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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貫徹落實《2021—2023年全國黨員教育培訓工作規劃》中長期檢查評估報告集合6篇

                  時間:2019-01-05 個人報告 點擊:

                  報告是報告工作、反映情況、向上級提出意見或者建議、答復上級詢問的文件。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貫徹落實《2021—2023年全國黨員教育培訓工作規劃》中長期檢查評估報告的文章6篇 ,歡迎品鑒!

                  第1篇: 貫徹落實《2021—2023年全國黨員教育培訓工作規劃》中長期檢查評估報告

                    一、法律

                    1、安全生產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

                    第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第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七條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予以協調、解決。

                    第九條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依法及時制定有關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并根據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適時修訂。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提高職工的安全生產意識。

                    第十二條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執業準則,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托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服務。

                    第十三條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十五條國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依照前款規定委托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第二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必須了解、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并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的范圍由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二十五條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分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

                    第二十六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第二十七條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并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

                    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二十九條安全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

                    第三十條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并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方可投入使用。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的目錄由國務院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一條國家對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審批并實施監督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必須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并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禁止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

                    第三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第三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的經費。

                    第四十條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

                    第四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有多個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

                    第四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并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第四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第三章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的事項。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

                    第四十六條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四十七條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在前款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或者采取緊急撤離措施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四十八條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第四十九條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五十條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第五十一條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五十二條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提出意見。

                    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復;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作出處理。

                    工會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并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章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十四條依照本法第九條規定對安全生產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需要審查批準(包括批準、核準、許可、注冊、認證、頒發證照等,下同)或者驗收的,必須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批準或者驗收通過。對未依法取得批準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后應當立即予以取締,并依法予以處理。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準。

                    第五十五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要求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

                    第五十六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應當在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以下統稱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于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必須出示有效的監督執法證件;對涉及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應當為其保密。

                    第五十九條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并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六十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互相配合,實行聯合檢查;確需分別進行檢查的,應當互通情況,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并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第六十一條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六十二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并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第六十三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受理的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后,應當形成書面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報經有關負責人簽字并督促落實。

                    第六十四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第六十五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十六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六十七條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的義務,有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第五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六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第六十九條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規模較小,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第七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七十一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七十二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接到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第七十三條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七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除了應當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還應當查明對安全生產的有關事項負有審查批準和監督職責的行政部門的責任,對有失職、瀆職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

                    第七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七十八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九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八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八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第八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二)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三)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五)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六)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七)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八)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第八十四條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第八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八十七條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八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者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九十二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九十四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決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或者其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后,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九十六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地或者臨時地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的數量等于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第九十七條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礦山生產安全,防止礦山事故,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促進采礦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礦山企業必須具有保障安全生產的設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職工勞動條件,加強礦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證安全生產。

                    第四條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管理。

                    第五條國家鼓勵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改進安全設施,提高礦山安全生產水平。

                    第六條對堅持礦山安全生產,防止礦山事故,參加礦山搶險救護,進行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

                    第七條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必須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八條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文件,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并按照國家規定經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準;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的,不得批準。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必須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由國務院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礦山設計下列項目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

                    (一)礦井的通風系統和供風量、風質、風速;

                    (二)露天礦的邊坡角和臺階的寬度、高度;

                    (三)供電系統;

                    (四)提升、運輸系統;

                    (五)防水、排水系統和防火、滅火系統;

                    (六)防瓦斯系統和防塵系統;

                    (七)有關礦山安全的其他項目。

                    第十條每個礦井必須有兩個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間的直線水平距離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

                    第十一條礦山必須有與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運輸和通訊設施。

                    第十二條礦山建設工程必須按照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準的設計文件施工。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后,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驗收,并須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的,不得驗收,不得投入生產。

                    第三章礦山開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三條礦山開采必須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條件,執行開采不同礦種的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

                    第十四條礦山設計規定保留的礦柱、巖柱,在規定的期限內,應當予以保護,不得開采或者毀壞。

                    第十五條礦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條礦山企業必須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定期檢查、維修,保證使用安全。

                    第十七條礦山企業必須對作業場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質和井下空氣含氧量進行檢測,保證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條礦山企業必須對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隱患采取預防措施:

                    (一)冒頂、片幫、邊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塵爆炸;

                    (三)沖擊地壓、瓦斯突出、井噴;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災、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業發生的危害;

                    (六)粉塵、有毒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在害物質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九條礦山企業對使用機械、電氣設備,排土場、矸石山、尾礦庫和礦山閉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應當采取預防措施。

                    第四章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礦長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二十一條礦長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發揮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作用。

                    第二十二條礦山企業職工必須遵守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

                    礦山企業職工有權對危害安全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三條礦山企業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生產安全的合法權益,組織職工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礦山企業違反有關安全的法律、法規,工會有權要求企業行政方面或者有關部門認真處理。

                    礦山企業召開討論有關安全生產的會議,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工會有權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五條礦山企業工會發現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礦山企業行政方面建議組織職工撒離危險現場,礦山企業行政方面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六條礦山企業必須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未經安全教育、培訓的,不得上崗作業。

                    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專門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七條礦長必須經過考核,具備安全專業知識,具有領導安全生產和處理礦山事故的能力。

                    礦山企業安全工作人員必須具備必要的安全專業知識和礦山安全工作經驗。

                    第二十八條礦山企業必須向職工發放保障安全生產所需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九條礦山企業不得錄用未成年人從事礦山井下勞動。

                    礦山企業對女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特殊勞動保護,不得分配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

                    第三十條礦山企業必須制定礦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組織落實。

                    第三十一條礦山企業應當建立由專職或者兼職人員組成的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配備必要的裝備、器材和藥物。

                    第三十二條礦山企業必須從礦產品銷售額中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必須全部用于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礦山安全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監督職責:

                    (一)檢查礦山企業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參加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三)檢查礦山勞動條件和安全狀況;

                    (四)檢查礦山企業職工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五)監督礦山企業提取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拖專項費用的情況;

                    (六)參加并監督礦山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職責。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職責:

                    (一)檢查礦山企業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審查批準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

                    (三)負責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竣工驗收;

                    (四)組織礦長和礦山企業安全工作人員的培訓工作;

                    (五)調查和處理重大礦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三十五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礦山安全監督人員有權進入礦山企業,在現場檢查安全狀況;發現有危及職工安全的緊急險情時,應當要求礦山企業立即處理。

                    第六章礦山事故處理

                    第三十六條發生礦山事故,礦山企業必須立即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對傷亡事故必須立即如實報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發生一般礦山事故,由礦山企業負責調查和處理。

                    發生重大礦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會和礦山企業按照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三十八條礦山企業對礦山事故中傷亡的職工按照國家規定給予撫恤或者補償。

                    第三十九條礦山事故發生后,應當盡快消除現場危險,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現場危險消除后,方可恢復生產。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的;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

                    (四)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

                    第四十一條礦長不具備安全專業知識的,安全生產的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調整配備合格人員后,方可恢復生產。

                    第四十二條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拒不執行的,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并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四十四條已經投入生產的礦山企業,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強行開采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逾期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或者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礦山企業主管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礦山企業主管人員對礦山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條本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3、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職業病防治活動。

                    本法所稱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職業病的分類和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三條職業病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用人單位負責、行政機關監管、行業自律、職工參與和社會監督的機制,實行分類管理、綜合治理。

                    第四條勞動者依法享有職業衛生保護的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創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衛生保護。

                    工會組織依法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職業病防治水平,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

                    第六條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第七條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工傷保險的監督管理,確保勞動者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八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研制、開發、推廣、應用有利于職業病防治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加強對職業病的機理和發生規律的基礎研究,提高職業病防治科學技術水平;積極采用有效的職業病防治技術、工藝、設備、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

                    國家鼓勵和支持職業病醫療康復機構的建設。

                    第九條國家實行職業衛生監督制度。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確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統稱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第十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職業病防治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工作體制、機制,統一領導、指揮職業衛生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加強職業病防治能力建設和服務體系建設,完善、落實職業病防治工作責任制。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應當認真執行本法,支持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職業病防治的知識,增強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觀念,提高勞動者的職業健康意識、自我保護意識和行使職業衛生保護權利的能力。

                    第十二條有關防治職業病的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制定并公布。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重點職業病監測和專項調查,對職業健康風險進行評估,為制定職業衛生標準和職業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學依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的職業病防治情況進行統計和調查分析。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關部門收到相關的檢舉和控告后,應當及時處理。

                    對防治職業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前期預防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要求,嚴格遵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落實職業病預防措施,從源頭上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

                    第十五條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的設立除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設立條件外,其工作場所還應當符合下列職業衛生要求:

                    (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二)有與職業病危害防護相適應的設施;

                    (三)生產布局合理,符合有害與無害作業分開的原則;

                    (四)有配套的更衣間、洗浴間、孕婦休息間等衛生設施;

                    (五)設備、工具、用具等設施符合保護勞動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關于保護勞動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條國家建立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制度。

                    用人單位工作場所存在職業病目錄所列職業病的危害因素的,應當及時、如實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危害項目,接受監督。

                    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單位在可行性論證階段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交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未提交預評價報告或者預評價報告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該建設項目。

                    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應當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其對工作場所和勞動者健康的影響作出評價,確定危害類別和職業病防護措施。

                    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工程預算,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的防護設施設計,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其職業病防護設施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產和使用。

                    第十九條職業病危害預評價、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由依法設立的取得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資質認可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所作評價應當客觀、真實。

                    第二十條國家對從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塵等作業實行特殊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章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采取下列職業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職業病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檔案和勞動者健康監護檔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及評價制度;

                    (六)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保障職業病防治所需的資金投入,不得擠占、挪用,并對因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必須采用有效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并為勞動者提供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個人提供的職業病防護用品必須符合防治職業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優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職業病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逐步替代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

                    第二十五條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對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應當在其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種類、后果、預防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對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用人單位應當設置報警裝置,配置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設備、應急撤離通道和必要的泄險區。

                    對放射工作場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運輸、貯存,用人單位必須配置防護設備和報警裝置,保證接觸放射線的工作人員佩戴個人劑量計。

                    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用人單位應當進行經常性的維護、檢修,定期檢測其性能和效果,確保其處于正常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實施由專人負責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并確保監測系統處于正常運行狀態。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定期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用人單位職業衛生檔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向勞動者公布。

                    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由依法設立的取得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資質認可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所作檢測、評價應當客觀、真實。

                    發現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治理措施,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必須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后,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業。

                    第二十八條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依法從事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工作,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職責。

                    第二十九條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的,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并在設備的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設備性能、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維護注意事項、職業病防護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

                    第三十條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化學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材料的,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說明書應當載明產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產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項、職業病防護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產品包裝應當有醒目的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貯存上述材料的場所應當在規定的部位設置危險物品標識或者放射性警示標識。

                    國內首次使用或者首次進口與職業病危害有關的化學材料,使用單位或者進口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后,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送該化學材料的毒性鑒定以及經有關部門登記注冊或者批準進口的文件等資料。

                    進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進口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對采用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應當知悉其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對有職業病危害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隱瞞其危害而采用的,對所造成的職業病危害后果承擔責任。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勞動者在已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并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

                    用人單位違反前兩款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與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當接受職業衛生培訓,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依法組織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勞動者應當學習和掌握相關的職業衛生知識,增強職業病防范意識,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維護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發現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報告。

                    勞動者不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用人單位應當對其進行教育。

                    第三十六條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職業健康檢查應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并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包括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和職業病診療等有關個人健康資料。

                    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復印件上簽章。

                    第三十八條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時報告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調查處理;必要時,可以采取臨時控制措施。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做好醫療救治工作。

                    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救治、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四十條勞動者享有下列職業衛生保護權利:

                    (一)獲得職業衛生教育、培訓;

                    (二)獲得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療、康復等職業病防治服務;

                    (三)了解工作場所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應當采取的職業病防護措施;

                    (四)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符合防治職業病要求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改善工作條件;

                    (五)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六)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

                    (七)參與用人單位職業衛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勞動者行使前款所列權利。因勞動者依法行使正當權利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其行為無效。

                    第四十一條工會組織應當督促并協助用人單位開展職業衛生宣傳教育和培訓,有權對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依法代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安全衛生專項集體合同,與用人單位就勞動者反映的有關職業病防治的問題進行協調并督促解決。

                    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時,有權要求采取防護措施,或者向政府有關部門建議采取強制性措施;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有權參與事故調查處理;發現危及勞動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時,有權向用人單位建議組織勞動者撤離危險現場,用人單位應當立即作出處理。

