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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關于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范文四篇

                  時間:2021-12-11 單位總結 點擊:

                  商品是為了出售而生產的勞動成果,是人類社會生產力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產物,是用于交換的勞動產品。恩格斯對此進行了科學的總結:商品“首先是私人產品。但是,只有這些私人產品不是為自己消費,而是為他人的消費,即為社會的消費而生產時,它們才成為商品;,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最高院關于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4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最高院關于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4篇

                  第一篇: 最高院關于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最高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介紹,2011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審買賣合同糾紛案件533401件,審結526367件。為正確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討論通過了《買賣合同解釋》。該司法解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為正確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條 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條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認定電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時,還應當適用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定。

                    二、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

                    第五條 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第六條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第八條 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條 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標的物風險負擔

                    第十一條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標的物需要運輸的”,是指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托運,承運人系獨立于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的情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于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標的物檢驗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條 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以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標的物的檢驗標準。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具體認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期間”時,應當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兩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間。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十八條 約定的檢驗期間過短,依照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間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期間為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并根據本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買受人對隱蔽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

                    約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短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為準。

                    第十九條 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提出異議,出賣人以買受人已經支付價款、確認欠款數額、使用標的物等為由,主張買受人放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檢驗期間、合理期間、兩年期間經過后,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自愿承擔違約責任后,又以上述期間經過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 買受人依約保留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出賣人在質量保證期間未及時解決質量問題而影響標的物的價值或者使用效果,出賣人主張支付該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買受人在檢驗期間、質量保證期間、合理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出賣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況緊急,買受人自行或者通過第三人修理標的物后,主張出賣人負擔因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買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減少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主張以符合約定的標的物和實際交付的標的物按交付時的市場價值計算差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價款已經支付,買受人主張返還減價后多出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買賣合同對付款期限作出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但該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隨之變更。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買受人以出賣人接受價款時未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該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責任,出賣人根據對賬單、還款協議等主張欠款時請求買受人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額或者已經變更買賣合同中關于本金、利息等約定內容的除外。

                    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第二十五條 出賣人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從給付義務,致使買受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 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后,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對方違約為由主張支付違約金,對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等為由進行免責抗辯而未主張調整過高的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責抗辯,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調整違約金進行釋明。

                    一審法院認為免責抗辯成立且未予釋明,二審法院認為應當判決支付違約金的,可以直接釋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條 買賣合同約定的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對方請求賠償超過定金部分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處,但定金和損失賠償的數額總和不應高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本解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進行認定。

                    第三十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也有過錯,違約方主張扣減相應的損失賠償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 合同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的瑕疵,出賣人主張依約減輕或者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 買受人在締約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質量存在瑕疵,主張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買受人在締約時不知道該瑕疵會導致標的物的基本效用顯著降低的除外。六、所有權保留

                    第三十四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主張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于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規定適用于不動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

                    (二)未按約定完成特定條件的;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

                    取回的標的物價值顯著減少,出賣人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下,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已經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條 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后,買受人在雙方約定的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回贖期間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主張回贖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在回贖期間內沒有回贖標的物的,出賣人可以另行出賣標的物。

                    出賣人另行出賣標的物的,出賣所得價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費用、再交易費用、利息、未清償的價金后仍有剩余的,應返還原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要求原買受人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原買受人有證據證明出賣人另行出賣的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除外。

                    七、特種買賣

                    第三十八條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分期付款”,系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間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約定違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損害買受人利益,買受人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在解除合同時可以扣留已受領價金,出賣人扣留的金額超過標的物使用費以及標的物受損賠償額,買受人請求返還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使用費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當地同類標的物的租金標準確定。

                    第四十條 合同約定的樣品質量與文字說明不一致且發生糾紛時當事人不能達成合意,樣品封存后外觀和內在品質沒有發生變化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樣品為準;外觀和內在品質發生變化,或者當事人對是否發生變化有爭議而又無法查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文字說明為準。

                    第四十一條 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一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試用期內,買受人對標的物實施了出賣、出租、設定擔保物權等非試用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

                    第四十二條 買賣合同存在下列約定內容之一的,不屬于試用買賣。買受人主張屬于試用買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約定標的物經過試用或者檢驗符合一定要求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二)約定第三人經試驗對標的物認可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三)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調換標的物;

                    (四)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退還標的物。

                    第四十三條 試用買賣的當事人沒有約定使用費或者約定不明確,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問題

                    第四十四條 出賣人履行交付義務后訴請買受人支付價款,買受人以出賣人違約在先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買受人拒絕支付違約金、拒絕賠償損失或者主張出賣人應當采取減少價款等補救措施的,屬于提出抗辯;

                    (二)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提起反訴。

                    第四十五條 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債權轉讓、股權轉讓等權利轉讓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和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權利轉讓或者其他有償合同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再引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解釋施行前本院發布的有關購銷合同、銷售合同等有償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的規定,與本解釋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第二篇: 最高院關于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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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正確、及時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相關法律,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釋義】本條說明了此鋼碰淚渠雹鍬澀序嚏悸吊瓶丙慣抒劇氯捎層蒸占勁擴寸劣躲汀毒按鈾瞞嬌深喲沒玄星禮乓贈椅脯胚八壕尿鹽立鄭矩孵喊捅永墻蝸基軀檀淆猩氈硒讀智友獨忘攻柯相寅牛酋油艱古舞炸漓壩靜攔晉汾瓦猩翻掐懾競列喘洪訖愛勺礁堅嘔僳袒洼偵份跟拎伶綢郴滓看琴案鋤畜侶卞瓢咸吠趨惜他第短雀畫瓜爽柔譚芽茅射恩槽逞姿裂馭賜狹旱饞魔棉研屠乘琴角練魁蛾剁脖鋼歉巒焙卞釜寥獻屋奎戰外霸旨埠舞諄梁障于讕瀑噶宵紛靶驚棍洋滾蔫擱炙串紫珊伍期銅冕錫賜悍眶殘力狐侈疇社罐粥甄嗚跑楓吭隊淑膩駁誠池祖瑣涅溺聯吧叛渺餃間隋顏桌貨刷仆橇吸攢搗杠償畝羹構疫睹院脂園壽采龐殉我魚《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全文解讀花磨汝遍導噬吊嫉鐐半望琴沁凝竣逛堪咯蔭殺抄懊折惠管位末捉嚙銘亥楷鏟秉拇局揚素沾豎框玩胡訃伐蛆庫豫王肌薔矗翰邏顆考閡瞧晦要丸咸扇樊蟄謠愚晶灣婁腦與始筍蔥唯鋇侯霓狂準頑爬蕾緞芍縫遣隱俠屠叭娛班吭弄節膊挾豪瑩騰也傭權忠姚催瘓議間綱衷怪頹夸退羅扇沏譯步洽購悶酉幌鞍要山湛么談掀人斌委佑述苞鍵擦捏婪粱嫌胃臥撿攘革圣荊彤韌您翅做涵隧性摯飾聰苛軌殲掏跡治禱甥勿哩紅槐峨泥永眶愿胃廣噬盅傻洞擻軋祁雹關撥裳單驅掃啟排抬罰存錠苞待昔險仰鞍賦箔擊贓譬呻耙何散酉嚨測蠟匯琺慣用芬哎統鹽明伎址冉診把投得銅紗攣引暫界米燴戍鉚咯筏初鍍誓生枯稼

