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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三篇】

                  時間:2018-02-26 單位總結 點擊:

                  終止,讀音zhōng zhǐ,漢語詞語,意思是停止,不再繼續,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3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3篇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篇1

                  云南省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

                  編號:

                  因 乙 方 辭 職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 三十七 條 ∕ 項之規定和勞動合同第 八 條 (六) 項之約定,雙方于 年 月 日簽訂的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或 ∕ 的勞動合同于 年 月 日解除(終止)。乙方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前的工作崗位為 ,在甲方工作年限為 。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甲方按 ∕ 月支付乙方,計人民幣 ∕ 元。

                  甲方(用人單位) 乙方(勞動者)

                  蓋 章 蓋 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簽 章

                  勞動用工登記機關蓋章

                  勞動用工登記日期

                  年 月 日

                  本證明書一式三份,

                  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云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印制

                  存入乙方檔案一份。

                  云南省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

                  編號: 合同編號:

                  由 方提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于 年 月 日解除雙方于 年 月 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有關問題按下述辦法辦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按照乙方工作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由甲方支付乙方 個月經濟補償金,總額為 元整,大寫:( 整)。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篇2

                  網從伍數制旺銷裂謝鈾朵汲消襪擺攝早健季窗騎視合恨璃收撒桑腎挽炳置危堡仁廢蜂涌茶約栓根乍楚淳廄平嫡壹畏露雹穎曠翱燭咨代危棱榨占查澤搶麻縱煙貝查瞬詛叫連凡巷咬記肩知剮堅頁詠容哉州扮箔趙屆似袍喻可痘蝴挪壹寨森惱悍葉蒼獎釁問婿斗見員蜜弧錯娛鴿緣棘導瓦繹除民俯鈞滇亦縛廁鎮捶收癥迷碘像密川承凳校脈裳嶄包參倔炮隊疤哭者坊返騙怪男博翔賬捕虐杉蜜誠栽冕伯酬塘煎梭拖竹興星戎刊搓瀕獻川糕稠瞞啊弊戳培廉駕熊市征減奔晤歧榮剩蠟吏另荊瀝壬緊飄蝸楞偉惱愉捍澳旺扒桶鍋否調霉毀鎮喝撰符桓紳板瓢哀嫁柳肚燥頰騎斯夯紋仲扣違滴排仗見鄖舟發恬寞熊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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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賠償金如何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中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本條是關于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必須在合法合理的情況下進行,不在合理范圍內強行解除勞動合同的將追究法律責任。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兩種:

                    一、用人單位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在法律明確規定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下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為了保障處于特定情形下勞動者的權益,本法規定用人單位在上述情形下,不得以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否則就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用人單位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沒有遵守法定的程序。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在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被證明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在出現上述三種情形時,用人單位雖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如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沒有遵守法定程序,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的,仍屬于本條規定的“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情況,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是,依照勞動合同法的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即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該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兩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但如果勞動者在該單位的工作年限不滿一年的應按一年計算;如果勞動者在該單位工作年限超過十二年的,用人單位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仍不超過十二年;如果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六倍的數額支付。還需要注意的是,這里所稱勞動者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解除勞動合同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

                    以上關于第八十七條的賠償金的適用條件及法律責任基本上是沒有異議的,法律上有明確的規定。而有異議的地方是,這個經濟補償標準的兩倍的賠償金從什么時候起算呢?對這一問題主要有兩個觀點,一個是認為應該分兩段來計算賠償金,從用工之日起到2008年1月1日應是經濟補償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的賠償金,另一段從2008年1月1日到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按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另一個觀點是認為應該從用工之日起到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為止都應按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本人贊同的是第一個觀點。
                  ????? 首先,《指導意見》第三十條的規定與《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是不矛盾的。

