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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的規章制度【三篇】

                  時間:2023-10-06 規章制度 點擊:

                  沒有規章成不了事,對于公司而言,有一個好的規章制度很重要。以下是小編整理的公司的規章制度【三篇】,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第一篇: 公司的規章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有關活動及實施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及其他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

                  第五條國家鼓勵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推進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管理。

                  第二章建設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六條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資料,氣象和水文觀測資料,相鄰建筑物和構筑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并保證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

                  建設單位因建設工程需要,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詢前款規定的資料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第七條建設單位不得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不得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

                  第八條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算時,應當確定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

                  第九條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購買、租賃、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十條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提供建設工程有關安全施工措施的資料。

                  依法批準開工報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開工報告批準之日起15日內,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應當將拆除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

                  建設單位應當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將下列資料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一)施工單位資質等級證明;

                  (二)擬拆除建筑物、構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鄰建筑的說明;

                  (三)拆除施工組織方案;

                  (四)堆放、清除廢棄物的措施。

                  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規定。

                  第三章勘察、設計、工程監理及其他有關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勘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應當真實、準確,滿足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需要。

                  勘察單位在勘察作業時,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采取措施保證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筑物、構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條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防止因設計不合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設計單位應當考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護的需要,對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在設計文件中注明,并對防范生產安全事故提出指導意見。

                  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

                  設計單位和注冊建筑師等注冊執業人員應當對其設計負責。

                  第十四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并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五條為建設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

                  第十六條出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應當具有生產(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

                  出租單位應當對出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進行檢測,在簽訂租賃協議時,應當出具檢測合格證明。

                  禁止出租檢測不合格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

                  第十七條在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應當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

                  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完畢后,安裝單位應當自檢,出具自檢合格證明,并向施工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辦理驗收手續并簽字。

                  第十八條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使用達到國家規定的檢驗檢測期限的,必須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檢測。經檢測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十九條檢驗檢測機構對檢測合格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應當出具安全合格證明文件,并對檢測結果負責。

                  第二篇: 公司的規章制度

                  為了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維護公司、股東、債權人的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司條例》)及相關的法律、法規,制定本章程。

                  第一章公司名稱和住所

                  第一條公司名稱:_

                  第二條公司住所:_

                  第二章公司經營范圍

                  公司經營范圍為: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禁止的.,不得經營;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規定應經許可的,經審批機關批準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后方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未規定許可的,自主選擇經營項目開展經營活動。

                  第三章公司注冊資本

                  第三條公司注冊資本為_萬人民幣,實收資本為_萬人民幣。

                  第四章公司股東的姓名(名稱)

                  第四條公司由2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各自的名稱(姓名)分別為:

                  股東姓名:_住所:_身份證號碼:_

                  股東姓名:_住所:_身份證號碼:_

                  第五章股東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

                  第五條公司注冊資本實行一次到位。股東的出資額、出資時間為:

                  認繳出資額實繳到位

                  股東姓名(名稱):_

                  出資時間:_

                  金額(萬元)_

                  比例_%

                  金額_(元)

                  出資方式:_

                  合計貨幣_元

                  第六章公司股東的權利、義務

                  第六條公司股東享有下列權利:

                  1、在股東會上按出資比例享有股東表決權;

                  2、有選舉和被選舉擔任公司組織機構組成人員的權利;

                  3、按出資比例分取紅利;

                  4、在公司解散、清算時,按出資比例分配剩余財產;

                  5、公司新增注冊資本時,享有優先認購權;

                  6、股東轉讓股份時,有優先購買權;

                  7、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和財務報告;

                  8、依法轉讓股權的權力。

                  第七條公司股東履行下列義務:

                  1、按時繳納出資;

                  2、公司登記后,不得抽回出資;

                  3、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補交其差額;

                  4、在股東會記錄、紀要等相關的文件上簽名。

                  第七章股東的股權轉讓

                  第八條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也可以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

                  第九條股東轉讓股份,應當經其他過半數股權的股東同意,其他過半數股權的股東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第十條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份,在同等的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其他股東在同等的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十二條股東轉讓股權可以召開股東會進行決定,也可以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采用書面通知形式的,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

