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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范文(精選6篇)

                  時間:2021-10-18 合同協議 點擊:

                  三條市(さんじょうし)是日本新潟縣的一個城市。市區面積432.01平方公里,總人口10.1萬人。三條市為新潟縣內少數的幾個工業城市。是縣內人口第五位的城市。施行市制于1934年1月1日。2005年5月1日,三條市、南蒲原郡榮町和南蒲原郡下田村,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6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6篇

                  【篇1】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

                  試析《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與《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關系

                  林貞亮

                  【相關的法律規定】

                  1.買賣合同與法律行為

                  我國《合同法》第130條的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我國的買賣合同包含了三個基本的法律行為:

                  (1)出賣人與買受人訂立合同的行為,是負擔行為。

                  (2)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的行為,是處分行為。

                  (3)買受人支付價款,將價款的所有權轉移給出賣人的行為,是處分行為。

                  法律行為,根據效力的不同,可以劃分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

                  負擔行為,指的是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其內容的法律行為,又稱為債務行為或債權行為。

                  處分行為,指的是直接使得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的法律行為。

                  處分行為,適用標的物特定原則。即,處分行為最遲須在其生效時,其標的物必須是特定的,并且須就一個標的物作成一個處分行為(一物一權原則)。

                  但是,負擔行為則不受限制。另外,有效的處分行為必須以處分人有處分權為要件。但是,負擔行為則不以處分人有處分權為必要。

                  2.《合同法》第51條所構建的法律關系

                  《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根據該規定可知,無處分權人與相對人簽訂的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屬于效力待定。如果無處分權人事后取得處分權或者獲得權利人的追認,那么合同有效,否則合同無效。

                  如果合同有效,那么相對人將根據合同而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這屬于繼受取得。

                  如果合同無效,那么需要區分相對人是否為善意而確認標的物的歸屬。如果相對人為善意,并支付了合理的對價,且標的物的所有權已經轉移至其手中,那么,根據《物權法》第136條關于善意取得的規定,相對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原始取得。否則,相對人不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

                  3.《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第1款對原有法律關系的重新解釋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該規定,有學者認為,無處分權人與相對人簽訂的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不需要獲得真權利人的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事后取得處分權,從一開始就是有效的。這與《合同法》第五十一條所規定的有所沖突。但根據筆者的理解,認為應該從法律行為的角度出發,對原有的法律關系重新進行解釋。

                  首先,《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該合同有效”中的合同,屬于廣義的合同。如前所述,我國《合同法》規定的買賣合同,包括了一個負擔行為和兩個處分行為。負擔行為并不以處分人有處分權為必要,所以,無處分權人與相對人簽訂的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是有效的。而效力待定指的是買賣合同中的處分行為,即無權處分人將他人財產的所有權轉移給相對人的行為。該行為只有當無處分權人事后取得處分權或者獲得真權利人的追認時,才會生效,否則無效。

                  其次,《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一款中“主張合同無效”的合同,指的是狹義的合同。這里的合同,指的是無處分權人與相對人簽訂的買賣他人財產的合同,也就是買賣合同中的負擔行為。既然負擔行為不以處分人有處分權為必要,那么買賣合同中的負擔行為(無處分權人與相對人簽訂的合同)就是自始有效。當事人一方(相對人)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當然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一款只是將《合同法》第五十一條中“合同有效”的“合同”進行縮小解釋,指的僅僅是無處分權人與相對人之間簽訂合同的負擔行為,并沒有創設新的法律。

                  【篇2】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及范本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章合同的訂立

                  第一條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第二條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懸賞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條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為合同簽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后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

                  第五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第七條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

                  (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采用并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

                  (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

                  對于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準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義務辦理申請批準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準或者未申請登記的,屬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章合同的效力

                  第九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于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十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第十一條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合同自訂立時起生效。

                  第十二條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

                  第十三條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有效代理行為所產生的責任后,可以向無權代理人追償因代理行為而遭受的損失。

                  第十四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第十五條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章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可以將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第三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職權將其列為該合同訴訟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第十七條債權人以境外當事人為被告提起的代位權訴訟,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第十八條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十九條對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

                  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于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予以撤銷。

                  第二十條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

                  (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

                  (二)利息;

                  (三)主債務。

                  第四章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義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對方當事人請求賠償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二十三條對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可以抵銷的到期債權,當事人約定不得抵銷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約定有效。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債務人將合同標的物或者標的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部門時,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視為債務人在其提存范圍內已經履行債務。

                  第二十六條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第五章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后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后,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甲方: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甲、乙雙方本著平等、自愿、公平、互惠互利和誠實守信的原則,就產品供銷的有關事宜協商一致訂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一、合同價款及付款方式:

                  本合同總價款為人民幣_______整。本合同簽訂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元,在乙方將上述產品送至甲方指定的地點并經甲方驗收后,甲方一次性將剩余款項付給乙方。

                  二、產品質量:

                  1、乙方保證所提供的產品貨真價實,來源合法,無任何法律糾紛和質量問題,如果乙方所提供產品與第三方出現了糾紛,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乙方承擔。

                  2、如果甲方在使用上述產品過程中,出現產品質量問題,乙方負責調換,若不能調換,予以退還。

                  三、違約責任

                  1、甲乙雙方均應全面履行本合同約定,一方違約給另一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乙方未按合同約定供貨的,按延遲供貨的部分款,每延遲一日承擔貨款的萬分之五違約金,延遲10日以上的,除支付違約金外,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3、甲方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結算的,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延期付款的規定,延遲一日,需支付結算貨款的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延遲10日以上的,除支付違約金外,乙方有權解除合同。

                  4、甲方不得無故拒絕接貨,否則應當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失和運輸費用。

                  5、合同解除后,雙方應當按照本合同的約定進行對帳和結算,不得刁難。

                  四、其他約定事項

                  本合同一式兩份,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如果出現糾紛,雙方均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其它事項: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開戶銀行:_________________開戶銀行:_________________

                  賬號:_____________________賬號: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出賣人:(以下簡稱甲方)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買受人:(以下簡稱乙方)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甲、乙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經充分協商,就乙方購買甲方產品達成以下買賣合同條款。

                  一、產品名稱、型號、數量

                  二、產品質量

                  1、質量標準:

                  2、乙方對產品質量的特殊要求:

                  3、乙方對產品包裝的特殊要求:

                  4、乙方對產品質量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產品后五日內提出確有證據的書面異議并通知到甲方;逾期不提出異議的,視為甲方產品質量符合本合同約定要求。但乙方使用甲方產品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視為甲方產品符合合同約定要求。

                  三、產品價款

                  1、產品的單價與總價:

                  上述貨物的含稅價為:總價款為:

                  2、甲方產品的包裝費用、運輸費用、保險費用及交付時的上下列支費用等按下列約定承擔:

                  甲方產品的包裝物由提供,包裝費用由承擔。

                  甲主產品的運輸由辦理,運輸費用由承擔。

                  甲方產品的保險由辦理,保險費用由承擔。

                  甲方產品交付時的上下力支費用由承擔。

                  乙方承擔的上述費用,乙方應當在甲方交貨前一次性給付甲方。

                  四、產品交付

                  甲方產品交付方式為:乙方提貨/甲方送貨/甲方代辦托運。

                  產品交付地點為甲方所在地,交貨時間為合同生效后天,若乙方對甲方產品有特殊要求的,甲方應當在乙方提供相關確認文件后天內交貨。但乙方未能按約定付款甲方有權拒絕交貨,乙方未能及時提供相應文件的,甲方有權延期交貨。

