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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集合4篇

                  時間:2016-09-15 合同協議 點擊:

                  買賣,一般指雙方通過實物或者貨幣進行交換以換取自己所需物品,一般會簽訂買賣合同,買賣是人類最早、最基本的交易行為。一物數賣,自古有之,有物價波動之際,最為常見,而此實際多出于罔顧信用,圖謀私利。它由買賣主體、買賣客體和買賣內容三要素構成。因此,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4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4篇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篇1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CISG)

                  1980年4月11日訂于維也納

                  本公約各締約國銘記聯合國大會第六屆特別會議通過的關于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的各項決議的廣泛目標,考慮到在平等互利基礎上發展國際貿易是促進各國間友好關系的一個重要因素,認為采用照顧到不同的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統一規則,將有助于減少國際貿易的法律障礙,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茲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 適用范圍和總則

                  第一章 適用范圍

                  第一條

                  (1)本公約適用于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

                  (a)如果這些國家是締約國;或

                  (b)如果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

                  (2)當事人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事實,如果從合同或從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合同時,當事人之間的任何交易或當事人透露的情報均看不出,應不予考慮。

                  (3)在確定本公約的適用時,當事人的國籍和當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業性質,應不予考慮。

                  第二條

                  本公約不適用于以下的銷售:

                  (a)購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的銷售,除非賣方在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合同時不知道而且沒有理由知道這些貨物是購供任何這種使用;

                  (b)經由拍賣的銷售;

                  (c)根據法律執行令狀或其它令狀的銷售;

                  (d)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的銷售;

                  (e)船舶、船只、氣墊船或飛機的銷售;

                  (f)電力的銷售。

                  第三條

                  (1)供應尚待制造或生產的貨物的合同應視為銷售合同,除非訂購貨物的當事人保證供應這種制造或生產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2)本公約不適用于供應貨物一方的絕大部分義務在于供應勞力或其它服務的合同。

                  第四條

                  本公約只適用于銷售合同的訂立和賣方和買方因此種合同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特別是,本公約除非另有明文規定,與以下事項無關: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條款的效力,或任何慣例的效力;

                  (b)合同對所售貨物所有權可能產生的影響。

                  第五條

                  本公約不適用于賣方對于貨物對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傷害的責任。

                  第六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不適用本公約,或在第十二條的條件下,減損本公約的任何規定或改變其效力。

                  第二章 總則

                  第七條

                  (1)在解釋本公約時,應考慮到本公約的國際性質和促進其適用的統一以及在國際貿易上遵守誠信的需要。

                  (2)凡本公約未明確解決的屬于本公約范圍的問題,應按照本公約所依據的一般原則來解決,在沒有一般原則的情況下,則應按照國際私法規定適用的法律來解決。

                  第八條

                  (1)為本公約的目的,一方當事人所作的聲明和其它行為,應依照他的意旨解釋,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

                  (2)如果上一款的規定不適用,當事人所作的聲明和其它行為,應按照一個與另一方當事人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應有的理解來解釋。

                  (3)在確定一方當事人的意旨或一個通情達理的人應有的理解時,應適當地考慮到與事實有關的一切情況,包括談判情形、當事人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作法、慣例和當事人其后的任何行為。

                  第九條

                  (1)雙方當事人業已同意的任何慣例和他們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做法,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2)除非另有協議,雙方當事人應視為已默示地同意對他們的合同或合同的訂立適用雙方當事人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慣例,而這種慣例,在國際貿易上,已為有關特定貿易所涉同類合同的當事人所廣泛知道并為他們所經常遵守。

                  第十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

                  (a)如果當事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則以與合同及合同的履行關系最密切的營業地為其營業地,但要考慮到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所設想的情況;

                  (b)如果當事人沒有營業地,則以其慣常居住地為準。

                  第十一條

                  銷售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條件的限制。銷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證在內的任何方法證明。

                  第十二條

                  本公約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二部分準許銷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據協議終止,或者任何發價、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書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規定不適用,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營業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約第九十六條做出了聲明的一個締約國內,各當事人不得減損本條或改變其效力。

                  第十三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書面”包括電報和電傳。

                  第二部分 合同的訂立

                  第十四條

                  (1)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并且表明發價人在得到接受時承受約束的意旨,即構成發價。一個建議如果寫明貨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規定數量和價格或規定如何確定數量和價格,即為十分確定。

                  (2)非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議,僅應視為邀請做出發價,除非提出建議的人明確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第十五條

                  (1)發價于送達被發價人時生效。

                  (2)一項發價,即使是不可撤銷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發價送達被發價人之前或同時,送達被發價人。

                  第十六條

                  (1)在未訂立合同之前,發價得予撤銷,如果撤銷通知于被發價人發出接受通知之前送達被發價人。

                  (2)但在下列情況下,發價不得撤銷:

                  (a)發價寫明接受發價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發價是不可撤銷的;或

                  (b)被發價人有理由信賴該項發價是不可撤銷的,而且被發價人已本著對該項發價的信賴行事。

                  第十七條

                  一但發價,即使是不可撤銷的,于拒絕通知送達發價人時終止。

                  第十八條

                  (1)被發價人聲明或做出其它行為表示同意一項發價,即是接受,緘默或不行動本身不等于接受。

                  (2)接受發價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達發價人時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發價人所規定的時間內,如未規定時間,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未曾送達發價人,接受就成為無效,但須適當地考慮到交易的情況,包括發價人所使用的通訊方法的迅速程序。對口頭發價必須立即接受,但情況有別者不在此限。

                  (3)但是,如果根據該項發價或依照當事人之間確立的習慣作法和慣例,被發價人可以做出某種行為,例如與發運貨物或支付價款有關的行為,來表示同意,而無須向發價人發出通知,則接受于該項行為做出時生效,但該項行為必須在上一款所規定的期間內做出。

                  第十九條

                  (1)對發價表示接受但載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復,即為拒絕該項發價,并構成還價。

                  (2)但是,對發價表示接受但載有添加或不同條件的答復,如所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在實質上并不變更該項發價的條件,除發價人在不過分遲延的期間內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反對其間的差異外,仍構成接受。如果發價人不做出這種反對,合同的條件就以該項發價的條件以及接受通知內所載的更改為準。

                  (3)有關貨物價格、付款、貨物質量和數量、交貨地點和時間、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賠償責任范圍或解決爭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均視為在實質上變更發價的條件。

                  第二十條

                  (1)發價人在電報或信件內規定的接受期間,從電報交發時刻或信上載明的發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載明發信日期,則從信封上所載日期起算。發價人以電話、電傳或其它快速通訊方法規定的接受期間,從發價送達被發價人時起算。

                  (2)在計算接受期間時,接受期間內的正式假日或非營業日應計算在內。但是,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間的最后1天未能送到發價人地址,因為那天在發價人營業地是正式假日或非營業日,則接受期間應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

                  第二十一條

                  (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發價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將此種意見通知被發價人。

                  (2)如果載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它書面文件表明,它是在傳遞正常、能及時送達發價人的情況下寄發的,則該項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發價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通知被發價人:他認為他的發價已經失效。

                  第二十二條

                  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應生效之前或同時,送達發價人。

                  第二十三條

                  合同于按照本公約規定對發價的接受生效時訂立。

                  第二十四條

                  為公約本部分的目的,發價、接受聲明或任何其它意旨表示“送達”對方,系指用口頭通知對方或通過任何其它方法送交對方本人,或其營業地或通訊地址,如無營業地或通訊地址,則送交對方慣常居住地。

                  第三部分 貨物銷售

                  第二十五條

                  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致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一方并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

                  第二十六條

                  宣告合同無效的聲明,必須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通知,方始有效。

                  第二十七條

                  除非公約本部分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規定,以適合情況的方法發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它通知后,這種通知如在傳遞上發生耽擱或錯誤,或者未能到達,并不使該當事人喪失依靠該項通知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如果按照本公約的規定,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履行某一義務,法院沒有義務做出判決,要求具體履行此一義務,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對不屬本公約范圍的類似銷售合同愿意這樣做。

                  第二十九條

                  (1)合同只需雙方當事人協議,就可更改或終止。

                  (2)規定任何更改或根據協議終止必須以書面做出的書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更改或根據協議終止。但是,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如經另一方當事人寄以信賴,就不得堅持此項規定。

                  第二章 賣方的義務

                  第三十條

                  賣方必須按照合同和本公約的規定,交付貨物,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并轉移貨物所有權。

                  第三十一條

                  如果賣方沒有義務要在任何其它特定地點交付貨物,他的交貨義務如下:

                  (a)如果銷售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賣方應把貨物移交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方;

                  (b)在不屬于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貨物或從特定存貨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產的未經特定化的貨物,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這些貨物是在某一特定地點,或將在某一特定地點制造或生產,賣方應在該地點把貨物交給買方處置;

                  (c)在其它情況下,賣方應在他于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把貨物交給買方處置。

                  第三十二條

                  (1)如果賣方按照合同或本公約的規定將貨物交付給承運人,但貨物沒有以貨物上加標記、或以裝運單據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關合同,賣方必須向買方發出列明貨物的發貨通知。

                  (2)如果賣方有義務安排貨物的運輸,他必須訂立必要的合同,以按照通常運輸條件,用適合情況的運輸工具,把貨物運到指定地點。

                  (3)如果賣方沒有義務對貨物的運輸辦理保險,他必須在買方提出要求時,向買方提供一切現有的必要資料,使他能夠辦理這種保險。

                  第三十三條

                  賣方必須按以下規定的日期交付貨物:

                  (a)如果合同規定有日期,或從合同可以確定日期,應在該日期交貨;

                  (b)如果合同規定有一段時間,或從合同可以確定一段時間,除非情況表明應由買方選定一個日期外,應在該段時間內任何時候交貨;或者

                  (c)在其它情況下,應在訂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時間內交貨。

                  第三十四條

                  如果賣方有義務移交與貨物有關的單據,他必須按照合同所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移交這些單據。如果賣方在那個時間以前已移交這些單據,他可以在那個時間到達前糾正單據中任何不符合同規定的情形,但是,此一權利的行使不得使買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擔不合理的開支。但是,買方保留本公約所規定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

                  第二節 貨物相符與第三方要求

                  第三十五條

                  (1)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與合同所規定的數量、質量和規格相符,并須按照合同所規定的方式裝箱或包裝。

                  (2)除雙方當事人業已另有協議外,貨物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即為與合同不符:

                  (a)貨物適用于同一規格貨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b)貨物適用于訂立合同時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賣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況表明買方并不依賴賣方的技能和判斷力,或者這種依賴對他是不合理的;

                  (c)貨物的質量與賣方向買方提供的貨物樣品或樣式相同;

                  (d)貨物按照同類貨物通用的方式裝箱或包裝,如果沒有此種通用方式,則按照足以保全和保護貨物的方式裝箱或包裝。

                  (3)如果買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貨物不符合同,賣方就無須按上一款(a)項至(d)項負有此種不符合同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1)賣方應按照合同和本公約的規定,對風險移轉到買方時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負有責任,即使這種不符合同情形在該時間后方始明顯。

                  (2)賣方對在上一款所述時間后發生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也應負有責任,如果這種不符合同情形是由于賣方違反他的某項義務所致,包括違反關于在一段時間內貨物將繼續適用于其通常使用的目的或某種特定目的,或將保持某種特定質量或性質的任何保證。

                  第三十七條

                  如果賣方在交貨日期前交付貨物,他可以在那個日期到達前,交付任何缺漏部分或補足所交付貨物的不足數量,或交付用以替換所交付不符合同規定的貨物,或對所交付貨物中任何不符合同規定的情形做出補救,但是,此一權利的行使不得使買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擔不合理的開支。但是,買方保留本公約所規定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

                  第三十八條

                  (1)買方必須在按情況實際可行的最短時間內檢驗貨物或由他人檢驗貨物。

                  (2)如果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檢驗可推遲到貨物到達目的地后進行。

                  (3)如果貨物在運輸途中改運或買方須再發運貨物,沒有合理機會加以檢驗,而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這種改運或再發運的可能性,檢驗可推遲到貨物到達新目的地后進行。

                  第三十九條

                  (1)買方對貨物不符合同,必須在發現或理應發現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時間內通知賣方,說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質,否則就喪失聲稱貨物不符合同的權利。

                  (2)無論如何,如果買方不在實際收到貨物之日起兩年內將貨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賣方,他就喪失聲稱貨物不符合同的權利,除非這一時限與合同規定的保證期限不符。

                  第四十條

                  如果貨物不符合同規定指的是賣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沒有告知買方的一些事實,則賣方無權援引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除非買方同意在這種權利或要求的條件下,收取貨物。但是,如果這種權利或要求是以工業產權或其它知識產權為基礎的,賣方的義務應依照第四十二條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1)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根據工業產權或其它知識產權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但以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權利或要求為限,而且這種權利或要求根據以下國家的法律規定是以工業產權或其它知識產權為基礎的:

                  (a)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在某一國境內轉售或做其它使用,則根據貨物將在其境內轉售或做其它使用的國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它情況下,根據買方營業地所在國家的法律。

                  (2)賣方在上一款中的義務不適用于以下情況:

                  (a)買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項權利或要求;或者

                  (b)此項權利或要求的發生,是由于賣方要遵照買方所提供的技術圖樣、圖案、程式或其它規格。

                  第四十三條

                  (1)買方如果不在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時間內,將此一權利或要求的性質通知賣方,就喪失援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權利。

                  (2)賣方如果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權利或要求的性質,就無權援引上一款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盡管有第三十九條第(1)款和第四十三條第(1)款的規定,買方如果對他未發出所需的通知具備合理的理由,仍可按照第五十條規定減低價格,或要求利潤損失以外的損害賠償。

                  第三節 賣方違反合同的補救辦法

                  第四十五條

                  (1)如果賣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買方可以:

                  (a)行使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權利;

                  (b)按照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要求損害賠償。

                  (2)買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它補救辦法的權利而喪失。

                  (3)如果買方對違反合同采取某種補救辦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給予賣方寬限期。

                  第四十六條

                  (1)買方可以要求賣方履行義務,除非買方已采取與此一要求相抵觸的某種補救辦法。

                  (2)如果貨物不符合同,買方只有在此種不符合同情形構成根本違反合同時,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貨物,而且關于替代貨物的要求,必須與依照第三十九條發出的通知同時提出,或者在該項通知發出后一段合理時間內提出。

                  (3)如果貨物不符合同,買方可以要求賣方通過修理對不符合同之處做出補救,除非他考慮了所有情況之后,認為這樣做是不合理的。修理的要求必須與依照第三十九條發出的通知同時提出,或者在該項通知發出后一段合理時間內提出。

                  第四十七條

                  (1)買方可以規定一段合理時限的額外時間,讓賣方履行其義務。

                  (2)除非買方收到賣方的通知,聲稱他將不在所規定的時間內履行義務,買方在這段時間內不得對違反合同采取任何補救辦法。但是,買方并不因此喪失他對遲延履行義務可能享有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

                  第四十八條

                  (1)在第四十九條的條件下,賣方即使在交貨日期之后,仍可自付費用,對任何不履行義務做出補救,但這種補救不得造成不合理的遲延,也不得使買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無法確定賣方是否將償付買方預付的費用。但是,買方保留本公約所規定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

                  (2)如果賣方要求買方表明他是否接受賣方履行義務,而買方不在一段合理時間內對此一要求做出答復,則賣方可以按其要求中所指明的時間履行義務。買方不得在該段時間內采取與賣方履行義務相抵觸的任何補救辦法。

                  (3)賣方表明他將在某一特定時間內履行義務的通知,應視為包括根據上一款規定要買方表明決定的要求在內。

                  (4)賣方按照本條第(2)和第(3)款作出的要求或通知,必須在買方收到后,始生效力。

                  第四十九條

                  (1)買方在以下情況下可以宣告合同無效:

                  (a)賣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等于根本違反合同;或

                  (b)如果發生不交貨的情況,賣方不在買方按照第四十七條第(1)款規定的額外時間內交付貨物,或賣方聲明他將不在所規定的時間內交付貨物。

                  (2)但是,如果賣方已交付貨物,買方就喪失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除非:

                  (a)對于遲延交貨,他在知道交貨后一段合理時間內這樣做;

                  (b)對于遲延交貨以外的任何違反合同事情:

                  (一)他在已知道或理應知道這種違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時間內這樣做;或

                  (二)他在買方按照第四十七條第(1)款規定的任何額外時間滿期后,或在賣方聲明他將不在這一額外時間履行義務后一段合理時間內這樣做;或

                  (三)他在賣方按照第四十八條第(2)款指明的任何額外時間滿期后,或在買方聲明他將不接受賣方履行義務后一段合理時間內這樣做。

                  第五十條

                  如果貨物不符合同,不論價款是否已付,買方都可以減低價格,減價按實際交付的貨物在交貨時的價值與符合合同的貨物在當時的價值兩者之間的比例計算。但是,如果賣方按照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對任何不履行義務做出補救,或者買方拒絕接受賣方按照該兩條規定履行義務,則買方不得減低價格。

                  第五十一條

                  (1)如果賣方只交付一部分貨物,或者交付的貨物中只有一部分符合合同規定,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的規定適用于缺漏部分及不符合同規定部分的貨物。

                  (2)買方只有在完全不交付貨物或不按照合同規定交付貨物等于根本違反合同時,才可以宣告整個合同無效。

                  第五十二條

                  (1)如果賣方在規定的日期前交付貨物,買方可以收取貨物,也可以拒絕收取貨物。

                  (2)如果賣方交付的貨物數量大于合同規定的數量,買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絕收取多交部分的貨物。如果買方收取多交部分貨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須按合同價格付款。

                  第三章 買方的義務

                  第五十三條

                  買方必須按照合同和本公約規定支付貨物價款和收取貨物。

                  第一節 支付價款

                  第五十四條

                  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包括根據合同或任何有關法律和規章規定的步驟和手續,以便支付價款。

                  第五十五條

                  如果合同已有效的訂立,但沒有明示或暗示地規定價格或規定如何確定價格,在沒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應視為已默示地引用訂立合同時此種貨物在有關貿易的類似情況下銷售的通常價格。

                  第五十六條

                  如果價格是按貨物的重量規定的,如有疑問,應按凈重確定。

                  第五十七條

                  (1)如果買方沒有義務在任何其它特定地點支付價款,他必須在以下地點向賣方支付價款:

                  (a)賣方的營業地;或者

                  (b)如憑移交貨物或單據支付價款,則為移交貨物或單據的地點。

                  (2)賣方必須承擔因其營業地在訂立合同后發生變動而增加的支付方面的有關費用。

                  第五十八條

                  (1)如果買方沒有義務在任何其它特定時間內支付價款,他必須于賣方按照合同和本公約規定將貨物或控制貨物處置權的單據交給買方處置時支付價款。賣方可以支付價款作為移交貨物或單據的條件。

