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第三編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法成,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案例2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案例2篇
第一篇: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案例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 _年_月_日,_為賣方和_為買方。雙方同意買賣_,其條款如下:
1.合同貨物:_______
2.產地:___________
3.數量:___________
4.商標:___________
5.合同價格:_____FOB______
6.包裝:___________
7.付款條件:簽訂合同后買方于7個銀行日內開出以賣方為受益人的、經確認的、不可撤銷的、可分割的、可轉讓的、不得分批裝運的、無追索權的信用證。
8.裝船:從賣方收到買方信用證日期算起,45天內予以裝船。若發生買方所訂船舶未按時到達裝貨,按本合同規定,賣方有權向買方索賠損毀/耽擱費,按總金額___%計算為限。因此,買方需向賣方提供銀行保證。
9.保證金:賣方收到買方信用證的I4個銀行日內,向買方寄出___%的保證金或銀行保函。若賣方不執行合同,其保證金買方予以沒收。
10.應附的單據:賣方向買方提供:
(1)全套清潔提貨單;
(2)一式四份經簽字的商業發票;
(3)原產地證明書;
(4)裝箱單;
(5)為出口____所需的其他主要單據。
11.裝船通知:賣方在規定的裝貨時間,至少14天前用電報方式將裝船條件告知買方。買方或其代理人將裝貨船估計到達裝貨港的時間告知賣方。
12.其他條款:質量、數量和重量的檢驗可于裝貨港一次進行。若要求提供所需的其他證件,其辦理手續費、領事簽證費應買方負擔。 13.裝船時間:當日13:00或次日8:00裝船。 14.裝貨效率:每一個晴天工作日,除星期日、節假日外,每艙口進貨為___立方噸。 15.延期費/慢裝卸罰款:對于___載重噸船來說,每天__________U.S.D。 16.不可抗力:簽約雙方的任何一個由于臺風、地震和雙方同意的不可抗力事故而影響合同執行時,則
延遲合同的期限應相當于出事故所影響的時間。 買方:_______ 賣方:__________ 證人:_______ 證人:__________ 日期:_______ 日期: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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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案例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成立
法國公司甲給中國公司乙發盤:“供應50臺拖拉機。100匹馬力,每臺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訂立后3個月裝船,不可撤銷即期信用證付款。請電復。”乙還盤:“接受你的發盤,在訂立合同后立即裝船。”
????問:雙方合同是否成立?為什么?
?答案:不成立。承諾對邀約做了實質性變更,構成新要約。因此合同不成立。
我國某工藝品公司與國外洽談一筆玉雕生意,經雙方對交易條件磋商之后,就價格、數量、交貨日期等達成協議。我公司隨即于8月6日致電“確認售與你方玉雕一件……請先電匯1萬美元。”對方于8月9日復電:“確認你方電報,我購玉雕一件,按你方電報規定已匯交你方銀行1萬美元,該款在交貨前由銀行待你方保管。”
????問:合同是否成立?為什么?
????答案:合同不成立。理由對方復電對我方要約做了實質性變更,因此合同不成立。
我方10日電傳出售貨物,限15日復到有效。13日收到對方答復:“價格太高”。15日,我方又收到對方來電,“你10日發盤我接受。”此時,市價上浮,我方復電拒絕。
問:我方做法是否合理?為什么?
答案:我方做法合理。對方13日答復對價格沒有表示接受,構成反要約,我公司10日要約失效。
我公司于1993年7月16日收到法國公司發盤:“馬口鐵500噸,每噸545美元,CFR中國口岸,8月裝運,即期信用證支付,限20日復到有效。”我方 17日復電“若單價為500美元CFR中國口岸,可接受500噸馬口鐵。履約中如有爭議,在中國仲裁。”法規公司當即回電:“市場堅挺,價格不能減少,仲裁條件可以接受,速復。”此時,馬口鐵價格確實上漲,我方于19日付電:“接受你16日發盤,信用證已經由中國銀行開出,請確認。”但法國公司未確認并退回信用證。
問:合同是否成立?我方有無失誤?為什么?