                    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按照職業病防治要求,用于預防和治理職業病危害、工作場所衛生檢測、健康監護和職業衛生培訓等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生產成本中據實列支。

                    第四十三條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用人單位落實職業病防護管理措施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第四章職業病診斷與職業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四條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職業病診斷,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的名單。

                    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儀器、設備;

                    (四)具有健全的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制度。

                    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不得拒絕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要求。

                    第四十五條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第四十六條職業病診斷標準和職業病診斷、鑒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職業病傷殘等級的鑒定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七條職業病診斷,應當綜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職業史;

                    (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

                    (三)臨床表現以及輔助檢查結果等。

                    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的必然聯系的,應當診斷為職業病。

                    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在進行職業病診斷時,應當組織三名以上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執業醫師集體診斷。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由參與診斷的醫師共同簽署,并經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審核蓋章。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監督檢查和督促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勞動者和有關機構也應當提供與職業病診斷、鑒定有關的資料。

                    職業病診斷、鑒定機構需要了解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時,可以對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也可以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十日內組織現場調查。用人單位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九條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中,用人單位不提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的,診斷、鑒定機構應當結合勞動者的臨床表現、輔助檢查結果和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并參考勞動者的自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供的日常監督檢查信息等,作出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有異議,或者因勞動者的用人單位解散、破產,無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的,診斷、鑒定機構應當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存在異議的資料或者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作出判定;有關部門應當配合。

                    第五十條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中,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系、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可以向當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接到申請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并在三十日內作出裁決。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主張有關的證據的,仲裁庭應當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用人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職業病診斷、鑒定程序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勞動者的治療費用按照職業病待遇規定的途徑支付。

                    第五十一條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確診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還應當向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病統計報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規定上報。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鑒定。

                    職業病診斷爭議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組織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

                    第五十四條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由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相關的專家庫,需要對職業病爭議作出診斷鑒定時,由當事人或者當事人委托有關衛生行政部門從專家庫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參加診斷鑒定委員會的專家。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頒布的職業病診斷標準和職業病診斷、鑒定辦法進行職業病診斷鑒定,向當事人出具職業病診斷鑒定書。職業病診斷、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五十五條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進行診斷鑒定,并承擔相應的責任。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私下接觸當事人,不得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關案件需要進行職業病鑒定時,應當從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設立的相關的專家庫中選取參加鑒定的專家。

                    第五十六條醫療衛生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告知勞動者本人并及時通知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安排對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斷;在疑似職業病病人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醫學觀察期間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五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保障職業病病人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職業病待遇。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進行治療、康復和定期檢查。

                    用人單位對不適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職業病病人,應當調離原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應當給予適當崗位津貼。

                    第五十八條職業病病人的診療、康復費用,傷殘以及喪失勞動能力的職業病病人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第六十條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該用人單位承擔。

                    第六十一條職業病病人變動工作單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變。

                    用人單位在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等情形時,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第六十二條用人單位已經不存在或者無法確認勞動關系的職業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醫療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規定的職業病病人獲得醫療救治。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六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依據職責劃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和職業病危害現場,了解情況,調查取證;

                    (二)查閱或者復制與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有關的資料和采集樣品;

                    (三)責令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第六十五條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危害狀態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采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責令暫停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的作業;

                    (二)封存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的材料和設備;

                    (三)組織控制職業病危害事故現場。

                    在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狀態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解除控制措施。

                    第六十六條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監督執法證件。

                    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嚴格遵守執法規范;涉及用人單位的秘密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六十七條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檢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六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履行職責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發給建設項目有關證明文件、資質證明文件或者予以批準;

                    (二)對已經取得有關證明文件的,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三)發現用人單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不及時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違反本法的行為。

                    第六十九條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應當依法經過資格認定。

                    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隊伍建設,提高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工作人員執行法律、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建、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或者未提交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或者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開工建設的;

                    (二)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三)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或者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職業病防護設施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沒有存檔、上報、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職業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培訓,或者未對勞動者個人職業病防護采取指導、督促措施的;

                    (五)國內首次使用或者首次進口與職業病危害有關的化學材料,未按照規定報送毒性鑒定資料以及經有關部門登記注冊或者批準進口的文件的。

                    第七十二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產生職業病危害的項目的;

                    (二)未實施由專人負責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或者監測系統不能正常監測的;

                    (三)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時,未告知勞動者職業病危害真實情況的;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規定在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的。

                    第七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一)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

                    (二)未提供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或者提供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三)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未按照規定進行維護、檢修、檢測,或者不能保持正常運行、使用狀態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評價的;

                    (五)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未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的;

                    (六)未按照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治的;

                    (七)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未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八)未按照規定在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

                    (九)拒絕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

                    (十)隱瞞、偽造、篡改、毀損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等相關資料,或者拒不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資料的;

                    (十一)未按照規定承擔職業病診斷、鑒定費用和職業病病人的醫療、生活保障費用的。

                    第七十四條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材料,未按照規定提供中文說明書或者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弄虛作假的,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并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一)隱瞞技術、工藝、設備、材料所產生的職業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隱瞞本單位職業衛生真實情況的;

                    (三)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放射工作場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運輸、貯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

                    (四)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的;

                    (五)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接受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或者應急救援設施的;

                    (七)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禁忌作業的;

                    (八)違章指揮和強令勞動者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的。

                    第七十七條生產、經營或者進口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已經對勞動者生命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未取得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資質認可擅自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或者醫療衛生機構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斷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八十一條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機構和承擔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認可或者批準機關取消其相應的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資質認可或者批準范圍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或者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斷的;

                    (二)不按照本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第八十二條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收受職業病診斷爭議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取消其擔任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資格,并從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的專家庫中予以除名。

                    第八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和職業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級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虛報、瞞報的,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八十四條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有關部門擅自批準建設項目或者發放施工許可的,對該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八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職業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職責,本行政區域出現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處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八十七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職業病危害,是指對從事職業活動的勞動者可能導致職業病的各種危害。職業病危害因素包括:職業活動中存在的各種有害的化學、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業過程中產生的其他職業有害因素。

                    職業禁忌,是指勞動者從事特定職業或者接觸特定職業病危害因素時,比一般職業人群更易于遭受職業病危害和罹患職業病或者可能導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從事作業過程中誘發可能導致對他人生命健康構成危險的疾病的個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狀態。

                    第八十八條本法第二條規定的用人單位以外的單位,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其職業病防治活動可以參照本法執行。

                    勞務派遣用工單位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用人單位的義務。

                    中國人民解放軍參照執行本法的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八十九條對醫療機構放射性職業病危害控制的監督管理,由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施。

                    第九十條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4、行政許可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有關行政機關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法。

                    第四條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

                    第五條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應當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

                    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行政機關不得歧視。

                    第六條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九條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除法律、法規規定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可以轉讓的外,不得轉讓。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行政機關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有效監督。

                    第二章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十一條設定行政許可,應當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有利于發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積極性、主動性,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

                    第十二條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提供公眾服務并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五)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予以規范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二)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三)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機關采用事后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

                    第十四條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必要時,國務院可以采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后,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第十五條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第十六條行政法規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除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第十八條設定行政許可,應當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條起草法律草案、法規草案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并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

                    第二十條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許可進行評價;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認為通過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應當對設定該行政許可的規定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進行評價,并將意見報告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就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法規設定的有關經濟事務的行政許可,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認為通過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報國務院批準后,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停止實施該行政許可。

                    第三章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二十二條行政許可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

                    第二十三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被授權的組織適用本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委托機關應當將受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行政機關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

                    第二十五條經國務院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第二十六條行政許可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許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并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后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第二十七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條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的檢驗、檢測、檢疫,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行政機關實施的外,應當逐步由符合法定條件的專業技術組織實施。專業技術組織及其有關人員對所實施的檢驗、檢測、檢疫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章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第一節申請與受理

                    第二十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特定活動,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

                    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但是,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行政機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行政許可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機關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條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有關制度,推行電子政務,在行政機關的網站上公布行政許可事項,方便申請人采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應當與其他行政機關共享有關行政許可信息,提高辦事效率。

                    第二節審查與決定

                    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第三十五條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行政機關。上級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后,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八條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

                    (一)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二)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三)行政機關的批準文件或者證明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的,可以在檢驗、檢測、檢疫合格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上加貼標簽或者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第四十條行政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四十一條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其適用范圍沒有地域限制的,申請人取得的行政許可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第三節期限

                    第四十二條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政許可采取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三條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簽、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第四十五條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節規定的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節聽證

                    第四十六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四十七條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四十八條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行政機關應當于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二)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三)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主持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四)舉行聽證時,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供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證據,并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五節變更與延續

                    第四十九條被許可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五十條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六節特別規定

                    第五十一條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本節有規定的,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其他有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國務院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機關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具體程序,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行政機關按照招標、拍賣程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后,應當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并依法向中標人、買受人頒發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規定,不采用招標、拍賣方式,或者違反招標、拍賣程序,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賦予公民特定資格,依法應當舉行國家考試的,行政機關根據考試成績和其他法定條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賦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特定的資格、資質的,行政機關根據申請人的專業人員構成、技術條件、經營業績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公民特定資格的考試依法由行政機關或者行業組織實施,公開舉行。行政機關或者行業組織應當事先公布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但是,不得組織強制性的資格考試的考前培訓,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條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的,應當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依法進行檢驗、檢測、檢疫,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檢測、檢疫。不需要對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進一步技術分析即可認定設備、設施、產品、物品是否符合技術標準、技術規范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不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技術標準、技術規范。

                    第五十六條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予以登記。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的申請均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先后順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章行政許可的費用

                    第五十八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不得收費。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行政機關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按照批準的預算予以核撥。

                    第五十九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公布的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所收取的費用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機關返還或者變相返還實施行政許可所收取的費用。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六十條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第六十一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通過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責任。

                    行政機關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行政機關監督檢查記錄。

                    行政機關應當創造條件,實現與被許可人、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計算機檔案系統互聯,核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

                    第六十二條行政機關可以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產品依法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對其生產經營場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檢查時,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被許可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定期檢驗。對檢驗合格的,行政機關應當發給相應的證明文件。

                    第六十三條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條被許可人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

                    第六十五條個人和組織發現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向行政機關舉報,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六十六條被許可人未依法履行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義務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資源義務的,行政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被許可人在規定期限內不改正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十七條取得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并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未經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批準,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被許可人不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的,行政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第六十八條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行政機關應當督促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單位建立相應的自檢制度。

                    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時,發現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停止建造、安裝和使用,并責令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單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七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設定的行政許可,有關機關應當責令設定該行政許可的機關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七十二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七十三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四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第七十五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七十七條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行政許可申請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七十九條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取得的行政許可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被許可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的;

                    (二)超越行政許可范圍進行活動的;

                    (三)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行政機關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活動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八十二條本法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八十三條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制定機關應當依照本法規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執行。

                    5、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第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并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

                    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四條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五條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二章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

                    第八條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四)責令停產停業;

                    (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九條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第十條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

                    第十一條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

                    第十二條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款規定的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可以授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直屬機構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規定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前款規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四條除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以及第十三條的規定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

                    第三章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第十五條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

                    第十六條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

                    第十七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受委托組織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

                    (二)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

                    (三)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第四章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第二十條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二條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

                    第二十九條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三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

                    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三十三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四條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條除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第三十七條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

                    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八條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六章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四十四條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并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第四十七條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第四十八條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后,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四十九條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五十條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行政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三條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返還沒收非法財物的拍賣款項。

                    第五十四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有權申訴或者檢舉;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審查,發現行政處罰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四)違反本法第十八條關于委托處罰的規定的。

                    第五十六條行政機關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處罰,并有權予以檢舉。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對使用的非法單據予以收繳銷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行政機關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財政部門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向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或者拍賣款項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行政機關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行政機關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行政機關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行政機關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拒不糾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本法第四十六條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規定,由國務院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六十四條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規和規章關于行政處罰的規定與本法不符合的,應當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修訂,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訂完畢。

                    附:刑法有關條文

                    第一百八十八條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故意顛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6、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法。

                    第三條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行政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六)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

                    第二章行政復議范圍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務院部門的規定;

                    (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前款所列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八條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行政復議申請

                    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條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同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

                    第十一條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第十二條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三條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所屬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派出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四條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

                    第十五條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三)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分別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國務院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四)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五)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第四章行政復議受理

                    第十七條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八條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接受行政復議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對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屬于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自接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轉送有關行政復議機關,并告知申請人。接受轉送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條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五章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四條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五條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七條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撤銷違法集資、沒收財物、征收財物、攤派費用以及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三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征用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

