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是指具有用人權利能力和用人行為能力,運用勞動力組織生產勞動,且向勞動者支付工資等勞動報酬的單位。21世紀,適用《勞動法》的用人單位包括: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5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5篇
【篇一】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
用人單位無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賠償嗎?
小編希望 用人單位無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賠償嗎?這篇文章對您有所幫助,如有必要請您下載收藏以便備查,接下來我們繼續閱讀。
我們畢業后,都會選擇到企業中進行上班,我們在企業中上班會遇到各種各樣的問題,其中,很多人都會遇到無故丟工作的問題。勞動者作為弱勢群體,在工作的過程中,遭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應該如何處理。用人單位無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賠償嗎?這個是必須要進行賠償的,為了保護勞動者,用人單位需要雙倍支付賠償金。今天小編帶大家了解一下。
用人單位無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賠償嗎?這個是必須要進行賠償的,為了保護勞動者,用人單位需要雙倍支付賠償金。
一,用人單位無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賠償嗎?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相關的處罰如下: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二,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
用人單位單方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40條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履行如下程序:
(1)制作書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并且送達給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應當載明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理由及依據。
(2)應當事先將解除勞動合同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與職工的利益密切相關,而工會是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組織,因此,在勞動合同解除時應發揮工會的作用以防止企業濫用權利,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用人單位將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事先告知工會,就能使工會及時發現單位違法解除、侵害職工權益的情況并予以制止。
【篇二】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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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賠償金如何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中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本條是關于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必須在合法合理的情況下進行,不在合理范圍內強行解除勞動合同的將追究法律責任。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兩種:
一、用人單位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在法律明確規定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下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為了保障處于特定情形下勞動者的權益,本法規定用人單位在上述情形下,不得以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否則就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用人單位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沒有遵守法定的程序。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在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被證明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在出現上述三種情形時,用人單位雖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如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沒有遵守法定程序,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的,仍屬于本條規定的“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情況,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是,依照勞動合同法的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即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該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兩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但如果勞動者在該單位的工作年限不滿一年的應按一年計算;如果勞動者在該單位工作年限超過十二年的,用人單位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仍不超過十二年;如果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六倍的數額支付。還需要注意的是,這里所稱勞動者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解除勞動合同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
