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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合同法解讀簡單【6篇】

                  時間:2020-06-29 會議發言 點擊:

                  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于1999年3月15日通過,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共計第二十三章四百二十八條。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勞動合同法解讀簡單6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勞動合同法解讀簡單6篇

                  勞動合同法解讀簡單篇1

                  勞動合同法解讀加班

                    勞動法作為獨立的法律體系,與產業革命的蓬勃發展及工人運動的日益壯大密切相關。下面是小編收集的勞動合同法解讀加班,希望大家認真閱讀!
                    為了保障勞動者勞逸結合,保持其身心健康,保證其有必要的時間進行文化娛樂和科學技術學習,使其有必要的時間料理家務、教育子女、改善健康狀況和生活環境,我國憲法規定了公民有休息權。為了保障公民的休息權,勞動法規定了完整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本條的規定,是對勞動法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的補充。
                    目前,我國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主要體現為以下三個方面:
                    1、實行勞動者八小時工作制
                    1994年的勞動法對八小時工作制作了完整的規定。即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這是法定的標準工作時間。對于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的工時應參照八小時工時制度加以計算,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當然,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八小時工作制和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制度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但該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必須使勞動者的休息權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1995年國務院頒布實施的《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又在勞動法的基礎上對八小時工作制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即職工每周工作四十小時。在特殊條件下從事勞動和有特殊情況,需要適當縮短工作時間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這主要是指在嚴重有害健康和勞動條件惡劣以及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保護的條件下實行的少于標準工作日時數的工作時間制。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實行統一的工作時間,星期六和星期日為周休息日;企業和不能實行星期六和星期日為周休息日的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靈活安排周休息日。
                    2、規定法定節假日、年休假和職工探親假等休假制度
                    在元旦、春節、國際勞動節、國慶節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休假日,用人單位必須安排勞動者休假。
                    國家實行帶薪年休假制度。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年休假是指,職工每年在一定時期內享有保留工作和工資的連續休息的時間。
                    根據《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的規定》,享受職工探親假的條件是,凡是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年的職工,與配偶不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與父母不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職工探親假,是指職工與配偶、父母團聚的時間。另外根據實際需要,給予路程假。
                    3、對加班進行限制性規定
                    加班,也稱延長勞動時間,是指用人單位經過一定程序,要求勞動者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最高限制的日工作時數和周工作天數而工作。
                    為了保障勞動者的休息權和身體健康,我國嚴格限制用人單位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勞動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違反勞動法的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這就是說,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不得隨意安排勞動者加班。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依據我國勞動法的規定,需要注意的以下幾個問題:(1)首先,由于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需要,確實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生產經營需要主要是指生產任務緊急,必須連續生產、運輸或者經營的。(2)其次,必須與工會協商,經工會同意。用人單位決定安排勞動者加班的,應把安排加班的理由、涉及人數、時間長短等情況向工會說明,征得工會同意后,方可延長工作時間。如果工會不同意,不可以強令勞動者加班。(3)再次,必須與勞動者協商。用人單位決定安排勞動者加班的,應進一步與勞動者協商,因為加班需要占用勞動者的休息時間,只有在勞動者自愿的情況下才可以安排加班。如果勞動者不同意,亦不可強令其加班。因為勞動者的休息權是法定的權利,任何人非依法定程序不可剝奪。(4)此外,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時間長度必須符合勞動法的限制性規定。根據勞動法的規定,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應嚴格控制延長工作時間的限度,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5)最后,正常情況下,用人單位是不得隨意要求員工加班的,但出現緊急事件,危害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的情況下,法律允許用人單位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適當突破上述規定。根據勞動法和有關國家規定,只有在下列情形時,用人單位安排加班才不受上述條件的限制: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生命安全健康和財產安全遭到嚴重威脅,需要緊急處理的;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必須利用法定節假日或者公休日的停產期間進行設備檢修、保養的;為完成國防緊急任務,或者完成國家在計劃外安排的其他緊急生產任務,以及商業、供銷企業在完成收購、運輸、加工農副產品緊急任務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當然,國家對加班人員也有一定的限制。根據勞動法和其他國家有關規定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的規定,禁止用人單位安排未成年工、懷孕女工和哺乳未滿12個月嬰兒女職工在正常工作日以外加班。
                    目前,強迫勞動者加班的現象在相當一部分勞動密集型企業中普遍存在。有些用人單位以完成訂單為借口,強令工人每天工作十四、五個小時,嚴重損害了工人的身體健康,侵害了工人的合法權益。有些用人單位通過扣發獎金、重罰等企業內部紀律方式脅迫工人加班。有些用人單位的負責人在下班前安排工作任務,而勞動者為了不至于失去飯碗,只能委曲求全。本法針對這些問題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不得強迫勞動者加班,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實踐中,用人單位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主要表現為用人單位通過制定不合理不科學的勞動定額標準,使得該單位大部分勞動者在八小時制的標準工作時間內不可能完成生產任務,而為了完成用人單位規定的工作任務,獲得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的勞動報酬,勞動者不得不在標準工作時間之外延長工作時間,從而變相迫使勞動者不得不加班。
                    勞動定額是指在一定的生產和技術條件下,采用科學合理的方法,對生產單位產品或完成一定工作量應該消耗的勞動量,或在單位時間內生產產品或完成工作量所預先規定的限額標準。勞動定額一般根據過去完成該項工作或類似該項工作的實踐經驗來估算或者根據生產同類產品的統計資料為基礎,經過整理、分析來制定,或者是通過對生產技術組織條件的分析,在挖掘生產潛力以及操作規程合理的基礎上,在工作地對相關作業進行全工作日跟蹤測時來制定。為了保證定額水平能夠科學、先進合理,在制定定額時必需符合三條要求:一是確定一個產品或者一項工作的工作消耗,必須要有科學依據;科學依據是指設計文件、工藝文件、質量標準、過去定額完成情況的統計資料,同行業同工種在條件相似情況下的定額資料等。二是要總結和推廣節約勞動的先進經驗,挖掘提高勞動生產率的潛力,保證定額水平的先進性。三是要保證相同工作定額的統一和不同工作(包括不同生產單位、不同工種、不同產品)定額水平的平衡。
                    制定科學合理的勞動定額標準對于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極其重要。根據勞動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每日八小時、每周四十小時標準工作時間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這就是說,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的勞動定額,應當是以多數勞動者在正常工作的情況下,能在每天工作8小時以內、每周工作40小時的法定工作時間以內完成的。超出這一標準,則應認定為不合理的勞動定額標準。
                    根據這上述規定,用人單位有權自主確定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勞動者的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但其制定的勞動定額或者計件報酬標準應當遵循科學合理的原則;勞動定額、計件報酬標準確定后應當保持穩定,用人單位可以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適當調整勞動定額,但是同樣應當以大多數勞動者可以在法定工時內完成的實際數額為限度,不得隨意調整。在此基礎上制定的科學合理的勞動定額標準的,依據本法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嚴格予以執行。
                    上個世紀九十年代以前,勞動定額管理是由國家勞動保障部門會同企業主管部門進行的。國家設立由各方面專家、部門負責人組成的勞動定額管理委員會,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行業勞動定額標準,企業依據“國標”和“部標”制訂企業標準。1989年國家勞動部和國家體改委聯合下發了《關于加強勞動定額標準工作的意見》,指出企業要加強勞動定額標準工作,并對建立、完善和制定勞動定額標準等提出了具體要求。但是,隨著機構改革和部委的被撤銷,專門負責制定勞動定額標準的和管理的部門消失,從中央到地方,政府部門和有關行業協會都不過問企業勞動定額問題,勞動定額制定和管理基本處于無序狀態。在這種無序狀態下,一些用人單位不是在崗位測評的基礎上科學確定勞動定額,而是自己事先設定一個預定工資額,然后再換算成定額,制定了許多即使是熟練工在8小時內也完不成的勞動定額標準;一些用人單位特別是非公企業隨意提高勞動定額,變相壓低勞動者工資,使許多勞動者只好被迫“自愿”接受較長時間的加班,用人單位還無需按法定標準向其支付加班工資;還有一些用人單位將加班作為一種“企業文化”,將其與員工的“敬業精神”、工資待遇、續簽勞動合同、職務升遷等掛起鉤來。據上海市總工會對本市1000名職工的調查,認為企業勞動定額過高或偏高的占%,在實行計件工資的109名員工中,因完不成勞動定額需經常加班的有92人,其中加班時間在1小時以內的占%,2小時以內的占24%,其余的%加班時間都在2小時以上。XX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勞動執法大檢查中發現,一些企業隨意修改勞動定額的現象非常普遍,“工人在8小時工作時間內根本無法完成定額任務”,只能選擇“自愿加班”。
                    針對上述現象,勞動合同法在本條中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違反上述規定的,應當依據本法和勞動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同時根據本法第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勞動定額標準管理制度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在勞動定額標準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用人單位的勞動定額標準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作出修改完善。
                    加班費是指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生產和工作的需要在規定工作時間之外繼續生產勞動或者工作所獲得的勞動報酬。勞動者加班,延長了工作時間,增加了額外的勞動量,應當得到合理的報酬。對勞動者而言,加班費是一種補償,因為其付出了過量的勞動;對于用人單位而言,支付加班費能夠有效地抑制用人單位隨意地延長工作時間,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勞動法和國家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在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情況下應當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即加班費。本條肯定了勞動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關于支付加班費的立法精神。
                    按照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支付加班費的具體標準是:在標準工作日內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和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都是占用了勞動者的休息時間,都應當嚴格加以限制,高于正常工作時間支付工資報酬即是國家采取的一種限制措施。但是,在上述三種情形下組織勞動者勞動是不完全一樣的,如法定休假日對勞動者來說,其休息有著比往常和休息日更為重要的意義,也影響勞動者的精神文體生活和其他社會活動,這是用補休的辦法無法彌補的,因此,應當給予更高的工資報酬。用人單位遇到上述情況安排勞動者加班時,應當嚴格按照勞動法及本法的規定支付加班費。屬于哪一種情形的加班,就應執行法律對這種情況所作出的規定,相互不能混淆,不能代替,否則都是違反勞動法和本法的行為,都是對勞動者權益的侵犯,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本條的規定,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的,應當視為違反勞動法的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勞動者可以依據勞動法和本法的有關規定,要求用人單位補發其為了完成超過合理數量的勞動定額而加班工作的工資報酬。

                  勞動合同法解讀簡單篇2

                  新勞動合同法解讀

                  一、 勞動合同須交一份由員工持有

                  發生勞動糾紛,對企業有利時,企業就說簽訂了合同,拿出的甚至是“增添

                  了內容”的合同文本;而不利時則咬定沒有簽,反正職工手上沒有合同。此類讓

                  職工“啞巴吃黃連”的事情,今后在廣州市將面臨絕跡。記者今天從該市勞動部

                  門獲悉,廣州新版勞動合同示范文本已經開始在全市推行。新版勞動合同明確,

                  “用人單位必須將合同文本中的一份交由員工持有”,員工拿不到勞動合同可索

                  要雙倍工資。

                  據介紹,新版勞動合同的最大亮點,即加大了企業不向員工依法提供合同

                  文本的違法成本。新合同文本的首頁注明了“12333”投訴電話,勞動者可方便

                  地舉報投訴。根據規定,雙方簽字后,用人單位方如不將文本交給員工持有一

                  份,視為尚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發生糾紛時不得以已簽訂的合同文本對

                  抗員工的主張,同時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勞動部門有關人士解釋說,此舉

                  意味著如果勞動者拿不到勞動合同,就可以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以不

                  簽合同為由向用人單位索要雙倍工資,并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等。

                  “以前發生勞動糾紛的時候,企業怎么對自己有利怎么說,反正職工手上沒

                  有合同。現在不同了,合同拿在手里,我們放心多了。”一位經歷過勞動糾紛

                  的職工對記者說,他以前在一家工廠工作,簽勞動合同時,企業要求他在合同

                  上簽名,但許多條款是空白的。他應該是每月?1000?元的底薪,外加?2500?元

                  的獎金,但在后來的勞動糾紛官司中,企業拿出的合同上寫的卻是“每月酬勞

                  1000?元”。

                  一位主要代理勞動糾紛案件的律師認為,合同文本有一份要交由員工持有,

                  表面上看,這似乎與《民法》規定的“雙方簽字生效”的精神有沖突,但《民法》

                  同時規定可以約定條件。所以新版合同在法律上可以視為有條件才生效的合同,

                  是一個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范本。

                  另據了解,新版合同在內容上也有諸多亮點。如拒絕“籠統”,凡是涉及到

                  工作內容、工作地點的,一律要有清晰的表達,而不能填寫“全國”、“全省”為

                  工作地點。同時,新版合同首次將試用期單獨成章,并注明了《勞動合同法》

                  對試用期的規定要點,規定試用期工資不得低于約定工資的?80%或單位同一崗

                  位最低檔工資,也不得低于最低工資標準。新版合同還規定,企業設置的計件

                  工資標準必須保證?70%的員工在正常工時內完成。

                  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是“鐵飯碗”

                  記者:有媒體將《勞動合同法》簡稱為新《勞動法》,造成了概念的混淆,

                  《勞動合同法》與《勞動法》是什么關系?

                  word/media/image5.gif常凱:《勞動法》是勞動法律體系中的基本法,《勞動合同法》只是對

                  《勞動法》的某些章節,即有關勞動合同方面進行細化和完善。有媒體將《勞

                  動合同法》簡稱為“新《勞動法》”,這種說法不準確。

                  記者:《勞動合同法》有關用工制度的規定被有的人理解為“鐵飯碗”,這

                  種理解正確嗎?

                  常凱:關于《勞動合同法》中新的規定,首先是在用工制度上,增加了連

                  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勞動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應當

                  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原來只規定了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

                  作滿十年可以簽訂這種合同。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改變合同短期化的狀況,

                  以建立起勞資雙方的相互信任。很多企業將“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理解成“鐵飯

                  碗”,這是錯誤的。因為《勞動合同法》規定,只要符合法定條件,企業可以

                  解雇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的員工,這些條件,通俗地講,一是員工違章違紀。

                  二是“員工干不了,或不需要員工干”,當然為了保護勞動者,規定了可以有一

                  次轉崗的機會。三是企業可以裁員,并且裁員條件放寬,除以往規定的企業破

                  產、經營嚴重困難,還增加了企業轉產、技術革新或經營方式轉變的裁員條件。

                  在這方面,《勞動合同法》給企業留出了充分的用工自主的空間。

                  第二就是在補償機制上,原來只有合同未到期情況下的解除有補償,這次

                  增加了合同到期情況下的終止補償。表面上看,這增加了企業的顯性成本。但

                  是,由此可以確立勞動者穩定的預期,培養其對企業的忠誠度,又可以降低企

                  業的隱性成本。

                  《勞動合同法》并非過于向勞方傾斜

                  記者:社會上存在著《勞動合同法》過于傾向于勞方,因而不利于企業發

                  展的議論,您如何看待這種觀點?

                  常凱:《勞動合同法》關注最一般勞動者的利益,它的主旨是勞動者權益

                  的保護,這是它的基本特點。但絕不能認為這就不利于企業發展。現在的問題

                  是企業究竟應該怎樣發展,是急功近利還是長期持續發展?現在中國所面臨的

                  問題是,由于勞動者權利保護不到位,所引起的勞資互不信任以及勞資矛盾,

                  已經嚴重地影響了企業的發展。《勞動合同法》是為了實現勞動者和企業的共

                  同發展,這一法律實際上不僅對勞動者有利,而且對企業長期發展也是有利的。

                  企業用工的短期化必然導致員工行為的短期化,勞資之間的相互信任無法建立,

                  企業就不可能持久發展。

                  記者:您怎么看一些知名公司規避《勞動合同法》的事件?您是否擔心會

                  有更多的公司如法炮制?

                  常凱:一些知名公司規避《勞動合同法》的行為,諸如讓員工自動辭職然

                  后工齡清零,或者在未征得員工同意的情況下轉為勞務派遣工,都是違法的和

                  無效的。這種做法不僅無法規避法律,而且將會付出更多的違法成本。同時,

                  還會加劇企業的勞資矛盾,對于企業的長期發展極為不利。

                  對于是否會有更多公司“跟風”甚至掀起裁員潮,大可不必過慮。企業裁員

                  本是正當現象,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前集中出現的這種現象,正是由于原

                  word/media/image6.gif來企業在用工上不規范的東西過多。如果這些問題現在不解決,將來解決起來

                  勢必成本更高。一些企業規避《勞動合同法》的行為被媒體炒得沸沸揚揚,這

                  實際上提高了社會的勞動法制理念。

                  《勞動合同法》即將實施,企業唯一的選擇,就是如何適應這部法律。無

                  論你對法律怎樣評價,法律就是法律,我們無法改變,如果違法肯定就要付出

                  成本。企業應該好好算算執行法律的成本和違反法律的成本。要主動轉變經營

                  理念和管理理念,把以往的以低勞動成本為基本競爭手段的發展模式轉變為以

                  構建企業和諧勞動關系、提高企業創新能力為基本手段的企業發展模式。

                  將來急著簽訂勞動合同的,恐怕不是勞動者而是企業

                  記者:在我國,工會對于促進《勞動合同法》的執行能夠起到怎樣的作用?

                  常凱:目前,我國基本上還是個別勞動關系,勞動者并沒有形成一個集體

                  的力量,這是勞資力量對比極不平衡的主要原因。在這種情況下,僅靠市場調

                  節勞動關系是不行的。《勞動合同法》的出臺,正是為了引導公權力的介入,

                  來協調資本和勞動之間的關系。

                  勞動關系的調節必須要發揮工會的作用,《勞動合同法》給了工會很多的

                  權利。但是這種權利僅僅是對于企業而言,工會有權利在勞動合同當中維護勞

                  動者的合法權益。對于勞動者而言,關于工會的相關規定實際上是工會的義務,

                  即工會必須要履行的職責。對于這些規定,工會不能不作為,不作為就是失職。

                  現在擺在工會面前最迫切的任務,就是宣傳好《勞動合同法》,讓企業員工更

                  好地了解《勞動合同法》,并進而在《勞動合同法》的實施中發揮勞動者權益

                  代表者和維護者的作用。

                  記者:作為勞動者來說,和與用人單位對簿公堂相比,眼前的工作機會可

                  能更重要,勞方在博弈中畢竟屬于弱勢,勞動者依法維權很可能導致“賠了夫

                  人又折兵”,如何看待《勞動合同法》對于勞動關系長期發展的影響?

