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勞動合同:2013年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圖書勞動合同:中國檢察出版社出版書籍勞動合同:2006年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圖書,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5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5篇
第1篇: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精選多篇)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無過失性辭退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在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解讀】本條是關于無過失性辭退的規定。
用人單位根據勞動合同履行中客觀情況的變化而解除勞動合同。這里的客觀情況既包括用人單位的,也有勞動者自身的原因。前者可能是由于經營上的原因發生困難,虧損或業務緊縮;也可能因為市場條件、國際競爭、技術革新等造成工作條件的改變而導致使用勞動者數量下降;后者則是由于原本勝任的工作在用人單位采取自動化或新生產技術后不能勝任,或者是因為身體原因不能勝任。本條對因客觀情況變化導致勞動合同解除規定了“提前通知”或“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目的在于對勞動者的保護,為勞動者尋找新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時間保障。
用人單位因客觀情況變化而解除勞動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根據勞動部頒發的《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二條的規定:“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這里的醫療期,是指勞動者根據其工齡等條件,依法可以享受的停工醫療并發給病假工資的期間,而不是勞動者病傷治愈實際需要的醫療期。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有權在醫療期內進行治療和休息,不從事勞動。但在醫療期滿后,勞動者就有義務進行勞動。如果勞動者由于身體健康原因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有義務為其調動崗位,選擇他力所能及的崗位工作。如果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重新安排的工作也無法完成,說明勞動者履行合同不能,用人單位需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或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解除勞動合同。以便勞動者在心理上和時間上為重新就業做準備。
案例1:王某于xx年7月初從某高校畢業后,通過朋友介紹,應聘進入本市一家私營企業工作。公司與王某簽訂了xx年7月1日至xx年6月30日的勞動合同。xx年12月初王某因患慢性疾病經醫院治療,后一直病假在家。xx年6月底,企業勞動人事部門書面通知王某,因醫療期滿王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企業另行安排的工作,所以與王某解除勞動關系。王某收到通知后即與企業勞動人事部門聯系,經多次交涉均未果。于是,王某只能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企業恢復勞動關系,繼續履行合同。勞動仲裁委員會經審查予以受理。
雙方觀點:
勞動仲裁委員會在開庭審理時,王某認為:自己雖身患慢性疾病病假休息在家,也很想盡快恢復健康,早日上班,但現在實在不能正常上班。由于本人尚在病假之中,企業是不可以解除勞動關系的,因而企業的這種做法違反勞動合同法,要求仲裁委員會支持自己的請求,恢復勞動關系,繼續履行合同,同時要求企業支付病假期間的工資。
企業在庭審答辯時稱:因為醫療期已滿,王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企業另行安排的工作,企業已經給他充分休息,但他仍不能正常工作,所以只能提前一個月通知與其解
除勞動關系。企業按照《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與王某解除勞動合同是有法律依據的,因此,對王某提出的要求不予同意。
仲裁裁決:勞動仲裁委員會查明,xx年7月王某大學畢業后進入該企業。企業與之訂立了兩年期勞動合同。同年12月初,王某因患慢性疾病一直病假在家。勞動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后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王某醫療期已滿,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企業另行安排的工作,所以企業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最后,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裁決,對王某所提出的撤消企業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恢復雙方勞動關系,繼續履行合同的請求不予支持。
實案實說: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勞動者的醫療期已滿,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人單位是否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此可見,王某即使合同期未滿,但醫療期已滿,既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工作的,企業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所以本案中,王某要求仲裁委員會撤消企業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恢復勞動關系,繼續履行合同的請求缺乏依據。勞動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裁決,沒有支持王某的仲裁請求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這里所謂“不能勝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任務或者同工種,同崗位人員的工作量。但用人單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額標準,使勞動者無法完成。勞動者沒有具備從事某項工作的能力,不能完成某一崗位的工作任務,這時用人單位可以對其進行職業培訓,提高其職業技能,也可以把其調換到能夠勝任的工作崗位上,這是用人單位負有的協助勞動者適應崗位的義務。如果單位盡了這些義務,勞動者仍然不能勝任工作,說明勞動者不具備在該單位的職業能力,單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的前提下,解除與該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單位不能隨意調動勞動者工作崗位或提高工作強度,借口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
案例2:董某是一家保險公司的業務員,跟公司簽有為期1年的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董某每個季度必須完成一定數額的銷售任務,個人收入則主要是銷售提成。盡管董某對保險推銷工作滿懷熱情,不辭辛苦,但頭一個季度下來,所簽保險單寥寥無幾,遠遠沒有完成公司的銷售定額。公司銷售主管提醒董某說,若第二季度仍完不成任務,他就將面臨被解聘的可能。為了保住工作,董某更加努力,甚至發動了所有的親戚朋友,第二季度的銷售業績比頭一季度有所提高,但比公司的定額還是差了不少,于是他擔心的事情出現了:公司銷售主管口頭通知他說,鑒于他連續半年都不能完成公司的任務,公司認為他不能勝任保險銷售工作,因此決定解除與他的勞動合同,請他在3天內辦好離職手續。董某萬般請求,希望公司能再給他一次機會,被拒絕后,董某又提出自己的勞動合同期限是1年,公司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公司銷售主管以解除合同是因為董某自己不能勝任工作,且事先又提醒過他為由,拒絕了董某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要求,雙方遂發生爭議。
解答:根據《勞動法》第25條之規定,勞動者在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嚴重違反企業規章的,給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以及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行使單方辭退員工的權利;勞動者不勝任工作的,醫療期滿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用人單位在履行一定的程序后,可以提前30日書面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案例1中,單位解除董某的勞動合同存在以下幾個問題:一是沒有對董謀進行調崗或培訓;二是解除合同