                  (2)如果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賣方可以在支付價款后方可把貨物或控制貨物處置權的單據移交給買方作為發運貨物的條件。

                  (3)買方在未有機會檢驗貨物前,無義務支付價款,除非這種機會與雙方當事人議定的交貨或支付程序相抵觸。

                  第五十九條

                  買方必須按合同和本公約規定的日期或從合同和本公約可以確定的日期支付價款,而無需賣方提出任何要求或辦理任何手續。

                  第二節 收取貨物

                  第六十條

                  買方收取貨物的義務如下:采取一切理應采取的行動,以期賣方能交付貨物;和接收貨物。

                  第三節 買方違反合同的補救辦法

                  第六十一條

                  (1)如果買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賣方可以:

                  (a)行使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所規定的權利;

                  (b)按照第七十四至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要求損害賠償。

                  (2)賣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它補救辦法的權利而喪失。

                  (3)如果賣方對違反合同采取某種補救辦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給予買方寬限期。

                  第六十二條

                  賣方可以要求買方支付價款、收取貨物或履行他的其它義務,除非賣方已采取與此一要求相低觸的某種補救辦法。

                  第六十三條

                  (1)賣方可以規定一段合理時限的額外時間,讓買方履行義務。

                  (2)除非賣方收到買方的通知,聲稱他將不在所規定的時間內履行義務,賣方不得在這段時間內對違反合同采取任何補救辦法。但是,賣方并不因此喪失他對遲延履行義務可能享有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

                  第六十四條

                  (1)賣方在以下情況下可以宣告合同無效:

                  (a)買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等于根本違反合同;或

                  (b)買方不在賣方按照第六十三條第(1)款規定的額外時間內履行支付價款的義務或收取貨物,或買方聲明他將不在所規定的時間內這樣做。

                  (2)但是,如果買方已支付價款,賣方就喪失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除非:

                  (a)對于買方遲延履行義務,他在知道買方履行義務前這樣做;或者

                  (b)對于買方遲延履行義務以外的任何違反合同事情:

                  (一)他在已知道或理應知道這種違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時間內這樣做;或

                  (二)他在賣方按照第六十三條第(1)款規定的任何額外時間滿期后或在買方聲明他將不在這一額外時間內履行義務后一段合理時間內這樣做。

                  第六十五條

                  (1)如果買方應根據合同規定訂明貨物的形狀、大小或其它特征,而他在議定的日期或在收到賣方的要求后一段合理時間內沒有訂明這些規格,則賣方在不損害其可能享有的任何其它權利的情況下,可以依照他所知的買方的要求,自己訂明規格。

                  (2)如果賣方自己訂明規格,他必須把訂明規格的細節通知買方,而且必須規定一段合理時間,讓買方可以在該段時間內訂出不同的規格。如果買方在收到這種通知后沒有在該段時間內這樣做,賣方所訂的規格就具有約束力。

                  第四章 風險移轉

                  第六十六條

                  貨物在風險移轉到買方承擔后遺失或損壞,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并不因此解除,除非這種遺失或損壞是由于賣方的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

                  第六十七條

                  (1)如果銷售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但賣方沒有義務在某一特定地點交付貨物,自貨物按照銷售合同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轉交給買方時起,風險就移轉到買方承擔。如果賣方有義務在某一特定地點把貨物交付給承運人,在貨物于該地點交付給承運人以前,風險不移轉到買方承擔。賣方受權保留控制貨物處置權的單據,并不影響風險的移轉。

                  (2)但是,在貨物以貨物上加標記、或以裝運單據、或向買方發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關合同以前,風險不移轉到買方承擔。

                  第六十八條

                  對于在運輸途中銷售的貨物,從訂立合同時起,風險就移轉到買方承擔。但是,如果情況表明有此需要,從貨物交付給簽發載有運輸合同單據的承運人時起,風險就由買方承擔。盡管如此,如果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貨物已經遺失或損壞,而他又不將這一事實告之買方,則這種遺失或損壞應由賣方負責。

                  第六十九條

                  (1)在不屬于第六十七條和第六十八條規定的情況下,從買方接收貨物時起,或如果買方不在適當時間內這樣做,則從貨物交給他處置但他不收取貨物從而違反合同時起,風險移轉到買方承擔。

                  (2)但是,如果買方有義務在賣方營業地以外的某一地點接收貨物,當交貨時間已到而買方知道貨物已在該地點交給他處置時,風險方始移轉。

                  (3)如果合同指的是當時未加識別的貨物,則這些貨物在未清楚注明有關合同以前,不得視為已交給買方處置。

                  第七十條

                  如果賣方已根本違反合同,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和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不損害買方因此種違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種補救辦法。

                  第五章 賣方和買方義務的一般規定

                  第一節 預期違反合同和分批交貨合同

                  第七十一條

                  (1)如果訂立合同后,另一方當事人由于下列原因顯然將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義務,一方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義務:

                  (a)他履行義務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嚴重缺陷;或

                  (b)他在準備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為。

                  (2)如果賣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顯化以前已將貨物發運,他可以阻止將貨物交給買方,即使買方持有其有權獲得貨物的單據。本款規定只與買方和賣方間對貨物的權利有關。

                  (3)中止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論是在貨物發運前還是發運后,都必須立即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如經另一方當事人對履行義務提供充分保證,則他必須繼續履行義務。

                  第七十二條

                  (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顯看出一方當事人將根本違反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

                  (2)如果時間許可,打算宣告合同無效的一方當事人必須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對履行義務提供充分保證。

                  (3)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已聲明他將不履行其義務,則上一款的規定不適用。

                  第七十三條

                  (1)對于分批交付貨物的合同,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對任何一批貨物的義務,便對該批貨物構成根本違反合同,則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對該批貨物無效。

                  (2)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對任何一批貨物的義務,使另一方當事人有充分理由斷定對今后各批貨物將會發生根本違反合同,該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時間內宣告合同今后無效。

                  (3)買方宣告合同對任何一批貨物的交付為無效時,可以同時宣告合同對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貨物均為無效,如果各批貨物是互相依存的,不能單獨用于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設想的目的。

                  第二節 損害賠償

                  第七十四條

                  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應負的損害賠償額,應與另一方當事人因他違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潤在內的損失額相等。這種損害賠償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依照他當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對違反合同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的可能損失。

                  第七十五條

                  如果合同被宣告無效,而在宣告無效后一段合理時間內,買方已以合理方式購買替代貨物,或者賣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貨物轉賣,則要求損害賠償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價格和替代貨物交易價格之間的差額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條規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損害賠償。

                  第七十六條

                  (1)如果合同被宣告無效,而貨物又有時價,要求損害賠償的一方,如果沒有根據第七十五條規定進行購買或轉賣,則可以取得合同規定的價格和宣告合同無效時的時價之間的差額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條規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它損害賠償。但是,如果要求損害賠償的一方在接收貨物之后宣告合同無效,則應適用接收貨物時的時價,而不適用宣告合同無效時的時價。

                  (2)為上一款的目的,時價指原應交付貨物地點的現行價格,如果該地點沒有時價,則指另一合理替代地點的價格,但應適當地考慮貨物運費的差額。

                  第七十七條

                  聲稱另一方違反合同的一方,必須按情況采取合理措施,減輕由于該另一方違反合同而引起的損失,包括利潤方面的損失。如果他不采取這種措施,違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從損害賠償中扣除原可以減輕的損失數額。

                  第三節 利息

                  第七十八條

                  如果一方當事人沒有支付價款或任何其它拖欠金額,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對這些款額收取利息,但不妨礙要求按照第七十四條規定可以取得的損害賠償。

                  第四節 免責

                  第七十九條

                  (1)當事人對不履行義務,不負責任,如果他能證明此種不履行義務,是由于某種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礙,而且對于這種障礙,沒有理由預期他在訂立合同時能考慮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2)如果當事人不履行義務是由于他所雇用履行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規定的第三方不履行義務所致,該當事人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能免除責任:

                  (a)他按照上一款的規定應免除責任,和

                  (b)假如該項的規定也適用于他所雇用的人,這個人也同樣會免除責任。

                  (3)本條所規定的免責對障礙存在的期間有效。

                  (4)不履行義務的一方必須將障礙及其對他履行義務能力的影響通知另一方。

                  如果該項通知在不履行義務的一方已知道或理應知道此一障礙后一段合理時間內仍未為另一方收到,則他對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5)本條規定不妨礙任何一方行使本公約規定的要求損害賠償以外的任何權利。

                  第八十條

                  一方當事人因其行為或不行為而使得另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時,不得聲稱該另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

                  第五節 宣告合同無效的效果

                  第八十一條

                  (1)宣告合同無效解除了雙方在合同中的義務,但應負責的任何損害賠償仍應負責。宣告合同無效不影響合同關于解決爭端的任何規定,也不影響合同中關于雙方在宣告合同無效后權利和義務的任何其它規定。

                  (2)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歸還他按照合同供應的貨物或支付的價款,如果雙方都須歸還,他們必須同時這樣做。

                  第八十二條

                  (1)買方如果不可能按實際收到貨物的原狀歸還貨物,他就喪失宣告合同無效或要求賣方交付替代貨物的權利。

                  (2)上一款的規定不適用于以下情況:

                  (a)如果不可能歸還貨物或不可能按實際收到貨物的原狀歸還貨物,并非由于買方的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或者