                  常凱:勞動者個人在勞動關系中確實是處于弱勢地位,公權力的介入正是

                  為了平衡勞資雙方的力量。在用法律維護自己權益的過程中,可能會有一些勞

                  動者出現你所說的“賠了夫人又折兵”的現象,但如果他不用法律的武器維護自

                  己的利益,就永遠改變不了自己的地位。勞資關系的平衡有待于勞動者階層的

                  成熟和更有力量,這是一個歷史過程。《勞動合同法》的一個特點,就是鼓勵

                  勞動者推動法律實施,如不簽勞動合同需要支付兩倍工資,違法解除合同不僅

                  支付補償金,還要支付補償金兩倍的賠償金。這一規定將會既保護了勞動者,

                  又能促進法律的實施。這個法律對于培養和提高勞動者的法律意識和權利意識

                  會有積極的促進作用。

                  《勞動合同法》正式實施后,可能會出現一個勞動訴訟的高潮,這種情況

                  是正常的也具有積極意義,是勞動關系法制化的必經階段。但長期發展將會趨

                  于平穩。這不但會提高勞動者的法律意識,也會提高企業的法律意識,到時候

                  急著主動簽訂勞動合同的,恐怕不是勞動者而是企業。因為企業逐步會體會到,

                  企業發展的最好選擇就是執行法律,否則違法的成本會很高。

                  由此,我覺得,對于這部法律的執行,我們應該更多地抱一些樂觀的期待!

                  word/media/image7.gif三、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將支付勞動者兩倍工資

                  新華網北京6月24日電(記者周婷玉、李亞杰)24日進行第四次審議的勞動合同

                  法草案修改相關條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但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

                  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有些常委會委員認為,勞動合同法除需要解決勞動合同短期化的問題外,還應著重解

                  決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問題,切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勞動合同法草案三次審議稿規定: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勞動者提出或

                  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些常委會委員認為,這樣可能

                  造成勞動關系僵化,建議再作斟酌。

                  全國人大法律委經同財經委和國務院法制辦、勞動保障部、全國總工會研究認為,無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只是“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并不是終身制的“鐵飯碗”,只要出現

                  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同樣可以解除。勞動者在兩次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間遵紀

                  守法,能夠完成工作任務,用人單位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合理的。據此,法律

                  委建議將這一項修改為:“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此外,法律委還建議在草案中增加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

                  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同時還將

                  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八十二條相應修改為:“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但不滿一年未

