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分析報告5篇
案件分析報告(1)
案件分析報告
尊敬的公司領導:
通過與公司相關人員了解案件的基本情況,查閱案件書面材料、法律法規,現特就佛山力雄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佛山力雄”)票據事宜制作本分析報告,并提出建議,供領導參考。
1、基本案情
票號為0010000320223456的商業承兌匯票由內蒙古通遼國家糧食儲備庫(以下簡稱“糧食儲備庫”)開出,由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行營業部托收承付(以下簡稱“興業銀行”),內蒙古國創金科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創金科”)接收后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公司,然后由公司背書轉讓給現在持票人佛山力雄。
2016年6月,票據到期后佛山力雄向興業銀行申請承兌,興業銀行以票據印章不清晰為由拒絕承兌。
2017年4月,佛山力雄再次向興業銀行申請承兌,4月10日,興業銀行作出書面拒絕付款理由書,拒付理由為:無款支付。
二、案件分析
本案件中涉及五方當事人,各方法律地位如下:糧食儲備庫為出票人,國創金科以及我司均為背書人,佛山力雄為持票人,幸運銀行為承兌人。
依據票據法規定,持票人佛山力雄享有三種權利,一是付款請求權,即票據持票人享有向承兌人請求支付票據款項的權利,這是第一順位的權利;二是追索權,票據被拒絕承兌后,持票人有權向前手即票據背書人主張追索權,要求償還票據金額及其他費用,追索權具有選擇性,持票人可以只向某一背書人追索,也可以向所有背書人以及出票人追索,被追索人償還款項后,也獲得了票據上的權利;三是利益返還請求權,所謂利益返還請求權,是指持票人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則所享有的一項權利,即當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因時效超過或者欠缺一定手續而消滅時,該持票人對出票人或者承兌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內有請求返還的權利。
票據被拒絕承兌后,佛山力雄有權向其前手即國創金科、我司以及出票人糧食儲備庫主張追索權。
3、法條依據
《票據法》第六十一條 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 (一)匯票被拒絕承兌的; (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第六十二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 持票人提示承兌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絕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必須出具拒絕證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書。未出具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有下列票據欺詐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票據的; (二)故意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的; (三)簽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簽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四)簽發無可靠資金來源的匯票、本票,騙取資金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據,或者故意使用過期或者作廢的票據,騙取財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惡意串通,實施前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
《票據法實施細則》第十七條?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二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 (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 (四)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 票據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據當事人依法確定。? 第十八條?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 (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四、建議
1、我司作為票據背書人,佛山力雄公司可以向我司主張票據追索權,但通過逐級向上追索,實質上最終的責任方為票據出票人糧食儲備庫,為減少追索過程的繁瑣、防止追索權時效經過,建議我司與佛山力雄協商,由佛山力雄持票據以及拒絕承兌理由書向出票人糧食儲備庫主張票據追索權,由出票人償還票據金額以及其他費用。
2、若糧食儲備庫拒不支付,我司可以建議佛山力雄向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另根據興業銀行拒絕承兌書可得知,拒絕承兌的原因是糧食儲備庫的賬戶上沒有款項可供支付,糧食儲備庫明知對外開具票據應在賬戶上預留相應款項,但實際上賬戶內卻無款支付,存在票據詐騙的嫌疑,若佛山力雄在向糧食儲備庫主張追索權后,糧食儲備庫仍拒不支付,我司可以建議佛山力雄以糧食儲備庫存在票據詐騙行為向公安機關報案。
李名博
2017年4月16日
案件分析報告(2)
一分公司法律案件分析匯編
前言:近年來,我分公司部分工程項目部陸續發生了一些工傷賠償、勞動爭議、合同糾紛等法律糾紛案件。工傷賠償、勞動糾紛案件發生的主要原因在于一些工程項目部與勞務分包隊伍簽訂的分包合同不嚴謹,對勞務分包隊伍的監督檢查不到位,合同糾紛案件發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一些工程項目部相關人員對合同法律知識的學習不夠認真,不細心研究合同條款,合同簽訂不嚴謹,資料手續不完備,項目部管理不到位,責任心不強,給單位造成經濟和名譽上的損失。為了有效地預防相關案件的發生,分公司將這些案件進行了匯總,并對案件的起因、經過、結果逐一進行了分析,形成了法律案件分析報告。現將此分析報告發給各工程項目部和固定施工生產單位,希望各基層單位組織相關人員認真學習,以此為鑒,認真查找自身不足,加強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的學習,認真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本單位的管理辦法,嚴格工作流程,確實增強工作責任心,減少法律糾紛的發生。
一、陳天華工傷案件
陳天華,男,54歲,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人士,2010年4月1日成為承德華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支護班組的一名工人,未與承德華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系事實勞動關系。承德華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寧德寧武高速公路A6合同段項目經理部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負責A6合同段東花園隧道工程施工。
2010年6月22日陳天華在A6合同段項目經理部東花園隧道進口洞內施工作業時,拱頂碎石墜落,砸到手部,立即送往醫院急救,經診斷為左手大拇指骨折,住院治療后醫生建議出院療養。住院期間承德華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了一切費用。陳天華出院后一直情緒不穩定,稍有好轉就向承德華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領導提出個人索賠問題,并提出辭職和一次性補償條件。承德華寶建筑公司鑒于此種情況作出決定:
1、療養期間工資正常發放;
2、回家養病期間補償4000元;
3、一次性補償本人10000元。
但是本人提出條件較苛刻,承德華寶公司無法接受,雙方處于僵持狀態。
2010年9月路橋集團公司企發部接到《福建寧德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受理通知書》和《工傷認定提供舉證材料通知書》,要求路橋集團接到通知后十日內提供不認為是工傷的有關證據材料。路橋集團企發部隨后通知一分公司辦公室核實此事,辦公室將此案件資料發送福建寧武高速公路A6合同段項目部書記張建軍核實調查此事,但是當時項目部并不知情。張建軍通過詢問承德華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知道此勞務作業隊系掛靠承德華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辦公室通過向集團法律顧問咨詢回復是:如果10日內拿不出證明陳天華與路橋集團無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寧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將認定此人與路橋集團具有事實勞動關系,承當工傷賠償的責任。因此,分公司要求項目部協調此勞務作業隊盡快自行解決此事,和陳天華達成一次性賠償協議并讓陳天華放棄工傷認定申請。通過項目部對勞務作業隊不斷地協調工作,此勞務作業隊以承德華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陳天華于2010年10月15日達成和解協議如下:
