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是國家權力機關或行政機關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發布的,針對政治、經濟、文化等各個領域內的某些具體事項而作出的,比較全面系統、具有長期執行效力的法規性公文。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飲用水源保護條例的文章11篇 , 歡迎大家前來參考查閱!

第一篇: 飲用水源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規劃用于城鄉居民生活飲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按照規模劃分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包括河流、湖泊、水庫、水井、水窖等。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進入輸水管網送到用戶和具有一定供水規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現用、備用和規劃飲用水水源。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規模(供水人口一般在1000人以下)的現用、備用和規劃飲用水水源。
第三條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護優先、節約用水、綜合治理、嚴格監管、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依法編制的國土空間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供水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有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內容。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水質負責,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第六條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配置確定飲用水水源,擬定飲用水供水方案,依法做好飲用水取水管理和水源涵養區的水土保持工作。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結合當地實際,充分發揮村規民約和居民公約的作用,開展宣傳教育,增強村(居)民飲用水水源安全保護意識。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及相關設施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投訴或者舉報。
鼓勵和支持企業參與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建設和運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加大對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依法給予生態保護補償,指導和推進飲用水水源受益地區與生態保護地區之間建立橫向補償關系。
第十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指定有關部門或者機構負責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賠償責任。
對破壞、污染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的行為,檢察機關、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和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二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飲用水水源普查和環境狀況調查工作,按照水量充足、水質優良、風險可控的原則確定現用、備用和規劃飲用水水源。
飲用水水源的確定,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水質標準、規范等要求。已有的飲用水水源不符合國家有關水質標準、規范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應當重新確定飲用水水源,或者共享相鄰飲用水水源。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合理布局飲用水水源取水口。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林業、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在普查基礎上對飲用水水源進行科學論證,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后提出意見,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鄉(鎮)、村飲用水水源,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后提出意見,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根據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確定的飲用水水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飲用水水源地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本省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照水源類型分為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照防護要求,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六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的范圍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的地理位置、水源類型、水文、氣象、地質特征、環境狀況及經濟社會發展規模等因素和確保飲用水安全的實際需要,依據國家和本省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劃定。
第十七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的劃定,由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跨設區的市、縣(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利、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跨省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鄉(鎮)、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的劃定,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飲用水水源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飲用水水源確定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的程序進行。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標志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圖形標志標準。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邊人類活動頻繁的區域應當設置隔離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改變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二十條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依據國家相關技術要求劃定保護范圍,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隔離防護設施或者標志。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的劃定和調整,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備用飲用水水源建設,完善備用飲用水水源供水系統和管網,加強水質監測和污染防治,確保備用飲用水水源安全,并實現應急供水。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采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建設跨村、跨鄉(鎮)連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開展區域聯網供水。
第三章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二十二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準保護區內的水質不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不低于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化工原料、危險廢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的暫存及轉運站;
(三)向水體傾倒危險廢物、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四)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以及濫用化肥;
(五)使用炸藥、毒藥捕殺魚類和其他生物;
(六)非更新采伐、破壞水源涵養林以及破壞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七)其他可能污染、破壞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第二十三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勘探、開采礦產資源,采砂;
(四)堆放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礦產品;
(五)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六)新鋪設輸送有毒有害物品及石油、成品油的管道;
(七)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八)建造墳墓,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尸體以及含病原體的其他廢物;
(九)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防污條件的運載工具,運載油類、糞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過水源保護區。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車輛通過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確需通過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應當采取有效安全防護措施,依法報公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并通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機構。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限制使用化肥;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已有的輸送石油、成品油的管道應當調整輸油線路,逐步退出;對居民產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應當統一收集處置。
第二十五條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堆放、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廢棄物;
(三)停靠與保護水源無關的機動船舶;
(四)從事畜禽養殖、網箱養殖;
(五)使用化肥;
(六)從事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優先實施生態搬遷等措施引導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居民有序遷出。
第二十六條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利用滲坑、滲井、深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廢棄物;
(三)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原料、農藥等;
(四)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物;
(五)設置化工原料、危險廢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的暫存及轉運站;
(六)毀林開荒、非更新采伐水源涵養林;
(七)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以及濫用化肥;
(八)使用不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污水灌溉農田;
(九)其他可能污染、破壞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的行為。
從事地質鉆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措施,防止對地下水的污染和水環境的破壞。
采取人工回灌方式補給地下水的,回灌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七條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第二十六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勘探、開采礦產資源;
(四)新鋪設輸送有毒有害物品及石油、成品油的管道;
(五)堆放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礦產品;
(六)擅自鑿井取水,混合開采承壓水和潛水;
(七)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八)建造墳墓,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尸體以及含病原體的其他廢物。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已有的輸送石油、成品油的管道應當調整輸油線路,逐步退出;對居民產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應當統一收集處置。
對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封閉。
第二十八條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堆放、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廢棄物;
(三)從事農牧業活動。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九條在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廁所、化糞池和滲水坑,利用廢棄井排放污水;
(二)施用高殘留、高毒農藥,隨意丟棄和處置農藥包裝物和清洗物;
(三)建造畜禽養殖設施;
(四)設立糞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轉運站;
(五)設立有毒有害化學物品倉庫、堆棧;
(六)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七)堆放醫療垃圾;
(八)從事洗滌、旅游、水產養殖等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生態環境、水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參與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整合現有飲用水水源監測資源,合理布局監測站網,推進監測工作現代化、信息化。各部門監測站網建設應當相互銜接,避免重復建設。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水利、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加強對飲用水水源水質的實時監測,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監測信息系統和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管理數據庫,實現各有關部門、公共供水單位的信息數據共享。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飲用水水源水質狀況信息;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飲用水水質安全狀況信息。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對出廠水水質進行檢測,并定期發布飲用水出廠水質狀況信息。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安全評估制度。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對飲用水水質安全、水源水量、環境風險等情況進行定期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生態環境、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評估結果采取相應治理措施。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安全巡查制度,加強安全技術防范設施建設,對飲用水水源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發現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影響并依法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工作,發現問題,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選擇、水質檢測和衛生防護等工作,改善農村飲用水條件。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相關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和查處。
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提供資料,不得拒絕或者妨礙檢查人員執行公務。
第三十六條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需要,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綜合執法隊伍,或者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相關部門進行聯合執法。
第三十七條無法避免穿越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的鐵路、公路、輸氣、輸變電、調水工程的建設項目,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要求,提出建設項目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生態環境保護措施,編制建設項目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道路交通管制制度,對確需通過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依法進行審核審批,指定通行線路和時間,做好通行安全保障工作。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危險路段,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采取設置警示標志,安裝道路監控設備等措施,實施有效監控。
第三十九條開采地下水作為飲用水水源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地下水資源保護和開采的規定,防止水體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的發生。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自然資源、林業、水利、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需要,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和退耕還林還草等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措施,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四十一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應急管理、生態環境、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排查水源地環境風險,開展環境風險評估,建立水源地風險預警系統,并根據評估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和物資,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第四十二條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及時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應急處置工作,消除環境污染及潛在風險,保障供水安全,事件信息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生態環境、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機構的國家工作人員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依法應當作出責令拆除、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三)未依法向社會公布飲用水水源相關信息的;
(四)未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隔離防護設施的;
(五)未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制度,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對發生事故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水質污染,未及時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采取應急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或者擅自改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堆放、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堆放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并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被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危險廢物產生者承擔;拒不承擔代為處置費用的,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設置化工原料、危險廢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的暫存及轉運站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停靠與保護水源無關的機動船舶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駛離并給予警告;仍不駛離或者多次停泊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使用化肥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防污條件的運載工具,運載油類、糞便等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質通過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運輸危險化學品,未經公安機關批準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 飲用水源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規劃用于城鄉居民生活飲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按照規模劃分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包括河流、湖泊、水庫、水井、水窖等。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進入輸水管網送到用戶和具有一定供水規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現用、備用和規劃飲用水水源。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規模(供水人口一般在1000人以下)的現用、備用和規劃飲用水水源。