                  1、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法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3、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第十四條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股權由合法繼承人繼承。

                  第八章公司的組織機構設置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職責、議事規則

                  第十五條公司設

                  (一)股東會

                  (二)執行董事

                  (三)經理

                  (四)監事

                  第十六條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是公司的權利機構,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1、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2、選舉公司的執行董事、監事、并決定其報酬事項;

                  3、聘任公司經理,并決定其報酬事項;

                  4、審議批準執行董事的報告;

                  5、審議批準監事的報告;

                  6、審計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7、審計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8、對公司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

                  9、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10、制定、修改公司章程;

                  11、確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2、聘請或者解聘承辦公司驗資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

                  13、對轉讓公司股權作出決定;

                  14、對公司為股東和為其他單位提供擔保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定期會議每年兩次,分別于一季度和三季度召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股東的股東、執行董事、監事提議時,可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

                  第十八條股東會首期會議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主持,出資金額相等時,由股東會推薦一名股東召集、主持,依法行使職權。公司在立后,由執行董事召集、主持。當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議職責的,由監事召集、主持;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主持。

                  第十九條召開股東會會議,一般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經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權的股東確認、同意,可以在確認的時間、地點、用確認的通知方式召開臨時股東會。

                  第二十條股東會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公司對一般事項進行決定時,有代表公司過半數股權的股東同意就可形成決議,對涉及到股東股份轉讓及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等與公司股東個人利益有關的事項進行表決時,該股東不參與表決,由其他過半數股權的股東同意方可作出決定,對公司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權的股東通過。

                  第二十一條股東會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或會議紀要),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或會議紀要)上簽名。股東會行使職權,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文件上簽各、蓋章。

                  第二十二條公司不設董事會,只設執行董事。執行董事由股東會選舉產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1、召集主持股東會會議,并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2、執行股東會決議;

                  3、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4、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5、制訂公司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6、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方案;

                  7、擬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8、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9、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0、聘任或者解聘由股東會決定以外的人員;

                  11、公司股東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三條公司設經理,由股東會聘任、解聘,對股東會負責。公司經理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1、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股東會決議;

                  2、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3、擬訂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

                  4、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

                  6、股東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四條經理不是股東的,列席公司股東會。

                  第二十五條公司不設監事會,設監事1人,監事由股東會選舉產生,由股東或股東單位代表擔任。監事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1、檢查公司財務;

                  2、對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法規、公司章程和股東會決議的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

                  3、當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其予以糾正;

                  4、提議召開股東會,在執行董事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

                  5、向股東會會議提出提案;

                  6、依法對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

                  7、公司股東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六條監事每屆任期三年。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在改選出的監事就任前,原監事仍應當依法履行職務。

                  監事履行職權,發現公司經營情況異常時,可以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協助工作,費用由公司承擔。

                  第九章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條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股東會確定,由公司執行董事擔任。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1、代表公司對外簽署有關文件;

                  2、檢查股東會決定的落實情況,并向股東會報告;

                  3、在發生戰爭、特大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下,在符合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對公司事務行使特別裁決權和處置權,并事后向股東會報告。

                  第十章公司的財務會計管理及利潤分配

                  第二十八條公司依法建立財務會計機構和賬冊、制度。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并經依法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審驗。

                  第二十九條公司除法定的會計賬冊外,不另立會計賬冊;對公司資產,不得以任何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第三十條公司稅后利潤按下列順序分配。

                  1、彌補虧損;

                  2、提取10%的法定公積金;

                  3、提取5%的任意公積金;

                  4、支付股利。

                  第十一章公司的解散與清算、終止

                  第三十一條公司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公司予以解散:

                  1、股東會決定解散;

                  2、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3、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撤銷;

                  公司因1、3項規定解散的,于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由股東會決定清算人員組成清算小組對公司進行清算。

                  第三十二條清算小組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

                  公司停止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清算小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

                  1、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2、通知、公告債權人;

                  3、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

                  4、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

                  5、清理債權、債務;

                  6、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7、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

                  第三十四條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小組申報債權。在申報債權期間,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

