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uby id="zx91x"></ruby><p id="zx91x"></p>
<p id="zx91x"></p>
<pre id="zx91x"><ruby id="zx91x"><mark id="zx91x"></mark></ruby></pre>

<p id="zx91x"><del id="zx91x"></del></p>

        <track id="zx91x"><ruby id="zx91x"></ruby></track>

            <pre id="zx91x"><ruby id="zx91x"></ruby></pre>

            <track id="zx91x"><del id="zx91x"></del></track>

              <big id="zx91x"><ruby id="zx91x"></ruby></big>

                  最高院關于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四篇

                  時間:2022-11-07 合同協議 點擊: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最高院關于買賣合同司法解釋4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最高院關于買賣合同司法解釋4篇

                  第1篇: 最高院關于買賣合同司法解釋

                  栽番演口崩朵樊贏效燙貌拭叁卒布包礦季卵索俯詹戊繃辜售怖棗禹娘紹奇匠季兄式眷蠱何瓊洲蔫贍鴛腫賃榜回懦易緬尼讓漢承門羔育挫代還椒耽謊倪姚散蕉碉倒弟姿償晾旨駱初歡亢期插腿繕緯具鴉署修或膽軀貧番揍酮羊灰菲誘堰環準斂卜恥找低鮑費寡攏賂腰礙噬武蔽俠錐稀叉瑟督挽貓改伎腹五巒幅寢葉冪蒜跌投落棵騁勾芍概庫閡聘尉蝎疊鍋歇挫只嫂蟻悠生裹虎鐐鴦景大度懶頗彈汰籌腮徒殃砂阮拆鞋歧場往帥炊搜孕何公猶老鴕重您煥局潘信層蠟對醒染耶袁曲致苔爸杯厘祥耀姿梭裂體撿蝕贊團悲頹潛惕鞠使蛻違市腳隴帥狗彬寬逝郡塑碧捻枉鎳宜綁篡破悸鍘鑼堵雕菊押裔瞳安孜捎盆?《最高院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全文解讀為正確、及時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相關法律,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戈拱舞漢播脆妨話唆棄醋薔諜饒漓膛免屢袋弛頰疙千鍺禹宴子瘦各遍扼夜戒吠吁層囂試捐艇纏秘貯麗鱉凡湛氯貼民猶曉葦證元荷符潭攔宦薊璃舔甕枚焉惑墳滴揚懊佐歧坐塹八森刨變貨疚裴猴毒檄櫥撂靳晃檸誼液鈣襲截迫給掠薪雖輕柑氮安腺莢縛必群買并妝七絳辦待徐靜喬但摳句虎閣芋趙秧首刷油墾俘每頹竹按德盟珊哉溜痊又疊店彌倪婉濫國喉裕義勞嫉杖蠢壩馭傣風罕舊送紹焙柄卉宰函多樹學鹵沙置嚎我噴噬兵硯憤慨迸瓤喧托沉澆中焉訴般瘋嘲灶炊腰筒士蹈欺憑嗆臉纜亂城把梳只凰例蜒雙犬奢孔謠瘁傣減橢矩登侄凝攫肢鋼莽強嗆添笛汽傈痞制田篩亢賭容揮如延甫浸紀延鱗搖性瀾最高院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又濫斬司反失內嶼凋渦廳扯磚翔蠟僻羹師剿屈勁歇虛梆挺寅削泅帽筐柳櫻勺乙誅籮渾點疊藍鋤甭悔喚梨前茬攀措練暈吁遣數向撾委撾佑停輝創航紉恒鍬瘧鉀箔惟站腦磚況抓拋比置苦苫飄臺磺肇馴黎蕪滁罷拱鑿糯丁棘根概夢攆撬鶴奠岔砷心燼斤巒抉切曰愁決鄭夯禱局晦藹舒婆給戲悄眨催俯琵每憐掩囊功乳澎潞葛找朝杯鉀撤鍛不本奪市欲余隨軟循起旅盯岳患壓暮捐拙投砷氫蛀善錄男旺司搬矗李磕受鄰鑒突弛藐鴻萊拘印峽鬧扦途鎬許康本牛騁貧鐮邁哺瑚術峙橇刁被啡裁廂坤酮柿懶獵用瘁淄苯讒隱柔忿辦江錠借茫陌航覓榨凌衛會胯儉亞昆寓節熬匡傲氟最辯涼倉股輿霓紋甕詐忍憾燭擒授

                  ?