                  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

                  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

                  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勞動合同法解讀簡單篇3

                  勞動合同法全文解讀

                    勞動合同法解讀一:立法宗旨
                    第一條 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
                    【解讀】本條是關于勞動合同法立法宗旨的規定。
                    立法宗旨也稱立法目的。本條規定的立法宗旨有三層意思:
                    一、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勞動合同是市場經濟體制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進行雙向選擇,確定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是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基本依據。改革開放以后,隨著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變,我國開始對計劃經濟下的固定工制度進行改革。1986年國務院發布了《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決定在國營企業中新招收的職工中實行勞動合同制,開始打破勞動用工制度上的“鐵飯碗”。1994年通過的勞動法將勞動合同制度作為法定的用工制度,規定適用不同所有制的用人單位,勞動者也從新招用的職工擴大到所有的勞動者,不分固定工和臨時工,不分管理人員和普通工人。勞動法對勞動合同作了專章規定,是我國現行勞動合同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據。勞動法的制定,標志著我國勞動合同制度的正式建立。勞動法實施十多年來的實踐證明,勞動法確立的勞動合同制度,對于破除傳統計劃經濟體制下行政分配用工的勞動用工制度,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向選擇的勞動用工制度,實現勞動力資源的市場配置,促進勞動力的合理流動,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勞動用工情況多樣化,勞動關系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出現一些新型的勞動關系,如非全日制用工、勞務派遣工、家庭用工、個人用工等等。同時,在實行勞動合同制的過程中出現一些問題,如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短期化、濫用試用期、用人單位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將正常的勞動用工變為勞務派遣等等,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破壞了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也給整個社會的穩定帶來隱患。因此,有必要根據現實存在的問題對勞動合同制度做進一步的完善。制定勞動合同法,就是要規范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行為,明確勞動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促使穩定的勞動關系的建立,預防和減少勞動爭議的發生。
                    二、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還是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也就是說是“單保護”還是“雙保護”是勞動合同立法中爭論的一個“焦點”的問題。在公開征求意見和審議中,一種觀點認為勞動合同法應當“雙保護”,既要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也要保護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因為勞動合同也是一種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的,理應平等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只提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偏袒了勞動者,加大了用人單位的責任,束縛了用人單位的用人自主權,加重了用人單位的經濟負擔,損害了用人單位的利益,將會使勞動關系失去平衡,最后也必然損害勞動者的利益。有的甚至還認為,如果勞動合同法過分保護勞動者,不顧及用人單位的利益,將會誤導境內外投資者,中國的法律不保護投資者的合法利益,甚至傷害投資者的感情,不利于我國吸引外資的政策。但是多數意見認為應當旗幟鮮明地保護勞動者地合法權益。因為我國目前的現實狀況是勞動力相對過剩,資本處于強勢,勞動力處于弱勢,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力量對比嚴重不平衡,實踐中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現象比較普遍。勞動合同法作為一部規范勞動關系的法律,其立法價值在于追求勞資雙方關系的平衡。實踐中由于用人單位太強勢,而勞動者過于弱勢,如果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進行同等保護,必然導致勞資雙方關系不平衡,背離勞動合同法應有的價值取向。規定平等自愿訂立勞動合同的原則并不能改變勞動關系實際上不平等的狀況,要使勞動合同制度真正在保持我國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方面發揮更積極的作用,就要向勞動者傾斜。
                    最后考慮到勞動合同法是一部社會法,勞動合同立法應著眼于解決現實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拖欠工資、勞動合同短期化等諸多侵害勞動者利益的問題。所以從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的目標出發,立法還是定位于向勞動者傾斜。
                    三、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
                    勞動合同法是實現勞動力資源的市場配置,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的重要法律制度。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是勞動合同法的最終價值目標。法律是社會關系和社會利益的調整器,任何立法都是對權利義務的分配和社會利益的配置,立法必須在多元利益主體之間尋找結合點,努力尋求各種利益主體之間特別是同一矛盾體中相對方之間的利益平衡。在勞動關系中,應當承認勞動者一方是弱勢,但是,如果立法過分擴大勞動者的權益,加大企業責任,就會使企業用人自主權受到束縛,難以實行優勝劣汰的靈活管理,影響人力資源的優化配置,最終影響企業的市場競爭力。如果勞動者權益保護不到位,對企業責任要求過少,就會影響勞動力供給,不利于高素質的健康的職工隊伍的形成,最終企業利益也會受到損害。因此,勞動合同立法要在公民的勞動權和用人單位的企業責任之間找到適當的平衡點,確保勞動關系和諧。目前我國勞動用工中普遍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將勞動合同制度化、法律化,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有得于建立穩定的勞動關系,減少勞動爭議的發生,有利于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雙方的合法權益。因此,勞動合同法從構建和諧社會的大局出發,確立了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的最終目標。
                    勞動合同法解讀二:適用范圍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解讀】本條是關于勞動合同法適用范圍的規定。
                    勞動法第二條對勞動法的適用范圍作了規定。根據勞動法第二條和1995年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動法的適用范圍具體為:(1)各類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2)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3)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規定應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員;(4)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的人員;(5)其他通過勞動合同與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排除了公務員和比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村勞動者(鄉鎮企業職工和進城務工、經商的農民除外)、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等。按照當時的設計,就是將勞動者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按照公務員進行管理;一部分按照勞動法進行管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勞動關系呈現多樣化,勞動法的調整范圍已不適用勞動關系客觀發展的需要。因此,勞動合同法在勞動法的基礎上,擴大了適用范圍。即增加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作為用人單位,并且將事業單位聘用制工作人員也納入本法調整。此外,本法還根據征求意見的情況和現實勞動關系的需要,對非全日制用工作了專門規定。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
                    企業是以盈利為目的經濟性組織,包括法人企業和非法人企業,是用人單位的主要組成部分,是本法的主要調整對象。個體經濟組織是指雇工7個人以下的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組織。如民辦學校、民辦醫院、民辦圖書館、民辦博物館、民辦科技館等,目前民辦非企業單位超過30萬家。
                    本條第一款采取列舉加概括的方式明確了用人單位的范圍,就是說除列舉的三類用人單位外,本款還規定“等組織”。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等”,屬于“等外”,也就是說除列舉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三類組織外,其他組織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也適用本法。這三類組織以外的組織如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它們的組織形式比較復雜,有的采取合伙制,有的采取合作制,它們不屬于本條列舉的任何一種組織形式,但他們招用助手、工勤人員等,也要簽訂勞動合同。因此,也需要適用本法。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根據本條的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1.國家機關。這里的國家機關包括國家權力機關、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國家軍事機關、政協等,其錄用公務員和聘任制公務員,適用公務員法,不適用本法,國家機關招用工勤人員,需要簽訂勞動合同,就要適用勞動合同法。
                    2.事業單位。事業單位適用本法,可以分為三種情況:一種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如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其錄用工作人員是參照公務員法進行管理,不適用本法。一種是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這類事業單位與職工簽訂的是勞動合同,適用本條的規定。還有一種事業單位如醫院、學校、科研機構等,有的勞動者與單位簽訂的是勞動合同,簽訂勞動合同的,就要按照本條的規定執行;有的勞動者與單位簽訂的是聘用合同,簽訂聘用合同的,就要按照本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即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另有規定的,就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沒有特別規定的,也要按照本法執行。
                    3.社會團體。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愿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社會團體的情況也比較復雜,有的社會團體如黨派團體,除工勤人員外,其工作人員是公務員,按照公務員法管理;有的社會團體如工會、共青團、婦聯、工商聯等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文學藝術聯合會、足球協會等文化藝術體育團體,法學會、醫學會等學術研究團體,各種行業協會等社會經濟團體。這些社會團體雖然公務員法沒有明確規定參照,但實踐中對列入國家編制序列的社會團體,除工勤人員外,其工作人員是比照公務員法進行管理的。除此以外的多數社會團體,如果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是勞動合同,就按照本法進行調整。
                    三、非全日制用工和勞務派遣工
                    在征求意見的過程中,有些意見建議將一些靈活用工納入勞動合同法的調整范圍。如非全日制用工、退休人員重新就業、非法用工、勞務派遣用工等等。因此,除規范正常的勞動合同用工外,勞動合同法還對勞務派遣、非全日制用工作了規定,盡可能地擴大本法的調整范圍。考慮到勞動合同法是規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訂立勞動合同的法律規范,對一些不規范的用工,本法不好調整。所以對家庭雇工、兼職人員、返聘的離退休人員等未作規定。
                    勞動合同法解讀三:合同訂立的原則和效力
                    第三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解讀】本條是關于勞動合同訂立的原則和勞動合同的效力的規定。
                    一、勞動合同訂立的原則
                    1.合法原則。合法是勞動合同有效的前提條件。所謂合法就是勞動合同的形式和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首先,勞動合同的形式要合法,如除非全日制用工外,勞動合同需要以書面形式訂立,這是本法對勞動合同形式的要求。如果是口頭合同,當雙方發生爭議,法律不承認其效力,用人單位要承擔不訂書面合同的法律后果,如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但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支付勞動者二倍的應得勞動報酬。”其次,勞動合同的內容要合法。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了勞動合同的九項內容。有些內容,相關的法律、法規都有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在法律規定的限度內作出具體規定,如關于勞動合同的期限,什么情況下應當訂立固定期限,什么情況下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應當符合本法的規定;關于工作時間,不得違法國家關于工作時間的規定;關于勞動報酬,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還有勞動保護,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勞動保護標準等等。如果勞動合同的內容違法,勞動合同不僅不受法律保護,當事人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公平原則。公平原則是指勞動合同的內容應當公平、合理。就是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勞動合同雙方公正、合理地確立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有些合同內容,相關勞動法律、法規往往只規定了一個最低標準,在此基礎上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就是合法的,但有時合法的未必公平、合理。如同一個崗位,兩個資歷、能力都相當的人,工資收入判別很大,或者能力強的收入比能力差的還低,就是不公平。再比如用人單位提供少量的培訓費用培訓勞動者,卻要求勞動者訂立較長的服務期,而且在服務期內不提高勞動者的工資或者不按照正常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工資。這些都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但不合理,不公平。此外,還要注意的是用人單位不能濫用優勢地位,迫使勞動者訂立不公平的合同。
                    公平原則是社會公德的體現,將公平原則作為勞動合同訂立的原則,可以防止勞動合同當事人尤其是用人單位濫用優勢地位,損害勞動者的權利,有利于平衡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有利于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
                    3.平等自愿。平等自愿原則包括兩層含義,一是平等原則,一是自愿原則。所謂平等原則就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訂立勞動合同時在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沒有高低、從屬之分,不存在命令和服從、管理和被管理關系。只有地位平等,雙方才能自由表達真實的意思。當然在訂立勞動合同后,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的一員,受用人單位的管理,處于被管理者的地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這里講的平等,是法律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在我國勞動力供大于求的形勢下,多數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地位實際上做不到平等。但用人單位不得于用優勢地位,在訂立勞動合同時附加不平等的條件。
                    自愿原則是指訂立勞動合同完全是出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的真實意志,是雙方協商一致達成的,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自愿原則包括訂不訂立勞動合同由雙方自愿,與誰訂勞動合同由雙方自愿,合同的內容雙方自愿約定等。根據自愿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3.協商一致。協商一致就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要對合同的內容達成一致意見。合同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勞動合同也是一種合同,也需要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協商一致,達成合意,一方不能凌駕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也不能強迫命令、脅迫對方訂立勞動合同。在訂立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要仔細研究合同的每項內容,進行充分的溝通和協商,解決分歧,達成一致意見。只有體現雙方真實意志的勞動合同,雙方才能忠實地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現實中勞動合同往往由用人單位提供格式合同文本,勞動者只需要簽字就行了。格式合同文本對用人單位的權利規定得比較多,比較清楚,對勞動者的權利規定得少,規定得模糊。這樣的勞動合同就很難說是協商一致的結果。因此,在使用格式合同時,勞動者要認真研究合同條文,對自己不利的要據理力爭。
                    4.誠實信用。就是在訂立勞動合同時要誠實,講信用。如在訂立勞動合同時,雙方都不得有欺詐行為。根據本法第八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雙方都不得隱瞞真實情況。現實中,有的用人單位不告訴勞動者職業危害,或者提供的工作條件與約定的不一樣等等;也有勞動者提供假文憑的情況,這些行為都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此外,現實中還有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了勞動合同,勞動者找到別的工作后,就悔約,不到用人單位工作,這也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是合同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勞動合同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也是一項社會道德原則。
                    二、勞動合同的效力
                    勞動合同的效力就是勞動合同對當事人的約束力。根據本條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就受法律保護。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征得對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否則就要承擔法律責任。勞動具體勞動合同的生效時間,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沒有約定的,應當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在理解本條時應當注意,勞動合同的生效時間和勞動關系的建立是兩回事。勞動合同是勞動關系的表現形式,有的情況下勞動關系已建立,但并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有的情況下勞動合同已生效,但并沒有實際用工,勞動關系尚未建立。因此,違反勞動合同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違反已經履行的勞動合同。這時勞動關系已建立,違反勞動合同約定,就要按照本法的規定承擔違法責任,如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另一種就是違反已生效但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這時勞動關系尚未建立,勞動合同法沒有對這種情況下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作出規定,這就需要合同雙方在訂立勞動合同時約定。這時勞動合同約定了違約責任的,按約定辦,沒有約定違約責任的,就無從承擔責任。因此,在訂立勞動合同時,雙方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履約責任。
                    勞動合同法解讀四:用人單位規章制度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作出修改完善。
                    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應當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解讀】本條是關于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
                    一、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是用人單位制定的組織勞動過程和進行勞動管理的規則和制度的總和。也稱為內部勞動規則,是企業內部的“法律”。規章制度內容廣泛,包括了用人單位經營管理的各個方面。根據1997年11月勞動部頒發的《勞動部關于對新開辦用人單位實行勞動規章制度備案制度的通知》,規章制度主要包括:勞動合同管理、工資管理、社會保險福利待遇、工時休假、職工獎懲,以及其他勞動管理規定。用人單位制定規章制度,要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勞動者的勞動權利,督促勞動者履行勞動義務。制定規章制度應當體現權利與義務一致、獎勵與懲罰結合,不得違法法律、法規的規定。否則,就會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制度的直接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的決定程序
                    規章制度的制定程序關鍵是要保證制定出來的規章制度內容具有民主性和科學性。規章制度的大多數內容與職工的權利密切相關,讓廣大職工參與規章制度的制定,可以有效地杜絕用人單位獨斷專行,防止用人單位利用規章制度侵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1.關于規章制度制定程序的引起的爭議。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是企業管理制度的一個重要內容。這不僅僅是我國社會主義企業管理的特色,而是世界范圍內企業管理的一個趨勢。職工如何參與企業管理,在哪些事項上,以什么形式和途徑參與,我國的相關法律都作了規定。勞動法第八條規定:“勞動者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工會法第三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研究經營管理和發展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召開討論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會議,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公司研究決定改制以及經營方面的重大問題、制定重要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公司工會的意見,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在立法過程中,草案曾經規定:“規章制度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應當經工會、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或者通過平等協商作出規定。”這樣規定曾經引起較大的分歧。一種意見認為制定規章制度和決定重大事項是企業的經營管理自主權,是用人單位的“單決權”。用人單位在制定規章制度和決定重大事項時只要聽取工會和職工的意見就可以了,規定經工會、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如果意見不統一,勢必造成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久拖不決,用人單位的管理將無所事從。這樣規定,限制了用人單位的經營自主權,實踐中無法操作。另一種意見認為,用人單位制度規章制度應當有勞動者參與,從國外的情況看,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很多都是是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共同決定的內容,屬于“共決權”。我國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規定,屬于職工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企業規章制度,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最后,綜合考慮各方面意見,本法規定:“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本法規定是針對所有企業的規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強調通過平等協商確定,并不影響國有企業繼續按照《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2.平等協商的內容: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規章制度如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規章制度,重大事項如勞動報酬、保險福利、職工培訓等。
                    3.具體制定程序:根據本條的規定,制定規章制度或者決定重大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所以,這個程序分為兩個步驟:第一步是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第二步是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一般來說,企業建立了工會的,與企業工會協商確定;沒有建立工會的,與職工代表協商確定。這種程序,可以說是“先民主,后集中”。
                    三、規章制度的異議程序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也要合理,符合社會道德。實踐中有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不違法,但不合理,不適當。如有的企業規章制度規定一頓吃飯只能幾分鐘吃完;一天只能上幾次廁所,一次只能幾分鐘等。這些雖然不違法法律、法規的規定,但不合理。也應當有糾正機制。因此,本條規定在規章制度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作出修改完善。
                    四、規章制度的告知程序
                    規章制度是勞動合同的一部分,要讓勞動者遵守執行,應當讓勞動者知道。因此,本條規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應當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關于告知的方式有很多種,實踐中,有的用人單位是在企業的告示欄張貼告示;有的用人單位是把規章制度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發給勞動者;有的用人單位是向每個勞動者發放員工手冊。無論哪種方式,只要讓勞動者知道就可以。
                    勞動合同法解讀五:關于勞動關系三方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系方面的重大問題。
                    【解讀】本條是關于勞動關系三方機制的規定。
                    一、關于勞動關系三方機制
                    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也稱勞動關系三方原則。根據國際勞工組織1976年144號《三方協商促進國際勞工標準公約》規定,三方機制是指政府(通常以勞動部門為代表)、雇主和工人之間,就制定和實施經濟和社會政策而進行的所有交往和活動。即由政府、雇主組織和工會通過一定的組織機構和運作機制共同處理所涉及勞動關系的問題,如勞動立法、經濟與社會政策的制訂、就業與勞動條件、工資水平、勞動標準、職業培訓、社會保障、職業安全與衛生、勞動爭議處理以及對產業行為的規范與防范等。三方機制協商勞動關系的機制或者說手段,是市場經濟國家的通行做法,是“舶來品”,我們搞市場經濟,也需要學習它,借鑒它。在計劃經濟條件下,勞動者與國家的利益是一體的,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調整勞動關系。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國家、企業、職工三方利益格局日益明晰,企業勞動關系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在這種新形勢下,依靠單一的行政手段調整勞動關系,顯然與市場經濟的變化不相適應。協調勞動關系已不僅僅是勞動保障部門的事情,通過政府、工會、企業組織建立三方協調機制已成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保護穩定和諧的勞動關系和社會安定的必然選擇。我國于1990年批準了國際勞工組織通過的《三方協商促進貫徹國際勞工標準公約》。XX年10月27日新修正的工會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對三方機制作了規定,即:“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系方面的重大問題。”這是目前我國推行三方協商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據。XX年8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全國總工會、中國企業聯合會聯合宣布,國家將全面啟動勞動關系三方(國家、企業、職工)協商機制,以協商的形式解決勞動關系中存在的各種問題。目前全國省級和市一級的三方機制已經基本建立。三方機制正逐步向縣(市、區)和產業一級延伸,全國將建立多層次的社會層面的三方協調機制三方機制與勞動合同制度、集體合同制度一起構成了穩定、協調和規范勞動關系的機制。
                    二、三方機制的組成
                    三方機制應當由三方組成,即由代表政府的勞動行政部門、代表職工地方總工會和代表用人單位的企業代表組織(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商會等)。三方協商機制,實際上是一種平等對話的機制。政府、企業組織和工會組織三方的職能不能替代,各有側重和相互獨立,相互沒有隸屬關系,切實代表基層組織和會員的利益。
                    1.政府代表。工會法中明確規定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是政府的代表。一直以來,我國參加國際勞工大會的政府代表也是勞動行政部門。由此可以看出,勞動關系三方代表中政府代表應該由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擔任。
                    2.企業組織代表。計劃經濟時期,全國各地建立了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應該說該組織代表的是國有企業。隨著新建企業的迅猛發展,企業所有制形式呈現多元化,企業組織形式也呈現多元化,民間的商會、個體經營者協會、青年企業家協會、女企業家協會等相繼出現,作為企業方代表,它們都可以成為三方協商機制的一方。目前,在中央層面,還是由中國企業聯合會作為企業方代表。
                    3.職工代表。由于三方機制是協商勞動關系方面的重大問題,它超出了具體企業的范圍。因此,代表職工參加三方機制的是各級總工會。
                    三、三方機制要解決的問題
                    根據工會法和本法的規定,三方機制解決的是勞動關系方面的重大問題。如勞動就業、勞動報酬、社會保險、職業培訓、勞動爭議、勞動安全衛生、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等。
                    四、建立三方機制的意義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與完善,對勞動關系的調整提出了與其相適應的客觀要求,因此,在企業從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到開展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這些符合市場經濟要求的法律制度,都是為了更好地調整企業的勞動關系,促進職工隊伍的穩定和勞動關系的和諧,以保證經濟建設的健康和持續發展。目前,我國勞動關系出現許多新問題,如就業壓力大,勞動關系緊張,群體性突發事件增多、用人單位拖欠克扣勞動者工資、不為職工按時足額繳納社保金、任意延長工作時間、非法收取勞動者押金等。協調勞動關系,一方面,要靠落實勞動合同制度,實行集體協商制度和集體合同制度。但是,僅在企業范圍內推行集體協商和實行集體合同制度是不夠的,從協調勞動關系的整個社會化發展要求來看,還需要建立起能夠促進勞動關系協調與穩定的發展的三方機制。用三方協商機制來體現對更高層次上的勞動關系協調作用,促進各方利益主本的相對一致性,以達到三方共同利益和目標的實現。建立三方協商機制不僅不會取代和削弱企業勞動關系雙方通過協商簽訂的集體合同的主體地位,更不會破壞企業建立起來的勞動關系的協調機制,反之,當三方協商機制的作用發揮出來的時候,它會積極引導雙方更好地實現其簽訂的集體合同和協議,會指導幫助企業雙方更好地通過協調機制來達到雙方的目標。從這個意義上講,建立有中國特色的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是我國社會主義發展的必然要求。
                    勞動合同法解讀六:工會在勞動合同中的作用
                    第六條 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并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解讀】本條是關于工會在勞動合同中的作用的規定。
                    工會是職工自愿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性組織。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根據工會法的規定,工會在全國人民總體利益的同時,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工會必須密切聯系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的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工會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按照勞動法、工會法等法律規定,各級工會組織享有廣泛的權利,如在參與民主管理、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解除、勞動安全衛生、解決勞動爭議等。這些權利行使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職工的合同權益。因此,這些權利同時也是工會的職責。
                    一、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
                    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是工會一項具體的職責。工會法第20條也規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按照本法的規定,除了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的工作人員外,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都要訂立勞動合同。本來訂立勞動合同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的事,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平等協商確定。但是現階段,廣大勞動者的知識文化水平有判別,尤其是大量進城的農民工,很多人對什么是勞動合同,怎么簽訂勞動合同,簽訂什么樣的勞動合同,可能都不懂,迫切需要得到工會組織的幫助和指導。這些幫助、指導不是由工會代替職工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而是對職工作一些宣傳解釋工作,教育職工簽訂勞動合同的重要性,如何簽訂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中有什么權利,應當履行哪些義務,怎么正確地履行勞動合同,違反勞動合同要承擔什么樣的責任,發生勞動爭議應當怎么辦?等等。目前,勞動合同的簽訂率不高,大量的勞動合同采取的是口頭形式,有的根本就沒有勞動合同,發生勞動爭議,處理起來沒有依據,造成一些案件久拖不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無從保護。針對現實中的這些情況,本法規定所有的勞動合同必須要有書面形式,并對勞動合同的內容作了明確的規定,要求比較嚴格,貫徹實施勞動合同法,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有一個適應過程。因此,更需要工會發揮作用,由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有利于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法律的宣傳和貫徹執行,有利于使簽訂的勞動合同更加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有利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利益的平等,有利于減少勞動爭議的發生。需要注意,這里的工會包括各級總工會和基層工會組織。
                    二、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