答案:合同未成立,我方有失誤。我公司應當對新要約表示承諾合同就成立了,而不是對16日已經失效的要約進行承諾,而且接受時也不應當有“請確認”的字樣,這樣就等于讓對方確認合同是否成立。
我國某地對外工程承包公司于5月3日以電傳方式請意大利某供應商發盤出售一批鋼材。我公司在電傳中聲明:“這一發盤是為了計算一項承造一棟大樓的標價和確定是否參加投標之用。我方必須與5月15日項招標人送交投標書,而開標日期為5月31日。意大利供應商與5月5日用電傳方式就上述鋼材向我方發盤。我方據以計算標價,并于5月15日項招標人遞交投標書。5月20日,意大利供應商因鋼材市價上漲,發來電傳,通知撤銷5月5日的發盤。我方當即復電表示不同意撤銷,雙方發生糾紛。及至5月31日招標人開標,我方中標,隨即電傳通知意大利供應商,我方接受其5月5日發盤。但意大利供應商堅持發盤已于5月20日撤銷,合同不能成立。雙方爭執不下,提交仲裁。
問:如果你是仲裁員,如何裁決并說明理由。
答案:合同成立,意方必須履行合同。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6條的規定,意商的發盤是不可撤銷的。 ?
?
我國某公司與外商洽談一筆進口交易,經往來電傳磋商,就合同主要條件達成全部協議。但在最后一次我方所發表示接受的電傳中,列有以簽訂確認書為準的字樣。事后,對方擬就合同草稿要求我方確認。由于對某些條款的措辭尚待進一步研究,固未及時給與回復。不久,商品的國際市場價格下跌,外商催我方開立信用證,我方以合同尚未有效成立為由拒絕開證。
問:我方的做法是否有理,為什么?
答案:有理。我方最后電傳列有“以簽訂確認書為準”的字樣。因此,未經我方簽訂確認書,合同不成立。我方有權拒絕開立信用證。
我A國商人將從別國進口的初級產品轉賣,向B國商人發盤,B國商人復電接受發盤,同時要求提供產地證。兩周后,A國商人收到B國商人開來的信用證,正準備按信用證規定發貨時,收到商品檢驗機構的通知,稱因該貨非本國產品,不能簽發產地證。遂電請B國商人取消信用證中要求提供產地證的條款,遭到拒絕,引起爭議。A國商人提出,其對提供產地證的要求從未表示同意,依法無提供產地證的義務。B國商人對此則表示反對。
問:該案如何處理,為什么?
答案:合同成立,A國商人應履約并承擔違約責任。B國商人接受發盤,同時要求提供產地證,構成對A國商人要約的非實質性改變。而A國商人對此未在不過分延遲的時間內表示異議,根據《公約》第19條,視為同意B國商人的復電,合同成立。
立信用證。
我方售貨給甲國A商,A商又將該貨物轉售乙國B商。貨物到達甲國后,A商將原貨經另一條船運往乙國。B商收貨后發現數量短少,向A商提出索賠。據此,A商又向我方提出索賠。
問:我方應該如何處理,為什么?
答案:A商無權向我方索賠。因為A商在貨物到達甲過后經另一條船又將貨物運到乙國,賣給B,該行為本身構成A商對我方所交貨物的接受,與其行使索賠權是相矛盾和沖突的。
涉及法律問題:轉銷貨物視為買方接受貨物,喪失索賠權。
1990年,我某機械進出口公司向一法國商人出售一批機床。法國商人又將該機床轉售美國及一些歐洲國家。機床進入美國后,美國的進口商被起訴侵犯了美國有效的專利權。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專利權人的損失,隨后美國進口商向法國出口商追索,法國商人又向我方索賠。
問:我方是否承擔責任,為什么?
答案:(1)如果中方按法國商人提供圖紙或規格生產,法國商人應當最終承擔責任,不能向中方追索。(2)如果法國商人在訂立合同時已告知中方貨物將銷到美國,中方應承擔責任。
涉及法律問題:《公約》第42條規定,作為賣方的公司應當向買方承擔所出售的貨物不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義務,但這種擔保應該以買方告知買方所要銷往的國家為限,否則,賣方只擔保不會侵犯買方所在國家的知識產權人的權利。
我國江西省A公司與美國B公司于1994年簽訂進口商標為“M”牌運動鞋的合同。貨物進口不久,A公司即將該批運動鞋轉售給甘肅省的C。A公司將貨物發給C公司不久,便接到C公司的通知,稱“M”牌運動鞋已經由美國客戶于1993年授權給該省的D公司以D公司的名義在中國注冊該商標。現D公司提出C公司侵權,并要求C公司停止在中國境內銷售“M”牌運動鞋,否則經追究其侵權責人。
問:C公司是否侵權?該案如何處理?