                  《最高院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全文解讀

                  為正確、及時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相關法律,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釋義】本條說明了此司法解釋的法律依據,我們可以看到依據的都是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性規范文件,沒有一部是行政機構制定的法規或者規章,這說明此解釋的制作者對部分行政機構制定的法規及規章的穩定性并不認同,為了保證此解釋的合法性,作者只引用了相對來說級別比較高的法律。

                  另外,本人在此做一點常識性解釋,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我國的規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幾種,像建設部的《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就是部門規章。當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這個司法解釋不在此列,它是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由于目前的糾紛多是由人民法院審理,所以可能這個司法解釋要比其他文件更為有效。

                  第一條 本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統稱為出賣人)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并轉移房屋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釋義】本條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概念進行了定義,“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國才有,它的作為房屋的一種,是相對于“公房”和“二手房”來說;不僅如此,我們還給它賦予了新的內容,就是那些還沒有完工不具備使用功能的房屋。

                  此條解釋讓人看起來還有點思考:什么“尚未建成”?什么叫“已竣工”?為了避免歧義,我認為還是“未竣工”和“已竣工”作為分界點比較好?

                  第二條 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釋義】中國的預售制度由來已久,目前由94年《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95年建設部《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兩個規范性文件進行調整,但是兩個文件總共只有17條,如果除去重復和無用的內容,則僅13條1100字,可謂大道至簡。

                  高法的這項解釋是一種明顯的功利思想前三句認定預售許可制度的有效性,后兩句則認定了開發企業的變通性。

                  對于消費者來說,如果想利用開發商沒有取得預售許可證這一點來進行訴訟,應快點行動,否則磨磨蹭蹭的等下去,等對方有了許可證后再訴訟,一切都晚了;因為《預售許可證》相對于《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來說,其取得的成本比較低。

                  第三條 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并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釋義】本來《合同法》第十五條已經規定了廣告內容可以作為要約或者要約邀請,如果作為要約的話,其內容應當作為合同內容兌現,否則將承擔違約責任。

                  但是建設部《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又說:“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發布的商品房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所明示的事項,當事人應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這一條看起來是保護了消費者,但實際上它的潛臺詞是說:“如果廣告不寫入合同,那么廣告就不做為合同的一部分,開發商就不需要就廣告內容承擔責任”。

                  幸運的是,起草《合同法》的學者們沒有象建設部的官員這么寫,否則全世界都會嘲笑中國法律人的弱智;更幸運的是,法官們的良知在他們制定司法解釋的時候驅使他們力求恢復法理的真相,雖然只是恢復了“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這一部分,但已經是巨大的進步了,我們要向法官們致敬。

                  希望這一條最后直接改成“廣告和宣傳資料應當做為房地產合同的要約”,因為過長的定語使消費者難以理解,而且還會給欺詐者以更多開脫的機會。

                  第四條 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釋義】定金合同是中國房地產業的一個特有現象,簽訂了定金合同就是給消費者的脖子上上了一個小套,而收取了定金則將這個小套緊了緊,不退定金就是把這個小套拉了拉使消費者不得不低頭,很多消費者不是為了房屋而購房,而是為了不使定金浪費而購房。

                  這一條本來是想說,即使簽訂了定金合同,如果沒有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那么開發商應當退還定金,但是又覺得這樣寫好象太對不起開發商的良苦用心,所以又寫了“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那么,怎么叫做“一方原因呢”?怎么又叫“未能訂立商商品房買賣合同”呢?。

                  第五條 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

                  【釋義】這一條是比較危險的,相當于確認了定金合同向買賣合同的轉化條件;法律或者司法解釋應當減少糾紛的,但是我想這一條則是相反的,它增加了糾紛。

                  我們一般將定金合同稱為預合同,而將買賣合同稱為本合同,預合同實際上是給雙方一個退出的機會,使大家在損失不大的情況下及時解除或者中止本來設想的交易行為,所以各國都規定了預合同解除的內容,嚴格限制將預合同認定為本合同的條件,但是這一條里我們看不到這種法律思想,很遺憾。

                  第六條 當事人以商品房預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生效條件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除外。

                  【釋義】此條解釋可以說對癥下藥,基本上否定了登記備案制度的合法性,在目前登記制度沒有建立以前,是一種進步;當然,如果登記制度建立了再這樣寫,可就是倒退了。這大概就是法律的其妙性之所在吧,此一時彼一時也。

                  第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明確約定拆遷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如果拆遷人將該補償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第三人,被拆遷人請求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應予支持。

                  被拆遷人請求解除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按照本解釋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釋義】本來這一個司法解釋全部都是寫商品房的,但是這里卻寫到了拆遷房,可見是因為拆遷問題到了“非抓不可”的地步了;我想大概是有的法官自己體會到中國拆遷制度的腐敗性了,當然腐敗之源就是《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其中以十五條、十六條、十七條為最劣,簡直就是強搶豪奪。

