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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2篇】

                  時間:2016-08-21 合同協議 點擊:

                  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第三編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法成,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2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2篇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篇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3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已經2008年9月3日國務院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以及工會等組織,應當采取措施,推動勞動合同法的貫徹實施,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
                    第三條 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和基金會,屬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四條 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受用人單位委托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第五條 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后,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是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其實際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
                    第六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第八條 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的職工名冊,應當包括勞動者姓名、性別、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及現住址、聯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時間、勞動合同期限等內容。
                    第九條 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連續工作滿10年的起始時間,應當自用人單位用工之日起計算,包括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條 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條 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情形外,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勞動合同的內容,雙方應當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協商確定;對協商不一致的內容,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為安置就業困難人員提供的給予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的公益性崗位,其勞動合同不適用勞動合同法有關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及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得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情形之外約定其他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的,有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從其約定。
                    第十五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或者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培訓費用,包括用人單位為了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而支付的有憑證的培訓費用、培訓期間的差旅費用以及因培訓產生的用于該勞動者的其他直接費用。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期滿,但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約定的服務期尚未到期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服務期滿;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
                    (三)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的;
                    (四)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五)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七)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八)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九)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十)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十一)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十二)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三)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四)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七)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八)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十)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十一)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十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十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第二十二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依法終止工傷職工的勞動合同的,除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外,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服務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不屬于違反服務期的約定,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約定服務期的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一)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二)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五)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第四章 勞務派遣特別規定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或者其所屬單位出資或者合伙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的,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不得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
                    第二十九條 用工單位應當履行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義務,維護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勞動者。
                    第三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或者被派遣勞動者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有關建立職工名冊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或者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而未支付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用人單位支付。
                    第三十五條 用工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本條例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勞動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本條例的行為的投訴、舉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爭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美文欣賞

                  1、 走過春的田野,趟過夏的激流,來到秋天就是安靜祥和的世界。秋天,雖沒有玫瑰的芳香,卻有秋菊的淡雅,沒有繁花似錦,卻有碩果累累。秋天,沒有夏日的激情,卻有浪漫的溫情,沒有春的奔放,卻有收獲的喜悅。清風落葉舞秋韻,枝頭碩果醉秋容。秋天是甘美的酒,秋天是壯麗的詩,秋天是動人的歌。

                  2、 人的一生就是一個儲蓄的過程,在奮斗的時候儲存了希望;在耕耘的時候儲存了一粒種子;在旅行的時候儲存了風景;在微笑的時候儲存了快樂。聰明的人善于儲蓄,在漫長而短暫的人生旅途中,學會儲蓄每一個閃光的瞬間,然后用它們釀成一杯美好的回憶,在四季的變幻與交替之間,散發濃香,珍藏一生!

                  3、 春天來了,我要把心靈放回縈繞柔腸的遠方。讓心靈長出北歸大雁的翅膀,乘著吹動彩云的熏風,捧著濕潤江南的霡霂,唱著蕩漾晨舟的漁歌,沾著充盈夜窗的芬芳,回到久別的家鄉。我翻開解凍的泥土,挖出埋藏在這里的夢,讓她沐浴燦爛的陽光,期待她慢慢長出枝蔓,結下向往已久的真愛的果實。

                  4、 好好享受生活吧,每個人都是幸福的。人生山一程,水一程,輕握一份懂得,將牽掛折疊,將幸福盡收,帶著明媚,溫暖前行,只要心是溫潤的,再遙遠的路也會走的安然,回眸處,愿陽光時時明媚,愿生活處處晴好。

                  5、 漂然月色,時光隨風遠逝,悄然又到雨季,花,依舊美;心,依舊靜。月的柔情,夜懂;心的清澈,雨懂;你的深情,我懂。人生沒有絕美,曾經習慣漂浮的你我,曾幾何時,向往一種平實的安定,風雨共度,淡然在心,凡塵遠路,彼此守護著心的旅程。滄桑不是自然,而是經歷;幸福不是狀態,而是感受。

                  6、 疏疏籬落,酒意消,惆悵多。闌珊燈火,映照舊閣。紅粉朱唇,腔板欲與誰歌?畫臉粉色,凝眸著世間因果;未央歌舞,輪回著緣起緣落。舞袖舒廣青衣薄,何似院落寂寞。風起,誰人輕叩我柴扉小門,執我之手,聽我戲說?

