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漢語詞語,拼音是fáng dì,解釋是宋代戶部檢法所掌事之一部分或房屋及其地基的統稱,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房地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4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房地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4篇
房地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篇1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全文
篇一:關于《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0條的若干問題 關于《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0條的若干問題 摘 要:關于《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以下簡稱法釋)第10條有所爭議,有學者認為它排除了《物權法》第24條(以下簡稱第24條)的適用。如何理解交付、對抗以及登記的效力是解決爭議的關鍵。 關鍵詞:交付;登記;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釋第10條規定:“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基本概念的梳理 (一)對于“善意”的理解 “丙若不知甲已將A船賣與乙的事實且無重大過失時,構成善意,乙將不能對抗丙。”[1]可見,高院有觀點認為善意是指“不知且無重大過失”。不知的內容不甚明確,是指對訂立在先買賣合同的不知還是指無權處分事實的不知?例1,甲乙簽訂出賣甲之寶馬車的買賣合同;后甲又與丙簽訂出賣該車的買賣合同,丙為善意。乙的權利我們稱之為第一買受人的權利,丙的權利我們稱之為善意第三人的權利(后文將以例1作為分析第24條的基本模型)。“不知且無重大過失”中所說的不知是指對什么內容的不知?可能有兩種理解:第一,是指丙對甲乙之間已訂立的買賣合同的不知;第二,還是指丙對甲無權處分事實的不知(如果甲與丙訂立買賣合同之前已經將車的所有權移轉給乙)?重大過失的判定標準也不明晰,是否屬于重大過失與買受人的注意義務緊密關聯。對于不知的內容和重大過失的判定標準在此暫不做深究,暫且假設例1中丙對于買賣合同的不知與對無權處分事實的不知均可作為不知的內容。后文的善意指“不知且無重大過失”。 (二)對于對抗的理解 對抗需要從概念、法理、要件、效力、類型以及比較法和歷史沿革來闡明其意義和內涵,本文僅從概念的層面上對對抗的理解提出管見。 第24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篇二:買賣合同司法解釋(XX年) 最新最高法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全文 XX年06月07日 點擊:17606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已于XX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法釋〔XX〕7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XX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條 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條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認定電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時,還應當適用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定。 二、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 第五條 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第六條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第八條 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條 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標的物風險負擔 第十一條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標的物需要運輸的”,是指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托運,承運人系獨立于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的情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于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標的物檢驗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條 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以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標的物的檢驗標準。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具體認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期間”時,應當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 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兩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間。