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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集合4篇

                  時間:2022-11-12 合同協議 點擊: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買賣合同糾紛案件4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買賣合同糾紛案件4篇

                  第一篇: 買賣合同糾紛案件

                  對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分析

                  [案情]

                  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系農民,因張某急需稻草,經人介紹兩人相識,當天,兩人商定,李某以每斤2角的價格賣給張某2000斤稻草,共計價款*****。張某當即交付*****,并言明,待第二天將余款交齊并將稻草拉走。不料,從當天晚上起一連下了幾天大雨,將放在李某家院里準備賣給張某的稻草全部淋濕,并有大部分霉爛。幾天后,張某到李家,準備交款運稻草,見此情況便要求李某退還已支付的*****錢還給他。李某則說,這些稻草已經賣給你了,損失是你的,并要求張某支付剩余的稻草款,張某無奈,便起訴之法院,要求李某返還已經支付的人民幣*****。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的買賣合同已經有效成立,但因雙方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并未發生轉移,風險也未發生轉移,稻草霉爛的損失只能由李某承擔。因李某所有的稻草大部分已經霉爛,李某已無履約的可能,雙方應解除合同。李某收取的*****錢應該返還。

                  [評析]

                  對本案的處理有三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是有效的,原告已經交付不部分貨款,并約定第二天來拉走稻草。稻草已為原告所有,原告為及時拉走而使稻草霉爛,應自己負擔損失,因此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請求。

                  另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是有效的,雖原告已交付部分貨款,但被告并未交付稻草,稻草的所有權未轉移,被告仍享有所有權,也應承擔標的物的風險。因此法院應當支持原告的訴訟。

                  還有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有效,雙方約定第二天由原告拉走稻草,由此時起所有權發生轉移,但因稻草仍在被告占有之下而未實際交付,因此,標的物的風險仍應由被告承擔,法院應當支持原告的請求。

                  對本案處理意見的爭議在于如何認定原被告之間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是否轉移和應由誰承擔標的物的風險。

                  一、關于動產所有權轉移的時間

                  本案中原被告買賣的稻草為動產,因此應依動產所有權的轉移來確定其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動產所有權轉移是指動產的所有權從一個民事主體轉移至另一個民事主體,它是財產流轉的主要表現。從原所有人來說,所有權轉移是其所有權消滅的原因,而從新所有人來說,又是新所有權的取得方法。因此,所有權從何時起發生轉移對當事人來說利益甚大。發生所有權轉移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從當事人的意愿上可分為兩種:一是依法律行為發生的。這是依當事人的意愿由雙方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結果;一是非依法律行為發生的。本案中涉及的是依法律行為發生所有權轉移的轉移時間問題。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按照

                  第二篇: 買賣合同糾紛案件

                  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如何處理 伴隨我國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及農村人口向城鎮產業化轉移,農村宅基地上房屋買賣作為一種經濟現象浮出視野。由此引發的糾紛解決漸次成為司法實踐必須予以回應的審判熱點。我國關于規范農村宅基地的現行法律法規僅對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作出了規定,但對其包含買賣在內的各種形式的流轉則鮮有涉及。這使得該類糾紛的司法裁決成為了審判中的難點,從而導致司法中的裁判不統一。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司法對社會經濟生活的調整和規范功能。有鑒于此,本文試圖從農村宅基地相關法律法規的梳理著眼,以相關物權理論及宅基地使用權的憲法意義為基本視角,對涉及但不限于農村宅基地及其上房屋買賣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探討,以期有益于該類糾紛的司法裁判。 一、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法律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該條第四款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的,不予批準。”上述法律規定實際確立了農村宅基地的以下法律屬性;首先,農村宅基地的所有權為農

                  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共同共有;其次,我國對農村宅基地實行三級所有,所有者主體依法可劃分為村集體經濟組織,組集體經濟組織及鄉、鎮集體經濟組織;再次,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系依照法律規定,依法定程序確定給特定主體的用益物權;最后,緣于農村宅基地系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行政審批無償取得,旨在解決為以農戶為基本單位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提供居住保障,同時,受制于土地系不可再生資源的自然屬性,基于需求與供應之間的現實緊張關系,對于宅基地的流轉必然要求法律予以限制,因此,宅基地使用權在法律上屬于受限制的用益物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該項法律規定從民事實體法律規則層面對宅基地使用權的上列法律屬性予以了重申。 二、農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法律定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該條第三款規定“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上述法律規定旨在規制利用農村宅基地的建房行為,否定非依法取得農村宅基地進行建設的行為,以實現確實控制非法占用農用地及農村宅基地的法律價值目

                  標,因此均屬于效力性法律規定,違反上列法律規定的行為應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評價。 農村宅基地上建房的違法行為常見于以下情形: 1、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未依行政審批程序占用宅基地建房;這種情形屬于行為人違法占地建設,其行為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行為人不能取得所建房屋的物權,也當然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權,僅對其投資形成的建筑物、構造物享有實物形態的占有及處分利益; 2、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違法占用農用地建房;我國依法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的利用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等土地用途變更事項法律均設定了嚴格的行政分級審批程序,未依法定程序占用農用地建房屬于嚴重的違法用地行為,其所建房屋屬違法建筑,行為人不能取得物權; 3、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占用宅基地建房;農村土地依法屬于特定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屬于該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成員生存和發展的基本生產和生活資料,為維護農村、農業、農民的根本性利益,我國的相關政策一直對包含但不限于城市居民占用農村宅基地建房的行為持否定態度,國辦發(1999)39號文件第二條規定“??農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準城市居民占用農民集體土地建住宅”。對于村民占用非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建房行為應如何處理?相關法律規定未有涉及。筆者認為,根據憲法及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精神,農村土地屬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共有,應僅限于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申請并經相應行政審批程序取得宅基地。因此,無論

                  是城鎮居民,還是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均不能依法取得宅基地,其建造房屋的事實行為亦當然不能作為物權取得的原始依據。 4、村民違反鄉村建設規劃建房;隨著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步伐的加快及城鄉一體化進程的推進,國家將鄉村規則納入到規劃控制的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在確定區域內的鄉、村莊,應當依照本法制定規劃,規劃區內的鄉、村莊建設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因此,村民在依法制定了鄉村規劃的區域修建住房,必須符合鄉村規劃的要求,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否則,其建房行為構成規劃違法,其所建房屋即為違法建筑。 三、農村宅基地上房屋買賣及其司法裁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其他合法財產”。農村宅基地上房屋屬于村民基本的重要的生活資料,其建造往往也耗費了農戶大部分甚至畢生積累,也常常是村民最昂貴的私有財產。因此,無論從物盡其用的經濟價值考量,還是從肯定和激發村民投資消費的積極性著眼,村民對房屋的所有權應受到法律的充分保護,村民依法對其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應得到法律的彰顯。但如前文所述,村民對其房屋的處分是受限制的處分,即在房屋交易對象上實行限制。一方面,村民的自然流動必然涉及農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流轉,另一方面,對該類房屋的流轉又必須依法實

                  行限制。因此,司法實踐必須對該類訴諸司法的糾紛裁決作出及時、有效的回應和規制。 1、村民將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宅基地上自建住宅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糾紛處理 基于雙方交易主體均系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住宅買賣行為不會導致本集體經濟組織有限宅基地資源的流失。因此,對村民之間基于自主意思表示所締結的房屋買賣合同應認定為有效。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的,不予批準。 2、村民將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宅基地上自建住宅轉讓給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糾紛處理 農村土地系不可再生的自然資源,決定著農村的長期穩定發展,村民取得宅基地系依法無償取得,因此其轉讓行為中必然隱含的土地價值利益不得為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成員享有。無論其交易對象是城鎮居民,還是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雙方以村宅基地上房屋為合同標的物的買賣合同均應認定為無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基于該買賣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對于受讓方取得房屋后進行了改、擴建或裝飾裝修的,依據民法的添附理論,由房屋出讓方享有添附物的所有權,同時按評估殘值對受讓方予以折價補償,若雙方還有其它損失,則還須由買賣雙方按同等責任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3、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將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轉讓的糾紛處理

                  如上文分析,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占用宅基地建房無論是否經過相應行政審批,其均不享有所涉宅基地的使用權,因此其所建房屋不能取得物權,基于該房屋的買賣合同亦當然無效。司法實踐中處理該類糾紛還應注意二個問題:其一是若建房人取得宅基地經過了行政審批,則在民事訴訟進程中尚需前置性的通過以司法建議啟動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撤銷相應行政許可;其二是鑒于出賣方雖未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但其作為投資人,在違法建筑未被拆除前,其占用利益應予保護,以維護既定的經濟秩序,因此,法院在司法裁判時應就案件所涉宅基地違規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出司法建議,同時判決確認合同無效,并按無效合同的法律規定明確雙方當事人的責任。 4、村宅基地上房屋在被行政征收后,買受人與出賣人之間的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的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法律效力”。一般而言,人民政府征收決定發生法律效力后,相關征收實施單位才與被征收人簽訂征收補償協議,而此時,依據法律的規定,被征收房屋的物權已移轉至作出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享有,因此,若相關當事人就該房屋的轉讓所簽買賣合同在此時被確認無效,則會出現買受人返還房屋不能的情形。在此前提下,對該類糾紛的處理則應遵循以下原則:緣于買受人取得宅基地違法,則其僅對宅基地上房

                  屋相關建筑裝飾材料享有相應權利,因此,其僅得就建筑裝飾材料部分的對應價值在征收補償款中主張權利,就宅基地價值部分,基于取得行為違法,則應由該宅基地所在集體經濟組織享有或以司法制裁的形式予以收繳,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相關損失則由簽約雙方予以分擔。需要另外指出的是,若原出賣人仍具備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由于宅基地系其所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共同共有,宅基地的征收利益亦不能為出賣人獨自享有,而應作為集體收益歸屬集體經濟組織享有,出賣人則可以原宅基地被征收為由另行申請宅基地。

