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是人們在生產和生活中所經歷的具有多種意義的典型事件陳述。它是對人們經歷的故事的有意截取。案例一般包括三個要素。案例對人們的學習、研究和生活都具有重要意義。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以案釋法典型案例的文章6篇 ,歡迎品鑒!

第一篇: 以案釋法典型案例
案例1、
因不可抗力造成旅游者滯留
產生的費用由誰承擔
一、案例簡介
鐘先生一家四口報名參加了三亞旅游團,由于受到臺風的影響,在返程當天的渡船已經停運,導致其家人無法按照原定時間返回。旅行社表示臺風期間產生的食宿費用應由旅游者承擔。但鐘先生對此產生了疑問,并希望旅行社可以為其承擔一半的費用。由于雙方協商無果,鐘先生就此事向市旅游質監所投訴。
二、法律規定
《旅游法》第六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輔助人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響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一)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經向旅游者作出說明,可以在合理范圍內變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變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輔助人支付且不可退還的費用后,將余款退還旅游者;合同變更的,因此增加的費用由旅游者承擔,減少的費用退還旅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行社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費用,由旅行社與旅游者分擔。
(四)造成旅游者滯留的,旅行社應當采取相應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費用,由旅游者承擔;增加的返程費用,由旅行社與旅游者分擔。
三、案例分析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本案中,鐘先生因遭遇臺風不可抗力而非旅行社原因造成滯留,旅行社并無過錯,鐘先生因此增加的食宿費用,不可歸責于旅行社。但需注意的是,不可抗力發生后,旅行社和旅游者雙方應本著誠信原則,采取積極措施,盡可能降低損失的發生。因不可抗力造成游客滯留時,旅行社還應履行安全保障義務,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同時采取相應安置措施,積極協助游客解決食宿、回程交通等問題。
四、處理結果
本案中,涉案旅行社已采取了相應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費用應由旅游者承擔并無不妥。對于鐘先生提出其在滯留期間增加的食宿費用,由旅行社承擔一半的要求,我所根據《旅游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因不可抗力造成旅游者滯留的,旅行社應當采取相應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費用,由旅游者承擔的規定,認為鐘先生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案例2、
游客行李物品損害責任該誰承擔
一、案例簡介
某旅行社組織游客參加云南旅游,在返程時由于司機的疏忽,沒有把旅游大巴行李艙門關緊,導致游客的行李箱丟失,總價值2萬元。現游客要求旅行社賠償經濟損失產生糾紛。
二、有關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旅游經營者或者旅游輔助服務者為旅游者代管的行李物品損毀、滅失,旅游者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1)損失是由于旅游者未聽從旅游經營者或者旅游輔助服務者的事先聲明或者提示,未將現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由其隨身攜帶而造成的;
(2)損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的;
(3)損失是由于旅游者的過錯造成的;
(4)損失是由于物品的自然屬性造成的。
2、《旅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輔助人的原因導致違約的,由組團社承擔責任;組團社承擔責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輔助人追償。
由于地接社、履行輔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輔助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要求組團社承擔賠償責任;組團社承擔責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輔助人追償。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經營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由公共交通經營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旅行社應當協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經營者索賠。
