圾處置監管協調機制,解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建筑垃圾中轉、消納場所的建設和綜合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建筑垃圾處置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
第五條【部門職責】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處置行為的監督管理。
市城管部門與鼓樓區、云龍區、泉山區城管部門的建筑垃圾管理職責劃分,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市、縣(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按照下列規定對建筑垃圾管理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對拆遷工地的建筑垃圾進行監督管理;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道路通行管理,監督落實通行時間、路線,查處相關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三)交通運輸、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財政、水務、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四)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再生建筑材料及制品在建設工程中的利用管理工作。
拆遷工地之外的施工現場建筑垃圾監督管理,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實施。
市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時候可以依法調整相關部門的職責分工。
第六條【開發區及鎮、街道職責】 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指導下,做好本轄區內建筑垃圾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行業協會職責】 建筑垃圾運輸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配合城管部門做好建筑垃圾運輸和處置工作。本市鼓勵和支持建筑垃圾運輸行業協會制定行業標準,以規范建筑垃圾運輸和處置相關工作。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專項收費】 按照誰產生、誰付費的原則,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依照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建筑垃圾處置費。
建筑垃圾處置費專項用于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建設、綜合利用項目扶持、綜合利用產品推廣應用、綜合信息平臺建設維護和建筑垃圾處置的服務管理等事項。
第九條【信息平臺建設】 市城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生態環境部門、園林和林業部門、區人民政府、水務部門等部門,建立建筑垃圾運輸管理信息平臺,實現衛星定位監測、建設工程施工、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車輛通行、建筑垃圾運輸違法行為查處、揚塵污染防治管理等信息共享。相關部門應當提供相關信息并及時更新。
(一)城管執法部門提供建筑垃圾處置和查處建筑垃圾處置違法案件情況等相關信息;市城管部門提供由其審批的建筑垃圾單車運輸許可信息;
(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提供建筑垃圾消納場所選址用地等相關信息;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提供已辦理施工許可證的施工場所等相關信息;
(四)交通運輸部門提供道路交通運輸許可、駕駛人員從業資格等相關信息;
(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通行時間、路線及有關車輛交通違法、監控視頻等相關信息;
(六)生態環境部門提供依法查處建筑垃圾環境污染違法行為等相關信息;
(七)園林和林業部門提供可供建筑垃圾回填利用場所所需棄土等相關信息;
(八)區人民政府提供拆遷工地產生建筑垃圾的相關信息;
(九)生態環境部門提供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信息;
(十)其他需要相關部門提供的信息。
第十條【全程監管與聯單制度】 施工單位、運輸單位及消納場所應當建立聯單制度,保證建筑垃圾產生量、運輸量與消納量一致。
建筑垃圾處置監管自運輸車輛離開施工現場時開始,到達預定消納場所時結束,相關信息分別由建設單位、運輸單位和消納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確認。
第十一條【責任主體】 建設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置方案并監督施工單位執行。在編制建設工程概算、預算時,應當足額列支建筑垃圾處置費用。
第三章源頭管理與減量化
第十二條【源頭減量】 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建筑物維護管理,延長建筑物使用壽命。對符合城市規劃和工程建設標準,在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建筑物,除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決定拆除。
第十三條【鼓勵減排】 本市鼓勵采取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標準等措施,從源頭上減少建筑垃圾產生。
鼓勵利用無毒無害的固體廢物生產建筑材料,鼓勵使用散裝水泥,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第十四條【處置核準條件】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向城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手續。
建設單位申請辦理處置核準手續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申請表》;
(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運輸時間、路線、棄置場所等渣土處置方案;
(三)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出具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文件;
(四)建設工程審查機構出具的建設面積核算單(新建)、拆遷(除)許可證;
(五)棄置場所同意傾倒協議;
(六)使用密閉車輛承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協議;
(七)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機關、事業組織機構代碼證);
(八)法人授權委托書;
(九)與轄區城管部門簽訂的《市容環衛責任書》。
建設單位應當對申請辦理處置核準手續時所提交材料的內容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并承擔全部法律責任。
城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符合處置條件的,核發建筑垃圾處置證;不符合處置條件的,不予核發建筑垃圾處置證,并向申請單位書面告知原因。對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予以補正,并自申請人將材料補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因搶險、救災等應急措施需要緊急排放建筑垃圾的,按照應急管理有關規定處理;但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險情、災情消除后3個工作日內報城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建筑垃圾處置方案】 建設單位提出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申請時應當同時提交建筑垃圾處置方案。
處置方案應當包括:
(一)建筑垃圾運輸的時間、路線和處置地點名稱、施工單位與運輸單位簽訂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納場的土地用途證明;
(二)有消納場的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具有相應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和設備,有排水、消防等設施,有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類處置的方案和對廢棄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十六條【施工現場規定】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獨立的建筑垃圾收集場所,對施工現場出入口地面作硬化處理,設置清洗設施、設備清洗出場車輛,防止污染環境。對于不具備設置獨立垃圾收集場所的施工現場,所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建筑垃圾,保持工地和周邊環境整潔。
第十七條【建筑垃圾分類處理】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對建筑垃圾進行分類處理:
(一)工程渣土,應當按照不同土層、不同質量標準,分類進入消納場所進行消納、利用;
(二)泥漿,進入泥漿預處理設施進行預處理后,進入消納場所進行消納、利用;
(三)裝修垃圾和拆除工程中產生的廢棄物,經分揀后進入消納場所和資源化利用場所進行消納、利用;
(四)建筑廢棄混凝土,進入資源化利用設施進行利用。
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和危險廢物。
第十八條【裝修垃圾管理規定】 裝修人因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筑垃圾,本區域已委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指定臨時堆放地點,裝修人應當按照指定地點堆放,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委托具有建筑垃圾運輸資質的單位在3日內清運。
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管理的,應當按照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指定地點臨時堆放,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當委托具有建筑垃圾運輸資質的單位在3日內清運。
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自行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堆放、清運和處置。
裝修人在堆放裝修垃圾時應做到:
(一)裝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別收集,不得混同;
(二)裝修垃圾進行袋裝;
(三)裝修垃圾中的有害廢棄物另行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鼓勵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對可資源化利用的裝修垃圾進行分類堆放。
第四章運輸管理
第十九條【運輸核準】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具備市容環衛部門規定的條件。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應當向市容環衛部門申請核發建筑垃圾運輸核準證書。具體申請條件適用《徐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
申請單位應當對所提交的證明符合申請條件的相關材料的內容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并承擔全部法律責任。
市容環衛部門應當自申請單位提交申請后的2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核準的決定。符合規定條件予以核準的,應當核發建筑垃圾運輸核準證書;不予核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核準證書有效期屆滿30日前,運輸單位應當向市容環衛部門重新提出核準申請,經核準符合規定條件的,重新核發建筑垃圾運輸核準證書。未經核準,不得從事建筑垃圾運輸。
第二十條【核準結果使用】 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企業,城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公布的運輸企業名錄中選擇承運單位。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或其他方式確定由取得建筑垃圾運輸核準證書的企業運輸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或者其運輸車輛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城管部門申請變更。
第二十一條【運輸企業義務】 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運送建筑垃圾至指定的消納場所,保證建筑垃圾運輸量與產生量一致。
第二十二條【運輸車輛管理】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管理規范以及運輸的時段,由城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第二十三條【運輸企業信用計分考核管理】 本市建立建筑垃圾運輸企業信用計分考核評價制度。評價結果作為運輸企業延續核準、參與相關招投標活動以及對駕駛人員進行管理的重要依據。
運輸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外,城管部門應當對其扣除規定的記分。對扣分達到一定分值的運輸企業,城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運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規定的,在本市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名錄中除名。
運輸企業信用計分考核管理辦法由城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消納管理
第二十四條【消納規劃】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城管部門組織編制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依據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專項規劃,將建筑垃圾消納場所用地納入國土空間規劃進行管控。
市、縣(市)、區城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財政等部門,根據專項規劃和城市建設管理的需要,制定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建設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專項規劃和建設方案,組織建設。
第二十五條【消納場所】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包括專用消納場所和臨時消納場所。
專用消納場所由城管部門統一規劃建設管理。
臨時消納場所由各區人民政府按照專項規劃,在本轄區范圍內規劃建設滿足需要的臨時受納建筑垃圾的場所。
各類建設工程、開發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經城管部門會同住建、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實地勘察,也可以作為臨時消納場所。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所。
第二十六條【消納場所建設要求】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與處理建筑垃圾規模相適應的分類堆放、分揀和作業場地;
(二)設置封閉圍擋、視頻監控等設施,硬化出入口道路;
(三)配備作業機械和照明、消防、降塵、排水以及車輛沖洗等設施設備;
(四)配置專人管理,設置警示標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作為填埋消納場所時,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應配備攤鋪、碾壓、防滲、消殺等設施設備;
