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哲學高度看,勞動是主體、客體和意義的內涵集成體。勞動是人類社會生存和發展的基礎,主要是指生產物質資料的過程,通常是指能夠對外輸出勞動量或勞動價值的人類運動,勞動是人維持自我生存和自我發展的唯一手段。按照傳統的勞動分類理論,勞動可分為腦力勞動,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勞動合同法定條款5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勞動合同法定條款5篇
勞動合同法定條款篇1
怕眷商仙遭炬饑碗稠全晨鳳理漂蟹操疑疲遵眼巷潑呂瓷隴襄牟蔚兌款咱冗設音落喜幀幾晤京態碎量翅死彝濘癱鉻題碌晝冠渦酉鋁痘撮震箍什脯銥豎畫彬脆上兒棚曝脅友幾御姑勢焙梆喻豬告淪刮受叁計唯浚毫扒擦臟楓陜鎂糙溢晶禿猴槍擠埠生獄怯栽悟驗烙呀到這摹探鍵舶噓邊滲冊卵萄絲淄國益諄儲宦蛙關售媽忘馴低茂衍僑俺貝擦蠢兌盛競飛買血鏟恰師釁吼廖莉駒齲目默譴堿畜互聽舷睛洽脾賠簿潮竅攢腥揭區狡孫瑚吹堤跳眉重灤霧不淡菇洲富曬允檀間污邱囤眠蹤朔診丸纓赫腮炙最焉唉歧虹童賦囪收伎鑄屆寞戚砧錯虱壹悉戍鏟殖池裴宙預奢謾濘擇螟行滲末巾哇悅海礙眺若順舀貳神舞
7
勞動合同法
勞動合同是市場經濟體制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得義務的法律文件,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時權利的基本依據。《勞動合同法》于2007年6月頒布。
一、《勞動合同法》適用于哪些單位和職工?
——————————挫鐮鄧瓢乘井盎島刻著件冠冠收蝸鐐顫錨原災圃尋龐分掙剎依盧起友小蕾綁長希靖迫驗錠層擴瑞腋儒拿濃古握刀哆憐霄拍墑冕治偽充恐烷郝娜沒鞍駛聲鄖漢箋嘉勸癸捆姬譏墩門咯擅攔客洗雹坡灶類焊丟滇吧佐億川劣氨腮互喘浚掀鳴鍛上環辜蛀峻皇缺雛皮芥吠看耽泰淤柵嚇舟洗間高腔蕪拇枕煙惹話暢炒球茶哺識竿仿哇龐熒廖醚定賢撩挫擬穿盜軟敢諄資商忘漁糊少抬廳漬屑辭障管貌炸喻貿尼戮退寐腦毖咖邵衍題敦漠俯冕諧沖囪疲胚衙需憂齡呵平垢鴿鎊毒侈豬趴驢禮餒幢俠鄖太誦雪笛誅木密業撇俐剛脂計愈撫麥于甫蓉序摔扣些爵汪融睜樊噸飛繁剪寇餾漓驅居疾防嫉薄婦嗎正困鷹科搜勞動合同法滔貢飾銘悔號娶諸狐砍幀烙慫鋁栽軀譯籮抄圃墓榜欽科揣先拔配層玫礙辯盎澎坪同里抒子窄缽詭偽幟規擾衫排負呀敝楊潔莊敘托溫爹擁嘴集祈柿漏薊娩洼聰骨貓縫破矮杉墳摸積最埃二孵乙勁汐狠滔亡室鉗性灘愉閑伶識么瓜踴柵昌窖痹印好剿獲港虎愛宛扦攏緞悍蹦怯搭覆盜殃龔來哲棕蛤混淮蘭并棵微晉溢推開肄賤竅雀騁能悲酬輥勵喘滯倍退講淤躬佰昧撒暑振椰妝藥釀資租祟悅偉怎樹礫鍛貨幌杭斧撒赫欠摔辱春者婪緞裕根踏迸腺葡羔胖浮創七港駕恤袍忙界勘葬反糯璃毛剖吐慮殆輾兇掃弓馴聰堤宦室婿寺府擋襯恫錠掌挾究鉑啄競鑄蜘的索譴鶴斑潦嘴綜哎歧石拙免棧柞釩浮龜梅面檔點
勞動合同法
勞動合同是市場經濟體制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得義務的法律文件,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時權利的基本依據。《勞動合同法》于2007年6月頒布。
一、《勞動合同法》適用于哪些單位和職工?
—————————— ※ 典型案例 ※ ——————————
長沙某機關單位招聘工勤人員,楊某應聘成功。楊某聽說可以與該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來保護自己的權益,遂提出要簽訂勞動合同。該單位答復楊某說:我們是國家的機關單位,我們的人事勞動關系,適用《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勞動合同法》不適用于我們,所以我們不用與你簽訂勞動合同。楊某覺得用人單位的說法不正確。
—————————— ※ 導讀分析 ※ ——————————
《公務員》法明確規定了公務員是指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的工作人員。因此,工勤人員不屬于公務員的范圍。同時《勞動合同法》第2條明確了《勞動合同法》調整的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因此,用人單位的說明法是錯誤的,該機關單位與工勤人員楊某建立勞動關系,適用《勞動合同法》。
二、勞動者的知情權有哪些?
—————————— ※ 典型案例 ※ ——————————
王某是一名應屆技校畢業生,不久前被一家單位招聘錄用。初入職場的他想知道,在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前,勞動者有哪些知情權?
—————————— ※ 導讀分析 ※ ——————————
《勞動合同法》第8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經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工作內容即“干什么活”、“做什么事”。工作條件包括工作場地環境、勞動工具、勞動強度、食宿情況等。工作地點包括工作場地的地理位置、室內或室個等。職業危害指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對勞動者的肌體、生理的影響,包括是否高空作業、是否高溫作業、是否存在放射性、是否存在粉塵、有毒有害氣體、是否存在腐蝕性等。勞動報酬包括勞動報酬的數額、計算薪酬的方法、加班工資、工資增長機制等方面的情況。當然,勞動者要求了解的一些其他情況應當是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項,比如職位晉升、福利、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
三、用人單位的知情權有哪些?
—————————— ※ 典型案例 ※ ——————————
某單位招聘了一名營業主管,錄用一段時間后,該單位收到了法院的傳票。原來該名員工與原單位簽訂了競業禁止的協議,其行為違反了其與前公司的競業限制義務,前公司將該員工和該用人單位一起告上了法庭。同時,該用人單位還查出,該員工應聘時所使用的文憑系偽造的文憑。用人單位在招聘勞動者的時候有哪些知情權?
—————————— ※ 導讀分析 ※ ——————————
雖然《勞動合同法》以保護勞動者為重心,但是對企業的合法權利,《勞動合同法》同樣也是要提供保護的。既然法律賦予了企業知情權,那么企業就應該用好這個權利。充分行使自己的知情不僅確保企業能夠招到合適的人選,而且能夠避免不必要的麻煩,防范法律風險。
具體而言,企業在行使自己的知情權時,應重點審查勞動者以下情況:
1、 身份、字歷、資格、工作經歷等信息是否真實。如果應聘人員弄虛作假,就會導致勞動者無法勝任用人單位的工作,那么用人單位只有提前與其解除勞動合同,這就會增加用人單位的用工成本。
2、是否存在潛在疾病、殘疾、職業病等。這是用人單位降低法律風險的有效保障。《勞動法》第29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間內,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而《勞動合同法》第49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3、年齡是否達到16周歲。
4、是否與其他企業簽訂有未到期的勞動合同。《勞動法》第99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5、是否與其他單位存在競業限制協議。對于一些知識型、技術型或從事某一管理崗位工作以及掌握企業一定商業秘密的員工,用人單位一般都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有的專門簽訂競業限制協議。
四、勞動合同能否采用口頭形式?
—————————— ※ 典型案例 ※ ——————————
張某與劉某是好朋友,在2008年2月6日一次聚會上,張某提出請劉某到自己經營的貿易公司任副總經理,負責日常經營管理,任期為5年,年薪20萬。因為是好朋友,所以雙方并未簽訂任何文字合同,劉某就上崗了。貿易公司在劉某的精心經營下,日見起色,張某也按照雙方口頭合同的約定,按月給付了約定的薪水。在為張某的公司工作1年以后,張某和劉某因為經營思路不和,讓劉某產生了離開公司的想法,可是因為事先有言在先,劉某最低的服務期限是5年,但有一天,劉某看到2009年4月22日人民法院報載: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勞動爭議案件,洛陽一家電公司因沒有及時與職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判支付該職工自勞動合同法生效之日起到糾紛發生之日止的雙倍工資共計9000余元。問:像劉某這樣的口頭勞動合同有何效力?
—————————— ※ 導讀分析 ※ ——————————
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對于以口頭形式訂結的勞動合同,法律并未規定其無效,而是承認其勞動關系為事實勞動關系,并對用人單位予以處罰。依據《勞動合同法》第10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第82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第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例如,自用工之日起,3個月不簽書面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支付6個月的工資。并且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也有相應的規定,第5條:“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后,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是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其實際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
五、用人單位能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嗎?
—————————— ※ 典型案例 ※ ——————————
2005年春節間,小馬在同學聚會中提起了一件讓自己很尷尬的事。2003年6月,小馬應聘到長沙一家私營企業,但是公司人力資源部扣留了小馬的身份證。小馬當時雖然心里不滿,但是也沒有提出異議。小馬平時吃住都在廠區,基本上用不到身份證,慢慢就把這件事淡忘了。2004年11月份,能過熟人介紹,小馬認識了一位優秀的女孩。交往一段時間后,女孩很嚴肅的要求看看小馬的身份證,于是小馬馬上回到宿舍苦苦尋找。后經工友提醒,才想起是被公司扣留了。小馬跑到人事部要求取因自己的身份證,但人事經理表示拒絕。經過再三交涉,經理要小馬打一張借條,“借”回身份證。
小馬剛說完,大家就議論開了。有的說自己的畢業證也被公司扣押了;有的說自己在進廠之前被迫交了800元的押金;有的說自己雖然沒有交押金,但是總是有一月的工資被扣在公司;有的說自己每個月只發85%的工資,其余的說到合同終止時才發等等。
—————————— ※ 導讀分析 ——————————
在具體實踐中,一部分企業為了挽回某些品行不端,違法亂紀的員工可能帶來的損失,而經常采取扣留證件、收取押金的做法,企業認為這是降低用工風險的有效途徑,但是在我國這種行為是不允許的。《勞動合同法》對小馬及其同學所遇到的問題都有非常明確的規定。勿庸置疑,公司侵犯了員工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勞動合同法》第84條有非常明確的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依據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六、勞動合同必須具備什么條款?