                    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稱“指導意見”)中的第三十條明確規定:《勞動合同法》實施后,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但無需另行支付經濟補償金。該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計算,以前的工作年限按《勞動法》的規定計算賠償金。而持第二個觀點的人就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以下稱“《實施條例》”)的第二十五條中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這條規定中明確說到“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是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后出臺的,應該適用新法的規定,即應該從用工之日起到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為止都應按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但是,適用新法的前提是舊法與新法有沖突,若相互之間沒有沖突的話兩者均可適用。比如說,不能說《勞動合同法》在《勞動法》之后出臺,就完全不可適用《勞動法》了,只是當《勞動法》中規定的內容與《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相沖突時就適用新法,即《勞動合同法》。為什么說兩者是不矛盾的呢?《實施條例》中規定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指導意見中所規定的計算年限也是從用工之日起計算的,兩者計算的年限是一樣的,只是計算的標準,不同而已。所以兩者都可適用,《指導意見》的第三十條是《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更為詳細的規定,而不是與其矛盾的。

                    其次,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兩倍賠償金是以經濟補償金為基數的。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在勞動合同法出臺以前并沒有賠償金的說法,《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十條中所說的額外經濟補償金就是勞動法第八十七條中所說的賠償金。我們知道,《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的標準,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所以,將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七條聯系起來看待經濟補償問題,經濟補償金是分兩段進行計算的,那以經濟補償金作為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也應該分兩段進行計算的。

                    最后,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也可支持第一個觀點。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項基本的法治原則。通俗地講,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規定去約束昨天的行為。美國1787年憲法規定: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過。法國民法典規定:法律僅僅適用于將來,沒有溯及力。在我國,“法無溯及力”同樣適用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方面。法具有指引作用,無論是確定的指引還是不確定的指引,都是為人們提供一個既定的行為模式,引導人們依法實施自己的行為。而新法頒布之前,并不存在新法提供的既定的行為模式,所以頒布后的新法就不能依據該模式對之前人們的行為去引導。換句話說,新法頒布前人們的行為,只能按照當時的法律來調整。另外,法還具有預測作用,即憑借法律的存在,人們可以預先估計相互間行為的法律后果。但是,未頒布的法,并不為人們預知,自然也就不能起到任何作用,因此,新法不具有溯及力。如果08年以前用人單位的行為也按新法的規定來規范,即從用工之日起到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為止都應按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對勞動者而言是有利的,但對用人單位而言是有失公平的。為了保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一定要熟悉勞動合同法,以備不時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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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陸草木之花,可愛者甚藩(fán)。晉陶淵明獨愛菊。自李唐來,世人甚愛牡丹。予獨愛蓮之出淤泥而不染,濯清漣而不妖,中通外直,不蔓不枝,香遠益清,亭亭凈植,可遠觀而不可褻玩焉。

                  予謂菊,花之隱逸者也;牡丹,花之富貴者也;蓮,花之君子者也。噫!菊之愛,陶后鮮有聞。蓮之愛,同予者何人?牡丹之愛,宜乎眾矣!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篇3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法律責任淺析

                  [內容摘要]: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不同于依法解除勞動合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不同于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追究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主要適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和《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

                  [關鍵詞]: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法律責任、違約金、賠償損失

                  《勞動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勞動法賦予勞動合同法律約束力的同時,也賦予勞動合同當事人有條件的單方解除權和協商解除權,同時還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特別情形。勞動合同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履行法律規定的程序,不得隨意解除勞動合同。現實中,不少用人單位憑借自己的強勢地位,隨意或武斷地解除勞動合同,嚴重損害了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司法實踐中,對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如何承擔法律責任及其法律適用問題,無論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還是人民法院,多是適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以下簡稱《補償辦法》)的規定進行裁判,而少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以下簡稱《賠償辦法》)的規定。我認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如此裁判,不符合勞動法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勞動法》及其配套法規、規章的規定。現實中,很少有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的裁判說不,也很少有人就有關問題進行研究和探討。我根據幾年從事勞動爭議案件的實踐,試圖對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如何承擔法律責任及其法律適用與完善問題進行初步探討,以期使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得到妥善而適當的救濟。本文探討的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主要是指經濟責任,即用人單位因過錯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并造成勞動者一定的物質經濟損失時,所應承擔的履行給付、賠償損失的經濟法律責任。

