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哲學高度看,勞動是主體、客體和意義的內涵集成體。勞動是人類社會生存和發展的基礎,主要是指生產物質資料的過程,通常是指能夠對外輸出勞動量或勞動價值的人類運動,勞動是人維持自我生存和自我發展的唯一手段。按照傳統的勞動分類理論,勞動可分為腦力勞動,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4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4篇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篇1
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條
篇一:合同法違約責任條款的規定 合同法違約責任條款的規定 :時間:20XX-08-17瀏覽:1863 次 違反合同,并不一定會引起民事責任的承擔。只有具備一定的條件,違約當事人才承擔違約責任。根據法律的規定,構成違約責任應具備的要件有: 1.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 2.當事人的違約行為造成了損害事實; 3.違約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 合同法關于違約責任的規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合同法違約責任條款地位論 一、違約責任條款地位論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頒布施行后,不僅對規范當事人的合同行為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而且也為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有力依據。但不可否認的是,在如何正確運用《合同法》以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方面,尤其是對違約責任條款適用和把握上仍存有爭議,為討論問題的需要,不妨先舉兩例: 案例一:買受人甲與出賣人乙經協商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因簽約時該房屋設有抵押,故雙方約定出賣人乙須在合同成立生效后3個月內涂銷抵押登記,若乙屆時不能妥善辦理此事,買受人甲有權解除該房屋買賣合同,并可要求乙承擔買賣該房總價10%的違約金。現乙未能在約定期限涂銷抵押登記,甲依約申請仲裁,要求解除房屋買賣合同,并由乙依當初合同的約定承擔相關違約責任。仲裁認為,房屋合同因解除而終止,其違約責任條款的效力因此也不復存在,故甲不能依原有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要求乙承擔違約責任,只能依法請求乙賠償損失。 案例二:甲(轉讓方)乙(受讓方)雙方為轉讓中外合資企業的股份簽訂股權轉讓合同。雙方約定,若合同無效是一方原因所致,該過錯方應按合同總額的15%承擔違約責任。現該股權轉讓合同被確認為無效,經查過錯在受讓方,故轉讓方依約申請仲裁。仲裁認為,盡管該股權轉讓合同無效,但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條款具有相應的獨立性仍然有效,受讓方應依原約定承擔責任。 以上兩案例均涉及合同當事人所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在合同效力不復存在時可否繼續適用的問題。顯然,在案例一中,甲的請求之所以未能得到支持,是因為仲裁機關認為違約責任條款是以合同有效存在為前提。若合同效力消滅,當事人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作為合同的一部分也應隨之失效。而在案例二中,仲裁機關則認為,合同當事人所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具有相對獨立性,故在合同無效的前提下,仍可作為過錯方承擔責任的依據。進一步探究可見,合同當事人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能否在合同效力不復存在時繼續適用,實質上是違約責任條款是否具有獨立性問題,而且還與合同效力消滅或被否定的原因以及如何理解和適用《合同法》的有關條款密切相關。換言之,如果我們認定違約責任條款具有獨立性,那么該獨立性是在任何合同效力終止或被否認時均應體現,還是應視合同效力終止或被否認的不同原因以及違約責任的形式可否約定而定此外,如果違約責任條款在合同效力不復存在后仍有效,其認定和適用依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是《合同法》第57條還是第98條規定這些問題困擾著司法實踐,亟需澄清和解決,否則,將出現同類或近似案件卻有不同裁判結果的局面,而有悖于司法公正,影響法律的權威性。為此,本文將圍繞著以上問題展開討論,以求對立法和司法有所裨益。 二、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是合同法的重要內容,具有強制性規范的性質。我國《合同法》規定,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包括:強制實際履行或稱繼續履行;修理、重作、更換、減少價款或者報酬;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等。違約責任條款主要是對違約形態和后果的規定或約定,通常是合同當事人合意選擇的結果。但按合同法原理和我國《合同法》有關規定,違約責任條款不是合同的必要條款,即合同中是否約定違約責任條款對認定合同成立和生效并不構成障礙。同理,當事人在合同中未約定違約責任條款的,也并不意味當事人可不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對違約責任已作了完善的規定。故而,一旦發生合同糾紛,當事人又未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條款的,法院或仲裁機關在審理時,不僅不會據此否認合同的效力,而且仍可依法確定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亦即違約責任條款既可依約而定,也可依法適用。盡管違約責任條款不是合同內容中的“要素”②,缺之不會影響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但當事人事先設定違約責任條款仍是司法實務中的常態。這是因為,在合同中事先約定違約責任條款,對于告誡當事人,迅捷確定違約者應承擔的后果,減少計算和舉證麻煩等均具有意義。③既然如此,那么合同當事人事先約定違約責任條款的,在合同當事人未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時,違約方即應依約承擔違約責任應無異議。但當合同效力終止或被否定時,當事人在合同中所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是否還能作為處理糾紛依據繼續適用,這就涉及違約責任條款是否具有相應獨立性的問題。 一般而言,違約責任條款的適用應以有效合同存在為前提。如合同效力消滅或被否定,從邏輯上來說,違約責任條款的效力也應隨之消滅,但如此機械處理并非合理。畢竟合同的簽訂 體現了當事人的意志,違約責任則是合同設立目的未實現的救濟途徑。雖然合同效力因有關原因而不復存在,但其意志已體現是一個不爭的客觀事實,尤其是當事人事先約定違約責任條款不受合同效力影響的情形,似應有肯定違約責任條款獨立性,使之在合同效力消滅或被否認時有可適用的余地。當然,要妥善處理這一問題并非易事。宏觀上,它涉及法律邏輯體系維護與當事人意志尊重的協調,關系到法律公平正義和效率成本的兼顧。微觀上,它既與合同效力的消滅原因息息相關,又與違約責任方式的效用和定性密不可分。這是因為不是所有的合同效力終止后都須適用違約責任條款,且法律對合同效力不同的消滅或否認原因干預度也不盡相同。同樣,違約責任方式的性質和效用也限定了其并非必然有事先約定不受合同效力影響的必要。因此,對違約責任條款是否存在獨立性的判斷,不能一概而論,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筆者認為,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約定違約責任條款,且表明其在合同效力消滅后仍為處理相關糾紛依據的,則原則上應具有獨立性,一方面可以體現私法自治精神,另一方面可提高效率節約救濟成本。但在具體運用時必須考慮合同效力消滅的原因和違約責任的具體形式。如果當事人無事先約定違約責任條款為合同效力消滅后的適用依據,則原則上應不可適用,但法律有例外規定的情況除外。簡言之,違約責任條款是否具有獨立性,關鍵是應視消滅或否定合同效力的原因和違約責任的形態而定。 實務中,合同當事人事先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一般僅限于支付違約金。理由是,支付違約金這種違約責任方式性質上屬于預定賠償金,當事人有選擇數額多少以及如何計算的需要,同時作為救濟方式,其更為關注是否有實際損失,與合同效力存在與否關系不大。而其他違約責任形態如繼續履行、修理、重作、更換、減少價款或者報酬則不僅必然基于合同有效成立,而且當事人選擇余地有限。至于賠償損失,雖也與合同有效存在與否無必然關聯,但其適用多取決于法律規定。因此,相對于合同效力消滅原因而言,違約責任形態的把握更為容易,這也就決定了本文探討的重點在于,合同效力消滅或被否認可運用違約責任條款范圍的界定。 合同效力通常是因合同終止而消滅。對于合同終止的原因,《合同法》第9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權利義務終止: (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債務互相抵銷; (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五)債權人免除債務; (六)債權債務同歸一人; (七)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④但對合同終止原因的范圍,理論和實務界觀點有所不一,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兩點: 一是合同解除是否可歸于合同終止的原因; 二是合同無效是否屬合同終止原因。