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哲學高度看,勞動是主體、客體和意義的內涵集成體。勞動是人類社會生存和發展的基礎,主要是指生產物質資料的過程,通常是指能夠對外輸出勞動量或勞動價值的人類運動,勞動是人維持自我生存和自我發展的唯一手段。按照傳統的勞動分類理論,勞動可分為腦力勞動,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3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3篇
第1篇: 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為,維護勞動關系,保護勞動 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 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組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 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均應遵守本規定。
法律、法規對建立勞動關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 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非經 雙方協商一致或者岀現法定的情況,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
(二) 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
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 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依法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七條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并具備以下條款:
(一) 勞動合同期限;
(二) 工作內容;
(三) 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 勞動報酬;
(五) 勞動紀律;
(六) 勞動合同變更、終止和解除的條件;
(七) 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八) 雙方協商約定的其他條款。
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統一的勞動合同標準文書格式。
第八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
勞動合同期限,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十年以上, 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 如果勞動者提岀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
的勞動合同。
第九條 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約定終止或者解除的條件。
第十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試用期限應計算為合同期 限。
第十一條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
第三章勞動合同的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部分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 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 在試用期內的;
(二)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 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十四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 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 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 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 依法被追究列事責任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 0日以書面形 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 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 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 人員的,應當提前3 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主 管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 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十八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 解除勞動合同:
第2篇: 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
北京市勞動合同
甲 方:
乙 方:
簽訂日期: 年 月 日
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監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甲乙雙方經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簽訂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條款。
一、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
條 甲方
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委托代理人
注冊地址
經營地址
第二條 乙方 性別
戶籍類型(非農業、農業)
居民身份證號碼
或者其他有效證件名稱 證件號碼
在甲方工作起始時間 年 月 日
家庭住址 郵政編碼
在京居住地址 郵政編碼
戶口所在地 省(市) 區(縣) 街道(鄉鎮)
二、勞動合同期限
第三條 本合同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本合同于 年 月 日生效,其中試用期至 年 月 日止。本合同于 年 月 日終止。
三、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第四條 乙方同意根據甲方工作需要,擔任 崗位(工種)工作。
第五條 根據甲方的崗位(工種)作業特點,乙方的工作區域或工作地點為
第六條 乙方工作應達到 標準。
四、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七條 甲方安排乙方執行 工時制度。
執行標準工時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每周工作不超過40小時。每周休息日為
甲方安排乙方執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度或者不定時工作制度的,應當事先取得勞動行政部門特殊工時制度的行政許可決定。
第八條 甲方對乙方實行的休假制度有
五、勞動報酬
第九條 甲方每月 日前以貨幣形式支付乙方工資,月工資為 元或按 執行。
乙方在試用期期間的工資為 元。
甲乙雙方對工資的其他約定
第十條 甲方生產工作任務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費為 元或按執行。
六、社會保險及其他保險福利待遇
第十一條 甲乙雙方按國家和北京市的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甲方為乙方辦理有關社會保險手續,并承擔相應社會保險義務。
第十二條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的醫療待遇按國家、北京市有關規定執行。甲方按支付乙方病假工資。
第十三條 乙方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的待遇按國家和北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甲方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
七、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第十五條 甲方根據生產崗位的需要,按照國家有關勞動安全、衛生的規定為乙方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發放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
第十六條 甲方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建立安全生產制度;乙方應當嚴格遵守甲方的勞動安全制度,嚴禁違章作業,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十七條 甲方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度,加強對職業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職業病防治水平。
八、勞動合同的解除、終止和經濟補償
第十八條 甲乙雙方解除、終止、續訂勞動合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國家及北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甲方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本合同時,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乙方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第二十條 乙方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九、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甲乙雙方約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內容:
十、勞動爭議處理及其它
第二十二條 雙方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可以向甲方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十三條 本合同的附件如下
第二十四條 本合同未盡事宜或與今后國家、北京市有關規定相悖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公 章) 乙方(簽字或蓋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委托代理人
(簽字或蓋章)
簽訂日期: 年 月 日
勞 動 合 同 續 訂 書
本次續訂勞動合同期限類型為 期限合同,續訂合同生效日期為 年 月 日,續訂合同終止。
甲方 (公 章) 乙方 (簽字或蓋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委托代理人(簽字或蓋章)
年 月 日
本次續訂勞動合同期限類型為 期限合同,續訂合同生效日期為 年 月 日,續訂合同終止。
甲方 (公 章) 乙方 (簽字或蓋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委托代理人(簽字或蓋章)
年 月 日
勞動合同變更書
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對本合同做以下變更:
甲方 (公 章) 乙方 (簽字或蓋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委托代理人
(簽字或蓋章)
年 月 日
使 用 說 明
一、本合同書可作為用人單位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時使用。
二、用人單位與職工使用本合同書簽訂勞動合同時,凡需要雙方協商約定的內容,協商一致后填寫在相應的空格內。
簽訂勞動合同,甲方應加蓋公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應本人簽字或蓋章。
三、經當事人雙方協商需要增加的條款,在本合同書中第二十一條中寫明。
四、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勞動合同的變更等內容在本合同內填寫不下時,可另附紙。
五、本合同應使鋼筆或簽字筆填寫,字跡清楚,文字簡練、準確,不得涂改。