                  (b)如果貨物或其中一部分的毀滅或變壞,是由于按照第三十八條規定進行檢驗所致;或者

                  (c)如果貨物或其中一部分,在買方發現或理應發現與合同不符以前,已為買方在正常營業過程中售出,或在正常使用過程中消費或改變。

                  第八十三條

                  買方雖然依第八十二條規定喪失宣告合同無效或要求賣方交付替代貨物的權利,但是根據合同和本公約規定,他仍保有采取一切其它補救辦法的權利。

                  第八十四條

                  (1)如果賣方有義務歸還價款,他必須同時從支付價款之日起支付價款利息。

                  (2)在以下情況下,買方必須向賣方說明他從貨物或其中一部分得到的一切利益:

                  (a)如果他必須歸還貨物或其中一部分;或者

                  (b)如果他不可能歸還全部或一部分貨物,或不可能按實際收到貨物的原狀歸還全部或一部分貨物,但他已宣告合同無效或已要求賣方支付替代貨物。

                  第六節 保全貨物

                  第八十五條

                  如果買方推遲收取貨物,或在支付價款和交付貨物應同時履行時,買方沒有支付價款,而賣方仍擁有這些貨物或仍能控制這些貨物的處置權,賣方必須按情況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貨物。他有權保有這些貨物,直至買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費用償還他為止。

                  第八十六條

                  (1)如果買方已收到貨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約規定的任何權利,把貨物退回,他必須按情況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貨物。他有權保有這些貨物,直至賣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費用償還給他為止。

                  (2)如果發運給買方的貨物已到達目的地,并交給買方處置,而買方行使退貨權利,則買方必須代表賣方收取貨物,除非他這樣做需要支付價款而且會使他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需承擔不合理的費用。如果賣方或受權代表他掌管貨物的人也在目的地,則此一規定不適用。如果買方根據本款規定收取貨物,他的權利和義務與上一款所規定的相同。

                  第八十七條

                  有義務采取措施以保全貨物的一方當事人,可以把貨物寄放在第三方的倉庫,由另一方當事人擔負費用,但該項費用必須合理。

                  第八十八條

                  (1)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在收取貨物或收回貨物或支付價款或保全貨物費用方面有不合理的遲延,按照第八十五條或第八十六條規定有義務保全貨物的一方當事人,可以采取任何適當辦法,把貨物出售,但必須事前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合理的意向通知。

                  (2)如果貨物易于迅速變壞,或者貨物的保全牽涉到不合理的費用,則按照第八十五條或第八十六條規定有義務保全貨物的一方當事人,必須采取合理措施,把貨物出售,在可能的范圍內,他必須把出售貨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當事人。

                  (3)出售貨物的一方當事人,有權從銷售所得收入中扣回為保全貨物和銷售貨物而付的合理費用。他必須向另一方當事人說明所余款項。

                  第四部分 最后條款

                  第八十九條

                  茲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保管人。

                  第九十條

                  本公約不優于業已締結或可以締結并載有與屬于本公約范圍內事項有關的條款的任何國際協定,但以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均在這種協定的締約國內為限。

                  第九十一條

                  (1)本公約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會議閉幕會議上開放簽字,并在紐約聯合國總部繼續開放簽字,直至1981年9月30日為止。

                  (2)本公約須經簽字國批準、接受或核準。

                  (3)本公約從開放簽字之日起開放給所有非簽字國加入。

                  (4)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和加入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九十二條

                  (1)締約國可在簽字、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時聲明他不受本公約第二部分的約束或不受本公約第三部分的約束。

                  (2)按照上一款規定就本公約第二部分或第三部分做出聲明的締約國,在該聲明適用的部分所規定事項上,不得視為本公約第一條第(1)款范圍內的締約國。

                  第九十三條

                  (1)如果締約國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領土單位,而依照該國憲法規定、各領土單位對本公約所規定的事項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則該國得在簽字、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適用于該國全部領土單位或僅適用于其中的一個或數個領土單位,并且可以隨時提出另一聲明來修改其所做的聲明。

                  (2)此種聲明應通知保管人,并且明確地說明適用本公約的領土單位。

                  (3)如果根據按本條做出的聲明,本公約適用于締約國的一個或數個但不是全部領土單位,而且一方當事人的營業地位于該締約國內,則為本公約的目的,該營業地除非位于本公約適用的領土單位內,否則視為不在締約國內。

                  (4)如果締約國沒有按照本條第(1)款做出聲明,則本公約適用于該國所有領土單位。

                  第九十四條

                  (1)對屬于本公約范圍的事項具有相同或非常近似的法律規則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可隨時聲明本公約不適用于營業地在這些締約國內的當事人之間的銷售合同,也不適用于這些合同的訂立。此種聲明可聯合做出,也可以相互單方面聲明的方式做出。

                  (2)對屬于本公約范圍的事項具有與一個或一個以上非締約國相同或非常近似的法律規則的締約國,可隨時聲明本公約不適用于營業地在這些非締約國內的當事人之間的銷售合同,也不適用于這些合同的訂立。

                  (3)作為根據上一款所做聲明對象的國家如果后來成為締約國,這項聲明從本公約對該新締約國生效之日起,具有根據第(1)款所做聲明的效力,但以該新締約國加入這項聲明,或做出相互單方面聲明為限。

                  第九十五條

                  任何國家在交存其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時,可聲明它不受本公約第一條第(1)款(b)項的約束。

                  第九十六條

                  本國法律規定銷售合同必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的締約國,可以隨時按照第十二條的規定,聲明本公約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二部分準許銷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據協議終止,或者任何發價、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書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規定不適用,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營業地是在該締約國內。

                  第九十七條

                  (1)根據本公約規定在簽字時做出的聲明,須在批準、接受或核準時加以確認。

                  (2)聲明和聲明的確認,應以書面提出,并應正式通知保管人。

                  (3)聲明在本公約對有關國家開始生效時同時生效。但是,保管人于此種生效后收到正式通知的聲明,應于保管人收到聲明之日起6個月后的第1個月第1天生效。根據第九十四條規定做出的相互單方面聲明,應于保管人收到最后一份聲明之日起6個月后的第1個月第1天生效。

                  (4)根據本公約規定做出聲明的任何國家可以隨時用書面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該項聲明。此種撤回于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6個月后的第1個月第1天生效。

                  (5)撤回根據第九十四條做出的聲明,自撤回生效之日起,就會使另一國家根據該條所做的任何相互聲明失效。

                  第九十八條

                  除本公約明文許可的保留外,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九十九條

                  (1)在本條第(6)款規定的條件下,本公約在第十件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包括載有根據第九十二條規定做出的聲明的文書交存之日起12月后的第1個月第1天生效。

                  (2)在本條第(6)款規定的條件下,對于在第10件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交存后才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在該國交存其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之日起12個月后的第1個月第1天對該國生效,但不適用的部分除外。

                  (3)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如果是1964年7月1日海牙簽訂的《關于國際貨物銷售合同的訂立統一法公約》(《1964年海牙訂立合同公約》)和1964年7月1日在海牙簽訂的《關于國際貨物銷售統一法的公約》(《1964年海牙貨物銷售公約》)中一項或兩項公約的締約國。應按情況同時通知荷蘭政府聲明退出《1964年海牙貨物銷售公約》或《1964年海牙訂立合同公約》)或退出該兩公約。

                  (4)凡為《1964年海牙貨物銷售公約》締約國并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和根據第九十二條規定聲明或業已聲明不受本公約第二部分約束的國家,應于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時通知荷蘭政府聲明退出《1964年海牙貨物銷售公約》。

                  (5)凡為《1964年海牙訂立合同公約》締約國并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和根據第九十二條規定聲明或業已聲明不受本公約第三部分約束的國家,應于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時通知荷蘭政府聲明退出《1964年海牙訂立合同公約》。

                  (6)為本條的目的,《1964年海牙訂立合同公約》或《1964年海牙貨物銷售公約》的締約國的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應在這些國家按照規定退出該兩公約生效后方始生效。本公約保管人應與1964年兩公約的保管人荷蘭政府進行協商,以確保在這方面進行必要的協調。

                  第一百條

                  (1)本公約適用于合同的訂立,只要訂立該合同的建議是在本公約對第一條第(1)款(a)項所指締約國或第一條第(1)款(b)項所指締約國生效之日或其后作出的。

                  (2)本公約只適用于在它對第一條第(1)款(a)項所指締約國或第一條第(1)款(b)項所指締約國生效之日或其后訂立的合同。

                  第一百零一條

                  (1)締約國可以用書面正式通知保管人聲明退出本公約,或本公約第二部分或第三部分。

                  (2)退出于保管人收到通知12個月后的第1個月第1天起生效。凡通知內訂明一段退出生效的更長時間,則退出于保管人收到通知后該段更長時間滿時起生效。

                  1980年4月11日訂于維也納,正本1份,其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全權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本公約于1988年1月1日生效。

                  1981年9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簽署本公約,1986年12月11日交存核準書。核準書中載明,中國不受公約第一條第(1)款(D)、第十一條及與第十一條內容有關的規定的約束。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于1980年4月11日在維也納召開的外交會議上通過的。該公約于1988年1月1日生效。目前批準加入和認可該公約的國家有32個國家,它們是:

                  阿根廷、澳大利亞、奧地利、保加利亞、白俄羅斯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加拿大、智利、中國、捷克斯洛伐克、丹麥、埃及、芬蘭、法國、加納、幾內亞、匈牙利、伊拉克、意大利、萊索托、墨西哥、荷蘭、挪威、波蘭、羅馬尼亞、新加坡、瑞典、瑞士、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美利堅合眾國、委內瑞拉、烏克蘭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蘇聯、南斯拉夫、贊比亞。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篇2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除序言外,共分四部分,101條。第一部分共13條,對公約的適用范圍和總則做出規定;第二部分共11條,規定合同訂立程序和規則;第三部分共64條,就貨物買賣的一般規則、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風險的轉移等做出規定;第四部分是最后條款,對公約的保管、簽字、加入、保留、生效、退出等做出規定。
                    (一)公約的宗旨和適用范圍
                    根據公約在序言中的規定,公約的宗旨是建立新的國家經濟秩序,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發展國際貿易,照顧到不同的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制定國際貨物銷售的統一規則,以減少法律障礙,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
                    公約的適用范圍包括:1.公約適用的主體范圍。公約適用于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但必須具備下列兩個條件之一:或者雙方當事人營業地所在國都是締約國;或者雖然當事人營業地所在國不是締約國,但根據國際私法規則導致應適用某一締約國法律。2.公約適用的客體范圍。公約適用的客體范圍是“貨物買賣”。但并非所有的國際貨物買賣都屬于公約的調整范圍,公約排除了以下幾種買賣:(1)以直接私人消費為目的的買賣;(2)拍賣;(3)依執法令狀或法律授權的買賣;(4)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和貨幣的買賣;(5)船舶、氣墊船和飛行器的買賣;(6)電力的買賣;(7)賣方絕大部分義務是提供勞務和服務的買賣。3.公約沒有涉及的法律問題。公約的規定并沒有涉及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所有方面,以下問題公約沒有涉及: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條款的效力或慣例的效力;合同對所有權的影響;貨物對人身造成傷亡或損害的產品責任問題。
                    在合同成立問題上,公約采用了傳統的要約、承諾的理論。
                    (二)合同雙方的義務
                    1.賣方的義務。
                    公約第30條至第44條主要規定了賣方的義務。賣方的義務主要包括:(1)交付貨物。交付貨物是賣方的主要義務,根據公約的規定賣方應依合同約定的時間、地點及方式完成交貨義務。(2)品質擔保。賣方必須保證其交付的貨物與合同約定的相符。如果合同沒有約定的,依公約的規定。(3)權利擔保。權利擔保分為所有權擔保和知識產權擔保。所有權擔保指賣方保證對其出售的貨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權,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知識產權擔保是指賣方交付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依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主張任何權利和要求的貨物。(4)交付單據。單據在象征性交貨的情況下,對買方非常重要,可能會影響到買方能否及時提取貨物或轉賣貨物。公約第34條規定,賣方必須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移交與貨物有關的單據。
                    2.買方的義務。
                    公約第53條至60條規定了買方的義務。買方的義務主要有兩項:支付貨款和接收貨物。
                    (三)違約的救濟方法
                    違約的救濟方法是指在一方違反合同時,另一方當事人依法獲得補償的方法。
                    1.賣方違約買方的救濟方法。(1)要求實際履行。公約第46條第1款規定,賣方違反合同時,買方可以采取要求實際履行的辦法。第47條規定,買方可以規定一個合理時間的額外期限,讓賣方履行義務。(2)交付替代物。依公約規定買方只有在貨物與合同不符構成根本違反合同時,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物。(3)修理。賣方對所交付的與合同不符的貨物進行修補、調整或替換有瑕疵的部分。(4)減價。公約第50條規定,如貨物與合同不符,不論價款是否已付,買方都可以減低價格。(5)宣告合同無效。依公約第49條規定,買方有權在下列情況下宣告合同無效:第一,賣方根本違反合同;第二,賣方在買方規定的寬限期間內沒有交貨或聲明不交貨。
                    2.買方違約賣方的救濟方法。(1)要求履行義務依據公約第61條至63條的規定,如果買方不履行其在合同中約定的義務或公約規定的義務,賣方可以要求其履行義務,如支付貨款、接收貨物等。(2)宣告合同無效。根據公約第64條的規定,賣方在下列情況下可以宣告合同無效:①買方的違約時根本違約;②買方在寬限的時間內仍沒履行,或買方聲明將不在規定的時間內履行。
                    3.適用于買賣雙方的一般規定。公約除上述適用于買方或賣方的特殊規定外,還在第71條至第88條規定了適用于買賣雙方的一般性規則,包括:(1)預期違約和分批交貨合同。當一方出現預期違約的情況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采取中止履行義務的措施。公約從分批交貨的各批次之間的影響不同,對分批交貨的違約救濟做出了規定。(2)損害賠償。公約在第74條至第77條從賠償金額的計算、賠償的限度、采用替代交易時的損害賠償、要求損害賠償一方減少損失的責任幾個方面對損害賠償進行規定。(3)支付利息。(4)免責。公約在79條至80條規定了免責的條件、免責的后果、免責的通知義務等。(5)宣告合同無效的效果。公約從81條至84條規定了宣告合同無效的效果:①合同一經被宣告無效,即解除了買賣雙方在合同中的義務;②宣告合同無效,要求買方必須按實際收到貨物的原狀歸還貨物;③合同宣告無效后,買賣雙方必須歸還因接受履行所獲得的利益。(6)保全貨物。保全貨物是指在一方違約時,另一方當事人仍持有貨物的處置權,該當事人有義務對他持有的或控制的貨物進行保全。保全的目的是為了減少違約一方當事人因違約而給自己帶來的損失。
                    (四)風險的轉移
                    貨物的風險轉移到買方承擔后遺失或損壞的,買方支付貨款的義務并不因此解除。除非這種損壞或遺失是由于賣方的行為或不行為造成的。公約第67條、68條規定了風險轉移的時間,分為以下幾種情況:合同中有運輸條款的風險轉移;在運輸途中風險的轉移;其他情況下風險的轉移。第67條第2款特別強調了在貨物被劃撥到合同項下之前,風險不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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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篇3

                  第三章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于 1980 年在維也納外交會 議上通過,于 1988年 1月 1日起對包括我國在內的各參加國 正式生效。中國于 1986 年批準加入了該條約。 《公約》共有 101 條,分四個部分。 第一部分 是公約的適用范圍和總則; 第二部分 是關于合同訂立的內容; 第三部分 是貨物的銷售, 包括賣方義務、買方義務、違約的補救及風險轉移的內容; 第四部分 是最后條款,是關于公約的批準、生效、保留和退 出的內容。

                  第一節 《公約》的適用范圍

                  一、適用《公約》的貨物銷售合同 第1條

                  (1)本公約適用于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銷 售合同:

                  (a) 如果這些國家是締約國;

                  (b) 如果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

                  (一)《公約》采用營業地標準

                  《公約》適用于 營業地在不同締約國 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 貨物銷售合同 。如果 當事人有兩個以上營業地, 應以與 合同及合同履行關系最密切的營業地 為判斷依 據。

                  二)依國際私法規則的擴大適用 《公約》本來只適用于雙方營業地所在國均為 締約國的情況。而依《公約》 第 1 條(b)項的規定,即使雙方或一方的營業地不在締約國,但只要依國際私法規 則應適用締約國的法律,則適用公約。 我國加入《公約》時對此進行了保留。

                  二、不適用《公約》情形(一) 《公約》不適用的六種銷售

                  公約只調整貨物買賣,但并非所有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都適用公約。

                  1、 供私人(persona))家人(family)或家庭(household)使用的貨物的銷售, 除非賣方在訂立合同前, 任何時候或訂立合同時不知道而且沒有理由知道這些貨 物是購供任何這種使用;

                  2、 經由拍賣(auction)的銷售;

                  3、 根據 法律執行令狀(execution)或其它令狀(authority of law)的銷售;

                  4、 公債(stocks)、股票(shares、投資證券(investment securities、流通票據

                  (negotiable instrumen)或 貨幣(mone? 的銷售;

                  5、 船舶(ships)> 船只(vessels、氣墊船(hovercraft)或飛機(aircraft)的銷售;

                  6、 電力(electricity)的銷售。

                  (二) 《公約》不適用的兩種合同

                  1、 供應 尚待制造或生產的貨物 的合同應視為銷售合同, 除非訂購貨物的當事人 保證供應這種制造或生產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來料加工合同)

                  2、 供應貨物一方的絕大部分義務在于供應 勞力或其它服務(other services的合 同。(混合合同)

                  (三) 《公約》不涉及的三個法律問題

                  1、合同的效力(the validity of the con tract,或其任何條款(provisio ns的效力, 或任何慣例(usage的效力;

                  2、 合同對 所售貨物所有權 ( the property in the goods sold 可能產生的影響。

                  3、 賣方對于貨物對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death)或傷害(injury)的責任(liability)。

                  三、 《公約》適用的任意性

                  第六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不適用本公約, 或者除第 12條的規定外, 可 以減損公約的任何規定或改變其效力。

                  《公約》的適用并不是強制性的,主要表現為 兩點:

                  1、 當事人可以 通過選擇其他法律而排除《公約》的適用 。 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選擇適用了某一國際慣例, 則不能認為 排除了《公約》的適 用。貿易術語和《公約》在內容上是相互補充的, 《公約》仍應對合同適用。

                  2、 當事人可以 在買賣合同中約定部分地適用公約 ,或對公約的內容進行改變。 但如果當事人營業地所在國加入公約時 提出保留的內容 ,當事人必須遵守, 不得 排除或改變 。

