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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醫保政策對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范文十一篇

                  時間:2023-03-22 規章制度 點擊:
                  規范公司日常財務行為,發揮財務在公司經營管理和提高經濟效益中的作用,便于公司各部門及員工對公司財務部工作進行有效地監督,同時進一步完善公司財務管理制度,維護公司及員工相關的合法權益。以下是小編整理的與醫保政策對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范文十一篇,歡迎閱讀與收藏。

                  【篇一】與醫保政策對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

                       為進一步滿足市直參保人員基本就醫購藥需求,根據 《關于印發松原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服務機構協議管理實施方案(試行)的通知》(松醫保發〔2020〕121號)文件規定,松原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決定于近期開展市直第二季度基本醫療保險新增定點服務機構履約能力評估工作。現就申報具體事宜公告如下:

                    一、申請范圍

                    市直城區內依法設立的,未取得定點服務機構資格的醫療機構(不包括門診部和個體診所)和零售藥店。

                    二、申請條件

                    符合以下申請條件的服務機構,根據自身的服務能力,可自愿向松原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提出履約能力評估申請。

                    (一)醫療機構

                    (1)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正式運營3個月以上;

                    (2)遵守國家和省、市有關醫療服務及價格管理等各項法律、法規、標準和規定,有健全和完善的醫療服務管理制度;

                    (3)符合區域醫療衛生機構設置規劃,方便參保人員就醫,便于監督管理;

                    (4)符合衛生健康行政管理等部門規定的診療科目、科室設置、人員配置、設備配備、技術水平、服務設施、備藥數量及質量和管理水平等設置標準;

                    (5)醫療機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熟悉醫療保險的政策與經辦管理規定,熟悉醫療衛生的政策、法規;

                    (6)醫療機構的場地使用面積、醫護人員數量、醫療服務場所使用權或租賃合同的有效期限應當滿足提供穩定的醫療服務的需要;

                    (7)建立與醫療保險管理相適應的內部管理、財務管理、統計信息管理和醫療質量安全核心制度,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

                    (8)具備完善的醫院信息系統技術和接口標準,信息系統能滿足醫療保險參保人員就醫管理及費用結算需求。

                    (9)申請機構依法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從業人員參加社會保險、醫療保險。

                     (二) 零售藥店

                    (1)取得有效期內《藥品經營許可證》,且在注冊地正式運營三個月以上;

                    (2)遵守國家和省、市有關藥品管理及價格管理的法律、法規、標準和規定,嚴格規范藥品進貨渠道,對藥品購進、銷售、庫存實行計算機管理。有健全和完善的藥品質量內部管理制度和設施;

                    (3)方便參保人員購藥,便于監督管理;

                    (4)具有與藥品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穩定的營業場所,營業場所面積達到《吉林省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的最低標準,營業場所使用權或租賃合同的有效期限應當滿足提供穩定的藥品服務的需要;

                    (5)經營的藥品種類(國藥準字號)應達到1500種以上,其中基本醫療保險目錄范圍內的藥品應達到60%以上;

                    (6)具備及時供藥的能力,能及時為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提供購藥服務;

                    (7)建立了與醫療保險管理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和運營制度,配備了必要的管理人員;

                    (8)負責人應具備執業藥師(含執業中藥師)資格,營業時間內執業藥師在崗提供配藥服務;零售藥店負責人及相關人員熟悉醫療保險的政策與經辦管理規定,熟悉醫藥、衛生的政策、法規;

                    (9)銷售藥品服務設施及信息管理系統等能滿足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參保人員對銷售藥品服務、藥品費用結算及監督管理要求;

                    (10)依法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從業人員參加社會保險和醫療保險(個人、單位參保均有效)。

                    (三)特藥定點醫療機構

                    (1)取得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2)在統籌區域內經衛生健康部門評定為二級(含二級)及以上(腫瘤專科醫院不受級別限制)綜合及專科醫院;

                    (3)具有與所經營藥品、醫用材料相適應并確保質量的物

                    流、倉儲等“冷鏈系統”設備條件;

                    (4)具有使用特藥的專業科室,并具備為參保患者提供特藥服務的臨床醫師、藥師;

                    (5)需應用腫瘤分子靶向等相關特藥的,應具備惡性腫瘤治療等相應技術資質和實力,并具備基因檢測能力;

                    (6)近3年無醫保、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等相關部門的行政處罰記錄,且無重大醫療責任事故。

                    (四)特藥定點零售藥店

                    (1)具備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資格的藥店;

                    (2)具有特藥管理服務經驗的企業集團或連鎖藥品銷售單位的下屬零售藥店,并全國布點DTP銷售網絡的專業藥房;

                    (3)申請單位的企業集團或連鎖銷售單位具備與特藥生產廠家簽署的一級經銷商協議;

                    (4)具備一定數量特藥品種的銷售資格,并確保特藥藥品品種齊全;

                    (5)具有一定的規模,營業用房使用面積在180平方米以上,企業集團或連鎖藥店年營業額在1億以上;

                    (6)具有與所經營藥品、醫用材料相適應的確保質量的物流、倉儲等“冷鏈系統”設備條件;

                    (7)具有特藥供應業務相適應的經營管理服務能力,并至少配備1名執業藥師;

                    (8)申請單位近3年無因重大違規行為被市場監督、稅務等相關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

                    (9)從業人員與申請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并參加社會保險、醫療保險;

                    三、申請時間

                    2021年5月25日 —6月6日,逾期申報不予受理。

                    四、申請所需材料

                    (一)醫療機構

                    (1)《松原市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申請表》;

                    (2)《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非營利性組織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證照無法體現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時間的應由衛健部門出具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在本醫療機構經營時間證明及單位銀行開戶許可證;

                    (3)科室設置及醫務人員的執業證書、注冊證書、職稱證書;

                    (4)上年度業務收支情況和診療服務量,以及可承擔基本醫療保險服務能力的有關材料;

                    (5)與醫保政策對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

                    (6)與醫保有關的信息系統相關材料;

                    (7)納入定點后對醫保基金影響的預測分析報告;

                    (8)醫療機構用房產權證明或租賃合同;

                    (9)縣級及以上衛生健康部門確認的醫療機構等級證明及經衛生健康部門批準購置的大型醫療儀器設備清單;

                    (10)已開展的醫療服務項目清單及所配備使用的藥品清單;

                    (11)從業人員名冊,從業人員簽訂的勞動合同和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社會保險證明及繳費記錄單;

                    (12)市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零售藥店

                    (1)《松原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藥店申請表》;

                    (2)《藥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單位銀行開戶許可證;

                    (3)藥店從業人員名冊、勞動合同及社保、醫保參保繳費證明;

                    (4)藥師以上藥學專業技術人員的執業資格證書、職稱證書;

                    (5)業務收支情況;

                    (6)營業用房產權、使用權證明材料;

                    (7)藥品經營品種清單(國藥準字號、標明序號);

                    (8)與醫保政策對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

                    (9)與醫保有關的信息系統相關材料;

                    (10)納入定點后對醫保基金影響的預測分析報告;

                    (三)特藥定點醫療機構

                    (1)《松原市基本醫療保險特藥定點醫療機構申請表》;

                    (2)《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正副本原件及復印件;

                    (3)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營業執照副本;

                    (4)具有使用特藥專業科室、為參保患者提供特藥服務的臨床醫師、藥師名單及資格證書、執業證書;

                    (5)經營特藥名單及供貨商銷售資格證明材料;

                    (6)申請單位物流、配送、銷售條件的書面報告;

                    (7)使用特藥應具備的相應技術資質;

                    (8)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物流、倉儲、配送及“冷鏈系統”設備證明材料;

                    (9)與有關慈善機構簽訂特藥合作協議。

                    (四)特藥定點零售藥店

                    (1)《松原市基本醫療保險特藥定點零售藥店申請表》;

                    (2)《藥品經營許可證》及《營業執照》正副本;

                    (3)執業藥師資格相關證件;

                    (4)經營特藥名單及供貨商銷售資格證明材料;

                    (5)申請單位物流、配送、銷售條件的書面報告;

                    (6)申請單位股份權屬證明材料、藥店權屬證明材料,藥店營業用房的房產證;

                    (7)具有與所經營藥品、醫用材料相適應的確保質量的物流、倉儲、配送及“冷鏈系統”設備證明材料;

                    (8)藥店財務年終決算報表;

                    (9)從業人員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和參加社會保險、醫療保險的相關證明材料;

                    (10)與有關慈善機構簽訂特藥合作協議

                    五、工作流程

                    (一)申請受理。依法設立的服務機構根據自身的服務能力,自愿向松原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提出申請,提交申請材料,松原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對申請定點的服務機構提出的申請即時受理,對申請材料齊全的,應當場出具回執,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補充的材料,在3日內提交,逾期不予受理。松原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對服務機構申報的材料和信息進行核實,核實后簽字蓋章確認留存。未在規定時間內申報或申報材料未通過初審的醫藥機構將不進行實地履約能力評估。

                    (二)履約評估。松原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從市醫療保障專家庫隨機抽取專家組成專家組,對申請的服務機構進行實地評估,評估嚴格按照《評估標準》現場進行量化賦分,評估結束后由評估專家及申請單位負責人雙方簽字確認。

                    (三)結果公示。實地評估結束后,對專家賦分情況進行匯總,按照合理布點、方便就醫購藥的原則,結合所在區域實際需求,確定擬進行協商談判的服務機構名單,并在松原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網站公示。

                    (四)協商簽約。對經過公示無異議的定點服務機構,各轄區經辦機構與定點服務機構進行協商談判,達成一致的,雙方自愿簽訂《醫療保險服務協議》,并統一辦理醫療保險定點服務機構入網連接手續。公示期間接到投訴舉報的,應進行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取消協商簽約資格。因醫藥機構原因60個工作日內未能簽訂定點服務協議的視作自動放棄。

                    (五)公布結果。對納入協議管理的醫藥機構名單在松原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網站公示,供參保人選擇,統籌區內互認。