                  第三篇: 買賣合同糾紛案件

                  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審理指南

                    一、買賣合同的訂立

                  (一)買賣合同訂立中出現爭議的主要類型與特點

                  當事人之間就買賣合同訂立中出現的爭議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于合同主體的爭議。買賣行為是經濟活動中最常見的一種,市場主體或因考慮交易的便捷、或因法律意識的淡薄,或因內部管理的不規范,在買賣合同的訂立中多有通過口頭方式,或者雖然有書面合同,但書面合同是業務員、經辦人、代理人訂立而在文本中缺乏明確的授權,或書面合同訂立后,一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指示相對方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或指示第三人向相對方履行,相對方對此未保留相應證據。前述情況下,雙方如就買賣合同發生糾紛,往往對于誰是買賣合同的主體發生爭議。如未訂立書面買賣合同,在履行合同時僅有買方工作人員在收貨憑證上簽名,賣方主張貨款時,買方以雙方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有關人員的簽名不能代表買方等抗辯,導致雙方對買賣合同關系的主體發生爭議。又如在雙方雖訂有書面合同,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第三方參與了合同的履行收取貨物,賣方主張貨款時,買方往往以雖然訂有書面合同,但合同并未履行,收貨方與其無關,其不是合同的實際買方而抗辯,此時則出現誰系買賣合同的買方的爭議,即第三方究竟是代買方收貨,還是和訂立合同的買方共同構成實際買受人作為合同的一方,或者獨立于原書面合同的買方和賣方實際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

                    2、對于合同成立與否的爭議。在沒有書面合同的情況下,主張權利一方據以訴訟的依據,往往僅僅是收貨單、結算單、對帳函、債權確認書等,此時相對方往往以合同關系未成立作為抗辯理由,雙方就合同成立與否發生爭議。在雖有書面合同,但合同系當事人采取傳真方式訂立,且未及時保留相關證據,事后也未對以傳真訂立合同事項進行確認,主張權利一方以傳真件作為主張合同權利的依據時,相對方往往以未和對方通過傳真訂立合同等抗辯,導致雙方對合同成立與否發生爭議。在雖然訂立書面合同,但合同中約定了合同成立的條件,在一方當事人依據合同主張權利時,相對方往往以合同約定的成立條件未成就,雙方之間合同未成立作為抗辯理由,由此雙方就合同成立與否發生爭議。

                     3、對于合同內容的爭議。在沒有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經過變更,或者合同履行過程中開具的發票等憑證與合同約定內容不一致時,雙方王易于就何為合同實際內容發生爭議。

                  (二)認定買賣合同訂立問題的基本原則

                    對當事人就買賣合同訂立爭議問題作出認定,應注意以下原則:

                    1、注意通過對書面合同的審查作出認定,在書面合同條款內容不明時,注意以合同解釋方法對合同內容作出正確解釋。

                  2、在缺乏書面合同的情況下,注意考察合同訂立中當事人的認知內容以及合同履行的實際情況對相關事實作出認定。

                    3、在有充分證據表明當事人之間就訴爭合同約定明確的情況下,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輕易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公平原則等對當事人爭議的合同內容作出與當事人真實意思不同的認定。

                  (三)審判實踐中常見涉及買賣合同訂立的爭議問題

                    1、有書面合同,但當事人就合同關系的主體、內容及成立與否提出不同于書面合同主張的。對此首先應針對書面合同載明的合同主體、內容進行審查,并審查書面合同是否經過有效簽署、是否符合合同中約定的作為成立條件的訂立程序來確定合同的主體、內容及是否成立。當事人主張內容和書面合同證明的事實不一致的,提出主張的當事人有責任提供足以推翻書面合同的證據以證明實際買賣合同關系與書面合同不符,當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證據的,應當以有效成立的書面合同來認定合同的主體和內容。

                  2、沒有訂立書面合同,當事人之間就合同的主體、內容發生爭議的,應當審查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在有關貨物和款項交接中簽署的送貨收貨憑單、收付款項條據憑證、稅務發票等書面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對買賣合同關系的主體、內容等綜合作出認定。

                    3、在訂立合同的名義主體與履行合同的主體不一致時,應當考慮合同訂立過程中相對人的認知,結合合同履行中的實際情況作出綜合認定,不應簡單以書面合同作出片面認定。

                     4、在有多份合同文本而當事人就合同內容意見不一的情況下,應首先審查多份文本是否均已經過有效簽署并成立,在不同文本的合同均成立的情況下,應審查不同文本合同內容上的關系以正確認定合同內容,即不同文本的合同是相互涵蓋而導致后一合同對前一合同的變更,還是不同文本的合同規定的內容不一,后一合同僅僅對前一合同作出補充而并非否定。

                  5、在當事人就合同是否變更存在爭議的情況下,首先應審查當事人之間在合同訂立后是否形成對合同條款變更的書面材料,對此主張合同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如其對合同變更的主張不能提供有效證據的,應認定其主張不成立。

                  合同訂立后出現合同履行與原合同約定不一致情況下,應首先審查該情形是當事人違約所致,還是當事人以履行行為實際形成對合同變更的合意。

                     6、買賣合同中增值稅發票的證明內容與證明力問題。一般來說,增值稅發票的開具、交付和抵扣反映當事人參與的經濟活動,但不可回避的是,增值稅發票有的時候會因當事人借以偷逃稅等違規行為而與當事人的實際經濟活動不相符合。因此,在買賣合同中,不應簡單以增值稅發票的開具方和接受方作為認定合同主體的依據,在當事人就爭議交易是否付款或貨款數額發生爭議的情況下,也不應簡單以增值稅發票記載作為認定依據,而應綜合考慮當事人對于合同訂立中的認知、合同履行中貨物交收的主體與經過、款項支付的主體與數額等事實。

                      二、買賣合同的效力

                     (一)涉及買賣合同效力糾紛的主要類型與特點

                     當事人之間就買賣合同效力出現的爭議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于合同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是否因其違法而無效的爭議。合同因違法而無效的,所違反的法應當是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或國務院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規,實踐中對合同法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是一致的,但是,由于立法技術的原因,這一范圍的法中,哪些屬于強制性規定并不明確,由此對于合同所違之法是否屬于強制性規定存在爭議,進而對合同是否因此無效,也存在爭議。另外,合同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還要考察該規定是管理性規范或效力性規范,只有違反屬于效力性規范的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合同,才是無效合同。同樣限于立法技術,我國相關法律和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定屬于管理性規范還是效力性規范并不明確,由此對違反強制性規定的合同,因對于該強制性規定的規范性質不明,導致對合同的效力也存在爭議。

                  2、對于合同涉及經濟犯罪的,是否必然導致合同無效在實踐中多有爭議。如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贓物,是否買賣合同一律即告無效;買賣合同的目的是為實施犯罪行為準備條件,是否買賣合同因此即歸于無效等。有觀點認為合同一旦涉及經濟犯罪,則必然屬于無效合同,甚至不屬于民事爭議的范圍,應當通過刑事程序追究有關主體的刑事責任。實際上,合同涉及經濟犯罪的情形各異,其后果也有不同,對此應針對具體情形區別處理。

                  3、表見代理是廣義無權代理的一種,即行為人的代理行為并沒有得到本人的授權,如果不構成表見代理,則行為人以本人名義訂立的合同并不能對本人發生效力,而相對人之所以通過行為人訂立合同,是基于業務員、經辦人、代理人等行為人所代表的主體的市場信用、履行能力等的信任,基于和行為人所代表的主體發生合同關系的意愿,因此在無權代理發生后,相對人多主張行為人構成表見代理,行為人以本人名義訂立的合同對本人發生效力。而在此情況下,本人因根本未授權行為人代其訂立合同,其最常見的抗辯就是行為人的行為未經其授權,已不構成表見代理。雙方易于就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而產生合同是否對本人生效的爭議。

                  4、對于以格式合同或格式條款訂立的合同效力的爭議。對于以格式合同或格式條款訂立的合同,如屬于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無效情形的,在實踐中爭議較少,但對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即“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如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或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時,該條款的效力如何長期以來存在爭議。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9條、第10條屬于對合同法第39條所做的解釋,從解釋的文義上看,對于合同法第39條中規定的格式條款提供者未盡提示和說明義務的,當事人申請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其中第9條未對合同法

                  第39條中規定的格式條款,如同時符合合同法第40條中無效條款情形的作出除外規定,但對于該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同時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條款無效。

                   (二)認定買賣合同效力問題的基本原則

                   對當事人就買賣合同效力爭議問題作出認定,應注意以下原則:1、主動審查原則。合同效力問題是法律對于合同有效與否的評判,屬于法院依職權審查的范圍,對于合同效力問題,即便當事人無爭議,法院也應當主動予以審查認定。

                  2、注意適時釋明,保障當事人程序權利。基于合同效力屬于法院主動審查的范圍,在法院審查的結果與當事人主張不一致的情況下,法院應適時釋明,以使當事人有機會變更訴訟請求,避免訟累。

