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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國務院輔警人員管理辦法【3篇】

                  時間:2023-01-27 模板范例 點擊:
                  研修班主要是指各種以提高管理者及在職人員組織管理能力及工作技能為目的的教育培訓活動。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國務院輔警人員管理辦法【3篇】,僅供參考,歡迎大家閱讀。

                  【篇1】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國務院輔警人員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保障警務輔助人員合法權益,發揮警務輔助人員在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打擊違法犯罪和服務人民群眾等方面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使用、管理、監督、保障及責任追究。

                    本辦法所稱警務輔助人員,是指經依法招聘并由公安機關管理使用,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輔助性警務職責的人員。

                    警務輔助人員統稱輔警,包括勤務輔警和文職輔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招用的不涉及警務工作的后勤服務人員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各地輔警力量的配備,應當與當地社會治安狀況、警力配備情況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省機構編制、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制定公安機關輔警用人額度管理辦法,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條輔警管理遵循誰使用、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輔警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必須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開展警務輔助工作。

                    輔警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相關法律后果由其所屬公安機關承擔。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工作。

                    各級機構編制、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等有關職能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輔警管理和保障等相關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輔警的工資福利、裝備配置、教育培訓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職責、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勤務輔警按照崗位分工,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預防、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二)協助開展治安巡邏、治安檢查以及對人員聚集場所進行安全檢查;

                    (三)協助盤查、堵控、監控、看管違法犯罪嫌疑人;

                    (四)協助維護案(事)件現場秩序,保護案(事)件現場,搶救受傷人員;

                    (五)協助疏導交通,勸阻、糾正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并根據需要對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進行取證;

                    (六)協助開展戒毒人員日常管理、檢查易制毒化學品企業、公開查緝毒品;

                    (七)協助開展公安監管場所的管理勤務;

                    (八)參與滅火救援,協助開展消防監督管理;

                    (九)協助開展安全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傳教育;

                    (十)協助記錄訊問、詢問筆錄;

                    (十一)在人民警察帶領下駕駛警用汽車、摩托車、船艇、航空器等警用交通工具;

                    (十二)其他可以由勤務輔警協助開展的工作。

                    第九條文職輔警按照崗位分工,履行下列職責:

                    (一)文書助理、檔案管理、接線查詢、窗口服務、證件辦理、信息采集與錄入等行政助理工作;

                    (二)心理咨詢、醫療、翻譯、計算機網絡維護、數據分析、軟件研發、安全檢測、通信保障、資金分析、非涉密財務管理、實驗室分析、現場勘查、檢驗鑒定等技術支持工作;

                    (三)警用裝備保管和維護保養等警務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以由文職輔警從事的工作。

                    第十條輔警不得從事以下工作:

                    (一)國內安全保衛、技術偵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辦理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

                    (三)案件調查取證、出具鑒定報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四)執行刑事強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六)審核案件;

                    (七)保管、使用武器、警械;

                    (八)以自己名義執法;

                    (九)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由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從事的工作。

                    第十一條輔警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必要的工作條件;

                    (二)依法獲得工作報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險待遇;

                    (三)參加崗位培訓;

                    (四)對本單位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

                    (五)依法提出申訴和控告;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輔警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紀守法,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二)服從公安機關管理,聽從人民警察指揮;

                    (三)忠于職守,文明執勤,廉潔奉公,不徇私情;

                    (四)遵守社會公德,尊重民族風俗習慣;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招聘

                    第十三條輔警的招聘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經同級機構編制、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組織實施輔警招聘計劃,并在完成招聘工作后20日內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輔警的招聘應當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

                    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聘公安烈士和因公犧牲公安民警的配偶子女、在職公安民警配偶、退役士官士兵、見義勇為積極分子和先進個人、警察類院校畢業生、具有崗位所需專業資質和專門技能的人員,以及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

                    第十五條輔警的招聘計劃應當向社會公示,按照自愿報名、資格審查、筆試、面試、體檢、體能測試、政審等程序實施,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對專業性較強的崗位,可以適當簡化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測評方法。

                    第十六條輔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憲法,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品行端正;

                    (二)年滿18周歲;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正常履行職責所需的身體素質和工作能力;

                    (五)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應聘文職輔警的,還應當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和崗位需要的專業資質或者專門技能。

