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8篇
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1)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國民經濟持續健康發展,優化政府投資方式,發揮政府資金的引導作用和放大效應,提高政府資金使用效率,吸引社會資金投入政府支持領域和產業,根據《公司法》、《合伙企業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投融資體制改革的意見》(中發[2016]18號)、《國務院關于促進創業投資持續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16]53號)、《國務院關于創新重點領域投融資機制 鼓勵社會投資的指導意見》(國發[2014]60號)等法律法規和有關文件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是指有政府出資,主要投資于非公開交易企業股權的股權投資基金和創業投資基金。
第三條 政府出資資金來源包括財政預算內投資、中央和地方各類專項建設基金及其它財政性資金。
第四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契約制等組織形式。
第五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資產,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資產。
第六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應堅持市場化運作、專業化管理原則,政府出資人不得參與基金日常管理事務。
第七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可以綜合運用參股基金、聯合投資、融資擔保、政府出資適當讓利等多種方式,充分發揮基金在貫徹產業政策、引導民間投資、穩定經濟增長等方面的作用。
第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地方發展改革部門對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業務活動實施事中事后管理,負責推動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行業信用體系建設,定期發布行業發展報告,維護有利于行業持續健康發展的良好市場秩序。
第二章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的募集和登記管理
第九條 政府向產業投資基金出資,可以采取全部由政府出資、與社會資本共同出資或向符合條件的已有產業投資基金投資等形式。
第十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社會資金部分應當采取私募方式募集,募集行為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除政府外的其他基金投資者為具備一定風險識別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機構投資者。
第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建立全國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信用信息登記系統,并指導地方發展改革部門建立本區域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信用信息登記子系統。中央各部門及其直屬機構出資設立的產業投資基金募集完畢后二十個工作日內,應在全國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信用信息登記系統登記。地方政府或所屬部門、直屬機構出資設立的產業投資基金募集完畢后二十個工作日內,應在本區域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信用信息登記子系統登記。發展改革部門應于報送材料齊備后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
第十三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的投資方向,應符合區域規劃、區域政策、產業政策、投資政策及其他國家宏觀管理政策,能夠充分發揮政府資金在特定領域的引導作用和放大效應,有效提高政府資金使用效率。
第十四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在信用信息登記系統登記后,由發展改革部門根據登記信息在三十個工作日內對基金投向進行產業政策符合性審查,并在信用信息登記系統予以公開。對于未通過產業政策符合性審查的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及時出具整改建議書,并抄送相關政府或部門。
第十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中央各部門及其直屬機構政府出資設立的產業投資基金材料完備性和產業政策符合性審查。地方各級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級政府或所屬部門、直屬機構政府出資設立的產業投資基金材料完備性和產業政策符合性審查。以下情況除外:
(一)各級地方政府或所屬部門、直屬機構出資額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及以上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材料完備性和產業政策符合性審查;
(二)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以下超過一定規模的縣、市地方政府或所屬部門、直屬機構出資,由省級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材料完備性和產業政策符合性審查,具體規模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信用信息登記主要包括以下基本信息:
(一)相關批復和基金組建方案;
(二)基金章程、合伙協議或基金協議;
(三)基金管理協議(如適用);
(四)基金托管協議;
(五)基金管理人的章程或合伙協議;
(六)基金管理人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和過往業績;
(七)基金投資人向基金出資的資金證明文件;
(八)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 新發起設立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基金組建方案應包括:
(一)擬設基金主要發起人、管理人和托管人基本情況;
(二)擬設基金治理結構和組織架構;
(三)主要發起人和政府資金來源、出資額度;
(四)擬在基金章程、合伙協議或基金協議中確定的投資產業領域、投資方式、風險防控措施、激勵機制、基金存續期限等;
(五)政府出資退出條件和方式;
(六)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 政府向已設立產業投資基金出資,基金組建方案應包括:
(一)基金主要發起人、管理人和托管人基本情況;
(二)基金前期運行情況;
(三)基金治理結構和組織架構;
(四)基金章程、合伙協議或基金協議中確定的投資產業領域、投資方式、風險防控措施、激勵機制等;
(五)其他資料。
第十九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投資方案,并對所投企業進行監督、管理;
(二)按基金公司章程規定向基金投資者披露基金投資運作、基金管理信息服務等信息。定期編制基金財務報告,經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后,向基金董事會(持有人大會)報告;
(三)基金公司章程、基金管理協議中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基金管理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中國大陸依法設立的公司或合伙企業,實收資本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
(二)至少有3名具備3年以上資產管理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三)產業投資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在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行為;
(四)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五)有良好的內部治理結構和風險控制制度。
第二十一條 基金應將基金資產委托給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進行托管。基金與托管人簽訂托管協議,托管人按照協議約定對基金托管專戶進行管理。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所托管基金的全部資產;
(二)執行基金管理人發出的投資指令,負責基金名下的資金往來;
(三)依據托管協議,發現基金管理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基金公司章程或基金董事會(持有人大會)決議的,不予執行;
(四)出具基金托管報告,向基金董事會(持有人大會)報告并向主管部門提交年度報告;
(五)基金公司章程、基金托管協議中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已登記并通過產業政策符合性審查的各級地方政府或所屬部門、直屬機構出資設立的產業投資基金,可以按規定取得中央各部門及其直屬機構設立的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母基金支持。
第二十三條 已登記并通過產業政策符合性審查的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除政府外的其他股東或有限合伙人可以按規定申請發行企業債券,擴大資本規模,增強投資能力。
第三章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的投資運作和終止
第二十四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應主要投資于以下領域:
(一)非基本公共服務領域。著力解決非基本公共服務結構性供需不匹配,因缺乏競爭激勵機制而制約質量效率,體制機制創新不足等問題,切實提高非基本公共服務共建能力和共享水平。
(二)基礎設施領域。著力解決經濟社會發展中偏遠地區基礎設施建設滯后,結構性供需不匹配等問題,提高公共產品供給質量和效率,切實推進城鄉、區域、人群基本服務均等化。
(三)住房保障領域。著力解決城鎮住房困難家庭及新市民住房問題,完善住房保障供應方式,加快推進棚戶區改造,完善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礎設施,有序推進舊住宅小區綜合整治、危舊住房和非成套住房改造,切實增強政府住房保障可持續提供能力。
(四)生態環境領域。著力解決生態環境保護中存在的污染物排放量大面廣,環境污染嚴重,山水林田湖缺乏保護,生態損害大,生態環境脆弱、風險高等問題,切實推進生態環境質量改善。
(五)區域發展領域。著力解決區域發展差距特別是東西差距拉大,城鎮化仍滯后于工業化,區域產業結構趨同化等問題,落實區域合作的資金保障機制,切實推進區域協調協同發展。
(六)戰略性新興產業和先進制造業領域。著力解決戰略性新興產業和先進制造業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產業政策環境不完善,供給體系質量和效率偏低,供給和需求銜接不緊密等問題,切實推進看得準、有機遇的重點技術和產業領域實現突破。
(七)創業創新領域。著力解決創業創新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市場環境亟待改善,創投市場資金供給不足,企業創新動能較弱等問題,切實推進大眾創業、萬眾創新。
投資于基金章程、合伙協議或基金協議中約定產業領域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募集規模或承諾出資額的60%。
國家發展改革委將根據區域規劃、區域政策、產業政策、投資政策及其他國家宏觀管理政策適時調整并不定期發布基金投資領域指導意見。
第二十五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應投資于:
(一)未上市企業股權,包括以法人形式設立的基礎設施項目、重大工程項目等未上市企業的股權;
(二)參與上市公司定向增發、并購重組和私有化等股權交易形成的股份;
(三)經基金章程、合伙協議或基金協議明確或約定的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其他投資形式。
基金閑置資金只能投資于銀行存款、國債、地方政府債、政策性金融債和政府支持債券等安全性和流動性較好的固定收益類資產。
第二十六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對單個企業的投資額不得超過基金資產總值的20%,且不得從事下列業務:
(一)名股實債等變相增加政府債務的行為;
(二)公開交易類股票投資,但以并購重組為目的的除外;
(三)直接或間接從事期貨等衍生品交易;
(四)為企業提供擔保,但為被投資企業提供擔保的除外;
(五)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第二十七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應在章程、委托管理協議等法律文件中,明確基金的分配方式、業績報酬、管理費用和托管費用標準。
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2)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暫行辦法
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
第12號
經國務院批準,現公布《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暫行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項懷誠
部長 張左己
200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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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運作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全國社會保障基金(以下簡稱社保基金)是指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以下簡稱理事會)負責管理的由國有股減持劃入資金及股權資產、中央財政撥入資金、經國務院批準以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及其投資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會保障基金。
第三條
社保基金投資運作的基本原則是,在保證基金資產安全性、流動性的前提下,實現基金資產的增值。
第四條
社保基金資產是獨立于理事會、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資產。
第五條
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擬訂社保基金管理運作的有關政策,對社保基金的投資運作和托管情況進行監督。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按照各自的職權對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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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理事會
第六條
理事會負責管理社保基金,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社保基金的投資經營策略并組織實施。
(二)選擇并委托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托管人對社保基金資產進行投資運作和托管;對投資運作和托管情況進行檢查。
(三)負責社保基金的財務管理與會計核算,編制定期財務會計報表,起草財務會計報告。
(四)定期向社會公布社保基金資產、收益、現金流量等財務狀況。
第七條
理事會應嚴格執行本辦法。對理事會的違法違規行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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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是指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取得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資格、根據合同受托運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
第九條
申請辦理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中國注冊,經中國證監會批準具有基金管理業務資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
(二)基金管理公司實收資本不少于5000萬元人民幣,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于5000萬元人民幣的凈資產。其他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需具備的最低資本規模另行規定。
(三)具有2年以上的在中國境內從事證券投資管理業務的經驗,且管理審慎,信譽較高。具有規范的國際運作經驗的機構,其經營時間可不受此款的限制。
(四)最近3年沒有重大的違規行為。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六)有與從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投資人員。
(七)具有完整有效的內部風險控制制度,內設獨立的監察稽核部門,并配備足夠數量的稱職的專業人員。