而這兩方面又恰恰均與違約責任條款是否具有獨立性問題關系最為密切。 其一,合同解除能否歸于合同終止原因,實質上體現為合同終止與合同解除是否有必要加以區別的問題。對此,在各國立法中存在不同做法,在民法學界也存在著不同的觀點。大陸法系中以德國等為代表的國家一般將解除與終止作區分。⑤大陸法系學者通常認為,合同的解除權和終止權雖都是形成權,但二者在效果上有本質的區別,如有的學者指出合同的終止是指持續性合同的當事人一方消滅法律關系的權利,稱終止權,而合同解除則是溯及既往消滅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⑥我國臺灣地區學者也認為,“契約因解除而溯及地失其效力,終止則僅使契約對將來失其效力。”⑦的確,現行德國民法典也正是將合同解除權與終止權作分別規定。⑧另一種做法和觀點是不嚴格區分終止和解除,直接將終止作為解除的一種,如日 本民法就未規定合同的終止,但在合同解除時,根據解除是否溯及既往而分別規定。我國原來的《涉外經濟合同法》則是規定合同終止,將解除與之等同。⑨事實上,如果我們將爭論重點僅停留在解除和終止的范圍和效力方面,那么得出應加以區別的結論,是顯而易見的。但如果考慮終止的用語在我國法律習慣上往往作為解除的上位概念使用,解除僅是終止的原因之一,解除是因,終止是果,如我國現行的《合同法》,那么,將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滅統稱為解除,并包含溯及既往和不溯及既往兩種情形未尚不可,反而更有依據。⑩不過,即使如我國《合同法》那樣安排,將解除作為合同的終止原因之一與其他終止原因一起規定,也不意味著解除與其他終止原因產生一樣的效果。合同因解除而終止是雙方協議或一方依法或依約行使解除權的具體表現,是尊重當事人自由意志的邏輯結果。合同因解除而終止后,當事人不再需要履行合同義務,但并非當事人間已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畢竟原先的合同權利義務并未完全實現,其中必然有許多未料事宜需要解決和處理。而其他合同終止原因與解除不同,通常均體現為合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系的絕對消滅。其具體表現為權利實現或債務因債務人的不存在而無法繼續履行,即立法基于債的相對性原理、權利實現和當事人便利等因素,不僅考慮合同不再有履行效力,而且當事人之間也不存在需要解決其他事宜,亦即當事人間的債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只能歸于完全絕對的消滅。緣此,一般認為因解除而終止合同效力的,只是合同權利義務的結束,但合同因解除而終止后,違約方對其違約所造成的損失還需賠償,這也說明因解除而終止合同的,必應采用清理補救措施。也正因如此,我國有學者認為,在區分合同終止效力的基礎上應使用“相對終止”和“絕對終止”的概念,以準確地反映合同履行效力消滅和合同之債消滅這兩個范疇的法律問題。相對終止為合同履行終止,絕對終止是合同之債的消滅。絕對終止意味著合同全部權利義務的消滅,說明當事人之間沒有任何爭議或爭議已經解決,無須再以原合同為依據主張權利。而相對終止意味當事人爭議還不可避免的存在,該合同仍是判斷當事人是非解決爭議的依據。[11] 其二,合同終止與合同無效有否區別,無效合同可否為終止原因對此,我國理論界也未形成統一認識,在我國原有的立法中卻有將合同無效作為合同終止原因的先例,如原《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第33條規定:“技術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或者撤銷”的,合同終止。[12]而現行《合同法》卻反其道而行之,未將合同無效作為合同終止的原因,對合同無效予以單獨規定。二者相較,筆者認為合同無效不歸入合同終止原因更為妥當。理由是,就民法原理而言,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均是合同欠缺有效要件的具體表現,民法對無效行為和可撤銷行為盡管干預力度不盡相同,但總體上反映為否定性評價,一旦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其均為自始無效,在當事人之間不再發生其預期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而僅產生法律所規定的后果。也就是說,當事人間形成的法律關系不屬合意之債而屬法定之債。既然合同無效意味著當事人間無合同關系,那么何來合同權利義務;既然從未有過合同權利義務,又怎能終止因此將合同無效作為合同終止原因有悖民法的邏輯和價值判斷體系。應指出的是,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盡管當事人以設定合同為目的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復存在,但因當事人已相互接觸也會基于不當得利、締約過失等原因產生其他權利義務關系,故而,當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同樣也存在著需要繼續清理的問題。 可見,雖然合同效力被否認不能歸于合同終止的原因,但其與合同因解除而終止仍具有相似之處,即存在當事人之間需要進行事后清理的情況。于是,當事人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可否在以上兩種原因致合同效力消滅的情況下繼續適用的問題,就使人無法回避。筆者認為,對此應區別對待。即在合同因解除而終止時,當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約定支付違約金的條款具有獨立性,可在事后處理有關事宜時繼續適用。相反,合同被確認無效和被撤銷的,即使當事人表明在合同效力消滅后該違約責任條款仍為處理相關糾紛依據的,也不應具有獨立性。理由是,合同無效或被撤銷是法律對合同效力否定性評價的表現,其結果是有關實質性的條款均自始、當然、完全和絕對無效,以體現國家法律對當事人意思表示所追求目的的干預,而 違約責任條款通常應是保障合同權利義務得以公平實現的救濟措施,理應歸屬于實質性條款范疇,隨合同無效而失去約束力。此外,合同無效后,事實上有新的法律事實出現,隨之也產生了新的救濟途徑如締約過失之債等,故當事人間利益的保護不會出現空白地帶。相反,合同的解除主要是私法自治的產物,它與合同無效后的清理應有區別,如合同權利義務因解除而終止,應可繼續適用違約責任條款,以尊重當事人的意志。 三、針對合同效力消滅后處理有關事宜的依據,我國《合同法》分別在第57條和第98條作出相應規定。《合同法》第57條規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終止,不能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就目前學界較常見的看法是,《合同法》第57條中“關于解決爭議方法條款”主要包括:1 仲裁條款。它是仲裁協議的表現形式,是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條款。我國對合同爭議采取“或裁或審”制,仲裁條款有排斥訴訟管轄的效力。我國《仲裁法》第19條第1款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否則,訴權作為法定權利是不能以當事人合意任意排除的。2 選擇受訴法院的條款,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當事人選擇受訴法院的條款,不受其他條款效力的影響。3 選擇檢驗、鑒定機構的條款。當事人可在合同中約定,若對標的物質量或技術的品質發生爭議,在提交訴訟或仲裁前,應將標的物送交雙方認可的機構或科研單位檢驗或鑒定,以檢驗或鑒定作為解決爭議的依據。這種約定,出于當事人雙方自愿,又不涉及合同的實體權利和義務,應當承認其效力。4 法律適用條款。對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當事人可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對于中國有專屬管轄權的合同,與我國公共利益、主權、安全密切相關的合同只能適用我國法律。必須適用我國法律的合同,當事人不得設立法律適用條款,合同中若有此類條款自不能產生效力。[13]《合同法》第98條規定:“合同權利義務的終止,不影響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結算和清理條款”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關于經濟往來或財務的結算以及合同終止后處理遺留財產問題的條款。[14]可以說,無論是“解決爭議的條款”還是“結算和清理條款”,都是當事人為合同效力消滅后如何處理相關事宜而事先約定具有相對獨立效力的條款,它不因合同效力的終止或被否認而失去效力,否則這種約定將變得毫無意義。但問題是,“結算和清理條款”和“解決爭議條款”是否可包含違約責任條款,這單純從文字表達上很難得出明確的結論。寬泛地解釋“解決爭議的條款”,其既可包括仲裁條款等當事人關于解決爭議的程序、辦法、適用法律等內容的約定,也可包括違約責任等其他條款。而且,《合同法》第57條規定的“解決爭議條款”的適用并未區分合同無效、被撤銷與合同終止,這又增添了司法實踐的判斷和具體操作麻煩。同樣,“結算和清理條款”中的清理似乎也可包含以事先設定違約金的方式來了斷合同權利義務消滅后的有關事宜。 的確,《合同法》第57和98條規定的“結算和清理條款”和“解決爭議條款”,均可作為合同效力消滅后處理有關事宜的依據,應無疑義。但筆者以為二者內涵和外延應有區別。結合前文所述合同效力消滅后有適用支付違約金需要的兩種情況,應明確規定:合同因解除而終止的,當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約定支付違約金的條款具有獨立性,并可在事后處理有關事宜時繼續適用。而合同被確認無效和被撤銷的,當事人事先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在合同效力消滅后則應隨之失效,不再維持其效力。進而明確《合同法》第57條有關“解決爭議的條款”應僅限于程序性內容范圍,而不包括實體權利義務的分配。