沒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進行通知;三是沒有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本項規定是情勢變更原則在勞動合同中的體現。這里的“客觀情況”是指履行原勞動合同所必要的客觀條件,因不可抗力或出現致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如自然條件、企業遷移、被兼并、企業資產轉移等,使原勞動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情況。發生上述情況時,為了使勞動合同能夠得到繼續履行,必須根據變化后的客觀情況,由雙方當事人對合同進行變更的協商,直到達成一致意見,如果勞動者不同意變更勞動合同,原勞動合同所確立的勞動關系就沒有存續的必要,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也只有解除勞動合同。
此外根據本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因勞動者的非過失性原因而解除合同的還應當給予勞動者相應的經濟補償。無論什么理由解聘,都要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補償方法,按勞動者在該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對高端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有適當限制,最高標準是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補償年限最多12年。
案例3:何某是某市造紙廠生產部門的一線員工,與該企業簽訂了5年的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受當地政府加大保護自然遺產規劃的影響,該企業的生產部門不得不從a市遷移到b市,只有銷售部門留在a市。企業征求何某的意見,希望何某到b市繼續從事原有工作,而何某基于各種考慮希望留在a市。雙方經協商最終未能達成一致意見,于是,企業以"雙方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雙方經協商未能達成一致"為由,作出了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何某認為企業的決定侵害了自己的權益,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審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支持了企業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裁決企業向何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本案中,企業因政府規劃而搬遷,屬于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情形。因此,企業與何某無法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一致意見,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先生、女土):年月日,本公司與你簽訂了勞動合同,期限為年或無固定期限。你因患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自年月日到年月日。本公司認為,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你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本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現本公司決定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你,本公司與你簽訂的勞動合同將于你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解除。
請你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繼續履行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項下的義務,遵守本公司的各項規章制度。本公司將根據《勞動合同法》及有關的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與你進行離職結算,請你于年月日前來辦理工作交接并保障公司物品完好。公司將在與你解除勞動合同三日內將截至解除合同當日的工資及經濟補償金發至你的工資賬戶。請你盡快配合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特此通知。
用人單位(蓋章)
年月日
簽收回執
本人已收到公司于年月日發出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員工簽名:年月日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這一條是否應理解為:除了上訴三種情況外,用人單位只要對勞動者不滿意,可以支付每年一個月工資補償為代價,隨時解雇員工(即無需提前通知或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
第2篇: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
解讀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及實例分析一、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解讀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在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解讀】本條是關于無過失性辭退的規定。 用人單位根據勞動合同履行中客觀情況的變化而解除勞動合同。這里的客觀情況既包括用人單位的,也有勞動者自身的原因。前者可能是由于經營上的原因發生困難,虧損或業務緊縮;也可能因為市場條件、國際競爭、技術革新等造成工作條件的改變而導致使用勞動者數量下降;后者則是由于原本勝任的工作在用人單位采取自動化或新生產技術后不能勝任,或者是因為身體原因不能勝任。本條對因客觀情況變化導致勞動合同解除規定了“提前通知”或“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目的在于對勞動者的保護,為勞動者尋找新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時間保障。 用人單位因客觀情況變化而解除勞動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根據勞動部頒發的《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二條的規定:“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 這里的醫療期,是指勞動者根據其工齡等條件,依法可以享受的停工醫療并發給病假工資的期間,而不是勞動者病傷治愈實際需要的醫療期。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有權在醫療期內進行治療和休息,不從事勞動。但在醫療期滿后,勞動者就有義務進行勞動。如果勞動者由于身體健康原因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有義務為其調動崗位,選擇他力所能及的崗位工作。如果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重新安排的工作也無法完成,說明勞動者履行合同不能,用人單位需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或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解除勞動合同。以便勞動者在心理上和時間上為重新就業做準備。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這里所謂“不能勝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任務或者同工種,同崗位人員的工作量。但用人單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額標準,使勞動者無法完成。勞動者沒有具備從事某項工作的能力,不能完成某一崗位的工作任務,這時用人單位可以對其進行職業培訓,提高其職業技能,也可以把其調換到能夠勝任的工作崗位上,這是用人單位負有的協助勞動者適應崗位的義務。如果單位盡了這些義務,勞動者仍然不能勝任工作,說明勞動者不具備在該單位的職業能力,單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的前提下,解除與該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單位不能隨意調動勞動者工作崗位或提高工作強度,借口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本項規定是情勢變更原則在勞動合同中的體現。這里的“客觀情況”是指履行原勞動合同所必要的客觀條件,因不可抗力或出現致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如自然條件、企業遷移、被兼并、企業資產轉移等,使原勞動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情況。發生上述情況時,為了使勞動合同能夠得到繼續履行,必須根據變化后的客觀情況,由雙方當事人對合同進行變更的協商,直到達成一致意見,如果勞動者不同意變更勞動合同,原勞動合同所確立的勞動關系就沒有存續的必要,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也只有解除勞動合同。 此外根據本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因勞動者的非過失性原因而解除合同的還應當給予勞動者相應的經濟補償。 