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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事業單位處分條例全文最新【六篇】

                  時間:2023-03-15 模板范例 點擊:

                  《現金管理暫行條例》是國務院發布的條例,已經1988年8月16日國務院第十八次常務會議通過,并發布,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事業單位處分條例全文最新的文章6篇 , 歡迎大家前來參考查閱!

                  【篇1】事業單位處分條例全文最新

                    第一條為了維持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權利和利益,服務于社會主義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戶口登記。

                    現役軍人的戶口登記,由軍事機關按照管理現役軍人的有關規定辦理。

                    居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和無國籍的人的戶口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條例。

                    戶籍管理

                    第三條戶口登記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主管。

                    城市和設有公安派出所的鎮,以公安派出所管轄區為戶口管轄區;鄉和不設公安派出所的鎮,以鄉、鎮管轄區為戶口管轄區。鄉、鎮人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為戶口登記機關。

                    居住在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內部和公共宿舍的戶口,由各單位指定專人,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分散居住的戶口,由戶口登記機關直接辦理戶口登記。

                    居住在軍事機關和軍人宿舍的非現役軍人的戶口,由各單位指定專人,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

                    農業、漁業、鹽業、林業、牧畜業、手工業等生產合作社的戶口,由合作社指定專人,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合作社以外的戶口,由戶口登記機關直接辦理戶口登記。

                    第四條戶口登記機關應當設立戶口登記簿。

                    城市、水上和設有公安派出所的鎮,應當每戶發給一本戶口簿。

                    農村以合作社為單位發給戶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戶口不發給戶口簿。

                    戶口登記簿和戶口簿登記的事項,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條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處的立為一戶,以主管人為戶主。單身居住的自立一戶,以本人為戶主。居住在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內部和公共宿舍的戶口共立一戶或者分別立戶。戶主負責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報戶口登記。

                    第六條公民應當在經常居住的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

                    第七條嬰兒出生后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撫養人或者鄰居向嬰兒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棄嬰,由收養人或者育嬰機關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第八條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農村在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撫養人或者鄰居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死亡登記,注銷戶口。公民如果在暫住地死亡,由暫住地戶口登記機關通知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注銷戶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戶主、發現人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人民委員會。

                    第九條嬰兒出生后,在申報出生登記前死亡的,應當同時申報出生、死亡兩項登記。

                    第十條公民遷出本戶口管轄區,由本人或者戶主在遷出前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出登記,領取遷移證件,注民由農村遷往城市,必須持有城市勞動部門的錄用證明,學校的錄取證明,或者城市戶口登記機關的準予遷入的證明,向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辦理遷出手續。

                    公民遷往邊防地區,必須經過常住地縣、市、市轄區公安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被征集服現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戶主持應征公民入伍通知書向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出登記,注銷戶口,不發遷移證件。

                    第十二條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機關在通知人犯家屬的同時,通知人犯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注銷戶口。

                    第十三條公民遷移,從到達遷入地的時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內,農村在十日以內,由本人或者戶主持遷移證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入登記,繳銷遷移證件。

                    沒有遷移證件的公民,憑下列證件到遷入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入登記:

                    1、復員、轉業和退伍的軍人,憑縣、市兵役機關或者團以上軍事機關發給的證件;

                    2、從國外回來的華僑和留學生,憑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入境證件;

                    3、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釋放的人,憑釋放機關發給的證件。

                    第十四條被假釋、緩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在遷移的時候,必須經過戶口登記機關轉報縣、市、市轄區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才可以辦理遷出登記;到達遷入地后,應當立即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入登記。

                    第十五條公民在常住地市、縣范圍以外的城市暫住三日以上的,由暫住地的戶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內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暫住登記,離開前申報注銷;暫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設置旅客登記簿隨時登記。

                    公民在常住地市、縣范圍以內暫住,或者在常住地市、縣范圍以外的農村暫住,除暫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設置旅客登記簿隨時登記以外,不辦理暫住登記。

                    第十六條公民因私事離開常住地外出、暫住的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應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延長時間或者辦理遷移手續;既無理由延長時間又無遷移條件的,應當返回常住地。

                    第十七條戶口登記的內容需要變更或者更正的時候,由戶主或者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戶口登記機關審查屬實后予以變更或者更正。

                    戶口登記機關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向申請人索取有關變更或者更正的證明。

                    第十八條公民變更姓名,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1、未滿十八周歲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時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養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2、十八周歲以上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時候,由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公民因結婚、離婚、收養、認領、分戶、并戶、失蹤、尋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戶口變動的時候,由戶主或者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1、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報戶口的;

                    2、假報戶口的;

                    3、偽造、涂改、轉讓、出借、出賣戶口證件的;

                    4、冒名頂替他人戶口的;

                    5、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規定辦理旅客登記的。

                    第二十一條戶口登記機關在戶口登記工作中,如果發現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應當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戶口簿、冊、表格、證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統一制定式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統籌印制。

                    公民領取戶口簿和遷移證應當繳納工本費。

                    第二十三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精神,結合當地具體情況,制定單行辦法。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事業單位處分條例全文最新

                    第一條為了更好地貫徹執行國務院1988年發布的《現金管理暫行條例》,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凡在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開戶銀行)開立賬戶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開戶單位),必須執行本細則,接受開戶銀行的監督。開戶銀行包括:各專業銀行,國內金融機構,經批準在中國境內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中外合資銀行和金融機構。企業包括:國營企業、城鄉集體企業(包括村辦企業)、聯營企業、私營企業(包括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

                    中外合資和合作經營企業原則上執行本細則,具體管理辦法由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訂。

                    部隊、公安系統所屬的保密單位和其他保密單位的現金管理,原則上執行本細則。具體管理辦法和其他單位可以有所區別(見第四條第二款)。

                    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是現金管理的主管部門。各級人民銀行要嚴格履行金融主管機關的職責,負責對開戶銀行的現金管理進行監督和稽核。

                    開戶銀行負責現金管理的具體執行,對開戶單位的現金收支、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一個單位在幾家銀行開戶的,只能在一家銀行開設現金結算戶,支取現金,并由該家銀行負責核定現金庫存限額和進行現金管理檢查。當地人民銀行要協同各開戶銀行,認真清理現金結算賬戶,負責將開戶單位的現金結算戶落實到一家開戶銀行。