第十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由理事會確定。申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需向理事會提交申請書以及由中國證監會出具的申請人是否滿足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基本條件的意見。理事會成立包括足夠數量的獨立人士參加的專家評審委員會,參照公開招標的原則對具備條件的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申請人進行評審。評審委員會經投票提出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建議名單,報理事會確定。評審辦法由理事會制定。評審辦法及評審結果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十一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投資管理政策及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管理并運用社保基金資產進行投資。
(二)建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
(三)完整保存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15年以上。
(四)編制社保基金委托資產財務會計報告,出具社保基金委托資產投資運作報告。
(五)保存社保基金投資記錄15年以上。
(六)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應當及時向理事會報告:
(一)社保基金資產市場價值大幅度波動。
(二)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減資、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銷、決定申請破產或被申請破產。
(三)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涉及重大訴訟或者仲裁。
(四)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發生重大變動。
(五)有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的價值受到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六)委托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的其他報告事項。
第十三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應適應社保基金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關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必須退任:
(一)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
(二)理事會有充分理由認為更換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
(三)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認為更換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并征得理事會同意。
(四)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或中國證監會有充分理由認為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不能繼續履行委托資產管理職責。
(五)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當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更換或退任時,理事會必須盡快委任新投資管理人,并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證監會備案;新任投資管理人確定并履行職責后,原任投資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十六條
禁止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以社保基金的名義使用不屬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資金從事投資活動,或以他人的名義使用屬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資金從事投資活動。
(二)不公平地對待社保基金賬戶的資產。
(三)挪用社保基金的委托資產。
(四)從事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資產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五)用社保基金委托資產從事信用交易。
(六)法律、法規和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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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社保基金托管人是指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取得社保基金托管業務資格、根據合同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資產的商業銀行。
第十八條
申請辦理社保基金托管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設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
(二)實收資本不少于80億元。
(三)有足夠的熟悉托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具備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資產的條件。
(五)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條
社保基金托管人由理事會確定。申請社保基金托管業務,需向理事會提交申請書以及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其從事社保基金托管業務的證明。理事會按照招標原則評選社保基金托管人,評選辦法及評選結果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理事會應逐步創造條件采用招標方式確定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條
社保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盡職保管社保基金的托管資產。
(二)執行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并負責辦理社保基金名下的資金結算。
(三)監督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投資運作。發現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向理事會報告。
(四)完整保存社保基金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15年以上。
(五)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社保基金托管人應適應社保基金托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相關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須退任:
(一)社保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
(二)理事會有充分理由認為社保基金托管人應當退任。
(三)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或中國人民銀行有充分理由認為托管人不能繼續履行社保基金托管職責。
(四)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當社保基金托管人更換或退任時,理事會必須盡快委任新的托管人,并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新任托管人確定并履行職責后,原任托管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四條
禁止社保基金托管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將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資產與托管的其他資產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社保基金資產與其自有資產混合管理。
(三)挪用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資產。
(四)有關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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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社保基金的投資
第二十五條
社保基金投資的范圍限于銀行存款、買賣國債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動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證券投資基金、股票、信用等級在投資級以上的企業債、金融債等有價證券。
理事會直接運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資范圍限于銀行存款、在一級市場購買國債,其他投資需委托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管理和運作并委托社保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二十六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與社保基金托管人須在人事、財務和資產上相互獨立,其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對方兼任任何職務。
第二十七條
理事會持有的國債在二級市場的交易,需委托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辦理。
第二十八條
劃入社保基金的貨幣資產的投資,按成本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銀行存款和國債投資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銀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在一家銀行的存款不得高于社保基金銀行存款總額的50%。
(二)企業債、金融債投資的比例不得高于10%。
(三)證券投資基金、股票投資的比例不得高于40%。
第二十九條
單個投資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資產投資于一家企業所發行的證券或單只證券投資基金,不得超過該企業所發行證券或該基金份額的5%;按成本計算,不得超過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資產總值的10%。
投資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資產投資于自己管理的基金須經理事會認可。
第三十條
委托單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進行管理的資產,不得超過年度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總值的20%。
第三十一條
社保基金建立的初始階段,減持國有股所獲資金以外的中央預算撥款僅限投資于銀行存款和國債。條件成熟時由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商理事會報國務院批準后,改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比例進行投資。
第三十二條
劃入社保基金的股權資產納入社保基金統一核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股權資產變現后的投資比例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根據金融市場的變化和社保基金投資運作的情況,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商有關部門適時報請國務院對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社保基金投資比例進行調整。
第三十四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理事會可按照有關規定,與商業銀行辦理協議存款。
第六章 社保基金委托投資管理合同和托管合同:
第三十五條
理事會與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必須簽訂委托資產管理合同,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委托資產管理方式、投資范圍、收益分配等內容作出規定,并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證監會備案。
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到期或中止時,相關事宜的處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理事會與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須簽訂社保基金委托資產托管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并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社保基金委托資產托管合同到期或中止時,相關事宜的處理辦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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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社保基金投資的收益分配和費用
第三十七條
社保基金凈收益全額納入社保基金,按國家有關規定分配使用和投資。
第三十八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提取的委托資產管理手續費的年費率不高于社保基金委托資產凈值的1.5%。
理事會可在委托資產管理合同中規定對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業績獎勵措施。具體方案由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批準。
第三十九條
社保基金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費年費率不高于社保基金托管資產凈值的0.25%。
第四十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按當年收取的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手續費的20%,提取社保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專項用于彌補社保基金投資的虧損。社保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在托管銀行專戶存儲,余額達到社保基金委托管理資產凈值的10%時可不再提取。
理事會按社保基金凈收益的20%提取一般風險準備金,專項用于彌補社保基金投資發生重大虧損時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所提管理風險準備金不足以彌補的虧損。一般風險準備金余額達到社保基金資產凈值的20%時可不再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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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社保基金投資的賬戶和財務管理
第四十一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業務必須與該管理人的其他業務在財務、賬戶上分開,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第四十二條
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須為社保基金開設獨立的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
第四十三條
社保基金與理事會單位財務分別建賬,分別核算。
第四十四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應認真進行日常會計核算,嚴格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會計報表,定期就社保基金的會計核算、報表編制等進行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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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報告制度
第四十五條
理事會、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要求報告社保基金投資運作的情況,保證報告內容沒有虛假、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并對所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四十六條