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十八條 約定的檢驗期間過短,依照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間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期間為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并根據本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買受人對隱蔽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 約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短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為準。 第十九條 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提出異議,出賣人以買受人已經支付價款、確認欠款數額、使用標的物等為由,主張買受人放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檢驗期間、合理期間、兩年期間經過后,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自愿承擔違約責任后,又以上述期間經過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 買受人依約保留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出賣人在質量保證期間未及時解決質量問題而影響標的物的價值或者使用效果,出賣人主張支付該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買受人在檢驗期間、質量保證期間、合理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出賣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況緊急,買受人自行或者通過第三人修理標的物后,主張出賣人負擔因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買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減少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主張以符合約定的標的物和實際交付的標的物按交付時的市場價值計算差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價款已經支付,買受人主張返還減價后多出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買賣合同對付款期限作出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但該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隨之變更。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買受人以出賣人接受價款時未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該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責任,出賣人根據對賬單、還款協議等主張欠款時請求買受人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額或者已經變更買賣合同中關于本金、利息等約定內容的除外。 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第二十五條 出賣人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從給付義務,致使買受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 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后,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對方違約為由主張支付違約金,對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等為由進行免責抗辯而未主張調整過高的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責抗辯,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調整違約金進行釋明。 一審法院認為免責抗辯成立且未予釋明,二審法院認為應當判決支付違約金的,可以直接釋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條 買賣合同約定的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對方請求賠償超過定金部分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處,但定金和損失賠償的數額總和不應高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本解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進行認定。 第三十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也有過錯,違約方主張扣減相應的損失賠償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篇三: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王利明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教授 博士生導師 各位老師、同學晚上好!XX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司法解釋》),這個司法解釋是《合同法》領域里繼《合同法》司法解釋一》與《合同法》司法解釋二》之后的第三個非常重要的有關《合同法》的司法解釋。它的內容比前兩個更為豐富,涉及的問題更多、更復雜。我個人認為,除了這一次講座之外,我們還需要進行認真的學習、領會。有必要的話我們還會多做幾次講座,邀請司法解釋的起草者和各位老師針對這個解釋一起來做一些解讀。 現在我們國家的很多地方,民事案件的數量都超過了案件總數的90%。而民事案件里面,大部分都是合同案件。合同案件之中里面最典型的還是買賣。所以認真地領會好這個司法解釋,不僅可以加深我們對《合同法》的理解,而且對從事實務工作也非常重要。 首先,我想談一下這個解釋的積極作用。這個司法解釋有非常重要的積極作用,主要表現在:第一,貫徹了鼓勵交易的立法宗旨,對促進經濟的發展會起到非常重要的積極作 用。鼓勵交易的原則是《合同法》起草所秉持的非常重要的原則。