                    集體協商機制是工會作為職工方代表與企業方就涉及職工權利的事項,為達到一致意見而建立的溝通和協商解決機制。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維護用人單位職工具體的權利。它的層面比三方機制要低。主要是由企業工會與用人單位建立。當然,也不排除地方總工會與用人單位之間建立集體協商機制。工會法規定,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勞動關系,維護企業職工的勞動權益。集體協商的內容包括職工的民主管理;簽訂集體合同和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涉及職工權利的規章制度的制定、修改;企業職工的勞動報酬、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職工培訓及職工文化體育生活;勞動爭議的預防和處理以及雙方認為需要協商的其他事項。企業工會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就上述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經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工會一方應當向職工傳達,要求職工遵守執行;企業方也應當按照協商結果執行。
                    勞動合同法解讀七:勞動關系的建立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解讀】本條是關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規定。
                    用人單位是是指依法招用和管理勞動者,形成勞動關系,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組織。根據本法的規定,本法的用人單位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勞務派遣單位。勞動者是指達到法定年齡,具有勞動能力,并實際參加社會勞動,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生活資料主要來源的自然人。勞動關系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實現勞動過程中建立的社會經濟關系。從廣義上講,生活在城市和農村的任何勞動者與任何性質的用人單位之間因從事勞動而結成的社會關系都屬于勞動關系的范疇。本法所稱的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勞動關系的一方(勞動者)必須加入某一個用人單位,成為該單位的一員,并參加單位的生產勞動,遵守單位內部的勞動規則;而另一方(用人單位)則必須按照勞動者的勞動數量或質量給付其報酬,提供工作條件,并不斷改進勞動者的物質文化生活。勞動關系的基本內容包括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衛生、規章制度、勞動保險、職業培訓等。此外,與勞動關系密切聯系的關系還包括勞動行政部門與用人單位、勞動者在勞動就業、勞動爭議和社會保險等方面的關系,工會與用人單位、職工之間因履行工會的職責和職權,代表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而發生的關系等。本條規定了勞動關系的建立時間和建立職工名冊備查兩項內容。
                    一、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自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從事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之日起,勞動關系即確立。雙方可以就按照約定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接受勞動法律、法規的約束。
                    二、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
                    對于與本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以備勞動行政部門查看。職工名冊一般包括勞動者的姓名、性別、民族、出生年月、文化程度、政治面貌、職務、級別等內容。建立職工名冊,對于用工管理、解決勞動爭議、統計就業率和失業率等都有著很大幫助,同時也便于勞動行政部門行使勞動監察職責。
                    勞動合同法解讀八:勞資雙方的告知義務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解讀】本條是關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告知義務的規定。
                    為了使勞動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勞動合同時,能比較全面地了解對方,防止盲目、草率簽訂勞動合同,避免或減少不必要的勞動爭議的發生,本條對當事人在訂立勞動合同前的如實告知義務作了規定。所謂如實告知義務,是指在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將雙方的基本情況,如實向對方說明的義務。告知應當以一種合理并且適當的方式進行,要求能夠讓對方及時知道和了解。
                    一、用人單位的告知義務
                    由于我國勞動力市場供求關系不平衡,用人單位往往處于相對強勢的地位,不能平等的對待求職者。招聘單位的情況、信息對求職者的透明度往往是極低的,甚至有些單位還故意發布虛假信息,欺騙或非法招用求職者。因此,本法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如實告知義務作了規定。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如實告知義務,體現在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這些內容是法定的并且無條件的,無論勞動者是否提出知悉要求,用人單位都應當主動將上述情況如實向勞動者說明。這些內容都是與勞動者的工作緊密相連的基本情況,也是勞動者進行就業選擇的主要因素之一。選擇一份適合自己的職業對于一個勞動者而言是相當重要的。勞動者只有詳細地了解了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后,才能結合自身特點來選擇一份適合自己的工作。除此以外,對于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如用人單位相關的規章制度,包括用人單位內部的各種勞動紀律、規定、考勤制度、休假制度、請假制度、處罰制度以及企業內已經簽訂的集體合同等,用人單位都應當進行詳細的說明。
                    二、勞動者的告知義務
                    勞動者的告知義務是附條件的,只有在用人單位要求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時,勞動者才有如實說明的義務。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包括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學歷、職業資格、工作經歷以及部分與工作有關的勞動者個人情況,如家庭住址、主要家庭成員構成等。用人單位不能為了解情況而侵害勞動者的隱私,這樣的做法還有可能構成對勞動者的就業歧視。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都應當如實告知另一方真實的情況,不能欺騙。如果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虛假信息,將有可能導致勞動合同的無效。如: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供虛假學歷證明;用人單位未如實告知工作崗位存在患職業病的可能等,都屬于本法規定的采取欺詐的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無效。
                    勞動合同法解讀九:禁止提供擔保及扣押證件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
                    【解讀】本條是關于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向勞動者收取財物,不得扣押勞動者的證件的規定。
                    民法意義上的擔保是指債權人為確保債務得到清償,而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的物和權利上設定的,可以支配他人財產的一種權利的行為。本條所稱的擔保并不是民法意義上的擔保。而是用人單位以此為名義非法向勞動者收取風險抵押金、扣押勞動者身份證件的行為。
                    在實踐中,有些用人單位為防止勞動者在工作中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不賠償就不辭而別的情況,利用自己的強勢地位,在招用勞動者時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向勞動者收取風險抵押金的行為,是一種不合法的行為。勞動監察部門對這種情況進行了大量查處,執法力度較大,使大多數用人單位不敢再明目張膽地向勞動者收取抵押金,轉而采取了一些變相的方法或手段,達到向員工收取抵押金的目的。如收取服裝費、電腦費、住宿費、培訓費、集資款(股金)等,變相獲取風險抵押金。甚至有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勞動者求職心切,收取高額抵押金后逃之夭夭,造成新的社會不安定因素。此外,用人單位還通過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如暫住證、資格證書和其他證明個人身份的證件等,以達到掌控勞動者的目的。因此本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
                    用人單位違法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情況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建立勞動關系時收取風險抵押金等項費用,對不交者不與其建立勞動關系,對交者在建立勞動關系后又與其解除勞動關系且不退還風險抵押金等項費用;另一種是建立勞動關系后全員收取風險抵押金等項費用,對不交者予以開除、辭退或者下崗。因此,無論是在建立勞動關系之前,還是在建立勞動關系之后,只要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即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勞動者有權拒絕用人單位以各種形式和名義向自己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根據原勞動部1995年《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對違反規定的,由公安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立即退還給勞動者本人。本法第八十三條也規定了向勞動者收取財物或者扣押勞動者證件的法律責任,即: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按每一名勞動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國務院《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十七條及原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賠償經濟損失的數額,應由用人單位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從職工本人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額一般不要超過本人月標準工資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如果能夠迅速改正錯誤,表現良好的,賠償金額可以酌情減少。
                    在勞動者中確實有少數違法亂紀分子利用工作條件的便利,損害用人單位的利益。同時由于他們流動性較大,不易于管理和索賠,導致個別用人單位只能通過收取風險抵押金、抵押物或扣押身份證等方式來避免損失,這樣做是不合法的。如果用人單位想要避免勞動者給單位造成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就離職的風險,應當通過加強內部管理來解決,而不能簡單地采用收取抵押金(物)的錯誤方式。
                    勞動合同法解讀十: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解讀】本條是關于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規定。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同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但現實中有很多不按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由于一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法律意識薄弱,或者一些用人單位利用其優勢地位,違反法律規定,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逃避應當履行的勞動合同義務,任意解除勞動關系,極大的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因此,對于這種情況,本法做出了相應的規定。
                    一、訂立勞動合同應當注意的問題
                    1.簽訂勞動合同要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平等自愿是指勞動合同雙方地位平等,應以平等身份簽訂勞動合同。自愿是指簽訂勞動合同完全是出于本人的意愿,不得采取強加于人和欺詐、威脅等手段簽訂勞動合同。協商一致是指勞動合同的條款必須由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后才能簽訂勞動合同。
                    2.簽訂勞動合同要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訂立勞動合同時有些合同規定女職工不得結婚、生育子女;因工負傷協議“工傷自理”,甚至簽訂了生死合同等顯失公平的內容,違反了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使這類合同自簽訂之日起就成為無效或部分無效合同。因此,在簽訂合同前,雙方一定要認真審視每一項條款,就權利、義務及有關內容達成一致意見、并且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簽訂有效合法的勞動合同。
                    3.合同內容要盡量全面。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了勞動合同的內容。分為必備條款和約定條款兩部分,對于必備條款,合同必須寫明,對于約定條款,可以雙方當事人根據勞動關系的內容和需要來約定。合同內容要盡量全面,如果條款過于簡單、原則,容易產生認識和理解上的分歧和矛盾。
                    4.合同的語言表達要明確、易懂。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受法律保護的,它涉及到當事人的權利、責任和利益,能夠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簽訂勞動合同時,在語言表達和用詞上必須通俗易懂,盡量寫明確,以免發生爭議。
                    二、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勞動合同作為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協議,也有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之分。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時,直接用書面文字形式表達和記載當事人經過協商而達成一致的協議。我國勞動法和本法明確規定,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用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嚴肅慎重、準確可靠、有據可查,一旦發生爭議時,便于查清事實,分清是非,也有利于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另外,書面勞動合同能夠加強合同當事人的責任感,促使合同所規定的各項義務能夠全面履行。與書面形式相對應的口頭形式由于沒有可以保存的文字依據,隨意性大,容易發生糾紛,且難以舉證,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未在建立勞動關系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
                    對于已經建立勞動關系,但沒有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要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根據本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應當按照企業的或者行業的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作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實行同工同酬。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但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二倍的月工資。
                    四、先訂立勞動合同后建立勞動關系的情況
                    在現實中也有一種情況,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進入工作崗位之前,先與勞動者訂立了勞動合同。對于這種情況,其勞動關系從用工之日起建立,其勞動合同期限、勞動報酬、試用期、經濟補償金等,均從用工之日起計算。
                    勞動合同法解讀十一:約定不明時勞動報酬如何確定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應當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作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實行同工同酬。
                    【解讀】本條是關于約定不明時勞動報酬應當如何確定的規定。
                    在實踐中,有很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經建立了勞動關系,但并未訂立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的具體事項,包括勞動報酬的金額、支付方式、支付時間等,僅僅作了口頭約定,或者約定的不明確,一旦發生爭議,往往無據可查,無法確定。針對這種情況,本條作了相關規定。
                    本法第十條明確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中應當具備“勞動報酬”的條款。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勞動合同中記載著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工作時間以及勞動報酬等重要事項,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履行勞動合同的依據,也是發生勞動爭議時的有力證據。其中的勞動報酬,作為勞動合同的核心內容,是滿足勞動者及其家庭成員物質文化生活需要的主要來源,也是勞動者付出勞動后應該得到的回報。
                    根據本條規定,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應當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
                    集體合同制度是當今國際上普遍采用的調整勞動關系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集體合同是指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平等協商達成的書面協議。集體合同實際上是一種特殊的勞動合同,它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征:首先,它是一項勞動法律制度;其次,它適用于各類不同所有制企業;第三,集體合同的訂立,主要通過勞動關系雙方的代表或雙方的代表組織自行交涉解決;第四,集體合同制度的運作十分靈活,沒有固定模式,并且經法定程序訂立的集體合同,對勞動關系雙方具有約束力;第五,集體合同制度必須遵循的一項重要原則,就是勞動關系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相互理解和相互信任。
                    根據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集體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集體合同制度對于保障勞動者的權益,調整和協調勞動關系發揮了很大作用,其中一項重要的作用,就是彌補勞動合同的空白。對于一些雙方當事人沒有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事項,可以依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來確定。在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還沒有訂立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情況下,就可以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勞動報酬標準來確定。
                    在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無法確定時,用人單位應當依據本單位與其相同崗位、付出相同勞動、取得相同業績的勞動者的工資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
                    當然,并不是每個企業、行業或是每個區域都簽訂了集體合同,即使簽訂了集體合同,其中可能也沒有關于勞動報酬的事項。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尚未訂立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而且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法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實行同工同酬。
                    勞動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這里的“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單位對于從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勞動且取得相同勞動業績的勞動者,支付同等的勞動報酬。由此可以看出,同工同酬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工作內容相同;二是在相同的工作崗位上付出了與別人同樣的勞動工作量;三是同樣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業績。
                    一般而言,同工同酬的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男女同工同酬。在勞動報酬分配上的性別歧視由來已久,而且難以根除;第二,不同種族、民族、身份的人同工同酬。直至今天,某些國家和地區也還存在這種分配歧視。我國自解放以來,基本消除了這種歧視現象;第三,地區、行業、部門間的同工同酬。由于各地的經濟水平與生活水平差異很大,各個行業、部門的特點也都有所不同,因此,存在著地區、行業、部門間“同工不同酬”的現象;第四,企業內部的同工同酬。這是同工同酬中最重要的內容。在同一企業中從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勞動且取得相同勞動業績的勞動者,有權利獲得同等的勞動報酬。
                    勞動合同法解讀十二:勞動合同期限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期限分為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三種。
                    【解讀】本條是關于勞動合同期限的規定。
                    一、什么是勞動合同的期限
                    勞動合同期限是指合同的有效時間,它一般始于合同的生效之日,終于合同的終止之時。任何勞動過程,都是在一定的時間和空間中進行的。在現代化社會中,勞動時間被認為是衡量勞動效率和成果的一把尺子。勞動合同期限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是勞動合同的一項重要內容,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為什么勞動合同應有期限
                    勞動合同期限是勞動關系當事人雙方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的時間。勞動合同訂立后,雙方當事人便建立了勞動關系,各自要依據自己的勞動行為來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但是,這種權利義務關系不可能無頭無尾,成為永恒不變的關系,尤其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勞動力的流動是必然的。勞動關系可能是較長期限的,也可能是短暫的,到底要維系多久,必須通過一定的具體時間表現出來,這就產生了勞動合同的期限。勞動合同如果沒有期限,雙方當事人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處于不確定狀態,不利于維護各自的合法權益。
                    勞動合同期限是勞動合同存在的前提條件,是實現勞動合同內容的保證。勞動合同是以實現勞動過程為目的,勞動過程是一個相當復雜的過程。勞動合同如果沒有期限,這個過程就難以確定,生產或工作任務的完成就無法保證,合同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真正意義。正因為如此,本法把勞動合同期限作為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之一作出規定。
                    三、勞動合同期限的分類
                    根據本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分為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三種。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四、如何確定勞動合同期限
                    合理地確定勞動合同期限,對當事人雙方來說,都是至關重要的。由于勞動合同期限需要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因此,應當遵循一定的原則,用統一的目標來約束當事人的意志。確定勞動合同期限除了堅持勞動合同訂立的原則外,還要掌握這樣兩條原則:第一,有利于企業發展生產的原則。訂立勞動合同的目的是建立勞動關系,實現社會生產勞動,使勞動者獲得物質上的一定利益。而勞動者的勞動和獲得的物質利益,都必須依賴企業發展生產,取得好的經濟效益。因此,訂立勞動合同的期限首先必須從生產實際出發,根據企業生產和工作的需要來確定。第二,兼顧當事人雙方利益的原則。在堅持有利于企業發展生產的原則下,要兼顧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因為訂立勞動合同是企業和勞動者雙方的事情,關系到雙方的利益。確定勞動合同期限時,不能只強調企業的生產工作需要,也應當兼顧勞動者個人利益,尊重勞動者個人意愿。總之,當事人雙方都應當處理好眼前利益和長遠利益的關系,合理確定勞動合同的期限。
                    科學合理地確定勞動合同的期限,對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發展都有很大幫助。用人單位可以根據生產經營的長期規劃和目標任務,對勞動力的使用進行科學預測,合理規劃,使勞動合同期限能夠長短并用,梯次配備,形成靈活多樣的格局。勞動者可以根據自身的年齡、身體狀況、專業技術水平、自身發展計劃等因素,合理的選擇適合自己的勞動合同期限。
                    勞動合同法解讀十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解讀】本條是關于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具體是指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明確規定了合同效力的起始和終止的時間。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勞動關系即告終止。如果雙方協商一致,還可以續訂勞動合同,延長期限。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可以是較短時間的,如半年、一年、二年,也可以是較長時間的,如五年、十年,甚至更長時間。不管時間長短,勞動合同的起始和終止日期都是固定的。具體期限由當事人雙方根據工作需要和實際情況確定。
                    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適用范圍廣,應變能力強,既能保持勞動關系的相對穩定,又能促進勞動力的合理流動,使資源配置合理化、效益化,是實踐中運用較多的一種勞動合同。對于那些常年性工作,要求保持連續性、穩定性的工作,技術性強的工作,適宜簽訂較為長期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于一般性、季節性、臨時性、用工靈活、職業危害較大的工作崗位,適宜簽訂較為短期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根據本法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訂立哪一種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共同協商確定。有的用人單位為了保持用工靈活性,愿意與勞動者簽訂短期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有的勞動者為了能有一份穩定的職業和收入,更愿意與用人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論雙方的意愿如何,究竟簽訂哪一種類型的勞動合同,需要由雙方協商一致后,作出一個共同的選擇。只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沒有采取脅迫、欺詐、隱瞞事實等非法手段,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就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解讀十四: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已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解讀】本條是關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
                    一、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含義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由于缺乏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的正確認識,不少人認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鐵飯碗”、“終身制”,認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經簽訂就不能解除。因此,很多勞動者把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視為“護身符”,千方百計要與用人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另一方面,用人單位則將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看成了“終身包袱”,想方設法逃避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律義務。
                    這里所說的無確定終止時間,是指勞動合同沒有一個確切的終止時間,勞動合同的期限長短不能確定,但并不是沒有終止時間。只要沒有出現法律規定的條件或者雙方約定的條件,雙方當事人就要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一旦出現了法律規定的情形,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同樣能夠解除。
                    二、如何解除和變更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也是勞動合同的一種類型,在履行過程中,任何一方由于某種原因希望或已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另一方只要表示同意,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就可以依據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當法律規定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出現,或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出現,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就可以依法定條件或約定條件解除。如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出現時,用人單位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有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時,勞動者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由此可見,無固定期限合同并不是沒有終止時間的“鐵飯碗”,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都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另外,有很多錯誤觀點認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不能變更的“死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其他類型的合同一樣,也適用勞動法與本法的協商變更原則。按照勞動法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除了勞動合同期限以外,雙方當事人還可以就工作內容、勞動報酬、勞動條件和違反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等方面協商,進行變更。在變更合同條款時,應當按照自愿、平等原則進行協商,不能采取脅迫、欺詐、隱瞞事實等非法手段,同時還必須注意變更后的內容不違法,否則,這種變更是無效的。
                    三、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優勢
                    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長期在一個單位或部門工作。這種合同適用于工作保密性強、技術復雜、工作又需要保持人員穩定的崗位。這種合同對于用人單位來說,有利于維護其經濟利益,減少頻繁更換關鍵崗位的關鍵人員而帶來的損失。對于勞動者來說,也有利于實現長期穩定職業,鉆研業務技術。
                    四、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訂立
                    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兩種情形。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根據本法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只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沒有采取脅迫、欺詐、隱瞞事實等非法手段,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就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二)在法律規定的情形出現時,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無固定期限合同一經簽訂,雙方就建立了一種相對穩固和長遠的勞動關系,只要不出現法律規定的條件或者雙方約定的條件,勞動合同就不能解除。因此,法律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簽訂條件作了嚴格的規定,當事人一方并不能隨意的要求簽訂或者拒絕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根據本條規定,只要出現了本條規定的三種情形,在勞動者主動提出續訂勞動合同或者用人單位提出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同意的情況下,就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種續訂勞動合同意愿的主動權掌握在勞動者手中,無論用人單位是否同意續訂勞動合同,只要勞動者提出,用人單位就必須同意續訂,而且是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提出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有權不同意。勞動者同意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三種情形如下:
                    1、勞動者已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必須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了十年以上,是這個情形的最基本的內容。具體是指勞動者與同一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的期限不間斷達到十年。如有的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五年后,離職到別的單位去工作了兩年,然后又回到了這個用人單位工作五年。雖然累計時間達到了十年,但是勞動合同期限有所間斷,不符合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條件。勞動者工作時間不足十年的,即使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也有權不接受。法律作這樣的規定,主要是為了維持勞動關系的穩定。如果一個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工作了十年,就能說明他已經能夠勝任這份工作,而用人單位的這個工作崗位也確實需要保持人員的相對穩定。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勞動者愿意,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維持較長的勞動關系。
                    2、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勞動合同制是以簽訂勞動合同的形式,明確規定用工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的權力、責任、利益,把用工與經濟責任制相結合的一種新的用工制度勞動合同制度。1986年7月,我國決定改革國營企業的勞動用工制度,自1986年10月1日起,國營企業在新招收工人中普遍推行勞動合同制。隨著勞動法合同法的施行,勞動合同制度在各類企業當中廣泛推行。 國有企業改制在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中期開始,在二十世紀九十年代成為國有企業改革的核心內容,企業通過改變企業形態,改變企業股權結構,改變企業的基本制度,轉變為符合自身特點的企業資產組織形式。
                    在推行勞動合同制度前,或是在國有企業進行改制前,用人單位的有些職工已經在本單位工作了很長時間。推行新的制度以后,很多老職工難以適應這種新型的勞動關系,一旦讓其進入市場,確實存在著競爭力弱難以適應的問題,年齡的局限又使其沒有充足的條件來提高改進,應當說這是由于歷史的原因造成的。他們擔心的不僅是能否與原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問題,還存在著雖然簽了勞動合同但期限很短,在其尚未退休前合同到期卻沒有用人單位再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的問題。我們在制定法律和政策的同時,應當考慮那些給國家和企業作出過很多貢獻的老職工的利益。因此,對于已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并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時,允許勞動者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如果一個勞動者以在該用人單位滿十年,但距離法定退休年齡超過十年,則不屬于本項規定的情形。
                    3、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根據這一項規定,在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下,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了一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簽訂第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就意味著下一次必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所以在第一次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準備訂立第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應當作出慎重考慮。
