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章制度是指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是用人單位制定的組織勞動過程和進行勞動管理的規則和制度的總和。以下是小編整理的關于寺院管理規章制度【四篇】,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篇一】寺院管理規章制度
為使寺院工作規范化、制度化,進一步提高寺院兩務意識和工作透明度,特制定本辦法.
一、寺務公開:
(一)在監督員的監督下,寺院民管會每六個月向僧侶公開一次寺院工作;
(二)公開內容主要包括:實施寺院各類基礎設施、僧侶學習、考勤等制度;
(三)公開內容實事求是,不得有偽造等虛假現象,60%僧侶到場后才能統一公開;
(四)如果內容公開不徹底,僧侶提問時應當場回答;
(5)監督員在監督過程中發現,民事管理協會不按照規則宣傳寺廟事務。宣傳寺廟事務的項目和內容與實際和規定不一致的,要求民事管理協會予以糾正,并有權向鄉(鎮)政府、縣、州宗教部門報告。
二、財務公開
(一)在監督員的監督下,寺院民管會每六個月向僧侶公開寺院的財政收支;
(2)財務披露的主要內容包括:收入:寺廟固定資產、各種文物、公民自愿捐贈的捐贈、草山、牲畜等收入。支出:寺廟固定資產投資、維護、購買、寺廟教育事務費、僧侶生活津貼等。
(三)公開內容要實事求是,收入要有詳細賬目,支出部分要有效證明和審批手續;
(四)如果內容公開不徹底,僧侶提問時應當場回答;
(5)監督員在監督過程中發現,民事管理協會不按照規則公布寺廟財務。公布的項目和內容與實際和規定不一致的,要求民事管理協會予以糾正,并有權向鄉(鎮)政府、縣、州宗教部門報告。
【篇二】寺院管理規章制度
第一條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規范藏傳佛教寺廟管理,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依照《宗教事務條例》和《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設立的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本辦法稱寺廟)。
第三條寺廟、藏傳佛教教職人員(以下簡稱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寺廟、教職人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促進藏傳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五條寺廟不得恢復已被廢除的宗教封建特權和壓迫剝削制度,不得恢復寺廟之間的隸屬關系。
第六條藏傳佛教與其他宗教之間、藏傳佛教內部不同教派寺廟之間應當互相尊重、和睦相處。
第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藏傳佛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寺廟事務不受境外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八條寺廟應當通過協商成立民主管理組織。管理組織的成員一般由本寺廟的教職人員組成,也可以吸收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當地村委會(居委會)代表參加。
寺廟管理組織成員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3至5年,可連選連任。
第九條寺廟管理組織成員人選確定后,由寺廟管理組織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在審核備案材料時,應當征求寺廟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意見。
寺廟管理組織成員在任期內如有變更,按前款規定的程序及時進行變更備案。
第十條寺廟管理組織成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擁護憲法,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擁護祖國統一、反對民族分裂,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
(二)品德良好,在信教公民中有一定威望;
(三)有較強的組織協調和管理能力,能熱心為信教公民服務。
第十一條寺廟管理組織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并組織實施本寺廟的管理制度;
(二)組織本寺廟教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正常秩序;
(三)管理本寺廟教職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組織學習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加強民族團結宣傳教育,組織開展對教職人員的教育培訓;
(四)教育引導信教公民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
(五)管理本寺廟財產和文物;
(六)組織開展寺廟自養產業和社會公益慈善事業;
(七)維護本寺廟治安秩序、消防安全和環境衛生;
(八)協調本寺廟與社會其他方面的關系,維護本寺廟和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
(九)處理本寺廟的其他事務。
寺廟管理組織可以下設相關機構負責履行上述職能。
第十二條寺廟事務由寺廟管理組織民主管理。重大事項由寺廟管理組織成員集體討論、民主協商確定。
第十三條寺廟應當建立寺廟管理組織成員考核制度,對不稱職的成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四條寺廟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藏傳佛教教義教規,建立健全教務活動、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環境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寺廟根據容納能力、自養能力、自我管理能力、當地信教公民的供養能力確定定員數額。
第十六條寺廟定員數額由該寺廟管理組織向所在地佛教協會提出申請,并提交該寺廟具備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相應能力的說明材料。所在地佛教協會審核同意后,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寺廟住寺教職人員人數不得超過該寺廟的定員數額。
寺廟管理組織應當將住寺教職人員登記造冊,分別于每年的1月底和7月底前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寺廟接受住寺教職人員,須經該寺廟管理組織成員會議通過后,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寺廟住寺教職人員的戶籍實行集體管理。
第十九條住寺教職人員須符合《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資格認定辦法》的有關規定。
寺廟不得強迫未成年人住寺。