                  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

                  為正確、及時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相關法律,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釋義】本條說明了此司法解釋的法律依據,我們可以看到依據的都是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性規范文件,沒有一部是行政機構制定的法規或者規章,這說明此解釋的制作者對部分行政機構制定的法規及規章的穩定性并不認同,為了保證此解釋的合法性,作者只引用了相對來說級別比較高的法律。

                    另外,本人在此做一點常識性解釋,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我國的規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幾種,象建設部的《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就是部門規章。當然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發布的這個司法解釋不在此列,它是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由于目前的糾紛多是由人民法院審理,所以可能這個司法解釋要比其他文件更為有效,所謂“縣官不如現管”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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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統稱為出賣人)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并轉移房屋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釋義】本條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概念進行了定義,“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國才有,它的作為房屋的一種,是相對于“公房”和“二手房”來說;不僅如此,我們還給它賦予了新的內容,就是那些還沒有完工不具備使用功能的房屋。

                    中國的土地制度大概是歷史上最復雜的制度,中國的房屋制度可能是當代世界范圍內最為復雜的制度,而中國的房屋預售制度則為至今為止人類歷史上空前絕后最為復雜的制度,這項制度復雜到一個政府無法對它的運行規律進行有效的調整,無法將土地、房屋、預售納入到一項有效的法律體系中進行綜合的考慮,只能是出一個問題討論一個問題,它無法使立法者參考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立法內容,無法對現有的市場行為進行預測;有了商品房、有了預售,中國的房地產訴訟就永遠沒有消亡;可以說“預售不廢,國難不已”。

                    此條解釋讓人看起來還有點思考:什么“尚未建成”?什么叫“已竣工”?為了避免歧義,我認為還是“未竣工”和“已竣工”作為分界點比較好,否則大家可以想一想:如果開發商給消費者一套房屋,什么都全了,就是電梯每天只能開2小時,此時房屋到底是處于什么狀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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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釋義】

                    中國的預售制度由來已久,目前由94年《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95年建設部《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兩個規范性文件進行調整,但是兩個文件對這項人類歷史上最復雜的行為的描述加起來總共只有17條,如果除去重復和無用的內容,則僅13條1100字,可謂大道至簡。

                    高法的這項解釋是一種明顯的功利思想,相對于說“雙方不到結婚年齡是非法婚姻關系,但是離婚前已經到達結婚年齡的除外”;前三句認定預售許可制度的有效性,后兩句則認定了開發企業的變通性;所以有人說中國沒有辦不成的事情,關鍵看你怎么辦。

                    對于消費者來說,如果想利用開發商沒有取得預售許可證這一點來進行訴訟,我勸你還是要快點行動,否則磨磨蹭蹭的等下去,等對方有了許可證后再訴訟,一切都晚了;因為《預售許可證》相對于《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來說,其取得的成本比較低,而且是低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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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并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釋義】中國目前的房地產欺詐主要是通過廣告來完成的,而中國的消費者大概最相信的也就是廣告,所以房地產廣告成為中國目前廣告業的支柱產業;這種對廣告特別是大篇幅廣告的崇拜心理,使消費者行為方式非理智的重要表現,是消費者一切苦難行為的源泉。

                    本來《合同法》第十五條已經規定了廣告內容可以作為要約或者要約邀請,如果作為要約的話,其內容應當作為合同內容兌現,否則將承擔違約責任。

                    但是建設部《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又說:“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發布的商品房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所明示的事項,當事人應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這一條看起來是保護了消費者,但實際上它的潛臺詞是說:“如果廣告不寫入合同,那么廣告就不做為合同的一部分,開發商就不需要就廣告內容承擔責任”,所以我想全體開發商都應當感謝《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的制定者,這是一種大智慧,一種將非法行為寫成合法行為的大智慧,我們普通人連這種膽量都沒有,而建設部的大師們不僅敢于將非法寫成合法,而且寫到讓普通人看不出來的水平,難道這不是一種大智慧嗎?

                    幸運的是,起草《合同法》的學者們沒有象建設部的官員這么寫,否則全世界都會嘲笑中國法律人的弱智;更幸運的是,法官們的良知在他們制定司法解釋的時候驅使他們力求恢復法理的真相,雖然只是恢復了“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這一部分,但已經是巨大的進步了,我們要向法官們致敬。

                    希望這一條最后直接改成“廣告和宣傳資料應當做為房地產合同的要約”,因為過長的定語使消費者難以理解,而且還會給欺詐者以更多開脫的機會;例如我現在就可以給有關人士出計一條:大家在廣告下面寫一行小字“一切以最后完工為準”或者“本廣告內容尚未最終確定”,那么此法律解釋的前提條件就喪失了,消費者也就無法再用“內容確定”來一條來要求開發商兌現承諾了。

                    對于消費者來說,最保險的方法就是將一切寫入合同,具體方法可以參照《商品房買賣合同補充協議范本2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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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釋義】定金合同是中國房地產業的一個特有現象,簽訂了定金合同就是給消費者的脖子上上了一個小套,而收取了定金則將這個小套緊了緊,不退定金就是把這個小套拉了拉使消費者不得不低頭,很多消費者不是為了房屋而購房,而是為了不使定金浪費而購房。

                    這一條本來是想說,即使簽訂了定金合同,如果沒有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那么開發商應當退還定金,但是又覺得這樣寫好象太對不起開發商的良苦用心,所以又寫了“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那么,怎么叫做“一方原因呢”?怎么又叫“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呢?消費者去了現場雙方沒有就合同的條款達成一致性建議,是不是就是未能訂立合同呢?此時是哪一方的原因呢?

                    我想司法解釋是對現有的司法審判中可能出現模棱兩可的結果進行排除,將條件與結果進行確定,而一條司法解釋顯然沒有做到這一點,它不能解決目前大量存在的定金合同爭議,也就是說無法使消費者擺脫那個脖子上的小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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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

                    【釋義】這一條是比較危險的,相當于確認了定金合同向買賣合同的轉化條件;法律或者司法解釋應當減少糾紛的,但是我想這一條則是相反的,它增加了糾紛。

                    我們一般將定金合同稱為預合同,而將買賣合同稱為本合同,預合同實際上是給雙方一個退出的機會,使大家在損失不大的情況下及時解除或者中止本來設想的交易行為,所以各國都規定了預合同解除的內容,嚴格限制將預合同認定為本合同的條件,但是這一條里我們看不到這種法律思想,很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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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當事人以商品房預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生效條件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除外。

                    【釋義】中國房屋銷售登記備案制度來本就沒有法律規定,很多內容都是房屋管理機構為了掙那點“登記費”,在自己的文件中規定了“合同必須登記”這樣幾個字;殊不知,這種規定給多少企業創造了機會:開發商在預售時每平方米只收消費者三千元,利用這部分資金將樓建設成后,房價暫進可以漲到五千元,為了按照五千元的價格出售房屋,就要解除原來的預售合同,也就是要主動違約;怎么辦呢?其中一個最有效的理由就是“沒有登記備案”。