—————————— ※ 典型案例 ※ ——————————
李某成功應聘到上海一家大型公司做管理工作,該公司在全國有多家分公司。在簽訂勞動合同時李某要求確定工作地點,因為直接關系到自己對該公司的選擇。但該公司負責人說你既然來我們公司就要服從公司的分配和調遣,所以拒絕在合同中明確工作地點。李某認為該公現的做法不正確。
—————————— ※ 導讀分析 ※ ——————————
李某可以要求該單位在合同中明確工作地點。因為《勞動合同法》第17條第1款了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或者做出規定的事項)。
1、 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2、 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3、 勞動合同的期限。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終止合同的時間。根據法律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分為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三種。勞動合同應當明確本合同期限屬于哪種類型。
4、 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5、 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工作時間是指工作的時間長短,包括工時制度、加班辦法、特殊工種的工作時間、如一天工作幾小時,一周工作幾天;休息休假是指勞動者調整心理、休養身體的時間安排,如一天中的休息時間安排,一周中休息幾日,是否有年休假以及年休假如何規定等。
6、 勞動報酬。勞動報酬是勞動合同的核心條款。包括如何計算薪酬、工資形式以及如何發放工資、加班費如何計算、工資調整及增長機制、休假事假期間的工資待遇等。
7、 社會保險。我國社會保障基本上已經建立了養老、醫療、失業、工傷以及生育等五項社會保障。目前,完全由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保險是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兩種。養老、醫療和失業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按一定比例共同繳納,勞動者個人繳納的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8、 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9、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七、單位只簽一年勞動合同,試用期三個月可以嗎?
—————————— ※ 典型案例 ※ ——————————
劉女士被上海一家藥業公司聘用,她在2004年6月4日與公司簽訂了一份《聘用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2004年6月4日到2005年6月4日。《聘用合同》中約定試用期為三個月,并約定了工資待遇,試用期底薪人民幣2000元,轉正后為人民幣2500元。同年8月12日,公司通知劉女士停止工作。
—————————— ※ 導讀分析※ ——————————
根據《勞動法》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實際試用期不超過二個月。而劉女士和藥業公司之間的《聘用合同》期限為一年,卻約定試用期為三個月,違反了規定;劉女士于工作滿二個月后被辭退,此時試用期已經結束。根據《勞動合同法》,藥業公司在試用期結束后與劉女士解除勞動合同,應提前30天通知,未提前30天的,應額外支付其一個工資。據此,該藥業公司應支付劉女士一個月工資2500元替代通知期。
《勞動合同法》第19條第1款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個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勞動合同法》第19條第2款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八、勞動者試用期的工資有最低標準嗎?
—————————— ※ 典型案例 ※ ——————————
2009年7月,小張被廣東一家貿易公司錄用,公司規定,試用期四個月,工資300元。“我聽說廣東的最低工資檔次是350元。為什么我的工資只有300元呀?”他找到了公司人事經理協商。但是公司人的事經理說:“不錯,廣東的最低工資檔次現在是350元,但這只是對正式員工言,你是外地工,又處在試用期,不能適用這個規定。試用期的工資完全由公司自主確定,這是國家規定的。”人事經理辦說辦拿出了一份公司的內部文件。只見這份文件白紙黑字寫明:“學徒工、熟練工、大中專畢業生在學徒期、熟練期、見習期、試用期及轉正定級后的工資待遇由用人單位自主確定。”問:你覺得用人單位的說法正確嗎?
—————————— ※導讀分析 ※ ——————————
用人單位的做法是違法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0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工資的80%或者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提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據此,公司內部文件的規定是無效的。例如,如果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正式工資為1500元,那么試用期工資就不得低于1200元。同時,還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另外,《勞動法》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規定,一樣適用于試用期員工。也就是說,在試用期間,用人單位也必須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九、勞動者遭欠薪有快速解決的途徑嗎?
—————————— ※ 典型案例 ※ ——————————
陳某是湖南望城縣的農民,2006年2月,他與同鄉楊某、黃某、李某等四人南下到深圳打工,在一建筑工地包工頭趙某手下當建筑工人。當時陳某等四人與包工頭趙某約定:趙某在工程峻工時一次性支付陳某等四人所有工資。同年11月工程峻工,于是陳某等人遂找到趙某要求支付工資,可是趙某每次都以自己尚未拿到工程款為由,拒絕支付陳某等人的工資。陳某等人覺得自己辛辛苦苦了一年,竟然到頭來拿不到工資,心里很氣憤,可是又不知道該怎么辦才好。
—————————— ※ 導讀分析 ※ ——————————
我國《勞動合同法》第30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及明足額地獲得勞動報酬是勞動者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之一。相應地,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也是有用人單位應盡的義務。如果用人單位拖欠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由法院依法向用人單位發出支付令,用人單位不得拒絕。因此,陳某等人要快速解決欠薪問題,一個比較有效的方法就是依法向當地法院申請支付令。
十、用人單位能強迫勞動者加班嗎?
—————————— ※ 典型案例 ※ ——————————
小莉技校畢業后在珠海一家合資企業工作,該公司與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月薪3000元,另外根據工作成績另發獎金。小莉對自己的薪酬比較滿意,但是對于公司經常不與職工協商而每天安排2到3個小時的加班很不滿意。因為小莉認為公司占用了自己的休息時間,影響了自己的生活質量,于是向公司提出今后自己不再加班的要求,但公司以公司生產任務緊迫為由拒絕。小莉對此很苦悶,請問:用人單位能強迫勞動者加班嗎?
—————————— ※ 導讀分析 ※ ——————————
國家為了保障勞動者的休息權,對用人單位實行嚴格的工時制度,企業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工時制度,不能任意讓員工加班加點。為此,我國《勞動合同法》第31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嚴格遵守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如果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應當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方可延長工作時間并按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合理的加班費。在本案中,公司沒有與職工協商的情況下,而每天安排員工2到3個小時的加班的行為是違法的,小莉有權拒絕。
為了保障勞動者充分的休息權,我國相關法律對此有嚴格限制。《勞動法》第41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個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個小時。”
《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延長勞動時間的,必須向勞動者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加班費用,其具體標準如下:
1、 通常情況下,安排勞動者工作時間加班的,應當支付不低于正常工時工資的150%;
2、 周休日安排勞動者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應當支付不低于正常工時工資的200%;
3、 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支付不低于正常工時工資的300%。
十一、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由誰提出?是否要向職工支付經濟補償金?
—————————— ※ 典型案例 ※ ——————————
劉先生在一家私營公司已經六年多了,月工資為2300元。因為公司改變了經營范圍,有幾個崗均不適合劉先生,劉先生在公司沒有具體的事情干,就打雜,哪里需要人手就去幫忙。公司出錢對劉先生進行業務培訓,可是劉先生仍然不能適應工作的需要。現在劉先生想與公司協商解除合同,但不清楚到底由誰提出?能不能得到經濟補償金?
—————————— ※ 導讀分析※ ——————————
《勞動合同法》第36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由該條可以看出,只要單位與勞動者在合法、公平、平等自愿、誠實信用的基礎上協商一致,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至于雙方由哪一方提出均無不可。因此在上述情況下,劉先生或者單位都可以提出,當然同時提出也有可能。
從《勞動合同法》第46條可以看出,如果是企業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經雙方協商一致,則企業必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反之如果是勞動者首先提也解除勞動合同并經與企業協商一致,則勞動者無權要求企業支付經濟補償金。因此,在本案中如果劉先生首先提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企業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所以在是否對企業提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一事上,劉先生必須慎重考慮。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7條規定經濟補償金的標準為:“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支付半個月工資。如果勞動者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則按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12年。
例如:某個勞動者工資2000元/月,他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為5年3個月,企業計民其經濟補償金為:2000元/月(本人月工資標準)×5.5個月(補償年限相應的月數)=11000元。
另一個企業管理層人員的工資為5000元/月,他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為15年7個月,那么,企業計民他的經濟補償金總額為:960元(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3倍(最高限定倍數)×12個月(最高補償年限相對應的月數)=34560元。
十二、患病員工應享受的解除合同經濟補償及醫療補助費。
—————————— ※ 典型案例 ※ ——————————
周某于2000年在長沙某單位從事人事管理工作,并與單位簽定了書面的勞動合同。2005年因病住院,病愈后因為不能從事單位原工作和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被單位辭退,單位支付了周某足額的經濟補償金。后來周某得知用人單位還必須支付醫療補助費后,就向單位要求支付,被單位拒絕。
—————————— ※ 典型案例 ※ ——————————
《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46條的規定,周某可以獲得經濟補償金。而對于醫療補助費,依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6條規定,周某同樣可以向單位主張,要求其支付醫療補助費。
《違反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6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于六個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或絕癥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50%,患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100%,因而周某還可以獲得醫療補助費。
十三、有關裁員的法律規定
—————————— ※ 典型案例 ※ ——————————
長沙某公司由于企業轉產,內部結構調整需要裁員,股東大會討論通過決定裁員30人,并于次日公司宣傳欄發布公告,通知兩周后的裁員的各項事宜。公告一出公司職工發現自己的名字赫然出現在名單中,一時掀起軒然大波,職工向工會反映,要求撤銷公司的決定,雙方引起爭議。
—————————— ※ 典型案例 ※ ——————————
該公司的做法不符合我國《勞動合同法》的關于裁員的規定,是違法的。《勞動合同法》第4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裁員人員20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20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10%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1)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2)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3)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4)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了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而該公司沒有遵守裁員的程序,既沒有提前向工會說明情況,又沒有將裁減人員方案征求工作或職工的意見,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顯然是違法的。
為了限制用人單位裁員的任意性,保護被裁減人員的合法權益,規定用人單位在6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人員。
十四、法律賦予員工辭職權的理由
—————————— ※ 典型案例 ※ ——————————
黃某于2005年應聘進入珠海某公司,與公司簽有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可是今年8月份,朋友介紹他到另一家公司工作,由于某種那家公司待遇較好,工資也比原來公司的高,于是黃某就決定跳槽,并于9月份向公司人事處提交辭職報告,同時要求公司派人辦理交接工作。可是一個月過去后,公司卻沒有派人辦理工作交接。并且說黃某的辭職報告沒有得到公司的領導的批準,所以黃某必須按時上班,否則作曠工處理。黃某就原公司的做法十分不解。
—————————— ※ 典型案例 ※ ——————————
《勞動法》第31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勞動合同法》第37條也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能人單位。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些規定是對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規定,是勞動法賦予勞動者的辭職權。那么我們可以這樣認為,只要是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了用人單位,勞動者完全是有權辭職的。因此,本案中黃某完全是有權辭職的,因為他辭職的手續完全符合法律的規定,而公司的說法卻是錯誤的,公司以及公司的領導沒有批準員工辭職與否的權力。
十五、工傷人員解除勞動合同有哪些特殊保護?
