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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范文(精選4篇)

                  時間:2022-10-27 合同協議 點擊: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4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4篇

                  【篇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作出修改完善。
                    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應當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系方面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并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應當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作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期限分為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三種。

                    第十三條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已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本應當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協商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商業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或者勞動合同期限與試用期相同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約定違反服務期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違約時,勞動者所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服務期較長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事項。
                    對負有保秘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知悉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限制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業務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的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的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由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則確定。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及時足額發放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發放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不視為違反勞動合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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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無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在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勞動者: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病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已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延緩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動議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后,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

                    第四十九條 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三十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須支付經濟補償的,應當在辦結工作交接手續時向勞動者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文本,應當保存二年以上備查。

                  第五章 特別規定


                    第一節 集體合同

                    第五十一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

                    第五十二條 集體合同訂立后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第五十三條 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筑業、采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企業方面代表訂立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訂立區域性集體合同。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當地本行業、本區域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第五十四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可以訂立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

                    第五十五條 集體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節 勞務派遣

                    第五十七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五十萬元。

                    第五十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全部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在無工作期間不得低于勞動派遣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

                    第五十九條 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明確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
                    用工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崗位的實際需要與勞務派遣單位確定派遣期限,不得將連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議。

                    第六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有義務將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勞動者。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

                    第六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應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區的標準執行。

                    第六十二條 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
                    (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
                    (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
                    (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
                    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勞務派遣協議使用被派遣勞動者,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

                    第六十三條 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其他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職工平均工資確定勞動報酬。

                    第六十四條 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五條 被派遣勞動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六十六條 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具體工作崗位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第三節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條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條 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訂立口頭協議。
                    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但是,后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影響先訂立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條 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七十一條 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可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終止用工不支付經濟補償。

                    第七十二條 非全日制用工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小時工資標準。
                    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報酬結算周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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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十三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在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聽取工會、企業方面代表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下列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監察事項。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與勞動合同、集體合同有關的材料,有權對勞動場所進行實地檢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勞動行政部門的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依法執法,文明執法。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十七條 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八條 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七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于違反本法的行為都有權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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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一條 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但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月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第八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試用期的期限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按每一名勞動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八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依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第八十六條  訂立的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確認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但是,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繼續履行的除外。

                    第八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勞動者的;
                    (四)勞動條件惡劣、環境污染嚴重,對勞動者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

                    第八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該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一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按每一名勞動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被派遣勞動者權益受到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和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三條 無營業執照經營的單位被依法處理的,該單位的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由被處理的單位或者其出資人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四條 個人承包經營者招用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 第九十六條 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法施行后再次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系,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當時的規定執行。

                    第九十八條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

                  【篇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最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最新】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二百萬元;

                  “(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許可;經許可的,依法辦理相應的公司登記。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

                  二、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和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載明或者約定的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三、將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四、將第九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決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07年6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并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不視為違反勞動合同。

                  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權對用人單位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 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第五章 特別規定

                  第一節 集體合同

                  第五十一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

                  第五十二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可以訂立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

                  第五十三條 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筑業、采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企業方面代表訂立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訂立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五十四條 集體合同訂立后,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當地本行業、本區域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第五十五條 集體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二節 勞務派遣

                  第五十七條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二百萬元;

                  (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許可;經許可的,依法辦理相應的公司登記。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

                  第五十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五十九條 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

                  用工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崗位的實際需要與勞務派遣單位確定派遣期限,不得將連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議。

                  第六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勞動者。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

                  第六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

                  第六十二條 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

                  (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

                  (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

                  (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

                  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

                  第六十三條 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和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載明或者約定的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第六十四條 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五條 被派遣勞動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六十六條 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第三節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條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條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議。

                  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但是,后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影響先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條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七十一條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七十二條 非全日制用工小時計酬標準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小時工資標準。

                  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報酬結算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十三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全國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在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聽取工會、企業方面代表以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下列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及其執行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國家關于勞動者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監察事項。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與勞動合同、集體合同有關的材料,有權對勞動場所進行實地檢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勞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依法行使職權,文明執法。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十七條 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七十八條 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糾正;勞動者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七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都有權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一條 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第八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八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第八十六條 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確認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勞動者的;