                  7、 經年,未染流殤漠漠清殤。流年為祭。琴瑟曲中倦紅妝,霓裳舞中殘嬌靨。冗長紅塵中,一曲淺吟輕誦描繪半世薄涼寂寞,清殤如水。寂寞琉璃,荒城繁心。流逝的痕跡深深印骨。如煙流年中,一抹曼妙嬌羞舞盡半世清冷傲然,花祭唯美。邂逅的情劫,淡淡刻心。那些碎時光,用來祭奠流年,可好?

                  8、 緣分不是擦肩而過,而是彼此擁抱。你踮起腳尖,彼此的心就會貼得更近。生活總不完美,總有辛酸的淚,總有失足的悔,總有幽深的怨,總有抱憾的恨。生活亦很完美,總讓我們淚中帶笑,悔中頓悟,怨中藏喜,恨中生愛。

                  9、 海浪在沙灘上一層一層地漫涌上來,又一層一層地徐徐退去。我與你一起在海水中盡情的戲嬉,海浪翻滾,碧海藍天,一同感受海的胸懷,一同去領略海的溫情。這無邊的海,就如同我們倆無盡的愛,重重的將我們包裹。

                  10、 寂寞的嚴冬里,到處是單調的枯黃色。四處一片蕭瑟,連往日明凈的小河也失去了光彩,黯然無神地躲在冰面下懨懨欲睡。有母女倆,在散發著絲絲暖意的陽光下,母親在為女兒梳頭。她溫和的把頭發理順。又輕柔的一縷縷編織著麻花辮。她臉上寫滿笑意,似乎滿心的慈愛永遠裝不下,溢到嘴邊。流到眼角,紡織進長長的。麻花辮。陽光親吻著長發,像散上了金粉,閃著飄忽的光輝。女兒乖巧地依偎在母親懷里,不停地說著什么,不時把母親逗出會心的微笑,甜美的親情融化了冬的寒冷,使蕭索的冬景旋轉出春天的美麗。

                  11、 太陽終于伸出纖纖玉指,將青山的柔紗輕輕褪去。青山那堅實的肌胸,挺拔的脊梁坦露在人們的面前,沉靜而堅毅。不時有云霧從它的懷中涌起,散開,成為最美麗的語言。那陽光下顯得凝重的松柏,那蒼茫中顯現出的點點殷紅,那散落在群山峰頂神秘的吻痕,卻又增添了青山另外的神秘。

                  12、 原野里那郁郁蔥蔥的植物,叫我們絲毫感受不到秋天的蕭索,勃勃生機與活力仍在田間高山涌動。谷子的葉是墨綠的,長而大的谷穗沉甸甸地壓彎了昨日挺拔的脊梁;高粱仍舊那么苗條,滿頭漂亮的紅纓揮灑出秋的風韻;那縱橫原野的林帶,編織著深綠淺黃的錦繡,抒寫出比之春夏更加豐富的生命色彩。

                  13、 終于,心痛,心碎,心成灰。終于選擇,在月光下,被遺忘。百轉千回,早已物是人非;欲說還休,終于咫尺天涯;此去經年,你我終成陌路。愛你,終是一朵花開至荼糜的悲傷,一只娥飛奔撲火的悲哀。

                  14、 世界這么大,能遇見,不容易。心若向陽,何懼憂傷。人只要生活在這個世界上,就有很多煩惱,痛苦或是快樂,取決于你的內心。人不是戰勝痛苦的強者,便是屈服于痛苦的弱者。再重的擔子,笑著也是挑,哭著也是挑。再不順的生活,微笑著撐過去了,就是勝利。

                  15、 孤獨與喧囂無關,摩肩接踵的人群,演繹著身外的花開花謝,沒誰陪你揮別走遠的流年。孤獨與忙碌迥異,滾滾紅塵湮沒了心境,可少了終點的奔波,人生終究一樣的蒼白。當一個人成長以后,在他已經了解了世界不是由鮮花和掌聲構成之后,還能堅持自己的夢想,多么可貴。

                  16、 生活除卻一份過往和愛情外,還是需要幾多的遐思。人生并不是單單的由過往和愛情符號所組成的,過往是人生對所有走過歲月的見證;因為簡單,才深悟生命之輕,輕若飛花,輕似落霞,輕如雨絲;因為簡單,才洞悉心靈之靜,靜若夜空,靜似幽谷,靜如小溪。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篇2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全文解說

                  第一章總 則 

                  ?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制定本條例。 

                    【說明】本條顯然規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據。

                  ?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以及工會等組織,應當采取措施,推動勞動合同法的貫徹實施,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 

                    【說明】貫徹實施《勞動合同法》,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是政府有關部門、工會等組織的職責,現實中這種職工蒼白得讓人汗顏。 

                  ?