第三條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護優先、節約用水、綜合治理、嚴格監管、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依法編制的國土空間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供水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有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內容。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水質負責,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第六條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配置確定飲用水水源,擬定飲用水供水方案,依法做好飲用水取水管理和水源涵養區的水土保持工作。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結合當地實際,充分發揮村規民約和居民公約的作用,開展宣傳教育,增強村(居)民飲用水水源安全保護意識。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及相關設施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投訴或者舉報。
鼓勵和支持企業參與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建設和運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加大對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依法給予生態保護補償,指導和推進飲用水水源受益地區與生態保護地區之間建立橫向補償關系。
第十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指定有關部門或者機構負責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賠償責任。
對破壞、污染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的行為,檢察機關、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和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二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飲用水水源普查和環境狀況調查工作,按照水量充足、水質優良、風險可控的原則確定現用、備用和規劃飲用水水源。
飲用水水源的確定,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水質標準、規范等要求。已有的飲用水水源不符合國家有關水質標準、規范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應當重新確定飲用水水源,或者共享相鄰飲用水水源。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合理布局飲用水水源取水口。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林業、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在普查基礎上對飲用水水源進行科學論證,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后提出意見,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鄉(鎮)、村飲用水水源,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后提出意見,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根據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確定的飲用水水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飲用水水源地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本省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照水源類型分為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照防護要求,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六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的范圍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的地理位置、水源類型、水文、氣象、地質特征、環境狀況及經濟社會發展規模等因素和確保飲用水安全的實際需要,依據國家和本省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劃定。
第十七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的劃定,由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跨設區的市、縣(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利、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跨省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鄉(鎮)、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的劃定,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飲用水水源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飲用水水源確定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的程序進行。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標志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圖形標志標準。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邊人類活動頻繁的區域應當設置隔離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改變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二十條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依據國家相關技術要求劃定保護范圍,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隔離防護設施或者標志。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的劃定和調整,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備用飲用水水源建設,完善備用飲用水水源供水系統和管網,加強水質監測和污染防治,確保備用飲用水水源安全,并實現應急供水。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采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建設跨村、跨鄉(鎮)連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開展區域聯網供水。
第三章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二十二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準保護區內的水質不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不低于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化工原料、危險廢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的暫存及轉運站;
(三)向水體傾倒危險廢物、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四)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以及濫用化肥;
(五)使用炸藥、毒藥捕殺魚類和其他生物;
(六)非更新采伐、破壞水源涵養林以及破壞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七)其他可能污染、破壞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第二十三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勘探、開采礦產資源,采砂;
(四)堆放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礦產品;
(五)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六)新鋪設輸送有毒有害物品及石油、成品油的管道;
(七)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八)建造墳墓,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尸體以及含病原體的其他廢物;
(九)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防污條件的運載工具,運載油類、糞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過水源保護區。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車輛通過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確需通過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應當采取有效安全防護措施,依法報公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并通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機構。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限制使用化肥;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已有的輸送石油、成品油的管道應當調整輸油線路,逐步退出;對居民產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應當統一收集處置。
第二十五條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堆放、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廢棄物;
(三)停靠與保護水源無關的機動船舶;
(四)從事畜禽養殖、網箱養殖;
(五)使用化肥;
(六)從事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優先實施生態搬遷等措施引導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居民有序遷出。
第二十六條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利用滲坑、滲井、深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廢棄物;
(三)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原料、農藥等;
(四)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物;
(五)設置化工原料、危險廢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的暫存及轉運站;
(六)毀林開荒、非更新采伐水源涵養林;
(七)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以及濫用化肥;
(八)使用不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污水灌溉農田;
(九)其他可能污染、破壞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的行為。
從事地質鉆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措施,防止對地下水的污染和水環境的破壞。
采取人工回灌方式補給地下水的,回灌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七條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第二十六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勘探、開采礦產資源;
(四)新鋪設輸送有毒有害物品及石油、成品油的管道;
(五)堆放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礦產品;
(六)擅自鑿井取水,混合開采承壓水和潛水;
(七)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八)建造墳墓,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尸體以及含病原體的其他廢物。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已有的輸送石油、成品油的管道應當調整輸油線路,逐步退出;對居民產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應當統一收集處置。
對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封閉。
第二十八條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堆放、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廢棄物;
(三)從事農牧業活動。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九條在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廁所、化糞池和滲水坑,利用廢棄井排放污水;
(二)施用高殘留、高毒農藥,隨意丟棄和處置農藥包裝物和清洗物;
(三)建造畜禽養殖設施;
(四)設立糞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轉運站;
(五)設立有毒有害化學物品倉庫、堆棧;
(六)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七)堆放醫療垃圾;
(八)從事洗滌、旅游、水產養殖等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生態環境、水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參與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整合現有飲用水水源監測資源,合理布局監測站網,推進監測工作現代化、信息化。各部門監測站網建設應當相互銜接,避免重復建設。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水利、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加強對飲用水水源水質的實時監測,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監測信息系統和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管理數據庫,實現各有關部門、公共供水單位的信息數據共享。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飲用水水源水質狀況信息;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飲用水水質安全狀況信息。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對出廠水水質進行檢測,并定期發布飲用水出廠水質狀況信息。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安全評估制度。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對飲用水水質安全、水源水量、環境風險等情況進行定期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生態環境、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評估結果采取相應治理措施。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安全巡查制度,加強安全技術防范設施建設,對飲用水水源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發現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影響并依法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工作,發現問題,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選擇、水質檢測和衛生防護等工作,改善農村飲用水條件。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相關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和查處。
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提供資料,不得拒絕或者妨礙檢查人員執行公務。
第三十六條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需要,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綜合執法隊伍,或者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相關部門進行聯合執法。
第三十七條無法避免穿越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的鐵路、公路、輸氣、輸變電、調水工程的建設項目,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要求,提出建設項目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生態環境保護措施,編制建設項目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道路交通管制制度,對確需通過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依法進行審核審批,指定通行線路和時間,做好通行安全保障工作。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危險路段,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采取設置警示標志,安裝道路監控設備等措施,實施有效監控。
第三十九條開采地下水作為飲用水水源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地下水資源保護和開采的規定,防止水體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的發生。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自然資源、林業、水利、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需要,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和退耕還林還草等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措施,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四十一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應急管理、生態環境、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排查水源地環境風險,開展環境風險評估,建立水源地風險預警系統,并根據評估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和物資,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第四十二條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及時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應急處置工作,消除環境污染及潛在風險,保障供水安全,事件信息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生態環境、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機構的國家工作人員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依法應當作出責令拆除、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三)未依法向社會公布飲用水水源相關信息的;
(四)未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隔離防護設施的;
(五)未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制度,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對發生事故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水質污染,未及時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采取應急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或者擅自改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堆放、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堆放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并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被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危險廢物產生者承擔;拒不承擔代為處置費用的,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設置化工原料、危險廢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的暫存及轉運站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停靠與保護水源無關的機動船舶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駛離并給予警告;仍不駛離或者多次停泊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使用化肥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防污條件的運載工具,運載油類、糞便等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質通過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運輸危險化學品,未經公安機關批準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 飲用水源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規劃用于城鄉居民生活飲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按照規模劃分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包括河流、湖泊、水庫、水井、水窖等。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進入輸水管網送到用戶和具有一定供水規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現用、備用和規劃飲用水水源。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規模(供水人口一般在1000人以下)的現用、備用和規劃飲用水水源。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護優先、節約用水、綜合治理、嚴格監管、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依法編制的國土空間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供水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有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內容。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水質負責,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第六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配置確定飲用水水源,擬定飲用水供水方案,依法做好飲用水取水管理和水源涵養區的水土保持工作。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結合當地實際,充分發揮村規民約和居民公約的作用,開展宣傳教育,增強村(居)民飲用水水源安全保護意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及相關設施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投訴或者舉報。