                    第三十一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印章。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條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行政復議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復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被申請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提出書面答復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發現有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按照規定期限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徇私舞弊、對申請人打擊報復或者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等情形的,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建議,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條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法關于行政復議期間有關“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四十一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行政復議,適用本法。

                    第四十二條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關行政復議的規定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規定為準。

                    第四十三條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國務院發布、1994年10月9日國務院修訂發布的《行政復議條例》同時廢止。

                    二、法規

                    1、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

                    第一條為了嚴格規范安全生產條件,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對礦山企業、建筑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以下統稱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

                    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第六條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八)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程的要求;

                    (九)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十)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十一)有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二)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企業進行生產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并提供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文件、資料。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5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書面通知企業并說明理由。

                    煤礦企業應當以礦(井)為單位,在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統一的式樣。

                    第九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企業應當于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末發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

                    第十一條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每年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

                    第十二條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建筑施工企業、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企業不得轉讓、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并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五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條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實施監察。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接受轉讓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進行生產的企業,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逾期不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礦山安全法》及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礦山,是指在依法批準的礦區范圍內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的場所及其附屬設施。

                    礦產資源開采活動,是指在依法批準的礦區范圍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探和礦山建設、生產、閉坑及有關活動。

                    第三條國家采取政策和措施,支持發展礦山安全教育,鼓勵礦山安全開采技術、安全管理方法、安全設備與儀器的研究和推廣,促進礦山安全科學技術進步。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企業事業單位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一)在礦山安全管理和監督工作中,忠于職守,作出顯著成績的;

                    (二)防止礦山事故或者搶險救護有功的;

                    (三)在推廣礦山安全技術、改進礦山安全設施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

                    (四)在礦山安全生產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議,效果顯著的;

                    (五)在改善礦山勞動條件或者預防礦山事故方面有發明創造和科研成果,效果顯著的。

                    第二章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

                    第五條礦山設計使用的地質勘探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技術資料:

                    (一)較大的斷層、破碎帶、滑坡、泥石流的性質和規模;

                    (二)含水層(包括溶洞)和隔水層的巖性、層厚、產狀,含水層之間、地面水和地下水之間的水力聯系,地下水的潛水位、水質、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統和有關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當地歷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礦山設計范圍內原有小窯、老窯的分布范圍、開采深度和積水情況;

                    (四)沼氣、二氧化碳賦存情況,礦物自然發火和礦塵爆炸的可能性;

                    (五)對人體有害的礦物組份、含量和變化規律,勘探區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數據;

                    (六)地溫異常和熱水礦區的巖石熱導率、地溫梯度、熱水來源、水溫、水壓和水量,以及圈定的熱害區范圍;

                    (七)工業、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質;

                    (八)鉆孔封孔資料;

                    (九)礦山設計需要的其他資料。

                    第六條編制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總體設計,應當對礦山開采的安全條件進行論證。

                    礦山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編制安全專篇。安全專篇的編寫要求,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七條根據《礦山安全法》第八條的規定,礦山建設單位在向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報送審批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文件時,應當同時報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沒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不得批準。

                    經批準的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需要修改時,應當征求原參加審查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礦山建設工程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設計文件施工,保證施工質量;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前60日向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施工、竣工情況的綜合報告。

                    第九條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單位報迭的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施工、竣工情況的綜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對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進行檢查;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行業技術規范的,不得驗收,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條礦山應當有保障安全生產、預防事故和職業危害的安全設施,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每個礦井至少有兩個獨立的能行人的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礦井的每個生產水平(中段)和各個采區(盤區)至少有兩個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與直達地面的出口相通。

                    (二)每個礦井有抽立的采用機械通風的通風系統,保證井下作業場所有足夠的風量;但是,小型非沼氣礦井在保證井下作業場所所需風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風。

                    (三)井巷斷面能滿足行人、運輸、通風和安全設施、設備的安裝、維修及施工需要。

                    (四)井巷支護和采場頂板管理能保證作業場所的安全。

                    (五)相鄰礦井之間、礦井與露天礦之間、礦井與老窯之間留有足夠的安全隔離礦柱。礦山井巷布置留有足夠的保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礦柱或者巖柱。

                    (六)露天礦山的階段高度、平臺寬度和邊坡角能滿足安全作業和邊坡穩定的需要。船采沙礦的采池邊界與地面建筑物、設備之間有足夠的安全距離。

                    (七)有地面和井下的防水、排水系統,有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和露天采場的措施。

                    (八)溜礦井有防止和處理堵塞的安全措施。

                    (九)有自然發火可能性的礦井,主要運輸巷道布置在巖層或者不易自然發火的礦層內,并采用預防性灌漿或者其他有效的預防自然發火的措施。

                    (十)礦山地面消防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消防的規定。礦井有防滅火設施和器材。

                    (十一)地面及井下供配電系統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十二)礦山提升運輸設備、裝置及設施符合下列要求:

                    1.鋼絲繩、連接裝置、提升容器以及保險鏈有足夠的安全系數;

                    2.提升容器與井壁、罐道梁之間及兩個提升容器之間有足夠的間隙;

                    3.提升絞車和提升容器有可靠的安全保護裝置;

                    4.電機車、架線、軌道的選型能滿足安全要求;

                    5.運送人員的機械設備有可靠的安全保護裝置;

                    6.提升運輸設備有靈敏可靠的信號裝置。

                    (十三)每個礦井有防塵供水系統。地面和井下所有產生粉塵的作業地點有綜合防塵措施。

                    (十四)有瓦斯、礦塵爆炸可能性的礦井,采用防爆電器設備,并采取防塵和隔爆措施。

                    (十五)開采放射性礦物的礦井,符合下列要求:

                    1.礦井進風量和風質能滿足降氛的需要,避免串聯通風和污風循環;

                    2.主要進風道開在礦脈之外,穿礦脈或者巖體裂隙發育的進風巷道有防止氡析出的措施;

                    3.采用后退式回采;

                    4.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閉的排放污水系統。

                    (十六)礦山儲存爆破材料的場所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十七)排土場、矸石山有防止發生泥石流和其他危害的安全措施,尾礦庫有防止潰壩等事故的安全設施。

                    (十八)有防止山體滑坡和因采礦活動引起地表塌陷造成危害的預防措施。

                    (十九)每個礦井配置足夠數量的通風檢測儀表和有毒有害氣體與井下環境檢測儀器。開采有瓦斯突出的礦井,裝備監測系統或者檢測儀器。

                    (二十)有與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運輸設施和通訊設施。

                    (二十一)有更衣室、浴室等設施。

                    第三章礦山開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一條采掘作業應當編制作業規程,規定保證作業人員安全的技術措施和組織措施,并在情況變化時及時予以修改和補充。

                    第十二條礦山開采應當有下列圖紙資料:

                    (一)地質圖(包括水文地質圖和工程地質圖);

                    (二)礦山總布置圖和礦井井上、井下對照圖;

                    (三)礦井、巷道、采場布置圖;

                    (四)礦山生產和安全保障的主要系統圖。

                    第十三條礦山企業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批準的范圍開采,禁止越層、越界開采。

                    第十四條礦山使用的下列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不得使用:

                    (一)采掘、支護、裝載、運輸、提升、通風、排水、瓦斯抽放、壓縮空氣和起重設備;

                    (二)電動機、變壓器、配電柜、電器開關、電控裝置;

                    (三)爆破器材、通訊器材、礦燈、電纜、鋼絲繩、支護材料、防火材料;

                    (四)各種安全衛生檢測儀器儀表;

                    (五)自救器、安全帽、防塵防毒口罩或者面罩、防護服、防護鞋等防護用品和救護設備;

                    (六)經有關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和器材。

                    第十五條礦山企業應當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定期檢查、維修,并建立技術檔案,保證使用安全。

                    非負責設備運行的人員,不得操作設備。非值班電氣人員,不得進行電氣作業。操作電氣設備的人員,應當有可靠的絕緣保護。檢修電氣設備時,不得帶電作業。

                    第十六條礦山作業場所空氣中的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不得超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檢測:

                    (一)粉塵作業點,每月至少檢測兩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業點,每月至少檢測一次;

                    (三)放射性物質作業點,每月至少檢測三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質作業點,井下每月至少檢測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檢測一次;

                    (五)采用個體采樣方法檢測呼吸性粉塵的,每季度至少檢測一次。

                    第十七條井下采掘作業,必須按照作業規程的規定管理頂幫。采掘作業通過地質破碎帶或者其他頂幫破碎地點時,應當加強支護。

                    露天采剝作業,應當按照設計規定,控制采剝工作面的階段高度、寬度、邊坡角和最終邊坡角。采剝作業和排土作業,不得對深部或者鄰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十八條煤礦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礦井,應當嚴格執行瓦斯檢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攜帶煙草和點火用具下井。

                    第十九條在下列條件下從事礦山開采,應當編制專門設計文件,并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準:

                    (一)有瓦斯突出的;

                    (二)有沖擊地壓的;

                    (三)在需要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和鐵路下面開采的;

                    (四)在水體下面開采的;

                    (五)在地溫異常或者有熱水涌出的地區開采的。

                    第二十條有自然發火可能性的礦井,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時清出采場浮礦和其他可燃物質,回采結束后及時封閉采空區;

                    (二)采取防火灌漿或者其他有效的預防自然發火的措施;

                    (三)定期檢查井巷和采區封閉情況,測定可能自然發火地點的溫度和風量;定期檢測火區內的溫度、氣壓和空氣成份。

                    第二十一條井下采掘作業遇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探水前進:

                    (一)接近承壓含水層或者含水的斷層、流砂層、礫石層、溶洞、陷落柱時;

                    (二)接近與地表水體相通的地質破碎帶或者接近連通承壓層的未封鉆孔時;

                    (三)接近積水的老窯、舊巷或者灌過泥漿的采空區時;

                    (四)發現有出水征兆時;

                    (五)掘開隔離礦柱或者巖柱放水時。

                    第二十二條井下風量、風質、風速和作業環境的氣候,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的規定。

                    采掘工作面進風風流中,按照體積計算,氧氣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過0.5%。

                    井下作業地點的空氣溫度不得超過28℃;超過時,應當采取降溫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開采放射性礦物的礦井,必須采取下列措施,減少氧氣析出量:

                    (一)及時封閉采空區和已經報廢或者暫時不用的井巷;

                    (二)用留礦法作業的采場采用下行通風;

                    (三)嚴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二十四條礦山的爆破作業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儲存、運輸、試驗及銷毀,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礦山企業對地面、井下產生粉塵的作業,應當采取綜合防塵措施,控制粉塵危害。

                    井下風動鑿巖,禁止干打眼。

                    第二十六條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對地面陷落區、排土場、矸石山、尾礦庫的檢查和維護制度;對可能發生的危害,應當采取預防措施。

                    第二十七條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關閉礦山,對關閉礦山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預防措施。關閉礦山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采掘范圍及采空區處理情況;

                    (二)對礦井采取的封閉措施;

                    (三)對其他不安全因素的處理辦法。

                    第四章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產責任制:

                    (一)行政領導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職能機構安全生產責任制;

                    (三)崗位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二十九條礦長(含礦務局局長、礦山公司經理,下同)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責任:

                    (一)認真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和本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礦山安全生產的規定;

                    (二)制定本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三)根據需要配備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員,對每個作業場所進行跟班檢查;

                    (四)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職工勞動條件,保證安全生產所需要的材料、設備、儀器和勞動防護用品的及時供應;

                    (五)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

                    (六)制定礦山災害的預防和應急計劃;

                    (七)及時采取措施,處理礦山存在的事故隱患;

                    (八)及時、如實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報告礦山事故。

                    第三十條礦山企業應當根據需要,設置安全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工作人員。專職安全工作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具備必要的安全專業知識和礦山安全工作經驗,能勝任現場安全檢查工作。

                    第三十一條礦長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下列事項,接受民主監督:

                    (一)企業安全生產重大決策;

                    (二)企業安全技術措施計劃及其執行情況;

                    (三)職工安全教育、培訓計劃及其執行情況;

                    (四)職工提出的改善勞動條件的建議和要求的處理情況;

                    (五)重大事故處理情況;

                    (六)有關安全生產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三十二條礦山企業職工享有下列權利:

                    (一)有權獲得作業場所安全與職業危害方面的信息;

                    (二)有權向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反映礦山安全狀況和存在的問題;

                    (三)對任何危害職工安全健康的決定和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三條礦山企業職工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

                    (二)維護礦山企業的生產設備、設施;

                    (三)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訓;