                    (六)協議履行。協議簽訂后,各地經辦機構和定點服務機構應共同遵守協議條款,定點服務機構應加強自身內部管理,為參保人員提供優質的醫療保險服務。定點服務機構轄區所在經辦機構負責對新增定點服務機構的協議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依照協議對定點服務機構違規進行相應處理。

                    六、終止履約能力評估情形

                    (一)在申報過程中提供虛假材料的;

                    (二)與各級醫保經辦機構解除服務協議未滿三年的;

                    (三)在履約能力評估工作過程中,有暴力威脅、語言恐嚇工作人員或其他不配合考察評估工作的;

                    (四)近2年內發生重大、特大醫療質量安全事件或藥品質量安全事件的;

                    (五)有違法違規行為,有關部門正在進行調查或做出行政處罰未滿2年的。

                    七、申請地址及聯系電話:

                    松原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 0438-2284076(松原

                    市政務服務之家一樓醫保局協議管理科)

                    附件:

                    1.《松原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申請表》

                    2.《松原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申報條件清單》

                    3.《松原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申請表》

                    4.《松原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申報條件清單》

                    5.《松原市基本醫療保險特藥定點醫療機構申請表》

                    6.《松原市基本醫療保險特藥定點醫療機構申報條件清單》

                    7.《松原市基本醫療保險特藥定點零售藥店申請表》

                    8.《松原市基本醫療保險特藥定點零售藥店申報條件清單》

                    9.《違規自愿退出定點管理承諾書》

                    特此公告

                  【篇二】與醫保政策對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事務所醫療保險基金的財務行為,加強醫療保險基金管理,維護保險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會計法》、《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適用于本縣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第三條本制度所稱醫療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是指為了保障參保險對象的社會保險待遇,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本縣有關規定,由個人分別按繳費類別繳納以及通過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專項資金。

                    第四條基金財務管理的任務是: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依法籌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努力搞好基金的計劃、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并如實反映基金收支狀況;嚴格遵守財經紀律,加強監督和檢查,確保基金安全。

                    第五條基金納入單獨的基金財政專戶(以下簡稱“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擠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第六條基金根據國家要求實行統一管理,建賬、分賬核算,專款專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擠占和調劑。

                    第二章基金預算

                    第七條基金預算是指醫保事務所根據社會保險制度的實施計劃和任務編制,經規定程序審批的年度基金財務收支計劃。

                    第八條每年度終了前,由醫保事務所按縣財政部門和縣社會保障部1

                    門規定的表式、時間和編制要求,根據本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預測,編制下年度基金預算草案。

                    第九條醫保事務所編制的年度基金預算,由醫保事務所審核匯總后送縣財政部門審核,縣財政部門同意并報縣政府批準后,由縣財政部門及時通知縣社會保障部門執行,并報財政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備案。縣社會保障部門要及時將批準的年度基金預算書面通知醫保事務所。

                    第十條事務所要嚴格按批準的年度基金預算執行,并認真分析基金收支情況,定期向縣財政部門和縣社會保障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縣財政部門和縣社會保障部門要加強對基金運作的監控,發現問題迅速糾正。

                    第十一條遇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年度基金預算時,醫保事務所要編制調整方案,由縣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并送縣財政部門審核,縣財政部門同意并報縣政府批準后,由縣財政部門及時通知縣社會保障部門執行,并按照要求報財政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備案。

                    縣社會保障部門要及時將批準的調整方案書面通知醫保事務所。

                    第三章基金籌集

                    第十二條基金按國家和本縣有關征繳規定按時、足額地籌集,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減免。

                    第十三條基金收入包括社會保險費收入、利息收入、財政補貼收入、其他收入。

                    (一)社會保險費收入是指繳費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收入。

                    (二)利息收入是指用社會保險基金購買國家債券或存入銀行所取得的利息等收入。

                    (三)財政補貼收入是指財政給予基金的補貼收入。

                    (四)其他收入是指滯納金及其他經縣財政部門核準的收入。上述基金收入項目按規定形成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入。

                    第十四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入按規定分別計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收入包括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收入、統籌賬戶基金利息收入、財政補貼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五條醫保事務所要定期將征收的基金及時繳存縣財政專戶。縣財政部門和醫保事務所憑該憑證記賬。

                    第四章基金支付

                    第十六條基金要根據社會保險的統籌范圍,按照國家和本縣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出,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項目和提高開支標準。

                    第十七條基金支出包括社會保險待遇支出、轉移支出、上解上級支出、其他支出。

                    (一)社會保險待遇支出是指按規定支付給社會保險對象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支出。

                    (二)上解上級支出是指下級經辦機構上解上級經辦機構的基金支出。

                    (三)其他支出是指經縣財政部門核準開支的其他非社會保險待遇性質的支出。

                    上述基金支出項目按規定構成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

                    第十八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上解上級支出和其他支出,在統籌賬戶中列支。

                    第十九條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支出項目按規定形成社會統籌醫療保險待遇支出。

                    社會統籌醫療保險待遇支出是指按本縣醫療保險辦法規定,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范圍以內支付的醫療費用。

                    第二十條醫保事務所應根據工作需要,在縣財政部門和縣社會保障部門共同認定的國有或國有控股銀行分別設立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戶(以下簡稱“支出戶”)。

                    支出戶的主要用途是:接受縣財政專戶撥入的基金,暫存社會保險支付費用及該賬戶的利息收入,支付各類社會保險待遇的支出款項,劃撥該賬戶資金利息收入到財政專戶,上解上級經辦機構基金。支出戶除接收財政專戶撥付的基金及該賬戶的利息收入外,不得發生其他收入業務。第二十一條醫保事務所應根據批準的基金年度預算,按月填寫縣財政部門統一的用款申請書,并注明支出項目,加蓋本單位用款專用章,在規定的時間內報送縣財政部門。對不符合規定的憑證和用款手續,縣財政部門有權責成醫保事務所予以糾正。縣財政部門對用款申請審核無誤后,在規定的時間內將資金撥入醫保事務所支出戶。

                    第五章基金結余

                    第二十二條基金結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額。

                    第二十三條基金結余除根據經縣財政部門和縣社會保障部門商定、最高不超過規定預留的支付費用外,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基金結余進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間接投資。

                    第二十四條基金當年入不敷出時,按下列順序解決:

                    (一)動用歷年滾存結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證支付需求的,可轉讓或提前變現用基金購買的國家債券,具體按財政局規定辦理;

                    (三)轉讓或兌付國家債券仍不能保證支付需求時,由縣財政部門給予適當支持;

                    (四)在財政給予支持的同時,根據需要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報批后調整繳費比例。對國家未規定統一繳費比例的,可由縣社會保障部門提出,經縣財政部門審核并報縣政府批準后,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調整相應的繳費比例。

                    第六章財政專戶

                    第二十五條本制度所指的財政專戶,是縣財政部門按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基金專用計息賬戶,在經縣招投標委員會認定、招投標確定的國有或國有控股銀行開設。

                    縣財政專戶、支出戶只在國有或國有控股銀行開設。

                    第二十六條縣財政專戶的主要用途是:接收醫保事務所征繳醫療保險費收入,該賬戶資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戶轉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縣財政補貼收入等。

                    第二十七條縣財政專戶發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計入縣財政專戶。醫保事務所支出戶產生的利息收入,及時劃繳縣財政專戶。

                    縣財政部門憑銀行出具的原始憑證記賬。同時,出具財政專戶繳拔憑證,并附加蓋專用印章的原始憑證復印件,交醫保事務所記賬和備查。第二十八條財政補貼收入由國庫直接劃入財政專戶。

                    縣財政部門憑國庫出具的撥款單記賬,同時,縣財政部門要出具財政專戶繳撥憑證,并附加蓋專用印章的原始憑證復印件,交醫保事務所記賬和備查。

                    第七章資產與負債

                    第二十九條資產包括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現金、銀行存款(含財政專戶存款、支出戶存款)、債券投資、暫付款項等。

                    醫保事務所負責現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現金的收付和管理,要嚴格遵守國務院發布的《現金管理暫行條例》。

                    醫保事務所要及時辦理基金存儲手續,按月與開戶銀行對賬。醫保事務所和縣財政部門要定期相互對賬,保證賬賬、賬款相符。

                    第三十條負債是指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各種借入款項和暫收款項等。借入款項和暫收款項要定期清理,及時償付。因債權人等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償付的,由醫保事務所查明原因提出申請,經縣財政部門批準后,轉入相關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基金決算

                    第三十一條每年度終了后,醫保事務所應根據縣財政部門規定的表式、時間和要求,編制年度基金財務報告。財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表、有關附表以及財務情況說明書。

                    財務情況說明書主要說明和分析基金的財務收支及管理情況,對本期或下期財務狀況發生重大影響的事項,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醫保事務所可根據工作需要,增加基金當年結余率、社會保險費實際收繳率等有關財務分析指標。

                    編制年度基金財務報告必須做到數字真實、計算準確、手續完備、內容完整、報送及時。

                    第三十二條醫保事務所編制的年度基金財務報告在規定期限內經

                    縣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匯總后,送縣財政部門審核,經縣財政部門同意后報縣政府批準。批準后的年度基金財務報告為基金決算。

                    第九章監督與檢查

                    第三十三條醫保事務所要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會公告基金收支和結余情況,并接受社會對基金管理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縣社會保障、財政和審計部門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對支出戶和財政專戶內的基金收支和結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并向縣政府和縣社會保障基金監督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五條下列行為屬于違紀或違法行為:

                    (一)截留、擠占、挪用、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減免社會保險費;

                    (三)未按時、未按規定標準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有關款項;

                    (四)未按時將基金收入存入財政專戶;

                    (五)未按時、足額將財政專戶基金撥付到支出戶;

                    (六)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有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的,應區別情況、限期糾正,并作財務處理:

                    (一)即時追回基金;

                    (二)即時退還多提、補足減免的基金;

                    (三)即時足額補發或追回社會保險待遇的有關款項;

                    (四)即時繳存財政專戶;

                    (五)即時足額將財政專戶基金撥付到支出戶;

