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第三編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法成,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如何簽訂勞動合同3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如何簽訂勞動合同3篇
第1篇: 如何簽訂勞動合同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如何簽訂
以下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如何簽訂,供大家學習參考!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要求簽定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時,需要具備兩個條件即: 一,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十年以上; 二,勞動者希望與用人單位簽定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如果本人沒有要求簽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能強迫勞動者簽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相關法律知識: 勞動合同法針對濫用試用期、試用期過長問題做出了有針對性的規定。 (一)限定能夠約定試用期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最短期限,并且在勞動法規定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的基礎上,根據勞動合同期限的長短,將試用期細化。具體規定是: 勞動合同期限在三個月以上的,可以約定試用期。也就是說,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能夠約定試用期的最低起點是三個月。 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這是針對用人單位不分情況,一律將試用期約定為六個月,勞動合同法的具體措施。 需要說明的是,勞動合同期限長短不是約定試用期的參照。實踐中,很多工作本來不需要試用期過長,勞動者就能勝任,裝卸工、建筑工地小工、力工等沒有什么技術含量,三天就行。但有些用人單位動輒規定試用期為三五個月,甚至半年,惡意用足法定試用期限上限,這加重了勞動關系的不平等性,增加了勞動者的職業不確定性和經濟負擔。這就提醒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特別是勞動者一方在約定試用期時將技術含量的因素考慮進去。對用人單位來說,在合理時間內依然不能判斷勞動者是否能勝任,就應當承擔因此而帶來的風險。 德國《非全日制和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法》中規定,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中不能約定試用期,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才可以約定。意大利法律規定,一般工人的試用期為十五天至三十天,技術人員為三個月,企業管理人員為六個月。 (二)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這就涉及到對勞動合同中試用期性質的理解,試用期是指用人單位對新招收的職工進行思想品德、勞動態度、實際工作能力、身體情況等進行進一步考察的時間期限。在錄用勞動者時的試用期內這些情況已經基本搞清楚了。 (三)為遏制用人單位短期用工現象,不能所有勞動合同都可約定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在征求意見過程中,相當多的意見建議將可約定試用期的勞動合同的期限修改為一年以上。 (四)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或者勞動合同期限與試用期相同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2篇: 如何簽訂勞動合同
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在現實生活中,許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的時候,以各種理由不欠、拖延簽定勞動合同。很多農民工、臨時工(法律上都稱為勞動者)存在這樣的誤區:認為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就不能要求購買社會保險,不能享受工傷待遇,認為自己低人一等,認為“我就是個臨時工,老板能發點工資就不錯了。”這是完全錯誤的! 一、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權益仍能得到保障 勞動者普遍存在這樣的一個誤區: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權益就得不到保障!認為其實不然,只要能夠證明勞動者和單位之間有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勞動者的權益就能得到有效保障。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單位必須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二、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如何證明勞動關系? 證明勞動關系是享受勞動者待遇的關鍵所在,也是難點所在,根據《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XX〕12號)的規定,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三、沒有簽訂勞動合同,能享受什么待遇? 1、雙倍工資賠償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2、“鐵飯碗”待遇 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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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 如何簽訂勞動合同
企業規章制度法律效益如何認定
一、 規章制度是用人單位的"自留地"--用人單位種好"一畝三分地"意義重大
對于企業老說,規章制度非常重要。《勞動合同法》第4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可見,對于用人單位來說,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既是權利又是義務,不但需要有規章制度,而且需要完善規章制度。
顯然,完善的規章制度可以大大擴展企業的權利。但是,如果規章制度不完善,則應當按照對員工有利的方向解釋。比如,單位規章制度中規定:如果員工在禁煙區吸煙,單位有權警告、記過直到解除勞動合同。而這樣的規定,在處罰方式上是個選擇題,明顯不確定。在這種情況下,就應以對員工有利的原則為出發點,從輕發落。
二、 規章制度如何獲得法律效力
既然規章制度意義重大,那么如何制定一套具備法律效力的規章制度呢?
總體來說,規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應當具有三個條件:第一、規章制度的內容須具合法性;第二、制定和通過要經過民主程序;第三、要向勞動者公示。
(一) 規章制度的內容須具合法性