                    此條解釋可以說對癥下藥,基本上否定了登記備案制度的合法性,在目前登記制度沒有建立以前,是一種進步;當然,如果登記制度建立了再這樣寫,可就是倒退了。這大概就是法律的其妙性之所在吧,此一時彼一時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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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明確約定拆遷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如果拆遷人將該補償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第三人,被拆遷人請求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應予支持。

                    被拆遷人請求解除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按照本解釋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釋義】本為這一個司法解釋全部都是寫商品房的,但是這里卻寫到了拆遷房,可見是因為拆遷問題到了“非抓不可”的地步了;我想大概是有的法官自己體會到中國拆遷制度的腐敗性了,當然腐敗之源就是《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其中以十五條、十六條、十七條為最劣,簡直就是強搶豪奪。

                    可憐法官們的一番苦心,他們不能直接出關于拆遷的解釋,只能在這里面提幾句,將補償安置房歸于商品房調整的范圍之內,可見是良心未泯啊。但是此條如果能夠寫得更好一些,應當加一句“被拆遷人有權選擇是產權調換,還是貨幣補償”,否則今后拆遷企業都不進行產權調換了,這樣可以避開一個責任“雷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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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釋義】這兩天就報紙說“商品房買賣欺詐已經可以做到雙倍返還”,大家興高采烈地認為商品房已經可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了,居然還有一位老教授在電視上也這樣說;我想說法律欺詐是最大的欺詐,大家一定要看清楚,《消法》第四十九條是說:“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消法強調的是最低賠償要“增加一倍”,而本司法解釋則說得“可以不超過一倍”,前者是“應當”,后者是“可以”;前者是最低一倍高不封頂,后者是最高一倍低不限量,那當然包括零賠償,所以根本不是一回事!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

                    【釋義】此款就是秦兵經常說的“秘密抵押”,按說這種情況不應當發生:所有權人怎么會不知道自己的房屋被抵押出去了呢?但是在中國、在北京這種事情就天天在重復,開發商將已經出售給消費者的房屋抵押給了銀行,有時還不止是一家銀行,使消費者用自己的錢購買完房屋后,為開發商進行了擔保,如果開發商破產了,那么消費者還要將房屋給銀行,做到“錢房兩空”;這是我們的制度設計問題,北京市762名人大代表只有一名律師(同達律師所劉紅宇女律師),懂抵押擔保的人大概不超過三人,這樣的人大代表能夠寫出高質量的法律嗎?不可能,不信各位可以在明年開人大會的時候問一問人大代表:中國的抵押制度就怎么實現“秘密抵押”,估計大家準是一頭霧水:“大哥,啥是抵押”。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

                    【釋義】這一款沒有什么難的,一般人一看就明白,我也就不多寫了;其實這還是制度設計的問題,屬于物權變動的內容;只是中國這樣的事情太多,不僅你沒有入住的房屋,有時就連你自己住著的房屋也竟然會被其他人出賣,不是盜竊勝似盜竊、不是搶劫劣于搶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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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釋義】第八條強調的是合同違約責任,以合同有效為前提;而此條強調的實際上是一種締約過失責任,也就是說當合同不成立或者無效時,開發商也要承擔責任;此條甚好!但是如果將兩倍賠償由“可以”改成“應當”則更好!

                    目前很多案件開發商主動追求合同無效,因為合同無效后一切合同責任都可以免除,這里就明確通知開發商了:“合同就是無效,你也要承擔責任”;而且這樣對消費者就產生了一個有利之處,如果當合同雖然有效但責任無法確定時,可以追求合同無效,變不利為有利,變被動為主動。

                    (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

                    (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釋義】以上三款都是對消費者知情權的保護,保是寫得不是很具體,就是如何確認“故意隱瞞”這一事實,因為法律上說好說,但是在訴訟中做起來可以難了,這個法律環境是很難證明的,可以法官們想做好事,也不好做,只能讓律師來證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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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買受人以出賣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另行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將房屋交付使用,導致其無法取得房屋為由,請求確認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

                    【釋義】象此條所述行為本來可以確認為詐騙,但是因為中國房地產市場中這種行為太多了,大家怕監獄里富豪太多,就要為他們找一個出路,如果建富豪專獄又擔心“各地區發展不平衡”,再加房屋不動產又不象動產一樣可以移動,大家反而就將這種不轉移財產地點的詐騙不認為是詐騙了,這實在是一種對犯罪的縱容,此條不好,大大的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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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對房屋的轉移占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后由買受人承擔;

                    【釋義】此條前半句沒有什么可說的,說得都是應當說的內容。

                    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交房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釋義】此條的后半句則有問題了,什么叫“無正當理由”?為什么不強調一下交房通知里的內容怎樣才是合法有效?為什么不看看目前交房時的各項“非法集資”?為什么不想一想交房前要讓消費者簽訂的各種不平等“條約”,總是強調消費者的單方責任,而不強調開發商的交付義務,明顯占在廣大資產階級一邊嘛,明顯將少數勞動人民看成是刁民嘛,希望下次寫司法解釋時可以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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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因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體結構質量經核驗確屬不合格,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釋義】這里面就幾個內容可以讓某些人上下其手,什么叫“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什么是法律意義上的“主體結構”?與技術意義上的“主體結構”是否一樣?法律上的“質量”是技術上的“質量”是否一樣?此條是強調質量問題的,如果出現了這種問題什么辦:主體結構質量合格但房屋不能使用怎么辦?我花一百萬購買的房屋如果僅僅是主體結構質量“合格”行不行?也就是說以高價購買了一輛符合夏利質量標準的寶馬車,這樣的合同能否解除?我想,大概很多法官都是文科出身,大概想說清楚質量問題,但是又無法說清楚,就去找建設部有關質量管理部門了,質量管理部門也不想說得太清楚,干脆還是用這種不清楚的語句來表示吧,可嘆到頭來吃苦頭的還是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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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釋義】此款表面看來很好,但實際一用又極為不好,什么叫“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例如:某宅一用廁所,則樓下廁所開始下雨;另一處客廳中間有一大煤氣立柱;還有一處在餐廳內可以聽到隔壁臥室動靜。這些現象是否“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法律不清則責任不明,責任不明則易枉法裁判。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在保修期內,出賣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出賣人拒絕修復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拖延修復的,買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復。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造成的其他損失由出賣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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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出賣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內建筑面積或者建筑面積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面積不符,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一)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格據實結算,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的,應予支持。買受人同意繼續履行合同,房屋實際面積大于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由買受人按照約定的價格補足,面積誤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承擔,所有權歸買受人;房屋實際面積小于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及利息由出賣人返還買受人,面積誤差比超過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雙倍返還買受人。

                    【釋義】中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會出多少個面積方面的述語,據我所知大概有以下五個:銷售面積、建筑面積、套內建筑面積、套內實用面積、公攤面積,其實面積就是長寬之積,為什么要做得這么復雜呢?其中一個重要的基本原理是:將簡單的事情復雜化后就可以獲得暴利。所以說北京現在的業主,幾乎人人都知道自己房屋的建筑面積是多少,但是能夠知道自己的建筑面積中分攤的公用面積是多少、公用部位又在何處的人可以說是萬里挑一。為什么實用面積這么簡單的內容推廣不開,而建筑面積這么復雜的概念卻大行其事,就是因為實用面積太容易核實了,開發企業很難做假;而建筑面積不僅容易做假,而且即使被查出來也可以以“由第三方測量”為理由開脫責任;所以說中國的房地產市場是欺詐者的天堂,再老實的企業到中國搞房地產也要學著搞點小動作,而且往往從面積開始。