                    (六)國家法律、法規及財政部規定的其他處理辦法。

                    第三十七條對有第三十六條所列違紀或違法行為的單位以及主管人員的直接責任者的處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執行。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單位和主管人員以及直接責任者處以的罰款,應及時上繳國庫。

                    第十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制度僅對其內容體系的核心要點進行了原則性的概括,涉及財務會計的具體管理辦法或操作規范,在不違背國家財務會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前提下,依據本制度編制,經事務所主任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制度自發文之日起執行。

                  【篇三】與醫保政策對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

                    (一)處方權限

                    1、在職各級醫師的處方權,需經各科主任提出,并填寫表格,報醫務科,醫務科對其資格確認后登記、備案,由院長批準,通知藥劑科,有處方權醫師應將本人之簽字留樣于藥劑科。

                    2、處方必須由醫師本人書寫,嚴禁先簽好空白處方由他人臨時填寫藥名、數量等,任何人不得摹仿醫師在處方上簽字,各級醫師不得為自己及其親屬開方取藥。

                    3、麻醉藥品處方應由主治醫師以上醫師或經院領導批準授于麻醉藥品處方權的醫師簽署方為有效,急救時值班醫師可按病情需要使用麻醉藥品注射劑,用后由具有麻醉藥品處方權的醫師補簽處方。

                    4、藥劑師有權監督醫師合理用藥,對不合格的處方、亂開方、濫用藥者,藥房有權拒絕發藥,藥劑師不得擅自修改處方內容。

                    (二)處方書寫

                    1、處方原則上用中文(必要時可用拉丁文),要求字跡清楚、項自書寫完整,藥名、劑型、劑量、單位、用法書寫正確,不得涂改,如有修改時,醫師應在處方修改處簽字,處方年齡項應按實足“歲”或“月”填寫。

                    2、藥品名稱、劑量、單位以《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為準,如因醫療需要,劑量超過藥典規定時,醫師須在劑量旁重加簽字,方可調配。

                    3、藥品用法應寫明沖服、含化、口服或皮下、肌肉、靜脈注射,以及每次劑量和每日用藥次數,外用藥品應寫明用法及用藥部位。

                    4、每張處方僅限1人,嚴禁以甲病人名字給乙病人開方取藥。

                    5、西藥處方每一藥品須另起一行,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與普通藥品,內服藥與外用藥不得同開一張處方。

                    (三)處方保管

                    1、每日處方按普通藥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分別裝訂,并加封面,集中妥善保存。

                    2、普通藥處方保存期1年,精神藥品處方和醫療用毒性藥品處方保存2年,麻醉藥品處方保存期3年,到期由藥劑科報請院領導批準后銷毀。

                  【篇四】與醫保政策對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全省醫藥機構醫療保障定點評估工作,根據《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35號)、《醫療機構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暫行辦法》(國家醫療保障局令第2號)、《零售藥店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暫行辦法》(國家醫療保障局令第3號)等法規規章,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指的醫藥機構,是申請醫保定點的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的統稱。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的定點評估,是指醫保經辦機構對申請醫保定點的醫藥機構是否具備定點的條件進行評估,并出具評估報告的專業行為。

                    第四條  醫藥機構醫保定點評估工作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實行統一的評估內容、評估規則、評估流程。

                    第二章  評估機構及人員

                    第五條  醫保經辦機構開展醫保定點評估,可以自行組織,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

                    第六條  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評估的,醫保經辦機構應當與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簽訂委托協議。

                    第七條  醫保經辦機構或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開展評估,應組成評估小組,評估小組成員由醫療保障、醫藥衛生、財務管理、信息技術等專業人員構成,評估小組開展現場評估人員不少于3人。第三方評估機構評估小組成員應有醫保經辦機構工作人員。

                    第三章  申請材料受理

                    第八條  屬于國家醫療保障局令第2號規定的申請范圍并具備基本條件,同時不具有國家醫療保障局令第2號第十二條不予受理情形的醫療機構可向統籌地區醫保經辦機構提出醫保定點申請,至少提供以下申請材料,申請材料同時作為評估材料。

                    (一)醫療保障定點醫療機構申請表(見附件1);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診所執業備案證或中醫診所備案證或軍隊醫療機構為民服務許可證照復印件(掃描件);

                    (三)與醫保政策對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文本;

                    (四)與醫保有關的醫療機構信息系統相關材料;

                    (五)納入定點后使用醫療保障基金的預測性分析報告;

                    (六)省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按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屬于國家醫療保障局令第3號規定的申請范圍并具備基本條件,同時不具有國家醫療保障局令第3號第十一條不予受理情形的零售藥店可向統籌地區醫保經辦機構提出醫保定點申請,至少提供以下申請材料,申請材料同時作為評估材料。

                    (一)醫療保障定點零售藥店申請表(見附件2);

                    (二)藥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身份證復印件(掃描件);

                    (三)執業藥師資格證書或藥學技術人員相關證書及其有效勞動合同復印件(掃描件);

                    (四)醫保專(兼)職管理人員的有效勞動合同復印件(掃描件);

                    (五)與醫療保障政策對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文本;

                    (六)與醫保有關的信息系統相關材料;

                    (七)納入定點后使用醫療保障基金的預測性分析報告;

                    (八)省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按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醫保經辦機構應及時受理醫藥機構提出的定點申請材料。對申請材料內容不全的,經辦機構應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醫藥機構補充。

                    第四章  評估時間、方式及流程

                    第十一條  醫保經辦機構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評估時間不超過60個工作日。醫藥機構補充材料時間不計入評估時限。

                    第十二條  評估采用書面、現場等形式開展。各統籌地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選擇評估形式,申請開通住院費用醫保結算業務的醫療機構必須開展現場評估。

                    第十三條  評估流程包括評估告知、實施評估、出具評估報告三個環節。

                    (一)評估告知。醫保經辦機構受理醫藥機構提出的申請后,應當告知醫藥機構將開展評估。告知可采取出具書面評估通知或者通過電話、網絡告知。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評估的,醫保經辦機構應當同時告知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

                    (二)實施評估。評估人員根據評估內容,采取座談、查閱資料、實地查看、走訪相關單位等方式對醫藥機構做出全面評估。

                    (三)評估結論。評估小組完成評估后出具評估報告。評估報告包括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評估內容分析、評估結論等。醫保經辦機構組織評估的,評估報告應當由評估小組成員共同簽名。第三方機構組織評估的,評估報告還應當由第三方機構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名,并加蓋機構公章。

                    第五章  評估規則

                    第十四條  評估采取基本條件評定和綜合指標評分方式(零售藥店定點評估可只采取基本條件評定方式),同時結合醫藥機構各方面情況,做出全面、客觀、公正的評估。評估結果分為合格和不合格。

                    第十五條  基本條件評定主要用于必備項目評估。醫藥機構不具備國家醫療保障局令第2號、第3號規定的申請定點基本條件或者具有不予受理情形的,直接評估為不合格。

                    第十六條  綜合指標評分主要用于可量化項目評估,對醫藥機構的服務能力等進行客觀評分。各統籌地區根據評估內容設置評估指標的具體分值以及評估合格分數線。醫藥機構在申請醫保定點時,經辦機構應當告知本統籌地區具體的評估指標和評估標準。

                    第六章  評估內容

                    第十七條  申請醫保定點醫療機構的評估內容

                    (一)基本條件評定

                    1.基本情況核查

                    (1)核查醫療機構是否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診所執業備案證或中醫診所備案證或軍隊醫療機構為民服務許可證;

                    (2)核查正式運營時間是否達到3個月;

                    (3)核查醫療機構主要負責人是否負責醫保工作,是否配備專(兼)職醫保管理人員;100張床位以上的醫療機構是否設內部醫保管理部門,是否安排專職工作人員;

                    (4)核查醫療機構是否開設與基本醫療服務有關的診療科室(項目);

                    (5)核查衛生健康部門對醫療機構的評審結果。

                    2.服務能力核查

                    (1)核查醫療機構與醫保政策對應的醫保管理制度、財務制度、統計信息管理制度、醫療質量安全核心制度等是否符合醫保協議管理要求;

                    (2)核查醫療機構醫師、護士、藥學及醫技等專業技術人員執業信息,是否至少有1名取得醫師執業證書、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或中醫(專長)醫師資格證書且第一注冊地在該醫療機構的醫師;

                    (3)核查醫療機構是否具有與服務功能相適應的診斷、治療、手術、住院、藥品貯存及發放、檢查檢驗放射等基礎設施和儀器設備,以及設備操作人員是否具有符合要求的專業資質。

                    3.信息系統建設情況核查

                    (1)核查醫療機構是否具有符合醫保協議管理要求的醫院信息系統技術和接口標準,能實現與醫保信息系統有效對接,并按要求向醫保信息系統傳送全部就診人員相關信息,為參保人員提供直接聯網結算;

                    (2)核查醫療機構是否按規定使用國家統一的醫保信息業務編碼;

                    (3)核查醫療機構是否建立醫保藥品、醫用耗材、醫療服務設施、診療項目、疾病病種以及科室、醫護人員基本信息等基礎數據庫。

                    4.不予受理情形再核查

                    (1)以醫療美容、輔助生殖、生活照護、種植牙等非基本醫療服務為主要執業范圍的;

                    (2)基本醫療服務未執行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醫藥價格政策的;

                    (3)未依法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4)以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定點,自發現之日起未滿3年的;

                    (5)因違法違規被解除醫保協議未滿3年或已滿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6)因嚴重違反醫保協議約定而被解除協議未滿1年或已滿1年但未完全承擔違約責任的;

                    (7)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曾因嚴重違法違規導致原定點醫療機構被解除醫保協議,未滿5年的;

                    (8)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單的;

                    (9)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二)綜合指標評分

                    1.服務能力

                    (1)核查醫療機構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并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的情況;

                    (2)核查醫療機構提供醫保業務咨詢的便捷度、投訴糾紛處理的管理措施及協調機制的建立情況;

                    (3)核查醫療機構開設與基本醫療服務有關的診療項目執業醫師配置情況;

