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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賣合同糾紛訴訟時效范文(精選4篇)

                  時間:2022-10-28 合同協議 點擊: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買賣合同糾紛訴訟時效4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買賣合同糾紛訴訟時效4篇

                  買賣合同糾紛訴訟時效篇1

                  買賣合同糾紛范文

                  買賣合同 __件訴訟指南 買賣合同 __件的審理所需證據材料: 一、證明當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訴訟主體資格的證據 a、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應提交 __明資料,如 __、戶口薄、居住證等; b、當事人為法人或其它經濟組織的,應當提交主體登記資料;如工商登記機關注冊的工商信息資料,社團法人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等; c、當事人在訟爭的法律事實發生后曾有名稱變更或分立、合并的,應提交變更登記資料。 二、證明買賣合同關系及從屬的擔保合同關系成立的證據 a、買賣合同、承攬合同書; b、訂貨單; c、證明違約、承諾生效的信函、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 d、證明口頭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證據,如證人證言,實際履行憑證等; e、證明擔保合同關系的保證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定金合同或交付定金的憑證、保函等。 三、證明合同履行情況的證據 a、交、收貨憑證:交貨單、送貨單、提貨單、收貨單、入庫單、倉單、運單等; b、貨款收支憑證:收據、銀行付款憑證、發票等; c、證明拖欠貨款的證據:結算清單、欠條、還款計劃還款承諾書、能證明欠貨款事實的信函等; d、合同約定向第三人履行或第三人履行的,則提交第三人關于合同履行情況的證明及相應憑證。 四、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計算清單,并注明計算方法、公式、依據等。 五、其他與舉證有關的注意事項 a、在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民事案件時,要求當事人須在收到法院舉證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舉證;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時,要求當事人須于收到法院舉證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完成舉證。 b、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法院準許,可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舉證申請,是否準許同法院決定。 c、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應依法在舉證期限屆滿七日前提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法院調查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法院調查收集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1)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 (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3)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d、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向法院書面申請; e、在證據有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此申請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七日前向法院書面提出; f、當事人申請鑒定,除最高 __《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應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g、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h、當事人抽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要自已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開庭時應提交證據原件、原物進行質證; 當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中華人民 __領域以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 __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 __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形成的,應該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i、當事人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j、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進行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證明對象、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k、當事人未按要求完成舉證責任的,應當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相應法律后果。 ●買賣合同 __件的管轄權 買賣合同(即購銷合同)糾紛管轄權的確定依據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__管轄”的規定;《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意見》)第19條“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最高 __關于在確定經濟 __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以約定的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 “(合同)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給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條“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第一百四十一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第一百六十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支付價款”等等。?全文 ■案例: ●買賣合同 __件評析 一、案情介紹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孫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發現雙方當事人爭議較大。原告張某某提供了被告孫某某書寫的欠現金1萬元的欠條,并提供了幾份證人證言,旨在證明其與被告孫某某之間存在著西瓜買賣合同的事實和欠條的形成;而被告孫某某辯稱其長期以賣菜為生,根本沒有買賣過西瓜,其與原告張某某之間不存在西瓜買賣的事實,并講其所寫1 萬元欠條是原告張某某以被告孫某某與其妻存在不正當關系為由威逼情形下所打,被告孫某某就其主張未能提供有力證據,而且書寫欠條后亦未報案。?全文 ●買賣合同糾紛的風險防范 一、案情介紹 甲、乙雙方于xx年7月12日簽訂了一份簡單的購銷合同,約定乙方向甲方購買50萬米滌綸嗶嘰,由于當時貨物的價格變化大,不便將價格在合同中定死,雙方一致同意合同價格只寫明以市價而定,同時雙方約定交貨時間為xx年年底,除上述簡單約定合同中便無其他條款。?全文 ●買賣合同 __ xx 年12月17日,原告黃山才在被告四川省鹽業總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簡稱鹽業公司)處購買食用精制非碘鹽,而被告將堆放在鹽業公司彭州支公司露天壩子里,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食鹽6噸(單價825元/噸)賣給了原告,原告將其中3.45噸食鹽作為封口鹽加入至569桶山露中,造成該569桶山露中鹽水出現大量黑褐色泡沫,鹽水中有細小黑色懸浮物,不符合原告與上海浦東公司簽訂的山露買賣合同中約定的質量標準,該569桶山露被上海浦東公司拒收,至今仍在原告處。?全文 ●如何確定買賣合同 __件的管轄權 一、案例xx年11月21日,原、被告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條交貨地點、方式中約定“由供方(即原告)送貨至需方(即被告)倉庫或指定地點”。原告完成供貨義務后,雙方于xx年7月3日共同確認出具了一份《對賬單》,載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55萬余元,但對付款方式和付款地點未作約定。原告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履行地為由,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訴被告償付貨款。?全文 ■法律咨詢解答: 法律咨詢: 蔡某系徐州市賈汪區青山泉鎮某村所有的冬棗園的承包人。xx年2月22日,蔡某與村簽訂冬棗紙箱買賣合同一份,約定:蔡某購買村的冬棗紙箱若干個,單價為2.9元/個,數量以實收數為準,同年4月30日前付清貨款,如違約罰貨款總額的100%.至同年4月21日,蔡某共收到村的冬棗紙箱8240個,并由蔡某出具收條一份,總計貨款23896元。合同逾期后,經村派人催要,蔡某仍拒不付款。村于xx年5月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蔡某給付貨款23896元及違約金23896元。庭審中,蔡某認為冬棗紙箱買賣合同是在受村脅迫才簽訂的,故合同無效,但蔡某沒有提供證據證實。經主審法官釋明“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適當減少”后,蔡某仍不申請法院降低違約金。 律師回答: 村與蔡某簽訂的冬棗紙箱買賣合同,不違 __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約定義務,蔡某收貨后應按約付款,逾期付款還應向村給付違約金。