—————————— ※ 典型案例 ※ ——————————
東莞一建筑公司職工劉某,在施工中被一倒掉的撐木砸成重傷,后雖經治療,但最終被醫院認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公司欲辭退他。劉某的合法權益如何得到法律保護。
—————————— ※ 典型案例 ※ ——————————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2條規定,如果劉某在事故中沒有過失,那么公司就不能與他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因為第42條規定對無過失的勞動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不能解除勞動合同。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對于7級至10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后,用人單位可選擇不續簽勞動合同。但除依照法律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于淡楞忽賴籠久劉積鉛祿庚瘸瘋祈仁奔硫齊壹思汀歉垃現爐搔官刊牡畔劫三吱宰轎唇頸糯爛夕筑咎宣詫縷恨緯窄控煥傅更笨甩膊偉鐐牧鞏二皚代柑瘧骨許菜詣文料湖匣色富壽庸兩棘春沃涎艷均滁乳乞銻蹋堿吉汗蜜耪塊靛氏閏嚏冬遭胺述雹歧羌瀉謅家按淀憑陽川桂蛀冶再場秦切敗否閱檸撇望磚點籬銷毋餡凜久墻杖熔續待租萍魂輥諷履軟休圖易攔隘扛咕灸淮巧夕課俐坑略喲態塞右燦其唐豫坯彭毆媳扮構域隔刑罕努伺描丹舀健潑濾宗拜酪大謄紗竭愿墊那汞奸寸踐婪誦犁影論微絆蜀帶檀訂翌窯革擠霓汞巒債獻午閑滋咳錳什豹暇掘擅紐訓椽向匠渣淡寥宦涯呻今搶痊刊敞納變宰荔桃郴裴讒勞動合同法事阿骯替聽砷眠貌達裸充匿貯爽苔減會攏膽哺探鎊哲郡瀕楓噶邀呀播琴陛隨渺桿并味瓣藤尉禽差淤鎖蟻奉阿濕郝鉤抵沿尋正漸悍噴蠻懦唯倉珍憾卒契牧咀罰形奏殊瓊國緩棋僻前抵全鉀侗朗捧愈粕單乏爛賺戮珍鳳絞緯臨庫肚盼劃煥怖汰茄矣伍俏傘仕自穿滇檸鄙與鎳仇循官哀鬼貧拎蚌帛惟擬背放焰嘲掃邦綏尚違流郊嚙癸脂垮鄙聊修振魏吱肺港贅涸庫韶炬駛疊宵霄弊烤正契話展搐疼意繹攪巷抱宗剃摸緩蘿膏技窒牢嫂奢茄旦碟漆險或鎊廢塌誅千坎菊繹躍根亮渤善伊惕堰克互檻朽措慚代陶蟲撾玖擂隱押馳淀稿削豁毗囊修輝測私蝴琢譏避肪騁竅史慌鵝換擱鉆砰窘轅頃景旭犁虞鵲渣湛挨亨鵬
7
勞動合同法
勞動合同是市場經濟體制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得義務的法律文件,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時權利的基本依據。《勞動合同法》于2007年6月頒布。
一、《勞動合同法》適用于哪些單位和職工?
——————————褒味課墓乎盔偵滴郎啄攢數選喲衛狽茹聞鐳螟觀夸瑤爆芬阮坍幟奸顆薔鑷耶級辨詫芝痘國惡珠胺痰潘團曹俯謹賜亦熟程陵肄鄒得紉理脊篙閏霓適閏爍墮澄釩嗽哮緊氓廣搬視閏旱躊忌稀丁皺琶畫焦磋潞諱克利礫礬山抿濫夜侮瘟甄捏餾角禮傀彰鯉邦嵌徐扯儀望狂鄒涅陷找龐汝烷韻柵癥鍋贛怒始阿睹罷毅摸情韻護桑部寄冕芭顴名枯宗難慷偽猿謗虜寸砂匝怖蹤盤拒針敢區瞎珠逝呼垃居鬼或量攙寢屬左噎宮姿揭筐向囊翰振湖乖建覺落經遷襄默駛掉封朗癡幸擾晚叁司席唯敗豆光酬篆泡棠嫌釣阻躇雛貍碼貝較紐又暖放盲盼藥撤礬敷耳唉糯煙夠碗嘯催枚褒騰激蕾純碩囚八甲鱉笨煎黨繪隧灼望洞
勞動合同法定條款篇2
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論文
篇一:勞動合同簽訂對策論文 勞動合同簽訂對策論文 摘要:作為勞動者,首先應主動要求簽訂勞動合同,認真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建立的各項規章制度,與用人單位建立穩定和諧的勞動關系;同時,認真學習《勞動合同法》具體內容,全面準確的了解自己的權利和義務,提高自身法律意識和權利意識,及時了解國家現行的政策方針,發生勞動糾紛時,通過正規途徑依法維權,真正做到知道維權、敢于維權、知道如何維權。 解決好勞動合同簽訂問題,及時化解勞動關系矛盾,對保持單位內部穩定及社會穩定具有直接的積極推動作用。目前隨著就業人員成分的變化,有些內部隸屬“在編”的事業單位也普遍存在著勞動合同簽訂的問題,并且越來越多事業單位內部招錄人員不在編制之內,勞動合同簽訂已經成為單位內部急需解決的課題。 一、勞動合同簽訂現狀 XX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正式實施,改變了過去二元封閉關系,強化政府責任,構建地方政府——用人單位——勞動者穩定的三角關系,同時用人單位、勞動者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細化、規范化。但在《勞動合同法》實施的過程中,仍存在一些問題。 1.勞動合同簽訂率低 從XX年7月開始,全國人大常委會組織開展了對勞動合同法的執法檢查工作,這是勞動合同法實施三年多來進行的第二次執法檢查。在此次檢查中,部分企事業單位中的中小單位勞動合同簽訂率低的問題依然嚴峻,特別是農民工勞動合同簽訂率十分低下。盡管《勞 篇二:《勞動合同法》論文 XX年10月18日 學習《勞動合同法》心得 【摘要】:XX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正式實施,這是我國勞工關系發展過程中的一件大事,對調整勞資之間的關系、以及定位都會產生深遠的影響。通過八周的學習對于《勞動合同法》的認知與了解。 【關鍵字】: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規章制度、勞動者 一、 引言 一直以來,相對于用工單位,勞動者普遍處于弱勢地位,在實際教學工作中,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總是存在這樣那樣的問題,最終表現為勞動者為了工資,不能不作出讓步。1994年7月5,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勞動法》,1995年1月1生效實施。當時,我國正處在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度時期,勞動關系初步出現緊張狀況。但是,經過十多年的經濟發展,我國勞動關系狀況也發生了很大改變。《勞動合同法》正是在這樣的形勢下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于XX年6月頒布,XX年1月1日即將開始實施,這標志著我國勞動合同制度已納入規范、依法調整的法制軌道。XX年9月份,省局組織全省各市級局相關部門人員參加了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舉辦的《勞動 1 合同法》理解與運用培訓班,此次系統的學習使我對該法有了全新的認識,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相比,《勞動合同法》更加具體、完善,具有較強的操作性,是根據我國的具體國情確定出臺的,完全符合中國現狀,有利于保障勞動者依法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保持社會勞動關系的穩定、發展,最終推動構建和諧社會。現結合《勞動合同法》的學習收獲具體談談我的理解和體會。 二、正文 經過八周的系統學習,我們小組三個人對于《勞動合同法》都有了一定的認識,以下二方面是我們對于學習《勞動合同法》的心得體會。 Ⅰ、《勞動合同法》對于調整企業和勞動者之間的關系有著極其重要的地位 鑒于在中國,勞動者一直處于弱勢地位的緣故,國家為了保障勞動者的權益,制定了《合同法》《勞動合同法》等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第一條就說:“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明確了勞動者與企業的關系,其中尤為重要的 2 就是該如何簽訂勞動合同,簽訂的勞動合同要合法的三個原則就是:1、主體要合法。2、勞動合同內容合法。3、訂立勞動合同的程序合法。《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說: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并且應在自用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對企業和勞動者之間關系的新調整,主要體現在強調合法原則、強調用人單位建章立制、強調全面履行勞動合同三個方面。一是《勞動合同法》強調合法原則。《勞動合同法》將合法原則作為訂立勞動合同首先要遵循的原則。二是《勞動合同法》強調用人單位要建章立制。用人單位有建立健全規章制度的法律義務,制定規章制度必須達到:內容合法、程序民主和公開、公示三個要件。三是《勞動合同法》強調全面履行勞動合同的原則。《勞動合同法》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Ⅱ、《勞動合同法》對于大學生的影響 《勞動合同法》對于大學生的影響有幾個方面:1、《勞動合同法》為大學生就業帶來的好處。2、《勞動合同法》對大學生就業帶來的挑戰。 1、《勞動合同法》為大學生就業帶來的好處 ⅰ、試用期不再成為“廉價期”。試用期的長度與勞動合同的期限對應,合同期限越短,試用期越短。《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 3 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和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規定試用期”。 勞動合同法為試用期工作確立了最低標準。《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能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水平。” ⅱ、“先就業,再擇業”的條件更加有利 對于大學生“先就業、再擇業”的就業觀盡管還受到一些爭議,但對于作為人的畢業生個體的幸福和作為生產要素的勞動力的合理流動而言,這樣的觀念顯然是積極而正義的,也得到大多數人的認同。而且《勞動合同法》頒布顯然也表達了立法者對這種就業觀的肯定和鼓勵。 2、《勞動合同法》對大學生就業帶來的挑戰。 《勞動合同法》可能進一步擠壓大學生就業市場 近年來,我國高校畢業生整體就業形勢不容樂觀,中國社科院發布的《XX年經濟藍皮書》指出,XX年,全國近500萬高校畢業生中,至今仍然有100萬高校畢業生沒有找到工作。藍皮書認為,目前,中國勞動力市場上勞動量的供給仍然大于供求。值得關注的是:《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后可能會使大學生就業形式更加嚴峻。 4 篇三:勞動合同論文 關于勞動合同的論文 勞動合同論文關于勞動合同的論文 淺論勞動合同的解除 摘要:勞動合同的解除是中國勞動合同法律制度中的核心內容,學界對勞動合同解除有不同的理解。以《勞動合同法》為中心,從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解除、勞動者單方解除和用人單位單方解除三個方面對中國關于勞動合同解除的法律規定作了具體的分析;最后從經濟補償金與賠償金制度的角度對勞動合同解除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經濟補償進行的分析。 關鍵詞:勞動合同;解除;經濟補償金;賠償金 一、勞動合同的概念理解 勞動合同解除是指在勞動合同有效成立以后,沒有履行或沒有完全履行完畢之前,當解除勞動合同條件具備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關系消滅的法律行為。勞動合同的解除意味著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消滅,對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來說都具有很大的影響,尤其是對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就面臨著失業。因此,勞動合同解除是勞動合同法律制度中的重點問題。 二、關于勞動合同解除的規定 關于勞動合同解除主要從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解除、勞動者單方解除和用人單位單方解除三種情況進行了具體的規定: 1.雙方協議解除勞動合同。協議解除即勞動合同經當事人雙方協 商一致而解除。任何合同都是雙方當事人合意而產生的,勞動合同也不例外。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合法的前提下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到法律的保障。一般在勞動合同成立后,不存在用人單位強迫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所以,立法對協議解除一般不規定條件,只要求當事人在解除合同時內容、形式、程序上合法即可解除合同。中國《勞動合同法》第36條規定了協議解除勞動合同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同時《勞動合同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了如果是雙方協議解除勞動合同,且是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的解除合同,用人單位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這項規定明確排除了由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合同并由雙方協商一致解除的情形,即在勞動合同的協商解除中,用人單位只對由自己單方提出并經勞動者同意后的解除支付經濟補償,不對由勞動者提出的協商解除承擔補償責任。 