只有鼓勵交易才能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市場本身就是由無數的交易組成的,交易越繁榮,市場越繁榮。《合同法》是創造財富的法,而侵權法和《物權法》主要是保護財產的法。創造財富如何體現?我認為,其中一個重要的途徑就是鼓勵交易,通過鼓勵交易來創造財富。在這個解釋中,有多個條款,比如第1條確認,在沒有書面合同情況下,如果當事人一方有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證據,也可以證明合同關系的存在。這對法院是一個重要的指導,法院不能再像過去一樣,一旦沒有書面合同,就不愿認真了解是否存在口頭合同,在這種情況下應直接宣告合同不成立。現在只要有這些證據,也可以證明合同存在。這就有利于鼓勵交易。 第2條第一次承認了預約合同的效力,目的也是在于鼓勵交易。第二,尊重合同自由。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精髓,是意思自治在《合同法》領域的集中體現。市場經濟所要求的《合同法》必須全面貫徹合同自由的《合同法》。這個精神在《合同法》中體現得非常充分。而在這個解釋中,很多地方也充分體現了合同自由的精神。比如解除合同后違約金條款依然有效的規定,其本意就是尊重當事人關于違約金的約定,體現的還是合同自由的精神。第三點,有利于彌補《合同法》的不足,填補《合同法》的漏洞。這一點在解釋中表現得很充分,比如《合同法》根本沒有加以規定的預約合同, 還有第18條、19條關于異議期間的規定、所有權保留的具體適用,還有第38條關于分期付款到底分幾次才能認定為分期。在《合同法》起草時,這個問題被認為是太過具體,有關的糾紛也不多,因此,《合同法》就回避了該問題,而將其留給司法解釋來解決。但是司法解釋一直沒有解決這個問題,可以說是一個法律漏洞。這次這個司法解釋填補了這些漏洞,彌補了《合同法》的不足。第四點,總結了審判實踐中有益的經驗,確立了一些重要的裁判規則。例如,第1條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單據來確立合同關系,就是因為實踐中大量的情況是一方當事人手中只拿到了發票,但能否據此認定合同關系的存在?解釋通過總結審判實踐經驗,確認這個也可以作為合同的依據,我認為這對法院的裁判提供了重要的指導。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優點很多,我就不一一列舉了。今天談的重點是針對解釋中所存在的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對此,我想提一點個人看法,大家可以共同討論。但是,我的本意并不是說這個解釋不好,也不是批評,主要是將值得商榷的地方提出來,我們大家一起深入討論,通過爭鳴使相關問題能夠得到進一步的探討。 (一)關于無權處分的效力 大家知道,無權處分在實踐中經常發生。《合同法》51條把它確定為效力待定的行為。例如,我將手機借給別人,結果他未經我的許可把手機賣給了其他人,這就是典型的無權處分。按照《合同法》51條的規定,必須由真正的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事后獲得處分權,否則合同就是無效的。在追認之前,合同效力處于待定的狀態。對此,我想解釋一下,其實《合同法》51條在最后一稿之前后面還有一句話,就是“受讓人是善意的除外”,好幾稿都一直有這個意思,但是最后的時候把它刪掉了。主要原因就是考慮到有關善意的問題要在《物權法》中規定,《合同法》沒有必要寫得太多,否則就把《物權法》的內容都概括進去了。但是,51條出來之后,一直受到批評。因為如果受讓人在善意的情況下,真正權利人不追認,合同是無效的。合同無效,善意受讓人無法要求無權處分人承擔違約責任,只能要求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這樣一來對善意買受人的保護非常不利。因為締約過失就是賠償信賴利益損失,賠償的范圍非常有限。51條也因為這個原因一直受到批評。但是,在《物權法》通過之后,《物權法》第106條關于善意取得的規定,確立了在善意買受人已經支付價款并且交付或辦理登記手續的情況下,受讓人基于善意取得可以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在善意取得的情況下,這個合同是有效的。這就意味著《物權法》關于善意取得的規定已經彌補了《合同法》51條沒有充分保 護善意買受人的缺陷。當然,這個問題也是一直有爭議。很多人認為,《物權法》和《合同法》都是平行的法律,為什么《物權法》的規定可以修改《合同法》的規定?這個問題是有爭議的,這里我也想給大家講一下。大家有興趣可以看看我的《合同法研究》以及有關的文章,里面討論過這個問題。這里我想從體系解釋的層面,把《合同法》51條和《物權法》106條作為一個整體來進行解釋。這樣我們就會發現,《合同法》51條規定的是所有類型的無權處分的形態,而《物權法》針對的則是特殊類型的、可以適用善意取得的無權處分。因此,《物權法》的規定是特別規定,《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般規定。這時作為特殊規定的物權法規則,應優先于《合同法》51條針對所有無權處分行為的一般規則。從這個意義上說,善意取得應當優先于《合同法》51條來適用。這樣我們就可以發現,善意的買受人其實已經通過善意取得制度的確立獲得了一定的保護。 但是,即使如此解釋,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著疑問,就是說即便《物權法》106條確認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是買受人即使是善意的,如果沒有支付價款,或者沒有辦理交付或登記手續,仍然不能獲得善意取得的保護,此時按《合同法》51條合同還是無效的。因為這個原因,所以就產生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的規定,即“如果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
房地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篇2
房地產買賣合同
甲 方(賣方): 身份證號碼:
: 身份證號碼:
乙 方(買方): 身份證號碼:
甲、乙雙方于 年 月 日商定,甲方自愿出售此房,該房地產是以現房、現狀、現產權予以出售,在簽署本合同之前,乙方本人或者已授權其代表對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產進行了充分核實并知曉相關產權的真實情況,自愿購買該房,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本合同并全面履行本合同約定的所有條款,并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達成一致協議,訂立下列房地產買賣契約,以茲共同遵守。
一、所售房屋的基本情況(地址、面積、結構、用途):
地址翠屏區
產別: 建筑面積: 平米 結構: 設計用途:
產權證號:翠屏區字第 號,土地證號 .