                    特殊警務輔助崗位可以適當降低或者提高前兩款規定的條件,但應當在招聘公告中注明原因。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招聘為輔警:

                    (一)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涉嫌違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收容教養、收容教育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被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開除公職或者辭退的;

                    (四)曾因違反公安機關管理規定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有較為嚴重的個人不良信用記錄的;

                    (六)其他不適合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招聘輔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簽訂勞動合同。

                    第四章管理和監督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輔警的崗位責任、培訓學習、考核考勤、工作信息和保密管理等制度,加強對本轄區輔警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根據輔警的工作年限、考核結果等情況,對輔警實行層級化管理。輔警層級與薪酬待遇掛鉤。

                    勤務輔警級別由高至低分為一級勤務輔警、二級勤務輔警、三級勤務輔警、四級勤務輔警、五級勤務輔警、六級勤務輔警。

                    文職輔警級別由高至低分為一級文職輔警、二級文職輔警、三級文職輔警、四級文職輔警、五級文職輔警、六級文職輔警。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對輔警進行崗前培訓,定期開展法律知識和崗位技能培訓,提高輔警素質。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輔警的工作績效、遵章守紀、教育培訓等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輔警級別升降、獎懲以及續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在保護公共財產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等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或者特殊貢獻的輔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特別優秀的輔警報考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位的,應當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四條輔警應當配發統一的工作證件,按照規定統一著裝,持證上崗,其工作證件、服裝式樣和標識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崗位工作需要,為輔警配備必要的執勤和安全防護裝備,但不得配備武器、警械。

                    第二十六條輔警離職時,應當交回所配發的工作證件、服裝、標識和裝備。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公安機關投訴舉報輔警涉嫌違法違紀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受理和反饋制度,暢通投訴舉報渠道,依法處理針對輔警的投訴舉報。

                    第五章待遇保障

                    第二十八條輔警的薪酬結構、待遇項目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省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規定,具體標準由各地區參照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力狀況自行核定,并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輔警辦理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繳存住房公積金,并為從事高危險崗位工作的輔警購買必要的商業保險。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定期組織輔警參加健康檢查,并建立輔警健康檔案。

                    第三十一條輔警享有的假期和相關待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輔警因工受傷、致殘、死亡的,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規定享受相關待遇;被評定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享受相關撫恤待遇。

                    第三十三條經財政部門同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設立撫恤金專項經費,對因訓練、執勤以及搶險救災等受傷、致殘、死亡的輔警或者其直系親屬予以適當補助。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輔警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參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解除勞動合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公安機關對輔警的處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手續完備。當事輔警有權陳述和申辯。

                    輔警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勞動人事爭議處理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公安工作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2】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國務院輔警人員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發揮警務輔助人員在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打擊違法犯罪、開展行政管理和服務人民群眾等方面的作用,保障警務輔助人員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的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警務輔助人員(以下統稱輔警),是指面向社會招聘,為公安機關日常運轉和警務活動提供輔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員。

                    輔警按照職責分工,分為文職輔警和勤務輔警。

                    輔警實行分級管理制度。

                    第四條輔警應當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開展警務輔助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輔警隊伍建設納入本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輔警的工資福利、社會保險、服裝裝備、教育培訓和日常管理等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輔警招聘、使用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及機構編制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輔警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崗位職責

                    第七條文職輔警可以從事下列公安機關非執法崗位的相關輔助工作:

                    (一)協助開展文書助理、檔案管理、接線查詢、窗口服務、證件辦理、信息采集與錄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協助開展心理咨詢、醫療、翻譯、計算機網絡維護、數據分析、軟件研發、安全監測、通訊保障、資金分析、非涉密財務管理、實驗室分析、現場勘查、檢驗鑒定等技術支持工作;

                    (三)協助開展警用裝備保管和維護保養、后勤服務等警務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以由文職輔警從事的工作。

                    第八條勤務輔警可以從事下列公安機關執法崗位的相關輔助工作:

                    (一)協助預防、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二)協助開展治安巡邏、治安檢查和對人員聚集場所進行安全檢查;

                    (三)協助盤查、堵控、監控、看管違法犯罪嫌疑人;

                    (四)協助維護案(事)件現場秩序,保護案(事)件現場,搶救受傷人員;

                    (五)協助疏導交通,勸阻、糾正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采集交通違法信息;

                    (六)協助開展戒毒人員日常管理、檢查易制毒化學品企業、公開查緝毒品;