                    (4)核查醫療機構醫師、護士、藥學等專業技術人員第一注冊地在該醫療機構的比例;

                    (5)核查醫療機構護床比、衛技床位比、每床建筑面積等配置情況。

                    2.信息系統

                    (1)核查醫療機構信息安全內控制度的建設情況;

                    (2)核查醫療機構醫療服務(就醫、治療、結算等)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情況;

                    (3)核查醫療機構藥品和醫用耗材進銷存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及運行情況;

                    (4)核查醫療機構是否具有按要求向醫保部門聯網傳輸相關數據的條件。

                    3.其他事項

                    (1)核查醫療機構藥品及醫用耗材進銷存管理情況,抽查藥品和醫用耗材的進銷存記錄;

                    (2)核查醫療機構藥品、醫用耗材、醫療服務價格公示情況;

                    (3)核查醫療機構向患者提供醫療費用清單的情況。

                    各統籌地區對僅開展普通門診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綜合指標評分內容可適當簡化。

                    第十八條  申請醫保定點零售藥店的評估內容

                    (一)基本條件評定

                    1.基本情況核查

                    (1)核查零售藥店是否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的身份證明;

                    (2)核查零售藥店是否在注冊地址正式經營至少3個月。

                    2.服務能力核查

                    (1)核查零售藥店與醫保政策對應的醫保藥品管理制度、財務管理制度、統計信息制度、醫保費用結算等制度是否符合醫保協議管理要求;

                    (2)核查零售藥店執業藥師資格證書或藥學技術人員相關證書及勞動合同,是否至少有1名取得執業藥師資格證書或具有藥學、臨床藥學、中藥學專業技術資格證書的藥師,且注冊地在該零售藥店所在地,藥師是否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且在合同期內;

                    (3)核查醫保專(兼)職管理人員勞動合同,是否至少有2名熟悉醫療保障法律法規和相關制度規定的專(兼)職醫保管理人員負責管理醫保費用,并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且在合同期內;

                    (4)核查零售藥店是否按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要求,開展藥品分類分區管理,并對所售藥品設立明確的醫保藥品標識。

                    3.信息系統核查

                    (1)核查零售藥店信息系統是否具有符合醫保協議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統技術和接口標準,能實現與醫保信息系統有效對接,為參保人員提供直接聯網結算;

                    (2)核查零售藥店是否按規定使用國家統一的醫保信息業務編碼;

                    (3)核查零售藥店是否建立醫保藥品等基礎數據庫;

                    (4)核查零售藥店醫保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耗材進銷存信息系統建立及運行情況。

                    4.不予受理情形再核查

                    (1)未依法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2)以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定點,自發現之日起未滿3年的;

                    (3)因違法違規被解除醫保協議未滿3年或已滿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4)因嚴重違反醫保協議約定而被解除醫保協議未滿1年或已滿1年但未完全履行違約責任的;

                    (5)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曾因嚴重違法違規導致原定點零售藥店被解除醫保協議,未滿5年的;

                    (6)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單的;

                    (7)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二)綜合指標評分

                    1.核查零售藥店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耗材進銷存記錄的真實性等管理情況;

                    2.核查零售藥店是否具備按要求向醫保部門聯網傳輸相關數據的條件。

                    零售藥店普通購藥醫保結算業務定點評估可只采取基本條件評定方式。

                    第七章  評估結果公示及運用

                    第十九條  評估小組提出初步評估結論,由醫保經辦機構組織集體研究確定評估結果,醫保行政部門派出人員參加研究,評估結果報同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備案。評估不合格的,應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議。自評估結果告知送達之日起,整改3個月后可再次申請評估,評估仍不合格的,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二十條  對于評估合格擬簽訂醫保服務協議的醫藥機構名單,應在統籌地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官網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5個工作日。公示期間接到相關投訴舉報并經查證屬實不符合醫保定點管理要求的,不得簽訂服務協議,并告知原因。

                    第二十一條  醫保經辦機構與確定納入協議管理的醫藥機構協商談判,達成一致的,雙方自愿簽訂醫保服務協議,并報同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具備條件的地區,可由市(州)級醫保經辦機構統一與醫藥機構簽訂醫保服務協議。協議期限一般為1年。新增定點醫藥機構未按醫保經辦機構規定的醫保服務協議簽訂時限簽約的,視為自動放棄,原則上1年內不再受理其醫保定點申請。

                    第八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  開展評估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評估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同級醫保部門年度部門預算。

                    第二十三條  各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評估工作的監督和管理。醫保經辦機構或第三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評估中存在弄虛作假、違規操作等行為的,依法依規嚴肅處理。

                    第二十四條  評估人員、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與評估對象存在利益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九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涉及的法律法規及國家政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由四川省醫療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2022年2月1日起試行。有效期2年。

                  【篇五】與醫保政策對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規范醫療機構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提高醫療保障基金使用效率,為參保人提供優質醫療服務,根據《社會保險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原則】

                    醫療機構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應堅持以人民健康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權責明晰、動態平衡的原則,加強醫療保障精細化管理,促進醫療機構供給側改革,為參保人和救助對象提供適宜的醫療服務。

                    第三條【職責】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定點醫療機構管理政策,在定點評估、協商談判、協議履行等環節中對醫療保障經辦機構、醫療機構進行監督。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負責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并同定點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提供經辦服務。定點醫療機構遵守醫保有關政策,按照服務協議約定向參保人提供醫療服務。

                    第二章定點醫療機構的確定

                    第四條【定點規模】

                    統籌地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根據醫保收支平衡情況,結合區域醫療衛生資源配置、參保人醫療需求等確定本轄區定點醫療機構的規模布局。

                    第五條【申請機構的范圍】

                    以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以及經軍隊主管部門批準有為民醫療服務資質的軍隊醫療機構可申請醫療保障定點:

                    (一)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院、專科醫院。(二)專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婦幼保健院。(三)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中心衛生院、鄉鎮衛生院、街道衛生院、 門診部、診所、衛生所(站)、村衛生室(所)。(四)急救中心、急救站。(五)安寧療護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六)養老機構內設醫療機構。(七)互聯網醫院可依托其實體醫院申請定點。

                    臨床檢驗中心、醫學檢驗實驗室、病理診斷中心、醫學影像診斷中心等作為第三方服務提供機構可以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協議并報當地經辦機構備案后,為定點醫療機構提供相關服務。相關費用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

                    第六條【申請條件】

                    申請醫療保障定點的醫療機構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正式運營3個月以上。(二)至少有1名取得《醫師執業證書》或《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醫師。(三)配備專(兼)職醫保管理人員,并由醫療機構主要負責同志分管醫保工作。100張床位以上的醫療機構應設醫療保障辦公室,安排專職工作人員。(四)具有 符合醫保要求的醫保管理制度、財務制度、統計信息管理制度、醫療質量安全核心制度等。(五)應當具備完善的醫院信息系統技術和接口標準,實現與醫保信息系統有效對接,為參保人提供直接聯網結算。設立醫保藥品、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醫用耗材、疾病病種、醫保醫師等基礎數據庫,按規定使用國家統一的醫保編碼。(六)符合省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提交申請材料】

                    醫療機構自愿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出醫療保障定點申請,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點醫療機構申請表。(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正、副本)復印件。(三)科室設置及醫務人員的執業信息。(四)與醫保政策對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五)與醫保有關的信息系統相關材料。(六)納入定點后對醫保基金影響的預測性分析報告。(七)省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即時受理】

                    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可隨時提出定點申請,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即時受理。對申請材料不足的,經辦機構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醫療機構補充。

                    第九條【組織評估】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組織評估小組或委托的第三方機構,以書面、現場等形式開展評估。評估小組成員由醫療保障、醫藥衛生、財務管理、信息技術等專業人員構成。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評估時間不超過3個月。

                    評估結果分為合格和不合格。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將評估結果報同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對于評估不合格的應告知其理由,并限期整改。自結果告知日起,整改3個月后可再次提交申請。

                    第十條【簽訂協議】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與評估合格的醫療機構協商談判,達成一致的,雙方自愿簽訂服務協議。協議期限一般為1年。經辦機構應向社會公示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名單。公示結束,經辦機構和定點醫療機構簽訂的服務協議應報同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協議內容】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的服務協議中應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簽訂服務協議的雙方應當嚴格執行協議約定。

                    第十二條【結果公布】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向社會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定點醫療機構信息,包括名稱、地址等,供參保人選擇。各統籌地區的定點醫療機構互認,不再分別申請。

                    第十三條【不予受理】

                    醫療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點申請:

                    (一)以醫療美容、輔助生殖、生活照護、種牙植牙等非基本醫療服務為執業范圍的。(二)未執行基本醫療服務政府指導價的。(三)受醫保部門處罰期未結束或經濟處罰未繳清的。(四)以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定點,自發現之日起未滿3年的。(五)醫療機構因違反醫保有關法律法規,終止協議未滿3年或已滿3年但受醫保部門經濟處罰未繳清的。(六)原定點醫療機構因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嚴重違法違規導致終止協議,未滿5年又成立新醫療機構的。(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單的。(八)由省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定點醫療機構的運行管理

                    第十四條【權利】

                    定點醫療機構具有為參保人提供醫療服務后獲得醫保結算費用,提出變更、中止或終止協議,對經辦機構履約情況進行社會監督,對完善醫保政策提出意見建議等權利。

                    第十五條【醫療服務】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服務協議,合理診療、合理收費,嚴格執行醫保藥品、診療項目等目錄,控制自費醫藥項目的使用,提高醫保基金使用效率。

                    第十六條【支付政策】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醫保總額預算指標,執行按項目、按病種、按疾病診斷相關分組(DRG)、按床日、按人頭等支付方式和支付標準。制定相應的內部管理措施,明確出入院標準,不得以醫保支付政策為由拒收病人。

                    第十七條【招標采購】

                    定點醫療機構按有關規定執行集中采購政策,優先使用集中采購中選藥品和耗材,在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認可的平臺上采購藥品、耗材,并真實記錄“進、銷、存”情況。