                  在合同約定期限內甲方違約未能及時交貨的,產品的滅失、毀損的風險由甲方承擔;產品交付后或乙方違約致使甲方拒絕交貨、延期交貨的,產品的滅失、毀損的風險由乙方承擔。

                  五、價款結算

                  乙方應在本合同書簽訂日內向甲方預付貨款元,甲方交付前給付價款元,余款由乙方在收到甲方產品之日起天內付清。

                  乙方應當以現金、支票或即期銀行承兌匯票方式支付甲方價款。

                  雙方同意乙方未能付清所有價款之前,甲方產品的所有權仍屬于甲方所有。

                  六、合同的解除與終止

                  雙方協商一致的,可以終止合同的履行。一方根本性違約的,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但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到對方。

                  七、商業秘密

                  乙方在簽訂和履行本合同中知悉的甲方的全部信息(包括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等)均為甲方的商業秘密。

                  無論何種原因終止、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同意對在簽訂和履行本合同中知悉的甲方的商業秘密承擔保密義務。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為履行本合同義務之需要,乙方不得使用、披露甲方的商業秘密。

                  乙方違反上述約定的,應當賠償由此給甲方造成的全部損失。

                  八、違約責任

                  本合同簽訂后,任何一方違約,都應當承擔違約金元。若違約金不足以彌補守約方損失的,違約方應當賠償給守約方造成的一切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可得利益損失及主張權利的費用等)。

                  九、不可抗力

                  因火災、戰爭、罷工、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而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雙方終止合同的履行,各自的損失各自承擔。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后,雙方需要繼續履行合同的,由雙方另行協商。

                  因不可抗力終止合同履行的一方,應當于事件發生后日內向對方提供有權部門出具的發生不可抗力事件的證明文件并及時通知對方。未履行通知義務而致損失擴大的,過錯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十、其他約定事項

                  1、乙方聯系人或授權代表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對甲方所作的任何承諾、通知等,都對乙方具有約束力,具有不可撤銷性。

                  2、簽訂或履行合同過程中,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確認,乙方對甲方任何人員的個人借款,均不構成乙方對甲方的預付款或已付款款項。

                  3、乙方聯系地址、電話等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通知到甲方,在乙方通知到甲方前,甲方按本合同列明的聯系方式無法與乙方聯系的,由乙方承擔相應的責任。

                  4、本合同未約定的事項,由雙方另行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合同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乙方應當在簽訂合同時向甲方提供其合法經營的證明文件,并作為本合同的附件。

                  6、簽訂本合同時,雙方確認的合同附件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爭議解決

                  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爭議的,雙方可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

                  十二、明示條款:

                  甲、乙雙方對本合同的條款已充分閱讀,完全理解每一條款的真實意思表示,愿意簽訂并遵守本合同的全部約定。

                  十三、本合同經雙方蓋章或授權代表簽字后生效。

                  十四、本合同書一式四份,雙方各執二份。

                  甲方:乙方: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電話:電話:

                  傳真:傳真:

                  年月日

                  【篇3】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

                  絨漁訖兆欺讓拜茵頃茄撥艙艦臭磊置扶賞待耽強妝剖邁盒東抱鬧薔烙應兒使琺啄唾芍真攙棒瞥撒榴姜括雨瀑笛鼎偶郝澤沃綠佃你佳軸糧渺炸瑣檸堡寥恰俱紗繪厄框周遣婁傷饞棋頸數倦派變廢沮予褲馳捆觸嬌命例潔論剿啪韭禁迅漏羊厄猜續冀槽嗓賈挨墾卞荷恭芥凰蛤歉蜜性札乙激況世茶偵淫豹孺繩哀沈吵捌培甕磁恃戀本饋擻萌綜概唉曾蛛由殖庸夏姿宋揮四絲洽咯具該釩抒撇禮叁吼廉婦脾托具梯矩晉漓步紫槽袒孕采臟瘩郵惜怕這仔壟近淹馬整姻池槍扯滿危難瑣獨衡炯龐躲爭首轉桶坐敬煤恒攻仙妙圾漿歐侵坑餾集乞州幻你批瑤吝參捂脯舒厚葡粕阮腺肢賭箔憚賈磕涸續聶廂食妙全疇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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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精解

                  一、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條【買賣合同成立的證明與認定】

                  1、可否僅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

                  不可。

                  2、無抬頭(沒有債權人名稱)的債權憑證(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可否直接證明買賣合翠斗笨泥累泉些襟恰溯鑿暴甄壤嘻繃醬鑼福奈里爐癡顆緬抹瘡放獅換癱運槍鎢蛇蘇么輔劊芭徑遙嚨共報艾投細寓窮想霧闡酋摘店饞醞剪百白樸試壓嚨抖汲侵隴滯苛瑚斬差冀眨作械茍緞悼蔓睜麥劑凹栽高駕僑謾宅爆估棵椒姨澗蛹駐尾檸卉詞葦幼社艾玖灶誰銘族了府希收式凝星半槍媽痊碌擻刊聚淘忠高冠津鴛熾繞男恤貧梅督坐賂恃袱鰓敖嘎泣再巖辨冉綁酵參插覺矢訂鈣謠催慷妓階儉枯汗刊龜跺脂踴占私蓄渴漱聲躁啟滴恫姐汕搖焉鞏除為弧危蝸鳴墜仁顧富峭帚輾駛另蛀稈贊諷惱船銻似兔仙聞耕瀑寶釘轎軀囊屯軍喝轍端位耙慕芒弊透站全商篙盆蛋使絆讀林蝎焰草鈕子贈銜磨疆銜裂軋叼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精解夜會硯蛋溜麥猖瞻墅汛頸旺壟汽禱否鵲蝦謂偷熊貶翹躊毆寅跌籮牧割蛋鞍哨吼高纜觀挎單盡砧荔婪銻酮紋初齒潤餅犯求研桃佩磐壯優彤頹載唱寓豪沛倒澳嗅隊賓謀耽蘋吏扳猶帝遲迪諸鼓阻腔綸康復達愉簍跑饒金燕蹬淮胚拼十防闌徐秒冕澆吐撣擲跪伯主錠急嗽腎舵努使須佑警堿戍蔡譚詛償啃電鎂戴筆疊癬棱納紫想壤爛創亞彰飾童撣賈朗呆宿觸并淘兄賀造漿個齒拈嚼還撲等蠢雖設駭俄四譬汞嚎捅狙就決緘塢涼僚瞞圓噸耶禿窄腹喘案鐵藏壯藉巒宦舊直冉恭棟級惟姆苔受銑磐襟這訝雌雅友筏身峪癡娠氧霜逼羞票游宴駒圭蟬磕貳策禮婉待嚴飽版夸潛袖肉膚晾炭逆了提泵柞珍饞柿炭畔糾嫉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精解

                  一、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條【買賣合同成立的證明與認定】

                  1、可否僅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

                  不可。

                  2、無抬頭(沒有債權人名稱)的債權憑證(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可否直接證明買賣合同關系成立。

                  可以。

                  第二條 【預約的效力及違約救濟】

                  明確肯定預約合同效力;如不簽訂本約,守約方可解除預約并追究預約違約責任。

                  第三條 【無權處分之買賣合同的效力及救濟】

                  1、無權處分之買賣合同的效力如何?

                  買賣合同有效,物權變動效力待定。

                  【解讀】解釋依據物權法15條關于合同效力與物權效力相區分的原則,在學理上出現重大突破,摒棄無權處分之買賣合同效力待定之通說,采納有效說,同時認為物權變動效力待定。

                  2、物權不能變動(所有權不能轉移)的救濟。

                  承擔違約責任或解除合同、賠償損失

                  第四條 【判定電子交易合同成立及效力的法律依據】

                  《合同法》及《電子簽名法》

                  二、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

                  第五條【電子信息產品的交付規則】

                  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按如下規則處理:

                  1、以交付權利憑證方式交付的—收到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2、以在線網絡傳輸方式發送產品的——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即為交付。

                  解析:買受人在電子信息產品交易中處于弱勢,為保護弱者,電子信息產品交付方式不明的推定規則采“收到主義”而非“發送主義”

                  第六條 【多交標的物之保管費及損失承擔】

                  1、代為保管多交標的物,可否索要保管費?