                    第三條 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和基金會,屬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 

                    【說明】澄清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和基金會是勞動合同法所稱的用人單位。避免爭論這些機構就是否屬于用人單位,避免爭論這些用人單位與受聘的員工是否形成勞動關系爭議,此條讓那些不給其所聘職工上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覺得很不好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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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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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受用人單位委托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說明】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用人單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用人單位分支機構,只能受用人單位委托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即分支機構不能直接作為用人單位,其設立單位才是用人單位,受托的結果歸于委托單位,因此應有《委托書》。此條規定極大的便利了用人單位的人力資源跨地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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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后,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是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其實際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 

                    【說明】《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在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雖然極少可能出現勞動者惡意拖延不簽訂勞動合同,多數時候是勞動者采取觀望態度,不愿意受書面勞動合同的束縛。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者惡意為了雙倍工資或者不愿意建立穩定的勞動關系之時,賦予了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關系的權利。但用人單位需舉證證明書面通知了勞動者且勞動者單方面不同意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故用人單位可以集中簽訂勞動合同并統一就是否簽約錄像或邀請有關單位見證。此條保護了用人單位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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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說明】本條重申并規定了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處置。支付兩倍工資并不免除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義務,當然還可能出現《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因一年不簽訂書面合同形成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在用人單位糾正違法行為的過程中如發生勞動者拒絕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終止勞動關系,當然本條中的第二個“應當”應當為“可以”,是一種選擇權,保護了用人單位的利益。不過用人單在勞動者拒絕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的情形下選擇終止勞動合同的代價竟然是支付經濟補償金。此令人費解,不過這種情形應該很少發生,除非是勞動者處于觀望狀態時。?

                    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 

                    【說明】本款規定了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的起始日期,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法律給予了一個月的寬限期,因此雙倍工資的支付可剔除出該月份,寬限期不屬于用人單位支付二倍工資的期間,減輕用人單位違法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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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說明】本條第一款屬于重申《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本條還規定了自用工之日其滿一年一直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應作補簽處理。本條最有價值的規定就是明確了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一直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約數,此前有理解是12個月,現在明確為1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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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的職工名冊,應當包括勞動者姓名、性別、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及現住址、聯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時間、勞動合同期限等內容。 

                   【說明】《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職工名冊備查制度。本條補充明確了“職工名冊”應當記載的內容,增強了制度的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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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連續工作滿10年的起始時間,應當自用人單位用工之日起計算,包括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說明】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本條規定“連續工作滿十年”的起始時間自用人單位用工之日起計算,避免理解的偏差,遺憾的是“連續工作滿十年”仍難以認定何謂“連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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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勞動者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說明】本條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即非自愿的難以拒絕單位的安排,而被原先的用人但卻從原用人單位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但是,原用人單位未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仍應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因此接受其他單位安排過來的職工,接受單位應當算好這筆補償金的賬,這不是個便宜,尤其是企業集團內部要注意這種做法中的成本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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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情形外,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勞動合同的內容,雙方應當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協商確定;對協商不一致的內容,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說明】本條重申了《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如勞動者此時向用人單位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方應當在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基礎上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自愿協商不能達成協議,尤其是用人單位降低標準或條件的,則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遺憾的是《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本身還是難以操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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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為安置就業困難人員提供的給予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的公益性崗位,其勞動合同不適用勞動合同法有關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及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

                    【說明】本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為安置困難人員就業而提供的給予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的公益性崗位,其勞動合同不適用勞動合同法有關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及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遺憾的是,是否公益性崗位可以適用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及經濟補償之外的賠償金的規定也不明確。《就業促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業援助制度,采取稅費減免、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等辦法,通過公益性崗位安置等途徑,對就業困難人員實行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政府為了確保下崗職工的基本生活,創造一個就業崗位。這種崗位肯定帶有臨時性和過渡性,工資也不可能高。既要保護勞動者,同時要為政府和私人組織為解決就業問題所作的探索提供必要的便利,保護了特殊崗位提供單位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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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得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情形之外約定其他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 