                    第十八條【價格執行】

                    定點醫療機構或納入醫保定點的科室應當嚴格執行醫保部門制定的價格政策。

                    第十九條【宣傳培訓】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參加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組織的宣傳和培訓。定點醫療機構內部也應組織醫保相關政策和規定的學習培訓。

                    第二十條【標牌】

                    定點醫療機構在顯著位置懸掛統一格式的定點醫療機構標牌。

                    第二十一條【信息報送】

                    定點醫療機構應按要求及時如實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報送醫保信息報送清單、醫療服務信息、醫保結算清單、收費明細、藥品和耗材等“進、銷、存”數據、財務和成本數據、醫師和護士執業信息等,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接受考核監督】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配合經辦機構開展費用審核、稽核、績效考核等工作,接受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并按要求提供所需材料。

                    第二十三條【醫師行為】

                    定點醫療機構有處方權的醫師成為醫保協議醫師。醫保協議醫師應嚴格執行醫保相關政策規定,履行服務協議內容,規范醫療服務行為。

                    第二十四條【為參保人服務】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優化醫保結算流程,為參保人提供便捷的醫保服務。提供醫療服務時應核對參保人或救助對象有效憑證,做到人證相符,按規定為其提供醫保或救助費用直接結算,提供費用結算單據。為符合規定的參保人或救助對象提供轉診轉院醫保服務。參保人和救助對象可自主決定在定點醫療機構購藥或持處方到定點零售藥店購藥。

                    第二十五條【信息安全管理】

                    定點醫療機構應做好與醫保有關的信息系統安全保障工作,遵守數據安全有關制度,保護參保人隱私。定點醫療機構重新安裝本地信息系統時,須到經辦機構備案。

                    第四章定點經辦管理服務

                    第二十六條【權利】

                    經辦機構具有掌握定點醫療機構運行管理情況,從定點醫療機構獲得費用審核、稽核、績效考核和財務記賬等所需要的信息和數據,提出完善醫保政策的意見建議等權利。

                    第二十七條【經辦服務】

                    經辦機構應當完善定點申請、組織評估和簽訂服務協議等流程管理,制定經辦服務規程和服務協議,為定點醫療機構和參保人提供優質高效的經辦服務。

                    第二十八條【培訓咨詢】

                    經辦機構應做好對定點醫療機構醫保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傳培訓,提供醫保咨詢服務。

                    第二十九條【支付程序】

                    經辦機構應當落實醫保支付政策,合理制定區域總額預算和支付方式,嚴格執行醫保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及服務設施目錄及支付標準。具體支付程序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確定。

                    第三十條【費用撥付】

                    經辦機構應當加強醫保基金、救助基金支出管理,通過智能審核、實時監控等方式及時審核醫療費用。對定點醫療機構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核。按協議約定及時向定點醫療機構撥付醫保和救助費用,原則上應當撥付的醫保和救助費用在定點醫療機構申報后30個工作日內撥付。

                    第三十一條【不合理費用和違規費用】

                    經辦機構發現定點醫療機構存在不合理醫療費用或違規醫療費用,要及時反饋定點醫療機構進行確認。確認一致的,經辦機構應予以拒付;不一致的,提交醫療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評判。經雙方確認的醫保拒付費用、超出預算或總額控制金額且不應由經辦機構分擔的費用,定點醫療機構不得作為欠費處理,經辦機構應進行監督。

                    第三十二條【年底清算】

                    經辦機構根據醫保總額預算執行情況、績效考核結果等,對定點醫療機構醫保費用、醫療救助費用進行年底清算。

                    第三十三條【績效考核】

                    經辦機構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機構,對定點醫療機構開展績效考核,建立激勵約束機制。考核結果與年底清算、次年總額指標、協議續簽、抽查頻次、保證金額度等掛鉤。績效考核應建立完善的考核指標體系,建立末位淘汰機制。具體考核辦法由省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違約處理】

                    經辦機構發現定點醫療機構存在違約行為的,可采取以下處理方式:約談醫療機構主要負責人、追回已支付的醫保費用、扣除違約金、中止支付相關醫務人員為參保人提供醫療服務所產生的醫保費用、中止支付違規科室為參保人提供醫療服務所產生的醫保費用、中止或終止定點醫療機構協議。涉嫌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提請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處理或移送司法部門。

                    第三十五條【內控制度】

                    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明確對定點醫療機構申報費用的審核、稽核、撥付、結算和清算等崗位責任及風險防控機制。完善重大醫保費用支出集體決策制度。

                    第三十六條【信息系統】

                    經辦機構向社會公開醫保信息系統數據集和有關接口。定點醫療機構自主選擇醫保信息系統運行和維護供應商,安裝和維護費用由定點醫療機構承擔。經辦機構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任何費用或指定供應商,不得干涉信息系統運行維護相關費用。

                    第三十七條【數據安全】

                    經辦機構應遵守數據安全有關制度,保護參保人隱私,確保醫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八條【為參保人服務】

                    經辦機構應當合理合法支付參保人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為參保人提供醫保政策咨詢。除急診和急救外,參保人在非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費用,醫保基金、醫療救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定點醫療機構的動態管理

                    第三十九條【變更】

                    定點醫療機構的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診療科目、機構規模、機構性質和類別等重大信息變更時,應自有關部門批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出變更申請。其他一般信息應及時書面告知。

                    第四十條【動態管理】

                    定點服務協議期滿,統籌地區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就協議續簽事宜進行協商談判,雙方根據協議履行情況和績效考核情況等決定續簽或退出。協商一致的可續簽服務協議,未達成一致的服務協議終止。續簽應由定點醫療機構于服務協議期滿前1個月向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第四十一條【中止】

                    定點服務協議中止是指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暫停履行協議約定,中止期間發生的醫保費用不予結算。中止期結束,協議可繼續履行。定點醫療機構提出中止服務協議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原則上超過6個月視為終止服務協議。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服務協議可以中止:

                    (一)經辦機構根據績效考核,發現對醫保基金安全和參保人權益可能造成較大風險的。(二)經辦機構根據協議約定和績效考核結果決定應當中止協議的。(三)未按規定向經辦機構提供有關數據或提供數據不真實的。(四)被醫保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責令整改,處于整改期內的。(五)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或基金執法監督機構在行政執法中發現問題,需要中止協議的。(六)定點醫療機構主動提出中止協議的。(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中止的情形。

                    第四十二條【終止】定點服務協議終止是指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之間的服務協議解除,協議關系不再繼續,經辦機構不再結算醫療保險費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以下違約行為之一的,經辦機構應終止服務協議,并向社會公布終止協議的醫療機構名單:

                    (一)服務協議有效期內累計2次及以上被中止協議或中止協議期間未按時限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二)經辦機構根據協議約定和績效考核結果決定應當終止協議的。(三)以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取得定點的。(四)經醫保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查實定性有欺詐騙保行為的。(五)為非定點醫療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合同報經辦機構備案的第三方服務機構除外)或處于中止協議期間的醫療機構提供醫療費用結算。(六)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或基金執法監督機構在監督執法中,發現定點醫療機構存在明顯違法違規行為或可能造成醫保基金重大損失的。(七)拒絕、阻撓或不配合醫保部門開展監督檢查,情節惡劣的。(八)定點醫療機構停業或關閉后未按規定向經辦機構報告的。(九)被吊銷、注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十)被發現重大信息發生變更但未辦理變更的。(十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不能履行義務,或有違法失信行為的。(十二)定點醫療機構主動提出終止協議的。(十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終止的情形。

                    第四十三條【自愿中止或終止】

                    定點醫療機構自愿中止協議、終止協議或不再續簽的,應提前1個月向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第四十四條【部分中止或終止】

                    定點醫療機構的部分人員或科室有違反服務協議管理要求的,可對該人員或科室中止或終止醫保結算。

                    第四十五條【爭議處理】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和醫療機構在協議簽訂、履行階段發生的爭議,可以采取自行協商解決或要求同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解決。仍無法解決的,可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第六章定點醫療機構的監督

                    第四十六條【監督協議申請和簽訂】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對申請受理、定點評估、協議簽訂及變更過程的規范性,協議的合法性等進行監督,對經辦機構的內部控制制度建設、醫保費用的審核和撥付流程等進行監督。

                    第四十七條【打擊欺詐騙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依規通過實地檢查、抽查、智能監控、大數據分析等方式對定點醫療機構的協議履行情況、醫保基金使用情況、醫療服務行為、購買第三方服務等進行監督。

                    第四十八條【社會監督】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拓寬監督途徑、創新監督方式,通過滿意度調查、第三方評價、聘請社會監督員等方式對定點醫療機構進行社會監督,暢通舉報投訴渠道,及時發現問題并進行處理。

                    第四十九條【違規處理】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發現經辦機構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糾正,情節嚴重的給予相關人員紀律處分或行政處分。涉嫌違法犯罪的移交司法處理。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發現定點醫療機構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糾正,并視情節輕重,可以采取以下處理方式:責成經辦機構追回已撥付的醫保費用、中止相關醫務人員為參保人提供服務、中止或終止定點醫療機構協議。依據法律法規對定點醫療機構進行行政處罰。涉及其他部門的,移交相關部門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條【附加協議】

                    本辦法中的醫療保障基金指的是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醫療救助基金。已經納入定點管理的醫療機構同時成為生育保險和醫療救助定點醫療機構。具體管理辦法按有關政策執行。

                    第五十一條【名詞】

                    本辦法中的經辦機構是指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定點醫療機構是指自愿與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簽訂醫療保障定點服務協議,為參保人提供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定點服務協議是指由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簽訂的,用于規范雙方權利、義務及違約處理等內容的專門合約。

                    第五十二條【協議約定】

                    服務協議內容由國家醫療保障部門經辦機構另行制定。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的服務協議。協議內容可以根據醫保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政策變化,由經辦機構和定點醫療機構協商調整。

                    第五十三條【其他】

                    經辦規程和協議范本由國家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制定。

                    第五十四條【施行時間】

                    本辦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篇六】與醫保政策對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