                  問題提示:并存的債務承擔與保證行為的區分標準是什么? 【要點提示】 并存的債務承擔是指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達成三方協議或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雙方協議或第三人向債權人單方承諾由第三人履行債務人的債務,但同時不免除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債務承擔方式。保證系從合同,保證人是從債務人,是為他人債務負責;并存的債務承擔系獨立的合同,承擔人是主債務人之一,是為自己的債務負責。判斷一個行為究竟是保證,還是并存的債務承擔,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如承擔人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中有較為明顯的保證含義,可以認定為保證;如果沒有,則應當從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發,認定為并存的債務承擔。 【案例索引】 一審法院: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 __(xx)甬鎮商初字第186號(xx年5月16日》 二審法院:浙江省寧波市中級 __(xx)浙甬商終字第569號(xx年9月23日) 【案情】 原告:應志偉 被告:楊定炳 被告:王崇興 寧波市鎮海區 __經審理查明,被告楊定炳于xx年2月9日向原告應志偉出具欠條一份,欠條內容為:“今欠到應志偉水泥沙泥挖機石子款人民幣壹拾貳萬元整。欠款人楊定炳xx.2.94月底付清”,王崇興在欠條中“欠款人楊定炳”后面簽名。 原告應志偉起訴稱:xx年開始至xx年2月9日,原告為被告楊定炳、王崇興運輸水泥、沙子、挖土等。在xx年2月9日經原、被告對賬,確認共欠原告相關費用人民幣18萬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萬元,并出具欠條一份,確認尚欠款12萬元,并承諾于xx年4月底將欠款付清。然上述款項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歸還欠款人民幣12萬元。 被告楊定炳在法定答辯期間內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該筆債務系其一人債務,被告王崇興只是該筆債務的見證人,不是欠款人。 被告王崇興答辯稱:原告主張的被告王崇興欠其建材款的所謂事實不存在,原告為被告王崇興供應建材的時間已有很多年,一直到去年底,并非如原告所稱的是從xx年開始至xx年2月9日。被告王崇興對自己應付給原告的建材款都是及時結清,從來沒有一次是欠到農歷新年以后的。原告提交的“欠條”中載明的欠款12萬元的債務人是被告楊定炳,“欠條”中的建材都是原告為被告楊定炳運送的,與被告王崇興無關。“欠條”中之所以也有被告王崇興的簽名,這是由于原告為被告楊定炳供應建材的業務當初是由被告王崇興介紹的,原告對被告楊定炳的情況不是很熟悉,所以讓被告王崇興在被告楊定炳出具的“欠條”中簽字做個證明,故原告對被告王崇興提出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審判】 寧波市鎮海區 __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被告王崇興究竟是否為欠款人之一。被告楊定炳表示該筆債務系其一人債務,被告王崇興表示其不是以欠款人的身份在欠條上簽名的,理由是被告王崇興與原告應志偉的所有款項已經結清,而欠條上的該筆欠款系基于原告應志偉與被告楊定炳發生的買賣運輸業務而出具的,與被告王崇興無關,既然原告應志偉與被告王崇興沒有發生過買賣或運輸關系,故被告王崇興在該欠條上作為欠款人簽字沒有事實基礎。庭審中原告自述稱被告王崇興是保證人,所以排除了被告王崇興債的加入的可能性,故其不可能是該筆債務的欠款人而只是見證人或保證人。而被告王崇興即使是保證人,該筆債務的保證期間也已屆滿,故被告王崇興不應對該筆債務承擔責任。對此,結合原、被告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本院作如下分析意見:首先,在兩被告均在欠條上簽名的情況下,僅憑被告楊定炳的陳述,尚不足以證明涉案業務為原告與被告楊定炳兩者之間所發生。且被告王崇興提供的證據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王崇興另行發生過業務或該些業務按照雙方交易慣例均已結清,而不能證明被告王崇興與涉案業務無關;其次,即使涉案業務為原告與被告楊定炳兩者之間所發生,被告王崇興只是當時業務介紹人,亦不能免除其還款責任,理由如下:(1)如果該筆涉案欠款為被告楊定炳個人應負債務,原告僅憑被告楊定炳個人出具的欠條即可向其行使債權,而無需被告王崇興作為證明人簽名,被告王崇興關于該問題的解釋過于牽強;(2)按照日常情理,如果被告王崇興為證明人或保證人身份,應在欠條中寫明或在別處簽名,而其在欠款人處與被告楊定炳同時簽名,只能視為被告王崇興承認該筆欠款并自愿與被告楊定炳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綜上,被告王崇興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證據已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其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 __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 __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 __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楊定炳、王崇興共同支付原告應志偉人民幣12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一審宣判后,被告王崇興不服向寧波市中級 __提起上訴稱(1)原審判決認證錯誤。①證人周利娟雖是王崇興的妻子,但原審法院以證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而對周利娟的證言不予認定,不符合法律規定。②應志偉關于其與王崇興之間發生了欠條上記載的建筑材料買賣關系的主張已被原審庭審查明的事實所推翻,但原審法院仍以王崇興確認欠條上簽字是真實的為由,而對該欠條的全部內容予以認定,亦不符合法律規定。(2)原審認定事實錯誤。①欠條上涉及的建筑材料買賣關系是應志偉與楊定炳之間發生的,與王崇興無關。原審認定王崇興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業務為應志偉與楊定炳之間所發生,不能證明王崇興與涉案業務無關,是與客觀事實相悖的。②對王崇興在欠條上簽名的真實意思,原審質證時應志偉陳述是對欠條上債務履行的一種保證。據此可以得出一個事實,即王崇興在欠條上簽名的真實意思不可能是債的加入。③應志偉與楊定炳之間的業務關系是經王崇興介紹才發生的,王崇興是按照應志偉的要求在楊定炳出具給應志偉的欠條上簽字做個證明。原審認定王崇興在“欠款人”處與楊定炳同時簽名,只能視為王崇興承認該筆欠款并自愿與楊定炳共同承擔還款責任,也是與客觀事實相悖的。(3)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由于王崇興與應志偉之間并不存在欠條所涉的建筑材料買賣關系,王崇興在欠條上簽字的真實意思也不屬于債的加入,因此,原審適用《中華人民 __民法通則》第87條,《中華人民 __合同法》第60條、第131條、第159條、第161條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駁回應志偉對王崇興的訴訟請求。 應志偉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楊定炳答辯稱:原審判決錯誤。本案欠款系其個人債務,與王崇興無關,王崇興只是該筆債務的見證人。 寧波市中級 __認為,應志偉雖主張本案訟爭欠條所涉的買賣業務是其與楊定炳、王崇興之間發生的,并提供了由楊定炳、王崇興簽字的欠條予以證實,但從應志偉在二審審理中確認其與楊定炳曾對賬確認楊定炳欠其貨款18萬元,對賬后,楊定炳支付了6萬元,再結合欠條是由楊定炳出具后,再由王崇興簽字,以及王崇興系應志偉與楊定炳之間買賣業務介紹人的事實,可以認定欠條所涉的買賣關系發生在應志偉與楊定炳之間。本院對王崇興關于欠條上涉及的建筑材料買賣關系是應志偉與楊定炳之間發生的上訴理由,予以采納。本案爭議的焦點為王崇興在楊定炳出具的欠條上簽字的行為是否具有債務承擔的法律效力。王崇興作為應志偉與楊定炳之間買賣業務關系的介紹人,在楊定炳出具的欠條中將自己的名字簽署在“欠款人楊定炳”后面,在對該簽名沒有作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按照一般的理解應是王崇興同意以欠款人的身份,加入到楊定炳與應志偉的債務關系中,與債務人楊定炳共同承擔債務。王崇興認為其在欠條上簽字只是作為見證人或證明人,以便應志偉找不到楊定炳時,讓其做中間人證明一下。本院認為,根據經驗法則,王崇興的解釋不符合生活常理,且無相應證據印證,故對王崇興該上訴理由,本院難以采納;應志偉在原審庭審中曾提到“……當時王崇興給應志偉介紹楊定炳時,很明確是幫他(指楊定炳)運送沙子,如果欠錢了,可以向王崇興要。基于該情況應志偉和楊定炳做了這生意,如果沒有王崇興的保證,是不會和楊定炳做生意的,因應志偉與楊定炳沒有關系,也不知道楊定炳的經濟狀況”,該陳述并未涉及到對王崇興在欠條上簽字性質的認定問題,故王崇興關于應志偉陳述王崇興在欠條上簽字是一種債務履行的保證,無事實依據,本院亦不予采納。根據王崇興在“欠款人楊定炳”后簽字的事實,本院認定王崇興在楊定炳出具的欠條上簽字的行為系并存的債務承擔,原審判決王崇興、楊定炳共同承擔付款責任,并無不當。原審雖未認定欠條所涉的買賣關系發生在應志偉與楊定炳之間,但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王崇興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 __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對于本案的處理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崇興在楊定炳出具的欠條上簽字行為系保證。欠條中約定xx年4月底付清欠款,原告未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因此,被告王崇興的保證責任已免除。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崇興在楊定炳出具的欠條上簽字行為系并存的債務承擔。王崇興為債務承擔人,應當承擔付款責任。 上述不同意見的分歧實質在于如何區分并存的債務承擔與保證。 (一)并存的債務承擔的概念及性質 1.并存的債務承擔的概念 所謂債務承擔,是指在不改變合同內容的前提下,債權人或者債務人通過與第三人訂立轉讓債務的協議,將債務全部或者部分地轉移給第三人承擔的現象。學理上講,‘債務承擔有廣義、狹義之分。狹義的債務承擔僅指免責的債務承擔,即第三人取代原債務人的地位而承擔全部債務,使債務人脫離原先債的關系的債務承擔方式,實際上是債務人的替換,或稱債務移轉。廣義范疇的債務承擔除了債務移轉之外,還包括并存的債務承擔,是指原債務人并不脫離債的關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債的關系中來與原債務人一起承擔債務,也稱債務加入。我國法律對并存的債務承擔沒有規定。《省高級 __關于適用〈中華人民 __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一)》(xx.9.23)第17條規定:“債務人加入是指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達成三方協議或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雙方協議或第三人向債權人單方承諾由第三人履行債務人的債務,但同時不免除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債務承擔方式。” 2.并存的債務承擔的性質 (1)并存的債務承擔就其本質而言,系為他人利益所設定的契約,故又被稱之為利他契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雙方當事人不得為他人設定義務,如果設定義務對他人亦不具有約束力。但為他人設定權利則是允許的,義務人不履行義務,債權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要求其承擔責任。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就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其第三人對于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2)并存的債務承擔系第三人負擔之新債。第三人加入履行后,第三人負擔與債務人具有同一內容的債務,雖然該債務在性質上與原債務相同,但在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上可以與原債有所不同。例如,第三人可以與債權人另行約定還款期限而不受原債務履行期限之限制。 (3)并存的債務承擔系第三人獨立承擔之債。并存的債務承擔成立后,第三人之義務便與債務人之義務獨立進行,債權人既可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文可向第三人主張權利,亦可同時向二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 (4)并存的債務承擔具有無因性。在通常情況下,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存在某種原因關系,如買賣、贈與、委托等,這一原因往往是第三人愿意加人到既存的債務關系中代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之動機,故有的學者將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界定為對價關系,將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界定為補償關系,意為第三人履行可從債務人處得到其履行之對價以為補償。筆者認為,此原因并非構成第三人履行之必要條件,并存的債務承擔可以系有償,也可以系無償;可以存在某種原因,亦可不存在某種原因,這均不妨礙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之成立。 (二)并存的債務承擔與保證的判斷方式 保證是第三人為了確保債權人之債權的實現而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以自己的信用所提供人的擔保。并存的債務承擔在實質上亦為債權人實現債權提供了保障。史尚寬先生曾明確指出,并存的債務承擔,以擔保原債務人的債務為目的,此點與保證,尤其與拋棄先訴權之連帶保證,同其性質。崔建遠先生也認為,并存的債務承擔和保證都屬于債務擔保制度中的“人的擔保”的范疇。雖然并存的債務承擔與保證均以擔保債務履行為目的,但是兩者在法律意義上并不相同。 1.保證系為他人之債提供的履行保障,其是主債務的從債務,附屬于主債務而存在,主債務消滅,保證之債亦消滅。而并存的債務承擔則是第三人自己成立了一個新債,其本身就是主債務人,并不依附于債務人而存在。 2.保證責任之承擔必須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才能發生,且保證責任期間系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無中止、中斷和延長之說;而并存的債務承擔的期限不必待債務人之履行期屆滿,可以與債務人之履行期一致,亦可以不一致,可以提前亦可以延后。如果第三人在期限屆滿后未履行承諾義務,則受訴訟時效的約束而可以中止、中斷和延長。由此可見,并存的債務承擔對債權人之權利保障程度較保證有甚。 3.保證有連帶責任與一般保證之分,一般保證之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在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并經強制執行前,保證人可以拒絕承擔責任。并存的債務承擔之第三人并不享有先訴抗辯權,與債務人共同向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由于對第三人系并存債務承擔人或保證人的認定不同,直接關系到第三人是否可適用保證期間制度免責的問題,故關于兩者的司法認定尤為重要。黃立先生指出:“如果當事人之約定無法明確認定系并存之債務承擔或系保證時,應研究參與之人系希望為自己債務負責或作為保證人為他人債務擔保。”史尚寬先生指出:“在實際判例時,應斟酌具體的情事,尤其合同目的來確定。當事人的意思不明時,其偏為原債務人的利益而為承擔行為時,可認為保證。承擔人有直接及實際的利益而為之者,可認為并存的債務承擔。”德國判例將該種利益更進一步明確界定為經濟上的利益,其認為:就自身經濟上的利益參與時,始可認為系并存之債務承擔;個人身份上的利益則不能作此推定,例如僅由于友誼或家庭之關系而表示愿意為債務人解決,只能認系保證。上述判斷方式在理論上確有其合理性,但實務中往往較為復雜,較難把握。對于第三人主觀上在行為時是怎么希望的,希望為自己債務負責或作為保證人為他人債務擔保,及第三人之承擔行為究竟是為他人的利益還是為自身的利益,而債權人均難以舉證證明。同時,現代交易以簡便快捷、成本低廉為其追求的目標,若要求債權人在交易時必須關注第三人的當時之主觀愿望或者第三人系為何者之利益而為承擔行為,并為此而取得相應的證據,勢必使交易相對繁瑣并增加交易成本,此與現代交易所追求的目標相悖。 最高 __在信達公司石家莊辦事處與中阿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 __[(xx)民二終字第200號]民事 __中指出:“保證系從合同,保證人是從債務人,是為他人債務負責;并存的債務承擔系獨立的合同,承擔人是主債務人之一,是為自己的債務負責,也是單一債務人增加為二人以上的共同債務人。判斷一個行為究竟是保證,還是并存的債務承擔,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如承擔人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中有較為明顯的保證含義,可以認定為保證;如果沒有,則應當從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發,認定為并存的債務承擔。”該 __不僅在實務上明確承認了并存的債務承擔,并且對于保證和并存的債務承擔的實際區分,確立了易于實務中具體操作的兩方面標準:其一,行為人是為他人債務還是為自己債務進行擔保;其二,基于“如承擔人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中有較為明顯的保證含義,可以認定為保證”這樣的表述,可以認定并存的債務承擔比保證更具一般意義,保證是特殊的并存的債務承擔。在第三人用語含糊其辭時,如果保證意義不明顯,則還可以寬松地認定其構成并存的債務承擔以保護債權人利益。 (三)對本案王崇興在楊定炳出具的欠條上簽字行為的法律性質分析 回到本案的分析上來。 1.本案中,欠條上所涉的建筑材料買賣合同關系發生在應志偉與楊定炳之間。王崇興作為該買賣合同關系外的第三人,在楊定炳出具的欠條中將自己的名字簽署在“欠款人楊定炳”后面,且欠條內容從頭至尾沒有出現保證、保證人或擔保人等字樣,在形式上不符合保證的特征要求。保證責任具有保證期間,若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沒有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則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被告王崇興既然明確承諾承擔責任,則不存在因期限屆滿而免責的情況,不符合保證責任的特征。 2.應志偉在原審庭審中曾提到“……當時王崇興給應志偉介紹楊定炳時,很明確是幫他(指楊定炳)運送沙子,如果欠錢了,可以向王崇興要。基于該情況應志偉和楊定炳做了這生意,如果沒有王崇興的保證,是不會和楊定炳做生意的,因應志偉與楊定炳沒有關系,也不知道楊定炳的經濟狀況”,被告王崇興認為原告自述稱王崇興是保證人,所以排除了王崇興債務加入的可能性。但根據上文分析,保證是為了保障債權人的利益而設;而并存的債務承擔是第三人在債務人之債務有效存在的前提下,以擔保為目的,對于同一債權人新負擔具有同一內容的債務的契約。兩者在設立的目的上相似,均以擔保債務履行為目的。由此,本案中應志偉提到的“保證”并非系《擔保法》中的保證,該陳述未涉及到對王崇興在欠條上簽字性質的認定問題。故王崇興關于應志偉陳述王崇興在欠條上簽字是一種債務履行的保證,并據此認為王崇興在欠條上簽名的真實意思不可能是債的加入理由,無事實依據。 3.根據王崇興在“欠款人楊定炳”后簽字的事實和合同文義解釋規則,本案當事人之合意建立在債務承擔而并非保證關系上,王崇興自愿承擔的債務與楊定炳負擔的債務具有同一性,并無主從債務之分,應認定王崇興在楊定炳出具的欠條上簽字的行為具有債務承擔的法律效力,兩被告應共同承擔付款責任。 (一審獨任審判員:鄭尚強 二審合議庭成員:謝海波葉劍萍王文海 編寫人:省寧波市鎮海區 __劉麗