二、所售房屋的現狀:甲、乙雙方均清楚該房屋產權及面積現狀,并確認該房屋是以現房、現狀出售,該房屋產權現狀為:
1、該房屋 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證,沒有法律、法規規定限制交易的情形,賣方保證對該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權,能完全支配和處理;
2、該房處于抵押狀態,抵押人: 抵押權人: 有抵押權人的,抵押權人已經同意轉讓,如果簽訂合同后出現協議無效、反悔等甲方原因導致以后不能正常順利交易過戶,由甲方承擔全部的法律責任
三、房價款及付款方式:
(一)房價款:房屋出售價款為¥ 元(大寫人民幣: ),該價款包括房屋的內部設施、設備、 水.電.氣.維修基金等。
(二)付款方式
(1) 乙方于 年 月 日簽訂合同之日首付定金¥ 元整給甲方 ;
(2)
(3)
(4)
(三)交房時間: 。
四、協定事項:
(一)1、過戶所需的所有稅、費由 乙 方承擔(包括按國家規定該由甲方支付的過戶稅、費);
2、 如過戶或貸款中產生的公證費、抵押登記費、評估費、保險費、銀行卡開戶費、資料費等由乙方自行承擔。
(二)甲、乙雙方于 年 月 日以前到公證處辦理全權委托公證手續。
(三)甲方保證上述房地產權屬清楚,無權屬爭議。若發生與甲方有關的產權糾紛或債權、債務,概由甲方負責,并承擔法律責任;因此給乙方造成的經濟損失,由甲方負責賠償。
(四)交房之前所產生的水、電、氣、閉路、衛生費、物管費等由甲方承擔,交房之后所產生的水、電、氣、閉路、衛生費、物管費等由乙方承擔。
(五)違約責任:
1、乙方擅自解除本協議,甲方所收該房定金不予退還;甲方擅自解除本協議,除退還乙方所交定金外,另賠償違約金¥ 元整給乙方。
2、若甲方收到房款后拒交房也屬于甲方違約, 則按第(五)1條的違約責任處理;
3、若乙方拒交房款給甲方也屬于乙方違約, 則按第(五)1條的違約責任處理。
4、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各方免責,均不算違約:
①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無法履行的;
②因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變動致使合同無法履行的;
五、甲、乙雙方過戶所需的資料:
1:甲方
(1)夫妻財產:產權證、土地證、夫妻身份證、戶口本、結婚證
(2)單獨所有:身份證、戶口薄
(3)已離婚:
A:協議離婚: 離婚證、離婚協議、戶口薄、未再婚證明(注:以上證件均為原件,先辦為單獨所有再進行交易)。
B:法院訴訟離婚:法院判決書(或者法院調解書)、未再婚證明、法院執行通知書、法官親自到場協助過戶
2:乙方:
已婚:結婚證、身份證、戶口薄
未婚:未婚證明(在戶口所在地民政局辦理)
離婚:離婚證、離婚協議、戶口薄、身份證、未再婚證明(民政局辦理)
六、備注條款:
1、購 房 款:
2、戶口說明:
3、如果甲方所出售的門面在 年 月 日以前無論任何原因還不能領取房產證及土地證過戶給乙方,乙方有權要求甲方全額退還定金,雙方不算違約。
4、甲方必須保證提供出售的房屋產權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法律、法規規定限制交易的情形,甲方對該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權,能夠完全支配和處理(有抵押權人的,抵押權人已經同意轉讓),如果出現協議無效、反悔等甲方原因導致以后不能正常順利交易過戶,由甲方單獨承擔全部的法律責任。
5、其它說明:
6、有關該合同說明:
(1)本合同取代雙方在合同簽訂前談判中的聲明、解釋、承諾以及臨時協議。
(2)本合同所有條款是經過雙方協商達成一致,雙方對本合同內容完全清楚明白。
(3)為辦理產權變更(或貸款)按有關部門規定簽訂的任何格式合同或協議,只作相關部門使用,不影響本合同的相關法律效力,甲、乙雙方約定的購房價格等權利義務均以本合同條款的約定為準。
七、若本合同發生爭議,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選擇下列第 ② 方式解決:
①提交宜賓仲裁委員會仲裁。 ②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八、本契約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另行議定,其補充協議經甲、乙雙方簽字后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
九、本協議一式兩份,經甲、乙雙方簽字生效,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 方: 聯系方式:
: 聯系方式:
乙 方: 聯系方式:
年 月 日
房地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篇3
編號:_______________
本資料為word版本,可以直接編輯和打印,感謝您的下載
甲 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 期:___________________
發布時間:2012-06-05 15:15:17 【我要糾錯】 【字號 大 默認小】【打印】【關閉】
第三十六條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 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下,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 已經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條 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后,買受人在雙方約定的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回贖期間內, 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主張回贖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在回贖期間內沒有回贖標的物的,出賣人可以另行出賣標的物。
出賣人另行出賣標的物的, 出賣所得價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費用、 再交易費用、利息、
未清償的價金后仍有剩余的,應返還原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要求原買受人清償的,人 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原買受人有證據證明出賣人另行出賣的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除外。
七、特種買賣
第三十八條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分期付款”,系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 款在一定期間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約定違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損害買受人利益, 買受人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在解除合同時可以扣留已受領價金,出賣人
扣留的金額超過標的物使用費以及標的物受損賠償額, 買受人請求返還超過部分的, 人民法
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使用費沒有約定的, 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當地同類標的物的租金標準確
第四十條 合同約定的樣品質量與文字說明不一致且發生糾紛時當事人不能達成合意,
樣品封存后外觀和內在品質沒有發生變化的, 人民法院應當以樣品為準; 外觀和內在品質發
生變化,或者當事人對是否發生變化有爭議而又無法查明的, 人民法院應當以文字說明為準。
第四十一條 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一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
買受人同意購買,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試用期內,買受人對標的物實施了出賣、出租、設定擔保物權等非試用行為的, 人民
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
第四十二條 買賣合同存在下列約定內容之一的,不屬于試用買賣。買受人主張屬于試
用買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 約定標的物經過試用或者檢驗符合一定要求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二) 約定第三人經試驗對標的物認可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三) 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調換標的物;
(四) 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退還標的物。
第四十三條 試用買賣的當事人沒有約定使用費或者約定不明確,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支
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問題
第四十四條 出賣人履行交付義務后訴請買受人支付價款,買受人以出賣人違約在先為
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 買受人拒絕支付違約金、拒絕賠償損失或者主張出賣人應當采取減少價款等補救
措施的,屬于提出抗辯;
(二)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支付違約金、 賠償損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提起反訴。
第四十五條 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債權轉讓、股權轉讓等權利轉讓合同有規定的,依照
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和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
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權利轉讓或者其他有償合同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的, 人民法院應當首先引用合
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再引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解釋施行前本院發布的有關購銷合同、銷售合同等有償轉移標的物所有
權的合同的規定,與本解釋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 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 當
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您的位置: 法制網首頁 >> 新聞資訊
最高法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全文
發布時間:2012-06-05 15:15:17 【我要糾錯】 【字號 大 默認小】【打印】【關閉】
第九條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
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 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 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
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
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 均未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 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 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
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 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 已受