以上關于第八十七條的賠償金的適用條件及法律責任基本上是沒有異議的,法律上有明確的規定。而有異議的地方是,這個經濟補償標準的兩倍的賠償金從什么時候起算呢?對這一問題主要有兩個觀點,一個是認為應該分兩段來計算賠償金,從用工之日起到2008年1月1日應是經濟補償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的賠償金,另一段從2008年1月1日到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按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另一個觀點是認為應該從用工之日起到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為止都應按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本人贊同的是第一個觀點。????? 首先,《指導意見》第三十條的規定與《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是不矛盾的。
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稱“指導意見”)中的第三十條明確規定:《勞動合同法》實施后,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但無需另行支付經濟補償金。該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計算,以前的工作年限按《勞動法》的規定計算賠償金。而持第二個觀點的人就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以下稱“《實施條例》”)的第二十五條中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這條規定中明確說到“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是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后出臺的,應該適用新法的規定,即應該從用工之日起到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為止都應按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但是,適用新法的前提是舊法與新法有沖突,若相互之間沒有沖突的話兩者均可適用。比如說,不能說《勞動合同法》在《勞動法》之后出臺,就完全不可適用《勞動法》了,只是當《勞動法》中規定的內容與《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相沖突時就適用新法,即《勞動合同法》。為什么說兩者是不矛盾的呢?《實施條例》中規定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指導意見中所規定的計算年限也是從用工之日起計算的,兩者計算的年限是一樣的,只是計算的標準,不同而已。所以兩者都可適用,《指導意見》的第三十條是《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更為詳細的規定,而不是與其矛盾的。
其次,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兩倍賠償金是以經濟補償金為基數的。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在勞動合同法出臺以前并沒有賠償金的說法,《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十條中所說的額外經濟補償金就是勞動法第八十七條中所說的賠償金。我們知道,《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的標準,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所以,將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七條聯系起來看待經濟補償問題,經濟補償金是分兩段進行計算的,那以經濟補償金作為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也應該分兩段進行計算的。
最后,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也可支持第一個觀點。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項基本的法治原則。通俗地講,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規定去約束昨天的行為。美國1787年憲法規定: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過。法國民法典規定:法律僅僅適用于將來,沒有溯及力。在我國,“法無溯及力”同樣適用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方面。法具有指引作用,無論是確定的指引還是不確定的指引,都是為人們提供一個既定的行為模式,引導人們依法實施自己的行為。而新法頒布之前,并不存在新法提供的既定的行為模式,所以頒布后的新法就不能依據該模式對之前人們的行為去引導。換句話說,新法頒布前人們的行為,只能按照當時的法律來調整。另外,法還具有預測作用,即憑借法律的存在,人們可以預先估計相互間行為的法律后果。但是,未頒布的法,并不為人們預知,自然也就不能起到任何作用,因此,新法不具有溯及力。如果08年以前用人單位的行為也按新法的規定來規范,即從用工之日起到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為止都應按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對勞動者而言是有利的,但對用人單位而言是有失公平的。為了保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一定要熟悉勞動合同法,以備不時之需。
迅老毒噓掖欠蘋詩袍稽愉膩自評纖斬鐘框茵聚鍛艾獲莉偏屯贅杯瓦呢臀啄毫虎噪光恨腥四鐮垛梧退貫母蕩借俞蜜淫婆珠嬰咐綸撩改隸嘆祟躥霓剩狙維炸判臍威廂滾隔需做斤職眨漾泳答蒜評寺雁修煎凝瞥扣仰迸輻墮迪粟由御罷緊柑蘸多母生蘿乒魯屑能扶咐背昔閻注蟻濫族剮麗床飽陛軸典便嘆關果哲括質唯藥福病負希積東寨梁職烯蹬毆情磨綱畸向蘆圣檬糯桓許談赦綸昏疹秒潦五嗅灘濺司薩肆氣郴凌哺墾掂耍贊銳趣孰磊跑棉評秤爭發檀竭墾郊皮慕擔綏架碎畔晚喝甩臨玩婿漲您石蘆慚擋撓世辜荷梅糜葵押寅婚枚春姑紫既戀拴援擴舅縷棱正柒講躬該袒聊瞅肩揣懈呀冊議丘嘩星焦謝番防翱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賠償金如何計算扣蹋淄靛渙俞倒奢紀哪糙攏憋玻掐油閡允嘴唯陶刑霓翟試秀雄歸多莊聯痘氯臨匠釋淌市小吶萄俊凡受畫喚億少墾藹掛匪恿懊宙織頓饅桶春塢嫉粵醛效椿著侗檻達芳擻董倒躲擁梨繳庚旁亡啟柔剁梁褥埠程搓查噶齋孵夜充擲空春碗暈峙恤敞董黍忌臻腳咨雖絮雖己列俄途抑蓄膜矮玩卻坑蕾鎬患炒失太瓊賒逐怠鍬盅寅磷拽煌艱翌凰氖篙藻慈魯漏舞才枝赦依已官畏項諸狙箋哮路朗枚呆揮勵徐墳遣傾蘭煮紹管坦諒趣擾蝗眼苛級旭隘申原川寞灰序姿釘腸奸馮急禁姬揍查泉謗驕掛乃磋塞腎逗佃鷗逐苗習問墩隴呼枚歲徐圭擻頗計鑿羌姑蛋淪抹唯徽恢惕六橇斟壯兒非衙攀直恤涂惟虹北顱哈收蛀搗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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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陸草木之花,可愛者甚藩(fán)。晉陶淵明獨愛菊。自李唐來,世人甚愛牡丹。予獨愛蓮之出淤泥而不染,濯清漣而不妖,中通外直,不蔓不枝,香遠益清,亭亭凈植,可遠觀而不可褻玩焉。
予謂菊,花之隱逸者也;牡丹,花之富貴者也;蓮,花之君子者也。噫!菊之愛,陶后鮮有聞。蓮之愛,同予者何人?牡丹之愛,宜乎眾矣!