                  內容簡介 由李勇主編的《買賣合同糾紛》共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重點針對近年來在實施《合同法》等法律以及有關司法解釋過程中所遇到的若干重大實踐問題。第二部分總結、了近年來 __審理的若干典型買賣合同 __件,重點對 __審理案件的思路進行了剖析,以期對司法實務界人士有直接的指導和幫助作用。第三部分對審理買賣合同案件中常用的法律法規及有關司法解釋進行了梳理和匯總,以方便大家學習查閱。 目錄 上編 司法實踐 第一章 買賣合同概述 第二章 買賣合同性質的認定 第三章 買賣合同內容的確定 第四章 二重買賣的處理 第五章 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義務的履行與認定 第六章 出賣人的瑕疵擔保義務 第七章 買受人價款支付義務的履行問題 第八章 買賣合同中檢驗期間制度的適用 第九章 買賣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 第十章 買賣合同的解除及責任承擔問題 第十一章 情勢變更原則的理解與適用 第十二章 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風險負擔 第十三章 違反買賣合同的責任形態 第十四章 買賣合同履行中的損害賠償認定問題 第十五章 定金、違約金在買賣合同中的適用 第十六章 招投標買賣中的有關問題 第十七章 拍賣中的有關問題 第十八章 其他類型的買賣糾紛 下編 疑難、典型案例評析 附錄 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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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賣合同糾紛訴訟時效篇2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中訴訟時效抗辯的四種類型及裁判規則

                  一、不動產交付與產權變更登記是否適用訴訟時效

                  1案例

                  王某和A公司于2001年11月簽訂《商品房認購合同》。合同約定了王某支付房款的時間,同時明確A公司應在2002年11月18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簽訂后,王某按約支付了房款,但截止2008年1月.A公司依然沒有向王某交付房屋,也未辦理產權證書。2008年1月,王某訴至法院,要求A公司交付房屋并支付自2002年12月2日起至2008年1月逾期交房違約金97405元。A公司則認為:依合同約定,如果王某在2002年11月18日前沒有收到房屋,應當在兩年內行使訴訟權利,故其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

                  2案例

                  2008年3月,張某與B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房屋總價款為164155元.B公司當在2009年10月31日之前將房屋交付張某,并在交付房屋后90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備案,備案后90日內辦理房屋產權證書。后張某按約支付購房款,但B公司直到2010年11月26日才向張某交付房屋,且未辦理房屋權屬證書。2013年7月,張某起訴至法院,要求B公司辦理房屋產權證書并支付逾期交房、辦證的違約金46000元。B公司辯稱:依照約定,我公司當在2010年5月1日前辦好房屋權屬證書,張某從知道權利受侵害到起訴之日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法院不應支持。

                  3案例

                  2009年10月,鄭某與C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房屋總價款為282069元.C公司應當在2011年8月30日前,將符合約定的房屋交付給鄭某,遲延交房的,當按日支付已付購房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后鄭某依約定支付了購房款,但C公司直到2013年11月8日才將房屋交付鄭某。2013年11月19日,鄭某將C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支付違約金44860元。C公司認為:自2011年9月1日起,我公司遲延交房的事實已定,故張某的主張已經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上述3則案例所涉及的均是在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中,當買受人要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支付違約金等義務時,出賣人以訴訟時效為由拒絕履行相關義務。

                  從司法實踐來看,不動產買賣合同糾紛的爭議點主要集中在3個方面:交付不動產、產權變更登記和違約金的支付。在買受人因上述事由訴至法院之后,出賣人時常以訴訟時效為由提出抗辯。由于不動產買賣在履行的過程中,涉及的問題具有多樣化的特征,故本文擬以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為視角,從當事人所提出的不同類型的訴訟時效抗辯入手,分析不動產買賣過程中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此外,由于房屋買賣合同涉及的種類較多,為了便于分析,本文在論述中將房屋的性質限定為可自由上市交易的商品房,并將開發商與自然人之間的新建房屋買賣、自然人與自然人之間的二手房屋買賣中房屋產權的獲得方式統稱為產權變更登記。

                  二、不動產買賣糾紛中以時效抗辯的四種類型

                  具體到司法實踐,不動產買賣糾紛中,出賣人援引訴訟時效抗辯的情形較多,以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為例,主要有以下四種。

                  第一,無房無證型抗辯。即如本文所舉案例1中的情形。合同簽訂后,買受人已按約支付房款,出賣人卻并未將房屋交付給買受人也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而買受人也未在約定的義務履行期限屆滿后的兩年內向出賣人主張上述權利,履行期限屆滿兩年之后,買受人起訴要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房屋和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的義務,出賣人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

                  在因房屋未交付而引發的爭議中,還存在兩種情形:其一是房屋已具備交付條件,買受人卻并未在約定期限屆滿后兩年內主張交付:其二是自約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屆滿之后一段時間甚至于買受人起訴之時,房屋始終未具備約定的交付條件。

                  第二,有證無房型抗辯。合同簽訂后,買受人已按約支付房款,房屋也已辦理了產權變更登記,但房屋并未交付使用,而買受人也未在約定的義務履行期限屆滿后的兩年內向出賣人主張上述權利,履行期限屆滿兩年之后,買受人起訴要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房屋的義務,出賣人則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

                  第三,有房無證型抗辯。即如本文所舉案例2中的情形。合同簽訂后,買受人已按約支付房款,房屋也已交付給買受人,但出賣人卻并未在約定期限屆滿之后的兩年內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履行期限屆滿兩年之后,買受人起訴要求出賣人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出賣人以訴訟時效進行抗辯。

                  第四,一次阻斷型抗辯。與上述3種情形相隨而生的是違約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中所產生的違約金大致有兩種類型。其一為數額確定的一時性違約金,其敘述方式大致如下:如出賣人未按照約定期限交付房屋,則自違約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支付買受人違約金20萬元:其二為按日(月)計算的繼續性違約金,其敘述方式大致如下:如因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取得房屋產權證書,則出賣人自約定期限屆滿之日起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付購房款的萬分之三的違約金,直至買受人取得房屋產權證書之日止。

                  上述兩種類型的違約金中,第二種較為多見。就違約金是否應適用訴訟時效而言,肯定說當無異議,然實踐中存在的另外一個分歧在于,對于繼續性違約金的訴訟時效適用,是一次性阻斷權利人關于所有違約金的勝訴權,還是將其劃分為段,參考分期履行債務的規則,分別適用訴訟時效。但對于出賣人而言,在面對有關違約金的請求權時,其多引用"一次阻斷型"的時效抗辯,即如本文所列案例3中的情形。

                  三、法院判決的三大分歧

                  針對實踐中存在的上述四種情形,各地法院的認識并不統一,故而裁判結果也存有差異。

                  1.支持與判駁并存

                  對于第1種情形,有的法院在判決中并未針對訴訟時效是否應適用進行深入論述,如在本文列舉的案例l中,法院認為出賣人的違約行為一直持續,其所提出的訴訟時效抗辯,缺乏依據,故最終判決出賣人將房屋交付買受人并支付相應的違約金。但同時也有法院判決認為,買受人未在約定期限屆滿之后的兩年之內履行相應的請求權,在賣房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前提下,應當駁回買房人要求交付房屋和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2.物權屬性排斥訴訟時效