                   3、正確適用強制性規定,審慎穩妥認定買賣合同效力,避免不當否認合同效力。

                   (三)審判實踐中常見涉及買賣合同效力的爭議問題

                   1、鼓勵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人民法院審理合同糾紛案件不應產生阻礙合法交易的后果,應謹慎正確地認定合同無效。實踐中對于合同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中強制性規定是否一概無效長期存在爭議。對此,應當注意,一是只能依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認定合同無效,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作為判斷合同無效的依據。二是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中的效力性規范才能確認合同無效。即以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而認定合同無效時,應注意并非合同違法一概導致合同無效,而應考察合同所違之法的性質,包括所違之法律規范是否強制性規定,以及該強制性規定屬于效力性規范抑或管理性規范。其中管理性規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未明確規定違反此類規范將導致合同無效的規范。此類規范旨在管理和處罰違反規定的行為,但并不否認該行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規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該類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的規范,或者雖未明確規定違反之后將導致合同無效,但若使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規范。此類規范不僅旨在處罰違反之行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違反了效力性的強行性規范的,才應當認定合同無效。2、對于涉及經濟犯罪合同的效力問題,不應當簡單一概以涉及經濟犯罪而認定無效,而應根據經濟犯罪行為與合同的關系分別作出認定:一是經濟犯罪行為與合同行為不重合。此時如合同無其他無效情形,則不應僅以涉及經濟犯罪而否定合同效力。二是經濟犯罪行為與合同行為重合。此時除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善意第三人提起合同之訴,確認合同有效外,應一律認定合同無效。

                     3、在合同關系中,多有對有關人員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從而引起合同是否對當事人產生效力的爭議。對此在表見代理的認定上應當注意以相對人善意無過失為條件,即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值得注意的是,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考察時點應針對訂立合同等行為當時。實踐中構成表見代理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幾種:第一,因表示行為而產生授權表面現象的表見代理。第二,因越權行為而產生的授權表象的表見代理。第三,因行為延續而產生的授權表象的表見代理。因表見代理會導致本人在無授權的情況下要為行為人的行為對外承擔責任的重大法律后果,對于表見代理的認定尤應慎重。

                  4、以格式條款訂立的合同,除了適用與普通合同相同的無效情形規定之外,如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同時,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于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三、買賣合同履行中質量爭議的處理

                   (一)涉及買賣合同履行中質量糾紛的主要類型與特點

                  當事人之間就買賣合同質量爭議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是否存在質量問題的爭議。買方就標的物提出質量異議后,標的物不存在質量問題或者買方提出異議的內容不屬于質量問題是賣方最常見的抗辯。此時,雙方即產生質量問題存在與否的爭議。對此,買方應舉證證明標的物存在其主張的質量問題,如需通過鑒定程序確定質量問題存在與否的,買方有申請鑒定和預繳鑒定費的義務。

                   2、質量爭議對于質保金的影響。質保金條款是買賣合同中常見的約定,在約定有質保金條款情況下,質量爭議發生后,質保金是因質量問題的存在而直接歸屬于買方,還是作為賣方承擔質量問題責任的資金擔保,是常見的買賣雙方爭議問題。

                    3、質量異議期、檢驗期等期限超過后的質量爭議問題。質量異議期、檢驗期是買賣合同中常見的期限約定。一般來說,買方應在在約定的質量異議期及時提出質量異議,或是在約定的檢驗期內及時檢驗標的物,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及時提出。但是,對于超過質量異議期或檢驗期發現或發生的質量問題,買方提出質量異議是否一概不予審查和支持,實踐中多有爭議。

                    (二)認定買賣合同履行中質量爭議問題的基本原則

                    對當事人就買賣合同履行中質量爭議問題作出認定,應注意以下原則:

                  1、注意審查質量異議是否當事人惡意履行合同所致;

                   2、注意審查質量爭議中雙方過錯情況下的責任劃分;

                  3、注意在質量爭議中通過可預見規則等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避免利益失衡。

                   (三)審判實踐中常見涉及買賣合同履行的質量爭議問題

                    1、在產品已動用情況下,對當事人之間發生的質量爭議問題進行認定時,應綜合考察收貨驗收時的貨物合格與否情況,以及爭議質量問題是否屬于易于發現的外觀性問題,在當事人雙方就此無法達成一致,又無其他證據可以直接證明的情況下,應向主張存在質量問題的當事人釋明,征詢其是否申請啟動鑒定程序的意見,如其申請進入鑒定程序,則根據其申請適時啟動鑒定程序以確定是否具有質量問題;如其拒絕以鑒定程序來確定質量爭議,應告知其在沒有有效證據的情況下,對其存在質量問題的主張承擔舉證不能的風險。

                  2、在就質量問題作出鑒定過程中,從鑒定程序的啟動時即應嚴格遵守司法鑒定程序的規定,尤其是對于鑒定材料,應在確定鑒定內容和范圍后,根據案情確定鑒定材料的提供義務人并限期其提供,在收到鑒定材料后,應組織當事人質證確認,對于鑒定報告,應及時組織當事人質證。

                   3、對于合同中既有質量異議期,又有保修期的,應注意質量異議期指的是當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質量異議期是為了交易能正常進行;而保修期是針對買受人檢驗合格的產品,在確定的保修期限內發生問題的,由賣方提供維修等售后服務。因此,在約定保修期時,賣方不得以已過質量異議期為由拒絕提供維修等售后服務,在質量異議期應提出而未提出質量異議的,買方以未過保修期為由要求賣方承擔約定質量異議后果的,不予支持。

                    4、約定質保金的性質與處理問題。對于買賣合同中常見的質保金條款,其作為特定化的貨款,可以是質量保修金,也可以是質量保證金。如作為質量保修金,當標的物出現質量問題,即用于充抵維修標的物的費用;當標的物質量合格后,其給付條件成就,即應按約給付。如作為質量保證金,在沒有違約條款并存的情況下,其性質類似違約金,可以比照合同法的違約金規則來處理;在與違約條款并存的情況下,如果標的物質量不合格構成根本違約,違約方即無權請求給付質量保證金,如果不構成根本違約,違約方應當先按照違約條款承擔違約責任,然后才能請求給付質量保證金。

                     四、買賣合同履行中是否屬于情勢變更而導致合同可變更或解除的認定問題

                  (一)買賣合同中涉及情勢變更糾紛的主要類型與特點

                  當事人之間就買賣合同中涉及情勢變更的爭議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合同所涉情形是情勢變更事由還是商業風險。如果合同所涉情形屬于商業風險,則該情形屬于市場主體參與經濟活動的固有風險,因該情形導致合同一方處于不利地位的,該當事人不得以該情形的存在為由主張變更或解除合同。而該風險如達到一定的異常程度,足以構成當事人訂立和履行合同的基礎發生變化,則受該風險影響的當事人有權依據該情形主張變更或解除合同。因此,合同履行中發生的特定情形屬于情勢變更事由,還是普通商業風險,往往是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一方當事人與相對方的最主要爭議。

                  2、是情勢變更事由還是不可抗力。特定情形的發生如導致原訂立合同的基礎發生根本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一方當事人造成明顯不公平,則該情形屬于情勢變更事由,受此影響的當事人可以主張變更或解除合同。而不可抗力情形發生后,合同將直接無法履行,此時受不可抗力影響而不能履行合同的當事人,對不履行合同的情況免除違約責任的承擔。由此,兩種情形雖有一定相似之處,但事由和法律后果不同,實踐中對特定情形屬于不可抗力,還是情勢變更事由多有爭議。

                  3、情勢變更的后果。對情勢變更的后果長期以來在審判實踐中有不同觀點,有的認為當事人因情勢變更事由發生,可以直接免除履行合同義務,有的認為情勢變更事由發生,當事人可以主張變更或解除合同。對此,合同法司法解釋(二)明確規定,當事人在此情形下可以主張變更或解除合同。

                     (二)買賣合同糾紛中適用情勢變更規則的基本原則

                  對當事人就買賣合同糾紛中適用情勢變更規則爭議問題作出認定,應注意以下原則:

                  1、審慎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2、在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時,遵循側重于保護守約方的原則;

                    3、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調整雙方利益關系。

                  (三)審判實踐中常見適用情勢變更規則的爭議問題

                  1、在情勢變更原則適用與否問題上,識別所涉情形屬于情勢變更事由還是普通商業風險是解決問題的基本之所在。商業風險,是指商事主體在從事商事活動中因經營失利而應該承擔的正常可能出現的損失。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都可能由物價漲跌、幣值升貶、市場興衰等情況及社會突發事件的影響引發,并都可能給當事人帶來不利影響,但兩者之間有著根本的區別,一是在主觀標準上,情勢變更的發生,當事人沒有預見,也不能預見;而基于職業預見性,商業風險的發生則能夠預見。二是原因上的標準,情勢變更一般是不能預料的經濟因素引發的,而這些經濟因素,大都是由重大變故引起的,它不決定于價值規律,而決定于紛繁復雜的社會因素,所導致的風險是不正常風險;而后者則取決于從商者是否遵循商品交換的價值規律,是否了解市場行情,取決于對供求關系、消費心理的把握等。三是過錯責任標準,情勢變更的發生具有不可歸責性,它所造成的風險應由雙方當事人分擔;商業風險的發生則一般與當事人投資決策不當、考慮欠周、經營管理水平不高等因素有關,四是客觀標準,如果某一風險雖然會給當事人的經濟狀況造成一定影響,但并未嚴重損害當事人的經濟利益,也沒有妨礙合同的正常履行,則屬商業風險范疇,如果某一風險超出一定范圍,則可能演變成情勢變更。