一次性支付陳天華工傷補償金、醫療補助費、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期間工資、伙食補助、醫療費、經濟補償等共計41790元;雙方勞動關系立刻解除;陳天華自愿放棄賠償差額權利;自愿放棄基于雙方勞動關系發生及解除所產生的各項權利;自愿放棄就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后所享有的仲裁、訴訟的權利,再無任何主張;此事項雙方再無糾葛。
此協議簽訂后,勞務作業隊按照協議支付賠償金,陳天華放棄申請工傷鑒定的權利,最后此案完結。
本案小結:本案的焦點集中在陳天華的勞動關系認定上,勞務分包隊伍掛靠的性質和不與員工簽訂正式勞動合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情況下,為路橋集團在確認勞動關系上帶來困難。
二、魏定強工傷案件
魏定強,男 ,42歲,福建省柘榮縣人士。于2010年9月18日未經福建雙維勞動保障事務有限公司(以下稱福建雙維公司)同意,由施工班組陳全金私下雇工到福建寧武高速公路A6標段工程做模板工作,未參加過福建雙維公司組織的安全作業上崗培訓,與福建雙維公司未簽訂勞動合同。
2010年10月8日在A6標段工程YK70+710涵洞進行澆灌砼作業時,由于陳全金班組未按福建雙維公司要求加固模板發生爆模事故,造成魏定強的左手食指末節部分缺陷,隨后被福建雙維公司送往周寧縣醫院住院治療,支付了住院期間的醫藥費用共7860元,事后補償魏定強23000元,但是魏定強沒有接受,雙方商談失敗。
2011年1月,集團公司企發部收到《寧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受理通知》和《寧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提供舉證材料通知》并轉發給分公司辦公室,辦公室又發至福建寧德寧武高速公路A6合同段項目,通知項目部書記張建軍核實處理此事,通過對勞務作業隊了解情況才知:由于時值春節,勞務作業隊都放假了,魏定強已經回老家。項目部一再要求勞務作業隊在賠償金額上讓步,促使魏定強放棄申請工傷鑒定,但是魏定強態度強硬,要求賠償10萬元,距離勞務作業隊接受的數額懸殊,項目部也很無奈。雖然分公司辦公室始終跟進此案,希望得到《陳天華工傷案》較圓滿的處理結果,但是過了春節假期魏定強仍然不讓步,導致舉證過期。3月8日企發部收到《寧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決定書》,收到《認定書》后分公司辦公室咨詢集團法律顧問后準備向福建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申請行政復議,但是在證據收集上遇到了極大的困難:該包工隊屬于掛靠福建雙維公司,福建雙維公司拒絕證明魏定強與本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勞務作業隊能提供的證據材料寥寥無幾,工資發放表沒有公章且不規范,證據力較弱,也無法證明勞務作業隊隊長張漳建受聘于福建雙維勞動保障事務有限公司,而路橋集團與福建雙維公司的《勞務分包合同》實屬工程分包合同內容,無法出示做為證據,至此本案陷入僵局。
通過分公司辦公室不斷要求項目部協調勞務作業隊,并向此勞務作業隊提出:魏定強索賠數額以及所有以后續支出以及路橋集團遭受的隱性的損失均由此勞務作業隊承擔,要求勞務作業隊迅速和魏定強達成和解協議,并且解除與魏定強的事實勞動關系。此時魏定強已經辭職,勞務作業隊派人與魏定強家屬聯系并且要求和解。2011年5月5日福建寧武高速公路A6標段以本項目部名義與魏定強簽訂《工傷處理協議》,協議載明:福建寧武高速公路A6標段除了支付住院期間的費用外,還向魏定強一次性支付工傷補助金、醫療補助金、誤工費、住院護費、食宿費、交通費共計30000元,魏定強不得以該事故任何理由向項目部提出其他賠償要求。并且勞務作業隊張漳建以個人名義寫了一份證明:魏定強的費用由作業隊支付,與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無任何關系。福建寧武高速公路A6標段項目部應分公司辦公室要求寫一份本案處理報告,本案完結。
本案小結:本案焦點與《陳天華工傷認定案》類似,都是集中在路橋集團和勞務人員勞動關系的認定上。但是在與魏定強簽訂和解協議時,福建寧武高速公路A6標段項目部以項目部名義與魏定強簽訂《工傷處理協議》,造成行政復議失去意義,事實上證明了路橋集團與魏定強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給企業帶來了負面影響。正確的處理方法是要求包工隊以福建雙維公司名義與魏定強簽訂和解協議,并且說明與路橋集團無關,但是《工傷處理協議》的存在使申請行政復議成為不可能。這是值得各項目部引以為戒的地方。
三、侯佃民勞動爭議案件
侯佃民,1962年3月23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張家口市蔚縣草溝堡鄉曹莊子村130號。
1991年在北京市公路局上班,公路局在2002年改為國企北京市路橋公司,2008年更名為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此人原為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公司第二工程處第一工程隊勤雜工(勞動合同自2005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二處改制后候佃民在原二分公司曹愛民項目部做勤雜工,2009年被劉國良項目部辭退。侯佃民申請仲裁在1991年至2009年期間與路橋集團的勞動關系,為其補繳1993年至2009年的社會保險。本案委托路橋集團法律顧問代理,最后經北京市豐臺區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一次性補償侯佃民經濟補償金8500元,雙方勞動關系終止。
本案小結:本案屬于歷史遺留問題產生的勞動爭議案件,各項目部應加強勞務用工管理的規范性,可以采用勞動派遣制度解決項目部需要的技術人員不足的問題
四、賈春利的勞動爭議
賈春利,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馬頭村。賈春利于1971年參加工作,當時的工作單位名稱為北京市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
賈春利于1987年3月5日因無視單位規章制度和紀律,曾多次礦工,違紀,被公司除名。2008年5月28日向宣武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撤銷北京路政局做出的除名處理決定,但是宣武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被訴主體不合適,超出了仲裁的時效期,駁回賈春利請求。賈春利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年5月12日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賈春利于2009年11月起訴了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和北京市交通委員會路政局。要求:1、撤銷公路橋梁公司和路政局對其作出的除名決定;2、公路橋梁公司和路政局為其補繳除名之日起至今的勞動保險及社會保險;3、公路橋梁公司和路政局支付被除名后待業期間的最低工資175200元。
經查實:賈春利1987年除名,檔案于1994年被轉出到宣武區勞動局社會勞動力管理科。按當時勞動法及相關規定賈春利的起訴已超過了仲裁時效。路政局稱賈春利勞動爭議案件已超過了仲裁時效。賈春利于2010年上訴到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后,法院裁定:維持原判,駁回申請。
2011年5月又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立案,高級人民法院受理后,分公司委托田埃成律師代理此案。高院最終判決如下:
賈春利自2006年得知自己已被除名,檔案已轉出,直至2008年5月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訴訟,其訴訟請求已超過了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故駁回賈春利的再審申請。
五、機場東路南環立交工程項目租賃合同糾紛案件
北京大成永信勞務分包公司與北京公路橋梁建設集團簽訂了分包合同,2009年10月19日北京大成永信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包東波以北京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機場東路南環立交新建工程項目部的名義與北京華聯旺建筑設備租賃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為:起租日2009年10月19日,租賃的品種,數量以實際出、入庫單為結賬依據,租金的交納方式為承租人自起租時起,每個月月底前按月支付租賃費用,如不能按時結清,承租方按應交租金的日萬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違約金。
