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3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3篇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篇1
竭誠為您提供優質文檔/雙擊可除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賣方義務篇一: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節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 一、賣方義務 (一)提交貨物和單據的義務 1、提交貨物 (1)交貨地點——合同約定地點。未約定,視為賣方營業地。但如果訂立合同時雙方都 知道貨物不在賣方營業地,而是在一特定地點,則以該特定地點作為交貨地點。 (2)交貨時間——合同約定時間。未約定,賣方應當在合同訂立后的合理時間內交貨。 2、移交單據 (1)賣方應保證單據的完整性并符合合同及公約的規定 (2)賣方應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地點交付單據 (二)擔保義務 1、質量擔保(產品質量責任不受公約調整,由各國國內法調整) (1)符合合同規定 (2)還需符合: A貨物適用于同一規格貨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b貨物適用在訂立合同時買方明示或默示通知買方的特定目的 c在憑樣品或說明書買賣中,貨物要與樣品或說明書相符; D賣方應按照同類貨物通用的方式裝箱或包裝,如果沒有通用方式,則應以保全或保護貨物的方式裝箱或包裝; 1、標準合同和免責條款 (1)第35、38、39、40條的規定 A、對貨物與合同不符的內容,買方在訂立合同時就已經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 b、買方未在規定期限內檢驗貨物 c、買方在發現或理應發現不符情形后,未在合理時間內通知賣方 ——前述A、b項的免責以賣方不知道不符情況為前提 (2)補充: A免除當事人由于欺詐行為產生的責任條款無效; b免除當事人根據產品責任法對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應當承擔責任的條款無效 c免責條款與當事人的明示擔保相矛盾無效。 2、權利擔保——體現第三方權利要求原則 賣方應保證對其所出售的貨物享有合法的權利,沒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權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會就該項貨物向買方主張任何權利。 (1)所有權擔保 A、賣方應向買方保證對其所出售的貨物享有合法的權利; b、賣方應保證在其出售的貨物上不存在任何不為買方所知的留置權、抵押權等他人的權利要求; (2)侵權的擔保 賣方應保證任何第三人不會對其所交付的貨物以侵權或其他類似理由提出合法要求。 A、賣方承擔責任的要件(侵犯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的情形) ——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就已經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對其貨物會提出工業 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的權利和請求; ——第三方根據以下國家的法律提出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的權利或請求: 賣方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買方打算將該項貨物轉售到某一個國家,買方根據 該國法律所提出的有關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的權利請求;或者 ii.在其他情況下,買方分句買方營業地所在國法律所提出的有關侵犯工業產權或 其他知識產權的請求; b、賣方免責的情形: ——買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人的權利或要求; ——在賣方不知情的情況下,貨物被銷往目的地以外的國家; ——侵權的發生是由于賣方要遵照買方提供的技術圖樣、圖案、程序和其他規格;——買方在知道第三人權利或要求后未在合理時間內通知賣方(此種免責以賣方對 侵權的發生不知情為前提) 二、買方的義務 (一)支付貨款 (二)收取貨物 a)采取一切理應采取的行動以期賣方能交付貨物 b)接收貨物 三、買賣雙方保全貨物的義務 保全貨物,是指合同當事人雙方發生糾紛致使貨物的受領或退回不能即時進行,由最適宜防止貨物毀壞或遺失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保證貨物安全、盡量減少貨物損失的義務。 (一)賣方保全貨物的義務 “如果買方推遲收取貨物,或在支付價款和交付貨物應同時履行時,買方沒有支付價款,而賣方仍擁有這些貨物或仍控制這些貨物的處置權,賣方必須按情況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貨物。他有權保有這些貨物,直至買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費用償還給他為止。”——見公約第85條的規定 (二)買方保全貨物的義務——見公約第86條的規定 1、買方已收到貨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公約規定的權利,將貨物退回,他必須采取合理措 施,以保全貨物;或 2、發運給買方的貨物已到達目的地,交給買方處置,而買方行使退貨權利,則買方必須代 表賣方收取貨物,除非他這樣做需要支付價款而且會使他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許承擔不合理的費用,或者賣方或其代理人也在目的地。 (三)保全貨物的方法 1、寄放第三人倉庫 2、將貨物出售 第四節違約的救濟方法i. 一、違約——參見公約第25條關于違約的規定 “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至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屬于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下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 構成根本性違約的兩個條件: 1、一方違約對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損害——客觀要件 2、違約的后果是違約方可以預知或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第三人處于相同情況下 可以預知的——主觀要件 二、買賣雙方都可以采取的救濟方法 (一)解除合同 1、解除的條件——參見公約第49、64、72、73條的規定 注意:公約要求合同的解除必須以一方違約已構成根本性違約為前提;或者在一方沒有 按規定的時間履行合同義務時,他在另一方給予的一段合理時限的額外時間(寬限期)內仍未履行或聲明將不在該時間內履行,另一方也可以解除合同, 2、解除的程序——參見公約第26條規定 解除合同必須向對方發出通知。該通知發出時解除生效。 3、解除的效果——參見公約第26條規定 “互相返還已受領的利益” (二)損害賠償 1、賠償的范圍:實際損失+利潤損失 2、賠償額計算的限制 ——可預見損失的限制 損害賠償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依照他當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 實和情況,對違反合同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的可能損失。 ——參見公約第74條 ——采取合理措施的限制 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時,沒有違反合同的另一方有義務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減輕因 違約而引起的損失。如果他不采取這種措施,違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從損害賠償中扣除原應可以減輕的損失數額。 ——參見公約第77條 (三)中止履行——參見公約第71條規定 針對的是一方預期違約的情形 注意: 1、對預期違約救濟方法視違約程度不同而有所區別:只有一方構成根本性違約時,另一方 才可以解除合同;否則,另一方只能采取中止履行的措施。 2、中止履行的條件——對方顯然將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義務 (1)對方履行能力或信用有嚴重缺陷;或 (2)對方在準備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為已顯示他將不履行主要義務。 3、援用中止履行時必須采取通知程序 (四)實際履行 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對實際履行的規定有很大的不同,而公約在肯定這一補救措施的同時,允許法院在確定是否采取這一措施時可依本國國內法作出判決。 三、賣方違約的補救辦法 1、實際履行。條件:買方不得采取與這一要求相抵觸的救濟方法;買方應給與賣方履行合同的寬限期;當賣方交貨不符時,只有這種不服構成根本違反合同時,買方才能要求提交替代物,并將這一要求及時通知對方;法院是否作出實際履行的判決取決于該國國內法。 2、減少價金。當賣方交貨不符合合同規定時,買方可要求減少價金。 3、解除合同。如上所述,賣方根本違約買方可以解除合同:賣方不交付貨物、延遲交貨或 交貨不符合或所有權瑕疵;買方聲明它不在規定的時間內履行交貨義務;在買方給與的寬限期屆滿后仍不履行合同。 *當賣方交付的貨物中有部分符合合同時,買方應接受符合規定的部分;只有當賣方完全不交貨或不按合同規定交貨構成根本違反合同時,才能宣布整個合同無效。 *如果賣方已交貨,買方則喪失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除非:(1)在遲延交貨的情況下, 買方在得知交貨后的合理時間內宣告合同無效;(2)在交貨不符的情況下,買方在檢驗貨物后的合理時間內提出合同無效;(3)在給與賣方做出履行合同或做出補償的寬限期屆滿后仍不履行合同。 4、損害賠償。 5、補進并要求損害賠償。賣方不交貨時,買方依法宣告合同無效后,若另外購進貨物,還 可向賣方提出因另外購進貨物所造成的損害賠償。(實際上也是損害賠償的一種)。 四、買方違約的補救辦法 1、實際履行。賣方可要求買方支付價款,收取貨物或履行其他義務。除非賣方已采取了與此項要求相抵觸的救濟方法。 2、損害賠償。 3、宣告合同無效。下列情況下,賣方可以宣布合同無效:賣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公約中的 義務構成根本違反合同;買方不在賣方給與的寬限期內履行合同;買方聲明不履行合同。*如果買方已支付了價金,賣方則不能宣布合同無效,除非:(1)在得知買方遲延履行義務前,宣布合同無效;(2)對于其他違反合同的事件,賣方在得知這種情況后的合理時間內宣告合同無效;或在給與賣方的寬限期屆滿或在得知買方聲明不履行合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宣布合同無效。 4、對于未收貨款的賣方,在不同的情況下,可以形式以下四種權利:停止交貨權;留置權; 停運權;再出售權。 五、先期違約(我國合同法相同) 第五節貨物所有權與風險轉移 一、貨物所有權的轉移 (一)國內法有關貨物所有權轉移的規定 1、英國貨物買賣法的規定 ——區分特定物和非特定物的買賣,貨物所有權的轉移決定貨物風險的轉移 (1)特定物的買賣(包括已經特定化的貨物買賣)——雙方意圖轉移時 (2)非特定物的買賣——貨物特定化時 所謂“特定化”就是把處于可交貨狀態的貨物無條件地劃撥合同項下的行為。 注意:無論是特定物的買賣還是非特定物的買賣,貨物所有權的轉移都以賣方未保留對 貨物的處分權為前提 2、美國統一商法典的規定 ——貨物所有權在貨物已劃撥合同項下的前提下于賣方完成其交貨義務時轉移到買方, 并不受賣方保留貨物所有權憑證的影響,但所有權的轉移并不決定貨物風險的轉移。 3、法國民法典的規定 ——原則上以買賣合同的成立決定貨物所有權的轉移 審判實踐中法院會根據實際情況適用下列原則: (1)種類物買賣,所有權轉移須以特定化為前提,但毋需交付; (2)附條件的買賣,須買方確認后才轉移; (3)合同另有約定的,從約定。 4、德國民法典的規定 ——須訂立物權合同轉移貨物所有權,同時須符合下列要求: (1)動產買賣須以交付標的物為必要條件; (2)賣方有義務交付物權憑證的場合,賣方可通過交付物權憑證將所有權轉移買方; (3)不動產買賣須以想主管機關登記為條件。 5、我國合同法的規定 ——標的物交付時起所有權轉移給買方,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和國際貿易慣例的規定 1、公約——參見公約第4條第2款的規定 明確規定不涉及買賣合同對所售貨物所有權可能產生的影響 2、國際貿易慣例——《華沙——牛津規則》 規定在cIF合同中貨物所有權在賣方把裝運單據(提單)交給買方的時候轉移。一般認為,該原則可適用于賣方有提交單據義務的其他合同。 二、風險的轉移 公約對貨物風險的轉移時間作了詳細的規定: (一)公約關于風險劃分的原則 1、以交貨時間決定風險轉移時間 2、過錯劃分原則——即風險的轉移以賣方對損害的發生無過錯為前提 3、劃撥合同項下是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 4、國際慣例優先原則。如Fob項下。 二、風險的轉移 公約對貨物風險的轉移時間作了詳細的規定: (一)公約關于風險劃分的原則 1、以交貨時間決定風險轉移時間 2、過錯劃分原則——即風險的轉移以賣方對損害的發生無過錯為前提 3、劃撥合同項下是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 4、合同約定優先原則 (二)關于風險轉移的具體規定 1、合同涉及運輸的: (1)賣方沒有義務在某個指定地點交貨的——貨交第一承運人時轉移; (2)賣方有義務在某個指定地點交貨的——在該地點貨交承運人時轉移。注意:(1)以劃撥合同項下為前提; (2)賣方保留控制貨物處置權的單據并不影響風險的轉移。 2、在運輸途中出售的貨物 (3)原則上,風險于合同訂立時轉移; (4)如果情況表明有需要,從貨交承運人時起轉移; (5)如果賣方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貨物已發生滅失或損壞,而對買 方隱瞞事實,則這種損失由賣方負責。 3、不涉及運輸的風險轉移 (6)在賣方營業地交貨的——買方接收貨物時或貨交買方處置而他違反合同不 受領貨物時起; (7)在賣方營業地以外地點交貨的——交貨時間已到,而買方知道貨物已在該 地點交他處置時起。 