答案:C公司侵權。應當停止侵權并根據貨物買賣合同的規定向A公司索賠。A公司再根據合同向美國B公司索賠。
?
甲國公司和乙國公司簽訂一分出售大米合同。合同規定,按照賣方倉庫交貨條件買賣。買方提貨時間是8月。合同訂立后,賣方于8月5日將提貨單交給買方。買方據此付清了全部貨款。由于買方未在8月底前提貨,買方遂將該批貨物移放到另外的倉庫。但到9月10日,買方前來提貨時發現,該批貨物已經部分腐爛變質。雙方為此損失由誰承擔發生爭議。
問:由誰承擔責任?為什么?
答案:賣方承擔。《公約》85條規定:“如果買方推遲收取貨物,或在支付價款和交付貨物應同時履行時,買方沒有支付價款,而賣方仍擁有這些貨物或仍能控制這些貨物的處置權,賣方必須按情況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貨物。他有權保有這些貨物,直到買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費用償還給他為止。”因此,即使買方未按時提貨,買方也應該妥善保管貨物。
1991年12月31日,買方(申訴人)與賣方(被申訴人)訂立了訂貨合同。合同規定:申訴人向被申訴人購買203.5噸檸檬酸,單價為920美元/噸,CFR日本神戶,總價款為187220美元,申訴人應在1992年1月10日通銀行開出不可撤銷的、保兌的、可轉讓的、可分割信用證,裝運期為1992年3月底前。合同訂立后,申訴人于1992年1月1日通過道亨銀行開出了不可撤銷信用證(但不是保兌的、可轉讓的和可分割的)。其后被申訴人因供應商抬高貨價,由于申訴人協商提高貨物單價,雙方于1992年1月13日簽訂了一份備忘錄,對合同做了修改:單價改為925美元/噸,總金額為188237。5美元為避免增加銀行費用,增加的1017。5美元有申訴人直接以銀行匯票在裝船后7天內支付被申訴人。備忘錄簽訂后,被申訴人又在1992年2月19日發傳真給申訴人,要求將合同單價再提高15美元,申訴人拒絕。直到過了裝運期,被申訴人仍未發貨,并通知解除合同。申訴人于是提請仲裁,要求被申訴人賠償:(1)申訴人的經濟損失及商譽損失140070美元;(2)申訴人需支付日本買家的經濟損失51892。5美元。
問:本案如何處理?
答案:(1)合同已經成立;
(2)申訴人獲得合理賠償應為1992年4月初的市場價格與合同價格之間的差價。(交貨期在3月底,所以以4月初的市場價格為準)
(3)如無充分證據,商譽損失不予賠償;
(4)申訴人與日本買家的合約損失不予賠償,因為被申訴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料。
1995年3月5日,北京某工業供銷公司(買方)于荷蘭某公司(賣方)簽訂了一份進口機床的合同。合同規定:由賣方在1995年12月7日前交付買方機床100臺,總價值5萬美元,貨到3日內全部付清。7月7日,賣方來函:因機床價格上漲,全年供不應求,除非買方同意支付6萬美元,否則將不交貨。對此,買方表示按合同價格成交。買方曾于7月7日詢問另一家公司尋找替代物,該公司表示可以在12月7日前交付機床并要求支付價款5、6美元。買方當時未立即補進,到12月7日,買一當時的6、1萬美元的價格向另一供應商補進100臺機床。對于差價損失,買方向法院起訴,要求賣方賠償。
問:買方的要求是否合理?