換言之,認定違約責任條款有獨立性,可在合同效力消滅后繼續適用的依據,是現有《合同法》第98條規定,而非第57規定。具體分析如下: 篇二:《合同法》第114條、《合同法解釋二》第29條如何理解 上周五到中院學習時,曾有人提出違約金過高應如何調整,現就《合同法》第114條、《合同法解釋二》第29條如何理解的問題,筆者不揣淺薄,談一下自己的管窺之見。 1999年10月施行的《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司法實踐中,對“過高”、“過低”的標準,各地法院乃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掌握尺度都不盡一致。經過十年審判實踐的探索和調研,最高法院于20XX年4月出臺了《合同法解釋二》,該解釋第29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據此,有觀點認為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人民法院降低后的違約金不得超過實際損失的倍。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值得商榷。《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表述的“適當減少”所對應的參照系是當事人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或根據約定的辦法計算出來的違約金,只不過對“過高”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而已。《合同法解釋二》第29條第2款針對此問題,對何為“過高”作了一個明確的解釋,即把當事人所受損失的倍作為一個紅線,低于此紅線,不屬于“過高”;高于此紅線,則屬于“過高”。當事人請求 降低,可以“適當減少”。這里的“適當減少”是相比原約定的違約金標準而言的,并沒有說必須減少到當事人所受損失的倍以下。換言之,當事人所受損失的倍僅作為“過高”、“過低”的標準,而不能作為調整后的違約金的上限。理由是:針對違約金過低如何調整,《合同法解釋二》 第28條規定:“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后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后,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條明確規定了增加后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如果約定的違約金過高,降低后的違約金也要以實際損失額的倍為上限,為何《合同法解釋二》第29條不作出明示的規定?對法律條文解釋最基本的方法就是文義解釋,而通過該方法,得不出“降低后的違約金要以實際損失額的倍為上限”的結論。20XX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6條規定:“在當前企業經營狀況普遍較為困難的情況下,對于違約金數額過分高于違約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合同法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堅持以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的違約金性質,合理調整裁量幅度,切實防止以意思自治為由而完全放任當事人約定過高的違約金。”盡管該意見有“防止以意思自治為由而完全放任當事人約定過高的違約金”的表 述,但從中也解讀不出有“降低后的違約金要以實際損失額的倍為上限”的意思。再者,從當時該意見下發背景的看,20XX年,因全球金融危機蔓延所引發的矛盾和糾紛在司法領域已經出現明顯反映,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當然要緊緊圍繞國家經濟發展戰略和“保增長、保民生、保穩定”要求。因此,在當時的情況下,法官要充分運用自由裁量權,極大、超大幅度的降低違約金,不能因企業違約而將其一棍子打死。現如今,全球性金融危機逐漸消退,我國經濟逐漸穩步增長,該意見制定時的社會、經濟背景已略有變化,法官可以對違約金減少的幅度略作調整。同時,我們還應該認識到,用公權力介入的方法,動輒否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條款,極大、甚至超大幅度的降低違約金標準,會對合同自由、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過度沖擊,有違合同法鼓勵交易的立法精神。因此,對違約金降低幅度的不應受實際損失倍界限的影響,只能是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29條第1款規定,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謹防矯枉過正,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 篇三:合同法經典案例 買賣合同、共有關系 個體戶張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從汽車交易中心購得一輛“東風”牌二手卡車,共同從事長途貨物的運輸業務。二人各出資人民幣3萬元。同年12月,張某駕駛這輛汽車外出聯系業務時,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資人民幣8萬元購買此車,張某隨即將車賣給了李某,并辦理了過戶手續,事后,張某把賣車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項。 李某買到此車后,于同年年底又將這輛卡車以人民幣9萬元賣給趙某。二人約定,買賣合同簽訂時,卡車即歸趙某所有,趙某租車給李某使用,租期為1年,租金人民幣1萬元,二人簽定協議后,到有關部門辦理了登記過戶手續。趙某把車租賃給李某使用期間,由于運輸缺乏貨源,于是李某準備自己備貨,因缺乏資金遂向銀行貸款人民幣5萬元,李某把那輛卡車作為抵押物,設定了抵押,雙方簽訂了抵押協議,但沒有進行抵押登記。 次年11月趙某把該車以人民幣10萬元的價格賣給了錢某。12月趙某以租期屆滿為由,要求李某歸還卡車,李某得知趙某把車賣給錢某,遂不愿歸還卡車,主張以人民幣9萬元買回此車,趙某不允,遂生糾紛。 現問: (1)張某、王某對卡車是什么財產關系? (2)張某、李某的汽車買賣合同是否有效?為什么? (3)李某、趙某約定買賣合同簽訂時,卡車即歸趙某所有,該約定是否有效?為什么? (4)李某與銀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為什么? (5)李某主張買回卡車的主張能否得到支持?為什么? (6)截止糾紛發生時,該卡車所有權歸誰享有?為什么? 答案: (1)張某、王某對卡車是按份共有關系。 (2)有效。因為張某擅自處分共有財產,該合同初為效力待定合同,后經王某默認而得補正,轉為有效合同。 (3)有效。合同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時間。 (4)不能生效。一是因為李某無權以他人所有之物設立抵押,二是因為未辦理抵押登記。 (5)不能。因為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以同等價格為條件。 (6)歸趙某所有。因為趙某尚未將卡車交付給錢某,卡車所有權并未轉移。 法理詳解: (1)、(2)張某、王某按份投資購買卡車,共同從事運輸業務,依法成立按份共有關系。按份共有又稱分別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分別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一種共有關系。《民法通則》 第78條規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 既為共有關系,共有財產全屬于全體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財產的處分,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一個或者幾個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對共有財產進行法律上的處分的,對其他其有人不產生法律效力。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認該行為,則該處分行為有效。《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 分權的,該合同不效。”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項的行為表明,王某是追認了張某的無權處分行為。 (3)、(6)《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超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另有約定的除外。”第(3)問所列情形即屬于本條所指的“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情形,即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標的物移轉時間,而不受“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的束縛。而第(6)問則應適用“標的手所有權自標的手交付時起轉移”的約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糾紛發生之時,標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趙某并未將卡車交付給錢某,故錢某并未取得所有權,此時卡車所有權仍歸趙某所有。 (4)依《擔保法》第41條及第42條第(四)項規定,以汽車設立抵押的,應當辦理抵的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另外,抵押人應對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設立抵押。