理事會的信息披露和報告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會公布社保基金資產、收益、現金流量等財務狀況。
(二)每季度一次向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提交社保基金財務會計報告、投資管理報告。
(三)單個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到期后,向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提交經具備證券從業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報告,對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的投資情況作出說明。
(四)社保基金發生重大事件,立即報告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并編制臨時報告書,經核準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應按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及理事會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會提供社保基金委托資產投資運作報告。
第四十八條
社保基金托管人應按托管合同和理事會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會提供社保基金托管資產報告,并對第四十七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編制的報告的有關內容復核,向理事會出具書面復核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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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罰則
第四十九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及時或者未向理事會報告該條所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有本辦法第十六條和第二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退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超出范圍進行投資的應退任,并處以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應退任。
第五十三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應退任。
第五十四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托管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的應退任。
第五十五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或者托管人營私舞弊,違規操作,不履行其委托資產管理或托管職責的,或者嚴重失職,造成社保基金經營不善或重大損失的,除依法給予處罰外,予以更換或退任。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處罰,由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或由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按照各自職權作出處罰決定;對違反本辦法的同一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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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 章背景資料
按照辦法規定,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的范圍限于銀行存款、買賣國債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動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證券投資基金、股票、信用等級在投資級以上的企業債、金融債等有價證券。 辦法中原則規定了全國社保基金的投資比例:銀行存款和國債投資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銀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企業債、金融債投資的比例不得高于10%;證券投 資基金、股票投資的比例不得高于40%。辦法還規定:在基金建立的初始階段,減持國有股所獲資金以外的中央預算撥款僅限投資于銀行存款和國債,條件成熟時可報國務院批準后改按上述規定比例進行投資。根據金融市場的變化和基金投資運作的情況,經國務院批準,可對基金投資的比例適時進行調整。
此外,單個投資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資產,投資于單只證券或證券投資基金時,不得超過該證券或基金份額的5%;按成本計算,不得超過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資產總值的10%。投資管理人提取的手續費年費率不高于社保基金委托資產凈值的1.5%;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費年費率不高于社保基金托管資產凈值的0.25%。
全國社保基金是指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負責管理的由國有股減持劃入資金及股權資產、中央財政撥入資金、經國務院批準以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及其投資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會保障基金。其投資運作的基本原則是,在保證基金資產安全性、流動性的前提下,實現基金資產的增值。
全國社保基金由全國社保基金理事會管理,但其投資范圍僅為銀行存款和一級市場購買國債,其他投資均需委托投資管理人。
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3)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國民經濟持續健康發展,優化政府投資方式,發揮政府資金的引導作用和放大效應,提高政府資金使用效率,吸引社會資金投入政府支持領域和產業,根據《公司法》、《合伙企業法》、《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深化投融資體制改革的意見》(中發[2016]18號)、《國務院關于促進創業投資持續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16]53號)、《國務院關于創新重點領域投融資機制 鼓勵社會投資的指導意見》(國發[2014]60號)等法律法規和有關文件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是指有政府出資,主要投資于非公開交易企業股權的股權投資基金和創業投資基金。
第三條 政府出資資金來源包括財政預算內投資、中央和地方各類專項建設基金及其它財政性資金。
第四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契約制等組織形式。
第五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資產,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資產。
第六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應堅持市場化運作、專業化管理原則,政府出資人不得參與基金日常管理事務。
第七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可以綜合運用參股基金、聯合投資、融資擔保、政府出資適當讓利等多種方式,充分發揮基金在貫徹產業政策、引導民間投資、穩定經濟增長等方面的作用。
第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地方發展改革部門對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業務活動實施事中事后管理,負責推動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行業信用體系建設,定期發布行業發展報告,維護有利于行業持續健康發展的良好市場秩序。
第二章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的募集和登記管理
第九條 政府向產業投資基金出資,可以采取全部由政府出資、與社會資本共同出資或向符合條件的已有產業投資基金投資等形式。
第十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社會資金部分應當采取私募方式募集,募集行為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除政府外的其他基金投資者為具備一定風險識別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機構投資者。
第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建立全國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信用信息登記系統,并指導地方發展改革部門建立本區域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信用信息登記子系統。中央各部門及其直屬機構出資設立的產業投資基金募集完畢后二十個工作日內,應在全國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信用信息登記系統登記。地方政府或所屬部門、直屬機構出資設立的產業投資基金募集完畢后二十個工作日內,應在本區域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信用信息登記子系統登記。發展改革部門應于報送材料齊備后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
第十三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的投資方向,應符合區域規劃、區域政策、產業政策、投資政策及其他國家宏觀管理政策,能夠充分發揮政府資金在特定領域的引導作用和放大效應,有效提高政府資金使用效率。
第十四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在信用信息登記系統登記后,由發展改革部門根據登記信息在三十個工作日內對基金投向進行產業政策符合性審查,并在信用信息登記系統予以公開。對于未通過產業政策符合性審查的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及時出具整改建議書,并抄送相關政府或部門。
第十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中央各部門及其直屬機構政府出資設立的產業投資基金材料完備性和產業政策符合性審查。地方各級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級政府或所屬部門、直屬機構政府出資設立的產業投資基金材料完備性和產業政策符合性審查。以下情況除外:
(一)各級地方政府或所屬部門、直屬機構出資額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及以上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材料完備性和產業政策符合性審查;
(二)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以下超過一定規模的縣、市地方政府或所屬部門、直屬機構出資,由省級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材料完備性和產業政策符合性審查,具體規模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信用信息登記主要包括以下基本信息:
(一)相關批復和基金組建方案;
(二)基金章程、合伙協議或基金協議;
(三)基金管理協議(如適用);
(四)基金托管協議;
(五)基金管理人的章程或合伙協議;
(六)基金管理人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和過往業績;
(七)基金投資人向基金出資的資金證明文件;
(八)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 新發起設立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基金組建方案應包括:
(一)擬設基金主要發起人、管理人和托管人基本情況;
(二)擬設基金治理結構和組織架構;
(三)主要發起人和政府資金來源、出資額度;
(四)擬在基金章程、合伙協議或基金協議中確定的投資產業領域、投資方式、風險防控措施、激勵機制、基金存續期限等;
(五)政府出資退出條件和方式;
(六)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 政府向已設立產業投資基金出資,基金組建方案應包括:
(一)基金主要發起人、管理人和托管人基本情況;
(二)基金前期運行情況;
(三)基金治理結構和組織架構;
(四)基金章程、合伙協議或基金協議中確定的投資產業領域、投資方式、風險防控措施、激勵機制等;
(五)其他資料。
第十九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投資方案,并對所投企業進行監督、管理;
(二)按基金公司章程規定向基金投資者披露基金投資運作、基金管理信息服務等信息。定期編制基金財務報告,經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后,向基金董事會(持有人大會)報告;
(三)基金公司章程、基金管理協議中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基金管理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中國大陸依法設立的公司或合伙企業,實收資本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
(二)至少有3名具備3年以上資產管理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三)產業投資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在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行為;
(四)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五)有良好的內部治理結構和風險控制制度。
第二十一條 基金應將基金資產委托給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進行托管。基金與托管人簽訂托管協議,托管人按照協議約定對基金托管專戶進行管理。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所托管基金的全部資產;
(二)執行基金管理人發出的投資指令,負責基金名下的資金往來;
(三)依據托管協議,發現基金管理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基金公司章程或基金董事會(持有人大會)決議的,不予執行;
(四)出具基金托管報告,向基金董事會(持有人大會)報告并向主管部門提交年度報告;
(五)基金公司章程、基金托管協議中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已登記并通過產業政策符合性審查的各級地方政府或所屬部門、直屬機構出資設立的產業投資基金,可以按規定取得中央各部門及其直屬機構設立的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母基金支持。
第二十三條 已登記并通過產業政策符合性審查的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除政府外的其他股東或有限合伙人可以按規定申請發行企業債券,擴大資本規模,增強投資能力。
第三章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的投資運作和終止
第二十四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應主要投資于以下領域:
(一)非基本公共服務領域。著力解決非基本公共服務結構性供需不匹配,因缺乏競爭激勵機制而制約質量效率,體制機制創新不足等問題,切實提高非基本公共服務共建能力和共享水平。
(二)基礎設施領域。著力解決經濟社會發展中偏遠地區基礎設施建設滯后,結構性供需不匹配等問題,提高公共產品供給質量和效率,切實推進城鄉、區域、人群基本服務均等化。
(三)住房保障領域。著力解決城鎮住房困難家庭及新市民住房問題,完善住房保障供應方式,加快推進棚戶區改造,完善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礎設施,有序推進舊住宅小區綜合整治、危舊住房和非成套住房改造,切實增強政府住房保障可持續提供能力。
(四)生態環境領域。著力解決生態環境保護中存在的污染物排放量大面廣,環境污染嚴重,山水林田湖缺乏保護,生態損害大,生態環境脆弱、風險高等問題,切實推進生態環境質量改善。
(五)區域發展領域。著力解決區域發展差距特別是東西差距拉大,城鎮化仍滯后于工業化,區域產業結構趨同化等問題,落實區域合作的資金保障機制,切實推進區域協調協同發展。
(六)戰略性新興產業和先進制造業領域。著力解決戰略性新興產業和先進制造業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產業政策環境不完善,供給體系質量和效率偏低,供給和需求銜接不緊密等問題,切實推進看得準、有機遇的重點技術和產業領域實現突破。
(七)創業創新領域。著力解決創業創新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市場環境亟待改善,創投市場資金供給不足,企業創新動能較弱等問題,切實推進大眾創業、萬眾創新。
投資于基金章程、合伙協議或基金協議中約定產業領域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募集規模或承諾出資額的60%。