在機場東路南環立交新建工程中,北京華聯旺建筑設備租賃公司按約定提供了建筑設備,可大成永信勞務分包公司卻未按約定結算資金,2011年3月北京華聯旺建筑設備租賃公司把北京公路橋梁建設集團告上了法庭,集團公司企發部收到了開庭日期為2011年5月19日上午9點30分法院傳票和《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企發部將此案轉給分公司辦公室核實處理,分公司辦公室通過將此案轉發該項目部經理肖小清。經肖經理核實:該項目部對于大成永信簽訂的租賃合同完全不知情,至于大成永信如何取得項目部公章簽下合同也不知情。分公司經與集團企發部協商將此案由集團法律顧問于春國律師代理、項目經理肖小清協助承辦,在5月19日開庭當天,于律師要求延遲開庭補充證據,法院同意。隨后應于律師的建議和分公司辦公室的要求,該項目部經理前去和大成永信協商,要求大成永信盡快支付租賃款,但是大成永信公司稱無力支付,要求項目部代為支付后,在項目部與大成永信結算的分包款里扣除,但是拒絕簽訂協議。經過多次做工作, 2011年6月26日機場東路南環立交橋項目部與大成永信勞務分包公司另行簽訂了協議書并載明:
由機場東路南環立交橋項目部支付北京華聯旺建筑設備租賃公司租賃款143604.94元,大成永信勞務分包公司由于資金緊張先由機場東路項目部先墊付租賃費用,日后從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11年7月14日北京華聯旺建筑設備租賃公司在收到項目部支付的租賃款后撤訴,本案告一段落。
本案小結:通過本案中可以看出該項目部用章管理上的疏忽,勞務分包隊以項目部名義簽訂合同,項目部本身不知情,給項目部結算帶來被動,這是其他項目部應該引以為戒的地方。
六、機場東路南環立交工程項目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陳衛賓,系三河市黃土莊鎮衛賓石料廠業主。衛賓石料廠長期給北京新奧混凝土集團有限公司提供砂石料,新奧混凝土攪拌站為北京公路橋梁建設集團南環立交項目部提供混凝土。
在機場東路南環立交工程中,新奧混凝土攪拌站為北京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機場東路南環立交項目部提供混凝土累計金額3889125元,我單位已支付2798618元,現應再付1090507元,新奧混凝土攪拌站拖欠衛賓石料廠材料款1101207元,與轉讓債權數額不符。2011年4月30日收到北京新奧凝土集團有限公司與三河市黃土莊鎮衛賓石料廠簽訂的《債權轉讓通知書》,北京新奧混凝土集團有限公司將其對機場東路南環立交項目部債權1101207元轉讓給三河市黃土莊鎮衛賓石料廠。2011年6月1日三河市黃土莊鎮衛賓石料廠將北京新奧混凝土集團有限公司訴至三河市人民法院,6月16日追加路橋集團為第二被告。三河市黃土莊鎮衛賓石料廠于2011年7月6日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出對北京新奧混凝土集團有限公司和路橋集團價值人民112萬元的財產進行財產保全,并提供擔保。2011年7月7日得到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的批準并采取訴訟保全措施。2011年7月11日收到三河市人民法院發來的《傳票》、《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同時集團財務帳戶被封。分公司辦公室得到消息后迅速報告分公司領導,并且交由該項目部經理肖小清承辦此案并核實,并向分公司辦公室報告本案經過,項目部提交的報告稱:項目部與北京新奧混凝土集團有限公司債務屬實,但是金額不符,已和新奧混凝土集團有限公司協商確認此款項,重新確認數額。期間,分公司多次要求肖經理與新奧混凝土集團有限公司協調此事并提出由其先行墊付、或者讓三河市黃土莊鎮衛賓石料廠撤訴,但是均未成功。眼看臨近8月4日開庭,無奈之下2011年8月3日肖小清代表項目部與三河市黃土莊鎮衛賓石料廠簽訂《調解說明》如下:北京新奧混凝土集團有限公司債權1090507元轉讓給三河市黃土莊鎮衛賓石料廠;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日一次性將轉讓的債權款1090507元支付給三河市黃土莊鎮衛賓石料廠,債權轉讓糾紛完結;三河市黃土莊鎮衛賓石料廠于2011年8月3日撤銷對公路橋梁建設集團的起訴;訴訟費及其他一切額外費用均由三河市黃土莊鎮衛賓石料廠承擔,與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無關。本案完結。
本案小結:本案屬于供應商債權轉讓訴訟,雖然造成集團帳戶被封的情況,但是也為我方如何訴訟回收應收賬款提供了可以借鑒的經驗。
七、吉林大廣高速公路SL02項目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羅明柱,男,身份證號:220702************,漢族,松原市人,住寧江區新城鄉八家子屯,系達里巴鄉四家子村明柱機磚廠業主。
在吉林大廣高速公路松原至雙遼段SL02項目中,松原市高速公路工程建設指揮部辦公室和吉林省高等級公路建設局簽訂的是“松原至雙遼高速公路松原市境內征地拆遷承包合同”,吉林省高等級公路建設局將此項目承包給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施工過程中要經過磚廠必經的巡河路上架橋。2010年6月羅明柱以“橋下的凈空不夠,致使磚廠拉磚運料車輛不能通行,2010年磚廠停產造成經濟損失為由將路橋集團追加為第三被告。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收到吉林省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傳票,磚廠造成經濟損失并且委托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做了價格鑒定,因此2011年6月25日吉林省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據此判決如下:
由我公司承擔羅明柱683280元經濟損失,吉林省高等級公路建設局承擔連帶責任。
我公司不服判決,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我單位從吉林省高等公路建設局承包了此項目,此項目業主是高等公路建設局,我單位作為施工方,按照施工合同約定和業主提供的設計圖紙和設計方案施工,對于高速公路的修建路線、位置和跨路高架橋的高度等施工方案無選擇權和修改權。公路建設局作為業主負有保證高速公路的存在不得妨礙周邊群眾正常生產生活的法定義務。通過項目部和代理律師多方補充證據,并且找院長和廳長做工作,2011年11月8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最終判決如下:
吉林省高等級公路建設局賠償羅明柱經濟損失683280元,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此案已接到申訴開庭通知,此案未結。
本案小結:通過此案可以看出外埠工程經營風險日益復雜的趨勢,這對外埠施工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發生此案后,項目部對此案重視不足,應該及時處理和采取措施、上報并配合律師收集證據,把損失減少到最低。
八、吉林大廣高速公路SL02項目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
2008年8月8日北京公路橋梁建設集團大廣高速公路松遼段SL02項目經理部(甲方)與松原金山公司(乙方)簽訂道路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內容為施工的勞務及輔助材料工程造價500萬元(暫定),甲方提取20﹪,其余80﹪作為乙方施工費。其實際施工方是乾安澔泰公司,北京路橋撥付和抵頂(柴油款和沙礫款)給松原金山公司合計2020954.9元,還欠1633848.1元。其中1059629.9元存在爭議,雙方協商不成,對方訴至法院索要。此案發生后分公司委托集團法律顧問于律師代理,通過于律師的調查發現:對方起訴的標的額中其中1059629.9元是存在爭議的焦點,起因于乾安澔泰公司在項目部要求下負責報業主內業資料,內業資料里包括了1059629.9元虛報實際未實施的工程量,并且有項目部人員的確認簽字,因此乾安澔泰要求:將業主給付項目部的1059629.9元虛報工程款支付給乾安澔泰公司,理由是內業資料是由乾安澔泰公司完成的,是證明乾安澔泰公司是實際實施工程的最好證據,所以項目部支付此款是理所當然的。2011年5月,吉林省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傳喚SL02項目經理部于2011年6月13日9時前往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巡回法庭。我方代理律師以SL02項目經理部是為了完成SL02合同段施工任務組建的臨時機構,不具備我國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主體資格,既沒有訴訟權利能力又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為由拖延開庭時間,以便我方搜集證據應訴。所以法院追加了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為第二被告。2011年6月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又傳喚了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9時到前郭縣人民法院第二審判庭應訴,由于松原市金山道路工程公司將此工程轉包給乾安澔泰公司實施,所以乾安澔泰公司與吉林大廣SL02項目部未直接簽訂施工合同,但大量的內業資料、被告出具的確認單等都能證明乾安澔泰是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無法否認。至此我方處于不利局面,本打算通過私下和解的渠道,但均無結果,因此2011年10月17日經吉林省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2011)前民初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書)如下:
北京公路橋梁集團給付乾安澔泰公司工程款1654803.45元。本公司不服判決,目前已遞交上訴狀,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進行了上訴案的開庭審理。庭審的焦點是乾安澔泰公司主張的3萬方土方工程量是由誰完成的。對此焦點,路橋集團堅持應該按照舉證規則來處理,即“誰主張誰舉證”。乾安澔泰公司主張要求工程款,就應該由乾安澔泰公司對其完成了3萬方土的工程量來舉證,路橋集團沒有對乾安澔泰沒有完成土方施工進行舉證的義務。通過集團法律顧問、分公司領導、項目部人員與法院深入溝通,2011年12月29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下達民事判決書((2011)松民一終字第1334號),判決如下:
1、變更前郭縣人民法院(2011)前民初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被告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原告乾安縣澔泰綜合服務有限公司工程款1654803.45元,并從2009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至執行終結止。”為“被告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原告乾安縣澔泰綜合服務有限公司工程款515173.55元,并從2009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至執行終結止。”
2、駁回被上訴人乾安縣澔泰綜合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此案最后雖然以勝訴告終,但為了路橋公司以后在吉林地區順利開展工作,繼續與當地合作方的良好合作關系,故經過分公司請示集團公司決定:由吉林大廣高速公路松遼段SL02項目經理部與松原市金山道路工程服務有限公司、乾安縣澔泰綜合服務有限公司達成三方協議主要內容如下:吉林大廣高速公路松遼段SL02項目經理部支付乾安縣澔泰公司75萬元工程款,多支付234826.45元。此案從2009年10月到2011年12月歷時一年之多,律師代理費、訴訟費、差旅費、案件關系人溝通費等共計耗費約20萬元之巨,不管是集團公司、分公司還是項目部,投入較大人力、財力和精力處理此案,也給集團公司和分公司造成較大不良影響。
此案給我們的警示:
1、項目部經營管理存在漏洞,不能及時發現和處理合同履行中出現的問題和矛盾,導致在工程竣工后出現訴訟糾紛,造成公司為處理工程竣工后遺留糾紛而額外投入人力、財力。
2、項目部不顧實際情況及潛在風險(在未完成工程的情況下,從業主處取得工程款,應該是非常機密的事情,項目部大張旗鼓出具通知要求分包隊伍完成內業資料,對業主及集團自身都是不定時炸彈),莽撞出具通知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給經營帶來風險,并最終造成訴訟案件的產生,如果處理不當會造成名譽、經濟的雙重損失。
3、項目部工程結算不規范,項目部不能及時、清楚地與分包單位進行結算,分包隊伍沒有完成的工程,項目部先行制作結算單進行計量,造成法律上已完工的事實,把公司推向舉證不能的困境,給訴訟設下無力跨越的障礙。
通過以上案件的情況我們可以總結出一些經驗和教訓,根據判決結果我們還可以找出我們在簽訂分包合同的時候存在的風險因素,為了吸取教訓和控制風險,我們應在2012年采取以下措施控制風險的發生:首先要保證公司制定的各項制度的落實,加強公章使用的管理,加強勞動合同管理,加強勞務分包管理,根據招標合同,結合本企業的規定,選擇合格的勞務分包商,確保公司生產經營活動的需要,保證業主合同的全面履行。同時還要制定勞務分包、安全生產和文明施工的管理協議。進一步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施工過程中各方的安全責任,預防和杜絕重大安全生產事故和人員傷亡事件的發生。其次要加強合同簽訂前的逐級審查并簽字確認制度。做到層層把關,嚴格控制,重點審查。重大合同的簽訂應有企業的法律顧問參與。重視外埠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存在的管理問題,應重點要加強勞務分包,工程質量,資金結算和工程材料的管理。加強法律知識的學習,提高業務素質,端正工作態度,增強大家對風險的意識,做好風險的防范工作。減少管理中的漏洞帶來的法律風險。
案件分析報告(3)
淺析刑事案件現場分析
作者:鄒成鋼 張德航
來源:《法制與社會》2015年第33期
????????摘 要 刑事現場分析是在案件發生的地點對與案件相關物品進行勘察、檢驗,同時也包括對收集到的相關物品進行分析,將這些與案件相關的物品、檢測結果匯聚到一處,通過唯物主義觀點和科學的方法對其進行深入分析,從而得到與案件相關的真實信息,并通過這些信息來還原案發現場,揭示案件發生的整個過程。作為從事刑事案件偵查的相關工作人員,刑事案件現場分析工作異常重要,應該充分學習刑事案件現場分析的相關知識,并通過自己的整理和提煉,將這些知識運用到實際工作之中,提升刑事案件偵破的效率和準確程度。
????????關鍵詞 刑事案件 現場分析 偵查
????????作者簡介:鄒成鋼、張德航,貴州省印江縣公安局。
????????中圖分類號:D91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5)11-271-02
????????刑事案件現場分析是案件偵破過程中最重要環節,犯罪現場好比是一張白紙,而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就是在這張白紙上寫字,犯罪嫌疑人從作案預備、進入現場,到實施犯罪行為,最后逃離犯罪現場。所有的環節都需要偵查人員通過犯罪現場分析來還原犯罪過程,對犯罪行為作出準確的分析和判斷。刑事案件犯罪現場分析將直接影響到案件偵破和案件范圍的確定,直接影響到案件偵破的準確性和效率性,在某種層面上決定著案件偵破工作的成與敗。因此,作為刑事案件的偵破人員,必須重視刑事案件現場分析,充分對刑事案件現場進行勘察和檢測,從犯罪現場中找出與案件相關的蛛絲馬跡,并通過這些細小、鎖碎的細節,準確的判斷出案件的真實情況,縮短案件偵破的時間。筆者通過對刑事案件的學習和研究,認為刑事案件現場分析應該重點關注以下幾個方面:
????????一、 刑事案件現場分析工作重要性及面臨的挑戰
????????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當今社會刑事案件作案手段越來越狡猾,越來越具有專業性,出現了犯罪手段智能化、專業化、科技化的發展趨勢。在這種趨勢的引導下,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現場留下的信息和證據逐漸減少,尤其在指紋、足跡等相對重要的犯罪信息方面。這種現象無疑讓刑事案件偵破工作面臨巨大的挑戰,同時對刑事案件現場分析提出了更高要求。在這種環境下,偵查人員在進行犯罪現場分析過程中更需要細心和專業,通過犯罪嫌疑人留下的不易察覺、不易損毀的犯罪證據來還原犯罪現場,只有通過這些細節才能盡快的偵破案件。由此不難看出當今社會的刑事案件現場分析工作十分重要。
案件分析報告(4)
一分公司法律案件分析匯編
前言:近年來,我分公司部分工程項目部陸續發生了一些工傷賠償、勞動爭議、合同糾紛等法律糾紛案件。工傷賠償、勞動糾紛案件發生的主要原因在于一些工程項目部與勞務分包隊伍簽訂的分包合同不嚴謹,對勞務分包隊伍的監督檢查不到位,合同糾紛案件發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一些工程項目部相關人員對合同法律知識的學習不夠認真,不細心研究合同條款,合同簽訂不嚴謹,資料手續不完備,項目部管理不到位,責任心不強,給單位造成經濟和名譽上的損失。為了有效地預防相關案件的發生,分公司將這些案件進行了匯總,并對案件的起因、經過、結果逐一進行了分析,形成了法律案件分析報告。現將此分析報告發給各工程項目部和固定施工生產單位,希望各基層單位組織相關人員認真學習,以此為鑒,認真查找自身不足,加強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的學習,認真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本單位的管理辦法,嚴格工作流程,確實增強工作責任心,減少法律糾紛的發生。
一、陳天華工傷案件