                    第四條各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都要核定限額。庫存現金限額應由開戶單位提出計劃,報開戶銀行審批。經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開戶單位必須嚴格遵守。

                    部隊、公安系統的保密單位和其他保密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的核定和現金管理工作檢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門負責,并由主管部門將確定的庫存現金限額和檢查情況報開戶銀行。

                    各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由于生產或業務變化,需要增加或減少時,應向開戶銀行提出申請,經批準后再行調整。

                    第五條開戶銀行根據實際需要,原則上以開戶單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開支所需核定庫存現金限額。邊遠地區和交通不發達地區的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可以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15天的日常零星開支。

                    對沒有在銀行單獨開立賬戶的附屬單位也要實行現金管理,必須保留的現金,也要核定限額,其限額包括在開戶單位的庫存限額之內。

                    商業和服務行業的找零備用現金也要根據營業額核定定額,但不包括在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之內。

                    第六條開戶單位之間的經濟往來,必須通過銀行進行轉賬結算。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開戶單位只可在下列范圍內使用現金:

                    (一)職工工資、各種工資性津貼;

                    (二)個人勞務報酬,包括稿費和講課費及其他專門工作報酬;

                    (三)支付給個人的各種獎金,包括根據國家規定頒發給個人的各種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體育等各種獎金;

                    (四)各種勞保、福利費用以及國家規定的對個人的其他現金支出;

                    (五)收購單位向個人收購農副產品和其他物資支付的價款;

                    (六)出差人員必須隨身攜帶的差旅費;

                    (七)結算起點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確實需要現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見第十一條第四項)。

                    第七條結算起點為1000元,需要增加時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確定后,報國務院備案。

                    第八條除本條例第六條第(五)、(六)項外,開戶單位支付給個人的款項中,支付現金每人一次不得超過1000元,超過限額部分,根據提款入的要求在指定的銀行轉為儲蓄存款或以支票、銀行本票支付。確需全額支付現金的,應經開戶銀行審查后予以支付。

                    第九條轉賬結算憑證在經濟往來中具有同現金相同的支付能力。開戶單位在購銷活動中,不得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賬結算優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現金拒收支票、銀行匯票、銀行本票和其他轉賬結算憑證。

                    第十條開戶單位購置國家規定的社會集團專項控制商品,必須采取轉賬方式,不得使用現金,商業單位也不得收取現金。

                    第十一條開戶單位現金收支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戶單位收入現金應于當日送存開戶銀行,當日送存確有困難的,由開戶銀行確定送存時間;

                    (二)開戶單位支付現金,可以從本單位現金庫存中支付或者從開戶銀行提取,不得從本單位的現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現金的單位,要事先報經開戶銀行審查批準,由開戶銀行核定坐支范圍和限額。坐支單位必須在現金賬上如實反映坐支金額,并按月向開戶銀行報送坐支金額和使用情況。

                    (三)開戶單位根據本細則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從開戶銀行提取現金的,應當如實寫明用途,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并經開戶銀行審查批準,予以支付;

                    (四)因采購地點不確定、交通不便、搶險救災以及其他特殊情況,辦理轉賬結算不夠方便,必須使用現金的開戶單位,要向開戶銀行提出書面申請,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開戶銀行審查批準后,予以支付現金。

                    第十二條開戶單位必須建立健全現金賬目,逐筆記載現金收付,賬目要日清月結,做到賬款相符。不準用不符合財務制度的憑證頂替庫存現金;不準單位之間相互借用現金,不準謊報用途套取現金;不準利用銀行賬戶代其他單位和個人存入或支取現金;不準將單位收入的現金以個人名義存入儲蓄;不準保留賬外公款(即小金庫);禁止發行變相貨幣,不準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

                    第十三條對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戶發放的貨款,應以轉賬方式支付;對于確需在集市使用現金購買物資的,由承貸人提出書面申請,經開戶銀行審查批準后,可以在貸款金額內支付現金。

                    第十四條在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采購的貸款,應當通過銀行以轉賬方式進行結算。因采購地點不確定、交通不方便必須攜帶現金的,由客戶提出申請,開戶銀行根據實際需要予以支付現金。

                    未在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采購,可以通過銀行以匯兌方式支付。凡加蓋“現金”字樣的結算憑證,匯入銀行必須保證支付現金。

                    第十五條具備條件的銀行應當積極開展代發工資、轉存儲蓄業務。

                    第十六條為保證開戶單位的現金收入及時送存銀行,開戶銀行必須按照規定做好現金收款工作,不得隨意縮短收款時間。大中城市和商業比較集中的地區,要建立非營業時間收款制度。

                    第十七條開戶銀行應當加強柜臺審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檢查開戶單位執行國務院《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的情況,并按規定向其上級單位和當地人民銀行報告現金管理情況。

                    各級人民銀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對同級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包括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中外合資銀行和金融機構)的現金管理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并及時解決有關現金管理中的問題。

                    各開戶單位要向銀行派出的檢查人員提供有關資料,如實反映情況。

                    第十八條各開戶單位的主管部門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檢查所屬單位執行國務院《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的情況,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并將檢查情況書面通知開戶銀行。

                    第十九條各級銀行要支持敢于堅持原則、嚴格執行現金管理的財會人員,對模范遵守國務院《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開戶單位如違犯《現金管理暫行條例》,開戶銀行有權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罰款。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

                    (一)超出規定范圍和限額使用現金的,按超過額的10%~30%處罰;

                    (二)超出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留存現金的,按超出額的10%~30%處罰;

                    (三)用不符合財務制度規定的憑證頂替庫存現金的,按憑證額10%~30%處罰;

                    (四)未經批準坐支或者未按開戶銀行核定坐支額度和使用范圍坐支現金的,按坐支金額的10%~30%處罰;

                    (五)單位之間互相借用現金的,按借用金額10%~30%處罰。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一律處以罰款:

                    (六)保留賬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額10%~30%處罰;

