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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管轄(通用5篇)

                  時間:2021-06-14 合同協議 點擊:

                  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第三編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法成,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管轄5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管轄5篇

                  【篇1】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管轄

                  特許經營合同糾紛管轄

                    篇一:關于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審理中若干問題的調研報告

                    關于特許經合同糾紛案件審理中若干問題的調研報告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一、開展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審理問題調研的背景 2008年4月1日,原歸屬經濟庭審理的商業特許經營(以下簡稱特許經營)合同糾紛調整為知識產權糾紛的案由。一年多以來,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數量較多,任務艱巨與審判人員經驗欠缺、理論認識不盡統一之間的矛盾較為突出。因此,北京市二中院民五庭認為有必要針對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中的相關問題進行調研,以便統一認識,加深理解,高質量、高效率地審結該類型案件,以有效維護公平、自愿、誠實信用的特許經營秩序。

                    調研采用實證分析和比較研究的訴訟法,一方面從北京市高院裁判文書中檢索2008年北京各級法院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裁判文書44份,本文所有相關數據均出自對上述裁判文書所載明的相關信息的統計。另一方面,參閱了國際特許經營合同的經驗和美國相關司法判例,就特許經營合同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了初步的比較法研究。此外,調研組還通過與特許經營行政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等進行座談的方式了解該行業發展狀況以及相關立法的背景材料,通過轄區、庭等各級法官座談會的形式,與具體承辦此類案件的法官對相關問題進行研討。

                    二、特許經營的現狀以及我國特許經營糾紛的成因分

                    析

                    (一)從法院審理案件的角度出發看特許經營的特點

                    1、特許經營合同涉及產品銷售、餐飲服務、教育培訓、、美容美發等諸多行業,對社會經濟尤其是零售行業產生深遠影響。其中涉及產品零售(服裝、鞋帽、化妝品、珠寶、儀器、設備等)行業的案件數量最多,約占案件總數的72%。

                    2、被特許人以個體工商戶居多,啟動訴訟程序的原告多為被特許人并且意圖通過訴訟擺脫合同約束,請求判令解除合同、撤銷合同或者合同無效。

                    3、涉案特許經營期限較短,合同期限小于3年的短期合同約占案件總數的78%。

                    4、4〃6%以上的特許人在特許經營活動中存在虛假宣傳、不具備“兩店一年”、未進行備案、不擁有注冊商標等不規范、不誠信的情形。

                    5、法院審理特許經營合同糾紛的判決率達到57〃6%,調撤率不中40%,低于北京市高院2008年知識產權案件平均調撤率48〃2%。

                    6、串案(特許人相同的兩個以上的案件)比例達到50%。

                    (二)原因分析

                    由特許經營這種運營模式自身的特點所決定,上述情況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內在規律性。對于被特許人而言,這種運營模式的優勢在于:1、可以獲得經過市場認可的產品和服

                    務;2、可以獲得特許人的技術和管理支持;3、可以采用特許人統一的重質量控制標準;4、較低的運營成本;5、獨家經營,排除競爭。劣勢在于:1、締約信息不對稱;2、需要支付特許經營成本;3、對經營自由的限制;對于特許人而言,這種運營模式的優勢在于:1、利用他人的資金和經營進行擴張;2、批量采購和統一廣告降低運營成本。劣勢在于:1、被特許人掌握相關技術后尋求獨立;2、難以尋求合適的加盟商。

                    由我國特許經營的發展實際所決定,上述情況的發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1、特許經營模式在我國市場經濟中屬于比較新的模式,整個社會包括特許經營合同的當事人均缺乏對該體系的深刻理解。2、特許經營門檻過低,特許企事業良莠不齊。3、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具有群眾性特征,由于部分特許人不具備特許實力盲目擴張,一旦一個特許經營環節出現問題,容易造成整個特許經營體系的連鎖反應。特許人則往往選擇以下落不明等方式逃避責任。4、特許經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中,被特許人在締約能力、分析基礎上商業價值、判斷市場風險等方面始終處于相對弱勢,容易受到不公正合同條款或者特許人不誠信行為的傷害。5、在所有訴訟中,特許人沒有任何過錯的幾乎沒有,但促使被特許人提起訴訟的真正動機并非總是特許人具有相關過錯。據統計,約有75%的被特許人提起訴訟,確實是由于特許人的原因導致

                    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也有約15%被特許人提起訴訟,是出于經營虧損試圖挽回損失的目的;約5%的被特許人系追加其他被特許人起訴;更有約3%的被特許人是出于掌握了技術和經營秘密后試圖另立門戶的目的而提起訴訟。

                    三、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中的主要法律問題

                    (一)特許經營合同的性質判斷

                    1、特許經營合同的基本特征

                    國際特許經營協會在其章程中對特許經營定義為:“特許經營是在特許權人和專營人之間達成的一種合同關系。在這種關系中,特許權人提供或有義務在諸如技術秘密和訓練雇員方面維持其對專營權業務活動的利益,而專營人獲益使用由特許人所有的或者控制的共同的商號、企業形象、工作程序等,但由專營人自己擁有或者自行投資相當一部分的企業”。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將特許經營定位為:“由被特許人向特許人支付費用的商業安排,其中包含:(a)被特許人銷售標有特許人商標標識的貨物或者服務,或者在被特許人以特許人的商號經營的情況下,要求或者建議被特許人滿足特許人的質量標準;以及(b)特許人可以或者有權利對被特許人的業務實施重大控制,或者對被特許人給與重大幫助”。1我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特許條例》)第3條規定,特許經營是指援用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1 王軍、解琳編:《美國商業特許經營法案例選評》,對外貿易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頁。

                    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合同形式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的經營活動。綜合上述三種定義,特許經營合同區別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如下:

                    (1)特許人擁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特許經營權或者特許權。特許權是特許人擁有的權利束,是知識產權與特定經營模式結合的產物,其核心一般體現在知識產權上,如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有技術或者專利技術、商業秘密等。

                    (2)特許人將上述特許權整體許可被特許人使用。特許人在特許權轉讓過程中不會就單個知識產權進行交易,而必須是將復合特許權整體交易。特許權許可的過程中,必然發生特許人對被特許人的經營進行管理和控制,即要求被特許人按照統一經營模式進行經營問題。因此,特許權包括許可和管理權。

                    (3)特許人收取特許權使用費。特許經營合同屬于有償性合同。特許人有權向被特許人收取相應的特許權使用費。

                    2、合同性質應當依照合同本身約定的權利義務來判斷

                    (1)除非有反證,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視為當事人最終確認的真實意思表示,應以此作為判斷合同性質的依據。部分特許人抗辯稱,雖然合同中含有一些許可使用商標、統22 鄭曙光、盧建益:“商業特許經營:經濟法視野下的考察與分析”,載《遼寧大學學報》2006年第3期。

                    篇二:特許經營合同糾紛

                    篇一: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不只是法律問題

                    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不只是法律問題.txt為什么我們在講故事的時候總要加上從前?開了一夏的花,終落得粉身碎骨,卻還笑著說意義。不只是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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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二中院從北京市高院裁判文書庫中檢索北京各級法院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裁判文書144份進行分析,結果顯示,法院審理的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涉及產品銷售、餐飲服務、教育培訓、美容美發等諸多行業,對社會經濟尤其是零售行業產生深遠影響。