陳天華,男,54歲,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人士,2010年4月1日成為承德華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支護班組的一名工人,未與承德華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系事實勞動關系。承德華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寧德寧武高速公路A6合同段項目經理部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負責A6合同段東花園隧道工程施工。
2010年6月22日陳天華在A6合同段項目經理部東花園隧道進口洞內施工作業時,拱頂碎石墜落,砸到手部,立即送往醫院急救,經診斷為左手大拇指骨折,住院治療后醫生建議出院療養。住院期間承德華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了一切費用。陳天華出院后一直情緒不穩定,稍有好轉就向承德華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領導提出個人索賠問題,并提出辭職和一次性補償條件。承德華寶建筑公司鑒于此種情況作出決定:
1、療養期間工資正常發放;
2、回家養病期間補償4000元;
3、一次性補償本人10000元。
但是本人提出條件較苛刻,承德華寶公司無法接受,雙方處于僵持狀態。
2010年9月路橋集團公司企發部接到《福建寧德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受理通知書》和《工傷認定提供舉證材料通知書》,要求路橋集團接到通知后十日內提供不認為是工傷的有關證據材料。路橋集團企發部隨后通知一分公司辦公室核實此事,辦公室將此案件資料發送福建寧武高速公路A6合同段項目部書記張建軍核實調查此事,但是當時項目部并不知情。張建軍通過詢問承德華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知道此勞務作業隊系掛靠承德華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辦公室通過向集團法律顧問咨詢回復是:如果10日內拿不出證明陳天華與路橋集團無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寧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將認定此人與路橋集團具有事實勞動關系,承當工傷賠償的責任。因此,分公司要求項目部協調此勞務作業隊盡快自行解決此事,和陳天華達成一次性賠償協議并讓陳天華放棄工傷認定申請。通過項目部對勞務作業隊不斷地協調工作,此勞務作業隊以承德華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陳天華于2010年10月15日達成和解協議如下:
一次性支付陳天華工傷補償金、醫療補助費、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期間工資、伙食補助、醫療費、經濟補償等共計41790元;雙方勞動關系立刻解除;陳天華自愿放棄賠償差額權利;自愿放棄基于雙方勞動關系發生及解除所產生的各項權利;自愿放棄就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后所享有的仲裁、訴訟的權利,再無任何主張;此事項雙方再無糾葛。
此協議簽訂后,勞務作業隊按照協議支付賠償金,陳天華放棄申請工傷鑒定的權利,最后此案完結。
本案小結:本案的焦點集中在陳天華的勞動關系認定上,勞務分包隊伍掛靠的性質和不與員工簽訂正式勞動合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情況下,為路橋集團在確認勞動關系上帶來困難。
二、魏定強工傷案件
魏定強,男 ,42歲,福建省柘榮縣人士。于2010年9月18日未經福建雙維勞動保障事務有限公司(以下稱福建雙維公司)同意,由施工班組陳全金私下雇工到福建寧武高速公路A6標段工程做模板工作,未參加過福建雙維公司組織的安全作業上崗培訓,與福建雙維公司未簽訂勞動合同。
2010年10月8日在A6標段工程YK70+710涵洞進行澆灌砼作業時,由于陳全金班組未按福建雙維公司要求加固模板發生爆模事故,造成魏定強的左手食指末節部分缺陷,隨后被福建雙維公司送往周寧縣醫院住院治療,支付了住院期間的醫藥費用共7860元,事后補償魏定強23000元,但是魏定強沒有接受,雙方商談失敗。
2011年1月,集團公司企發部收到《寧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受理通知》和《寧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提供舉證材料通知》并轉發給分公司辦公室,辦公室又發至福建寧德寧武高速公路A6合同段項目,通知項目部書記張建軍核實處理此事,通過對勞務作業隊了解情況才知:由于時值春節,勞務作業隊都放假了,魏定強已經回老家。項目部一再要求勞務作業隊在賠償金額上讓步,促使魏定強放棄申請工傷鑒定,但是魏定強態度強硬,要求賠償10萬元,距離勞務作業隊接受的數額懸殊,項目部也很無奈。雖然分公司辦公室始終跟進此案,希望得到《陳天華工傷案》較圓滿的處理結果,但是過了春節假期魏定強仍然不讓步,導致舉證過期。3月8日企發部收到《寧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決定書》,收到《認定書》后分公司辦公室咨詢集團法律顧問后準備向福建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申請行政復議,但是在證據收集上遇到了極大的困難:該包工隊屬于掛靠福建雙維公司,福建雙維公司拒絕證明魏定強與本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勞務作業隊能提供的證據材料寥寥無幾,工資發放表沒有公章且不規范,證據力較弱,也無法證明勞務作業隊隊長張漳建受聘于福建雙維勞動保障事務有限公司,而路橋集團與福建雙維公司的《勞務分包合同》實屬工程分包合同內容,無法出示做為證據,至此本案陷入僵局。
通過分公司辦公室不斷要求項目部協調勞務作業隊,并向此勞務作業隊提出:魏定強索賠數額以及所有以后續支出以及路橋集團遭受的隱性的損失均由此勞務作業隊承擔,要求勞務作業隊迅速和魏定強達成和解協議,并且解除與魏定強的事實勞動關系。此時魏定強已經辭職,勞務作業隊派人與魏定強家屬聯系并且要求和解。2011年5月5日福建寧武高速公路A6標段以本項目部名義與魏定強簽訂《工傷處理協議》,協議載明:福建寧武高速公路A6標段除了支付住院期間的費用外,還向魏定強一次性支付工傷補助金、醫療補助金、誤工費、住院護費、食宿費、交通費共計30000元,魏定強不得以該事故任何理由向項目部提出其他賠償要求。并且勞務作業隊張漳建以個人名義寫了一份證明:魏定強的費用由作業隊支付,與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無任何關系。福建寧武高速公路A6標段項目部應分公司辦公室要求寫一份本案處理報告,本案完結。
本案小結:本案焦點與《陳天華工傷認定案》類似,都是集中在路橋集團和勞務人員勞動關系的認定上。但是在與魏定強簽訂和解協議時,福建寧武高速公路A6標段項目部以項目部名義與魏定強簽訂《工傷處理協議》,造成行政復議失去意義,事實上證明了路橋集團與魏定強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給企業帶來了負面影響。正確的處理方法是要求包工隊以福建雙維公司名義與魏定強簽訂和解協議,并且說明與路橋集團無關,但是《工傷處理協議》的存在使申請行政復議成為不可能。這是值得各項目部引以為戒的地方。
三、侯佃民勞動爭議案件
侯佃民,1962年3月23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張家口市蔚縣草溝堡鄉曹莊子村130號。
1991年在北京市公路局上班,公路局在2002年改為國企北京市路橋公司,2008年更名為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此人原為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公司第二工程處第一工程隊勤雜工(勞動合同自2005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二處改制后候佃民在原二分公司曹愛民項目部做勤雜工,2009年被劉國良項目部辭退。侯佃民申請仲裁在1991年至2009年期間與路橋集團的勞動關系,為其補繳1993年至2009年的社會保險。本案委托路橋集團法律顧問代理,最后經北京市豐臺區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一次性補償侯佃民經濟補償金8500元,雙方勞動關系終止。
本案小結:本案屬于歷史遺留問題產生的勞動爭議案件,各項目部應加強勞務用工管理的規范性,可以采用勞動派遣制度解決項目部需要的技術人員不足的問題
四、賈春利的勞動爭議
賈春利,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馬頭村。賈春利于1971年參加工作,當時的工作單位名稱為北京市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
賈春利于1987年3月5日因無視單位規章制度和紀律,曾多次礦工,違紀,被公司除名。2008年5月28日向宣武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撤銷北京路政局做出的除名處理決定,但是宣武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被訴主體不合適,超出了仲裁的時效期,駁回賈春利請求。賈春利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年5月12日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賈春利于2009年11月起訴了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和北京市交通委員會路政局。要求:1、撤銷公路橋梁公司和路政局對其作出的除名決定;2、公路橋梁公司和路政局為其補繳除名之日起至今的勞動保險及社會保險;3、公路橋梁公司和路政局支付被除名后待業期間的最低工資175200元。