內容合法就是指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其內容符合《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及相關的法律法規,不能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相抵觸的部分是無效的。《勞動合同法》第4條規定企業的規章制度要依法制定,《勞動部關于若干條文的說明》指出《勞動法》第4條規定的"依法"是指依據所有的法律、法規、規章,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法規、行政規章。依法制定規章制度,是保證其內容合法的基礎。法律有明文規定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據法律的規定,制定出符合本企業實際情況的細化、具體的規章制度,對于沒有相關法律規定以及法律沒有禁止性規定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據勞動法律立法的基本精神以及公平合理原則出臺相應的規章制度。
合法性原則作為認定企業規章制度效力的標準毫無爭議,但問題是實踐中出現的一些案件。例如:制度中規定:二次遲到單位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對于該規定,一種意見是,這樣的規定就此新交通狀況而言,過于苛刻,缺乏合理性;另一種意見是:如果這個員工是流水線上的關鍵崗位,他的遲到就會造成停產,很嚴重,這樣解除合同不為過。
我們可以先看這樣兩個案例:
某企業規定,吸煙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大多數人可能會覺得吸煙就是普通的小錯誤,不至于解除勞動合同。倘若是一家生產煙花爆竹企業的職工,在單位車間的吸煙行為就是極其危險的,在規章制度中或合同中將吸煙的行為作為解除的條件是很有必要的,也是很合理的;然而,如果是一家公司行政類的員工,那么吸煙行為就是一般的違紀行為,若企業將該行為作為解除條件,是存在很大不合理性的。
還有一企業規定,拿單位一張紙就解除勞動合同。普通情況下,員工拿公司一張紙或許無足輕重,大家也不會在意,企業若是將拿紙行為規定為解除合同條件之一,也勢必會招來很大反對。但這個廠家是印鈔廠,而勞動者是印鈔單位的一名員工,那么這張紙就不再是一張普通的紙,當然單位在規章制度中將其作為解除條件之一也是合理的,是可以被接受的。
通過上述兩個實踐案例的分析,不難看出在審視企業規章制度合法性的同時,還必須注意企業規章制度的合理性問題。但是究竟什么樣的規章制度是合理的,衡量這個合理性的標準是什么?在實踐中,如何把握這個尺度確實很難,法院務必慎用合理性判斷。因為用人單位各行各業千差萬別,什么是合理,什么是公平很難界定,盡量不要去評判合理性問題。個案中,具體情況應許具體分析,遇到個別極端的案件應須靈活掌握。通常在一個合理的范圍內,法院還是尊重企業規章制度對"合理性"的界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司法解釋》第十九條亦規定,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經過民主程序,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的,并且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作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依據。
(二) 規章制度制定和通過要經過民主程序
首先,涉及到規章制度的范圍。什么樣的規章算是規章制度,規章制度是個含義很廣泛的概念,在不同的語境下,都有不同的意義。但在勞動法律的語言環境下,則是一個專門的勞動法律術語,亦稱勞動規章、工作規則、勞動規則等,是指用人單位為了有效的組織生產經營活動,激勵員工工作而規定的員工應當享有的權利以及應當遵守的各項義務以及違反義務時的處罰措施。它的內容可以包括勞動合同管理、工資工時制度、獎懲制度等。因此,對規章制度應當做廣義的理解,凡是涉及到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都要走民主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如何發紅包的政策。
其次,民主程序對規章效力的影響應以勞動合同法實施時間為準,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制定的規章制度只要內容合法且經過公示程序,即是缺少制定階段的民主程序也可以作為用人單位管理、處分勞動者的依據。而在2008年1月1日以后制定的規章制度,只要缺少制定階段的民主程序,一般就認定無效,不能作為用人單位管理、處分勞動者的依據。
最后,所謂的民主程序,第一步是討論程序,與全體職工或職工代表討論,全體職工或職工代表可提出意見和方案;第二步是協商確定程序,用人單位與職工或公會協商確定。最終的決定權還是在用人單位手中。
(三) 公示
如何公示、公示的方式及形式,法律上均無明文規定。實踐中可以通過組織學習、培訓、考試、制作員工手冊的方式告知勞動者。無論采取何種方式,對用人單位最安全的方法卻是讓員工簽字確認已全部知悉該規章制度并同意遵守。相對而言,網上告知和板報的方式存在風險,如果員工否認的話,單位很難舉證。同時,也不宜采用勞動合同附件的形式送達,原因有二,第一,將來很難修改;第二,如修改,存在新舊版本沖突,勞動者有權選擇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對其有利的版本
公司合并后勞動合同如何簽訂
近年來,企業兼并、重組等越發頻繁,尤其是在全球金融風暴引發的一輪輪人員裁減浪潮中,業務變化或用人單位主體資格變化更是屢見不鮮。但是,這些緣由也往往成為最常見的單方解除勞動關系的理由。
根據《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即可以進行無過錯解除。職場人如果遇到此種情形,要知道,該理由的成立存在一定的限制條件,不能任意解釋。據此,筆者采訪了江三角律師事務所律師屈曉蓉。
【兩種分析】
羅列出是誰“被兼并”?
屈曉蓉分析,首先本案的情況應當進行分情況討論:第一種,發生了情勢變更。(假設C公司被D公司兼并)。發生情勢變更的理由基于《勞動部關于若干條文的說明》相關規定,應當是發生了“被兼并”。那么誰(C公司還是D公司)有權以“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理由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
屈曉蓉認為,以“被兼并”作為情勢變更情況的無過錯解除權的行權主體應當是兼并后形成的公司(在本案中是D公司)。原因如下:第一,依據《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也就是說,一旦發生了兼并,則原合同的權利義務應當由新主體(D公司)繼承;第二、C公司無法行使合同解除權。因為在兼并發生之前,“被兼并”的條件尚未成就,C公司不能行使相關權利;一旦兼并完成,C公司的主體資格即消失,也無法行使解除權。
但是D公司也僅取得了合同解除權利的資格,不能因為兼并當然地行使合同解除權,其還必須證明發生了兼并、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等。同時,由于有關人員的勞動關系都集中于D公司,D公司因此面臨一定用工風險。
此外,屈曉蓉表示,由于這只是其個人傾向觀點,根據實際情況的不同,尚不能完全排除C公司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可能享有同樣的單方解除權。同時,依據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因此,在實務操作中也無法排除這樣的可能性,吸收合并后存續的主體繼承了原有合同的權利與義務,不能援引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相關規定進行解除。
合并后易發生雙重勞動關系
屈曉蓉說,第二種,就是沒有發生情勢變更。(即C公司、D公司仍然存續)。位于中國的C公司及D公司顯然是有自身獨立主體資格的,所以歐洲總部的合并不會影響到他們的主體資格。雖然,業務因此發生了整合,但用工關系仍然可以分別延續。
在發生冗員必須進行減員的情況下,C公司及D公司可以通過成就合同法定終止事由的方式進行操作。
例如:D公司可以將C公司收購為其全資子公司,在業務整合階段由C公司繼續完成相關業務。在業務整合階段結束后,將核心人員通過勞動合同協商變更等方式,將勞動關系轉移至D公司。最后,將已經完全去功能化的C公司注銷,再援引《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合同。但此種情況下,整個人員整合框架復雜,極易發生雙重勞動關系或事實勞動關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