                    【說明】《勞動合同法》四十四條未規定可約定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終止必須在法定情形下終止,不能約定解除或終止的條件,這條規定是雙向的,無論是勞動者還是和用人單位均不能約定法定終止情形之外的終止情形。由于勞動者自由得只剩勞動力可以出賣了,因此,法律賦予了其自由辭職的權利(法定限制的除外,如服務期的約定和提前通知的義務等)。如果一個用人單位連法定終止情形的任何一種情況都沒有,真的是奉勸勞動者“粘”上這種用人單位。如果用人單位希望法律賦予其自由辭退勞動者的權利,我們想想真的是時機不夠成熟,咱們國內企業的人力資源管理的信用真是不敢讓法律如此托之,我以為法定的終止情形已經足夠用人單位用的了,雖然有時有的情形下可能有些許的成本。《勞動法》、《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與此不一致的,將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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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的,有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從其約定。 

                    【說明】由于現在的企業跨地區經營十分普遍,不少用人單位異地經營時會發生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的情況,因此存在兩地不同標準的或條件等存在差別,本條明確規定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出于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和對勞動合同當事人意思的尊重,當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適用雙方約定的用人單位注冊地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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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或者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說明】《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此條規定了四種工資參數的關系,即試用期工資(A)、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B)、勞動合同約定工資(C)、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D),本條在實際解釋中產生了歧義,一種意思是A≥B ,or,A≥C*0.8,and A≥D,第二種意思是A≥B *0.8,or,A≥C*0.8,and A≥D,實施條例對此進行了明確,注意其“選擇”關系和“并列”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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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培訓費用,包括用人單位為了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而支付的有憑證的培訓費用、培訓期間的差旅費用以及因培訓產生的用于該勞動者的其他直接費用。 

                    【說明】《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實施條例明確規定了培訓費的具體構成,實際是解釋為廣義的構成,包括培訓產生的一切直接的費用支出,保護了用人單位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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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期滿,但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約定的服務期尚未到期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服務期滿;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說明】本條明確了勞動合同期滿而服務期尚未到期的勞動合同的處理,除非另有約定,否則直至服務期滿,保護了用人單位的利益。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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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

                  (三)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的; 

                  (四)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五)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七)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八)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九)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十)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十一)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十二)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說明】本條只是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歸納總結,無新規,但便于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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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三)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四)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七)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八)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十)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十一)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十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十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說明】本條規定了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十四種情形,其實就是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歸納列舉,消除了用人單位不能解除勞動合同的誤解,尤其是緩解了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令用人單位發指的恐懼,因此,本條仍屬于歸納列舉,無新規,我怎么也想不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就這么令用人單位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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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說明】本條是為了解決代通知金的計算基數的問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未明確“一個月工資”標準如何確定,本條例予以規定。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說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一)勞動合同期滿的;(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本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即便尚不能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也可以終止勞動合同,但到了法定退休年齡,但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退休返聘的問題如何看待,法律并無確切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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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說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注:指勞動合同期滿勞動合同終止的情形)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注:指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情形)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由于這些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主要針對勞動合同的解除,且重要考慮的是固定期限或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解除,未全面考慮各種勞動合同終止的經濟補償(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可能出現期滿終止的情形,本身無固定期限,除非退休或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遺漏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是否給予補償的問題,根據法理來分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此種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但這種合同假設這種工作任務可以“一定”,即可以量化,且這種任務能夠“完成”,本質上也是一種特殊的有期限的勞動合同合同(且明顯不同意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其經濟補償應當與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相同,因此應當屬于這樣才公平,此前也有用人單位試圖將本適宜約定為“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轉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以規避到期終止的補償和在符合規定的條件時變為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限制。本條確認了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一種情形,明確了人力資源成本核算的一種情形。遺憾的是此條規定仍然有瑕疵,假如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一項既定的工作任務了,但用人單位又以保持或提高的待遇與勞動者繼續簽訂勞動合同的,就不應當規定用人單位還須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另外本條例仍未澄清用人單位違法解除“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或賠償金參照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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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依法終止工傷職工的勞動合同的,除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外,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說明】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本來就是《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因此,本條規定強調了經濟補償金不能替代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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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說明】《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現實中《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的格式不統一,但主要內容基本一致,本條增強了用人單前出具《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的可操作性,并且便于新的用人單位的審閱相關信息,凸顯證明的各個方面。 