                    (四)及時報告危險情況,參加搶險救護。

                    第三十四條礦山企業工會有權督促企業行政方面加強職工的安全教育、培訓工作,開展安全宣傳活動,提高職工的安全生產意識和技術素質。

                    第三十五條礦山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

                    (一)新進礦山的井下作業職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72小時,考試合格后,必須在有安全工作經驗的職工帶領下工作滿4個月,然后經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獨立工作;

                    (二)新進露天礦的職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40小時,經考試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三)對調換工種和采用新工藝作業的人員,必須重新培訓,經考試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四)所有生產作業人員,每年接受在職安全教育、培訓的時間不少于20小時。

                    職工安全教育、培訓期間,礦山企業應當支付工資。

                    職工安全教育、培訓情況和考核結果,應當記錄存檔。

                    第三十六條礦山企業對職工的安全教育、培訓,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礦山安全法》及本條例賦予礦山職工的權利與義務;

                    (二)礦山安全規程及礦山企業有關安全管理的規章制度;

                    (三)與職工本職工作有關的安全知識;

                    (四)各種事故征兆的識別、發生緊急危險情況時的應急措施和撤退路線;

                    (五)自救裝備的使用和有關急救方面的知識;

                    (六)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七條瓦斯檢查工、爆破工、通風工、信號工、擁罐工、電工、金屬焊接(切割)工、礦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風機操作工、主提升機操作工、絞車操作工、輸送機操作工、尾礦工、安全檢查工和礦內機動車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接受專門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對礦長安全資格的考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礦山安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礦山安全規程;

                    (二)礦山安全知識;

                    (三)安全生產管理能力;

                    (四)礦山事故處理能力;

                    (五)安全生產業績。

                    第三十九條礦山企業向職工發放的勞動防護用品應當是經過鑒定和檢驗合格的產品。勞動防護用品的發放標準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礦山企業應當每年編制礦山災害預防和應急計劃;在每季度末,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計劃及時進行修改,制定相應的措施。

                    礦山企業應當使每個職工熟悉礦山災害預防和應急計劃,并且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礦山救災演習。

                    礦山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不同作業場所的要求,設置礦山安全標志。

                    第四十一條礦山企業應當建立由專職的或者兼職的人員組成的礦山救護和醫療急斂組織。不具備單獨建立專業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的小型礦山企業,除應當建立兼職的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外,還應當與鄰近的有專業的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的礦山企業簽訂救護和急救協議,或者與鄰近的礦山企業聯合建立專業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

                    礦山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應當有固定場所、訓練器械和訓練場地。

                    礦山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的規模和裝備標準,由國務院管理礦山企業的有關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二條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安全條件進行生產,并安排一部分資金,用于下列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的項目:

                    (一)預防礦山事故的安全技術措施;

                    (二)預防職業危害的勞動衛生技術措施;

                    (三)職工的安全培訓;

                    (四)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的其他技術措施。

                    前款所需資金,由礦山企業按礦山維簡費的20%的比例具實列支;沒有礦山維簡費的礦山企業,按固定資產折舊費的20%的比例具實列支。

                    第五章礦山安全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礦山安全監督工作的實際需要,配備礦山安全監督人員。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必須熟悉礦山安全技術知識,具有礦山安全工作經驗,能勝任礦山安全檢查工作。

                    礦山安全監督證件和專用標志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

                    第四十四條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有權進入現場檢查,參加有關會議,無償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進入現場檢查,發現有危及職工安全健康的情況時,有權要求礦山企業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決;情況緊急時,有權要求礦山企業立即停止作業,從危險區內撤出作業人員。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檢測機構對礦山作業場所和危險性較大的在用設備、儀器、器材進行抽檢。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違反《礦山安全法》和本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有關礦山安全的規定的情況,應當依法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五條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礦山安全監督證件,秉公執法,并遵守有關規定。

                    第六章礦山事故處理

                    第四十六條礦山發生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礦長或者有關主管人員;礦長或者有關主管人員接到事故報告后,必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盡力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四十七條礦山發生重傷、死亡事故后,礦山企業應當在24小時內如實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接到死亡事故或者口次重傷3人以上的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本級八民政府,并報各自的上一級主管部門。

                    第四十九條發生傷亡事故,礦山企業和有關單位應當保護事故現場;因搶救事故,需要移動現場部分物品時,必須作出標志,繪制事故現場圖,并詳細記錄;在消除現場危險,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復生產。

                    第五十條礦山事故發生后,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事故調查處理。

                    第五十一條礦山事故調查處理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90日內結束;遇有特殊情況,可以適當延長,但是不得超過180日。礦山事故處理結案后,應當公布處理結果。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依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的,處4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依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幅度為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收到罰款通知書后,應當在15日內到指定的金融機構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滯納金。

                    第五十六條礦山企業主管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礦山事故的,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不執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令或者不采納有關部門提出的整頓意見,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國務院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根據《礦山安全法》和本條例修訂或者制定的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八條石油天然氣開采的安全規定,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石油工業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3、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的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運輸和燃放,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煙花爆竹,是指煙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產煙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物品。

                    第三條國家對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運輸和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不得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

                    第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質量監督檢驗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質量監督和進出口檢驗。

                    第五條公安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質量監督檢驗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組織查處非法生產、經營、儲存、運輸、郵寄煙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第六條煙花爆竹生產、經營、運輸企業和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煙花爆竹安全工作負責。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運輸企業和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制定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并對從業人員定期進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

                    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應當加強對本系統企業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七條國家鼓勵煙花爆竹生產企業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業整體水平的新工藝、新配方和新技術。

                    第二章生產安全

                    第八條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當地產業結構規劃;

                    (二)基本建設項目經過批準;

                    (三)選址符合城鄉規劃,并與周邊建筑、設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四)廠房和倉庫的設計、結構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五)生產設備、工藝符合安全標準;

                    (六)產品品種、規格、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責任制;

                    (八)有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九)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十)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在投入生產前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安全審查申請,并提交能夠證明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內提出安全審查初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安全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條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為擴大生產能力進行基本建設或者技術改造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持《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生產活動。

                    第十一條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核定的產品種類進行生產,生產工序和生產作業應當執行有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十二條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對生產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知識教育,對從事藥物混合、造粒、篩選、裝藥、筑藥、壓藥、切引、搬運等危險工序的作業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從事危險工序的作業人員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三條生產煙花爆竹使用的原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生產煙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國家標準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過規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國家標準規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質生產煙花爆竹。

                    第十四條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在煙花爆竹產品上標注燃放說明,并在煙花爆竹包裝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第十五條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對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術措施,建立購買、領用、銷售登記制度,防止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丟失。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丟失的,企業應當立即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報告。

                    第三章經營安全

                    第十六條煙花爆竹的經營分為批發和零售。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和零售經營者的經營布點,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禁止在城市市區布設煙花爆竹批發場所;城市市區的煙花爆竹零售網點,應當按照嚴格控制的原則合理布設。

                    第十七條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條件;

                    (二)經營場所與周邊建筑、設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三)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經營場所和儲存倉庫;

                    (四)有保管員、倉庫守護員;

                    (五)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六)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要負責人經過安全知識教育;

                    (二)實行專店或者專柜銷售,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

                    (三)經營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申請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負責人、經營場所地址、經營期限、煙花爆竹種類和限制存放量。

                    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向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采購煙花爆竹,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煙花爆竹。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向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采購煙花爆竹。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零售經營者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不得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不得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

                    第二十一條生產、經營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不得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和引火線。

                    第四章運輸安全

                    第二十二條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應當經公安部門許可。

                    經由鐵路、水路、航空運輸煙花爆竹的,依照鐵路、水路、航空運輸安全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托運人應當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承運人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資質證明;

                    (二)駕駛員、押運員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資格證明;

                    (三)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道路運輸證明;

                    (四)托運人從事煙花爆竹生產、經營的資質證明;

                    (五)煙花爆竹的購銷合同及運輸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數量;

                    (六)煙花爆竹的產品質量和包裝合格證明;

                    (七)運輸車輛牌號、運輸時間、起始地點、行駛路線、經停地點。

                    第二十四條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托運人、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行駛路線、經停地點、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和數量。

                    第二十五條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除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

                    (二)不得違反運輸許可事項;

                    (三)運輸車輛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四)煙花爆竹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五)裝載煙花爆竹的車廂不得載人;

                    (六)運輸車輛限速行駛,途中經停必須有專人看守;

                    (七)出現危險情況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報告當地公安部門。

                    第二十六條煙花爆竹運達目的地后,收貨人應當在3日內將《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二十七條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郵寄煙花爆竹,禁止在托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五章燃放安全

                    第二十八條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開展社會宣傳活動,教育公民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安全燃放煙花爆竹。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三十條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幼兒園、中小學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點防火區;

                    (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第三十一條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按照燃放說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第三十二條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應當按照舉辦的時間、地點、環境、活動性質、規模以及燃放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和數量,確定危險等級,實行分級管理。分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三條申請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時間、地點、環境、活動性質、規模;

                    (二)燃放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數量;

                    (三)燃放作業方案;

                    (四)燃放作業單位、作業人員符合行業標準規定條件的證明。

                    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焰火燃放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應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規程和經許可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

                    第三十五條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等級較高的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對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對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非法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未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核定的產品種類進行生產的;

                    (二)生產工序或者生產作業不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三)雇傭未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人員從事危險工序作業的;

                    (四)生產煙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質生產煙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在煙花爆竹產品上標注燃放說明,或者未在煙花爆竹的包裝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的。

                    第三十八條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供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生產、經營、使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丟失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未及時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報告的,由公安部門對企業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丟失的物品予以追繳。

                    第四十條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二)未隨車攜帶《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的;

                    (三)運輸車輛沒有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的;

                    (四)煙花爆竹的裝載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

                    (五)裝載煙花爆竹的車廂載人的;

                    (六)超過危險物品運輸車輛規定時速行駛的;

                    (七)運輸車輛途中經停沒有專人看守的;

                    (八)運達目的地后,未按規定時間將《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的。

                    第四十一條對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郵寄煙花爆竹以及在托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攜帶、郵寄、夾帶的煙花爆竹,可以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對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或者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違反焰火燃放安全規程、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三條對沒收的非法煙花爆竹以及生產、經營企業棄置的廢舊煙花爆竹,應當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門組織銷毀、處置。

                    第四十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質量監督檢驗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式樣;《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焰火燃放許可證》,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式樣。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危險化學品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和運輸的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處置,依照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危險化學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蝕、爆炸、燃燒、助燃等性質,對人體、設施、環境具有危害的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化學品。

                    危險化學品目錄,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環境保護、衛生、質量監督檢驗檢疫、交通運輸、鐵路、民用航空、農業主管部門,根據化學品危險特性的鑒別和分類標準確定、公布,并適時調整。

                    第四條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實企業的主體責任。

                    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以下統稱危險化學品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要求的安全條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教育和培訓,考核合格后上崗作業;對有資格要求的崗位,應當配備依法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使用國家禁止生產、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限制性規定使用危險化學品。

                    第六條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實施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組織確定、公布、調整危險化學品目錄,對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包括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危險化學品,下同)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條件審查,核發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并負責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

                    (二)公安機關負責危險化學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發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并負責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負責核發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不包括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固定式大型儲罐,下同)生產企業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并依法對其產品質量實施監督,負責對進出口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實施檢驗。

                    (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廢棄危險化學品處置的監督管理,組織危險化學品的環境危害性鑒定和環境風險程度評估,確定實施重點環境管理的危險化學品,負責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和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依照職責分工調查相關危險化學品環境污染事故和生態破壞事件,負責危險化學品事故現場的應急環境監測。

                    (五)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許可以及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對危險化學品水路運輸安全實施監督,負責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的資格認定。鐵路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的安全管理,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承運人、托運人的資質審批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航空運輸以及航空運輸企業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毒性鑒定的管理,負責組織、協調危險化學品事故受傷人員的醫療衛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部門的許可證件,核發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經營、運輸企業營業執照,查處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違法采購危險化學品的行為。

                    (八)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寄遞危險化學品的行為。

                    第七條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危險化學品作業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

                    (二)發現危險化學品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對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要求的設施、設備、裝置、器材、運輸工具,責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查封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化學品的場所,扣押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化學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使用、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原材料、設備、運輸工具;

                    (五)發現影響危險化學品安全的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協調機制,支持、督促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相互配合、密切協作,依法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條國家鼓勵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和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進技術、工藝、設備以及自動控制系統,鼓勵對危險化學品實行專門儲存、統一配送、集中銷售。

                    第二章生產、儲存安全

                    第十一條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以及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行業規劃和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鄉規劃,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按照確保安全的原則,規劃適當區域專門用于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應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安全條件審查。