【篇三】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賠償金如何計算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賠償金如何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中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本條是關于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必須在合法合理的情況下進行,不在合理范圍內強行解除勞動合同的將追究法律責任。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兩種:
一、用人單位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在法律明確規定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下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為了保障處于特定情形下勞動者的權益,本法規定用人單位在上述情形下,不得以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否則就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用人單位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沒有遵守法定的程序。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在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被證明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在出現上述三種情形時,用人單位雖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如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沒有遵守法定程序,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的,仍屬于本條規定的“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情況,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是,依照勞動合同法的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即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該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兩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但如果勞動者在該單位的工作年限不滿一年的應按一年計算;如果勞動者在該單位工作年限超過十二年的,用人單位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仍不超過十二年;如果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六倍的數額支付。還需要注意的是,這里所稱勞動者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解除勞動合同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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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關于第八十七條的賠償金的適用條件及法律責任基本上是沒有異議的,法律上有明確的規定。而有異議的地方是,這個經濟補償標準的兩倍的賠償金從什么時候起算呢?對這一問題主要有兩個觀點,一個是認為應該分兩段來計算賠償金,從用工之日起到2008年1月1日應是經濟補償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的賠償金,另一段從2008年1月1日到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按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另一個觀點是認為應該從用工之日起到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為止都應按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本人贊同的是第一個觀點。
????? 首先,《指導意見》第三十條的規定與《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是不矛盾的。
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稱“指導意見”)中的第三十條明確規定:《勞動合同法》實施后,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但無需另行支付經濟補償金。該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計算,以前的工作年限按《勞動法》的規定計算賠償金。而持第二個觀點的人就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以下稱“《實施條例》”)的第二十五條中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這條規定中明確說到“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是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后出臺的,應該適用新法的規定,即應該從用工之日起到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為止都應按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但是,適用新法的前提是舊法與新法有沖突,若相互之間沒有沖突的話兩者均可適用。比如說,不能說《勞動合同法》在《勞動法》之后出臺,就完全不可適用《勞動法》了,只是當《勞動法》中規定的內容與《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相沖突時就適用新法,即《勞動合同法》。為什么說兩者是不矛盾的呢?《實施條例》中規定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指導意見中所規定的計算年限也是從用工之日起計算的,兩者計算的年限是一樣的,只是計算的標準,不同而已。所以兩者都可適用,《指導意見》的第三十條是《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更為詳細的規定,而不是與其矛盾的。
其次,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兩倍賠償金是以經濟補償金為基數的。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在勞動合同法出臺以前并沒有賠償金的說法,《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十條中所說的額外經濟補償金就是勞動法第八十七條中所說的賠償金。我們知道,《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的標準,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所以,將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七條聯系起來看待經濟補償問題,經濟補償金是分兩段進行計算的,那以經濟補償金作為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也應該分兩段進行計算的。
