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釋、履行、變更、終止等行為而引起的合同當事人的所有爭議。合同糾紛的內容主要表現在爭議主體對于導致合同法律關系產生、變更與消滅的法律事實以及法律關系的內容有著不同的觀點與看法。合同糾紛的范圍涵蓋了一項合同的從成立到,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貨物買賣合同糾紛6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貨物買賣合同糾紛6篇
貨物買賣合同糾紛篇1
竭誠為您提供優質文檔/雙擊可除貨物買賣合同糾紛起訴狀篇一:買賣合同欠款糾紛起訴狀范本(律師推薦) 民事起訴狀 原告: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職務: 被告: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職務: 案由:買賣合同欠款糾紛 訴訟請求: 1、原告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元 2、請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元 3、本案訴訟費用及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年月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購銷合同》,原告為供方,被告為需方,供方為需方提供型號的,合同約定,貨物的品名、規格、價格數量總貨款 結款方式:;需方如逾期未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應收貨款的支付滯納金給供方。合同簽訂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從年月份開始拖欠原告的貨款,原告為了雙方能繼續保持友好的合作關系,仍然按被告的訂單如期將貨物送至被告公司。從年月份至年月份被告拖欠原告貨 款如下:年月份,人民幣元;年月份,人民幣元;年月份,人民幣元,年月份,人民幣;以上合計人民幣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貨款,但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綜上所述,原、被告簽訂的《購銷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貨款共計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 清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的保護。《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被告拖欠貨款不還的行為是嚴重的違約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共計元。原告的訴訟請求既有事實證據又有法律依據理由充分,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懇請貴院查明事實后,給予支持。 此致 附:1、本狀副本份 2、書證份 3、其(:貨物買賣合同糾紛起訴狀)他材料份具狀人:法定代表人:年月日 篇二:買賣合同糾紛起訴狀 起訴狀 原告:xxx,男,漢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天津市xxx號,電話:xxx 被告: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 地址:xxx電話:xxxx 訴訟請求: 1、 2、 事實與理由: 原告系xxxxx商行的業主,被告長期從原告處采購xxxxx等貨物。雙方口頭約定,貨物的采購貨款為月結形式,每次原告以送貨上門的方式給被告交付貨物,被告出具其自制的入庫單為結算憑證。從20XX年6月1日被告開始不按約定向原告給付貨款,至20XX年11月24日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貨時止,被告總計拖欠原告貨款xxxxx元。在此期間,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協商支付貨款事宜。20XX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欠貨款2000元后,又經原告多次催要協商,被告的采購經理朱旭東才于20XX年x月x日以被告名義出具了欠原告貨款的欠條一張。此后,原告憑此條不計其數的找到被告索要欠款,均被被告以過段時間償還為借口推辭。因原告系小本經營,又遇被告的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xxxxxx元。本案的訴訟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由被告方承擔。 篇三:買賣合同糾紛起訴狀 (買賣合同糾紛)民事起訴狀 原告:蘇州***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 訴訟請求: 1、請求判決撤銷原、被告分別于20XX年5月24日、20XX年7月20日簽訂的兩份《銷售合同》,并責令被告退還已收的332250元貨款。 2、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嚴重違約,并承擔938587.50元的違約責任。 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 原告與被告于20XX年5月24日簽訂了一份總金額為24.45萬元的《銷售合同》(合同編號:100524),約定被告向原告供應單價為25000元、品牌為“三星”、規格與型號為460AA04-V的46寸液晶拼接屏8臺(1366*768分辨率,360w/單元低功耗,50000小時使用壽命)。20XX年7月20日原告、被告雙方又簽訂了一份總金額為12萬元的《銷售合同》(合同編號:LFT100720),約定被告向原告供應單價為25000元、品牌為“三星”、規格與型號為460AA04-V的46寸液晶拼接屏4臺(1366*768分辨率,360w/單元低功耗,50000小時使用壽命)。上述兩份《銷售合同》文本除合同總價不同外,其他條款完全一致。在該兩份銷售合同第六條“質量標準”第1款中均約定“乙方保證本合同貨物為原生產廠家生產的從未使用過的新設備,其規格、技術條件滿足產品說明書的規定。”在該兩份銷售合同第十條“違約及責任界定”第1款中均約定:“未按合同約定條款履行職責視為違約。由違約導致工程延期的一方應賠付對方違約金,違約金金額計算方式為:合同工程總額的0.5%/每日計*延期天數。”上述合同還約定由被告負責設備的安裝和調試。在該兩份銷售合同附件《售后服務承諾書》中,被告承諾:其提供的液晶拼接屏有如下特點:“1、全系列產品均是采用三星液晶拼接屏,其中40寸以上均采用三星全球領先的DID液晶屏。……” 20XX年7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46寸液晶拼接屏8臺,被告在隨附的《設備簽收單》中標明該產品名稱為“46寸液晶拼接屏”,規格與型號為“460AA04-V”,原告工作人員對送貨數量予以確認。20XX年7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46寸液晶拼接屏4臺,被告在其隨附的《設備簽收單》中標明該產品名稱為“46寸液晶拼接屏”,規格與型號為 “LTI460AA04-V”,原告工作人員對送貨數量予以確認。因被告針對兩批貨物提供的《設備簽收單》中均沒有“品牌”一欄,原告工作人員收貨時未核對該設備品牌。20XX年8月被告將該設備移交給原告,但未提供設備檢測報告和合格證,也未提供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分批支付了上述貨款,截止20XX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貨款共計人民幣332250元(占兩份合同總金額的91.2%),但被告共計僅開具了50000元的發票。余款32250元,因被告沒有開具發票,且未履行維保義務,故原告未予以支付。 該批設備自投入使用以來,使用僅十幾次,累計不足三十個小時,但問題不斷,與被告承諾的使用壽命50000小時相差懸殊。20XX年11月21日,原告工作人員就上述設備情況進行現場查驗,發現被告提供的液晶拼接屏背面標簽所示型號為pD46n3,但撕開該標簽后卻發現其覆蓋處還有一層設備型號標簽,顯示該液晶拼接屏的真實型號為pD46n2。經查核,兩標簽顯示該兩個型號均為三星品牌,pD46n3液晶拼接屏的市場單價約為24000元,而pD46n2液晶拼接屏的市場單價約為8500元。故此我們認為: 一、被告以次充好,存在欺詐的故意,原告請求撤銷上述兩份《銷售合同》,并要求被告退還已收合同款332250元。 承前所述,被告在銷售合同和承諾書中皆約定/承諾其產品為三星品牌,且質量上乘(1366*768分辨率,360w/單元低功耗,50000小時使用壽命),原告基于其陳述和承諾與被告簽訂了上述兩份銷售合同。被告應按約提供型號為460AA04-V、價值25000元/臺的三星品牌液晶拼接屏,而交貨時貨物表面顯示的型號是三星pD46n3。被告為了獲得巨額不法利益,故意以“pD46n3”標簽掩蓋該設備真實標簽(“pD46n2”),且實際交貨貨物單價遠遠低于應交付貨物單價。從被告故意隱瞞所交設備的品牌規格型號的事實可以斷定:被告簽訂合同時就有偷梁換柱、以次充好、蓄謀欺詐的故意,從而使原告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被告簽訂了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以欺詐的手段使原告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了上述銷售合同,原告有權請求撤銷上述兩個銷售合同,要求被告退還原告已支付款項人民幣332250元(大寫:人民幣叁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整)。 