國家發展改革委將根據區域規劃、區域政策、產業政策、投資政策及其他國家宏觀管理政策適時調整并不定期發布基金投資領域指導意見。
第二十五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應投資于:
(一)未上市企業股權,包括以法人形式設立的基礎設施項目、重大工程項目等未上市企業的股權;
(二)參與上市公司定向增發、并購重組和私有化等股權交易形成的股份;
(三)經基金章程、合伙協議或基金協議明確或約定的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其他投資形式。
基金閑置資金只能投資于銀行存款、國債、地方政府債、政策性金融債和政府支持債券等安全性和流動性較好的固定收益類資產。
第二十六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對單個企業的投資額不得超過基金資產總值的20%,且不得從事下列業務:
(一)名股實債等變相增加政府債務的行為;
(二)公開交易類股票投資,但以并購重組為目的的除外;
(三)直接或間接從事期貨等衍生品交易;
(四)為企業提供擔保,但為被投資企業提供擔保的除外;
(五)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第二十七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應在章程、委托管理協議等法律文件中,明確基金的分配方式、業績報酬、管理費用和托管費用標準。
第二十八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章程應當加強被投資企業的資金使用監管,防范財務風險。
第二十九條 基金一般應在存續期滿后終止,確需延長存續期的,應報經政府基金設立批準部門同意后,與其他投資方按約定辦理。
第四章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的績效評價
第三十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建立并完善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績效評價指標體系。評價指標主要包括:
(一)基金實繳資本占認繳資本的比例;
(二)基金投向是否符合區域規劃、區域政策、產業政策、投資政策及其他國家宏觀管理政策,綜合評估政府資金的引導作用和放大效應、資金使用效率及對所投產業的拉動效果等;
(三)基金投資是否存在名股實債等變相增加政府債務的行為;
(四)是否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行為。
第三十一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每年根據評價指標對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績效進行系統性評分,并將評分結果適當予以公告。有關評價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另行制定。金融機構可以根據評分結果對登記的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給予差異化的信貸政策。
第三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建立并完善基金管理人績效評價指標體系。評價指標主要包括:
(一)基金管理人實際管理的資產總規模;
(二)基金管理人過往投資業績;
(三)基金管理人過往投資領域是否符合政府產業政策導向;
(四)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運作是否存在公開宣傳、向非合格機構投資者銷售、違反職業道德底線等違規行為;
(五)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團隊是否受到監管機構的行政處罰,是否被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失信名單;
(六)是否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行為。
第三十三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每年根據評價指標對基金管理人績效進行系統性評分,并將評分結果適當予以公告。有關評價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另行制定。各級政府部門可以根據評分結果選擇基金管理人。
第五章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行業信用建設
第三十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行業信用體系建設,在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信用信息登記系統建立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從業人員信用記錄,并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三十五條 地方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地方有關部門負責區域內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行業信用體系建設,并通過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信用信息登記系統報送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從業人員有關信息。報送內容包括但不限于工商信息、行業信息、經營信息和風險信息等。
第三十六條 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從業人員,國家發展改革委通過“信用中國”網站統一向社會公布。地方發展改革部門可以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將區域內失信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從業人員名單以適當方式予以公告。
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所適用的法律法規及多部門簽署的聯合懲戒備忘錄等對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名單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從業人員開展聯合懲戒,懲戒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市場禁入、限制作為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限制財政補助補貼性資金支持、從嚴審核發行企業債券等。
第三十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信用中國”網站設立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行業信用建設專欄,公布失信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從業人員名單,及時更新名單目錄及懲戒處罰等信息,并開展聯合懲戒的跟蹤、監測、統計和評估工作。
第六章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地方發展改革部門嚴格履行基金的信用信息監管責任,建立健全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信用信息登記系統,建立完善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績效評價制度,加快推進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行業信用體系建設,加強對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對未登記的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及其受托管理機構,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督促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申請辦理登記。逾期未登記的,將其作為“規避登記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規避登記受托管理機構”,并以適當方式予以公告。
第四十條 中央各部門及其直屬機構出資設立的產業投資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于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四個月內,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的年度業務報告、經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和托管報告,并及時報告投資運作過程中的重大事項。
地方政府或所屬部門、直屬機構出資設立的產業投資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于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四個月內,向本級發展改革部門提交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的年度業務報告、經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和托管報告,并及時報告投資運作過程中的重大事項。
重大事項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修訂、資本增減、高級管理人員變更、合并、清算等。
第四十一條 發展改革部門通過現場和非現場“雙隨機”抽查,會同有關部門對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進行業務指導,促進基金規范運作,有效防范風險。基金有關當事人應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對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合規性審查,提供有關文件、賬簿及其他資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擾、拒絕檢查。
第四十二條 對未按本辦法規范運作的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及其基金管理機構、托管機構,發展改革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出具監管建議函,視情節輕重對其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取消登記等措施,并適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條 建立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重大項目稽察制度,健全政府投資責任追究制度。完善社會監督機制,鼓勵公眾和媒體監督。
第四十四條 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自覺接受審計、監察等部門依據職能分工進行的監督檢查。各級發展改革部門工作人員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未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投資境外企業,按照境外投資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具體登記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另行制定。本辦法施行前設立的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及其受托管理機構,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后兩個月內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到發展改革部門登記。
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4)
證券投資基金評價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投資基金評價業務,引導證券投資基金的長期投資理念,保障基金投資人和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基金評價機構對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進行評價并通過公開形式發布基金評價結果,適用本辦法。
基金評價機構僅通過非公開形式發布基金評價結果的,不適用本辦法。但該機構應當與使用基金評價結果的對象簽訂協議,禁止對方對結果進行公開引用。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基金評價業務,包括基金評價機構及其評價人員對基金的投資收益和風險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開展評級、評獎、單一指標排名或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評價活動。
評級是指基金評價機構及其評價人員運用特定的方法對基金的投資收益和風險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進行綜合性分析,并使用具有特定含義的符號、數字或文字展示分析結果的活動。
公開形式指通過報刊、電臺、電視臺、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形式或講座、報告會、分析會、電腦終端、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短信等形式,向非特定對象發布基金評價結果。
第四條 從事基金評價業務,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長期性原則,即注重對基金的長期評價,培育和引導投資人的長期投資理念,不得以短期、頻繁的基金評價結果誤導投資人;
(二)公正性原則,即保持中立地位,公平對待所有評價對象,不得歪曲、詆毀評價對象,防范可能發生的利益沖突;
(三)全面性原則,即全面綜合評價基金的投資收益和風險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不得將單一指標做為基金評級的唯一標準;
(四)客觀性原則,即基金評價過程和結果客觀準確,不得使用虛假信息作為基金評價的依據,不得發布虛假的基金評價結果;
(五)一致性原則,即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程序保持一致,不得使用未經公開披露的評價標準、方法和程序;
(六)公開性原則,即使用市場公開披露的信息,不得使用公開披露信息以外的數據。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基金評價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中國證券業協會依法對基金評價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評價機構和評價人員
第六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加入中國證券業協會。
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制定嚴格的基金評價機構自律規則、執業規范、入會標準和入會程序。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后30個工作日內或開始從事基金評價業務后30個工作日內按照協會公示的要求向協會提請辦理入會手續。
第七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在加入中國證券業協會后1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送書面材料進行備案,材料應當包括下列文件:
(一)基金評價機構基本情況;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從事基金評價業務人員和業務主要負責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件及基金從業資格證明復印件;
(四)完整的基金評價理論基礎、標準、方法的說明;
(五)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流程;
(六)誠信承諾書;
(七)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具有健全的組織架構和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有足夠熟悉基金及其評價業務的專業人員;有完善、系統的評價標準、方法以及嚴謹的業務規范。
第九條 基金評價機構的內部控制應當促進基金評價業務的有效開展和規范運作:
(一)具有可靠的基金信息采集制度,并對信息數據庫進行嚴格的管理,保證信息數據的安全、真實和完整;
(二)具有確定的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作業程序,并據此建立和維護信息分析處理系統;
(三)建立和執行嚴格的校正和復核程序,保證評價結果的客觀準確;
(四)建立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程序的公開披露制度,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進行披露;
(五)建立和執行嚴格規范的文檔制度,妥善保留業務數據、工作底稿和相關文件;
(六)建立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作業程序的檢討評估制度,保證基金評價業務的一致性;
(七)建立基金評價結果發布制度和程序,保證發布的基金評價結果符合相關業務規范的要求。
第十條 基金評價人員應當具備基金從業資格。
基金評價人員是指從事基金評價業務的人員。基金評價人員只有被一家基金評價機構聘用后,方可從事基金評價業務,且基金評價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的基金評價機構執業。
基金評價機構不得聘用有違法、違規記錄的人員從事基金評價業務。
