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Social Insurance)是指一種為喪失勞動能力、暫時失去勞動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損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補償的一種社會和經濟制度。社會保險的主要項目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社會保險計劃由政府舉辦,,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勞動合同和社保不一致4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勞動合同和社保不一致4篇
第1篇: 勞動合同和社保不一致
勞動合同約定內容與法律規定不一致,以哪一內容為準?
一、案情簡況:
1.1 基本情況:
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1日,2013年1月28日,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注銷。
裘某供職于某公司,并與某公司簽訂有無固定期勞動合同,第四十四條約定:經濟補償按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給予乙方本人一個月工資的補償。
2012年6月29日,某公司向裘某郵寄《勞動合同終止通知》,載明:終止勞動合同日期為2012年6月30日,公司一次性支付法定經濟補償金43126.47元。”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工作年限自《勞動合同法》的實施日期2008年1月1日起計算。
1.2 員工主張:
裘某認為,根據勞動合同第四十四條約定:經濟補償按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給予乙方本人一個月工資的補償。因此,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工作年限時,不應扣除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
1.3 公司主張: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某公司是因注銷而與裘某終止勞動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施行前,沒有相關規定此種情形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因此,經濟補償金應自2008年1月1日起算。
2、爭議焦點
勞動合同約定內容與法律規定不一致,以哪一內容為準?
3、裁判意見
某公司與裘某所簽《勞動合同》第四十三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本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甲方將根據相關規定,向乙方支付經濟補償:(一)……(六)甲方依據本勞動合同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第四十四條約定:經濟補償按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給予乙方本人一個月工資的補償。
就此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也有相同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根據雙方當事人約定及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的工作年限來支付經濟補償。
雖然裘某與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跨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施行前后,存有過渡性條款適用之可能。但裘某與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已然施行,某公司明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有過渡性條款,仍與裘某自行約定按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計算經濟補償,而未約定從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開始計算經濟補償。
因此,在勞動合同的約定更有利于保護勞動者權益且未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下,應當優先適用勞動合同的約定,按照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計算經濟補償。
(2014)二中民終字第06751號
第2篇: 勞動合同和社保不一致
保險勞動關系不一致如何確認勞動關系
小編希望 保險勞動關系不一致如何確認勞動關系這篇文章對您有所幫助,如有必要請您下載收藏以便備查,接下來我們繼續閱讀。保險勞動關系不一致如何確認勞動關系工作證或工作牌(最好蓋有公章)、工資卡交易記錄、工資條、有公司名稱的工裝、去地稅局打印并蓋章的個稅完稅證明、考勤記錄、社會保險繳納記錄、派工單、同事證言(離職在職的都可以)、錄音錄像或者其它有你名字和公章或老板簽字的的書面材料等都可以作為證據證明勞動關系。《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一、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2、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二、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1、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2、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3、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4、考勤記錄;5、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其中,1、3、4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1、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2、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3、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4、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5、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確認勞動關系,一般都是根據勞動合同決定的,比較直觀,但是有些用人單位并沒有給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那么我嗎可以通過,公司發放的工作服、工牌、考勤記錄、填寫的入職單、登記表或者是公司發放單,這些也是可以證明勞動關系的。
第3篇: 勞動合同和社保不一致
法律知識要點:在實務中,用人單位往往為了各種原因,在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比其實際工資少得多的工資標準,甚至僅約定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者一方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并沒有在意工資約定標準,只在意實際工資。有的勞動者發現工資約定較低時提出異議,用人單位往往以約定僅是應付上面檢查,實際工資還是按照雙方的口頭約定來履行等等,以這些理由進行搪塞。
但是,一旦遇到經濟補償、賠償金支付等相關問題時,用人單位往往以最低工資標準為基數進行核算,理由是合同明確約定的。這種情況下,可能勞動者的工資遠遠不止這個數額,如果按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一方明顯吃虧。不過,用人單位的這種主張對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一條的規定,變更勞動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采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從這個法律條文的意思看,用人單位的主張明顯是錯誤的。勞動合同雖然約定的工資比實際工資低,但是,此種情況視為對工資報酬的口頭變更,勞動者因此計算賠償金、經濟補償的基數,按實際工資標準計算,而不是用人單位所說的按最低工資標準。
為了更好的閱讀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識要點,筆者分享一篇相關的實務案例,并對案例的內容進行了相應的整理和匯編,案例中觀點僅供學習交流所用!