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案例分析 岳某不到20歲就來到省城打工,在某汽車銷售4s店擔任客戶管理員,兩年之后,公司調整人員構架,縮減后勤編制,擴充一線銷售隊伍,岳某也被調為銷售員。此后,公司開始了進一步的改革,經理宣布要在銷售人員中實行末位淘汰制,也就是說,按照一年中完成的汽車銷售額,排名最后的人員將被公司辭退。由于沒有經驗,岳某第一年就排在了最后一名,于是公司向岳某下達了《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宣布解除與岳某的勞動關系,而且沒有給予任何經濟補償。岳某對公司的做法不服,因此向法律援助部門進行咨詢,法援律師告訴岳某,可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于是岳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過審理,支持了岳某的請求。但是岳某沒有高興兩天,就接到了法院的應訴通知,原來公司不服仲裁結果,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在法庭審理時宣稱,末位淘汰制是公司為了激勵員工所采取的措施,并不針對任何個人,從提高公司業績的角度出發,并沒有什么不妥。同時,岳某的業績排名最后,客觀上也說明了岳某不具備從事這一工作的客觀條件。岳某則提出,任何工作和事情都存在末位問題,但是這并不能說明自己不具備從事這一工作的條件,同時光看一年的工作表現也不能說明自己的銷售能力。法院認為,《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公司如果要和員工解除勞動關系,只能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才可以解除,否則就是違反了《勞動合同法》。岳某的績效表現排在末位,不能成為公司解除其勞動合同的理由,即使公司認為岳某的工作能力不能勝任工作,也應當對其進行培訓或者調換工作崗位,只有在岳某仍然不能勝任工作的情況下,才能夠解除勞動合同。綜上,法院判決公司向岳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XX元。 三、勞動合同法第40條實務操作 實際工作中對于勞動合同法第40條適用時採提前三十天通知,抑或採支付一個月工資方式解除,人資部門往往感到無所適從而胡亂選擇,實際操作中,大部分人資人員為了為公司節省費用,直覺上採提前三十天通知的方式。其實,余綜合各方面原因,認為支付一個月工資即俗稱之代通金方式較提前三十天通知較好,原因如下: 雖然看起來支付了一個月工資,而員工并沒有工作,這一個月工資好像打了水漂。但是用人單位只是一個月工資,沒有其他費用需要支付,而提前三十天通知的方式需要額外支付社保、公積金的用人單位支付部分,在有些地區這部分的費用相當高。另外,如果一個員工已經知道其一個月后離職,這一月的工作業績可想而知,基本不會再有什么貢獻了。有的時候不但沒有貢獻,可能還會有負面的效果。這種情況下,提前支付代通金解除勞動關系較提前一個月通知對用人單位較為有利。勞動合同變更協議書民營企業勞動合同書范本廣東省新勞動合同范本關于建筑企業農民工勞動合同范本勞動合同:安保人員派遣合同培訓中心勞動合同范本精選勞動用工合同書公司臨時用工勞動合同范本勞動合同最新范本北京市勞動合同(批發零售業、住宿服務業、餐飲業職工)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勞動合同精選簡易勞動合同書范本2017實習生勞動合同范本私營企業勞動合同樣本服裝銷售員勞動合同范本
第3篇: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無過失性辭退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在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解讀】本條是關于無過失性辭退的規定。
用人單位根據勞動合同履行中客觀情況的變化而解除勞動合同。這里的客觀情況既包括用人單位的,也有勞動者自身的原因。前者可能是由于經營上的原因發生困難,虧損或業務緊縮;也可能因為市場條件、國際競爭、技術革新等造成工作條件的改變而導致使用勞動者數量下降;后者則是由于原本勝任的工作在用人單位采取自動化或新生產技術后不能勝任,或者是因為身體原因不能勝任。本條對因客觀情況變化導致勞動合同解除規定了“提前通知”或“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目的在于對勞動者的保護,為勞動者尋找新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時間保障。
用人單位因客觀情況變化而解除勞動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根據勞動部頒發的《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二條的規定:“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 這里的醫療期,是指勞動者根據其工齡等條件,依法可以享受的停工醫療并發給病假工資的期間,而不是勞動者病傷治愈實際需要的醫療期。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有權在醫療期內進行治療和休息,不從事勞動。但在醫療期滿后,勞動者就有義務進行勞動。如果勞動者由于身體健康原因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有義務為其調動崗位,選擇他力所能及的崗位工作。如果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重新安排的工作也無法完成,說明勞動者履行合同不能,用人單位需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或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解除勞動合同。以便勞動者在心理上和時間上為重新就業做準備。
案例1:王某于2007年7月初從某高校畢業后,通過朋友介紹,應聘進入本市一家私營企業工作。公司與王某簽訂了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勞動合同。2007年12月初王某因患慢性疾病經醫院治療,后一直病假在家。2008年6月底,企業勞動人事部門書面通知王某,因醫療期滿王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企業另行安排的工作,所以與王某解除勞動關系。王某收到通知后即與企業勞動人事部門聯系,經多次交涉均未果。于是,王某只能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企業恢復勞動關系,繼續履行合同。勞動仲裁委員會經審查予以受理。
雙方觀點:
勞動仲裁委員會在開庭審理時,王某認為:自己雖身患慢性疾病病假休息在家,也很想盡快恢復健康,早日上班,但現在實在不能正常上班。由于本人尚在病假之中,企業是不可以解除勞動關系的,因而企業的這種做法違反勞動合同法,要求仲裁委員會支持自己的請求,恢復勞動關系,繼續履行合同,同時要求企業支付病假期間的工資。
企業在庭審答辯時稱:因為醫療期已滿,王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企業另行安排的工作,企業已經給他充分休息,但他仍不能正常工作,所以只能提前一個月通知與其解除勞動關系。企業按照《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與王某解除勞動合同是有法律依據的,因此,對王某提出的要求不予同意。
仲裁裁決:勞動仲裁委員會查明,2007年7月王某大學畢業后進入該企業。企業與之訂立了兩年期勞動合同。同年12月初,王某因患慢性疾病一直病假在家。勞動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后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王某醫療期已滿,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企業另行安排的工作,所以企業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最后,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裁決,對王某所提出的撤消企業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恢復雙方勞動關系,繼續履行合同的請求不予支持。
實案實說: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勞動者的醫療期已滿,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人單位是否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此可見,王某即使合同期未滿,但醫療期已滿,既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工作的,企業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所以本案中,王某要求仲裁委員會撤消企業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恢復勞動關系,繼續履行合同的請求缺乏依據。勞動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裁決,沒有支持王某的仲裁請求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這里所謂“不能勝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任務或者同工種,同崗位人員的工作量。但用人單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額標準,使勞動者無法完成。勞動者沒有具備從事某項工作的能力,不能完成某一崗位的工作任務,這時用人單位可以對其進行職業培訓,提高其職業技能,也可以把其調換到能夠勝任的工作崗位上,這是用人單位負有的協助勞動者適應崗位的義務。如果單位盡了這些義務,勞動者仍然不能勝任工作,說明勞動者不具備在該單位的職業能力,單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的前提下,解除與該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單位不能隨意調動勞動者工作崗位或提高工作強度,借口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