答案:不合理。應當按可以宣告合同無效時的差價計算損失。
中國A公司于某年9月2日致函美國B公司,提出以每公噸1800美元CIF紐約的價格向B公司出售400噸咖啡豆,要約規定的承諾期限為14天。9月14日A公司獲悉國際市場上咖啡價格上漲了30%,同日A公司收到B公司發來的表示接受的電傳,B公司表示其已作好履行合同的準備。15日,A公司向B公司提出將咖啡豆的售價由原來的每公噸1800美元增加至每公噸2300美元,B公司未同意。后A公司將該批咖啡豆以每公噸2300美元的價格銷售給了另一家美國公司。B公司遂向中國某法院提起訴訟,要求A公司賠償其所遭受的損失。A公司則辯稱,其與B公司間并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B公司的索賠主張缺乏依據。
【訴訟結果】法院認為,A公司9月2日發出的要約于到達受要約人B公司時生效,A公司作為要約人應受其要約的約束。B公司在要約規定的承諾期限內做出了接受要約的承諾并已生效,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合同于承諾生效時成立。A公司將合同所涉貨物出售給他人的行為違反了合同的約定,損害了B公司的利益,應當對B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分析】本案涉及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訂立過程中要約的生效、撤回、撤銷及效力等問題。
要約又稱發價或發盤等,是一方當事人以締結合同為目的,向對方所作的意思表示。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稱《公約》)第14條的規定,凡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并且表明要約人在得到接受時受約束的意旨,即構成要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稱《合同法》)第16條及《公約》第15條均規定:要約于送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要約的撤回和撤銷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指要約人在發出要約之后,在其尚未到達受要約人之前,即在要約尚未生效之前,將該要約收回,使其不發生效力。由于撤回時要約并沒有生效,撤回要約也不會影響到受要約人的利益,基于此點,《合同法》及《公約》皆規定要約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該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同時送達。所謂要約的撤銷,是指要約人在要約生效后,將該項要約取消,從而使要約的效力歸于消滅。如前所述,要約在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一項有效的要約會直接影響到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的利益,并影響到交易的安全,所以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利益并保護交易安全,要約在生效后對要約人和受要人都會產生一定的拘束力。要約對要約人的拘束力體現在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受到要約的約束不得隨意撤銷要約。但是法律也不絕對禁止撤銷要約,因為要約生效后在受要約人表示接受之前,可能會因為各種原因如不可抗力、要約內容存在錯誤等促使要約人需要取消要約。允許要約人撤銷要約對保護要約人的利益,減少不必要的損失和浪費也是必要的。根據《合同法》第18條及《公約》第16條的規定,在未訂立合同之前要約可以撤銷,只要撤銷要約的通知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1)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2)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本案中,A公司向B公司發出的要約中規定了14天的承諾期限,B公司在有效期限內做出了承諾,A、B兩公司的合同已告成立,A公司無權撤銷其要約。A公司將合同所涉貨物出售給他人的行為屬違約行為,應當向B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中國的外貿公司應對出口商品國際市場變動的趨勢有充分的預測,并可采取縮短要約的承諾期限,或發虛盤即要約邀請(指注明“須以我公司最后確認為準”等字樣)等方式維護自己的權益。
羅特瑞克斯是紐約一家生產空氣壓縮機的公司,承諾以CIP方式銷售18000臺空氣壓縮機給意大利的戴爾奇公司,簽約時賣方知道買方所購標的物將用于生產ARIELE牌空調機。合同規定所購標的物分20批從4-8月每月平均裝運。賣方裝運第一批貨后,戴爾奇公司按約支付了貨款188,000美元。當第二批貨物尚在運途中時,戴爾奇公司發現第一批貨物中的大部分是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同時還推定賣方生產的空氣壓縮機不可能符合合同要求,于是拒收第一批已運到和第二批尚未運到的壓縮機,并取消了整個合同。隨后提起索賠。在索賠中買方稱:
在準備履行該合同期間,戴爾奇公司已經花費:
支付第一批貨款188,000美元;
用39,000,000里拉購買了某種特殊工具以便使賣方生產的空氣壓縮機能適用買方的生產;
為了使賣方生產的空氣壓縮機能適用買方的生產而用于特殊絕緣材料和空調機制造的試驗費共27,000,000里拉;
支付了第一批貨物的國內運費、倉儲費及海關關稅共18,000,000里拉;
為第二批貨物支付了貨款188,000美元。
由于第一批貨物不符合同規定,導致了戴爾奇公司的生產線停產,卻又要負擔生產線上工人的工資共花費了二百萬里拉。
由于正處銷售旺季,戴爾奇公司可以從其他渠道購買到能用的壓縮機,但必須要支付額外費用約一千萬里拉。
由于賣方違約導致戴爾奇公司不能如期履行交貨義務,導致了546,377,612里拉的可預計利潤損失。
如果買方修改其生產線以適應賣方所生產的空氣壓縮機之需將需耗費超過5億里拉的費用和二個月的時間,各項費用及損失將超過10億里拉。
買方認為,由于賣方交運的貨物與合同不符,造成買方多負擔了許多費用:修理費與試驗費、倉儲費、生產線停工待料費、尋找替代商品耗費的費用、以及預期損失的利潤等。于是戴爾奇公司對上述款項提出了索賠的要求。
賣方辯稱:其生產的空氣壓縮機本身的質量沒有問題,不能適用買方的生產之需的主要原因是買方所生產的空調機生產線不適用,買方必須修改其生產線以適應賣方所生產的空氣壓縮機,故賣方不同意買方解除合同。
請依照《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考慮:在該案中,賣方提供的標的物符合商銷性嗎?買方能解除整個合同嗎?如果依法能解除整個合同,那么哪些是直接損失,哪些是間接損失?法庭應如何決定哪些間接損失的費用可以得到補償?如果依法不能解除整個合同,那么其可以提起索賠的項目是哪些?