                    (七)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賬結算優惠待遇的,按交易額的10%~50%處罰;

                    (八)只收現金拒收支票、銀行匯票、本票的,按交易額的10%~50%處罰;

                    (九)開戶單位不采取轉賬結算方式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的,按購買金額50%至全額對買賣雙方處罰;

                    (十)用轉賬憑證套取現金的,按套取金額30%~50%處罰;

                    (十一)編造用途套取現金的,按套取金額30%~50%處罰;

                    (十二)利用賬戶替其他單位和個人套取現金的,按套取金額30%~50%處罰;

                    (十三)將單位的現金收入以個人儲蓄方式存入銀行的,按存入金額30%~50%處罰;

                    (十四)發行變相貨幣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幣在市場流通的,按發行額或流通額30%~50%處罰。

                    第二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根據本細則第二十條的原則和當地實際情況制訂具體處罰辦法。所得的罰沒款項一律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開戶單位如對開戶銀行的處罰決定不服,必須首先按照處罰決定執行,然后在10日內向當地人民銀行申請復議;各級人民銀行應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開戶單位如對復議決定不服,應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開戶銀行不執行或違犯《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及本細則,由當地人民銀行負責查處;當地人民銀行根據其情節輕重,可給予警告、追究行政領導責任直至停止其辦理現金結算業務等處罰。

                    銀行工作人員違犯《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縱容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各開戶銀行要建立健全現金管理制度,配備專職人員,改進工作作風,改善服務設施,方便開戶單位。現金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在各開戶銀行業務費用中解決。

                    第二十五條現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強、涉及面廣,各級銀行要加強調查研究,根據實際情況,實事求是地解決各種問題,及時滿足單位正常的、合理的現金需要。

                    第二十六條本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解釋。

                    本細則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過去發布的各項規定同時廢除,一律以《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為準。

                  【篇3】事業單位處分條例全文最新

                    第一條 為了更好地貫徹執行國務院1988年發布的《現金管理暫行條例》,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開戶銀行)開立賬戶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開戶單位),必須執行本細則,接受開戶銀行的監督。開戶銀行包括:各專業銀行,國內金融機構,經批準在中國境內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中外合資銀行和金融機構。企業 包括:國營企業、城鄉集體企業(包括村辦企業)、聯營企業、私營企業(包 括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

                    中外合資和合作經營企業原則上執行本細則,具體管理辦法由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訂。

                    部隊、公安系統所屬的保密單位和其他保密單位的現金管理,原則上執行本細則。具體管理辦法和其他單位可以有所區別(見第四條第二款)。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是現金管理的主管部門。各級人民銀行要嚴格履行金融主管機關的職責,負責對開戶銀行的現金管理進行監督和稽核。

                    開戶銀行負責現金管理的具體執行,對開戶單位的現金收支、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一個單位在幾家銀行開戶的,只能在一家銀行開設現金結算戶,支取現金,并由該家銀行負責核定現金庫存限額和進行現金管理檢查。當地人民銀行要協同各開戶銀行,認真清理現金結算賬戶,負責將開戶單位的現 金結算戶落實到一家開戶銀行。

                    第四條 各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都要核定限額。庫存現金限額應由開戶單位提出計劃,報開戶銀行審批。經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開戶單位必 須嚴格遵守。

                    部隊、公安系統的保密單位和其他保密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的核定和現金管理工作檢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門負責,并由主管部門將確定的庫存現金限額和檢查情況報開戶銀行。

                    各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由于生產或業務變化,需要增加或減少時,應向開戶銀行提出申請,經批準后再行調整。

                    第五條 開戶銀行根據實際需要,原則上以開戶單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開支所需核定庫存現金限額。邊遠地區和交通不發達地區的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可以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15天的日常零星開支。

                    對沒有在銀行單獨開立賬戶的附屬單位也要實行現金管理,必須保留的現金,也要核定限額,其限額包括在開戶單位的庫存限額之內。

                    商業和服務行業的找零備用現金也要根據營業額核定定額,但不包括在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之內。

                    第六條 開戶單位之間的經濟往來,必須通過銀行進行轉賬結算。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開戶單位只可在下列范圍內使用現金:

                    (一)職工工資、各種工資性津貼;

                    (二)個人勞務報酬,包括稿費和講課費及其他專門工作報酬;

                    (三)支付給個人的各種獎金,包括根據國家規定頒發給個人的各種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體育等各種獎金;

                    (四)各種勞保、福利費用以及國家規定的對個人的其他現金支出;

                    (五)收購單位向個人收購農副產品和其他物資支付的價款;

                    (六)出差人員必須隨身攜帶的差旅費;

                    (七)結算起點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確實需要現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見第十一條第四項)。

                    第七條 結算起點為1000元,需要增加時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確定后,報國務院備案。

                    第八條 除本條例第六條第(五)、(六)項外,開戶單位支付給個人的款項中,支付現金每人一次不得超過1000元,超過限額部分,根據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銀行轉為儲蓄存款或以支票、銀行本票支付。確需全額支付現金的,應經開戶銀行審查后予以支付。

                    第九條 轉賬結算憑證在經濟往來中具有同現金相同的支付能力。開戶單位在購銷活動中,不得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賬結算優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現金拒收支票、銀行匯票、銀行本票和其他轉賬結算憑證。

                    第十條 開戶單位購置國家規定的社會集團專項控制商品,必須采取轉賬方式,不得使用現金,商業單位也不得收取現金。

                    第十一條 開戶單位現金收支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戶單位收入現金應于當日送存開戶銀行,當日送存確有困難的 ,由開戶銀行確定送存時間;

                    (二)開戶單位支付現金,可以從本單位現金庫存中支付或者從開戶銀行提取,不得從本單位的現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現金的單位,要事先報經開戶銀行審查批準,由開戶銀行核定坐支范圍和限額。坐支單位必須在現金賬上如實反映坐支金額,并按月向開戶銀行報送坐支金額和使用情況。

                    (三)開戶單位根據本細則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從開戶銀行提取現金的,應當如實寫明用途,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并經開戶銀行審查批準,予以支付;