                  償,公司的財產按下列順序進行清償:

                  1、支付清算費用;

                  2、支付職工工資;

                  3、支付職工社會保障費用和法定賠償金;

                  4、繳納所欠稅款;

                  5、清償公司債務;

                  6、分配剩余財產。

                  第三十五條公司清算結束后,清算小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確認后,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

                  第三十六條公司在清算中發現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依照企業破產法律、法規清算。

                  第十二章其他事項規定

                  第三十七條公司營業期限為50年,自公司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算起。在股東認繳的出資未全部到位之前,公司的股利和剩余財產分配按各股東實際到位的出資

                  所占公司實際到位的資本的比例進行。

                  第三十八條公司建立工會、黨組織等組織和機構,按法律、法規規定執行;公司設立分公司由股東會決定。

                  第三十九條本章程和公司的登記事項,以公司的登記機關核定的為準。

                  第四十條本章程由股東會負責解釋,未盡事宜,按《公司法》和《公司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章程由全體股東簽名、蓋章,自公司核準注冊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三篇: 公司的規章制度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防止和控制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改善環境質量,促進社會、經濟、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所有新建、改建、擴建等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

                  第三條凡從事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都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三同時”制度。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所轄地區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參與建設項目的總體評審、檢查及驗收工作;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和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簡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負責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負責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同把好建設項目環保審批關。

                  第六條建設項目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

                  (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要求;

                  (三)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范圍內建設污染水環境的建設項目,其中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范圍內禁止建設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四)禁止在世界遺產地、省級以上重點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地質公園、森林公園范圍內新建使用煤、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鍋爐;

                  對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政府有關管理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

                  第七條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的要求,根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按照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以及可能對環境的影響程度,確定環境影響評價的形式,組織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

                  第八條對政府的財政性投資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分級審批:

                  (一)對總投資5000萬元以上,以及跨市建設的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按規定的權限報省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對總投資2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以及跨區、縣建設的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對總投資2000萬元以下(不含2000萬元)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對非政府的財政性投資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分級審批:

                  (一)對總投資1億元以上(房地產項目2億元以上),以及跨市建設的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按規定的權限報省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對總投資3000萬元以上(房地產項目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房地產項目2億元以下)及跨區、縣建設的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對總投資3000萬元以下(不含3000萬元)[房地產項目5000萬元以下(不含5000萬元)]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按照國家規定,下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省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凡涉及世界遺產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省級自然保護區、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的項目;

                  (二)放射性同位素應用和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利用項目,電磁輻射建設項目;

                  (三)新建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場(設施)。

                  第十一條化工、印染、釀造、化學制漿、農藥、電鍍以及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一律由市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屯溪區轄區內(含新城區)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權限審批。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對政府的財政性投資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對鐵路、交通等重大建設項目,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在初步設計完成前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二)對非政府的財政性投資建設項目中屬核準制的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在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申請核準前,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屬備案制的項目或不需要進行備案的小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開工前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其中,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四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收到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十五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或審查后未予批準的,該項目的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的設計、建設過程中,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并保證環保設施建設的投資。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完工后,需要進行試生產的,試生產前,建設單位應向審批該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試生產申請,報告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情況和試生產時間,經環保部門檢查同意后,方可進行試生產。試生產期間,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建設單位應當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或生態修復情況和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進行監測和調查。

                  建設項目的試生產期限一般為三個月,確因工藝需要等特殊原因,其試生產期限經審批該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八條建設單位應委托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環境保護驗收監測報告(表)或環境保護驗收調查報告(表)。

                  第十九條建設單位應當在試生產期滿前,依據環境保護驗收監測報告(表)或環境保護驗收調查報告(表),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驗收。對不符合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條件的,環境保護驗收不予通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整改要求,在規定的期限內組織整改,重新申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建設項目通過環境保護驗收后,方可正式投入生產。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建設單位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違反建設項目分級審批、分類管理規定,違法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一律無效,建設單位應按規定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手續;對違法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除進行通報批評外,還應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和生態破壞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導致國家、集體和公民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黃政[]36號《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實施辦法》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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