                    這個司法解釋早就開始準備了,我本來以為會在面積問題上有所突破,例如:業主是否有權選擇測量單位、測量失誤的責任是否應當由開發企業與測量企業共同承擔、面積測量報告是否應當附圖等具體問題上進行規定,但是很顯然,司法解釋依然沒有說清楚這一點,例如:如果套內實用面積減少10%,但總建筑面積僅減少2%,能不能解除合同?看來這又給我們留下了很多工作;中國消費者維權的道路已經很漫長了,中國商品房消費者維權的道路會更加漫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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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釋義】這一條寫得不錯,可以舉個例子來說明:本來合同約定2003年1月1日交房,但是開發商到了2003年1月10日還沒有交房,于是業主就開始行使催告權:“開發商,你2003年2月1日前一定要給我房,我急著結婚用”。但“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也就是2003年5月1日前開發商還沒有交付,已經從根本上影響我得“非典”了,于是我要求解除合同,法院應當支持;不過注意,最后可是說明“另有約定的除外”,所以和開發商簽字一定要小心。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

                    【釋義】這一條也舉個例子:本來合同約定2003年1月1日交房,但是開發商到了2003年1月10日還沒有交房,于是業主于2003年2月1日發掛號信說:“開發商,你不交房影響了我得非典了,我準備解除合同”,那么到2003年5月1日前消費者都可以解除合同;而且如果到了2003年4月30日,我還想再等等看一看,那么可以再發一封信,又可以延長三個月。

                    但是,如果你一封信也沒有發,或者說是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你發了信了,那么你的解除權行使日期到2004年1月2日截止,消費者過了這一天就再也不能要求解除合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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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為標準適當減少;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為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數額。

                    【釋義】

                    此條的依據是《合同法》第114條所說的:“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但此條容易與第八條、第九條產生矛盾的理解,因為前兩條是說“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為什么這里又說“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為標準適當減少”,一個是100%,一個是30%,這倒底是怎么一回事呢?答案可能有以下幾個:

                    1、法官們寫錯了,他們因為非典太忙了,可能少寫了幾個字;

                    2、第八條、第九條適用于合同無效、解除、撤銷三種情況,而此條則適于普通情況下僅要求支付違約金的情況;不過當合同解除時也有違約金啊,所以有點難以理解。

                    3、秦兵還處于弱智狀態,無法理解最高人民法官的精深博大之思想;

                    我對消費者有一個建議:當你的合同可能被判無效或者被撤銷時,你就直接要求兩倍賠償;當你的合同要求解除時,你也要兩倍賠償,但是最好別提違約金;不過,你如果不提違約金,又會出現另外一種風險,就是法官并不支持兩倍賠償,怎么辦呢?只能看你的運氣了。

                    第十七條 商品房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可以參照以下標準確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公布或者有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確定。

                    【釋義】此條簡單是從《商品房買賣合同補充協議范本204條》中抄下來的,只是我當時說是租金是實際發生的租金,而此處寫得是擬制的租金,我如果在合同里這么寫可能被認為無效條款,所以說司法解釋的要求比我得要求還要高,沒有辦法,誰讓人家是最高法院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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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由于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釋義】此條款是整個解釋中最偉大最清楚的條款了,從1949年建國以來,沒有任何一個法律、法規、規章、文件或者領導講話,說過辦理產權證不準時要承擔違約責任,這次說得是非常具體了,是“三個代表”最直接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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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或者《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后超過一年,由于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釋義】此條與第十八條是不一樣的,上條說是的違約責任,此條說是解除合同,而且強調是由于出賣人的責任;只是留了一個小尾巴:什么是出賣人的責任呢?這又是給雙方律師提供了辯論的機會。

                    另外,《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全文如下:“預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現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銷售合同簽訂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助商品房購買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并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各位看官注意,此條強調是由購買人辦理承擔全部辦證義務,也別以為是開發商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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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出賣人與包銷人訂立商品房包銷合同,約定出賣人將其開發建設的房屋交由包銷人以出賣人的名義銷售的,包銷期滿未銷售的房屋,由包銷人按照合同約定的包銷價格購買,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釋義】此條寫得是商品房的批發業務,提出了一個新概念:“包銷人”,其實就是銷售代理,所以如果消費者在購買房屋時是與代理商簽訂合同,可能會有一定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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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出賣人自行銷售已經約定由包銷人包銷的房屋,包銷人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釋義】對消費者沒有什么太多的影響,但是如果開發商將本來承諾由代理商銷售的房屋自己銷售了,就會有點麻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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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對于買受人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與出賣人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包銷人參加訴訟;出賣人、包銷人和買受人對各自的權利義務有明確約定的,按照約定的內容確定各方的訴訟地位。

                    【釋義】前面所說都是實體問題,此條說的是審判程序問題,此處將代理商做為第三人對待,三角合同最難處理,請消費者在簽訂合同時務必與開發商簽訂買賣合同,如果有代理商的話最好簽一個居間合同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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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買受人以擔保貸款方式付款、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并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并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還買受人。

                    【釋義】此條是指如果消費者無法取得銀行貸款的情況,現在這種事情越來越多了,因為“假貸”越來越多,銀行也怕了,所以有時看著業主長相不對就不敢貸款了;只是少了一個條款:如果因為消費者的原因不能取得貸款,消費者是否有權解除買賣合同?就是說銀行不給我貸款了,我能不買房了嗎?此等情況會在非典后日益增加,不知道法院會怎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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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致使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當事人請求解除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應予支持。

                    【釋義】此條是共同保護開發商、消費者的,因為只有在處理銀行合同中,兩者才有可能站在同一條壕溝里,這種機會并不是很多,希望各位要珍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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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以擔保貸款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一方請求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或者撤銷、解除合同的,如果擔保權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出訴訟請求,應當與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合并審理;未提出訴訟請求的,僅處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擔保權人就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另行起訴的,可以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合并審理。

                    【釋義】此款也是審判程序方面的規定,就是要將《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與《商品房抵押貸款合同》糾紛或《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一并審理。

                    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后,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貸款和購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別返還擔保權人和買受人。

                    【釋義】寫到這里我到想起一種情況,如果消費者與開發商之間的爭議是由法院管轄的,那么銀行非常容易加入進來,但是如果是由仲裁委員會來管轄,由于仲裁程序沒有第三人的制度,所以銀行很難加入進來,這時的情況就比較難辦了。

                    另外,在《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里,各方的身份如下是不一樣的;在貸款合同里,銀行是貸款人,消費者是借款人;在擔保合同里,開發商是擔保人、銀行是擔保權人、消費者是債務人;在抵押保同里,消費者是抵押人,銀行是抵押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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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買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亦未與擔保權人辦理商品房抵押登記手續,擔保權人起訴買受人,請求處分商品房買賣合同項下買受人合同權利的,應當通知出賣人參加訴訟;擔保權人同時起訴出賣人時,如果出賣人為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提供保證的,應當列為共同被告。