                    (四)因采購地點不確定、交通不便、搶險救災以及其他特殊情況,辦理轉賬結算不夠方便,必須使用現金的開戶單位,要向開戶銀行提出書面 申請,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開戶銀行審查批準后,予以支付現金。

                    第十二條 開戶單位必須建立健全現金賬目,逐筆記載現金收付,賬目要日清月結,做到賬款相符。不準用不符合財務制度的憑證頂替庫存現 金;不準單位之間相互借用現金,不準謊報用途套取現金;不準利用銀行 賬戶代其他單位和個人存入或支取現金;不準將單位收入的現金以個人名 義存入儲蓄;不準保留賬外公款(即小金庫);禁止發行變相貨幣,不準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

                    第十三條 對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戶發放的貨款,應以轉賬方式支付;對于確需在集市使用現金購買物資的,由承貸人提出書面申請,經開戶銀行審查批準后,可以在貸款金額內支付現金。

                    第十四條 在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采購的貸款,應當通過銀行以轉賬方式進行結算。因采購地點不確定、交通不方便必須攜帶現金的,由客戶提出申請,開戶銀行根據實際需要予以支付現金 。

                    未在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采購,可以通過銀行以匯兌方式支付。凡加蓋“現金”字樣的結算憑證,匯入銀行必須保證支付現金。

                    第十五條 具備條件的銀行應當積極開展代發工資、轉存儲蓄業務。

                    第十六條 為保證開戶單位的現金收入及時送存銀行,開戶銀行必須按照規定做好現金收款工作,不得隨意縮短收款時間。大中城市和商業比較集中的地區,要建立非營業時間收款制度。

                    第十七條 開戶銀行應當加強柜臺審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檢查開戶單位執行國務院《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的情況,并按規定向其上級單位和當地人民銀行報告現金管理情況。

                    各級人民銀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對同級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包括經 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中外合資銀行和金融機構)的現金管理情況進行檢查 監督,并及時解決有關現金管理中的問題。

                    各開戶單位要向銀行派出的檢查人員提供有關資料,如實反映情況。

                    第十八條 各開戶單位的主管部門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檢查所屬單位執行國務院《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的情況,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并將檢查情況書面通知開戶銀行。

                    第十九條 各級銀行要支持敢于堅持原則、嚴格執行現金管理的財會 人員,對模范遵守國務院《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的單位和個人應 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開戶單位如違反《現金管理暫行條例》,開戶銀行有權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罰款。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

                    (一)超出規定范圍和限額使用現金的,按超過額的10%~30%處罰;

                    (二)超出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留存現金的,按超出額的10%~30%處罰;

                    (三)用不符合財務制度規定的憑證頂替庫存現金的,按憑證額10%~30%處罰;

                    (四)未經批準坐支或者未按開戶銀行核定坐支額度和使用范圍坐支現金的,按坐支金額的10%~30%處罰;

                    (五)單位之間互相借用現金的,按借用金額10%~30%處罰。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一律處以罰款:

                    (六)保留賬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額10%~30%處罰;

                    (七)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賬結算優惠待遇的,按交易額的10%~50%處罰;

                    (八)只收現金拒收支票、銀行匯票、本票的,按交易額的10%~50%處罰;

                    (九)開戶單位不采取轉賬結算方式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的,按購買金額50%至全額對買賣雙方處罰;

                    (十)用轉賬憑證套取現金的,按套取金額30%~50%處罰;

                    (十一)編造用途套取現金的,按套取金額30%~50%處罰;

                    (十二)利用賬戶替其他單位和個人套取現金的,按套取金額30%~50%處罰;

                    (十三)將單位的現金收入以個人儲蓄方式存入銀行的,按存入金額30%~50%處罰;

                    (十四)發行變相貨幣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幣在市場流通的,按發行額或流通額30%~50%處罰。

                    第二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根據本細則第二十條的原則和當地實際情況制訂具體處罰辦法。所得的罰沒款項一律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 開戶單位如對開戶銀行的處罰決定不服,必須首先按照處罰決定執行,然后在10日內向當地人民銀行申請復議;各級人民銀行應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開戶單位如對復議決定不服,應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開戶銀行不執行或違反《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及本細則 ,由當地人民銀行負責查處;當地人民銀行根據其情節輕重,可給予警告 、追究行政領導責任直至停止其辦理現金結算業務等處罰。

                    銀行工作人員違反《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縱容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各開戶銀行要建立健全現金管理制度,配備專職人員,改進工作作風,改善服務設施,方便開戶單位。現金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應 當在各開戶銀行業務費用中解決。

                    第二十五條 現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強、涉及面廣,各級銀行要加強調查研究,根據實際情況,實事求是地解決各種問題,及時滿足單位正常的 、合理的現金需要。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解釋。

                    本細則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過去發布的各項規定同時廢除,一律以《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為準。

                  【篇4】事業單位處分條例全文最新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決定》修正,下面小編把計劃生育法全文的修正版內容整理如下,歡迎大家前來閱讀!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四章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五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我國是人口眾多的國家,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國家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三條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國務院領導全國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國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國務院編制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以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一條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措施。

                    第十二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三條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條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第十五條國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

                    第十六條國家鼓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十七條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十八條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少數民族也要實行計劃生育,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夫妻雙方戶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關于再生育子女的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十九條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國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二十條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規定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

                    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四章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三條國家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國家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計劃生育。

                    國家鼓勵保險公司舉辦有利于計劃生育的保險項目。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愿的原則,在農村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第二十五條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獲得延長生育假的獎勵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條婦女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并可以獲得幫助和補償。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手術,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國家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按照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規定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給予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獎勵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單位落實的,有關單位應當執行。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獲得扶助。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繼續享受相關獎勵扶助。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九條本章規定的獎勵措施,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條國家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三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四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國家鼓勵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研究、應用和推廣。

                    第三十五條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三十七條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三條拒絕、阻礙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具體管理辦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具體管理辦法和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十六條中國人民解放軍執行本法的具體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條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篇5】事業單位處分條例全文最新