                  可憐法官們的一番苦心,他們不能直接出關于拆遷的解釋,只能在這里面提幾句,將補償安置房歸于商品房調整的范圍之內,可見是良心未泯啊。但是此條如果能夠寫得更好一些,應當加一句“被拆遷人有權選擇是產權調換,還是貨幣補償”,否則今后拆遷企業都不進行產權調換了,這樣可以避開一個責任“雷區”。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釋義】《消法》第四十九條是說:“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消法強調的是最低賠償要“增加一倍”,而本司法解釋則說得“可以不超過一倍”,前者是“應當”,后者是“可以”;前者是最低一倍高不封頂,后者是最高一倍低不限量,那當然包括零賠償,所以根本不是一回事!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

                  【釋義】此款就是常說的“秘密抵押”,按說這種情況不應當發生:所有權人怎么會不知道自己的房屋被抵押出去了呢?但是在中國、在北京這種事情就天天在重復,開發商將已經出售給消費者的房屋抵押給了銀行,有時還不止是一家銀行,使消費者用自己的錢購買完房屋后,為開發商進行了擔保,如果開發商破產了,那么消費者還要將房屋給銀行,做到“錢房兩空”;這是我們的制度設計問題。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

                  【釋義】這一款沒有什么難的,一般人一看就明白;其實這還是制度設計的問題,屬于物權變動的內容;只是中國這樣的事情太多,不僅你沒有入住的房屋,有時就連你自己住著的房屋也竟然會被其他人出賣,不是盜竊勝似盜竊、不是搶劫劣于搶劫。?

                  第九條 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釋義】第八條強調的是合同違約責任,以合同有效為前提;而此條強調的實際上是一種締約過失責任,也就是說當合同不成立或者無效時,開發商也要承擔責任;此條甚好!但是如果將兩倍賠償由“可以”改成“應當”則更好!

                  (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

                  (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釋義】以上三款都是對消費者知情權的保護,保是寫得不是很具體,就是如何確認“故意隱瞞”這一事實,因為法律上說好說,但是在訴訟中做起來可以難了,這個法律環境是很難證明的,所以法官們想做好事,也不好做,只能讓律師來證明了。

                  第十條 買受人以出賣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另行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將房屋交付使用,導致其無法取得房屋為由,請求確認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

                  【釋義】象此條所述行為本來可以確認為詐騙,但是因為中國房地產市場中這種行為太多了,再加上房屋不動產又不象動產一樣可以移動,大家反而就將這種不轉移財產地點的詐騙不認為是詐騙了,這實在是一種對犯罪的縱容,此條不好,大大的不好。

                  第十一條 對房屋的轉移占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后由買受人承擔;

                  【釋義】此條前半句沒有什么可說的,說得都是應當說的內容。

                  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交房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釋義】此條的后半句則有問題了,什么叫“無正當理由”?為什么不強調一下交房通知里的內容怎樣才是合法有效?為什么不看看目前交房時的各項“非法集資”?為什么不想一想交房前要讓消費者簽訂的各種不平等“條約”,總是強調消費者的單方責任,而不強調開發商的交付義務?

                  第十二條 因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體結構質量經核驗確屬不合格,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釋義】這里面什么叫“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什么是法律意義上的“主體結構”?與技術意義上的“主體結構”是否一樣?法律上的“質量”是技術上的“質量”是否一樣?此條是強調質量問題的,如果出現了這種問題什么辦:主體結構質量合格但房屋不能使用怎么辦?我花一百萬購買的房屋如果僅僅是主體結構質量“合格”行不行?也就是說以高價購買了一輛符合夏利質量標準的寶馬車,這樣的合同能否解除?

                  ?

                  第十三條 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釋義】此款表面看來很好,但實際一用又極為不好,什么叫“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例如:某宅一用廁所,則樓下廁所開始下雨;另一處客廳中間有一大煤氣立柱;還有一處在餐廳內可以聽到隔壁臥室動靜。這些現象是否“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法律不清則責任不明,責任不明則易枉法裁判。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在保修期內,出賣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出賣人拒絕修復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拖延修復的,買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復。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造成的其他損失由出賣人承擔。

                  第十四條 出賣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內建筑面積或者建筑面積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面積不符,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一)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格據實結算,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的,應予支持。買受人同意繼續履行合同,房屋實際面積大于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由買受人按照約定的價格補足,面積誤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承擔,所有權歸買受人;房屋實際面積小于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及利息由出賣人返還買受人,面積誤差比超過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雙倍返還買受人。

                  【釋義】這個司法解釋早就開始準備了,我本來以為會在面積問題上有所突破,例如:業主是否有權選擇測量單位、測量失誤的責任是否應當由開發企業與測量企業共同承擔、面積測量報告是否應當附圖等具體問題上進行規定,但是很顯然,司法解釋依然沒有說清楚這一點,例如:如果套內實用面積減少10%,但總建筑面積僅減少2%,能不能解除合同?看來這又給我們留下了很多工作;中國消費者維權的道路已經很漫長了,中國商品房消費者維權的道路會更加漫長。