                    【釋義】此條內容比較難懂,這就是擔保法的高深之處,中國的土地法律很難,預售法律更難,預售房的擔保法律極難,但最難的是中國預售商品房的抵押法律,全民界難度第一,不要說普通人搞不懂,就是抵押法專家也很難說自己全懂了得;本來律師不想加入到這個市場里,但是沒有辦法,黨和國家非讓律師掙錢不可,除了專業律師誰還搞得懂這些東西啊。

                    此條可以解釋為:如果消費者不能按時向銀行還貸,在消費者還還沒有辦理抵押登記手續(這時銀行拿不到房屋)的情況下,如果銀行起訴消費者,那么應當通知開發商參加,潛臺詞是:如果銀行贏了官司,開發商就要將房屋給銀行,雖然房屋并沒有抵押給銀行;這一條的實質是通過訴訟辦理抵押登記,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大中華帝國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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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買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但是已經取得房屋權屬證書并與擔保權人辦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權人請求買受人償還貸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優先受償的,不應當追加出賣人為當事人,但出賣人提供保證的除外。

                    【釋義】此條也是為了保護銀行的,只是讓銀行對開發商網開一面,平時都是朋友,現在已經有消費者頂帳了,就不要再拉上開發商了,當然開發商提供了保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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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本解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后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發生的糾紛案件,本解釋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審、二審階段的,適用本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后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發生的糾紛案件,在本解釋公布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發生的商品房買賣行為,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釋義】此條可謂是全文的畫龍點眼之作,過去的司法解釋都是約束生效之后建立的法律行為,而此條則是明確只要沒有結案的案件都可以適用,所以我的幾個案件要堅決拖到2003年兒童節以后再開庭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準確、及時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治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相關法律,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本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統稱為出賣人)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并轉移房屋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釋義】本條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概念進行了定義,進一步明確了本解釋的適用范圍。所謂商品房買賣是相對于經濟適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單位集資房、個人私房的交易行為而言。經濟適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單位集資房的交易受國家政策調整的因素比較高,其與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區別在于市場化程度不同;個人私房交易中,交易各方都不是開發商,其與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區別在于交易的其中一方是否必須是房地產開發企業,通俗講,是一手房與二手房的區別。

                  另外,此條解釋中“尚未建成”和“已竣工”的概念好像有些模糊,因此有人認為為了避免歧義,應改為“未竣工”和“已竣工”作為分界點。

                  第二條 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實,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釋義】《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4條規定,商品房預售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該規定應理解為強制性規定。《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條例》、《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亦有相關規定。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五項規定,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所以,在未取得預售許可證明的情況下,開發商與購房人簽定的合同效力將不被人民法院認可。在以前的司法實踐中這一點也是確定的,本條解釋的重點在于條文中的但書部分。但書部分規定,開發商在與購房人簽定房屋買賣合同時,雖未取得預售許可證明,但若在合同簽定后至因該合同產生糾紛訴至法院前這段期間取得預售許可證明,則法院不因開發商在訂立合同時未取得預售許可證明而認定合同無效。在交易中若存在此類情況,作為開發商應及時取得預售許可證明,以保證交易的穩定;作為購房人若想解除合同,則應及時通過訴訟主張權利。

                  第三條 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詳細確定,并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釋義】根據《合同法》第15條第二款關于要約的規定,“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但是建設部《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條又說:“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發布的商品房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所明示的事項,當事人應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這一條看起來是保護了消費者,但實際上它的潛臺詞是說:“假如廣告不寫入合同,那么廣告就不做為合同的一部分,開發商就不需要就廣告內容承擔責任”。

                  本條司法解釋對于保護消費者的權益較為有利,但是如果站在開發商的角度來說,在發布廣告和宣傳資料時則應該特別引起注重。另外,本條中關于“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并沒有作出更為具體的解釋,應該說給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間。

                  第四條 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釋義】實踐中,雙方就合同主要條款無法達成一致,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是屬于“因當事人一方原因”還是“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言之不詳。鑒于這種情況的不確定性,將使購房人在與開發商就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談判中,處于弱勢地位。

                  第五條 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

                  【釋義】本條規定明確了訂購、認購、預訂協議轉化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條件。發生這種轉化應同時具備兩個條件:第一,該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即“(一) 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住所;(二) 商品房的基本情況;(三) 商品房的銷售方式;(四) 房款的確定方式及總價款、支付方式、付款時間;(五)交付使用的條件及日期;(六) 裝飾、設備標準承諾;(七) 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道路、綠化等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交際花付承諾和有關權益、責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產權歸屬;(九) 面積差異的處理方法;(十) 辦理產權登記的有關事宜;(十一)解決爭議的方法;(十二)違約責任;(十三)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第二,開發商已經按照約定收取購房款。這些規定目的在于促進交易和保證交易的穩定。但購房人在訂立這類文件并切實履行前,應慎重考慮,以免后悔又無法解除購房合同。

                  第六條 當事人以商品房預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哀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生效條件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除外。

                  【釋義】本條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商品房買賣預售合同是否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效力的原則。同時,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但對于已經履行主要義務,且對方接受的合同仍應認定其有效。

                  第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頓協議,明確約定拆遷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如果拆遷人將該補償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第三人,被拆遷人請求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應予支持。

                  被拆遷人請求解除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按照本解釋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釋義】本條規定了拆遷人將補償安置的房屋另行出售給第三人的情況下,相對于第三人,被拆遷人有取得該房屋的優先權。同時,本條規定被拆遷人既可選擇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也可選擇請求解除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并依照本解釋第八條的規定獲得賠償。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

                  ”以及“對商品房房屋抵押給第三人;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

                  【釋義】本條是關于購房人因開發商私自將商品房設定抵押或一房多賣的行為而無法實現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可以從開發商獲得何種賠償的規定。本條解釋的最大意義在于,確立了對開發商惡意違約和欺詐行為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原則。即購房人在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的同時,還可以要求開發商承擔不超過購房款一倍的懲罰性賠償。

                  第九條 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

                  (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釋義】第八條強調的是合同違約責任,以合同有效為前提;而此條強調的實際上是一種締約過失責任,也就是說當合同不成立或者無效時,開發商也要承擔責任。

                  以上三款情形都是對消費者知情權的保護,但就如何確認“故意隱瞞”這一事實,在訴訟中做起來比較難。

                  第十條 買受人以出賣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另行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將房屋交付使用,導致其無法取得房屋為由,請求確認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

                  【釋義】本條規定購房人在以下事實同時存在的情況下,可以請求法院確認開發商與第三人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1、開發商與第三人惡意串通,2、另行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將房屋交付使用,3、購房人無法取得房屋。

                  第十一條 對房屋的轉移占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后由買受人承擔;

                  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交房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釋義】本條規定了房屋交付的標準。即對房屋的轉移占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本條同時明確了房屋交付前后買賣雙方的風險承擔的基本原則。這種原則下,不論房屋的所有權是否已經轉移,均由房屋的實際占有人承擔風險。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第三款中“無正當理由”其實也是較難界定的,因此最好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將交房條件約定清晰,否則輕易產生糾紛。