                    這些案件中,串案,即特許人相同的兩個以上的案件比例達到50%,最大的串案包括10個案件。

                    串案中,有的特許人在最初的幾個訴訟中正常應訴,而一旦案件數量持續增加,特許人下落不明的比例較高。

                    二中院于2008年10月受理了被告為特許人凱爾締豪國際貿易(北京)有限公司的特許經營糾紛案件。最初,凱爾締豪公司正常應訴,并在法院主持下與原告達成和解,該案件兩月后以原告撤訴結案。但是二中院在2009年6月受理以該特許人為被告的另外兩起案件后,在向該公司送達的過程中發現,該公司于2008年12月變更了注冊地址,2009年4月后搬遷,至今下落不明。

                    朝陽法院民三庭庭長林子英指出,特許經營模式處于發展的初期階段,對其規范運營和理性認知還有待完善和深化。有些特許人僅利用特許經營能夠擴大經營規模、加快產品推廣的優勢,不考慮自身的經營體系是否成熟,盲目擴張、吸納加盟。

                    而在法院審理的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中,被特許人多為下崗人員或無業人員,文化素質較低,商業風險意識較差。而且,特許經營合同糾紛與一般的商業糾紛不同,易導致群體性糾紛。因此,”這類案件不僅僅是法律適用的問題,更是政策導向問題,審理案件要考慮特許經營在中國目前的發展階段,統一司法尺度,有效發揮司法的導向功能,促進特許經營市場規范、健康、良性發展。”林子英說。

                    二中院民五庭副庭長張曉津也認為,法院在司法裁決過程中應正確理解和尊重立法本義,至少在現階段,應較大力度地加大對特許人的規制,體現對被特許人適度的寬容。篇二: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例分析

                    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例分析

                    作者: 時間:2008-09-18

                    原始材料

                    [案情]

                    2003年,**公司與唐某訂立特許加盟合同,約定:**公司向唐某授予“**茶樓”特許經營權、傳授加盟店知識等,期限為5年,唐某應支付加盟費15萬元,特許保證金10萬元,并按月支付特許使用費、特許廣告費等。合同還約定如一方違約另一方可解除合同,違約金為30萬元,唐某以該特許加盟合同參與設立的公司對唐某的上述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合同簽訂后,唐某繳納了加盟費15萬元及保證金3萬元。唐某與他人共同出資設立了海通餐飲公司,由海通餐飲公司作為經營“**茶樓”加盟店的載體。之后,因唐某長期拖欠特許使用費和特許廣告費等,**公司經催討未果于2004年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解除特許加盟合同;唐某支付特許廣告費、特許使用費元、違約金30萬元、特許保證金3萬元;唐某設立的海通餐飲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唐某反訴稱因**公司未履行員工培訓、廣告制作等合同義務,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并由**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同時,唐某認為特許加盟合同中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予以調整。海通餐飲公司同意唐某的意見,并對承擔連帶責任沒有異議。

                    [審判]

                    原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公司已依約履行了相關義務,唐某拖欠相關費用的違約行為已構成合同解除條件,**公司有權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應對該合同的后果一并進行處理。遂判決解除雙方的特許加盟合同,唐某支付**公司特許廣告費、特許使用費元并支付違約金15萬元,海通餐飲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公司返還唐某特許加盟費12萬元、特許保證金3萬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稱其不應返還加盟費及保證金、唐某應全額支付違約金等。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特許加盟費是被特許人為獲得特許經營權而向特許人支付的一次性費用,系爭合同中關于該費用不予退還的條款符合該費用的性質及行業慣例,且合同系因唐某違約致解除,故加盟費不應退還。綜合本案實際履行情況,因**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具體損失,原審判決的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情減少。系爭保證金不具有定金性質,應予退還。遂改判撤銷原審判決主文中關于**公司退還唐某12萬元加盟費的條款,同時變更唐某支付違約金金額15萬元為3萬元。

                    [情理法觀點]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特許經營合同糾紛。糾紛產生的原因是特許加盟合同提前解除后,雙方對合同解除的后果不能達成一致的認識,這在當前的特許經營糾紛中是一個比較突出的問題,具有代表性。以下結合本案的爭議焦點,就其反映的法律問題展開探討,以期為同類糾紛的解決提供參考。

                    一、特許加盟費是否應退還加盟費一般是在特許經營合同簽訂后,由加盟方一次性支付。商務部發布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將加盟費定義為“被特許人為獲得特許經營權而向特許人支付的一次性費用”,雖然《辦法》屬于行政規章,效力層次不高,但該定義仍可作為本案審理時的一個參考。實踐中,特許雙方往往并不清楚加盟費的性質,只是約定加盟費“一次性支付”,有的把加盟費看作是合同中特許使用費的一部分或預付款,也有的把加盟費理解為合同保證金。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解除合同時,特許雙方對加盟費應否返還產生爭議

                    二、特許保證金是否應退還

                    三、違約金如何確定

                    按照《合同法》第114條的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適當減少。一般而言,約定的違約金兼具補償性和懲罰性功能,合同雙方在簽約時,對于違約金高于實際損失,是有一定認識的,如無特別不當,法院不宜介入對違約金的調整;但如違約金超出實際損失太多,或者一方依據其強勢地位而迫使對方接受不公平的違約金條款,則法院也應予以干涉。

                    我的案件評析

                    該案涉及的核心問題特許經營合同提前解除時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法律后果的確定。以下就該案的爭議焦點作出分析:

                    一、中途解除合同時,特許加盟費應否返還

                    筆者認為在特許經營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解除合同時,特許加盟費是不應返還的。

                    首先,從法律規定來看,商務部發布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將加盟費定義為“被特許人為獲得特許經營權而向特許人支付的一次性費用”。在合同開始履行后,特許方如果切實履行了收取加盟費所應承擔的義務,將特許經營權授予被特許人,即使中途解除合同,也不存在加盟費的返還問題。

                    其次,從特許經營權的法律屬性分析,特許經營權一般包含著特許人擁有的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資源、管理技術等一系列具有商業價值的要素,特許加盟費是加盟者為獲得特許經營資格所支付的對價。該案中唐某已經獲得經營“**茶樓”加盟店的資格,切實使用了企業商號、經營模式等資源,應該支付加盟費。再次,該案雙方在合同中已經約定了加

                    盟費的處理,即“無論何種情況均不退還”。本案合同的解除主要由于被特許人的違約所致,**公司對合同的解除并無過錯。沒有顯示公平的情況存在,因此該條不能認定為可撤銷條款。

                    二、特許保證金應否返還問題

                    收取特許保證金的目的是擔保合同的履行,其實質是一種以金錢作為質押標的的擔保,對合同當事人產生心里壓力,確保合同的順利履行。該案當事人在合同中已經明確特許保證金不具有定金性質,即使在一方違約解除合同的情況下,也不能適用定金罰則。所以合同一旦解除,特許保證金是應該予以返還的。

                    三、違約金的確定問題

                    該案的另一個爭議點在于,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法院如果就當事人的實際損失進行調整。

                    我國《合同法》114條的規定已經明確了違約金的性質,即以補償性為基本功能。雖然違約金一般以合同雙方的意思自治為準,但如果出現雙方利益失衡的情況,法院可以作出適當調整。調整的基準也應以補償損失作為前提。