鼓勵和支持企業參與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建設和運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加大對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依法給予生態保護補償,指導和推進飲用水水源受益地區與生態保護地區之間建立橫向補償關系。
第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指定有關部門或者機構負責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賠償責任。
對破壞、污染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的行為,檢察機關、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和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二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飲用水水源普查和環境狀況調查工作,按照水量充足、水質優良、風險可控的原則確定現用、備用和規劃飲用水水源。
飲用水水源的確定,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水質標準、規范等要求。已有的飲用水水源不符合國家有關水質標準、規范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應當重新確定飲用水水源,或者共享相鄰飲用水水源。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合理布局飲用水水源取水口。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林業、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在普查基礎上對飲用水水源進行科學論證,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后提出意見,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 鄉(鎮)、村飲用水水源,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后提出意見,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 根據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確定的飲用水水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飲用水水源地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本省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照水源類型分為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照防護要求,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的范圍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的地理位置、水源類型、水文、氣象、地質特征、環境狀況及經濟社會發展規模等因素和確保飲用水安全的實際需要,依據國家和本省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劃定。
第十七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的劃定,由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跨設區的市、縣(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利、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跨省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鄉(鎮)、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的劃定,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飲用水水源確定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的程序進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標志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圖形標志標準。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邊人類活動頻繁的區域應當設置隔離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改變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二十條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依據國家相關技術要求劃定保護范圍,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隔離防護設施或者標志。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的劃定和調整,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備用飲用水水源建設,完善備用飲用水水源供水系統和管網,加強水質監測和污染防治,確保備用飲用水水源安全,并實現應急供水。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采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建設跨村、跨鄉(鎮)連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開展區域聯網供水。
第三章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二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準保護區內的水質不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不低于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化工原料、危險廢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的暫存及轉運站;
(三)向水體傾倒危險廢物、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四)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以及濫用化肥;
(五)使用炸藥、毒藥捕殺魚類和其他生物;
(六)非更新采伐、破壞水源涵養林以及破壞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七)其他可能污染、破壞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第二十三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勘探、開采礦產資源,采砂;
(四)堆放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礦產品;
(五)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六)新鋪設輸送有毒有害物品及石油、成品油的管道;
(七)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八)建造墳墓,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尸體以及含病原體的其他廢物;
(九)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防污條件的運載工具,運載油類、糞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過水源保護區。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車輛通過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確需通過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應當采取有效安全防護措施,依法報公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并通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機構。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限制使用化肥;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已有的輸送石油、成品油的管道應當調整輸油線路,逐步退出;對居民產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應當統一收集處置。
第二十五條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堆放、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廢棄物;
(三)停靠與保護水源無關的機動船舶;
(四)從事畜禽養殖、網箱養殖;
(五)使用化肥;
(六)從事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優先實施生態搬遷等措施引導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居民有序遷出。
第二十六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利用滲坑、滲井、深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廢棄物;
(三)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原料、農藥等;
(四)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物;
(五)設置化工原料、危險廢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的暫存及轉運站;
(六)毀林開荒、非更新采伐水源涵養林;
(七)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以及濫用化肥;
(八)使用不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污水灌溉農田;
(九)其他可能污染、破壞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的行為。
從事地質鉆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措施,防止對地下水的污染和水環境的破壞。
采取人工回灌方式補給地下水的,回灌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七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第二十六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勘探、開采礦產資源;
(四)新鋪設輸送有毒有害物品及石油、成品油的管道;
(五)堆放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礦產品;
(六)擅自鑿井取水,混合開采承壓水和潛水;
(七)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八)建造墳墓,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尸體以及含病原體的其他廢物。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已有的輸送石油、成品油的管道應當調整輸油線路,逐步退出;對居民產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應當統一收集處置。
對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封閉。
第二十八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堆放、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廢棄物;
(三)從事農牧業活動。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九條 在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廁所、化糞池和滲水坑,利用廢棄井排放污水;
(二)施用高殘留、高毒農藥,隨意丟棄和處置農藥包裝物和清洗物;
(三)建造畜禽養殖設施;
(四)設立糞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轉運站;
(五)設立有毒有害化學物品倉庫、堆棧;
(六)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七)堆放醫療垃圾;
(八)從事洗滌、旅游、水產養殖等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生態環境、水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參與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整合現有飲用水水源監測資源,合理布局監測站網,推進監測工作現代化、信息化。各部門監測站網建設應當相互銜接,避免重復建設。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水利、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加強對飲用水水源水質的實時監測,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監測信息系統和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管理數據庫,實現各有關部門、公共供水單位的信息數據共享。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飲用水水源水質狀況信息;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飲用水水質安全狀況信息。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對出廠水水質進行檢測,并定期發布飲用水出廠水質狀況信息。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安全評估制度。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對飲用水水質安全、水源水量、環境風險等情況進行定期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生態環境、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評估結果采取相應治理措施。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安全巡查制度,加強安全技術防范設施建設,對飲用水水源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發現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影響并依法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工作,發現問題,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選擇、水質檢測和衛生防護等工作,改善農村飲用水條件。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相關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和查處。
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提供資料,不得拒絕或者妨礙檢查人員執行公務。
第三十六條 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需要,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綜合執法隊伍,或者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相關部門進行聯合執法。
第三十七條 無法避免穿越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的鐵路、公路、輸氣、輸變電、調水工程的建設項目,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要求,提出建設項目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生態環境保護措施,編制建設項目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道路交通管制制度,對確需通過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依法進行審核審批,指定通行線路和時間,做好通行安全保障工作。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危險路段,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采取設置警示標志,安裝道路監控設備等措施,實施有效監控。
第三十九條 開采地下水作為飲用水水源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地下水資源保護和開采的規定,防止水體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的發生。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林業、水利、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需要,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和退耕還林還草等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措施,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四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應急管理、生態環境、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排查水源地環境風險,開展環境風險評估,建立水源地風險預警系統,并根據評估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和物資,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第四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及時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應急處置工作,消除環境污染及潛在風險,保障供水安全,事件信息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生態環境、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機構的國家工作人員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依法應當作出責令拆除、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三)未依法向社會公布飲用水水源相關信息的;
(四)未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隔離防護設施的;
(五)未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制度,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對發生事故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水質污染,未及時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采取應急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或者擅自改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堆放、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堆放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并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被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危險廢物產生者承擔;拒不承擔代為處置費用的,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設置化工原料、危險廢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的暫存及轉運站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停靠與保護水源無關的機動船舶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駛離并給予警告;仍不駛離或者多次停泊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使用化肥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防污條件的運載工具,運載油類、糞便等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質通過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運輸危險化學品,未經公安機關批準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 飲用水源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及相關的管理工作。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鄉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庫、山塘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稱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公共財政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部門聯動和重大事項會商機制,合理布局和調整飲用水水源地及上下游地區的產業結構,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政府環境保護責任考核范圍和領導干部政績考核評價體系。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及相關環境管理的具體工作,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規劃及相關水源工程建設的具體工作,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有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本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設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專項資金、財政轉移支付、區域協作等方式,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逐步加大對飲用水水源地的經濟補償力度,促進飲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對污染飲用水水源,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利用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舉報獎勵制度,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知識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報刊、廣播、電視、新聞網站等媒體應當積極進行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地確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按照優先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的要求,對飲用水水源地及相關工程建設等進行統籌規劃。涉及跨行政區域供水的布局調整和建設,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協調建設。