符合。商銷性是指通常使用目的。購買的機器只要能用于生產,就是符合商銷性,除非在簽訂合同時明確產品必須適用于某一特殊目的,(但題目中有一點不太明確,賣方的貨是不是能用在ARIELE牌空調機上,只要能用,就符合要求,要求適用哪種生產線合同沒有規定,
可題目中已說明了是不符合合同要求啊。)
2、買方不能解除整個合同。對于分批交付的貨物,在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任何一批貨物的義務構成對該批貨物的根本違約時,只能宣告對該批貨物無效。如有充分理由斷定對今后各批貨物將發生根本違反合同,則可在一段合理時間內宣告合同今后無效。本案中各批交付的貨物之間沒有內在的必然聯系,賣方交付的是整部機器而不是組裝零件。
3、由于第一批貨物不符合合同要求而發生的損失。注意不是因解除合同而產生的損失。具體如下,貨款、運費、倉儲費及海關關稅,39,000,000里拉購買了某種特殊工具以便使賣方生產的空氣壓縮機能適用買方的生產試驗費共27,000,000里拉;由于第一批貨物不符合同規定,導致了戴爾奇公司的生產線停產,卻又要負擔生產線上工人的工資共花費了二百萬里拉。由于正處銷售旺季,戴爾奇公司可以從其他渠道購買到能用的壓縮機,但必須要支付額外費用約一千萬里拉。
4、間接損失是預期利潤。由于賣方違約導致戴爾奇公司不能如期履行交貨義務,導致了546,377,612里拉的可預計利潤損失。
5、公約74條的規定。賠償金額為: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應負的損害賠償額應與另一方當事人因他違反合同遭受的包括利潤在內的損失額相等。
6、公約77條
如上,因第一批貨不符合同發生的損失,可以提起索賠。
因拒收第二批貨產生的損失買方是不負賠償責任的
1986年7月27日我國某公司應荷蘭A商號的請求,報出某初級產品100噸,每噸鹿特丹到岸價格(CIF)人民幣3900元即期裝運的實盤。對方接收到我方報盤后,沒作承諾表示,而是再三請求我方增加數量,降低價格一并延長要約有效期。我方曾將數量增至300噸,價格每噸鹿特丹GIF減至人民幣3800元,并兩次延長了要約的有效期,最后延至8月30日。荷蘭于8月26日來電接受該盤。我方公司在接到對方承諾電報時,發現巴西因受旱災而影響到該產品的產量,國際市場價格暴漲,從而我方拒絕成交,并復電稱:《由于世界市場價格變化,貨物在接到承諾電報前已售出。“但荷方不同意這一說法,認為承諾是在要約有效期內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堅持要求我方按要約的條件履行合同,并提出,要么執行合同,要么賠償對方差價損失40余萬元人民幣,否則將提起訴訟。”
[問題](1)如果A商號對我國的這家公司提起訴訟,有無正當理由?
(2)雙方間的買賣合同是否成立?