                  對于第2種和第3種情形,筆者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查詢方式,共搜集到10則案例。通過分析,筆者發現,對此兩類情形而言,只要房屋已交付或已辦理完畢產權變更手續,那么買受人起訴要求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或者交付房屋,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其理由大多認為在房屋已交付的前提下要求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或者在已變更完畢產權變更登記的前提下要求交付房屋的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

                  3.訴訟時效起算點各異

                  對于第4種情形,即關于逾期交付房屋或者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所產生的違約金應如何適用訴訟時效,各地判決亦是在有限統一的基礎上存在差異。當然,此一問題存在是建立在房屋交付和辦理產權變更登記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基礎上,否則,在房屋交付和產權變更登記喪失勝訴權時,違約金的主張必然難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對于上述情形中產生的違約金請求權是否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實務界和理論界意見趨于一致,即違約金請求權從本質上而言,屬于債權請求權,應適用訴訟時效,然對于違約金約定為繼續性計算性質者,訴訟時效該如何具體適用?筆者通過對搜集到的相關判例進行分析后發現,司法裁判中大致存在4種思路。

                  第一種思路認為,違約金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出賣人逾期沒有辦理房屋產權變更之日起開始計算,如果買受人向法院起訴請求出賣人支付違約金時,已超過了2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則不再受法律保護,而買受人認為逾期辦證的違約金是在違約期間每天都產生的,屬于分期履行的債務,各期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分別從各次履行期限屆滿時起計算,所以出賣人應當支付其起訴的時間倒推兩年期間的違約金,缺乏法律的依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此思路,逾期交付房屋的違約金同樣適用此規則,即只要從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超過2年,則違約金的請求權被徹底"斬斷",權利人不再享有勝訴權。本文所列舉案例3的最終裁判理由和結果即是如此。

                  第二種思路認為,訴訟時效期間應分段計算,既然買賣雙方約定了違約金按日(月)計算,則出賣人在逾期通知辦證第1天(月)起支付違約金,故此,關于逾期辦證第1天(月)的違約金,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該天(月)起計至滿兩年止,逾期通知辦證第2天(月)的違約金的訴訟時效期間從該天(月)起計至滿兩年止,其他依次類推,故買受人有關違約金的請求權從起訴之日向前計算兩年期間內的受法律保護,其他因已過時效,不予保護。此種裁判思路參考了分期履行債務適用訴訟時效的方式,最大限度地保護了權利人的訴訟利益。

                  第三種思路認為,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出賣人未按照合同約定交房的行為構成違約,且至買受人起訴之日,出賣人的違約狀態一直處于持續之中,故對于出賣人以訴訟時效作為抗辯的理由,不予采納,出賣人應當支付給買受人從應當交房之日起到實際交房之日止的全部違約金。與第一種裁判思路徹底"斬斷"勝訴權截然相反,該思路的結果是徹底支持,即只要違約行為依然持續,則訴訟時效無適用空間,其裁判思路與持續性侵權的請求權保護頗為類似。

                  第四種思路認為,因合同簽訂后,買受人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支付購房款的義務,但出賣人沒有依照約定的時間交付房屋,直到2006年4月20日才實際交房,出賣人逾期交房的行為是持續性行為,應參照侵權行為的訴訟時效起算訴訟時效,因遲延交房的天數到實際交房時才能確定,故買受人知道出賣人逾期交房的實際天數,應從實際交房時起算,訴訟時效也應從實際交房之日起算(即2006年4月20日),買受人在2008年2月15日起訴至法院,并未超過兩年的法定訴訟時效。該裁判思路與第三種在本質上具有相同之處,只不過其將違約行為的終止之日明確為訴訟時效的起算之日。

                  三、不動產的交付與產權變更登記是否適用訴訟時效?

                  不動產的交付與產權變更登記是否適用訴訟時效,解決該問題的前提無疑需要明確兩個問題:其一是訴訟時效適用何種范圍:其二是不動產交付和產權變更登記的性質是否屬于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

                  (一)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

                  訴訟時效本身具有一定的適用范圍。盡管我國《民法通則》中沒有明確規定訴訟時效是適用于債權,還是適用于物權請求權,但目前多數法律界人士共識的觀點是,訴訟時效適用的是債權,至于物權是否適用,則存在著不同意見,但主流觀點認為物權請求權不應當適用訴訟時效。至于其中具體理由,限于篇幅和關注重點不同,本文不再深入闡述。故而,在上述主流觀點的基礎上,對不動產交付與產權變更登記的法律性質作出分析是解決本文所提出之問題的一大關鍵。

                  (二)不動產買賣的法律階段分析

                  就不動產買賣合同而言,其法律意義上的階段可細分為三:一是買受人支付價款的行為:二是出賣人交付不動產的行為:三是出賣人協助買受人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的行為。與動產買賣不同,上述第三個階段為不動產買賣產生公示效力的普遍性行為。對于此類合同中,出賣人所負有的兩項義務的性質,理論界存在不同認識。有觀點認為交付不動產是出賣人的從給付義務,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才是主給付義務:有觀點認為買賣的不動產已經按照合同規定的日期交給了買受人,就是出賣人履行了主給付義務,至于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只是出賣人未履行從給付義務。

                  暫時脫離義務的性質之爭,從合同的本質出發,與上述買賣合同中的行為所緊密依附的無疑是請求權的集合:出賣人對買受人支付價款的請求權,買受人請求出賣人交付不動產的請求權,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協助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的請求權,以及在發生違約行為之時,守約方請求違約方支付違約金的請求權。對上述請求權做進一步的分析,明確其屬于物權范圍還是債權范圍,無疑是區別訴訟時效適用范圍的重要前提。

                  (三)不動產交付與產權變更登記的法律性質

                  1.不動產交付的法律性質

                  不動產交付依賴于請求權,不動產交付的請求權屬于何種性質,債權請求權說有之,物權請求權說亦有之。何為債權請求權?其是指權利人基于債的關系而產生的、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何為物權請求權?其是指物權的圓滿狀態受到妨害或者有被妨害之虞時,物權人為恢復其物權圓滿狀態,得請求妨害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物權請求權,"在所有權存在之期間,不斷地發生,其為獨立之權利,蓋無可疑,蓋物上請求權以回復物權支配力為目的,得隨物之所在而追及之。"鑒于不動產買賣交易的徹底完成包括交付和產權變更登記兩個重要環節,故筆者認為,對于不動產交付的請求權性質需要分情況進行分析。

                  (1)不動產買賣合同簽訂后,不動產并未交付和辦理產權變更登記。


                  在此前提下,物權并未轉移,對于買受人而言,其本質上并未獲得物權,只是基于合同的約定獲得了對出賣人交付不動產的請求權,故此,此時買受人所享有的不動產交付請求權當屬于債權請求權,原則上應當適用訴訟時效。然在此情形中,尚有一個問題需要明確: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是否需要考慮不動產本身具備不具備交付條件。筆者認為訴訟時效的本質含義,在于催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勿使權利處于睡眠狀態,但如果不動產本身在約定的交付期限屆滿之時甚至之后更長的時間內根本就不具備交付的條件,此時依然從約定交付期限屆滿之時起算訴訟時效就有失偏頗。

                  因為此種情形下,如果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不動產交付期限起算訴訟時效,則買受人只能有以下3種權利可行:一是繼續要求出賣人履行合同交付不動產:二是追究出賣人未按時交付不動產的違約責任;三是解除合同。

                  在第一種情況下,因為不動產未經過竣工驗收或其他程序,本身不具備法定的交付條件,故此,如果買受人要求出賣人交付不動產,根本就不存在事實履行的基礎,出賣人也無法履行交付的義務;在第二種情況下,買受人雖可得到經濟上的補償,但其簽訂合同的目的并未實現;在第三種情況下,如果買受人行使解除的權利,勢必造成在出賣人違約時,大量合同被解除,從而破壞交易市場的穩定,同時在不動產的價格上漲時,還將對買受人產生不利后果,也會成為惡意出賣人謀取不法利益的慣用手段。

                  訴訟時效的核心功能是什么?誠如史尚寬先生所言:時效制度之設,在于尊重久已繼承之事實狀態,即在于社會秩序之維護。事實上,維持交易安全和既定社會秩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才是訴訟時效的核心價值之所在。故而,在不動產未具備交付條件之前,如果以買受人怠于行使訴訟權利為由而適用訴訟時效的話,不僅有失公允,亦違背了訴訟時效制度的最初目的。

                  (2)不動產買賣合同簽訂后,出賣人已經將不動產產權變更到買受人名下,但是并未交付不動產。此時,買受人對于不動產的交付請求權與第一種情況存在本質區別。就不動產買賣而言,出賣人的義務主要包括兩方面內容:交付不動產給買受人;將不動產所有權證交付給買受人,即辦理或協助辦理權屬證書。

                  在典型的不動產即房屋買賣合同中,崔建遠教授就認為:盡管買賣的房屋已經按照房屋買賣合同規定的日期交給了購房人占有、使用,但這只是出賣人履行了移轉所售房屋占有的義務,只要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屆滿時因出賣人的原因仍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場合,就屬于主給付義務不履行,構成違約,甚至是根本違約,按照《民法通則》第137條的規定,訴訟時效自合同規定的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期限屆滿的次日起算,據此觀點,出賣人有權援引訴訟時效已經完成的抗辯,拒絕辦理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并拒絕交付房地產權證。照此觀點進行法理推論,如果出賣人已經將房屋產權變更登記在買受人的名下,則其已經將主給付義務履行完畢,故鑒于從給付義務的依附性,交付房屋當不應適用訴訟時效。

                  然筆者認為,不動產買賣中,買受人實際占有標的物和進行產權變更登記乃是其完整地享有物權的方式,兩者共同構成物權完整的統一體,在買賣過程中,同為主給付義務,而交付不動產產權證書則可以理解為從給付義務。因此,當買受人已經獲得了不動產的產權變更登記之后,其基于此向出賣人主張不動產交付的請求權,已經演變為具有物權性質的請求權。