案例2:董某是一家保險公司的業務員,跟公司簽有為期1年的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董某每個季度必須完成一定數額的銷售任務,個人收入則主要是銷售提成。盡管董某對保險推銷工作滿懷熱情,不辭辛苦,但頭一個季度下來,所簽保險單寥寥無幾,遠遠沒有完成公司的銷售定額。公司銷售主管提醒董某說,若第二季度仍完不成任務,他就將面臨被解聘的可能。為了保住工作,董某更加努力,甚至發動了所有的親戚朋友,第二季度的銷售業績比頭一季度有所提高,但比公司的定額還是差了不少,于是他擔心的事情出現了:公司銷售主管口頭通知他說,鑒于他連續半年都不能完成公司的任務,公司認為他不能勝任保險銷售工作,因此決定解除與他的勞動合同,請他在3天內辦好離職手續。董某萬般請求,希望公司能再給他一次機會,被拒絕后,董某又提出自己的勞動合同期限是1年,公司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公司銷售主管以解除合同是因為董某自己不能勝任工作,且事先又提醒過他為由,拒絕了董某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要求,雙方遂發生爭議。
解答:根據《勞動法》第25條之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嚴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的,給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以及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行使單方辭退員工的權利;勞動者不勝任工作的,醫療期滿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用人單位在履行一定的程序后,可以提前30日書面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案例1中,單位解除董某的勞動合同存在以下幾個問題:一是沒有對董謀進行調崗或培訓;二是解除合同沒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進行通知;三是沒有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本項規定是情勢變更原則在勞動合同中的體現。這里的“客觀情況”是指履行原勞動合同所必要的客觀條件,因不可抗力或出現致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如自然條件、企業遷移、被兼并、企業資產轉移等,使原勞動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情況。發生上述情況時,為了使勞動合同能夠得到繼續履行,必須根據變化后的客觀情況,由雙方當事人對合同進行變更的協商,直到達成一致意見,如果勞動者不同意變更勞動合同,原勞動合同所確立的勞動關系就沒有存續的必要,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也只有解除勞動合同。
此外根據本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因勞動者的非過失性原因而解除合同的還應當給予勞動者相應的經濟補償。無論什么理由解聘,都要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補償方法,按勞動者在該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對高端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有適當限制,最高標準是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補償年限最多12年。
案例3:何某是某市造紙廠生產部門的一線員工,與該企業簽訂了5年的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受當地政府加大保護自然遺產規劃的影響,該企業的生產部門不得不從A市遷移到B市,只有銷售部門留在A市。企業征求何某的意見,希望何某到B市繼續從事原有工作,而何某基于各種考慮希望留在A市。雙方經協商最終未能達成一致意見,于是,企業以"雙方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雙方經協商未能達成一致"為由,作出了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何某認為企業的決定侵害了自己的權益,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審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支持了企業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裁決企業向何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本案中,企業因政府規劃而搬遷,屬于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情形。因此,企業與何某無法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一致意見,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第4篇: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
物業管理條例釋義-第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費交納義務人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交納。
【釋義】 本條是關于物業服務費交納義務人的規定。
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作為雙務有償合同,物業管理企業之所以承擔提供物業管理服務活動是為了獲得對方當事人的服務費用,那么何人有義務向物業管理企業支付物業服務費呢?換言之,何人是物業管理服務費用的義務人?確定物業管理服務費用支付的義務人的關鍵,是看何人是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當事人,因為只有物業管理合同的當事人才享有合同上的權利負擔合同上的義務。
1.在物業已經出賣并交付給業主的,業主是交納服務費的義務人。由于業主是物業的所有人,同時物業服務合同是由業主委員會代表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的,所以業主是合同的當事人,由其享有物業服務合同所產生的權利同時也應當由其負擔物業管理合同所創設的義務,在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業主一方的主要義務便是交納物業服務費。
2.若業主將物業交予他人使用時,何人是物業服務費的義務人?究竟是業主還是物業使用人?由于物業使用人并非合同的當事人因此除非經由債務承擔,物業使用人不負有交納服務費的義務。那么當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的是否構成債務承擔?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由債務人與第三人簽訂合同進行債務承擔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才對債權人有效,因此若未經債權人同意的不構成債務承擔,此時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的約定對物業管理企業不生效力,但是該約定在業主與物業使用人之間仍然有效。但是物業使用人向物業管理企業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受領不得拒絕,否則會構成受領遲延,因為債務除了依據法律或合同之約定應由債務人親自履行的外均得由第三人履行。若物業使用人不按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仍應當由物業所有人即業主承擔責任,物業管理企業不得要求物業使用人承擔責任,但是物業使用人必須向業主承擔責任。本條第一款規定即應作如是之解釋。
3.當物業尚未出售或雖已出售但是尚未交付給業主時,物業管理合同的當事人是物業管理企業與房地產開發單位(即本條例所稱的建設單位),所以物業服務費應當由房地產開發單位支付。本條第二款之規定即為此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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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篇一:如何正確理解《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四十八條、八十七條?
如何正確理解《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四十八條、八十七條?
一、法律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1、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