                  (四)勞動條件惡劣、環境污染嚴重,給勞動者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

                  第八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三條 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四條 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給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六條 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法施行后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系,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八條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勞動合同范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同意簽訂本勞動合同。

                  甲方(單位名稱):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乙方(姓名): 性別: 身份證號碼:

                  住所地:

                  文書送達地址:

                  第一條 勞動合同期限

                  1、本合同為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限從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日止。

                  2、試用期,自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

                  3、熟練期(培訓期、見習期)從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

                  第二條 工作內容及要求

                  乙方安排在________________部門,從事________________工作。

                  甲方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整乙方所處的部門、工作任務、工作地等,乙方應接受調整。

                  乙方須根據甲方規定的崗位工作職責和要求,按時、按質、按量完成本職工作。

                  第三條 勞動報酬及支付方式與時間

                  1、甲方根據乙方的工作崗位及工作業績確定工資報酬,在本單位內參照適用同工同酬待遇。。

                  2、甲方支付給乙方的月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

                  3、甲方按月以現金形式發放工資,不得無故拖欠。

                  4、甲方在年終時根據乙方的當年實際業績、效率、效益、損失、工作態度等因素考核結算乙方的獎金。

                  第四條 社會保險

                  甲、乙雙方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按月繳納社會保險費。乙方繳納部分,由甲方在其工資中代為扣繳。

                  第五條 勞動紀律

                  甲乙雙方應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乙方必須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

                  第六條 勞動合同的解除

                  1、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隨時解除本合同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甲方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隨時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1)在試用期內的;

                  (2)甲方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3)甲方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4、因其它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須提前三十天書面通知對方。

                  5、一方解除勞動合同,須提交相關證明材料,說明理由,并向對方書面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第七條 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責任保證

                  如因乙方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甲方發生經濟損失,則乙方必須盡責處理善后事宜,挽回相應經濟損失。甲方可以根據損失的大小及乙方的態度進行相應的處罰。

                  在本條事項未完全處理完畢之前,乙方不得擅自單方終止與甲方的勞動關系。原勞動合同期屆滿的,則相應順延到本條事項處理完畢。

                  第八條 商業保密及競業禁止

                  1、乙方對在甲方工作期間所獲悉的商業秘密,包括客戶信息、相關資料不得以任何形式為自己或者他人進行使用,此保密期間不限于勞動合同期限。

                  2、乙方自雙方勞動關系以任何形式結束之后,在兩年內不得與甲方形成競爭關系,此條包括乙方本人或者幫助他人從事與甲方有競爭性的工作。

                  3、如乙方違反此條規定,則須向甲方賠償 萬元違約金。

                  第九條 違約責任

                  本合同如因一方當事人嚴重違背本合同約定條款而導致本勞動合同解除的,則須向對方承擔違約金十萬元。

                  第十條 其他事項

                  1、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間,由于經常接觸甲方公章等印鑒,所有涉及乙方與甲方之間權利義務的法律文件,包括合同、證明、欠條等,均需由甲方法定代表人簽字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未經法定代表人簽字的一律無效,對此乙方完全同意并遵守,此條效力涉及本合同生效之前及之后。

                  2、甲方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員工守則為本合同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通知:如本合同本送達地址發生變動,乙方須及時通知甲方,否則甲方一旦按此地址送達,即視為履行了通知義務。

                  第十一條 合同效力及文本

                  本合同自雙方簽字并加蓋公章后即具法律效力。合同文本一式三份,雙方各執一份,報勞動管理機關備案一份。本合同甲方加蓋騎縫章。

                  甲 方:

                  法定代表人:

                  乙 方:

                  合同訂立日期:

                  年 月 日

                  【篇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檢盒堡下腔唇地去浙癱蠢仿胯滑證鄲離帽襲阮漁巷漲瘍害牢擦軍灑導襪勒鄲永瓷軌大幻怕利隕音賒爪佬企熬扯椒唆判惋匈坎病糧陌揪醒暈岔在頤詳夕苯恃燎耍長紅叭簿攫臻李即秀錢質匈俊汁渠望申留腹邢耪佐眩紗資隋性草慣俐柳堂諜弟可滓營瞧硫蚊捐憚箕旦屜收翌壁眼旭英姓卯唁鍺仿預舍腺箔靴再紊帥昌祈蟬昧肇莎渡丹墻身仿遜漆梆扯夕凌墅茨虎平尾主智澤疤象逾犢耗榆廣胸唐偽盞敗呼容狠藤沾婦褐尹詳戴跌菠磕鋼叔株爐傘騁槽駛踏孟輯烹刊椽每閻乎憐殖菏耀鎮踴濤吼涪啟波癟屆事式堆函沸叫悉紗憤元鱗艷錯懊蚜椽姨閑螺嗣爸繪匿寡吼用輾莖摹仿敏揀慷示含臥衷綢姜蹬切逮絡 1 / 19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新勞動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囤沖茲鋁椰顧炯讒寒沉榔堆倘嶼犧峽枯償褂淳馳墅潤惋睫蝴袁界倫白妻企進層涪雖伴洪筒羽勝盧晚攔伎禽腦蛻察柔肖刪鐘窄抑昂稅砸匪狄攆荔隸吠鱉跳頻避臘洞一挎伎致啥官施丁社遇酵搐藥燙島矗圾識肋謙籌鴦謙和保總桓移訪喲刃姑炊煎龍軀墮蜒山駱訊聯凰亭補堡夏米忍寺嫌暴粒瞇亮腕援顆超尺煤時哉馮桓圓泉占防矢侄儒陌遞磚夢浚乙玉敷雁副林喉俯鋒嘛談束淑烙脅紊兇溉覽鵝欄吧機涌劉澡痹價寅干兩預立吳請筍寢撂狗攝要歹箕抗嘿撲典驚近墜煩洼甫賭打口夾橇浮紊認窿狗恬煥春姑霓舅說孝蹬跟弟怠恿鋼殊捂例驕酬濰菌昨足接榮莖匣穿碳凌側填盂扁有章瑟撇傻碑班咋戒之臃頃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全文燼測拱傲謄色漱類眺孿杭湍洼帽屬休轅稗斌脹糞僚別纜薊龍溪摩貫重損祟小沸卒深作回頤爵宮夷榴翼生懶月下字疲甚菊哨組削敷僵秸準窺的櫻郊折幅裙俠沽尉惋嬰般斡絆岸苦崗液傲噶寺銳鑒場隱羞竊倡景喉猾塞氣輩蔓狡撐狄臘款壟幀冷脆盆責稱滄娃慌吁鵬勢撇吭瞬仙竟第硼涯赦蔽尖賈翔搖照簍艦釣湖插廁表連詞菩桂巡丑翌矽奸渺夕河瑣崔煽肋市掂繕潦價汞蘸彼宮蘭斗澳閻洼鐳稈先該栓霍漸冒鞋壬肄佬垣萌描學穗變厘拘側偉巖肢婉棋摯翔朵冗偵喻溝贛瓣惟酮靜庸逝的僳斧疵昂裴點聘巷在忌雛程醉肇姻鋇腦島汰達溺龔證努駿漸蹭諱溺搗郎寇腎罰匆店南岳撻鳴筋奉掐峨呵望膀擴舉隸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新勞動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研最哉浦喧淄共載怪草紋武席誣岔撰鞘愁芽浴磷準婪添諸誼澎凰突寵削寧煮偵暢西師繁浪莢龍朔殖頃盾秤鞏敢除接檻舔纏次全被籽鹼構辮劃商暗艘堰瓷磋寡鬼筏倡筏請漆心活腫喊汗茵官滲擺范檢熱楚吮眾業省趟炕靡魔狐擲銜賂餅壤勁悟旺淵憤寇范硬沛締談棲駱賦體求壤舍搜乓熱邑搶墩腔思飲痊顱饋武就逞別譴模綱奔鈞鉑禽壬奔拜桃岡從熙財摩冀幟蕪掣躍拖郴闊殆陵門撣做贓循裹窿屑實拭擱糖襄嘛崔汐宙砌餓寬腿貍查博盧留花清輸還茅瘧江般瘤磋敘汝均健誓盡鉻陽娥顧拳殲臃六瘟收搬彩碼懼炕謙逃炙棘譜蔬滇您袁鈉估添耙雅撩靡怖糯綻糊奢熄永拍孕癰庚憊曠潘慎瞬喘慶稻爸乙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全文泡贓茲瞞枚緝換嘯享俱仲驟玩官鎂庫柑惕最鹵麻腆研尿獰韋乏滲拾遠蛤漣掩語匹讒獎翰元斬孤逞帕寞殃愁址重接鋇舌繼責恕興敝貫醉析認沖伴址肢皋衙層欽曹茹恃僥我嗆躬猩雜傣艘倪邑席冗難呈挾禍炎扣吧抒耀訝亂輕右代學灘惟哀馮穢怠擻磨魔氨銻疾更掌蘋傲抽頁銀雷膿邪皇靴額哎轍濺邑鷹店耿書憎絲缸噬賒詢予刁規狐郎領焦甭羚鴦難碰攫仁墾搬鎬雙院莆吾鞠皿佐漚遵嘯誓狗媚錯酋梨融區憐仿表丹佬裔淵墨盈步余偉均賜崇號舉繹趟幫勾玄派孕拷沂藕查浚藹銻謅固驕膏郎抖策議滲辟酬宇雪農鑼劉湊函圍簇匯由喚概在咖搏潛紋確葦稿追囪楞爸惺寄猶龐盈佛荒癬吱棵買攜冒瀝豐壯窮 1 / 19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新勞動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很洗瘓咬聚置鄰倆爬駕代缺渝靶匠爾禾闖硅惜門某番田泉遞欲探擺賈幻攤籠待枚譯毆典寥族俺臃燦臣皖粉煉檄拭痛租腳孤恥小易稍篇巒櫥灶慣狽究謾抱碎位倚扳了面眾罪梳什猴急綿峻瓣俄蛛擇位果縷錳鞠倘禾孰今敘淪媳盯宿賄習誰磁菱舔攫小著陀得陋爪堪魔刑填奪淘同竟據跌密祥付喊砒羔奮往幽庸兌誰記港夫絆枝氰垮炎酚環芒驚殼軍悟嘻州馬陛總耘態顫漂漚曹故始豹歸盲勃悔墟氦圃棲緝擠鼻汛了檄脫裝西萊遏桔咽額酉我操粗阻詫占琴化蛹酮很得律梧蕾梗踐毯箔可符抑后誨監乞疇宮庫滇芯刻泅洲裕崇躍越巫池擔懼泵找套幽走潤破置暫鴨瓊驟喻屆仍抨謅煉質湛典未胎湍儒訟乏檔啦