第六節合同的主要條款 一、品質規格 二、數量 三、包裝 篇二:國際貨物買賣法中的買賣雙方的義務 一、義務 1實際交貨(D、e組)12象征性交貨(c、F組)2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 3對貨物的品質的擔保 二、交貨的時間與地點 三、交付與貨物有關的裝運單據 國際貿易慣例:賣方有義務向買方提交貨物的必要單據買賣合同:以賣方移交裝運單據作為買方付款的對流條件《銷售合同公約》:移交貨物單據,是賣方的一項主要任務 1.裝運單據重要性:賣方憑以提取貨物,辦理報關手續,轉售貨物和向承運人或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所必須的憑證 2.單據類型:提單、保險單和商業發票;還有形式發票、原產地證書、品質檢驗證書等。 四、賣方的品質擔保義務 若買賣合同對貨物的品質規格已規定,按規格交貨;若未規定,按適用法律交貨。1.大陸法 例外:賣方對貨物的瑕疵不負擔保責任(《德國民法典》規定有兩種情況p95)2.英美法 比大陸法的規定詳細和具體 代表性的規定:《英國貨物買賣法》、《美國統一商法典》(1)《英國貨物買賣法》有關規定 第12~15條規定,賣方所出售的貨物必須符合下列默示條件(3種含義p96):1)憑說明交易,賣方所交貨物與說明一致。2)營業中出售貨物,貨物應具有商銷品質。 除外:在訂約前已將貨物缺陷告知買方;買方在訂約之前已對貨物檢驗。3)營業中出售貨物,且買方已明示或默示賣方,貨物應適用某種用途。4)憑樣品買賣,默示條件: a.賣方多交貨物品質與樣品相符b.買方把樣品與整批貨物比較 c.賣方貨物無任何對樣品檢驗所不能發現的、不合商銷的缺陷5)既有樣品,又有說明,賣方所交貨物必須與樣品和說明一致。 篇三:超重要論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賣方對貨物的擔保義務1 論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賣方對貨物 的擔保義務 班級:國貿0902班 姓名:張珍 學號:09501440204 論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賣方對貨物的擔保義務 【論文摘要】《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中規定賣方對貨物的擔保義務包括對貨物的品質擔保義務和對貨物的權利擔保義務兩個方面。賣方必須提交與合同相符的貨物,法律上稱之為品質擔保義務,按照買賣法的一般原則,如果合同已對貨物的品質、規格有具體規定,賣方應按合同規定的品質和規格交貨;如果合同沒有具體規定,則賣方所交貨物應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賣方的這種擔保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賣方權利擔保是指賣方應對其所出售的貨物享有合法的權利,沒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權利,任何第三人都不會就該項貨物向買方主張任何權利。但是在國際貨物買賣中,雙方當事人不能根據《公約》肯定的確定他們的有關權利義務及預測行為的法律后果。因而,建議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排除公約條款的適用,選擇其他法律或在合同中對賣方的擔保義務做出詳細規定。 【內容】 為了統一國際貨物買賣法,國際社會從上個世紀30年代起就開始致力于制定能夠被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的貨物買賣公約。羅馬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在30年代起草的《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成立統一法公約》由于存在明顯的局限性和不足沒得到國際社會的認可。1968年,聯合國國際賣貿易委員會下的國際貨物買賣工作組在對以上兩公約修改的基礎上制定了《聯合國貨物買賣合同公約》草案。該公約草案于1980年3月,在由62個國家代表參加的維也納外交會議上正式通過。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中規定賣方對貨物的擔保義務包括對貨物的品質擔保義務和對貨物的權利擔保義務兩個方面。下面將會分別從這兩方面進行詳細論述。 一、賣方對貨物的品質擔保義務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五十八條明確:“規定買方在未有機會檢驗貨物前,無義務支付價款,除非這種機會與雙方當事人議定的交貨或支付程序相抵觸。”買方的這項權利是與賣方應當提交與合同相符的貨物的義務相對應的。賣方必須提交與合同相符的貨物,法律上稱之為品質擔保義務。按照買賣法的一般原則,如果合同已對貨物的品質、規格有具體規定,賣方應按合同規定的品質和規格交貨;如果合同沒有具體規定,則賣方所交貨物應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賣方的這種擔保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根據合同或法律所作出的檢驗結果,是判斷賣方提交的貨物是否與合同相符的標準,也是買方據以向賣方索賠的依據。