3、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4、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5、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6、除用人單位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簽勞動合同,勞動者不愿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7、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8、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
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二、經濟補償金和經濟賠償金的區別
1、“經濟補償金”是指用人單位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行使合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但仍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既為“補償”,就不具有懲罰性質,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方式根據四十七條的規定。
2、“經濟賠償金”,是指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除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須再支付經濟補償金標準的二倍的賠償金,這是針對用人單位違法行為所作的一種具有懲罰性的經濟制裁。
二者區別主要是:
A、一是前提不同,補償金的前提是合法解除;賠償金的前提是違法解除。
B、二是法律后果不盡相同:合法解除勞動合同后,勞動者不享有選擇權即可以選擇繼續履行合同或是接受補償金;而違法解除合同,勞動者具有二者的選擇權,還可以要求經濟補償金。
C、三是計算標準不同,補償金按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按工作年限來計算;賠償金是經濟補償金的二倍。
D、四是范圍不同。不論是合法解除還是違法解除勞動合
同,除本法特別規定的除外,用人單位均需支付補償金,而經濟賠償金只是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后果之 一,合法解除不能要求二倍的賠償。
三、本法生效之前的實際操作
1、在勞動合同法生效之前,關于經濟補償金支付的規定是《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和第十條,而在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中,只要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或事實勞動關系的,仲裁委員會和法院均是裁判支付經濟補償金而不是賠償金,而對于賠償金問題,基本上沒有涉及。新的勞動合同法將二者作了明顯的區別,完善了這一規定。
2、在實際中,勞動者被解雇,首先要分清楚是合法解除還是違法解除,如果是合法解除,則只可要求經濟補償金,不能要求賠償金或是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如果是違法解除,則可以既可以要求經濟補償金也可以要求經濟賠償金或者是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且在實際案例中,仲裁委員會或法院均會事先行使釋明權。
篇二:《勞動合同法》解讀第46到54條
《勞動合同法》解讀(七)第46到54條
勞動合同法解讀四十六:經濟補償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解讀」本條是關于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
經濟補償是勞動合同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是一種引導用人單位的有效手段,是一類與勞動者密切相關的重大經濟利益。在制定勞動合同法過程中,圍繞著經濟補償各種觀點激烈交鋒。最后勞動合同法根據常委會委員和各方面意見,對經濟補償作了明確規定。
一、 經濟補償的性質
各方面對勞動合同中經濟補償的性質爭議較大。有的認為,經濟補償是違約責任,用人單位提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就要承擔違約責任,支付經濟補償。因此經濟補償是對用人單位的一種懲罰。有的認為,經濟補償是一種國家要求用人單位承擔的社會責任。國家要求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支付一定經濟補償,以幫助勞動者在失業階段維持基本生活,不至于生活水平急劇下降。這種社會責任國家承擔的多一點,用人單位支付的經濟補償就少一點,國家承擔的少一點,用人單位支付的經濟補償就多一點。有的認為,經濟補償是對勞動者以往為用人單位作出貢獻的補償,是對勞動者過去勞動內容和成果的肯定。勞動者對用人單位貢獻不完全體現在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中,用人單位的經營效益、持續發展能力和資產的積累都有勞動者的貢獻。經研究,比較認同對經濟補償性質的第二種觀點。經濟補償是一種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在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建立健全過程中,經濟補償可以有效緩減失業者的焦慮情緒和生活實際困難,維護社會穩定,形成社會互助的良好社會氛圍。經濟補償不同于經濟賠償,不是一種懲罰手段。我國實行按勞分配制度,勞動者付出勞動得到勞動報酬,勞動報酬基本能體現勞動者的貢獻。
另外,經濟補償是國家調節勞動關系的一種經濟手段,引導用人單位長期使用勞動者,謹慎行使解除權利和終止權利。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支付經濟補償。用人單位為了減少成本,避免支付經濟補償,就不會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從而達到穩定勞動關系的目的。勞動合同法基本延續了勞動法關于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同時增加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這一增加規定有利于解決短期勞動合同普遍化的問題。實踐中,短期勞動合同一年一簽的情況比較普遍,用人單位為了規避關于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通過簽訂短期勞動合同,待勞動合同終止時,再結束勞動關系。勞動合同法通過規定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可以防止用人單位鉆法律的空子,按照企業實際需求,簽訂勞動合同。
二、經濟補償的范圍
(一)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情形的,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有違法、違約行為的,勞動者可以隨時或者立即解除勞動合同,并有權取得經
濟補償。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經濟補償是勞動合同法增加的內容。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在用人單位有違約、違法行為時,勞動者可以隨時或者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的違約、違法行為有:用人單位未依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用人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中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行為致使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二)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但是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動議的,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但由用人單位首先提出解除動議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經濟補償范圍有所縮小。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在勞動合同法制定過程中,考慮到有的情況下,勞動者主動跳槽,與用人單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此時勞動者一般不會失業,或者對失業早有準備,如果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不太合理,因此對協商解除情形下,給予經濟補償的條件作了一定限制。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通知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后,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說,在勞動者有一定不足,用人單位沒有過錯,且作了一些補救措施,但勞動者仍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情況下,允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但為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用人單位須支付經濟補償。本項經濟補償與勞動法的規定一致。