                    (七)協助開展公安監管場所的管理勤務;

                    (八)協助開展出入境管理服務、邊防檢查;

                    (九)參與滅火救援和協助開展消防監督管理;

                    (十)協助開展社會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傳教育;

                    (十一)其他可以由勤務輔警協助開展的工作。

                    第九條輔警不得從事下列工作:

                    (一)國內安全保衛、技術偵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辦理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

                    (三)案件調查取證、出具鑒定報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四)執行刑事強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六)審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單獨執法;

                    (九)法律法規規定不允許輔警從事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招聘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采取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等方式招聘使用輔警。

                    輔警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提出全省輔警用人額度意見,經省人民政府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及機構編制部門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社會治安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在輔警用人額度內,提出用人計劃,經同級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輔警的招聘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統一組織實施,也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批準的用人計劃單獨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輔警招聘使用情況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輔警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擁護憲法,遵守國家法律;

                    (三)年滿十八周歲;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履行崗位職責所需要的工作能力;

                    (六)身心健康。

                    文職輔警應當具備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和履行崗位職責所需要的專業資質或者專門技能。

                    第十五條輔警招聘工作應當以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為原則,統一招聘標準和程序,并接受社會監督。

                    輔警的招聘應當公開進行,采取競爭性選拔的方式,按照報名、考試、體檢、考察、公示等程序實施。對專業性較強的崗位和緊缺人才,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適當簡化招聘錄用程序。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同等條件下,優先招聘為輔警:

                    (一)退役士兵、見義勇為積極分子和先進個人;

                    (二)警察類或者政法類院校畢業生;

                    (三)具有崗位所需要的專業資質或者專門技能的人員。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招聘為輔警:

                    (一)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收容教養、收容教育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因違紀違規被國家機關或者企業事業單位開除、辭退、解聘的;

                    (四)有較為嚴重的個人不良信用記錄的;

                    (五)其他不適合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

                    第四章職業保障

                    第十八條輔警工資應當高于當地最低工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經費預算范圍內,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參照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等標準,合理制定輔警工資標準,并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輔警的工資應當與輔警職級相對應,在高危險崗位工作的輔警,其工資標準應當與所從事的工作相適應。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為輔警辦理基本養老、醫療、失業、生育、工傷等社會保險,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條輔警因公(工)死亡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應當依法評定為烈士,其家屬享受《烈士褒揚條例》規定的待遇。

                    第二十一條輔警使用單位應當定期組織輔警參加健康檢查,并建立輔警健康檔案。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為輔警配發符合公安部要求的工作證件和服裝。輔警應當統一著裝,持證上崗。

                    根據工作需要,輔警可以配備必要的執勤及安全防護裝備,但是不得配備或者使用武器。

                    輔警離職時,應當向所在公安機關交回配發的工作證件、服裝和配備的裝備等物品。

                    第五章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明確專門機構,統一負責本地輔警的管理和監督。輔警使用單位負責輔警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輔警日常管理制度,完善輔警培訓、考核、晉升、獎懲和退出機制。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對輔警開展崗前培訓和年度培訓。

                    第二十六條輔警使用單位應當對輔警的工作績效、遵章守紀、教育培訓等情況進行日常考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參照日常考核情況對輔警進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將輔警的考核和職級晉升情況向社會公開,并建立投訴受理和反饋制度,依法處理相關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重要貢獻的輔警給予表彰。特別優秀的輔警報考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位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適當照顧。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規招聘使用輔警的;

                    (二)因管理不當造成輔警隊伍混亂、發生嚴重問題的。

                    第三十條輔警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者公安機關紀律要求的,參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分或者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開除或者解除人事(勞動)關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對輔警的處分或者處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手續完備。當事輔警有權陳述和申辯。輔警對處分或者處理有異議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國務院輔警人員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保障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維護警務輔助人員合法權益,發揮警務輔助人員在協助人民警察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服務人民群眾等方面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使用、監督、保障等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警務輔助人員,是指根據社會治安形勢和公安工作實際需要,面向社會公開招聘,為公安機關日常運轉和警務活動提供輔助支持的人員。

                    警務輔助人員包括文職警務輔助人員和勤務警務輔助人員。

                    治安聯防、治安志愿者、護村隊、護校隊等社會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機關從事膳食、保潔等后勤工作的人員,不屬于警務輔助人員。