第三章 基金評價業務
第十一條 從事基金評價業務應當有完善、系統的理論基礎、標準和方法。基金評價方法應當基于機構自己的研究成果,不得侵犯其他基金評價機構的有關知識產權。
對基金進行評價應當至少考慮下列內容:
(一)基金招募說明書和基金合同約定的投資方向、投資范圍、投資方法和業績比較基準等;
(二)基金的風險收益特征;
(三)基金投資決策系統及交易系統的有效性和一貫性。
對基金管理人進行評價應當至少考慮下列內容:
(一)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人員的合規性;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結構;
(三)股東、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經理的穩定性;
(四)投資管理和研究能力;
(五)信息披露和風險控制能力。
第十二條 對基金的分類應當以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為標準,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對基金分類規定的基礎上進行細分;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未做規定的分類方法,應當明確標注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將基金評價標準、評價方法和程序報中國證監會、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并通過中國證券業協會網站、本機構網站及至少一家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媒體向社會公告。基金評價機構修改上述內容時,應當及時備案、公告。
第十四條 任何機構從事基金評價業務并以公開形式發布評價結果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不同分類的基金進行合并評價;
(二)對同一分類中包含基金少于10只的基金進行評級或單一指標排名;
(三)對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個月的基金(貨幣市場基金除外)進行評獎或單一指標排名;
(四)對基金(貨幣市場基金除外)、基金管理人評級的評級期間少于36個月;
(五)對基金、基金管理人評級的更新間隔少于3個月;
(六)對基金、基金管理人評獎的評獎期間少于12個月;
(七)對基金、基金管理人單一指標排名(包括具有點擊排序功能的網站或咨詢系統數據列示)的排名期間少于3個月;
(八)對基金、基金管理人單一指標排名的更新間隔少于1個月;
(九)對特定客戶資產管理計劃進行評價。
第十五條 基金評價機構與評價對象存在當前或潛在利益沖突時,應當在評級報告、評價報告中聲明該機構與評價對象之間的關系,同時說明該機構在評價過程中為規避利益沖突影響而采取的措施。
第十六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避免使用與評價對象存在當前或潛在利益沖突的人員對該對象進行評價。
第十七條 基金評價報告等文件應當聲明評價結果并不是對未來表現的預測,也不應視作投資基金的建議。
第十八條 基金評價結果應當以基金評價機構的名義而并非基金評價人員的個人名義發布。
第十九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將其向基金投資人或者社會公眾提供的基金評價數據和資料,自提供之日起保存15年。
第四章 基金評價結果的引用
第二十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及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媒體不得引用不具備中國證券業協會會員資格的機構提供的基金評價結果。
第二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及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媒體決定與基金評價機構合作并引用基金評價結果的,應當事先根據本辦法第九條的要求對擬合作的基金評價機構進行審慎調查,核查其內部控制是否能夠保障基金評價業務的有效開展和規范運作。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及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媒體應當避免引用違反本辦法第九條內部控制規范要求的基金評價機構提供的基金評價結果。
第二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及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媒體決定引用基金評價結果的,應當事先根據本辦法第十四條要求的業務規范對基金評價結果做出審查,發現有違反業務規范情形的,應當提請基金評價機構做出調整或拒絕進行引用。
第五章 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基金評價機構及其評價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基金評價活動的,中國證監會依法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依法進行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對違反自律準則和執業規范的行為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會員資格。
第二十五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券業協會的規定向其提交相關備案文件和年度報告。
第二十六條 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建立基金評價機構及其評價人員從事基金評價業務的資料庫和誠信檔案,通過適當方式公布基金評價機構會員情況,并建立對基金評價行為的跟蹤機制。
第二十七條 中國證券業協會可以對基金評價機構及其評價人員的業務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基金評價機構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干擾和阻礙。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將檢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二十八條 基金評價機構加入中國證券業協會后,未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備案,擅自從事基金評價業務的,責令改正,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
第二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及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媒體引用或發布不具備中國證券業協會會員資格的基金評價機構提供的基金評價結果的,中國證監會采取責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
第三十條 基金評價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聘任不具備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的,中國證監會采取責令改正等監管措施,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
第三十一條 基金評價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保存有關文件和資料的,責令改正,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
第三十二條 基金評價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證監會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
(一)內部控制制度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
(二)基金評價標準和方法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公開披露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程序,或未按照公開披露的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程序從事基金評價業務;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基金評價或發布基金評價結果;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利益沖突防范制度;
(六)不公平對待評價對象,或貶低、詆毀其他基金評價機構、評價人員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沁園春·雪
北國風光, 千里冰封, 萬里雪飄。
望長城內外,?惟余莽莽;?大河上下,?頓失滔滔。
山舞銀蛇, 原馳蠟象, 欲與天公試比高。
須晴日, 看紅裝素裹,?分外妖嬈。
江山如此多嬌, 引無數英雄競折腰。
惜秦皇漢武,?略輸文采;?唐宗宋祖,?稍遜風騷。
一代天驕,?成吉思汗,?只識彎弓射大雕。
俱往矣,?數風流人物, 還看今朝。 克
牧歌寄謙牧翁
[ 宋 ] 王柏
山前群羊兒,群羊化為石。
山后謙牧翁,雙牛掛虛壁。
仙佛道不同,妙處各自得。
我來牧坡上,牧翁已牧出。
風行麥浪高,日暖柳陰直。
沙平草正軟,隔林數聲笛。
試問翁牧意,著鞭還用力。
牽起鼻撩天,蹋地四蹄實。
湯飲菩提泉,饑來噍芻苾。
步行顛倒騎,神光背上射。
因悟角前后,通身白的皪。
勿使蹊人田,毋乃失其職。
舍策脫蓑歸,人牛兩無跡。
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5)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非公開募集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業務,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私募基金行業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非公開募集資金設立證券投資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從事私募基金業務,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維護證券市場秩序。
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下簡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遵循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的原則。
第四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私募基金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業協會)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自律規則,對私募基金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登記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向基金業協會申請登記:
(一) 實繳資本或者實際繳付出資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
(二) 自行募集并管理或者受其他機構委托管理的產品中,投資于公開發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債券、基金份額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證券及其衍生品種的規模累計在1億元人民幣以上;
(三) 有兩名符合條件的持牌負責人及一名合規風控負責人;
(四) 有良好的社會信譽,最近三年沒有違法違規行為記錄,在金融監管、工商、稅務等行政機關以及商業銀行、自律管理等機構無不良誠信記錄。
股權投資管理機構、創業投資管理機構等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向基金業協會申請登記。
第七條 基金業協會依據其制定的規則辦理基金管理人登記手續,可以采取約談持牌負責人、專家評審、現場檢查等方式對基金管理人的登記申請信息進行核查,可以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了解基金管理人誠信狀況。
第八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證券投資活動。
第九條 經登記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相關交易所申請開立基金相關賬戶。
第三章 合格投資者
第一十條 私募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單只私募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二百人。
第一十一條 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基金份額持有人可以轉讓其持有的基金份額。轉讓基金份額應當根據基金合同的約定履行確認、登記或者其他程序。
基金份額持有人轉讓其所持份額的,基金管理人應當采取相應措施,確保受讓人為本辦法規定的合格投資者且持有人人數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
第一十二條 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所投資私募基金風險能力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
(一) 個人或者家庭金融資產合計不低于200萬元人民幣;
(二) 最近3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于20萬元人民幣;
(三) 最近3年家庭年均收入不低于30萬元人民幣;
(四) 公司、企業等機構凈資產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
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金融機構依法設立并管理的投資產品視為合格投資者。
第一十三條 合格投資者投資于單只私募基金的金額不得低于100萬元人民幣。
第一十四條 投資者應當確保委托資金來源合法,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投資私募基金。
第一十五條 投資者應當向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銷售機構提供收入或者資產情況的證明文件,并應當如實告知其投資目的、投資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等基本情況。
第四章 業務規范
第一十六條 私募基金財產應當設定為均等份額。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每份基金份額具有同等的合法權益。
第一十七條 從事私募基金業務,投資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應當訂立書面的基金合同,明確約定各自的權利、義務和相關事宜。
基金合同應當包括《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的必備內容。
第一十八條 除基金合同對基金財產的托管事項另有約定外,私募基金財產應當由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基金托管人進行托管。
第一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推介、銷售基金份額,也可以委托其他機構代為辦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應當采取適當措施確保投資者符合本辦法的規定,向投資者充分揭示投資風險,并根據投資者的風險承擔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基金。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不得以虛假、片面、誤導、夸大的方式宣傳推介基金。
第二十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不得使用報刊、電臺、電視臺、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形式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基金。
第二十一條 私募基金募集完畢,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基金業協會的規定及時辦理相關備案手續。
經備案的私募基金,單只規模超過1億元人民幣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人數超過50人的,基金業協會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如實向基金份額持有人提供基金凈值、投資收益分配、投資團隊、管理人及基金財產涉訴情況以及影響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信息。
第二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證券投資,應當遵守審慎經營規則,制定科學合理的投資策略和風險管理制度,健全內部控制機制,規范業務操作流程,有效控制經營風險。
第二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的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基金從業資格,不得從事與履行職責有利益沖突的活動。
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從業人員進行證券投資的申報、登記、審查、處置等管理制度,防范與基金份額持有人發生利益沖突。