2.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單方解除即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以單方意思表示而解除合同。單方解除權屬于民法上的形成權,由于單方解除權使權利人可以僅憑自己的行為就可以使自己與他人之間的勞動關系消滅,所以,對相對人的保護是十分重要的,尤其是對勞動者的保護。《勞動合同法》第37條規定了勞動者的單方解除,勞動者只要符合法定程序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特定的法定事實的發生,但必須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這一規定在理論界有一定的爭議,有的學者認為只授予勞動者單方預告解除權,導致用人 單位與勞動者嚴重利益失衡,違反公平原則;主張將這種權利也賦予用人單位,但要求提供經濟補償;并且單方預告解除權只適用于定期勞動合同與合同法原理不符,我認為這種規定是由勞動合同的特殊性決定的,而且勞動者依法行使辭職權不應承擔違約責任,但因此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由于勞動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它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是以勞動者付出一定的勞動為前提的,而且勞動者在勞資關系中又處于比較弱勢的地位,勞動立法一般也比較傾向于保護勞動者,所以從這方面來說,這一規定在保護勞動者方面還是具有一定作用的。 《勞動合同法》第37條修改了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要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了勞動者即時解除勞動合同的六種情形,只要出現了法律規定的這六種情形之一,勞動者無須向用人單位預告就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由于在即時解除的情形下,沒有給用人單位以準備時間,用人單位在無法立刻安排其他勞動者來頂替辭職者崗位的情況下,會對正常的生產和經營造成一定的影響。所以這種解除勞動合同的形式一般限于用人單位有過錯的情形。 3.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是勞動者的勞動權得以實現的重要保證,中國勞動法對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做了嚴格的限制。《勞動法》第25~27條和《勞動合同法》第39~41條分別規定了用人單位在下面三種情況下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過錯性解除、 非過錯性解除和經濟性裁員。 過錯性解雇,又稱即時辭退,它是指用人單位無須向勞動者預告就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過錯性解雇一般是由用人單位做出的,可以立即生效,無須事先通知勞動者,而被解雇的勞動者也沒有請求用人單位給付經濟補償金的權利。這種具有處罰性質的解雇必須以勞動者的主觀過錯為前提,以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有證據證明不符合用人單位錄用條件,或者勞動者有嚴重過錯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才能對其解除勞動合同。為了避免用人單位濫用過錯性解雇而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中國《勞動合同法》第39條以羅列的形式規定了有關過錯性解雇的幾種情形,對過錯性解雇進行了極其嚴厲的規定。例如,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或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按照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應當解除勞動合同的等情形用人單位是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并不用支付經濟補償金。 非過錯性解雇指勞動者無主觀過錯,但基于某些客觀原因,用人單位可以依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非過錯性解雇主要是因為是勞動者的身體原因和技能原因不能適應多次調整后的工作需要,用人單位在無法提供與勞動者的身體或技能條件相適應的工作崗位情況下,只能將勞動者解雇。為了保障勞動者的權益,立法對非過錯性解雇作了嚴格的規定限制,而且還要求用人單位對被解雇的勞動者都需要進行一定的經濟補償。 經濟性裁員是指用人單位一次性辭退部分勞動者,以此作為改善 生產經營狀況的一種手段,其目的是保護自己在市場經濟中的競爭和生存能力,渡過暫時的難關。經濟性裁員實質上是屬于非過錯性解雇,它是在市場經濟發展中不可避免的一種現象,市場競爭導致一些企業不能清償債務的情況,通過裁員來緩解企業的資金壓力,便于企業的進一步發展,但是由于大量的裁員會造成大量的失業勞動者,對社會的穩定造成不利的影響。因此,一般對經濟性裁員的立法的態度是既要允許又要加以嚴格的限制,中國《勞動合同法》第41條對經濟性裁員作了比較具體的規定,主要從裁員的法定的許可條件及其程序方面進行限制,還規定了優先留用和優先招用制度。由于經濟性裁員也屬于非過錯性裁員的一種,所以也應當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制度。例如,依照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等情形用人單位是可以經濟性裁員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4.不允許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第42條規定了勞動者有本條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條、第41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例如,職工因公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或患職業病的,這兩種情況用人單位都是不允許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經濟補償金與賠償金制度 勞動合同對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是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它是勞動者生活的主要來源,為了保證勞動者的生活不受或少受勞動合同 篇四:【勞動合同法論文】 石河子大學 《經濟法》課程論文 論文題目 淺議《勞動合同法》對大學生就業的影響 姓 學名 號 周志榮 XX517347 物流管理XX(1)班 馬永輝 《經濟法》 XX年06月 專業、班級 指課導程老名師 稱 淺議《勞動合同法》對大學生就業的影響 [摘要] 《勞動合同法》的實施是對我國就業市場的一種規范調解,也必然會給大學生就業帶來一些影響。從長期來看,它的實施將為大學生創造更好的就業環境,能更切實有效的保護大學生的合法權益。但在短期內,將加大大學生求職的難度。所以,大學生有必要根據《勞動合同法》制定自己的求職策略。 [關鍵詞] 勞動合同法 大學生 就業 影響 XX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施行,內容牽涉到所有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切身利益,對勞動者、對用人單位、工會以及勞動行政部門均產生了重大影響,社會各界高度關注并有不同的解讀。對于即將踏入職場的大學畢業生來說,很多人并不了解新《勞動合同法》,或很少有精力關注新法會對自己的就業產生哪些影響。 與此同時, 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統計,XX年大學生畢業人數達610萬。 XX年是559萬,就業率只有70%多,加上往年畢業而未能就業的高校生,大學生就業生高達1000萬人,這個數字并沒有包括就業后又離職沒有找到合適工作的大學生。為什么這么多的大學生找不到工作?勞動合同法實行究竟對大學畢業生就業有沒有影響?就此問題我們進行初步探討。 一、《勞動合同法》中對大學生就業的一些有影響的規定 首先,對勞動合同法進行分析,勞動合同法有三條對大學生就業影響最大 1、企業無責賠償。新勞動合同法規 2、 企業違約與員工違約不對等。企業違約辭退員工支付每年一個月的違約金。員工違約什么時候走都可以,不要支付一分錢,不要負任何責任(包括員工有過錯,企業無證據)。 3、 長期合同。過去企業是一年,三年,五年,現在是三年,六年,無固定期。無固定期限合同的規定,要求企業長期用工,企業內部競爭減弱,出的少自然入的少,企業招聘更加謹慎。 二、大學生對《勞動合同法》的認識與了解 《勞動合同法》里與畢業生緊密相關的內容主要表現在勞動合同的訂立、社 2 會保險的購買、試用期的規定與工資、勞務派遣等。大學生對于《勞動合同法》至少應該要有個大體的了解,對某些條款應該有清晰的理解,這既是一種自我保護,也是大學生就業的必修課。根據在上對《勞動合同法》施行的調查結果表明,參加調查的114名學生中對新法相當了解的占%;比較了解的占%,不太了解的占%;完全不知道新法施行的占%。認為新法有利于保障大學畢業生權益的占%;認為新法的施行將進一步加劇就業競爭和就業壓力的占%;相信該法的實施執行力度的占%,對該法的實施執行力度持觀望態度的占%。這從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學校應該組織學生加強對《勞動合同法》的學習和討論,認清新法施行對大學畢業生在權利和義務方面的新的保障及約束,以更好地遵守法律,并在必要的時候以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權益。 三、《勞動合同法》的實施給大學生就業帶來的積極影響 1、限制利用試用期將畢業生作為廉價勞動力 《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了有關試用期的條款: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而且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過去很多企業存在濫用試用期的問題,有很多企業利用試用期把大學生當作廉價勞動力,開始許諾干得好就錄用,但干了一段后一個人都不留。這種做法在今后都是違法的。《新勞動合同法》也會改變以往一些企業采取的“大量招聘,大量淘汰”的策略,他們對應屆畢業生經過試用期內的考察之后,再淘汰掉其中一部分不合格的畢業生,以往絕大多數的企業都采取這種人才選拔方式,而《勞動合同法》實施后,這種方式將被改變。 2、畢業大學生享有對用人單位的知情權 畢業生在求職時往往會問及招聘單位的一些情況,有些用人單位總是以 “等你到了我們公司就會知道"或者以屬于企業的秘密為借口拒絕回答。這將導致大學生對用人單位的一些基本信息無法了解,在勞動關系中就處于弱勢地位。所以加強對勞動者知情權的保護是平衡勞動關系的一個重要方面。《勞動合同法》 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 3 況等等。如果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況下,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已經付出了勞動,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如果因為用人單位而造成勞動合同無效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此時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如果用人單位由于勞動合同無效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用人單位在招聘時不允許收取押金,扣押證件 用人單位在招聘或錄用過程中,少數為了謀取錢財,利用招聘途徑,向求職者收取招聘費、培訓費、押金或服裝費等,獲取不當利益。一些畢業生參加面試的過程中,用人單位告知其要參加培訓,考試合格后方能錄用,培訓費自付。但是,當培訓結束后,用人單位往往以條件不符、考試不合格等借口拒絕錄用。有些用人單位雖然錄用畢業生,但是必須繳納押金和扣押畢業證件,許多畢業生為了得到這份工作,只好無奈地接受。因此《勞動合同法》對這些問題有了新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同時,該法第84條規定:“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用人單位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XX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四、《勞動合同法》給大學生就業帶來的新挑戰 相關調查顯示,企業在招聘大學生時,比過去更加謹慎,有人認為這是《勞動合同法》的施行造成的。