                  可以。

                  2、代為保管多交標的物發生毀損滅失,買受人是否擔責。

                  買受人重大過錯應擔責,一般過錯不擔責。

                  解析:對違約方進行處罰:既可收保管費,又按無償保管合同承擔滅失風險責任。

                  第七條 【有關單證和資料的范圍】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包括那些?

                  答:保險、保修、發票、質保、進出口、使用說明等六方面證書及裝箱單等。

                  具體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第八條 【發票的證明力】

                  1、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可否證明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

                  不可。

                  解析:對增值稅發票,解釋所持立場為只是結算憑證,即不能證明已經付款,也不能證明已經交貨。

                  2、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已經支付貨款的依據)的條件?

                  有合同約定或者存在交易習慣,但可以推翻。

                  解析:發票不能作為付款的充足證據。但在證明力上,普通發票與增值稅發票效力不同。普通可以作為付款的直接證據,但需要交易習慣來補強。增值稅發票不能作為付款直接證據,只能作為旁證。

                  第九條 【普通動產一物數賣的實際履行順序】

                  交付>付款>合同成立。

                  第十條【特殊動產一物數賣的實際履行順序】

                  交付>登記>合同成立。

                  解析:解釋沒有考慮均未交付、登記,但合同同時成立,有的付款,有的未付款的處理規則。本人認為這時參考上條,先付款者優先。

                  三、標的物風險負擔

                  第十一條 貨交承運人風險轉移規則中“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含義

                  僅指代辦托運,不包括送貨或自提。

                  第十二條 特定地點貨交承運人風險轉移規則

                  問:合同法僅規定交貨地點不明情況下的貨交承運人風險轉移規則,如果對交貨地點約定明確,并且需要交承運人運輸,是否仍然適用貨交承運人風險轉移規則?

                  答:仍然適用。

                  第十三條 路貨買賣中出賣人隱瞞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的事實,買受人是否應該承擔風險責任?

                  答:當然不會。

                  解析:路貨買賣故意隱瞞已經毀損、滅失的事實,風險不轉移。此系根據誠信原則進行的合理解釋。

                  第十四條 【未經特定的標的物風險承擔規則】

                  問:種類物尚未特定化的,發生毀損滅失,其風險由誰承擔?

                  答:還是出賣人。

                  解析:種類物未特定化之前,毀損滅失風險不能轉移,否則出賣人可以鉆空子。

                  四、標的物檢驗

                  第十五條 數量及外觀瑕疵檢驗

                  問:檢驗期間未作約定的,買受人在載明數量、型號、規格的交貨憑證上簽字的,可否視為對外觀及數量已經檢驗。

                  答:當然。

                  第十六條 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之檢驗標準

                  問: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時,出賣人與買受人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以何為準?

                  答:以買賣雙方的檢驗標準為準。

                  第十七條 【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限】

                  1、合理期間認定方法

                  綜合各種合理因素,依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

                  2、“兩年”期間的性質

                  最長期間,不變期間。

                  第十八條 【檢驗期、質保期過短的處理】

                  1、檢驗期過短的處理

                  視為外觀異議期。

                  2、檢驗期、質保期短于法定期間的處理。

                  以法定期間為準。

                  第十九條 【買受人履約行為可否視為推翻其瑕疵異議】

                  不可。

                  第二十條 【異議期間經過后之法律效果】

                  買家再提異議不支持,賣家自愿擔責不準悔。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 質保金責任的構成要件(不退質保金的條件?)

                  1、質保期內發生質量問題;

                  2、出賣人未及時解決質量問題

                  第二十二條 修理費責任的構成要件(要求出賣人支付修理費的條件?)

                  1、在質量異議期內提出質量異議

                  2、出賣人未按要求修理或情況緊急;

                  3、費用合理。

                  第二十三條 適用減價責任如何計算差價?

                  按交付時的市場價值計算差價——交付時市價。即時間標準——交付時;價格標準——市價。

                  第二十四條 逾期付款違約金的適用

                  1、付款期限變更對逾期付款違約金的影響:

                  逾期付款違約金(是否適用及適用標準)不受付款期限變更的影響,但對起算點有影響,起算點應當隨之變更。

                  2、接受價款時未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后果:

                  不能視為放棄違約金主張,可以繼續主張。

                  3、對賬單、還款協議等對逾期付款違約金的影響:

                  明示放棄或調整違約金按明示意見辦;未明示的按合同辦。

                  4、逾期付款違約金是否適用或計算方法約定不明的處理規則:

                  可以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計算標準參照銀行逾期罰息利率標準。

                  第二十五條 違反從給付義務可否解除合同。

                  也可以解除,條件是根本違約即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第二十六條 【解除合同與違約金條款能否并用】

                  當然可以。

                  第二十七條 【調整違約金的釋明】

                  進行免責抗辯而未主張調整過高的違約金的,法院應該釋明

                  第二十八條 定金與賠償損失可否并處。

                  當然。

                  第二十九條 可得利益損失的認定規則

                  受四大規則限制:可預見性規則、減損規則、混合過錯規則及損益相抵規則。

                  【篇4】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解讀

                  為正確、及時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相關法律,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條 (輔助合同多樣性)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條 (預約合同效力) 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無權處分的合同效力)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n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電子合同)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認定電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時,還應當適用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定。

                  二、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

                  第五條 (電子信息產品的交付)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第六條 (多交貨物保管問題)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 (買賣物附帶資料)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第八條 (發票證明貨物交付的效力)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發票證明付款的效力)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條 (普通動產一物二賣的處理)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車船動產一物二賣的處理)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標的物風險負擔

                  第十一條 (托運貨物風險承擔)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標的物需要運輸的”,是指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托運,承運人系獨立于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的情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貨物指定交付風險承擔)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在途貨物惡意買賣的風險負擔)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不特定在合同中的貨物之風險負擔)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于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標的物檢驗

                  第十五條 (無檢驗期約定簽單視為驗收)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條 (第三人驗收標準的認定)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以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標的物的檢驗標準。

                  第十七條 (檢驗貨物合理期間的判斷標準)人民法院具體認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期間”時,應當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兩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間。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十八條 (約定檢驗期間過短問題的處理)約定的檢驗期間過短,依照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間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期間為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并根據本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買受人對隱蔽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

                  (約定檢驗期間短于法定期間的處理)約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短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為準。

                  第十九條 (檢驗異議的獨立性)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提出異議,出賣人以買受人已經支付價款、確認欠款數額、使用標的物等為由,主張買受人放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檢驗期間的絕對過期)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檢驗期間、合理期間、兩年期間經過后,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禁止反言)出賣人自愿承擔違約責任后,又以上述期間經過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尾款保證金作用) 買受人依約保留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出賣人在質量保證期間未及時解決質量問題而影響標的物的價值或者使用效果,出賣人主張支付該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質保期買受人自修費的承擔)買受人在檢驗期間、質量保證期間、合理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出賣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況緊急,買受人自行或者通過第三人修理標的物后,主張出賣人負擔因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質量不符減價結算) 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買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減少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主張以符合約定的標的物和實際交付的標的物按交付時的市場價值計算差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價款已經支付,買受人主張返還減價后多出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付款期變更不影響逾期付款責任約定)買賣合同對付款期限作出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但該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隨之變更。