(5)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是以在同等條件下為前提的。本案中錢某出價10萬元,李某出價9萬元,顯然不構成“同等條件”。 [案情2]: 1997年8月5日上午,某客運公司的長途客車上的檢票員發現甲、乙、丙3人沒有買票,于是讓某補票。三人蠻不講理,司機說;“你們沒有買票,我們就可以把你們趕下車,干嘛那么多廢話。”三人聽后,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馬上就補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沒帶錢,央求汽車把他帶到某某站。檢票員不同意,把丙趕下車,當日下午1點,售票員發現客人太多,已經超員5人,于是便拒載后來的客人。丁由于有急事,央求上車,售票員說,“客車運輸不能超載,出了問題,我們要負責任的。”丁說:“出了問題,我負責。不管什么問題,我都一人負責。”售票員無奈便讓其上了車,還說:“出了問題可由你一個全部負責!”下午3點,售票員發現戊某攜帶危險品,便隨之把危險品拿到車下銷毀。戊堅決反對。售票員說;“要么你拿著危險品下車,要么讓我銷毀。”后來,由于擁擠,王某把孕婦趙某擠得流產了。 根據上述案情,回答下列問題: (1)乘車人甲、乙、丙3人沒買票,售票員可否把其趕下車? (2)由于丙身上沒帶錢,售票員最終還是把他趕下車?是否合法?為什么? (3)售票員是否有權銷毀旅客攜帶的危險品?為什么? (4)對于趙某的流產,丁是否應負責?為什么? (5)對于趙某的流產,售票員和其運輸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 (6)對于趙某的流產,王某是否應該承擔責任? (7)設檢票員未把丙趕下車,在趕往某某站的途中,由于司機突然剎車致丙倒地重傷,誰應對丙的損失負責? 答案: (1)乘車人沒買票,售票員不能直接把人趕下車,應先讓其補票。 (2)合法。因其享受坐車的權利,就應承擔付款買票的義務。 (3)有權。因其攜帶的危險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4)丁某對于趙某的流產應負主要責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載運輸,而強行上車,對造成并加劇引發趙某流產的擁擠狀態負有一定責任。 (5)對于趙某的流產,客運公司負責違約損害賠償。但公司可對其工作人員售票員進行追償,讓其承擔部分責任。 (6)對于趙某的流產,如果王某沒有過錯,王某將不承擔任何責任,其責任主要由運輸公司承擔。 (7)客運公司應對丙的人身傷害負責。 解題思路 本題可分為兩個部分,第(1)-(3)問為第一部分,考查客運合同的權利義務,第(4)-(7)問為第二部分,考查違約責任及人身侵權責任的承擔。本題設計思路比較簡明,法律關系也比較簡單。 法理詳解 (1)、(2)、(3)《合同法》第294條規定;“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運。旅客無票乘運、超程乘運、超級乘運或者持失效客票乘運的,應當補交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第297條規定:“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運輸工具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 旅客違反前規定的,承運人可以將違禁物品卸下,銷毀或者送交有關部門。旅客堅持攜帶或者夾帶違禁物品的,承運人應當拒絕運輸。 根據以上兩個條文的規定,可得出第(1)-(3)問的答案。 (4)、(5)、(6)、(7)《合同法》第302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規定適用于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拱乘的無票旅客。 依該規定,客運承運人對旅客的傷亡應負無過錯責任。本案中趙某作為旅客,在乘運期間人身受到傷害,客運公司依法應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至于丙的傷害賠償責任,依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仍應由客運公司負擔。因為在第 (7)問的假設中,檢票員未將不買票的丙趕下車,而是同意將其帶到某某站,這就意味著丙是經承運人許可拱乘的無票旅客,在運輸途中發生人身傷亡的,照樣適用第302條第1款的規定。 至于丁對趙某的責任,應是建立在一般侵權的責任基礎之一的,而王某并無過錯,對趙某不應負擔責任。 【案情三】:某甲和某工廠訂立一份買賣汽車的合同,約定由工廠在6月底將一部行駛3萬公里的卡車交付給甲,價款3萬元,甲交付定金5000元,交車后15日內余款付清。合同還約定,工廠晚交車一天,扣除車款50元,甲晚交款一天,應多交車款50元;一方有其他違約情形,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6000元。合同訂立后,該卡車因外出運貨耽誤,未能在6月底以前返回。7月1日,卡車在途經山路時,因遇暴雨,被一塊落下的石頭砸中,車頭受損,工廠對卡車進行了修理,于7月10日交付給甲。10天后,甲在運貨中發現卡車發動機有毛病,經檢查,該發動機經過大修理,遂請求退還卡車,并要求 工廠雙倍返還定金,支付6000元違約金,賠償因其不能履行對第三人的運輸合同而造成的經營收入損失3000元。另有人向甲提出,甲可以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請求雙倍賠償。工廠意識到對自己不利,即提出汽車沒有辦理過戶手續,合同無效,雙方只需返還財產。 根據上述案情,請回答: 1.汽車買賣合同是否有效? 2.卡車受損,損失應由誰承擔? 3.甲能否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請求雙倍賠償? 4.甲能否要求退車? 5.甲能否請求工廠支付違約金并雙倍返還定金? 6.甲能否請求工廠賠償經營損失? 7.甲能否同時請求工廠支付6000元違約金和支付每天50元的遲延履行違約金? 1.無效。(1分) 答案依據及解析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車輛、船舶、房屋等的買賣,依照法律規定必須辦理登記手續。因卡車沒有辦理過戶手續,故本案的買賣合同無效。 2.工廠。(1分) 答案依據及解析 合同法第一百十四二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在卡車受損時,工廠尚未向甲交付卡車,因而卡車所受的損失應由工廠承擔。 3.不能。(2分) 答案依據及解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一倍。工廠提供車輛給某甲的時候沒有發現有欺詐行為。此外,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雙方的合同屬無效合同,而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雙倍賠償的情況是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基于欺詐而違約。 4.可以。(1分) 答案依據及解析 合同法第五十八條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5.不能。(1分) 答案依據及解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6.不能。(1分) 答案依據及解析 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車輛買賣未登記而致合同無效,雙方當事人都有過錯,故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7.可以。(2分) 答案依據及解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 篇四:有關合同法違約責任的規定 有關合同法違約責任的規定 違反合同,并不一定會引起民事責任的承擔。只有具備一定的條件,違約當事人才承擔違約責任。根據法律的規定,構成違約責任應具備的要件有: 1.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 2.當事人的違約行為造成了損害事實; 3.違約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 合同法關于違約責任的規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 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 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合同法相應的責任。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篇五:合同條款-解除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規定 第九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七條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九十八條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違約金條款 目錄 特征 1. 合法性 2. 明確性 3. 震懾性 設計 1. 適用條件 2. 違約金額度 違約金條款的適用 違約金條款范文 特征 1. 合法性 2. 明確性 3. 震懾性 設計 1. 適用條件 2. 違約金額度 違約金條款的適用 違約金條款范文 展開 違約金條款范文 概述 違約金條款針對當事人不按期履約而訂立。如賣方未按期交貨或買方未按期派船、開證。主要內容是規定罰金或違約金的數額以補償對方的損失。罰金的支付并不解除違約方繼續履行的義務,因此,違約方支付罰金外,仍應履行合同義務,如因故不能履約,則另一方在收受罰金之外,仍有權索賠。 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只承認損害賠償,不承認對于帶有懲罰性的罰金。