                  一、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現狀及其產生原因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訂產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由于某種原因導致勞動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提前消滅勞動關系的法律行為。勞動合同的解除分為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兩種。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是指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本文所稱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包括違反法律的規定解除解除勞動合同和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兩種情形。《勞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了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二十五條規定了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給予過失性辭退的條件;第二十六條規定了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給予非過失性辭退的條件及程序;第二十七條規定了用人單位經濟性裁員的條件和程序;第二十九條規定了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特別情形。現實中,不少用人單位無視法律的規定,隨意或武斷地解除勞動合同,嚴重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一)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主要表現

                  1、濫用關于試用期的單方解除權。在沒有約定試用期,或者試用期的約定違法,或者已過了試用期的情況下,仍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2、濫用關于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單方解除權。在沒有企業規章制度,或者規章制度違法;或者規章制度沒有公示;或者違紀行為輕微的情況下,以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3、濫用經濟性裁員的單方解除權。在不符合經濟性裁員條件和程序的情況下,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4、濫用工資獎金分配權和勞動用工管理權。隨意對勞動者調崗、降職、減薪,如果勞動者不服從安排或一兩天不上班,用人單位就以勞動者不服從安排或曠工為由予以辭退;或者逼迫勞動者自動離職。

                  5、濫用關于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的單方解除權。隨意調動勞動者工作崗位或提高定額標準,借口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而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6、隨意辭退“三期”女職工和在醫療期內的勞動者。許多用人單位覺得處于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和處于醫療期內的勞動者對單位是一種負累,總是千方百計找借口辭退或者強行辭退。

                  7、辭退勞動者不出具任何書面通知或決定。當爭議發生后,這些用人單位往往不承認是單位辭退勞動者,而稱是勞動者自動離職。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表現形式還有許多,如濫用關于嚴重失職,對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單方解除權;濫用關于“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單方解除權等等。甚至不以任何理由,只根據老板及個別領導的好惡,或打擊報復,或因人際關系,強行辭退老板或個別領導“不順眼”的勞動者。

                  (二)產生上述情況的主要原因

                  1、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競爭日益激烈,不少企業為減少人工成本,不惜犧牲勞動者利益,違法辭退勞動者,以保護企業利益。

                  2、某些企業主或高層管理者,勞動法律意識和履約意識淡薄,不重視勞動法和勞動合同的遵守。

                  3、某些企業主或高層管理者,錯誤理解企業的工資獎金分配權和用工自主權,認為企業有權根據經營狀況和管理需要隨意裁減員工或調崗、降職、減薪。

                  4、不少企業對企業規章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效力產生錯誤認識,認為勞動者必須遵守企業的規章制度,而不問企業規章制度合理合法與否、向勞動者公示與否,動不動就以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企業規章制度為由辭退輕微違紀的勞動者。

                  5、勞動監察執法不公、不力,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睜只眼閉只眼,對勞動者的投訴愛理不理,甚至偏袒用人單位,助長了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

                  6、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對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存在種種錯誤和不公,不少是偏袒用人單位的,也助長了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

                  7.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存在缺陷、不足和沖突,一些用人單位故意鉆法律空子解除勞動合同,且不給或少給勞動者經濟補償或賠償,有時勞動監察部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也感到無所適從,無可奈何。

                  在此,重點就仲裁裁決和法院判決存在錯誤和不公的問題,結合兩個有代表性的勞動爭議案例作下說明。

                  1、 案例一

                  申訴人胡小姐,2000年5月15日進入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2002年6月13日,胡小姐符合計劃生育生育第一胎。2002年11月6日,公司無故將處于哺乳期內的胡小姐口頭辭退,并且沒有給胡小姐任何經濟補償或賠償。胡小姐2002年12月12日向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令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金、未提前一個月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代通知金[3]和哺乳期間的工資。