參考答案:(1)A商號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因為我國的公司違約在先,A商號可以通過起訴的方式進行救濟。
(2)雙方間的買賣合同已經成立。
分析:本案的關鍵問題是如何認識合同訂立的程序。一般說來,訂立合同必須經過兩個程序,即要約和承諾。要約是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其內容必須十分確定,并且表明對方一旦接受,要約人就愿受其約束。因此,一項要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應清楚表明愿意按要約所列條件與對方訂立合同的目的,并表明一旦對方接受,要約人就愿受其約束。
2.原則上應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凡不是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人提出的建議,僅視為要約邀請。
3.內容必須十分確定。所謂十分確定,即所標明貨物的名稱、明示或默示地規定貨物數量或價格,或者規定如何確定數量和價格。承諾即受要約人作出聲明或以其他行為對要約表示同意。構成一項承諾也必須具備一定條件:
4.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以聲明或其他行為作出。
5.承諾的內容必須與要約的內容一致,而不能有所添加、限制或更改,但如果所作限制、添加或更改并未實質上變更要約的內容,要約人又末在過分遲延的期間內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提出反對,則該項承諾仍然可以視為有效。
6.承諾必須在要約規定的期限內送達要約人,如果要約人末規定時間,則必須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送達,對于口頭發出的要約,必須立即作出承諾。承諾一旦送達要約人,就發生效力,合同即告成立。
本案中,經過推遲的要約有效期是8月30.日,荷蘭A商號的承諾于8月26日到達,是有效承諾,合同應于8月26日成立。我方公司以“由于世界市場價格變化,貨物在接到承諾電報前已售出”為由不履行合同,是完全沒有法律依據的違約行為。
1991年11月25日,德國A公司向香港B有限公司發出如下要約:Jettish彩色復印機2000臺,每臺漢堡船上交貨價(FOB)4000美元,即期裝運,要約的有效期截止到12月30日。A公司發出要約后,又收到了巴黎某公司購買該種型號復印機的要約,報價高于A公司發給香港B有限公司的要約價格。由于當時香港B有限公司尚未對該要約作出承諾,故而A公司于12月15日向香港B公司發出撤銷11月25日要約的通知,而后與巴黎方面的公司簽約。但是,12月22日,A公司收到了香港B有限公司的承諾,同意德國A公司的要約條件,并隨之向A公司開出了不可撤銷的信用證,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后因A公司末履約,香港B公司訴諸瑞典斯德哥爾摩仲裁庭,要求A公司賠償損失。A公司的律師辯稱,該公司于1991年11月25日發出的要約已于12月15日被該公司撤銷,該要約已失去效力,因而B公司12月22目的承諾沒有效力,購銷合同沒有成立。
福建省某縣家具廠生產的皮箱式樣美觀,結實耐用,用料考究,于90年代中期打入新加坡市場,很受歡迎,成為當地主要的出口創匯產品。1998年2月,新加坡獅城家具行向該家具廠發出購買皮箱的要約,要求訂購2000只皮箱,并對皮箱的式樣、用料提出了特殊要求,還要求皮箱必須在5月4日之前交貨。該家具廠接受了該要約,雙方于2月I0日正式簽約。簽約后,家具廠即按照對方的要求,開始生產皮箱。然而3月25日,家具廠收到獅城家具行的傳真,聲稱家具廠是鄉鎮小廠,生產能力極低,不可能按時履行合同,為防止家具廠預期違約,決定對合同宣告撤銷。家具廠收到傳真后,立即給獅城家具行回電話,說明至3月25日已生產出900多只皮箱,按照這個生產速度,截止交貨日,完全可以完成,獅城家具行僅因為推測缺乏證據,因此無權撤銷合同,這種行為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對預期違約所作的救濟方式不符。考慮到雙方以往的友好合作關系,希望獅城家具行按雙方簽定的和約履行自己的義務。獅城家具行對此末予答復。4月30日,家具常電告獅城家具行,2000只皮箱已按要求完全完工,請做好提貨準備。但獅城家具行回傳真說:合同早已撤銷,不準備提貨。某縣家具廠遂于5月15日同北京中國貿易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
「問題」獅城家具行是否有權撤銷合同,是否有義務履行合同?