第二十條活佛一般應當住寺,并服從所在寺廟管理組織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寺廟中的赤巴、堪布、經師、翁則、格貴等傳統僧職人員,由寺廟管理組織成員會議提出人選,經所在地佛教協會同意后,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寺廟教職人員異地從事教務活動,須經本寺廟管理組織和所在地佛教協會同意,并征得目的地佛教協會和寺廟管理組織同意后,由本人所在地佛教協會和目的地佛教協會分別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其中,跨縣(市、區、旗)從事教務活動的,分別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后,由本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跨設區的市(地、州、盟)從事教務活動的,分別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后,由本人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教務活動的,分別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寺廟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行超過該寺廟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該寺廟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寺廟跨設區的市(地、州、盟)、縣(市、區、旗)舉行大型宗教活動,其管理辦法由有關省、自治區制定。
第二十四條寺廟舉辦學經班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舉辦學經班的傳統和明確的辦學宗旨;
(二)有固定的學經場所和其他基礎設施;
(三)有具備資格的經師;
(四)有完備的學經管理制度及合法的經費來源。
第二十五條寺廟需要舉辦學經班的,由寺廟管理組織提出意見,經所在地佛教協會審核同意后,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學經班經師必須持有經師資格證,并由寺廟管理組織聘任。
經師資格認定和聘任辦法由中國佛教協會制定,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二十七條寺廟學經班招收的學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年齡一般應當在18周歲以上;
(二)愛國愛教,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
(三)受過沙彌、沙彌尼以上戒。
第二十八條舉辦學經班的寺廟接受其他寺廟教職人員學習,應當履行以下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寺廟管理組織提出書面申請;
(二)寺廟管理組織同意后報所在地佛教協會;
(三)佛教協會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進行審核,并征求申請人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后,同意備案的出具書面證明;
(四)申請人持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書面證明向舉辦學經班的寺廟報名;
(五)舉辦學經班的寺廟管理組織組織統一考試,按照考試成績確定擬錄取人員名單;
(六)寺廟管理組織將擬錄取人員名單報所在地佛教協會審核同意后,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七)申請人所在寺廟管理組織與舉辦學經班的寺廟管理組織簽訂協議,明確相關事宜;
(八)學經班學員學習期滿后,及時返回本人所在寺廟。
第二十九條寺廟教職人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學經,除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條件以及履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程序外,還須分別報本人所在地及學經班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寺廟印刷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須遵守《宗教事務條例》和國家有關出版、印刷方面的規定。
寺廟設立印經院,須逐級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寺廟的財務管理應當遵守《宗教事務條例》、《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寺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所接受的捐贈應當納入寺廟的財務管理,用于與該寺廟宗旨相符的活動。
寺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辦社會公益慈善等事業,所獲收益應當納入寺廟財務統一管理,用于與該寺廟宗旨相符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寺廟應當建立安全責任制度,明確相關責任人,對寺廟的安全情況加強日常監督檢查,發現隱患及時解決,防止因寺廟安全問題危害人員生命財產。
第三十三條寺廟應當防范本寺廟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發生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和祖國統一、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
發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時,該寺廟管理組織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第三十四條寺廟邀請境外人員來訪或者進行宗教學術交流、講經傳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未經允許,境外人員不得在寺廟授戒、灌頂、講經、傳法、主持宗教活動。
第三十五條寺廟應當接受人民政府宗教、公安、文物、建設、衛生等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寺廟所在地鄉鎮(街道)、村(社區)可根據實際情況設立寺廟評議委員會,對寺廟管理組織的工作進行評議。
第三十七條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侵犯寺廟、教職人員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寺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該寺廟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有關成立寺廟管理組織規定的;
(二)寺廟管理組織未履行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職責的;
(三)寺廟管理組織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實行民主管理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有關寺廟定員的規定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接受住寺教職人員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舉辦學經班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
第三十九條寺廟教職人員違反《宗教事務條例》和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依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寺廟教職人員被佛教協會取消教職人員身份的,所在寺廟應當將其除名。