                    第1章辦理戶口登記

                    辦理戶口登記、遷移應由本人(未成年人由其監護人)或戶主辦理。

                    非本人或戶主辦理戶口登記、遷移的,應出具戶口登記、遷移人授權的委托證明。

                    第一條辦理出生登記

                    (一)父母雙方或母親一方是北京市常住戶口的嬰兒,在出生一個月內,由監護人到嬰兒父親或母親戶口所在地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嬰兒父母一方為本市集體戶口,一方為本市家庭戶口的,嬰兒須隨家庭戶一方登記常住戶口。嬰兒母親為本市集體戶口,父親為市外戶口的,戶口可隨母親登記為集體戶口。母親為本市農業戶口的,嬰兒可以自愿選擇隨母或隨父登記為非農業戶口。

                    辦理出生登記,應出具下列證件證明:

                    1.嬰兒出生醫院填發的《出生醫學證明》;

                    2.嬰兒父親、母親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結婚證》;

                    3.嬰兒母親戶口所在地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生育服務證》(隨父申報登記的,該證需到母親戶口所在地計劃生育部門辦理遷移手續);

                    4.嬰兒母親系駐京部隊現役軍人的,須出具其母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部門出具的證明及本人身份證件;

                    5.超計劃生育、非婚生育嬰兒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須持嬰兒出生醫院填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和嬰兒父親、母親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結婚證》及嬰兒母親戶口所在地計劃生育部門開具的繳納社會撫養費證明。非婚生嬰兒同時提供親子鑒定證明經派出所審批辦理;

                    6.在港、澳、臺及國外出生的嬰兒,須持國外或境外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復印件及翻譯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翻譯件;我駐外使領館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或《護照》;嬰兒父親、母親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結婚證》;《北京市生育服務證》或繳納社會撫養費證明或區縣計生部門出具的同意入戶證明。

                    (二)父親為本市戶口、母親為外省市戶口的嬰兒(2003年8月7日以后出生),要求隨父申報出生登記的,應符合北京市計劃生育政策,經嬰兒父親戶口所在地派出所審批辦理。應出具下列證件證明:

                    1.入戶申請;

                    2.醫療機構填發的《出生醫學證明》;

                    3.嬰兒父母親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結婚證》,嬰兒父親的住房證明;

                    4.《北京市生育服務證》(外省市生育服務證明需到入戶地街、鄉計劃生育部門更換成《北京市生育服務證》)。

                    第二條辦理死亡登記

                    本市常住戶口的居民死亡后,由戶主或親屬、監護人等在火化前持下列證件證明到戶口所在地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注銷戶口。

                    (一)在醫院死亡的,須持醫院開具的《北京市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在家中死亡的,須持當地街道、鄉鎮衛生保健部門開具的《北京市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或街道居(村)委會證明及親屬申請;非正常死亡的提供公安司法等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二)死者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第三條辦理遷出登記

                    辦理戶口遷往市外登記須出具下列證件證明到其戶口所在地派出所辦理:

                    (一)招生、畢業分配的須持招生、畢業分配證明。

                    (二)參軍的須持《入伍通知書》或軍事院校錄取通知書。

                    (三)出國(出境)定居的須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批準赴港澳地區定居注銷戶口通知單》、《批準赴臺灣地區定居注銷戶口通知單》或家屬書面注銷戶口申請;已在國(境)外定居的,提供本人在國(境)外有效身份證明和書面申請。

                    (四)失蹤6個月以上注銷戶口須持法院(宣告失蹤)裁定或派出所報走失登記及親屬書面申請。

                    (五)其他原因遷往市外的須持遷入地公安機關開具的《準予遷入證明》。上述人員遷出或注銷戶口,還需提供遷出或注銷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第四條辦理市內遷入登記

                    辦理市內遷入,實行“一地辦結”(取消市內戶口遷移證),須出具下列證件證明到其戶口遷入地派出所辦理:

                    (一)遷入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遷入戶的《居民戶口簿》。

                    (三)遷入人與戶內成員親屬關系證明(如結婚證、獨生子女證、出生證等)。

                    (四)新立戶的,非農業人口須出具北京市房屋產權證明或公有住房租賃合同原件和復印件;單位自管房須出具單位出具的《住房分配通知單》及復印件;無房產證明要求入戶的,須出具購房發票或銀行貸款購房合同及房管、物業部門出具的居住證明及以上證明的復印件;農業人口須出具村委會同意立戶證明。

                    (五)農業人口遷入的,須出具村委會同意遷入證明。

                    (六)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的,提供監管場所釋放證明或解除勞動教養證明及注銷戶口證明。監外罪犯入戶的,提供監管場所釋放證明及派出所長審批單。

                    第五條辦理市外遷入

                    辦理市外遷入戶口登記,須出具以下證件證明到其戶口遷入地派出所辦理:

                    (一)復員、轉業退伍軍人系從本市參軍的須出具市或區、縣復員轉業安置部門的落戶介紹信或市局《入戶通知單》、《復員證》或《轉業證》;非本市參軍的須出具市局開具的《入戶通知單》、檔案部門出具的戶口項目證明及《復員證》或《轉業證》;從本市參軍注銷戶口后,被部隊退回入戶的,須出具所在部隊師以上單位退兵證明;以上人員還須出具部隊或原戶口注銷地派出所出具的公民身份號碼證明。

                    (二)大中專院校錄取或畢業分配的學生

                    錄取學生須出具《居民身份證》、《戶口遷移證》、《錄取通知書》及分縣局《入戶通知單》。

                    畢業分配的學生須出具:

                    1.本市院校畢業分配的外地生源須出具《就業報到證》、接收單位證明及分縣局或市局的《入戶通知單》;

                    2.外地院校畢業分配的(含本市生源)須出具《居民身份證》、《戶口遷移證》、《就業報到證》、接收單位證明及分縣局或市局開具的《入戶通知單》;本市生源未分配工作的須出具《居民身份證》、《戶口遷移證》、分縣局或市局的《入戶通知單》及學校證明;

                    3.本市學生到外地院校上學后退學的須出具就讀學校出具的退學證明和《居民身份證》、《戶口遷移證》。

                    (三)本市出國(出境)未取得定居權的人員須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其他出入境證件;在國外遺失《護照》的,須出具我國駐外使領館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在國內遺失《護照》的,須出具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處出具的“原護照簽發證明”。