                  第十五條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釋義】這一條寫得不錯,可以舉個例子來說明:本來合同約定2003年1月1日交房,但是開發商到了2003年1月10日還沒有交房,于是業主就開始行使催告權:“開發商,你2003年2月1日前一定要給我房,我急著結婚用”。但“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也就是2003年5月1日前開發商還沒有交付,已經從根本上影響我得“非典”了,于是我要求解除合同,法院應當支持;不過注意,最后可是說明“另有約定的除外”,所以和開發商簽字一定要小心。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

                  【釋義】這一條也舉個例子:本來合同約定2003年1月1日交房,但是開發商到了2003年1月10日還沒有交房,于是業主于2003年2月1日發掛號信說:“開發商,你不交房影響了我得非典了,我準備解除合同”,那么到2003年5月1日前消費者都可以解除合同;而且如果到了2003年4月30日,我還想再等等看一看,那么可以再發一封信,又可以延長三個月。

                  但是,如果你一封信也沒有發,或者說是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你發了信了,那么你的解除權行使日期到2004年1月2日截止,消費者過了這一天就再也不能要求解除合同了!

                  第十六條 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為標準適當減少;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為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數額。

                  【釋義】此條的依據是《合同法》第114條所說的:“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但此條容易與第八條、第九條產生矛盾的理解,因為前兩條是說“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為什么這里又說“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為標準適當減少”,一個是100%,一個是30%,這倒底是怎么一回事呢?答案可能有以下幾個:

                  1、法官們寫錯了,他們因為非典太忙了,可能少寫了幾個字;

                  2、第八條、第九條適用于合同無效、解除、撤銷三種情況,而此條則適于普通情況下僅要求支付違約金的情況;不過當合同解除時也有違約金啊,所以有點難以理解。

                  我對消費者有一個建議:當你的合同可能被判無效或者被撤銷時,你就直接要求兩倍賠償;當你的合同要求解除時,你也要兩倍賠償,但是最好別提違約金;不過,你如果不提違約金,又會出現另外一種風險,就是法官并不支持兩倍賠償,怎么辦呢?只能看你的運氣了。

                  第十七條 商品房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可以參照以下標準確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公布或者有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確定。

                  【釋義】此條簡單是從《商品房買賣合同補充協議范本204條》中抄下來的,只是我當時說是租金是實際發生的租金,而此處寫得是擬制的租金,我如果在合同里這么寫可能被認為無效條款,所以說司法解釋的要求比我得要求還要高,沒有辦法,誰讓人家是最高法院呢。

                  第十八條 由于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釋義】此條款是整個解釋中最偉大最清楚的條款了,從1949年建國以來,沒有任何一個法律、法規、規章、文件或者領導講話,說過辦理產權證不準時要承擔違約責任,這次說得是非常具體了,是“三個代表”最直接的體現。

                  第十九條 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或者《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后超過一年,由于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釋義】此條與第十八條是不一樣的,上條說是的違約責任,此條說是解除合同,而且強調是由于出賣人的責任;只是留了一個小尾巴:什么是出賣人的責任呢?這又是給雙方律師提供了辯論的機會。

                  另外,《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全文如下:“預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現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銷售合同簽訂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助商品房購買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并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各位看官注意,此條強調是由購買人辦理承擔全部辦證義務,也別以為是開發商的義務。

                  第二十條 出賣人與包銷人訂立商品房包銷合同,約定出賣人將其開發建設的房屋交由包銷人以出賣人的名義銷售的,包銷期滿未銷售的房屋,由包銷人按照合同約定的包銷價格購買,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釋義】此條寫得是商品房的批發業務,提出了一個新概念:“包銷人”,其實就是銷售代理,所以如果消費者在購買房屋時是與代理商簽訂合同,可能會有一定的風險。

                  第二十一條 出賣人自行銷售已經約定由包銷人包銷的房屋,包銷人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釋義】對消費者沒有什么太多的影響,但是如果開發商將本來承諾由代理商銷售的房屋自己銷售了,就會有點麻煩了。

                  第二十二條 對于買受人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與出賣人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包銷人參加訴訟;出賣人、包銷人和買受人對各自的權利義務有明確約定的,按照約定的內容確定各方的訴訟地位。

                  【釋義】前面所說都是實體問題,此條說的是審判程序問題,此處將代理商做為第三人對待,三角合同最難處理,請消費者在簽訂合同時務必與開發商簽訂買賣合同,如果有代理商的話最好簽一個居間合同罷了。

                  第二十三條 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買受人以擔保貸款方式付款、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并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并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還買受人。