根據《公約》的有關規定及貨物檢驗的具體操作,買方在貨物的檢驗中要注意以下幾點: 1、合同中的檢驗條款。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通常訂有內容詳細的檢驗條款,主要包括以下內容:(1)檢驗時間和地點。包括如下幾種做法:a.工廠檢驗;b.裝船前或裝船時在裝運港檢驗;c.進口國目的港檢驗;d.出口國裝運港檢驗,進口國目的港復驗;e.裝運港檢驗重量,目的港檢驗品質。(2)檢驗機構。一般是由專業性的檢驗部門或檢驗企業來辦理,包括:官司方機構(如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局),非官司方機構(如sgs),工廠企業,用貨單位設立的化驗、檢驗室。(3)檢驗證書。如品質檢驗證書、重量檢驗證書、質量檢驗證書等。檢驗證書一般由賣方根據信用證條款提交給銀行,作為結匯的單據。應該說,詳盡的檢驗條款保護了買方的利益,并能督促賣方提交與合同質量標準相符的貨物。 2、買方檢驗權的喪失。買方對貨物的檢驗權與其聲稱的貨物質量與合同不符的索賠權有著密切的聯系,如果索賠權已經喪失,則檢驗權也失去其意義。具體說來,檢驗權的喪失包括如下幾種情況:(1)合同約定的檢驗期限已過;(2)合同約定的索賠期限已過;(3)買方沒有在發現貨物與合同不符之后的合理期限內向賣方提出索賠,喪失了聲稱貨物不符合合同的權利;(4)買方表示無條件地接受了貨物;(5)買方所做的檢驗不符合合同的規定,如 沒有通過約定的商檢機構進行檢驗。 3、貨物的檢驗與風險轉移的關系。所謂風險轉移是指貨物可能遭受的各種意外損失。這些損失是由意外事件造成的,而不是由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不行為造成的。風險轉移是指在買賣合同的履行過程中,風險由賣方身上轉移到買方身上。誰承擔風險,誰就應當對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例如在Fob合同中,風險的轉移是以船舷為界。在貨物越過船舷之前,由意外事件而產生的損失就應當由賣方承擔,而在此之后,則由買方承擔。《公約》第36條明確了賣方交貨不符合合同的責任與風險轉移之間的關系和區別: (1)如果在風險轉移于買方的時候,貨物即與合同不符,賣方必須對此承擔責任。 (2)在某些情況下,特別是貨物有潛在缺陷的情況下,這種缺陷往往要在風險轉移于買方之后,甚至要經過科學檢驗或投入使用一段時間之后,才能出現或顯露出來,這時盡管風險已經轉移于買方,但賣方仍然承擔貨物與合同不符的責任。因為這種缺陷在風險轉移的時候實際上已經存在,只不過是當時還不明顯,等到風險轉移于買方之后才變得明顯而已。 (3)在某些情況下,賣方對貨物在風險轉移于買方之后發生的任何不符合同要求的情形應承擔責任,如果這種不符合同情形的發生是由于賣方違反了他的某項義務,包括關于貨物在一定期間內將繼續適合于其通常用途或某種特定用途的保證。 4、買方的檢驗時間。在實踐中可以有以下幾種做法:(1)買方可以在貨物風險轉移之前,對貨物進行檢驗,如買方在賣方將貨物裝船前,到賣方的工廠、倉庫對貨物進行檢驗。但是,《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如果買方在訂立合同以前,已經檢驗過貨物或樣品模型,或者買方拒絕進行檢驗,則賣方對于通過此項檢驗本應能發現的缺陷,就不承擔任何默示擔保義務。(2)買方可以在貨物風險轉移時,對貨物進行檢驗,但這種做法多運用于實際交貨的情形,如exw(工廠交貨)、DDp(完稅后交貨)等情形。(3)雙方可以在貨物風險轉移之后,對貨物進行檢驗,這是較為普遍的做法。《公約》第三十八條雖然在第1款規定了“買方應當在實際可行的最佳時間內檢驗貨物”,但在第2款也規定“如果合同涉及貨物的運輸,檢驗可推遲到貨物到達目的地后進行”。但是在這種情況下,買方就存在著一定的舉證責任,他必須證明貨物在風險轉移時就存在著與合同不符的情況,這種缺陷不是由承運人或其他任何外來原因造成,或者證明貨物在風險轉移時符合合同,但由于其內在的缺陷,導致在貨到目的地時貨物與合同不符。例如,買方在收到貨物時,外包裝完好無損而貨物質量與合同不符,或者雖然外包裝損壞,但這種損壞是由于賣方沒有按合同規定進行包裝所造成。在一般情況下,這種舉證責任是比較復雜的,有時甚至是難以舉證的。 二、賣方對貨物的權利擔保義務 賣方不僅對其所交付的貨物有品質擔保的義務,而且還有權利擔保的義務。公約第41條規定了賣方的一般權利擔保義務: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除非買方同意在這種權利或要求的條件下收取貨物。公約之所以作出這一規定,原因在于國際貨物買賣交易中賣方向買方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無瑕疵所有權的貨物。貨物買賣交易不僅需要轉移貨物的占有權,而且還需要轉移貨物的所有權。買方從賣方購買并收取貨物,有權對貨物享有不受任何干擾的權利。因此,賣方有義務保證其所交付的貨物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 賣方權利擔保是指賣方應對其所出售的貨物享有合法的權利,沒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權利,任何第三人都不會就該項貨物向買方主張任何權利。