? 六、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持一份,交乙方的不得由甲方代為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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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 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依法確立勞動關系,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地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范圍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定義)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訂立和變更合同的原則)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和履行
第五條(合同的訂立)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汀立,當事人雙方各執1份。
第六條(合同的提前送交)
用人單位應當在正式訂立勞動合同7日前,將合同文本交勞動者,但勞動者表示愿意當即訂立勞動合同的,可不受此限。
第七條(合同的內容)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待遇;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八條(合同中的試用期約定)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
勞動合同期限不滿6個月的,不設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超過6個月不滿1年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限滿1年不滿3年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勞動合同期限滿3年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九條(合同中的特殊約定)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緝項。用人單位因可能對勞動者出資培訓或者分配住房等原因,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有關協議中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合同的約束力)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雙方必須履行規定的義務。
第十一條(合同的變更)
勞動合同生效后,在有效期內,當事人任何一方要求變更合同內容的,需將變更要求書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應在15日內作出書面答復。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變更勞動合同;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
第十二條(無效的合同)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勞動合同;
(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三條(醫療期)
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需要停工醫療的,用人單位應根據下列規定給予醫療期:
(一)累計工作年限未滿10年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未滿5年,醫療期為3個月;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滿5年,醫療期為6個月。
(二)累計工作年限滿10年未滿20年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未滿5年,醫療期為6個月;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滿5年未滿10年,醫療期為9個月;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滿10年未滿15年,醫療期為12個月;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滿15年未滿20年,醫療期為18個月。
(三)累計工作年限滿20年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末滿5年,醫療期為12個月;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滿5年未滿10年,醫療期為18個月,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滿10年未滿15年,醫療期為24個月;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滿15年,不限定醫療期。用人單位對從事井下、高溫、有毒有害、高空、特別繁重體力勞動等工作且滿一定年限或者生產經營中表現卓著的勞動者,也可不限定醫療期。勞動者患有嚴重疾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程度嚴重,醫療期滿仍不能恢復工作,需要繼續停工醫療的,應當經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
第十四條(醫療期的計算)
醫療期為3個月的,按6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醫療期為6個月的,按12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醫療期為9個月的,按15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醫療期為12個月的,按18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醫療期為18個月的,按24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醫療期為24個月的,按30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終止、續訂和解除
第+五條(合同的終止)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第+六條(合同的續訂)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勞動合同。
第+七條(合同的協商解除)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八條(合同的過失性解除)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勞動教養的。
第+九條(合同的非過失性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適當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條(經濟性裁員)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依據前款規定裁減人員,在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一條(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經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在本單位工作滿10年、距法定退休年齡3年以內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勞動者的提前退休、退職)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鑒定為-至四級的,可以辦理提前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原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合同期的順延)
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情形之一,同時不屬于本規定第十八條(二)、(三)、(四)項情形的,經勞動者本人要求,用人單位應順延其勞動合同期,直至上述情形消失。
第二十四條(勞動者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二十五條(勞動者隨時解除合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二十六條(工會的權利)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勞動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四章 經濟補償
第二十七條(終止合同的經濟補償)
原執行固定用工制度的勞動者,在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后,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不愿與其續訂勞動合同的,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支付相當于其本人1個月工資收入的補償金,補償金-般不超過其本人12個月的工資收入;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未滿1年的,按1年標準支付補償金。
第二十八條(協商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補償標準支付補償金。
第二十九條(勞動者隨時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補償支付補償金。
第三十條(裁員的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支付相當于其本人1個月工資收人的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末滿1年的,按1年標準支付補償金。
第三十一條(非過失性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三)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按照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的補償標準支付補償金。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補償標準支付補償金。
第三十二條(醫療補助費)
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除按規定支付補償金外,還須支付不低于勞動者本人6個月工資收人的醫療補助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對不訂立合同的處罰)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五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據用工人數按每人500元至1000元處以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訂立無效合同的賠償責任)
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擊任。
第三十五條(單位違約的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條件而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招用不當的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對不支付補償金、醫療補助費的處罰)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本規定支付補償金、醫療補助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補償金、醫療補助費,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第三十八條(勞動者違約的賠償責任)
勞動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條件而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實際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約賠償額的確定原則)
違約賠償額應當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確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 條( 勞動爭議)
勞動合同當事人發生勞動爭議,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的程序解決。
第四十一條(對未訂立合同而發生爭議的處理)
用人單位末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但實際形成勞動關系的,在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時,可以參照本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的適用)
外商投資企業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如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三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上海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