                    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委托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的機構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并將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的情況報告報建設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45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新建、改建、擴建儲存、裝卸危險化學品的港口建設項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安全條件審查。

                    第十三條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對其鋪設的危險化學品管道設置明顯標志,并對危險化學品管道定期檢查、檢測。

                    進行可能危及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的7日前書面通知管道所屬單位,并與管道所屬單位共同制定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管道所屬單位應當指派專門人員到現場進行管道安全保護指導。

                    第十四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行生產前,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

                    生產列入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產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

                    負責頒發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部門,應當將其頒發許可證的情況及時向同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通報。

                    第十五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提供與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相符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并在危險化學品包裝(包括外包裝件)上粘貼或者拴掛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相符的化學品安全標簽。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所載明的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的要求。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的,應當立即公告,并及時修訂其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

                    第十六條生產實施重點環境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將該危險化學品向環境中釋放等相關信息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況采取相應的環境風險控制措施。

                    第十七條危險化學品的包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

                    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材質以及危險化學品包裝的型式、規格、方法和單件質量(重量),應當與所包裝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和用途相適應。

                    第十八條生產列入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產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經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認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方可出廠銷售。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及其配載的容器,應當按照國家船舶檢驗規范進行生產,并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對重復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使用單位在重復使用前應當進行檢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維修或者更換。使用單位應當對檢查情況作出記錄,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條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或者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運輸工具加油站、加氣站除外),與下列場所、設施、區域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一)居住區以及商業中心、公園等人員密集場所;

                    (二)學校、醫院、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

                    (三)飲用水源、水廠以及水源保護區;

                    (四)車站、碼頭(依法經許可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的除外)、機場以及通信干線、通信樞紐、鐵路線路、道路交通干線、水路交通干線、地鐵風亭以及地鐵站出入口;

                    (五)基本農田保護區、基本草原、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區、畜禽規模化養殖場(養殖小區)、漁業水域以及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生產基地;

                    (六)河流、湖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

                    (七)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設施、區域。

                    已建的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或者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監督其所屬單位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整改;需要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并組織實施。

                    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的選址,應當避開地震活動斷層和容易發生洪災、地質災害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重大危險源,是指生產、儲存、使用或者搬運危險化學品,且危險化學品的數量等于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第二十條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根據其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應的監測、監控、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泄漏以及防護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設備,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安全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其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二十一條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其作業場所設置通信、報警裝置,并保證處于適用狀態。

                    第二十二條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委托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的機構,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每3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提出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對安全生產條件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的方案。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在港區內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生產、儲存劇毒化學品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險化學品(以下簡稱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如實記錄其生產、儲存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數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發現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生產、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設置治安保衛機構,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

                    第二十四條危險化學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以下統稱專用倉庫)內,并由專人負責管理;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應當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并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制度。

                    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以及儲存數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出入庫核查、登記制度。

                    對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儲存單位應當將其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港區內儲存的,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并設置明顯的標志。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專用倉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相應的技術防范設施。

                    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對其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

                    第二十七條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妥善處置其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的危險化學品,不得丟棄危險化學品;處置方案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對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未依照規定處置的,應當責令其立即處置。

                    第三章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條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其使用條件(包括工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并根據所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危險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保證危險化學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條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并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化工企業(屬于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除外,下同),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

                    前款規定的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農業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

                    第三十條申請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化工企業,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所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安全管理機構和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四)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第三十一條申請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化工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自收到證明材料之日起4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其頒發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情況及時向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通報。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第十六條關于生產實施重點環境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的企業的規定,適用于使用實施重點環境管理的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關于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的規定,適用于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第二十二條關于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的規定,適用于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

                    第四章經營安全

                    第三十三條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包括倉儲經營,下同)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危險化學品。

                    依法設立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其廠區范圍內銷售本企業生產的危險化學品,不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的規定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港口經營人,在港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不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

                    第三十四條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經營場所,儲存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儲存設施;

                    (二)從業人員經過專業技術培訓并經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

                    (四)有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五條從事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從事其他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有儲存設施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人應當提交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并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儲存設施進行現場核查,自收到證明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其頒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及時向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通報。

                    申請人持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經營危險化學品還需要經其他有關部門許可的,申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時還應當持相應的許可證件。

                    第三十六條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儲存危險化學品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二章關于儲存危險化學品的規定。危險化學品商店內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裝的危險化學品。

                    第三十七條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不得向未經許可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采購危險化學品,不得經營沒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或者化學品安全標簽的危險化學品。

                    第三十八條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憑相應的許可證件購買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購買劇毒化學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取得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購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持本單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說明。

                    個人不得購買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第三十九條申請取得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或者法人證書(登記證書)的復印件;

                    (二)擬購買的劇毒化學品品種、數量的說明;

                    (三)購買劇毒化學品用途的說明;

                    (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應當查驗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對持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購買劇毒化學品的,應當按照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

                    禁止向個人銷售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第四十一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應當如實記錄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以及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用途。銷售記錄以及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相關許可證件復印件或者證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銷售企業、購買單位應當在銷售、購買后5日內,將所銷售、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以及流向信息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并輸入計算機系統。

                    第四十二條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不得出借、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因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等確需轉讓的,應當向具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轉讓,并在轉讓后將有關情況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第五章運輸安全

                    第四十三條從事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應當分別依照有關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四十四條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的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應當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從業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危險化學品的裝卸作業應當遵守安全作業標準、規程和制度,并在裝卸管理人員的現場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水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集裝箱裝箱作業應當在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的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并符合積載、隔離的規范和要求;裝箱作業完畢后,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應當簽署裝箱證明書。

                    第四十五條運輸危險化學品,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并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

                    用于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應當封口嚴密,能夠防止危險化學品在運輸過程中因溫度、濕度或者壓力的變化發生滲漏、灑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壓裝置應當設置準確、起閉靈活。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應當了解所運輸的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及其包裝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現危險情況時的應急處置方法。

                    第四十六條通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托運人應當委托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的企業承運。

                    第四十七條通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按照運輸車輛的核定載質量裝載危險化學品,不得超載。

                    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安全技術條件,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應當懸掛或者噴涂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警示標志。

                    第四十八條通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應當配備押運人員,并保證所運輸的危險化學品處于押運人員的監控之下。

                    運輸危險化學品途中因住宿或者發生影響正常運輸的情況,需要較長時間停車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運輸劇毒化學品或者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九條未經公安機關批準,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不得進入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劃定,并設置明顯的標志。

                    第五十條通過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托運人應當向運輸始發地或者目的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

                    申請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托運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運輸的劇毒化學品品種、數量的說明;

                    (二)運輸始發地、目的地、運輸時間和運輸路線的說明;

                    (三)承運人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運輸車輛取得營運證以及駕駛人員、押運人員取得上崗資格的證明文件;

                    (四)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購買劇毒化學品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海關出具的進出口證明文件。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五十一條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在道路運輸途中丟失、被盜、被搶或者出現流散、泄漏等情況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立即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通報。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五十二條通過水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關于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安全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確定船舶運輸危險化學品的相關安全運輸條件。

                    擬交付船舶運輸的化學品的相關安全運輸條件不明確的,應當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機構進行評估,明確相關安全運輸條件并經海事管理機構確認后,方可交付船舶運輸。

                    第五十四條禁止通過內河封閉水域運輸劇毒化學品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前款規定以外的內河水域,禁止運輸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劇毒化學品以及其他危險化學品。

                    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劇毒化學品以及其他危險化學品的范圍,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危險化學品對人體和水環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難易程度等因素規定并公布。

                    第五十五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對通過內河運輸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危險化學品(以下簡稱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實行分類管理,對各類危險化學品的運輸方式、包裝規范和安全防護措施等分別作出規定并監督實施。

                    第五十六條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應當由依法取得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的水路運輸企業承運,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托運人應當委托依法取得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的水路運輸企業承運,不得委托其他單位和個人承運。

                    第五十七條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應當使用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適裝證書的運輸船舶。水路運輸企業應當針對所運輸的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制定運輸船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為運輸船舶配備充足、有效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

                    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取得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證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證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的副本應當隨船攜帶。

                    第五十八條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危險化學品包裝物的材質、型式、強度以及包裝方法應當符合水路運輸危險化學品包裝規范的要求。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單船運輸的危險化學品數量有限制性規定的,承運人應當按照規定安排運輸數量。

                    第五十九條用于危險化學品運輸作業的內河碼頭、泊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范,與飲用水取水口保持國家規定的距離。有關管理單位應當制定碼頭、泊位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并為碼頭、泊位配備充足、有效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

                    用于危險化學品運輸作業的內河碼頭、泊位,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條船舶載運危險化學品進出內河港口,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的名稱、危險特性、包裝以及進出港時間等事項,事先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在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通知報告人,同時通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定船舶、定航線、定貨種的船舶可以定期報告。

                    在內河港口內進行危險化學品的裝卸、過駁作業,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的名稱、危險特性、包裝和作業的時間、地點等事項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在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通知報告人,同時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通過過船建筑物的,應當提前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報,并接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管理。

                    第六十一條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裝卸或者停泊,應當懸掛專用的警示標志,按照規定顯示專用信號。

                    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需要引航的,應當申請引航。

                    第六十二條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規定。內河航道發展規劃應當與依法經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相協調。

                    第六十三條托運危險化學品的,托運人應當向承運人說明所托運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數量、危險特性以及發生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托運的危險化學品妥善包裝,在外包裝上設置相應的標志。

                    運輸危險化學品需要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的,托運人應當添加,并將有關情況告知承運人。

                    第六十四條托運人不得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不得將危險化學品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貨物托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交寄危險化學品或者在郵件、快件內夾帶危險化學品,不得將危險化學品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物品交寄。郵政企業、快遞企業不得收寄危險化學品。

                    對涉嫌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郵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開拆查驗。

                    第六十五條通過鐵路、航空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關鐵路、航空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危險化學品登記與事故應急救援

                    第六十六條國家實行危險化學品登記制度,為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險化學品事故預防和應急救援提供技術、信息支持。

                    第六十七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應當向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登記的機構(以下簡稱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

                    危險化學品登記包括下列內容:

                    (一)分類和標簽信息;

                    (二)物理、化學性質;

                    (三)主要用途;

                    (四)危險特性;

                    (五)儲存、使用、運輸的安全要求;

                    (六)出現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

                    對同一企業生產、進口的同一品種的危險化學品,不進行重復登記。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發現其生產、進口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的,應當及時向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辦理登記內容變更手續。

                    危險化學品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六十八條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應當定期向工業和信息化、環境保護、公安、衛生、交通運輸、鐵路、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等部門提供危險化學品登記的有關信息和資料。

                    第六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環境保護、公安、衛生、交通運輸、鐵路、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等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七十條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將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十一條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事故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按照本單位危險化學品應急預案組織救援,并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公安、衛生主管部門報告;道路運輸、水路運輸過程中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的,駕駛人員、船員或者押運人員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七十二條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公安、衛生、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按照本地區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諉。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

                    (一)立即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疏散、撤離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護危害區域內的其他人員;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測定危險化學品的性質、事故的危害區域及危害程度;

                    (三)針對事故對人體、動植物、土壤、水源、大氣造成的現實危害和可能產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閉、隔離、洗消等措施;

                    (四)對危險化學品事故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狀況進行監測、評估,并采取相應的環境污染治理和生態修復措施。

                    第七十三條有關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為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提供技術指導和必要的協助。

                    第七十四條危險化學品事故造成環境污染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發布有關信息。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生產、經營、使用國家禁止生產、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使用活動,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規定行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責令其對所生產、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違反國家關于危險化學品使用的限制性規定使用危險化學品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七十六條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新建、改建、擴建儲存、裝卸危險化學品的港口建設項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七條未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或者未依法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生產的,分別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化工企業未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危險化學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對其鋪設的危險化學品管道設置明顯的標志,或者未對危險化學品管道定期檢查、檢測的;

                    (二)進行可能危及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書面通知管道所屬單位,或者未與管道所屬單位共同制定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管道所屬單位未指派專門人員到現場進行管道安全保護指導的;

                    (三)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未提供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或者未在包裝(包括外包裝件)上粘貼、拴掛化學品安全標簽的;

                    (四)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提供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與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裝(包括外包裝件)粘貼、拴掛的化學品安全標簽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不相符,或者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化學品安全標簽所載明的內容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

                    (五)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時修訂其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的;

                    (六)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經營沒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的危險化學品的;

                    (七)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材質以及包裝的型式、規格、方法和單件質量(重量)與所包裝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和用途不相適應的;

                    (八)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在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或者未在作業場所設置通信、報警裝置的;