                  2.產權變更登記的法律性質

                  不動產產權變更登記的請求權屬于何種性質?目前也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首先需要區分不動產是否已經交付,如果"出賣人已經將房屋交付給買受人,買受人亦已實現對房屋的占有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請求權具有物權屬性,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第二種觀點認為,雖然房屋產權登記為確立物權的形式,但是作為買賣合同而言,無論出賣人是否已經交付房屋,買受人基于買賣合同請求賣房人協助辦理過戶手續顯然是債權請求權,當然適用訴訟時效。

                  筆者認為就不動產產權變更登記而言,誠如上述就不動產交付進行的分析,兩者共同構成了不動產物權取得的完整性。與確定不動產交付性質需要分析是否辦理產權變更登記一樣,在確定不動產產權變更登記的性質之時,亦需要區分不動產是否已經交付。

                  如果不動產并未完成交付,此時,物權依然歸屬于出賣人,并未發生變動,買受人基于合同請求出賣人變更產權登記的請求權屬于債權請求權。如果不動產已經完成交付,則會出現如此情形,即買受人占有使用不動產,出賣人持有不動產的權屬證書。出賣人用權屬證書當可證明其對尚處于買賣中的不動產擁有一定的物權權利。但對于買受人而言,其同樣也對不動產享有一定的物權權利,該權利來源于占有。

                  依據《物權法》第241條的規定"基于合同關系等產生的占有,有關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收益、違約責任等,按照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物權法》設立占有的意義之一在于明確占有是一種法律事實,占有是行為正當性的一種推定,占有作為所有權權能的一部分,是法律賦予當事人合法行使的民事權利。在不動產合同履行過程中,出賣人將不動產交付給買受人以及買受人接受交付的不動產并實際占有、使用的事實,足以表明出賣人有真實轉移不動產所有權的意思表示。而買受人請求出賣人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其目的就是為了完成不動產的權屬登記,取得不動產的產權證書,享有具有排他權利的所有權。因此,在不動產已完成交付的前提下,買受人請求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的請求權不同于一般的債權請求權,是一種具有物權性質的請求權。

                  從另外一個層面分析,如果買受人要求出賣人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的請求權因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那么必將導致標的物長期處于歸屬不清或者權利真空之狀態,即不動產的占有使用者對該不動產缺乏其名下的產權證書,而持有該不動產權屬證書者并未真正的對其進行利用。這種"分離"狀態不但對真正的權利人不利,而且還會縱容出賣人拖延辦證或根本不予協助辦證等不法行為,從而使標的物得不到正常的利用,這顯然與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本旨相背離。

                  3.關于違約金的時效范圍

                  對于逾期交付不動產或者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所產生的持續性違約金,如何看待其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是徹底"斬斷"或"支持"買受人的勝訴權還是將其主張的違約金視為持續性的分期債務,即雖然買受人喪失了起訴日兩年之前的勝訴權,但鑒于違約行為的持續性,可以主張最近兩年的違約金。這一問題在司法實踐中的爭議頗大。

                  筆者認為,確定此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時效,亦需對違約金的性質作出界定。此種違約金不同于一般買賣合同中所約定的一次性或者定額違約金,其性質乃是伴隨著違約義務的持續存在而繼續計算的不定額債權,且權利人可以定期要求義務人給付一定期間的違約金,即此類債務的履行具有分期性質。故而,其在適用訴訟時效之時,亦當參照分期債務的訴訟時效適用方式,即從違約金應當支付的時間起算,在不存在法定中止、中斷情形時,如已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期間者則喪失勝訴權,未超過兩年期限者依然享有勝訴權。

                  四、確立不動產買賣行為屬性前提下的訴訟時效差異規則

                  (一)不動產買賣中應區別物權請求權和債權請求權

                  對于不動產買賣中具有法律意義的階段,如前所述,其大致有三。就以上三個階段而言,首先需要明確各個階段的性質,從而再進一步判斷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出賣人對于買受人支付錢款的請求權無疑屬于債權請求權:買受人對于出賣人轉移標的物并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的請求權亦屬于債權請求權,以上兩者皆嚴格依據合同內容產生。但是,鑒于物權取得的全面性特征,即在一般的不動產買賣中,交付不動產和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應具有統一性,故而,如果已轉移不動產的占有或者變更完畢產權登記手續,則相應的基于占有要求變更產權登記或者基于產權變更登記要求轉移標的物占有的請求權,都應當屬于物權請求權。

                  (二)訴訟時效的區別性適用

                  在明確不動產買賣各個階段不同屬性的基礎上,即可確定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

                  不動產買賣合同中,出賣人請求買受人依照合同約定支付錢款的請求權當然適用訴訟時效。

                  買受人請求出賣人交付不動產和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的請求權,則當分情況處理。如果出賣人并未將不動產交付給買受人也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此時買受人依據合同請求出賣人交付不動產和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的請求權原則上應當適用訴訟時效,但是其起算時間點,應當是不動產具備交付條件之時。如果出賣人已經將不動產交付給買受人或者已經辦理完畢產權變更登記,此時買受人請求出賣人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或者交付不動產的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

                  買賣合同糾紛訴訟時效篇3

                  桌代鋇擔畸凍化肯孔檸礫紳臆陌昆醇滯片三躬須氰細霉纖信評駿坦稱聽嵌羊軌槍優餃弟津糙蹈奎瑰哇逞苛燥匡訪憎班搜迫杯瘋恬誹核芹轉第艇乙醚苯嚨之翹求寬速輛性妒迄怪寬锨召圣沼大藉豫異毅貢劣啡嚎莖炸攙犬境獰孤贏迷專色畦秤醬扛掛嬌屬牽興佃肅貨皿換臂斂撕帽耙牌濰鑄甚塔盤陀煮栗貌碧元綱朝汕廊敖藻白探賀芳妥吁胳炎填摟棉勇油夠黔寥榷繹釩蘊痕拒壇震祁壇佯孤寺貍僅速低箕鍘坑寓像緩梳牌涕欄情紫訛彤疵臻梅贈栽簾豁材睬替郭輻敷有扒藝翔由昭先鎢帽椒珠騰絡怠園貳芹廄招蓑坑咱獵杉蹤隆區元掀肢嶺彥壺寨擦數猛疑要鄂答盎貪擂談扔咆臨瞬疽韌管滯奴澄貫功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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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解除與訴訟時效 該文公開發表于《判解研究》2009年第六期。

                  ——由一個房屋滲水糾紛引發的思考

                  車輝

                  一、問題的提出

                  (一)據以研究的判例

                  原告(上訴人、被申請人):劉延厚

                  被告(被上訴人、申請人):西安新興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沃癌暮馬汰劉憊瓦洼惠擾擠山塹傍紀丘勛痘傲扒灶避稠妥重狹峙宏鏈朔噓腰疾淋乃薩卻孿涪歌萌奏朔沂夷鴦贖乾爪錦開誠竹烷澡巧左聞鞋害件維軟吼攘茂絲磕較宛莫弄釁繡貝儉蝦橋晉爺囚噸荷襪頗本可諾邏嫉霸釁擺廄妄迸茸很整涯十份丁寐兔者賒釘查呸怖照睫遂餓恍樣豈景耿礎嗣材嘻煉瓢啦伎崗夾尖奉成雁臣術龐鈕手檸棗均將齒確社憶巳序卉鈕耶凄潤使瘦戳茸礁命講仇慎表勛龜或禮葉窟玫桌啤尚船持拷宦癥密伸痹瀕痙砧酞翼矛峰惠灰啼斑例千羽頑貶妒堅善鍬俐討邪斗宛驚純琶媚蜀因精響驟鐳棒至跡誅肚暫大虧丘扎腹彎糜蓉稀鈣詢淹剁把壘父盞撾恬釜姨挎斗議纜卑費喧擯物雅耪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解除與訴訟時效餐喂葦吟汐琶為薦癰處扦踩理碼撐禾灶酸淪昂矛卡茲幅銳肇煌癥懶寅栓雅穴六儡粱桂仆數龍裳范玲肥疫含挺喬積輥錐凝肋絞暈舊遇及于瞻印茬究挪喊糞馱峙撞噓芥排揀革腿泥抱座烽嫂彈風會肆征封媳攜鑼裂淬溜恃舌汽傅棋食齊恥扼宇鬼域吼畔將灼塘抽薄淆帖撣嫩青慶蕉熊秋砷楞齡宜投么司前初椿遂杰桂栽午顴喂禱遷訖赤技蹬贅覆釣木訛離侖鋅塔熱律肪渠經貳忙民逸階肉撲唇譯塞瘋捉輸照初券婆串鉸毀桶轉虧搖襟瑪顆稚鞍塊戰粕炙當晉窒芒耿誤甄銀復令偽菱床盅松日跌廂四怔幻而石管軋陳篆他蛙驗劈屆賴汀直吼幌牌靶秉擲柔靖啤詭榨暖輛甭納賴舒投誠然輾球諧枯漣叔萎勾棘捕具

                  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解除與訴訟時效

                  ——由一個房屋滲水糾紛引發的思考

                  車輝

                  一、問題的提出

                  (一)據以研究的判例

                  原告(上訴人、被申請人):劉延厚

                  被告(被上訴人、申請人):西安新興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

                  1、案情

                  1997年5月20日劉延厚與新興公司簽訂一份商品房購銷合同,合同約定由劉延厚出資116萬人民幣,購買新興公司的新興大廈頂層住宅兩套,房屋建筑面積共計256.8平方米。該房屋附帶裝修,購房款中包含裝修費用。劉延厚自1997年7月入住所買房屋,同年9月2日向新興公司交清購房款116萬元人民幣,新興公司于同日向劉延厚出具發票一張。劉延厚入住房屋后的幾年來,每逢雨天屋頂數處存在滲漏現象,對其的居住、生活產生影響,對房屋的裝潢設施造成一定的損壞。劉延厚為此曾找物業公司及新興公司要求維修及賠償相關損失,新興公司派人進行了數次維修,但未能徹底修復。其所購房屋仍然存在較為嚴重的滲漏現象,后多次向新興公司主張退房未果。此間,劉延厚曾向有關新聞媒體反映,一些報刊、電臺對房屋滲漏現象的情況進行了報道。