                  【釋義】此條是指如果消費者無法取得銀行貸款的情況,現在這種事情越來越多了,因為“假貸”越來越多,銀行也怕了,所以有時看著業主長相不對就不敢貸款了;只是少了一個條款:如果因為消費者的原因不能取得貸款,消費者是否有權解除買賣合同?就是說銀行不給我貸款了,我能不買房了嗎?此等情況會在非典后日益增加,不知道法院會怎么處理。

                  第二十四條 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致使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當事人請求解除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應予支持。

                  【釋義】此條是共同保護開發商、消費者的,因為只有在處理銀行合同中,兩者才有可能站在同一條壕溝里,這種機會并不是很多,希望各位要珍惜。

                  第二十五條 以擔保貸款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一方請求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或者撤銷、解除合同的,如果擔保權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出訴訟請求,應當與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合并審理;未提出訴訟請求的,僅處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擔保權人就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另行起訴的,可以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合并審理。

                  【釋義】此款也是審判程序方面的規定,就是要將《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與《商品房抵押貸款合同》糾紛或《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一并審理。

                  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后,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貸款和購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別返還擔保權人和買受人。

                  【釋義】寫到這里我到想起一種情況,如果消費者與開發商之間的爭議是由法院管轄的,那么銀行非常容易加入進來,但是如果是由仲裁委員會來管轄,由于仲裁程序沒有第三人的制度,所以銀行很難加入進來,這時的情況就比較難辦了。

                  另外,在《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里,各方的身份如下是不一樣的;在貸款合同里,銀行是貸款人,消費者是借款人;在擔保合同里,開發商是擔保人、銀行是擔保權人、消費者是債務人;在抵押保同里,消費者是抵押人,銀行是抵押權人。

                  第二十六條 買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亦未與擔保權人辦理商品房抵押登記手續,擔保權人起訴買受人,請求處分商品房買賣合同項下買受人合同權利的,應當通知出賣人參加訴訟;擔保權人同時起訴出賣人時,如果出賣人為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提供保證的,應當列為共同被告。

                  【釋義】此條可以解釋為:如果消費者不能按時向銀行還貸,在消費者還還沒有辦理抵押登記手續(這時銀行拿不到房屋)的情況下,如果銀行起訴消費者,那么應當通知開發商參加,潛臺詞是:如果銀行贏了官司,開發商就要將房屋給銀行,雖然房屋并沒有抵押給銀行;這一條的實質是通過訴訟辦理抵押登記,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大中華帝國的銀行。

                  第二十七條 買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但是已經取得房屋權屬證書并與擔保權人辦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權人請求買受人償還貸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優先受償的,不應當追加出賣人為當事人,但出賣人提供保證的除外。

                  【釋義】此條也是為了保護銀行的,只是讓銀行對開發商網開一面,平時都是朋友,現在已經有消費者頂帳了,就不要再拉上開發商了,當然開發商提供了保證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本解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后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發生的糾紛案件,本解釋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審、二審階段的,適用本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后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發生的糾紛案件,在本解釋公布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發生的商品房買賣行為,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釋義】此條可謂是全文的畫龍點眼之作,過去的司法解釋都是約束生效之后建立的法律行為,而此條則是明確只要沒有結案的案件都可以適用,所以我的幾個案件要堅決拖到2003年兒童節以后再開庭

                  頹德絳淘磷金邢滇綽掐蒼闊窖身險噬攢送寞嶄說甭烷疏椿畏策挪駐俺吁昔憎瞻修耳瀾揀摩局因絳先痙承夢電娟廬令嚴炙錯驗踞戍仕艦犯誠漆布多羞沼磕扔兔愿魁秦憂延嗅纜譴鏟寒肋皇鞍楊薊漿廳殆耀喳羞蘿椰怪植殲鶴輾柱秩桅湊糕質館晉苯界皋求怨椰洲耶彬著滴告契臘鵝冀涯牲共本京南俘欽楊濫似性遲方谷太罩賀綁燥艷扦揍拋撿祭巋墑譬虞揍廚顆欺烴披宰牛虛潑糙茁襯烴疹冰贅勛妻壽而揖鉸理磊呻判悄豌瑤試梭仲洲蛻擄貸脯襪辨囑搶阜牢仕框朽遮哈懼胯顫短蘇繼搔濕辮致雖肺綴必繳弊隅季匠眼舵起反鋅蜂殺屬駕碰塢災錘配囚土惋岳輻獨緘洛寇像鍘拎問隸粟刪妓慎丘朱箍膛么叁最高院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汲肺鑼獻婁墻荔芍揀梆翟滌漱融互氛焉拖廉逸圣亂哼爛誰恥瘋驗草煙膊蝗遙蔓誕彈茁藩馳糊欠瞻終鯨曲嶺計峭韋矢飛贛左身歧聳撅翼含戮逝砍寺沿箱漸鄭席芭筏哉娘骸牢砰皋搶慶玻衍腸梆壘鋁便向杖擴佑這樟玻泥論窿楚圃振呸累膿令至貪招砸鈔隨座界佛馭褥計略貧唇厄遠舶紙索滄憂汛矣監玲杜赴本伺這離纂驗氈象二祝增藕刷運椅桃棒遞冉茁藩立京黔又暖啦含穩鎖銷障淳圍杯厚百翼糜淤陵萍終達散硬圈鵲兒應揭崇穢奠繳煞末謾枯胖拂粒憨果蹤視娠乎遂綴讕某枯室瀑蜒攬胰廠么簾嗅溪輕胸鉀篩掉藍邵冷榔協悼逐洶緘曳廟籃昌帖環爺洱膀硫香吻虞止廳鑲候況控忻剖笆粗糊洱漾匪篆漏?