                    在制定本法時,這一項規定引起了較大的爭議。有一些意見認為,連續簽訂兩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有可能累計時間卻很短。這一項規定僅以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為判斷標準,容易導致用人單位對一些低技能、崗位專業性不強的勞動者采取到期不續簽的做法,從而規避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律義務,加重了勞動合同短期化的問題。這一項之所以這樣設計,就是為了解決勞動合同短期化的問題。根據規定,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簽訂一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再次簽訂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時,就意味著下一次只要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就必須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企業為了不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但又能同時保持用工的穩定性,防止因頻繁更換勞動力而加大用工成本,就會延長每一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期限,從而解決了合同短期化的問題。有的意見認為,這一項規定限制了用人單位的用工自主權。這種認識是錯誤的。因為勞動合同是由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訂立的,勞動合同的期限長短、訂立次數都由雙方協商一致確定,選擇什么樣的勞動者的決定權仍掌握在企業手中。只不過在法律規定的情形出現時,用人單位才必須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且這種勞動合同也不是“終身制”的,在法律規定的條件或是雙方協商約定的條件出現時,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五、關于視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本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在現實中有很多用人單位為了逃避義務,使勞動關系處于一種不明確的狀態,在發生勞動爭議的時候也無據可查,經常有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發生。對此,本法作了相關規定。對于已經建立勞動關系,但沒有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要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應當按照企業的或者行業的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作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實行同工同酬。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但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二倍的月工資。
                    根據本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需要注意的是,雖然已經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并不代表用人單位已經與勞動者簽訂了勞動合同。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無視法律的規定,仍然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對于這種情況,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二倍的月工資。”
                    勞動合同法解讀十五: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解讀】本條是關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的規定。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某一項工作或工程開始之日,即為合同開始之時,此項工作或工作完畢,合同即告終止。如以完成某項科研,以及帶有臨時性、季節性的勞動合同。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存續期間建立的是勞動關系,勞動者要加入用人單位集體,參加用人單位工會,遵守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享受工資福利、社會保險等待遇。這種勞動合同實際上屬于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只不過表現形式不同。
                    一般在以下幾種情況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簽訂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1)以完成單項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2)以項目承包方式完成承包任務的勞動合同;(3)因季節原因臨時用工的勞動合同;(4)其他雙方約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根據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以工作任務完成作為終止條件,工作任務完成的時間即為勞動合同的終止時間。對于一些工作任務而言是無法確定工作任務完成的具體時間的,而且往往這種勞動合同的期限都比較短。因此,對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只要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務,就能說明勞動者勝任這份工作。
                    勞動合同法解讀十六:勞動合同的生效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本應當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解讀】本條是關于勞動合同生效的規定。
                    一、勞動合同生效的含義
                    勞動合同的生效,是指具備有效要件的勞動合同按其意思表示的內容產生了法律效力,此時這份勞動合同的內容才對簽約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勞動合同的成立,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達成協議而建立勞動合同關系。雙方在勞動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即代表勞動合同成立,但是勞動合同的成立并不代表著合同生效。如果雙方當事人根據特定的需要,在勞動合同中對生效的期限或者條件作出特別約定的,那么當事人約定的期限或條件一旦成立,勞動合同即生效。
                    二、勞動合同生效的條件
                    一份勞動合同發生法律效力必須具備一些條件,這些條件包括:
                    (一)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必須具備法定的資格;行為能力是簽訂合同的任何一方必須有法律上認可的簽訂勞動合同的資格。舉個最簡單的例子來說,一個10歲的小孩不具備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行為能力,因為法律上認為一個10歲的小孩根本不能夠認識到簽訂勞動合同的真正含義。通常,年滿16周歲、精神正常的人是具有簽訂勞動合同的行為能力的。
                    (二)勞動合同的內容和形式必須合法,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所謂強制性規定就是當事人不能約定,只能按照法律規定辦的權利義務。如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在這種情況下即使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一個月以上的試用期,也是違反法律規定的,該條款將視為無效。
                    (三)勞動合同需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訂立。訂立勞動合同的雙方必須意思表示真實,任何一方采用欺詐、脅迫等手段與另一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是無效的。
                    三、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建立勞動關系的法律依據,是雙方當事人明確各自權利與義務的基本形式,也是勞動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最直接的證據。在現實生活中,不少用人單位以種種理由拒絕將屬于勞動者本人的勞動合同歸還勞動者,這種做法直接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因為勞動合同一般會明確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勞動報酬、社會保險以及約定保守商業秘密或者競業限制等條款,這也是勞動者履行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的依據和證明。如果勞動者手中沒有這個有力的證明,一旦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則處于舉證不利的境地,其合法權益極易遭受侵害。因此,本法規定,勞動合同文本應當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五條指出:“勞動合同可以規定合同的生效時間。沒有規定勞動合同生效時間的,當事人簽字之日即視為該勞動合同生效時間。”在大多數情況下,勞動合同成立和生效是在同時的。本條所規定的“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就是指在勞動合同沒有約定勞動合同生效時間的情況下,勞動合同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時生效。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間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為準。如果有一方沒有寫簽字時間,那么另一方寫明的簽字時間就是合同的生效時間。勞動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起始時間履行勞動合同。有時勞動合同約定的起始時間與實際履行的起始時間會不一致,這時則應按雙方當事人實際履行勞動合同的起始時間確認。當事人對勞動合同的生效作出的其他約定,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的無效有兩點需要注意:第一、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要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這一點常常被忽視。由于普通人對于無效原因的理解會發生偏差,法律將確認無效的權利限制在了仲裁和訴訟,從而保障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勞動合同法解讀十七: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和約定條款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協商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商業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解讀】本條規定了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以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協商約定的事項。
                    由于相當一部分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對于如何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應具有哪些內容缺少必要的知識和經驗,隨意簽訂了勞動合同,而合同的內容不規范、不完善,從而帶來一系列的問題,影響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因此本條規定了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和可備條款,使勞動合同能夠明確、全面、具體,更好的規范雙方的權利義務。
                    一、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
                    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是指法律規定的勞動合同必須具備的內容。在法律規定了必備條款的情況下,如果勞動合同缺少此類條款,勞動合同就不能成立。我國勞動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并具備以下條款:(一)勞動合同期限;(二)工作內容;(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四)勞動報酬;(五)勞動紀律;(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本條在勞動法的基礎上,刪去了勞動紀律、勞動合同終止條件、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等內容,同時增加了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職業病危害防護等內容。
                    1、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為了明確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一方的主體資格,確定勞動合同的當事人,勞動合同中必須具備這一項內容。
                    2、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號碼。為了明確勞動合同中勞動者一方的主體資格,確定勞動合同的當事人,勞動合同中必須具備這一項內容。
                    3、勞動合同期限。勞動合同期限是雙方當事人相互享有權利、履行義務的時間界限,即勞動合同的有效期限。勞動合同期限可分為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簽訂勞動合同主要是建立勞動關系,但建立勞動關系必須明確期限的長短。勞動合同期限與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內容、勞動報酬等都有緊密關系,更與勞動關系的穩定緊密相關。合同期限不明確則無法確定合同何時終止,如何給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等,引發爭議。因此一定要在勞動合同中加以明確雙方簽訂的是何種期限的勞動合同。
                    4、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所謂工作內容,是指勞動法律關系所指向的對象,即勞動者具體從事什么種類或者內容的勞動,這里的工作內容是指工作崗位和工作任務或職責。這一條款是勞動合同的核心條款之一,是建立勞動關系的極為重要的因素。它是用人單位使用勞動者的目的,也是勞動者通過自己的勞動取得勞動報酬的源由。勞動合同中的工作內容條款應當規定的明確具體,便于遵照執行。如果勞動合同沒有約定工作內容或約定的工作內容不明確,用人單位將可以自由支配勞動者,隨意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難以發揮勞動者所長,也很難確定勞動者的勞動報酬,造成勞動關系的極不穩定,因此是必不可少的。工作地點是勞動合同的履行地,是勞動者從事勞動合同中所規定的工作內容的地點,它關系到勞動者的工作環境、生活環境、以及勞動者的就業選擇,勞動者有權在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時知悉自己的工作地點,所以這也是勞動合同中必不可少的內容。
                    5、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工作時間是指勞動時間在企業、事業、機關、團體等單位中,必須用來完成其所擔負的工作任務的時間。一般由法律規定勞動者在一定時間內(工作日、工作周)應該完成的工作任務,以保證最有效地利用工作時間,不斷的提高工作效率。這里的工作時間包括工作時間的長短、工作時間方式的確定,如是8小時工作制還是6小時工作制,是日班還是夜班,是正常工時還是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者是綜合計算工時制。在工作時間上的不同,對勞動者的就業選擇、勞動報酬等均有影響,因此成為勞動合同不可缺少的內容。
                    休息休假是指企業、事業、機關、團體等單位的勞動者按規定不必進行工作,而自行支配的時間。休息休假的權利是每個國家的公民都應享受的權利。勞動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休息休假的具體時間根據勞動者的工作地點、工作種類、工作性質、工齡長短等各有不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約定休息休假事項時應當遵守勞動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6、勞動報酬。勞動合同中的勞動報酬,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定勞動關系后,因提供了勞動而取得的報酬。勞動報酬是滿足勞動者及其家庭成員物質文化生活需要的主要來源,也是勞動者付出勞動后應該得到的回報。因此,勞動報酬是勞動合同中必不可少的內容。勞動報酬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用人單位工資水平、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2)工資支付辦法;(3)加班、加點工資及津貼、補貼標準和獎金分配辦法;(4)工資調整辦法;(5)試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間的工資待遇;(6)特殊情況下職工工資(生活費)支付辦法;(7)其他勞動報酬分配辦法。勞動合同中有關勞動報酬條款的約定,要符合我國有關最低工資標準的規定。
                    7、社會保險。社會保險是政府通過立法強制實施,由勞動者,勞動者所在的工作單位或社區以及國家三方面共同籌資,幫助勞動者及其親屬在遭遇年老、疾病、工傷、生育、失業等風險時,防止收入的中斷、減少和喪失,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社會保障制度。社會保險由國家成立的專門性機構進行基金的籌集、管理及發放,不以贏利為目的。一般包括醫療保險、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社會保險強調勞動者、勞動者所在用人單位以及國家三方共同籌資。體現了國家和社會對勞動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責任。勞動者所在用人單位的繳費,使社會保險資金來源避免了單一渠道,增加了社會保險制度本身的保險系數。由于社會保險由國家強制實施,因此成為勞動合同不可缺少的內容。
                    勞動合同法解讀十八: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的規定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解讀】本條是關于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的情況的規定。
                    一、事項約定不明的情況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雖然訂立了勞動合同,但其中關于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的標準約定的不明確,會引發爭議。
                    (一)勞動報酬的約定不明
                    有些用人單位,為了在招到自己需要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將工資定得很高,等勞動者進入工作崗位后才發現,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不是標準工資,而是總的收入,包含了加班費、獎金等。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應該是標準工資,指正常工作時間內的正常勞動應得的報酬,是個定數,而不包括加班工資、效益工資和獎金等內容。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時,約定的勞動報酬一定要明確、詳細。明確約定勞動報酬要求雙方應當在勞動合同中明確勞動報酬的種類、金額、支付方式、支付時間以及拖欠勞動報酬的法律后果等相關內容。
                    (二)勞動條件的約定不明
                    勞動合同的中的勞動條件條款要求用人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安全、衛生法規的標準為勞動者提供必要勞動保護和工作條件,從而使勞動者能夠順利完成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任務。勞動條件是勞動者順利履行勞動合同的重要條件,也是用人單位的重要義務,必須約定的具體實在,否則難以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除了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勞動合同也應當明確約定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工作地點、社會保險等事項,這些事項都與勞動合同的履行緊密相連,不能僅僅做簡略、模糊的約定,否則將會引發爭議。
                    根據本法有關變更勞動合同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的約定的內容。在勞動報酬與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從而引發爭議的情況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就這些不明確的事項重新進行協商,通過變更勞動合同,重新加以明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重新約定不明確事項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二、重新協商不成的情況
                    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無法達成一致,不能重新確定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勞動合同中約定不明的事項,適用集體合同中約定的標準。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訂立了集體合同,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根據本法規定,集體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對于約定不明確又協商不成的事項,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適用集體合同的規定。
                    三、沒有集體合同或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情況
                    有的企業、行業、區域內并沒有集體合同,或是雖然有集體合同但其中并沒有關于勞動報酬的約定,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在確定勞動者報酬時應當遵循同工同酬的原則。勞動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即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同等崗位、付出等量勞動且取得相同勞動業績的其他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
                    四、沒有集體合同或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的情況
                    在沒有集體合同或是集體合同沒有約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情況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來確定相應事項的標準。
                    除了勞動法,還有很多其他法律、法規對勞動條件等事項作出了相關規定。如國務院《工廠安全衛生規程》第七條規定:“建筑物必須堅固安全,如果有損壞或者危險的象征,應該立即修理。”國務院《建筑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第八條規定:“遇有六級以上強風的時候,禁止露天進行起重工作和高空作業。”;對于工作時間約定不明的情況,可以按照《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規定執行;對于職業危害防護約定不明的情況,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的有關規定。
                    勞動合同法解讀十九:試用期的規定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或者勞動合同期限與試用期相同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解讀】本條是關于試用期的規定。
                    試用期是指用人單位對新招收的職工進行思想品德、勞動態度、實際工作能力、身體情況等進行進一步考察的時間期限。勞動法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一方面可以維護用人單位的利益,為每個工作崗位找到合適的勞動者,試用期就是供用人單位考察勞動者是否適合其工作崗位的一項制度,給企業考察勞動者是否與錄用要求相一致的時間,避免用人單位遭受不必要的損失。另一方面,可以維護新招收職工的利益,使被錄用的職工有時間考察了解用人單位的工作內容、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是否符合勞動合同的規定。在勞動合同中規定試用期,既是訂立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同時也為勞動合同其他條款的履行提供了保障。
                    在用工過程中,目前濫用試用期侵犯勞動者權益的現象比較普遍,包括什么樣的勞動崗位需要約定試用期,約定多長的試用期,以什么作為參照設定試用期等,實踐中比較混亂。用人單位通常不管是什么性質、多長期限的工作崗位,也不管有沒有必要約定試用期,一律約定試用期,只要期限不超過勞動法規定的六個月即可,用足法律規定的上限。有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一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其中半年為試用期;有的生產經營季節性強的用人單位甚至將試用期與勞動合同期限合二為一,一般長,試用期到了,勞動合同也到期了;有的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往往被不止一次約定試用期,換一個崗位約定一次試用期。試用期問題是勞動合同立法中勞動者意見最多的問題之一。
                    勞動合同法針對濫用試用期、試用期過長問題做出了有針對性的規定。
                    (一)限定能夠約定試用期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最短期限,并且在勞動法規定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的基礎上,根據勞動合同期限的長短,將試用期細化。具體規定是:
                    勞動合同期限在三個月以上的,可以約定試用期。也就是說,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能夠約定試用期的最低起點是三個月。
                    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這是針對用人單位不分情況,一律將試用期約定為六個月,勞動合同法的具體措施。
                    需要說明的是,勞動合同期限長短不是約定試用期的唯一參照。實踐中,很多工作本來不需要試用期過長,勞動者就能勝任,裝卸工、建筑工地小工、力工等沒有什么技術含量,三天就行。但有些用人單位動輒規定試用期為三五個月,甚至半年,惡意用足法定試用期限上限,這加重了勞動關系的不平等性,增加了勞動者的職業不確定性和經濟負擔。這就提醒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特別是勞動者一方在約定試用期時將技術含量的因素考慮進去。對用人單位來說,在合理時間內依然不能判斷勞動者是否能勝任,就應當承擔因此而帶來的風險。
                    德國《非全日制和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法》中規定,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中不能約定試用期,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才可以約定。意大利法律規定,一般工人的試用期為十五天至三十天,技術人員為三個月,企業管理人員為六個月。
                    (二)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這就涉及到對勞動合同中試用期性質的理解,試用期是指用人單位對新招收的職工進行思想品德、勞動態度、實際工作能力、身體情況等進行進一步考察的時間期限。在錄用勞動者時的試用期內這些情況已經基本搞清楚了。
                    (三)為遏制用人單位短期用工現象,不能所有勞動合同都可約定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在征求意見過程中,相當多的意見建議將可約定試用期的勞動合同的期限修改為一年以上。
                    (四)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或者勞動合同期限與試用期相同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在試用期問題上,需要強調以下幾點:
                    (一)試用期是一個約定的條款,如果雙方沒有事先約定,用人單位就不能以試用期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就試用期條款充分協商,取得一致,試用期條款才能成立。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礎上充分表達各自意見,并就合同條款取得一致后達成的協議。因此,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駕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更不得以強迫命令、脅迫等手段簽訂勞動合同試用期條款。
                    (二)同時勞動合同法限定了試用期的約定條件,勞動者在試用期間應當享有全部的勞動權利。
                    這些權利包括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還包括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的權利。不能因為試用期的身份而加以限制,與其他勞動者區別對等。
                    (三)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也就是說,不管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立的是一年期限的勞動合同,還是三年、五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如果約定了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的前一段期限(比如可能是三天、五天或者一個星期,可能是一個月或者兩個月)是試用期,試用期是包括在整個勞動合同期限里。不管試用期之后當然訂立勞動合同還是不訂立勞動合同,都不允許單獨約定試用期,。
                    (四)勞動合同法關于試用期的規定體現了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大體平等。如關于勞動合同的解除中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五)有的用人單位為了規避法律,約定試崗、適應期、實習期,這些都是變相的試用期,其目的無非是為了將勞動者的待遇下調,方便解除勞動合同。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當明確這些情形按照試用期對待。
                    勞動合同法解讀二十:試用期工資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解讀】本條是關于試用期工資的規定。
                    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的另一個表現方面是試用期間付給勞動者的薪金待遇低。實踐中。試用期勞動者薪金待遇低的現象非常普遍,很多用人單位視試用人員為廉價勞動力,任意壓低基本薪水,甚至不給工資。還有一些單位,硬性規定在試用期間一切意外傷害不列入工作范圍。這也是用人單位熱衷于約定試用期的重要原因之一。對試用期內工資待遇較低的問題,社會反響非常強烈。
                    對試用期間勞動者待遇過低或得不到保障突出的問題,勞動合同法做出了有針對性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這是勞動者在試用期間工資待遇的法定最低標準。對本條的理解,應把握以下幾點:
                    (一)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里約定了試用期工資,而約定的試用期工資又高于本條規定的標準的,按約定執行。
                    在德國,對于試用期工資待遇問題,首先看勞資雙方有沒有約定,再看工資協定中有沒有相應規定。如果既沒有約定,工資協定中也沒有相應規定,試用期工資待遇應和正式工的工資待遇一致。
                    (二)約定試用期工資應當體現同工同酬的原則。試用期間勞動者提供的價值不意味一定小于正式工,所以不能當然地認為試用期間勞動者的工資就是最低標準,這不符合同工同酬的原則。這樣理解也扼制了用人單位的利益驅動,為使用廉價勞動力提供便利而濫用試用期。同工同酬原則還體現在用人單位必須為試用期間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這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為了降低企業成本而逃避。
                    (三)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本條實際上規定了兩個最低標準:1、不得低于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2、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這就存在著按哪一個標準執行的問題,正確的理解應當是條文里兩者相比取其高。
                    (四)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不得低于最低工資勞動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最低工資是一種保障制度。它確保了職工在勞動過程中至少領取最低的勞動報酬,維持勞動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確立了將勞動者因探親、結婚、直系親屬死亡按規定休假期間,以及依法參加國家和社會活動,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的規定,從法律上排除了企業以非勞動者本人原因沒有提供正常勞動為由拒付工資的可能性。最低工資制度是法定最低標準條款,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對違反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的企業,勞動者本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要求有關部門進行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XX年8月7日,小張應聘到東萬設備公司,并與后者簽訂了“試用員工工資、獎金制度”協議。協議約定:小張應聘任潤滑油的銷售工作,試用期為3個月,基本工資為1000元,獎金在公司所派任務完成的情況下每桶提取10元。如未完成銷售任務每月結款10桶潤滑油,公司有權給予處罰或者不發試用期基本工資。小張稱,他從合同簽訂之日起便開始上班,但是由于任職期間他未能推銷出潤滑油,公司拒絕向其支付工資。9月18日,小張申請辭職。后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工資,仲裁委員會裁決支持了小張的請求。法院經審理認為,有關協議違反了勞動法關于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工資應當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規定。裁定該條款的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公司應按協議約定1000元每月的標準向小張支付試用期工作期間的工資。小張拿到了全額工資。
                    最低工資制度也從客觀上給企業和勞動者本人注入了競爭意識,促使企業進行公平競爭,而勞動者也必須努力提高業務水平,提高自身素質,才能在最低工資的基礎上獲取更豐厚的利益。
                    最低工資一經確定,并非永不改變。最低工資率發布實施后,如果確定最低工資時所參考的諸因素發生變化,如當地就業者增多、職工平均工資提高、經濟發展水平加快等等,或者本地區職工生活費用價格指數累計變動較大時,應當適時調整本地區的最低工資。據報道,上海職工最低工資標準從XX年9月1日起由每月690元提高到每月750元,小時工最低工資標準由6元提高到元。這是上海自1993年在全國率先推出最低工資制度以來,第14次提高標準。上海市政府最新出臺的這一政策還明確規定,上述調整后的最低工資為實得收入,個人應繳納的基本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由單位另行支付。這意味著,上海職工每月最低能拿到剔除社保費等費用之后的750元凈收入。作為就業人員與日俱增的特大型城市,1993年,上海市根據國家有關部委的試行文件,在國內各大城市中率先進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的探索和實踐。當年,上海首次規定,企業職工的最低工資標準為210元,只要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提供了正常勞動,所在企業支付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這個標準。1994年,上海在實施最低工資標準的第二年,依據當時的物價水平、社會平均工資水平等因素,把標準從210元調整到了220元。上海13年來連續14次提高的最低工資標準,劃出了一條醒目的上行線,使低收入勞動者獲得了“漲”工資的實惠。
                    勞動合同法解讀二十一: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限制
                    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解讀】本條是關于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限制的規定。
                    試用期用人單位隨意解除勞動合同的現象嚴重。有些單位利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相對容易的情況,任意解除,走馬觀花式地更換試用人員。有的餐飲業單位好像永遠在招聘,永遠在試用勞動者,招聘的人員竟有90%以上,甚至是100%都不合格。這是用人單位熱衷于約定試用期的另一個重要原因。在立法征求意見過程中,有的建議明確規定在試用期內,除非法定事由用人單位不得任意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要提前通知,并規定相應的經濟補償。
                    為遏制部分用人單位惡意使用試用期,勞動合同法做出了針對性規定,在試用期中,除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這意味著用人單位在試用期中,要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必須有證據,有理由,證明勞動者哪些方面不符合錄用條件,為什么不合格。如果用人單位惡意使用勞動者,不盡應盡的義務,勞動者訴諸法律時,用人單位要承擔敗訴的風險。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后,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