(四)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是經濟性裁員。經濟性裁員中,勞動者沒有任何過錯,用人單位也是迫于無奈,為了企業的發展和大部分勞動者的權益,解除一部分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為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經濟性裁員中,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本項經濟補償與勞動法的規定一致。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況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根據本項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時,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且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如果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但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如果用人單位不同意續訂,無論勞動者是否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在勞動合同法制定過程中,本項規定引起了較大的爭議。有的意見認為,勞動合同期滿勞動合同自然終止,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對這種情況勞動者有明確的預期,因此用人單位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有的意見認為,有些用人單位利用勞動者的青春期,在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終止時,不再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的年齡和身體對再次求職已有很大影響,此時用人單位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是合理的。有些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工作較長時間,這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到期終止不給經濟補償不合情理。為平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權利義務,勞動合同法在保留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給經濟補償的規定外,也作了一定限制。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經濟補償是增加規定。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勞動合同終止。第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勞動合同終止。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破產清償順序中第一項為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用人單位因為有違法行為而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時,勞動者是無辜的,其權益應該受到保護。勞動合同終止時,用人單位應該支付經濟補償。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規定是增加的規定。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些法律、行政法規中有關于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如《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規定,國營企業的老職工在勞動合同期滿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后可以領取相當于經濟補償的有關生活補助費。盡管《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于2001年被廢止,但2001年之前參加工作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后,仍可以領取工作之日起至2001年的生活補助費。
勞動合同法解讀四十七:經濟補償的計算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解讀」本條是關于如何計算經濟補償的規定。
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時,就涉及到如何計算經濟補償的問題。計算經濟補償的普遍模式是: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應得的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及有關國家規定對工作年限及經濟補償標準作了明確的規定。
一、計算經濟補償中的工作年限
勞動者在單位工作的年限,應從勞動者向該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之日起計算。如果由于各種原因,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及時簽訂勞動合同的,不影響工作年限的計算。如果勞動者連續為同一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但先后簽訂了幾份勞動合同的,工作年限應從勞動者提供勞動之日起連續計算。如勞動者甲自2008年在某企業工作,期間勞動合同一年一簽,一直工作到2012年。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滿后終止,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時,計算的工作年限應從2008年算起,共四年。如果勞動者為同一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多年,但間隔了一段時間,也先后簽訂了幾份勞動合同,工作年限原則上應從勞動者提供勞動之日起連續計算,已經支付經濟補償的除外。總之,本條“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的規定,不能理解為連續幾個合同的最后一個合同期限,原則上應連續計算。當然,隨著勞動合同法的實施,用人單位利用短期勞動長期用工的現象將會減少,這主要是勞動合同法規定了兩個措施,一是連續簽訂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可以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二是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的,用人單位也要依法支付經濟補償。
根據勞動部1996年關于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計發經濟補償金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中規定,對于因用人單位的合并、兼并、合資、單位改變性質、法人改變名稱等原因而改變工作單位的,其改制前的工作時間可以計算為“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
另外,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簽訂,試行前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依照勞動法和原有關國家規定計算經濟補償。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前
簽訂,試行后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二、計算標準
經濟補償的計算標準為: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關于經濟補償的計算標準延續了我國以往的做法。根據勞動法第二十八條的授權,1994年12月3日,勞動部頒布了《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規定了計算經濟補償時,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增加了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三、計算基數
計算經濟補償時,工作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關于一個月工資是勞動者本人月工資、本企業的職工月平均工資還是當地月平均工資,在勞動合同法制定過程中進行了討論和研究,最后規定月工資是指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之所以如此規定,主要有以下考慮:第一,保持制度的延續性,原有規定有不足的,適當進行修改。《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用人單位依據本辦法