所以在與英、美、澳、新等國貿易時,應注意約定的罰金額的合法性。罰金條款常用于大宗商品或成套設備的合同中。 xx本段特征 合法性 任何一個合同條款,只有具備合法性,才能具有自身的威力,缺乏合法性的條款,無論設置得多么花俏也是虛有其表。影響違約金條款合法性的因素主要是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過高。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違約方可以請求適當減少。那么如何認定違約金是否"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明確性 操作性是衡量一份合同質量的標準之一,只有具有明確性的才具有操作性,違約責任條款內容必須明確,才能夠最大程度降低就如何適用違約條款發生爭議的可能性。那種"一方如有違約行為,應該向對方支付違約金"的違約金條款只是一個架子,難以發揮實際的作用。違約責任條款由"適用條件"和"違約責任"兩部分組成,對于適用條件和違約責任內容的約定必須明確,適用條件中必須對是否違約有明確的判斷標準,具有可識別性;違約責任的內容具有明確性,或是約定具體的金額,或是約定具體的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 震懾性 沒有后果的法律非法律,沒有違約責任的合同非合同,沒有震懾性的違約條款非違約責任條款。合同一方當事人不愿意恪守合同,很多時候是因為違約成本太低,甚至違約成本等于零,趨利避害的本能使得他們選擇違約,所以設置違約責任條款之前,應該分析違約成本和履行成本的關系,只有違約成本高于履行成本時,違約責任條款才具有震懾力。約定的違約金可以比實際損失高,具有懲罰性的性質,所以正確運用違約金條款對震懾違約行為有很好的效果。當然過萬事有一個度,過于苛刻的違約金條款往往難以讓人接受,好的違約責任條款應該促成交易,而非交易殺手。好的違約金條款應是綿里藏針,而非鋒芒畢露。 xx本段設計 在明確了優秀違約金條款的特征之后,設計違約金條款就會相對容易很多。違約金條款的結構可以分為兩部分:"適用條件"和"違約金額度"。 適用條件 違約行為表現形式包括不履行、瑕疵履行和遲延履行等,適用條件可以針對違約行為的表現形式進行設計,至關重要的一點就是讓違約行為具有可識別性、甚至可以將適用違約金的具體違約行為進行列舉。 違約金額度 根據合同法,違約金額度可以設置為具體數額,也可以設置為計算違約金(損失賠償額)的方法,但是不管采用那種方法,都應該根據違約情況來確定,而不宜采用獅子大開口。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的,增加后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過分高于損失的標準是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故為增強違約金條款的威懾力,可以根據違約情況,適當增加違約金的金額。 [1] 違約金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或者有法律所規定。一方違反合同時應當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量的貨幣。違約金具有補償的性質,當事人之間約定的違約金低于或者過分高于違約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予以增加或者適當減少。 xx本段違約金條款的適用 違約金條款是合同的重要條款,是擔保合同全面履行、補償守約方的損失、懲罰違約方違約行為的重要措施。因為違約金是合同條款,應當充分尊重合同當事人的意志、體現私權自治的法治原則;同時因為違約金是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公權力對違約金進行調整,以保障合同正義性。平衡合同自由與合同正義原則的適用,違約金調整應當以尊重當事人約定為原則,以公權力干預調整為例外補充。違約金的過高或過低的比較標準是守約方的實際損失,實際損失應當包括直接損失和履行利益;違約金的調整幅度體現著懲罰的程度和合同實質正義,因此違約方受到懲罰的程度應當同其過錯程度相關聯。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從該條第一款規定看,違約金屬于合同當事人約定的條款,應當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的約定應當具有法律效力;但從第二條看,違約金條款可以調整,體現了司法干預原則;但是對于違約金過高應該調整到什么程度才為允當,該條只是規定適當調整,究竟什么程度屬于"適當",筆者理解一是授權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自由裁量,以期望更好地實現合同正義;二是違約金的調整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前提,只有在違約金明顯妨害合同正義時才予以調整。正是因為對違約金調整特別是對違約金過高時的調整沒有一個相對明確的尺度,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違約金過高的調整存在多種標準,有調整到實際損失的,有調整到守約方實際損失的130%的,有調整到實際損失的兩倍的,有調整到未履行合同標的以下的等等,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違約金調整的參照標準、調整幅度大小的參照因素、調整的限度、違約金與損害賠償法律適用等進行探討,以期對違約金的法律適用有所裨益。 所謂證人是指能夠辨別是非的人就能作為證人,只有在生理和精神上不宜作證的才不能成為證人,所以無論是否有利害關系都應該就待證明的問題做出證明,提供證詞。 有利害關系證人的證言不管是在外國法例還是中國法例都有不能作為定罪證據使用的情形,比如夫妻等。 知道案情事實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不能明辯是非、意志表達不清的人,不能作證。所以你 列的人都可以作證,只是證言效力大小不同。 由于人證利害關系影響相當大,故有無利害關系及利害關系的遠近均直接影響證人證言的效力。簡單地說,有利害關系人的證言效力要遠遠低于無利害關系人的證言效力。 證人證言 (一)證人證言的概念 證人是指了解案件情況并向法院或當事人提供證詞的人。證言是指證人將其了解的案件事實向法院所作的陳述或證詞。在我國,證人包括兩類:一類是單位證人,另一類是作為自然人的證人。單位作為證人要出庭作證時,應當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經其授權的人代表單位作證。 (二)證人證言的運用 1.證言與其他證據相比,具有一定的主觀因素,證言真實性的程度易受證人主觀意識的干擾。因此,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盡量排除證人作證的主觀臆斷、猜測或推斷,在作證時也不得適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證人是聾啞人的,可以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2.以下幾類人不能作為證人:(1)證人證言是證人對案件真實情況的陳述,因此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待證事項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作為證人。(2)訴訟代理人與證人的地位是沖突的,因此訴訟代理人不能在一個案件中既做代理人又作證人。(3)審判員、陪審員、書記員、鑒定人、翻譯人員和參與民事訴訟的檢察人員如果在自己參與的案件中作為證人就可能影響審判的公正性,因此這些人不能在案件中作為證人。 3.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和其他密切關系的人雖然可以作為證人出庭作證,但由于上述關系的特殊性,一般而言,這些人作為證人所作的證言在證明力上要小于其他的證人證言。 4.證人有出庭作證的義務。因為如果證人不出庭作證,當事人就無法對其進行質詢,不易判斷證言的真實性。如果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根據民事訴訟法和《證據規定》的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詞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這里所指的視聽資料應當是證人作證的音像資料。所謂"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主要是指以下情形:(1)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2)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3)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4)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5)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5.證人證言一般是由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準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并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 6.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從合理性上講,應當由當事人先行對證人進行詢問,然后,審判人員認為有必要的,再向證人詢問。為了防止受法庭審理的干擾,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7.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如何負擔是訴訟實踐中一個比較大的問題。