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 標的物風險負擔
第十一條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標的物需要運輸的” ,是指標 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托運, 承運人系獨立于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的情形。 標的
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后,標 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 滅失的風險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 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于買賣合同, 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
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 標的物檢驗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
標的物數量、型號、 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 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條 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
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六十
四條的規定,以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標的物的檢驗標準。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具體認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期間”時,應當
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 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
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 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 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
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兩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間。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 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十八條 約定的檢驗期間過短,依照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間內
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 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期間為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 并根
據本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買受人對隱蔽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
約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短于法律、 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
間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為準。
第十九條 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提出異議,出賣人以買受人已經支付價款、確認欠款數
額、使用標的物等為由,主張買受人放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 除外。
房地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篇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合同的訂立
第一條 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第二條 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懸賞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條 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為合同簽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后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
第五條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第七條 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
(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采用并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
(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
對于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準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義務辦理申請批準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準或者未申請登記的,屬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于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十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第十一條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合同自訂立時起生效。
第十二條 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
第十三條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有效代理行為所產生的責任后,可以向無權代理人追償因代理行為而遭受的損失。
第十四條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第十五條 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可以將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第三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職權將其列為該合同訴訟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第十七條 債權人以境外當事人為被告提起的代位權訴訟,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第十八條 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十九條 對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
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于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予以撤銷。
第二十條 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
(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
(二)利息;
(三)主債務。
四、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義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對方當事人請求賠償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二十三條 對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可以抵銷的到期債權,當事人約定不得抵銷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約定有效。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債務人將合同標的物或者標的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部門時,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視為債務人在其提存范圍內已經履行債務。
第二十六條 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后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后,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六、附則
第三十條 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為正確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條??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條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認定電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時,還應當適用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定。
二、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
第五條??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第六條??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第八條??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條??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標的物風險負擔
第十一條??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標的物需要運輸的”,是指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托運,承運人系獨立于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的情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于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標的物檢驗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條??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以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標的物的檢驗標準。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具體認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期間”時,應當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兩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間。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十八條??約定的檢驗期間過短,依照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間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期間為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并根據本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買受人對隱蔽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