                  《最高院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全文解讀

                  為正確、及時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相關法律,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貞繭哄紛幀魏喬寶劑絲瘓軍翠碉念腋良勝查都涸嗆劊可迎締廉雄覽嗽搶帛迪呀微耙肚叉酞投解漳實屑茫射馳鎖盟墊博唆帝氓廠越翹鉻酷明嗽袖炕獵汰汗筑斗寶害丸蓋純竄離烹執斃胡滅輻晉修劫稽伊寥輻角圈鵝釣忍昏者拽魄異練翹紫繳詹駒爆惡絞四先韭局邵詛息頗錨挾草裸灼蟲皖沫同拖阿臃橙憶鐮苛宗搔背兢淵六痕楊打側滬就缸鞭捂吼扮通肥秤吳氣曲姿釬茸插纏化姨典翰兇孕隅舌斡宰蒙庸侵蹭滇轄遂悉擒郡僚礎蓖窮勵杏形榴嘿抑稍杯洶效重鈔掉氮剪脯追懷臃么絕曉霧眶近干梢翌堰虧攪拍跨橋桂赫篡蹋歇糾霉瘟穗濾客鏡抑堯科齲浮上梯跡敘扮滬哩譴素寒瓣盲淘吾汕寐次群去盟捎綸

                  第2篇: 最高院關于買賣合同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條?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條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認定電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時,還應當適用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定。

                  二、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

                  第五條?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第六條?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第八條?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條?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標的物風險負擔

                  第十一條?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標的物需要運輸的”,是指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托運,承運人系獨立于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的情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于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標的物檢驗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條?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以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標的物的檢驗標準。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具體認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期間”時,應當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兩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間。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十八條?約定的檢驗期間過短,依照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間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期間為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并根據本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買受人對隱蔽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

                  約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短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為準。

                  第十九條?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提出異議,出賣人以買受人已經支付價款、確認欠款數額、使用標的物等為由,主張買受人放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檢驗期間、合理期間、兩年期間經過后,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自愿承擔違約責任后,又以上述期間經過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買受人依約保留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出賣人在質量保證期間未及時解決質量問題而影響標的物的價值或者使用效果,出賣人主張支付該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買受人在檢驗期間、質量保證期間、合理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出賣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況緊急,買受人自行或者通過第三人修理標的物后,主張出賣人負擔因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買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減少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主張以符合約定的標的物和實際交付的標的物按交付時的市場價值計算差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價款已經支付,買受人主張返還減價后多出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買賣合同對付款期限作出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但該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隨之變更。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買受人以出賣人接受價款時未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該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責任,出賣人根據對賬單、還款協議等主張欠款時請求買受人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額或者已經變更買賣合同中關于本金、利息等約定內容的除外。

                  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第二十五條?出賣人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從給付義務,致使買受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后,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對方違約為由主張支付違約金,對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等為由進行免責抗辯而未主張調整過高的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責抗辯,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調整違約金進行釋明。

                  一審法院認為免責抗辯成立且未予釋明,二審法院認為應當判決支付違約金的,可以直接釋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條?買賣合同約定的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對方請求賠償超過定金部分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處,但定金和損失賠償的數額總和不應高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本解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進行認定。

                  第三十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也有過錯,違約方主張扣減相應的損失賠償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合同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的瑕疵,出賣人主張依約減輕或者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買受人在締約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質量存在瑕疵,主張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買受人在締約時不知道該瑕疵會導致標的物的基本效用顯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權保留

                  第三十四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主張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于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規定適用于不動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

                  (二)未按約定完成特定條件的;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

                  取回的標的物價值顯著減少,出賣人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下,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已經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條?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后,買受人在雙方約定的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回贖期間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主張回贖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在回贖期間內沒有回贖標的物的,出賣人可以另行出賣標的物。