                  四、 我國對公約的保留

                  中國在核準公約時,曾提出了兩項保留:

                  (一) 合同形式的保留

                  《公約》第 11 條規定,銷售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 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條件的限制。我國核準公約時對此提出了保 留。《合同法》修改后,我國現已撤回該項保留聲明。

                  (二) 因國際私法規則擴大適用的保留

                  《公約》第1條(b)項允許通過國際私法的引用而使公約適用于非 締約國。

                  我國在核準《公約》 時對此提出保留, 即我國僅同意對雙方的營業地 所在國均為締約國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適用《公 約》。

                  五、格式合同 1、從性質上來講,格式合同既不同法律,在雙方簽字以前也不是真 正的合同。格式合同只是貿易談判的一方給另一方提供的建議性的文 本,在當事人簽字前不具有約束力。

                  2、經雙方當事人的 協商 ,可以對格式合同中的條文內容進行 修改、 刪節或補充 。只有經過雙方當事人同意,填寫了空白的項目簽字后, 才能成為當事人之間訂立的一個有效的合同。

                  第二節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訂立

                  一、要約( offer ) 要約是一方當事人以 訂立合同 為目的向對方所作的意思表示。 第十四條 ( 1)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 如果十分確定并且表明發價人在得到接受時承受約束的意旨, 即構成 發價。一個建議如果寫明貨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規定數量和價格或規 定如何確定數量和價格,即為十分確定。

                  第十五條 ( 1)發價于送達被發價人時生效。

                  (一)要約的有效條件

                  1、向 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特定的人 發出。

                  2、要約 內容十分確定 。 如果要約中訂明了貨物并明示或暗示地規定數量和價格或規定如何確定數量和

                  價格,即為十分確定。 缺少確定內容和附條件的表示都不是要約, 僅為要約邀請

                  3、要約 必須送達受要約人 。

                  (二)要約的撤回( withdrawal)

                  1、定義

                  要約撤回 ,是指要約人在要約 未送達受要約人時 ,取消要約的行為。

                  2、時間

                  撤回通知 先于或與要約同時到達 受要約人。

                  3、法律效果

                  要約不生效 ,受要約人在規定時間作出承諾, 合同也不成立 。

                  (三)要約的撤銷( revocation)

                  第十六條 (1)在未訂立合同之前,發價得予撤銷,如果撤銷通知于 被發價人發出接受通知之前送達被發價人。

                  1.定義

                  要約的撤銷,是要約人在要約送達受要約人后 取消要約 。

                  2.時間

                  撤銷通知在受要約人 發出承諾通知前 到達受要約人。

                  3. 不可撤銷的要約

                  (1)要約 寫明接受要約的期 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 。 (2)受要約人有理由相信該項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且已本著對該項要約信賴行 事。即使是不可撤銷的要約,也可以 撤回 。

                  (四)要約的失效

                  第十七條 一項發價,即使是不可撤銷的,于拒絕通知送達發價人時

                  終止。

                  1、要約期間已過,受要約人未在要約規定時間內作出有效的承諾。 2、要約人的撤銷。

                  3、受要約人的拒絕。受要約人對要約的拒絕可以是 明示的,也可以是 默示 的。 默示的拒絕主要表現為對要約實質內容的 變更 ,構成反要約。

                  二、承諾承諾 是受要約人按照要約所規定的方式, 對要約的內容表示同意 的一種意思表示。 要約一經承諾,合同即成立。

                  第十八條 (1)被發價人聲明或做出其它行為表示同意一項發價,即 是接受,緘默或不行動本身不等于接受。

                  (2)接受發價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達發價人時生效。如果表示同意 的通知在發價人所規定的時間內, 如未規定時間, 在一段合理的時間 內,未曾送達發價人,接受就成為無效,……

                  (一)承諾有效的條件

                  1、 承諾須由 受要約人作出:

                  承諾的作出可以 聲明或行為表示 ,但緘默或不行為 本身不等于承諾。

                  2、 須在 要約規定的有效期間內 作出:

                  ( 1)逾期承諾 未在要約規定的有效其內到達要約人的承諾。理論上新的要約, 須經原要約人承諾合同才成立;

                  (2)逾期承諾原則上無效;

                  例外:要約人的及時追認,即要約人毫不遲延地( without delay用口頭或書面

                  通知表示接受,則該逾期承諾仍可有效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篇4

                  第三章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于1980年在維也納外交會議上通過,于1988年1月1日起對包括我國在內的各參加國正式生效。中國于1986年批準加入了該條約。《公約》共有101條,分四個部分。第一部分是公約的適用范圍和總則;第二部分是關于合同訂立的內容;第三部分是貨物的銷售,包括賣方義務、買方義務、違約的補救及風險轉移的內容;第四部分是最后條款,是關于公約的批準、生效、保留和退出的內容。

                  第一節 《公約》的適用范圍

                  一、適用《公約》的貨物銷售合同

                  第1條

                  (1)本公約適用于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

                  (a)如果這些國家是締約國;

                  (b)如果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

                  (一)《公約》采用營業地標準

                  《公約》適用于營業地在不同締約國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如果當事人有兩個以上營業地,應以與合同及合同履行關系最密切的營業地為判斷依據。

                  (二)依國際私法規則的擴大適用

                  《公約》本來只適用于雙方營業地所在國均為締約國的情況。而依《公約》第1條(b)項的規定,即使雙方或一方的營業地不在締約國,但只要依國際私法規則應適用締約國的法律,則適用公約。我國加入《公約》時對此進行了保留。

                  二、不適用《公約》情形

                  (一)《公約》不適用的六種銷售

                  公約只調整貨物買賣,但并非所有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都適用公約。

                  1、供私人(personal)、家人(family)或家庭(household)使用的貨物的銷售,除非賣方在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合同時不知道而且沒有理由知道這些貨物是購供任何這種使用;

                  2、經由拍賣(auction)的銷售;

                  3、根據法律執行令狀(execution)或其它令狀(authority of law)的銷售;

                  4、公債(stocks)、股票(shares)、投資證券(investment securities)、流通票據(negotiable instruments)或貨幣(money)的銷售;

                  5、船舶(ships)、船只(vessels)、氣墊船(hovercraft)或飛機(aircraft)的銷售;

                  6、電力(electricity)的銷售。

                  (二)《公約》不適用的兩種合同

                  1、供應尚待制造或生產的貨物的合同應視為銷售合同,除非訂購貨物的當事人保證供應這種制造或生產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來料加工合同)

                  2、供應貨物一方的絕大部分義務在于供應勞力或其它服務(other services)的合同。(混合合同)

                  (三)《公約》不涉及的三個法律問題

                  1、合同的效力(the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或其任何條款(provisions)的效力,或任何慣例(usage)的效力;

                  2、合同對所售貨物所有權(the property in the goods sold)可能產生的影響。

                  3、賣方對于貨物對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death)或傷害(injury)的責任(liability)。

                  三、《公約》適用的任意性

                  第六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不適用本公約,或者除第12條的規定外,可以減損公約的任何規定或改變其效力。

                  《公約》的適用并不是強制性的,主要表現為兩點:

                  1、當事人可以通過選擇其他法律而排除《公約》的適用。

                  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選擇適用了某一國際慣例,則不能認為排除了《公約》的適用。貿易術語和《公約》在內容上是相互補充的,《公約》仍應對合同適用。

                  2、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部分地適用公約,或對公約的內容進行改變。

                  但如果當事人營業地所在國加入公約時提出保留的內容,當事人必須遵守,不得排除或改變。

                  四、我國對公約的保留

                  中國在核準公約時,曾提出了兩項保留:

                  (一)合同形式的保留

                  《公約》第11條規定,銷售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條件的限制。我國核準公約時對此提出了保留。《合同法》修改后,我國現已撤回該項保留聲明。

                  (二)因國際私法規則擴大適用的保留

                  《公約》第1條(b)項允許通過國際私法的引用而使公約適用于非締約國。

                  我國在核準《公約》時對此提出保留,即我國僅同意對雙方的營業地所在國均為締約國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適用《公約》。

                  五、格式合同

                  1、從性質上來講,格式合同既不同法律,在雙方簽字以前也不是真正的合同。格式合同只是貿易談判的一方給另一方提供的建議性的文本,在當事人簽字前不具有約束力。

                  2、經雙方當事人的協商,可以對格式合同中的條文內容進行修改、刪節或補充。只有經過雙方當事人同意,填寫了空白的項目簽字后,才能成為當事人之間訂立的一個有效的合同。

                  第二節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訂立

                  一、要約(offer)

                  要約是一方當事人以訂立合同為目的向對方所作的意思表示。

                  第十四條 (1)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并且表明發價人在得到接受時承受約束的意旨,即構成發價。一個建議如果寫明貨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規定數量和價格或規定如何確定數量和價格,即為十分確定。

                  第十五條 (1)發價于送達被發價人時生效。

                  (一)要約的有效條件

                  1、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特定的人發出。

                  2、要約內容十分確定。

                  如果要約中訂明了貨物并明示或暗示地規定數量和價格或規定如何確定數量和價格,即為十分確定。缺少確定內容和附條件的表示都不是要約,僅為要約邀請。

                  3、要約必須送達受要約人。

                  (二)要約的撤回(withdrawal)

                  1、定義

                  要約撤回,是指要約人在要約未送達受要約人時,取消要約的行為。

                  2、時間

                  撤回通知先于或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3、法律效果

                  要約不生效,受要約人在規定時間作出承諾,合同也不成立。

                  (三)要約的撤銷(revocation)