第二十五條 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基金業務,應當遵守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原則,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
(二)利用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三)侵占、挪用基金財產;
(四)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五)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證券交易價格及其他不正當的證券交易活動;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經登記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基金業協會的規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報送基金管理人、從業人員以及管理基金的有關信息。
基金業協會應當根據規定,及時將基金管理人及相關人員的誠信信息錄入誠信檔案。
第二十七條 基金業協會應當定期匯總分析私募基金的有關情況,建立與中國證監會的信息共享機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提供私募基金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有權自行或者授權派出機構和基金業協會依法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銷售機構等開展私募基金業務情況進行非現場檢查和現場檢查。
第二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銷售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權對其采取責令改正、暫停辦理相關業務等行政監管措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權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監管措施,并記入誠信檔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基金管理人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向基金業協會申請登記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單處或者并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并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基金合同文本未載明《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基金合同必備條款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單處或者并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單處或者并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單處或者并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單處或者并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單處或者并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銷售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從事私募基金業務,存在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證券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公司或者合伙企業,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的登記、合格投資者的認定、業務規范等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七條 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商業銀行、信托公司、保險公司及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機構從事私募基金業務的規范,由國務院相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另行制定。
本辦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3、通過活動,使學生養成博覽群書的好習慣。
B比率分析法和比較分析法不能測算出各因素的影響程度。√
C采用約當產量比例法,分配原材料費用與分配加工費用所用的完工率都是一致的。X
C采用直接分配法分配輔助生產費用時,應考慮各輔助生產車間之間相互提供產品或勞務的情況。錯
C產品的實際生產成本包括廢品損失和停工損失。√
C成本報表是對外報告的會計報表。×
C成本分析的首要程序是發現問題、分析原因。×
C成本會計的對象是指成本核算。×
C成本計算的輔助方法一般應與基本方法結合使用而不單獨使用。√
C成本計算方法中的最基本的方法是分步法。X
D當車間生產多種產品時,“廢品損失”、“停工損失”的借方余額,月末均直接記入該產品的產品成本
中。×
D定額法是為了簡化成本計算而采用的一種成本計算方法。×
F“廢品損失”賬戶月末沒有余額。√
F廢品損失是指在生產過程中發現和入庫后發現的不可修復廢品的生產成本和可修復廢品的修復費用。X
F分步法的一個重要特點是各步驟之間要進行成本結轉。(√)
G各月末在產品數量變化不大的產品,可不計算月末在產品成本。錯
G工資費用就是成本項目。(×)
G歸集在基本生產車間的制造費用最后均應分配計入產品成本中。對
J計算計時工資費用,應以考勤記錄中的工作時間記錄為依據。(√)
J簡化的分批法就是不計算在產品成本的分批法。(×)
J簡化分批法是不分批計算在產品成本的方法。對
J加班加點工資既可能是直接計人費用,又可能是間接計人費用。√
J接生產工藝過程的特點,工業企業的生產可分為大量生產、成批生產和單件生產三種,X
K可修復廢品是指技術上可以修復使用的廢品。錯
K可修復廢品是指經過修理可以使用,而不管修復費用在經濟上是否合算的廢品。X
P品種法只適用于大量大批的單步驟生產的企業。×
Q企業的制造費用一定要通過“制造費用”科目核算。X
Q企業職工的醫藥費、醫務部門、職工浴室等部門職工的工資,均應通過“應付工資”科目核算。X
S生產車間耗用的材料,全部計入“直接材料”成本項目。X
S適應生產特點和管理要求,采用適當的成本計算方法,是成本核算的基礎工作。(×)
W完工產品費用等于月初在產品費用加本月生產費用減月末在產品費用。對
Y“預提費用”可能出現借方余額,其性質屬于資產,實際上是待攤費用。對
Y引起資產和負債同時減少的支出是費用性支出。X
Y以應付票據去償付購買材料的費用,是成本性支出。X
Y原材料分工序一次投入與原材料在每道工序陸續投入,其完工率的計算方法是完全一致的。X
Y運用連環替代法進行分析,即使隨意改變各構成因素的替換順序,各因素的影響結果加總后仍等于指標的總差異,因此更換各因索替換順序,不會影響分析的結果。(×)
Z在產品品種規格繁多的情況下,應該采用分類法計算產品成本。對
Z直接生產費用就是直接計人費用。X
Z逐步結轉分步法也稱為計列半成品分步法。√
A按年度計劃分配率分配制造費用,“制造費用”賬戶月末(可能有月末余額/可能有借方余額/可能有貸方余額/可能無月末余額)。
A按年度計劃分配率分配制造費用的方法適用于(季節性生產企業)
第三十八條
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6)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非公開募集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業務,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私募基金行業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非公開募集資金設立證券投資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從事私募基金業務,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維護證券市場秩序。
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下簡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遵循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的原則。
第四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私募基金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
第五條
第六條
第七條 基金業協會依據其制定的規則辦理基金管理人登記手續,可以采取約談持牌負責人、專家評審、現場檢查等方式對基金管理人的登記申請信息進行核查,可以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了解基金管理人誠信狀況。
第八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證券投資活動。
第九條 經登記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相關交易所申請開立基金相關賬戶。
第三章 合格投資者
第一十條 私募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單只私募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二百人。
第一十一條 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基金份額持有人可以轉讓其持有的基金份額。轉讓基金份額應當根據基金合同的約定履行確認、登記或者其他程序。
基金份額持有人轉讓其所持份額的,基金管理人應當采取相應措施,確保受讓人為本辦法規定的合格投資者且持有人人數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
第一十二條 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所投資私募基金風險能力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
(一) 個人或者家庭金融資產合計不低于200萬元人民幣;
(二) 最近3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于20萬元人民幣;
(三) 最近3年家庭年均收入不低于30萬元人民幣;
(四) 公司、企業等機構凈資產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
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金融機構依法設立并管理的投資產品視為合格投資者。
第一十三條 合格投資者投資于單只私募基金的金額不得低于100萬元人民幣。
第一十四條 投資者應當確保委托資金來源合法,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投資私募基金。
第一十五條 投資者應當向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銷售機構提供收入或者資產情況的證明文件,并應當如實告知其投資目的、投資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等基本情況。
第四章 業務規范
第一十六條 私募基金財產應當設定為均等份額。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每份基金份額具有同等的合法權益。
第一十七條 從事私募基金業務,投資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應當訂立書面的基金合同,明確約定各自的權利、義務和相關事宜。
基金合同應當包括《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的必備內容。
第一十八條 除基金合同對基金財產的托管事項另有約定外,私募基金財產應當由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基金托管人進行托管。
第一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推介、銷售基金份額,也可以委托其他機構代為辦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應當采取適當措施確保投資者符合本辦法的規定,向投資者充分揭示投資風險,并根據投資者的風險承擔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基金。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不得以虛假、片面、誤導、夸大的方式宣傳推介基金。
第二十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不得使用報刊、電臺、電視臺、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形式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基金。
第二十一條 私募基金募集完畢,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基金業協會的規定及時辦理相關備案手續。
經備案的私募基金,單只規模超過1億元人民幣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人數超過50人的,基金業協會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如實向基金份額持有人提供基金凈值、投資收益分配、投資團隊、管理人及基金財產涉訴情況以及影響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信息。
第二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證券投資,應當遵守審慎經營規則,制定科學合理的投資策略和風險管理制度,健全內部控制機制,規范業務操作流程,有效控制經營風險。
第二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的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基金從業資格,不得從事與履行職責有利益沖突的活動。
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從業人員進行證券投資的申報、登記、審查、處置等管理制度,防范與基金份額持有人發生利益沖突。
第二十五條 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基金業務,應當遵守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原則,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
(二)利用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三)侵占、挪用基金財產;
(四)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五)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證券交易價格及其他不正當的證券交易活動;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經登記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基金業協會的規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報送基金管理人、從業人員以及管理基金的有關信息。
基金業協會應當根據規定,及時將基金管理人及相關人員的誠信信息錄入誠信檔案。
第二十七條 基金業協會應當定期匯總分析私募基金的有關情況,建立與中國證監會的信息共享機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提供私募基金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有權自行或者授權派出機構和基金業協會依法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銷售機構等開展私募基金業務情況進行非現場檢查和現場檢查。
第二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銷售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權對其采取責令改正、暫停辦理相關業務等行政監管措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權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監管措施,并記入誠信檔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基金管理人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向基金業協會申請登記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單處或者并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并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基金合同文本未載明《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基金合同必備條款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單處或者并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單處或者并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單處或者并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單處或者并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單處或者并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銷售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從事私募基金業務,存在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證券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公司或者合伙企業,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的登記、合格投資者的認定、業務規范等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七條 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商業銀行、信托公司、保險公司及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機構從事私募基金業務的規范,由國務院相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7)