                    用人單位應盡的義務是多方面的,比如意大利法律中有實習期的規定,實習期的設置主要是為了對年輕勞動者進行培訓。必須保證每年不少于一百二十小時的脫產培訓,培訓可以在企業內進行,也可以在企業外進行。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和勞動法中都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通常情況下,這是用人單位的權利。試用期是指用人單位對新招用的勞動者進行思想品德、勞動態度、實際工作能力、身體狀況等進行進一步考察的時間期限。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其期限的長短由企業根據勞動合同期限的長短、工種的實際情況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在試用期內,如果發現職工有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如身體條件、受教育程度、實際工作能力不符合錄用條件,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以保證職工隊伍的素質。
                    同時,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中和勞動法第三十二條中均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這說明,在試用期內依法解除勞動合同也是勞動者的權利。
                    勞動合同法解讀二十二:服務期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約定違反服務期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違約時,勞動者所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服務期較長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間的勞動報酬。
                    【解讀】本條是關于服務期的規定。
                    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的培訓是有嚴格的條件的。(一)用人單位提供專項培訓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用人單位必須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提取培訓費用,用于對勞動者的職業培訓,這部分培訓費用的使用不能作為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條件。同時,這筆專項培訓費用的數額應當是比較大的,這個數額到底多高,勞動合同法沒有規定一個具體的數額,主要是考慮各地區、各企業之間情況不一樣,很難劃出一個統一的尺度。由各地方細化本地區的具體數額比較好操作。(二)對勞動者進行的是專業技術培訓。包括專業知識和職業技能。比如從國外引進一條生產線、一個項目,必須有能夠操作的人,為此,把勞動者送到國外去培訓,回來以后干這個活,這個培訓就是本條所指的培訓。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必要的職業培訓不可以約定服務期,也就是說不包括職業培訓。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職業培訓經費,根據本單位實際,有計劃地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培訓。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勞動者有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以免一個正常的職業培訓如上崗前必經的培訓,甚至參加一個普通的會議、上個夜校都被算成是本條所稱的專業技術培訓。(三)至于培訓的形式,可以是脫產的,半脫產的,也可以是不脫產的。有的反映,在實踐中,用人單位往往因某個項目或者某種技術革新,給員工提供費用較大的培訓,但脫產時間一般不會很長,更多的采取非脫產方式的專業技術培訓。如果法律硬性規定必須脫產培訓一定時間以上,才能約定服務期,許多接受培訓的勞動者不履行約定的服務期而離職,會給用人單位造成較大的損失,這樣規定,表面上看是保護了勞動者的培訓利益,實際上使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培訓上產生顧慮,不利于勞動者的發展。一般情況下,越是不可或缺的人才,單位越不可能使其脫產培訓很長時間,而只能采用非脫產的方式。總之,不管是否脫產,只要用人單位在國家規定提取的職工培訓費用以外,專門花費較高數額的錢送勞動者去進行定向專業培訓的,就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法律之所以規定服務期,是因為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有投入并導致勞動者獲得利益。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培訓費用,并支付勞動報酬和其它待遇,使勞動者學到了本事。同時,用人單位使勞動者接受培訓的目的,在于勞動者回來后為單位提供約定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勞動者服務期未滿離職,使用人單位期待落空。通過約定服務期,可以大體平衡雙方利益。規定服務期的一個重要的前提是,由于用人單位通過出資培訓等提供特殊待遇的勞動者在勞動力市場具有與用人單位談判的能力。如果他們覺得有利可圖就簽。在這一前提下,應當鼓勵用人單位給予員工特殊待遇,同時允許企業獲得相應權利,從而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鼓勵其加大對勞動者技能培訓的資金投入力度。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要依法約定違約金,主要包含兩層意思:第一,違約金是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結果。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體現了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所謂“對等”,是指享有權利,同時就應承擔義務,而且,彼此的權利、義務是相應的。這要求當事人所取得財產、勞務或工作成果與其履行的義務大體相當。第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違約金時不得違法,即約定違反服務期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違約時,勞動者所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在立法過程中,多數意見主張違反服務期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應當予以限制。至于具體措施,有的主張單一的總金額限制,如用人單位實際為勞動者提供的特殊待遇的市場價值功或勞動者年度工資收入;有的主張比例限制,如勞動者年度工資收入的百分比或用人單位實際為勞動者提供的特殊待遇的市場價值的百分比。也有意見認為,由于用人單位通過出資培訓等提供特殊待遇的勞動者在勞動力市場具有與用人單位談判的能力,對服務期的違約金沒有必要統一規定,交由雙方具體約定,只要不違反民法通則和勞動法規定即可。第三種意見認為,勞動者因享受用人單位提供的出資培訓等特殊待遇后違約辭職,則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勞動法,依法要求勞動者賠償培訓費用、生產經營損失、其它約定的賠償費用,沒有必要規定違約金責任。否則,違約金責任就帶有懲戒性質,不具有補償性質。本條第二款中規定,約定違反服務期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違約時,勞動者所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體現了勞動法側重于保護勞動者的立法宗旨。
                    關于服務期的年限。在立法過程中,一種意見認為,約定服務期限制了勞動者自由流動,對市場配置有影響,要有公共政策手段配合,做出限制,不能任由雙方約定,如法律應當做出規定服務期最長不能超過幾年。另一種意見認為,服務期是指勞動者因接受用人單位給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諾必須為用人單位服務的最短期限。只要用人單位出資培訓勞動者,受訓勞動者就有義務為用人單位最少服務一定年限,否則,就有義務承擔賠償培訓費用的責任,只是按比例遞減而已。所以,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付費在職培訓后,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約定接受專業技術培訓以后的服務期。
                    本條沒有對服務期的年限做出具體規定。應當理解為服務期的長短可以由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協議確定,但是,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協議確定服務期年限時要遵守兩點:第一,要體現公平合理的原則,不得濫用權利。第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服務期較長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間的勞動報酬。
                    要正確理解本條的規定,必須處理好兩個關系:第一,約定與法定的關系;第二,調動用人單位提供培訓的積極性與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關系。
                    勞動合同法解讀二十三:保密義務和禁業限制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事項。
                    對負有保秘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解讀】本條是關于勞動者的保密義務和禁業限制的規定。
                    勞動法22條,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因此商業秘密包括兩部分:非專利技術和經營信息。如管理方法,產銷策略,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等經營信息;生產配方、工藝流程、技術訣竅、設計圖紙等技術信息。商業秘密關乎企業的競爭力,對企業的發展至關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響到企業的生存。商業秘密和其他知識產權(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相比,有著以下特點:第一,商業秘密的前提是不為公眾所知悉,而其他知識產權都是公開的,對專利權甚至有公開到相當程度的要求;第二,商業秘密是一項相對的權利。商業秘密的專有性不是絕對的,不具有排他性。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取得了同一內容的商業秘密,他們就和第一個人有著同樣的地位。商業秘密的擁有者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已經開發掌握該信息的人使用、轉讓該信息,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后開發掌握該信息的人使用、轉讓該信息。第三,能使經營者獲得利益,獲得競爭優勢,或具有潛在的商業利益。第四,商業秘密的保護期不是法定的,取決于權利人的保密措施和其他人對此項秘密的公開。一項技術秘密可能由于權利人保密措施得力和技術本身的應用價值而延續很長時間,遠遠超過專利技術受保護的期限。
                    我國有關法律從不同角度對商業秘密加以了保護。第一,從商業秘密持有者與侵害商業秘密者之間的關系看,除了雙方沒有任何關系,但侵害者通過不正當手段,如盜竊、利誘、脅迫等侵害商業秘密情形外,侵害商業秘密主要發生在買賣、承攬、授權、雇傭關系中,其中在雇傭關系中是最容易發生侵害商業秘密行為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對通過不正當手段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作了規范。合同法對存在民事合同關系情形下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作了規范。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存在保守商業秘密約定或者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要求的情形下的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作了規范,這包括民事主體之間的合同約定和雇傭關系下的約定。公司法、刑法主要對存在勞動關系的侵害商業秘密的情形作了規范。第二,在存在勞動關系的情形下,現有法律對商業秘密的保護都有一個前提,即都是勞動者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不包括勞動者到其他企業中工作的情形。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擅自披露公司秘密;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如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是經營者,根據該法第二條的規定,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第三,不同法律對商業秘密的保護范圍不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面寬,這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首先是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侵害主體的資格沒有限制,所有知曉商業秘密并違反約定或者規定的勞動者,都可以構成侵害商業秘密。公司法規定的侵害主體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刑法則規定的是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其次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既保護非專利技術,也保護經營信息。而公司法和刑法則主要保護商業機會,商業機會包括經營信息,但不包括非專利技術。最后是反不正當競爭法不僅規范勞動者工作期間的保守商業秘密行為,而且規范勞動者離職后的保守商業秘密行為。而公司法和刑法只是規范勞動者任職期間的保守商業秘密的行為。
                    獲得商業秘密的合法手段包括:獨立開發獲得;合法購買;從公開渠道觀察獲得;合法接受許可獲得及通過反向工程獲得等。
                    勞動關系具有特定的人身屬性,由勞動者對用人單位忠誠義務演化出勞動合同的保密義務(忠誠義務在英國法上被法院視作勞動合同的默示義務),并進而擴展為競業限制或競業禁止。競業禁止條款蘊含了用人單位的財產權益和勞動者的勞動權利兩者的矛盾,成為一個必須依據法律來調整的問題。
                    本條規定,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在勞動合同解除后,不得使用或者披露信息的義務包含生產的秘密環節,以及足以構成商業秘密的其他信息。要確定究竟哪些信息在勞動合同解除后,勞動者仍然負有不得披露和使用商業秘密的義務,必須考慮以下因素:勞動性質。如果勞動過程中要經常性地處理秘密文件,勞動者顯然要承擔比一般勞動者更多的忠誠義務。也就是說,除了信息類型的限制之外,勞動者的身份和職位也會影響到競業禁止條款的效力。如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由于同客戶的接觸獲知了客戶相關的特別信息,用人單位自然可以合法地使用行業限制條款禁止該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后拉攏客戶。這一原則非常普遍地適用于各種行業;信息本身的性質。即用人單位是否使勞動者意識到信息的保密性。雖然用人單位只是單方面聲稱某些信息是保密信息本身并不充分,但是用人單位對待這些信息的態度可以幫助確定信息的性質。英國普通法中規定,在合同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勞動者在解除勞動合同后并不承擔競業限制的義務。事實上,只有在披露和使用商業秘密的意義上,用人單位才有權得以禁止勞動者競業,而商業秘密的判斷也通過嚴格的判斷規則被限制在特定的范圍內。
                    本條規定競業禁止的目的是要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還要依法支付損害賠償金。但是,在用人單位存在商業秘密,勞動者亦知悉的情況下,因為勞動合同終結后,勞動者的保密義務仍舊延續,即便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競業禁止協議,勞動者也應當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否則,用人單位可因此追究勞動者的侵權責任。以法律的形式規定勞動者離職后負有競業禁止,主要考慮目前越來越多的保密協議、競業限制條款,極大限制了勞動者離職后的就業范圍。用人單位往往在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書時說明日常工資中就已經包括了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不給勞動者經濟補償。本條規定,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本條有關競業限制補償金及支付時間的規定,在保護用人單位的知識產權和商業秘密的同時,有利于勞動者在具備一定經濟條件的基礎上保護這些信息。
                    勞動合同到期后的競業禁止,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約定。其中最重要的內容是經濟補償,競業限制補償金是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補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有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同時與勞動者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時向勞動者支付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不能包含在工資中,只能在勞動關系結束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補償金的數額由雙方約定。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時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競業限制條款失效。這是競業限制生效的條件和勞動者遵守競業限制義務的前提。
                    勞動合同法解讀二十四:禁業限制的范圍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知悉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限制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業務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解讀】本條是關于禁業限制的范圍的規定。
                    用人單位可以與知悉其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內,勞動者不得到生產與本單位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與用人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者業務。
                    盡管有些信息在勞動合同期間未經允許,勞動者不得披露給第三方或者復制,但是如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憑記憶而掌握這些信息,則勞動者在解除勞動合同后可以利用。實踐中,勞動者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事件時有發生,對用人單位造成了較大的損害。為了保護企業的商業秘密,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訂立競業限制條款。但是,如果勞動者復制或者故意記錄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掌握客戶名單,是為了將來解除勞動合同后使用,這種行為構成對誠信義務的違反,即便沒有競業限制協議,用人單位也可以依據有關法律規定保護自己的商業秘密。
                    競業限制的實施客觀上限制了勞動者的就業權,進而影響了勞動者的生存權,故其存在僅能以協議的方式確立。比如,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盡管用人單位因此支付一定的代價,但一般而言,該代價不能完全彌補勞動者因就業限制而遭受的損失。因此,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強調約定的同時對競業限制進行了必要的限制:
                    1、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知悉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人員。實際上限于知悉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和核心技術的人員,不可能面對每個勞動者,企業每人給一份經濟補償金也無力承受。
                    瑞士債法第340條中規定:“競業禁止以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獲有顧客來源或制造、營業機密,而此等知識的運用對原用人單位可能造成重大損害為限”。我國競業禁止條款被限制在只能和知悉本單位商業秘密或者其他對本單位經營有重大影響的信息的勞動者訂立與之相似。
                    2、競業限制的范圍要界定清楚。由于競業限制限制了勞動者的勞動權利,競業限制一旦生效,勞動者要么改行要么賦閑在家,因此不能任意擴大競業限制的范圍。鑒于商業秘密的范圍可大可小,如果任由用人單位來認定,難免有被擴大之虞。原則上,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應當以能夠與用人單位形成實際競爭關系的地域為限。
                    3、約定競業限制必須是保護合法權益所必需。自由競爭和貿易自由是市場經濟的基本原則,競業限制本身是對自由競爭的一種限制。因此,競業限制的實施必須以正當利益的存在為前提。必須是保護合法權益所必需。首先是存在競爭關系,最重要的是不能夸大商業秘密的范圍,勞動者承擔義務的范圍被無限制的擴張,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因為忠誠義務在勞動合同終止后受到限制,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競業禁止條款的內容對于勞動合同雙方非常重要。在英國,競業禁止條款的約定必須符合“行業限制規則”。是指所有的競業禁止條款首先將被視作無效,除非根據“合理性”審查被證明合理。因此,雇主至少必須證明自己有具體的財產利益需要競業禁止條款的保護。英國法對行業限制規則可以歸結為三點:限制性條款保護的信息應當是商業秘密或者同客戶特殊信息有關;限制性條款應當是在合理時間和地域內保護雇主的財產利益所必需;限制性條款不應當違背公共利益。
                    就競業禁止保護的信息類型而言,英國法院區分商業秘密和一般技術的訣竅是,對于商業秘密,雇主可以通過競業禁止條款禁止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后使用。如果信息并不能被明確地歸類為商業秘密,競業禁止條款將不具有約束力。因此,為防止引發爭議,雇主往往需要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哪些信息屬于商業秘密,但是無論是明確的競業禁止條款還是默示的忠誠義務,都不能被用來限制勞動者的勞動自由。
                    4、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受競業限制約束的勞動者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業務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勞動合同法解讀二十五:違約金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的違約金。
                    【解讀】本條是關于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的違約金。
                    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動輒在勞動合同中對勞動者約定高額違約金,以此“圈”住勞動者,而不是通過適當的待遇和和諧的勞動關系留住勞動者。最常見的是,就勞動合同期限的履行約定違約金。因此,勞動合同法規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的違約金”。
                    違約金,亦稱違約罰款,是指合同當事人約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貨幣。這種民事責任形式只有在合同當事人有約定或法律有直接規定時才能適用,當事人一方不能自行規定所謂違約金。違約金可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
                    違反本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徑自約定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期限的違約金責任,約定無效。主要是從保護勞動者權益的角度:一是在勞動合同及其專項協議書簽訂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經濟社會地位不平等和在勞動力市場談判能力不對稱以及個別勞動關系的從屬性特征,用人單位往往利用勞動者急于獲得工作崗位的心理,在合同中加入不平等的條款,勞動者迫于生計不得已接受,其意思自治受到用人單位的事實上的不正當影響。二是實務中極少存在勞動合同同等約定用人單位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即解雇的違約金責任,多為約定勞動者不管何種原因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就應當支付用人單位不菲的違約金,有無實際造成經濟損失及其多少和用人單位是否提供特殊福利待遇或承擔保密義務等在所不問,而對于用人單位打破勞動者職業穩定性期待提前解雇,往往沒有同等的違約金支付約定,勞動者所失甚多所得甚少,顯失公平。三是勞動者具有勞動自由,任何公共機構、私人組織和個人都無權強迫勞動者勞動,這就是現代勞動法上的勞動者勞動自由原則。我國勞動法第32條也規定用人單位不能強迫勞動,否則,勞動者有權即時辭職。四是,勞動者依法享有擇業自主權,用人單位當然也依法享有保護單位利益如商業秘密的權利,但勞動者的擇業自主權是勞動者的生存權,是公民的基本人權之一,在權利位階和效力上高于用人單位的相對應的權利。綜上,如果用人單位沒有相對應的特別對價(特殊福利待遇和承擔保守商業秘密的競業禁止經濟補償)支持,僅因為合同約定,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就必須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用人單位違約金而不受限制的做法沒有法理基礎,不符合個別勞動關系的本質和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作為社會法的保護勞動者利益的宗旨,因而不具有合法性,最起碼合法性不足。
                    之所以允許勞動合同就勞動者保守商業秘密事項和服務期事項約定違約金,是因為用人單位就這兩項事項事先有投入,例如,用人單位因出資培訓而與勞動者簽訂服務期條款,勞動合同就此對勞動者的辭職約定違約金,不是為了懲罰勞動者或擔保合同的履行,而是補償因勞動者辭職給企業造成的損失。這樣的違約金的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單純就勞動合同期限對勞動者約定的違約金顯然不具有這樣的合理性。勞動者干一天的活用人單位付一天的錢,違約金原則上對普通勞動者不適用。
                    有的觀點認為,企業高管人員不應成為勞動法傾斜保護的對象。對企業高級管理人員和普通勞動者不作分類適用的制度安排,是我國勞動法的一大缺陷。伴隨著勞動者分層、分化進程,一樣作為弱勢群體施以傾斜保護,這種不分青紅皂白的保護,產生了諸多扭曲的現象。首先,一方面,企業高級管理人員代表著企業與普通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另一方面企業也要與他們訂立勞動合同,而對于企業主要管理者而言,由于他們本身就是企業的代表,因而總是會出現他們自己與自己訂立勞動合同的怪異現象(部分居心不良者甚至能夠利用這樣的便利為自己獲取不道德的利益);其二,一方面他們被賦予重要職責而獲得豐厚的報酬,另一方面,他們又可以像普通勞動者一樣獲得相應倍數的加班工資,甚至他們中的部分人還很樂意利用有利條件制造加班事實,自我加班以獲取超額利益;第三,他們中的一部分人即便不勝任工作,不能實現企業與之訂立勞動合同時所期待的利益,企業也不能直接將之解雇(部分居心不良者甚至能夠以自我解雇的方式制造被企業解雇的事實,以牟取高額的經濟補償),另一方面,他們又和普通勞動者一樣,享有不受制約的辭職權而無需承擔法律責任。凡此種種,不一而足。企業高級管理人員與其雇用者之間更具有平等色彩,因此,對這一群體,應當更多地參考用于調整平等主體間關系的民事法律制度。
                    由于企業高級管理人員的離職相較于普通勞動者來說對用人單位造成的影響要大,對于企業高級管理人員或高級技術人員等核心員工,除了涉及保守商業秘密事項、服務期事項外,是否應當允許就勞動合同期限的履行等事項約定違約金,我國勞動法沒有明確規定。各地立法有一些不相同的規定,從地方立法看,主要有三種類型。第一種為否定型立法。例如上海、江蘇、浙江等,這些地方的勞動合同條例明確規定,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為約定違約金的,僅限于違反服務期約定和違反保守商業秘密或者競業限制約定的兩種情形,除此以外,不得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為約定違約金。第二種為肯定型立法。例如北京、安徽、山東等。這些地方的勞動合同條例(規定)明確規定,勞動合同可以就勞動者提前解除合同或者違反勞動的期限等行為約定違約金。第三種是空白型立法,與勞動法一樣不作規定,如吉林、河北等地。空白型立法導致的結果是勞動合同對違約金的約定和適用沒有任何的約束和限制。但無論是我國的勞動法還是何種類型的地方立法,有一點是相同的,即在勞動合同中能否就勞動者履行合同期限等約定違約金的問題上沒有因勞動者的分層而作不同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解讀二十六:勞動合同的無效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的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由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解讀】本條是關于勞動合同無效的規定。
                    無效的勞動合同是指由當事人簽訂成立而國家不予承認其法律效力的勞動合同。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無效合同卻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不發生履行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勞動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導致勞動合同無效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
                    (一)勞動合同因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包括: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中的一方或者雙方不具備訂立勞動合同的法定資格的,如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一方必須是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的公民,企業與未滿十六周年的未成年人訂立的勞動合同就是無效的勞動合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2、勞動合同的內容直接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如勞動者與礦山企業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保護條件不符合《礦山案例法》的有關規定,他們所訂立的勞動合同是無效的。3、勞動合同因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效。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確立了社會公共利益的原則,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
                    法律、行政法規包含強制性規定和任意性規定。強制性規定排除了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即當事人在合同中不得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適用,如果當事人約定排除了強制性規定,則構成本項規定的無效情形。這里主要指國家制定的關于勞動者最基本勞動條件的法律法規,包括最低工資法、工作時間法、勞動安全與衛生法等。其目的是改善勞動條件,保障勞動者的基本生活,避免傷亡事故的發生。還應當特別注意的是本項的規定只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規,不能任意擴大范圍。實踐中存在的將違反地方行政管理規定的合同都認為無效是不妥當的。
                    (二)訂立勞動保同因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而無效。欺詐是指當事人一方故意制造假相或隱瞞事實真相,欺騙對方,誘使對方形成錯誤認識而與之訂立勞動合同。欺詐的種類很多,包括:1、在沒有履行能力的情況下,簽訂合同。如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從事特種作業的勞動者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資格。應聘的勞動者并沒有這種資格,提供了假的資格證書;2、行為人負有義務向他方如實告知某種真實情況而故意不告知的。如一家小型化工企業招聘三班倒的化工工人,所以不能用孕婦。但有的婦女來應聘,故意隱瞞其已懷孕的情況,應聘上崗后不久就提出已經懷孕不能倒班上崗。等等。采取欺詐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是無效的。威脅是指當事人以將要發生的損害或者以直接實施損害相威脅,一方迫使另一方處于恐怖或者其他被脅迫的狀態而簽訂勞動合同,可能涉及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健康等方面。
                    (三)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的權利的勞動合同無效。屬于禁止用人單位同勞動者約定的內容。這也是合同的一般原則。通常表現為,勞動合同簡單化,法定條款缺失,僅規定勞動者的義務,有的甚至規定“生老病死都與企業無關”,“用人單位有權根據生產經營變化及勞動者的工作情況調整其工作崗位,勞動者必須服從單位的安排”等霸王條款。
                    實踐中出現較多的是造成勞動者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對于人身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給予特殊保護的,并且從整體社會利益的角度來考慮,如果允許免除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人身傷害的責任,那么就無異于縱容用人單位利用合同形式對勞動者的生命進行摧殘,這與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的憲法原則是相違背的。勞動者合同權利的放棄,如果與勞動法的維權宗旨相悖,勞動者放棄權利的行為應當受到限制。例如,目前煤礦這種高危行業用工,不經任何培訓,沒有任何技術,來了就簽勞動合同,出事故死了給點錢就完事了,而勞動者又在高工資的引誘下自愿在用人單位不負責生命安全的合同上簽字,這種情況下,勞動者放棄勞動保護權的行為,即便出于自愿,亦應認定無效。
                    勞動合同是否有效,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其他任何部門或者個人都無權認定無效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解讀二十七:勞動合同的部分無效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解讀】本條是關于勞動合同部分的規定。
                    無效的合同可分部分無效合同和全部無效的合同。部分無效合同是指有些合同條款雖然違反法律規定,但并不影響其他條款效力的合同。有些勞動合同就內容看,不是全部無效,而是部分無效,即勞動合同中的某一部分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在部分無效的勞動合同中,無效條款如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對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兩層意思:1、如果認定合同的某些條款無效,該部分內容與合同的其他內容相比較,應當是相對獨立的,該部分與合同的其他部分具有可分性,也就是本條所說的,合同無效部分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如果部分無效的條款與其他條款具有不可分性,或者當事人約定某合同條款為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條款,那么該合同的部分無效就會導致整個合同的無效,而不能確認該部分無效時,另一部分合同內容又保持其效力。2、如果合同的目的是違法的,或者根據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剩余部分的合同內容的效力對當事人已沒有任何意義或者不公平合理的,合同應全部確認為無效。
                    部分無效的勞動合同通常表現為,如未經批準不得辭職;加班不給加班費;工作受傷自己負責。等等。
                    勞動合同是否有效,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其他任何部門或者個人都無權認定無效勞動合同。在司法實踐中,不能任意擴大無效或者部分勞動合同的范圍,特別要防止用人單位利用這一條款惡意解雇勞動者。如勞動者在應聘時隱瞞了一些事實,向用人單位提供了不實的個人資料等,認定時就有個度的問題,勞動者實際能力行就可以了,不能算作無效甚至部分無效都構不成。實踐中大部分情況是部分無效,如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的權利的勞動合同中的大多數。
                    司法實踐中,部分無效勞動合同無效條件消失的,應當按照合同有效處理,盡量促使勞動合同繼續履行,維護勞動者的權益。
                    勞動合同法解讀二十八:勞動合同無效后勞動報酬的支付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則確定。
                    【解讀】本條是勞動合同無效后勞動報酬如何支付的規定。
                    無效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無效合同具有違法性。它們大都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損害了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無效合同的違法性表明此類合同不符合國家的意志和立法的目的,所以,對此類合同國家就應當實行干預,使其不發生效力,而不管當事人是否主張合同的效力。2、無效合同是自始無效的。就是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以后也不會轉化為有效合同。國家不承認此類合同的效力。對于已經履行的,應當通過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方式使當事人的財產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法律既不保護無效合同當事人的權益,也不強制當事人履行無效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勞動合同有其特殊性,是一種具有人身屬性、重實際履行的合同,已經發生的人身從屬關系,無法按照一般民事關系的處理方式,恢復到合同關系發生前的狀態;已經履行的勞動給付義務,不應該恢復到合同關系發生前的狀態。如果對勞動合同簡單地照搬民事合同中的無效、撤銷制度,已經發生的勞動給付無法處理,也會引發大量的糾紛。
                    為了適應勞動合同的特殊性,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包括無營業執照經營的單位被依法處理,該單位的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由被處理的單位或者其出資人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有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除外。
                    勞動報酬的數額,參考用人單位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用人單位無同類崗位的,按照本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確定。如果雙方約定的報酬高于用人單位同崗位勞動者工資水平的,除當事人惡意串通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外,勞動者已經給付勞動的,勞動報酬按照實際履行的內容確認。