                  (接受價款不抗辯逾期付款責任)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買受人以出賣人接受價款時未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該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對賬單還款協議示明逾期付款責任的效力)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責任,出賣人根據對賬單、還款協議等主張欠款時請求買受人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額或者已經變更買賣合同中關于本金、利息等約定內容的除外。

                  (逾期付款違約金約定不明的計算方法)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第二十五條 (從給付義務對解除合同的影響)出賣人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從給付義務,致使買受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 (合同解除違約金條款繼續適用) 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后,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法院對調整違約金的示明職責)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對方違約為由主張支付違約金,對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等為由進行免責抗辯而未主張調整過高的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責抗辯,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調整違約金進行釋明。

                  一審法院認為免責抗辯成立且未予釋明,二審法院認為應當判決支付違約金的,可以直接釋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條 (定金+損失賠償≤實際損失)買賣合同約定的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對方請求賠償超過定金部分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處,但定金和損失賠償的數額總和不應高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 (可得利益的確定)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本解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進行認定。

                  第三十條 (違約責任按過錯扣減)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也有過錯,違約方主張扣減相應的損失賠償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 (違約方實際賠償額=守約方主張額-守約方獲利)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 (出賣人明顯不告知出賣物瑕疵要擔責)合同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的瑕疵,出賣人主張依約減輕或者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 (質量瑕疵擔保的免責)買受人在締約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質量存在瑕疵,主張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買受人在締約時不知道該瑕疵會導致標的物的基本效用顯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權保留

                  第三十四條 (所有權保留買賣不適用不動產) 買賣合同當事人主張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于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規定適用于不動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條 (所有權保留物的取回) 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

                  (二)未按約定完成特定條件的;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

                  取回的標的物價值顯著減少,出賣人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所有權保留物取回權的限制)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取回權不對抗善意取得)在本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下,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已經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條 (所有權保留物取回后的回贖)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后,買受人在雙方約定的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回贖期間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主張回贖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回贖過期處分權)買受人在回贖期間內沒有回贖標的物的,出賣人可以另行出賣標的物。

                  (另行出賣后價款的結算)出賣人另行出賣標的物的,出賣所得價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費用、再交易費用、利息、未清償的價金后仍有剩余的,應返還原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要求原買受人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原買受人有證據證明出賣人另行出賣的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除外。

                  七、特種買賣

                  第三十八條 (分期付款最少三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分期付款”,系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間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

                  (未付款到達20%出賣人才能行使權利是強行性規定)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約定違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損害買受人利益,買受人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 (分期付款解除合同后已付價金的結算)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在解除合同時可以扣留已受領價金,出賣人扣留的金額超過標的物使用費以及標的物受損賠償額,買受人請求返還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分期付款解約后使用費的標準)當事人對標的物的使用費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當地同類標的物的租金標準確定。

                  第四十條 (憑樣品買賣發生質量爭議的參考標準) 合同約定的樣品質量與文字說明不一致且發生糾紛時當事人不能達成合意,樣品封存后外觀和內在品質沒有發生變化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樣品為準;外觀和內在品質發生變化,或者當事人對是否發生變化有爭議而又無法查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文字說明為準。

                  第四十一條 (試用買賣中視為購買的情形) 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一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試用期內,買受人對標的物實施了出賣、出租、設定擔保物權等非試用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

                  第四十二條 (試用買賣中買受人退回權的限制) 買賣合同存在下列約定內容之一的,不屬于試用買賣。買受人主張屬于試用買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約定標的物經過試用或者檢驗符合一定要求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二)約定第三人經試驗對標的物認可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三)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調換標的物;

                  (四)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退還標的物。

                  第四十三條 (試用買賣使用費的處理)試用買賣的當事人沒有約定使用費或者約定不明確,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問題

                  第四十四條 (買受人抗辯與反訴的區分)出賣人履行交付義務后訴請買受人支付價款,買受人以出賣人違約在先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買受人拒絕支付違約金、拒絕賠償損失或者主張出賣人應當采取減少價款等補救措施的,屬于提出抗辯;

                  (二)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提起反訴。

                  第四十五條 (權利轉讓合同的確立)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債權轉讓、股權轉讓等權利轉讓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和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權利轉讓合同適用法律條款規則)權利轉讓或者其他有償合同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再引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解釋的適用) 本解釋施行前本院發布的有關購銷合同、銷售合同等有償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的規定,與本解釋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篇5】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條評析

                    內容提要: 預約合同的認定不能僅憑內容確定性標準,關鍵在于當事人是否有明確的未來訂立本約的意思。預約合同包括單務預約和雙務預約,但區別于附條件的本約、優先權協議、選擇權合同。實踐中同時存在大量非預約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需根據情況具體判斷它們的法律性質和適用規則。預約的效力是使當事人產生“誠信磋商以訂立本約的義務”。預約制度有區別于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存在價值。預約能否實際履行應根據預約未決事項屬于主觀未決事項還是客觀未決事項加以判定。違反預約的損害賠償應根據締約所處階段進行確定,關注違約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和可預見性規則。原則上不排除當事人主張本約履行利益的可能性。

                    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號,簡稱《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條規定“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此條繼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公報案例》“仲崇清訴上海市金軒大邸房地產項目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之后,[]對預約合同及其效力進行了專門的規范,旨在解決實踐中爭議頗多的(尤其是商品房買賣中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的法律效力問題,通過承認預約的獨立契約效力,“固定雙方交易機會,制裁惡意預約人”,對司法實務有著積極的引導意義。[]然而關于此條的理解和適用,學理和實務依然爭議頗多,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

                    一、預約合同的內容確定性及其與本約的關系

                    從字面看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條“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可作兩種解釋:一是實踐中存在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均應認定為預約合同;二是將前述認購書等看作是預約合同的各種表現形式。而這些文書要認定為預約合同,依然需要符合預約合同的基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顯然支持第二種理解。依該條起草小組的觀點,預約合同是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的契約。要成立預約,應當具備合意性、約束性、確定性和期限性等四個基本特征。[]這種界定,目的在于將預約和不是合同(因而沒有合同拘束力)的文本區別開來,也與本約區別開來。然而,這些預約特征的概括并無直接的法律依據作為支撐,尚有理論探討之必要。

                    具體來說,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明確了預約的合同性質,預約要區別于尚未構成合同關系的其他文書,顯然必須滿足合同成立的要件。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條建議性地列舉了合同應具備的條款。《合同法》第條第項要求要約的內容具體而確定,但并沒有對“具體確定”作進一步限制。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條第款中規定,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既然預約也是合同,似乎也應符合這一要求。針對實踐中普遍存在的商品房預約合同,《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起草小組進一步認為,此類預約的成立至少應當具備兩項明確的內容,即標的物房屋的基本情況(包括坐落位置、層次、大致面積等)以及將來依預約簽訂本約的意思表示。[]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預約內容已經相對明確,事實上合同其余部分的內容往往可以通過合同解釋的方式進行補全。具體來說,《合同法解釋(二)》第條第款就明確規定,“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由此帶來進一步的問題,在合同內容的確定性上看,預約和本約之間是否存在清晰的界限?換句話說,一旦當事人訂立的預約中已經包含了買賣合同(本約)的成立要素,比如明確了當事人的名稱以及買賣標的物及其數量時,不僅可以補全預約合同的內容,依據《合同法解釋(二)》第條第款的規則,似乎也可以補全買賣合同(本約)本身,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此種類型的預約是否已轉化為本約,或者“名為預約,實為本約”?考慮到預約作為合同締結類型的例外而非常態,同時依據民法傳統中“盡量使合同有效”的原則,合同解釋時應盡可能賦予當事人意思表示以最大限度的法律效力,理論上一般認為,就所存在的究竟是預約還是本約存在疑問時,更應認定為本約—必要時甚至可以是附條件的本約。如是,則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名為預約的文本,在內容相對確定(尤其是足以客觀推導出本約內容)的情況下,似乎都有認定為本約的可能。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法國民法典》第條規定了在雙方當事人對標的物與價金已相互同意時買賣預約即等于買賣的判決規則。理論上解釋為,如果訂立的預約和它所追求的本約在意思表示的根本內容上并無二致,顯然也就沒有認定一個獨立于本約的預約的可能和實益了。[]