                    (一)院總值班由院領導和職能科室相關人員參加,負責處理非辦公時間內的醫療、行政和臨時事宜。及時傳達上級指示處理緊急事宜。

                    (二)負責檢杳科室值班人員在位情況,對重要部門,科室要到場檢查,了解情況做到心中有數。

                    (三)值班人員遇有不能解決的重大問題,應及時向院領導請示報告,根據領導意見負責組織處理。

                    (四)總值班人員,按時認真做好交接班工作。堅守崗位、盡職盡責、認真做好值班記錄。

                    (五)值班領導根據需要有權組織人員,集中力量解決臨時發生問題,有權調動醫院機動車輛。

                    (六)值班時間:每天正常上班時間以外的時間,均由總值班負責。

                    (七)每天交班前,清掃值班室內衛生認真做好室內物品交接。

                  【篇七】與醫保政策對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零售藥店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提高醫療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廣大參保人員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零售藥店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應堅持以人民健康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權責明晰、動態平衡的原則,加強醫療保障精細化管理,發揮零售藥店市場活力,為參保人員提供適宜的藥品服務。

                    第三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制定零售藥店定點管理政策,在定點申請、專業評估、協商談判、協議訂立、協議履行、協議解除等環節對醫療保障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定點零售藥店進行監督。經辦機構負責確定定點零售藥店,并與定點零售藥店簽訂醫療保障服務協議(以下簡稱“醫保協議”),提供經辦服務,開展醫保協議管理、考核等。定點零售藥店應當遵守醫療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按照規定向參保人員提供藥品服務。

                    第二章   定點零售藥店的確定

                    第四條   統籌地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公眾健康需求、管理服務需要、醫療保障基金收支、參保人員用藥需求等確定本統籌地區定點零售藥店的資源配置。

                    第五條   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零售藥店均可申請醫療保障定點:

                    (一)在注冊地址正式經營至少3個月;

                    (二)至少有1名取得執業藥師資格證書或具有藥學、臨床藥學、中藥學專業技術資格證書的藥師,且注冊地在該零售藥店所在地,藥師須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且在合同期內;

                    (三)至少有2名熟悉醫療保障法律法規和相關制度規定的專(兼)職醫保管理人員負責管理醫保費用,并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且在合同期內;

                    (四)按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要求,開展藥品分類分區管理,并對所售藥品設立明確的醫保用藥標識;

                    (五)具有符合醫保協議管理要求的醫保藥品管理制度、財務管理制度、醫保人員管理制度、統計信息管理制度和醫保費用結算制度;

                    (六)具備符合醫保協議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統技術和接口標準,實現與醫保信息系統有效對接,為參保人員提供直接聯網結算,建立醫保藥品等基礎數據庫,按規定使用國家統一醫保編碼;

                    (七)符合法律法規和省級及以上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零售藥店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出醫療保障定點申請,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點零售藥店申請表;

                    (二)藥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執業藥師資格證書或藥學技術人員相關證書及其勞動合同復印件;

                    (四)醫保專(兼)職管理人員的勞動合同復印件;

                    (五)與醫療保障政策對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文本;

                    (六)與醫保有關的信息系統相關材料;

                    (七)納入定點后使用醫療保障基金的預測性分析報告;

                    (八)省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按相關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零售藥店提出定點申請,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即時受理。對申請材料內容不全的,經辦機構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零售藥店補充。

                    第八條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組織評估小組或委托符合規定的第三方機構,以書面、現場等形式開展評估。評估小組成員由醫療保障、醫藥衛生、財務管理、信息技術等專業人員構成。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評估時間不超過3個月,零售藥店補充材料時間不計入評估期限。評估內容包括:

                    (一)核查藥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身份證;

                    (二)核查執業藥師資格證書或藥學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及勞動合同;

                    (三)核查醫保專(兼)職管理人員的勞動合同;

                    (四)核查與醫療保障政策對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

                    (五)核查與醫保有關的信息系統是否具備開展直接聯網結算的條件;

                    (六)核查醫保藥品標識。

                    評估結果包括合格和不合格。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將評估結果報同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對于評估合格的,納入擬簽訂醫保協議的零售藥店名單向社會公示。對于評估不合格的應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議。自結果告知送達之日起,整改3個月后可再次組織評估,評估仍不合格的,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省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在本辦法基礎上,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評估細則。

                    第九條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與評估合格的零售藥店協商談判,達成一致的,雙方自愿簽訂醫保協議。原則上由地市級及以上的統籌地區經辦機構與零售藥店簽訂醫保協議并向同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備案。醫保協議應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簽訂醫保協議的雙方應當嚴格執行醫保協議約定。醫保協議期限一般為1年。

                    第十條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向社會公布簽訂醫保協議的定點零售藥店信息,包括名稱、地址等,供參保人員選擇。

                    第十一條   零售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點申請: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責任的;

                    (二)以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定點,自發現之日起未滿3年的;

                    (三)因違法違規被解除醫保協議未滿3年或已滿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處罰法律責任的;

                    (四)因嚴重違反醫保協議約定而被解除醫保協議未滿1年或已滿1年但未完全履行違約責任的;

                    (五)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曾因嚴重違法違規導致原定點零售藥店被解除醫保協議,未滿5年的;

                    (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單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定點零售藥店運行管理

                    第十二條   定點零售藥店具有為參保人員提供藥品服務后獲得醫保結算費用,對經辦機構履約情況進行監督,對完善醫療保障政策提出意見建議等權利。

                    第十三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當為參保人員提供藥品咨詢、用藥安全、醫保藥品銷售、醫保費用結算等服務。符合規定條件的定點零售藥店可以申請納入門診慢性病、特殊病購藥定點機構,相關規定由統籌地區醫療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經辦機構不予支付的費用、定點零售藥店按醫保協議約定被扣除的質量保證金及其支付的違約金等,定點零售藥店不得作為醫保欠費處理。

                    第十四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當嚴格執行醫保支付政策。鼓勵在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平臺上采購藥品,并真實記錄“進、銷、存”情況。

                    第十五條   定點零售藥店要按照公平、合理、誠實信用和質價相符的原則制定價格,遵守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藥品價格政策。

                    第十六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當憑處方銷售醫保目錄內處方藥,藥師應當對處方進行審核、簽字后調劑配發藥品。外配處方必須由定點醫療機構醫師開具,有醫師簽章。定點零售藥店可憑定點醫療機構開具的電子外配處方銷售藥品。

                    第十七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當組織醫保管理人員參加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或經辦機構組織的宣傳和培訓。

                    定點零售藥店應當組織開展醫療保障基金相關制度、政策的培訓,定期檢查本單位醫療保障基金使用情況,及時糾正醫療保障基金使用不規范的行為。

                    第十八條   定點零售藥店在顯著位置懸掛統一格式的定點零售藥店標識。

                    第十九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按要求及時如實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上傳參保人員購買藥品的品種、規格、價格及費用信息,定期向經辦機構上報醫保目錄內藥品的“進、銷、存”數據,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當配合經辦機構開展醫保費用審核、稽核檢查、績效考核等工作,接受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并按規定提供相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定點零售藥店提供藥品服務時應核對參保人員有效身份憑證,做到人證相符。特殊情況下為他人代購藥品的應出示本人和被代購人身份證。為參保人員提供醫保藥品費用直接結算單據和相關資料,參保人員或購藥人應在購藥清單上簽字確認。憑外配處方購藥的,應核驗處方使用人與參保人員身份是否一致。

                    第二十二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將參保人員醫保目錄內藥品外配處方、購藥清單等保存2年,以備醫療保障部門核查。

                    第二十三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做好與醫保有關的信息系統安全保障工作,遵守數據安全有關制度,保護參保人員隱私。定點零售藥店重新安裝信息系統時,應當保持信息系統技術接口標準與醫保信息系統有效對接,并按規定及時全面準確向醫保信息系統傳送醫保結算和審核所需的有關數據。

                    第四章   經辦管理服務

                    第二十四條   經辦機構有權掌握定點零售藥店的運行管理情況,從定點零售藥店獲得醫保費用稽查審核、績效考核和財務記賬等所需要的信息數據等資料。

                    第二十五條   經辦機構應當完善定點申請、組織評估、協議簽訂、協議履行、協議變更和解除等流程管理,制定經辦規程,為定點零售藥店和參保人員提供優質高效的經辦服務。

                    第二十六條   經辦機構應做好對定點零售藥店醫療保障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傳培訓,提供醫療保障咨詢、查詢服務。

                    第二十七條   經辦機構應當落實醫保支付政策,加強醫療保障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條   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明確對定點零售藥店醫保費用的審核、結算、撥付、稽核等崗位責任及風險防控機制。完善重大醫保藥品費用支出集體決策制度。

                    第二十九條   經辦機構應當加強醫療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過智能審核、實時監控、現場檢查等方式及時審核醫保藥品費用。對定點零售藥店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審核,按醫保協議約定及時足額向定點零售藥店撥付醫保費用。原則上,應當在定點零售藥店申報后30個工作日內撥付符合規定的醫保費用。

                    第三十條   定點零售藥店經審查核實的違規醫保費用,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條   經辦機構應當依法依規支付參保人員在定點零售藥店發生的藥品費用。

                    參保人員應憑本人參保有效身份憑證在定點零售藥店購藥。不得出租(借)本人有效身份憑證給他人,不得套取醫療保障基金。在非定點零售藥店發生的藥品費用,醫療保障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條   經辦機構向社會公開醫保信息系統數據集和接口標準。定點零售藥店自主選擇與醫保對接的有關信息系統的運行和維護供應商。經辦機構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任何費用及指定供應商。

                    第三十三條   經辦機構應遵守數據安全有關制度,保護參保人員隱私,確保醫療保障基金安全。

                    第三十四條   經辦機構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機構,對定點零售藥店開展績效考核,建立動態管理機制。考核結果與年終清算、質量保證金退還、醫保協議續簽等掛鉤。績效考核辦法由國家醫療保障部門制定,省級醫療保障部門可制定具體考核細則,經辦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經辦機構發現定點零售藥店存在違反醫保協議約定情形的,可按醫保協議約定相應采取以下處理方式:

                    (一)約談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

                    (二)暫停結算、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醫保費用;

                    (三)要求定點零售藥店按照醫保協議約定支付違約金;

                    (四)中止或解除醫保協議。

                    第三十六條   經辦機構違反醫保協議的,定點零售藥店有權要求糾正或者提請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發現經辦機構存在違反醫保協議約定的,可視情節相應采取以下處理方式:約談主要負責人、限期整改、通報批評,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發現經辦機構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依法依規進行處理。

                    第五章   定點零售藥店的動態管理

                    第三十七條   定點零售藥店的名稱、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實際控制人、注冊地址和藥品經營范圍等重要信息發生變更的,應自有關部門批準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出變更申請,其他一般信息變更應及時書面告知。

                    第三十八條   續簽應由定點零售藥店于醫保協議期滿前3個月向經辦機構提出申請或由經辦機構統一組織。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就醫保協議續簽事宜進行協商談判,雙方根據醫保協議履行情況和績效考核情況等決定是否續簽。協商一致的,可續簽醫保協議;未達成一致的,醫保協議解除。

                    第三十九條   醫保協議中止是指經辦機構與定點零售藥店暫停履行醫保協議約定,中止期間發生的醫保費用不予結算。中止期結束,未超過醫保協議有效期的,醫保協議可繼續履行;超過醫保協議有效期的,醫保協議終止。

                    定點零售藥店可提出中止醫保協議申請,經經辦機構同意,可以中止醫保協議但中止時間原則上不得超過180日,定點零售藥店在醫保協議中止超過180日仍未提出繼續履行醫保協議申請的,原則上醫保協議自動終止。定點零售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辦機構應中止醫保協議:

                    (一)根據日常檢查和績效考核,發現對醫療保障基金安全和參保人員權益可能造成重大風險的;

                    (二)未按規定向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及經辦機構提供有關數據或提供數據不真實的;

                    (三)根據醫保協議約定應當中止醫保協議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應當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醫保協議解除是指經辦機構與定點零售藥店之間的醫保協議解除,協議關系不再存續,醫保協議解除后產生的醫藥費用,醫療保障基金不再結算。定點零售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辦機構應解除醫保協議,并向社會公布解除醫保協議的零售藥店名單:

                    (一)醫保協議有效期內累計2次及以上被中止醫保協議或中止醫保協議期間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發生重大藥品質量安全事件的;

                    (三)以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取得定點的;

                    (四)以偽造、變造醫保藥品“進、銷、存”票據和賬目、偽造處方或參保人員費用清單等方式,騙取醫療保障基金的;

                    (五)將非醫保藥品或其他商品串換成醫保藥品,倒賣醫保藥品或套取醫療保障基金的;

                    (六)為非定點零售藥店、中止醫保協議期間的定點零售藥店或其他機構進行醫保費用結算的;

                    (七)將醫保結算設備轉借或贈與他人,改變使用場地的;

                    (八)拒絕、阻撓或不配合經辦機構開展智能審核、績效考核等,情節惡劣的;

                    (九)被發現重大信息發生變更但未辦理變更的;

                    (十)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或有關執法機構在行政執法中,發現定點零售藥店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且可能造成醫療保障基金重大損失的;

                    (十一)被吊銷、注銷藥品經營許可證或營業執照的;

                    (十二)未依法履行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十三)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不能履行醫保協議約定,或有違法失信行為的;

                    (十四)因定點零售藥店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違法違規導致連鎖零售藥店其中一家分支零售藥店被解除醫保協議的,相同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的其他分支零售藥店同時解除醫保協議;

                    (十五)定點零售藥店主動提出解除醫保協議且經經辦機構同意的;

                    (十六)根據醫保協議約定應當解除協議的;

                    (十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解除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   定點零售藥店主動提出中止醫保協議、解除醫保協議或不再續簽的,應提前3個月向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地市級及以上的統籌地區經辦機構與定點零售藥店中止或解除醫保協議,該零售藥店在其他統籌區的醫保協議也同時中止或解除。

                    第四十二條   定點零售藥店與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就醫保協議簽訂、履行、變更和解除發生爭議的,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或者請求同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也可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第六章   定點零售藥店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對定點申請、申請受理、專業評估、協議訂立、協議履行和解除等進行監督,對經辦機構的內部控制制度建設、醫保費用的審核和撥付等進行指導和監督。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依規通過實地檢查、抽查、智能監控、大數據分析等方式對定點零售藥店的醫保協議履行情況、醫療保障基金使用情況、藥品服務等進行監督。

                    第四十四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拓寬監督途徑、創新監督方式,通過滿意度調查、第三方評價、聘請社會監督員等方式對定點零售藥店進行社會監督,暢通舉報投訴渠道,及時發現問題并進行處理。

                    第四十五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發現定點零售藥店存在違約情形的,應當及時責令經辦機構按照醫保協議處理。定點零售藥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依規處理。

                    第四十六條   經辦機構發現違約行為,應當及時按照醫保協議處理。

                    經辦機構作出中止或解除醫保協議處理時,要及時報告同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發現定點零售藥店存在違約情形的,應當及時責令經辦機構按照醫保協議處理,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按照協議處理。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時,認為經辦機構移交相關違法線索事實不清的,可組織補充調查或要求經辦機構補充材料。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醫療救助、居民大病保險等醫療保障定點管理工作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中的經辦機構是具有法定授權,實施醫療保障管理服務的職能機構,是醫療保障經辦的主體。

                    零售藥店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規定,領取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藥品零售企業。

                    定點零售藥店是指自愿與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簽訂醫保協議,為參保人員提供藥品服務的實體零售藥店。

                    醫保協議是指由經辦機構與零售藥店經協商談判而簽訂的,用于規范雙方權利、義務及責任等內容的協議。

                    第四十九條   國務院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制作并定期修訂醫保協議范本,國家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制定經辦規程并指導各地加強和完善協議管理。地市級及以上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及經辦機構在此基礎上,可根據實際情況分別細化制定本地區的協議范本及經辦規程。協議內容應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醫療保障政策調整變化相一致,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調整醫保協議內容時,應征求相關定點零售藥店意見。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篇八】與醫保政策對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

                    為加強經費管理,保證我局機關工作正常開展,促進機關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省xx財務管理工作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局實際情況,特制訂本制度。

                    一、管理范圍

                    (一)預算內資金,包括由地方財政撥款的行政機構經費、專項調查經費和省統計局撥款的統計事業費、專項調查經費。

                    (二)預算外資金。主要指本局通過各種方式創收所得資金。

                    二、管理原則

                    (一)堅持:“計劃開支、量入為出,按章辦事、民主理財”和“全程管理,重在源頭”的原則,加強預算管理。全局性和各科室所需的會議費、印刷費、購置費和專項調查費用等各項經費均應事先編制預算,經辦公室審核、局領導或局長辦公會議研究批準后,辦公室嚴格按預算執行。

                    (二)加強統一領導,嚴格審批制度。報銷各種經費開支,繼續執行、完善會計審查、辦公室主任審核、分管局領導“一支筆”審批的“三步走”管理制度。各項經費開支報銷,均由申請報銷人(經辦人)填好報銷憑證,經會計審查、辦公室主任審核后,報分管領導審批,其中專項調查、基建項目和大宗設備購置等重大經費開支,分管局領導按集體審定的預算審批;各科室差旅費、會議費、設備購置費等開支,除按上述規定,由分管局領導審批外,科室負責人必須審核簽字,其購置的設備必須經辦公室驗收登記后方可報銷。

                    (三)建立、健全各項財務帳目,堅持日清月結,做到帳帳相符、帳表相符、

                    帳物相符。按時報送各項財務報表,局辦公室定期向分管局領導匯報一次經費收支情況,以及財務管理工作中存在問題,并不定期向全局職工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四)加強現金管理,嚴格現金開支范圍。對規定轉帳起點以上的開支,原則上應經銀行轉帳結算,特殊情況需現金結算的,必須報經分管局領導審批;屬于現金結算的開支,要從嚴掌握,加強管理。財務人員要增強責任心,確保庫存現金安全。

                    (五)及時結算往來款項,嚴禁職工拖欠公款。各項經費的往來款項要及時結算,收入要及時到帳,開支要及時報銷。統計教育培訓、年鑒宣傳發行及膠印業務等收入款項,一般應在事畢后兩個月內及時全額到帳,(逾期一個月由財務人員發出提示,三個月由辦公室自本人工資中扣除并按有關規定給予一定的經濟處罰)。嚴禁經辦人截留挪用,一經發現,按違反財經紀律論處。除因公出差、購物外,職工個人一般不得借支公款。因公借款需填寫正式借據,由分管局領導審批,并于返回后及時報銷結清。職工遇特殊情況(指重大的天災人禍)確需借支公款者,由本人提出書面報告送局長或局長辦公會議研究審批,并制訂還款計劃,認真執行。

                    (六)堅持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政策、制度,積極組織收入,增加資金來源,為促進統計工作創造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切實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

                    (七)加強國有固定資產管理,具體制度按《安徽省統計部門國有固定資產管理細則》執行。

                    三、管理規則

                    各項經費開支,必須嚴格執行財經紀律和財務規定,大力壓縮經費開支,尤其

                    是專項經費的開支,一定要嚴格按照規定的范圍和標準執行。

                    (一)差旅費

                    因公出差需經分管局長批準,嚴格按規定標準住宿。較近的縣、市均應早出晚歸,不在外地住宿。

                    (二)會議費

                    各類會議一律實行會議費用審批制度,按批準限額嚴格執行,不得任意增列項目和提高標準。各類會議一般只開到縣、市、區,會議地點原則上安排在滁城。一般專業性會議,由主辦科室申報,經分管局領導審核后,交局長辦公會議研究審批;全局性會議,經局長辦公會議研究決定,由辦公室提出會議費用預算,報局長審批。各類會議的會務工作,一律由辦公室統一負責。