案情簡介
原告鄭某輝訴稱: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入職被告處工作。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在職期間的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申請勞動仲裁,被告借工作調動為由誣告原告無故曠工,逼原告離職。
仲裁裁決按最低工資基數計算加班工資,原告對仲裁裁決書不服,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十三天的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5020.86元。
被告物業公司辯稱:原告的工資標準,在勞動合同中有明確的約定,是1550元/月,經此計算原告在職期間的加班工資,符合法律規定,被告認可仲裁裁決。
判決要點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主張其加班工資及未休年休假工資以2800元/月作為計算基數,而被告則主張按1550元/月作為計算基數。雖然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原告的“每月最低考勤工資”為1550元,但該合同亦約定根據原告的工作能力、業績等給予定級定薪,且根據原告的日薪級和加班時間給予加班報酬。
從上述合同條款理解,原告的正常工作時間固定工資是被告根據原告的工作能力、業績等方面予以確定“定薪”,且該“定薪”應作為計算原告加班工資的基數。被告主張原告領取的工資包括加班工資,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簽名確認的工資表等工資臺賬。
并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一條“變更勞動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采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法院認定被告已通過實際支付工資的方式變更了勞動合同的約定,故被告以勞動合同的約定主張原告的加班工資計算基數為1550元/月,缺乏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根據被告主張原告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原告提供的排班表亦顯示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以及被告提供的工資表顯示原告每月固定收入2800元的事實,法院酌定按2800元/月折算,計算出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為2047.6元(設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X,則X÷21.75天/月×4天×200%+X=2800元,計算出X=2047.6元)。
被告僅提供原告的考勤電子記錄,該記錄并未經原告簽名確認,故不能據此認定原告的加班情況。被告既然對員工進行電子考勤,則被告應當每月統計員工的考勤記錄,以便進行工資核算。被告表示其并未讓員工對考勤記錄簽名確認,亦未要求員工簽名確認其工資臺賬,不符合用人單位一般管理規范。因此法院采納原告的意見,認定原告在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間有十三天法定節假日加班。
被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原告支付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該十三天的加班工資3671.56元(2047.6元/月÷21.75天/月×13天×300%)。
判決結果
綜上所述,法院判決:被告物業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鄭某輝支付在職期間的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共3671.56元。
案例評析
該案中,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原告的“每月最低考勤工資”為1550元,因此,被告則主張按1550元/月作為計算加班工資的基數。但是,被告每月實際固定發給原告2880元,所在原告主張其加班工資及未休年休假工資以2800元/月作為計算基數。最終,法院判決采信原告的主張,按以2800元/月作為計算基數用于計算原告的加班工資。
第4篇: 勞動合同和社保不一致
竭誠為您提供優質文檔/雙擊可除與開發商購房合同不一致
篇一:淺議合同中開發商與購房人的不平等條款淺議合同中開發商與購房人的不平等條款
【摘要】近年來,隨著國民經濟的持續快速發展,房地產市場的增長速度也讓人瞠目結舌,伴隨著的開發商與購房人不平等合同交易條款問題引起了社會的普遍關注。通過明確購房人在購房合同中的權力,分析房地產交易合同中一出現的不平等霸王條款,就可以避免在購房時給消費者帶來的重大損失。【關鍵詞】購房合同;不平等條款
長期以來,我國主要靠國家和集體來建房分房,這種供給模式是中國城市居民居住環境差的主要原因。國家住房制度的改革,把建房與購房一同推向市場,從而使住房成為自由流通的商品。市場機制的引入,使建房者成為自負盈虧的法人,購房者用貨幣去選擇適應個人需求的商品。這種產權的明晰化、個體化,催生了當前這個世界上最大的房地產市場,而這個巨大并且日益增長的市場需求,正是我國房地產業幾年來持續火爆的載體。全國各地的房地產開發商如雨后春筍一般發展起來,當中有萬科,恒大,綠地,soho中國,招商地產等一批實力強大的開發商,當然也有很大一部分地產開發商都是中小型企業,也能在到處建設的城市中分到一杯羹。如此之多的房地產開發企業,質量誠信必定參差不齊。消費者在面對參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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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齊的房地產開發商的購房合同時,難免不能分析出期中的條約陷阱,給自己在購房過程中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一、房地產交易合同中易出現的不平等霸王條款
(1)開發商延期交房。條款內容:因不可抗力影響,工程施工做出技術調整,市政規定等原因導致未按合同規定期限將該商品交付買受人使用的,出賣人不承擔違約責任。(2)訂金不予退還。條款內容:認購書簽訂后7日內,認購人未與出賣人簽訂正式購房合同的,認購人所付定金不予退還。(3)侵占消費者權益。條款內容:小區的外墻及樓面等公共設施不屬于買受人,買賣雙方同意樓頂及屋面的廣告權,和其他賣方投資建造的經營性房產和設施權益都屬出賣方。(4)實際與廣告資料宣傳不符。條款內容:出賣人在售房宣傳過程中向買受人提供的宣傳廣告,資料以及說明等,僅供消費者參考,不視為合同條款的內容。(5)物業的權限范圍太大。條款內容:某物業公司規定,對小區內拒絕繳納物業管理費的業主,物業有權對該業主停水,停電。同時,物業管理費、水電費捆綁收取。二、關于房地產交易合同常見不平等條款的分析
(1)對于開發商延期交房的條款。第一,該條款主要存在出賣人擴大延期交房的免責范圍的問題。由于出賣人自身原因或第三方原因導致交房延誤的,如在施工過程中設計技術做出調整、停水停電等不可抗力因素,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市政配套安裝及市政重要活動,高考期間停工,中、大雨等原因則是出賣人可以事先預見的,不能作為延期交房的免責事由。第二,該條款免除了及時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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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買受人的義務。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因此出賣人應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時通知買受人,并提供相應的證明,180天的告知期限明顯違反”及時”的要求。違背法規:該條款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經營者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失而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2)對于何時退還定金的條款。根據此條合同規定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出賣人通過認購、定購、預定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按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買賣雙方不能就購房合同達成一致意見的原因有多種多樣。有的是因為出賣人的原因,有的是買受人的原因,有的是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原因。對屬于出賣人的原因導致合同不能達成一致的,出賣人應雙倍返還定金;屬于買受人的原因,買受人就不能要求返還定金;而對不能合意的條款又未在預約中事先約定,不能歸責于哪一方的情況,雙方均不構成違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該認購書不分原因把合同不能成立的責任全部由買受人承擔,免除了因出賣人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達成一致所應承擔的責任,或不可歸責于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