二、基于被告偷梁換柱、以次充好,交貨不符,嚴重違約的事實,原告要求被告承擔938587.5元的違約責任。 如前所述,被告應交付單價為25000元的貨物,而實際交付貨物單價僅8500元,交貨不符部分的貨款占到兩份合同標的總額的82.3%,從而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明顯屬于嚴重違約。 上述《銷售合同》文本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合同,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同時,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由于被告在出賣液晶拼接屏時故意掩蓋其真實型號,即被告交貨時已明知其所提供標的物不符合約定,所以,原告在上述貨物的使用壽命期內皆有權提起質量異議和交貨不符的異議。原告于20XX年11月21日發現被告交貨不符的情形后立即于當月28日函告被告,要求予以說明,但被告拒絕接洽,也不予函復。兩份銷售合同皆約定:被告收到首付款后10個工作日交付符合約定的貨物。原告于20XX年7月22日按照兩個合同的約定,分別支付了122250元和60000元的首付款,被告應依約最遲于20XX年8月1日交付符合約定的貨物,但交付不符合約定,且至今沒有更換符合約定的貨物,至今(20XX年12月28日)逾期交貨已達515天,故應承擔交貨不符的違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根據上述兩份《銷售合同》第十條:“未按合同約定條款履行職責視為違約。……違約金金額計算方式為:合同總金額的0.5%/每日*延期交付天數。”要求被告承擔延期交貨違約金938587.5元(=364500元*0.5%/天*515天)。 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訴至貴院,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蘇州市****人民法院 具狀人:蘇州***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江蘇姑蘇律師事務所吳曉律師20XX年12月28日
貨物買賣合同糾紛篇2
【買賣合同糾紛】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全勝 【合同事務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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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于某甲公司未按約在工程施工前提前五天通知某乙公司供貨的具體數量規格,導致某乙公司無法滿足某甲公司要求供樁的數量,某乙公司的行為不構成違約,某甲公司據此要求某乙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案情簡介
2013年7月,某乙公司法務代表聯系到我方,由我方為某乙公司代理其與某甲公司的買賣合同糾紛,事實上早期,兩公司是兄弟公司,但是長期合作中逐漸產生巨大的摩擦,雙方已經失去了共同的利息向導,逐漸在法庭上一爭高低。
2013年6月1日,某甲公司起訴至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稱:2010年11月21日,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簽訂《先張法預應力混凝土管樁供貨合同》一份,約定由某乙公司為某甲公司承建的XX工程提供管樁,單價106元/米,合計?50000米,總價5300000元,供方逾期交貨的則按逾期交貨部分金額的每天2‰向某甲公司支付賠償金。合同簽訂后,由于原材料漲價,某乙公司曾多次中斷供貨,某甲公司無奈又分別與某乙公司在2012年1月14日、3月27日簽訂了兩份補充協議,確定某乙公司未按合同供樁總量為44000米,繼續供貨,某甲公司同意補償某乙公司共計330000元,順延工期。然而,某乙公司卻不顧合同約定,單方停止供樁,置某甲公司的催促于不顧。迄今為止,按合同第9條約定的違約金以逾期交貨部份金額的每天2‰支付,至2013年5月16日已有約兩百余萬元。
辦案思路及心得
我方仔細分析,某甲公司的訴訟請求成立的關鍵是其主張的某乙公司無故停止供樁這一違約行為的存在。首先,關于黃某某的身份問題,雖然黃某某在供貨合同和補充協議上作為某乙公司的代理人簽字,但如前所述,現有證據證明藍某某司并未為黃某某繳納養老保險,且從2013年3月起,無論是雙方簽訂的第二份補充協議,還是送貨憑證、結算單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另有其人,而代理人的身份和授權范圍并不一成不變,故僅憑黃某某曾經在合同上簽字之行為不能得出黃某某所有的行為均始終代表某乙公司意志這一唯一性結論;其次,某乙公司自始至終均陳述雙方通過傳真件的方丙定實際供樁數量和時間,該陳述不僅符合雙方所簽供貨合同上關于按需方實際要求供樁的約定,也有某乙公司保留的10份傳真件為證。而某甲公司在一審中對10份傳真件的三性提出異議的同時,從未對雙方如何確定實際供樁數量和時間提供書面證據,更沒有提出存在供樁計劃且該供樁計劃系黃某某、董某某簽字認可的事實,故二審認定雙方以傳真件的方丙定供貨數量和時間的事實成立;再次,從2份補充協議的內容來看,并未涉及某甲公司通知某乙公司供樁期限的問題,且2份協議上載明的“本協議與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內容也進一步說明原供貨合同上“在工程施工前需方應提前五天通知供方供貨的具體數量規格”的內容仍為雙方丁遵守的條款,而某乙公司在接到某甲公司要求供樁的10份傳真件后,明知某甲公司要求其第二日即供樁有違合同約定仍部分供樁的行為,亦不能說明藍某某司認同某甲公司的上述行為以及雙方一致合意改變原合同約定的“在工程施工前需方應提前五天通知供方供貨的具體數量規格”之條款,況且根據某甲公司紅街公寓二標段工程(4某樓)靜力壓樁施工記錄,本案所涉工地在2008年5月2日至2008年5月17日期間打樁量不超過400米,2008年5月18日至5月20日期間以補樁為主,5月20日后不再打樁,某甲公司在此期間仍要求某乙公司每日大量供樁,顯然有違情理,而某甲公司在與某乙公司就其所欠管樁貨款進行結算時,也從未就某乙公司存在所謂拒不供樁的行為提出異議,進一步印證了某乙公司事實上不存在違約行為。
綜上,鑒于某甲公司未按約在工程施工前提前五天通知某乙公司供貨的具體數量規格,導致某乙公司無法滿足某甲公司要求供樁的數量,某乙公司的行為不構成違約,某甲公司據此要求某乙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事實上,我們代理這個案件的時候,就是發現此案件是很有漏洞的,也是緊緊抓著這個漏洞,使對方幾乎無計可施,對方甚至只能對我們采取人身威脅,但我方一直對敢于與對方硬碰硬。
裁判結果
最后,法院判決上訴人某甲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二審不予支持。我方取得全勝。我方堅持,無論什么樣的案件,只要發揮突破性并盡心盡力的工作,必能取得當事人滿意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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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鑒于某甲公司未按約在工程施工前提前五天通知某乙公司供貨的具體數量規格,導致某乙公司無法滿足某甲公司要求供樁的數量,某乙公司的行為不構成違約,某甲公司據此要求某乙公司承擔…
貨物買賣合同糾紛篇3
民事裁定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XX新技術開發公司。
法定代表人: ;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峰華,北京市首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邵XX,1968年8月26日生,漢族,個體業主,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呂劍英,河北世紀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承德XX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XX,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1954年11月12日生,漢族,住承鋼家屬區