XX市天使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積極響應國務院關于“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號召,加快發展天使投資市場,大力培育科技創新創業企業,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發展眾創空間推進大眾創新創業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5〕9號)、《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于創業投資引導基金規范設立與運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8〕116號)、《政府投資基金暫行管理辦法》(財預〔2015〕210號)、《中共XX市委XX市人民政府關于培育骨干企業的工作意見》(淮發〔2017〕6號)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XX市天使投資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是專門用于引導創業投資企業投資在我市注冊的早期科技型中小企業的專項基金。是由市科技局、財政局聯合設立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政策性基金。
本辦法所稱的早期科技型中小企業,是指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在XX市內注冊成立時間不超過5年;
(二)主要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研究、開發、生產和服務;
(三)職工人數300人以下,其中大專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占職工總數的比例達30%以上,直接從事研究開發的科技人員占職工總數比例達10%以上;
(四)年銷售額3000萬元人民幣以下,凈資產2000萬元人民幣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術研究開發的經費占銷售額的5%以上。
第三條 引導基金來源于市級財政預算安排的科技扶持專項資金及引導基金增值收益等。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業投資企業,是指主要從事早期科技型中小企業投資活動的公司制或合伙制企業,重點支持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業投資業績突出、基金募集能力強、管理成熟規范、網絡資源豐富、愿意在我市從事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業投資活動的品牌天使投資機構。原則上要在證監會基金業協會辦理基金管理人登記,或者辦理市級以上備案手續。
第二章 引導基金的管理
第五條 設立引導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由市科技局、市財政局相關領導和人員組成,負責設立引導基金、階段性參股等重大事項的決策和協調。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科技局,成員由市科技局、財政局職能處室負責人和創新中心有關人員擔任,并委托創新中心負責具體工作事宜。
第六條 管理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定引導基金參股合作方及合作協議;
(二)審議參股基金年度工作報告;
(三)審議引導基金退出方案;
(四)決定引導基金的籌措渠道及規模。
第七條 創新中心在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領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招引專業基金公司、投資公司或投資人,對其相關資質和投資業績等實證材料的合規性進行初步審核;
(二)提請管理委員會召開相關會議;
(三)執行管理委員會審定的意見,履行階段參股投資及退出行為的事務性工作;
(四)負責基金運行的跟蹤監管工作;
(五)每半年向管理委員會報送引導基金參股投資情況、參股創投企業及跟進投資創業企業運作情況報告;
(六)探索研究適合我市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發展的有效方法,聯合相關機構培訓我市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業投資專業人才。
第八條 引導基金的引導方式為基金參股,由創新中心先行洽談,相關合作協議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研究后報管理委員會審議。
第九條 在基金參股委托管理期間,發生的管理費用原則上每年按引導基金年初規模的2%支付,每季度支付一次,在引導基金中列支。如有變更,由管理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條 創新中心在銀行設立引導基金專門賬戶,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加強對引導基金的管理,確保資金使用合法合規。
第三章 基金參股
第十一條 基金參股是指引導基金向愿意參與我市科技型中小企業投資的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業投資企業、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具有投資功能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以下統稱創業投資機構)而發起的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業投資基金參股,并在退出時讓出一部分收益的投資方式。優先支持在我市設立的專注于投資早期科技型中小企業的創業投資機構。
第十二條 引導基金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須滿足以下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在我市設有分支機構或常駐辦事機構;
(二)實收資本(或出資額)在4000萬元人民幣以上,首期注冊到賬資本在1500萬以上,且承諾在注冊后3年內總出資額達到4000萬元人民幣以上,所有投資以貨幣形式出資;
(三)有明確的投資領域,并對科技型中小企業投資累計達60%以上;
(四)至少有2名具備5年以上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專職高級管理人員;
(五)至少有2個對科技型中小企業投資的成功案例,即投資所形成的股權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20%,或股權轉讓收入高于原始投資20%以上;
(六)管理和運作規范,具有嚴格合理的投資決策程序和風險控制機制;
(七)按照國家企業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有健全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
(八)不投資流動性證券、期貨、房地產業以及國家政策限制類行業。
(九)承諾參股后一年內對我市內企業的投資總額不低于我市引導基金出資額的1.5倍,對市內科技創業企業的投資總額占其對市內企業投資總額的比例不低于60%,且對單個企業的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創投企業自身總規模的20%。
第十三條 申請引導基金參股,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基金募集計劃書;
(二)基金募集進展介紹;
(三)管理團隊簡歷及成功投資案例介紹;
(四)基金投資協議草本;
(五)基金委托管理協議草本;
(六)基金管理人投資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機制。
第十四條 引導基金參股由管理委員會研究確定,參股比例最高不超過創業投資機構注冊資本(或認繳額)的25%,且不能成為第一大股東。
第十五條 引導基金參股后,創業投資機構的實際投資比例未達到第十二條第九款約定的,應要求其在三個月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將提請管理委員會批準,要求其第一大股東在六個月內全額認購引導基金參股股份,認購價格按不低于原始投資額加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確定。
第四章 引導基金的退出
第十六條 引導基金參股創業投資機構形成的股權,經參與該基金的符合合伙人協議要求的合伙人同意,可適時退出,用于發起設立新的天使投資企業(或設立基金)。
第十七條 階段參股設立的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業投資企業募集資金投資期限一般不超過7年。
第十八條 引導基金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將退出參股的創業投資機構:
(一)參股的創業投資機構(或基金)在成立一年內未按規定向早期科技型中小企業投資;
(二)參股的創業投資機構有超過半數股東要求受讓引導基金股權;
(三)參股的創業投資機構完成投資,依《合伙協議》應予退出;
(四)《合作協議》里約定的引導基金應退出的條件。
第十九條 參股的創業投資機構的其他股東(或出資人)自引導基金投入后三年內,購買引導基金在參股創業投資機構中的股權,如參股的創業投資機構對外投資達到實收資本80%的其轉讓價格按不低于引導基金原始投資額確定;其他情況的,轉讓價格按不低于引導基金原始投資額與按照轉讓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息計算的收益之和確定。參股的創業投資機構的其他股東(或出資人)放棄優先受讓權的,其他投資者購買引導基金股權的,按上述原則以公開方式進行轉讓。
第二十條 參股的創業投資機構發生清算時,按照法律程序清償債權人的債權后,根據約定,股東共有的剩余財產優先清償引導基金。以非清算方式退出的,委托第三方中介機構對參股的創業投資機構進行審計、評估,以評估值為依據,按照讓利性出資對利潤和風險的分配與承擔原則,確定退出價格后,以協議方式轉讓。申請引導基金參股的創業投資機構發起人不得先于引導基金退出其在創業投資機構的股權。如管理委員會作出相關決定,即按決定辦理。
第五章 引導基金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相關重點工作應及時報告綜合派駐紀檢組并接受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督促創新中心加強對引導基金參股后的跟蹤管理,及時報告運作過程中的重大事項。
第二十二條 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和創新中心原則上不參與參股的創業投資機構的日常經營和管理,但擁有監督權。可以組織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專項審計。創業投資機構未按規定進行投資的,引導基金有權退出,對創業投資機構弄虛作假、騙取財政資金或不按規定用途使用、截留轉移等行為,依據法律法規予以追究。
第二十三條 創新中心每半年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報送引導基金的運作情況,并于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的4個月內提交經注冊會計事務所審計的引導基金年度會計報表。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由市科技局、財政局負責解釋。
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8)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國民經濟持續健康發展,優化政府投資方式,發揮政府資金的引導作用和放大效應,提高政府資金使用效率,吸引社會資金投入政府支持領域和產業,根據《公司法》、《合伙企業法》、《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深化投融資體制改革的意見》(中發[2016]18號)、《國務院關于促進創業投資持續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16]53號)、《國務院關于創新重點領域投融資機制 鼓勵社會投資的指導意見》(國發[2014]60號)等法律法規和有關文件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是指有政府出資,主要投資于非公開交易企業股權的股權投資基金和創業投資基金。
第三條 政府出資資金來源包括財政預算內投資、中央和地方各類專項建設基金及其它財政性資金。
第四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契約制等組織形式。
第五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資產,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資產。
第六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應堅持市場化運作、專業化管理原則,政府出資人不得參與基金日常管理事務。
第七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可以綜合運用參股基金、聯合投資、融資擔保、政府出資適當讓利等多種方式,充分發揮基金在貫徹產業政策、引導民間投資、穩定經濟增長等方面的作用。
第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地方發展改革部門對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業務活動實施事中事后管理,負責推動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行業信用體系建設,定期發布行業發展報告,維護有利于行業持續健康發展的良好市場秩序。
第二章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的募集和登記管理
第九條 政府向產業投資基金出資,可以采取全部由政府出資、與社會資本共同出資或向符合條件的已有產業投資基金投資等形式。
第十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社會資金部分應當采取私募方式募集,募集行為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除政府外的其他基金投資者為具備一定風險識別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機構投資者。
第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建立全國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信用信息登記系統,并指導地方發展改革部門建立本區域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信用信息登記子系統。中央各部門及其直屬機構出資設立的產業投資基金募集完畢后二十個工作日內,應在全國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信用信息登記系統登記。地方政府或所屬部門、直屬機構出資設立的產業投資基金募集完畢后二十個工作日內,應在本區域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信用信息登記子系統登記。發展改革部門應于報送材料齊備后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
第十三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的投資方向,應符合區域規劃、區域政策、產業政策、投資政策及其他國家宏觀管理政策,能夠充分發揮政府資金在特定領域的引導作用和放大效應,有效提高政府資金使用效率。
第十四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在信用信息登記系統登記后,由發展改革部門根據登記信息在三十個工作日內對基金投向進行產業政策符合性審查,并在信用信息登記系統予以公開。對于未通過產業政策符合性審查的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及時出具整改建議書,并抄送相關政府或部門。
第十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中央各部門及其直屬機構政府出資設立的產業投資基金材料完備性和產業政策符合性審查。地方各級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級政府或所屬部門、直屬機構政府出資設立的產業投資基金材料完備性和產業政策符合性審查。以下情況除外:
(一)各級地方政府或所屬部門、直屬機構出資額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及以上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材料完備性和產業政策符合性審查;
(二)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以下超過一定規模的縣、市地方政府或所屬部門、直屬機構出資,由省級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材料完備性和產業政策符合性審查,具體規模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信用信息登記主要包括以下基本信息:
(一)相關批復和基金組建方案;
(二)基金章程、合伙協議或基金協議;
(三)基金管理協議(如適用);
(四)基金托管協議;
(五)基金管理人的章程或合伙協議;
(六)基金管理人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和過往業績;
(七)基金投資人向基金出資的資金證明文件;
(八)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 新發起設立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基金組建方案應包括:
(一)擬設基金主要發起人、管理人和托管人基本情況;
(二)擬設基金治理結構和組織架構;
(三)主要發起人和政府資金來源、出資額度;
(四)擬在基金章程、合伙協議或基金協議中確定的投資產業領域、投資方式、風險防控措施、激勵機制、基金存續期限等;
(五)政府出資退出條件和方式;
(六)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 政府向已設立產業投資基金出資,基金組建方案應包括:
(一)基金主要發起人、管理人和托管人基本情況;
(二)基金前期運行情況;
(三)基金治理結構和組織架構;
(四)基金章程、合伙協議或基金協議中確定的投資產業領域、投資方式、風險防控措施、激勵機制等;
(五)其他資料。
第十九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投資方案,并對所投企業進行監督、管理;
(二)按基金公司章程規定向基金投資者披露基金投資運作、基金管理信息服務等信息。定期編制基金財務報告,經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后,向基金董事會(持有人大會)報告;
(三)基金公司章程、基金管理協議中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基金管理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中國大陸依法設立的公司或合伙企業,實收資本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
(二)至少有3名具備3年以上資產管理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三)產業投資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在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行為;
(四)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五)有良好的內部治理結構和風險控制制度。
第二十一條 基金應將基金資產委托給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進行托管。基金與托管人簽訂托管協議,托管人按照協議約定對基金托管專戶進行管理。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所托管基金的全部資產;
(二)執行基金管理人發出的投資指令,負責基金名下的資金往來;
(三)依據托管協議,發現基金管理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基金公司章程或基金董事會(持有人大會)決議的,不予執行;
(四)出具基金托管報告,向基金董事會(持有人大會)報告并向主管部門提交年度報告;
(五)基金公司章程、基金托管協議中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已登記并通過產業政策符合性審查的各級地方政府或所屬部門、直屬機構出資設立的產業投資基金,可以按規定取得中央各部門及其直屬機構設立的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母基金支持。
第二十三條 已登記并通過產業政策符合性審查的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除政府外的其他股東或有限合伙人可以按規定申請發行企業債券,擴大資本規模,增強投資能力。
第三章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的投資運作和終止
第二十四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應主要投資于以下領域:
(一)非基本公共服務領域。著力解決非基本公共服務結構性供需不匹配,因缺乏競爭激勵機制而制約質量效率,體制機制創新不足等問題,切實提高非基本公共服務共建能力和共享水平。
(二)基礎設施領域。著力解決經濟社會發展中偏遠地區基礎設施建設滯后,結構性供需不匹配等問題,提高公共產品供給質量和效率,切實推進城鄉、區域、人群基本服務均等化。
(三)住房保障領域。著力解決城鎮住房困難家庭及新市民住房問題,完善住房保障供應方式,加快推進棚戶區改造,完善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礎設施,有序推進舊住宅小區綜合整治、危舊住房和非成套住房改造,切實增強政府住房保障可持續提供能力。
(四)生態環境領域。著力解決生態環境保護中存在的污染物排放量大面廣,環境污染嚴重,山水林田湖缺乏保護,生態損害大,生態環境脆弱、風險高等問題,切實推進生態環境質量改善。
(五)區域發展領域。著力解決區域發展差距特別是東西差距拉大,城鎮化仍滯后于工業化,區域產業結構趨同化等問題,落實區域合作的資金保障機制,切實推進區域協調協同發展。
(六)戰略性新興產業和先進制造業領域。著力解決戰略性新興產業和先進制造業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產業政策環境不完善,供給體系質量和效率偏低,供給和需求銜接不緊密等問題,切實推進看得準、有機遇的重點技術和產業領域實現突破。
(七)創業創新領域。著力解決創業創新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市場環境亟待改善,創投市場資金供給不足,企業創新動能較弱等問題,切實推進大眾創業、萬眾創新。
投資于基金章程、合伙協議或基金協議中約定產業領域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募集規模或承諾出資額的60%。
國家發展改革委將根據區域規劃、區域政策、產業政策、投資政策及其他國家宏觀管理政策適時調整并不定期發布基金投資領域指導意見。
第二十五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應投資于:
(一)未上市企業股權,包括以法人形式設立的基礎設施項目、重大工程項目等未上市企業的股權;
(二)參與上市公司定向增發、并購重組和私有化等股權交易形成的股份;
(三)經基金章程、合伙協議或基金協議明確或約定的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其他投資形式。
基金閑置資金只能投資于銀行存款、國債、地方政府債、政策性金融債和政府支持債券等安全性和流動性較好的固定收益類資產。
第二十六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對單個企業的投資額不得超過基金資產總值的20%,且不得從事下列業務:
(一)名股實債等變相增加政府債務的行為;
(二)公開交易類股票投資,但以并購重組為目的的除外;
(三)直接或間接從事期貨等衍生品交易;
(四)為企業提供擔保,但為被投資企業提供擔保的除外;
(五)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第二十七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應在章程、委托管理協議等法律文件中,明確基金的分配方式、業績報酬、管理費用和托管費用標準。
第二十八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章程應當加強被投資企業的資金使用監管,防范財務風險。
第二十九條 基金一般應在存續期滿后終止,確需延長存續期的,應報經政府基金設立批準部門同意后,與其他投資方按約定辦理。
第四章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的績效評價
第三十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建立并完善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績效評價指標體系。評價指標主要包括:
(一)基金實繳資本占認繳資本的比例;
(二)基金投向是否符合區域規劃、區域政策、產業政策、投資政策及其他國家宏觀管理政策,綜合評估政府資金的引導作用和放大效應、資金使用效率及對所投產業的拉動效果等;
(三)基金投資是否存在名股實債等變相增加政府債務的行為;
(四)是否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行為。
第三十一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每年根據評價指標對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績效進行系統性評分,并將評分結果適當予以公告。有關評價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另行制定。金融機構可以根據評分結果對登記的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給予差異化的信貸政策。
第三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建立并完善基金管理人績效評價指標體系。評價指標主要包括:
(一)基金管理人實際管理的資產總規模;
(二)基金管理人過往投資業績;
(三)基金管理人過往投資領域是否符合政府產業政策導向;
(四)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運作是否存在公開宣傳、向非合格機構投資者銷售、違反職業道德底線等違規行為;
(五)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團隊是否受到監管機構的行政處罰,是否被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失信名單;
(六)是否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行為。
第三十三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每年根據評價指標對基金管理人績效進行系統性評分,并將評分結果適當予以公告。有關評價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另行制定。各級政府部門可以根據評分結果選擇基金管理人。
第五章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行業信用建設
第三十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行業信用體系建設,在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信用信息登記系統建立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從業人員信用記錄,并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三十五條 地方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地方有關部門負責區域內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行業信用體系建設,并通過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信用信息登記系統報送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從業人員有關信息。報送內容包括但不限于工商信息、行業信息、經營信息和風險信息等。
第三十六條 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從業人員,國家發展改革委通過“信用中國”網站統一向社會公布。地方發展改革部門可以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將區域內失信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從業人員名單以適當方式予以公告。
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所適用的法律法規及多部門簽署的聯合懲戒備忘錄等對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名單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從業人員開展聯合懲戒,懲戒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市場禁入、限制作為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限制財政補助補貼性資金支持、從嚴審核發行企業債券等。
第三十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信用中國”網站設立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行業信用建設專欄,公布失信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從業人員名單,及時更新名單目錄及懲戒處罰等信息,并開展聯合懲戒的跟蹤、監測、統計和評估工作。
第六章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地方發展改革部門嚴格履行基金的信用信息監管責任,建立健全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信用信息登記系統,建立完善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績效評價制度,加快推進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行業信用體系建設,加強對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對未登記的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及其受托管理機構,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督促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申請辦理登記。逾期未登記的,將其作為“規避登記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規避登記受托管理機構”,并以適當方式予以公告。
第四十條 中央各部門及其直屬機構出資設立的產業投資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于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四個月內,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的年度業務報告、經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和托管報告,并及時報告投資運作過程中的重大事項。
地方政府或所屬部門、直屬機構出資設立的產業投資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于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四個月內,向本級發展改革部門提交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的年度業務報告、經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和托管報告,并及時報告投資運作過程中的重大事項。
重大事項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修訂、資本增減、高級管理人員變更、合并、清算等。
第四十一條 發展改革部門通過現場和非現場“雙隨機”抽查,會同有關部門對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進行業務指導,促進基金規范運作,有效防范風險。基金有關當事人應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對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合規性審查,提供有關文件、賬簿及其他資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擾、拒絕檢查。
第四十二條 對未按本辦法規范運作的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及其基金管理機構、托管機構,發展改革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出具監管建議函,視情節輕重對其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取消登記等措施,并適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條 建立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重大項目稽察制度,健全政府投資責任追究制度。完善社會監督機制,鼓勵公眾和媒體監督。
第四十四條 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自覺接受審計、監察等部門依據職能分工進行的監督檢查。各級發展改革部門工作人員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未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投資境外企業,按照境外投資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具體登記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另行制定。本辦法施行前設立的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及其受托管理機構,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后兩個月內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到發展改革部門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