第十條 飲用水水源地的確定,應當與水功能區水環境功能區劃分方案相銜接,符合國家有關水質等標準、規范的要求。
已有的飲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國家有關水質等標準的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應當重新確定飲用水水源地。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的飲用水水源地,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交通運輸等部門進行科學論證,提出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后提出意見,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協商不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交通運輸等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工程建設和維護管理工作,因地制宜推進城鄉統籌區域集中供水,減少小型、分散供水點,改善農村飲用水條件。
農村飲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跨行政區域的農村飲用水水源地,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后提出意見,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備用飲用水水源地建設,保證應急飲用水。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控制取水的飲用水水源地,不具備條件的地區應當與相鄰地區簽訂應急飲用水源協議,實行供水管道聯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發展規劃,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的大中型水庫、重要河道、湖泊作為預留飲用水水源地。
第十四條 開采地下水作為飲用水水源的,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地下水保護和開采的規定,防止水體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的發生。除發生特別嚴重干旱或者供水安全事故需要應急用水外,禁止開采深層承壓地下水。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飲用水水源地和備用飲用水水源地名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布。
農村飲用水水源地名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布。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鄉供水趨勢,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科學合理調整水庫功能,確保城鄉優質飲用水水源。
水庫功能調整作為飲用水水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要求,落實相關措施。因水庫功能調整對農業灌溉等用水產生影響的,應當采取補救措施,保障農業灌溉等用水。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
第十七條 對飲用水水源應當按照不同水域特點和確保飲用水安全的要求,劃定一定面積的水域、陸域作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應當統籌考慮國土空間規劃的要求,并與港口、內河航道發展規劃等相銜接。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實際需要,參照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的要求劃定。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
第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跨設區的市、縣(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提出方案,征求同級有關部門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在通航水域內依法設立、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事先征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具備條件的地方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圍設置隔離防護設施,對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式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隔離防護設施。
第二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網箱養殖、投餌式養殖、旅游、游泳、垂釣;
(三)停泊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
(四)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貯存、堆放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危險貨物水上過駁作業;
(五)沖洗船舶甲板,向水體排放船舶洗艙水、壓載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
(六)使用含磷洗滌劑、農藥和化肥。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水上加油站、油庫、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等嚴重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三)運輸劇毒物品、危險廢物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四)其他法律、法規禁止污染水體的行為。
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應當逐步減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證保護區內水質符合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四條 日供水規模在二百噸以上的農村飲用水水源,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等部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劃定保護范圍,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并設立警示標志。日供水規模不足二百噸的農村飲用水水源,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和指導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制訂水源保護公約,明確保護范圍,并設立警示標志。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村民保護水源。
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車輛;
(二)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
(三)向水體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物質;
(四)設置畜禽養殖場、肥料堆積場、廁所;
(五)堆放生活垃圾、工業廢料;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當地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并及時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地保潔工作按照《浙江省河道管理條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規定執行。
飲用水水源地保潔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責任范圍和保潔要求做好保潔工作。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劃定、調整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通行區域或者指定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線路時,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危險化學品的運輸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流域、區域的生態建設,加強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養林、人工濕地建設,逐步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居民實行搬遷,減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人口,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前已經依法批準設置的項目和設施,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或者保護區范圍調整需要停業、關閉或者拆除,導致所有者或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保護、誰受益”的原則,多渠道籌集資金,用于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取用水庫飲用水水源作為供水原水的,其供水價格的確定應當充分考慮水庫水源保護費用。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城鄉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漁業等主管部門應當推廣測土配方施肥和農藥高效低毒技術;落實畜禽養殖禁養區和限養區制度,引導和監督畜禽養殖場(小區、戶)按照規定收集、存貯、利用、處置和排放畜禽養殖排泄物;制訂并嚴格實施水產養殖計劃,科學確定水產養殖容量和種類,推廣健康、清潔的水產養殖,防止水體富營養化,保護和改善水生態環境。
第三十條 備用飲用水水源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有關規定劃定保護范圍并實施管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生態環境、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整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監測資源,科學劃分和確定監測范圍、點位和項目,加強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監控和預警能力建設,完善監測信息系統和共享機制。
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飲用水水源進行監測;在突發水污染事件和藻類爆發高峰期等特殊時段,應當擴大監測范圍,增加監測頻次和項目,及時掌握飲用水水質水量狀況;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村飲用水水源水質實施衛生監測,建立健全監測制度。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質監測工作;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通報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門。
第三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組織開展對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和水源保護情況的綜合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飲用水水源水質信息統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門戶網站或者當地主要媒體上每季度定期發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 生態環境、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和江河(湖泊、水庫)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
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發現問題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流域、區域內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應當根據相應情況,及時制止和查處。
因干旱、洪水以及突發事件等造成飲用水水源水質達不到國家規定水質標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相關區域的排污單位依法采取停產、限產等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確保飲用水安全。
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予以清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和應急物資,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相關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供水企業應當編制本單位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和演練工作。相關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的應急方案應當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供水企業的應急方案應當報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有關單位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同時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通報有關部門。
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斷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應急供水準備;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區域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可能受污染事故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
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發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省生態環境、水行政等有關部門以及流域、區域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執法協作機制,提高跨界飲用水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水平。
跨行政區河流交界斷面入境水質超過水功能區水環境功能區劃分方案規定的水質保護目標,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時,下游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向上游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通報;上游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相關區域排污單位立即暫停排污,并采取措施使出境水質符合規定的水質保護目標。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督促檢查。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引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企業和運輸危險品的車輛、船舶,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隔離防護設施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新建、擴建水上加油站、油庫、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等嚴重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的,或者設置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船舶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區域停泊,責令駛離該區域,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進行危險貨物水上過駁作業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沖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體排放船舶洗艙水、壓載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審批、核準建設項目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飲用水水源巡查、水質監測和綜合評估的;
(三)未按照規定處置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 飲用水源保護條例
第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征求交通、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八條國家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并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水污染物。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九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市、縣予以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法規定、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國家實行排污許可制度。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第二十一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登記;其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對其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污費征收標準繳納排污費。
排污費應當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國家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水環境監測規范,統一發布國家水環境狀況信息,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部門組織監測網絡。
第二十六條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工作機構負責監測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有經國務院批準成立的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的,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
第二十七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義務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在檢查中獲取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三十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第三十一條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三十二條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條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條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六條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七條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第三十八條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條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二節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采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條國家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后工藝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條國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四十三條企業應當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工藝,并加強管理,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第三節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城鄉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編制全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建設、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并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收取的污水處理費用應當用于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處理收費、管理以及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五條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污費。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建設生活垃圾填埋場,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節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條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應當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條國家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保證其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五十條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五十一條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進行灌溉,應當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五節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條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的,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殘油、廢油應當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應當采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條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并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