上訴人北京XX新技術開發公司(以下簡稱北京XX開發公司)與被上訴人邵XX、承德XX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冶金公司)、劉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前由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3)承民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北京XX開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北京XX開發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峰華,被上訴人邵XX的委托代理人呂劍英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劉XX及XX冶金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1999年9月17日劉XX以北京XX開發公司的名義與邵XX簽訂《鐵礦石買賣合同》一份,此后,邵XX依約定組織貨源進行發貨。截止2000年5月邵XX計發鐵礦石13603噸,合款1972435元(每噸145元)。另查,1999年12月9日XX冶金公司與北京XX開發公司簽訂了《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一份,合同約定了鐵礦石的價格是每噸90元,數量4000噸并約定了質量、運輸方式等內容,供方有承德XX冶金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XX簽字。需方只有北京鋼研XX開發新技術開發公司字樣,既無公章亦無經辦人員簽名。而北京XX開發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證據《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從內容上看與上一份合同基本相同,只是價格是每噸87元,需方一欄蓋有北京XX開發公司合同專用章。另外,北京XX開發公司向法院提交的“1999-2000年北京鋼研XX開發新技術開發公司與承德XX冶金冶金有限公司釩鈦礦貿易一覽表”表明,自1999年11月3日至2000年7月25日計收到礦石12587.5噸。截止2000年4月25日北京XX開發公司只付貨款120萬元,尚欠772435元貨款未付。而XX冶金公司收到貨款后只轉付給邵XX貨款50萬元,其余70萬元貨款被XX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劉XX占用。
原審法院認為,XX冶金公司與北京XX開發公司所簽訂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由于內容不盡一致,且實際發貨時間與合同簽訂時間相矛盾,因此應認定該《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未生效。北京XX開發公司稱原告提交的《鐵礦石買賣合同》及收條系偽造,要求對其進行鑒定,但未能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交同期驗材樣本,致使鑒定工作無法進行,故此北京XX開發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劉XX系北京XX開發公司下屬單位的副經理,其代表北京XX開發公司與邵XX所簽《鐵礦石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劉XX的行為具有表見代理的性質,而且在實際履行該合同過程中,北京XX開發公司既未制止該合同的履行,亦未聲明劉XX代表公司簽訂的合同的行為無效,況且其他相關證據已形成證據鏈條,足以證明該合同已實際履行,故應認定邵XX與北京XX開發公司所簽《鐵礦石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北京XX開發公司拖欠邵XX部分貨款不予給付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給付貨款并賠償經濟損失之責任;XX冶金公司及劉XX既無法律規定,又無合同約定而占有邵XX貨款屬侵權行為,應承擔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綜上,該院判決:一、北京XX開發公司給付邵XX貨款772435.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自2000年9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至全部貸款之日止);二、XX冶金公司返還邵XX貨款70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利息計算自2000年4月2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至全部貸款之日止);三、劉XX對XX冶金公司返還邵XX貨款并賠償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完畢。訴訟費21510元,財產保全費8500元,其他辦案費10500元,由被告負擔。
宣判后,北京XX開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理由: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邵XX之間根本不存在鐵礦石買賣合同關系,兩者之間也從無業務往來,更談不上拖欠貨款。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XX冶金公司于1999年12月9日簽署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證明在1999-2000年上訴人與XX冶金公司進行的鐵礦石買賣,且雙方實際履行了鐵礦石買賣合同,上訴人與XX冶金公司結清了鐵礦石款。該合同條款完備,且雙方已實際履行,完全符合合同生效條件。一審法院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是完全錯誤的。三、邵XX是XX冶金公司的財務出納,還參加了公司第一界股東會,說明邵XX是公司的核心成員,XX冶金公司只有兩個股東:劉XX占60%,王XX占40%,王XX和邵XX是夫妻關系。因此劉XX與邵XX之間存在密切的利害關系,劉XX為邵XX出具的關于鐵礦石買賣的相關證明(個人簽字的合同與收條),不具有證據效力,法院不應采信。四、被上訴人邵XX明知1999年8月16日以后劉XX的法定身份是XX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經理,在無任何授權文件和公司蓋章的情況下,邵XX在1999年9月17日沒有理由認為劉XX有權代表另一法人單位(北京XX開發公司)對外簽署《鐵礦石買賣合同》。因此,一審法院認定表見代理根本不成立。綜上,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依法駁回邵XX的全部訴訟請求,并由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邵XX答辯稱,上訴人北京XX開發公司與被上訴人邵XX簽訂的鐵礦石買賣合同有效,且已實際履行。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劉XX及XX冶金公司未進行答辯,亦未到庭參加二審訴訟。
經審理查明,北京XX開發公司院新字(1999)第001號文件《 XX開發公司所屬經營部干部任命通知》載明:1999年3月3日北京XX開發公司院新字(1999)第004號文件《關于下發XX開發公司經濟合同管理制度的通知》載明:代理人簽訂合同必須向總公司申請《法人授權委托證明書》,并持有證明書在授權范圍和期限內簽訂合同,未經授權的合同為無效合同,從XX冶金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看,XX冶金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16日,劉XX作為股東占60%股份,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 邵XX之夫)占40%股份,邵XX為公司出納。邵XX在原審期間出示的《鐵礦石買賣合同》載明,合同簽訂于1999年9月17日,合同最后簽有“甲方:北京鋼研XX開發新技術開發公司 劉XX, 乙方:邵XX”字樣。
本院認為,劉XX作為北京XX開發公司部門副經理,對公司經濟合同管理制度應該是明知的,其未取得公司授權委托證明書的情況下,無權代理公司對外簽署合同。劉XX以北京XX開發公司的名義與邵XX簽訂合同時,劉XX已經是XX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此,作為XX冶金公司會計,又是股東王XX的妻子,邵XX應該是明知的;且劉XX在合同書上僅有簽名,沒有公司蓋章。在這種情況下,僅憑劉XX出示的北京XX開發公司工作證和任命書認定邵XX有理由相信其有權代理北京XX開發公司簽訂買賣合同,認定劉XX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理據不足。邵XX與北京XX開發公司不存在購銷鐵礦石的法律關系,故其以北京XX開發公司作為被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關于邵XX與劉XX、XX冶金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應發回重審;原審法院應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據實確認邵XX與劉XX、XX冶金公司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依法判決。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裁決如下:
一、撤銷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承民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邵XX對北京XX開發新技術開發公司的起訴;
三、邵XX與劉XX和承德XX冶金冶金有限公司的買賣合同糾紛,發回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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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買賣合同糾紛篇4
【合同糾紛】遇到買賣合同糾紛如何處理?
無論是買方還是賣方,都不希望買賣合同發生糾紛。因為,買賣合同發生糾紛,它不僅僅會損失大家的時間,更會造成重大的金錢損失。那么,發生買賣合同糾紛如何應對呢?
(一)事先預防
無論是買方還是賣方,都應該簽署書面合同,書面合同應包括以下條款,標的物的名稱、數量、單價、貨物交付的時間及地點、付款時間及期限、質量標準、各方違約責任、爭議解決辦法等。對于房地產買賣合同來說,買方還應做好事前調查工作,查看目標房地產是否有其他權利限制,最好通過資金監管的方式保障交易安全;股權轉讓合同則應先聘請律師做好法律盡職調查工作、及會計師事務所做好財務盡職調查工作,另外在合同中要求賣方提供相應的或有債務擔保。