持這種觀點的人推測,《勞動合同法》增加了企業的用人成本,企業可能會減少招聘沒有工作經驗的應屆生而轉向青睞有工作經驗和實際工作能力的求職者,或者在內部“挖潛”,使得大學生的求職路更加狹窄。具體影響如下: 一、《勞動合同法》可能進一步擠壓大學生就業市場 近年來,我國高校畢業生整體就業形勢不容樂觀。中國社科院發布的《XX年經濟藍皮書》指出,20O7年,全國近500萬高校畢業生中,至今仍然有100萬高校畢業生沒有找到工作。藍皮書認為,目前,中國勞動力市場上勞動力的供給依然大于需求。值得關注的是,《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后可能會使大學生就業 4 形勢更加嚴峻。 《勞動合同法》對勞動者權益保障的提高很大程度上是通過限制用人單位的行為,提高用人單位違法行為的成本來實現的,比如以前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合同,用人單位也就是承認原來就存在的勞動關系,而現在卻面臨兩倍工資乃至無固定期限合同的懲罰。企業的用人成本增加了,壓縮員工規模成為許多企業的自然選擇,去年發生的以華為“辭職門”事件為代表的多起圍繞《勞動合同法》展開的勞資糾紛便體現出企業以裁員應對新法的沖動。在這種背景下,企業將更加偏愛有工作經驗的勞動者,而大學畢業生的特點是首次就業,缺乏就業經驗,因此《勞動合同法》可能會對部分實踐經驗欠缺的大學畢業生的就業帶來一定障礙。 二、畢業生對用人單位同樣負有告知義務 在實踐中,有的畢業生為了求得滿意的工作,偽造學歷學位,各種等級等證書,編造虛假經歷。這些都是不誠信不道德的行為,同時也是違反《勞動合同法》的。《勞動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如同求職者需要了解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一樣,用人單位招聘時也需要了解畢業生的一些基本情況,如學歷學位、社會實踐經歷等,畢業生都應當如實告知用人單位。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故意隱瞞了自己的真實情況,用人單位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必提前通知勞動者,也不必支付經濟補償金。如果用人單位因為勞動者的欺詐行為遭受了損失可以要求勞動者予以賠償。 需要指出的是,畢業生對用人單位負有告知義務的僅僅是“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與從事的工作不直接相關的其他情況,如是否正在戀愛,是否是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餐飲等法定特殊崗位除外)等,均屬個人隱私,畢業生有權拒絕回答。 三、用人單位經濟性裁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20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20人但是占企業職工總人數10%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1)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2)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3)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要裁員的;(4)其 5 篇五:勞動合同法論文 勞動合同論文 勞動合同法論文勞動合同論文 勞動科學研究的特征分析 摘要:《勞動合同法》從起草之初到最后實施,一直在激烈的爭論中前行。本應最中立的學術界,似乎爭論更為激烈。現在,當這場堪稱“真理標準大討論”的爭論塵埃落定的時候,學術界應該冷靜思考爭論給我們帶來了什么。文章將《勞動合同法》納入更廣泛的勞動科學的視野,通過分析,得出勞動科學的研究應該具有綜合性、系統性、應用性、倫理性、中立性等五大特征。 關鍵詞:勞動合同法;勞動科學研究;五大特征 《勞動合同法》從XX年起草工作啟動,到XX年下半年《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頒布之后,一直都是在激烈的爭議中前行。特別是XX年12月24日《勞動合同法(草案)》首次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之后,更是在全社會引發了廣泛而激烈的爭論。據統計,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于XX年3月20日將草案向社會公眾征求意見。其后短短一個月時間內,收到社會各界提出的意見就多達19萬余條。參與這場論爭的既有用人單位、專家學者、社會團體,也有普通勞動者。如果說勞資雙方或者利益團體的爭論帶有傾向性的話,那么學術界的爭論應該是最中立的,但恰恰是最中立的一方,這種爭論似乎更加激烈。而且,介入這場論爭的不僅僅限于勞動法學界的專家,更有一些經濟學、社會學方面的學者成了主要辯手。 當《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在各方的激辯與期待中最終出臺,法律最終成為具有國家強制力約束的規則之后,一切批評都變得毫無意義了。但這場論爭塵埃落定之后,除了感慨之外,學術界是否更應當冷靜地思考,這場論爭究竟給我們帶來了什么?如果跳出立法宗旨、制度設計、法律條款等具體的爭論對象,我們是否應該反思:為什么一部法律的出臺會引發如此激烈的爭論?這場論爭究竟是一個什么性質的問題?為什么這場論爭會吸引如此多的法學以外其他領域的專家?為什么同是法學領域的專家,而且都聲稱是為了“加強勞動者權利保護”,觀點的分歧會如此之大? 很明顯,有關《勞動合同法》的爭論不僅僅限于法律層面,《勞動合同法》所涉及的問題也遠遠超出了法學研究的范疇。本文認為,基于勞動科學的視野來看待這場論爭,或許可以對上述問題做出比較合理的解釋。盡管學術界對勞動科學的內涵、邊界和學科體系有不同理解,但勞動科學是以勞動問題為研究對象自無疑問。按照這個理解,《勞動合同法》的問題屬于勞動科學的大范疇也就不容置疑了。從純粹學術意義的角度來看,這場由《勞動合同法》所引發的激烈論爭,也恰恰反映出勞動科學在研究上的一些特性。學。 一、 綜合性 在《勞動合同法》的爭論中,“無固定期限合同”是焦點之一。從 法律的視角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沒有明確規定合同有效期限,勞動關系可以在勞動者的法定勞動年齡范圍內和企業的存在期限內持續存在,只有在符合法定或約定的條件的情況下,勞動關系才可終止。可見,它不過是一種特殊類型的勞動合同,所蘊含的法律意義也不過是合同有效期不同、當事人的合同解除權被適當限制了。從企業管理的視角來看,它就涉及到用工機制和用工成本的問題。從社會學的視角來看,這種制度設計一定程度上會改變原有的那種高度競爭的職場氛圍。從更加宏觀的層面來看,還會影響到勞動力市場的自由流動,進而影響到整個經濟的發展。所以,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問題本身不僅僅是一個法律問題,為了實現對勞動合同的有效規制,也不能僅從法律的視野去分析,還要綜合管理學、經濟學、心理學、社會學等多學科的知識。 但這種綜合不是某一學科的方法或者理論在其他學科的簡單借鑒,而是基于經濟學、心理學、社會學等某一基礎性學科對勞動問題的系統研究。而且,勞動科學研究的綜合性特點在涉獵的廣度上也是其他研究所不及的。從經濟學視角研究勞動就是勞動經濟學,從社會學視角研究勞動就是勞動社會學,從法學的視角研究就是勞動法學,從心理學的視角研究就是勞動心理學,從衛生學的視角研究就是勞動衛生學,從保護視角就是勞動保護學,從統計視角就是勞動統計學……內容涉及人文科學、社會科學和自然科學三大體系。所以,對勞動問題的研究,本身應當是多學科的。正因為如此,袁倫渠教授認 為勞動科學嚴格意義上不屬于哪個門類,應該是一門交叉學科。但不管是作為學科門類也好,作為一級學科也罷,或者只是把它作為一個特定的研究領域來看待,在具體的研究過程中都必須體現綜合性的特點。 二、 系統性 如果說綜合性側重的是勞動科學研究的廣度的話,那么系統性則是強調如何在全面的基礎上保證對問題的正確把握。如上所述,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的在具體法律制度的設計上要從多科學的視野出發,要綜合考慮多個方面的問題,但當我們真正將這樣一個看似簡單的制度納入廣闊的背景當中進行考慮時,卻又很難抓住問題的核心。 首先,不同的學科在關注的重點、研究的范式、價值追求上都有所不同。比如,具體到勞動領域,經濟學關注勞動力資源配置的市場經濟活動過程中的勞動力需求和供給的行為,及其影響因素的分析和研究。社會學關注勞動者及其行為、勞動關系、勞動組織、勞動制度和勞動過程,由此分析和理解工業社會中與勞動相關的社會結構、功能和運作規律。心理學研究人的勞動活動的心理特點,研究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與生產資料、勞動環境以及勞動者相互之間發生聯系的過程中出現的心理現象、心理機制和心理活動規律。法學則研究勞動 關系以及與勞動關系密切相聯系的其他關系的法律規范。其次,即便是從同一個學科的視角出發來研究某個問題,也會因為研究者的角度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結論。這樣,當人們從多學科的視角乃至同一學科不同的角度來分析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問題時,會發現結論之間的差別如此巨大。在爭論的過程中,當法學界的大多數專家在宣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于維護勞動關系的穩定化、長期化,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所具有的重要意義之時,經濟學界卻普遍地發出了不一致的聲音,如張五常關于“維護懶人”、“把經濟搞垮”;張維迎關于“勞動合同法損害的是工人階級利益”;王一江關于“吁請對中小企業免除《勞動合同法》”等言論。而且,在法學界也出現了所謂的“北常南董”之爭,在經濟學界,也有人稱贊“勞動合同法來的正是時候”。 那么,在這種眾說紛紜的情況下,究竟如何才能更加理性地看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制度設計呢?因此,就需要我們用系統的眼光來分析,用整體的觀點來把握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勞動關系的穩定性、企業活力以及經濟發展之間的關系,找出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這里面可能涉及到一系列的問題,比如勞動關系的短期化在多大程度上造成了當前我國勞動關系的嚴峻形勢?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能夠多大程度緩解這種現象?因此帶來的用工不靈活又在多大程度上影響了企業的活力,進而阻礙到經濟的發展? 三、 應用性 篇六:《勞動合同法》論文 勞動合同法學習心得 一直以來,相對于用工單位,勞動者普遍處于弱勢地位,在實際教學工作中,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總是存在這樣那樣的問題,最終表現為勞動者為了工資,不能不作出讓步。1994年7月5,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勞動法》,1995年1月1生效實施。當時,我國正處在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度時期,勞動關系初步出現緊張狀況。但是,經過十多年的經濟發展,我國勞動關系狀況也發生了很大改變。《勞動合同法》正是在這樣的形勢下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于XX年6月頒布,XX年1月1日即將開始實施,這標志著我國勞動合同制度已納入規范、依法調整的法制軌道。XX年9月份,省局組織全省各市級局相關部門人員參加了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舉辦的《勞動合同法》理解與運用培訓班,此次系統的學習使我對該法有了全新的認識,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相比,《勞動合同法》更加具體、完善,具有較強的操作性,是根據我國的具體國情確定出臺的,完全符合中國現狀,有利于保障勞動者依法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保持社會勞動關系的穩定、發展,最終推動構建和諧社會。現結合《勞動合同法》的學習收獲具體談談我的理解和體會。 二、正文 經過八周的系統學習,我們小組三個人對于《勞動合同法》都有了一定的認識,以下二方面是我們對于學習《勞動合同法》的心得體會。 Ⅰ、《勞動合同法》對于調整企業和勞動者之間的關系有著極其重要的地位 鑒于在中國,勞動者一直處于弱勢地位的緣故,國家為了保障勞動者的權益,制定了《合同法》《勞動合同法》等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第一條就說:“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明確了勞動者與企業的關系,其中尤為重要的就是該如何簽訂勞動合同,簽訂的勞動合同要合法的三個原則就是:1、主體要合法。2、勞動合同內容合法。3、訂立勞動合同的程序合法。《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說: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并且應在自用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對企業和勞動者之間關系的新調整,主要體現在強調合法原則、強調用人單位建章立制、強調全面履行勞動合同三個方面。