第五十四條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備有足夠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作業,或者從事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清洗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第五十五條船舶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編制作業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報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一)進行殘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貨物殘留物的接收作業,或者進行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的清洗作業;
(二)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
(三)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
在漁港水域進行漁業船舶水上拆解活動,應當報作業地漁業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章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五十六條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國務院批準。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確保飲用水安全。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五十七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五十九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六十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準保護區內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條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采取停止或者減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滌劑、化肥、農藥以及限制種植養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并采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六十五條在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應當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六篇: 飲用水源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水庫飲用水水源的保護,保障城市居民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水庫飲用水水源(以下簡稱水源)的保護。
本條例所稱水源保護包括對水源水質的保護和對水源樞紐工程、輸水管線設施的保護。
第三條水源保護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水務、環境保護以及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林業、農業、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水源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水源保護管理機構負責水源保護的日常管理和相關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人民政府和水源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對本條例的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公眾對水源的保護意識和法制觀念。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源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水源及水源樞紐工程、輸水管線設施等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在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水源水質保護
第八條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水域范圍:水庫正常水位線209.9米以下的水域;阿什河與二道河子匯合處的水域;黃泥河由高程209.9米等高線沿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阿什河與二道河子匯合處沿阿什河、二道河子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一級保護區陸域范圍:水庫正常水位線209.9米外延200米范圍內的區域;水庫上游的阿什河、二道河子、黃泥河陸域沿岸縱深與河岸的水平距離100米范圍內的區域。
二級保護區水域范圍:二道河子從一級保護區邊界上溯18公里的水域;黃泥河從一級保護區邊界上溯5.8公里的水域。二級保護區陸域范圍:水庫正常水位線外延5公里范圍內的區域;二道河子、黃泥河二級保護區水域堤防兩側外1公里范圍,無堤防地段,按10年一遇洪水水面線水域以外1公里范圍確定。
準保護區水域范圍:二道河子從二級保護區的上游邊界上溯22.5公里的水域;黃泥河從二級保護區的上游邊界上溯11.4公里的水域。準保護區陸域范圍:一、二級保護區以外水庫匯水面積。
第九條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不得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中的Ⅱ類標準和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中的生活飲用水源衛生標準。
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不得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中的Ⅲ類標準。
第十條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定時對水源水質進行監測,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對水源保護區內的水質進行抽檢。
第十一條在準保護區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
(二)毀林開荒、破壞植被;
(三)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四)開礦、采石;
(五)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
(六)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
(八)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九)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十)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
(十一)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十二)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十三)設置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堆放場所;
(十四)設置貯存工業廢水、醫療廢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溝渠等場所;
(十五)利用污水進行灌溉;
(十六)可能對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為。
對已經建成的工業企業,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第十二條準保護區內現有直接或者間接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十三條在二級保護區范圍內除第十一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排污口;
(三)在水體清洗船舶、車輛,在水體附近進行畜禽規模養殖;
(四)設置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建設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堆放場所和轉運站,建設無隔離設施的輸油管道;
(五)毒魚、電魚、炸魚;
(六)圍水造田;
(七)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未按規定采取措施污染水體的;
(八)可能對水體造成危害的其他行為。
對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人民政府責令依法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四條在一級保護區范圍內除第十三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水源保護、水利工程管理、供水和防汛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在水體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三)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餐飲、露營、野炊等活動;
(四)種植農作物,放養畜禽,使用牲畜;
(五)水上訓練以及其他水上體育、娛樂活動;
(六)挖沙、取土,建立墓地、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尸體;
(七)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下水;
(八)可能危害水源保護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水源保護區內嚴格控制林木采伐。撫育采伐應當符合有關規定標準。
第十六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集水區域內水源涵養林和濕地的保護和管理,提高水體自凈能力。
水源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加強集水區域內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第十七條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水源保護應急預案,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
水源保護區內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體污染時,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減輕污染,并立即向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八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水源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向水源保護區內的農民推廣使用農家有機肥和低殘留、低毒性的環保型化肥和農藥,扶持和推廣種植有機農業產品,建立生態農業示范區,促進農民增產增收。
第三章水源樞紐工程和輸水管線設施保護
第十九條本條例所稱水源樞紐工程包括水庫大壩、溢洪道、輸水洞、電站、升壓站、供水洞、水文觀測站、水庫綜合樓、壩下交通橋、庫區公路及附屬機械設備、電氣設備等。
本條例所稱輸水管線設施包括自水庫輸水口至哈三水廠全長96公里的地下輸水管線、井室、井室護坡、加壓站、輸電線路、輸水管線溢流管等。
第二十條大壩背水坡從壩角線起外延1500米,壩端兩側各外延100米范圍內為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
第二十一條在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占或者損壞水源樞紐工程設施;
(二)爆破、打井、取土、挖沙、埋墳、挖溝、筑壩、設障、建造建筑物、放牧、墾種;
(三)非大壩管理人員操作輸水閘門、泄洪閘門和相關設施;
(四)搬動護坡石、堵塞觀測井;
(五)外來車輛和人員未經允許擅自進入;
(六)其他危害水源樞紐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在水庫輸水洞出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范圍內,不得進行捕魚、游泳、劃船等水上活動。
第二十三條輸水管線兩側各10米及附屬設施周邊10米的范圍內為水源輸水管線設施保護區。
在水源輸水管線設施保護區內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可能影響輸水設施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二十四條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定期對水源樞紐工程、輸水管線設施等進行安全監測,發現危及安全的隱患,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并立即報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各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水源保護管理機構組織的水源樞紐工程和輸水管線設施的維修、養護、加固或者更新等活動,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章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水源保護區、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和輸水管線設施保護區范圍內由水源保護管理機構使用的國有土地及其附著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
第二十七條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在水源保護區、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和輸水管線設施保護區范圍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保護水源宣傳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占用、損毀界標、警示標志和保護水源宣傳牌。
第二十八條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水源保護巡查制度,發現影響水源保護的行為,及時進行查處。
第二十九條水源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門,應當根據水源保護的需要,合理控制水源保護區內的人口規模。
第三十條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水庫度汛調度運用計劃和水庫調度控制運用計劃,報上級防汛指揮機構批準后實施。
汛期水庫、閘壩和其他工程的調度運用,應當服從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三十一條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水源供應計劃,合理調配水源下泄流量,優先保證城市供水,兼顧水庫下游農業灌溉等其他用水需求。
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將制定的水源供應計劃及時通報下游鄉(鎮)人民政府。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水源保護、水利工程管理、供水和防汛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二級保護區內設置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建設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堆放場所和轉運站或者建設無隔離設施的輸油管道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二)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責令限期治理,處以應繳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限期治理期間,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整治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三)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四)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五)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二級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或者損壞水源樞紐工程、輸水管線設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水源保護區內毀林開荒、破壞植被、開礦或者采石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并按照森林法、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在水源保護區內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水源保護區內設置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堆放場所,或者設置貯存工業廢水、醫療廢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溝渠等場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水源保護區內利用污水進行灌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在二級保護區內水體清洗船舶、車輛,或者在水體附近進行畜禽規模養殖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六)在二級保護區內毒魚、電魚或者炸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使用工具和捕獲的魚,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七)在二級保護區內圍水造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八)在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未按規定采取措施造成污染水體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措施治理,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九)在一級保護區內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種植農作物,放養畜禽、使用牲畜,進行水上訓練以及其他水上體育、娛樂活動,挖沙、取土,建立墓地、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尸體,或者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下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十)在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餐飲、露營或者野炊等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游泳或者垂釣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十一)在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內爆破、打井、取土、挖沙、埋墳、挖溝、筑壩、設障或者建造建筑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在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內放牧、墾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三)在輸水管線設施保護區內爆破、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可能影響輸水設施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十四)非大壩管理人員操作輸水閘門、泄洪閘門和相關設施,或者搬動水源樞紐工程護坡石、堵塞觀測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五)外來車輛和人員未經允許擅自進入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暫扣車輛。
(十六)在水庫輸水洞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范圍內從事捕魚、游泳或者劃船等水上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七)移動、占用、損毀界標、警示標志或者保護水源宣傳牌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由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
第三十八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執法監督權的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水體污染的;
(二)保護措施不當,造成水源樞紐工程或者輸水管線設施損壞的;
(三)對水源保護區、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輸水管線設施保護區巡查不到位,發生違反本條例規定禁止行為未及時制止并依法查處的;
(四)對水源樞紐工程、輸水管線設施維修、養護不及時,影響安全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瀆職、失職的行為。
第七篇: 飲用水源保護條例
(2016年4月28日鐵嶺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16年5月25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為了加強我市城鄉飲用水水源保護,防治水源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及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條飲用水水源分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包括現用、備用和規劃的飲用水水源。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進入輸水管網送到用戶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規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飲用水水源。
本條例所稱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規模(供水人口一般在1000人以下、100人以上)的飲用水水源。
第四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應當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分工負責、以防為主、防治結合,以保證飲用水安全衛生為重點,以維護生態環境良性循環為目標,堅持保護與開發并重,實現經濟、社會、環境的協調和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對所管轄區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負責。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分別設置專項資金,保護和改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生態環境,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其他區域的協調發展。
跨縣級行政區域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相關受益方和保護區的縣級人民政府之間應當協商簽訂補償協議。
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補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依法制定。