(二)采取預處理措施,降低物料含水率,符合要求后方可填埋,保持場區排水設施完好;
(三)堆體高度、寬度、坡度、壓實度等符合相關規定,確保堆體穩定;
(四)有封場綠化、復墾或者平整設計方案。
第二十七條【禁止消納區域】 禁止在下列區域實施貯存、傾倒、堆放、丟棄、遺撒、處置建筑垃圾等可能對該區域產生污染危害的的行為:
(一)基本農田和生態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庫、渠道、港灣等保護范圍;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補給區;
(四)泄洪道及其周邊區域;
(五)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者有滑動崩塌危險的地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八條【消納場所管理規定】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受納、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納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和危險廢物;
(二)保持消納場所相關設備、設施完好;
(三)保持消納場所和周邊環境整潔;
(四)離開消納場所的車輛應當經沖洗保潔設施處置干凈后方可駛離;
(五)核對確認進入消納場所的運輸車輛、受納建筑垃圾的來源、種類、數量等情況,保證建筑垃圾消納量與產生量一致,并定期將統計數據報告市、縣(市)、區城管部門;
(六)制定安全、技術、環保、統計、財務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以及投訴電話等信息。
第二十九條【消納場所使用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閑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及其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三十條【回填場地監管】 城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工程施工情況,制定建筑垃圾處置計劃,合理安排各類建設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六章 綜合利用
第三十一條【資源化利用】 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是指以建筑垃圾作為主要原材料,通過技術加工處理制成具有使用價值、達到相關質量標準,經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認可的再生建材產品及其他可利用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城鄉建筑垃圾分類收集和資源化利用設施,建立和完善分類收集和資源化利用體系,提高建筑垃圾資源化率。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對工程施工中產生的建筑廢物進行綜合利用;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應當委托具備條件的生產經營者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第三十二條【綜合利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鼓勵、扶持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的優惠政策,扶持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的科學研究、產業發展。鼓勵企業投資建設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鼓勵單位和個人優先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本市財政性資金以及國有單位資金投資控股或者占主導地位的城市道路、河道、公園、廣場等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在技術指標符合設計要求及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應當優先選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工程選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具體優惠政策由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綜合利用企業設立條件】 綜合利用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產品以經處置企業加工的建筑垃圾再生原材料為主要原料;
(二)有固定的生產場地和生產設備,擁有一條以上再生瀝青、再生水穩或再生磚石等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生產線,具有一定的再生產品年生產能力;
(三)應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取得相關環評手續,對周邊環境及居民無影響;
(四)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產業政策、建材及新型墻材的有關規定,質量符合相關標準要求。
第三十四條【綜合利用企業的義務】 從事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的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當核實建筑垃圾來源、種類和數量等信息,方可消納利用建筑垃圾;不得消納利用建筑垃圾以外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和危險廢物等其他廢棄物;
(二)在規劃區域內按照設計方案要求堆放建筑垃圾原材料,不得超高超量堆放,嚴格落實建筑垃圾分類、安全防護、水土保持、揚塵防治、消防安全等措施;
(三)建立規范完整的臺帳,包括建筑垃圾來源、數量、類型、綜合利用處理工藝、產出及產品流向等信息,并定期報送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四)建立生產質量管理體系,生產及產出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產業政策、建材革新的有關規定及產品質量標準,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為產品主要原料,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生產建筑廢棄物再生產品。
第三十五條【再生產品使用的鼓勵和保障】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市工業和信息化、城管、交通運輸、市場監管、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制定推廣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辦法以及使用比例,并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在建設工程項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環保處罰與治安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向水體排放、傾倒建筑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堆放、存貯建筑垃圾的,由生態環境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采用暴力、威脅等手段強行承攬建筑垃圾運輸業務,或者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信用懲戒】 市城管部門應當將建設、施工、運輸單位違反本辦法處置建筑垃圾的失信信息記入企業信用檔案,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報送,并納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三十八條【裝修垃圾違規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設置裝飾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或者未按照規定清運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單位裝飾裝修房屋不按照要求堆放或清運裝修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未袋裝收集并投放至裝飾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運輸、消納場所及回填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罰款:
(一)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消納場所未按規定受納、堆放建筑垃圾,或受納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和危險廢物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準擅自設立消納場所受納建筑垃圾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建筑垃圾消納場所或者改變建筑垃圾消納場所用途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或者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對建設單位、運輸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運輸違規處罰】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違反本辦法規定,超高、超載、超速行駛的或者未按照指定的運輸路線和時間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運輸車輛未申領車輛通行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相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綜合利用企業違規處罰】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企業有下列違法行為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消納利用建筑垃圾以外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和危險廢物等其他廢棄物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三項規定,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采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生產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管理主體責任】 城管、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生態環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準建筑垃圾處置;
(二)不積極履行職責,對建筑垃圾處置相關違法行為監管不力的;
(三)對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的行為未依法及時查處的;
(四)不積極履行職責,不指定裝修垃圾堆放點或未及時清運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情形。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生效時間】 本辦法自 年月日起施行。
第2篇: xx市城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辦法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對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規范建筑垃圾處置行為,保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筑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包括建筑垃圾專用消納場和建筑垃圾臨時消納場地。
建筑垃圾專用消納場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的,用于消納建筑垃圾的場所。
建筑垃圾臨時消納場地包括需要受納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設工地、規劃開發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場地。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垃圾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筑垃圾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住建、環保、規劃、工商、交運、安全生產、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建筑垃圾處置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六條 建筑垃圾運輸處置實行市場準入制度。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市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請,獲得建筑垃圾處置資質后,方可處置。
市城市管理局應當在受理建筑垃圾處置資質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核發建筑垃圾處置資質證書的決定。
第七條 建設、施工單位自行處置建筑垃圾應當具有市城市管理局核發的建筑垃圾處置資質證書,不具備處置資質的,應當委托有建筑垃圾處置資質證書的企業進行處置。
第八條 申請領取建筑垃圾處置資質證書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并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一)具有工商營業執照,申請人必須是依法注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核定從事建筑垃圾處置業務相關的經營服務項目;
(三)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機械、設備、車輛停放場地;
(四)自有運輸車輛3輛以上、沖洗設備1套以上;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密閉遮蓋裝置、安裝衛星定位行車安全信息設備、行駛、裝卸記錄儀和相應的建筑垃圾分類運輸設備,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漏、防滴漏功能;
(五)具有建筑垃圾分類處置的方案和對廢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六)運輸車輛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駕駛人員持有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從業資格證;
(七)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處置建筑垃圾或者將建筑垃圾委托給不具備處置資質的單位或個人進行處置。
第十條 建設工程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城市管理局提交書面申請材料申領建筑垃圾處置證,申請材料包括申請書、建筑垃圾運輸的時間、路線和處置地點名稱、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所接受消納的證明、計算工程渣土傾倒量的圖紙資料等,委托運輸的,還應當提供建筑垃圾運輸合同。
第十一條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必須是取得建筑垃圾處置資質證書單位所屬車輛。市城市管理局對取得建筑垃圾處置資質證書單位的經檢測符合市容環境衛生要求的運輸車輛發給建筑垃圾處置證。
經道路運輸建筑垃圾應當由取得建筑垃圾處置資質證書的單位憑“建筑垃圾處置證”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領建筑垃圾運輸通行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相關規定發放建筑垃圾運輸通行證。