根據《證據規定》,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何謂"合理費用"在沒有法律規定時,應當由審判人員根據實際情況,依據其常識予以判斷。 篇六:合同法教案 《合同法》知識講課提綱 前言 大家好:今天很高興能有這個機會與大家共同學習探討《合同法》知識,說到講課談不上,說到法律其實相當簡單,只要是上過學認識字的孩子一看便懂,上面的字都是常用的字,其語言均是通俗易懂,所以很簡單,但不過初學法律的人均有這樣的感慨“一看便懂,仔細一看糊里糊涂”因慢慢研究覺得深不可測,因我們均不是搞法學研究的所以講解只不過是起個拋磚引玉作用。我只是比你們多看點法律條文,多學了幾本書而已,不要認為律師在庭上多么唇槍舌劍,口若懸河、似乎對法條倒背如流,其實這些只不過是這樣類似常見案件辦多了,諸如故意傷害就想到刑法234條,貪污383條,違約就想到合同法114條,熟練生巧罷了,既然公司安排這次學習合同法機會,為幫助大家學習和掌握《合同法》的相關知識,我想本著針對性、指導性、實用性、可操作性的原則,在理論和實踐相結合的基礎上,談談個人的學習體會和認識,供同志們參考,若有不妥和錯誤之處,敬請批評指正。 合同不但是國內民事流轉的主要手段,也是國際民事流轉的主要手段。在我國,由于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特別是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逐步建立,世貿組織的加入,經濟往來日趨頻繁的今天,合同制度已成為任何個人、組織、公司在商品流通、經濟活動領域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 大家知道,在黨的深化改革,對內搞活、對外開放以及一手抓建設一手抓法制且兩手都要硬的方針指引下,國家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用經濟手段、法律手段調整各方面的社會關 系,特別強調了合同制度的作用。因而涉及國內外各類合同數量大幅度的增加,有力地促進了我國商品經濟的發展,維護了良好的社會主義經濟秩序,保護了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踐證明,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認真貫徹合同法不行,抓經營管理特別是企業經營管理不抓合同管理不行。 近年來,在經濟領域里,有一個相當突出而又一直未能從根本上加以解決的嚴重問題,這個問題就是在實行合同制度方面,一些地區、一些部門、一些單位,不少人存在著不按合同法辦事,自我從事法律工作近三十年來以來初步總結這方面主要表現在: 1、有法不依,草率簽約。2、雖簽訂了合同,但合同內容不完備,漏洞百出。3、該簽書面合同的卻以君子協議,口頭協議代之,留下后患。4、履行合同不認真,不完全,有的人在“拖欠有理,欠債有利”的思想指導下,故意拖欠債務,使“三角”比比皆是,難以解決。5、有的人甚至利用合同這個合法工具,簽訂虛假合同,騙取錢財,有的人簽訂履行合同中造成國家財產損失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進而走上犯罪道路。這些問題的存在,就其實質講,有的是不懂得合同法律知識,有的是不嚴肅履行合同的具體表現。 一、 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1合同也叫契約,合同一詞早在20XX年前即已存在,但一直未被廣泛采用。在我國歷史上,最早是口頭合同,后來在商品交換和商品流通中,口頭合同逐步向書面合同形式過渡。新中國成立后,經濟合同一詞的出現是在1961年、1962年在國務院頒布的有關條例中才出現,到1981年,第三屆全國人在常委會第四次全體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就形成了 我國第一部比較完整、系統的關于經濟合同的法律,直到1999年10月1日,第九屆全國人在第三次會議為了適應國際、國內形勢,作出了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決定,同時廢止了《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使合同法法律制度得到了進一步的完善。新合同法施行后最高人法又相繼出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釋,指導法院辦理類似案件,諸如合同法解釋一、二,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法律適用問題,以及剛剛出臺的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目的在于鼓勵和促進交易,保護交易行為。 所謂的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由此可見,合同就是一份經過多次磋商達成意思一致的協議(多次磋商,先小人后君子),合同的主體就是平等的二方以上的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組織。A、所謂法人根據《民法通則第36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1、法人是社會組織。2、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社會組織。3、法人是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表現在獨立的機構,獨立的財產,獨立的責任》,常出現的是一些公司老總“我是法人”其實是錯誤的,B、強調的合同的主體一定要平等,無論多大的公司,多么小的公司及自然人在簽訂合同時地位都是平等的,否則霸王條款(保險合同))。另外合同的內容是雙方或多方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協議。 2特征; 合同具有兩個顯著的特征:一是合法性(合同必須依法訂立 并合法),二是相對性(合同的權利義務必須在合同當事人之間設立,合同的當事人不能對第三人設立權利義務) 二、 合同的形式和種類 1、合同的形式是反映和體現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確立、變更或終止相互權利、義務關系意思一致行為的方式,通常采用的形式主要有口頭和書面兩種。 (1)口頭合同是雙方通過對話的方式,包括通過電話對話方式而設立的合同。一般用于即時結清合同,其優點在于簡便易行、即時清結,但發生糾紛時難以舉證。所以對數額較大的合同,即便是即時清結也應采用書面形式。 (2)書面合同是用文字經當事人雙方或多方經過協商一致而簽訂的合同。一般用于標的數量比較大、內容比較復雜、不能當時履行清結的合同。優點在于便于管理和監督,發生糾紛時能提供依據,舉證方便。在此要指出的是,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協商同意的有關修改合同的文書、書信、電報、傳真、承諾書及相關函件也是合同的組成部分。 一份合格的書面合同的基本要求: 第一、要在內容上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要求,法律強制禁止的不能為(借款高息合同、毒品買賣合同)。 第二、要準確地反映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第三、形式上力求規范化,文本格式力求按國家統一標準執行。 第四、合同的語言文字、邏輯要嚴謹,文字表述要與當事人的意圖相一致,字句要明確易懂,不能使用含糊不清、模棱兩可、詞不達意的言詞(較典型的案例是張三向李四借款10 萬元,同 時出具借條寫明借款10萬元,幾個月后,張三歸還李1萬元,遂將原借條撕毀,張三重新為李四出具借條一份:“張三原向李四借款10萬元,現還欠款 1萬元”。這里的“還”字既可以理解為“歸還(huang)”,又可以解釋為“還(hai)欠” “尚欠”。由此產生爭議,對出借人非常不利。),也不能用形容、夸張、渲染、描繪的手法;在語言上必須盡量做到準確、精密、言簡意賅,力戒啰嗦,所用的文字概念只能有一種解釋,不能因詞語表達不準確而引起誤解或岐義,語言表達不能自相矛盾,交叉概念,以免發生不必要的糾紛(貨到后付款就有歧義,必須是幾月幾日或收到后幾日內付款) 2、合同的種類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現主要有買賣合同、供用電、水、氣合同、租賃合同、借款合同、建設工程合同、運輸合同等十八種合同。 三、合同的訂立及主要條款 1、合同的訂立需要有一個就合同的內容進行充分協商達成一致協議的過程,這個過程通稱為合同的訂立。通常需要經過要約和承諾的兩個階段。 2、合同的主要條款是合同的主要內容和核心部分,它確定了當事雙方的權利義務,決定了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同時又是當事人雙方履行合同的主要依據,因此簽訂時,主要條款必須明確、詳盡地加以規定,清楚、確切地加以表述。一份有效的完整的合同主要條款如下:主體、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酬金、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爭議的解決方式等七個方面的內容。針對公司情況主要講以下幾點注意的內容:A、主體就是合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篇2
勞動合同法解讀二十四:禁業限制的范圍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知悉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限制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業務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解讀」本條是關于禁業限制的范圍的規定。
用人單位可以與知悉其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內,勞動者不得到生產與本單位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與用人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者業務。