                    第四條警務輔助人員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其履行職責行為應當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進行,履行職責行為后果由使用警務輔助人員的公安機關承擔。

                    第五條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誰使用、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加強隊伍政治素質、業務能力、紀律作風建設,依法管理、嚴格監督、強化保障。

                    上級公安機關指導、監督下級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

                    第六條警務輔助力量配備應當與當地社會治安狀況、經濟發展水平、警力配備情況和公安工作實際需要相適應。警務輔助人員用人額度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省、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統籌調配本行政區域內核定的警務輔助人員用人額度。

                    第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強信息化、智能化建設,優化工作崗位和流程,提高執法能力和效率,合理使用警務輔助人員。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警務輔助人員的薪酬、獎勵、社保、裝備、服裝、訓練等相關經費按規定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機構編制、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退役軍人事務等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具體承擔警務輔助人員政策指導、管理保障等工作。

                    第二章職責

                    第九條文職警務輔助人員在人民警察的組織、指揮下可以協助開展下列工作:

                    (一)文書助理、檔案管理、接線查詢、窗口服務、證件辦理、信息采集與錄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心理咨詢、醫療、翻譯、計算機網絡維護、數據分析、軟件研發、通訊保障、視頻監控、實驗室分析、現場勘查、檢驗鑒定、交通技術、警犬訓導、無人機操控、新媒體管理等技術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和警械外的警用裝備保管和維護保養、后勤服務等警務保障工作;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開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勤務警務輔助人員在人民警察的帶領下可以開展下列工作:

                    (一)協助租賃住房治安管理、特種行業、禁毒、出入境等相關管理和服務活動;

                    (二)協助執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檢查,制止和糾正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三)協助巡邏、檢查、傳喚、抓捕,維護秩序、保護現場、搶救傷員;

                    (四)協助對疑似醉酒人、吸毒人、精神障礙患者以及其他喪失辨認或者行為控制能力的人依法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

                    (五)協助行政案件接報案、受案登記、接受證據、案件信息采集、調解、送達文書等工作;

                    (六)協助制作筆錄、整理保管案卷、管理涉案財物;

                    (七)協助公安機關監管場所的管理勤務;

                    (八)協助維護大型公共活動秩序;

                    (九)協助參與突發事件處置;

                    (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開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條勤務警務輔助人員在公安機關組織指揮下可以開展下列工作:

                    (一)接受、處理群眾求助,依法化解矛盾糾紛;

                    (二)疏導交通,提示、勸阻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協助采集交通違法信息,指導事故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輕微交通事故;

                    (三)開展社會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傳教育;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開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條警務輔助人員從事的相關工作依法需要具備相應資質的,應當取得相應資質證書。

                    第十三條警務輔助人員不得從事下列工作:

                    (一)政治安全保衛、技術偵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辦理涉及國家秘密事項;

                    (三)獨立開展案件調查取證;

                    (四)出具鑒定報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五)執行刑事強制措施;

                    (六)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七)審核案件;

                    (八)保管、攜帶、使用武器;

                    (九)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從事的工作。

                    第十四條警務輔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安全保護;

                    (二)獲得工作報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險等待遇;

                    (三)參加政治理論學習和崗位培訓;

                    (四)對本單位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依法提出申訴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

                    (二)服從公安機關管理,聽從人民警察指揮;

                    (三)執行工作規范,遵守警務紀律和工作紀律規定;

                    (四)遵守保密規定,服從保密管理;

                    (五)忠于職守,勤勉盡責,文明履職;

                    (六)遵守社會公德,尊重社會風俗習慣;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招聘

                    第十六條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用人計劃,經省級機構編制和財政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用人計劃由本級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在用人額度范圍內提出,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同意后,由本級機構編制和財政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未經批準,不得無計劃聘用警務輔助人員。

                    第十七條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與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共同組織實施,也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批準的用人計劃單獨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不得自行聘用警務輔助人員。

                    第十八條應聘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遵守法律、法規,品行端正;

                    (三)年滿18周歲、不超過35周歲,急需的專業技術、專門技能人員可以適當放寬年齡限制;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及履行崗位職責所需的工作能力,其中文職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及履行崗位職責所需的專業資質或專門技能;

                    (五)具有符合崗位要求的身體條件、心理素質;