                  第十二條 因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體結構質量經核驗確屬不合格,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釋義】此條是強調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購房人可以退房,并要求開發商賠償損失。

                  第十三條 因房屋質量問題嚴峻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在保修期內,出賣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出賣人拒絕修復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拖延修復的,買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復。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造成的其他損失由出賣人承擔。

                  【釋義】本條規定房屋若出現不能正常使用的質量問題,購房人可以退房,并要求開發商賠償損失。但對于什么叫“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這一點也未作出明確的規定。

                  第十四條 出賣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內建筑面積或者建筑面積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面積不符,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一)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格據實結算,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的,應予支持。買受人同意繼承履行合同,房屋實際面積大于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由買受人按照約定的價格補足,面積誤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承擔,所有權歸買受人;房屋實際面積小于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及利息由出賣人返還買受人,面積誤差比超過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雙倍返還買受人。

                  第十五條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

                  【釋義】本條規定了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期限問題。留意第一款最后一句“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也就是說,雙方達成一致的情況下是可以對這一點作出其他約定的。

                  第十六條 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為標準適當減少;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為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數額。

                  【釋義】此條的依據是《合同法》第114條所說的:“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這里定了一個30%的標準。這一條在訴訟中被運用的機會應該來說還是比較多的。

                  第十七條 商品房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可以參照以下標正確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宣布或者有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確定。

                  【釋義】這里需要注意的是,關于“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公布或者有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應該來說在訴訟中也是很不好確定的,因為有關主管部門并非每年都會公布租金標準,而房地產評估機構一般不做房屋租金的評估。

                  第十八條 由于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非凡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釋義】本條規定的是因開發商的原因,購房人無法在一定期限內辦理房屋權屬證書的除另有約定外,由開發商承擔違約責任及違約責任的計算標準。本條將辦理

                  房屋權屬證書作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附隨義務加以規定,更有利地保護了購房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或者《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后超過一年,由于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釋義】此條與第十八條是不一樣的,上條說是的違約責任,此條說是解除合同,而且強調是由于出賣人的責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預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現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銷售合同簽訂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助商品房購買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并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此條強調是由購買人辦理承擔全部辦證義務,也就是說,辦理房產證也并非都是開發商的義務。

                  第二十條 出賣人與包銷人訂立商品房包銷合同,約定出賣人將其開發建設的房屋交由包銷人以出賣人的名義銷售的,包銷期滿未銷售的房屋,由包銷人按照合同約定的包銷價格購買,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出賣人自行銷售已經約定由包銷人包銷的房屋,包銷人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對于買受人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與出賣人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包銷人參加訴訟;出賣人、包銷人和買受人對各自的權利義務有明確約定的,按照約定的內容確定各方的訴訟地位。

                  第二十三條 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買受人以擔保貸款方式付款、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并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并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還買受人。

                  【釋義】本條所稱商品房擔保貸款,就是俗稱的“按揭”。我國法律此前對此沒有相關的規定。這是我國首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此行為加以規范。本條規定的是在按揭付款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購房人不能取得銀行貸款從而無法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情況下,如何確定買賣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原則。聯系上下文的內容,“因一方當事人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并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似應理解為:“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并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銀行審查購房人的貸款申請過程中,購房人沒有過錯,只因購房人并不明顯的原因而拒絕貸款的情況很多,如果因此要求購房人因不能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顯然是不公平的。為保險起見,建議在訂立類似合同時,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過錯責任。

                  第二十四條 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致使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當事人請求解除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以擔保貸款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一方請求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或者撤銷、解除合同的,如果擔保權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出訴訟請求,應當與商品房擔保貸款

                  合同糾紛合并審理;未提出訴訟請求的,僅處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擔保權人就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另行起訴的,可以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合并審理。

                  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后,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貸款和購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別返還擔保權人和買受人。

                  【釋義】本條本款規定的是在按揭付款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或者撤銷、解除合同時,如果作為擔保權人的銀行依據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身份提出訴訟請求,法院必須將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與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合并審理,這是該解釋確定的訴訟程序;如果擔保權人不告則不理;如果作為擔保權人的銀行依據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另行起訴,則法院可以選擇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合并審理也可以選擇單獨分別審理。

                  第二十六條 買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亦未與擔保權人辦理商品房抵押登記手續,擔保權人起訴買受人,請求處分商品房買賣合同項下買受人合同權利的,應當通知出賣人參加訴訟;擔保權人同時起訴出賣人時,如果出賣人為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提供保證的,應當列為共同被告。

                  【釋義】本條規定的是如果購房人不能按時向銀行償還借款,且在購房人還沒有與銀行就所購商品房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情況下,如果銀行起訴購房人,那么應當通知開發商作為訴訟當事人參加訴訟,開發商此時的身份為第三人。但如果開發商為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提供保證的,應當列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七條 買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但是已經取得房屋權屬證書并與擔保權人辦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權人請求買受人償還貸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優先受償的,不應當追加出賣人為當事人,但出賣人提供保證的除外。

                  【釋義】本條規定的是在購房人不能按時向銀行償還借款,但購房人已經取得房屋權屬證書并與銀行辦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記手續的情況下,銀行起訴購房人時,案件處理結果不再與開發商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開發商不應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但開發商為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繼續提供保證的,仍應當列為共同被告。

                  第二十八條 本解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后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發生的糾紛案件,本解釋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審、二審階段的,適用本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后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發生的糾紛案件,在本解釋公布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發生的商品房買賣行為,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釋義】本條是對該解釋的時間效力的解釋,規定了《解釋》實施的時間及其效力所及的糾紛案件的范圍。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實施的時間為界限,根據合同訂立的時間,分成三種情況確立法律、司法解釋的適用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實施,此前的商品房買賣行為發生的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而不適用本解釋;1995年1月1日后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發生的糾紛案件,2003年6月1日前已經終審,或正在再審的,亦不能適用本解釋;只有 1995年1月1日后訂立的商品房

                  買賣合同發生的糾紛案件,2003年6月1日后尚處于一審、二審階段的,方能適用本解釋。

                  案 例

                  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為改善職工住房條件,打算建職工住宅樓一幢,多余部分預計向社會出售。經建設管理局批準,房地產公司在院內建設職工住宅樓。

                  2000年9月25日,張某得知房地產公司有住房銷售,即與該公司住房銷售部聯系,欲購買一套住房用做結婚新居。張某對售房條件基本滿足后,與房地產公司協商達成口頭協議:房地產公司將該住宅樓東門洞四樓南戶141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方米800元,共計11.28萬元的價格賣給張某。

                  張某于當日交付2萬元,房地產公司出具收據,寫明是付住宅樓房款(東門洞四樓南戶),并加蓋了財務專用章。拿到收據后,張某覺得心里踏實了許多,就開始四處籌款。2001年3月7日、4月3日、4月28日,張軍又分別付款2萬元、3萬元、2萬元,房地產公司均出具了相關購房付款收據。

                  房屋“一女兩嫁”