3、《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4、《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應當向保管人聲明,由保管人驗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聲明的,該物品毀損、滅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
5、《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三、案例分析
本案中,由于司機疏忽大意,沒有把旅游大巴行李艙門關緊,導致游客的行李箱丟失。對于旅游者的行李物品損害。包括游客的隨身物品、小件行李物品和大件行李物品三類,應當予以不同的處理。1、對于游客的隨身物品損害的處理。通常情況下,游客的隨身物品,諸如現金、證件、信用卡等的損害,基本上可以歸責于游客自己,因為游客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妥善保管隨身攜帶行李物品的義務,游客沒有盡到妥善保管義務,后果理所當然由游客自負。 2、對于游客隨身的小件行李損害的處理。比如游客的雙肩包遺忘在景點,被其他游客順手牽羊,最終無法找回,給游客造成了損失,旅行社、景區除了協助尋找外,也都沒有多大的賠償責任。理由和第一種情況相同。3、對于游客的大件行李損害的處理。由于游客的大件行李大多交由旅行社、旅游車或者飯店等經營者代為保管,只要這些行李是由經營者代為保管的,經營者對于行李物品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只要經營者提示過游客貴重物品隨身攜帶,賠償也僅僅局限于箱包等普通物品。
具體到本案,首先判斷旅行社和游客糾紛的實質,就是游客與經營者之間是否存在保管合同關系。判斷經營者和游客之間的保管合同關系是否成立的關鍵,是看游客的行李物品是否在經營者的管控制中。如果行李物品不在經營者的管控中,保管合同關系就不成立,經營者只需要盡到告知提醒義務即可,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保管合同關系成立,經營者就必須為行李物品遺失、損毀、滅失、被盜等損害承擔責任。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規定,保管合同關系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保管人要向寄存人通過報關憑證。在旅游服務中,行李物品的保管大致分為四類:第一類,游客將行李物品交付住宿飯店保管,飯店會出具保管憑證;第二類,游客把貴重物品保管在客房的保險柜中;第三類,游客將大件行李交由旅游車駕駛員或者導游領隊保管;第四類,游客臨時交由相關服務供應商保管。不論行李物品的大小,只要是游客將行李物品交由保管人,保管人就有妥善保管的義務。本案屬第三類,即游客將大件行李交由旅游車駕駛員或者導游領隊保管情形。
其次,游客是在非公共交通的旅游大巴上出現行李物品損害, 按照《旅游法》的規定,公共交通和非公共交通對于行李物品的損害具有截然不同的處理結果。如果旅行社使用了公共交通,游客的行李物品損害,包括遺失、毀損或者被盜,旅行社只要協助游客向公共交通提供者索賠即可,由公共交通提供者承擔賠償責任。公共交通包括正常航班、高鐵、班輪等。游客在非公共交通上出現行李物品損害,只要認定非公共交通提供者對于行李物品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游客就可以向非公共交通提供者主張賠償權利,也可以要求組團社承擔賠償責任。非公共交通包括包機、郵輪、旅游大巴等。
再次,游客的行李箱丟失是因為司機的疏忽大意造成的,也就是說非公共交通的旅游大巴是有過錯的,因此游客既可以向非公共交通提供者主張賠償權利,也可以要求某旅行社承擔賠償責任。
最后,游客將大件行李交由旅游車駕駛員保管,如本案游客的箱包交由旅游大巴司機代管,由于司機的疏忽,導致旅行包丟失,游客負有具體損害的舉證責任,即游客要證明旅行包內裝有何種貴重物品,價格幾何。如果游客不能舉證包箱內物品的價格等相關事項,游客的合同賠償同樣不會順暢,因為游客的賠償額度缺乏具體的參考依據。
四、處理結果
市旅游質監所接到旅游者投訴后,已依法組織雙方進行調解,促成雙方自行協商,最后達成了和解協議。市旅游質監所在此建議:1、游客在外出時,一定要保管好自身的行李物品,尤其是貴重物品要隨身攜帶,以免丟失,萬一發生財物被盜搶等情況,要第一時間報警,并保存好有關證據,以備將來索賠時出具證明。2、旅行社應盡到必要的提示義務,比如在航班、火車、等公共交通工具上提示游客注意保管好自身的行李物品,特別是貴重物品要隨身攜帶。同時要加強管理,妥善保管好游客委托保管的行李物品。3、對于老年游客等特殊群體,由于其對環境的安全判斷能力較弱,在游覽、就餐、住宿等過程中導游旅行社更應盡到必要的提示義務。
案例3、
約定的服務檔次與實際不符引起糾紛
一、案例簡介
游客陳女士等人報名參加某旅行社組織的九寨溝五天四夜游,交了團費,并簽訂旅游合同。行程約定上很明確的注明:入住相當于三星標準酒店。旅游結束后,游客對旅行社的組織和安排接待很不滿意,遂向市旅游質監所投訴。