對于買賣雙方來說,都應及時做到合同履約管理工作,賣方應及時按照合同的約定交付符合約定的標的物,買方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時支付貨款及受領標的物,另外對于買方來說應及時驗收貨物對于質量不符合要求的貨物可以依照合同的約定、或法律規定拒收。
(二)事后積極維權
買賣合同糾紛引發的訴訟時效為2年,從知道和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例如質量不合格應從發現質量不合格之日起計算,逾期付款應從應付款次日起計算,一般貨物買賣訴訟的管轄法院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房地產買賣合同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此作為需要維權的一方來說在合同中最好將爭議解決法院選擇在自己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尤其是異地貨物買賣中會節約大量的人力成本,否則只能按照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提起訴訟。
無論是賣方還是買方在產生糾紛后,第一要務是收集證據,和證據保全工作,因為任何民商事訴訟,最終都是以證據為基礎,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撐,最終可能會得到敗訴的結果。如果因賣方提供的產品質量問題導致受到損害,應及時采取證據保全措施,必要時進行現場公證,及聘請評估機構對損失進行評估,對于出賣方的產品應進行鑒定,努力做到證據保全。
事后積極維權的另一利器是及時采取財產保全,財產保全分訴前財產保全或訴訟過程中財產保全,訴前財產保全必須提供全額的現金或實物作為擔保,訴訟中的財產保全上海法院一般提供不低于30%現金擔保,或100%的實物擔保,或法院認可的保證人保證,但是財產保全通常有超出預期的結果,一部分惡意拖欠的債務人,在進行財產保全后通常會主動和當事人聯系,協商償還辦法,很容易在法院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另外及時采取財產保全也可以防止一部分債務人在訴訟后轉移資產,不至于勝訴后無法執行。
問之法律網律師溫馨提示:當您遇到不懂的糾紛時,千萬不要擅作主張,一定要在第一時間聯系律師,保留好對自己有利的證據,這樣才能避免受到不應該受到的損失。
童年時, 家是一聲呼喚。 那時的我似乎比今日的孩子擁有更多的自由。 放學后,不會先在父母前露面,而是與左右相鄰的小朋友聚在一起, 天馬行空,玩的天昏地暗,直至街上的人散去, 聽見焦急的父母在四處:“回家了,吃飯了。” 這樣的聲音伴著我的童年,月復一月,迄今仍在我的耳畔回響。
我常常在思考“家”究竟是什么? 有人說:家是醞釀愛與幸福的酒坊,是盛滿溫馨和感動等待品味的酒杯。 是在疲憊時回到家后愛人真情的擁抱, 是彼此相守默默注視的目光…… 還有人說:家是風雨中的一間小屋,家是大雪天里的一杯熱酒, 家是一次次失敗后的鼓勵……
家是忙碌奔波疲憊時。 最想回去好好休息的溫床。家是在外面受委屈回來后, 可以痛痛快快哭一場而沒人笑你軟弱的地方。 家是日行千里夜走八百后。離你最遠卻始終與你記憶最近的畫面。 無論你的人生是如何的輝煌或者是落魄。 家。永遠是你最牽掛的地方。 太平時,家是一座博物館, 又是一個加油站。家里的一本書一封信一幀照片, 都可以引出一段屬于你們家的故事,流傳天南與地北; 一把茶壺一頂帽子一把椅子, 都儲存著家的文化傳統和信息,綿延一代又一代。
家,一個多么溫馨的港灣, 承載了多少人的夢。 煩惱的時候,想到它,豁然開朗; 憂郁的時候,想到它,微微一笑; 沉悶的時候,想到它,如釋重負。
家,簡簡單單的一個字, 卻包含了太多,只有親情才是無法泯滅的永恒。 自古以來,無數詩人詠唱過游子的思家之情。 “漁燈暗,客夢回,一聲聲滴人心碎。 孤舟五更家萬里,是離人幾行情淚。”家是游子夢魂縈繞的永遠的岸。
童年時, 家是一聲呼喚。 那時的我似乎比今日的孩子擁有更多的自由。 放學后,不會先在父母前露面,而是與左右相鄰的小朋友聚在一起, 天馬行空,玩的天昏地暗,直至街上的人散去, 聽見焦急的父母在四處:“回家了,吃飯了。” 這樣的聲音伴著我的童年,月復一月,迄今仍在我的耳畔回響。
我常常在思考“家”究竟是什么? 有人說:家是醞釀愛與幸福的酒坊,是盛滿溫馨和感動等待品味的酒杯。 是在疲憊時回到家后愛人真情的擁抱, 是彼此相守默默注視的目光…… 還有人說:家是風雨中的一間小屋,家是大雪天里的一杯熱酒, 家是一次次失敗后的鼓勵……
家是忙碌奔波疲憊時。 最想回去好好休息的溫床。家是在外面受委屈回來后, 可以痛痛快快哭一場而沒人笑你軟弱的地方。 家是日行千里夜走八百后。離你最遠卻始終與你記憶最近的畫面。 無論你的人生是如何的輝煌或者是落魄。 家。永遠是你最牽掛的地方。 太平時,家是一座博物館, 又是一個加油站。家里的一本書一封信一幀照片, 都可以引出一段屬于你們家的故事,流傳天南與地北; 一把茶壺一頂帽子一把椅子, 都儲存著家的文化傳統和信息,綿延一代又一代。
家,一個多么溫馨的港灣, 承載了多少人的夢。 煩惱的時候,想到它,豁然開朗; 憂郁的時候,想到它,微微一笑; 沉悶的時候,想到它,如釋重負。
家,簡簡單單的一個字, 卻包含了太多,只有親情才是無法泯滅的永恒。 自古以來,無數詩人詠唱過游子的思家之情。 “漁燈暗,客夢回,一聲聲滴人心碎。 孤舟五更家萬里,是離人幾行情淚。”家是游子夢魂縈繞的永遠的岸。
貨物買賣合同糾紛篇5
買賣合同糾紛范文
買賣合同 __件訴訟指南 買賣合同 __件的審理所需證據材料: 一、證明當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訴訟主體資格的證據 a、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應提交 __明資料,如 __、戶口薄、居住證等; b、當事人為法人或其它經濟組織的,應當提交主體登記資料;如工商登記機關注冊的工商信息資料,社團法人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等; c、當事人在訟爭的法律事實發生后曾有名稱變更或分立、合并的,應提交變更登記資料。 二、證明買賣合同關系及從屬的擔保合同關系成立的證據 a、買賣合同、承攬合同書; b、訂貨單; c、證明違約、承諾生效的信函、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 d、證明口頭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證據,如證人證言,實際履行憑證等; e、證明擔保合同關系的保證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定金合同或交付定金的憑證、保函等。 三、證明合同履行情況的證據 a、交、收貨憑證:交貨單、送貨單、提貨單、收貨單、入庫單、倉單、運單等; b、貨款收支憑證:收據、銀行付款憑證、發票等; c、證明拖欠貨款的證據:結算清單、欠條、還款計劃還款承諾書、能證明欠貨款事實的信函等; d、合同約定向第三人履行或第三人履行的,則提交第三人關于合同履行情況的證明及相應憑證。 四、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計算清單,并注明計算方法、公式、依據等。 五、其他與舉證有關的注意事項 a、在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民事案件時,要求當事人須在收到法院舉證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舉證;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時,要求當事人須于收到法院舉證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完成舉證。 b、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法院準許,可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舉證申請,是否準許同法院決定。 c、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應依法在舉證期限屆滿七日前提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法院調查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法院調查收集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1)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 (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3)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d、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向法院書面申請; e、在證據有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此申請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七日前向法院書面提出; f、當事人申請鑒定,除最高 __《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應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g、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h、當事人抽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要自已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開庭時應提交證據原件、原物進行質證; 當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中華人民 __領域以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 __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 __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形成的,應該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i、當事人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j、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進行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證明對象、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k、當事人未按要求完成舉證責任的,應當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相應法律后果。 ●買賣合同 __件的管轄權 買賣合同(即購銷合同)糾紛管轄權的確定依據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__管轄”的規定;《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意見》)第19條“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最高 __關于在確定經濟 __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以約定的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 “(合同)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給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條“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第一百四十一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第一百六十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支付價款”等等。?全文 ■案例: ●買賣合同 __件評析 一、案情介紹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孫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發現雙方當事人爭議較大。原告張某某提供了被告孫某某書寫的欠現金1萬元的欠條,并提供了幾份證人證言,旨在證明其與被告孫某某之間存在著西瓜買賣合同的事實和欠條的形成;而被告孫某某辯稱其長期以賣菜為生,根本沒有買賣過西瓜,其與原告張某某之間不存在西瓜買賣的事實,并講其所寫1 萬元欠條是原告張某某以被告孫某某與其妻存在不正當關系為由威逼情形下所打,被告孫某某就其主張未能提供有力證據,而且書寫欠條后亦未報案。?全文 ●買賣合同糾紛的風險防范 一、案情介紹 甲、乙雙方于xx年7月12日簽訂了一份簡單的購銷合同,約定乙方向甲方購買50萬米滌綸嗶嘰,由于當時貨物的價格變化大,不便將價格在合同中定死,雙方一致同意合同價格只寫明以市價而定,同時雙方約定交貨時間為xx年年底,除上述簡單約定合同中便無其他條款。?全文 ●買賣合同 __ xx 年12月17日,原告黃山才在被告四川省鹽業總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簡稱鹽業公司)處購買食用精制非碘鹽,而被告將堆放在鹽業公司彭州支公司露天壩子里,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食鹽6噸(單價825元/噸)賣給了原告,原告將其中3.45噸食鹽作為封口鹽加入至569桶山露中,造成該569桶山露中鹽水出現大量黑褐色泡沫,鹽水中有細小黑色懸浮物,不符合原告與上海浦東公司簽訂的山露買賣合同中約定的質量標準,該569桶山露被上海浦東公司拒收,至今仍在原告處。?全文 ●如何確定買賣合同 __件的管轄權 一、案例xx年11月21日,原、被告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條交貨地點、方式中約定“由供方(即原告)送貨至需方(即被告)倉庫或指定地點”。原告完成供貨義務后,雙方于xx年7月3日共同確認出具了一份《對賬單》,載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55萬余元,但對付款方式和付款地點未作約定。原告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履行地為由,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訴被告償付貨款。?全文 ■法律咨詢解答: 法律咨詢: 蔡某系徐州市賈汪區青山泉鎮某村所有的冬棗園的承包人。xx年2月22日,蔡某與村簽訂冬棗紙箱買賣合同一份,約定:蔡某購買村的冬棗紙箱若干個,單價為2.9元/個,數量以實收數為準,同年4月30日前付清貨款,如違約罰貨款總額的100%.至同年4月21日,蔡某共收到村的冬棗紙箱8240個,并由蔡某出具收條一份,總計貨款23896元。合同逾期后,經村派人催要,蔡某仍拒不付款。村于xx年5月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蔡某給付貨款23896元及違約金23896元。庭審中,蔡某認為冬棗紙箱買賣合同是在受村脅迫才簽訂的,故合同無效,但蔡某沒有提供證據證實。經主審法官釋明“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適當減少”后,蔡某仍不申請法院降低違約金。 律師回答: 村與蔡某簽訂的冬棗紙箱買賣合同,不違 __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約定義務,蔡某收貨后應按約付款,逾期付款還應向村給付違約金。
問題提示:并存的債務承擔與保證行為的區分標準是什么? 【要點提示】 并存的債務承擔是指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達成三方協議或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雙方協議或第三人向債權人單方承諾由第三人履行債務人的債務,但同時不免除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債務承擔方式。保證系從合同,保證人是從債務人,是為他人債務負責;并存的債務承擔系獨立的合同,承擔人是主債務人之一,是為自己的債務負責。判斷一個行為究竟是保證,還是并存的債務承擔,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如承擔人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中有較為明顯的保證含義,可以認定為保證;如果沒有,則應當從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發,認定為并存的債務承擔。 【案例索引】 一審法院: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 __(xx)甬鎮商初字第186號(xx年5月16日》 二審法院:浙江省寧波市中級 __(xx)浙甬商終字第569號(xx年9月23日) 【案情】 原告:應志偉 被告:楊定炳 被告:王崇興 寧波市鎮海區 __經審理查明,被告楊定炳于xx年2月9日向原告應志偉出具欠條一份,欠條內容為:“今欠到應志偉水泥沙泥挖機石子款人民幣壹拾貳萬元整。欠款人楊定炳xx.2.94月底付清”,王崇興在欠條中“欠款人楊定炳”后面簽名。 原告應志偉起訴稱:xx年開始至xx年2月9日,原告為被告楊定炳、王崇興運輸水泥、沙子、挖土等。在xx年2月9日經原、被告對賬,確認共欠原告相關費用人民幣18萬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萬元,并出具欠條一份,確認尚欠款12萬元,并承諾于xx年4月底將欠款付清。然上述款項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歸還欠款人民幣12萬元。 被告楊定炳在法定答辯期間內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該筆債務系其一人債務,被告王崇興只是該筆債務的見證人,不是欠款人。 被告王崇興答辯稱:原告主張的被告王崇興欠其建材款的所謂事實不存在,原告為被告王崇興供應建材的時間已有很多年,一直到去年底,并非如原告所稱的是從xx年開始至xx年2月9日。被告王崇興對自己應付給原告的建材款都是及時結清,從來沒有一次是欠到農歷新年以后的。原告提交的“欠條”中載明的欠款12萬元的債務人是被告楊定炳,“欠條”中的建材都是原告為被告楊定炳運送的,與被告王崇興無關。“欠條”中之所以也有被告王崇興的簽名,這是由于原告為被告楊定炳供應建材的業務當初是由被告王崇興介紹的,原告對被告楊定炳的情況不是很熟悉,所以讓被告王崇興在被告楊定炳出具的“欠條”中簽字做個證明,故原告對被告王崇興提出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審判】 寧波市鎮海區 __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被告王崇興究竟是否為欠款人之一。被告楊定炳表示該筆債務系其一人債務,被告王崇興表示其不是以欠款人的身份在欠條上簽名的,理由是被告王崇興與原告應志偉的所有款項已經結清,而欠條上的該筆欠款系基于原告應志偉與被告楊定炳發生的買賣運輸業務而出具的,與被告王崇興無關,既然原告應志偉與被告王崇興沒有發生過買賣或運輸關系,故被告王崇興在該欠條上作為欠款人簽字沒有事實基礎。