                    出國前戶口在外地及非北京生源學生在京院校學習期間出國留學,歸國后安置到本市的人員,須出具分縣局或市局開具的《戶口準遷證》、《戶口遷移證》或《入戶通知單》、《常住人口登記卡》、《護照》。

                    (四)華僑、港澳臺同胞到本市定居人員須持市局出具的《入戶通知單》。

                    (五)失蹤注銷戶口又尋回的須持原注銷戶口登記證明、本人或監護人書面申請,經派出所長審批辦理。

                    (六)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的,提供監管場所釋放證明或解除勞動教養證明。監外罪犯入戶的,提供監管場所釋放證明及派出所長審批單。

                    (七)外省市人員調動工作進京、投靠等入戶的須持《居民身份證》、《戶口遷移證》、《準予遷入證明》、《入戶通知單》。

                    (八)遷入人員新立戶的,非農業人口須持房屋產權證明或公有住房租賃合同原件及復印件;單位自管房提供單位出具的《住房分配通知單》及復印件;農業人口須持村委會同意立戶證明。

                    上述人員戶口遷入,還須持遷入戶的《居民戶口簿》。回國、釋放、解除勞動教養及退兵、退學(經市局審批入戶的除外)不在戶口注銷地恢復戶口的,須持原戶口所在地派出所注銷戶口證明。

                    第六條辦理時限

                    戶籍接待室在辦理戶口登記事項時,對理由正當、手續齊備、符合法律法規和規定的,即時辦理(辦理戶口登記須經派出所審批辦理的時限為20個工作日

                    第2章辦理申請在京入戶

                    第七條外省市農業戶口或非農業戶口的無業人員夫妻投靠進京入非農業戶口

                    (一)受理條件

                    1.申請人年滿45周歲,且結婚滿10年;

                    2.申請人年滿46周歲,不滿55周歲,結婚應滿5年;申請人年滿55周歲的,結婚應滿2年;

                    3.隨遷子女系18周歲以下未成年子女,且符合我市計劃生育有關政策;系獨生子女的年齡不能超過25周歲,且未婚、未就業(獨生子女指原配夫妻婚后生育的子女);

                    4.被投靠人系本市非農業戶口。

                    (二)審批程序

                    申請人應持下列證件(原件及復印件)證明到被投靠人戶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請,被投靠人戶口所在地分(縣)局已設立戶政大廳的,須到戶政大廳申請,經分(縣)局審核,市局批準后辦理。

                    (三)須提供的證件證明

                    1.入戶申請書(申請人與被投靠人共同簽名);

                    2.申請人及隨遷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

                    3.被投靠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

                    4.住房證明(指屬于申請人本人、父母或其直系親屬的合法固定住房);

                    5.申請人為外省市非農業戶口的,其戶口所在地街道社會勞動保障部門須出具無業證明或失業證;

                    6.再婚人員須提供《離婚證》、離婚判決書,2004年以后協議離婚的須提供經公證的離婚協議書;

                    7.隨遷人如系獨生子女的,須提供《獨生子女證》;系二胎子女的,當地計劃生育部門須出具準生證,本市司法部門須出具親子鑒定書;超計劃生育的須出具原始罰款收據及被投靠人單位計劃生育部門或街道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處理決定;

                    8.隨遷25周歲以下的獨生子女,其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農村居民辦理婚姻登記機關出具的未婚證明及本人出具經公證的未婚、未生育子女聲明;社會勞動保障部門出具的無業證明或失業證;

                    9.被投靠人因工作調動、大學畢業分配等原因戶口已進京,須提供被投靠人10年以內的進京批件;如遇特殊情況,還需提供被投靠人10年以上的進京批件。批件包括:各中央單位、市屬單位批準的進京批件或報戶口介紹信、準予遷入證明、入戶通知單、大學畢業生就業派遣通知書、研究生就業通知書、就業報到證等;

                    10.其他必要的證件證明。

                    第八條離休、退休人員夫妻投靠進京入非農業戶口

                    (一)受理條件

                    1.干部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

                    工人男滿55周歲,女滿50周歲;

                    2.特殊工種,男滿50周歲,女滿45周歲;

                    3.在外省市工作,且已達到離、退休年齡,并辦理了離、退休手續;

                    4.隨遷子女應系18周歲以下未成年子女,且符合本市計劃生育政策;系獨生子女的年齡不能超過25周歲,且未婚、未就業(獨生子女指原配夫妻婚后生育的子女)。

                    (二)審批程序:

                    申請人應持相關證件(原件及復印件)證明到被投靠人戶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請,被投靠人戶口所在地分(縣)局已設立戶政大廳的,須到戶政大廳申請,經分(縣)局審核,市局批準后辦理。

                    (三)須提供的證件證明:

                    1.入戶申請書(申請人與被投靠人共同簽名);

                    2.申請人的《(離)退休證》、《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3.《結婚證》或單位出具的夫妻關系證明;

                    4.被投靠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5.住房證明(指屬于申請人本人、父母或其直系親屬的合法固定住房);

                    6.隨遷25周歲以下的獨生子女,其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農村居民辦理婚姻登記機關出具的未婚證明及本人出具經公證的未婚、未生育子女進京聲明,社會勞動保障部門出具的無業證明或失業證;

                    7.再婚人員須提供《離婚證》、離婚判決書,2004年以后協議離婚的須提供經公證的離婚協議書;

                    8.申請人從事特殊工種退休的,其單位上級主管部門須提供特殊工種退休審批表;

                    9.其他必要的證件證明。

                    第九條離休、退休人員投靠子女進京入非農業戶口

                    (一)受理條件:

                    1.夫妻均達到離、退休年齡并同時提出申請(干部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工人男滿55周歲,女滿50周歲);

                    2.申請人已達到離休、退休年齡,并辦理離、退休手續;

                    3.申請人外省、市、(縣)無子女;

                    (二)審批程序:

                    申請人應持相關證件(原件及復印件)證明到被投靠人戶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請,被投靠人戶口所在地分(縣)局已設立戶政大廳的,須到戶政大廳申請,經分(縣)局審核,市局批準后辦理。

                    (三)須提供的證件證明:

                    1.入戶申請書(申請人與被投靠人共同簽名);

                    2.申請人的《(離)退休證》、《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3.申請人和被投靠人單位人事部門查檔證明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父(母)子(女)關系及子女情況證明;

                    4.被投靠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5.住房證明(指屬于申請人本人、父母或其直系親屬的合法固定住房);

                    6.子、女因大學畢業分配、招工、招干、投靠等戶籍政策戶口進京的,須提供審批單位批準的進京批件復印件并加蓋單位人事部門或勞資部門公章;

                    7.其他必要的證件證明。

                    第十條子女隨父進京入戶

                    (一)受理條件:

                    1.父親為本市戶口、母親為外省市戶口,不滿18周歲以下的未成年子女申請隨父親入戶的,須符合本市計劃生育政策,原則上只解決一名子女。

                    2.子女已在母親戶口所在地登記常住戶口。

                    (二)辦理程序:

                    申請人須持下列證件(原件及復印件)證明到其父戶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請,父親戶口所在地分(縣)局已設立戶政大廳的,到戶政大廳申請,經分(縣)局審核,市局批準后辦理。

                    (三)須提供的證件證明:

                    1.入戶申請書(父母共同簽字);

                    2.申請人及母親的《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3.申請人的原始《出生醫學證明》、《獨生子女證》或二胎準生證;

                    4.《北京市生育服務證》(持外省市生育服務證明的,須到入戶地街、鄉計劃生育部門更換成《北京市生育服務證》)或計劃生育部門開具的隨父入戶通知單;

                    5.父親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

                    6.住房證明(指屬于申請人本人、父母或其直系親屬的合法固定住房);

                    7.父、母系再婚的,雙方須提供單位人事部門或計劃生育部門出具再婚前生育子女情況證明,無單位的由街道、鄉(鎮)出具子女情況證明,父母的離婚證或離婚判決書,2004年以后協議離婚的須出具經公證的離婚協議書;

                    8.父親為本市集體戶口(不包括在校生集體戶口和駐京辦事處、聯絡處集體戶口),無需提供住房證明,但須提供父親集體戶口所在單位人事部門(或保衛部門)及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同意入戶證明;

                    9.父親戶口落在本市非直系親屬家庭戶口的,須提供非直系親屬的住房證明,經公證的父親戶口所在地房屋產權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和戶主同意入戶證明;

                    10.父親因工作調動、大學畢業分配等原因戶口進京的,須提供進京批件;

                    11.其他證件證明。

                    第十一條外省市來京投資開辦私營企業人員辦理本市常住戶口

                    (一)申請入戶人須具備的條件

                    1.申請人須是私營企業的負責人,包括:

                    (1)個人獨資企業的負責人;

                    (2)合伙企業的一名合伙事務執行人;

                    (3)公司制的私營企業以及其他組織形式私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2.申請人在京開辦的企業要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人申請在東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陽、海淀、豐臺、石景山登記常住戶口的,須具備:

                    ①連續3年擔任該私營企業的負責人,合伙企業合伙事務的執行人或者其他組織形式私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②戶口遷入地有本人所有權的住房;

                    ③企業連續3年每年納稅80萬元人民幣(?營業稅+所得稅)以上或者近三年納稅達300萬元人民幣以上;

                    ④企業職工中的本市人員連續3年保持在100人以上,或者達到職工總數的90%以上;

                    ⑤沒有犯罪記錄且未被公安、司法機關偵查、通緝的。

                    (2)申請人申請在城八區以外的區(縣)登記常住戶口的,須具備以下條件:

                    ①連續3年擔任該私營企業的負責人,合伙企業合伙事務的執行人或者其他組織形式私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②戶口遷入地有本人所有權的住房;

                    ③企業連續3年每年納稅在40萬元人民幣以上或者近三年納稅達150萬元人民幣以上;

                    ④企業職工中的本市人員連續3年保持在50人以上,或者達到職工總數的50%以上;

                    ⑤沒有犯罪記錄且未被公安、司法機關偵查、通緝的。

                    符合上述條件的可以辦理本人、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常住戶口登記。

                    (二)審批程序

                    申請人須持下列證件(原件及復印件)證明到購房所在地區(縣)公安分(縣)局申請,市局批準后辦理。

                    (三)須提供的證件證明

                    1.入戶申請書;

                    2.企業營業執照;

                    3.申請人或配偶的在京房屋所有權證;

                    4.企業所在地的區、(縣)以上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情況證明和納稅的稅票;

                    5.企業所在地的區、(縣)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企業職工中本市人員就業情況的證明;

                    6.企業所在地的區、(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該企業近三年沒有重大違法經營情況的證明和入戶申請人連續三年擔任該私營企業負責人、合伙事務的執行人或者其他組織形式的私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的證明;

                    7.申請人及配偶、子女的戶籍證明;

                    8.申請人、配偶及子女的《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9.結婚證;

                    10.獨生子女證;11.申請人及配偶為外省市居民戶口的,須提供社會勞動保障部門出具的無業證明或失業證;

                    12.申請人戶口所在地公安部門出具的沒有違法記錄的證明;

                    13.申請人為合伙企業的一名合伙事務執行人,須提供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資金證明或資產評估報告,其他合伙人放棄辦理進京戶口的聲明;

                    14.其他證件證明。

                    根據《關于外地來京投資開辦私營企業人員辦理北京市常住戶口試行辦法》(京政辦發[2001]73號)第八條的規定,在城八區以外地區落戶的申請人,從戶口遷入之日起,5年內不辦理市內遷移,5年以后按本市有關規定辦理市內遷移。

                    辦理時限

                    由派出所、分(縣)局、市局三級審批的時限為50個工作日;由派出所、分(縣)局兩級審批的時限為35個工作日;由派出所一級審批的時限為20個工作日。三級審批的具體時限安排如下:

                    (一)派出所辦理的時限為:20個工作日。

                    (二)分(縣)局辦理時限為:15個工作日;受理私企人員在京入戶辦理時限為:20個工作日。

                    (三)市局辦理的時限為:15個工作日。

                    (四)對于需要補充材料的,從申請人補齊材料之日起重新計算工作時限。

                    第3章辦理小城鎮戶口登記和本市農業戶口人員辦理農轉非

                    第十二條辦理本市農業戶口轉小城鎮戶口

                    辦理本市農業戶口轉小城鎮戶口,申請人持下列證件(原件及復印件)證明到申請入戶地派出所申請辦理。

                    (一)辦理條件:

                    1.在本市14個衛星城和33個中心鎮的規劃區范圍內,有合法固定住所、穩定職業或生活來源的人員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親屬,凡持有本市農業戶口的,均可根據本人意愿辦理小城鎮常住戶口;

                    2.在規劃區以外的本市農業戶口人員,在規劃區內購標準為不低于二居室的商品房,可以申請辦理本市小城鎮農轉非。

                    (二)應出具的證件證明:

                    1.個人申請書;

                    2.個人在規劃區內合法住房或合法購房的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3.申請人、配偶及子女的戶口簿、身份證、結婚證原件及復印件;

                    4.居住地所在的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住房、職業和居住兩年以上證明。

                    第十三條辦理小城鎮戶口遷移

                    按照市內戶口遷移的規定,由本人(未成年人由其監護人)或戶主到遷入地派出所辦理。

                    (一)辦理遷移條件:

                    1.外省市人員辦理小城鎮戶口自登記之日起滿5年,本市人員辦理小城鎮戶口自登記之日起滿2年的;

                    2.遷入地有合法住房,并在此居住的;

                    3.攜未婚子女投靠丈夫或妻子的;

                    4.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

                    5.父母投靠子女生活的。

                    (二)應交驗的證明材料:

                    1.申請人及隨遷家屬、被投靠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2.購房遷入的須提供:北京市房地局統一制發的房產證原件及復印件;貸款購房的提供購房合同原件、復印件及貸款銀行的貸款證明;分期付款購房的,提供分期付款購房合同原件、復印件及售房單位出具的分期付款購房證明;

                    3.夫妻投靠遷入的須提供:《結婚證》原件及復印件;被投靠人與父母同住的,須提供其父母房屋產權證明或公有住房租賃合同原件及復印件;

                    4.外省市人員辦理本市小城鎮戶口的,還須提供進京批件,即《外省市人員辦理小城鎮常住戶口審批表》、《外省市人員申請辦理小城鎮常住戶口申請表》的復印件(此批件由辦理小城鎮戶口所在地派出所提供,派出所承辦民警須在復印件上注明,此件僅供辦理市內戶口遷移使用,并加蓋派出所《戶口專用章》);

                    5.其他投靠遷入的,須提供親屬關系證明。

                  【篇6】事業單位處分條例全文最新

                    北京戶口管理規定:中心城區降低人口密度

                    依據《實施意見》,本市按照有序疏解非首都功能、優化提升首都核心功能要求,嚴守人口總量紅線,著力優化調整經濟結構和空間結構,積極推動“人隨功能走、人隨產業走”,不斷降低中心城區人口密度。《實施意見》明確提出,到2020年,全市常住人口控制在2300萬人以內,城六區常住人口在2014年基礎上下降15個百分點左右,人口區域布局更趨合理,人口服務管理水平明顯提升。本市統籌整合各部門人口數據,加快建設全市實有人口和常住人口動態監測平臺,為城市管理和人口調控提供支撐。分類完善勞動就業、教育、收入、社保、房產、信用、衛生計生、稅務、婚姻、民族等信息系統,逐步實現跨部門信息整合和共享。加強各區及街道(鄉鎮)流動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辦公室建設,強化流動人口信息采集和登記工作,提高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能力和水平。

                    北京戶口管理規定: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

                    《實施意見》提出創新人口服務管理,取消農業戶口和非農業戶口性質區分,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體現戶籍制度的人口登記管理功能。建立與統一城鄉戶口登記制度相適應的教育、衛生計生、就業、社保、住房、土地及人口統計制度。

                    為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實施意見》提出完善農村產權制度,加快推進農村土地確權、登記、頒證,依法保障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同時,推進農村集體經濟產權制度改革,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維護集體經濟組織和成員的合法權益。并進一步建立健全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服務體系,推動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公開、公正、規范運行。

                    據了解,北京此前已取消戶口農轉非限制條件。在2016年8月初北京警方集中推出的18項便民服務措施中,提出取消北京農業戶籍人員戶口性質由農業變更為非農業條件限制,主動申請即可辦理。

                    北京戶口管理規定:實施積分落戶人才落戶

                    本市同時改進現行落戶政策,實施積分落戶制度。《實施意見》提出,按照總量控制、結構調整、適度從嚴的原則,推進建立各類落戶渠道和政策的統籌機制,分類完善落戶標準和政策,嚴格規范戶口審批管理。研究“戶隨人走”的戶口遷出政策。貫徹執行好本市積分落戶政策,建立政策實施會商和聯動審核機制,規范操作流程,按照總量控制、公開透明、有序辦理、公平公正的原則,有序推進長期在京穩定就業和生活的常住人口落戶工作。

                    完善人才落戶政策,適應構建“高精尖”經濟結構需要,實施更加開放的人才引進政策,健全高層次人才、緊缺急需人才落戶制度,吸引海內外高層次人才在京創新創業。

                    北京戶口管理規定:實施居住證制度

                    《實施意見》要求,貫徹執行好本市居住證制度,符合條件的外地戶籍來京人員,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托的來京人員社區登記服務機構申領《北京市居住證》。本市將建立健全以居住證為載體的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提供機制。

                    本市進一步健全基本公共服務體系,不斷優化基本公共服務布局,提升基本公共服務保障能力和水平。居住證持有人依法享有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等權利,按照規定享有義務教育、基本公共就業、基本公共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共文化體育、法律援助等基本公共服務。本市積極創造條件,穩步擴大居住證持有人享有的公共服務范圍,并逐步提高服務標準。

                  熱門標簽: 事業單位人員處分規定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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