建筑垃圾處置證和建筑垃圾運輸通行證每一個處置項目申領一次、一車一證。
第十二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運輸建筑垃圾時,應當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并主動接受執法人員的檢查。
第十三條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第十四條 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車輛應當按照核準的時間、路線和處置地點進行運輸。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不得將危險品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
第十六條 工程開工之前,建設、施工單位應當與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簽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施工現場的市容環境衛生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單位已將施工現場的市容環境衛生任務通過書面協議委托給施工單位實施的,由施工單位負責。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建設工地必須按要求構筑洗車平臺,硬化出入口道路,沖洗輪胎、車體,凈車上路。在運輸路線上配備足夠保潔人員,邊施工,邊清掃,及時沖洗路面。鼓勵通過委托代包等方式,對建筑工地出入口周邊實施機械化清掃(沖洗)保潔服務。
第十八條 各類施工工程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施工圍墻(圍擋),高度不得低于2米,車輛沖洗設施和臨時廁所、垃圾收集容器等臨時環境衛生設施。施工期間應當及時清運建筑垃圾,采取措施防止揚塵和污水污染周圍環境。駛出施工場地的車輛應當保持整潔。竣工后應當及時清除廢棄物料,清理施工現場,拆除臨時環境衛生設施。
第十九條 因裝飾、裝潢、修繕或拆除等需要,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場地堆放建筑垃圾的,必須取得市城市管理局核發的城市道路臨時占用許可證,并采取必要的圍擋和防污措施,占用期滿后須立即將建筑垃圾清除干凈。
第二十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地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條 建筑垃圾的處置運輸實行收費制度,建設單位應將建筑垃圾運輸、處置等相關經費列入工程預算。運輸處置收費標準按有關規定執行。有償處置管理有關費用專項用于建筑垃圾處置場所的建設、運行、維護和建筑垃圾管理等相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公安交管等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運輸企業車輛安全運行誠信檔案,加強對運輸企業的日常檢查考核,在政府門戶網站、主要媒體上定期向社會公示建筑渣土運輸企業車輛的交通安全狀況和交通違法行為。建立建筑渣土運輸“黑名單”制度,并在有關工程招投標文件中,將建筑渣土運輸單位內部安全管理等級和所屬建筑渣土運輸車輛交通違法行為、交通事故數量、揚塵污染防治措施不到位以及違規運輸、處置渣土受處罰記錄等納入準入條件。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相關職能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四條 對在建筑垃圾處置執法管理過程中無理取鬧或者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3篇: xx市城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辦法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推進城市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xx市城市市區范圍內建筑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解決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處置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行政審批服務、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處置管理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對本轄區范圍內的建筑垃圾處置管理工作進行協調和監督,其所屬的社區、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建筑垃圾處置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建筑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六條實行建筑垃圾分類管理制度。
市城市管理局應當研究制定建筑垃圾分類規范,明確分類標準和管理措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收費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建筑垃圾處置費專項用于建筑垃圾的處置管理及處置設施的建設、運營和管理。
第二章處置管理
第八條建立實行建筑垃圾處置管理相關許可事項聯合辦理制度,優化審批流程,為建筑垃圾處置申請單位提供便利。
第九條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市行政審批服務部門申請辦理核準手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申請書;
(二)建筑垃圾分類處置方案;
(三)建筑垃圾運輸合同;
(四)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消納場簽訂的處置協議,或者經批準的建筑垃圾填埋、堆放等消納場所的使用協議,消納場符合相關規定和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對已取得土地使用權證且規劃設計方案審查通過的建設工程項目,達到揚塵防治標準的建設單位可以先期辦理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組織進行場地平整、基坑開挖、渣土清運等工作。
第十條市行政審批服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對予以核準的,發放《建筑垃圾處置核準通知書》;不予核準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在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前,市行政審批服務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現場勘驗。
第十一條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原核準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在工程招標或者直接發包時,應當在招標文件或者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對建筑垃圾管理的具體要求和相關措施,并監督施工單位按照要求文明施工。
第十三條產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符合標準的硬質圍擋、公示牌;
(二)現場配備灑水降塵設備并有效使用;
(三)配備車輛沖洗設施并有效使用,保持駛離工地車輛清潔;
(四)工地進出路口、車行道路路面硬化處理;
(五)施工中產生的建筑垃圾在施工現場范圍內及時分類清運,暫時不能清運的應當采取覆蓋、壓實、臨時綠化等防塵措施;
(六)建筑垃圾車輛全程密閉運輸;
(七)按照規定安裝在線視頻監控設施;
(八)按照規定安裝揚塵在線監測設備;
(九)施工現場簽訂物業保潔合同,配備專人負責工地內的保潔作業;
(十)建筑單體外立面和主體每樓層內外積塵沖洗潔凈后,撤除遮擋防護網。
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應當將工程所產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運。