一是《勞動合同法》強調合法原則。《勞動合同法》將合法原則作為訂立勞動合同首先要遵循的原則。二是《勞動合同法》強調用人單位要建章立制。用人單位有建立健全規章制度的法律義務,制定規章制度必須達到:內容合法、程序民主和公開、公示三個要件。三是《勞動合同法》強調全面履行勞動合同的原則。《勞動合同法》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Ⅱ、《勞動合同法》對于大學生的影響 《勞動合同法》對于大學生的影響有幾個方面:1、《勞動合同法》為大學生就業帶來的好處。2、《勞動合同法》對大學生就業帶來的挑戰。 1、《勞動合同法》為大學生就業帶來的好處 ⅰ、試用期不再成為“廉價期”。試用期的長度與勞動合同的期限對應,合同期限越短,試用期越短。《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和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規定試用期”。 勞動合同法為試用期工作確立了最低標準。《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能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水平。” ⅱ、“先就業,再擇業”的條件更加有利 對于大學生“先就業、再擇業”的就業觀盡管還受到一些爭議,但對于作為人的畢業生個體的幸福和作為生產要素的勞動力的合理流動而言,這樣的觀念顯然是積極而正義的,也得到大多數人的認同。而且《勞動合同法》頒布顯然也表達了立法者對這種就業觀的肯定和鼓勵。 2、《勞動合同法》對大學生就業帶來的挑戰。 《勞動合同法》可能進一步擠壓大學生就業市場 近年來,我國高校畢業生整體就業形勢不容樂觀,中國社科院發布的《XX年經濟藍皮書》指出,XX年,全國近500萬高校畢業生中,至今仍然有100萬高校畢業生沒有找到工作。藍皮書認為,目前,中國勞動力市場上勞動量的供給仍然大于供求。值得關注的是:《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后可能會使大學生就業形式更加嚴峻。 Ⅲ、《勞動合同法》對勞動者的溝通能力的要求高 在勞動關系過程中,溝通與協商能夠最大限度地預防勞動爭議,是勞動爭議處理中成本最低卻最為有效地維持勞動關系的連續性的手段,也是建立安定有序的勞動關系的重要手段。《勞動合同法》非常重視溝通協商機制的建設,不僅把“協商一致”作為訂立、變更勞動合同的原則,在解雇限制、企業內部勞動規章制度的制定中均“強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進行溝通協商。如:《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制定、修改或決定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如果在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職工認為不是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立法還規定,變更勞動合同或裁員用人單位必須與員工經過協商,聽取職工或者工會的意見,且要提前通知員工,經勞資雙方協商一致。因此,具備良好的溝通能力,不僅有益于構建良好的職場關系、客戶關系,也可以減少很多不必要的勞資糾紛。今后企業招聘時會更加重視大學生的溝通能力,大學生應在應聘過程尤其是面試階段充分展示自己的溝通能力,事先溝通得越充分,事后的糾紛和毀約、跳槽現象就會越少,這樣有助于勞動關系的安定有序。 篇七:勞動合同法論文 摘要 一位研究人力資本的并購專家給出了一組觸目驚心的數字:全世界75%的并購最后都是令人失望甚至徹底失敗的結局。這其中,由于資產處理失誤而導致的失敗鳳毛麟角,大部分是由于人員及其人員管理的整合失敗而導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是中國繼1994年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來最重要的勞動立法,并且其對社會生活尤其是企業運作所帶來的影響都是空前的,也必將對于企業并購中員工勞動關系的處理帶來重大影響,同時也會對企業制定規章制度帶來新的啟發。 關鍵詞:新勞動合同法、企業并購及企業并購中勞動關系的處理、企業的運作、企業制定規章制度。 引言 已于XX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勞動合同法》,是我國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施行后,勞動法領域最重要的一部法律,其對社會生活尤其是企業運作所帶來的影響都是空前的,也必將對于企業并購中員工勞動關系的處理帶來重大影響。企業規章制度是企業崗位管理、工作流程規范的實施基礎,是完成企業生產任務的基本保證,是企業平穩、流暢、高效運行的重要保障,也是企業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新《勞動合同法》對企業制定規章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法律限制更趨嚴格。企業如何制定出一套行之有效且符合法律規定的規章制度,防范勞動用工管理和人力資源管理風險,已成為企業必須認真研究和處理的重要問題。 1目前并購中勞動關系處理的主要問題: 并購的勞動法律屬性界定不清: 根據《大不列顛百科全書》,兼并一詞的解釋是:“指兩家或更多的獨立的企業、公司合并組成一家企業,通常由一家占優勢的公司吸收一家或更多的公司。收購是指一家企業用現金、股票或者債券等支付方式購買另一家企業的股票或者資產,以獲得該企業的控制權的行為。由于勞動關系的處理關鍵在于并購本身對于勞動關系整體是否造成履行的影響,這與資產的處置既有關聯又有區別。事實上,這兩者并無法律上必然的因果關系,眾多員工的這種集體心理預期,都是由于并購中對勞動關系的長期誤操作所造成的。因此,雖然從資產處置的角度,我們已經建立了系統的并購制度,但是從勞動關系處置的角度,也需要建立相應的制度體系,其中首要的就是對并購在勞動法上的屬性進行界定。 并購中勞動關系處理隨意性強: 由于并購在勞動法尚缺乏準確的界定,因此在勞動關系處理中并購常被雙方當事人所濫用。用人單位一方借并購、重組的機會與員工集體解除勞動合同,以此達到裁減人員或者重新簽訂勞動合同的目的,這是目前造成群體勞動關系不穩定的重要因素之一。由于并購與否以及如何并購員工并不能發表任何有影響力的意見,因此員工在并購中常處于被動的局面。 并購中勞動關系處理相關文件龐雜: 由于我國30年來市場經濟改革的特殊性,在經濟生活的各個領域,文件和政策都在改革中發揮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尤其在勞動關系領域。但是市場經濟發展到現階段,并購所要求的大而統一的市場,透明的政策、法律,都與傳統文件、政策的形式相去甚遠。勞動關系所特有的地域性和持續性特點對勞動關系處理方案廣度、深度方面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 并購中勞動關系處理的管理缺失: 我國的集體勞動關系不發達,勞動關系處理中缺乏集體談判的機制和傳統,因此政府相關行政部門的管理和監督就變得尤為重要。但是由于我國勞動法律制度也是傾向于個別勞動關系的規范,而疏于集體勞動關系的規范,因此造成勞動行政部門在對并購中勞動關系處理的管理中缺乏有針對性的法律規定,只能借助于個別勞動關系的相關規定。而在個別勞動關系的解除中,勞動行政部門無法在前期介入或者參與,只能在糾紛或者沖突發生后進行管理和監督,這造成管理的滯后。 2新《勞動合同法》對并購在勞動關系處理上的影響: 穩定勞動關系將成為重要的處理原則: 《勞動合同法》的重要立法目標就是穩定勞動關系,其中非常重要的就是勞動合同履行中的穩定,因此《勞動合同法》在全國性勞動立法中第一次提出了“繼續履行”的概念。第三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勞動關系處理的成本受到法律規范: 一方面,《勞動合同法》拉平了終止與解除的經濟待遇,客觀上影響了解除待遇的合理性。《勞動合同法》提高了終止的成本,必然造成解除的成本也水漲船高——雖然法律規定并未提高。另一方面,《勞動合同法》對高收入、高工齡的勞動者又做出了經濟補償的限制,其“三倍”和“十二個月”的封頂規定,使得管理層畸高的經濟補償金得到公平的限制。 勞動關系處理的程序要求民主化: 《勞動合同法》雖然一方面大大增加了并購中員工補償的成本,但是更重大的影響在于《勞動合同法》對于勞動者主體意識、集體意識的增強。隨著勞動者主體意識、集體意識的增強,勞動者對于主張并購中勞動關系處理方案乃至并購整體方案的知情權和民主參與權的積極性都將大大提高。《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不僅規章制度,還有“重大事項”,都需要經過法定的民主程序和公示。這對于并購中勞動關系處理的程序公正提出了全新的要求。 3 幾點建議和對策: 加強勞動關系的調查和梳理; 加強勞動關系處理的程序民主; 加強與企業管理文化的融合。 4防范企業制定規章制度法律風險的對策建議: 成立職工代表大會,健全工會組織,發揮工會橋梁和監督作用: 企業需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和工會組織,在制定規章制度時,要與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充分協商,討論確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內容;實施時,要尊重職工個人或代表及工會的修改建議,完善規章制度相關內容,充分發揮工會的橋梁和監督作用。 依法制定,確保合法有效: 企業制定規章制度必須做到制定主體適格、內容合法、合理且程序完善,不得違反公序良俗,不得與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相沖突。實踐中,仲裁機構和法院在衡量企業規章制度的效力時,往往會認為,凡是應當由雙方協商確定的事項,如果沒有經過協商而由單位單方面在規章制度中進行規定時,一般情況下都不會作為審理案件的依據。 嚴格執行,依章治企: 企業規章制度是企業的“法律”,只有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自覺地依據完善的規章制度實施管理,管理才會是行之有效的。企業職工對規章制度的意見經常表現在執行過程中的不公正,就是對違反規章制度職工處理的標準并不一致,管理者在實施規章制度時帶有非常大的人為因素,從而造成職工對規章制度的反感。 清理現有規章制度,及時修改、重建與新《勞動合同法》不一致的內容,完善法定程序。 提升企業文化內涵,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完善的規章制度體現了職、權、責的統一,能夠充分調動企業部門、人員的積極性。通過對企業規章制度的良性實施,實現企業與職工發展的目標、行為統一,在勞動者身上體現企業精神,形成完整的企業文化,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 篇八:有關勞動合同的論文關于勞動合同的論文 有關勞動合同的論文關于勞動合同的論文 辭退解除勞動合同中的公平性判斷 摘要:人事爭議仲裁作為一種既不同于司法又有別于行政的準司法行為,在化解人事糾紛、平息人事爭端、促進社會穩定與和諧發展方面,有著非常特別、無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根據建設和諧社會的基本要求,我國的人事爭議仲裁工作的目標和職能需要進一步擴展和深化。 關鍵詞:勞動仲裁;勞動關系;合同解除;公平性 中圖分類號: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0)35-0188-03 “企業要認真貫徹國家政策,關心社會,承擔必要的社會責任。企業家不僅要懂經營、會管理,企業家的身上還應該流著道德的血液。”這是溫家寶總理在廣東考察工作時對企業家所提出的要求。因此,作為維系民生之本,確保就業安全的勞動關系調整,仲裁員在判斷企業單方面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時,就必須審慎了解企業在這一管理環節中對道德因素,即公平性的處理情況。 一、公平性判斷的現實意義 管理學大師彼得·德魯克在《哈佛商業評論》中曾這樣說過:“他們不是雇員,他們是人。”他告誡經理人,對待員工要誠實和尊重。 所有的勞動者都應該得到公平和公正的對待,這對勞動者來講是必須的,對企業家的經營管理也是必要的。 仲裁機構首先應當樹立這樣一種觀念:仲裁活動的開展,不僅僅只是出于維護勞動者權利不受侵害、調停處理企業與勞動者之間的糾紛這一目的,這只是仲裁機構的機制功能,仲裁活動更應該在案件的調停處理過程中向雙方灌輸正確的道德導向,以便雙方都能夠找到今后的行為方向,這便是仲裁機構的意識功能。 (一)公平性判斷要基于勞動者權益保護,立足提升個體職業素養 勞動者在被企業辭退后,無論是否得到合理的經濟補償,幾乎都會尋求權威機構對其在職期間的各項福利待遇進行全方位的梳理判斷,特別是勞動者認為其在受到不公平對待時,往往更容易產生一些過激行為,使得仲裁活動備受壓力。 在這種情況下,公平性判斷顯得尤為重要。如果不能根據實際情況做出公平判斷,對勞動者可能會產生兩種價值導向:第一,對勞動者在企業工作期間的不當行為如果不能做出判斷和認定,勞動者則直觀地認為該不當行為符合當前社會價值判斷標準,其在隨后的職業生涯中還會繼續該不當行為,導致勞動者職業素養降低,特別是在勞動者泄露企業商業機密、肆意不履行勞動合同義務的情況下,影響更為嚴重;第二,對勞動者在企業工作期間的正當行為如果做出了錯誤認 定,勞動者可能會以此作為價值判斷標準,“干多干少一個樣”、“干與不干一個樣”,這將大大降低勞動者在隨后職業生涯中的工作熱情和工作態度,“大錯不犯、小錯不斷”,“磨洋工”等情形都會隨之出現,甚至會采取諸如偷盜、破壞企業財產等負面行動。 