                    該案**公司的損失主要包括品牌、商譽、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的損失。這些無形財產的損失在實踐中較難衡量的。筆者認為可以參考我國《商標法》、《專利法》等中關于侵權行為賠償的計算方法,即首篇三:關于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審理中若干問題的調研報告 關于特許經合同糾紛案件審理中若干問題的調研報告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一、開展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審理問題調研的背景 2008年4月1日,原歸屬經濟庭審理的商業特許經營(以下簡稱特許經營)合同糾紛調整為知識產權糾紛的案由。一年多以來,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數量較多,任務艱巨與審判人員經驗欠缺、理論認識不盡統一之間的矛盾較為突出。因此,北京市二中院民五庭認為有必要針對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中的相關問題進行調研,以便統一認識,加深理解,高質量、高效率地審結該類型案件,以有效維護公平、自愿、誠實信用的特許經營秩序。

                    調研采用實證分析和比較研究的訴訟法,一方面從北京市高院裁判文書中檢索2008年北京各級法院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裁判文書44份,本文所有相關數據均出自對上述裁判文書所載明的相關信息的統計。另一方面,參閱了國際特許經營合同的經驗和美國相關司法判例,就特許經營合同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了初步的比較法研究。此外,調研組還通過與特許經營行政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等進行座談的方式了解該行業發展狀況以及相關立法的背景材料,通過轄區、庭等各級法官座談會的形式,與具體承辦此類案件的法官對相關問題進行研討。

                    二、特許經營的現狀以及我國特許經營糾紛的成因分析

                    (一)從法院審理案件的角度出發看特許經營的特點

                    1、特許經營合同涉及產品銷售、餐飲服務、教育培訓、、美容美發等諸多行業,對社會經濟尤其是零售行業產生深遠影響。其中涉及產品零售(服裝、鞋帽、化妝品、珠寶、儀器、設備等)行業的案件數量最多,約占案件總數的72%。

                    2、被特許人以個體工商戶居多,啟動訴訟程序的原告多為被特許人并且意圖通過訴訟擺脫合同約束,請求判令解除合同、撤銷合同或者合同無效。

                    3、涉案特許經營期限較短,合同期限小于3年的短期合同約占案件總數的78%。

                    4、4〃6%以上的特許人在特許經營活動中存在虛假宣傳、不具備“兩店一年”、未進行備案、不擁有注冊商標等不規范、不誠信的情形。

                    5、法院審理特許經營合同糾紛的判決率達到57〃6%,調撤率不中40%,低于北京市高院2008年知識產權案件平均調撤率48〃2%。

                    6、串案(特許人相同的兩個以上的案件)比例達到50%。

                    (二)原因分析

                    由特許經營這種運營模式自身的特點所決定,上述情況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內在規律性。對于

                    被特許人而言,這種運營模式的優勢在于:1、可以獲得經過市場認可的產品和服務;2、可以獲得特許人的技術和管理支持;3、可以采用特許人統一的重質量控制標準;4、較低的運營成本;5、獨家經營,排除競爭。劣勢在于:1、締約信息不對稱;2、需要支付特許經營成本;3、對經營自由的限制;對于特許人而言,這種運營模式的優勢在于:1、利用他人的資金和經營進行擴張;2、批量采購和統一廣告降低運營成本。劣勢在于:1、被特許人掌握相關技術后尋求獨立;2、難以尋求合適的加盟商。

                    由我國特許經營的發展實際所決定,上述情況的發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1、特許經營模式在我國市場經濟中屬于比較新的模式,整個社會包括特許經營合同的當事人均缺乏對該體系的深刻理解。2、特許經營門檻過低,特許企事業良莠不齊。3、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具有群眾性特征,由于部分特許人不具備特許實力盲目擴張,一旦一個特許經營環節出現問題,容易造成整個特許經營體系的連鎖反應。特許人則往往選擇以下落不明等方式逃避責任。4、特許經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中,被特許人在締約能力、分析基礎上商業價值、判斷

                    市場風險等方面始終處于相對弱勢,容易受到不公正合同條款或者特許人不誠信行為的傷害。5、在所有訴訟中,特許人沒有任何過錯的幾乎沒有,但促使被特許人提起訴訟的真正動機并非總是特許人具有相關過錯。據統計,約有75%的被特許人提起訴訟,確實是由于特許人的原因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也有約15%被特許人提起訴訟,是出于經營虧損試圖挽回損失的目的;約5%的被特許人系追加其他被特許人起訴;更有約3%的被特許人是出于掌握了技術和經營秘密后試圖另立門戶的目的而提起訴訟。

                    三、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中的主要法律問題

                    (一)特許經營合同的性質判斷

                    1、特許經營合同的基本特征

                    國際特許經營協會在其章程中對特許經營定義為:“特許經營是在特許權人和專營人之間達成的一種合同關系。在這種關系中,特許權人提供或有義務在諸如技術秘密和訓練雇員方面維持其對專營權業務活動的利益,而專營人獲益使用由特許人所有的或者控制的共同的商號、企業形象、工作程序等,但由專營人自己擁有或者自行投資相當一部分的企業”。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將特許經營定位為:“由被特許人向特許人支付費用的商業安排,其中包含:(a)被特許人銷售標有特許人商標標識的貨物或者服務,或者在被特許人以特許人的商號經營的情況下,要求或者建議被特許人滿足特許人的質量標準;以及(b)特許人可以或者有權利對被特許人的業務實施重大控制,或者對被特許人給與重大幫助”。1我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特許條例》)第3條規定,特許經營是指援用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1 王軍、解琳編:《美國商業特許經營法案例選評》,對外貿易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頁。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合同形式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的經營活動。綜合上述三種定義,特許經營合同區別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如下:

                    (1)特許人擁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特許經營權或者特許權。特許權是特許人擁有的權利束,是知識產權與特定經營模式結合的產物,其核心一般體現在知識產權上,如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有技術或者專利技術、商業秘密等。

                    (2)特許人將上述特許權整體許可被特許人使用。特許人在特許權轉讓過程中不會就單個知識產權進行交易,而必須是將復合特許權整體交易。特許權許可的過程中,必然發生特許人對被特許人的經營進行管理和控制,即要求被特許人按照統一經營模式進行經營問題。因此,特許權包括許可和管理權。

                    (3)特許人收取特許權使用費。特許經營合同屬于有償性合同。特許人有權向被特許人收取相應的特許權使用費。

                    2、合同性質應當依照合同本身約定的權利義務來判斷

                    (1)除非有反證,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視為當事人最終確認的真實意思表示,應以此作為判斷合同性質的依據。部分特許人抗辯稱,雖然合同中含有一些許可使用商標、統22 鄭曙光、盧建益:“商業特許經營:經濟法視野下的考察與分析”,載《遼寧大學學報》2006年第3期。

                    篇三:民事上訴狀律師擬定版本

                    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XX,男,漢族,19XX年3月11日生,住XX市XX區XX路XXXX號付1號,聯系電話:12345

                    被上訴人:XXXX超市連鎖有限公司,住址:XX區XX路111號XXXXX廣場2幢1單元X號

                    法定代表人:XXX 電話 12345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XX區人民法院(20XX)新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特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由二審法院審理本案;

                    2.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3.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一審法院違反法律關于級別管轄的規定,適用法律不當,作出錯誤的事實認定及判決。具體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本案屬于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但卻違反級別管轄規定審理此案,程序嚴重違法。