二、法律規定
1、《旅游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包價旅游合同應當包括對于交通、住宿、餐飲等旅游服務安排和標準的書面約定。
2、《旅行社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旅游合同必須載明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飲服務安排及其標準。
3、《旅游法》第七十條規定,旅行社不履行包價旅游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法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案例分析
個別旅行社在發布旅游招徠宣傳廣告時,為了吸引游客的關注,包裝自己旅游產品,進行夸大宣傳,比如將沒有掛星級牌的酒店說成“準×星或相當于×星標準酒店”、“以×星為準”等等不確定用語去描述,使游客出游前抱著較高的期望,但實際體驗之后,形成心理期望值落差,認為旅行社利用廣告進行欺騙,就容易出現投訴,要求經濟賠償。實際上旅行社使用不確定用語,這樣的表述是不規范的,在星級飯店評定標準中,沒有所謂的“準×星”或者“相當于×星”等不確定用語。同時,國家旅游局在合同示范文本中也明確指出:《行程單》用語須準確清晰,在表明服務標準用語中不應當出現“準×星級”、“豪華”、“僅供參考”、“以××為準”、“與××同級”等不確定用語。
因此,市旅游質監所在日常的旅游市場檢查中,都強調旅行社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必須載明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飲服務安排及其標準,并按約定的標準提供旅游服務。對檢查中發現《行程單》上表明服務標準用語中出現有“準×星級”、“豪華”、“僅供參考”、“以××為準”、“與××同級”等不確定用語的,一律責令整改。如雙方協商一致需要變更旅游合同約定內容的,必須通過簽訂書面補充協議進行確認,同時旅行社要將合同變更后的注意事項告知游客。
四、處理結果
經調查發現,該旅行社安排旅游實際入住的酒店與行程約定的住宿服務安排和標準確實不相符。根據《旅行社服務質量賠償標準》第八條: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動及服務檔次與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經濟損失的,旅行社應退還旅游者合同金額與實際花費的差額,并支付同額違約金。經市旅游質監所組織雙方進行調解,雙方對調解結果均表示滿意,已達成和解。
第二篇: 以案釋法典型案例
案例名稱:羅某涉嫌敲詐。
案件概要:
2019年5月9日凌晨3點左右,吳某及其兩個叔叔(身份未經驗證)事先踩到平壩區天龍鎮收費站旁邊的工地偷了拉鏈,被巡邏的被告人羅某、陳某、何某等發現。之后,被告人羅某等人開車追趕,打電話聯系周某、王某等人在平壩區西門坡攔截,吳某駕駛車輛強制撞上周虎等攔截車輛,試圖逃跑。吳某開車逃跑時被告人羅某、何某摔倒了。數一數,吳某偷的拉鏈共1372個。安順市平壩區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緊固件價值6585元:被破壞的車輛修理費為4200元。為了挽回多次被盜物品的損失,被告人羅某組織指示被告人陳某、何某在越野車內(貴GHT868)租房、森林等非法控制受害者吳某的人身自由約40小時。在此期間,被告人羅某、陳某、何某以辱罵、捆綁、威脅受害者吳某的方式,威脅受害者和親戚,強制要求財產50萬元。在此期間,被告人羅某、陳某懷疑贖金少,拒絕了受害者的親戚朋友為了救助受害者吳某籌集的25000元。2019年5月10日22點左右,被告人羅某、陳某和受害者的親戚朋友再次談判時,被告人何某在車內繼續監視受害者吳某。談判期間,受害者的親戚朋友確認了受害者吳某的安全后備警察。
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羅某、陳某、何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非法控制受害者的人身自由約40小時,以此為理由威脅受害者和親戚,強制要求財產50萬元,金額特別巨大,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恐嚇罪,被告人羅某有期徒刑5年,罰款2萬元
調查與處理:
事件律師對本案一審判決認定的罪名沒有異議,但本案一審判決在量刑時認定敲詐金額錯誤,受害者有重大錯誤,被告人羅某有認罪認定,主觀惡性小等情況,一審判決對被告人羅某量刑畸形,無法充分體現罪、責任、刑罰適應的司法原則,不利于形成正確的社會指導,在刑法評價和指導作用充分發揮后,二審法院審理,對被告人羅某判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緩刑3年,罰款人民幣1萬元。
法律分析:
1、一審判決認定敲詐勒索金額50萬元應屬于案件事實認定錯誤。
本案一審判決只認定被告人羅某與受害者及其家屬協商賠償時隨口說的50萬元,本案敲詐的金額為50萬元,根據此量刑的判決是事件事實認定錯誤。