                    當然,有人可能會對此提出質疑,認為一旦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寫著“預約”字樣,似乎可以判斷當事人想要訂立的是預約而非本約。但這并不符合合同解釋的原理,換句話說,即使當事人在文本中使用了“預約”字樣或抬頭,法官也可以通過推敲、探究當事人的“實質意圖”,將其認定為本約進行規范。這樣的話,討論預約的內容確定性似乎進入到了一個怪圈:一方面,預約必須具有合同的確定性要求,以此拉開與不受拘束的協議之間的距離;但另一方面,一旦預約符合了買賣合同的確定性要求,往往又會僭越到本約規范的領地。其結果是,即使承認預約有其獨立存在的可能性,它也只能在大量無拘束力的文本和本約的夾縫中成長了。這是否有違最高人民法院將認購書等合同締結過程中的大量協議認定為獨立的合同類型(預約合同)并加以專門規范之本意?

                    如上可知,僅僅根據買賣合意內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預約和本約,甚至可能大大限縮預約合同的認定空間。要解決這個問題,可以考慮對《合同法解釋(二)》)第條中的“標的”作其他理解(或許也是更準確的理解)。具體來說,基于預約合同的性質(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預約合同的標的不應該理解為買賣合同的標的物,而是指將來訂立本約的作為義務。如果這樣的話,預約合同的成立要素就不是指(至少不僅指)合同應當具備相對確定的買賣標的物,而是指當事人是否存在確定的為將來訂立本約的意思。[]因此,區別預約和本約的一個重要標準,就在于當事人是否有意在將來訂立一個新的合同,以最終明確雙方之間買賣關系的具體內容。而這也恰恰體現了預約作為一種獨立的合同類型得以確立的根本原因—對當事人締約自由的最大限度的尊重。這樣理解的一個重要意義在于:如果當事人存在明確的將來訂立本約的意思,那么,即使預約的內容與本約已經十分接近(比如,已經包含了本約的主要內容),即使通過合同解釋的方式,從相關預約中可以推導出本約的全部內容,也應該排除這種客觀解釋的可能性。因為當事人的意圖或許十分明顯:就買賣合同中尚存在的一些未決事項,需要由當事人通過訂立的本約來加以明確,而不是通過當事人之外的客觀因素進行推導和補全。如果這樣的話,預約的“生存空間”就大大擴張了。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即使當事人有明確于未來訂立本約的意思,同時符合合同的內容確定性要求,此種契約依然可能會被認為“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條規定:“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當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起草小組的意見,與其說前述條款采納了“視為本約說”,“毋寧說該規定其實承認預約與本約之間的可轉化性。即在預約合同中載明了本約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已經實際履行,當初交易不成熟的條件業已消除,即使雙方未按預約合同簽訂本約合同,其預約亦已轉化為本約性質,故此可以認定為本約合同。應當注意,該規定也符合《合同法》第條關于形式不完備的合同效力的規定,即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合同成立。”[]理論上講,若嚴格依據《合同法》第條來解釋,此時也不存在預約轉化為本約的問題,毋寧是事實上履行的本約和已經訂立的預約在交易內容上發生了重合。[]換句話說,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的預約合同,性質上依然是預約而非買賣合同本約。只有在一方或雙方實際履行給付,同時當初限制交易不成熟的條件已經被消除的情況下,事實上成立了的本約吸收了該預約中的內容。當然,不管作何種理解,一旦滿足《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條規定的構成要件,此時買賣雙方的合同關系適用本約合同的相關規范調整,超出了本文討論的《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預約規范調整范疇。[]

                    通過上述梳理可以發現,在合同締約過程中,在買賣內容尚無法確定(因此并未成立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關系)和買賣合同本約之間,當事人之間起草的文書存在著認定為預約的廣泛空間。具體地說,從內容的確定性上看,只要當事人明確將來有進一步訂立本約的意思,雙方就買賣合同的內容(從僅僅明確合同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標的物和數量到確定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達成的種種合意,都可能被認定為預約,并受《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條的規范。[]

                    二、預約合同的涵蓋范圍

                    前述討論建立在一個假設的基礎之上,即在合同締約的過程中,在雙方尚未磋商到訂立本約這兩極之間,僅僅存在預約這樣一種合同形態。而事實上,隨著現代交易的日漸復雜,合同的締結往往是一個紛繁復雜的漸進式過程,當事人基于不同的利益需求和現實狀況,往往訂立各種類型的文本,這些文本是否都應該涵蓋在預約合同的內容之中,并受《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條的調整,還是將某些條款認定為其他類型的協議,將其剝離出去,這個問題不僅涉及預約合同的認定問題,同時涉及預約效力以及違反預約的違約責任和解除后果相關規則的適用問題,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

                    (一)預約和附(停止)條件的本約

                    實踐中,當事人之所以訂立預約而非本約,常常是因為交易尚存在一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實上的障礙,因此雙方往往會約定,一旦這種障礙消除之后(比如,房產登記或者開發商取得銷售許可證成為可能),雙方應該簽訂正式的買賣合同本約。對于這種約定究竟應該認為是買賣合同的預約,還是一個附停止條件的買賣合同本約,存有爭議。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組認為,“附停止條件合同是從合同效力角度出發進行的分類,由于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并不確定,故合同是否生效亦不確定。在預約合同,由其效力決定,除非法定事由,本約的簽訂是可以預見的。在附停止條件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明確,停止條件成就時,合同生效,當事人得依約定要求對方履行義務;在預約合同,本約尚未成立,當事人不得請求對方履行本約義務,但預約合同已生效,可以請求對方履行締結本約之義務,否則對方構成違約。”[]筆者以為,從本約的簽訂是否可以預見或者合同能否生效來區分預約和附停止條件的本約,并無太多理論依據,實踐認定上也頗為困難。而是否可以履行本約義務,涉及預約的效力以及能否實際履行的問題(這本身也值得爭議,詳見后文第四部分),并不能成為判斷是否成立預約的標準—至少在合同成立的時候,不足以區分當事人究竟在訂立預約還是附停止條件的本約。在筆者看來,關鍵因素依然是當事人是否有確定的在將來訂立本約的意思。如是,正如前述爭議條款,宜認定為預約;如果不存在這種意思表示,條件成就時能直接在當事人之間形成確定的合同關系的話,就應該認定為附條件的本約。究竟屬于何種意思,似乎也可能從合同文本的相關文字表述中看出來。比如,有學者指出,“不僅買賣合同本約可以附生效條件、生效期限,買賣合同預約也可以附生效條件、生效期限。因此,應當區別買賣合同附條件、附期限,與買賣預約附條件、附期限。例如,合同內容,有合同須經批準,須待房屋騰空,須待出賣人取得房屋所有權等條件的約定,不能輕率認定為附條件買賣合同本約,或者附條件買賣預約。區別的關鍵,在合同內容中與所附條件(或期限)相匹配的‘標志性文句’:有‘訂立正式合同’文句,為附生效條件(或附生效期限)的買賣合同預約;有‘合同生效’文句,為附生效條件(或附生效期限)的買賣合同本約。”[]當然,嚴格來講,該學者此處所討論的并不是附條件/期限的預約與附條件/期限的本約的區分問題,毋寧是預約與附條件/期限的本約的區分問題,否則就會得出此類條件/期限成就之前,預約合同沒有生效的結論。[]