                    《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第137條將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劃歸到知識產權案件中。最高院《關于調整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標準的通知》(法發〔2010〕5號)第二條規定:“對于本通知第一項標準以下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除應當由經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以外,均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而《關于印發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標準的通知》(法發〔2010〕6號)中,陜西沒有一個基層法院擁有審理知識產權案件的管轄權。上訴人當初在起訴時,因為對法律所知甚少,對法律關于管轄的規定更是一無所知,

                    只是因為了解到前面有與自己類似的多人在XX法院起訴被上訴人,案件皆經過調解結案,所以也在XX區法院起訴。案件在審理過程中,上訴人經過對法律的學習且親自在XX市中級人民法院咨詢,了解到XX市基層法院中僅有XX區人民法院和XX區人民法院可以審理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而XX區法院對該類案件并無審理的權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作為國家的司法機關,應對法律關于案件管轄的規定有更加清楚的認識。在案件的后續審理中,上訴人及代理人向審案法官提出管轄錯誤的問題。一審法官認為本案不屬于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而是一般的民事案件,其對案件有管轄權。誰知,在調解無效的情況下,上訴人卻等到了一審法院的判決,一審法院在認定本案屬于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的情況下,卻違反級別管轄的規定,不將案件移送至擁有管轄權的XX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自己做出了判決。此種嚴重違背法律規定的矛盾做法,使上訴人懷疑對案件背后有不可告人的原因。因此,二審法院應糾正一審法院的錯誤,撤銷違反級別管轄的一審判決,并由二審法院重新審理此案。以保證案件的公正審理。

                    二、一審法院法律適用不當,導致對本案事實的錯誤認識。

                    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屬于特許經營合同糾紛,那么審理該案時,就應在遵循《合同法》的前提下,結合規范特許經營行為的特別法《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及《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認定本案。對照《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來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存在隱瞞真相的嚴重欺詐行為。

                    1、被上訴人未履行《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規定的締約前信息披露義務。《商業特許經營

                  【篇2】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管轄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怎么辦?

                    大家平時租房時都不會過多的去考慮租房合同上寫的內容是否會存在漏洞,如果在日后發生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怎么辦呢?該怎么更好的解決呢?
                    一、如果出現遲延支付租金的情況時,房東可以向租客發出有效的催款通知,如果租客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付款義務,房東有權解除合同。
                    二、在約定租期屆滿前,房東單方面想解除與租客的租房關系的,房東應該向租客發出明確的解除合同的意志表示。
                    三、如果租房合同還沒有到期,房東就想漲房租,是不合法的,租客可以主張繼續履行合同到合同終止為止,然后再協商房租問題。
                    四、如果在租房期間,所租房屋因不可抗因政府拆遷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租客不能再繼續租住的,房東可給予租客一定的經濟補償。
                    租房合同有貓膩:房東不守信“撕毀”口頭協議
                    女研究生王倩是蘭州人,她去年通過考試,被北京一家事業單位錄取就職。
                    剛來北京人生地不熟,她先在亦莊附近看到一則租房啟事,便按上面的電話聯系到了房東。“房東是個60歲左右的阿姨,看上去特別和藹,她說她不認識字也不會寫字,當時我們就沒簽合同。”王倩說,因為房子小,且離單位也有些遠,所以她打算先租3個月,租住期間再繼續尋找離單位近的房源。
                    雙方當時達成口頭協議:房租“押一付三”,如果中途退房,只要提前一個月通知房主,就可以全額退還押金。租住期間,王倩找到了離單位較近的房源,于是提前一個月通知房主退房,沒想到房主卻扣了她2500元押金,并不承認當初和王倩的口頭協議。
                    “房東后來干脆不接我電話,我也聯系不上她。”王倩無奈地說,只怪自己租房時太大意,這1500元錢全當步入社會買的教訓了。
                    律師提醒,房屋租賃合同協議簽訂是整個租賃過程中唯一具有法律效力的環節,也是協議雙方維護自身利益的最主要憑證。與業主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協議時,一定要做到盡可能細化,租住的起始時間和結束時間要明確;水電費、煤氣費等雜費由誰來承擔以及如何承擔要寫清楚;合同期內如果租住雙方的租賃關系發生變化,責任應該由誰來承擔要明確。