                  ?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說明】《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就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和經濟補償是否并列支付曾引起了一些爭議,本條澄清了賠償金和經濟補償并非同時支付,避免了用人單位重復支付,保護了用人單位的權益。《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由于第九十三條未規定“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的溯及力,因此規定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服務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不屬于違反服務期的約定,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約定服務期的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一)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二)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五)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說明】《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此條規定了服務期的的前提條件,一旦用人單位存在第三十八條規定的任何一種違反勞動合同法的情形,則剩余的服務期可因勞動者的解除而喪失約束意義,不再成為追究勞動者違約的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注:指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反之,如勞動者存在上述情形,用人單位單方面無需提前通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因此,用人單位須注意在服務期違約條款中明確約定發生此種情形的違約金的承擔。實施條例的本條第二款完全可以用“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至第(六)種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約定服務期的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替代第二款,減少立法篇幅,值的注意的是“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無需就服務期向用人單位承擔違約責任,因此,試用期內用人單位不宜對勞動者進行專項培訓,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試用不合格,不能認定為是勞動者的主觀過錯,勞動者慘遭試用期試用不合格的,是值得用人單位同情的,而《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至第(六)種情形均是勞動者明顯存在過錯致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本條第二款保護了用人單位的利益。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說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實施條例的在本條中首先規定了工資的計算,明確是應得工資,不是實得工資,是貨幣性收入,不包括實物收入,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若干具體范圍的解釋》規定,工資總額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一)計時工資;(二)計件工資;(三)獎金;(四)津貼和補貼;(五)加班加點工資;(六)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用人單位應當注意各項不列入工資總額的范圍。本條實際上還肯定了實際工作中的月平均工資的計算方法,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十二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第四章 勞務派遣特別規定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或者其所屬單位出資或者,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的,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不得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 

                  【說明】《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哪些情形屬于自設勞務派遣單位并向所屬單位的情形難以認定,全資子公司或絕對控股的子公司可以歸入下屬單位,但是其他參股或存在其他利害關系的企業是否作數不得而知。《實施條例》在本條明確了用人單位或者其所屬單位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的,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禁止情形,本條只是明確上下級的單位之間交叉進行勞務派遣的均是禁止的,但本條規定仍無法有效遏制實際當中的規避,因此這種逃避應由裁判機構根據具體情形認定,只要是特殊的安排為了違法降低用工成本的都應當視為禁止情形。值的關注的是,該條例突破了《勞動合同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五十萬元。”原本框定勞務派遣單位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形式,如今擴展至合伙形式,合伙形式也許更值的信賴,但也不排除讓沒有償債能力的人充當普通合伙人實現規避。

                  第二十九條 用工單位應當履行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義務,維護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說明】 《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此條重復實屬沒有必要。令我大吃一驚的是《實施條例》沒有界定《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六條“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第三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勞動者。 

                  【說明】《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實施條例》在本明確禁止勞務派遣單位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勞動者,如果由勞務派遣單位建立非全日制用工方式還不如通過職業中介的介紹由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直接監理非全日制的用工關系,二是容易侵害勞動者權益,一旦同意勞務派遣單位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勞動者,則勢必所有的勞務派遣單位都采取非全日制方式招工,以圖減少用工成本,導致勞動關系極不穩定,違背勞務派遣制度的初衷。 

                  第三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或者被派遣勞動者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說明】此條規定顯然是《勞動合同法》應有之義,勞務派遣單位是用人單位,因此,本條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的勞動者之間的勞動合同處理執行《勞動合同法》特殊規定外,其他情形還執行一般的勞動合同管理規定,包括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問題。 

                  第三十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說明】法理同上。《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五章 法津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有關建立職工名冊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說明】本條規定了用人單位不依法建立職工名冊的法律責任。包括不及時建立或建立的名冊內容不規范,處理方式主要為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規定的額度比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或者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而未支付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用人單位支付。 

                    【說明】:本條新增加了用人單位未依法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或者未支付賠償金的可由勞動行政部門依職權或依申請責令支付。《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另外,經濟補償金不同于賠償金。現實中勞動監察只能弱化現象非常嚴重,凡是檢察可處理的一般均要求申訴仲裁。

                  第三十五條 用工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本條例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勞動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說明】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于被派遣勞動者系在用工單位工作,用工單位可能更容易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但是勞動合同法并未規定用工單位的法律責任,因此,本條進行了補充,規定用工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本條例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勞動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本條例的行為的投訴、舉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規定處理。 

                  【說明】屬于法律適用條款,本條規定了勞動行政部門解決違反勞動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行為投訴、舉報指向了《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爭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處理。 

                  【說明】屬于法律適用條款,本條將勞動爭議指向了已經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說明】本條規定了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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