參考答案: 獅城家具行無權撤銷合同,應該按合同規定履行義務。
分析:本案的重點是預期違約的問題。所謂預期違約,是指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到來以前,已有根據顯示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將不會履行其合同義務。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如果訂立合同以后,另一方當事人由于下列原因顯然將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義務,對方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義務:一方履行義務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嚴重缺陷;他在準備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為顯示他將不履行其主要義務。
根據這項規定,對預期違約的救濟方法是中止履行合同的義務。如果在履行合同的日期到來之前,已有明顯證據顯示一方當事人將根本違反合同,則另一方當事人不僅有權中止履行合同,而且可以宣告撤銷合同。所以,對預期違約須視其是否構成根本違反合同,而分別采取中止合同或撤銷合同這兩種不同的救濟方法。采取撤銷合同必須以對方根本違約為前提,而不能任意為之。
本案中,買方并不了解家具廠的生產能力,而想當然地認為家具廠將預期違約,因而單方面撤銷合同,是不符合《公約》要求的。根據《公約》規定,“有在履行合同的日期到來之前,已明顯看出一方當事人將根本違反合同,方可宣告撤銷合同。買方在家具廠對其履約能力作了明確說明后,仍堅持撤銷合同,是嚴重的違約行為。在買方對賣方的履約能力產生懷疑時,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但是應該及時通知賣方。而一俟賣方拿出能按時履行合同的確鑿證據或提供了擔保時,買方就應該恢復履行合同項下的義務。所以,當家具廠說明確能履約后,獅城家具行應繼續履行合同,而不是撤銷合同,該家具行沒有單方面撤銷合同的權利。”
根據以上的分析,家具廠并未構成預期違約,而獅城家具行單方面違約的行為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應當履行提貨和支付貨款的合同義務。
買方中國某公司與賣方英國某公司于1992年5月14日簽訂了2項合同,規定賣方向買方供應某貨8000噸,交貨期為1992年7一12月按月份分批交貨,裝貨口岸為漢堡、鹿特丹、安特衛普,由賣方選擇。成交以后,買方于1992年6月7日主動提前開出了信用證。此后,買方由1992年6一11月七次電函催促賣方發貨。賣方在其四次答復中提到其供貨人未能交貨并對遲延發出通知表示歉意。1992年11月13日賣方致函買方,以英鎊貶值為由,要求提高合同價格,買方末接受這一要求。合同終于1993年4月、5月部分履行;英方仍希望我方提高合同價格,我方末同意。1994年11月16日我方函告英方,聲明收到該函告后45天內如果再不履行交貨義務,即提請仲裁,要求賠償損失。英方復函,由于買方1992年6月7日開立的信用證已過期,后來又末開立新的信用證,因此解除了賣方的交貨義務。
買方于1995年5月20日向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要求賣方賠償買方的損失,即按照1993年6月29日市場價格與合同價格的差價計算共748000英鎊,并要求賣方承擔仲裁的一切費用。
[問題] 買方中國某公司的請求是否正當?
參考答案:中國公司的要求完全符合《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對賣方違約時,買方可采取救濟方式的規定。
分析:提交貨物和轉移與貨物有關的單據是國際貨物買賣中賣方的一項主要義務。賣方應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和地點移交貨物和單據,否則就要負違約責任。本案中英國公司在與中國公司簽訂合同后,未能按合同規定的交貨期分批交貨,先是遲延交貨,后是拒絕交貨,應承擔違反合同的責任。至于英方辯稱,買方開立的信用證過期,那完全是賣方的違約行為造成的。中國公司在合同訂立后,實際履行期到來之前開出了信用證,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是符合合同規定和國際慣例的。后由于英國公司沒有履行通知對方交貨時間的義務,導致了中國公司開立的信用證過期,也不可能開立新的信用證,貨物買賣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根據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法理,一方的違約,必然導致另一方的不能正確履行合同,但違約方不能以此為由,認為對方違約,從而免除自己的責任。
1993年11月,美國S公司與北京A公司簽訂了購迸“100噸鉬鐵的買賣合同,交貨條件是天津FOB每噸3000美金,于1994年2月前交貨。合同簽訂后,A公司立即與各生產廠家聯系,但由于當時鉬鐵市場需求量很大,各廠家供貨成問題,A公畝向S公司要求推遲交貨期,遭到S公司拒絕。1994年開始,國際市場鉬鐵價格暴漲,A公司要求S公司抬高合同價格,也遭到拒絕。2月前,A公司未能履行交貨義務,4月份,國際市場鉬鐵價格已漲到合同簽訂時的近2倍。6月5日,S公司根據合同中仲裁條款向中國貿易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要求A公司賠償S公司于6月初補進的100噸鉬鐵與合同價格的差額貨款。”