                  【篇3】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管轄

                  竭誠為您提供優質文檔/雙擊可除運輸合同糾紛管轄法院



                    篇一:民事訴訟中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中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法院
                    北京市一法律師事務所韓洪律師
                    提記:筆者在20XX寫了一篇《合同糾紛訴訟的管轄法院》的博文,時過境遷,原文所依據20XX年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簡稱92年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屋租賃糾紛如何確定管轄問題的批復》{法(研)復[1986]2號}、1996年9月12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問題的規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釋均被修改或廢止,民事訴訟中有關合同糾紛的法院管轄規定,也隨著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修改或廢止發生了變化。為此,筆者對原博文重整理并修改,標題改為《民事訴訟中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法院》。民事訴訟中合同糾紛案件管轄法院的確定對合同當事人的訴訟利益的影響不可或缺,合同糾紛訴訟中除了法定的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外,法律允許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從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中間選擇管轄的法院。明確法律對合同糾紛管轄的規定,在合同糾紛訴訟中有著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關鍵詞:合同管轄法院級別管轄專屬管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
                    一、民事訴訟中合同糾紛案件的法定管轄規定
                    1.一般規定:
                    2012年8月31日修改、20XX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XX〕5號,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保險、票據、運輸合同糾紛的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民訴法解釋》第21條規定:“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可以由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鐵路運輸合同糾紛及與鐵路運輸有關的侵權糾紛,都是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房屋租賃合同、建設工程合同、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該條中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
                    《民訴法解釋》第28條第二項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即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4.請求法院確認解除合同效力案件的管轄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認為,當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合同法》)第9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解除合同效力的案件,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合同糾紛的協議管轄
                    1.法律對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本條是對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規定,其中“書面協議”包括書面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訴訟前以書面形式達成的選擇管轄的協議。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糾紛的管轄協議,必須是書面形式的協議,口頭協議無效。并且,書面合同中的管轄協議,還必須符合合同法規定的書面形式要求。《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因此,書面合同中的管轄協議,既可以采取合同書的形式,也可以在合同書中訂有協議管轄條款;既可以采取信件、電報、電傳、傳真等形式,也可以通過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
                    2.協議管轄無效的情形:
                    第一,協議管轄違返法定管轄。協議管轄不能違反包括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在內的法定管轄規定。例如,協議管轄不能違反《民訴法解釋》對保險、票據、運輸合同糾紛管轄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不能協議選擇管轄。
                    第二,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的格式條款管轄協議。《民訴法解釋》第31條規定,“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對格式條款“引起注意”的要求,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合同法、保險法、中均有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XX修正,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XX]5號,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六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XX修正)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
                    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第三,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的內容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并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內容屬于《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情形的,該管轄協議條款無效。例如,經營者以格式合同條款規定了與爭議沒有任何實際聯系地點的法院管轄。
                    第四,合同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違約,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的協議選擇管轄條款無效。
                    這是因為:首先,從字面上理解,“一方違約,另一方可到自己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屬于附條件的選擇,即只有在一方違約的情況下,另一方才能在自己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訴。但是,是否違約,并不是當事人所能認定的,只有經過人民法院的實體審理后才能認定一方是否違約。其次,如果經法院實
                    篇二:民訴中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中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法院時間:20XX-06-22|作者:韓洪|瀏覽:6650
                    提記:合同糾紛訴訟中管轄法院的確定對合同當事人的訴訟利益的影響不可或缺,合同糾紛訴訟中除了法定的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外,法律允許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從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中間選擇管轄的法院。明確法律對合同糾紛管轄的規定,在合同糾紛訴訟中有著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筆者在20XX寫了一篇《合同糾紛訴訟的管轄法院》的博文,時過境遷,原文所依據20XX年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簡稱92年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屋租賃糾紛如何確定管轄問題的批復》{法(研)復[1986]2號}、1996年9月12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問題的規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釋均被修改或廢止,民事訴訟中有關合同糾紛的法院管轄規定,也隨著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修改或廢止發生了變化。為此,筆者對原博文重整理并修改,標題改為《民事訴訟中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中合同糾紛案件管轄法院的確定對合同當事人的訴訟利益的影響不可或缺,合同糾紛訴訟中除了法定的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外,法律允許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從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中間選擇管轄的法院。明確法律對合同糾紛管轄的規定,在合同糾紛訴訟中有著非常重要的(:運輸合同糾紛管轄法院)現實意義。
                    一、民事訴訟中合同糾紛案件的法定管轄規定
                    1.一般規定:
                    20XX年8月31日修改、20XX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XX〕5號,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保險、票據、運輸合同糾紛的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民訴法解釋》第21條規定:“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可以由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鐵路運輸合同糾紛及與鐵路運輸有關的侵權糾紛,都是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房屋租賃合同、建設工程合同、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該條中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
                    《民訴法解釋》第28條第二項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即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4.請求法院確認解除合同效力案件的管轄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認為,當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合同法》)第9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解除合同效力的案件,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合同糾紛的協議管轄
                    1.法律對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本條是對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規定,其中“書面協議”包括書面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訴訟前以書面形式達成的選擇管轄的協議。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糾紛的管轄協議,必須是書面形式的協議,口頭協議無效。并且,書面合同中的管轄協議,還必須符合合同法規定的書面形式要求。《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因此,書面合同中的管轄協議,既可以采取合同書的形式,也可以在合同書中訂有協議管轄條款;既可以采取信件、電報、電傳、傳真等形式,也可以通過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
                    2.協議管轄無效的情形:
                    第一,協議管轄違返法定管轄。協議管轄不能違反包括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在內的法定管轄規定。例如,協議管轄不能違反《民訴法解釋》對保險、票據、運輸合同糾紛管轄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不能協議選擇管轄。
                    第二,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的格式條款管轄協議。《民訴法解釋》
                    第31條規定,“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對格式條款“引起注意”的要求,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合同法、保險法、中均有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XX修正,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
                    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
                    [20XX]5號,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六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XX修正)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第三,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的內容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并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內容屬于《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情形的,該管轄協議條款無效。例如,經營者以格式合同條款規定了與爭議沒有任何實際聯系地點的法院管轄。
                    第四,合同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違約,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的協議選擇管轄條款無效。
                    這是因為:首先,從字面上理解,“一方違約,另一方可到自己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屬于附條件的選擇,即只有在一方違約的情況下,另一方才能在自己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訴。但是,是否違約,并不是當事人所能認定的,只有經過人民法院的實體審理后才能認定一方是否違約。其次,如果經法院實體審理認定合同無效,則不存在違約問題。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在
                    《關于金利公司與金海公司經濟糾紛案件管轄問題的復函》(法[1995]89號)中認為:金利公司與金海公司在協議中約定,“如甲、乙雙方發生爭議,由守約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該約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條的規定,應該認定協議管轄的條款無效。
                    3.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選擇了兩個以上法院管轄情形的處理:
                    《民訴法解釋》第三十條規定,“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管轄協議約定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
                    例如,合同當事人書面約定了“合同雙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應視為選擇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再例如,合同當事人書面約定“由當地法院管轄”。由于何為“當地”約定不明確,有爭義,可以理解為當事人住所地,也可以理解為合同履行地,還可根據合同的類型理解為合同履行地。這就需要綜合考量合同當事人的意思、合同類型及其他因素,如能確定“當地”的,由確定的“當地”法院管轄;如不能確定“當地”,則
                    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
                    三、合同糾紛訴訟中“合同履行地”的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民訴法解釋》對“合同履行地”作出了規定。
                    1.“合同履行地”有約定依約定,沒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并結合合同履行義務確定履行地。
                    《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2.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沒約定履行地的,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
                    《民訴法解釋》第十九條規定,“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3.以信息網絡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履行地的確定。
                    《民訴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以信息網絡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通過信息網絡交付標的的,以買受人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通過其他方式交付標的的,收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四、合同糾紛訴訟中確定管轄法院的“合同履行地”的確定和《合同法》中對合同履行地的確定之間的差異及趨同
                    1.《合同法》等民事實體法中的合同履行地。
                    《合同法》等民事實體法中的合同履行地是與義務或債務的履行相聯系的,一個合同關系中各項義務的履行地是相互獨立的。比如,在借款合同中,雙方沒有約定履行地時,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貸款人提供貸款應在借款人所在地履行,借款人償還貸款應在貸款人所在地履行。在買賣合同中,不論是買方自提還是賣方送貨上門,在雙方沒有約定付款履行地時,根據合同法62條之規定,買方應在賣方所在地履行付款義務。《合同法》等民事實體法確定了合同履行地的一般
                    規則,其關于合同履行地的規定,目的是為了指導合同當事人準確履行債務,促進合同的履行,防范履行風險,以防糾紛的發生。
                    《合同法》第62條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合同法》第141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A.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b.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此外,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借款合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以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證券回購合同,凡在交易場所內進行的,交易場所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按當事人的約定確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供電、供水、供氣、供熱力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為履行地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2.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解釋中的合同履行地。
                    在《民訴法解釋》實施以前,民訴法相關司法解釋并沒有像合同法等民事實體法一樣,對確定管轄的合同履行地規定一般規則,而是根據合同類型分別規定履行地,導致司法實踐中為確定合同管轄法院而判斷合同的履行規則與合同法等實體法脫節或不一致,令人感覺復雜、紛亂,也造成了合同糾紛中管轄權異議的泛濫。
                    《民訴法解釋》摒棄了以前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其第十八條內容依照合同法等實體法規定,明確并簡便了確定管轄法院的合同履行地一般識別規則:有約定依約定,合同對履行地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確定。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在民事訴訟中為確定管轄法院對合同履行地的確認中,標的為給付貨幣和交付不動產的履行地比較容易確認,對其他標的履行地的確認往往比較難,必須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并結合合同履行義務才能確定。例如,在買賣合同中,甲方為貨物出賣方,乙方為買受方,在甲、乙雙方對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如果乙方起訴甲方要求交付貨物,甲方為合同履行義務方,甲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如果甲方起訴乙方要求支付貨款,因為甲方為接收貨幣一方,所以甲方所在地便是合同履行地。
                    五、合同糾紛中協議選擇管轄的“合同簽訂地”的確定
                    以合同簽訂地確定合同糾紛的管轄法院的前提是合同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形式訂立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四條規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為合同簽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后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第五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
                    篇三:合同糾紛管轄
                    合同糾紛應該在哪個法院管轄
                    一、當事人想約定管轄時,在不違反法院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情況下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當事人已經約定管轄的,以約定的為準。
                    三、當事人沒有約定管轄的,通常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以下合同的具體履行地是:
                    1、買賣合同履行地問題
                    (1)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僅約定了交貨地點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或者雖有約定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以及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
                    (2)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2、承攬合同履行地為承攬方所在地;
                    3、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
                    4、補償貿易合同,以接受投資一方主要義務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
                    5、證券回購糾紛合同履行地
                    (1)凡在交易場所內進行的證券回購業務,交易場所所在地應為合同履行地;
                    (2)在上述交易場所之外進行的證券回購業務,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應為合同履行地;
                    四、其他由法律規定的管轄法院
                    1、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2、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票據支付地,是指票據上載明的付款地。票據未載明付款地的,票據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票據付款地。
                    3、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
                    運輸合同糾紛
                    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4、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篇4】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管轄