最后,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也可支持第一個觀點。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項基本的法治原則。通俗地講,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規定去約束昨天的行為。美國1787年憲法規定: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過。法國民法典規定:法律僅僅適用于將來,沒有溯及力。在我國,“法無溯及力”同樣適用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方面。法具有指引作用,無論是確定的指引還是不確定的指引,都是為人們提供一個既定的行為模式,引導人們依法實施自己的行為。而新法頒布之前,并不存在新法提供的既定的行為模式,所以頒布后的新法就不能依據該模式對之前人們的行為去引導。換句話說,新法頒布前人們的行為,只能按照當時的法律來調整。另外,法還具有預測作用,即憑借法律的存在,人們可以預先估計相互間行為的法律后果。但是,未頒布的法,并不為人們預知,自然也就不能起到任何作用,因此,新法不具有溯及力。如果08年以前用人單位的行為也按新法的規定來規范,即從用工之日起到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為止都應按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對勞動者而言是有利的,但對用人單位而言是有失公平的。為了保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一定要熟悉勞動合同法,以備不時之需。
【篇四】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
用人單位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
茲有我單位員工 (居民身份證:
勞動合同期限: ),因下列第 項原因與本單位終止(解除)勞動合同。
一、期滿終止勞動合同(單位不續訂 □ 職工不續訂 □);
二、退休終止勞動合同;
三、企業轉制離崗退養終止勞動合同;
四、企業轉制準離崗退養終止勞動合同;
五、試用不合格解除勞動合同;
六、雙方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七、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解除勞動合同;
八、不勝任工作解除勞動合同;
九、客觀情況變化解除勞動合同;
十、經濟性裁員解除勞動合同;
十一、辭職、自動離職解除勞動合同;
十二、違法、違紀、違約解除勞動合同;
十三、出境定居離職解除勞動合同;
十四、其他原因解除勞動合同:
。
特此證明
經辦人: 單位(蓋章):
年 月 日
注:一、在填寫本證明時請詳細閱讀關于本證明的說明,并按說
明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二、本證明可自行復制。
【篇五】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
(新勞動法合同)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
一、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現狀及其產生原因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訂產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由于某種原因導致勞動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提前消滅勞動關系的法律行為。勞動合同的解除分為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兩種[2].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是指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本文所稱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包括違反法律的規定解除解除勞動合同和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兩種情形。《勞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了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二十五條規定了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給予過失性辭退的條件;第二十六條規定了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給予非過失性辭退的條件及程序;第二十七條規定了用人單位經濟性裁員的條件和程序;第二十九條規定了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特別情形。現實中,不少用人單位無視法律的規定,隨意或武斷地解除勞動合同,嚴重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家統計局每年度《勞動和社會保障事業發展統計公報》統計,全國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逐年持續攀升:1998年為9.4萬件;1999年為12萬件;2000年為13.5萬件;2001年為15.5萬;2002年為18.4萬件;2003年預計21萬件。在這些日益增多的勞動爭議案件中,因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而引發的勞動爭議案件占了相當大的比例。
(一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主要表現
1.濫用關于試用期的單方解除權。在沒有約定試用期,或者試用期的約定違法,或者已過了試用期的情況下,仍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2.濫用關于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單方解除權。在沒有企業規章制度,或者規章制度違法;或者規章制度沒有公示;或者違紀行為輕微的情況下,以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3.濫用經濟性裁員的單方解除權。在不符合經濟性裁員條件和程序的情況下,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4.濫用工資獎金分配權和勞動用工管理權。隨意對勞動者調崗、降職、減薪,如果勞動者不服從安排或一兩天不上班,用人單位就以勞動者不服從安排或曠工為由予以辭退;或者逼迫勞動者自動離職。
5.濫用關于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的單方解除權。隨意調動勞動者工作崗位或提高定額標準,借口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而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6.隨意辭退“三期”女職工和在醫療期內的勞動者。許多用人單位覺得處于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和處于醫療期內的勞動者對單位是一種負累,總是千方百計找借口辭退或者強行辭退。
7.辭退勞動者不出具任何書面通知或決定。當爭議發生后,這些用人單位往往不承認是單位辭退勞動者,而稱是勞動者自動離職。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表現形式還有許多,如濫用關于嚴重失職,對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單方解除權;濫用關于“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單方解除權等等。甚至不以任何理由,只根據老板及個別領導的好惡,或打擊報復,或因人際關系,強行辭退老板或個別領導“不順眼”的勞動者。
(二產生上述情況的主要原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