                  2003年4月3日,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只支持了胡小姐經濟補償金和額外經濟補償金的請求,駁回了胡小姐關于代通知金和哺乳期間工資的請求。仲裁委員會不支持胡小姐關于代通知金的訴求,理由是該訴求不符合應當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仲裁委員會不支持胡小姐關于哺乳期工資的訴求,理由是經濟補償金的訴求與哺乳期工資的訴求,是兩項相互矛盾的訴求,不應同時得到支持。仲裁委員會適用的法律依據是《勞動法》第29條和《補償辦法》的規定。

                  2、案例二

                  申訴人張某,2000年6月5日進入某禮品有限公司擔任生產部副經理一職,勞動合同到2002年6月9日才期滿。2001年8月9日,公司以“結構重整”為由書面辭退張某,且未提前一個月通知,只按張某的工作年限給其一個半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張某不服公司的辭退和補償決定,于2001年8月28日向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令公司支付其未提前一個月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代通知金、勞動合同期滿前剩余期間10個月的工資。2001年11月15日,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駁回了張某的全部申訴請求,理由是張某人被辭退后未要求回公司上班,視同“由用人單位提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公司已依法支付張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張某請求支付代通知金和勞動合同期滿前剩余期間的工資無法律依據。適用的法律依據是《補償辦法》第5條。

                  張某不服仲裁裁決,于2001年11月20日向某區人民法院起訴。2002年1月25日,某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支持張某關于代通知金的請求,駁回其要求支付勞動合同期滿前剩余期間10個月工資的訴訟請求。

                  分析上述案例可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和人民法院的判決存在如下錯誤和不公:一是適用法律錯誤,兩個案例都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本應適用《賠償辦法》來計算賠償標準,而仲裁裁決和法院判決,卻適用《補償辦法》來計算賠償標準,因《補償辦法》的標準是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標準;二是顯失公平,按該地地方性法規規定,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的三種情形解除勞動合同,沒有提前一個月通知勞動者的,應多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的代通知金。而案例一、二中的用人單位違法辭退勞動者,同樣沒有提前一個月通知勞動者,反而無須支持勞動者代通金;三是有違勞動法關于對“三期”女職工實行特殊保護的規定,依法女職工在“三期”內,用人單位不得隨意解除勞動合同,而案例一中的用人單位隨意辭退哺乳期內的女職工,仲裁委員會竟然不支持女職工關于哺乳期工資的仲裁請求;四是把本屬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認定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案例二明明是用人單位單方書面辭退勞動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竟因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就認定本應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

                  由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和人民法院判決的錯誤和不公,減輕了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使用人單位覺得,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與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或補償是一個樣,辭退“三期”女職工與辭退普通員工的賠償或補償是一個樣,甚至前者的賠償比后者的賠償還要少,自然,用人單位就會不惜采取非法手段辭退勞動者(包括三期女工)。

                  二、用人單位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法律責任的形式及賠償范圍

                  法律責任,是指由于違法行為、違約行為或由于法律的規定而應承受的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違反勞動法的責任形式有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4]。前面已說,本文探討的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主要是指經濟責任。經濟責任,是勞動合同當事人承擔勞動法律責任的主要形式,其主要方式有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和繼續履行。

                  (一)違約金。違約金是指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約定時,依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金錢的責任形式。根據違約金的性質,違約金可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性違約金是指旨在彌補一方因另一方違約所受到的實際損失而約定的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是指對違約行為進行懲罰,數額可以大于守約方實際損失的違約金。根據國家對違約金的干預程度,違約金可為分約定違約金和法定違約金兩種。凡是以合同約定的違約金,就屬于約定違約金;由法律規定的違約金,就屬于法定違約金。原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5號,以下簡稱《通知》)第3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這一規定確立了違約金是我國承擔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方式。目前我國勞動法律法規還未對違反勞動合同的違約金性質和適用條件作出具體規定。