                    (九)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未設專人負責管理,或者對儲存的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未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制度的;

                    (十)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建立危險化學品出入庫核查、登記制度的;

                    (十一)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未設置明顯標志的;

                    (十二)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或者發現其生產、進口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內容變更手續的。

                    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港口經營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專用倉庫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相應的技術防范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生產、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設置治安保衛機構、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的,依照《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九條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生產企業銷售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由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將未經檢驗合格的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及其配載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條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相關許可證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重復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重復使用前不進行檢查的;

                    (二)未根據其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定期進行安全評價的;

                    (四)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的;

                    (五)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

                    (六)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的;

                    (七)未對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的。

                    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港口經營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記錄生產、儲存、使用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數量、流向的;

                    (二)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發現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不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儲存劇毒化學品的單位未將劇毒化學品的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的;

                    (四)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不如實記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以及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用途,或者保存銷售記錄和相關材料的時間少于1年的;

                    (五)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銷售企業、購買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將所銷售、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以及流向信息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的;

                    (六)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未將有關情況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的。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或者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或者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將其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分別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生產實施重點環境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或者使用實施重點環境管理的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未按照規定將相關信息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二條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妥善處置其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的危險化學品,或者丟棄危險化學品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將其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危險化學品的處置方案報有關部門備案的,分別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向未經許可違法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采購危險化學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八十四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一)向不具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

                    (二)不按照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劇毒化學品的;

                    (三)向個人銷售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

                    不具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購買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或者個人購買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沒收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的單位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或者向個人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八十五條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從事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分別依照有關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的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未取得從業資格上崗作業的;

                    (二)運輸危險化學品,未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未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適裝證書的船舶,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

                    (四)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承運人違反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單船運輸的危險化學品數量的限制性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的;

                    (五)用于危險化學品運輸作業的內河碼頭、泊位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范,或者未與飲用水取水口保持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或者未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托運人不向承運人說明所托運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數量、危險特性以及發生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托運的危險化學品妥善包裝并在外包裝上設置相應標志的;

                    (七)運輸危險化學品需要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托運人未添加或者未將有關情況告知承運人的。

                    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的企業承運危險化學品的;

                    (二)通過內河封閉水域運輸劇毒化學品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

                    (三)通過內河運輸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劇毒化學品以及其他危險化學品的;

                    (四)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化學品謊報或者匿報為普通貨物托運的。

                    在郵件、快件內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化學品謊報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收寄危險化學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過運輸車輛的核定載質量裝載危險化學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術條件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車輛運輸危險化學品的;

                    (三)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未經公安機關批準進入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的;

                    (四)未取得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通過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

                    第八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未懸掛或者噴涂警示標志,或者懸掛或者噴涂的警示標志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

                    (二)通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不配備押運人員的;

                    (三)運輸劇毒化學品或者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途中需要較長時間停車,駕駛人員、押運人員不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的;

                    (四)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在道路運輸途中丟失、被盜、被搶或者發生流散、泄露等情況,駕駛人員、押運人員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的。

                    第九十條對發生交通事故負有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由公安機關責令消除安全隱患,未消除安全隱患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禁止上道路行駛。

                    第九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未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的;

                    (二)用于危險化學品運輸作業的內河碼頭、泊位的管理單位未制定碼頭、泊位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為碼頭、泊位配備充足、有效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的。

                    第九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一)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水路運輸企業未制定運輸船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為運輸船舶配備充足、有效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的;

                    (二)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證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的;

                    (三)船舶載運危險化學品進出內河港口,未將有關事項事先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并經其同意的;

                    (四)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裝卸或者停泊,未懸掛專用的警示標志,或者未按照規定顯示專用信號,或者未按照規定申請引航的。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經其同意,在港口內進行危險化學品的裝卸、過駁作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的規定處罰。

                    第九十三條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分別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許可證的,分別由相關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危險化學品單位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其主要負責人不立即組織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危險化學品單位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五條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立即組織實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六條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九十七條監控化學品、屬于危險化學品的藥品和農藥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以及用于國防科研生產的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燃氣的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危險化學品容器屬于特種設備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關特種設備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十八條危險化學品的進出口管理,依照有關對外貿易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進口的危險化學品的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和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依照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九十九條公眾發現、撿拾的無主危險化學品,由公安機關接收。公安機關接收或者有關部門依法沒收的危險化學品,需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交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其認定的專業單位進行處理,或者交由有關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行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國家財政負擔。

                    第一百條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尚未確定的,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分別負責組織對該化學品的物理危險性、環境危害性、毒理特性進行鑒定。根據鑒定結果,需要調整危險化學品目錄的,依照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一條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化工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應當在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

                    第一百零二條本條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5、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作業場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中毒危害,保護勞動者的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及其相關權益,根據職業病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作業場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勞動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按照有毒物品產生的職業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國家對作業場所使用高毒物品實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錄、高毒物品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家標準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四條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業場所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有毒物品。

                    用人單位應當盡可能使用無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應當優先選擇使用低毒物品。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預防職業中毒事故的發生,依法參加工傷保險,保障勞動者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

                    第六條國家鼓勵研制、開發、推廣、應用有利于預防、控制、消除職業中毒危害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關職業中毒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材料;加強對有關職業病的機理和發生規律的基礎研究,提高有關職業病防治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

                    第八條工會組織應當督促并協助用人單位開展職業衛生宣傳教育和培訓,對用人單位的職業衛生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與用人單位就勞動者反映的職業病防治問題進行協調并督促解決。

                    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產生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時,有權要求用人單位采取防護措施,或者向政府有關部門建議采取強制性措施;發生職業中毒事故時,有權參與事故調查處理;發現危及勞動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時,有權建議用人單位組織勞動者撤離危險現場,用人單位應當立即作出處理。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監督用人單位嚴格遵守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作業場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勞動保護,防止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確保勞動者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職業衛生安全及相關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督促、支持衛生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及時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在發生職業中毒事故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并妥善處理有關善后工作。

                    第二章作業場所的預防措施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的設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設立條件,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取得營業執照。

                    用人單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除應當符合職業病防治法規定的職業衛生要求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業場所與生活場所分開,作業場所不得住人;

                    (二)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高毒作業場所與其他作業場所隔離;

                    (三)設置有效的通風裝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業場所,設置自動報警裝置和事故通風設施;

                    (四)高毒作業場所設置應急撤離通道和必要的泄險區。

                    用人單位及其作業場所符合前兩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方可從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

                    第十二條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應當設置黃色區域警示線、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種類、后果、預防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

                    高毒作業場所應當設置紅色區域警示線、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并設置通訊報警設備。

                    第十三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應當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職業中毒危害預評價,并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建設項目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建設項目竣工,應當進行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并經衛生行政部門驗收合格。

                    存在高毒作業的建設項目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設計,應當經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衛生審查;經審查,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及時、如實申報存在職業中毒危害項目。

                    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在申報使用高毒物品作業項目時,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有關資料:

                    (一)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

                    (二)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等材料;

                    (三)職業中毒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變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種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原受理申報的衛生行政部門重新申報。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應當向原受理申報的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根據實際情況變化對應急救援預案適時進行修訂,定期組織演練。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演練記錄應當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備案。

                    第三章勞動過程的防護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采取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管理措施,加強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管理。

                    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配備專職的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醫師和護士;不具備配備專職的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醫師和護士條件的,應當與依法取得資質認證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簽訂合同,由其提供職業衛生服務。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職業中毒危害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勞動者在已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中毒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有關條款。

                    用人單位違反前兩款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中毒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此單方面解除或者終止與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有關管理人員應當熟悉有關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以及確保勞動者安全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知識。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有關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操作規程,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用品。

                    勞動者經培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應當確保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訊報警裝置處于正常適用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運行。

                    用人單位應當對前款所列設施進行經常性的維護、檢修,定期檢測其性能和效果,確保其處于良好運行狀態。

                    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通訊報警裝置處于不正常狀態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恢復正常狀態后,方可重新作業。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為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防護用品,并確保勞動者正確使用。

                    第二十二條有毒物品必須附具說明書,如實載明產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職業中毒危害因素、可能產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項、職業中毒危害防護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沒有說明書或者說明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用人單位銷售。

                    用人單位有權向生產、經營有毒物品的單位索取說明書。

                    第二十三條有毒物品的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并以易于勞動者理解的方式加貼或者拴掛有毒物品安全標簽。有毒物品的包裝必須有醒目的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

                    經營、使用有毒物品的單位,不得經營、使用沒有安全標簽、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有毒物品。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維護、檢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產裝置,必須事先制訂維護、檢修方案,明確職業中毒危害防護措施,確保維護、檢修人員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

                    維護、檢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產裝置,必須嚴格按照維護、檢修方案和操作規程進行。維護、檢修現場應當有專人監護,并設置警示標志。

                    第二十五條需要進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設備、容器或者狹窄封閉場所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事先采取下列措施:

                    (一)保持作業場所良好的通風狀態,確保作業場所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濃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二)為勞動者配備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防護用品;

                    (三)設置現場監護人員和現場救援設備。

                    未采取前款規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勞動者進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設備、容器或者狹窄封閉場所作業。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定期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職業中毒危害因素進行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用人單位職業衛生檔案,定期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并向勞動者公布。

                    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至少每一個月對高毒作業場所進行一次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檢測;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

                    高毒作業場所職業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用人單位必須立即停止高毒作業,并采取相應的治理措施;經治理,職業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業。

                    第二十七條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設置淋浴間和更衣室,并設置清洗、存放或者處理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勞動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專用間。

                    勞動者結束作業時,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須存放在高毒作業區域內,不得穿戴到非高毒作業區域。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崗位輪換。

                    用人單位應當為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提供崗位津貼。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破產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處理留存或者殘留有毒物品的設備、包裝物和容器。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執行本條例規定的情況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要求進行處理。

                    第四章職業健康監護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

                    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對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發現有職業禁忌或者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將其及時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單位對需要復查和醫學觀察的勞動者,應當按照體檢機構的要求安排其復查和醫學觀察。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對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對離崗時未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等情形的,應當對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對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職業中毒危害的勞動者,應當及時組織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

                    第三十五條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勞動者的職業史和職業中毒危害接觸史;

                    (二)相應作業場所職業中毒危害因素監測結果;

                    (三)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處理情況;

                    (四)職業病診療等勞動者健康資料。

                    第五章勞動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七條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在存在威脅生命安全或者身體健康危險的情況下,有權通知用人單位并從使用有毒物品造成的危險現場撤離。

                    用人單位不得因勞動者依據前款規定行使權利,而取消或者減少勞動者在正常工作時享有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條勞動者享有下列職業衛生保護權利:

                    (一)獲得職業衛生教育、培訓;

                    (二)獲得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療、康復等職業病防治服務;

                    (三)了解工作場所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的職業中毒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應當采取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措施;

                    (四)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符合防治職業病要求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用品,改善工作條件;

                    (五)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危及生命、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六)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進行沒有職業中毒危害防護措施的作業;

                    (七)參與用人單位職業衛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勞動者行使前款所列權利。禁止因勞動者依法行使正當權利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權在正式上崗前從用人單位獲得下列資料:

                    (一)作業場所使用的有毒物品的特性、有害成分、預防措施、教育和培訓資料;

                    (二)有毒物品的標簽、標識及有關資料;

                    (三)有毒物品安全使用說明書;

                    (四)可能影響安全使用有毒物品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四十條勞動者有權查閱、復印其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復印件上簽章。

                    第四十一條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患職業病的勞動者有權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享受下列工傷保險待遇:

                    (一)醫療費:因患職業病進行診療所需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標準支付;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由用人單位按照當地因公出差伙食標準的一定比例支付;

                    (三)康復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標準支付;

                    (四)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所需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普及型輔助器具標準支付;

                    (五)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用人單位支付;

                    (六)生活護理補助費:經評殘并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生活護理補助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標準支付;

                    (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經鑒定為十級至一級傷殘的,按照傷殘等級享受相當于6個月至24個月的本人工資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八)傷殘津貼:經鑒定為四級至一級傷殘的,按照規定享受相當于本人工資75%至90%的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九)死亡補助金:因職業中毒死亡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不低于48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一次支付;

                    (十)喪葬補助金:因職業中毒死亡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一次支付;

                    (十一)供養親屬撫恤金:因職業中毒死亡的,對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親屬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撫恤金:對其配偶每月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發給,對其生前供養的直系親屬每人每月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發給;

                    (十二)國家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待遇。

                    本條例施行后,國家對工傷保險待遇的項目和標準作出調整時,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其勞動者從事有毒物品作業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保證勞動者享受工傷待遇。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無營業執照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其勞動者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患職業病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給予勞動者一次性賠償。