本案50萬元賠償金額只是被告人羅某在受害者吳某為了逃避司法機關的打擊而積極要求個人時提出的協商金額,這個金額并不一定。綜合羅某、陳某、何某等人的一審供述,在協商初期,羅某曾要求吳某50萬元萬元,但協商后期羅某、陳某等人要求的賠償金額已經下降到10萬元(陳某在2019年6月17日進行的第四次詢問記錄可以證明這一事實,陳某在審判中否認了這一供述,但不排除擔心承認這一情節而加重自己的罪行的否定。另外,證人吳明奎(和受害者阿姨吳群英一起參加過協商賠償)在詢問記錄中明確記錄了雙方的談判過程,但拒絕向一審事務機關提供這個錄音,因此辯護人有理由相信這個錄音可以證明雙方已經將賠償金額接近10萬元,為了加重被告人的刑罰而故意不向事務機關提交)。由此可見,在警察到達之前,雙方沒有最終確定具體的賠償金額,還在繼續協商中。一審法院認定本案敲詐勒索金額為50萬元,事實認定錯誤。即使現有證據不能確定羅某等人要求金錢的最終金額,也必須根據懷疑有利被告的審判原則,認定羅某等人要求金錢的最后金額為10萬元。這也符合客觀實際、常識和法律的金額。
另外,被告人羅某曾經提出過50萬元的賠償金額,但辯護人認為其真正的目的是讓吳某說出伙伴,第二是想用一定的錢來彌補自己在施工現場多次被盜造成的6、7萬元的損失。在協商過程中,為了防止構成敲詐罪,通知受害者親屬確定賠償金額后向警察局支付。想一想。如果羅某真的主張需要50萬元的話,為什么要向公安局提交賠償金額呢去公安處交貨不是自己落網了嗎?此外,吳某只是個小偷。他怎么能真正拿出50萬元?
2、本案的原因是吳某偷了羅某工地的財產,逃跑時開車撞到羅某等人后,一審時公訴人認定吳某有重大過失,但一審法官不認定吳某實施轉型搶劫行為的重大過失,一審判決對被告人羅某進行量刑。
綜合本案的證據和被告人、受害者的詢問記錄,本案的原因是吳某偷了羅某工地的財產,逃跑時開車撞到羅某等人,可以證明將何某撞倒在地。根據《刑法》第269條的規定,吳某的行為構成了轉型搶劫罪,造成了羅某、何某等人身和車輛損害的嚴重后果。
一審公訴人發表公訴意見時,吳某認定本案發生有重大過失,羅某等人系以不正當方式與犯罪分子作斗爭后行為過激。因此,公訴人在一審中提出了對羅某判處3年徒刑,緩期5年的量刑意見。上述量刑建議的建議是綜合考慮受害者有重大過失等情況,對被告人羅某進行公正處罰。但是,本案一審合議庭不認定吳某這種惡劣行為的重大過失,多次要求公訴人變更量刑建議。公訴人調整量刑,對羅某判處有期徒刑4~5年罰款后,一審合議庭在羅某繼續認罪認罰的情況下,一審辯護人提出的辯護人吳某本人對本案發生有重大過失的辯論意見,法庭判處羅某有期徒刑5年,罰款2萬元。辯護人認為,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對被告人犯罪的主觀惡性、行為特征、危害結果進行了全面的司法考慮,過度強調羅某等人向吳某提出50萬元的經濟賠償行為,但吳某偷竊他人財產逃跑中使用暴力抵抗逮捕的事實,吳某的前行為與羅某等人的后行為之間沒有前者就沒有后者的關系,判決結果畸形。
3、一審判決未經被告人羅某認定,請二審法院合議庭在量刑時充分考慮。
(一)被告人有認罪認罰的情節。
本案一審二次開庭的審判記錄顯示,被告人羅某認為公訴人變更后的量刑建議過重,但仍在法庭上認罪認罰。但一審法院在判決中只認定被告人的坦白。因此,辯護人希望二審法院在對被告人羅某量刑時充分考慮羅某認罪處罰的量刑情節,適當減少其刑期。
(2)被告人是初犯,主觀惡性小,這次違反刑罰是因為法律認知有限。
本案被告人羅某只有中學文化程度,文化程度低,法律認知有限。在這次事件中受到懲罰是因為被別人搶劫受傷后,用不正當的過激方式和不法分子戰斗。但是,我們應該注意的是,羅某在受害者吳某的強盜受傷后應該很生氣,普通人受傷后抓住加害者的話,對加害者實施加倍的報復傷害加害者的可能性很高。但是,在這個事件中,羅某沒有對吳某施加很大的暴力(吳某受輕傷),而且積極地帶吳某去包扎治療,在控制吳某和家人談判的時候,也能保證吳某的正常飲食和睡眠,不能隨意毆打他。上述行為可見被告人羅某主觀惡性較小。因此,辯護人希望二審法院讀第一次犯罪,在過去的生活中沒有違法犯罪記錄,主觀惡性小的情況下減少被告人羅某的刑期。
4、本案一審判決結果未充分體現罪、責、刑適應的刑法原則,不利于發揮刑法導向作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條《刑罰的輕重,應與犯罪分子所犯罪所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的規定,人民法院應對被告人科進行處罰,綜合判定被告人主觀惡性、犯罪行為手段、侵害的客體和對社會公共秩序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決。但辯護人認為,本案一審判決不能充分體現罪、責、刑相應的刑法原則,不利于充分發揮刑法的評價和引導作用。
首先,從本案幾名被告的主觀犯罪來看,羅某等人逮捕吳某后,吳某本人擔心自己被送到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所以向羅某等人請求個人,羅某等人正在考慮自己的工地。
資多次被盜,損失高達六七萬元的情況下才提出了50萬元私了的條件。所以從本案發生的經過來看,被告人羅某某等人雖然具有索要錢財的行為,但該行為具有偶然性,這與蓄謀利用別人隱私敲詐勒索錢財的行為在社會危害性上具有明顯差別,前者的社會危害性明顯小于后者。
其次,被告人羅某某等人發現自己的工地被盜,在抓捕盜竊嫌疑人吳某某的過程中,遭到吳某某駕車沖撞,此時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吳某某的行為已經構成搶劫罪。在羅某某等人駕車經過長時間追趕并最終將吳某某抓獲之后,出于氣憤對吳某某實施毆打行為從常理而言無可厚非,加上毆打行為并未對吳某某造成需要法律追究的傷害后果,因此羅某某等人的毆打行為也未觸犯刑法規定,不需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即使后來羅某某等人出于彌補損失考慮在吳某某主動提出私了的情況下提出讓吳某某拿50萬元賠償的條件,該行為雖然觸犯了《刑法》,但不可否認的是羅某某等人這一違法行為侵害的直接對象是已經犯有嚴重暴力性犯罪的吳某某本人,這種行為與侵害一個普通公民相比較而言,其危害后果前者明顯小于后者。