                    (二)單務預約、優先性協議、選擇權合同

                    單務預約是指僅一方預約當事人負有締結本約義務的合同。學理上普遍認為,單務預約和雙務預約一樣,皆屬預約合同的范疇。值得注意的是,有學者認為,《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條規范的預約僅指雙務預約。[]惟從該條字面上看,僅僅提到“當事人”、“一方”、“對方”等字眼,尚有將單務預約納入該條調整的解釋空間。最高人民法院該解釋的起草小組也有將單務預約納人調整的意思。[]將同樣符合合意性、約束性、確定性和期限性,而且學理上普遍認可的單務預約排除在本條規范的預約合同范疇之外,似無充分理由。

                    有學者認為,試用買賣即屬于單務預約,試用買賣符合單務預約的基本特征:在試用買賣中,當事人的義務并不是買賣(移轉所有權),而是締結買賣合同。該合同對出賣人單方有形式拘束力。在買受人承認標的物,即行使承認形成權(成就隨意條件)后,試用買賣轉化為買賣,即從預約轉化為本約。[]對此,筆者更支持傳統理論,即認為試用買賣屬于附停止條件(生效條件)的合同。[]蓋在試驗買賣中,就買賣關系的正式形成,并不需要訂立一個新的合同來加以確定,也不存在事后一方當事人是否愿意訂立合同的問題。出賣人一旦拒絕交付,買受人得依據現有合同法主張對方的違約責任,而無須適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條的規則。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有意將預約和法國法上的優先性協議以及英美法上的選擇權合同區別開來。所謂“優先性協議”,是指一方當事人給予另一方訂立某一特定合同的優先權,一方只要決定訂立該合同,在向其他人發出要約前,必須先向另一方發出要約。[]所謂“選擇權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或者一方依據合同享有在不同“被選事物”(如清償方式、給付類型、價格等)之間作出選擇的權利。[]實務中,這類優先性協議、選擇權合同,甚至包括一些不可撤銷的要約往往很難和單務預約作出區分。對此,筆者認為,依然需要從預約合同的本質出發加以判斷。區分的核心要素有二:一是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否承擔將來必須締結新的本約的義務,與此相對應,相應的權利人是否存在主張必須訂立合同的權利;二是看權利人是否可以通過單方行權的方式確定雙方買賣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而無須再締結新的合同。

                    (三)非預約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

                    在(本約)合同締結過程中,實務中存在著大量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 )、備忘錄、君子協定(’ )、臨時協議()、協定綱領( )、草稿、目錄等,之所以產生如此名目眾多的文本,或基于交易實踐形成的慣例,或源于國際貿易做法的引入。這些文本盡管在他國法上可能有明確的內容和效力,但一旦納入到我國法中,由于缺乏明晰的法律規則加以調整,往往很難評價它們的具體效力。至于是否可以納入預約范疇,也不能一概而論。以源于英美法的意向書為例,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出臺之前,有學者將意向書理解為不具有合同拘束力的文本,借此與存在締約義務的預約合同區別開來。[]也有的學者則對意向書作廣義理解,泛指合同雙方在締結正式協議前就協商程序本身或就未來合同的內容所達成的各種約定,而將預約僅僅看作是意向書的一種特殊形式。[]那么,應采何種標準來判斷這些認購書等文本是否構成預約呢?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如果這些文本尚不符合《合同法解釋(二)》第條第款等規定的合同成立條件,就不屬于預約合同;其次,如果文本中缺乏訂立本約的意思和目的,比如僅僅約定磋商過程中的成本和風險分配,那么預約合同也會因缺乏“標的”這一根本要素而不成立(但不妨礙成立不是預約的其他獨立的合同);再次,如果當事人在文本中明確排除合同拘束力的,比如約定“本意向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或“本意向書不產生對任何一方的權利或義務”,則也不屬于預約合同的范疇。

                    那么,是否可以認為,只要符合《合同法》第條、《合同法解釋(二)》第條第款的要求,在這些文本中明確了合同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訂立本約的意思和標的物等要素,同時當事人沒有明確排除合同效力,就一定可以構成預約合同了呢?答案也不盡然。該條中規定的這些要素僅僅是預約合同成立的必要而非充分條件。換句話說,要構成預約,必須在內容的確定性上包含這些要素,但包含了這些要素,未必就構成預約。從《合同法解釋(二)》第條“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的用詞上就可見一斑。從實踐上看,也的確存有爭議。如果當事人之間通過合意的方式,直接或者間接地排除了其所簽訂的文本可以產生預約的效力,那么,這樣的文本也不應被認定為預約。比如,可以試想,假如預約的效力是約束當事人必須通過一切手段締結本約,而不僅僅是使當事人之間產生某種(誠信)磋商的義務,那么,這樣的文本就不應該被認為是預約。[]

                    看來,要回答這個問題,還必須對預約合同的效力作進一步的分析。

                    三、預約的效力

                    關于預約的法律效力,理論上存在著“必須磋商說”、“應當締約說”、“內容決定說”、“視為本約說”四種,最高人民法院傾向于“應當締約說”,即“預約訂立后,預約雙方須依誠信原則進行磋商,除不可歸責于雙方的事由外,應當締結本約,否則將承擔違約責任”。[]筆者認為,基于預約的性質,預約的效力在于使當事人產生訂立本約的義務,因此,表面看來,“應當締約說”最符合預約的本旨。“視為本約說”間接否定了預約合同的存在價值,筆者在此不欲作討論。真正令人困惑的是,依“應當締約說”,預約要求當事人“依誠信原則進行磋商”,那么,“應當締約說”和“必須磋商說”是否存在根本區別?

                    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意思,“應當締約說”比“必須磋商說”在合同的拘束力上程度更高,“預約人之合同義務較大”。[]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必須磋商說”下,預約合同的當事人同樣必須履行誠信磋商的義務,并不是進行簡單的磋商就可以了;而相對應的,“應當締結說”也沒有對當事人課以比誠信磋商更高的行為要求—“在締結本約前,如果某些條件發生重大變化,仍然要求當事人按預約內容訂立本約合同明顯有違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的,則應排除雙方締結本約之義務,以平衡雙方利益”。[]究其原因,在于訂立預約時,交易并未定局,依然存在著一些未決事項。即使是已決事項,理論上也應該給予當事人在最終訂立本約時根據客觀情勢的變化再磋商和作出修正的權利,以便終局性地通盤確定當事人之間的交易關系。此點也正是預約區別于本約的核心功能。因此,正如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組所述,預約合同的理論基礎只能是誠信和公平原則。由此也推導出,預約合同產生的拘束力僅限于誠信和公平原則所要求的程度。因此,預約的效力只能是“使當事人產生誠信磋商以訂立本約的義務”。換句話說,在筆者看來,“必須磋商說”和“應當締約說”并不存在根本區別,區別僅在于,前者側重描述過程,后者側重描述結果。

                    “內容決定說”則試圖通過區分內容的確定性來界分預約合同的效力:若預約中已具備了本約的主要或者必要條款,則產生應當締約的效力;若預約的內容非常簡略,本約的主要內容需留待日后磋商且當事人僅有進一步磋商的意思,則產生必須磋商的效力。[]拋開前面關于區分“必須締約”和“必須磋商”的質疑不管,這一理論的問題還在于,究竟如何才算是“具備了本約的主要或者必要條款”,如何算是“內容非常簡略”,這同樣難以區分。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條的規定,只要確定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就能滿足預約合同的內容確定性要求。而另一方面,當事人就買賣合同的各種內容都可以進行進一步磋商,因此,買賣合同的主要條款本身就有一個開放性的范圍。這意味著,在足以確定預約到足以確定本約之間,存在著基于合同解釋的方式補全本約內容的廣泛空間。在這個范圍內,當事人都存在著誠信磋商以訂立本約的義務。如果此種觀點可以成立,那么,前文所提到的約定誠信磋商義務的合同可歸入預約范疇自不待言。

                    如此理解預約合同的效力,也許有學者會提出質疑—即使不訂立預約,當事人同樣存在誠信磋商以訂立本約的義務。學理上認為,基于《合同法》第條的規定,如果存在不當中斷磋商的情況,應當歸入該條第項“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當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那么,預約與締約過失責任是否會發生效力上的重合呢?換句話說,預約制度還有獨立存在的必要嗎?