                    (六)符合招聘崗位需要的其他資格條件。

                    第十九條招聘警務輔助人員,同等條件下,優先招聘下列人員:

                    (一)烈士或者因公犧牲人民警察的配偶、子女;

                    (二)退役士兵;

                    (三)見義勇為積極分子和先進個人;

                    (四)警察類或者政法類院校畢業生;

                    (五)具有崗位所需專業資質或者專門技能的人員。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為警務輔助人員:

                    (一)曾參加非法組織、邪教組織或者從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二)編造、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或者信息,反對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

                    (三)曾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結案的;

                    (四)因賭博、賣淫嫖娼受過行政處罰或者有吸毒史的;

                    (五)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六)被開除公職、開除軍籍的;

                    (七)曾從事警務輔助工作擅自離職,或者因違紀違規被辭退、解聘的;

                    (八)提供虛假個人證明資料或者有較為嚴重個人不良信用記錄的;

                    (九)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警務輔助人員招聘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競爭、擇優的原則,按照發布招聘公告、自愿報名、資格審查、考試、體能測試、體檢、考察、公示等程序進行,接受社會監督。

                    對專業性較強的崗位和急需緊缺人才,公安機關商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同意,可適當簡化招聘程序。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機構應當與擬聘用的警務輔助人員簽訂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和監督制度,對警務輔助人員實行層級化管理。警務輔助人員層級與薪酬待遇掛鉤。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對警務輔助人員進行政治教育、紀律教育、廉潔教育、保密教育和崗前培訓、年度培訓、專項培訓。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對警務輔助人員的履職情況、工作績效、遵章守紀、教育培訓等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層級管理、薪酬待遇、勞動合同續簽或者解除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六條警務輔助人員應當按照規定配發統一的工作證件,統一著裝、統一標識,持證上崗。警務輔助人員離職時,公安機關應當收回配發的證件、服裝和標識。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為警務輔助人員配備必要的執勤和安全防護裝備。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期間,可以在人民警察指揮下駕駛警用車輛、船艇等交通工具。

                    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勤務警務輔助人員可以在人民警察的指揮或者帶領下,協助使用約束性警械。

                    第二十八條警務輔助人員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不受妨害、阻礙。

                    警務輔助人員因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受到不實投訴、惡意炒作或者侮辱、誹謗的,公安機關應當通過公開的形式,在一定范圍內澄清事實,消除影響;被錯誤追究責任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在保護公共財產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協助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等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或者特殊貢獻的警務輔助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條警務輔助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遇有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警務輔助職責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回避;是否回避,由使用警務輔助人員的公安機關決定。

                    第三十一條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應當接受社會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依法依規處理針對警務輔助人員的投訴舉報,當事警務輔助人員有權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二條警務輔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違法違紀或者嚴重違反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規章制度的;

                    (四)嚴重失職給公安機關造成重大損害或者不良影響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保障

                    第三十三條警務輔助人員的總體薪酬標準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財政狀況等因素,按不低于上一年度本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合理確定(不含五險一金),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動態調整。特殊、專業崗位警務輔助人員的薪酬標準應當與所從事的工作相適應。

                    第三十四條與警務輔助人員簽訂勞動合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為警務輔助人員辦理養老、醫療(生育)、失業、工傷等社會保險并繳納社會保險費,繳存住房公積金,并根據崗位風險,為警務輔助人員購買必要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所需費用由本級財政承擔。

                    第三十五條警務輔助人員被認定為工傷的,按照有關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警務輔助人員被評定為烈士的,其遺屬按照有關規定依法享受相關撫恤待遇。

                    第三十六條警務輔助人員享有的假期和相關待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為具有一定工作年限,且年齡和身體條件不適合繼續從事警務輔助工作,需解除勞動合同的警務輔助人員提供轉崗就業幫助。

                    第三十八條公安機關面向特別優秀警務輔助人員招錄人民警察,市(州)、縣(市、區)公安機關所屬事業單位面向優秀警務輔助人員公開招聘工作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警務輔助人員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使用警務輔助人員的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賠償。

                    公安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警務輔助人員依法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費用。

                    第四十三條警務輔助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警務輔助人員管理相關規定依法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阻礙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對警務輔助人員實施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阻礙人或者侵害人的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省司法行政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使用、管理和保障參照本辦法執行。

                    本辦法實施前,公安機關采取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方式使用的警務輔助人員,按照本辦法進行管理。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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