再次,就本案的危害后果而言,羅某某等人的犯罪行為最終并未實現非法占有吳某某財物的后果,根據《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羅某某等人的犯罪行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盡管一審判決也認定羅某某等人的敲詐勒索罪是未遂,但辯護人認為一審法院在對羅某某等人量刑時,應當考量羅某某等人的犯罪行為與吳某某搶劫行為主觀惡性、作案手段的暴力性及犯罪行為危害后果等因素,對羅某某等人做出一個公正、合理的判決。本案被害人吳某某盜竊并駕車撞擊羅某某等人的行為被平壩區人民法院認定為搶劫罪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二個月(詳見(2019)黔0403刑初227號判決書),其犯罪行為的主觀惡性、手段危險性及搶劫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羅某某等人的行為相比無疑要大得多,然其刑罰卻比羅某某等人的刑罰要輕,這樣的判決結果難以讓人信服,也難以取得刑法適用中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典型意義:
近幾年,被害人對犯罪的產生具有重大過錯的比率逐漸上升,而是否認定被害人具有重大過錯以及因被害人具有重大過錯而減輕被告人刑罰的案件越來越收到廣大社會群眾的關注。這種現象已經成為一種特殊的社會問題,它引起了社會各界的關注。因此,我們在處理這類犯罪案件時必須與普通的刑事案件區別開來,在訴訟、審判、刑罰的適用等各個環節都要充分體現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判決取得刑法適用中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第三篇: 以案釋法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件。
2019年3月13日上午,舟山市港航管理局執法人員在檢查某公司時,發現該公司海務管理人員胡某自2013年4月2日起在公司經營的船舶上有多次工作經驗。
二、違法事實的認定。
根據調查,自2013年4月2日以來,該公司海務管理人員胡某在公司經營的船舶上有多次工作經驗,同時胡某在上船期間,該公司沒有任命新的海務管理人員履行海務管理職責,胡某在上船期間,公司海務管理職責不足,該公司違反了《國內水路運輸管理規定》第八條第一項除個人工商店外,水路運輸經營者必須配備滿足以下要求的專職海務、機務管理人員:(一)海務、機務管理人員數量滿足附件2的規定未按照規定執行的海務管理人員。
三、處理依據和結果。
根據《國內水路運輸管理規定》第46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未按本規定配備海務、機務管理人員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命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的規定,舟山市港航管理局命令改正該公司,處罰人民幣1萬元整體的行政處罰。
四、案例評估。
根據《國內水路運輸管理規定》和相關規范文件規定,海務管理人員是具有水運輸業務知識和管理能力的同時,適應公司經營范圍,適應身體條件及其責任要求的專職管理人員,是執行公司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保障船舶航行安全的重要人員。公司應當按照《國內水路運輸管理規定》的要求全額配備專業海務管理人員,同時督促海務管理人員履行職務。在合同招聘期間,海務管理人員不得在船上或其他企業從事任何形式的兼職工作。如果海務管理人員發生變更,公司應在變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書面向原許可機構申報,提供相關證明資料。否則,將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舟山市是航運市,參與航運業的市場主體和員工很多,航運安全事關千家。為了保障航空運輸公司的安全有序健康發展,水運輸管理機構依法敦促航空運輸公司合法合規經營,確保航空運輸公司全面配備航空運輸管理人員,執行航空運輸公司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航運公司海機專業管理人員未全額配置、兼職、海機管理人員交換未及時備案等違法行為,驗證后,水運管理機構依法行政處罰。
第四篇: 以案釋法典型案例
[民事糾紛類]
1.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者生產經營種子,是否應該受到處罰?
案情簡介:
2017年6月25日,吉木薩爾縣農業執法大隊接到群眾舉報,在慶陽湖鄉沈家湖村有公司私自生產玉米制種。
處理結論:
縣農業農村局執法人員經過實地調查了解取證后,認定該公司不具備生產經營種子的主體資格和資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因此,對當事人作出警告處理;責令當事人于十五日內對該玉米制種地父本進行鏟除,生產的玉米轉商處理;同時作出對該公司處以罰款人民幣20000元的處罰決定,責令涉事企業于2017年8月2日前將罰金交至縣農業銀行營業部。