經查實:賈春利1987年除名,檔案于1994年被轉出到宣武區勞動局社會勞動力管理科。按當時勞動法及相關規定賈春利的起訴已超過了仲裁時效。路政局稱賈春利勞動爭議案件已超過了仲裁時效。賈春利于2010年上訴到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后,法院裁定:維持原判,駁回申請。
2011年5月又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立案,高級人民法院受理后,分公司委托田埃成律師代理此案。高院最終判決如下:
賈春利自2006年得知自己已被除名,檔案已轉出,直至2008年5月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訴訟,其訴訟請求已超過了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故駁回賈春利的再審申請。
五、機場東路南環立交工程項目租賃合同糾紛案件
北京大成永信勞務分包公司與北京公路橋梁建設集團簽訂了分包合同,2009年10月19日北京大成永信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包東波以北京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機場東路南環立交新建工程項目部的名義與北京華聯旺建筑設備租賃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為:起租日2009年10月19日,租賃的品種,數量以實際出、入庫單為結賬依據,租金的交納方式為承租人自起租時起,每個月月底前按月支付租賃費用,如不能按時結清,承租方按應交租金的日萬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違約金。
在機場東路南環立交新建工程中,北京華聯旺建筑設備租賃公司按約定提供了建筑設備,可大成永信勞務分包公司卻未按約定結算資金,2011年3月北京華聯旺建筑設備租賃公司把北京公路橋梁建設集團告上了法庭,集團公司企發部收到了開庭日期為2011年5月19日上午9點30分法院傳票和《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企發部將此案轉給分公司辦公室核實處理,分公司辦公室通過將此案轉發該項目部經理肖小清。經肖經理核實:該項目部對于大成永信簽訂的租賃合同完全不知情,至于大成永信如何取得項目部公章簽下合同也不知情。分公司經與集團企發部協商將此案由集團法律顧問于春國律師代理、項目經理肖小清協助承辦,在5月19日開庭當天,于律師要求延遲開庭補充證據,法院同意。隨后應于律師的建議和分公司辦公室的要求,該項目部經理前去和大成永信協商,要求大成永信盡快支付租賃款,但是大成永信公司稱無力支付,要求項目部代為支付后,在項目部與大成永信結算的分包款里扣除,但是拒絕簽訂協議。經過多次做工作, 2011年6月26日機場東路南環立交橋項目部與大成永信勞務分包公司另行簽訂了協議書并載明:
由機場東路南環立交橋項目部支付北京華聯旺建筑設備租賃公司租賃款143604.94元,大成永信勞務分包公司由于資金緊張先由機場東路項目部先墊付租賃費用,日后從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11年7月14日北京華聯旺建筑設備租賃公司在收到項目部支付的租賃款后撤訴,本案告一段落。
本案小結:通過本案中可以看出該項目部用章管理上的疏忽,勞務分包隊以項目部名義簽訂合同,項目部本身不知情,給項目部結算帶來被動,這是其他項目部應該引以為戒的地方。
六、機場東路南環立交工程項目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陳衛賓,系三河市黃土莊鎮衛賓石料廠業主。衛賓石料廠長期給北京新奧混凝土集團有限公司提供砂石料,新奧混凝土攪拌站為北京公路橋梁建設集團南環立交項目部提供混凝土。
在機場東路南環立交工程中,新奧混凝土攪拌站為北京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機場東路南環立交項目部提供混凝土累計金額3889125元,我單位已支付2798618元,現應再付1090507元,新奧混凝土攪拌站拖欠衛賓石料廠材料款1101207元,與轉讓債權數額不符。2011年4月30日收到北京新奧凝土集團有限公司與三河市黃土莊鎮衛賓石料廠簽訂的《債權轉讓通知書》,北京新奧混凝土集團有限公司將其對機場東路南環立交項目部債權1101207元轉讓給三河市黃土莊鎮衛賓石料廠。2011年6月1日三河市黃土莊鎮衛賓石料廠將北京新奧混凝土集團有限公司訴至三河市人民法院,6月16日追加路橋集團為第二被告。三河市黃土莊鎮衛賓石料廠于2011年7月6日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出對北京新奧混凝土集團有限公司和路橋集團價值人民112萬元的財產進行財產保全,并提供擔保。2011年7月7日得到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的批準并采取訴訟保全措施。2011年7月11日收到三河市人民法院發來的《傳票》、《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同時集團財務帳戶被封。分公司辦公室得到消息后迅速報告分公司領導,并且交由該項目部經理肖小清承辦此案并核實,并向分公司辦公室報告本案經過,項目部提交的報告稱:項目部與北京新奧混凝土集團有限公司債務屬實,但是金額不符,已和新奧混凝土集團有限公司協商確認此款項,重新確認數額。期間,分公司多次要求肖經理與新奧混凝土集團有限公司協調此事并提出由其先行墊付、或者讓三河市黃土莊鎮衛賓石料廠撤訴,但是均未成功。眼看臨近8月4日開庭,無奈之下2011年8月3日肖小清代表項目部與三河市黃土莊鎮衛賓石料廠簽訂《調解說明》如下:北京新奧混凝土集團有限公司債權1090507元轉讓給三河市黃土莊鎮衛賓石料廠;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日一次性將轉讓的債權款1090507元支付給三河市黃土莊鎮衛賓石料廠,債權轉讓糾紛完結;三河市黃土莊鎮衛賓石料廠于2011年8月3日撤銷對公路橋梁建設集團的起訴;訴訟費及其他一切額外費用均由三河市黃土莊鎮衛賓石料廠承擔,與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無關。本案完結。
本案小結:本案屬于供應商債權轉讓訴訟,雖然造成集團帳戶被封的情況,但是也為我方如何訴訟回收應收賬款提供了可以借鑒的經驗。
七、吉林大廣高速公路SL02項目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羅明柱,男,身份證號:220702************,漢族,松原市人,住寧江區新城鄉八家子屯,系達里巴鄉四家子村明柱機磚廠業主。
在吉林大廣高速公路松原至雙遼段SL02項目中,松原市高速公路工程建設指揮部辦公室和吉林省高等級公路建設局簽訂的是“松原至雙遼高速公路松原市境內征地拆遷承包合同”,吉林省高等級公路建設局將此項目承包給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施工過程中要經過磚廠必經的巡河路上架橋。2010年6月羅明柱以“橋下的凈空不夠,致使磚廠拉磚運料車輛不能通行,2010年磚廠停產造成經濟損失為由將路橋集團追加為第三被告。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收到吉林省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傳票,磚廠造成經濟損失并且委托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做了價格鑒定,因此2011年6月25日吉林省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據此判決如下:
由我公司承擔羅明柱683280元經濟損失,吉林省高等級公路建設局承擔連帶責任。
我公司不服判決,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我單位從吉林省高等公路建設局承包了此項目,此項目業主是高等公路建設局,我單位作為施工方,按照施工合同約定和業主提供的設計圖紙和設計方案施工,對于高速公路的修建路線、位置和跨路高架橋的高度等施工方案無選擇權和修改權。公路建設局作為業主負有保證高速公路的存在不得妨礙周邊群眾正常生產生活的法定義務。通過項目部和代理律師多方補充證據,并且找院長和廳長做工作,2011年11月8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最終判決如下:
吉林省高等級公路建設局賠償羅明柱經濟損失683280元,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此案已接到申訴開庭通知,此案未結。
本案小結:通過此案可以看出外埠工程經營風險日益復雜的趨勢,這對外埠施工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發生此案后,項目部對此案重視不足,應該及時處理和采取措施、上報并配合律師收集證據,把損失減少到最低。
八、吉林大廣高速公路SL02項目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