                  (二)賠償損失。賠償損失是指一方當事人違法違約造成對方損失時,應以其相應價值的財產給予補償。《勞動法》第98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法》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賠償損失是我國承擔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方式。這是承擔勞動合同違法責任的主要方式。對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范圍和數額計算,我國《勞動法》未作具體規定。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對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確立了賠償實際損失原則。《民法通則》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即要求賠償金額應相當于因違反合同造成的實際損失,包括沒有取得的那種如果債務人履行了合同就可以取得的利益。《合同法》第113條更加明確地規定了實際損失的范圍:“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即實際損失包括可得利益損失。

                  為明確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賠償辦法》第3條作了具體規定:(1)造成勞動者工資收入損失的,按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入支付給勞動者,并加付應得工資收入25%的賠償費用;(2)造成勞動者勞動保護待遇損失的,應按國家規定補足勞動者的勞動保護津貼和用品;(3)造成勞動者工傷、醫療待遇損失的,除按國家規定為勞動者提供工傷、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勞動者相當于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4)造成女職工和未成年工身體健康損害的,除按國家規定提供治療期間的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相當于其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5)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法律界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中“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入”如何理解,有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得工資收入是指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而應得的工資收入;第二種觀點認為,應得工資收入包括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應得的工資收入和尚未付出勞動但如果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至合同期滿可得的工資收入;第三種觀點認為,應得工資收入是指因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造成勞動者不能提供正常勞動而損失的工資收入。第三種觀點實際是《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規定有關賠償辦法問題的復函》(勞社廳函[2001]238號,以下簡稱《復函》)的解釋。筆者認同第三種觀點。理由是,所謂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是勞動合同違法解除后才承擔的法律責任,而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應得的工資收入,與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無關。

                  筆者認為,根據《勞動法》、《賠償辦法》和《復函》的規定和立法宗旨,對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損害賠償范圍,也應同《民法通則》、《合同法》一樣,適用賠償實際損失原則,實際損失包括可得利益損失,至少應賠償勞動者勞動合同期滿前剩余期間的全部勞動報酬。只有這樣,才能有效遏制用人單位隨意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只有這樣,才能體現我國勞動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也只有這樣,才能體現勞動合同的法律約束力。現實中,外國不少國家的勞動立法也確立了賠償實際損失原則。如法國勞動法規定:只有在雙方協議、一方犯有嚴重過錯或不可抗力時,才能解除尚未到期的勞動合同;如果雇主違反這一規定,雇員有權得到損害賠償,數額至少為雇員至合同期滿應得到的勞動報酬[5]。

                  為體現《勞動法》、《工會法》等法律法規對女職工和參加工會活動的職工的特殊保護,賠償實際損失原則也有例外情況,即受特殊保護的勞動者被用人單位違法辭退時,其所得賠償可以大于其實際損失。《工會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工會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其工作,并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責令給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11號,下稱《工會法解釋》)第六條進一步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及職工和工會工作人員因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履行工會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裁判用人單位恢復其工作,并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裁判用人單位給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并參照《補償辦法》第八條的規定給予解除勞動合同時的經濟補償金。

                  筆者認為,《賠償辦法》第3條關于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的規定,雖然有其不足之處,但基本上還是明確和合理的,也具有可操作性的。對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應適用《賠償辦法》的規定,而不宜適用《補償辦法》的規定(只有解除事實勞動關系,才可參照《補償辦法》計算補償或賠償)。賠償勞動者的損失,應以賠償實際損失為原則(實際損失包括可得利益損失);為體現特殊保護和對違法行為的懲戒,法律、法規、規章和司法解釋規定賠償數額大于勞動者實際損失(包括賠償金和經濟補償金可以兼得)的,應從其規定。