法律分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2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和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第31條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核發。從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林木良種種子的生產經營以及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符合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種子企業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核發。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種子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第33條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生產種子的品種、地點和種子經營的范圍、有效期限、有效區域等事項。前款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發許可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種子的,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2.李某未遵守單位規章制度下班發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是否能夠認定為工傷?
案情簡介:
2010年10月李某與昌吉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在公司從事保潔工作。2016年10月15日16時20分許,李某在公司完成保潔工作后,騎自行車回家途中,被一輛重型專項作業車撞倒致使死亡(另據昌吉市公安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不負事故責任)。公司認為李某未到公司規定的下班時間即自行回家系早退,不屬于工傷。2017年2月,李某之子柯某提起工傷認定申請。
行政確認結論:
經州人社局工傷保險科調查核實后,2017年3月出具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李某為工傷。
案件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李某未遵守單位規章制度早退,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是否能夠認定為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為保障勞動者的權益,在工傷認定時,對“上下班途中”的理解應當全面準確,不能僅從字面意思理解,也不能過于機械。“上下班途中”原則上是指職工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處和工作單位之間的路途之中,但是只要是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處和工作單位之間的合理路徑之中,即應該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李某即使早退,也只涉及是否遵守單位關于上下班時間的制度規定,并不影響其下班的事實,也不能改變其以下班為目的的事實,所以無需特意考量李某是否遵守了單位關于上下班的規章制度,事故發生的時間應認定為合理的下班時間。
3.宿舍休息時突發疾病死亡是否認定工傷
案情簡介:
2016年6月30日收到關于臘XX的工傷認定申請,請求確認于2016年6月1日的死亡為工亡。
在收到關于臘XX的工傷認定申請后,2016年6月30日予以受理。經過書面審查材料,查明:2016年6月1日2時40分左右,臘XX在鄉鎮職工宿舍休息時突發心梗,在送XX醫院搶救途中死亡。
案件結果:
臘XX的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2016年7月12日,做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書面送達給XX小學和臘XX。
案件評析:
此類死亡情形屬于案情相對簡單清楚的突發案件。《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適用本條的幾個要點:“工作時間”,是指法律規定的或者單位要求職工工作的時間,包括加班加點時間;“工作崗位”是指職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崗位和本單位領導指派從事工作的崗位,此范圍要小于“工作場所”的范圍。本案中,死亡職工在宿舍是在休息過程中,宿舍作為休息場所與工作崗位在性質與用途上明顯不同,因此臘XX當天的情形并不符合“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的法律要求,不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