庭審中原告自述稱被告王崇興是保證人,所以排除了被告王崇興債的加入的可能性,故其不可能是該筆債務的欠款人而只是見證人或保證人。而被告王崇興即使是保證人,該筆債務的保證期間也已屆滿,故被告王崇興不應對該筆債務承擔責任。對此,結合原、被告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本院作如下分析意見:首先,在兩被告均在欠條上簽名的情況下,僅憑被告楊定炳的陳述,尚不足以證明涉案業務為原告與被告楊定炳兩者之間所發生。且被告王崇興提供的證據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王崇興另行發生過業務或該些業務按照雙方交易慣例均已結清,而不能證明被告王崇興與涉案業務無關;其次,即使涉案業務為原告與被告楊定炳兩者之間所發生,被告王崇興只是當時業務介紹人,亦不能免除其還款責任,理由如下:(1)如果該筆涉案欠款為被告楊定炳個人應負債務,原告僅憑被告楊定炳個人出具的欠條即可向其行使債權,而無需被告王崇興作為證明人簽名,被告王崇興關于該問題的解釋過于牽強;(2)按照日常情理,如果被告王崇興為證明人或保證人身份,應在欠條中寫明或在別處簽名,而其在欠款人處與被告楊定炳同時簽名,只能視為被告王崇興承認該筆欠款并自愿與被告楊定炳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綜上,被告王崇興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證據已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其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 __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 __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 __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楊定炳、王崇興共同支付原告應志偉人民幣12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一審宣判后,被告王崇興不服向寧波市中級 __提起上訴稱(1)原審判決認證錯誤。①證人周利娟雖是王崇興的妻子,但原審法院以證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而對周利娟的證言不予認定,不符合法律規定。②應志偉關于其與王崇興之間發生了欠條上記載的建筑材料買賣關系的主張已被原審庭審查明的事實所推翻,但原審法院仍以王崇興確認欠條上簽字是真實的為由,而對該欠條的全部內容予以認定,亦不符合法律規定。(2)原審認定事實錯誤。①欠條上涉及的建筑材料買賣關系是應志偉與楊定炳之間發生的,與王崇興無關。原審認定王崇興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業務為應志偉與楊定炳之間所發生,不能證明王崇興與涉案業務無關,是與客觀事實相悖的。②對王崇興在欠條上簽名的真實意思,原審質證時應志偉陳述是對欠條上債務履行的一種保證。據此可以得出一個事實,即王崇興在欠條上簽名的真實意思不可能是債的加入。③應志偉與楊定炳之間的業務關系是經王崇興介紹才發生的,王崇興是按照應志偉的要求在楊定炳出具給應志偉的欠條上簽字做個證明。原審認定王崇興在“欠款人”處與楊定炳同時簽名,只能視為王崇興承認該筆欠款并自愿與楊定炳共同承擔還款責任,也是與客觀事實相悖的。(3)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由于王崇興與應志偉之間并不存在欠條所涉的建筑材料買賣關系,王崇興在欠條上簽字的真實意思也不屬于債的加入,因此,原審適用《中華人民 __民法通則》第87條,《中華人民 __合同法》第60條、第131條、第159條、第161條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駁回應志偉對王崇興的訴訟請求。 應志偉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楊定炳答辯稱:原審判決錯誤。本案欠款系其個人債務,與王崇興無關,王崇興只是該筆債務的見證人。 寧波市中級 __認為,應志偉雖主張本案訟爭欠條所涉的買賣業務是其與楊定炳、王崇興之間發生的,并提供了由楊定炳、王崇興簽字的欠條予以證實,但從應志偉在二審審理中確認其與楊定炳曾對賬確認楊定炳欠其貨款18萬元,對賬后,楊定炳支付了6萬元,再結合欠條是由楊定炳出具后,再由王崇興簽字,以及王崇興系應志偉與楊定炳之間買賣業務介紹人的事實,可以認定欠條所涉的買賣關系發生在應志偉與楊定炳之間。本院對王崇興關于欠條上涉及的建筑材料買賣關系是應志偉與楊定炳之間發生的上訴理由,予以采納。本案爭議的焦點為王崇興在楊定炳出具的欠條上簽字的行為是否具有債務承擔的法律效力。王崇興作為應志偉與楊定炳之間買賣業務關系的介紹人,在楊定炳出具的欠條中將自己的名字簽署在“欠款人楊定炳”后面,在對該簽名沒有作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按照一般的理解應是王崇興同意以欠款人的身份,加入到楊定炳與應志偉的債務關系中,與債務人楊定炳共同承擔債務。王崇興認為其在欠條上簽字只是作為見證人或證明人,以便應志偉找不到楊定炳時,讓其做中間人證明一下。本院認為,根據經驗法則,王崇興的解釋不符合生活常理,且無相應證據印證,故對王崇興該上訴理由,本院難以采納;應志偉在原審庭審中曾提到“……當時王崇興給應志偉介紹楊定炳時,很明確是幫他(指楊定炳)運送沙子,如果欠錢了,可以向王崇興要。基于該情況應志偉和楊定炳做了這生意,如果沒有王崇興的保證,是不會和楊定炳做生意的,因應志偉與楊定炳沒有關系,也不知道楊定炳的經濟狀況”,該陳述并未涉及到對王崇興在欠條上簽字性質的認定問題,故王崇興關于應志偉陳述王崇興在欠條上簽字是一種債務履行的保證,無事實依據,本院亦不予采納。根據王崇興在“欠款人楊定炳”后簽字的事實,本院認定王崇興在楊定炳出具的欠條上簽字的行為系并存的債務承擔,原審判決王崇興、楊定炳共同承擔付款責任,并無不當。原審雖未認定欠條所涉的買賣關系發生在應志偉與楊定炳之間,但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王崇興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 __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對于本案的處理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崇興在楊定炳出具的欠條上簽字行為系保證。欠條中約定xx年4月底付清欠款,原告未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因此,被告王崇興的保證責任已免除。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崇興在楊定炳出具的欠條上簽字行為系并存的債務承擔。王崇興為債務承擔人,應當承擔付款責任。 上述不同意見的分歧實質在于如何區分并存的債務承擔與保證。 (一)并存的債務承擔的概念及性質 1.并存的債務承擔的概念 所謂債務承擔,是指在不改變合同內容的前提下,債權人或者債務人通過與第三人訂立轉讓債務的協議,將債務全部或者部分地轉移給第三人承擔的現象。學理上講,‘債務承擔有廣義、狹義之分。狹義的債務承擔僅指免責的債務承擔,即第三人取代原債務人的地位而承擔全部債務,使債務人脫離原先債的關系的債務承擔方式,實際上是債務人的替換,或稱債務移轉。廣義范疇的債務承擔除了債務移轉之外,還包括并存的債務承擔,是指原債務人并不脫離債的關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債的關系中來與原債務人一起承擔債務,也稱債務加入。我國法律對并存的債務承擔沒有規定。《省高級 __關于適用〈中華人民 __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一)》(xx.9.23)第17條規定:“債務人加入是指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達成三方協議或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雙方協議或第三人向債權人單方承諾由第三人履行債務人的債務,但同時不免除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債務承擔方式。” 2.并存的債務承擔的性質 (1)并存的債務承擔就其本質而言,系為他人利益所設定的契約,故又被稱之為利他契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雙方當事人不得為他人設定義務,如果設定義務對他人亦不具有約束力。但為他人設定權利則是允許的,義務人不履行義務,債權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要求其承擔責任。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就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其第三人對于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2)并存的債務承擔系第三人負擔之新債。第三人加入履行后,第三人負擔與債務人具有同一內容的債務,雖然該債務在性質上與原債務相同,但在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上可以與原債有所不同。例如,第三人可以與債權人另行約定還款期限而不受原債務履行期限之限制。 (3)并存的債務承擔系第三人獨立承擔之債。并存的債務承擔成立后,第三人之義務便與債務人之義務獨立進行,債權人既可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文可向第三人主張權利,亦可同時向二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 (4)并存的債務承擔具有無因性。