約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短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為準。
第十九條??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提出異議,出賣人以買受人已經支付價款、確認欠款數額、使用標的物等為由,主張買受人放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檢驗期間、合理期間、兩年期間經過后,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自愿承擔違約責任后,又以上述期間經過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買受人依約保留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出賣人在質量保證期間未及時解決質量問題而影響標的物的價值或者使用效果,出賣人主張支付該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買受人在檢驗期間、質量保證期間、合理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出賣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況緊急,買受人自行或者通過第三人修理標的物后,主張出賣人負擔因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買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減少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主張以符合約定的標的物和實際交付的標的物按交付時的市場價值計算差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價款已經支付,買受人主張返還減價后多出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買賣合同對付款期限作出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但該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隨之變更。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買受人以出賣人接受價款時未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該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責任,出賣人根據對賬單、還款協議等主張欠款時請求買受人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額或者已經變更買賣合同中關于本金、利息等約定內容的除外。
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第二十五條??出賣人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從給付義務,致使買受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后,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對方違約為由主張支付違約金,對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等為由進行免責抗辯而未主張調整過高的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責抗辯,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調整違約金進行釋明。
一審法院認為免責抗辯成立且未予釋明,二審法院認為應當判決支付違約金的,可以直接釋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條??買賣合同約定的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對方請求賠償超過定金部分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處,但定金和損失賠償的數額總和不應高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本解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進行認定。
第三十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也有過錯,違約方主張扣減相應的損失賠償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合同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的瑕疵,出賣人主張依約減輕或者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買受人在締約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質量存在瑕疵,主張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買受人在締約時不知道該瑕疵會導致標的物的基本效用顯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權保留
第三十四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主張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于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規定適用于不動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
(二)未按約定完成特定條件的;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
取回的標的物價值顯著減少,出賣人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下,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已經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條??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后,買受人在雙方約定的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回贖期間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主張回贖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在回贖期間內沒有回贖標的物的,出賣人可以另行出賣標的物。
出賣人另行出賣標的物的,出賣所得價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費用、再交易費用、利息、未清償的價金后仍有剩余的,應返還原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要求原買受人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原買受人有證據證明出賣人另行出賣的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除外。
七、特種買賣
第三十八條??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分期付款”,系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間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約定違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損害買受人利益,買受人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在解除合同時可以扣留已受領價金,出賣人扣留的金額超過標的物使用費以及標的物受損賠償額,買受人請求返還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使用費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當地同類標的物的租金標準確定。
第四十條??合同約定的樣品質量與文字說明不一致且發生糾紛時當事人不能達成合意,樣品封存后外觀和內在品質沒有發生變化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樣品為準;外觀和內在品質發生變化,或者當事人對是否發生變化有爭議而又無法查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文字說明為準。
第四十一條??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一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試用期內,買受人對標的物實施了出賣、出租、設定擔保物權等非試用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
第四十二條??買賣合同存在下列約定內容之一的,不屬于試用買賣。買受人主張屬于試用買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約定標的物經過試用或者檢驗符合一定要求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二)約定第三人經試驗對標的物認可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三)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調換標的物;
(四)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退還標的物。
第四十三條??試用買賣的當事人沒有約定使用費或者約定不明確,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問題
第四十四條??出賣人履行交付義務后訴請買受人支付價款,買受人以出賣人違約在先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買受人拒絕支付違約金、拒絕賠償損失或者主張出賣人應當采取減少價款等補救措施的,屬于提出抗辯;
(二)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提起反訴。
第四十五條??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債權轉讓、股權轉讓等權利轉讓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和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權利轉讓或者其他有償合同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再引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本解釋施行前本院發布的有關購銷合同、銷售合同等有償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的規定,與本解釋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