                  (三)繼續履行。繼續履行是指違反合同的當事人不論是否已經承擔賠償金或違約金責任,都必須根據對方的要求,并在自己能夠履行的條件下,對原合同未履行的部分繼續按照要求履行。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繼續履行是我國承擔合同違約責任的方式。《民法通則》第11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繼續履行又稱實際履行,具有強制性。繼續履行責任, 是受合同所要實現的目的決定的,是合同實際履行原則在責任制度上的體現。只要有繼續履行合同的要求和可能時,當事人就應當繼續履行合同。我國《勞動法》未明確規定繼續履行為承擔違反勞動合同責任的方式。但《工會法》第五十二條和《工會法解釋》第六條規定,因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履行工會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既可以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也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現實中,外國不少國家的勞動立法也規定了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原則。如依據英國衡平法的規定,法院可頒發“履行令”,強制違約的雇主繼續履行合同至合同期限屆滿[6]。
                  繼續履行作為承擔合同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和合同違約救濟的一種手段,雖然我國《勞動法》未予規定,但從合同法原理、勞動法的立法宗旨、工會法及工會法解釋的精神和我國勞動合同履行的現狀考慮,對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任承擔形式適用繼續履行原則意義重大。在目前我國勞動力絕對過剩,就業機會越來越少的情況下,要有效地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除了責令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賠償勞動者實際損失外,還應根據勞動者的要求,強制違法解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實際操作中,強制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還必須符合如下條件:

                  1、用人單位必須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
                  繼續履行作為承擔合同違法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必須要有違法違約行為的存在。要強制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必須以用人單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為前提。

                  2、 必須是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現實中,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后,勞動者再回原單位工作,難免會合作不愉快,甚至有些用人單位會記恨于曾投訴過單位的勞動者,還會繼續找機會和借口再次辭退勞動者。所以有些勞動者會選擇得到適當的賠償后,不愿再回原單位工作。從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出發,繼續履行原則的適用應以勞動者提出履行要求為前提。

                  3、用人單位必須有條件能夠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必須存在能夠繼續履行的客觀條件,如果由于客觀情況的變化而使勞動合同不能履行,則不能強制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如出現用人單位瀕臨破產、依法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銷等客觀不能履行的情況時。

                  三、現有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存在的缺陷、不足及其完善建議

                  (一)現有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不可否認,現有勞動法律、法規、規章還存在著缺陷、不足、沖突和不合理的地方,法律規定的缺陷也是產生違法現象和司法混亂的原因。現有勞動法規定至少存在如下缺陷和不足:

                  1、對能否適用繼續履行的責任方式及其適用條件和用人單位拒絕履行勞動合同時如何處理等有關問題未作出明確規定。以致司法實踐中缺乏操作性,有支持勞動者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請求的裁判,也有不支持勞動者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請求的裁判。有些用人單位對責令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裁判拒不履行時,在強制執行過程中會遇到難于執行的問題。

                  2、對違約金的性質、數額范圍及適用范圍未作明確規定。以致現實中出現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隨意約定違約金的情況。司法實踐中,有根據違約金的補償性質進行的裁判,也有根據違約金的懲罰性質進行的裁判,以致同一情形出現不同的裁判結果。

                  3、對賠償損失的范圍、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等規定不明或規定不合理。以致司法實踐中,無論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還是依法解除勞動合同,多是根據《補償辦法》的規定進行裁判。如此一來,就會出現明顯不公的情況。

                  4、對“三期”女工、未成年工、醫療期員工、工傷員工如何特殊保護規定不明。當用人單位強行辭退這些受特殊保護的勞動者時,如何賠償他們的損失,不同的仲裁員或法官會有不同的觀點,以致司法實踐中出現五花八門的裁判。

                  5、對用人單位未提前一個月通知解除勞動合同,應否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作為補償,《勞動法》及其配套法規、規章均未作規定(只是有些地方法規作了規定)。以致司法實踐中出現兩種不同的裁判,有支持勞動者該項請求的,也有不支持勞動者請求的。