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于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按照該規定,月平均工資在不同的情形下有不同的內容,這樣的規定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護低收入勞動者的權益,但失之于設計過于復雜,不利于勞動者掌握。同時也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做法不同。因此,勞動合同法統一了月平均工資的內容,這樣便于操作,一目了然。第二,講究公平性,平衡勞動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勞動合同法規定月平均工資為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這樣的規定一方面保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有的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年限比較長,最初的工資可能比最后的工資要低得多,考慮到物價等因素,因此勞動合同法規定了以最近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標準。另一方面也考慮到用人單位的實際情況。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應與勞動者本人的工資收入相適應。一般來說,某一崗位的工資受市場規律的調節,有的工作崗位的工資水平很高,有的工作崗位的工資水平較低。某一個地區,不同企業之間有著很大差別。如果規定以企業職工平均工資或者當地平均工資為標準,將對用人單位明顯不公。
四、計算封頂
在勞動合同法制定過程中,有的意見認為有些高端勞動者,工資收入較高,談判能力較強,在勞動關系中并不總處于弱勢地位,如果完全適用經濟補償的規定,用人單位負擔太重,也體現不出經濟補償的性質和特點,建議勞動合同法作出調整。這種觀點有一定的合理性,目前最迫切的問題是如何更好的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低端勞動者的基本勞動權利,對于高端勞動者,可以通過法律強制性規定和市場調節并舉的方式,保護其合法勞動權益。但考慮到我國還沒有將勞動者區分不同群體,并適用不同法律的先例,在立法技術上也較難處理,因此勞動合同法并沒有將高端勞動者排除在保護范圍之外,但在經濟補償部分對高端勞動者作了一定限制。即從工作年限和月工資基數兩個方面作了限制,規定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的,用人單位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另外,為督促用人單位及時支付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經濟補
償,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解讀四十八: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解讀」本條是關于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后果的規定。
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對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作了明確的規定,這些規定都是強制性規定,用人單位不得違反,如果違反了,將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所謂“違反本法規定”,是指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等規定。具體情形包括不符合法定條件用人單位單方解除的、解除時沒有履行法定義務的、不符合法定條件用人單位終止的等。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首先要保護勞動者的合法勞動權益,使勞動關系“恢復原狀”,不能讓用人單位從違法行為中獲益。同時考慮到實際情況,應尊重勞動者有關是否繼續勞動合同的選擇。因此,如果勞動者權衡利弊后,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如果勞動者認為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實際困難太大,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可以解除或者終止,同時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賠償金。關于賠償金標準,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為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
另外,在有的情況下,勞動合同客觀上已經不能繼續履行了,如原用人單位已經搬遷外地、原工作部門已經被撤銷等,此時即使勞動者想繼續勞動合同也無法繼續,因此,在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賠償金后,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為防止用人單位從違法解除或者終止中獲益,實踐部門應對“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作限制性解釋,不能作寬泛理解。經濟補償與經濟賠償是兩個性質不同的概念,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賠償不能免除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定義務。
勞動合同法解讀四十九: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
第四十九條 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解讀」本條是關于社會保險轉移的規定。
在勞動合同法制定過程中,有些意見提出,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不替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統籌部分,其中原因有的是用人單位利用勞動者不了解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逃避責任;有的是勞動者沒有繳納社會保險的積極性,主動要求用人單位將應繳的社會保險費直接發放。這些情形,不利于我國全面建立社會保險制度,不利于勞動者退休后的生活保障,同時有些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規避繳納社會保險不簽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應對此應作出相應規定。
對于用人單位利用勞動者不了解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逃避繳納社會保險義務的情形,勞動合同法重申了社會國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制度的重大決策,不僅在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中將社會保險列明,而且在本條中作了原則性、倡導性規定,以便勞動者了解國家關于社會保險制度的法律規定,杜絕用人單位鉆空子。
對于勞動者沒有繳納社會保險的積極性,主動要求用人單位將應繳的社會保險費直接發放的情形,通過分析原因,主要是因為社會保險制度上的原因造成的。現在社會養老保險分個人賬戶和社會統籌賬戶兩部分,按照各地方規定,社會統籌賬戶不得跨省,有的是不得跨市、跨縣轉移,在勞動者跨地區換工作時,有關用人單位繳納的社會統籌部分既不能轉走,也不能提取,因此有的勞動者沒有繳納社會保險的積極性。這種情形,黨和國家都非常重視,2007年政府工作報告中就講到:繼續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推進做實個人賬戶擴大試點工作。抓緊研究制定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辦法。
篇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oft Word 文檔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釋義標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釋義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
和終止
法條內容: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釋義內容:
釋義 本條是關于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
經濟補償是勞動合同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是一種引導用人單位的有效手段,是一類與勞動者密切相關的重大經濟利益。在制定勞動合同法過程中,圍繞著經濟補償問題各種觀點激烈交鋒。根據常委會委員和各方面意見,本法對經濟補償做了明確規定。
一、經濟補償的性質
各方面對勞動合同中經濟補償的性質爭議較大。有的認為,經濟補償是違約責任,用人單位提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就要承擔違約責任,支付經濟補
償。因此經濟補償是對
用人單位的一種懲罰。有的認為,經濟補償是國家要求用人單位承擔的一種社會責任。國家要求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支付一定經濟補償,以幫助勞動者在失業階段維持基本生活,不至于生活水平急劇下降。這種社會責任,國家承擔的多一點,用人單位支付的經濟補償就少一點,國家承擔的少一點,用人單位支付的經濟補償就多一點。有的認為,經濟補償是對勞動者以往為用人單位做出貢獻的補償,是對勞動者過去勞動內容和成果的肯定。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的貢獻不完全體現在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中,用人單位的經營效益、持續發展能力和資產的積累都有勞動者的貢獻。研究,我們比較認同對經濟補償性質的第二種觀點。經濟補償是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在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建立健全過程中,經濟補償可以有效緩減失業者的焦慮情緒和生活實際困難,維護社會穩定,形成社會互助的良好氛圍。經濟補償不同于經濟賠償,不是一種懲罰手段。