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報刊、廣播、電視、新聞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交通、農業(畜牧)、林業、衛生計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水源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
水源管理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的水源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監控設施,實施實時監測,發現異常情況,立即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供水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管理規定,不得在保護區內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活動。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水源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報縣級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做好應急物資儲備,定期進行演練;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并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飲用水水源不受污染,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污染飲用水水源、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侵害眾多居民合法權益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條我市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范圍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范圍的劃定、調整和撤銷按照法律規定進行。
第十一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也可以根據實際保護需要,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劃定保護區應當采用不低于國家技術規范和遼寧省相關規定的標準。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劃定保護范圍。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標志標牌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圖形標志標準。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圍設置隔離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設施。
第十三條禁止在集中式地表水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二)設置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
(三)堆放、傾倒或者填埋粉煤灰、工業廢棄物、生活垃圾、醫療廢棄物、放射性物品等固體廢物以及設置相關的堆放場所和轉運場所;
(四)向水體排放含重金屬、病原體、油類、酸堿類污水、放射性廢水等有毒有害物質;
(五)在水域內清洗裝載過有油類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車輛、機械和容器等;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在集中式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準保護區內禁止的活動外,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排污口;
(三)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四)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殘留農藥;
(五)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六)堆放、貯存危險化學品、工業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在集中式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準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活動外,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向水體排放污染物;
(三)從事網箱養殖、種植農作物;
(四)使用化肥、農藥;
(五)堆放垃圾、糞便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廢棄物;
(六)畜禽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七)采石、挖砂、取土;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以取水口為中心半徑不少于30米劃定保護范圍,實行封閉管理。水源保護范圍邊界應當設立警示標志,公示保護制度。
第十七條在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劃定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置排污口;
(二)建設化工、電鍍、皮革、造紙、制漿、冶煉、放射性、印染、染料、食品、煉焦、煉油及其他有嚴重污染的企業;
(三)修建墓地、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尸體、處置垃圾;
(四)設置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堆放場和轉運站;
(五)利用未經凈化的污水灌溉農田;
(六)未對化工原料、礦物油類、有毒有害礦產品的堆放場采取防雨、防滲措施;
(七)建設與取水設施無關的建筑物;
(八)從事農牧業活動;
(九)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及城市垃圾、糞便和其它有害廢棄物;
(十)輸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輸油管通過本區;
(十一)建設油庫;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集中式地下飲用水水源參照集中式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應當設置禁止裝載危險化學品車輛通行的區域,由公安機關設置禁行標志。
機動車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應當經公安機關批準后,按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警示標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通過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確需經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托運人應當向運輸始發地或者目的地縣級公安機關申請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企事業單位和水源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制定水源污染事故應急方案的;
(二)水源污染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啟動水源污染事故應急方案,采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第二十一條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有關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輕的,處三千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集中式地表水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在集中式地表水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設置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堆放、傾倒或者填埋粉煤灰、工業廢棄物、生活垃圾、醫療廢棄物、放射性物品等固體廢物以及設置相關的堆放場所和轉運場所,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集中式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責令拆除或關閉。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集中式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殘留農藥的;
(二)在集中式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的;
(三)在集中式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使用化肥、農藥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未經公安機關批準進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違法行為人處以罰款,并責令其依法承擔消除污染和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違法行為人不按要求消除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消除污染,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劃定或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和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擬定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方案的;
(三)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未及時采取處理措施的;
(四)未按規定設置警示標志及隔離設施的;
(五)發生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脅等緊急情況,未立即啟動應急方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六)發生事故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水質污染,未及時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采取應急措施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未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篇: 飲用水源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和經濟建設發展,必須保護好飲用水水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全國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條按照不同的水質標準和防護要求分級劃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一般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增設準保護區。各級保護區應有明確的地理界線。
第四條飲用水水源各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均應規定明確的水質標準并限期達標。
第五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設置和污染防治應納入當地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跨地區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設置和污染治理應納入有關流域、區域、城市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六條跨地區的河流、湖泊、水庫、輸水渠道,其上游地區不得影響下游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水質標準的要求。
第二章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防護
第七條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陸域,其范圍應按照不同水域特點進行水質定量預測并考慮當地具體條件加以確定,保證在規劃設計的水文條件和污染負荷下,供應規劃水量時,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相應的標準。
第八條在飲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劃定一定的水域和陸域作為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GB3838—88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并須符合國家規定的《GB5749—85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要求。
第九條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水域和陸域作為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GB3838—88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應保證一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
第十條根據需要可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的水域及陸域作為飲用水地表水源準保護區。準保護區的水質標準應保證二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
第十一條飲用水地表水源各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內均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一切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以及破壞水源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二、禁止向水域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及其它廢棄物。
三、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糞便的船舶和車輛一般不準進入保護區,必須進入者應事先申請并經有關部門批準、登記并設置防滲、防溢、防漏設施。
四、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不得濫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藥、毒品捕殺魚類。
第十二條飲用水地表水源各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內必須分別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內
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設置的排污口必須拆除;
不得設置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設置油庫;
禁止從事種植、放養禽畜,嚴格控制網箱養殖活動;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動和其他活動。
二、二級保護區內
不準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必須削減污水排放量,保證保護區內水質滿足規定的水質標準;
禁止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三、準保護區內
直接或間接向水域排放廢水,必須符合國家及地方規定的廢水排放標準。當排放總量不能保證保護區內水質滿足規定的標準時,必須削減排污負荷。
第三章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防護
第十三條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應根據飲用水水源地所處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質條件、供水的數量、開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劃定。
第十四條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水質均應達到國家規定的《GB5749—85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要求。
各級地下水源保護區的范圍應根據當地的水文地質條件確定,并保證開采規劃水量時能達到所要求的水質標準。
第十五條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位于開采井的周圍,其作用是保證集水有一定滯后時間,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響開采井水質的補給區地段,必要時也可劃為一級保護區。
第十六條飲用水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位于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其作用是保證集水有足夠的滯后時間,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它污染。
第十七條飲用水地下水源準保護區位于飲用水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外的主要補給區,其作用是保護水源地的補給水源水量和水質。
第十八條飲用水地下水源各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內均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廢棄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原料、農藥等。
三、實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時不得污染當地地下水源。
第十九條飲用水地下水源各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內
禁止建設與取水設施無關的建筑物;
禁止從事農牧業活動;
禁止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及城市垃圾、糞便和其它有害廢棄物;
禁止輸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輸油管道通過本區;
禁止建設油庫;
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級保護區內
(一)對于潛水含水層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設化工、電鍍、皮革、造紙、制漿、冶煉、放射性、印染、染料、煉焦、煉油及其它有嚴重污染的企業,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轉產或搬遷;
禁止設置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堆放場和轉運站,已有的上述場站要限期搬遷;
禁止利用未經凈化的污水灌溉農田,已有的污灌農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堆放場所必須有防雨、防滲措施。
(二)對于承壓含水層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壓水和潛水的混合開采,作好潛水的止水措施。
三、準保護區內
禁止建設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堆放場站,因特殊需要設立轉運站的,必須經有關部門批準,并采取防滲漏措施;
當補給源為地表水體時,該地表水體水質不應低于《GB3838—88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污水進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保護水源林,禁止毀林開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四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作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頒布地方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
第二十一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地方環境部門會同水利、地質礦產、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共同劃定,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跨省、市、縣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其位置劃定和管理辦法,由保護區范圍內的各級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二條環境保護、水利、地質礦產、衛生、建設等部門應結合各自的職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因突發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時,事故責任者應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報告當地城市供水、衛生防疫、環境保護、水利、地質礦產等部門和本單位主管部門。由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組織有關部門調查處理,必要時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采取強制性措施以減輕損失。
第五章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四條對執行本規定保護飲用水水源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獎勵辦法由市級以上(含市級)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個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由國家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第九篇: 飲用水源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水庫飲用水水源的保護,保障城市居民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水庫飲用水水源(以下簡稱水源)的保護。
本條例所稱水源保護包括對水源水質的保護和對水源樞紐工程、輸水管線設施的保護。
第三條水源保護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水務、環境保護以及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林業、農業、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水源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水源保護管理機構負責水源保護的日常管理和相關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人民政府和水源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對本條例的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公眾對水源的保護意識和法制觀念。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源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水源及水源樞紐工程、輸水管線設施等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在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水源水質保護
第八條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水域范圍:水庫正常水位線209.9米以下的水域;阿什河與二道河子匯合處的水域;黃泥河由高程209.9米等高線沿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阿什河與二道河子匯合處沿阿什河、二道河子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一級保護區陸域范圍:水庫正常水位線209.9米外延200米范圍內的區域;水庫上游的阿什河、二道河子、黃泥河陸域沿岸縱深與河岸的水平距離100米范圍內的區域。