在通常情況下,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存在某種原因關系,如買賣、贈與、委托等,這一原因往往是第三人愿意加人到既存的債務關系中代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之動機,故有的學者將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界定為對價關系,將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界定為補償關系,意為第三人履行可從債務人處得到其履行之對價以為補償。筆者認為,此原因并非構成第三人履行之必要條件,并存的債務承擔可以系有償,也可以系無償;可以存在某種原因,亦可不存在某種原因,這均不妨礙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之成立。 (二)并存的債務承擔與保證的判斷方式 保證是第三人為了確保債權人之債權的實現而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以自己的信用所提供人的擔保。并存的債務承擔在實質上亦為債權人實現債權提供了保障。史尚寬先生曾明確指出,并存的債務承擔,以擔保原債務人的債務為目的,此點與保證,尤其與拋棄先訴權之連帶保證,同其性質。崔建遠先生也認為,并存的債務承擔和保證都屬于債務擔保制度中的“人的擔保”的范疇。雖然并存的債務承擔與保證均以擔保債務履行為目的,但是兩者在法律意義上并不相同。 1.保證系為他人之債提供的履行保障,其是主債務的從債務,附屬于主債務而存在,主債務消滅,保證之債亦消滅。而并存的債務承擔則是第三人自己成立了一個新債,其本身就是主債務人,并不依附于債務人而存在。 2.保證責任之承擔必須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才能發生,且保證責任期間系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無中止、中斷和延長之說;而并存的債務承擔的期限不必待債務人之履行期屆滿,可以與債務人之履行期一致,亦可以不一致,可以提前亦可以延后。如果第三人在期限屆滿后未履行承諾義務,則受訴訟時效的約束而可以中止、中斷和延長。由此可見,并存的債務承擔對債權人之權利保障程度較保證有甚。 3.保證有連帶責任與一般保證之分,一般保證之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在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并經強制執行前,保證人可以拒絕承擔責任。并存的債務承擔之第三人并不享有先訴抗辯權,與債務人共同向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由于對第三人系并存債務承擔人或保證人的認定不同,直接關系到第三人是否可適用保證期間制度免責的問題,故關于兩者的司法認定尤為重要。黃立先生指出:“如果當事人之約定無法明確認定系并存之債務承擔或系保證時,應研究參與之人系希望為自己債務負責或作為保證人為他人債務擔保。”史尚寬先生指出:“在實際判例時,應斟酌具體的情事,尤其合同目的來確定。當事人的意思不明時,其偏為原債務人的利益而為承擔行為時,可認為保證。承擔人有直接及實際的利益而為之者,可認為并存的債務承擔。”德國判例將該種利益更進一步明確界定為經濟上的利益,其認為:就自身經濟上的利益參與時,始可認為系并存之債務承擔;個人身份上的利益則不能作此推定,例如僅由于友誼或家庭之關系而表示愿意為債務人解決,只能認系保證。上述判斷方式在理論上確有其合理性,但實務中往往較為復雜,較難把握。對于第三人主觀上在行為時是怎么希望的,希望為自己債務負責或作為保證人為他人債務擔保,及第三人之承擔行為究竟是為他人的利益還是為自身的利益,而債權人均難以舉證證明。同時,現代交易以簡便快捷、成本低廉為其追求的目標,若要求債權人在交易時必須關注第三人的當時之主觀愿望或者第三人系為何者之利益而為承擔行為,并為此而取得相應的證據,勢必使交易相對繁瑣并增加交易成本,此與現代交易所追求的目標相悖。 最高 __在信達公司石家莊辦事處與中阿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 __[(xx)民二終字第200號]民事 __中指出:“保證系從合同,保證人是從債務人,是為他人債務負責;并存的債務承擔系獨立的合同,承擔人是主債務人之一,是為自己的債務負責,也是單一債務人增加為二人以上的共同債務人。判斷一個行為究竟是保證,還是并存的債務承擔,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如承擔人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中有較為明顯的保證含義,可以認定為保證;如果沒有,則應當從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發,認定為并存的債務承擔。”該 __不僅在實務上明確承認了并存的債務承擔,并且對于保證和并存的債務承擔的實際區分,確立了易于實務中具體操作的兩方面標準:其一,行為人是為他人債務還是為自己債務進行擔保;其二,基于“如承擔人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中有較為明顯的保證含義,可以認定為保證”這樣的表述,可以認定并存的債務承擔比保證更具一般意義,保證是特殊的并存的債務承擔。在第三人用語含糊其辭時,如果保證意義不明顯,則還可以寬松地認定其構成并存的債務承擔以保護債權人利益。 (三)對本案王崇興在楊定炳出具的欠條上簽字行為的法律性質分析 回到本案的分析上來。 1.本案中,欠條上所涉的建筑材料買賣合同關系發生在應志偉與楊定炳之間。王崇興作為該買賣合同關系外的第三人,在楊定炳出具的欠條中將自己的名字簽署在“欠款人楊定炳”后面,且欠條內容從頭至尾沒有出現保證、保證人或擔保人等字樣,在形式上不符合保證的特征要求。保證責任具有保證期間,若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沒有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則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被告王崇興既然明確承諾承擔責任,則不存在因期限屆滿而免責的情況,不符合保證責任的特征。 2.應志偉在原審庭審中曾提到“……當時王崇興給應志偉介紹楊定炳時,很明確是幫他(指楊定炳)運送沙子,如果欠錢了,可以向王崇興要。基于該情況應志偉和楊定炳做了這生意,如果沒有王崇興的保證,是不會和楊定炳做生意的,因應志偉與楊定炳沒有關系,也不知道楊定炳的經濟狀況”,被告王崇興認為原告自述稱王崇興是保證人,所以排除了王崇興債務加入的可能性。但根據上文分析,保證是為了保障債權人的利益而設;而并存的債務承擔是第三人在債務人之債務有效存在的前提下,以擔保為目的,對于同一債權人新負擔具有同一內容的債務的契約。兩者在設立的目的上相似,均以擔保債務履行為目的。由此,本案中應志偉提到的“保證”并非系《擔保法》中的保證,該陳述未涉及到對王崇興在欠條上簽字性質的認定問題。故王崇興關于應志偉陳述王崇興在欠條上簽字是一種債務履行的保證,并據此認為王崇興在欠條上簽名的真實意思不可能是債的加入理由,無事實依據。 3.根據王崇興在“欠款人楊定炳”后簽字的事實和合同文義解釋規則,本案當事人之合意建立在債務承擔而并非保證關系上,王崇興自愿承擔的債務與楊定炳負擔的債務具有同一性,并無主從債務之分,應認定王崇興在楊定炳出具的欠條上簽字的行為具有債務承擔的法律效力,兩被告應共同承擔付款責任。 (一審獨任審判員:鄭尚強 二審合議庭成員:謝海波葉劍萍王文海 編寫人:省寧波市鎮海區 __劉麗
內容簡介 由李勇主編的《買賣合同糾紛》共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重點針對近年來在實施《合同法》等法律以及有關司法解釋過程中所遇到的若干重大實踐問題。第二部分總結、了近年來 __審理的若干典型買賣合同 __件,重點對 __審理案件的思路進行了剖析,以期對司法實務界人士有直接的指導和幫助作用。第三部分對審理買賣合同案件中常用的法律法規及有關司法解釋進行了梳理和匯總,以方便大家學習查閱。 目錄 上編 司法實踐 第一章 買賣合同概述 第二章 買賣合同性質的認定 第三章 買賣合同內容的確定 第四章 二重買賣的處理 第五章 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義務的履行與認定 第六章 出賣人的瑕疵擔保義務 第七章 買受人價款支付義務的履行問題 第八章 買賣合同中檢驗期間制度的適用 第九章 買賣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 第十章 買賣合同的解除及責任承擔問題 第十一章 情勢變更原則的理解與適用 第十二章 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風險負擔 第十三章 違反買賣合同的責任形態 第十四章 買賣合同履行中的損害賠償認定問題 第十五章 定金、違約金在買賣合同中的適用 第十六章 招投標買賣中的有關問題 第十七章 拍賣中的有關問題 第十八章 其他類型的買賣糾紛 下編 疑難、典型案例評析 附錄 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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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買賣合同糾紛篇6
江陰市興達染整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與江陰市變色龍印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問題提示:作為特種設備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在出賣人未履行交付設備附隨文件義務的情況下,有無先履行抗辯權?