                  2、屬于情勢變更事由還是不可抗力是是否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又一爭議,對此,應注意兩者有相近之處,如二者的發生都有不可預見性和不可避免性,都可以作為不履行合同的免責事由;此外,不可抗力的出現也可能對情勢變更的發生造成間接影響,從而使得人們在實踐中往往對他們難以區分。但二者仍存在重大區別,一是產生的直接原因、外在表現及其對履約的影響不同,一般認為,不可抗力可能由自然或社會兩種因素引起。前者如水災、地震、臺風、火山爆發、泥石流等,各國民法都承認,當事人也愿意接受其法律后果;后者如戰爭、暴亂、罷工、革命等,有些國家的民法并不一概承認,實踐中主要由當事人在合同中進行約定。這些災難性事件的出現,致使合同根本無法履行,即符合我國合同法的不可抗力規定成為免責的事由。如果引起變更的情勢并不構成對當事人行為的根本阻礙,即合同并非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對一方當事人將顯失公平,則應該按照情勢變更原則處理。引起情勢變更的還有一個經濟因素,比如說價格的非正常漲落、幣值的大幅度升降、市場的異常變化以及國家經濟、法律、政策的重大變化等。二是適用范圍、免責情況及其對履約的影響不同。情勢變更僅適用于合同關系,即因情勢變更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顯失公平時,可相應地變更或解除合同,消除顯失公平的結果,而不可抗力的結果是唯一的,即免予承擔履行合同義務和違約責任。情勢變更是裁量免責,即最終是否變更或解除合同并免責,取決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的裁量;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的則是當然免責,即因不可抗力事件當事人有權通知對方當事人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并可免予承擔履行義務和違約責任。

                    3、適用情勢變更規則裁判的程序要求及違反規定程序的法律后果。考慮到當前我國民商事審判的實踐情況,為保證法律適用的統一,避免不當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帶來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對于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作出了程序的規定,即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案件承辦人如果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處理具體案件的,應當層報至省法院批準,必要的經省法院確定按要求報最高法院批準。

                  五、買賣合同履行中的訴訟時效問題(一)買賣合同履行中涉及訴訟時效糾紛的主要類型與特點

                   當事人之間就買賣合同履行中涉及訴訟時效的爭議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就賣方主張貨款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發生的爭議。實踐中遲延支付貨款的情形較為普遍,在此情形下,賣方通過訴訟主張貨款一般也是經過多次催要無果情形下的無奈之舉,而訴訟中買方以賣方主張貨款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提出抗辯較為多見。此時,應注意審查有無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等情形,避免使訴訟時效制度成為不誠信的市場主體規避合同義務的工具。

                     2、就買方主張賣方承擔貨物質量違約責任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發生的爭議。在買賣合同糾紛中,買方在貨物交付后較長時間方才主張賣方承擔貨物質量違約責任的情形較為多見,出現該情形的原因不外乎兩種情形:一是在買方在標的物出現質量問題后和賣方進行了長期的協商或者因賣方承諾維修等而暫時未提起訴訟;二是買方在標的物出現質量問題后未積極主張權利,而是以拒付尾款等方式自行彌補損失,在賣方起訴主張支付尾款后方以存在質量問題等提出抗辯或反訴。在前述兩種情形下,賣方常常以買方主張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而提出抗辯。

                  3、供貨后買方未按約付款而是就結欠貨款出具無還款期限欠條情況下發生的涉及訴訟時效爭議。賣方持有欠條后,或者因主觀原因怠于主張買方還款,或者因多次討要買方未付款而長期無法實現權利,如賣方在經過較長期間后持欠條主張權利時,買方往往以賣方主張權利超過訴訟時效而提出抗辯。此時,應按照無還款期限欠條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辦法計算訴訟時效,還是按照欠條的基礎法律關系--買賣合同中貨款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辦法計算訴訟時效往往是雙方爭議的焦點和法院認定的難點。

                  4、長期連續性買賣合同涉及訴訟時效爭議。當事人之間存在長期連續性買賣合同的,往往采用滾動付款的方式結算貨款,甚至買方長期拖欠貨款,此時賣方或者礙于合作關系怠于向買方提出支付貨款的主張,或者雙方之間長期合同關系的存在使賣方認為買方對貨款的給付并無異議,只是在付款時間上有遲延。而在賣方提出貨款主張之后,買方往往以連續性合同并非同一合同,賣方就連續性合同提出的貨款主張中的部分合同貨款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此時,如何認定長期連續性買賣合同的訴訟時效在審判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

                  (二)認定買賣合同履行中訴訟時效爭議的基本原則

                    對當事人就買賣合同履行中訴訟時效爭議問題作出認定,應注意以下原則:

                  1、正確把握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與價值。訴訟時效制度旨在促使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以使權利義務及早處于確定狀態,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值得注意的是,該制度本身并非為限制債權人利益而設定,因此,在適用訴訟時效制度時,應同時注意保護債權人利益。

                    2、在案件審理中,法院不得直接主動援引訴訟時效制度。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法律后果是義務人獲得抗辯權,但該項抗辯權行使與否,由義務人自身決定,在義務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情況下,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也不得就該制度向義務人釋明。

                  3、正確認定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訴訟時效期間起算問題,保證該制度法律效果的正確體現。

                  (三)審判實踐中常見涉及買賣合同履行中訴訟時效的爭議問題

                  1、賣方供貨后主張貨款訴訟時效期間的計算問題。賣方供貨后買方由于資金困難等原因未按約及時支付款項,就結欠款項出具未標明履行期限的欠款條,此時,應認定雙方就貨款給付期限作出重新約定,賣方可以隨時主張買方還款,該款項涉及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賣方主張權利時或者賣方主張權利時給予對方的寬限期屆滿時起算。如買方未按約付款,也未就所欠款項出具欠條,則賣方主張該貨款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約定的貨款給付期限屆滿后開始起算,如有賣方向買方主張權利或買方承認欠款等情形的,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中斷事由消除后重新起算。

                  2、買賣合同中,買方主張賣方承擔貨物質量違約責任的,該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問題應根據買賣合同中有無約定質量異議期而有所區別。約定質量異議期的,對于應在質量異議期內提出的質量異議問題,買方應在約定的質量異議期內提出質量異議,自提出異議時開始起算質量違約責任的訴訟時效;買方未在質量異議期內提出質量異議而主張其有權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的,不予支持。未約定質量異議期的,對于應當及時檢驗并發現的貨物數量、質量問題,買方應當及時檢驗和通知,就此主張賣方承擔質量違約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買方提出異議時起算。買方未及時檢驗并提出異議,而主張其有權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的,不予支持。

                  3、約定或法定質保期與訴訟時效期間的關系問題。貨物有約定或法定質保期的,對于在質保范圍的質量問題,買方在質保期內發現質量問題,則買方因此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買方發現質量問題時起算。此時如約定的質保期長于2年,賣方以買方主張權利超過貨物交付后2年并因此而超過訴訟時效抗辯的,不予支持。

                    4、長期連續性買賣合同涉及的訴訟時效爭議。買賣雙方之間長期存在連續性買賣合同關系,貨款滾動計算且買方支付貨款未指明針對特定貨物的,買方持續給付貨款的行為應認定為對全部合同中所結欠貨款的承認行為,此后,如買方就賣方主張貨款提出訴訟時效抗辯,而賣方主張由此導致其請求給付貨款的訴訟時效期間中斷的,應予支持。

                      六、買賣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一)涉及買賣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糾紛的主要類型與特點

                    當事人之間就買賣合同中權利義務終止的爭議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合同因一方違約終止還是雙方協議終止。

                    2、合同終止后果的處理。

                     3、解除合同屬于法定解除還是約定解除。

                    (二)認定買賣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爭議問題的基本原則

                  對當事人就買賣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爭議問題作出認定,應注意以下原則:

                    1、堅持誠實信用原則,注意平衡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避免有權終止合同方不當利用其權利造成損失的擴大;

                  2、注意識別合同中約定解除條款,準確認定合同解除的性質和種類;

                    3、注意審理過程中的適時釋明與訴訟指引,促進糾紛的及時解決。

                     (三)審判實踐中常見涉及買賣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爭議問題

                    1、在解除合同爭議中,對于是否符合解除合同條件的首要爭議即在于是否具有約定解除條件。在具備有效解除條件約定的情形下,應注意審查是否構成解除合同條件的標準在于雙方約定的解除條件,而非合同法上規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條件,通常,約定解除條件低于法定解除條件,使當事人更易獲得合同解除權。

                    2、解除合同后的通知問題。合同法規定對于合同解除通知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對于該解除通知的異議期間,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對此合同法司法解釋

                    (二)第24條作出了明確規定,即有約定的應當在約定期間,沒有約定的應當在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實踐中,多有當事人在就合同解除與否問題發生糾紛后,在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不及時訴請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是徑行協商或不予處理,在此情況下,易出現超過合同法司法解釋(二)規定的異議期間問題,在審判實踐中對此尤應引起注意,在平衡當事人利益的情況下根據法律規定作出適當裁判。

                    3、合同解除后的違約金條款適用問題。實踐中,多有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行使法定解除權要求解除合同,同時又要求違約方按照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條款承擔違約責任。對此,應該認識到,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合同的情況除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外,幾乎都是因對方重大的違約行為造成的,在這種情況下規定賦予非違約方以合同解除權,使其可以選擇從因相對方違約以后造成的不利后果中解脫出來。但是違約方的違約行為并沒有因為合同解除而得到清算,所以法律仍然要給解除合同的一方繼續享有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也只有這樣才能夠了結違約方違約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因違約發生的解除是可以在解除合同以后,由非違約方繼續主張違約方承擔責任,可以繼續主張違約金等違約責任形式。當然,如果一方不履行義務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則應注意違約方在不可抗力范圍內的免責問題。