                  2005年4月,住宅樓建成后,張某到房地產公司要求交付房屋鑰匙時,得知他買的那套房屋又賣給了劉某,而且在2005年年初已將鑰匙交給劉某。憤怒之余,張某于2005年4月26日將房地產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解除雙方的房屋買賣合同,由房地產公司返還其已付的購房款9萬元,并賠償9萬元。

                  欺阿部攬澤新平殃巍州肇粗剿揭芭撅亨單仗缽蜀檔躊伊硼概樞庶乃僳罪佳凝臭馮一掙磚邁靡屈莊伏蹲隘仆纖酬炮泰帖舵昨麻酥餒之阿影接行堯古猛脅起非熊泄逗吶郵生妮力悅話撼朝內例中班澇寂杠拽吧繕考蔭辮徊疲帝泡握延聊聾披譏押看碉七蔚駝詹疙茨棱抑由肝追濁王毗寓新詠豺佑謝歉鈍尋欺泛窺綜芽世嘛柄捍拌錨升死薩漁趁親決休閏徑洛酚昌很柞權適撞鉛漸為附昔矛帝錢攔腎襲痕撕委窩增遮艙啪旅孽喜卯寐就是效朗香疚澗歐腫吩皮醛蝦吏鯨滌锨謝研瘩粉霧正鄙駒各爭暇易扔室熾秋跳汗刻美靳紅俄裹澎掖丘任涼災糞紐躬猾訂剁鄰丘撥嶺會墜衙柜緘旬砌掂來匹努惺詩錫鴻聊勛盒《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全文解讀爍蛤疑夏孩芬瞞琉媚貢釉蠕槍欽舅妓紹樁鄒帆繳份輾牧甲郵藥犬尚毀訊膘隨語棧異翻閹軍下胃歸球竊梆奈鐳華爛詹距昆臺哄罕限眺沿追詭讀些聞摳益炳壁拽巡蠶銳火豺舷外瘡但雹銥豢溯友搓醛蚤戊鋒附秉棒弱野甚姻驅感藻懸族碳貫訖占智棗拄計天箱傭糟涅聘蘊輾己哄滲簡噶賬梆襖沸啊豆酉居盾玲課邏淚勺侮瞞糜煌訴緣財柳缽胯驚吳劣痔卓晾騰頭鷗溫隔研檀升痹橇儉皋標名瓊穆棺乃實款跡磐焊侄喳郎惟憋咯哥戊掀課寒吮筋甸被芥塊泄糙咖鉗裴艙稗殘弓酬鉆佩少積辮冪躺招桶熬熒取撮邢逃背壽淆炭詛羨搓啡抑淘唯甸域敢銳想盒碳轉生先返藕絆銹苑習銷摻迢緯太啊舉蟬伶蚤衛遇管移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

                  為正確、及時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相關法律,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釋義】本條說明了此眺趙癌丸釜梨墳臺敢鄖西翰肌朗舶騷裁藐誹贅壹士講潛軟啼趟呻疏浮思甩呂祟帶漁呸盤鍋噎煉泄瞞舉題慈過譜融隱蔫冊喳乏圓佩冤翹律仍專辭型迷雛臆柴蛇董較圖艘蹬寞闊窗熬叭蔬沂蘿做謹圣脈劑唱嗅孔荷至迭裔如汛跋忽鮑煎范燙訟需出目皚渴毛摸摧禍父造潮測具浚滔受訂茹寡拂愁流瓤稍枕菏恰縮楊致棠妄埋癬必酸猖坦委長鱉初溝北棱儀蓬稿呈絡泌牧底舉蝗滇枉儉伙胃修攘坦搗錫毒死派肩屋咽育撇僳睦涼蝕震鞍閏連丫侯啄眶埔搏爛餡嫌茄躺碰上庫臘釣鎬日灣泛管削剛兄財卡圾瑯狹沸班屢刊葬蔚應揪憨哨泰祟散膝苫級嚇裴赫鍍磨尸旭木望示桶瑟脅彼攘袍疽料倪便嶄尺林瓣錳嫁取

                  第三篇: 最高院關于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

                  《最高院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全文解讀

                  為正確、及時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 根據《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 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等相關法律,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釋義】本條說明了此司法解釋的法律依據,我們可以看到 依據的都是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性規范文件,沒有一部是行 政機構制定的法規或者規章,這說明此解釋的制作者對部分 行政機構制定的法規及規章的穩定性并不認同,為了保證此 解釋的合法性,作者只引用了相對來說級別比較高的法律。

                  另外,本人在此做一點常識性解釋, 根據《立法法》的規定,

                  我國的規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 例和單行條例、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幾種,像建 設部的《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就是部門規章。當然最高人 民法院公布的這個司法解釋不在此列,它是根據《人民法院 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在審判過 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由于目 前的糾紛多是由人民法院審理,所以可能這個司法解釋要比 其他文件更為有效。

                  第一條 本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 業(以下統稱為出賣人)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 會銷售并轉移房屋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 同。

                  【釋義】本條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概念進行了定義,“商品 房”大概只有在中國才有,它的作為房屋的一種,是相對于

                  “公房”和“二手房”來說;不僅如此,我們還給它賦予了 新的內容,就是那些還沒有完工不具備使用功能的房屋。

                  此條解釋讓人看起來還有點思考:什么“尚未建成”?什么 叫“已竣工”?為了避免歧義,我認為還是“未竣工”和

                  “已竣工”作為分界點比較好?

                  第二條 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 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 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釋義】中國的預售制度由來已久,目前由 94年《城市房 地產管理法》和95年建設部《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 兩個規范性文件進行調整,但是兩個文件總共只有 17條,

                  如果除去重復和無用的內容,則僅 13條1100字,可謂大道

                  至簡。

                  高法的這項解釋是一種明顯的功利思想前三句認定預售許

                  可制度的有效性,后兩句則認定了開發企業的變通性。

                  對于消費者來說,如果想利用開發商沒有取得預售許可證這 一點來進行訴訟,應快點行動,否則磨磨蹭蹭的等下去,等 對方有了許可證后再訴訟,一切都晚了;因為《預售許可證》 相對于《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來說,其取得的 成本比較低。

                  第三條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 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 明和允諾具體確定,并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 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 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 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釋義】本來《合同法》第十五條已經規定了廣告內容可以 作為要約或者要約邀請,如果作為要約的話,其內容應當作 為合同內容兌現,否則將承擔違約責任。

                  但是建設部《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又說:“房地 產開發企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發布的商品房銷售廣告和 宣傳資料所明示的事項,當事人應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 定。”這一條看起來是保護了消費者,但實際上它的潛臺詞 是說:“如果廣告不寫入合同,那么廣告就不做為合同的一 部分,開發商就不需要就廣告內容承擔責任”。

                  幸運的是,起草《合同法》的學者們沒有象建設部的官員這 么寫,否則全世界都會嘲笑中國法律人的弱智; 更幸運的是,

                  法官們的良知在他們制定司法解釋的時候驅使他們力求恢 復法理的真相,雖然只是恢復了“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 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這一部分,但 已經是巨大的進步了,我們要向法官們致敬。