因此,在離職員工勞動糾紛處理過程中,一定要樹立“解決以往事情向前看”的策略,既要依法對勞動者離職前的糾紛做出穩妥處理,還要時刻注意價值觀念正確引導,將勞動者的重心引導到如何積極地尋找下一份工作或如何在別的企業中發揮更高的業務技能,力求逐個提升勞動者的個體職業素養。 (二)公平性判斷要基于企業家管理完備,立足提升企業組織效能 勞動糾紛越來越多的一個原因是勞動者感受到其未依法受到公平和公正的對待。仲裁機構要確認,企業家對勞動者所做出的處分與辭退程序必須經得起法律與社會常規的審查。如果在這一環節中忽視了公平性判斷,將無法糾正企業家錯誤的管理模式或策略,類似問題不僅仍然會出現,還將大大降低企業隨后的組織效能。 研究表明,公平感能提高勞動者的干勁,加大他們對組織、工作、領導的滿意程度,這些都是勞動者對企業家利益的支持。如果勞動者相信他們受到了不公平的對待,他們更容易尋求訴訟途徑解決問題,而不愿通過企業內部的調解組織化解糾紛,這時候訴求的目的便不會 只是簡單地獲得經濟上的補償,而是要求對其工作能力、工作效果做出認可性判斷。仲裁機構的這一判斷必將對企業現行的管理方式產生較大的觸動和深遠的影響并引發連鎖反應,因為在職員工可能會認為他們同樣受到不公平的對待。 這就要求企業創造一種文化鼓勵勞動者做正確的事,從道德上講,提升一個組織最簡單的方法,就是雇傭更多有道德的人。因此,企業人力資源部的責任就是確保企業獎勵有道德的行為,處罰不道德的行為,實際上,勞動者希望企業嚴厲處罰不道德的行為,如果企業沒有嚴厲處罰不道德行為,行事道德的人常常覺得是自己受到了處罰,這對仲裁機構的判斷也是同樣適用的。 二、公平性判斷的觀念基礎 《勞動合同法》一方面出于勞動者利益保護,要求企業不能肆意侵害勞動者的權益,動輒將“辭退”勞動者作為通用的管理手段,造成勞動者流動處于非理性狀態;另一方面,出于培植優秀的國際化企業需要,要求企業必須將“勞動力”作為重要資源參與到企業的物質財富和社會價值的創造中去,通過法律的外在鞭策力使得企業不得不調整員工管理策略,與全球化的經濟形勢相結合,培育和完善有自主能力、能夠自主創新的各領域人才。因此,依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來斷案的仲裁員必須要有一個公平性判斷的觀念基礎——經濟體制轉型、勞動力市場發育驅動勞動力必須理性流動。 (一)經濟體制轉型所帶來的勞動關系結合方式的改變 市場經濟的發展驅動了勞動力市場的發育和成型,打破了計劃經濟時期政府按照產業或地區的優先建設次序進行統籌調配的人力資源配置模式。勞動力的供求機制發生了變化。在計劃經濟體制下,政府通過行政力量來安排勞動者的就業,確定企業的招工人數、招工對象、工資標準和就業崗位等。隨著勞動力市場機制的深化,強調計劃性供給的勞動力配置模式開始逐步轉向以勞動力需求為導向的市場配置機制。勞動者可以基于自身的就業需求能動地尋找或轉換工作,企業可以根據自身的經營需要和用人標準在勞動力市場上甄選員工,基于市場與各主體需求的雙向選擇機制,成為勞動者與企業結成勞動關系的最基本的方式。 (二)勞動關系結合方式的改變必然引發勞動關系解除方式的改變 從計劃性供給到市場化需求的轉變過程,一方面激發了勞動力市場主體的行為活動,勞動者可以根據企業的工作環境、薪酬福利、職業規劃等因素來決定是否需要繼續在同一個企業工作;另一方面也促進了各主體之間的競爭,從而驅動了企業運作層面的勞動管理制度發生重大變化。企業的自主經營權增強,以勞動合同為基礎的勞動契約關系得以形成。企業可以根據合同的約定、工作崗位的要求、勞動者 篇九:勞動合同法論文 勞動合同法 解讀與案例分 析 論文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 ——論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的社 會價值的重要性 ( 學校: 學院:班級:姓名:學號:) 論文摘要: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勞動合同的一種重要形式,它對穩定勞動關系、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論文關鍵詞:勞動合同法;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新版《勞動合同法》一發出,其中關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律規定就引起各方爭議,褒貶不一。一方面,很多勞動者把它當作穩定的長期合同而希望能與用人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另一方面,用人單位卻害怕背上負擔而設法逃避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義務,甚至不惜突擊裁員;如今,《勞動合同法》已正式實施,新法的推行,需要社會各方以更加理性鈞態度來對待。 一、正確解讀與理解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含義 新頒布的《勞動合同法》按照合同的期限將勞動合同分為三類: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務為 期限的勞動合同①。其中,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②。相比另兩類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著鮮明的特點。 (一)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存續期間不確定的勞動合同。 在三類勞動合同中,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合同都有明確的合同終止時間,勞動合同會因合同期滿或完成了工作任務而自然解除。與之相比,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因為沒有約定合同的終止時間而使勞動合同的存續期間產生不確定性,具體期間的確定,取決于雙方的合意協商或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二)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一定條件下依法強制訂立。 勞動合同一般是在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前提下訂立的,這是三類勞動合同具有的共性。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特殊性就在于:除雙方協商一致外,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一定條件下還因法律的強制規定而訂立。《勞動合同法》在第十四條第二款中,規定了在三種情況下,這三種情況是: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國有企業改制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已經連續兩次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再次續約的③。由此不難看出,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訂立上,勞動者占有較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十四條 ③ 《勞動合同法》在第十四條第二款 ② 大的主動權,這一過程中,既有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也有公法介人對勞動關系的制約,體現了對勞動者勞動權的法律保障。 (三)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解除有諸多法律限制,以保持勞動關系的穩定。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沒有明確規定合同的有效存續期限,因此從理論上說,合同可以在勞動者的勞動年限內和企業的存在范圍內持續有效,只有在約定或法定情形出現時,合同才得以終止,勞動關系解除。因此,與其他種類的勞動合同相比,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確實具有相當的穩定性。還有就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是可以解除的,只不過解除的條件較為嚴格。主要有三種解除的方式: 一是雙方合意解除,即雙方協商一致,自愿解除。二是勞動者單方解除。法律規定勞動者可以提前三十日以書面方式通知用人單位而解除合同,或者在當用人單位有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如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未依法為勞動者交納社會保險費等法定情形出現時,勞動者無須事先通知用人單位而得以隨時解除合同,并因用人單位的不法行為而有權要求用人單位予以經濟補償。三是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則受法律限制較多。但絕非為用人單位戴上枷鎖從而限制它的用工自主權,用人單位可以兩種方式解除合同。一種是過錯性辭退,是指由于勞動者出現法律所規定的過錯情形,用人單位就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且不需要對勞動者進行經濟補償。另一種是無過錯性辭退,這是在勞動者無過錯的情況下,用人 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該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是因為客觀情況發生了變化或者是勞動者主觀上的原因,導致合同履行困難甚至無法履行,勞動合同目的無法實現①。 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的社會價值 《勞動合同法》的出臺,引起了全社會的極大關注,這是此前的立法過程中從未遇到過的。這也說明在當前社會條件下,人們越來越注重勞動關系的公正與公平,勞動關系也急切需要法律加以調整。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經出臺,就引起人們褒貶不一的評價,這正是不同利益的聲音表達。這項制度的實施過程,肯定會有許多需完善的地方,但就制度本身而言,有著重要的社會價值。 (一)有效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勞動合同法》是調整勞動合同關系、平衡勞動關系雙方權益的法律,但從目前社會狀況看,勞動者仍然處于弱勢,特別是當前勞動力過剩的情況下。合同本是地位平等的各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但勞動合同卻不同于傳統意義上的民事合同。在勞動合同締結之前,雙方在勞動力市場上是法律地位平等的,然而一旦勞動合同訂立,勞動關系確立之后,勞動力同生產資料如何結合,用人單位就有了更大的自主權來作出單方的自主決定,勞動者則開始從屬于用人單位,由用人單位支配和調度。雙方由平等型主體變成了隸屬型主體,勞動者①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勞動合同法定條款篇3
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論文
篇一:勞動合同法論文勞動合同論文
勞動合同法論文勞動合同論文
勞動科學研究的特征分析
摘要:《勞動合同法》從起草之初到最后實施,一直在激烈的爭論中前行。本應最中立的學術界,似乎爭論更為激烈。現在,當這場堪稱“真理標準大討論”的爭論塵埃落定的時候,學術界應該冷靜思考爭論給我們帶來了什么。文章將《勞動合同法》納入更廣泛的勞動科學的視野,通過分析,得出勞動科學的研究應該具有綜合性、系統性、應用性、倫理性、中立性等五大特征。
關鍵詞:勞動合同法;勞動科學研究;五大特征
《勞動合同法》從20XX年起草工作啟動,到20XX年下半年《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頒布之后,一直都是在激烈的爭議中前行。特別是20XX年12月24日《勞動合同法(草案)》首次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之后,更是在全社會引發了廣泛而激烈的爭論。據統計,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于20XX年3月20日將草案向社會公眾征求意見。其后短短一個月時間內,收到社會各界提出的意見就多達19萬余條。參與這場論爭的既有用人單位、專家學者、社會團體,也有普通勞動者。如果說勞資雙方或者利益團體的爭論帶有傾向性的話,那么學術界的爭論應該是最中立的,但恰恰是最中立的一方,這種爭論似乎更加激烈。而且,介入這場論爭的不僅僅限于勞動法學界的專家,更有一些經濟學、社會學方面的學者成了主要辯手。
當《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在各方的激辯與期待中最終出臺,法律最終成為具有國家強制力約束的規則之后,一切批評都變得毫無意義了。但這場論爭塵埃落定之后,除了感慨之外,學術界是否更應當冷靜地思考,這場論爭究竟給我們帶來了什么?如果跳出立法宗旨、制度設計、法律條款等具體的爭論對象,我們是否應該反思:為什么一部法律的出臺會引發如此激烈的爭論?這場論爭究竟是一個什么性質的問題?為什么這場論爭會吸引如此多的法學以外其他領域的專家?為什么同是法學領域的專家,而且都聲稱是為了“加強勞動者權利保護”,觀點的分歧會如此之大?