2008年8月8日北京公路橋梁建設集團大廣高速公路松遼段SL02項目經理部(甲方)與松原金山公司(乙方)簽訂道路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內容為施工的勞務及輔助材料工程造價500萬元(暫定),甲方提取20﹪,其余80﹪作為乙方施工費。其實際施工方是乾安澔泰公司,北京路橋撥付和抵頂(柴油款和沙礫款)給松原金山公司合計2020954.9元,還欠1633848.1元。其中1059629.9元存在爭議,雙方協商不成,對方訴至法院索要。此案發生后分公司委托集團法律顧問于律師代理,通過于律師的調查發現:對方起訴的標的額中其中1059629.9元是存在爭議的焦點,起因于乾安澔泰公司在項目部要求下負責報業主內業資料,內業資料里包括了1059629.9元虛報實際未實施的工程量,并且有項目部人員的確認簽字,因此乾安澔泰要求:將業主給付項目部的1059629.9元虛報工程款支付給乾安澔泰公司,理由是內業資料是由乾安澔泰公司完成的,是證明乾安澔泰公司是實際實施工程的最好證據,所以項目部支付此款是理所當然的。2011年5月,吉林省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傳喚SL02項目經理部于2011年6月13日9時前往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巡回法庭。我方代理律師以SL02項目經理部是為了完成SL02合同段施工任務組建的臨時機構,不具備我國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主體資格,既沒有訴訟權利能力又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為由拖延開庭時間,以便我方搜集證據應訴。所以法院追加了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為第二被告。2011年6月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又傳喚了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9時到前郭縣人民法院第二審判庭應訴,由于松原市金山道路工程公司將此工程轉包給乾安澔泰公司實施,所以乾安澔泰公司與吉林大廣SL02項目部未直接簽訂施工合同,但大量的內業資料、被告出具的確認單等都能證明乾安澔泰是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無法否認。至此我方處于不利局面,本打算通過私下和解的渠道,但均無結果,因此2011年10月17日經吉林省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2011)前民初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書)如下:
北京公路橋梁集團給付乾安澔泰公司工程款1654803.45元。本公司不服判決,目前已遞交上訴狀,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進行了上訴案的開庭審理。庭審的焦點是乾安澔泰公司主張的3萬方土方工程量是由誰完成的。對此焦點,路橋集團堅持應該按照舉證規則來處理,即“誰主張誰舉證”。乾安澔泰公司主張要求工程款,就應該由乾安澔泰公司對其完成了3萬方土的工程量來舉證,路橋集團沒有對乾安澔泰沒有完成土方施工進行舉證的義務。通過集團法律顧問、分公司領導、項目部人員與法院深入溝通,2011年12月29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下達民事判決書((2011)松民一終字第1334號),判決如下:
1、變更前郭縣人民法院(2011)前民初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被告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原告乾安縣澔泰綜合服務有限公司工程款1654803.45元,并從2009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至執行終結止。”為“被告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原告乾安縣澔泰綜合服務有限公司工程款515173.55元,并從2009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至執行終結止。”
2、駁回被上訴人乾安縣澔泰綜合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此案最后雖然以勝訴告終,但為了路橋公司以后在吉林地區順利開展工作,繼續與當地合作方的良好合作關系,故經過分公司請示集團公司決定:由吉林大廣高速公路松遼段SL02項目經理部與松原市金山道路工程服務有限公司、乾安縣澔泰綜合服務有限公司達成三方協議主要內容如下:吉林大廣高速公路松遼段SL02項目經理部支付乾安縣澔泰公司75萬元工程款,多支付234826.45元。此案從2009年10月到2011年12月歷時一年之多,律師代理費、訴訟費、差旅費、案件關系人溝通費等共計耗費約20萬元之巨,不管是集團公司、分公司還是項目部,投入較大人力、財力和精力處理此案,也給集團公司和分公司造成較大不良影響。
此案給我們的警示:
1、項目部經營管理存在漏洞,不能及時發現和處理合同履行中出現的問題和矛盾,導致在工程竣工后出現訴訟糾紛,造成公司為處理工程竣工后遺留糾紛而額外投入人力、財力。
2、項目部不顧實際情況及潛在風險(在未完成工程的情況下,從業主處取得工程款,應該是非常機密的事情,項目部大張旗鼓出具通知要求分包隊伍完成內業資料,對業主及集團自身都是不定時炸彈),莽撞出具通知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給經營帶來風險,并最終造成訴訟案件的產生,如果處理不當會造成名譽、經濟的雙重損失。
3、項目部工程結算不規范,項目部不能及時、清楚地與分包單位進行結算,分包隊伍沒有完成的工程,項目部先行制作結算單進行計量,造成法律上已完工的事實,把公司推向舉證不能的困境,給訴訟設下無力跨越的障礙。
通過以上案件的情況我們可以總結出一些經驗和教訓,根據判決結果我們還可以找出我們在簽訂分包合同的時候存在的風險因素,為了吸取教訓和控制風險,我們應在2012年采取以下措施控制風險的發生:首先要保證公司制定的各項制度的落實,加強公章使用的管理,加強勞動合同管理,加強勞務分包管理,根據招標合同,結合本企業的規定,選擇合格的勞務分包商,確保公司生產經營活動的需要,保證業主合同的全面履行。同時還要制定勞務分包、安全生產和文明施工的管理協議。進一步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施工過程中各方的安全責任,預防和杜絕重大安全生產事故和人員傷亡事件的發生。其次要加強合同簽訂前的逐級審查并簽字確認制度。做到層層把關,嚴格控制,重點審查。重大合同的簽訂應有企業的法律顧問參與。重視外埠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存在的管理問題,應重點要加強勞務分包,工程質量,資金結算和工程材料的管理。加強法律知識的學習,提高業務素質,端正工作態度,增強大家對風險的意識,做好風險的防范工作。減少管理中的漏洞帶來的法律風險。
案件分析報告(5)
“鄧玉嬌”案案件分析報告
姓名:徐哲 班級:司法1001班 學號:1005060154
(一)案件事實
2009年5月10日,湖北省巴東縣野三關鎮雄風賓館發生一起命案。鄧玉嬌用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將該鎮政府招商協調辦主任鄧貴大刺死,同時將與鄧貴大同辦公室的黃德智刺傷。鄧玉嬌隨即報警,并因涉嫌故意殺人被巴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一、鄧玉嬌案件的基本情況以及相關處理鄧玉嬌案由湖北省恩施州公安局組織偵辦,湖北省公安廳派員指導辦案。巴東縣公安局通過網絡、電視臺等向社會通報該案的基本情況。
綜合相關報道,鄧玉嬌案件的基本情況概括如下:
(1)涉案人員
鄧玉嬌:女,生于1987年7月11日,系野三關雄風賓館服務員。
鄧貴大:男,生前系野三關鎮政府項目招商協調領導小組辦公室主任。
黃德智:男,系野三關鎮農業服務中心職工;2009年2月至案發前借用在野三關鎮項目招商領導小組辦公室工作,任招商辦副主任。
(2)案件的發生
2009年5月10日晚8點左右,鄧貴大、黃德智和鄧中佳在一起吃完晚飯后陪他人到雄風賓館休閑中心夢幻城消費。三人來到夢幻城二樓的一個休息室(即該中心水療區的一個包房),黃德智走在前面,他進門后,看見鄧玉嬌正在休息室洗衣服。黃德智以為鄧玉嬌是水療區的服務員,便要求鄧玉嬌提供異性洗浴服務。鄧玉嬌回答說,她是三樓KTV員工,不是水療區的服務員,拒絕黃德智的要求。黃德智聽后很是氣憤,質問鄧玉嬌說,這是服務場所,你不是“服務”的在這里做什么?雙方隨后發生口角。爭持過程中,鄧玉嬌走出該休息室,進入隔壁的服務員休息室。黃德智認為鄧玉嬌態度不好,尾隨鄧玉嬌進人服務員休息室并繼續與她爭吵。此時,鄧貴大聞聲進入該室,與鄧玉嬌爭吵,他說:“怕我們沒有錢么?”即拿出一沓錢炫耀,并用錢打鄧玉嬌的頭部、肩部,說來消費就應得到服務。鄧玉嬌回答說有錢她也不提供洗浴服務。在三人爭吵過程中,休息室內另兩名服務員上前勸解,鄧玉嬌欲離開休息室。鄧貴大將其攔住并推坐在沙發上,鄧玉嬌欲起身離開,鄧貴大再次將鄧玉嬌推坐在沙發上。鄧玉嬌遂拿出一把水果刀向鄧貴大刺去,鄧貴大的左頸、左小臂、右胸、右肩被刺傷,后在送往醫院途中死亡。黃德智見狀上前阻攔,被鄧玉嬌刺傷大臂。案發后,鄧玉嬌用自己的手機撥打“110”報警,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經法醫檢驗,鄧貴大左頸部刀傷割斷動脈并劃破氣管,右胸部刀傷穿透胸腔刺破右肺,死亡原因為失血性休克死亡。黃德智轉至宜昌進行治療。