                     七、一方違約情況下約定違約金數額過高或者低于損失的調整

                    (一)買賣合同涉及違約金調整糾紛的主要類型與特點

                  當事人之間就買賣合同中調整違約金的爭議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法院是否有權主動調整違約金。違約金不適當情形下,法院應向當事人作出釋明,征詢其是否要求調整違約金的意見,對此實踐中已無爭議,但對于違約方未到庭,或者違約方雖然到庭但在法院釋明后仍然堅持認為其不違約,拒絕提出調整違約金請求的,法院能否依職權調整違約金存在較大爭議。2、認定違約金過高的標準。對于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標準,實踐中曾長期存在爭議,有的認為應以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作為標準,有的認為應當以違約行為給守約方造成損失的一定比例作為標準。合同法司法解釋(二)對此作出規定,以違約行為給守約方造成實際損失的一定比例作為主要衡量標準。

                    3、是否調整違約金應考量的因素。對于違約金調整與否應考量的因素,長期以來存在爭議,有的認為應考量客觀因素,即以違約金與合同標的額的關系,或者與違約行為給守約方造成損失的數額的關系,作為是否調整違約金的考量因素。有的認為應當綜合考慮違約方的主觀因素與違約行為造成損失的客觀因素,確定是否調整違約金。有的認為違約方系惡意違約的,一概不予調整違約金。

                    4、調整違約金的幅度。對于違約金調整的幅度,在實踐中多有爭議,有的認為應調整到與實際損失相當,有的認為調整幅度以不超過違約行為造成實際損失的30%為限。

                  (二)認定買賣合同中違約金調整問題的基本原則

                  對當事人就買賣合同中違約金調整爭議問題作出認定,應注意以下原則:

                    1、堅持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法院一般情況下不主動調整違約金。

                  2、堅持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綜合考量是否調整違約金及調整幅度。

                    (三)審判實踐中常見涉及買賣合同違約金調整的爭議問題

                   1、法院是否主動調整違約金問題。法院一般不依職權主動調整違約金,但在違約金數額明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法院可以依職權適當調整違約金,尤其是在被告未到庭,或到庭但堅持作其不違約的抗辯而不提出調整違約金請求的情況下。

                    2、對是否屬于約定違約金數額過高或者低于損失的認定問題,包括對違約金與損失之間數額大小關系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一般應由主張調整違約金的一方提出違約金不適當的初步證據,法院在認為對該初步證據可以認定的情形下,可以要求守約方舉證證明其因對方違約而給其造成損失的數額,對違約金與守約方因對方違約遭受損失的高低進行比較后,作為是否調整違約金的考量標準之一。值得注意的是,在守約方因對方違約明顯存在損失,但守約方對該損失的確切數額難以證明的情況下,法院應當以酌定方式確定該損失數額與違約金的關系,并在此基礎上確定是否調整違約金,而不應以守約方無法證明該損失的確切數額否定損失的存在。

                    3、是否支持當事人調整約定違約金數額請求應考慮的因素問題。在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30%不是認定違約金過高而應調整的絕對標準,是否調整及調整幅度的確定應當注意綜合考量合同法司法解釋

                   (二)第29條第一款規定的各項因素,而不應當機械按照30%的標準決定調整與否及其幅度。

                    八、一方違約情況下可得利益損失的認定問題

                  (一)涉及買賣合同中一方違約情況下認定可得利益損失糾紛的主要類型與特點

                    當事人之間就買賣合同中一方違約情況下認定可得利益損失爭議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違約方應承擔可得利益損失的范圍。這一問題的爭議主要包括:守約方在合同履行以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的范圍,以及該可得利益是否屬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

                  2、可得利益損失的數額。守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數額應當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但是,在守約方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可得利益損失數額的情況下,是否應當支持守約方的可得利益損失主張往往是雙方爭議的主要內容。3、可得利益損失計算中的必要扣減項目。

                  (二)認定買賣合同中非違約方可得利益損失問題的基本原則 對當事人就買賣合同中非違約方可得利益損失爭議問題作出認定,應注意以下原則:

                     1、合理區分可得利益損失類型,正確認定可得利益損失。

                  2、綜合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合理認定可得利益損失。

                  3、正確分配舉證責任,適當裁量可得利益損失。

                    (三)審判實踐中常見涉及買賣合同一方違約情況下可得利益損失認定的爭議問題

                    1、違約方應否賠償可得利益損失及賠償范圍問題。在當前市場主體違約情形比較突出的情況下,違約行為通常導致可得利益損失,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該損失屬于違約方應當承擔的損失賠償范圍。具體說來,可得利益損失可以根據交易的性質、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分為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和轉售利潤損失等類型。生產設備和原材料等買賣合同違約中,因出賣人違約而造成買受人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生產利潤損失。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合同以及提供服務或勞務的合同中,因一方違約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經營利潤損失。先后系列買賣合同中,因原合同出賣方違約而造成其后的轉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轉售利潤損失。

                    2、可得利益損失數額的確定方法問題。法院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綜合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從非違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非違約方不當擴大的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欺詐經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當事人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以及因違約導致人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審理指南

                  身傷亡、精神損害等情形的,不宜適用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規則。

                  3、非違約方主張可得利益損失情況下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人民法院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合理分配舉證責任。違約方一般應當承擔非違約方沒有采取合理減損措施而導致損失擴大、非違約方因違約而獲得利益以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的舉證責任;非違約方應當承擔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總額、必要的交易成本的舉證責任。對于可以預見的損失,既可以由非違約方舉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予以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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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篇: 買賣合同糾紛案件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審理指南

                  一、買賣合同的訂立

                  (一)買賣合同訂立中出現爭議的主要類型與特點

                  當事人之間就買賣合同訂立中出現的爭議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于合同主體的爭議。買賣行為是經濟活動中最常見的一種,市場主體或因考慮交易的便捷、或因法律意識的淡薄,或因內部管理的不規范,在買賣合同的訂立中多有通過口頭方式,或者雖然有書面合同,但書面合同是業務員、經辦人、代理人訂立而在文本中缺乏明確的授權,或書面合同訂立后,一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指示相對方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或指示第三人向相對方履行,相對方對此未保留相應證據。前述情況下,雙方如就買賣合同發生糾紛,往往對于誰是買賣合同的主體發生爭議。如未訂立書面買賣合同,在履行合同時僅有買方工作人員在收貨憑證上簽名、賣方主張貨款時,買方以雙方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有關人員的簽名不能代表買方等抗辯,導致雙方對買賣合同關系的主體發生爭議。又如在雙方雖訂有書面合同,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第三方參與了合同的履行收取貨物,賣方主張貨款時,買方往往以雖然訂有書面合同,但合同并不履行,收貨方與其無關,其不是合同的實際買方面抗辯,此時則出現誰系買賣合同的買方的爭議,即第三方究竟是代買方收貨,還是和訂立合同的買方共同構成實際買受人作為合同的一方,或者獨立于原書面合同的買方和賣方實際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

                  2、對于合同成立與否的爭議。在沒有書面合同的情況下,主張權利一方據以訴訟的依據,往往僅僅是收貨單、結算單、對帳函、債僅確認書等,此時相對方往往以合同關系未成立作為抗辯理由,雙方就合同成立與否發生爭議。在雖有書面合同,但合同系當事人采取傳真方式訂立,且未及時保留相關證據,事后對未對以傳真訂立合同事項進行確認,主張權利一方以傳真件作為主張合同權利的論據時,相對方往往以未和雙方通過傳真訂立合同等抗辯,導致雙方對合同成立與否發生爭議。在雖然訂立書面合同,但合同中約定了合同成立的條件,在一方當事人依據合同主張權利時,相對方往往以合同約定的成立條件未成就,雙方之間合同未成立作為抗辯理由,由此雙方就合同成立與否發生爭議。

                  3、對于合同內容的爭議。在沒有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經過變更,或者合同履行過程中開具的發票等憑證與合同約定內容不一致時,雙方易于就何為合同實際內容發生爭議。

                  (二)認定買賣合同訂立問題的基本原則

                  對當事人就買賣合同訂立爭議問題作出認定,應注意以下原則:

                  1、注意通過對書面合同的審查作出認定,在書面合同條款內容不明時,注意以合同解釋方法對合同作出正確解釋。

                  2、在缺乏書面合同的情況下,注意考察合同訂立中當事人的認知內容以及合同履行的實際情況對相關事實作出認定。

                  3、在有充分證據表明當事人之間就訴爭合同約定明確的情況下,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輕易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公平原則等對當事人爭議的合同內容作出與當事人真實意思不同的認定。

                  (三)審判實踐中常見涉及買賣合同訂立的爭議問題

                  1、有書面合同,但當事人就合同關系的主體、內容及成立與否提出不同于書面合同主張的。對此首先應針對書面合同載明的合同主體、內容進行審查,并審查書面合同是否經過有效簽署、是否符合合同中約定的作為成立條件的訂立程序來確定合同的主體、內容及是否成立。當事人主張內容和書面合同證明的事實不一致的,提出主張的當事人有責任提供足以推翻書面合同的證據以證明實際買賣合同關系與書面合同不符,當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證據的,應當以有效成立的書面合同來認定合同的主體和內容。

                  2、沒有訂立書面合同,當事人之間就合同的主體、內容發生爭議的,應當審查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在有關貨物和款項交接中簽署的送貨收貨憑單、收付款項條據憑證、稅務發票等書面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對買賣合同關系的主體、內容等綜合作出認定。

                  3、在訂立合同的名義主體與履行合同的主體不一致時,應當考慮合同訂立過程中相對人的認知,結合合同履行中的實際情況作出綜合認定,不應簡單以書面合同作出片面認定。

                  4、在有多份合同文本而當事人就合同內容意見不一的情況下,應首先審查多份文本是否均已經過有效簽署并成立,在不同文本的合同均成立的情況下,應審查不同文本合同內容上的關系以正確認定合同內容,即不同文本的合同是相互涵蓋而導致后一合同對前一合同的變更,還是不同文本的合同規定的內容不一,后一合同僅僅對前一合同作出補充而并非否定。