                  第十六條 (1)在未訂立合同之前,發價得予撤銷,如果撤銷通知于被發價人發出接受通知之前送達被發價人。

                  1.定義

                  要約的撤銷,是要約人在要約送達受要約人后取消要約。

                  2.時間

                  撤銷通知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前到達受要約人。

                  3.不可撤銷的要約

                  (1)要約寫明接受要約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

                  (2)受要約人有理由相信該項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且已本著對該項要約信賴行事。即使是不可撤銷的要約,也可以撤回。

                  (四)要約的失效

                  第十七條 一項發價,即使是不可撤銷的,于拒絕通知送達發價人時終止。

                  1、要約期間已過,受要約人未在要約規定時間內作出有效的承諾。

                  2、要約人的撤銷。

                  3、受要約人的拒絕。受要約人對要約的拒絕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默示的拒絕主要表現為對要約實質內容的變更,構成反要約。

                  二、承諾

                  承諾是受要約人按照要約所規定的方式,對要約的內容表示同意的一種意思表示。要約一經承諾,合同即成立。

                  第十八條 (1)被發價人聲明或做出其它行為表示同意一項發價,即是接受,緘默或不行動本身不等于接受。

                  (2)接受發價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達發價人時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發價人所規定的時間內,如未規定時間,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未曾送達發價人,接受就成為無效,……

                  (一)承諾有效的條件

                  1、承諾須由受要約人作出:

                  承諾的作出可以聲明或行為表示,但緘默或不行為本身不等于承諾。

                  2、須在要約規定的有效期間內作出:

                  (1)逾期承諾未在要約規定的有效其內到達要約人的承諾。理論上新的要約,須經原要約人承諾合同才成立;

                  (2)逾期承諾原則上無效;

                  例外:要約人的及時追認,即要約人毫不遲延地(without delay)用口頭或書面通知表示接受,則該逾期承諾仍可有效。

                  (3)客觀逾期承諾(由于郵遞延誤或其他客觀原因造成)原則上有效。

                  例外:要約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通知表示原要約已失效,則該逾期承諾失效。

                  3、承諾須與要約內容一致

                  (1)反要約

                  受要約人在承諾通知中對要約的內容作了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構成反要約,是對原要約的拒絕。

                  第十九條 (1)對發價表示接受但載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復,即為拒絕該項發價,并構成還價。

                  (2)實質性變更的承諾無效

                  實質性變更包括:有關貨物價格、付款、貨物質量和數量、交貨地點和時間、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賠償責任范圍或解決爭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

                  第十九條 (3)有關貨物價格、付款、貨物質量和數量、交貨地點和時間、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賠償責任范圍或解決爭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均視為在實質上變更發價的條件。

                  (3)非實質性變更的承諾原則上有效。

                  例外:除非要約人對此非實質性變更不接受,并在不過分遲延的時間內通知受要約人對變更的反對。

                  (二)承諾的生效

                  英美法系:投郵主義,承諾通知發出時生效。

                  大陸法系:到達主義,承諾通知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公約:到達主義。

                  (三)承諾的撤回(withdrawal)

                  撤回承諾的通知在承諾生效前或與其同時到達要約人,承諾不產生效力,合同不成立。承諾只能撤回,不能撤銷。承諾一經生效,合同即告成立。

                  第三節 買賣雙方的主要權利和義務

                  一、賣方的主要義務(obligations of the seller)

                  賣方的義務主要有四項:交付貨物及移交單據、轉移貨物所有權、貨物的品質擔保、貨物的權利擔保。由于各國關于貨物所有權轉移的規定分歧較大,因此《公約》對采取了回避的態度。

                  (一)交付貨物(delivery of the goods)

                  1.交貨地點

                  (1)有約定從約定。

                  (2)無約定當合同涉及貨物運輸的,貨交第一承運人的地點。

                  (3)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貨物從特定存貨中提取的或還在生產中未經特定化,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這些貨物的特定地點,則賣方應在該地點交貨。

                  (4)其他情況下,賣方在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貨。

                  2.交貨時間

                  (1)有約定從約定。

                  (2)合同規定或可確定的一段交貨時間,除非情況表明應由買方選定一個日期以外,可在該段時間內任何時候交貨。

                  (3)其他,訂立合同后的合理時間內。

                  (二)交付單據

                  第三十四條 如果賣方有義務移交與貨物有關的單據,他必須按照合同所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移交這些單據。如果賣方在那個時間以前已移交這些單據,他可以在那個時間到達前糾正單據中任何不符合同規定的情形,但是,此一權利的行使不得使買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擔不合理的開支。但是,買方保留本公約所規定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

                  1.賣方有義務按照合同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移交單據。

                  2.賣方在合同約定時間前已移交單據,則可在約定時間屆滿前糾正單據中任何不符合合同的情形;但是,不得使買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開支,并且不影響買方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三)貨物的品質擔保

                  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與合同規定的數量、品質和規格相符,并按照合同所規定的方式裝箱或包裝。在合同沒有對數量、質量、規格和包裝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則應適用于通常使用目的、適用于特定目的、與樣品或樣式相符、通用的或合理的包裝。因賣方包裝不符而造成的貨損應由賣方承擔責任。

                  第三十六條 (1)賣方應按照合同和本公約的規定,對風險移轉到買方時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負有責任,即使這種不符合同情形在該時間后方始明顯。

                  (四)貨物的權利擔保

                  1.所有權(property)

                  (1)賣方保證對其出售的貨物擁有完全的所有權,是第三方(third party)不能提出任何權利(right)或要求(claim)的貨物,如不存在任何未向買方透露的擔保物權等。

                  例外:買方如果知道賣方的權利瑕疵但仍同意接受該貨物的,賣方解除該項義務。

                  2.知識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擔保

                  (1)內容

                  第四十二條 (1)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根據工業產權或其它知識產權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

                  (2)對知識產權擔保義務的地域限制

                  《公約》雖然規定了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但并未要求其出售的貨物不得侵犯全世界任何一個知識產權人的權利。知識產權擔保,即保證在買方營業地所在國和約定的轉售第三國該貨物不得侵犯他人知識產權。

                  第四十二條(1)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根據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但以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權利或要求為限,而且這種權利或要求根據以下國家的法律規定是以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為基礎的:

                  (a)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在某一國境內轉售或做其他使用,則根據貨物將在其境內轉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國家的法律;或者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根據買方營業地所在國家的法律。

                  第一,貨物使用地(used)或轉售(resold)地國家的法律,即第三人的請求必須是依據預期的貨物使用地或轉賣地的法律,或者買方營業地的法律提出的。

                  第二,依買方營業地所在國法律(where the buyer has his place of business),即第三人的請求必須是買方營業地所在國的法律提出的。

                  3.知識產權擔保義務的免除

                  第四十二條

                  (2)賣方在上一款中的義務不適用于以下情況:

                  (a)買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項權利或要求;或者

                  (b)此項權利或要求的發生,是由于賣方要遵照買方所提供的技術圖樣、圖案、程式或其它規格。

                  知識產權擔保的三個例外:

                  (1)對貨物被賣到未約定的第三國不擔保。

                  (2)買方事先知道貨物侵犯他人知識產權還購買不擔保。

                  (3)貨物是按照買方提供的知識產權生產的不擔保。

                  4.買方的及時通知義務

                  買方已知或理應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時間內,應將此項權利或要求的性質通知賣方,如果買方違反了通知義務,則喪失了買方依《公約》本來可以得到的權利,即要求賣方承擔辯駁第三方義務的權利。

                  二、買方的主要義務(obligations of the buyer)

                  買方的主要義務包括:付款義務、收貨義務、檢驗義務。

                  (一) 付款義務(payment of the price)

                  買方須按合同和《公約》規定支付貨款。

                  在買方沒有機會檢驗貨物前,無義務支付貨款。

                  第三十八條

                  (1)買方必須在按情況實際可行的最短時間內檢驗貨物或由他人檢驗貨物。

                  (2)如果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檢驗可推遲到貨物到達目的地后進行。

                  (3)如果貨物在運輸途中改運或買方須再發運貨物,沒有合理機會加以檢驗,而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這種改運或再發運的可能性,檢驗可推遲到貨物到達新目的地后進行。

                  (二)收貨義務(taking delivery)

                  1.采取一切理應采取的行動使賣方能夠順利交貨。如果在FOB條件下,買方應及時派船到裝運港裝貨。

                  2.及時提取貨物。買方不及時提貨造成的損失通常由買方自己負責。

                  3.“接收”不等于“接受”。接受表明買方認為貨物的質量符合買賣合同的規定;接收只是保全貨物的一種行為,并不表明買方對貨物的質量沒有異議,接收不影響買方索賠權和追究對方違約責任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2)買方對貨物不符合同,必須在發現或理應發現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時間內通知賣方,說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質,否則就喪失聲稱貨物不符合同的權利。