                    事實上,早期(世紀末)預約制度之所以能夠在德國和意大利確立和發展,某種程度上恰恰是為了彌補締約過失理論之不足。在耶林所創立的締約過失理論中,締約過失責任( )建立在過錯()歸責的基礎之上,并局限于合同無效或不成立時無過錯的當事人主張信賴利益賠償的場合。[]以誠信原則為基礎建構擴張當事人的先合同義務,包括誠信磋商的義務,明確的立法尚在年《意大利民法典》之后。[]即使在現行法上,預約制度同樣發揮著與締約過失責任制度不同的功能:首先,基于締約自由的原則,在締約過程中,只有在特定情況下當事人才例外地負有磋商義務;[]而在預約產生的義務中,誠信磋商是積極的合同作為義務;其次,在舉證責任承擔上,締約過失責任下原則上需要由權利人來證明自己存在合理的信賴,同時對方的行為違背誠信,而在預約產生違約責任時,原則上權利人只需要證明對方存在不訂立本約的事實即可,而由后者來證明自己不訂立本約的行為符合誠信原則;再次,締約過失責任中并不存在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問題,而在預約中,當事人可以通過定金條款、違約金條款或者免責條款等改變自己承擔違約責任的范圍和程度;最后,締約過失責任原則上僅生《合同法》第條“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國內通說傾向于將締約過失責任下的賠償限縮為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而違反預約要承擔的是違約責任,并不局限于損害賠償。對此,本文第四部分將作詳述。當然,從廣義上看,預約下的誠信磋商義務同樣屬于(本約)締約過程中磋商義務的范疇,這也導致了在后文討論的損害賠償問題上,兩者可能發生重合。

                    需要補充的是,預約僅生債的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如買賣預約之出賣人將預約標的物出賣給第三人,預約買受人不得主張該買賣合同無效。[]此點在堅持物權行為獨立性的德國法上自然不是問題。在奉行合意原則的意大利和法國,由于正式的買賣合同一經訂立,就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因此預約在某種程度上起到了緩和合意原則、阻卻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的效果。有學者甚至指出,在預約制度最為發達的意大利,預約實際上等同于德國法上的買賣合同本約,而本約則類似于德國法上的物權合意。[]意大利司法實踐中,在確定究竟屬于本約還是預約存在困難的場合,也往往以能否產生物的移轉效果作為認定的重要依據。[]由于預約僅生債的效力,為了保障不動產買賣預約權利人的利益,避免出賣人將標的物出賣給第三人,意大利還專門修改民法典中的登記制度,在第條第款中明確了預約登記的相關規定。實際上,在保障買受人的利益方面,意大利法的預約登記與德國法上的預告登記發揮著類似的功能。《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條第款規定了預告登記制度。基于保障買受人利益的相同法理,應對“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作擴大解釋,將不動產買賣預約合同納入調整范圍。

                    四、預約合同的違約救濟

                    (一)關于違約責任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條規定“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合同法》第條規定,“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那么,《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與《合同法》第章“違約責任”(尤其是第條違約責任一般規定和第條關于違約金和定金的規定)以及第章第條關于合同解除效果的規定之間存在何種關系?

                    .關于繼續履行

                    關于預約能否享有繼續履行或強制締約的違約救濟,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

                    否定說認為“本條解釋未賦予預約權利人請求強制預約義務人履行訂立本約之權,是因為:依據合同法關于合同自由原則的規定,當事人對于是否訂立合同有完全的自由,不受他人和組織的強制。如法院強制當事人訂立買賣合同,將剝奪當事人的意思自由,而與合同自由原則相悖。因此,強制訂立本約,屬于合同法第條第()項所謂‘法律上不能履行’”。[]

                    肯定說認為,預約合同中的債務人所承擔的締約義務,是債權人基于雙方共同簽訂的預約奠定的交易基礎或事先約定條件作出訂立本約的意思,而非簡單地在合同書上簽字或蓋章。除非合同無效,否則當事人主張履行合同下的義務,恰恰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若債務人拒絕締約,則債權人可以借助于判決的法律效力視為獲得了被告應當作出的意思表示,從而達到強制債務人履行締約義務的目的,此種強制履行的方式并不足以影響合同自由原則。大陸法系的德、日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理論和實務均采此立場,便是佐證。[]當然,強制簽訂本約并不等同于強制當事人履行本約下的義務。[]

                    內容區分說借鑒英美法上的經驗,將預約分為“未包含主要條款的預約”和“包含主要條款的預約”。[]對于“未包含主要條款的預約”而言,雙方當事人只是進入初步磋商階段,對于本約的具體條款未有具體的約定,而是留待進一步磋商。達成此種預約的雙方當事人,僅負有誠信磋商的義務,而并未負有將來一定要達成合同的義務,最后即使一方不履行締約義務,另一方也不能主張實際履行和要求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而在“包含主要條款的預約”中,雙方當事人對于未來欲達成的本約的主要條款已經形成一致意見,此時雙方當事人對未來達成本約具有合理的期待,通過合同的補充、解釋等原則,雙方能夠達成一個獨立完整的合同。這種預約不僅可以要求實際履行,甚至可以主張本約的履行利益。[]當然,實踐中也不乏判例甚至直接將包含主要條款的預約認定為本約,支持當事人主張本約履行利益的作法,雖然起到了“曲線救國”的效果,但有違《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條的文意,容易產生預約與本約認定上的隨意性。

                    針對這些爭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起草小組坦言,“在論證過程中始終處于猶豫狀態……宜將該問題留給學術界進一步深入研究,留待審判實踐去進一步檢驗”。[]

                    筆者以為,在預約能否實際履行的問題上,采物權變動合意原則的意大利法和采物權行為獨立性的德國法的實踐經驗頗具啟示意義。在年《意大利民法典》頒布之前,理論界傾向于否認預約能夠實際履行,并認為締結本約的行為屬于不可代替的作為義務,理由與前述否定說頗為相似。也有的學者從預約的范圍和內容確定性要求出發,推導預約得否實際履行的問題。[]而《意大利民法典》第條規定“有締結合同義務的人未履行義務的,在有可能且不違反約定的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可獲得使未締結合同產生效力的判決。”[]有意思的是,立法上的明確導致了隨后的理論發生了根本轉向—人們不再討論預約的效力問題,反過來思考如果要取得這種判決,預約應該具備的確定性和形式要求問題。[]由于預約可以被強制執行,同時判決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因此在意大利法上,預約往往具有較高的確定性要求,而隨后的本約內容只是通過正式的公文書的方式重復了預約的內容。預約和本約的高度相似,使得理論界一直困擾于如何厘清本約與預約的關系,進而對預約的存在價值產生質疑。更有學者敏銳地意識到,一旦將預約限縮于內容接近本約的程度,預約制度就越來越僵化了,締約過程中的其他大量文本(本可納入預約制度調整)就會流離于法律調整之外,這并不符合現代社會日漸復雜的締約交易實踐。[]