《公約》簡稱之為“第三方要求”。賣方對貨物的權利擔保義務包括三個方面:(1)賣方保證對其出售貨物擁有所有權或有權轉讓貨物所有權;(2)賣方保證所售貨物不存在任何未曾向買透露的擔保物權,如抵押權、留置權等;(3)賣方保證所售貨物沒有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權利擔保義務是賣方的一項重要義務,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賣方對其所出售的貨物負有明示或默示的權利擔保義務。 《公約》第42條規定了賣方的知識產權權利擔保義務。所謂賣方知識產權擔保,是指 在貨物買賣法律關系中,賣方有義務保證,對于其向買方交付的貨物,任何第三方不能基于知識產權向買方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由于知識產權具有無形性、地域性、獨占性等特點,其權利人的專有權被他人侵犯的機會和可能性比物權等權利大的多。一旦第三人對賣方交付的貨物基于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提出權利或要求,買方對貨物的使用或轉售就會受到干擾,因為第三人可能向法院申請禁令,禁止買方使用或轉售貨物,而且還會要求買方賠償因侵權而造成的經濟損失,所以規定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對保護買方的利益非常必要。知識產權的保護具有嚴格的地域性。各國授予的知識產權是相互獨立的,在某國取得的知識產權,只在該國境內受到保護。同一商品在甲國認為沒有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但在乙國卻可能會被認為是侵犯了他人的知識產權。那么應依何國的法律來判斷賣方所出售的貨物是否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識產權呢?根據《公約》的第42條的規定,賣方對第三方依買方營業地所在國法律提出的有關知識產權的請求,應承擔責任。另外,如果在訂立合同時賣方已知買方打算把該項貨物轉售到某一國家或在某國使用,那么賣方對于第三方依據該國法律所提出的權利要求,應承擔責任。 公約第43條對于賣方的權利擔保義務進一步規定:買方如果不在已經知道或理應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時間內,將此一權利或要求的性質通知賣方,則買方就喪失援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的權利。但是,如果賣方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權利或要求的性質,則賣方就無權援引前款規定。公約第44條則規定:雖有上述規定,但如果買方對于其未能發出所需的通知具有合理的理由,則買方仍可以要求減低價格,或者要求利潤損失以外的損害賠償。 法律的適用過程很大程度上是對法律的解釋過程。從本文以上部分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公約》的有關用語含義過于模糊,賣方根據《公約》所承擔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的具體內容有著很大的不確定性。不同的學者對詞語的不同理解得出來的賣方權利義務非常不同,有時甚至完全相反。雖然秘書處評論的存在對我們更好得理解各條款提供了很大幫助,但是仍然存在很多問題沒有給出直接、明確的答復。因而,在國際貨物買賣中,雙方當事人不能根據《公約》肯定得確定他們的有關權利義務及預測行為的法律后果。因而,建議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排除公約條款的適用,選擇其他法律或在合同中對賣方的擔保義務做出詳細規定。 參考文獻: 1.《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2.張圣翠,《國際商法》(第四版) 3.Fritzenderlein,《國際貨物買賣中賣方在cIsg下的權利和義務》,petarsarcevicpaulVolken出版社,1986年版。 4.schwenzer,《評論》,牛津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5.法律服務網 選自網址:>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篇2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范本)
20__年__月__日__為賣方和__為買方。雙方同意買賣__,其條款如下:
1.合同貨物:____
2.產 地:____
3.數 量:____
5.合同價格:____fob____
6.包 裝:____
7.付款條件:簽訂合同后買方于7個銀行日內開出以賣方為受益人的、經確認的、不可撤銷的、可分割、可轉讓的、不得分批裝運的、無追索權的信用證。