(二)相關司法判決
(1)鄧玉嬌被提起刑事訴訟
巴東縣人民檢察院目前已經以涉嫌故意傷害罪將鄧玉嬌起訴至巴東縣人民法院。6月5日下午,鄧玉嬌的兩位辯護律師(汪少鵬、劉鋼)收到巴東縣法院依法送達的起訴書。檢察機關認為鄧玉嬌具有防衛過當、自首等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節。
(2)法院一審判決故意傷害罪
6月16日上午11時,鄧玉嬌案件由湖北巴東縣人民法院一審結束。合議庭當庭宣判,鄧玉嬌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但屬于防衛過當,且鄧玉嬌屬于限制刑事責任能力,又有自首情節,所以對其免除處罰。
根據出庭公訴的巴東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許雪梅、楊玉蓮宣讀的起訴書,2009年5月10日晚,巴東縣野三關鎮招商辦主任鄧貴大、副主任黃德智等人,酒后到巴東縣野三關鎮“雄風賓館夢幻城”玩樂。鄧、黃等人欲去水療區做“異性洗浴”。黃德智發現VIP5包房內正在洗衣的鄧玉嬌后,進入房問,向鄧玉嬌提出陪其洗浴的要求。鄧玉嬌稱自己不是水療區的服務員,并擺脫了黃的拉扯,拒絕了其要求。隨后,鄧玉嬌離開VIP5包房。在走廊上,鄧玉嬌遇見了KTV區的服務員唐某,向唐講客人將她誤認為是水療區的服務員之事,并與唐某一同進人服務員休息室。此時,休息室有羅某某、王某、袁某三名服務員正在看電視。黃德智緊跟鄧玉嬌進入休息室,對其進行辱罵。鄧貴大聞聲趕到休息室,得知鄧玉嬌拒絕為黃德智提供 “陪浴”服務,便與黃德智一起對鄧玉嬌進行辱罵,拿出一沓錢炫耀并朝鄧玉嬌面部、肩部掮擊。鄧玉嬌稱有錢也不陪浴。經服務員羅某某勸解,鄧玉嬌欲離開休息室,被鄧貴大拉回。此時,聞訊趕來的領班阮某某,對鄧貴大、黃德智解釋說鄧不是水療區服務員,并讓鄧玉嬌離開休息室。鄧玉嬌欲再次離開,鄧貴大又將其拉回并推倒在沙發上。鄧玉嬌站起來從隨身斜挎的包中掏出一把水果刀藏于背后。鄧貴大再次用力將鄧玉嬌推倒在沙發上。鄧玉嬌雙腳朝鄧貴大亂蹬,把鄧貴大蹬開,并站起來。鄧貴大再次撲向鄧玉嬌,鄧玉嬌持水果刀朝鄧貴大刺擊,致鄧貴大的左頸部、左小臂、右胸部、右肩部四處受傷。黃德智上前阻攔,亦被鄧玉嬌刺傷右臂。鄧貴大因傷勢嚴重,經搶救無效死亡。經巴東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鑒定:鄧貴大系他人用銳器致頸部大血管斷裂、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黃德智右臂為輕傷。
公訴人同時稱,案發后鄧玉嬌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案件事實。起訴書載明:偵查期間,受公安機關委托,湖北省人民醫院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和武漢市精神病醫院司法鑒定所對鄧玉嬌進行了精神病醫學鑒定,結論為:“鄧玉嬌為心境障礙(雙相),屬部分(限定)刑事責任能力。”公訴人認為,鄧玉嬌在制止鄧貴大、黃德智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過程中,致一人死亡,其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屬于防衛過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同時,鑒于鄧玉嬌屬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刑法》第十八條,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具有主動投案自首的情節,也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據旁聽庭審的有關人士介紹,鄧玉嬌的辯護律師汪少鵬、劉鋼為鄧玉嬌作了無罪辯護。他們強調,鄧玉嬌的防衛行為是適當的、適度公訴人稱:偵查期間,受公安機關委托,湖北省人民醫院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和武漢市精神病醫院司法鑒定所對鄧玉嬌進行了精神病醫學鑒定,結論為:“鄧玉嬌為心境障礙(雙相),屬部分(限定)刑事責任能力。”并沒有超過必要限度;鄧玉嬌的行為同時也符合《刑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具有無限防衛權,不應負刑事責任。經過近一個小時的法庭辯論后,法官于上午10時30分宣布休庭。
經過合議庭合議后,法官于上午11時宣布了判決結果:鄧玉嬌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但屬于防衛過當,且鄧玉嬌屬于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又有自首情節,所以對其免除處罰。
(三)網友熱評
1.我只想說:我們老百姓很可憐!命比草賤。我們正被忽悠。。。我們正被蹂躪!
2.巾幗女豪杰 我能明白你 也能理解你
3.在這里,我們只有默默的承受,怒吼、絕望,在您們眼里,那都是無知、可笑、無用的表現,我們只有期待,用我們的雙手,送您們去那一個世界,因為我們堅信,不管是上帝、如來、玉皇大帝還是觀世音,他們再也不會把我們和您們放在同一個世界,您們去天堂,我們愿意去地獄,只要離開!善有善報,惡有惡報,不是不報,時候未到。
4.你們想判什么罪就判什么罪吧,我們沒得說。
5.有錢就是了不起。連自己的命都可以買!
6.鄧玉嬌進了看守所呀?也許又會糊里糊涂的死了。躲貓貓,做惡夢!!!!!!!!!!!!!!!!
三個土皇帝想去搞個異性服務,怎么可以說是強奸呢,是臨幸,土皇帝土是土了點,大小也是皇帝啊。 ,還真讓人說中了,按倒在沙發上變成了推倒了沙發上,修腳刀變成了水果刀,三個人變成了兩個人,要求性服務變成了要求異性服務,還多出了兩個服務員。下一步這兩個服務員就是指認鄧玉嬌故意殺人的證人。這樣鄧玉嬌故意殺人的證據就足了...我只想提醒大家,鄧玉嬌有事,全國有事!
7.與鄧貴大一同去“休閑”的招商辦工作人員黃德智,誤認為鄧玉嬌是水療區服務員,遂要求其提供異性洗浴服務,遭鄧玉嬌拒絕,雙方遂發生爭執。"這幫人渣可能是第一次到這種地方,不了解情況。從總體的報道來說,我不想為誰辯護,我只感覺到警方一直在努力為鄧大先生在辯護,找個一些有利的證據,我只希望有好心的律師能幫幫這個可憐的姑娘
(三)綜合評述
我認為,鄧玉嬌的行為不構成特殊防衛或防衛過當,應認定為正當防衛比較合適。
在此列舉理由如下:我國《刑法》第20 條第1 款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力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首先,黃、鄧的行為對鄧玉嬌構成不法侵害。有人認為,不法侵害只包括犯罪行為,不包括其他違法行為;有人認為,不法侵害,包括犯罪行為與其他違法行為。還有人認為,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為,也包括其他一般違法行為,但又不是泛指一切違法犯罪行為。我同意最后一種觀點,認為不管是違法還是犯罪行為,只要是對他人的權利給予實害或危險都成立不法侵害。結合具體案情分析:黃、鄧對鄧玉嬌的拉扯、辱罵、拿錢煽擊、拉回、推倒等行為侵害了其合法的人身權利,應屬于進攻性、破壞性、緊迫性的不法侵害。
其次,該不法侵害是急迫的。關于不法侵害的開始時間,刑法理論上有進入侵害現場說、著手說、直接面臨說與綜合說。我贊同張明楷教授的綜合說,認為一般情況下,應以不法侵害人著手實行不法侵害時為其開始,但在不法侵害的現實威脅十分明顯、緊迫,待其著手實行后來不及減輕或者避免結果時,也應認為不法侵害已經開始;只要侵害尚未結束,就允許采取防衛行為。我認為,所謂“急迫”的侵害或“現實的危險”都是指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結合具體案情分析,黃、鄧的拉扯、推倒等行為對鄧玉嬌的人身權利造成了現實的侵害,使其合法權益處于緊迫的危險之中,應認定為不法侵害已經開始且尚未結束。
第三,鄧玉嬌防衛行為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自己合法的人身權利免受黃、鄧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在面對黃、鄧的強行陪浴要求及辱罵,拉扯,推倒等不法侵害時,鄧玉嬌緊迫之中揮刀行為的目的僅僅是為了防止自己合法人身權利免受不法侵害,其主觀上并無傷害的意圖。
最后,從本案的事實來看,鄧玉嬌當時是出于一種緊急狀況:黃、鄧是兩個身強力壯的男人,鄧玉嬌與他們在力量上強弱懸殊;而且這兩人之前還有逼她陪浴的要求,主觀上對其有性侵害的意圖;他們在遭鄧玉嬌拒絕后又跟蹤騷擾、暴力煽錢侮辱,把她數次推到沙發上,這樣的反復撕扯已足以使孤弱無助陷入絕望之中的鄧玉嬌感受到將要被強奸的緊迫危險,在這種情況下,任何一個21 歲的女孩都不可能冷靜的掌握反抗的限度。此時要求鄧玉嬌明確其防衛限度,再小心翼翼的在法律允許的限度內進行防衛是很荒唐也是很不合理的。因此,我認為在本案中,鄧玉嬌被兩個男人幾次逼倒在沙發上,人身權利受到緊迫威脅,而當時手邊又無其他防衛工具,旁觀者對其也無實施任何救助措施,在這種沒有辦法的特殊情形下,只要鄧玉嬌的防衛行為是為了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其法益的合理需要,即使表面上的防衛限度超過侵害強度也可認定為正當防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