二級保護區水域范圍:二道河子從一級保護區邊界上溯18公里的水域;黃泥河從一級保護區邊界上溯5.8公里的水域。二級保護區陸域范圍:水庫正常水位線外延5公里范圍內的區域;二道河子、黃泥河二級保護區水域堤防兩側外1公里范圍,無堤防地段,按10年一遇洪水水面線水域以外1公里范圍確定。
準保護區水域范圍:二道河子從二級保護區的上游邊界上溯22.5公里的水域;黃泥河從二級保護區的上游邊界上溯11.4公里的水域。準保護區陸域范圍:一、二級保護區以外水庫匯水面積。
第九條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不得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中的Ⅱ類標準和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中的生活飲用水源衛生標準。
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不得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中的Ⅲ類標準。
第十條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定時對水源水質進行監測,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對水源保護區內的水質進行抽檢。
第十一條在準保護區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
(二)毀林開荒、破壞植被;
(三)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四)開礦、采石;
(五)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
(六)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
(八)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九)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十)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
(十一)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十二)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十三)設置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堆放場所;
(十四)設置貯存工業廢水、醫療廢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溝渠等場所;
(十五)利用污水進行灌溉;
(十六)可能對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為。
對已經建成的工業企業,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第十二條準保護區內現有直接或者間接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十三條在二級保護區范圍內除第十一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排污口;
(三)在水體清洗船舶、車輛,在水體附近進行畜禽規模養殖;
(四)設置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建設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堆放場所和轉運站,建設無隔離設施的輸油管道;
(五)毒魚、電魚、炸魚;
(六)圍水造田;
(七)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未按規定采取措施污染水體的;
(八)可能對水體造成危害的其他行為。
對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人民政府責令依法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四條在一級保護區范圍內除第十三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水源保護、水利工程管理、供水和防汛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在水體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三)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餐飲、露營、野炊等活動;
(四)種植農作物,放養畜禽,使用牲畜;
(五)水上訓練以及其他水上體育、娛樂活動;
(六)挖沙、取土,建立墓地、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尸體;
(七)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下水;
(八)可能危害水源保護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水源保護區內嚴格控制林木采伐。撫育采伐應當符合有關規定標準。
第十六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集水區域內水源涵養林和濕地的保護和管理,提高水體自凈能力。
水源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加強集水區域內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第十七條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水源保護應急預案,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
水源保護區內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體污染時,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減輕污染,并立即向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八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水源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向水源保護區內的農民推廣使用農家有機肥和低殘留、低毒性的環保型化肥和農藥,扶持和推廣種植有機農業產品,建立生態農業示范區,促進農民增產增收。
第三章水源樞紐工程和輸水管線設施保護
第十九條本條例所稱水源樞紐工程包括水庫大壩、溢洪道、輸水洞、電站、升壓站、供水洞、水文觀測站、水庫綜合樓、壩下交通橋、庫區公路及附屬機械設備、電氣設備等。
本條例所稱輸水管線設施包括自水庫輸水口至哈三水廠全長96公里的地下輸水管線、井室、井室護坡、加壓站、輸電線路、輸水管線溢流管等。
第二十條大壩背水坡從壩角線起外延1500米,壩端兩側各外延100米范圍內為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
第二十一條在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占或者損壞水源樞紐工程設施;
(二)爆破、打井、取土、挖沙、埋墳、挖溝、筑壩、設障、建造建筑物、放牧、墾種;
(三)非大壩管理人員操作輸水閘門、泄洪閘門和相關設施;
(四)搬動護坡石、堵塞觀測井;
(五)外來車輛和人員未經允許擅自進入;
(六)其他危害水源樞紐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在水庫輸水洞出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范圍內,不得進行捕魚、游泳、劃船等水上活動。
第二十三條輸水管線兩側各10米及附屬設施周邊10米的范圍內為水源輸水管線設施保護區。
在水源輸水管線設施保護區內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可能影響輸水設施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二十四條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定期對水源樞紐工程、輸水管線設施等進行安全監測,發現危及安全的隱患,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并立即報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各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水源保護管理機構組織的水源樞紐工程和輸水管線設施的維修、養護、加固或者更新等活動,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章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水源保護區、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和輸水管線設施保護區范圍內由水源保護管理機構使用的國有土地及其附著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
第二十七條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在水源保護區、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和輸水管線設施保護區范圍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保護水源宣傳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占用、損毀界標、警示標志和保護水源宣傳牌。
第二十八條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水源保護巡查制度,發現影響水源保護的行為,及時進行查處。
第二十九條水源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門,應當根據水源保護的需要,合理控制水源保護區內的人口規模。
第三十條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水庫度汛調度運用計劃和水庫調度控制運用計劃,報上級防汛指揮機構批準后實施。
汛期水庫、閘壩和其他工程的調度運用,應當服從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三十一條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水源供應計劃,合理調配水源下泄流量,優先保證城市供水,兼顧水庫下游農業灌溉等其他用水需求。
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將制定的水源供應計劃及時通報下游鄉(鎮)人民政府。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水源保護、水利工程管理、供水和防汛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二級保護區內設置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建設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堆放場所和轉運站或者建設無隔離設施的輸油管道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二)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責令限期治理,處以應繳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限期治理期間,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整治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三)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四)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五)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二級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或者損壞水源樞紐工程、輸水管線設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水源保護區內毀林開荒、破壞植被、開礦或者采石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并按照森林法、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在水源保護區內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水源保護區內設置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堆放場所,或者設置貯存工業廢水、醫療廢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溝渠等場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水源保護區內利用污水進行灌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在二級保護區內水體清洗船舶、車輛,或者在水體附近進行畜禽規模養殖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六)在二級保護區內毒魚、電魚或者炸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使用工具和捕獲的魚,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七)在二級保護區內圍水造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八)在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未按規定采取措施造成污染水體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措施治理,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九)在一級保護區內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種植農作物,放養畜禽、使用牲畜,進行水上訓練以及其他水上體育、娛樂活動,挖沙、取土,建立墓地、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尸體,或者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下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十)在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餐飲、露營或者野炊等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游泳或者垂釣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十一)在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內爆破、打井、取土、挖沙、埋墳、挖溝、筑壩、設障或者建造建筑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在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內放牧、墾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三)在輸水管線設施保護區內爆破、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可能影響輸水設施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十四)非大壩管理人員操作輸水閘門、泄洪閘門和相關設施,或者搬動水源樞紐工程護坡石、堵塞觀測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五)外來車輛和人員未經允許擅自進入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暫扣車輛。
(十六)在水庫輸水洞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范圍內從事捕魚、游泳或者劃船等水上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七)移動、占用、損毀界標、警示標志或者保護水源宣傳牌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由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
第三十八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執法監督權的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水體污染的;
(二)保護措施不當,造成水源樞紐工程或者輸水管線設施損壞的;
(三)對水源保護區、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輸水管線設施保護區巡查不到位,發生違反本條例規定禁止行為未及時制止并依法查處的;
(四)對水源樞紐工程、輸水管線設施維修、養護不及時,影響安全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瀆職、失職的行為。
第十篇: 飲用水源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水庫飲用水水源的保護,保障城市居民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水庫飲用水水源(以下簡稱水源)的保護。
本條例所稱水源保護包括對水源水質的保護和對水源樞紐工程、輸水管線設施的保護。
第三條水源保護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水務、環境保護以及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林業、農業、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水源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水源保護管理機構負責水源保護的日常管理和相關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人民政府和水源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對本條例的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公眾對水源的保護意識和法制觀念。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源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水源及水源樞紐工程、輸水管線設施等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在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水源水質保護
第八條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水域范圍:水庫正常水位線209.9米以下的水域;阿什河與二道河子匯合處的水域;黃泥河由高程209.9米等高線沿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阿什河與二道河子匯合處沿阿什河、二道河子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一級保護區陸域范圍:水庫正常水位線209.9米外延200米范圍內的區域;水庫上游的阿什河、二道河子、黃泥河陸域沿岸縱深與河岸的水平距離100米范圍內的區域。
二級保護區水域范圍:二道河子從一級保護區邊界上溯18公里的水域;黃泥河從一級保護區邊界上溯5.8公里的水域。二級保護區陸域范圍:水庫正常水位線外延5公里范圍內的區域;二道河子、黃泥河二級保護區水域堤防兩側外1公里范圍,無堤防地段,按10年一遇洪水水面線水域以外1公里范圍確定。
準保護區水域范圍:二道河子從二級保護區的上游邊界上溯22.5公里的水域;黃泥河從二級保護區的上游邊界上溯11.4公里的水域。準保護區陸域范圍:一、二級保護區以外水庫匯水面積。
第九條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不得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中的Ⅱ類標準和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中的生活飲用水源衛生標準。
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不得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中的Ⅲ類標準。
第十條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定時對水源水質進行監測,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對水源保護區內的水質進行抽檢。
第十一條在準保護區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
(二)毀林開荒、破壞植被;
(三)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四)開礦、采石;
(五)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
(六)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
(八)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九)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十)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
(十一)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十二)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十三)設置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堆放場所;
(十四)設置貯存工業廢水、醫療廢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溝渠等場所;
(十五)利用污水進行灌溉;
(十六)可能對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為。
對已經建成的工業企業,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第十二條準保護區內現有直接或者間接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十三條在二級保護區范圍內除第十一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排污口;
(三)在水體清洗船舶、車輛,在水體附近進行畜禽規模養殖;
(四)設置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建設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堆放場所和轉運站,建設無隔離設施的輸油管道;
(五)毒魚、電魚、炸魚;
(六)圍水造田;
(七)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未按規定采取措施污染水體的;
(八)可能對水體造成危害的其他行為。
對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人民政府責令依法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四條在一級保護區范圍內除第十三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水源保護、水利工程管理、供水和防汛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在水體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三)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餐飲、露營、野炊等活動;
(四)種植農作物,放養畜禽,使用牲畜;
(五)水上訓練以及其他水上體育、娛樂活動;
(六)挖沙、取土,建立墓地、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尸體;
(七)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下水;
(八)可能危害水源保護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水源保護區內嚴格控制林木采伐。撫育采伐應當符合有關規定標準。
第十六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集水區域內水源涵養林和濕地的保護和管理,提高水體自凈能力。
水源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加強集水區域內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第十七條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水源保護應急預案,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