盡管有些信息在勞動合同期間未經允許,勞動者不得披露給第三方或者復制,但是如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憑記憶而掌握這些信息,則勞動者在解除勞動合同后可以利用。實踐中,勞動者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事件時有發生,對用人單位造成了較大的損害。為了保護企業的商業秘密,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訂立競業限制條款。但是,如果勞動者復制或者故意記錄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掌握客戶名單,是為了將來解除勞動合同后使用,這種行為構成對誠信義務的違反,即便沒有競業限制協議,用人單位也可以依據有關法律規定保護自己的商業秘密。
競業限制的實施客觀上限制了勞動者的就業權,進而影響了勞動者的生存權,故其存在僅能以協議的方式確立。比如,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盡管用人單位因此支付一定的代價,但一般而言,該代價不能完全彌補勞動者因就業限制而遭受的損失。因此,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強調約定的同時對競業限制進行了必要的限制:
1、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知悉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人員。實際上限于知悉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和核心技術的人員,不可能面對每個勞動者,企業每人給一份經濟補償金也無力承受。
瑞士債法第340條中規定:“競業禁止以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獲有顧客來源或制造、營業機密,而此等知識的運用對原用人單位可能造成重大損害為限”。我國競業禁止條款被限制在只能和知悉本單位商業秘密或者其他對本單位經營有重大影響的信息的勞動者訂立與之相似。
2、競業限制的范圍要界定清楚。由于競業限制限制了勞動者的勞動權利,競業限制一旦生效,勞動者要么改行要么賦閑在家,因此不能任意擴大競業限制的范圍。鑒于商業秘密的范圍可大可小,如果任由用人單位來認定,難免有被擴大之虞。原則上,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應當以能夠與用人單位形成實際競爭關系的地域為限。
3、約定競業限制必須是保護合法權益所必需。自由競爭和貿易自由是市場經濟的基本原則,競業限制本身是對自由競爭的一種限制。因此,競業限制的實施必須以正當利益的存在為前提。必須是保護合法權益所必需。首先是存在競爭關系,最重要的是不能夸大商業秘密的范圍,勞動者承擔義務的范圍被無限制的擴張,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因為忠誠義務在勞動合同終止后受到限制,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競業禁止條款的內容對于勞動合同雙方非常重要。在英國,競業禁止條款的約定必須符合“行業限制規則”。是指所有的競業禁止條款首先將被視作無效,除非根據“合理性”審查被證明合理。因此,雇主至少必須證明自己有具體的財產利益需要競業禁止條款的保護。英國法對行業限制規則可以歸結為三點:限制性條款保護的信息應當是商業秘密或者同客戶特殊信息有關;限制性條款應當是在合理時間和地域內保護雇主的財產利益所必需;限制性條款不應當違背公共利益。
就競業禁止保護的信息類型而言,英國法院區分商業秘密和一般技術的訣竅是,對于商業秘密,雇主可以通過競業禁止條款禁止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后使用。如果信息并不能被明確地歸類為商業秘密,競業禁止條款將不具有約束力。因此,為防止引發爭議,雇主往往需要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哪些信息屬于商業秘密,但是無論是明確的競業禁止條款還是默示的忠誠義務,都不能被用來限制勞動者的勞動自由。
4、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受競業限制約束的勞動者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業務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篇3
勞動合同法解讀第二十三條: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 【法條】《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事項。 對負有保秘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8 |: w: e- K/ R8 v/ j$ K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0 P1 L1 d,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 {. ~. a1 \- O1 X" C% Y; 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解釋】義賢律師事務所提示本條是關于勞動者的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的規定。本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因此商業秘密包括兩部分:非專利技術和經營信息。如管理方法,產銷策略,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等經營信息;生產配方、工藝流程、技術訣竅、設計圖紙等技術信息。商業秘密關乎企業的競爭力,對企業的發展至關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響到企業的生存。商業秘密和其他知識產權(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相比,有著以下特點:第一,商業秘密的前提是不為公眾所知悉,而其他知識產權都是公開的,對專利權甚至有公開到相當程度的要求;第二,商業秘密是一項相對的權利。商業秘密的專有性不是絕對的,不具有排他性。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取得了同一內容的商業秘密,他們就和第一個人有著同樣的地位。商業秘密的擁有者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已經開發掌握該信息的人使用、轉讓該信息,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后開發掌握該信息的人使用、轉讓該信息。第三,能使經營者獲得利益,獲得競爭優勢,或具有潛在的商業利益。第四,商業秘密的保護期不是法定的,取決于權利人的保密措施和其他人對此項秘密的公開。一項技術秘密可能由于權利人保密措施得力和技術本身的應用價值而延續很長時間,遠遠超過專利技術受保護的期限。 - h" f4 ]- t9 s4 f4 Y 勞動關系具有特定的人身屬性,由勞動者對用人單位忠誠義務演化出勞動合同的保密義務,并進而擴展為競業限制或競業禁止。競業禁止條款蘊含了用人單位的財產權益和勞動者的勞動權利兩者的矛盾,成為一個必須依據法律來調整的問題。 % T1 g1 O4 Z. M6 v* I: p 本條規定,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本條規定競業限制的目的是要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還要依法支付損害賠償金。但是,在用人單位存在商業秘密,勞動者亦知悉的情況下,因為勞動合同終結后,勞動者的保密義務仍舊延續,即便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勞動者也應當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否則,用人單位可因此追究勞動者的侵權責任。以法律的形式規定勞動者離職后負有競業限制,主要考慮目前越來越多的保密協議、競業限制條款,極大限制了勞動者離職后的就業范圍。用人單位往往在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書時說明日常工資中就已經包括了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不給勞動者經濟補償。本條規定,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本條有關競業限制補償金及支付時間的規定,在保護用人單位的知識產權和商業秘密的同時,有利于勞動者在具備一定經濟條件的基礎上保護這些信息。
勞動合同到期后的競業限制,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約定。其中最重要的內容是經濟補償,競業限制補償金是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補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有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同時與勞動者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時向勞動者支付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不能包含在工資中,只能在勞動關系結束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補償金的數額由雙方約定。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時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競業限制條款失效。這是競業限制生效的條件和勞動者遵守競業限制義務的前提。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篇4