                  5、在當事人就合同是否變更存在爭議的情況下,首先應審查當事人之間在合同訂立后是否形成對合同條款變更的書面材料,對此主張合同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如其對合同變更的主張不能提供有效證據的,應認定其主張不成立。

                  合同訂立后出現合同履行與原合同約定不一致情況下,應首先審查該情形是當事人違約所致,還是當事人以履行行為實際形成對合同變更的合意。

                  6、買賣合同中增值稅發票的證明內容與證明力問題。一般來說,增值稅發票開具、交付和抵扣反映當事人參與的經濟活動,但不可回避的是,增值稅發票有的時候會因當事人借以偷逃稅等違規行為而與當事人的實際經濟活動不相符合。因此,在買賣合同中,不應簡單以增值稅發票開具方和接受方作為認定合同主體的依據,在當事人就爭議交易是否付款或貨款數額發生爭議的情況下,也不應簡單以增值稅發票記載作為認定依據,而應綜合考慮當事人對于合同認立中的認知、合同履行中貨物交收的主體與經過、款項支付的主體與數額等事實。

                  二、買賣合同的效力

                  (一)涉及買賣合同效力糾紛的主要類型與特點

                  當事人之間就買賣合同效力出現的爭議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于合同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強制規定的,是否因其違法而無效的爭議。合同因違法而無效的,所違反的法應當是 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或國務院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規,實踐中對合同法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是一致的,但是,由于立法技術的原因,這一范圍的法中,哪些屬于強制規定并不明確,由此對于合同所違之法是否屬于強制性規定存在爭議,進而對合同是否因此無效,也存在爭議。另外,合同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還要考察該規定是管理性規范或效力性規范,只有違反屬于效力性規范的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合同,才是無效合同。同樣限于立法技術,我國相關法律和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定屬于管理性規范還是效力性規范并不明確,由此對違反強制性規定的合同,因對于該強制性規定事實上的規范性質不明,導致對合同的效力也存在爭議。

                  2、對于合同涉及犯罪的,是否必然導致合同無效在實踐中多有爭議。如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贓物,是否買賣合同一律即告無效;買賣合同的目的是為實施犯罪行為準備條件,是否買賣合同因此即歸于無效等。有觀點認為合同一旦涉及經濟犯罪,則必然屬于無效合同,甚至不屬于民事爭議的范圍,應當通過刑事程序追究有關主體的刑事責任。實際上,合同涉及經濟犯罪的情形各異,其后果也有不同,對此應針對具體情形區別處理。

                  3、表見代理是廣義無權代理的一種,即行為人的代理行為并沒有得到本人的授權,如果不構成表見代理,則行為人以本人名義訂立的合同并不能對本人發生效力,而相對人之所以通過行為人訂立合同,是基于業務員、經辦人、代理人等行為人所代表的主體的市場信用、履行能力等的信任,基于和行為人所代表的主體發生合同關系的意愿,因此在無權代理發生后,相對人多主張行為人構成表見代理,行為人以本人名義訂立的合同對本人發生效力。而在此情況下,本人因根本未授權行為人代其訂立合同,其常見的抗辯就是行為人的行為未經其授權,不構成表見代理。雙方易于就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而產生合同是否對本人生效的爭議。

                  4、對于以格式合同或格式條款訂立的合同效力的爭議。對于以格式合同或格式條款訂立的合同,如屬于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無效情形的,在實踐中爭議較少,但對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即“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同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如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或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采款予以說明時,該條款的效力如何長期以來存在爭議。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9條、第10條屬于對合同法第39條所做的解釋,從解釋的文義上看,對于合同法第39條中規定的格式條款提供者未盡提示和說明義務的,當事人申請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其中第9條未對合同法第39條中規定的格式條款,如同時符合合同法第40條中無效條款情形的作出除外規定,但對于該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同時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條款無效。

                  (二)認定買賣合同效力問題的基本原則

                  對當事人就買賣合同效力爭議問題作出認定,應注意以下原則:

                  1、主動審查原則。合同效力問題是法律對于合同有效與否的評判,屬于法院依職權審查的范圍,對于合同效力問題,即便當事人無爭議,法院也應當主動予以審查認定。

                  2、注意適時釋明,保障當事人程序權利。基于合同效力屬于法院主動審查的范圍,在法院審查的結果與當事人主張不一致的情況下,法院應適時釋明,以使當事人有機會變更訴訟請求,避免訟累。

                  3、正確適用強制性規定,審慎穩妥認定買賣合同效力,避免不當否認合同效力。

                  (三)審判實踐中常見涉及買賣合同效力的爭議問題

                  1、鼓勵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人民法院審理合同糾紛案件不應產生阻礙合法交易的后果,應謹慎正確地認定合同無效。實踐中對于合同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中強制性規定是否一概無效長期存在爭議。在此,應當注意,一是只能依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訂的行政法規認定合同無效,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作為合同無效的依據。二是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中的效力性規范才能確認合同無效時。即以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而認定合同無效時,應注意并非合同違法一概導致合同無效,而應考察合同所違之法的性質,包括所違之法律規范是否強制性規定,以及該強制性規定屬于效力性規范抑或管理性規范。其中管理性規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未明確規定違反此類規范將導致合同無效的規范。此類規范旨在管理和處罰違反規定的行為,但并不否認該行為民商法上效力。效力性規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該類型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的規范,或者雖未明確規定違反之后將導致合同無效,但若使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規范。此類規范不僅旨在處罰違反之行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違反了效力性的強行性規范的,才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2.對于涉及經濟犯罪合同的效力問題,不應當簡單一概以涉及經濟犯罪而認定無效,而應根據經濟犯罪行為與合同的關系分別作出認定:一是經濟犯罪行為與合同行為不重合。此時如合同無其他無效情形,則不應僅以涉及經濟犯罪而否定合同效力。二是經濟犯罪行為與合同行為重合,此時除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善意第三人提起合同之訴,確認合同有效外,應一律認定合同無效。

                  3、在合同關系中,多有對有關人員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從而引起合同是否對當事人產生效力的爭議。對此在表見代理的認定上應當注意以相對人善意無過失為條件,即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值得注意的是,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考察時點應針對訂立合同等行為。當時實踐中構成表見代理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幾種:第一,因表示行為而產生授權表面現象的表見代理。第二,因越權行為而產生授權表象的表見代理。第三,因行為延續而產生的授權表象的表見代理。因表見代理會導致本人在無授權的情況下要為行為人的行為對外承擔責任的重大法律后果,對于表見代理的認定尤應慎重。

                  4、以格式條款訂立的合同,除了適用與普通合同相同的無效情形規定之外,如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同時,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于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三、買賣合同履行中質量爭議的處理

                  (一)涉及買賣合同履行中質量糾紛的主要類型與特點

                  當事人之間就買賣合同質量爭議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是否存在質量問題的爭議。買方就標的物提出質量異議后,標的物不存在質量問題或者買方提出異議的內容不屬于質量問題是賣方最常見的抗辯。此時,雙方即產生質量問題存在與否的爭議。對此,買方應舉證證明標的物存在其主張的質量問題,如需通過鑒定程序確定質量問題存在與否的,買方有申請鑒定和預繳鑒定費的義務。

                  2、質量爭議對于質保金的影響。質保金條款是買賣合同中常見的約定,在約定有質保金條款情況下,質量爭議發生后,質保金是因質量問題在存在而直接歸屬于買方,還是作為賣方承擔質量問題責任的資金擔保,是常見的買賣雙方爭議問題。

                  3、質量異議期、檢驗期等期限超過后的質量爭議問題。質量異議期、檢驗期是買賣合同中常見的期限約定。一般來說,買方應在約定的質量異議期及時提出質量異議,或是在約定的檢驗期內及時檢驗標的物,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及時提出。但是,對于超過質量異議期或檢驗期發現或發生的質量問題,買方提出質量異議是否一概不予審查和支持,實踐中多有爭議。

                  (二)認定買賣合同履行中質量爭議問題的基本原則

                  對當事人就買賣合同履行中質量爭議問題作出認定,應注意以下原則:

                  1、注意審查質量異議是否當事人惡意履行合同所致;

                  2、注意審查質量爭議中雙方過錯情況下的責任劃分;

                  3、注意在質量爭議中通過可預見規則等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避免利益失衡。

                  (三)審判實踐中常見涉及買賣合同履行的質量爭議問題

                  1、在產品已動用情況下,對當事人之間發生的質量爭議問題進行認定時,應綜合考察收貨驗收時的貨物合格與否情況,以及爭議質量問題是否屬于易于發現的外觀性問題,在當事人雙方就此無法達成一致,又無其他證據可以直接證明的情況下,應向主張存在質量問題的當事人釋明,征詢其是否申請啟動鑒定程序以確定是否具有質量問題;如其拒絕以鑒定程序來確定質量爭議,應告知其在沒有有效證據的情況下,對其存在質量問題的主張承擔舉證不能的風險。

                  2、在就質量問題作出鑒定過程中,從鑒定程序的啟動時即應嚴格遵守司法鑒定程序的規定,尤其是對于鑒定材料,應在確定鑒定內容和范圍后,根據案情確定鑒定材料的提供義務人并限期其提供,在收到鑒定材料后,應組織當事人質證確認,對于鑒定報告,應及時組織當事人質證。

                  3、對于合同中既有質量異議期,又有保修期的,應注意質量異議期指的是當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質量異議期是為了交易能正常進行;而保修期是針對買受人檢驗合格的產品,在確定的保修期限內發生問題的,由賣方提供維修等售后服務。因此,在約定保修期時,賣方不得以已過質量異議期為由拒絕提供維修等售后服務,在質量異議期應提出而未提出質量異議的,買方以未過保修期為由要求賣方承擔約定質量異議后果的,不予支持。