第十四條實行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
實施物業管理的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和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未實施物業管理的,單位或業主為責任人。
第十五條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設置或指定專門的裝修垃圾堆放場所;
(二)不得將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入裝修垃圾堆放場所;
(三)采取措施保持裝修垃圾堆放場所整潔;
(四)明確裝修垃圾投放規范、投放時間、監督投訴方式等事項;
(五)對現場堆放的裝修垃圾進行覆蓋,裝卸運輸時采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
第十六條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應當將裝修垃圾進行袋裝,投放至指定的堆放場所,不得與生活垃圾、有害廢棄物等混同。
第十七條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將其管理范圍內產生的裝修垃圾,交由專門的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進行清運,并運輸至消納場所。
第三章運輸管理
第十八條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處置建筑垃圾的,應當由專門的建筑垃圾運輸企業進行運輸。
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適度規模運輸車輛,且符合本市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技術及運輸管理要求;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具有行駛證和道路運輸證,駕駛人員具有與準駕車型相符的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
(三)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車輛衛星定位裝置和視頻監控設備等;
(四)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
(五)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第十九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和運輸車輛納入平臺管理,并定期向社會公布運輸企業和車輛名錄。
第二十條運輸建筑垃圾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運經核準處置的建筑垃圾;
(二)嚴禁將承運的建筑垃圾轉包或者分包;
(三)運輸車輛應當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并按照市公安部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確定的運輸路線、時間運行;
(四)保持車身清潔,嚴禁帶泥上路、污染路面;
(五)全程密閉運輸,嚴禁建筑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飛揚;
(六)在指定的消納場傾卸建筑垃圾,服從場地人員管理,并取得回執以備查驗。
第二十一條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安全管理和運輸規范等制度,對所屬運輸車輛及駕駛員實行動態管理,加強運輸車輛維修養護和駕駛員培訓,保證運輸安全、規范。
第四章消納管理
第二十二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建筑垃圾消納場、綜合利用等設施的設置,納入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明確建筑垃圾消納場設置布局、規模及建設計劃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消納場受納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條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四周設置硬質圍擋或圍墻、路面硬化;
(二)配備攤鋪、碾壓、除塵、沖洗、照明、計量、排水、消防、噴淋等機械、設備和設施;
(三)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類堆放,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四)安裝視頻監控系統和揚塵在線監測設備,并保持正常使用;
(五)有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等現場運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制度執行情況的原始記錄。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筑垃圾消納場外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在產業、財政、金融等方面對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給予扶持,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鼓勵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的研發、生產和使用。
政府投資的公共建筑、保障性安居工程、建筑節能與綠色建筑示范性工程、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要優先采用符合國家、省相關標準的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
第二十六條實施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和減量化處理。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在地形整理、工程填墊等環節充分利用建筑垃圾。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筑垃圾綜合管理信息平臺,對建筑垃圾處置進行監督和管理。
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行政審批服務等部門應當及時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關信息,實現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八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的日常監管,建立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運輸企業、消納場的考核評價機制,并依法納入社會信用管理。
第二十九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執法聯動工作機制,開展建筑垃圾聯合執法,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的;
(二)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使用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或者無清運通行手續擅自運輸建筑垃圾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渣土運輸企業,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運輸;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對未使用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或者無清運通行手續擅自運輸建筑垃圾的個人,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違反道路運輸規定的,由交通運輸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xx市城市市區范圍以外、城市規劃區以內的建筑垃圾處置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