                    (三)辦公費

                    辦公用品實行各科專人按季領用制度,由辦公室統一購買,計劃供應。一般情況下,辦公用品不直接發至個人。各科室或個人未經辦公室同意不得自行購買辦公用品。報刊訂閱應本著實用、節約的原則從嚴掌握,除全局統一確定的報刊外,一個專業限訂一種報紙或一種雜志,并由辦公室負責統一訂閱,各科室不得自行訂閱。辦公用電應注意節約,空調、照明、計算機要做到停用斷電。

                    (四)印刷費

                    各種報表、資料除無法印刷者外一律交本局膠印室印刷,并嚴格控制各種印刷品數量,防止浪費。對確需外出印刷者,需報局長辦公會議研究批準,由局辦公室統一聯系。

                    (五)郵電費

                    注意節約郵資費用,可發可不發的文件、資料堅決不發,城內(特別是市委、市政府大院內)文件、資料可采用“寄、送、帶”三結合的辦法,盡量減少郵

                    資費用開支。同時,文件、資料應注意加強文字修養,忌發“長篇大論”;文件、資料發送范圍應嚴格控制,盡量減少份數。嚴格控制電話費用開支,能用函件解決的問題不用電話,使用電話(特別是長途電話)應事先擬好通話要點,通話中不敘家常、不講廢話,盡量縮短通話時間。嚴禁使用168等信息電話。

                    (六)其他費用

                    上述各項費用之外其他費用,參照上述規則執行。

                  【篇九】與醫保政策對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

                    按照《關于開展四平市醫療保障定點服務機構履約能力評估工作的通知》要求,結合當前我市疫情防控精神,我局決定于2021年8月5日--9月9日期間對醫療保障定點服務機構履約能力評估申報工作進行分流受理,現將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請受理時間

                    (一)定點醫療機構(含特藥定點醫療機構):

                    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28日(節假日除外)進行受理;

                    (二)定點零售藥店(非連鎖藥店):

                    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28日(節假日除外)進行受理;

                    (三)定點零售藥店(連鎖藥店):

                    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9日(節假日除外)進行受理。

                    上述時間根據疫情防控情況和業務受理量,隨時進行調整。

                    二、申請受理地點

                    四平市政務服務中心(市政務大廳)醫保經辦C42號窗口。

                    三、申請材料

                    (一)定點醫療機構:

                    1、《四平市醫療保障定點醫療機構申請表》一式兩份;

                    2、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復印件或軍隊醫療機構為民服務許可證復印件一式一份;

                    3、與醫保政策對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文本一式一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住院患者管理制度、醫保政策培訓制度、醫保管理科(室)崗位職責及《財務管理制度》、財務部門崗位職責);

                    4、與醫保有關的醫療機構信息系統相關材料一式一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和軟件商簽訂的與醫保接口開發相關的協議復印件;)

                    5、納入定點后使用醫療保障基金的預測性分析報告一式一份。

                    (二)特藥定點醫療機構:

                    1、《四平市醫療保障特藥定點醫療機構申請表》一式兩份;

                    2、經衛健部門出具的醫院等級佐證材料復印件一式一份;

                    3、與所經營藥品、醫用材料相適應的確保質量的物流、倉儲等“冷鏈系統”相關材料一式一份;

                    4、使用特藥的臨床科室及相應的臨床醫師身份證、相關資質證明復印件一式一份;

                    5、經營特藥名單及供貨商銷售資格證明材料復印件一式一份;

                    6、綜合評價藥品流通企業的整體規模、質量標準、制度流程、專業管理等材料一式一份。

                    (三)定點零售藥店:

                    1、《四平市醫療保障定點零售藥店申請表》一式兩份;

                    2、藥品經營許可證副本復印件、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身份證復印件一式一份;

                    3、執業藥師資格證書復印件或藥學技術人員相關證書復印件及其勞動合同復印件一式一份;

                    4、醫保專(兼)職管理人員的《勞動合同》復印件一式一份;

                    5、與醫保政策對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文本一式一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售藥服務操作流程;醫保政策培訓制度;醫保管理人員崗位職責及《財務管理制度》、財務部門崗位職責);

                    6、與醫保有關的信息系統相關材料一式一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和軟件商簽訂的與醫保接口開發相關的協議復印件;)

                    7、納入定點后使用醫療保障基金的預測性分析報告一式一份。

                    四、材料相關要求

                    (一)《四平市醫療保障定點醫療機構申請表》、《四平市醫療保障特藥定點醫療機構申請表》、《四平市醫療保障定點零售藥店申請表》可電腦打印也可用黑色碳素筆填寫,所填內容應清晰、完整,填寫完成請蓋好單位公章;

                    (二)所提供的單位或個人相關證照應在有效期內,復印件清晰、完整并加蓋公章;

                    (三)所提供的“與醫保政策對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文本”及“與醫保有關的醫療機構信息系統相關材料”按類型首頁蓋好單位公章,其他部分可蓋騎縫章;

                    (四)所提供的“納入定點后使用醫療保障基金的預測性分析報告”及“綜合評價藥品流通企業的整體規模、質量標準、制度流程、專業管理等材料”應主題明確。

                    注:申報所需表格可在四平市人民政府網站搜索《關于開展四平市醫療保障定點服務機構履約能力評估工作的通知》下載,其中:附件1、附件2為正反面打印。

                    五、申請及受理流程

                    (一)申請單位應在申請受理時間內到規定地點進行申請;

                    (二)經辦機構接收材料后將需要補齊的材料告知申請單位經辦人,申請單位將材料補齊后可在受理期限內再次申請;

                    (三)受理材料經審核需補正的,經辦機構于5個工作日內通知單位經辦人,申請單位接到通知后5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補正。此期間聯系人需保持電話暢通;

                    (四)申請單位經辦人沒有收到補正通知的,視為正式受理。

                  【篇十】與醫保政策對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

                    (一)處方權限

                    1、在職各級醫師的處方權,需經各科主任提出,并填寫表格,報醫務科,醫務科對其資格確認后登記、備案,由院長批準,通知藥劑科,有處方權醫師應將本人之簽字留樣于藥劑科。

                    2、處方必須由醫師本人書寫,嚴禁先簽好空白處方由他人臨時填寫藥名、數量等,任何人不得摹仿醫師在處方上簽字,各級醫師不得為自己及其親屬開方取藥。

                    3、麻醉藥品處方應由主治醫師以上醫師或經院領導批準授于麻醉藥品處方權的醫師簽署方為有效,急救時值班醫師可按病情需要使用麻醉藥品注射劑,用后由具有麻醉藥品處方權的醫師補簽處方。

                    4、藥劑師有權監督醫師合理用藥,對不合格的處方、亂開方、濫用藥者,藥房有權拒絕發藥,藥劑師不得擅自修改處方內容。

                    (二)處方書寫

                    1、處方原則上用中文(必要時可用拉丁文),要求字跡清楚、項自書寫完整,藥名、劑型、劑量、單位、用法書寫正確,不得涂改,如有修改時,醫師應在處方修改處簽字,處方年齡項應按實足“歲”或“月”填寫。

                    2、藥品名稱、劑量、單位以《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為準,如因醫療需要,劑量超過藥典規定時,醫師須在劑量旁重加簽字,方可調配。

                    3、藥品用法應寫明沖服、含化、口服或皮下、肌肉、靜脈注射,以及每次劑量和每日用藥次數,外用藥品應寫明用法及用藥部位。

                    4、每張處方僅限1人,嚴禁以甲病人名字給乙病人開方取藥。

                    5、西藥處方每一藥品須另起一行,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與普通藥品,內服藥與外用藥不得同開一張處方。

                    (三)處方保管

                    1、每日處方按普通藥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分別裝訂,并加封面,集中妥善保存。

                    2、普通藥處方保存期1年,精神藥品處方和醫療用毒性藥品處方保存2年,麻醉藥品處方保存期3年,到期由藥劑科報請院領導批準后銷毀。

                  【篇十一】與醫保政策對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

                    (一)處方權限

                    1、在職各級醫師的處方權,需經各科主任提出,并填寫表格,報醫務科,醫務科對其資格確認后登記、備案,由院長批準,通知藥劑科,有處方權醫師應將本人之簽字留樣于藥劑科。

                    2、處方必須由醫師本人書寫,嚴禁先簽好空白處方由他人臨時填寫藥名、數量等,任何人不得摹仿醫師在處方上簽字,各級醫師不得為自己及其親屬開方取藥。

                    3、麻醉藥品處方應由主治醫師以上醫師或經院領導批準授于麻醉藥品處方權的醫師簽署方為有效,急救時值班醫師可按病情需要使用麻醉藥品注射劑,用后由具有麻醉藥品處方權的醫師補簽處方。

                    4、藥劑師有權監督醫師合理用藥,對不合格的處方、亂開方、濫用藥者,藥房有權拒絕發藥,藥劑師不得擅自修改處方內容。

                    (二)處方書寫

                    1、處方原則上用中文(必要時可用拉丁文),要求字跡清楚、項自書寫完整,藥名、劑型、劑量、單位、用法書寫正確,不得涂改,如有修改時,醫師應在處方修改處簽字,處方年齡項應按實足“歲”或“月”填寫。

                    2、藥品名稱、劑量、單位以《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為準,如因醫療需要,劑量超過藥典規定時,醫師須在劑量旁重加簽字,方可調配。

                    3、藥品用法應寫明沖服、含化、口服或皮下、肌肉、靜脈注射,以及每次劑量和每日用藥次數,外用藥品應寫明用法及用藥部位。

                    4、每張處方僅限1人,嚴禁以甲病人名字給乙病人開方取藥。

                    5、西藥處方每一藥品須另起一行,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與普通藥品,內服藥與外用藥不得同開一張處方。

                    (三)處方保管

                    1、每日處方按普通藥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分別裝訂,并加封面,集中妥善保存。

                    2、普通藥處方保存期1年,精神藥品處方和醫療用毒性藥品處方保存2年,麻醉藥品處方保存期3年,到期由藥劑科報請院領導批準后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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