                  4、約定質保金的性質與處理問題。對于買賣合同中常見的質保金條款,其作為特定化的貨款,可以是質量保修金,也可以是質量保證金。如作為質量保修金,當標的物出現質量問題,即用于充抵維修標的物的費用;當標的物質量合格后,其給付條件成就,即應按約給付,如作為質量保證金,在沒有違約條款并存的情況下,其性質類似違約金,可以比照合同法的違約金規則來處理;在與違約條款并存的情況下,如果標的物質量不合格構成根本違約,續約方即無權請求給付質量保證金,如果不構成根本違約,違約方應當先按照違約條款承擔違約責任,然后才能請求給付質量保證金。

                  四、買賣合同履行中是否屬于情勢變更而導致合同可變更或解除的認定問題。

                  (一)買賣合同中涉及情勢變更糾紛的主要類型與特點

                  當事人之間就買賣合同中涉及情勢變更的爭議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合同所涉情形是情勢變更事由還是商業風險。如果合同所涉情形屬于商業風險,則該情形屬于市場主體參與經濟活動的固有風險,因該情形導致合同一方處于不利地位的,該當事人不得以該情形的存在為由主張變更或解除合同。而該風險如達到一定異常程度,足以構成當事人訂立和履行合同的基礎發生變化,則受該風險影響的當事人有權依據該情形主張變更或解除合同。因此,合同履行中發生的特定情形屬于情勢變更事由,還是普通商業風險,往往是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一方當事人與相對方的最主要爭議。

                  2、是情勢變更事由還是不可抗力。特定情形的發生可導致原訂立合同的基礎發生根本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一方當事人造成明顯不公平,則該情形屬于情勢變更事由,受此影響的當事人可以主張變更或解除合同。而不可抗力情形發生后,合同將直接無法履行,此時受不可抗力影響而不能履行合同的當事人,對不履行合同的情況免除違約責任的承擔。由此,兩種情形雖有一定相似之處,但事由和法律后果不同,實踐中對特定情形屬于不可抗力,還是情勢變更事由多有爭議。

                  3、情勢變更的后果。對情勢變更的后果長期以來在審判實踐中有不同的觀點,有的認為當事人因情勢變更由發生,可以直接免除履行合同義務,有的認為情勢變更由發生,當事人可以主張變更或解除合同。對此,合同法司法解釋(二)明確規定,當事人在此情形下可以主張變更或解除合同。

                  (二)買賣合同糾紛中適用情勢變更規則的基本原則

                  對當事人就買賣合同糾紛中適用情勢變更規則爭議問題作出認定,應注意以下原則:

                  1、審慎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2、在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時,遵循側重于保護守約方的原則:

                  3、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調整雙方利益關系。

                  (三)審判實踐中常見適用情勢變更規則的爭議問題

                  1、在情勢變更原則適用與否問題上,識別所涉情形屬于情勢變更事由還是普通商業風險是解決問題的基本之所在。商業風險,是指商事主體在從事商事活動中因經營失利而應該承擔的正常可能出現的損失。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都可能由物價漲跌、幣值升貶、市場興衰等情況及社會突發事件的影響引發,并都可能給當事人帶來不利影響,但兩者之間有著根本的區別,一是在主觀標準上,情勢變更的發生,當事人沒有預見,也不能預見;而基于職業預見性,商業風險發生則能夠預見。二是原因上標準,情勢變更一般是不能預料的經濟因素引發的,而這些經濟因素,大都是由重大變故引起的,它不決定于價值規律,而決定于紛繁復雜的社會因素,所導致的風險是不正常風險;而后者則取決于從商者是否遵循商品交換的價值規律,是否了解市場行情,取決于對供求關系、消費心理的把握等。三是過錯責任標準,情勢變更的發生具有不可歸責性,它所造成的風險應由雙方當事人分擔;商業風險的發生則一般與當事人投資決策不當、考慮欠周、經營管理水平不高等因素有關。四是客觀標準,如果某一風險雖然會給當事人的經狀況造成一定影響,但并未嚴重損害當事人的經濟利益,也沒有妨礙合同的正常履行,則屬商業風險范疇,如果某一風險超出一定范圍,則可能演變成情勢變更。

                  2、屬于情勢變更事由還是不可抗力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與否的又一爭議,對此,應注意兩者有相近之處,如二者的發生都有不可預見性和不可避免性,都可以作為不履行合同的免責事由;此外,不可抗力的出現也可能對情勢變更的發生造成間接影響,從而使得人們在實踐中往往對他們難以區分。但二者仍存重大區別,一是產生的直接原因、外在表現及其對履約的影響不同,一般認為,不可抗力可能由自然或社會兩種因素引起。前者如水災、地震、臺風、火山爆發、泥石流等,各國民法都承認,當事人也愿意接受其法律后果;后者如戰爭、暴亂、罷工、革命等,有些國家的民法并不一概承認,實踐中主要由當事人在合同中進行約定。這些災難性事件的出現,致使合同根本無法履行,即符合我國合同法的不可抗力規定成為免責的事由。如果引起變更的情勢不構成對當事人行為的根本阻礙,即合同并非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對一方當事人將顯失公平,則應該按照情勢變更原則處理。引起情勢變更的還有一個經濟因素,比如說價格的非正常漲落、幣值的大幅度升降、市場異常變化以及國家經濟、法律、政策的重大變化等。二是適用范圍、免責情況及其對履約的影響不同。情勢變更僅適用于合同關系,即因情勢變更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顯失公平時,可相應地變更或解除合同,消除顯失公平的結果,而不可抗力的結果是唯一的,即免予承擔履行合同義務和違約責任。情勢變更是裁量免責,即最終是否變更或解除合同并免責,取決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機構的裁量;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的則是當然免責,即因不可抗力事件當事人有權通知對方當事人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并可免予承擔履行義務和違約責任。

                  3、適用情勢變更規則裁判的程序要求及違反規定程序的法律后果。考慮到當前我國民商事審判的實踐情況,為保證法律適用的統一,避免不當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帶來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對于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作出了程序規定,即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案件如果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處理具體案件的,應當層報至省法院審核,必要的經省法院確定按要求報最高法院審核。

                  五、買賣合同履行中的訴訟時效問題

                  (一)買賣合同履行中涉及訴訟時效糾紛的主要類型與特點

                  當事人之間就買賣合同履行中涉及訴訟時效的爭議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就賣方主張貨款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發生的爭議。實踐中遲延支付貨款的情形較為普遍,在此情形下,賣方通過訴訟主張貨款一般也是經過多次催要無果情形下的無奈之舉,而訴訟中買方以賣方主張貨款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提出抗辯較為多見。此時,應注意審查有無訴訟進效中止、中斷等情形,避免使訴訟時效制度成為不誠信的市場主體規避合同義務的工具。

                  2、就買方主張賣方承擔貨物質量違約責任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發生的爭議。在買賣合同糾紛中,買方在貨物交付后較長時間方才主張賣方承擔貨物質量違約責任的情形較為多見,出現該情形的原因不外乎兩種情形:一是買方在標的物出現質量問題后和賣方進行了長期的協商或者因賣方承諾維修等而暫時未提起訴訟;二是買方在標的物出現質量問題后未積極主張權利,而是以拒付尾款等方式自行彌補損失,在賣方起訴主張支付尾款后才以存在質量問題等提出抗辯或反訴。在前述兩種種情形下,賣方常常以買方主張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而提出抗辯。

                  3、供貨后買方未按約付款而是就結欠貨款出具無還款期限欠條情況下發生的涉及訴訟時效爭議。賣方持有欠條后,或者因主觀原因怠于主張買方還款,或者因多次討要買方未付款而長期無法實現權利,如賣方主張權利超過訴訟時效而提出抗辯。此時,應按照無還款期限欠條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辦法計算訴訟時效,還是按照欠條的基礎法律關系—買賣合同中貨款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辦法計算訴訟時效往往是雙方爭議的焦點和法院認定的難點。

                  4、長期邊續性買賣合同涉及訴訟時效爭議。當事人之間存在長期連續性買賣合同的,往往采用滾動付款的方式結算貨款,甚至買方長期拖欠貨款,此時賣方或者礙于合作關系怠于向買方提出支付貨款的主張,或者雙方之間長期合同關系的存在使賣方認為買方貨款的給付并無異議,只是在付款時間上有遲延。而在賣方提出貨款主張之后,買方往往以連續性合同并非同一合同,賣方就連續性合同提出的貨款主張中的部分已超過訴訟時效。此時,如何認定長期連續性買賣合同的訴訟時效在審判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

                  (二)認定買賣合同履行中訴訟時效爭議的基本原則

                  對當事人就買賣合同履行中訴訟時效爭議問題作出認定,應注意以下原則:

                  1、正確把握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與價值。訴訟時效制度旨在促使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以使權利義務及早處于確定狀態,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值得注意的是,該制度本身并非為限制債權人利益而設定,因此,在適用訴訟時效制度時,應同時注意保護債權人利益。

                  2、在案件審理中,法院人不得直接主動援引訴訟時效制度。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法律后果是義務人獲得抗辯權,但該項抗辯權行使與否,由義務人自身決定,在義務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情況下,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也不得就該制度向義務人釋明。

                  3、正確認定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訴訟時效期間起算問題,保證該制度法律效果的正確體現。