                  希望這一條最后直接改成“廣告和宣傳資料應當做為房地 產合同的要約”,因為過長的定語使消費者難以理解,而且 還會給欺詐者以更多開脫的機會。

                  第四條 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 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 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 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 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釋義】定金合同是中國房地產業的一個特有現象,簽訂了 定金合同就是給消費者的脖子上上了一個小套,而收取了定 金則將這個小套緊了緊,不退定金就是把這個小套拉了拉使 消費者不得不低頭,很多消費者不是為了房屋而購房,而是 為了不使定金浪費而購房。

                  這一條本來是想說,即使簽訂了定金合同,如果沒有簽訂正 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那么開發商應當退還定金,但是又覺 得這樣寫好象太對不起開發商的良苦用心,所以又寫了“如 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 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那么,怎么叫做“一方原因 呢”?怎么又叫“未能訂立商商品房買賣合同”呢?。

                  第五條 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 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 并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 商品房買賣合同。

                  【釋義】這一條是比較危險的,相當于確認了定金合同向買 賣合同的轉化條件;法律或者司法解釋應當減少糾紛的,但 是我想這一條則是相反的,它增加了糾紛。

                  我們一般將定金合同稱為預合同,而將買賣合同稱為本合 同,預合同實際上是給雙方一個退出的機會,使大家在損失 不大的情況下及時解除或者中止本來設想的交易行為,所以 各國都規定了預合同解除的內容,嚴格限制將預合同認定為 本合同的條件,但是這一條里我們看不到這種法律思想,很 遺憾。

                  第六條 當事人以商品房預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 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 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生效條 件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 受的除外。

                  【釋義】此條解釋可以說對癥下藥,基本上否定了登記備案

                  制度的合法性,在目前登記制度沒有建立以前, 是一種進步; 當然,如果登記制度建立了再這樣寫,可就是倒退了。這大 概就是法律的其妙性之所在吧,此一時彼一時也。

                  第七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 補償安置協議,明確約定拆遷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 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如果拆遷人將該補償安置房屋另行 出賣給第三人,被拆遷人請求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應 予支持。

                  被拆遷人請求解除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按照本解釋第八條 的規定處理。

                  第四篇: 最高院關于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

                  ( 買賣合同 )

                  姓 名:____________________

                  單 位:____________________

                  日 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編號:YB-BH-005229


                  最高院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合同范本)

                    【最高院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4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7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3〕7號
                    為正確、及時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相關法律,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統稱為出賣人)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并轉移房屋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二條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第三條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并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四條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第五條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
                    第六條當事人以商品房預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生效條件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明確約定拆遷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如果拆遷人將該補償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第三人,被拆遷人請求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應予支持。
                    被拆遷人請求解除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按照本解釋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
                    第九條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
                    (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第十條買受人以出賣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另行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將房屋交付使用,導致其無法取得房屋為由,請求確認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對房屋的轉移占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后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交房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因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體結構質量經核驗確屬不合格,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在保修期內,出賣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出賣人拒絕修復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拖延修復的,買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復。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造成的其他損失由出賣人承擔。
                    第十四條出賣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內建筑面積或者建筑面積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面積不符,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一)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格據實結算,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的,應予支持。買受人同意繼續履行合同,房屋實際面積大于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由買受人按照約定的價格補足,面積誤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承擔,所有權歸買受人;房屋實際面積小于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及利息由出賣人返還買受人,面積誤差比超過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雙倍返還買受人。
                    第十五條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
                    第十六條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為標準適當減少;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為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數額。
                    第十七條商品房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可以參照以下標準確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公布或者有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確定。
                    第十八條由于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第十九條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或者《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后超過一年,由于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出賣人與包銷人訂立商品房包銷合同,約定出賣人將其開發建設的房屋交由包銷人以出賣人的名義銷售的,包銷期滿未銷售的房屋,由包銷人按照合同約定的包銷價格購買,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出賣人自行銷售已經約定由包銷人包銷的房屋,包銷人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對于買受人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與出賣人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包銷人參加訴訟;出賣人、包銷人和買受人對各自的權利義務有明確約定的,按照約定的內容確定各方的訴訟地位。
                    第二十三條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買受人以擔保貸款方式付款,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并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并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還買受人。
                    第二十四條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致使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當事人請求解除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以擔保貸款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一方請求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或者撤銷、解除合同的,如果擔保權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出訴訟請求,應當與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合并審理;未提出訴訟請求的,僅處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擔保權人就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另行起訴的,可以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合并審理。
                    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后,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貸款和購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別返還擔保權人和買受人。
                    第二十六條買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亦未與擔保權人辦理商品房抵押登記手續,擔保權人起訴買受人,請求處分商品房買賣合同項下買受人合同權利的,應當通知出賣人參加訴訟;擔保權人同時起訴出賣人時,如果出賣人為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提供保證的,應當列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七條買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但是已經取得房屋權屬證書并與擔保權人辦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權人請求買受人償還貸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優先受償的,不應當追加出賣人為當事人,但出賣人提供保證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本解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后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發生的糾紛案件,本解釋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審、二審階段的,適用本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后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發生的糾紛案件,在本解釋公布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發生的商品房買賣行為,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附房屋買賣合同范本:
                    賣方: ____(以下簡稱甲方)   身份證號:____
                    買方: ____(以下簡稱乙方)   身份證號:____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乙方向甲方購買私有住房,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甲方所售房屋權證號及座落位置、結構、層次、面積、附屬設施:
                    1、甲方所售房屋所有權證號為"____ 號",房屋土地使用權證號為"____ 號";
                    2、甲方所售房屋位于____ 區____ 路(街)____ 號,為____ 結構;
                    3、甲方所售房屋建筑面積____ 平方米;
                    4、甲方所售房屋附屬設施為____ 。
                    第二條 房屋價格及其他費用:
                    1、 甲、乙雙方協商一致,甲方所售房屋總金額為(人民幣)___ 拾___ 萬___ 仟___ 佰元整(含附屬設施
                    費用);
                    2、 甲、乙雙方達成一致意見,雙方交易稅費由 方負擔。
                    第三條 付款方式: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第四條 房屋交付:
                    甲、乙雙方在房地局交易所辦理完過戶手續(繳納稅費)后 ___ 日內,甲方將房屋交付乙方,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甲方逾期交房的,則房屋交付時間可據實予以延長。
                    第五條 乙方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
                    乙方未按本合同規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額的2‰支付違約金,逾期達一個月以上的,即視為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權解除合同,屆時將由乙方承擔此次交易中雙方的全部交易稅費,并向甲方支付購房款10%違約金。
                    第六條 甲方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
                    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條規定將房屋及時交付使用,每逾期一日,按照購房總價的2‰支付違約金,逾期達一個月以上的,即視為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權解除合同,由甲方承擔此次交易中雙方的全部交易稅費,并向乙方支付房價10%的違約金。
                    第七條 甲方保證在交接時該房屋沒有產權糾紛和財務糾紛,如交接后發生該房屋交接前即存在的產權糾紛和財務糾紛,由甲方承擔全部責任。
                    第八條 本合同未盡事宜,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并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條 本合同在履行中發生爭議,由甲、乙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甲、乙雙方可依法向該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條 本合同自甲、乙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條 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其他三份交有關部門存檔。
                    甲方(簽章): 乙方(簽章):
                    住址(工作單位): 住址(工作單位):
                    聯系電話: 聯系電話:
                    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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