[問題]. S公司的要求是否合法?應由哪家公司對末能及時補進貨物而產生的額外損失負責。
參考答案: S公司的請求不合法,應由S公司自行承擔因末能及時補進貨物而產生的額外損失。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違約后的損害賠償問題。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規定,損害賠償是一種主要的救濟方法。當一方違反合同時,另一方有權利要求賠償損失,而且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并不因已采取其他救濟方法而喪失。另外《公約》第74一77條對損害賠償的責任范圍和計算方法作了具體的規定。其第74條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應負責的損害賠償額,應與另一方當事人因他違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潤在內的損失額相等。但這種損害賠償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依照他當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對違反合同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的可能損失。”這項規定對買賣雙方都同樣適用,而且適用于因各種不同的違約事項所提出的損害賠償要求。這里,《公約》沒有采用過失責任原則,而是采取了嚴格責任原則。根據《公約》的規定,當一方請求損害賠償時,毋須證明違約的一方有過失。只要一方違反合同,并給對方造成了損失,對方就可以要求其賠償損失。另外,根據《公約》第77條的規定,“聲稱另一方違反合同的一方,必須按情況采取合理措施,減輕由于另一方違反合同而引起的損失,包括利潤方面的損失。如果他不采取這種措施,違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從損害賠償中扣除原應可以減輕的損失數額。”這項規定適用于買方或賣方的各種違約索賠情況。本案中買方美國S公司明知賣方不能按時履行合同,買方有義務自行及早購買合同標的的替代物,卻不及時采取措施減輕損失,致使損失擴大。所以買方S公司應該自行承擔擴大的損失。
案例如下:
中國的甲公司與美國的乙公司訂立一份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甲公司出售一批衣料給乙公司,履行方式為:甲公司于7月份將該批衣料自重慶交鐵路發運至大連,后由大連船運至美國紐約,乙公司支付相應對價。但7月份,甲公司沒有履行。8月3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該批衣料至遲應在8月20日之前發運。8月10日,甲公司依約將該批衣料交鐵路運至大連。但該批衣料在自大連至紐約的運輸途中因海難損失80%。由于雙方對貨物滅失的風險約定不明遂發生爭執。乙公司認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合同違約在先,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合同因甲公司未按時履行義務已終止,故貨物損失的風險理應由甲公司承擔。 問:
1.乙公司是否有權要求甲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為什么?
2.乙公司認為本案合同因甲公司違約已經終止的觀點是否正確,為什么?
3.本案中,貨物損失的風險應由誰承擔,為什么?
1,乙公司當然有權要求甲公司賠償損失。(這里的損失肯定不是指貨物滅失的損失,“乙公司認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合同違約在先,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案例中指的損失當然是指甲公司延遲履行給乙公司造成的損失,既然乙公司認為貨物未交付,那么貨物滅失就不是給乙公司造成損失,那么乙公司又怎么會主張損害賠償?如果按樓上的說法,這兩項說法難道不是自相矛盾嗎?)
這里的的損失是指甲公司原本應當7月履行合同,由于甲公司的違約未履行,直到8月在乙公司催促下,要求甲公司于8月20日前必須交貨。甲公司延遲履行合同的違約行為非常明顯,也沒有正當的抗辯理由,乙公司當然有權要求甲公司賠償因為其延遲履行給乙公司造成的各種損失。
2,乙公司認為合同已經終止是錯誤的。
因為,甲公司延遲履行構成違約后,乙公司本來既有權解除或終止合同(如果延遲履行造成乙公司無法達成合同目的,甲公司當然構成根本違約)也有權要求甲公司繼續履行(如果繼續履行對乙公司有利)。而這時,乙公司選擇了要求甲公司繼續履行。那么,根據合同法,乙公司就不能再擁有解除或終止合同的權利了。(乙公司不可能既要求甲公司繼續履行,又保留單方解除權,這顯然違反合同法的基本法理)
3,本案中貨物的風險應當由乙公司承擔。
動產的風險隨著交付而轉移,這個問題的焦點是什么地方是貨物的交付地點。因為,若當事人對交付地點約定不明,依合同法第61條又不能確定的,交貨地點依第141條解決。由于,貨物在交付第一承運人后滅失,因此雙方不可能適用第61條,而只能適用第141條第二款第一項,因此,甲公司自交付第一承運人之后,風險隨之轉移至乙公司。
法律依據:第六十一條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