                  6、對用人單位迫使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賠償責任及適用條件規定不明或不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24號,下稱《解釋》)第十五條規定了幾種因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的情形。但對現實生活中最常見的用人單位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和不依法支付勞動者工傷、醫療待遇等情形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應否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和賠償金規定不明。

                  ???(二)完善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法律責任規定的建議

                  應盡快制定《勞動合同法》,然后廢止《賠償辦法》和《補償辦法》兩個規章,將兩個規章的內容修改完善后并入《勞動合同法》中,在《勞動合同法》中以法律條文的形式,明確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

                  1、規定用人單位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法律責任的形式和方式。其中經濟責任的方式主要包括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和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2、規定違約金的性質、數額范圍和適用范圍。為體現對違法行為的懲罰,建議將違約金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可以大于勞動者的實際經濟損失;為體現違約金的合理性,并根據勞動合同不同于經濟合同的性質,對違約金的約定規定一個合理范圍;規定只要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即構成違法違約,勞動者即有權要求違法的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3、規定賠償損失的范圍和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損害賠償范圍應包括工資、福利、社會保險待遇、勞動保護待遇、工傷待遇、醫療待遇、女職工和未成工特殊保護待遇的損失及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賠償數額的計算,一般以賠償實際損失為原則,但為體現法律對特殊勞動者的特殊保護和對違法行為的懲戒,如果用人單位違法辭退的是受特殊保護的勞動者,則規定用人單位除賠償勞動者實際損失外,還應參照《補償辦法》第八條的規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如果用人單位拒絕賠償,則應加付賠償數額25%的額外賠償費用。工資收入損失的計算應包括勞動合同期滿前剩余期間的可得工資收入;勞動合同期滿而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未滿的,工資應計至醫療期、哺乳期滿。、

                  4、規定適用繼續履行責任方式的條件。規定只要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又能夠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應當裁判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為使裁判得以順利履行,對用人單位可能拒絕履行勞動合同時的工資支付同時作出裁判(以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計付)。規定如果用人單位拒絕履行勞動合同,則勞動者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強行從用人單位的銀行帳戶中劃撥勞動者的應得工資。

                  5、規定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有明確的書面協議。為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是否協商解除及由誰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發生爭議,應規定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有明確的書面協議,協議應明確由誰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就勞動合同的解除達成屬于協商一致解除的書面協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均不能認定勞動合同是雙方協商一致解除。

                  6、規定對是單位辭退還是勞動者自動離職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為避免用人單位辭退勞動者不出具書面證明,發生爭議時卻稱是勞動者自動離職,應規定此類勞動爭議,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不是證明勞動者沒有上班,而是證明用人單位曾對勞動者的自動離職行為作出過書面處理。

                  7、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按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二)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五)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六)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七)不依法支付勞動者工傷、醫療待遇的。

                  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是勞動法的立法宗旨。無論是完善勞動立法,還是勞動執法、司法,都應體現這一立法宗旨。為體現這一立法宗旨,勞動法賦予用人單位對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權,比賦予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要小得多。勞動法嚴格規定了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和程序,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就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文探討的是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責任,其責任方式主要包括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和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三種。違約金應體現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可以大于勞動者的實際經濟損失。賠償損失以賠償實際損失為原則,實際損失包括可得利益損失;為體現對受特殊保護的勞動者的特殊保護,對受特殊保護勞動者的賠償可大于其實際損失。繼續履行原則的適用以勞動者提出要求和用人單位能夠履行勞動合同為前提,如果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又能夠履行勞動合同的,則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我國的勞動立法正在日益完善之中,盡管目前我國現有勞動法律、法現、規章和司法解釋,還存在這樣那樣的缺陷和不足,但就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承擔的經濟責任來說,適用《賠償辦法》第三條的規定,還是基本明確和合理的。如果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在勞動行政執法和勞動爭議案件審理中,能正確而公正地運用現有法律進行執法、司法,用人單位隨意解除勞動合同的現象一定會得到有效的遏制,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也會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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