                  5090 蘇州工業園區生物產業發展有限公司與鴻草生物科技(蘇州)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



                  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8)蘇 0591 民初 5090 號

                  法定代表人:龐俊勇,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裕寬,江蘇劍橋人(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靈巧,江蘇劍橋人(蘇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法定代表人:紀艷軍。

                  委托訴訟代理人:紀艷華,系紀艷軍姐姐。

                  原告蘇州工業園區生物產業發展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生物產業公司”) 與被告鴻草生物 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草科技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 年 6 月 7 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審判員吳牧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生物產業 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裕寬、 馬靈巧,被告鴻草科技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紀艷華到庭參加 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生物產業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 判決確認原被告雙方的租賃關系于 2017年 10 月 31 日解除,并判決被告立即將租賃房屋恢復原狀后返還給原告; 2. 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租 金893321.72元(2016年4月1日到 2017年10月31日)、物業費 127470元(2016年8月1 日至 2017年 10月 31日)、水電費 6702.32元(2017年3月至 2017年12月)及滯納金 102399.33 元(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費總額的萬分之二暫算至 2018年5月 31日,并繼續計算至實際支 付之日);3.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間的占用費 339070.2元(自 2017年11月1日起 按租賃合同租金標準暫算至 2018年 5月 31日,并繼續計算至房屋實際返還之日) 及物業管理 費 59486 元(自 2017 年 11 月 1 日起按租賃合同標準暫算至 2018 年 5 月 31 日,并繼續計算至 房屋實際返還之日);4.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師費 52003元;5.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審 理中,原告確認第 2項中租金的起算時間為 2016年4月 18日。事實和理由:原、被告 2013 年6月6日、2016年 9月6日分別簽訂兩份房屋租賃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蘇州工業園 區星湖街218號生物納米園B3樓101單元的房屋,租賃期限分別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6 年 9月 14日止、自 2016年9月 15日至 2019年9月 14日止,租賃合同對租金、物業管理費 等費用的計算標準、支付方式及日期均有明確約定。后因被告長期拖欠租金、物業管理費、水 電費等費用, 原告多次發函催繳未果, 于是原告依租賃合同約定向被告發出解約函, 按照租賃 合同約定,租賃合同于 2017年10月 31 日解除。后原告多次發函要求被告將租賃房屋恢復原 狀后返還并支付拖欠費用,均未果。為此,特起訴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原告第 2 項訴請沒有異議。原告將租賃房屋門鎖掉了導致被告的東西無法取出, 不認可原告訴請第三項房屋占用費。其他請法院依法裁判。

                  經審理查明:原告生物產業公司(出租方 / 合同甲方)與被告鴻草科技公司(承租方 / 合同 乙方) 2013年 6月 6日、 2016年9月6日分別簽訂《蘇州工業園區生物產業發展有限公司與 鴻草生物科技(蘇州)有限公司租賃合同》 (以下簡稱《 2013 年租賃合同》)及《蘇州工業園 區生物納米園房屋租賃合同》 (合同編號為 BD[2016]0343 號,以下簡稱《租賃合同》),合同主 要約定以下內容:由乙方向甲方承租蘇州工業園區星湖街 218號生物納米園B3樓101單元房

                  屋,建筑面積為 1214平方米,2013年租賃合同租期為 2013年7月 15日至 2016年 9月 14日 止,租賃合同租期為 2016年9月15日至 2019年9月14日止。雙方關于租金及物業費計算標 準及支付方式的約定為: 2013年租賃合同附件二第 1.5 條約定,租賃房屋租金自 2013年9月 15日至 2015年 9月14日每月 36420元,自2015年9月15日至 2016年9月14日每月 48560 元,每月提前支付,于每月第一日支付;第 1.6 條約定每月物業費為 8498元,每月提前支付, 于每月第一日支付;租賃合同附件二第 1.2 條約定涉案房租自 2016年9月15日至 2019年9 月14日為每月 46132元,另按照 5%稅率由乙方承擔稅費,合計每月租金為 48438.6 元,每月 提前支付,于每月第一日支付;第 1.3 條約定物業管理費為每月 8498元,每月提前支付,于 每月第一日支付。雙方關于逾期違約金的約定為:租賃合同第 13.1 條約定,如果乙方未按照 合同約定支付租金、物業費、水電費,每逾期一日應支付欠費總額萬分之五的違約金。關于解 除合同的約定為:租賃合同第 13.2 條約定,乙方未足額繳納任何一期租金和物業管理費或其 他費用超過 30 日的,甲方有權單方終止本合同。 關于房屋占用費的約定為: 租賃合同第 12.1 、 12.3 條約定,乙方應于本合同終止之日將已經恢復至交付時原狀(自然損耗除外)或甲方書 面同意接受之狀態的該房屋歸還給甲方, 如乙方未按照合同履行歸還房屋的義務, 則從合同終 止日的第二日起至雙方簽署房屋交接驗收單之日承擔合同期內租金 200%的房屋占用使用費。

                  關于通知的約定為:租賃合同第 17.8 條約定,根據本合同有關文件而發出的通知以郵寄、特 快專遞發送的,在寄出后第 5日即視為送達, 并對雙方的通訊地址進行了確認。 關于水電費的 約定為:租賃合同第 2.8 條約定,乙方應根據甲方出具的公共事業賬單支付包括但不限于水、 電等費用。關于律師費的承擔:租賃合同第 16.2 條約定,因乙方違約導致甲方向法院提起訴 訟,由此所產生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 律師費等全部由乙方承擔。 合同還約定了其 他相關事項。合同簽訂后,被告支付了保證金 145680 元及租金 436106 元,但現尚欠自 2014 年 9 月 8 日至 2017 年 10 月 31 日止租金合計 1682279.72 元。另,合同期間內被告拖欠 2017 年7月、8月、9月、12月的電費 6290.28 元及2017年3月、4月、6月、 8月、11月及 2018 年 2 月水費 412.04 元。審理中,被告對拖欠上述租金及其他費用的數額無異議。

                  原告先后于 2016年9月2日、2016年11月 4日發函催收拖欠的房租、物業管理費及水 電費等。后于 2017年 10 月 26 日按合同約定地址向被告發送《律師函》 ,告知被告解除合同, 沒收保證金,要求被告限期付清拖欠的租金等費用, 歸還房屋。后又于 2018年3月 29日發函 催收拖欠的房租、物業管理費及水電費等。上述函件被告均拒收,予以退還。

                  審理中,被告提出 2017年 10月份原告將租賃房屋房門鎖住, 導致被告無法進入房屋內取 回物品。 原告則稱是起訴后被告仍未將房屋歸還, 迫于無奈才將房屋房門上鎖。 原告自認合同 期內收到由蘇州工業園區政府部門發放的被告申請的租金補貼款項 643278 元,被告表示對于