另外,經濟補償是國家調節勞動關系的一種經濟手段,引導用人單位長期使用勞動者,謹慎行使解除權利和終止權利。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支付經濟補償。用人單位為了減少成本,避免支付經濟補償,就不會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從而達到穩定勞動關系的目的。勞動合同法基本延續了勞動法關于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同時增加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滿足一定條件的,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這一增加規定有利于解決勞動合同短期化的問題。實踐中,勞動合同一年一簽的情況比較普遍,用人單位為了規避關于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通過簽訂短期勞動合同,待勞動合同終止時,再結束勞動關系。勞動合同法通過規定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可以起到遏制勞動合同短期化趨勢,防止用人單位鉆法律的空子,按照企業實際需求,簽訂勞動合同。
二、經濟補償的范圍
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情形的,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有違法、違約行為的,勞動者可以隨時或者立即解除勞動合同,并有權取得經濟補償。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經濟補償是勞動合同法增加的內容。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在用人單位有違約、違法行為時,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的違約、違法行為有:用人單位未依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用人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中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行為致使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但是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動議的,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但由用人單位首先提出解除動議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經濟補償范圍有所縮小。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在勞動合同法制定過程中,考慮到有的情況下,勞動者主動跳槽,與用人單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此時勞動者一般不會失業,或者對失業早有準備,如果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不太合理,因此對協商解除情形下,給予經濟補償的條件做了一定限制。
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通知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后,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說,在勞動者有一定不足,用人單位沒有過錯,且做了一些補救措施,但勞動者仍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情況下,允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但為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用
人單位須支付經濟補償。本項經濟補償與勞動法的規定一致。
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是經濟性裁員。經濟性裁員中,勞動者沒有任何過錯,用人單位也是迫于無奈,為了企業的發展和大部分勞動者的權益,解除一部分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為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經濟性裁員中,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本項經濟補償與勞動法的規定一致。
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況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根據本項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時,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且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如果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但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如果用人單位不同意續訂,無論勞動者是否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在本法制定過程中,本項規定引起了較大的爭議。有的意見認為,勞動合同期滿勞動合同自然終止,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對這種情況勞動者有明確的預期,因此用人單位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有的意見認為,有些用人單位利用勞動者的青春期,在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終止時,不再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的年齡和身體對再次求職已有很大影響,此時用人單位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是合理的。有些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工作較長時同,這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到期終止不給經濟補償不合情理。為平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權利義務,勞動合同法在保留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給經濟補償的規定外,也做了一定限制。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經濟補償是增加規定。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勞動合同終止。第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勞動合同終止。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破產清償順序中第一項為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
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用人單位因為有違法行為而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時,勞動者是無辜的,其權益應該受到保護。勞動合同終止時,用人單位應該支付經濟補償。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規定是增加的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些法律、行政法規中有關于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例如,《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規定國營企業的老職工在勞動合同期滿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后可以領取相當于經濟補償的有關生活補助費。盡管《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于2001年被廢止,但2001年之前參加工作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后,仍可以領取工作之日起至2001年的生活補助費。在本法施行后,勞動者仍可按照有關規定領取生活補助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