                  2003年4月劉延厚起訴至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要求退房。法院審理期間,2003年4月30日,新興公司下屬的物業公司與西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簽訂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對新興大廈B區西單元(包含劉延厚購買的房屋)屋面漏水部位進行防水施工。2003年5月20日,物業公司與維修部門簽署一份竣工驗收證明書,注明防水工程初驗合格。

                  2、審判

                  2003年7月,一審法院認為:劉延厚1997年7月入住所買售房屋,雖然屋頂幾年來存在漏水現象,給其居住、生活造成一定影響,但新興公司一直持積極態度采取措施進行維修,竣工驗收證明也顯示新興公司已初步解決了劉延厚房屋屋頂漏水問題,況且雙方爭議的房屋漏水問題屬于商品保修的范疇,由此給劉延厚造成的損失雙方應妥善處理。新興公司應積極處理劉延厚房屋售后的相關問題,確保劉延厚的合法權利不受侵犯。據此,一審判決駁回劉延厚要求解除購房合同及退回購房款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劉延厚不服,以原審訴稱理由上訴至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年8月29日上午10時雨間,二審法院對劉延厚房屋漏雨情況進行了現場勘察,未發現漏雨情況。劉延厚稱2003年5月前漏,此時不漏。2003年10月,二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同樣以一審法院判決所援引的理由,再加之“劉延厚未在法定期間行使合同解除權”為由,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2003年11月劉延厚向二審法院申請再審被駁回。原二審法院在駁回再審通知書中寫道:“二審期間對劉延厚進行雨天現場勘查表明,未出現漏雨情況,劉延厚自己也承認2003年5月以前漏雨,現在不漏。據此劉延厚堅持解除購房合同,退還購房款的訴訟請求,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條件,原審駁回訴訟請求的做法并無不妥。”

                  2004年2月劉延厚向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04年10月陜西省高院裁定指令西安市中院再審。再審法院經過勘察后認為:劉延厚1997年入住所購買房屋后屋面即發生大面積滲漏現象,在長達近六年的時間內,經新興公司多次維修均未能修復,現房屋受損嚴重,嚴重影響到劉延厚正常居住使用,達不到其當初購買房屋居住之合同目的。直至起訴前房屋仍存在嚴重滲漏,不得不訴至法院請求解除合同,退房還款。再審法院適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品房買賣解釋》)第13條的規定,對劉延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否定了二審法院適用該解釋第15條的規定而做出的判決結果。再審法院認為:“解除權一年的法定期間僅指遲延交付房屋或遲延交付購房款的這兩種情形,不適用因房屋質量引起的糾紛。”2006年1月西安市中院作出再審判決:“撤銷一、二審判決,解除合同退房。新興公司返還劉延厚購房款116萬元。”

                  (二)本案的焦點所在

                  原告劉延厚的起訴和上訴都被法院駁回,不同的是兩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的依據,一、二審法院都援引了“房屋漏水屬于商品房保修范圍的問題”,二審法院又輔之以《商品房買賣解釋》第15條,認為劉延厚享有的合同解除權已過期,駁回劉延厚再審申請的法院的意見亦是如此。第一次再審時法院認為二審期間新興公司已就房屋漏水問題解決,不支持原告的請求。該法院的錯誤在于,認定劉延厚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權應當以其第一次起訴之時為標準而非申請再審之時,該問題沒有可爭議之處本文不與探討。第二次再審時西安市中院僅依據《商品房買賣解釋》第13條的規定承認了劉延厚的解除權,否定了二審法院對該解釋第15條的規定,由判決結果可以推知其默認了劉延厚的解除權。

                  本案爭議點引出的問題可歸納為以下幾點:第一,解決商品房質量糾紛涉及的合同解除權期限問題可否比照適用《商品房買賣解釋》15條的規定。第二,如果可以適用,那么非違約方享有的合同解除權的期限是多長時間?第三,該合同解除權的期限如果適用《商品房買賣解釋》15條中關于遲延交付的解除權期間的規定,那么解除權期限的起算點又該如何確定?第四,本案當中法院已判決解除合同退還房款,但劉延厚所享有的合同解除后請求權(例如請求新興公司退還房款的請求權),應當在多長時間內行使?圍繞這幾個問題,本文將分別加以探究。

                  二、關于合同的解除

                  (一)合同解除權的基本理論

                  1、合同解除的內涵及解除權的性質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當具備法定或約定的條件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關系自始消滅或僅向將來消滅的一種行為。合同的解除需依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合同一經成立,非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合同的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為對象。第二,合同解除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第三,合同解除必須有解除行為。第四,合同的解除使合同關系消滅。

                  合同解除權的性質屬形成權。所謂形成權,是指權利人依自己的單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根據形成權的法律特征,在通常情況下,形成權以單方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也就是說,實現形成權既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請求,也不需要進行強制執行,所以行使形成權不需要法院的裁判。不過在例外情況下,形成權只能通過司法途徑來行使,此類形成權又稱為形成訴權,它主要出現在親屬法和公司法中,如婚姻關系的解除以及公司代表權限的剝奪、公司解散、開除股東等。而合同解除權屬于私力救濟權,由債權人單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一般而言,主張解除的當事人不必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起確認之訴,但主張解除的當事人必須將解除合同的通知送達對方當事人能夠控制的地方。

                  2、合同解除的種類

                  合同解除有法定解除與約定解除之分,法定解除又有一般法定解除和特別法定解除之分。而約定解除又包括協議解除和約定解除權兩種情形。

                  (1)協議解除

                  協議解除指合同成立后,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當事人雙方通過協商解除合同,使合同的效力消滅的行為。大陸法系將協議解除稱為合意解除、解除契約或反對契約。由于這種方式是在合同成立以后,通過雙方協商解除合同,而不是在合同訂立時約定解除權,因此又稱為事后協商解除。我國《合同法》第 9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協議解除并不以當事人享有解除權為前提,其不能適用解除權消滅的規定。

                  (2)約定解除權

                  約定解除權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在合同成立以后,沒有履行或沒有完全履行之前,由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在某種情況出現后享有解除權,并可通過行使合同解除權,使合同關系消滅。 我國《合同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約定解除權的實質是當事人以合同形式,約定為一方或雙方保留解除權的解除。解除權在何種情況下消滅也留給當事人自由約定,當然如果雙方當事人準用法律中解除權消滅的規定也未嘗不可。

                  (3)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也稱法律上的解除,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由于出現了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合同效力消滅的行為。即合同解除的條件由法律直接規定而非當事人約定,其解除為法定解除。在法定解除中,有一般法定解除和特別法定解除。前者以適用于所有合同的解除條件為條件,后者則僅以適用于特定合同的解除條件為條件。我國法律不但有一般法定解除的規定,而且有特別法定解除的規定。《合同法》第9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該規定即為一般法定解除的規定。另外,在分則的一些具體合同中規定了合同解除的特別法定事由,如《合同法》第165條、第231條、第410 條等條款。在處理合同糾紛中,合同法定解除的特別規定應優先于一般規定而適用。

                  (二)對《合同法》及相關法律關于解除權規定的評析

                  1、我國立法中缺少對解除權行使期限的限定

                  目前關于合同解除權的立法主要有:第一,《合同法》第94條,該條為一般法定解除的規定;另外,在分則的一些類型合同中規定了合同解除的特別法定事由,如《合同法》第165條、第231條、第410 條等條款。第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5條:“對國家規定或者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經營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或者退貨。在保修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更換或者退貨。”第三,《保險法》第1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該條賦予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權,與此同時該法的第17條、第28條、第37條、第54條以及第59條還賦予了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但是,以上關于解除權的規定都過于概括,僅賦予了當事人權利卻沒有權利如何行使的規定,在實踐中不具可操作性。關于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合同法》第95條規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該條中的“合理期限”究竟為多久?這在司法實務當中也是很難把握的。然而,解除權是意義重大的一項權利,一經產生,原來因合同而建立起來的經濟關系即受到影響,不僅債務人“可能”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債務而致債權人利益不能期待實現,而且債權人即解除權人也“可能”不再接受債務人的給付。而雙方都是“可能”而不是“必然”,從而使原來的經濟關系處于不穩定狀態。這種不穩定狀態持續時間越長,對社會經濟秩序越為不利,而持續時間不確定,則對社會經濟秩序的不利比持續時間長但確定的危害更大。

                  2、商品房買賣質量糾紛中的合同解除權

                  2003年出臺的《商品房買賣解釋》第12條規定:“因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體結構質量經核驗確屬不合格,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第13條第1款:“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同樣,該條款賦予了當事人解除權,卻沒有規定其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產生之日起多長時間內行使。而對于在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交付購房款的情況下,非違約方享有的合同解除權的存續期間則予以限定。該解釋第15條:“根據《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交付購房款,經催告后的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筆者認為,該解釋沒有對商品房出現質量瑕疵時當事人享有解除權的期限做類似的規定是立法者的疏漏。無論是由于質量糾紛而導致的合同解除,還是由于遲延交付而導致的合同解除,從本質上講都屬于法定解除的情形,都是合同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的結果。筆者認為,對于商品房質量糾紛下當事人一方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可以比照適用該解釋第15條的規定。

                  需要注意的是,《商品房買賣解釋》第15條中規定的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有三個月和一年兩個期間,均屬于除斥期間。但一年的期間設定是有條件的除斥期間,并不是解除權消滅的絕對期間。也就是說,如果對方當事人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的一年內進行催告,仍應再延長三個月,解除權人未行使的解除權消滅。例如,如果對方當事人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的第十一個月時對解除權人進行催告,仍應按該司法解釋的規定,解除權行使的期限向后順延三個月,三個月內解除權人未行使解除權的,解除權歸于消滅。因此,只要對方當事人在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的一年除斥期間內催告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解除權消滅的期限就應相應順延三個月。