                    第四十四條用人單位分立、合并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由原用人單位對患職業病的勞動者承擔的補償責任。

                    用人單位解散、破產的,應當依法從其清算財產中優先支付患職業病的勞動者的補償費用。

                    第四十五條勞動者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第四十六條勞動者應當學習和掌握相關職業衛生知識,遵守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和維護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及其用品;發現職業中毒事故隱患時,應當及時報告。

                    作業場所出現使用有毒物品產生的危險時,勞動者應當采取必要措施,按照規定正確使用防護設施,將危險加以消除或者減少到最低限度。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國家有關職業衛生要求,依據職責劃分,對作業場所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及職業中毒危害檢測、評價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衛生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不得接受用人單位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單位有關勞動保護的材料,履行監督責任。

                    用人單位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如實、具體提供反映有關勞動保護的材料;必要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查閱或者要求用人單位報送有關材料。

                    第四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監督用人單位嚴格執行有關職業衛生規范。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的職業衛生防護設備、設施的防護性能進行定期檢驗和不定期的抽查;發現職業衛生防護設備、設施存在隱患時,應當責令用人單位立即消除隱患;消除隱患期間,應當責令其停止作業。

                    第五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檢舉和控告。

                    衛生行政部門對舉報、投訴、檢舉和控告應當及時核實,依法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予以公布。

                    衛生行政部門對舉報人、投訴人、檢舉人和控告人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五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衛生行政部門執法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涉及用人單位秘密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五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以及依法沒收的經營所得,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五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用人單位和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現場,了解情況,調查取證,進行抽樣檢查、檢測、檢驗,進行實地檢查;

                    (二)查閱或者復制與違反本條例行為有關的資料,采集樣品;

                    (三)責令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第五十四條發生職業中毒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職業中毒危害狀態可能導致事故發生時,衛生行政部門有權采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責令暫停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的作業;

                    (二)封存造成職業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物品;

                    (三)組織控制職業中毒事故現場。

                    在職業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狀態得到有效控制后,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檢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五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隊伍建設,提高執法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執法人員執行法律、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章罰則

                    第五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依照刑法關于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職業中毒危害但尚未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不夠刑事處罰的,根據不同情節,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作業事項,予以批準的;

                    (二)發現用人單位擅自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不予取締的;

                    (三)對依法取得批準的用人單位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發現用人單位存在職業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職業中毒事故,不及時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建、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建設項目,未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職業中毒危害預評價,或者預評價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擅自開工的;

                    (二)職業衛生防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三)建設項目竣工,未進行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或者未經衛生行政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業的建設項目的防護設施設計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五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

                    (二)未對職業衛生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訊報警裝置進行維護、檢修和定期檢測,導致上述設施處于不正常狀態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檢測和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的;

                    (四)高毒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撤離通道和泄險區的;

                    (五)高毒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警示線的;

                    (六)未向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防護用品,或者未保證勞動者正確使用的。

                    第六十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設置有效通風裝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業場所未設置自動報警裝置或者事故通風設施的;

                    (二)職業衛生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訊報警裝置處于不正常狀態而不停止作業,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運行職業衛生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訊報警裝置的。

                    第六十一條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作業場所職業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業并采取相應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重新作業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維護、檢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產裝置的;

                    (三)未采取本條例規定的措施,安排勞動者進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設備、容器或者狹窄封閉場所作業的。

                    第六十二條在作業場所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有毒物品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使用,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罪、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未經培訓考核合格的勞動者從事高毒作業的;

                    (二)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所禁忌的作業的;

                    (三)發現有職業禁忌或者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未及時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

                    (五)使用童工的。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權予以取締;造成職業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沒收經營所得,并處經營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勞動者造成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破產時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處理留存或者殘留高毒物品的設備、包裝物和容器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與生活場所分開或者在作業場所住人的;

                    (二)未將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的;

                    (三)高毒作業場所未與其他作業場所有效隔離的;

                    (四)從事高毒作業未按照規定配備應急救援設施或者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第六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高毒作業項目的;

                    (二)變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種,未按照規定向原受理申報的衛生行政部門重新申報,或者申報不及時、有虛假的。

                    第六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一)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

                    (二)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健康檢查的;

                    (三)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的;

                    (四)對未進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的;

                    (五)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情形,未對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的;

                    (六)對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職業中毒危害的勞動者,未及時組織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的;

                    (七)未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

                    (八)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用人單位未如實、無償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

                    (九)未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關職業衛生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的;

                    (十)勞動者在存在威脅生命、健康危險的情況下,從危險現場中撤離,而被取消或者減少應當享有的待遇的。

                    第六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配備或者聘請職業衛生醫師和護士的;

                    (二)未為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設置淋浴間、更衣室或者未設置清洗、存放和處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專用間,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一定年限的勞動者進行崗位輪換的。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條涉及作業場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勞動保護的有關事項,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有毒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和廢棄處置的安全管理,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執行。

                    第七十一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2篇: 貫徹落實《2021—2023年全國黨員教育培訓工作規劃》中長期檢查評估報告

                    主要職業危害因素有:

                    針對這些危險有害因素,本公司制定了相應的防范措施,并在實際工作中得到落實,有效地防止了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

                    一、檢查和評估目的

                    為了解本公司一年來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程的執行情況和適用性,不斷改進管理方式,完善管理制度,做到持續改進,實現源頭防范的目的。

                    二、檢查評估依據

                    1、GB/T28001-2001、公司職業健康安全管理體系程序文件—《合規性評價管理程序》。

                    2、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評定標準。

                    3、適用的職業健康安全法律、法規和其他要求、安全管理情況、監視與測量記錄等。

                    三、評價范圍

                    1、報告涉及的主要安全法律、制度規程標準。

                    2、報告涉及本公司以上所列的危險危害因素。

                    2、報告涉及的場所:體系內各單位產生設施、設備。

                    3、報告涉及安全的法律、法規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生產性粉塵作業危害程度分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

                    4、本公司安全法律制度執行和適用情況檢查評估領導小組

                    組長:

                    四、安全法律、制度規程執行及適用情況調查

                    (1)安全法律、制度規程獲取情況

                    通過政府職能部門、網絡、書店等獲取收集涉及相關的法律法規,并識別出本公司適用的安全法律法規及其它要求,識別出國家法律31部,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97部,地方法規163部,標準規范163部,國際公約8部。

                    引用公司各種管理制度36項。

                    本公司目前執行的安全管理制度規程有18項,安全操作規程85項(其中專項規程69項,通用規程16項)。

                    (2)安全法律、制度規程執行情況調查

                    通過查閱各種資料、記錄和現場查看,本公司對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制度規程的執行情況良好,主要體現在:

                    1.分廠建立健全了安全管理機構和管理網絡,設立了安環科,設置3名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2.健全了各項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制定了安全生產責任制、崗位安全操作規程等,建立了本公司安全、環保、消防、員工職業健康等4門23類檔案資料,完善、規范基礎管理工作。

                    3.制定了各種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各種應急物資配備充足到位,定期開展應急培訓和演練。

                    4.對新入廠員工進行三級安全教育,并開展全員安全上崗培訓,經常開展各種形式的安全活動。

                    5.特種作業經過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證,持證上崗率100%,并按時進行復審。

                    6.對壓力容器、壓力管道、起重設施等都進行了定期檢驗,各種安全保護設施完好有效。

                    7.按標準發放了勞保護品,保障員工作業過程中的安全防護。

                    8.分廠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整改隱患。

                    9.按期組織職工參加職業健康體檢。

                    10.各種職業衛生設施正常運行。

                    11.勞動防護用品、防暑降溫藥品按規定發放,現場清涼飲料供應充足,職工勞保用品穿戴情況良好。

                    12.安全管理績效良好,一年來沒有發生工傷、火災、重大設備、交通、生產等事故,生產現場塵毒濃度在國家標準范圍內,沒有出現職業病倒,實現了安全生產目標。

                    五、安全制度規程適用情況調查

                    1、安全制度規程充分性檢查

                    目前公司的各種安全環保管理文件有91項,基本覆蓋安全生產管理各個方面,但按《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評定標準》的要求,部分管理制度如安全目標管理、法律法規標準規范管理、安全投入管理、風險評估和控制管理、設備設施安全管理、建設項目安全“三同時”管理、施工和維修安全管理、危險物品及較大危險源管理、安全技術措施審批管理、職業健康管理、安全標志、勞動防護用品(具)和保健品管理、安全績效評定管理等制度需要補充修訂。

                    根據本公司的生產特點,目前本公司共有18項安全環保管理制度,但隨著公司運營轉型及本公司的生產結構調整,相關安全管理制度也持續改進。

                    2、安全制度規程適用性檢查

                    檢查組對屬于分廠的安全管理和安全規程內容進行了全面檢查,基本上內容符合實際情況,可繼續使用,但也存在一些問題:

                    自2009年以來,由于本公司機構及人員變動交大,部分安全制度也相應增加或減少,如本公司已不設置技術副廠長一職、增加區域工程師、主管工程師等職,其安全管理職責也作了相應的修改。

                    安全操作規程基本滿足生產實際需要,但由于隨著工藝的變化,設備、設施也作相應的增加或減少,安全操作規程也作相應的增減。

                    由于人員、工藝、設備及設施的變化危險有害因素也相應發生變化,故也對危險點源如期進行識別。

                    應急救援措施方案方面,對較大危險源已制定相應的應急措施,根據公司《關于修訂應急預案、專項預案及現場處置方案通知》要求,部分應急措施格式要有關規定有偏差,事故預防預警方面內容不足,對本公司4個應急救援措施進行修改。

                    六、檢查評估結論:本公司對各種安全法律法規制度規程遵守情況良好,各種安全管理制度基本適用,但部分安全生產職責、規程需要修改。

                  第3篇: 貫徹落實《2021—2023年全國黨員教育培訓工作規劃》中長期檢查評估報告

                    為全面抓好黨員干部學習教育,民政局黨委持續深化“四項舉措”,不斷強化黨員干部學習教育,提高黨員干部的理論水平,落實“一周一課”14次,黨員領導干部“一人一講”14場,黨員干部人均撰寫學習筆記1500余字、心得體會5篇,開展黨的十九大精神應知應會和黨章知識測試各1次。

                    一是堅持“一周一課”常態化學習。利用“周一例會”制度,每周一上午開展一堂學習專題課,凸顯黨的理論、十九大精神以及上級工作會議、文件內容等業務學習,通過解讀報告、收看視頻、授課講解等形式,全面掌握黨的政策理論、十九大精神實質和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的豐富內涵等,全面傳達貫徹落實上級有關工作部署和會議精神,做到黨的政策理論深刻學習理解,上級會議、文件精神第一時間傳達落實。逐步規范學習制度化運行,學習內容上精細化管理,學習形式上多樣化開展。

                    二是堅持“一人一講”特色化授課。結合民政工作業務要求,推行領導干部輪流授課的集中學習模式,做到領導干部按照職責分工輪流在全體黨員干部會議上帶頭學習黨的理論、講解十九大精神及分管工作業務知識、政策。授課注重運用身邊事例,現身說法,答疑解惑,強化互動交流,增強吸引力和感染力。通過理論講授輔助業務幫帶,推動黨的理論與民政業務緊密結合。

                    三是堅持“一次一記”痕跡化管理。為防止學習教育走過場,流于形式,做到全程可追溯、可回顧,XX縣民政局黨委要求全體黨員干部必須堅持“一次一記”痕跡化學習,做到學習記筆記、談感想、寫心得,力促學習成效。堅持每月開展一次黨員干部學習成果評比活動,比較學習記錄認真程度,對照學習差異。同時,注重利用“黨建云平臺”和“黨員小書包”增進學習,每季度通報一次學習任務完成情況,并以此作為黨員“雙積”考核的重要依據,促進黨員干部學習教育的過程監管。

                    四是堅持“一月一考”成效化保障。學習是根本,落實是目的,考核是手段。XX縣民政局黨委綜合運用上級黨員干部管理系統等形式,堅持每月對全體黨員干部開展1次理論考試,并結合民政工作“3+1”績效考核辦法,采取周通報、月督查、季點評等形式,推進學習教育成果的轉化利用,確保學習教育成效。