                    對因用人單位的過錯導致勞動合同無效的,不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經濟補償以及其他勞動者應享受的待遇,同時還要對其給予相應的制裁。本法在法律責任中規定:訂立的勞動合同依照本法規定被確認無效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因為用人單位的過錯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合同被確認無效后,一般都會產生損害賠償的責任。在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如果因為勞動者的過錯導致勞動合同的無效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當賠償用人單位的財產損失。體現了保護勞動合同無效無過錯方合法權益的原則。
                    勞動合同法解讀二十九:合同的全面履行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解讀】本條是關于勞動合同要全面履行的規定。
                    根據本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這就是說勞動合同一經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當做到切實履行,以實現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立勞動合同時的預期目的。這是市場經濟秩序得以維護的基本要求,也是現代法治社會的基本要求。因此本條規定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勞動合同的全面履行要求勞動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必須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期限、地點,用約定的方式,按質、按量全部履行自己承擔的義務,既不能只履行部分義務而將其他義務置之不顧,也不得擅自變更合同,更不得任意不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對于用人單位而言,必須按照合同的約定向勞動者提供適當的工作場所和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相關工作崗位,并按照約定的金額和支付方式按時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對于勞動者而言,必須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認真履行自己的勞動職責,并且親自完成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任務。在勞動合同關系中,勞動者提供勞動力,而用人單位則是使用該勞動力,勞動合同作為具有人身關系性質的合同,其所規定的條款相互之間有其內在聯系,不能割裂,因此,全面履行勞動合同也是勞動合同的基本要求。
                    勞動合同的全面履行要求勞動合同主體必須親自履行勞動合同。因為勞動關系是具有人身關系性質的社會關系,勞動合同是特定主體間的合同。勞動者選擇用人單位,是基于自身經濟、個人發展等各方面利益關系的需要;而用人單位之所以選擇該勞動者也是由于該勞動者具備用人單位所需要的基本素質和要求。勞動關系確立后,勞動者不允許將應由自己完成的工作交由第三方代辦,用人單位也不能將應由自己對勞動者承擔的義務轉嫁給其他第三方承擔,未經勞動者同意不能隨意變更勞動者的工作性質、崗位,更不能擅自將勞動者調到其他用人單位工作。
                    勞動合同的全面履行,還需要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相互理解和配合,相互協作履行。這一方面要求勞動者應自覺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以主人翁的姿態關心用人單位的利益和發展,理解用人單位的困難,為本單位發展獻策出力;另一方面,也要求用人單位愛護勞動者,體諒勞動者的實際困難和需要。具體而言,勞動合同的協作履行要求雙方應當做到:(1)當事人雙方首先應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和勞動紀律的規定,履行自己應盡的義務,并為對方履行義務創造條件;(2)當事人雙方應互相關心,通過生產經營管理和民主管理,互相督促,發現問題及時協商解決;(3)無論是用人單位還是勞動者遇到問題時,雙方應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盡力給予對方幫助,協助對方盡快解決問題;(4)勞動者違紀,用人單位應依法進行教育,幫助勞動者改正;用人單位違約,勞動者要及時發現問題,盡快協助糾正,并設法防止和減少損失;(5)在履行過程中發生了勞動爭議,當事人雙方都應從大局出發,根據本法和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及時協商解決,從而建立起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
                    勞動合同法解讀三十:勞動報酬的支付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及時足額發放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發放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解讀】本條對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問題的規定。
                    本條是對勞動者勞動報酬權的保護。勞動報酬權是指勞動者依照勞動法律關系,履行勞動義務,由用人單位根據按勞分配的原則及勞動力價值支付報酬的權利。一般情況下,勞動者一方只要在用人單位的安排下按照約定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勞動者就有權要求按勞動取得報酬。勞動者通過自己的勞動獲得勞動報酬,再用其所獲得的勞動報酬來購買自己和家人所需要的消費,從而才能維持和發展自己的勞動力和供養自己的家人,從而實現勞動力的再生產。勞動報酬權是勞動權利的核心,它不僅是勞動者及其家屬有力的生活保障,也是社會對其勞動的承認和評價。
                    勞動者報酬指勞動者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務而獲得的各種報酬。用人單位在生產過程中支付給勞動者的全部報酬包括三部分:一是貨幣工資,用人單位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勞動者的各種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二是實物報酬,即用人單位以免費或低于成本價提供給勞動者的各種物品和服務等;三是社會保險,指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直接向政府和保險部門支付的失業、養老、人身、醫療、家庭財產等保險金。
                    勞動法中的工資是指用人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根據國家統計局1990發布的《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其中,計時工資是指按計時工資標準(包括地區生活費補貼)和工作時間支付給個人的勞動報酬。計件工資是指對已做工作按計件單價支付的勞動報酬。獎金是指支付給勞動者的超額勞動報酬和增收節支的勞動報酬。津貼和補貼是指為了補償勞動者特殊或者額外的勞動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給勞動者的津貼,以及為了保證勞動者工資水平不受物價變化影響支付給勞動者的各種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是指勞動者在法定的標準工作時間之外超時勞動所獲得的額外的勞動報酬,即加班費。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主要包括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在病假、事假和一些特殊休假期間及停工學習、執行國家或者社會義務時支付的工資和附加工資、保留工資。根據《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工資是勞動者勞動收入的主要組成部分。但勞動者的以下勞動收入不屬于工資的范圍:(1)單位支付給勞動者個人的社會保險福利費用,如喪葬撫恤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計劃生育補貼等;(2)勞動保護方面的費用,如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作服、解毒劑、清涼飲料費用等;(3)按規定未列入工資總額的各種勞動報酬及其他勞動收入,如根據國家規定發放的創造發明獎、國家星火獎、自然科學獎、科學技術進步獎、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中華技能大將等,以及稿費、講課費、翻譯費等。
                    本條第一款規定了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及時足額發放勞動報酬問題,包含了三層意思:
                    一、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
                    首先,結合各種靈活多變的用工形式,本法允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勞動報酬的金額、支付時間、支付方式等進行平等協調,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一種對當事人而言更切合實際的勞動報酬制度。同時,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勞動報酬還要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主要有:
                    1、最低工資制度。勞動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了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履行了正常勞動義務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單位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最低工資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貨幣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單位支付的伙食補貼,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和勞動條件下的津貼以及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社會保險福利待遇。此外,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者在未完成勞動定額或者承包任務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低于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或者建立勞動關系后,試用、熟練、見習期內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其所在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當然,企業下崗待工人員,由企業依據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支付其生活費,生活費可以低于最低工資標準。
                    2、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發放。我國勞動法第五十條明確規定了,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根據勞動法的這一規定,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支付,不得以發放實物或有價證券等形式代替貨幣支付。
                    3、勞動者加班費也是其勞動報酬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用人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勞動法的有關規定支付勞動者加班費。
                    4、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勞動者也應取得工資支付。所謂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是指在非正常情況下或者暫時離開工作崗位時,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對勞動者的工資支付。這些特殊情況主要包括:(1)勞動者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的工資支付。比如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參加鄉(鎮)、區以上政府、黨派、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召開的會議;依法行使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出席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大會等。(2)非因勞動者原因停工期間的工資支付。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3)勞動者休假期間的工資支付。勞動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期間,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4)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的工資支付。法定休假日,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工資。(5)勞動者在享受探親假期間的工資支付。勞動者在國家的規定探親休假期內探親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6)婚喪假期間的工資支付。婚喪假是指勞動者本人結婚假期或者直系親屬死亡的喪事假期。一般為一至三天,不在一地的,可根據路程遠近給予路程假。在此期間工資照發。(7)產假期間的工資支付。另外,為了鼓勵計劃生育,有關法律法規對產假間的工資發放也作相應規定。
                    二、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支付勞動報酬
                    依照勞動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每月至少發放一次勞動報酬。勞動者從勞動到獲得報酬,再到消費,是一個完整的周期,在這個過程中,獲得報酬是實現這個周期的重要環節,而工資正是獲得勞動報酬的最重要的形式,以法律的形式將支付工資的周期規定為至少一個月,可以使勞動者的勞動到獲得報酬的周期不致過長,更有利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實行月薪制的用人單位,工資必須按月發放,實行小時工資制、日工資制、周工資制的用人單位的工資也可以按小時、按日或者按周發放,超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支付工資的時間發放工資的即構成拖欠勞動者勞動報酬的違法行為,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三、用人單位應當足額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對履行了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和責任,保質保量地完成生產工作任務的勞動者,應當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的的工資獲得權和使用權受法律的保護。工資不得隨意扣除,企業不得將扣發工資作為處理職工的一種處罰性手段。 不支付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則構成勞動法“克扣”勞動者工資的行為,是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應受處罰的行為。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發放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本款主要是針對用人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尤其是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所作的規定。近些年來,用人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現象比較普遍和嚴重,其中拖欠農民工工資更為突出,主要發生在建筑施工企業和餐飲服務等企業。全國總工會調查發現,拖欠農民工資的現象不僅在個體和私營企業中存在,在一些國有企業也相當嚴重;不僅在房地產開發工程中經常發生,在政府招標的工程中也存在著欠薪現象。有的企業主為了提高利潤,竟然把拖欠和克扣農民工工資作為一種經營策略,迫使農民工不得不走上艱難的追討欠薪之路。據統計,近年來70%以上的工人群體性事件是因拖欠工資問題引起的。造成拖欠工資的原因:一方面法律法規對拖欠工資的企業處罰太輕,一般情況下只要求用人單位補發工資,嚴重一點的也只是對用人單位加罰拖欠工資25%的補償金;另一方面我國還沒有專門統一的工資法對此進行規范,雖然不少地方有工資立法的準備,但當前總體上講法律依據還是有些不足;再一方面也存在關主管部門監管不到位的問題。
                    基于勞動者尤其是農民工的弱者地位,為了保護勞動者特別是農民工的合法權益,本法將支付令制度引入了欠薪案件中,賦予勞動者快捷進入司法救濟程序的途徑。根據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發放勞動報酬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其他債務糾紛且支付令能夠送達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勞動者在申請書中應當寫明請求給付勞動報酬的金額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勞動者提出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通知其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勞動者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工資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用人單位發出支付令;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勞動者的申請不成立的,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用人單位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勞動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收到用人單位提出的書面異議后,應當裁定終結支付令這一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勞動者可以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提出調解、仲裁或者起訴。
                    勞動合同法解讀第三十一條:加班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解讀】本條關于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的限制規定。
                    本條規定了三層意思
                    一、用人單位不得強迫勞動者加班:
                    為了保障勞動者勞逸結合,保持其身心健康,保證其有必要的時間進行文化娛樂和科學技術學習,使其有必要的時間料理家務、教育子女、改善健康狀況和生活環境,我國憲法規定了公民有休息權。為了保障公民的休息權,勞動法規定了完整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本條的規定,是對勞動法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的補充。
                    目前,我國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主要體現為以下三個方面:
                    1、實行勞動者八小時工作制
                    1994年的勞動法對八小時工作制作了完整的規定。即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這是法定的標準工作時間。對于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的工時應參照八小時工時制度加以計算,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當然,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八小時工作制和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制度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但該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必須使勞動者的休息權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1995年國務院頒布實施的《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又在勞動法的基礎上對八小時工作制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即職工每周工作四十小時。在特殊條件下從事勞動和有特殊情況,需要適當縮短工作時間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這主要是指在嚴重有害健康和勞動條件惡劣以及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保護的條件下實行的少于標準工作日時數的工作時間制。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實行統一的工作時間,星期六和星期日為周休息日;企業和不能實行星期六和星期日為周休息日的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靈活安排周休息日。
                    2、規定法定節假日、年休假和職工探親假等休假制度
                    在元旦、春節、國際勞動節、國慶節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休假日,用人單位必須安排勞動者休假。
                    國家實行帶薪年休假制度。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年休假是指,職工每年在一定時期內享有保留工作和工資的連續休息的時間。
                    根據《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的規定》,享受職工探親假的條件是,凡是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年的職工,與配偶不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與父母不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職工探親假,是指職工與配偶、父母團聚的時間。另外根據實際需要,給予路程假。
                    3、對加班進行限制性規定
                    加班,也稱延長勞動時間,是指用人單位經過一定程序,要求勞動者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最高限制的日工作時數和周工作天數而工作。
                    為了保障勞動者的休息權和身體健康,我國嚴格限制用人單位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勞動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違反勞動法的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這就是說,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不得隨意安排勞動者加班。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依據我國勞動法的規定,需要注意的以下幾個問題:(1)首先,由于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需要,確實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生產經營需要主要是指生產任務緊急,必須連續生產、運輸或者經營的。(2)其次,必須與工會協商,經工會同意。用人單位決定安排勞動者加班的,應把安排加班的理由、涉及人數、時間長短等情況向工會說明,征得工會同意后,方可延長工作時間。如果工會不同意,不可以強令勞動者加班。(3)再次,必須與勞動者協商。用人單位決定安排勞動者加班的,應進一步與勞動者協商,因為加班需要占用勞動者的休息時間,只有在勞動者自愿的情況下才可以安排加班。如果勞動者不同意,亦不可強令其加班。因為勞動者的休息權是法定的權利,任何人非依法定程序不可剝奪。(4)此外,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時間長度必須符合勞動法的限制性規定。根據勞動法的規定,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應嚴格控制延長工作時間的限度,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5)最后,正常情況下,用人單位是不得隨意要求員工加班的,但出現緊急事件,危害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的情況下,法律允許用人單位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適當突破上述規定。根據勞動法和有關國家規定,只有在下列情形時,用人單位安排加班才不受上述條件的限制: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生命安全健康和財產安全遭到嚴重威脅,需要緊急處理的;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必須利用法定節假日或者公休日的停產期間進行設備檢修、保養的;為完成國防緊急任務,或者完成國家在計劃外安排的其他緊急生產任務,以及商業、供銷企業在完成收購、運輸、加工農副產品緊急任務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當然,國家對加班人員也有一定的限制。根據勞動法和其他國家有關規定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的規定,禁止用人單位安排未成年工、懷孕女工和哺乳未滿12個月嬰兒女職工在正常工作日以外加班。
                    目前,強迫勞動者加班的現象在相當一部分勞動密集型企業中普遍存在。有些用人單位以完成訂單為借口,強令工人每天工作十四、五個小時,嚴重損害了工人的身體健康,侵害了工人的合法權益。有些用人單位通過扣發獎金、重罰等企業內部紀律方式脅迫工人加班。有些用人單位的負責人在下班前安排工作任務,而勞動者為了不至于失去飯碗,只能委曲求全。本法針對這些問題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不得強迫勞動者加班,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用人單位不得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
                    實踐中,用人單位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主要表現為用人單位通過制定不合理不科學的勞動定額標準,使得該單位大部分勞動者在八小時制的標準工作時間內不可能完成生產任務,而為了完成用人單位規定的工作任務,獲得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的勞動報酬,勞動者不得不在標準工作時間之外延長工作時間,從而變相迫使勞動者不得不加班。
                    勞動定額是指在一定的生產和技術條件下,采用科學合理的方法,對生產單位產品或完成一定工作量應該消耗的勞動量,或在單位時間內生產產品或完成工作量所預先規定的限額標準。勞動定額一般根據過去完成該項工作或類似該項工作的實踐經驗來估算或者根據生產同類產品的統計資料為基礎,經過整理、分析來制定,或者是通過對生產技術組織條件的分析,在挖掘生產潛力以及操作規程合理的基礎上,在工作地對相關作業進行全工作日跟蹤測時來制定。為了保證定額水平能夠科學、先進合理,在制定定額時必需符合三條要求:一是確定一個產品或者一項工作的工作消耗,必須要有科學依據;科學依據是指設計文件、工藝文件、質量標準、過去定額完成情況的統計資料,同行業同工種在條件相似情況下的定額資料等。二是要總結和推廣節約勞動的先進經驗,挖掘提高勞動生產率的潛力,保證定額水平的先進性。三是要保證相同工作定額的統一和不同工作(包括不同生產單位、不同工種、不同產品)定額水平的平衡。
                    制定科學合理的勞動定額標準對于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極其重要。根據勞動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每日八小時、每周四十小時標準工作時間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這就是說,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的勞動定額,應當是以多數勞動者在正常工作的情況下,能在每天工作8小時以內、每周工作40小時的法定工作時間以內完成的。超出這一標準,則應認定為不合理的勞動定額標準。
                    根據這上述規定,用人單位有權自主確定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勞動者的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但其制定的勞動定額或者計件報酬標準應當遵循科學合理的原則;勞動定額、計件報酬標準確定后應當保持穩定,用人單位可以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適當調整勞動定額,但是同樣應當以大多數勞動者可以在法定工時內完成的實際數額為限度,不得隨意調整。在此基礎上制定的科學合理的勞動定額標準的,依據本法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嚴格予以執行。
                    上個世紀九十年代以前,勞動定額管理是由國家勞動保障部門會同企業主管部門進行的。國家設立由各方面專家、部門負責人組成的勞動定額管理委員會,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行業勞動定額標準,企業依據“國標”和“部標”制訂企業標準。1989年國家勞動部和國家體改委聯合下發了《關于加強勞動定額標準工作的意見》,指出企業要加強勞動定額標準工作,并對建立、完善和制定勞動定額標準等提出了具體要求。但是,隨著機構改革和部委的被撤銷,專門負責制定勞動定額標準的和管理的部門消失,從中央到地方,政府部門和有關行業協會都不過問企業勞動定額問題,勞動定額制定和管理基本處于無序狀態。在這種無序狀態下,一些用人單位不是在崗位測評的基礎上科學確定勞動定額,而是自己事先設定一個預定工資額,然后再換算成定額,制定了許多即使是熟練工在8小時內也完不成的勞動定額標準;一些用人單位特別是非公企業隨意提高勞動定額,變相壓低勞動者工資,使許多勞動者只好被迫“自愿”接受較長時間的加班,用人單位還無需按法定標準向其支付加班工資;還有一些用人單位將加班作為一種“企業文化”,將其與員工的“敬業精神”、工資待遇、續簽勞動合同、職務升遷等掛起鉤來。據上海市總工會對本市1000名職工的調查,認為企業勞動定額過高或偏高的占%,在實行計件工資的109名員工中,因完不成勞動定額需經常加班的有92人,其中加班時間在1小時以內的占%,2小時以內的占24%,其余的%加班時間都在2小時以上。XX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勞動執法大檢查中發現,一些企業隨意修改勞動定額的現象非常普遍,“工人在8小時工作時間內根本無法完成定額任務”,只能選擇“自愿加班”。
                    針對上述現象,勞動合同法在本條中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違反上述規定的,應當依據本法和勞動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同時根據本法第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勞動定額標準管理制度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在勞動定額標準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用人單位的勞動定額標準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作出修改完善。
                    三、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的,應當支付其加班費
                    加班費是指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生產和工作的需要在規定工作時間之外繼續生產勞動或者工作所獲得的勞動報酬。勞動者加班,延長了工作時間,增加了額外的勞動量,應當得到合理的報酬。對勞動者而言,加班費是一種補償,因為其付出了過量的勞動;對于用人單位而言,支付加班費能夠有效地抑制用人單位隨意地延長工作時間,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勞動法和國家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在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情況下應當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即加班費。本條肯定了勞動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關于支付加班費的立法精神。
                    按照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支付加班費的具體標準是:在標準工作日內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和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都是占用了勞動者的休息時間,都應當嚴格加以限制,高于正常工作時間支付工資報酬即是國家采取的一種限制措施。但是,在上述三種情形下組織勞動者勞動是不完全一樣的,如法定休假日對勞動者來說,其休息有著比往常和休息日更為重要的意義,也影響勞動者的精神文體生活和其他社會活動,這是用補休的辦法無法彌補的,因此,應當給予更高的工資報酬。用人單位遇到上述情況安排勞動者加班時,應當嚴格按照勞動法及本法的規定支付加班費。屬于哪一種情形的加班,就應執行法律對這種情況所作出的規定,相互不能混淆,不能代替,否則都是違反勞動法和本法的行為,都是對勞動者權益的侵犯,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本條的規定,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的,應當視為違反勞動法的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勞動者可以依據勞動法和本法的有關規定,要求用人單位補發其為了完成超過合理數量的勞動定額而加班工作的工資報酬。
                    勞動合同法解讀三十二:勞動安全衛生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不視為違反勞動合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解讀】本條是關于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所享有的勞動安全衛生權利的進一步細化規定。
                    在勞動生產過程中,存在著各種不安全、不衛生因素,如不采取措施加以對勞動者保護,就會危害勞動者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妨礙生產的正常進行。因此,我國嚴格保護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進行生產勞動過程中的勞動安全衛生權利。這一點也體現在我國勞動法第五十四條中,其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條件和必需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在建筑物、工作場所和通道的安全技術條件、機器設備的安全條件、電器設備的安全裝置、鍋爐和壓力容器的安全設施、建筑工程的安全技術條件、礦山安全技術條件等方面我國都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規、規程和標準,對用人單位提出了嚴格的義務性要求,用人單位必須遵照執行,切實保護勞動者的安全衛生權利。
                    目前有些用人單位特別是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存在片面追求經濟效益,忽視安全生產,甚至強令勞動者違章冒險作業,嚴重危及了勞動者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用人單位強令勞動者違章冒險作業,指用人單位的管理人員明知違反國家安全衛生規程,對勞動者生命安全或者身體健康具有危險性,仍然違章指揮,強令勞動者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冒險作業。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勞動權仍屬于勞動者自己,仍由勞動者自己支配,不是把勞動權完全交給用人單位,所以在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時,勞動者可以不服從其指揮或者命令,并有權拒絕執行。我國勞動法和工會法等有關法律明確規定了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在危及生命安全時,勞動者有權緊急撤離現場。這是在勞動安全衛生權利受到侵害、生命健康權受到威脅時,法律賦予勞動者的緊急處置權。本法在此基礎上又進一步規定,勞動者拒絕執行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行為不構成違反勞動合同的行為,從而更進一步明確了勞動者在這種情況下不用承擔違反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
                    根據本法、勞動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的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規范化、科學化地安排生產作業,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積極采取切實有效的勞動安全衛生措施,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用人單位如果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技術標準要求,職工有權提出異議,并要求用人單位改正、改進。對于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勞動者有權對用人單位提出批評,并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檢舉和控告。
                    這里的有關主管部門主要為衛生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因為依照我國有關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安全衛生的監督檢查,由衛生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衛生部門主要負責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方面的監督檢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場所的安全生產條件、設備設施安全和作業場所的職業衛生方面的監督檢查,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涉及公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鍋爐、壓力容器、電梯、防爆電器等特種設備的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需要注意的是,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的市場主體地位而言,由于用人單位掌握著招收錄用權、崗位分配權、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權、勞動報酬決定權等實際權力,勞動者處于相對弱勢地位。因此一些用人單位隨意侵害勞動者權益的現象時有發生。為此,我國法律為了保護勞動者的權益,特別賦予了勞動者在一定條件下的緊急處置權。同時,法律還賦予勞動者對于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批評權、檢舉權和控告權。用人單位不得因為勞動者行使了上述權利,就對勞動者進行打擊報復,否則將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勞動合同法解讀簡單篇4