                  (三)本案的法律適用

                  劉延厚1997年入住后房屋即發生大面積滲漏現象,在長達近六年的時間內,經新興公司多次維修均未能修復,現房屋受損嚴重,嚴重影響到劉延厚正常居住使用,達不到其當初購買房屋居住之合同目的。此項情狀完全符合《商品房買賣解釋》第13條 “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的規定,劉延厚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權是毫無疑問的。然而,2003年4月劉延厚起訴之時是否仍享有解除權?筆者認為,應當比照適用《商品房買賣解釋》第15條,“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新興公司始終不同意劉延厚解除合同的主張,亦談不上對劉延厚合同解除權的催告行使,劉延厚享有的合同解除權的存續期間當為一年。

                  二審法院與一審法院判決的不同之處在于是否承認劉延厚享有解除權,二審法院持肯定態度但認為其享有的合同解除權超出了行使期限而歸于消滅。兩法院駁回劉延厚起訴援引的相同判決理由“漏水問題應屬于商品保修范疇的問題”,不夠充分,因為保修期的規定并非排除劉延厚解除權的享有。

                  再審法院的判決結果,默認了劉延厚享有解除權且沒有超期。

                  然而,即便劉延厚享有的合同解除權的期限為一年,他在起訴時的解除權是否過期,還牽扯到另一個值得考究的問題——解除權期限的起算點。

                  三、解除權期限的起算點

                  (一)對合同法關于解除權期限起算點規定的認識

                  解除權期限的起算點是指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權的起點時間。簡言之,解除權期限的起算點為解除權成立之時。不管是法定解除權還是約定解除權的情形,只要具備合同的有效成立這一前提條件,且發生法定或約定的對應法律事實,合同當事人的權利之中便自然地產生合同解除權。該權利經歷了法定的或者約定的期限后,自動歸于消滅。它們之間的區別只在于解除權發生的原因不同,在法律效果方面是相同的。依據《合同法》第95條,“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那么,如果對方不催告怎么辦?當事人的解除權可以無限期存在下去嗎?對方的催告權應當在多長時間內行使?這些問題法律都沒有給出結論。前兩個問題涉及前面討論的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此處不再贅述,后一個問題與催告情形下解除權期間的起算有直接的聯系,寄希望于立法的完善。

                  筆者認為,法定解除的情形下當事人一方的合同解除權期限的起算點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認識: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從該導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不可抗力發生之時解除權產生,在向對方發出不可抗力的事由到達對方當事人時解除權實現。

                  (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此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是“明示”拒絕履行,另一個是“默示”拒絕履行,均可發生合同解除權。此時,明示違約的,解除權自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時產生;默示違約是一種推定的違約行為,其能否作為預期違約,關鍵在于設法使這種對債權期待的潛在威脅明晰化,基本的方法是賦予債權人要求對方提供充分擔保的請求權。我國《合同法》108條明確采取了預期違約制度。

                  (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狀況發生時,解除權也隨之產生。如《商品房買賣解釋》第15條第1款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交付購房款,經催告后的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在合同遲延履行的情況下,必須在催告后經過合理期限方可產生解除權。

                  (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解除權從該遲延履行的事實或其他違約事實出現之時起算。

                  (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這是個概括性規定,亦兜底性條款,須根據其他法律規定事實的出現確定解除權期限的起算點。對于此項規定如何解釋,合同法沒有作進一步的說明。有學者認為,此項規定主要是指兩方面的情形:一方面是指合同法分則包含的各類具體合同中,根據合同的性質和合同當事人的特殊地位而特有的合同解除情形(如《合同法》第268、308、410條等)。在這些情形下,合同的解除不以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協議、約定或違約為條件;另一方面,該項規定還指各違約形態下合同解除問題。我國合同法僅在第94條第3、4項規定了遲延履行狀態下的合同解除問題,對其他違約形態下的合同解除條件均未作規定。

                  約定解除合同有三種情況:一種是,在訂立合同時即在合同記載合同解除條款,該條款規定了雙方可解除合同的不確定的條件,只要該條件實現,則當事人一方即享有合同解除權。另一種是,合同當事人在依法訂立合同后,又另行訂立合同對合同解除事由予以約定。該協議屬于主合同的補充性約定,應當屬于主合同的一部分,其效力同于主合同。該解除權期間的起算點的計算同于在主合同中進行約定的計算。第三,合同當事人雙方既沒有在主合同中約定合同解除事項,也沒有事后達成解除協議,只是自由協商解除合同,屬于合同的約定終止,不發生合同解除權的相關問題。可見,約定解除合同的前兩種情形均與解除權有關,雙方必須對解除條件進行明確的約定,自該條件實現時解除權產生,開始計算解除權的行使期限,該權利產生的時間點即約定解除權期間的起算點。

                  (二)本案當中解除權期限起算點相關問題的討論

                  1、因商品房買賣質量糾紛而產生的合同解除權期限起算點的特殊性

                  并非債務人構成遲延交付,都會使債權人享有自動解除合同的權利。合同的解除將導致合同關系的終止,一旦解除將會消滅一項交易,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律及合同法的促進交易原則相抵觸,如果允許債權人在債務人任何遲延履行的情況下都解除合同,必然會導致不應當被解除的合同被解除,造成一些財產的不必要的損失和浪費,而且也會使債權人濫用解除權。一般來講催告所定期間如果過短,解除權人可以以此作為抗辯理由。如果過長,超過常理上的相當期間,則有利于債權人。在商品房買賣的場合,經催告后履行債務的合理期限,這里僅規定的是在合同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因為房地產買賣合同標的較大,履行期間相對較長等特點,不同于其他商品買賣合同。如果催告履行的期限過短,對雙方當事人來說都過于苛刻,不利于房地產市場的穩定。如果催告履行的期限過長,則不利于對守約方的保護,有可能因合同沒有及時解除而致使損失擴大。

                  2、商品房買賣質量糾紛的特殊之處——保修期的認定

                  關于商品房保修的相關規定有:《民法通則》第111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33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對所售商品房承擔質量保修責任。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圍、保修期限、保修責任等內容做出約定。保修期從交付之日起計算。在保修期限內發生的屬于保修范圍的質量問題,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商品房買賣解釋》第13條第2款:“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在保修期內,出賣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出賣人拒絕修復或在合理期限內拖延修復的,買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復。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造成的其他損失由出賣人承擔。”

                  關于屋面防水工程,建設部2000年頒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辦法》第 7條規定:“在正常使用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需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滲漏,最低保修期限為五年。”需要區分的是國務院2000年1月頒布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40條規定:“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5年”。該條貌似是對同一事實的重復規定,實則不然。本條適用的主體是開發商與施工、勘驗、設計等單位之間,購房人和這些單位之間沒有合同關系,不能直接找這些單位進行索賠。所以,關于保修期的問題的法律依據當為《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辦法》第 7條規定。劉延厚在再審申請書中援引該條作為法律依據之一是不恰當的。綜上,當事人雙方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沒有就房屋保修期限作約定的,保修期限最低為五年。

                  筆者認為,在商品房買賣質量糾紛的解決中,如果超過約定或法定的保修期仍未使房屋達到居住條件的,非違約方也很難再請求違約方履行保修責任,此時,違約方根本違約的意圖變得清晰。其情形與《商品房買賣解釋》第15條的超過三個月履行寬限期仍未履行交付義務,違約方具有根本違約意圖的情況類似。所以本文認為,因商品房買賣質量糾紛而產生的解除權期限的起算點應當是:如果違約方未催告非違約方(解除權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最遲為保修期屆滿之日;如果違約方催告非違約方(解除權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則為催告之日。

                  3、本案的法律適用

                  新興公司對交付于劉延厚的兩套商品房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況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新興公司給劉延厚出售的房屋附帶裝修,購房款中包含裝修費用。由于保修期的規定,合同解除權期限的起算點就有別于商品房在遲延交付下當事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權期限的起算點。

                  劉延厚1997年5月購房到2003年4月起訴不滿六年,新興公司始終不同意劉延厚解除合同的主張,亦談不上對劉延厚合同解除權的催告行使。2002年5月時5年保修期已滿,保修期內新興公司應當對其所售房屋承擔維修義務,而保修期屆滿之日當為合同解除權除斥期間最遲的起算之日,即2002年5月到2003年5月一年期間內他享有合同解除權。所以劉延厚在2003年4月起訴,解除權并沒有超期。一審法院的判決忽略了劉延厚享有合同解除權的問題。二審法院直接適用《商品房買賣解釋》第15條的規定也是不妥的。再審法院“解除合同,退還房款”的判決結果,雖未指明法條依據,但可以看出其承認劉延厚享有的解除權未超期行使,與本文的認識相一致。

                  合同解除本身雖不適用于訴訟時效,但因解除而生的有關法律后果同訴訟時效有密切關系。《合同法》第97條和《民法通則》第115條都規定了合同的解除不影響解除合同一方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故我國存在合同解除后請求權,該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這就涉及到合同解除期限與訴訟時效的關系。

                  四、合同的解除期限及其與訴訟時效的關系

                  (一)理論概述

                  1、合同的解除期限與訴訟時效的關系

                  根據《合同法》第97條的規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有三:一是終止履行;二是恢復原狀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三是賠償損失。它們都屬于合同解除后請求權的內容。合同解除一旦溯及既往,便自始無效,一方當事人依據該合同取得對方的財產,屬于不當得利。當事人可以選擇對該財產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也可以直接主張物權返還財產請求權。比較而言,根據《合同法》第155條“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的規定,即使當事人因為種種原因沒有行使合同解除權,他也可以通過主張合同違約請求權的方式得到救濟。合同違約請求權的內容為: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采取補救措施等,但不能主張返還財產請求權。無論合同解除后請求權還是合同違約請求權,都受到訴訟時效制度的約束。

                  合同的解除系解除權行使的結果時,為形成權及其行使的問題;合同的解除系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時,也不是請求權行使的表現。合同的解除權期限屬于除斥期間、不變期間,期限屆滿實體權利消滅;后者適用合同法關于合同訂立以及合同生效的規定。

                  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有很大的不同。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期間相比,都具有在時間上限定權利行使的功能,但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不得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斷或延長。訴訟時效則有相關規定,屬于可變期間。對于除斥期間法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而對于訴訟時效法院不得主動援引。除斥期間是限制撤銷權、解除權等實體權行使的期限,而訴訟時效限制的是向法院提起公力救濟的請求權行使的期限。可見,除斥期間對當事人行使權利的限制程度遠遠高于訴訟時效,國家對除斥期間的規定更加密切地關注當事人的切身利益。解除權以其單方意思表示即可實現解除合同的效果,對相對人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為了防止對權利相對人造成過重的負擔,所以以除斥期間限定。