                  第4篇: 貫徹落實《2021—2023年全國黨員教育培訓工作規劃》中長期檢查評估報告

                    公司概述

                    梅州客通游船有限公司是經營廣州珠江夜游的廣州之星游船有限公司下屬子公司,梅江游作為我公司隆重推出的水上游覽項目,具有濃郁的梅州客家特色。公司現有游船是梅江河上證照齊全、安全設施完備、獨具客家特色的豪華畫舫游船。游船共分為兩層,一樓為普通艙,二樓為貴賓艙及公共觀光甲板。游船采用了當今環保型的電力推進系統,航行過程中安靜無噪音。船上服務配套設施完善,并配有受過專業培訓的船員、服務員,竭誠為游客提供一個安全、舒適的觀光游覽環境。

                    一、檢查和評估目的

                    為認真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加強公司安全生產領導和管理,根據《中華人名共和國安全生產法》,進一步落實各級安全生產責任制,不斷推進公司安全生產管理,提高全員安全生產意識,減少和避免各類安全事故的發生,制定《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實現源頭防范的目的。

                    二、檢查評估依據

                    1、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評定標準。

                    2、適用的職業健康安全法律、法規和其他要求、安全管理情況、監視與測量記錄等。

                    三、評價范圍

                    1、報告涉及的主要安全法律、制度規程標準。

                    2、報告涉及公司以上所列的危險危害因素。

                    2、報告涉及的場所:體系內各部門生產設施、設備。

                    3、報告涉及安全的法律、法規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

                    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

                    4、公司安全法律制度執行和適用情況安全領導小組

                    組長:黎容生

                    組員:羅加金、彭公廠、廖金平、彭公琦

                    四、安全法律、制度規程執行及適用情況調查

                    (1)安全法律、制度規程獲取情況

                    通過政府職能部門、網絡、書店等獲取收集涉及相關的法律法規,目前執行的安全管理制度、生產責任制、操作規程。

                    (2)安全法律、制度規程執行情況調查

                    通過查閱各種資料、記錄和現場查看,公司對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制度規程的執行情況良好,主要體現在:

                    1、公司建立健全了安全管理機構和管理網絡,設立了兼職安全管理人員和安全領導小組。

                    2、健全了各項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制定了安全生產責任制、崗位安全操作規程等,建立了安全、環保、消防、員工職業健康等檔案資料,完善、規范基礎管理工作。

                    3、制定了各種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各種應急物資配備充足到位,定期開展應急培訓和演練。

                    4、對新進員工進行三級安全教育,并開展全員安全上崗培訓,經常開展各種形式的安全活動。

                    5、船舶駕駛員經過培訓并取得適任證,持證上崗率100%,并按時進行復審。

                    6、對消防設施等都進行了定期檢驗,各種安全保護設施完好有效。

                    7、按標準發放了勞保護品,保障員工作業過程中的安全防護。

                    8、安全生產工作領導小組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整改隱患。

                    9、勞動防護用品、防暑降溫藥品按規定發放,現場清涼飲料供應充足,職工勞保用品穿戴情況良好。

                    10、安全管理績效良好,一年來沒有發生工傷、火災、重大設備、生產等事故,生產現場空氣檢測濃度在國家標準范圍內,沒有出現職業病倒,實現了安全生產目標。

                    五、安全制度規程適用情況調查

                    1、安全制度規程充分性檢查

                    目前公司的各種安全管理文件,基本覆蓋安全生產管理各個方面,但按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評定標準》的要求,部分管理制度如安全目標管理、法律法規標準規范管理、安全投入管理、風險評估和控制管理、設備設施安全管理、建設項目安全“三同時”管理、施工和維修安全管理、安全標志、勞動防護用品(具)和保健品管理、安全績效評定管理等制度需要補充修訂。

                    根據公司的生產特點,公司運營轉型及公司的生產結構調整,相關安全管理制度也持續改進。

                    2、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崗位安全操作規程適用性檢查檢查組對公司在用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內容進行了全面檢查,基本上內容符合實際情況,可繼續使用,但也存在一些問題:由公司機構及人員變動較大,部分安全管理制度也相應增加或減少,其安全管理職責也作了相應的修改。安全操作規程基本滿足生產實際需要,但由于隨著工藝的變化,設備、設施也作相應的增加或減少,安全操作規程也作相應的增減。

                    六、檢查評估結論:

                    梅州客通游船有限公司司已基本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規范、規

                    章;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基本齊全適用,并已按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執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基本適應于現有公司的操作崗位,但操作規程中應按安全生產標準化規范的要求補充風險辨識、風險控制、安全措施等內容。

                    梅州客通游船有限公司

                  第5篇: 貫徹落實《2021—2023年全國黨員教育培訓工作規劃》中長期檢查評估報告

                    一、州黨委組織部高度重視,精心組織

                    本次培訓之所以能夠順利完成,首先在于州黨委組織部的高度重視和精心組織,州黨委組織部哈米提·阿克木副部長親臨開班儀式現場并做重要講話,要求學員們想清楚“入黨為什么”“為黨做什么”“在黨怎么做”三個問題,明確了培訓目標。黨校領導也十分重視本次培訓,從課程設置上可以看出,對教學課程的設置,教學活動的開展都經過了精心準備,黨校老師教學態度認真、課程內容豐富、理論水平扎實,每堂課都能夠理論聯系實際,付出了辛勤勞動。兩名經驗豐富的班主任全程跟班,從入校后的吃住、學習、活動都進行了無微不至的關懷,這些不僅體現了州黨委組織部領導對黨校教學的嚴格要求,也是對州直縣市黨員教育培訓的高度重視,更是對新發展黨員的關心和關愛。

                    二、培訓內容豐富、形式多樣

                    為期5天的培訓班,按照5個教育主題日分為“學理論、講黨性”“轉作風、促落實”“講政治、明是非”“提素質、促團結”“善總結、做表率”,緊緊圍繞黨的十九大精神和全面從嚴治黨、提升黨性修養等一系列黨的最新理論成果,多角度對黨的十九大精神、黨章、新疆歷史等內容進行了深入淺出的講解。通過視頻教學、體驗式教學、訪談室教學、結構化研討等各種形式讓學員參與其中,體驗感悟,達到入耳、入腦、入心的效果

                    三、班委組長以身作則、率先垂范

                    培訓班順利開展,還得益于優秀的班委。各位班委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還有4位最辛苦的小組長。班委和組長們有服務意識,有奉獻精神,在學員中凝聚力強,號召力強,他們以身作則,參與組織、協調每一項教學活動和集體活動,確保活動順利開展,體現了較強的領導力、組織力、協調力和創新力,活動都達到了預期的目的。

                    四、學員吃苦耐勞、團結一心

                    各項教學任務的順利開展,還來自于全體學員們的共同努力。本期100名學員,學習能力強,執行能力強,在各項教學活動中,都有優異的表現,這5天的培訓,時間短課程多,學員們從早上8點半軍訓開始到晚上10點半課程結束基本上是連軸轉動,不僅要上課、寫信息,還要準備各項活動,時間被安排地滿滿的,但是沒有一名學員畏難,沒有一位學員請假,各位學員在培訓中認真聽講,筆記都做得非常認真和仔細,積極思考,主動參加各項教學活動,通過考核,成績都達到了合格,達到了預期的教學目標。

                    五、錘煉了黨性

                    本次培訓班首日的教育主體就是“學理論、講黨性”,通過楊躍華教授的《不忘初心牢記使命堅定共產黨人理想信念》、郭麗艷講師的《管黨治黨的總規矩認真學習貫徹黨章》以及李省龍教授的《新時代堅持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政治宣言和行動綱領》等課程,系統地介紹了中國共產黨的初心和使命、黨的章程及其發展歷程、黨的十九大在新時代的重要意義等,學員黨性得到了錘煉,理想信念得以鞏固,不忘初心,爭做有責任有擔當的共產黨人。

                    六、提升了素質

                    在學習培訓中,學員們認真聆聽由黨校老師們精心準備的課程并進行了認真研討。這些課程緊湊豐富,信息量大,精辟深刻,大到國家戰略決策部署,小到筑牢心理健康防線,既有政治理論,也有實踐應用,讓學員們接收新知識的同時,也加強了實踐運用。通過訪談式教學和結構化研討等新穎的教學方式,拓寬了學員視野,豐富了解決問題的方法,既鍛煉了語言表達和溝通能力,又提高了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能力,全面提升了學員的綜合素質。

                    七、轉變了作風

                    本次培訓班,設立《感悟領袖青春故事激發砥礪前行動力》,由何瑞霞教授帶領學員們領略了習近平總書記的7年知青歲月,了解總書記如何從一個城市少年變成一個能吃苦耐勞的青年,成為一名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好干部,最后成為國家領導人。通過丁守慶教授的視頻教學《緊緊圍繞總目標破除作風不實這個最大敵人》,全面分析了新疆當前的形勢,分析了干部作風不實對新疆工作的危害,對國家“兩個100年”目標的影響。學員們在思想上發生了轉變,決心與干部作風不實這個“最大敵人”抗爭到底,切實轉變作風。

                    八、建立了友誼

                    5天的培訓,朝夕相處,來自各個縣市、各行各業的100名學員在一起學習,大家相互鼓勵、相互支持、相互幫助,加深了理解,加強了聯系,增進了感情,建立了友誼。在平時課上課下的學習交流中,同學們之間暢所欲言,是思想的碰撞,是情感的交融,促進的是民族團結,凝結的是真摯情感,大家共同學習、共同進步,攻堅克難,分享喜悅,形成了團結奮進的堅強合力與協作共贏的團隊精神。

                    本次新發展黨員培訓示范班充電時間短、學習任務重、培訓要求高,每個人都倍加珍惜這次難得的學習機會。通過學習,學員們普遍感到這次學習培訓收獲很多、提高很大,取得了明顯的學習成效,今后大家回到各自平凡的工作崗位,我們會帶著培訓的成果投入到緊張的工作中,我們會帶著州黨委組織部的殷切期盼,不忘初心,牢記使命,嚴格要求自己,勤勤懇懇工作,把每一件平凡的為人民服務工作做到不平凡!

                  第6篇: 貫徹落實《2021—2023年全國黨員教育培訓工作規劃》中長期檢查評估報告

                    作為一名黨員,我時刻牢記自己的身份和使命。時刻不忘拿黨員的標準來衡量自己的一言一行,嚴格遵守學校的各項規章制度,認真學習,努力工作,積極思考。力求在工作、學習上不斷進步,在黨性修養上逐漸提高,充分發揮黨員的先進模范作用。下面是本人的自我評價,請黨支部審議。

                    一、在思想政治方面

                    我一直堅持學習關于黨的理論、方針、政策,繼續認真學習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學習黨的十九大精神,不斷加強自己的思想政治修養,加強黨性修養。一直以來,我堅信黨指引的政治方向是正確的,我也一直朝著黨指引的政治方向努力著。在政治理論學習的過程中,我更加堅定了信仰中國共產黨的決心。

                    二、在文化學習方面

                    我珍惜一次又一次來之不易的學習機會。我認識到自己的文化知識水平有待提高,因此,在工作后,我通過勤奮學習、努力爭取,終于如愿考上了研究生。現在我還在努力學習著,為踏入社會更好地適應工作崗位,更好地發揮才能努力學習著。我清楚地認識到,即便走上了工作崗位,學習也不能夠停止,因為只有通過不斷地學習和積累,人的思想境界才能不斷提高,不會落后于社會潮流。

                    在平時能夠關注各種媒體新聞報道,關心國家大事,參加學校支部組織的各種學習及主題教育活動。是自己具備一定的黨性修養和思想覺悟、境界。自認為能夠履行黨員的義務和權利,做到個人利益服從黨和集體的利益,堅決服從黨組織的決定和安排,積極參加黨的組織生活,按時交納黨費,參加各項支部活動。

                    三、在生活中

                    關心他人,關心集體,尊敬領導,熱心幫助、團結同學,熱愛勞動,喜歡運動健身,虛心向他人學習,取人之長,補已之短。

                    雖然在思想、工作、學習等方面都有所提高,但與優秀黨員的標準存在一定差距:

                    一是未能合理安排好學習時間,對黨的基礎理論知識的深入學習和系統學習不夠;

                    二是工作中時間緊,任務重,有過急燥情緒,語氣重,聲音大,缺乏耐心;

                    三是思想較保守、傳統觀念較強,缺乏開拓、進娶創新精神。

                    今后,我會更加努力,安排好有效的時間學習,記好學習筆記。克服思想及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勤奮工作,開發個人的潛能,積極進取,爭取各方面做得更好,發揮余熱,讓自己的黨性修養、思想覺悟、境界不斷提高,認識不斷升華,觀念不斷轉變,思路不斷開闊,向最高目標努力,以優秀黨員為標準,爭取做一名優秀的黨員。自我定級為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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