【要點提示】
特種設備買賣合同中,特種設備的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相關文件是合同履行的重要部分,出賣人應當對特種設備出廠時附有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上述文件負舉證責任,出賣人未履行上述義務的,買受人享有先履行抗辯權。
【案例索引】
一審: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2007)澄民二初字第662號(2007年8月15日)
二審: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錫民二終字第0448號(2007年11月8日)
【案情】
原告:江陰市興達染整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達公司)。
被告:江陰市變色龍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變色龍公司)。
2005年7月2日,興達公司與變色龍公司簽訂訂購合同。2005年7月22日,興達公司供給變色龍公司電加熱染色機1臺,計價7000元;電加熱試樣機1臺,計價7000元;常溫常壓試樣機1臺,計價5000元。變色龍公司收貨后,支付貨款10000元,結欠貨款9000元。2006年4月7日,興達公司與變色龍公司簽訂買賣合同1份。合同約定,由興達公司供給變色龍公司500公斤高溫、高壓染色機1臺,計價19. 8萬元;300公斤高溫高壓染色機1臺,計價14. 5萬元;50公斤高溫高壓染色機1臺,計價6.5萬元;35公斤高溫高壓染色機1臺,計價4. 8萬元;20公斤高溫高壓染色機1臺,計價1.8萬元,合計47.4萬元。合同生效預付30%;發貨付40%;余款6個月內付清。變色龍公司收貨后已付款331800元給興達公司,尚欠142200元,并于2006年5月11日,出具欠條1份,載明今欠江陰市興達染整設備有限公司設備款142200元。興達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起訴來院,要求變色龍公司支付貨款和逾期付款利息155962. 80元。
審理中,變色龍公司申請對興達公司交付的印染設備壓力容器容積進行鑒定,因變色龍公司未提供初步證據,江蘇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研究院不作鑒定。興達公司認為已交付合格證給變色龍公司未提供證據。
另查明:無錫市江陰質量技術監督局于2007年1月29日接舉報對變色龍公司的設備進行檢查,并于同日發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書[(澄)質技監特令(2007)第00123號]責令變色龍公司于2007年2月2日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隱患:(1)五臺染色機、一臺分汽包立即停止使用。(2)染色機、分汽包辦理使用登記后方可投入使用。(3)將整改情況以書面形式報江陰質監局特設科。
原告興達公司訴稱:興達公司與變色龍公司從2005年就發生業務往來,由變色龍公司向興達公司訂購設備,興達公司已依約履行完合同,而變色龍公司拖欠貨款151200元拒不歸還。興達公司是國家核準壓力容器的生產商、銷售商,變色龍公司拖欠貨款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請求法院判令變色龍公司支付貨款151200元、逾期付款利息4762.80元,合計人民幣155962.80元。
被告變色龍公司辯稱:興達公司所述與事實不符,興達公司提供的產品不合格,至今未向變色龍公司提供產品質量合格證明等有關文件。興達公司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申請法院委托質監部門鑒定。興達公司義務尚未履行完畢已構成違約,請求法院駁回興達公司訴訟請求。
【審判】
江陰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興達公司與變色龍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有效。特種設備出廠時,應當附有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文件,但興達公司在特種設備交付變色龍公司時,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交付上述文件,致使變色龍公司未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興達公司有先履行義務而未履行。故對變色龍公司要求駁回興達公司訴訟請求的抗辯,該院依法予以支持。興達公司履行義務后,可再行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七條、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興達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興達公司不服,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1)興達公司在交付買賣合同約定的設備時已附隨交付了全套的相關文件。這些文件的正本全部交付給了變色龍公司,但相關的副本根據規定要求均留存在興達公司處,興達公司沒有必要不向變色龍公司交付。相關設備的產品銘牌現均在變色龍公司處,興達公司沒有理由只交付銘牌而不交付其他單證。在本案訴訟前,變色龍公司從未提出所謂文件單證未交的問題,相反還向興達公司出具了確認結欠貨款的欠條,并多次訂購興達公司產品。變色龍公司并非不能辦理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而是其主觀上沒有去辦理,并一直非法使用設備至被江陰質量技術監督局責令停止使用。因此,雖然雙方當時履行合同的書面手續不健全,導致興達公司沒有變色龍公司直接簽收相關技術文件等資料的證據,但是上述間接證據亦能夠證明興達公司向變色龍公司交付了相關全套的文件。(2)興達公司與變色龍公司在合同中對于付款沒有約定相關的前置條件,變色龍公司按約向興達公司付清余款,是其單方義務,并沒有興達公司的前置義務在先。因此,原審法院認定變色龍公司履行抗辯權屬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變色龍公司辯稱:興達公司未按法律規定和交易習慣交付特種設備的合格證明、設計文件等相關資料,已構成違約,該違約行為造成變色龍公司購買了特種設備卻無法生產,致使其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變色龍公司有權依據法律規定行使抗辯權,拒付余款。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特種設備系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鍋爐、壓力容器等設施。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特種設備出廠時,應當附有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文件。興達公司向變色龍公司交付其生產的高溫高壓染色機等特種設備時,理應提交相應的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文件。興達公司稱其在交付特種設備的同時已經將高溫高壓染色機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安全性能監督檢驗證書等技術文件正本交付給了變色龍公司,但其在起訴時又提供了上述文件資料的正本復印件并經原審法院核對與原本無異。興達公司的說法存有矛盾之處,難以采信。興達公司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向變色龍公司交付了相關文件等資料,故法院對其已交付相關文件等資料的主張不予支持。另,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在使用特種設備時,應當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相應的設計文件等資料進行使用登記。因興達公司沒有交付相關的設計文件等資料,致使變色龍公司未能辦理特種設備使用登記并影響了設備的正常使用,變色龍公司有權行使履行抗辯權。綜上,興達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該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除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外,其余物品大都可以納入買賣合同標的物的范疇,小至日常生活所需用品,大至船舶、航空器、衛星等均無例外。特種設備作為買賣合同標的物的一種,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等。特種設備危險性很大,國家對特種設備的設計、制造、買賣、安裝、使用、維修制定了嚴格的標準。特種設備買賣合同,有著區別于其他合同的不同之處,具體到本案,主要有以下幾個問題:
(一)特種設備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相關文件是合同履行的重要部分,其重要性不亞于產品本身。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應當附有標識,根據《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要求,產品的規格、等級、使用說明等應當在產品或者外包裝上注明,對于不便在產品上說明的,應當附有相應的說明書、檢驗證明等。雖然法律對產品的附隨文件做出了要求,但在一般買賣中,說明書僅僅作為產品本身的附帶部分,只要產品進行了交付,即使沒有說明書或者說明書存在微小瑕疵,也不影響買賣雙方本身相關義務的履行。但對于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種設備,則進行了嚴格的規定,根據《特種設備安全檢查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特種設備出廠時。應當附有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文件。第二十五條規定,特種設備在投入使用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內,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相應的設計文件等資料進行使用登記。可見,特種設備所附的相關文件,對于買受人來說意義重大,不僅在特種設備的安裝階段需要說明書的指引,在使用前也需要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相應的文件進行使用登記,否則不能投入使用。所以,沒有附隨文件的特種設備,從法律意義講不具有完全價值,附隨文件應當是特種設備買賣合同中的重要部分,出賣人對此應作為必要義務予以履行。
(二)出賣人應當對特種設備出廠時附有相關文件資料負舉證責任
本案中,出賣人興達公司訴稱交付買賣合同約定的特種設備時已附隨交付了全套的相關文件。這些文件的正本全部交付給了變色龍公司,但相關的副本根據規定要求均留存在興達公司處。相關設備的產品銘牌現均在變色龍公司處,興達公司沒有理由只交付銘牌而不交付其他單證。變色龍公司答辯稱,這不能證明興達公司已經交付了特種設備相關技術文件資料。
該案中,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運用證據規則對合同糾紛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分配進行了認定。
《規定》第五條第二款: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的爭議,是指一方當事人主張合同尚未履行,要求對方當事人履行合同上的義務,而對方則抗辯說合同義務已經履行,或者認為合同已不具有履行效力。如果用法律要件分類說來透視的話,這個問題的實質是債權人的請求履行權是否消滅。依法律要件分類說,就他人所主張的合同權利,認為有消滅權利的事實的,由主張消滅事實的人負責證明。因此,主張他人的合同履行請求權已歸于消滅的一方應就消滅他人權利的事實負舉證責任。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合同權利的消滅有絕對消滅和合同履行效力的消滅兩種。其中,絕對消滅的法律事實有清償、抵消、提存、免除和混同,合同履行效力的消滅的法律事實有解除合同、履行期屆止。具體而言,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只要證明了下列事實之一,就表明他人的履行請求權不復存在了:(1)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2)合同解除;(3)債務互相抵消;(4)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5)債權人免除債務;(6)債權債務同歸于一人。本案中,變色龍公司主張興達公司未按法律規定和交易習慣交付特種設備的合格證明、設計文件等相關資料,興達公司則主張其已將相關資料交給變色龍公司,變色龍公司從未提出所謂文件單證未交的問題,相反還向興達公司出具了確認結欠貨款的欠條。變色龍公司雖然未提出文件資料未交付的問題,并且向興達公司出具了確認結欠貨款的欠條,但這并不能證明興達公司已經履行了交付文件資料的義務,對該義務是否履行仍應由興達公司承擔舉證責任。興達公司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向變色龍公司交付了相關文件等資料,興達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出賣人未履行文件資料交付義務的,買受人享有先履行抗辯權
興達公司在上訴中稱,其與變色龍公司在合同中對于付款沒有約定相關的前置條件,變色龍公司按約向興達公司付清余款,是其單方義務,并沒有興達公司的前置義務在先。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興達公司向變色龍公司交付文件資料是特種設備買賣中的一項重要義務,在興達公司沒有履行該義務的情況下,變色龍公司當然享有先履行抗辯權,有權拒絕支付相應貨款。
(一審合議庭成員:朱新陽 周益民 孫榮良
二審合議庭成員:蔣馨葉 周科 牛兆祥
編寫人: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 朱新陽 潘亞偉
責任編輯:郎貴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