                  第四節 風險轉移

                  一、法律效果

                  (一)風險

                  因雙方責任導致的損失,由責任方承擔。

                  因風險造成的損失則由承擔風險的一方當事人承擔。

                  在國際貨物買中,風險一般指貨物因自然原因或意外事故所致的損壞或滅失的危險。

                  風險事件一般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和第三方的不當行為造成的損失。

                  (二)風險轉移(passing of risk)的法律效果

                  風險轉移決定這些損失由誰來承擔。

                  風險由賣方轉移至買方后,貨物遺失或損壞的,買方仍要付款,除非這種遺失或損壞是由賣方造成的。

                  (三)風險轉移與賣方違約的關系

                  賣方違約構成根本違約,導致貨物的損壞或滅失,則買方可解除合同或拒絕接受。

                  若賣方違約不構成根本違約,風險轉移不受賣方違約行為的影響,但買方仍有權追究賣方違約本身的責任。

                  二、風險轉移的時間

                  有約定的依約定,無約定,依《公約》規定,一般是買方接收貨物時或貨物交由買方處置時貨物風險轉移。

                  《公約》對貨物風險的轉移采用“交付主義”,與所有權無關。

                  (一)合同中有運輸條款的貨物買賣的風險轉移

                  第六十七條

                  (1)如果銷售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但賣方沒有義務在某一特定地點交付貨物,自貨物按照銷售合同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轉交給買方時起,風險就移轉到買方承擔。如果賣方有義務在某一特定地點把貨物交付給承運人,在貨物于該地點交付給承運人以前,風險不移轉到買方承擔。賣方受權保留控制貨物處置權的單據,并不影響風險的移轉。

                  1.如果該運輸條款規定賣方有義務在某一特定地點把貨物交給承運人運輸,則賣方履行義務以后,貨物的風險就隨之轉移給了買方。

                  2.如果合同沒有指明交貨地點,賣方只要按合同規定把貨物交給第一承運人,貨物的風險就轉移給了買方。

                  賣方保留控制貨物處置權的單據(如提單),并不影響風險的移轉。

                  (二)在途貨物的風險轉移——訂約時

                  第六十八條

                  對于在運輸途中銷售的貨物,從訂立合同時起,風險就移轉到買方承擔。但是,如果情況表明有此需要,從貨物交付給簽發載有運輸合同單據的承運人時起,風險就由買方承擔。盡管如此,如果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貨物已經遺失或損壞,而他又不將這一事實告之買方,則這種遺失或損壞應由賣方負責。

                  國際貿易中常有賣方先將貨物裝上開往某目的地的船舶,再尋找買主的情況。

                  在運輸途中銷售的貨物,風險自買賣合同成立時轉移給賣方。

                  例外:如果情況表明有此需要,則從貨物交付給簽發有運輸合同單據的承運人時起,風險就由買方承擔。如果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貨物已經遺失或損壞,又不告訴買方的,則這種遺失或損壞仍由賣方負責。

                  第五節 《公約》下的違約補救方法

                  違約補救辦法,是指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時,另一方當事人依法獲得補償的方法。

                  違約的救濟方法可分為債權的救濟方法和物權的救濟方法,《公約》以債權救濟方法為主。

                  一、對賣方違約的救濟(買方權利)

                  (一)要求實際履行

                  賣方違反合同,買方可要求實際履行。

                  除非:買方已采取了與此要求相抵觸的某種補救辦法。

                  (二)要求交付替代物

                  《公約》第46條第2款:如果貨物不符合同,買方只有在此種不符合同情形構成根本違反合同時,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貨物,而且關于替代貨物的要求,必須與依照第三十九條發出的通知同時提出,或者在該項通知發出后一段合理時間內提出。

                  (三)修理

                  修理是賣方對所交付與合同不符的貨物進行的修補、調整或替換有瑕疵部分等。

                  (四)減價

                  貨物不符合合同的,不論價款是否已付,買方都可以減價。

                  減價按實際交付的貨物在交貨時的價值與符合的貨物在當時的價值兩者之間的比例計算。

                  (五)解除合同

                  第49條第1款

                  (1)買方在以下情況下可以宣告合同無效:

                  (a)賣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等于根本違反合同;或

                  (b)如果發生不交貨的情況,賣方不在買方按照第四十七條第(1)款規定的額外時間內交付貨物,或賣方聲明他將不在所規定的時間內交付貨物。

                  1.適用情況

                  (1)賣方根本違反合同;

                  (2)賣方在買方規定的寬限時間內沒有交貨或聲明不交貨。

                  2.時間限制

                  在買方知道賣方違約后一段合理時間提出,否則不得再主張該救濟。

                  第25條 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致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一方并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

                  二、買方違約時的救濟辦法(賣方權利)

                  (一)要求實際履行

                  如果買方不履行其在合同中和公約中的任何義務,賣方可以要求買方支付價款、收取貨物或履行他的其他義務,只要賣方沒有與此采取與此要求相抵觸的某種補救辦法。

                  (二)解除合同

                  適用于兩種情況:

                  1.買方根本違約;

                  2.寬限期仍不履約或聲稱將不履約。

                  三、適用于買賣雙方的一般規定

                  (一)宣告合同無效

                  1.《公約》規定,根本違約使另一方取得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

                  宣告合同無效類似于我國《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由合同的守約方來宣布),但不同于《合同法》中的合同無效(由法院或仲裁機構來宣布)。

                  2.《公約》中宣告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

                  (1)合同一經被解除,即解除了買賣雙方在合同中的義務。但它并不解除違約一方損害賠償的責任,及合同中有關解決爭議和合同中有關雙方在合同解除后的權利義務的規定。

                  (2)解除合同后,要求買方必須按實際收到貨物的原狀歸還貨物。如買方歸還的貨物不具有交貨時的使用價值,買方就喪失了解除合同或要求賣方交付替代貨物的權利。

                  (3)解除合同后,買賣雙方必須歸還因接受履行所獲得的收益。即賣方應歸還所收取的貨款的利息,買方應歸還由于使用貨物或轉賣貨物所得的收益。

                  (二)分批交貨合同(installment contracts)下宣告合同無效

                  在分批交貨合同情況下,一批貨物構成根本違約,則:

                  1.對方可就該批貨物解除合同;

                  2.對方有理由相信今后各批貨物都將根本違約,則可在一段合理時間內宣告合同今后無效,即解除合同對以后各批貨物的效力;

                  3.各批貨物相互依存的,即可解除整個合同。

                  (三)預期違反合同(anticipatory breach)

                  預期違反合同,是指在合同訂立后,履行期到來前,一方明示拒絕履行合同,或通過其行為推斷其將不履行。

                  當一方出現預期違反合同的情況時,依《公約》的規定,另一方可以采取中止履行義務的措施。

                  1.中止履行義務的適用條件

                  第七十一條

                  (1)如果訂立合同后,另一方當事人由于下列原因顯然將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義務,一方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義務:

                  (a)他履行義務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嚴重缺陷;或

                  (b)他在準備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為。

                  (2)如果賣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顯化以前已將貨物發運,他可以阻止將貨物交給買方,即使買方持有其有權獲得貨物的單據。本款規定只與買方和賣方間對貨物的權利有關。

                  (3)中止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論是在貨物發運前還是發運后,都必須立即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如經另一方當事人對履行義務提供充分保證,則他必須繼續履行義務。

                  2.中止履行義務的結束

                  中止可因被中止方當事人提供了履行合同義務的充分保證而結束。

                  中止履行的一方當事人不論是在貨物發運前還是發運后,都必須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如經另一方當事人對履行義務提供充分保證,則中止履行的一方必須繼續履行義務。

                  (四)保全貨物

                  1.保全貨物的概念

                  保全貨物,是指在一方當事人違約時,另一方當事人仍持有貨物或控制貨物的處置權時,該當事人有義務對他所持的或控制的貨物進行保全。

                  2.履行保全貨物義務的條件

                  雙方均有保全貨物的義務,但條件不同:

                  (1)賣方保全貨物的條件

                  買方沒有支付貨款或接收貨物,而賣方仍擁有貨物或控制著貨物的處置權。

                  (2)買方保全貨物的條件

                  買方已收貨但打算退貨。

                  3.合理的保全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存倉

                  將貨物寄放在第三方的倉庫,由對方承擔費用,但費用須合理。

                  (2)出售

                  被保全方不合理延遲,保全方可出售貨物,但必須事前各對方發出合理的意向通知;

                  貨物易變質、貶值,或將引起不合理的費用,出售前在可能的范圍內通知對方。

                  (五)損害賠償

                  1.損害賠償的概念

                  損害賠償,是指對由于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而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害或,給予金錢上的補償。

                  損害賠償是《公約》違約補救制度中運用最廣泛的一種補救辦法,買方或賣方采取其他救濟辦法,并不妨礙其同時提出損害賠償。

                  如買方宣告合同無效的同時,可以同時提出要求損害賠償。

                  2.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

                  (1)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應負的損害賠償額,應與另一方當事因他違反合同遭受的包括利潤在內的損失額相等。

                  (2)損害賠償應以違約方能夠預見的損失為限。

                  (六)支付利息

                  支付利息,是指拖欠價款或者其他金額的一方當事人應向另一方當事人支付上述款項的利息。

                  支付利息有兩種,一種是貨款的利息,另一種是拖欠金額的利息。

                  (七)免責

                  1.免責的條件

                  (1)不履行必須是由于當事人不能控制的障礙所致。

                  (2)這種障礙是不履行一方在訂立合同不能預見的。

                  (3)這種障礙是當事人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的。

                  2.免責的通知

                  (1)不履行義務的一方必須將障礙及其對他履行義務能力的影響通知對方。

                  (2)如果對方在不履行義務的一方已知道或理應知道此障礙后一段合理時間仍未收到通知,則不履行義務的一方對由于對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3.免責的后果

                  免責一方免除的是對另一方損害賠償的責任,但受損方依公約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權利不受影響。

                  熱門標簽: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集合4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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