< cla>< cla>< cla>< cla>< cla>竭誠為您提供優質文檔/雙擊可除 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 篇一:20XX勞動合同法第82條 20XX勞動合同法第82條 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解讀」本條是關于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但不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以及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但不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1994年,我國制定出臺了勞動法,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實踐中,絕 第 1 頁 共 26 頁< cla>< cla>< cla>< cla>< cla>大多數的用人單位能夠遵守勞動法的規定,與勞動者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但也有一些用人單位無視法律的規定,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或者不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因此,一旦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往往因為拿不出勞動合同,而無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為了切實貫徹勞動合同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同時,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根據上述規定,如果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但不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合同,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里包括三層含義:一是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必須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二是勞動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如果在一個月的時間內訂立的是口頭的勞動合同,則也是違法的,要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三是如果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直接適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有關規定。 二、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 第 2 頁 共 26 頁
< cla>< cla>< cla>< cla>< cla>勞動合同的。 根據本法的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分為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三種。”“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當前,我國勞務就業市場上出現了勞動合同短期化現象,對勞動關系的穩定和諧、收入分配制度及職工相關權益落實都產生了消極影響,從長遠的觀點來看,對企業、勞動者,對政府而言都是不利的,最終將影響到國民經濟的持續、協調、穩定、健康的發展。因此,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在勞動合同法中采取措施遏制勞動合同短期化是非常必要的。本法第十四條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作出了明確規定。本條中“違反本法規定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主要就是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行為,主要包括以下三種情形:(一續延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已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拒絕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十年以內的,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拒絕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三連續簽訂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續簽的,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 第 3 頁 共 26 頁
< cla>< cla>< cla>< cla>< cla>續訂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拒絕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三、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但不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以及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 對于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但不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以及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違法行為,本條規定了一種懲罰性的民事賠償責任即:應當向勞動者支付二倍的月工資。 (一懲罰性的民事賠償責任 懲罰性賠償,又叫做懲戒性賠償,它指的是對受害方的實際損失予以補償性賠償之外的賠償,通常是因為侵權方的一些特殊的不當行為所致。懲罰性賠償是一項很古老的制度,它在世界上一些主要的普通法系國家,如英國、澳大利亞、新西蘭,美國和加拿大等都得到了廣泛的適用。實施懲罰性賠償,是為了懲罰和阻止一些特定的行為,特別是故意或惡意所致的行為。此外,懲罰性賠償還可以疏導受害人的憤慨情緒,防止受害一方因為侵權方的惡意侵權而采取一些以牙還牙的報復行為,全面補償受害人所遭受的物質和精神損失。 懲罰性賠償雖然在普通法系國家得到了廣泛的運用,但在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卻沒有得到承認。大多數的大陸法系國家對民事案件的損失賠償額被限定在一定范圍內,使受害 第 4 頁 共 26 頁
< cla>< cla>< cla>< cla>< cla>人一方回復到沒有受損時的狀態。 我國一直以來采用大陸法系的立場,堅持賠償采用實際損失原則,即只賠償受害者因為侵權行為而實際受到的損失。但在1993年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時,借鑒了英美法系的懲罰性賠償制度,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這一規定第一次采用了懲罰性賠償制度,以制裁消費領域中的欺詐行為,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此次,勞動合同法為了更好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故意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或者拖延簽訂勞動合同,以及故意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違法行為,規定了“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這樣一個懲罰性的賠償制度,用于懲罰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同時也是督促用人單位盡快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從而保護作為弱者一方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例如:某一勞動者于某年10月8日起到某一企業工作,約定工資為每月700元,如果到了當年的11月15日,企業還沒有與該勞動者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則該用人單位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依據本條的規定應支付勞動者勞動應得報酬二倍的月工資,即雖然該勞動者只干了一個月的工作,用人單位也要支持勞動者1400元的工 第 5 頁 共 26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