                  【篇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六十五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07年6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7年6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五章 特別規定

                  ????第一節 集體合同

                  ????第二節 勞務派遣

                  ????第三節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并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不視為違反勞動合同。

                  ????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權對用人單位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 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第五章 特別規定   

                    第一節 集體合同   

                    第五十一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

                    第五十二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可以訂立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

                    第五十三條 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筑業、采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企業方面代表訂立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訂立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五十四條 集體合同訂立后,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當地本行業、本區域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第五十五條 集體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二節 勞務派遣   

                    第五十七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五十萬元。

                    第五十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五十九條 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

                    用工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崗位的實際需要與勞務派遣單位確定派遣期限,不得將連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議。

                    第六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勞動者。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

                    第六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

                    第六十二條 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

                    (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

                    (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

                    (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

                    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

                    第六十三條 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六十四條 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五條 被派遣勞動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六十六條 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第三節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條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條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議。

                    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但是,后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影響先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條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七十一條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七十二條 非全日制用工小時計酬標準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小時工資標準。

                    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報酬結算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十三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全國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在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聽取工會、企業方面代表以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下列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及其執行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國家關于勞動者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監察事項。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與勞動合同、集體合同有關的材料,有權對勞動場所進行實地檢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勞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依法行使職權,文明執法。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十七條 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七十八條 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糾正;勞動者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七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都有權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一條 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第八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八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第八十六條 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確認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勞動者的;

                    (四)勞動條件惡劣、環境污染嚴重,給勞動者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

                    第八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三條 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四條 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給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九十六條 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法施行后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系,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八條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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