第四十條佛教協會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該佛教協會撤換相關負責人。
第四十一條寺廟、教職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宗教事務條例》等法律法規有相關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有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三】寺院管理規章制度
1.寺院各項規章制度
拍拍網有售第一篇寺院管理基本制度第一章寺院日常事務管理第二章寺院齋食管理第三章寺院住宿制度第四章寺院采購制度第二篇寺院****制度第一章****第二章****組織第三章學經制度第四章活佛體系第五章藏密觀修第六章修行第七章灌頂第八章法會第三篇寺院人事組織管理制度第一章寺院人員管理第二章寺院組織管理制度第三章寺院檔案管理制度第四篇寺院財務管理制度第一章寺院資產管理第二章寺院財務規范化管理第三章寺院財務會計管理第四章寺院財務審計管理第五章寺院財務信息化管理第五篇寺院環境保護制度第一章寺院環境保護管理第二章寺院綠化管理第三章寺院環境污染控制管理第六篇寺院文物管理制度第一章寺院文物保護第二章寺院文物保護基本方法第三章寺院文物鑒定技術第四章國內外文物保護經驗第七篇寺院外事管理制度第一章寺院外事接待工作管理第二章寺院涉外禮儀管理第三章寺院人員出入境管理第八篇寺院后勤總務管理制度第一章寺院日常用品管理錄第二章寺院車輛管理第三章寺院物資管理第四章寺院安全管理第九篇寺院建筑維護與修繕管理第一章寺院建筑保管與維護第二章寺院建筑防腐第三章寺院建筑的放火、防雷及防震第四章寺院建筑修繕方案制定第五章寺院建筑油漆工程修繕管理第六章寺院建筑石工程修繕管理第七章寺院建筑彩飾工程修繕管理第八章寺院建筑木工程修繕管理第九章寺院建筑修繕工程驗收第十篇寺院宗教事務管理第一章正確處理宗教問題第二章尊重和保護宗教信仰自由第三章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第四章充分發揮愛國宗教團體的作用第五章依法加強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璀第六章鞏固和發展黨同宗教界的愛國統一戰線第七章防范和取締邪教第八章加強黨對宗教工作的領導附錄相關政策法規國務院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實施細節全國漢傳佛教寺院管理辦法國務院宗教事務局關于印發《宗教活動場所年度檢查辦法》的通知國務院宗教事務局、民政部關于印發《宗教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2.寺院的法律性質是什么
寺院在法律上屬于宗教團體,不屬于民事主體,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其收入歸團體內所有成員共有,財產由團體內成員自行管理。
國家提倡宗教信仰自由,但是國家有宗教局指導相關工作。
寺院的所有行為在法律上都會追究到個人本身。
宗教事務條例有如下規定: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經民主協商推選,并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公民的捐獻,但不得利用宗教作掩護,欺騙或者詐取信徒財務。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獻。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可以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經登記為宗教活動場所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
第五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筑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不得損毀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一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所有權、使用權證書;產權變更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土地管理部門在確定和變更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土地使用權時,應當征求本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筑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三十三條因城市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拆遷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筑物的,拆遷人應當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協商,并征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的房屋、構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被拆遷房屋、構筑物的市場評估價格予以補償。
第三十四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法興辦社會公益事業,所獲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應當納入財務、會計管理,用于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社會公益事業。
第三十五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于與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的財務、會計、稅收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享受稅收減免優惠。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并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七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注銷或者終止的,應當進行財產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應當用于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符的事業。
【篇四】寺院管理規章制度
1、倉庫管理員須深信因果,了知此崗位責任,妥善保管好所有的商品、結緣品、耗用品及其他常住物品。
2、所有到庫商品必須即時驗收,出具入庫手續。
3、所有商品的存放要有條理,分類保管,庫房保持干凈、整潔。
4、流通處所領商品必須憑領料單出庫。
5、所有結緣商品必須憑手續支取,手續要有師父簽字方可生效。
6、所有的常住物品要登記造冊,凡常住正在使用的物品,則由保管或使用人簽字;凡所有公共物品如被子、床單等,也須清點登記,包括寺廟內的一個凳子,一張桌子都要做到心中有數,有據可查,保管得當。
7、倉庫物資賬要規范明了,每月定時盤點,做好盤存表,做到帳物相符。
8、耗用品的領取也須憑規范手續。
9、如需增補耗用物品及其他低值易耗品,也須事先及時與有關人員溝通。
10、如結緣商品要出售的,當先經師父簽字批準,到財務室交錢后,憑交款單到倉庫領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