                  租賃補貼款項的金額無法確認,但并未提出任何證據。

                  另查明,原告與江蘇劍橋人(蘇州)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就本案委托了代理律 師,并支付律師服務費 52003 元。

                  上述事實,有房屋租賃合同(兩份) 、催費律師函及寄件記錄( 3 份)、解除合同律師函及 寄件記錄、 水電費發票及簽收單、 法律顧問合同律師費報價單、 律師費發票及本院庭審筆錄等 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租賃關系受法律保護。 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 依法成立,雙方均應當按約履行。原告主張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間拖欠租金、物業管理費、水電 費,經發函催告后仍未繳納相關費用。 原告按照租賃合同確認的被告地址寄送解除房屋租賃合 同的函件,被告拒絕接收, 應當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雙方租賃合同關系按簽約時約定的 送達方式,應當在原告發函后五日,即 2017年 10月 31日予以解除。租賃合同解除后,被告 應當將房屋按租賃合同約定恢復原狀或原告認可的狀態后搬離,將租賃房屋交還原告。

                  合同解除時,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自 2014年9月8日至 2017年10月31日止共計

                  1682279.72 元,因被告繳納的合同項下相當于三個月租金的保證金 145680 元,原告主張按合

                  同約定先行抵扣被告拖欠房租,有合同依據,應予準許。另原告主張以當地政府租賃補貼

                  643278元抵扣租金,被告對補貼數額有異議但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告自認的租賃補貼用于抵 扣租金的意見不損害被告利益, 應予準許。原告現主張 893321.72 元系被告實際拖欠數額, 本 院予以認定。原告主張的物業費自 2016年 8月 1 日至2017年 10月 31 日為 127470元,以及 合同期內實際產生的水電費 6702.32 元,均有合同約定標準, 被告亦未有異議, 應一并予以支 付。

                  原告主張的拖欠租金、 物業管理費及水電費按每日萬分之二自應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計算滯 納金至實際支付之日,該標準(年利率 7.2%)不超過合同約定,亦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準 許。原告主張的至 2018年5月31日房屋租金滯納金 90501.89 元、物業管理費滯納金 11572.58 元及水電費滯納金 324.86 元,經本院核算無誤,應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 被告未及時騰退房屋, 應按照原租金標準承擔房屋實際使用費。 被告雖稱原 告于 2017年 10月將租賃房屋鎖住導致原告未能取回屋內物品, 但被告并未就此主張舉證, 理 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張 2017年 11月 1 日至 2018年5月 31日止的房屋占用費, 本院認為被告雖違約拖欠租金, 并在合同解除后未能配合及時騰退房屋, 但原告在合同解除后 亦有及時減少損失之義務, 應當在合理時間內即采取收回房屋的措施, 原告現主張的房屋占用 期間為七個月,明顯過長,應予調整,故可酌情參照三個月租金標準予以賠償 145315.8 元(即 48438.6 X3個月)。同理,物業管理費亦按三個月予以賠償 25494元(8498元X3個月)。

                  關于原告主張的律師費損失, 本院認為合同對此有明確約定, 且已實際支付, 數額不超過 法律規定標準,屬于原告履約的實際損失,本案中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 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 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蘇州工業園區生物產業發展有限公司與被告鴻草生物科技 (蘇州) 有限公司

                  于2016年9月6日簽訂的關于蘇州工業園區星湖街 218號生物納米園B3樓101單元房屋的租 賃合同于 2017年 10月 31 日解除,被告鴻草生物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 內將租賃房屋恢復原狀后返還原告蘇州工業園區生物產業發展有限公司;

                  二、被告鴻草生物科技 (蘇州) 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蘇州工業園區生 物產業發展有限公司拖欠的房屋租金 893321.72 元及相應滯納金(其中截止 2018年 5月31 日的為 90501.89 元;此外以 893321.72 元為基數,自 2018年 6月 1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二計算 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

                  三、被告鴻草生物科技 (蘇州) 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蘇州工業園區生 物產業發展有限公司拖欠的租賃期間的物業管理費 127470 元及相應滯納金(其中截止 2018 年 5 月 31 日的為 11572.58 元,此外以 127470元為基數,自 2018年 6 月 1日起按每日萬分之 二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

                  四、被告鴻草生物科技 (蘇州) 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蘇州工業園區生 物產業發展有限公司拖欠的租賃期間的水電費 6702.32 元及相應滯納金(其中截止 2018年 5 月 31 日的為 324.86 元,此外以 6702.32 元為基數,自 2018 年 6 月 1 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二計 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

                  五、被告鴻草生物科技 (蘇州) 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蘇州工業園區生 物產業發展有限公司房屋占用期間的使用費 145315.8 元、占用期間的物業管理費 25494 元;

                  六、被告鴻草生物科技 (蘇州) 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蘇州工業園區生 物產業發展有限公司律師費損失 52003 元;

                  七、駁回原告蘇州工業園區生物產業發展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 9512 元,由被告鴻草生物科技(蘇州)有限公司負擔。該款原告已

                  預交,本院不再退還,被告負擔部分由其在履行前述付款義務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 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本院遞交上訴狀, 并按對方當事人的 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 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 中國農業 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帳號:10XXX 76。

                  審判員 吳 牧

                  二o—八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員 趙 從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風險提示如下:

                  、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并進行信用懲戒。

                  1. 限制高消費行為,包括限制乘坐火車、飛機、住宿星級酒店、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等。

                  2.任職資格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不得擔任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 高級管理人員等。

                  3. 其他信用懲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機構貸款或辦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標等。

                  、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規定情形的,將予以拘留、罰款;構成犯罪的,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 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追究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篇5】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管轄

                  篇一:原告鄒a與被告上海a裝飾設計有限公司、被告b房地產發展(上海)有限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案

                  原告鄒a與被告上海a裝飾設計有限公司、被告b房地產發

                  展(上海)有限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閔民三(民)初字第2131號

                  民事判決書

                  原告鄒a,男。

                  委托代理人陳a,上海市a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a裝飾設計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a,董事長。

                  被告b房地產發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w××,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梁a,女,系該公司員工,港澳通行證號×××。

                  委托代理人丁a,女,系該公司員工,?痢痢痢?第三人香港c設計裝飾工程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霍a。

                  原告鄒a與被告上海a裝飾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被告b房地產發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被告a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裁定予以駁回。后因本案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08年12月10日,2009年3月4日,4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鄒a及委托代理人陳a,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梁a、丁a到庭參加訴訟。訴訟過程中,因本案的處理可能與香港c設計裝飾工程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山西公司)存在利害關系,本院依法于2009年10月20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于2009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陳a到庭參加訴訟。被告b公司、被告a公司,第三人c山西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鄒a訴稱:2006年1月,被告b公司將開發的××別墅××號房屋發包給被告a公司,后被告a公司將上述工程轉包給原告。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即按照相關合同約定進行施工裝修并按時按質完成裝修工程,該房屋也已于2006年9月驗收合格并由現業主使用至今。但截止目前,二被告以上述工程未結清工程款為由拒付原告裝修工程款人民幣(幣種下同)18,657.54元,原告多次催討未果,遂以訟稱事由訴至法院,要求被告a公司、b公司支付原告裝修工程款18,657.54元及2006年12月1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原告為支持訴稱,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1、原告與被告a公司簽訂的《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2、涉訟房屋的上海房地產登記信息;3、施工出入證發票。