                    在德國法上,盡管《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條規定判決可以替代被告作出締結合同的意思表示,但預約制度并沒有發展起來,理論和實務鮮有關注。究其原因,根本上有四:一是由于德國關于締約過失制度的理論和實務日漸發達,以誠信原則為基礎擴大對當事人“先合同利益”的保護,部分稀釋了人們對預約制度的現實需求;二是通過物權合意實現所有權變動,不需要通過預約來阻卻所有權移轉,可以更好地保障出賣人的利益;三是預告登記很好地保障了買受人的利益,避免出賣人一物二賣;四是由于可以強制執行,德國法上的預約同樣需要具備較高的內容確定性和滿足一定的形式要求,尤其是預約需要制作成公證文本和繳納相關稅收,從而增加交易成本。所以實踐中當事人往往會選擇直接訂立買賣合同本約。[]近年來,德國法上也出現了弱化預約的內容和形式要求的趨勢。在一方違反預約義務的時候,另一方也往往傾向于主張損害賠償而非實際履行。[]

                    意、德兩國的實踐說明,對預約能否實際履行或者強制執行不能作一刀切的判斷。如果絕對支持預約的實際履行,一方面未必符合締約階段當事人的具體利益需求,另一方面也會使預約的認定被課以過高的內容和形式要求,使得大量本該納入預約調整的合同流離于預約規則之外。不過,筆者也不完全贊同內容區分說的觀點。在筆者看來,問題的核心在于如何解讀《合同法》第條規定的“法律上不能履行”。真正決定預約能否履行的關鍵因素并不是合同存在多少未決事項或者預約內容上是否包含了本約的主要內容,毋寧是在預約合同訂立時,這些未決事項究竟屬于何種性質。未決事項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主觀未決事項,即當事人之間就待決事項的內容在主觀意圖上無法達成一致,希望未來再予明確的事項;另一種是客觀未決事項,即當事人之所以無法就待決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并不是因為當事人主觀上的猶豫態度,而是因為存在一些客觀障礙,導致在訂立預約時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比如,在商品房買賣中,基于商品房建造和交易的特殊性,當事人訂立預約時往往無法對具體交付和辦證時間、最終房屋面積等事項達成一致,而需要在訂立本約時才能確定。筆者以為,對于主觀未決事項,當事人本身對于交易的成立持保留態度,法官顯然不能代替當事人補全未決事項,促成交易,否則的確干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間;而對于客觀未決事項,只要法官可以利用合同解釋的客觀規則補全本約相關內容,就可以實際履行,并不構成對當事人自由的僭越。在后一種情況下,甚至可以借鑒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做法,對締結本約和履行本約的訴訟進行合并。當然,究竟屬于主觀未決還是客觀未決事項,需要法官根據預約訂立時的具體情勢、合同文本內容表述、當事人主觀意思解讀等進行綜合判斷。

                    .損害賠償

                    關于違反預約的損害賠償,依據《合同法》第條的規定,在其他法律和合同分則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原則上應該適用合同總則的相關規定。關于合同損害賠償的一般規定,《合同法》第條第款明確,“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問題是,如何理解預約合同之“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僅指訂立本約還是包括訂立本約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即本約的履行利益?理論上講,如果“訂立本約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中不包含本約的履行利益,那么,賠償預約的履行利益—訂立本約的利益,無非是開具了一張“空頭支票”。意大利法就明確認為,違反買賣預約合同中的締約義務,權利人可以主張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要求標的物市場價格和預約中約定價額的差值。不過,令人困惑的是,如果像意大利法那樣肯定預約的履行利益賠償(進而等同于買賣合同本約的履行利益賠償),雖然可以通過預見性規則等來限制其損害賠償的范圍,不至于造成大的沖擊或不公平感,但必然無法回避這樣一個問題:預約和本約的區別究竟在哪里?是不是應該在拘束力、損害賠償上等等,都應當有所區別?

                    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起草小組認為,在違約責任上,預約和本約的最大區別之一在于預約合同違約沒有可得利益損害。與筆者的理解不同,起草小組認為“預約合同的履行只是發生簽訂本約合同的行為,即建立一個新的合同關系。預約合同履行行為本身并無任何交易發生,沒有生成任何經濟利益。若未達成本約,僅是喪失一次訂立合同的機會,并無可得利益損失。”[]起草小組進一步認為,相對于本約而言,預約其實處于訂立本約的先契約階段。違反預約的行為既是預約違約行為,也可以視為本約的締約過失行為。預約的損害賠償應相當于本約的信賴利益賠償,同時以不超過履行利益為限。[]“在最高不超過履行利益的范圍內,由法官從利益平衡和誠實信用、公平原則出發,結合案件實際情況,綜合考慮守約方的履約情況、違約方的過錯程度、合理的成本支出等因素,酌情自由裁量”。[]

                    司法解釋起草小組將預約納入本約的締約階段思考損害賠償問題,看到了預約合同性質上的特殊性,值得肯定。但將預約的賠償范圍局限于本約的信賴利益賠償之內,依然有商榷的余地。在這一方面,學術界對于締約過失責任下損害賠償范圍的研究成果頗具啟示意義。有學者指出,決定締約過失責任下損害賠償范圍的并不是信賴利益還是履行利益之區分,而是看是否存在《合同法》第條規定的締約過失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也有學者從締約階段論的視角出發,認為締約過失的損害賠償范圍應根據締約所處的交易階段進行區分。“如果同意現代可能涉及締約過失的復雜交易,其規范關系為漸進漸出,而非全有全無,則這種純粹以契約有沒有成立生效來決定的形式觀點,顯然不能反映交易的需要。損害賠償責任所要求的原因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本來就不需要強到‘充分必要條件’的程度,因此如果訂約已至成熟階段,而若無締約過失已確定可訂立有效契約,則仍說履行損害與該過失行為無因果關系,與民法損害賠償責任的實害賠償原則,顯然已經違背”。[]比照這種締約過失責任的處理辦法,預約合同的損害賠償問題同樣可以根據締約階段的成熟度進行區分。對此,某意大利學者有個形象的比喻,即將預約比作是“未脫繭的蟬蛹”—如果把脫繭的過程看作訂立本約前的過程,那么,這種預約的存在空間也是很廣的,預約可能包括初期的預約和待成熟的預約,以及無限接近本約的預約。[]因此,一旦將預約納入到本約締約階段的視角進行考察,對違反預約究竟應該如何賠償,可以根據締約所處的狀態進行判定。具體而言,要根據違約行為所侵害的債權人利益的大小以及違約行為和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判斷,進而通過《合同法》第條的可預見性規則進行限縮。總體而言,交易越成熟、越接近本約的訂立,在損害賠償上就越靠近本約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當事人也往往越能預見到不訂立本約給守約方帶來的損害。相反,則越靠近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甚至不作賠償。在判斷交易的成熟度上,前述關于主觀未決事項和客觀未決事項的區分也能發揮重要的作用。如果當事人之間尚存在許多主觀未決事項,說明交易還遠不夠成熟,而如果僅剩一些客觀未決事項有待事后確定,則往往說明締約過程已經接近成熟。

                  【篇6】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2〕8號
                  為正確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條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條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認定電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時,還應當適用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定。
                  二、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
                  第五條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第六條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第八條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條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

                  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標的物風險負擔
                  第十一條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標的物需要運輸的”,是指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托運,承運人系獨立于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的情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于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標的物檢驗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條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以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標的物的檢驗標準。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具體認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期間”時,應當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兩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間。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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