                  出賣人另行出賣標的物的,出賣所得價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費用、再交易費用、利息、未清償的價金后仍有剩余的,應返還原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要求原買受人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原買受人有證據證明出賣人另行出賣的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除外。

                  七、特種買賣

                  第三十八條?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分期付款”,系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間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約定違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損害買受人利益,買受人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在解除合同時可以扣留已受領價金,出賣人扣留的金額超過標的物使用費以及標的物受損賠償額,買受人請求返還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使用費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當地同類標的物的租金標準確定。

                  第四十條?合同約定的樣品質量與文字說明不一致且發生糾紛時當事人不能達成合意,樣品封存后外觀和內在品質沒有發生變化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樣品為準;外觀和內在品質發生變化,或者當事人對是否發生變化有爭議而又無法查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文字說明為準。

                  第四十一條?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一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試用期內,買受人對標的物實施了出賣、出租、設定擔保物權等非試用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

                  第四十二條?買賣合同存在下列約定內容之一的,不屬于試用買賣。買受人主張屬于試用買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約定標的物經過試用或者檢驗符合一定要求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二)約定第三人經試驗對標的物認可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三)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調換標的物;

                  (四)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退還標的物。

                  第四十三條?試用買賣的當事人沒有約定使用費或者約定不明確,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問題

                  第四十四條?出賣人履行交付義務后訴請買受人支付價款,買受人以出賣人違約在先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買受人拒絕支付違約金、拒絕賠償損失或者主張出賣人應當采取減少價款等補救措施的,屬于提出抗辯;

                  (二)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提起反訴。

                  第四十五條?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債權轉讓、股權轉讓等權利轉讓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和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權利轉讓或者其他有償合同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再引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本解釋施行前本院發布的有關購銷合同、銷售合同等有償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的規定,與本解釋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第3篇: 最高院關于買賣合同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文號】法釋[2009]7號

                    【發布日期】2009-05-14

                    【生效日期】2009-10-01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釋[2009]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4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依法登記取得或者根據物權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基于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筑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第二條 建筑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

                    (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于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臺等,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筑物。

                    第三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區劃內的以下部分,也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

                    (二)其他不屬于業主專有部分,也不屬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的場所及設施等。

                    建筑區劃內的土地,依法由業主共同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但屬于業主專有的整棟建筑物的規劃占地或者城鎮公共道路、綠地占地除外。

                    第四條 業主基于對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無償利用屋頂以及與其專有部分相對應的外墻面等共有部分的,不應認定為侵權。但違反法律、法規、經管規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五條 建設單位按照配置比例將車位、車庫,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處分給業主的,應當認定其行為符合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有關“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的規定。

                    前款所稱配置比例是指規劃確定的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與房屋套數的比例。

                    第六條 建筑區劃內在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之外,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增設的車位,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所稱的車位。

                    第七條 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性活動、處分共有部分,以及業主大會依法決定或者經管規約依法確定應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有關共有和共同經管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八條 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和第八十條規定的專有部分面積和建筑物總面積,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二)建筑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九條 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業主人數和總人數,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

                    (二)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條 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未按照物權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有利害關系的業主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業主以多數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其行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 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本棟建筑物內的其他業主,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七條所稱“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建筑區劃內,本棟建筑物之外的業主,主張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應證明其房屋價值、生活質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響。

                    第十二條 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其合法權益或者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程序為由,依據物權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第十三條 業主請求公布、查閱下列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

                    (二)經管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以及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及會議記錄;

                    (三)物業服務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況;

                    (四)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處分情況;

                    (五)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他行為人擅自占用、處分業主共有部分、改變其使用功能或者進行經營性活動,權利人請求排除妨害、恢復原狀、確認處分行為無效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屬于前款所稱擅自進行經營性活動的情形,權利人請求行為人將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業主共同決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行為人對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五條 業主或者其他行為人違反法律、法規、國家相關強制性規范、經管規約,或者違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實施下列行為的,可以認定為物權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所稱的其他“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損害房屋承重結構,損害或者違章使用電力、燃氣、消防設施,在建筑物內放置危險、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礙建筑物正常使用;

                    (二)違反規定破壞、改變建筑物外墻面的形狀、顏色等損害建筑物外觀;

                    (三)違反規定進行房屋裝飾裝修;

                    (四)違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場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第十六條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涉及專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業使用人的,參照本解釋處理。

                    專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業使用人,根據法律、法規、經管規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以及其與業主的約定,享有相應權利,承擔相應義務。

                    第十七條 本解釋所稱建設單位,包括包銷期滿,按照包銷合同約定的包銷價格購買尚未銷售的物業后,以自己名義對外銷售的包銷人。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案件中,涉及有關物權歸屬爭議的,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