啟示與思考:
在處理此類突發疾病死亡的案件時,要對“工作時間”、“工作崗位”進行準確把握,其次,做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還要排除其他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即《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十五條規定的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
第五篇: 以案釋法典型案例
案件介紹:原告丁某和被告張某、趙某、錢某、王某、朱某都是初中同學。2015年體育課上,5名被告開玩笑,把原告抬到空中,原告丁某摔倒受傷,構成十級障礙,造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01428.1元。
裁判結果:法院認為5名被告將原告丁某抬起扔在空中,原告丁某落下時沒有接受,原告丁某落在地上受傷,5名被告對原告受傷造成的損失負有賠償責任。5名被告未滿16歲,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其行為結果應由監護人承擔。原告丁某受傷是在學校體育課上發生的,該學校疏于管理,發生學生傷害的結果,學校無法履行管理和教育的義務,有過失,應依法承擔損害結果的責任。根據法院的判決,原告丁某的經濟損失共計101428.1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1000元,馀額90428.1元,5名被告家長分別承擔10051.4元的原被告所在學校承擔40171.2元。
事件評價:同學之間玩耍并不厚,但必須以安全為前提。在操場上把同學扔到空中,即使有人接受,也有可能導致危害結果。如果沒有人接受的話,同學掉在地上,受傷和殘疾的可能性很高,受傷的結果無法彌補。在此案件中,原告丁某沒有嚴重殘疾或死亡。否則,五名被告不僅要賠償經濟損失,還要受監獄的災害。
第六篇: 以案釋法典型案例
案例:在非指定場所焚燒廢棄物
案情回顧:2018年2月10日19時許,龍華區某街道綜合執法隊執法人員巡查至某社區某路時,發現一名男子正在焚燒物品,執法人員立即對其出示執法證件,要求該名男子停止焚燒行為,并對現場進行了勘驗,制作了《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經現場調查,該名男子為深圳市某蔬菜發展公司聘請的菜農,正在對被丟棄于公司菜地中的樹葉進行焚燒處理。執法人員告知當事人上述行為涉嫌違反在非指定場所焚燒廢棄物的相關規定,當事人應配合案件調查,并享有陳述、申辯及申請回避等權利。同時,執法人員當場向該名男子送達了《責令停止(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要求該名男子立即對廢棄物進行清理。當日,某街道綜合執法隊對本案進行了立案。2018年2月11日,執法人員依法對當事人進行了調查詢問并制作了《調查詢問筆錄》,由當事人簽字確認。同日,案件調查終結。
法律鏈接:本案當事人在非指定場所焚燒廢棄物的行為違反了《深圳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禁止在非指定場所放置、傾倒、焚燒垃圾或其他廢棄物。《深圳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清理,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深圳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標準》26規定:在非指定場所焚燒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處五千元罰款的規定。據此,應責令當事人清理,并對當事人處以五千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處理結果:本案當事人在非指定場所焚燒廢棄物,違反了法律禁止在非指定場所焚燒垃圾或其他廢棄物的規定,給市容環境造成了不良的影響,且可能造成安全隱患,應予以處罰。2018年2月11日,某街道綜合執法隊向當事人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當事人書面聲明自愿放棄陳述申辯權利,并要求盡快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同日,龍華某街道綜合執法隊作出如下處罰決定:對當事人深圳市某蔬菜發展公司處罰款人民幣五千元整。
城管提醒:施行垃圾及其他廢棄物的分類處理,是營造良好的市容環境,減少環境污染,創建文明宜居城市的必然舉措。城管部門從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角度出發,從嚴規范管理垃圾及其他廢棄物的處理行為。對在生產、消費、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垃圾及其他廢棄物,相關責任單位或責任人員應放置、傾倒于指定場所內,并不得私自采取填埋、焚燒等處理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