8.裝船:從賣方收到買方信用證日期算起,45天內予以裝船。若發生買方所訂船舶未按時到達裝貨,按本合同規定,賣方有權向買方索賠損毀/耽擱費,按總金額__%計算為限。因此,買方需向賣方提供銀行保證。
9.保證金:賣方收到買方信用證的14個銀行日內,向買方寄出__%的保證金或銀行保函。若賣方不執行合同,其保證金買方予以沒收。
10.應附的單據:賣方向買方提供:
(1)全套清潔提貨單;
(2)一式四份經簽字的商業發票;
(3)原產地證明書;
(4)裝箱單;
(5)為出口____所需的其他主要單據。
11.裝船通知:賣方在規定的裝貨時間,至少14天前用電報方式將裝船條件告知買方。買方或其代理人將裝貨船估計到達裝貨港的時間告知賣方。
12.其他條款:質量、數量和重量的檢驗可于裝貨港一次進行。若要求提供所需的其它證件,其辦理手續費、領事簽證費應買方負擔。
13.裝船時間:當日13:00或次日8:00裝船。
14.裝貨效率:每一個晴天工作日,除星期日,節假日外,每艙口進貨為__立方噸。
15.延期費/慢裝卸罰款:對于____載重噸船來說,每天____u.s.d..
16.不可抗力:簽約雙方的任何一方由于臺風,地震和雙方同意的不可抗力事故而影響合同執行時,則延遲合同的期限應相當于出事故所影響的時間。
買方:____
證人:____
日期:____
賣方:____
證人:____
日期:____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篇3
合同編號: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有效成立
簽訂地點:
簽訂日期: 年 月 日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有效成立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有效成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有效成立的條件。其合同的訂立一般要通過要約與承諾兩個步驟來完成。一項有效要約包括:
1.要約向特定人發出,
2.要約內容須是訂立合同的明確意思表示;
3.要約內容必須明確、肯定具體;
4.要約內容須合法;
5.要約須以法定或約定方式表達。
而一項有效承諾的條件包括:
1.承諾須由受要約人作出;
2.須在有效期內作出;
3.承諾內容與要約須完全一致;
4.承諾方式須符合要約條件;
5.承諾生效之時間要受法定或約定之約束。
此外,我國某些涉外貨物買賣合同除符合上述條件外,還須得到有關部門的批準或備案后始得成立。
以下無正文,使用前請刪除。
備注: 1.本協議書僅為參考格式,申請人可根據需要依法對協議書的內容作適當調整。
2.申請人在使用本參考格式時,應根據實際情況填寫。
3.文書中需填寫的內容應在電腦上填寫完畢后再打印出來,除簽名外不得手填。
法律知識之無效合同:
無效合固是指合同雖然成立,但因其違反 法律、行政法規、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效。可見, 無效合同是已經成立的合同,是欠缺生效要件的 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不受國家法律保 護。無效合同自始無效,但部分條款無效,不影 響其余部分的效力。
無效合同的原因有三種:
1、訂立合同主體不合格,表現為: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合同且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認的,該合同無 效,但有例外:純獲利益的合同和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需追認,合同當然有效;
2)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對人有過失而成立的合同,該合同無效;
3)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且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該合同無效。
2、訂立合同內容不合法,表現為: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
2)違反釷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
3)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
4)以合法形掩蓋非法目的合同,無效;
5)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無效。
但有兩例外:事后經權利人追認的,有效; 事后取得處分權的,有效。
3、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即意思表示有瑕疵,如: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 害國家利益的,無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