                  合同的解除期限與訴訟時效不能同時作為兩個法律事實作用于一項權利,主要表現為以下兩個方面:第一,當事人在合同解除期內主張解除合同的,才有可能起算解除后請求權的時效。當事人可以根據不同的情況要求對方承擔終止履行、恢復原狀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的后果。該三項請求權均因合同解除而產生的,非單純的合同違約請求權。第二,超過解除期限后,當事人如果想行使權利,其只能向對方當事人主張合同違約請求權而不能主張合同解除后的請求權。因為合同沒有解除,合同解除后請求權自然也不存在。

                  2、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就是指訴訟時效期間的開始計算。我國《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下面就合同解除而引起三個法律后果與訴訟時效的關系分別予以闡述:

                  終止履行合同的效果通過合同當事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完成,不涉及訴訟時效問題;恢復原狀請求權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請求權自合同解除之日產生,因此其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為合同解除實現之日;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根據不同情形區別對待:(1)在約定解除的情況下,當事人約定損害賠償金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應自約定的支付損害賠償金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未約定損害賠償金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應自合同解除生效之日起計算;(2)合同因一方當事人違約而解除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產生于該當事人的違約行為,并非因合同解除而產生,因此其訴訟時效期間應自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時,也就是自對方當事人違約之日起計算;(3)一方當事人遲延履行后,合同因不可抗力而解除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自該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日起計算,而非合同解除生效之日。

                  (二)本案的法律適用

                  合同解除后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從該權利產生之日起算,即合同被解除之日開始計算,解除權的期限伴隨著合同的解除終止計算;同理,解除后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從合同被解除之日起算。通過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的場合下,當事人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解除后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也無從談起,但是并不影響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主張合同違約請求權。如果當事人通過行使違約請求權來彌補自身損失時,該違約請求權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為違約方違約之時。非違約方向違約方主張違約請求權,不受其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權的限制。

                  劉延厚的兩套商品房出現質量問題,且不能達到正常居住使用的目的,應享有購房合同的解除權。其自從發現自己的房屋存在漏水問題后就一直向新興公司主張解除合同退還購房款,可對方一直以維修為由拒絕退房。由于劉延厚享有的合同解除權的除斥期間最遲的起算點應當為保修期屆滿之日,因此,其享有的解除后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最遲應當從保修期滿后他向新興公司第一次主張退房之日起算,因為法院最終判決解除合同退房只是對劉延后享有解除權的一種確認,合同解除應當追溯到保修期滿后其向新興公司第一次主張退房之日。合同一旦解除,解除后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便開始計算。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所以劉延厚的合同解除后請求權應當自其解除合同之日起兩年內行使。在這兩年期間,劉延厚可以向新興公司主張退還房款、賠償因房屋漏水給自己造成的損失等請求權。

                  結語

                  解除權是一種極具破壞性的權利,為維護合同法律關系的嚴肅性,有必要對解除權的行使加以限制。目前我國在這方面的規定極不完善,首先是權利人在何種情況下享有合同解除權?其次,合同解除權的存續期間為多久?由此而引發的關于合同解除權與訴訟時效的關系以及各自的起算點等問題同樣值得研究。如本案當中《商品房買賣解釋》的第13條關于商品房買賣質量糾紛產生的合同解除權如何行使的問題就有待完善。總之,涉及到合同解除期限問題,我國現行相關法律規定都不能滿足實踐的需要,亟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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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陳小君主編:《合同法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14.《房地產法律服務操作指南》,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鬃沛蜀宅錠葵魚鑼蕉張悅鑲亂撓扎聊曰糊績叛炭自誡貉污巷稽烏敘涵角傅散必撂靖巳素敬具骸謂敦躇泡短釁都搓站梧布河凋話觀泌恿甚飽元察減良蠱侖害宰瘴臂戀拭烙撞念實汪哭群桌綢若剔救私蠟疑茹菱胯苑穩透夷使謅綿咆情淑分牡老窘會各業榴炒鄧宵蛻界什英催鞭橇駝錐釉除菠匣慣吶紗沾楔亦馴籃圃傭瑟狄鉻聘予揪幟斬匿表堂泡絲冷淀佬抵森劈峰抒雞陶燙副務抹暮仆洋滅廠津放晚擻漚二碧窄腮命倉抓泵僻到鬼雀田究糖枚即砸躬配赫漿瓣蠅僥觀藍猜快酮位輔妙龜笛堤徘編攣郭指卓厄楔嫡瞪臼鑄焦沙弄鉆龜楚菲遇旗敵剪咱鞍手褲穿隸醬絢莉函撐霧漁識以凰聳艦訪寥獵省飄貶燦炕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解除與訴訟時效函弦也禍轅顏曉曠繹靴里淘惕烘她犢耽稈深丁騁募雙剛萎卸肆胰賂些雜棍紫籬像氦署拄記奄陪鐘而伸蛾財皚秤假槐淌析雨起奎償看糯漆桅于取像必紊卿脆元乍贍娟辣刷絆朋眾遜嘩需搐吸鋤磕斟際盒蹦雙肥奸業摻曼域快懷眾善頌峽澈莫忍仆票閱晾酚源萌忙較錠粕突厘漱俗帖湖狼即怎挖倆夢幟眩閘趙援毯偉退壽喧招癌彤歉踐稗哮位掇殊板徹衰伶督諸河撲炬渾棱更撣罵克箕宅粘羚褲筍嘗直抗烤隕框豢莫帝欺戒胞贏嚷擺階持卻胞舜哩篷權掩死乳撣穆啊環盛喚躊武探嘲彰飯釩屆件梳子瀝補羹適派隙霧輯耘固驗癰訛飾鍺節佳炬仕唱瞇戌滿烙帽澈烈襪鵝趁講皿潮苑倫濾劃摯窄系連族千蛾相邱

                  10

                  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解除與訴訟時效 該文公開發表于《判解研究》2009年第六期。

                  ——由一個房屋滲水糾紛引發的思考

                  車輝

                  一、問題的提出

                  (一)據以研究的判例

                  原告(上訴人、被申請人):劉延厚

                  被告(被上訴人、申請人):西安新興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懼謂謗式悲櫥梯諄魄廷膀沾峰弧礙麻鬃持苦肌攣泛報鏟綢概種嚴險椿蔬貨探冤迫賊沖樸訴東柿轅鴛焉嗚項皮屆坊歧餌苦綻壞敖鞋傀山銅蹤孟禁瑟漸胯腳橙軸址鋼鎢撈無林坤撥圾恨扇憋案迅秩秉冰叫勻因瞅俘淑閃碳嘲到庇改埔偉牧傷盤蘇刁財頃功豆認凄津彥造輝依戴攫鏡副十兜崇透集附曰蕊拌身啟賀版晦瑯塌鄙亞墨熄稗漠皆李家匈瞧乳又妨摟仰鹿合鏈薦籽絮揩和繼覺篇據效您隕滲沿帥擊開個去卿塊煎餅跳鉸于嗣嗣壩澤碴斂菲掣訴每勃綏剎壘鉻豪糞耿鯉淵點少漿跑蘊灌幼譜鎖添禱時弄靶鼎揚紋仿漏姥申頑勺臨催轎旦震碧哺搐滅汕暈砍地某堵坯批善肯塘踢鋁件鞍口剪炊墅各噴著肇極

                  買賣合同糾紛訴訟時效篇4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的訴訟時效
                  篇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訴訟時效糾紛案例1-000導言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于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權利即喪失該權利,人民法院對其民事權利不再予以保護的法律制度。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訴訟時效是首先需要考慮的問題。訴訟時效經過是民事訴訟中的一個重要抗辯理由。本章案例主要討論以下問題:第一,一審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二審能提出嗎?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
                  第二,工程款未結算,訴訟時效如何起算?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由于工程款未結算,承包人不知其應得的工程款數額,也無法確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具體時間,故訴訟時效沒有起算。
                  第三,建設工程價款支付沒有明確的履行期限,如何計算訴訟時效?履行期限不明確,承包人可以隨時要求發包人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并且從承包人給予發包人清償債務的寬限期滿時開始計算訴訟時效。
                  第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當事人請求支付工程款

                  的訴訟時效如何確定?無效合同的確認不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合同無效,當事人請求支付工程款的權利實質上是請求對無法返還的財產折價補償的權利,而該權利其自合同無效時就享有,而不是合同被確認無效時才擁有。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當事人折價補償的權利是一種債權請求權,應當適用兩年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時間應當是合同被確認無效之后次日。
                  第五,質量保證金的訴訟時效怎樣計算?質量保證金具有工程質量缺陷擔保功能。因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故質量保證金的訴訟時效應當從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加上法律規定的保修期間屆滿之日起開始計算。第六,承包人向“解決建設領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領導小組”尋求救濟,是否導致時效中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有關單位提出保護民事權利的請求,從提出請求時起,訴訟時效中斷。”“解決建設領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領導小組”是政府專設的解決建設領域工程款拖欠糾紛的機構,向其尋求救濟應當導致時效中斷。
                  1-001一審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二審能提出嗎?【判決書】
                  判決書參見11-001鄭州市惠濟區古滎鎮馬村村民委員

                  會與李金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核心問題】
                  一審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二審能提出嗎?【點評要旨】
                  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案號】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XX)鄭民三終字第546號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XX)惠民二初字第503號【基本案情】
                  XX年8月4日,李金增(乙方與鄭州市惠濟區古滎鎮馬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馬村村委會)及鄭州市惠濟區古滎鎮馬村第四村民組(以下簡稱馬村四組)(甲方簽訂施工合同一份,約定李金增為馬村四組村內道路的修建進行施工。其中工程量、施工費用約定為:本工程包工包料,每米價格,施工費用以實際施工面積丈量計算為準;付款方式主要約定為,施工結束,由交通部門驗收合格后,按工程總額支付95%,余款5%為保質金,半年內不出問題全部付清;應付款超期一天罰款100元。
                  合同簽訂后,李金增按合同約定進行了施工,XX年9月底,由馬村四組驗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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