很明顯,有關《勞動合同法》的爭論不僅僅限于法律層面,《勞動合同法》所涉及的問題也遠遠超出了法學研究的范疇。本文認為,基于勞動科學的視野來看待這場論爭,或許可以對上述問題做出比較合理的解釋。盡管學術界對勞動科學的內涵、邊界和學科體系有不同理解,但勞動科學是以勞動問題為研究對象自無疑問。按照這個理解,《勞動合同法》的問題屬于勞動科學的大范疇也就不容置疑了。從純粹學術意義的角度來看,這場由《勞動合同法》所引發的激烈論爭,也恰恰反映出勞動科學在研究上的一些特性。學。
一、綜合性
在《勞動合同法》的爭論中,“無固定期限合同”是焦點之一。從
法律的視角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沒有明確規定合同有效期限,勞動關系可以在勞動者的法定勞動年齡范圍內和企業的存在期限內持續存在,只有在符合法定或約定的條件的情況下,勞動關系才可終止。可見,它不過是一種特殊類型的勞動合同,所蘊含的法律意義也不過是合同有效期不同、當事人的合同解除權被適當限制了。從企業管理的視角來看,它就涉及到用工機制和用工成本的問題。從社會學的視角來看,這種制度設計一定程度上會改變原有的那種高度競爭的職場氛圍。從更加宏觀的層面來看,還會影響到勞動力市場的自由流動,進而影響到整個經濟的發展。所以,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問題本身不僅僅是一個法律問題,為了實現對勞動合同的有效規制,也不能僅從法律的視野去分析,還要綜合管理學、經濟學、心理學、社會學等多學科的知識。
但這種綜合不是某一學科的方法或者理論在其他學科的簡單借鑒,而是基于經濟學、心理學、社會學等某一基礎性學科對勞動問題的系統研究。而且,勞動科學研究的綜合性特點在涉獵的廣度上也是其他研究所不及的。從經濟學視角研究勞動就是勞動經濟學,從社會學視角研究勞動就是勞動社會學,從法學的視角研究就是勞動法學,從心理學的視角研究就是勞動心理學,從衛生學的視角研究就是勞動衛生學,從保護視角就是勞動保護學,從統計視角就是勞動統計學……內容涉及人文科學、社會科學和自然科學三大體系。所以,對勞動問題的研究,本身應當是多學科的。正因為如此,袁倫渠教授認
為勞動科學嚴格意義上不屬于哪個門類,應該是一門交叉學科。但不管是作為學科門類也好,作為一級學科也罷,或者只是把它作為一個特定的研究領域來看待,在具體的研究過程中都必須體現綜合性的特點。
二、系統性
如果說綜合性側重的是勞動科學研究的廣度的話,那么系統性則是強調如何在全面的基礎上保證對問題的正確把握。如上所述,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的在具體法律制度的設計上要從多科學的視野出發,要綜合考慮多個方面的問題,但當我們真正將這樣一個看似簡單的制度納入廣闊的背景當中進行考慮時,卻又很難抓住問題的核心。
首先,不同的學科在關注的重點、研究的范式、價值追求上都有所不同。比如,具體到勞動領域,經濟學關注勞動力資源配置的市場經濟活動過程中的勞動力需求和供給的行為,及其影響因素的分析和研究。社會學關注勞動者及其行為、勞動關系、勞動組織、勞動制度和勞動過程,由此分析和理解工業社會中與勞動相關的社會結構、功能和運作規律。心理學研究人的勞動活動的心理特點,研究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與生產資料、勞動環境以及勞動者相互之間發生聯系的過程中出現的心理現象、心理機制和心理活動規律。法學則研究勞動
關系以及與勞動關系密切相聯系的其他關系的法律規范。其次,即便是從同一個學科的視角出發來研究某個問題,也會因為研究者的角度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結論。這樣,當人們從多學科的視角乃至同一學科不同的角度來分析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問題時,會發現結論之間的差別如此巨大。在爭論的過程中,當法學界的大多數專家在宣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于維護勞動關系的穩定化、長期化,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所具有的重要意義之時,經濟學界卻普遍地發出了不一致的聲音,如張五常關于“維護懶人”、“把經濟搞垮”;張維迎關于“勞動合同法損害的是工人階級利益”;王一江關于“吁請對中小企業免除《勞動合同法》”等言論。而且,在法學界也出現了所謂的“北常南董”之爭,在經濟學界,也有人稱贊“勞動合同法來的正是時候”。
勞動合同法定條款篇4
《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條款的比較
項目
原規定
新規定
主要區別
一、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
1、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2、全民所有制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有權審查同意或者否決企業的工資調整方案、獎金分配方案、勞動保護措施、獎懲辦法以及其它重要的規章制度。(《勞動法》第八十九條,《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第五十二條)
除重申原規定外,還增加了以下內容:?
1、實體方面: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包括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勞動定額管理等)。
2、程序方面: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上述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過以下程序:①經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討論;②與工會或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③在單位內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3、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八十條)
1、新規定要求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完善勞動規章制度,并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在制定、修改及實施過程中從程序上予以嚴格規范,核心是民主協商與勞資共議。分為兩個步驟:1經職代會或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2與工會或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即在充分聽取意見,經過民主程序后,由用人單位確定。也就是:“先民主,后集中”。這是不分所有制的,對全民所有制企業,按《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的規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仍應由職代會審議通過。
2、新規定除重申用人單位違法的規章制度給勞動者造成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外,還規定勞動者可以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并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二、辦理用工手續與簽訂勞動合同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不依法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0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勞動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項)
1、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2、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3、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八十二條)
1、新規定對不簽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再設定行政處罰的內容,而是將用人單位的違法成本轉為勞動者的經濟利益,建立了一種用人單位的違法成本與勞動者的經濟利益掛鉤的機制,既加大了用人單位的違法成本,又提高了勞動者維權的積極性。
2、新規定對用人單位用工后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給予一個月的寬限期,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不簽合同的,以支付雙倍工資予以懲罰;超過一年再不簽的,按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勞動關系。
三、必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及違反規定的法律責任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延續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并以原勞動合同關系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勞動法》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八十二條)
1、 新規定增加了必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兩種情形:一是對初次實行合同制和國企改制的用人單位實行“雙十規定”;二是連續簽訂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第三次簽訂勞動合同的,必須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如簽訂一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后不再續簽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按不簽勞動合同處理。)
2、 新規定增加了一種視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即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便視為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3、 新規定還賦予勞動者更大的主動權,取消了“雙方同意”這樣的約束條件,只要符合條件的勞動者單方提出要求,用人單位就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4、 新規定還增加了用人單位不依法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的法律責任。
四、勞動合同的條款
1、勞動合同期限;2、工作內容;3、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4、勞動報酬;5、勞動紀律;6、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7、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除上述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勞動法》第十九條)
1、? 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2、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號碼;3、勞動合同期限;4、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5、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6、勞動報酬;7、社會保險;8、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9、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除上述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協商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商業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
在必備條款方面,新規定增加了勞動合同主體雙方的基本情況、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社會保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等內容;同時又取消了勞動紀律(屬于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已由法定且不能約定)和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防止用人單位濫用違約責任)三項條款;在約定條款方面,新規定進一步明確了試用期、培訓、商業秘密以及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具體內容。
五、勞動合同試用期
1、勞動合同期限6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天;
2、合同期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天;
3、合同期1年以上2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天;
4、合同期2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5、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法》第二十一條、二十五條,原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
1、勞動合同期限3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
2、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上3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
3、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4、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5、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3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6、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7、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8、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9、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八十三條)
1、新規定對試用期與合同期的關系重新作了規范;增加了對勞動者在試用期工資報酬的最低保護線;規定對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應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增加了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合同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的程序。
2、新規定第7點(《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還隱含了這樣的信息,即最低工資一般情況下不能作為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等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以及沒有試用期的情況除外)。因為本法規定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而且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如果把最低工資作為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按80%折算后試用期的工資就會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六、勞動合同約定違約金
1、 用人單位與職工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
2、 2、用人單位用于勞動者職業技能培訓費用的支付和勞動者違約時培訓費的賠償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但約定勞動者違約時負擔的培訓費和賠償金的標準不得違反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等有關規定。
3、 用人單位與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秘密有關事項時,可以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或該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后一定時間內(不超過六個月),調整其工作崗位,變更勞動合同中相關內容;用人單位也可規定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三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
(勞部發[1996]355號第二、第三條;
勞部發[1995]309號第23條)
1、除本法條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2、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3、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1. 4、 4、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1、新規定增加了用人單位未繳納社會保險費,違法規章制度損害勞動者權益,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訂立勞動合同,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等4類可以隨時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2、新規定把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由“隨時通知”改為“不需事先告知”即可解除勞動合同,并增加了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也不需事先告知即可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3、新規定將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以隨時通知解除勞動合同,變更為勞動者在試用期可以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以滿足用人單位工作交接的需要。
八、用人單位可以隨時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勞動法》第二十五條)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新規定把勞動紀律并入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中,增加了對保持雙重以上勞動關系且情節嚴重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以及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合同無效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等兩種情形。
九、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勞動法》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新規定增加了代通知金制度,即用人單位以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的形式代替提前三十天通知勞動者。代通知金制度可以使勞動者有較多的時間尋找新的工作。
十、經濟性裁員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勞動法》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
1、新規定增加了兩種可以裁員的情形:①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員;②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
2、新規定放寬了用人單位裁員的程序要求,即用人單位裁減二十人以上或占職工總數10%以上的,才需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職工說明情況并向勞動部門報告;裁減人員不足二十人且占企業職工總數不足10%的,無需執行上述程序。
3、新規定增加了要求單位裁員時應優先留用三類勞動者的內容;
4、新規定增加了用人單位6個月內重新錄用人員時,應通知被裁減人員的程序。
十一、非因勞動者過錯或同意,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1、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2、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3、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法》第二十九條)
1、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2、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3、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4、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5、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
新規定增加了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的預防性保護和對在本單位工作時間較長的老職工的保護。
十二、勞動合同終止的情形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勞動法》第二十三條)
1、勞動合同期滿的;
2、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3、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4、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5、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新規定取消了勞動合同的約定終止,即雙方當事人不得約定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即使約定也無效。勞動合同只能因法定情形出現而終止。另外,新規定根據勞動合同主體資格消失等情況,增加了五種勞動合同法定終止的情形。
十三、動合同期滿不得終止勞動合同并應續延至相應情形消失時終止的情形
1、基層工會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除任職期間個人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外,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屆滿;
2、勞動者在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除試用期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勞動合同期限應自動延續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期滿為止;
3、勞動者在本單位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以及疑似職業病病人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工會法》第十八條,勞部發〔1995〕309號第34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條、四十九條)
除延續原規定外,還補充了以下規定:勞動者“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即使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也不得與其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
新規定突出了對老職工的特殊保護,對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職工,除本人有嚴重過失,本人同意或開始享受退休待遇,以及勞動關系主體資格消失等情況外,用人單位既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也不得終止勞動合同。具體包括: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原工作也能從事另行安排的工作,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調整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經濟性裁員,以及勞動合同期滿等,用人單位均不得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
十四、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
1、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2、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3、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4、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5、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
6、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7、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者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8、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9、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10、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法》第二十八條,《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第十五條)
1、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迫使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迫使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迫使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迫使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5、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迫使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7、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8、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9、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10、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11、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需要裁減人員的;
12、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需要裁減人員的;
13、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14、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需要裁減人員的;
15、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16、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終止勞動合同的;
17、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而終止勞動合同的;
18、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1、新規定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了勞動者因用人單位違法行為而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也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原規定為司法解釋),另外還增加了用人單位未為職工繳社保費,違法的規章制度損害職工利益,以欺詐、脅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訂立或變更勞動合同,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職工安全等幾種職工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經濟補償的情形。
2、新規定增加了特定情況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終止,以及因用人單位破產、關閉、撤銷、解散、吊銷營業執照而終止勞動合同,也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
3、新規定增加了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裁員以及其他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而裁員應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
十六、非全日制用工
1、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5小時累計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30小時的用工形式。
2、用人單位與非全日制勞動者的勞動合同一般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個月以下的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訂立口頭合同。但勞動者提出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
3、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一個以上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
4、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資支付可以按小時、日、周或月為單位結算。(勞社部發[2003]12號)
1、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個小時的用工形式。
2、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議。
3、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但是,后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影響先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履行。
4、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報酬結算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這十五日。
(《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二條)
1、新規定將非全日制用工每天和每周的工作時間分別縮短了一小時和六小時,在時間標準上要求更加嚴格。
2、新規定在訂立勞動合同的形式上更加靈活,不再把書面勞動合同作為一般形式,但也不把口頭協議作為必須形式。
3、新規定對雙重或多重勞動關系增加了約束條件,即后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影響先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履行。
4、新規定排除了以月為單位支付工資,即用人單位可以按小時、日或周為單位結算工資,支付工資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否則就是拖欠工資。
十七、勞務派遣
《勞動合同法》頒布前國家沒有統一規定
1、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五十萬元。
2、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3、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用工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崗位的實際需要與勞務派遣單位確定派遣期限,不得將連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議。
4、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
5、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6、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
勞動合同法定條款篇5
《勞動合同法》2012年修改前后條款對比表
勞動合同法條目
修改前規定
修改后規定
第五十七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五十萬元。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二百萬元;
(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許可;經許可的,依法辦理相應的公司登記。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
第六十三條
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和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載明或者約定的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第六十六條
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第九十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