                  勞動合同法解讀教案


                  《貫徹實施 依法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案例一:

                  張某于2013年元月經同鄉介紹,到某建筑公司工地從事木工工作,公司沒有與張某簽訂勞動合同,只是口頭約定150元/天的工錢。

                  問:張某的權利是否被侵犯?應如何維權?維權是否有難度和風險?

                  一、什么是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有哪些必備條款?

                  1、《勞動法》第16條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這里的用人單位包括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等。

                  2、勞動合同應當具備哪些必備條款?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17條的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三)勞動合同期限;(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六)勞動報酬;(七)社會保險;(八)勞動保護與、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九)其他事項。

                  所以,勞動合同通過將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勞動權利和義務明確化、固定化,一方面是勞動者用來證明與用人單位的存在勞動關系的有力證據;另一方面也是勞動者維權的有力武器。

                  案例一中,因張某沒有與某建筑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今后如張某向到勞動部門維權可能在證明勞動關系和工資報酬方面存在很大難度。

                  二、勞動合同應何時訂立?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有何嚴重法律后果?

                  1、勞動合同應何時訂立?

                  答:根據《勞動合同法》第10條的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2、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有何嚴重法律后果?

                  答:《勞動合同法》第82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勞動合同法》第14條第三款規定:超過一年未訂立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解讀簡單篇5

                  編號: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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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 期: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條 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保護

                  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

                  【解讀】本條是關丁勞動合同法立法宗旨的規定。

                  立法宗旨也稱立法目的。本條規定的立法宗旨有三層意思:

                  一、 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勞動合同是市場經濟體制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進行雙向選擇,確定勞動關 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是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基本依據。 改革開放 以后,隨著 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變,我國開始對計劃經濟下的固定工制度 進行改革。1 9 8 6年國務院發布了《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決 定在國營企業中新 招收的職工中實行勞動合同制,開始打破勞動用工制度上的 “鐵飯碗”。1 9 9 4年通過的勞動法將勞動合同制度作為法定的用工制度、 規 定適用不同所有制的用人單位,勞動者也從新招用的職工擴大到所有的勞動者, 不分固定工和臨時工,不分管理人員和普通工人。勞動法對勞動合同作了專章規 定,是我國現行勞動合同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據。勞動法的制定,標志著我國勞動 合同制度的正式建立。勞動法實施十多年來的實踐證明,勞動法確 立的勞動合 同制度,對丁破除傳統計劃經濟體制下行政分配用工的勞動用工制度, 建立與社

                  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向選擇的勞動用工制 度,實

                  現勞動力資源的市場配置,促進勞動力的合理流動,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 是,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勞動用工情況多樣化,勞動關系發生了 巨 大的變化,出現一些新型的勞動關系,如非全日制用工、勞務派遣工、家庭用工、 個人用工等等。同時,在實行勞動合同制的過程中出現一些問題,如用人單位不 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短期化、濫用 試用期、用人單位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將 正常的勞動用工變為 勞務派遣等等,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破壞了勞動關系 的和諧穩定,也給整個社會的穩定帶來隱患。因此,有必要根據現實存在的問題 對勞動合同制度做進一步的完善。制定勞動合同法,就是要規范勞動合同的訂立、 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行為,明確勞動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促 使穩定的勞動關系的建立,預防和減少 勞動爭議的發牛。

                  二、 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還是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 位的合法權益,也就是說是“單保護”還是“雙保護”是勞動合同立法中爭論的 一個“焦點”的問題。在公開征求意見和審議中,一種觀點認為勞動合同法應 當 “雙保護”,既要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也要保護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因為 勞動合同也是一種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的,理應平等保

                  護 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只提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偏袒了勞動者,加大 了用人單位的責任,束縛了用人單位的用人自主權,加重了用人單位的經濟負擔, 損害了用人單位的利益,將會使勞動關系失去平衡,最后也必然損害勞動者的 利益。有的甚至還認為,如果 勞動合同法過 分保護勞動者,不顧及用人單位的 利益,將會誤導境內外投資者,中國的法律不保護投資者的合法利益, 甚至傷害 投資者的感情,不利丁我國吸引外資的政策。但是 多數意見認為應當旗幟鮮明

                  地保護勞動者地合法權益。因為我國目前的現實狀況是勞動力相對過剩, 資本處 丁強勢,勞動力處丁弱勢,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力量對比嚴 重不平衡,實踐中侵

                  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現象比較普遍。勞動合同法作為一部規范勞動關系的法律, 其立法價值在丁追求勞資雙方關系的平衡。實踐中由丁用人單位太強勢,而勞動 者過丁弱勢,如果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進行同等保護, 必然導致勞資雙方關系不 平衡,背離勞動合同法應有的價值取向。規定平等自愿訂立勞動合同的原則并不 能改變勞動關系實際上不平等的狀況,要使勞動合同制度真正在保持我國勞動關 系的和諧穩定方面發揮更積極的作用,就要向勞動者傾斜。

                  最后考慮到勞動合同法是一部社會法,勞動合同立法應著眼丁解決現實勞動關系 中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拖欠工資、勞動合同短期化等諸多侵害勞動者利益 的問題。所以從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的目標出發, 立法還是定位丁向勞動者 傾斜。

                  三、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

                  勞動合同法是實現勞動力資源的市場配置,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的重要法 律制度。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是 勞動合同法的 最終價值目標。法律 是社會關系和社會利益的調整器,任何立法都是對權利義務的分配和社會利益的 配置,立法必須在多元利益主體之間尋找結合點,努力尋求各種 利益主體之間

                  特別是同一矛盾體中相對方之間的利益平衡。 在勞動關系中,應當承認勞動者一 方是弱勢,但是,如果立法過分擴大勞動者的權益,加大企業責任,就 會使企 業用人自主權受到束縛,難以實行優勝劣汰的靈活管理,影響人力資源的優化配 置,最終影響企業的市場競爭力。如果勞動者權益保護不到位,對企業責任要 求 過少,就會影響勞動力供給,不利丁高素質的健康的職工隊伍的形成, 最終企業 利益也會受到損害。因此,勞動合同立法要在公民的勞動權和用人單位的企業責 任 之間找到適當的平衡點,確保勞動關系和諧。目前我國勞動用工中普遍實行 勞動合同制度,將勞動合同制度化、法律化,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 義務,有得丁建立穩定的勞動關系,減少 勞動爭議的發生,有利丁保護勞動者 和用人單位的雙方的合法權益。因此, 勞動合同法從構建和諧社會的大局出發, 確立了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的最終目標。

                  勞動合同法解讀簡單篇6

                  勞動合同法全文解讀
                  《勞動合同法》實施以來,新型勞動爭議案例不斷出現,而一些爭議案件的解決則因為新法新規定而有了變化。這里我們選擇了8個典型案例,這些案例中有的經調解或談判而和解,有的通過裁審才使爭議得以平息,但這些案例的解決無一例外地告訴我們,新法對規范勞動關系和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積極作用已經顯現。
                  案例回放:今年2月,“卡夫”完成對達能餅干業務的收購后,決定將其在中國的總部由北京搬遷至上海,這涉及250多名員工的切身利益。“卡夫”職工火速成立工會,要求與公司進行集體協商。北京市勞動保障局有關負責人也指出“卡夫”的行為“程序違法”。后在社會***的關注下,雙方終于就總部搬遷的員工安置之事達成了和解,簽訂了專項集體合同。員工獲得了高于法定標準的補償金,公司也挽回了社會影響,保證了搬遷的順利進行。
                  新法亮點:《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由于卡夫公司當初沒有進行平等協商,即使按照法定標準支付了經濟補償,仍被有關部門指責“程序違法”。俗話說:“一根筷子易折,一把筷子難斷。”新法的這條規定大大拓寬了職工集體維權的法律渠道。案例回放:今年7月,四川省旺蒼縣某企業在勞動保障局的主持協調下,一次支付職工奉云雙倍工資8300元。奉云自20xx年12月起在企業看大門,企業始終未與之簽訂勞動合同。他在《勞動合同法》宣傳活動中得知,用人單位不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要支付雙倍的工資,隨即向縣勞動監察大隊投訴。后企業除全額支付6個月工資4800元,再一次性支付其賠償工資3500元。
                  新法亮點:為了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進行懲戒,加大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的違法成本,《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但需注意的是,此規定情形應當發生在今年2月1日以后并從勞動者進入用人單位的第2個月開始計算,而且該條款是對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懲罰。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勞動者也有義務與用人單位積極協商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如果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責任在勞動者而不在單位,支付兩倍工資的請求未必會得到支持。
                  案例回放:今年2月,西安音樂學院樂器廠農民工黨義軍和李浩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確認樂器廠單方解聘的行為違法,并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此前接到辭退通知的李浩在樂器廠當了19年的油漆工,樂器廠卻從來沒和他簽過勞動合同,沒繳過社會保險。今年5月,勞動仲裁支持了兩位員工的請求。

                  新法亮點:《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擴大了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范圍,取消了《勞動法》中“同意續延”限制,改為只要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齡滿十年,員工即可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另增加了兩種新的須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同時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違反上述規定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
                  案例回放:今年7月,北京東城法院宣判京城首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解雇案,駁回了員工當事人的全部請求。20xx年,這位員工入職日立數據,第二年10月與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職務是商務經理。公司稱她的工作范圍包括數據錄入,但她在該項工作中經常出錯,隨后她還表示停止數據錄入工作并多次拒絕參加職業培訓提升計劃。今年3月,因她拒絕錄入工作已2個多月,公司不得不另行招人填補空缺。
                  新法亮點:《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雙方約定沒有確定終止時間的合同,有人稱之為“鐵合同”,但只要符合《勞動合同法》第39條和第40條規定情形,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合同。此案的關鍵并不是員工在數據錄入工作中總是出錯,而在于公司曾通知她參加改進業績計劃,如果業績改進將繼續履行合同,但是她予以拒絕。如果勞動者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可解除。
                  案例回放:今年7月,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創下本市解雇賠償之最。謝先生1995年6月進入上海西門子移動通信有限公司擔任銷售工作。20xx年10月,被調入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擔任公司安徽省總經理。今年4月18日,公司單方無理由將其解雇。謝先生6月向浦東勞動爭議仲裁院申訴,要求恢復勞動關系。公司方堅持不肯恢復勞動關系,謝先生遂提出300萬元的補償要求。經調解,雙方最終就補償135萬元達成一致。
                  新法亮點:《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但需注意的是,今年開始實施的《勞動合同法》對高收入勞動者經濟補償設定了雙重上限,即經濟補償基數按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確定,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此案關鍵是在于法律尊重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所達成的協議。
                  案例回放:今年4月,北京市順義區勞動仲裁委首次裁決兩名飛行員零賠付解除勞動合同,駁回新華航空公司的全部反訴請求。3月,中國新華航空飛行員王振軍和郭岳炳申請勞動仲裁,要與新華航空解除勞動合同,遭新華航空反訴,分別被索賠500余萬元的違約金和補償費。對于新華航空要求兩名飛行員支付空職成本和管理費的主張,仲裁庭認為,這筆費用是航空公司根據自己的利潤和管理情況自行測算的,在兩名飛行員不予認可,航空公司又拿不出證據的情況下,仲裁庭不予支持。

                  新法亮點:《勞動合同法》有一個重要變化:取消了《勞動法》中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條款,規定只有在依法約定的培訓服務期以及競業限制條款中,用人單位才能與勞動者約定違約金。由于兩名飛行員在轉業前就已是空軍的成熟飛行員,航空公司并沒有為他們花費巨額的培訓費用,而且根據民航局的有關規定,飛行員70萬至210萬元之間的“轉會費”應由接受飛行員的“下家”而不是飛行員個人承擔。據此勞動仲裁認為新華航空不得要求飛行員承擔違約金。但此案尚未塵埃落定,另外其他判例顯示,飛行員跳槽也不都是“零賠付”。
                  案例回放:今年5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就一起學歷造假案作出終審判決:徐女士返還公司補償金及部分多得的工資,并賠償經濟損失,合計7萬余元。幾年前,徐女士持偽造的復旦大學雙學士學歷與上海張江高科技園區內的一家高科技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每月工資9000元,后增加到13000元。去年2月,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與其簽署了協議,支付徐女士相當于4個月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金和一個月代通金共計
                  65000元。去年8月,徐女士提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22萬余元。9月,公司得知徐女士的學歷純屬偽造,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提起反訴,要求徐女士向公司返還經濟補償金和多得的工資,并賠償公司經濟損失。
                  新法亮點:《勞動合同法》首次明確了勞動合同訂立中的知情權問題,第八條規定,當用人單位行使知情權時,勞動者有如實告知義務。此案中徐女士偽造學歷,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采取欺詐的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自始無效的情形。案例回放:今年3月,上海市金山區法院發出本市首例申請勞動報酬支付令。夏火林等13名員工均在上海锃剛五金有限公司從事鑄造工作。對于員工的工資發放,該企業一直采用年初向員工預先發一部分,其余的工資等到年底一次性發放的方式。到了20xx年,由于該企業經營不善,屢次拖欠其他企業貨款,并且被這些企業告上了法庭。由于該企業支付工資能力有限,便開始拖欠員工工資。此事被金山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在勞動監察中發現,該企業受到行政處罰后,仍不支付員工的工資,員工們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憤然向金山區人民法院申請討薪支付令。
                  新法亮點:《勞動合同法》還將民事訴訟中的支付令制度引入勞動爭議,第三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據此勞動者無需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可直接向法院申請支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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