水源保護區內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體污染時,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減輕污染,并立即向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八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水源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向水源保護區內的農民推廣使用農家有機肥和低殘留、低毒性的環保型化肥和農藥,扶持和推廣種植有機農業產品,建立生態農業示范區,促進農民增產增收。
第三章水源樞紐工程和輸水管線設施保護
第十九條本條例所稱水源樞紐工程包括水庫大壩、溢洪道、輸水洞、電站、升壓站、供水洞、水文觀測站、水庫綜合樓、壩下交通橋、庫區公路及附屬機械設備、電氣設備等。
本條例所稱輸水管線設施包括自水庫輸水口至哈三水廠全長96公里的地下輸水管線、井室、井室護坡、加壓站、輸電線路、輸水管線溢流管等。
第二十條大壩背水坡從壩角線起外延1500米,壩端兩側各外延100米范圍內為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
第二十一條在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占或者損壞水源樞紐工程設施;
(二)爆破、打井、取土、挖沙、埋墳、挖溝、筑壩、設障、建造建筑物、放牧、墾種;
(三)非大壩管理人員操作輸水閘門、泄洪閘門和相關設施;
(四)搬動護坡石、堵塞觀測井;
(五)外來車輛和人員未經允許擅自進入;
(六)其他危害水源樞紐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在水庫輸水洞出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范圍內,不得進行捕魚、游泳、劃船等水上活動。
第二十三條輸水管線兩側各10米及附屬設施周邊10米的范圍內為水源輸水管線設施保護區。
在水源輸水管線設施保護區內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可能影響輸水設施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二十四條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定期對水源樞紐工程、輸水管線設施等進行安全監測,發現危及安全的隱患,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并立即報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各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水源保護管理機構組織的水源樞紐工程和輸水管線設施的維修、養護、加固或者更新等活動,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章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水源保護區、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和輸水管線設施保護區范圍內由水源保護管理機構使用的國有土地及其附著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
第二十七條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在水源保護區、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和輸水管線設施保護區范圍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保護水源宣傳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占用、損毀界標、警示標志和保護水源宣傳牌。
第二十八條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水源保護巡查制度,發現影響水源保護的行為,及時進行查處。
第二十九條水源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門,應當根據水源保護的需要,合理控制水源保護區內的人口規模。
第三十條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水庫度汛調度運用計劃和水庫調度控制運用計劃,報上級防汛指揮機構批準后實施。
汛期水庫、閘壩和其他工程的調度運用,應當服從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三十一條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水源供應計劃,合理調配水源下泄流量,優先保證城市供水,兼顧水庫下游農業灌溉等其他用水需求。
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將制定的水源供應計劃及時通報下游鄉(鎮)人民政府。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水源保護、水利工程管理、供水和防汛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二級保護區內設置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建設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堆放場所和轉運站或者建設無隔離設施的輸油管道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二)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責令限期治理,處以應繳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限期治理期間,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整治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三)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四)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五)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二級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或者損壞水源樞紐工程、輸水管線設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水源保護區內毀林開荒、破壞植被、開礦或者采石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并按照森林法、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在水源保護區內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水源保護區內設置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堆放場所,或者設置貯存工業廢水、醫療廢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溝渠等場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水源保護區內利用污水進行灌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在二級保護區內水體清洗船舶、車輛,或者在水體附近進行畜禽規模養殖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六)在二級保護區內毒魚、電魚或者炸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使用工具和捕獲的魚,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七)在二級保護區內圍水造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八)在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未按規定采取措施造成污染水體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措施治理,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九)在一級保護區內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種植農作物,放養畜禽、使用牲畜,進行水上訓練以及其他水上體育、娛樂活動,挖沙、取土,建立墓地、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尸體,或者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下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十)在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餐飲、露營或者野炊等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游泳或者垂釣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十一)在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內爆破、打井、取土、挖沙、埋墳、挖溝、筑壩、設障或者建造建筑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在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內放牧、墾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三)在輸水管線設施保護區內爆破、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可能影響輸水設施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十四)非大壩管理人員操作輸水閘門、泄洪閘門和相關設施,或者搬動水源樞紐工程護坡石、堵塞觀測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五)外來車輛和人員未經允許擅自進入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暫扣車輛。
(十六)在水庫輸水洞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范圍內從事捕魚、游泳或者劃船等水上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七)移動、占用、損毀界標、警示標志或者保護水源宣傳牌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由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
第三十八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執法監督權的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水體污染的;
(二)保護措施不當,造成水源樞紐工程或者輸水管線設施損壞的;
(三)對水源保護區、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輸水管線設施保護區巡查不到位,發生違反本條例規定禁止行為未及時制止并依法查處的;
(四)對水源樞紐工程、輸水管線設施維修、養護不及時,影響安全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瀆職、失職的行為。
第十一篇: 飲用水源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鄉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庫、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條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強化監管、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合理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的產業結構和布局,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制度,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確保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不受污染和破壞。
第六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水量安全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作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環境保護和監督管理目標考核評價內容。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農牧、衛生、林業、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飲用水水源,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檢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第十一條本省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指為了保護集中供水的地表、地下水源安全而劃定的加以特殊保護、防止污染和破壞的水域及相關陸域。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二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跨市、縣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和調整,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環境保護部門會同省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根據飲用水水源規模、水功能區劃等要求,按照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方法。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
第十四條市、縣人民政府根據飲用水水源開采年限、水質狀況或者因供水規劃、保護方案重新調整,可以提出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的方案,調整方案應當按照程序報批。
第十五條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涉及征收土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優先安排易地安置用地。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志。在一級保護區邊界設置圍欄或圍墻等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警示標志和防護設施。
第三章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和供水規劃,會同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方案。
第十八條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嚴重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等污染物的場所;
(三)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開采等活動;
(四)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含熱廢水、含病原體污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第十九條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或者其他設施;
(三)向水體傾倒生活垃圾;
(四)貯存、堆放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從事淘金、采砂、采石、采礦活動;
(六)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限制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管理。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放養畜禽、從事網箱養殖活動;
(三)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
(四)從事旅游、游泳、垂釣和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已建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場所,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二條省、州(市、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按照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原則,制定飲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州(市、地)人民政府批準的飲用水水量分配方案,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準的飲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制定年度飲用水水量統一調度計劃。
第二十三條飲用水取水應當統籌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限制開采地下水。在地表水集中供水管網覆蓋區,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地下水水源工程,已建成運行的地下飲用水水源應當逐步關閉。取水條件較好的地下飲用水水源實施關閉后可作為飲用水備用水源。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實施水源涵養林、防護林等生態保護措施,維護水體的自凈能力,確保飲用水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組織建設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收集和處置的設施。
第二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飲用水水源工程應當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水功能區劃,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經有批準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通過后辦理取水許可手續,由縣級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等有關部門做好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飲用水水源的安全保衛工作,保證重要飲用水水源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劃定、調整危險化學品限制通行區域,或者指定危險化學品運輸線路時,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等主管部門應當在進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道路路口設置道路安全警示標志。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飲用水供需實際和應急需要,加強飲用水備用水源的建設和維護,做好周邊環境的保護工作,在發生水源污染等事件導致飲用水供應中斷時,及時啟用飲用水備用水源,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供應。
飲用水備用水源管理單位應當維護供水設施,在發生突發事件時,保證飲用水備用水源正常啟用。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和工作協調機制。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管理: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方案的落實情況;
(二)飲用水水量分配方案落實情況;
(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內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執行情況;
(四)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情況;
(五)其他需要監督管理的事項。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管理:
(一)水環境質量監測;
(二)開發利用活動對水體的污染情況;
(三)污染物排放情況;
(四)其他需要監督管理的事項。
第三十一條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飲用水水源進行監測;健全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實時監測體系,建立飲用水監測檔案,實行水質、水量信息共享。
環境保護部門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水質狀況信息,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發布水質信息。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安全評估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開展對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和水源保護情況的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和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并做好相關巡查記錄。對巡查中發現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突發事件應急專項預案,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和應急專項預案,建立健全部門應急預案。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應急預案以及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飲用水水源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加強應急體系建設。
第三十五條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本地區縣級人民政府飲用水水源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具體實施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并按要求進行應急演練。
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日常維護、管理和保護制度,定期檢查本單位各項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配備專人監測水質,發現異常情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破壞、污染飲用水水源行為的檢舉,并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對飲用水水源進行水質、水量監測的;
(二)發現破壞、污染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的檢舉后不及時查處的;
(三)接到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隱患的報告,未及時采取應對措施的;
(四)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時向社會發布水質信息的;
(五)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防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放養畜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水體傾倒生活垃圾,或者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含熱廢水、含病原體污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貯存、堆放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設置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等污染物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淘金、采石、采砂、采礦活動,或者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開采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