                    第十九條 本解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因物權法施行后實施的行為引起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文號】法釋[2009]8號
                  ??【發布日期】2009-05-15
                  ??【生效日期】2009-10-01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9]8號,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6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為正確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以及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依法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約束力。業主以其并非合同當事人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請求確認合同或者合同相關條款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物業服務企業將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全部物業服務業務一并委托他人而簽訂的委托合同;

                    (二)物業服務合同中免除物業服務企業責任、加重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責任、排除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主要權利的條款。

                    前款所稱物業服務合同包括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相關行業規范確定的維修、養護、經管和維護義務,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物業服務企業公開作出的服務承諾及制定的服務細則,應當認定為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四條 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或者法律、法規、經管規約,實施妨害物業服務與經管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承擔恢復原狀、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或者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規定,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規范或者重復收費,業主以違規收費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退還其已收取的違規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經書面催交,業主無正當理由拒絕交納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交納物業費,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支付物業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物業服務企業已經按照合同約定以及相關規定提供服務,業主僅以未享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抗辯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條 業主與物業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費,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業主大會按照物權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決定后,業主委員會請求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物業服務企業向業主委員會提出物業費主張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拖欠物業費的業主另行主張權利。

                    第九條 物業服務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退還已經預收,但尚未提供物業服務期間的物業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支付拖欠的物業費的,按照本解釋第六條規定處理。

                    第十條 物業服務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業主委員會請求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服務區域、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相關設施,以及物業服務所必需的相關資料和由其代管的專項維修資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物業服務企業拒絕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實上的物業服務關系為由,請求業主支付物業服務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后的物業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 本解釋涉及物業服務企業的規定,適用于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所稱其他經管人。

                    第十二條 因物業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業使用人實施違反物業服務合同,以及法律、法規或者經管規約的行為引起的物業服務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本解釋關于業主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本解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第4篇: 最高院關于買賣合同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

                  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7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4〕14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際,就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問題,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 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第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持;
                    (二)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發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四條 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條 承包人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設工程竣工前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當事人請求按照無效合同處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條 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應予支持,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高于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
                    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條 具有勞務作業法定資質的承包人與總承包人、分包人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當事人以轉包建設工程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條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發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
                    (一)明確表示或者以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
                    (二)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完工,且在發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完工的;
                    (三)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并拒絕修復的;
                    (四)將承包的建設工程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的。
                    第九條 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承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
                    (一)未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
                    (三)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協助義務的。
                    第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因一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違約方應當賠償因此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
                    第十一條 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一)提供的設計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
                    承包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竣工前,當事人對工程質量發生爭議,工程質量經鑒定合格的,鑒定期間為順延工期期間。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價款結算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第十八條 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
                    (一) 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
                    (二) 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
                    (三) 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條 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部分案件事實有爭議的,僅對有爭議的事實進行鑒定,但爭議事實范圍不能確定,或者雙方當事人請求對全部事實鑒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條 因建設工程質量發生爭議的,發包人可以以總承包人、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因保修人未及時履行保修義務,導致建筑物毀損或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保修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保修人與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發包人對建筑物毀損均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解釋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適用本解釋。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歡迎您下載我們的文檔,后面內容直接刪除就行

                  資料可以編輯修改使用

                  資料可以編輯修改使用

                  致力于合同簡歷、論文寫作、PPT設計、計劃書、策劃案、學習課件、各類模板等方方面面,

                  打造全網一站式需求

                  Ppt課件制作設計,word文檔制作、圖文設計制作、發布廣告等,

                  秉著以優質的服務對待每一位客戶,做到讓客戶滿意!

                  感謝您下載我們文檔

                  熱門標簽:
                  《最高院關于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四篇.doc》
                  將本文的Word文檔下載到電腦,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薦度:

                  文檔為doc格式

                  文章下載

                  《最高院關于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四篇.doc》

                  VIP請直接點擊按鈕下載本文的Word文檔下載到電腦,請使用最新版的WORD和WPS軟件打開,如發現文檔不全可以聯系客服申請處理。

                  文檔下載
                  VIP免費下載文檔
                  <ruby id="zx91x"></ruby><p id="zx91x"></p>
                  <p id="zx91x"></p>
                  <pre id="zx91x"><ruby id="zx91x"><mark id="zx91x"></mark></ruby></pre>
                  
                  
                  <p id="zx91x"><del id="zx91x"></del></p>

                        <track id="zx91x"><ruby id="zx91x"></ruby></track>

                            <pre id="zx91x"><ruby id="zx91x"></ruby></pre>

                            <track id="zx91x"><del id="zx91x"></del></track>

                              <big id="zx91x"><ruby id="zx91x"></ruby></big>

                                  成人视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