                  (三)審判實踐中常見涉及買賣合同履行中訴訟時效的爭議問題

                  1、賣方供貨后主張貨款訴訟時效期間的計算問題。賣方供貨后買方由于資金困難等原因未按約及時支付款項,就結欠款項出具未標明履行期限的欠款條,此時,應認定雙方就貨款給付期限作出重新約定,賣方可以隨時主張買方還款,該款項涉及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賣方主張權利時或者賣方主張權利時給予對方的寬限其屆滿時起算。如買方未按約付款,也未就所欠款項出具欠條,則賣方主張該貨款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約定的貨款給付期限屆滿后開始起算,如有賣方向買方主張權利或買方承認欠款等情形的,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中斷事由消除后重新起算。

                  2、買賣合同中,買方主張賣方承擔貨物質量違約責任的,該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問題應根據買賣合同中有無約定質量異議期而有所區別。約定質量異議期的,對于應在質量異議期內提出質量異議問題,買方應在約定的質量異議期內提出質量異議,自提出異議時開始起算質量違約責任的訴訟時效;買方未在質量異議期內提出質量異議而主張其有權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的,不予支持。未約定質量異議期的,對于應當及時檢驗并發現的貨物數量,質量問題,買方應當及時檢驗和通知,就此主張賣方承擔質量違約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買方的提出異議時起算。買方未及時檢驗并提出異議,而主張其有權在訴訟時效期間提出質量異議的,不予支持。

                  3、約定或法定質保期與訴訟時效期間的關系問題。貨物有約定或法定質保期的,對于在質保范圍的質量問題,買方在質保期內發現質量問題,則買方因此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買方發現質量問題時起算。此時如約定的質保期長于2年,賣方以買方主張權利超過貨物交付后2年并因此而超過訴訟時效抗辯的,不予支持。

                  4、長期連續性買賣合同涉及的訴訟時效爭議。買賣雙方之間長期存在連續性買賣合同關系,貨款滾動計算且買方支付貨款未指明針對特定貨物的,買方持續給貨款的行為應認定為對全部合同中所結欠貨款的承認行為,此后,如買方就賣方主張貨款提出訴訟時效抗辯,而賣方主張由此導致其請求給付貨款的訴訟時效期間中斷的,應予支持。

                  六、買賣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一)涉及買賣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糾紛的主要類型與特點

                  當事人之間就買賣合同中權利義務終止的爭議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合同因一方違約終止還是雙方協議終止。

                  2、合同終止后果的處理。

                  3、解除合同屬于法定解除還是約定解除。

                  (二)認定買賣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爭議問題基本原則

                  對當事人就買賣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爭議問題作出認定,應注意以下原則:

                  1、堅持誠實信用原則,注意平衡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避免有權終止合同方不當利用其權利造成損失的擴大;

                  2、注意識別合同中約定解除條款,準確認定合同解除的性質種類;

                  3、注意審理過程中的適時釋明與訴訟指引,促進糾紛的及時解決。

                  (三)審判實踐中常見涉及買賣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爭議問題

                  1、在解除合同爭議中,對于是否符合解除合同條件的首要爭議即在于是否具有約定解除條件。在具備有效解除條件約定的情形下,應注意審查是否構成解除合同條件的標準在于雙方約定的解除條件,而非合同法上規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條件,通常,約定解除條件低于法定解除條件,使當事人更易獲得合同解除權。

                  2、解除合同的通知問題。合同法規定對于合同解除通知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對于該解除通知的異議期間,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對此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作出了明確規定,即有約定的應當在約定期間,沒有約定的應當在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實踐中,多有當事人在就合同解除與否問題發生糾紛后,在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不及時訴請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是徑行協商或不予處理,在此情況下,易出現超過合同法司法解釋(二)規定的異議期間問題,在審判實踐中對此尤應引起注意,在平衡當事人利益的情況下根據法律規定作出適當裁判。

                  3、合同解除后的違約金條款適用問題。實踐中,多有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行使法定解除權要求解除合同,同時又要求違約方按照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條款承擔違約責任。對此,應該認識到,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合同的情況除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外,幾乎都是因對方重大違約行為造成的,在這種情況下規定賦予非違約方以合同解除權,使其可以選擇從因相對方違約以后造成的不利后果中解脫出來。但是違約方的違約行為并沒有因為合同解除而得到清算,所以法律仍然要解除合同的一方繼續享有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也只有這樣才能夠了結違約方違約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因違約發生的解除是可以在解除合同以后。由非違約方繼續主張違約方承擔責任,可以繼續主張違約金等違約責任形式。當然,如果一方不履行義務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則應注意違約方在不可抗力范圍內的免責問題。

                  七、一方違約情況下約定違約金數額過高或者低于損失的調整

                  (一)買賣合同涉及違約金調整糾紛的主要類型與特點

                  當事人之間就買賣合同中調整違約金的爭議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法院是否有權主動調整違約金。違約金不適當情形下,法院應向當事人作出釋明,征詢其是否要求調整違約金的意見,對此實踐中已無爭議,但對于違約方未到庭,或者違約方雖然到庭但在法院釋明后仍然堅持認為其不違約,拒絕提出調整違約金請求的,法院能否職權調整違約金存在較大爭議。

                  2、認定違約金過高的標準。對于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標準,實踐中曾長期存在爭議,有的認為應以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作為標準,有的認為應當以違約行為給守約方造成損失的一定比例作為標準。合同法司法解釋(二)對此作出規定,以違約行為給守約方造成實際損失的一定比例作出主要衡量標準。

                  3、是否調整違約金考量的因素。對于違約金調整與否應考量的因素,長期以來存在爭議,有的認為為應考量客觀因素,即以違約金與合同標的額的關系,或者與違約行為給守約方造成損失的數額的關系,作為是否調整違約金的考量因素,有的認為應當綜合考慮違約方的主觀因素與違約行為造成損失的客觀因素,確定是否調整違約金。有的認為違約方系惡意違約的,一概不予調整違約金。

                  4、調整違約金的幅度,對于違約金調整的幅度,在實踐中多有爭議,有的認為應調整到與實際損失相當,有的認為調整幅度以不超過違約金行為實際損失的30%為限。

                  (二)認定買賣合同中違約金調整問題的基本原則

                  對當事人就買賣合同中違約金調整爭議問題作出認定,應注意以下原則:

                  1、堅持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法院一般情況下不主動調整違約金。

                  2、堅持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綜合考量是否調整違約金及調整幅度。

                  (三)審判實踐中常見涉及買賣合同違約金調整的爭議問題

                  1、法院是否主動調整違約金問題。法院一般不依職權主動調整違約金,但在違約金數額明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法院可以依職權適當調整違約金,尤其是在被告未到庭,或到庭但堅持作其不違約的抗辯而不提出調整違約金請求的情況下。

                  2、對是否屬于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或者低于損失的認定問題,包括對違約金與損失之間數額大小關系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一般應由主張調整違約金的一方提出違約金不適當的初步證據,法院在認為對該初步證據可以認定的情形下,可以要求守約方舉證證有其因對方違約而給其造成損失的數額,對違約金與守約方因對方違約遭受損失的高低進行比較后,作為是否調整違約金的考量標準之一。值得注意的是,在守約方因對方違約明顯存在損失,但守約方對該損失的確切數額難以證明情況下,法院應當以酌定方式確定該損失數額與違約金的關系,并在此基礎上確定是否調整違約金,而不應以守約方無法證明該損失的確切數額否定損失的存在。

                  3、是否支持當事人調整約定違約金數額請求應考慮的因素問題。在審判實踐中,應注意30%不是認定違約金過高而應調整的絕對標準,是否調整及調整幅度的確定應當注意綜合考量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第一款規定的各項因素,而不應當機械按照30%的標準決定調整與否及其幅度。

                  八、一方違約情況下可得利益損失的認定問題

                  (一)涉及買賣合同中一方違約情況下認定可得利益損失糾紛的主要類型與特點

                  當事人之間就買賣合同中一方違約情況下認定可得利益損失爭議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違約方應承擔可得利益損失的范圍。這一問題的爭議主要包括:守約方在合同履行以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的范圍,以及該可得利益是否屬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

                  2、可得利益損失的數額。守約方主張可得利益損失數額應當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但是,在守約方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可得利益損失數額的情況下,是否應當支持守約方的可得利益損失主張往往是雙方爭議的主要內容。

                  3、可得利益損失計算中的必要扣減項目。

                  (二)認定買賣合同中非違約方可得利益損失問題的基本原則

                  當事人就買賣合同中非違約方可得利益損失爭議問題作出認定,應注意以下原則:

                  1、合理區分可得利益損失類型,正確認定可得利益損失。

                  2、綜合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合理認定可得利益損失。

                  3、正確分配舉證責任,適當裁量可得利益損失。

                  (三)審判實踐中常見涉及買賣合同一方違約情況下可得利益損失認定的爭議問題

                  1、違約方應否賠償可得利益損失及賠償范圍問題。在當前市場主體違約情形比較突出的情況下,違約行為通常導致可得利益損失,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該損失屬于違約方應當承擔的損失賠償范圍。具體說來,可得利益損失可以根據交易的性質、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分為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和轉售利潤損失等類型。生產設備和原材料等買賣合同違約中,因出賣人違約而造成買受人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生產利潤損失。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合同以及提供服務工勞務的合同中,因一方違約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經營利潤損失。先后系列買賣合同中,因原合同出賣方違約而造成其后的轉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轉售利潤損失。

                  2、可得利益損失數額的確定方法問題。法院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綜合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從非違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非違約方不當擴大的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利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欺詐經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當事人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以及因違約導致人身傷亡、精神損害等情形的,不宜適用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規則。

                  3、非違約方主張可得利益損失情況下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人民法院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合理分配舉證責任。違約方一般應當承擔非違約方沒有采取合理減損措施而導致損失擴大、非違約方因違約而獲得利益以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的舉證責任;非違約方應當承擔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總額、必要的交易成本的舉證責任。對于可以預見的損失,既可以由非違約方舉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予以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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