                  被告a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b公司辯稱:b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與c山西公司簽訂了《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5)》,由c山西公司對涉訟××別墅××號房屋進行裝飾工程,至2008年10月,b公司也已將該房屋所涉的工程款與c山西公司全部結清;根據b公司與c山西公司的施工合同約定,c山西公司不得轉包或分包該工程,且原告與c山西公司亦沒有任何轉包和分包協議,因此,b公司與原告沒有任何合約關系;另,原告無法證明其為實際施工人,也沒有證據證明對工程款項的請求權。

                  被告b公司為支持辯稱意見,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1、b公司與c山西公司的《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5)》;2、c山西公司出具的表明收到全部工程款的《確認函》;3、b公司向c山西公司支付439,416元的貸記憑證;4、c山西公司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及建筑業資質證明。

                  經庭審質證,b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3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1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1、2、4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3認為無法證明是用以支付系爭的裝飾工程款。

                  庭審中,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a表示在施工現場看見過原告,并找原告修理施工問題,但以為原告是c山西公司的簽約經辦人孫a的下屬。

                  基于上述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06年6月19日,被告b公司與第三人c山西公司簽訂《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

                  (5)》一份,約定c山西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位于上海市××區(現××區)××路××號××別墅××號、××號、××號、××號的裝飾裝潢工程,工程日期為2006年6月18日至2006年8月31日,合同總金額為1,757,664元。

                  2006年7月24日,原告鄒a(簽約乙方)與被告a公司(簽約甲方)簽訂《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別墅××號的裝飾裝潢工程。工程工期自2006年6月25日至2006年8月25日,工程金額為每平方米950元×392.79平方米=373,150.50元,合同價款采用固定總價可調整合同,結算約定為:1、合同簽訂后施工隊進場十天內或業主付款后七天內,以較后者為準,支付20%;2、項目最后一幢隱蔽工程驗收并合格一周內,支付25%;3、硬裝工程完成50%時,支付25%;4、項目最后一幢硬裝工程竣工并驗收合格后一周內支付25%;5、保修期一年后,支付保修金的一半費用,即2.5%(計9,328.76元);6、保修期24個月后,支付總造價的余額,即2.5%(計9,328.78元),每一期工程款支付必須在收到業主付款后,每次付款以甲方代表審核為準。另,該合同甲方簽約代理人為孫a。

                  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組織施工,并于2006年9月1日完成了上述裝飾工程。迄今被告a公司向原告共計支付了354,492.96元工程款。

                  關于被告b公司向c山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問題,b公司認為已全部付清,并提供了c山西公司的確認函和439,416元付款憑證。訴訟過程中,b公司還出示了擬證明付清全部工程款的發票等證據,并認為另有279,603.40元工程款系根據c山西公司指示支付給了案外人上海澤學d商務咨詢有限公司。原告對b公司的付款證據均不予認可,同時認為對于指示付款一節通過銀行查詢,該期間上海d商務咨詢有限公司的賬戶上并未實際進帳上述款項,屬虛假事實。此后,b公司當庭表示撤回該組證據。本院認為,b公司提供的439,416元付款憑證,雖未載明支付用途,但結合其與c山西公司的合同約定及付款時間,能夠互相印證,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對于其余的款項支付,b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據此對于b公司主張已向c山西公司支付全額工程款的事實,本院難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鄒a與被告a公司簽訂的《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系不具備施工資質的個人,該合同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屬無效。鑒于合同已實際履行,可參照約定按實結算。據此,對于原告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損失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但鑒于合同約定的最后兩筆工程款,即一半的保修金9,328.76元和尾款9,328.78元支付分別在保修期一年后和保修期二年后,故該兩筆款項的利息損失應分別自支付期滿之次日起計算,因對工程竣工日期,b公司認為在2006年8月30日,而原告訴稱中認為在2006年9月,但雙方對竣工日期均未提供書面證據,據此本院根據雙方陳述確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為2006年9月1日,故上述利息損失應分別自2007年9月2日起與自2008年9月2日起計算。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被告b公司作為發包方,應在欠付c山西公司工程款的范圍內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中,b公司應就足額向c山西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擔舉證責任,但除439,416元的工程款支付憑證外,b公司未就其余工程款的支付情況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本院認為,根據目前當事人所舉證據,b公司無法證明已經支付的工程款遠大于原告訴請的工程款金額。據此,b公司應對a公司欠付鄒a的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a公司、b公司及第三人c山西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因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鄒a與被告上海a裝飾設計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區(現××區)××路××號××別墅××號簽訂的《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無效;

                  二、被告上海a裝飾設計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鄒a工程款18,657.54元,并賠償原告鄒a以18,657.54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其中9,328.76元自2007年9月2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9,328.78元自2008年9月2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b房地產發展(上海)有限公司對被告上海a裝飾設計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向原告鄒a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6.43元,由被告上海a裝飾設計有限公司、被告b房地產發展(上海)篇二:上海雅園藝術品有限公司與上海康邁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

                  上海雅園藝術品有限公司與上海康邁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合同糾紛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1919號

                  民事裁定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雅園藝術品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康邁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錢某某,總經理。

                  上訴人上海雅園藝術品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人稱其主要營業地在上海市魯班路某號靜安古玩城大同古玩店某號尚尚齋,故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的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系裝飾裝修合同糾紛,工程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工程地點在上海市青浦區高光路某號,屬原審法院轄區。故原審法院裁定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王薇

                  審 判 員 胡覺明

                  代理審判員 計海瓊書 記 員 楊洪濤篇三:任初忠與鄭展飛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

                  任初忠與鄭展飛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南市立民終字第39號

                  民事裁定書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2) 南市立民終字第39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任初忠。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鄭展飛。

                  上訴人任初忠因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1669—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本案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和平商場5f至9f外墻羅馬柱裝飾線條安裝施工合同》第十條第2款所約定的若發生爭議應“向東興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條協議選擇的管轄法院超出了法律規定的范圍,應屬無效約定。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被告任初忠對本案管轄提出的異議。

                  上訴人任初忠上訴稱,依《裝飾線條安裝施工合同》的約定: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訴至東興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上述約定可看出,雙方約定若發生爭議應向東興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已經約定管轄的,以約定的為準。本案糾紛應當適用雙方簽訂的《裝飾線條安裝施工合同》中爭議解決的條款即雙方約定若發生爭議應向東興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上訴人認為,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法院對該案并無管轄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并將本案移送至東興市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因裝飾裝修合同而引起的訴訟,屬合同之訴。上訴人任初忠與被上訴人鄭展飛于2009年7月29日簽訂的《和平商場5f至9f外墻羅馬柱裝飾線條安裝施工合同》第十條第2款所約定:“當事人不愿意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協商、調解解決不成時,可以按照本合同約定向東興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直至東興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 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的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同時約定了仲裁和起訴兩種方式,因此,雙方約定的仲裁條款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管轄約定的管轄法院是東興市人民法院,該約定超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選擇管轄法院的范圍,因此,該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條款亦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上訴人任初忠(一審被告)的住所地在南寧市江南區白沙大道35號c2棟c2-21房,屬于一審法院的轄區,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正確。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張 彪 審 判 員 朱小盾 審 判 員 韋卓勝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孟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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