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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法心得體會【4篇】

                  時間:2018-01-02 工作體會 點擊:

                  保險是一個漢語詞語,拼音是bǎo xiǎn,英文是Insurance或insuraunce,本意是穩妥可靠保障;后延伸成一種保障機制,是用來規劃人生財務的一種工具,是市場經濟條件下風險管理的基本手段,是金融體系和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的支柱。保險,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保險法心得體會4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保險法心得體會4篇

                  【篇一】保險法心得體會

                  尊敬的各位領導,同事們:

                  上午好!

                  我叫X,你們可以親切地稱呼我“X老師”,因為我是一名退休的老教師。今天很榮幸能在這里和大家一起分享我的一點心得體會,下面我談談這次成功簽單的感受!

                  1.用真心融化客戶

                  這次客戶來源主要是一次偶然的機會去親戚家喝酒,了解到客戶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但是對資金的規劃和投資的安排很迷茫,我從客戶聊天的過程中抓住客戶的心態,了解到客戶當前需要買房和買車,但是還有部分余額不知道怎么投資,客戶向我咨詢怎么投資收益大又穩當。我的建議是:考慮到家里有七十高齡父母,父母百年之后需要花費一筆資金,可以買一份福祿雙喜,繳費更短,三年投入,幸福一生,回報更多,雙重大禮,積累生息,理財更活,安全無憂,理財靈活。第一次上門服務,客戶對保險不信任,對保險的意識淡薄。我告訴客戶中國人壽是全國最大的一家保險公司,是全國500強企業之一,并拿出人壽保險公司福祿雙喜的規劃書,具體講解了這份保險的投資與收益詳情,客戶聽了之后說考慮下并和自己的家人商量之后再做決定,我了解到客戶有些心動,但是還是不太信任保險。后來我經常跑到客戶家拜訪,每次帶點禮品,和他們家父母兒子交談,最后我用自己的真心融化了客戶心理的障礙,客戶主動提出要買這份保險,并請教我辦理的相關手續。首先我讓客戶填寫一份幸運郵天下的卡,并衷心地祝福客戶能中大獎,客戶聽了心理很舒服,然后簽單,復印賬戶和身份證,最后在我的努力下終于完成這份保險簽單。

                  2. 用信心感動客戶

                  在這次簽單過程中,我一直信奉一句格言“信心比黃金更重要,相信自己永遠是最棒的”。保險業是一個全新的事業,我們可能會被別人拒絕,我們也可能遭人冷眼,唯一能支撐我們繼續堅持下去的只有我們的信心-對行業的信心、對公司的信心、對自己的信心。通過這段時間的學習和實踐,我也體會到公司和同事們的用心良苦,特別是Y經理、J經理和HF的耐心指導,讓我加深對業務的了解、對市場的了解、對保險業務員的了解;另一方面可以通過實踐,磨練意志,增強抗壓能力,讓我們學會如何在逆境中保持信心、保持自己高昂的斗志。真誠希望我們的伙伴們都可以正確的對待這個讓人恐懼的市場實踐,端正自己心態,在自己勤奮下實現目標,達到公司的要求,最終留在人壽保險公司成就自己的輝煌人生!

                  【篇二】保險法心得體會

                  保險崗前培訓心得體會

                    保險行業是一個全新的行業,保險崗前培訓是多數保險行業的慣例。下面是xxx帶來的保險崗前培訓的心得體會,歡迎查看。

                    保險崗前培訓心得體會篇一

                    懷著空杯的心態,我有幸參加了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公司0306期新人班崗前培訓,通過這幾天的全心投入,并在培訓老師的細心教導下,我對保險的知識,態度,技巧和銷售方面都取得了長足的進步。明白了保險的意義所在。回首難忘的日日夜夜,收獲良多,感慨萬千。下面我從以下四點淺談一下我的個人體會。

                    一、 培訓體制完善,課程嚴肅活潑。

                    都說平安的培訓是最好的,通過這幾天的培訓我才知道,它的最好,在于能使人們從中得到激勵,能使人們對生活的追求站得更高,目標想得更遠。它把激勵學滲入到每個人的心底。讓每個受訓的學員感受到通向成功其實就是這么簡單。它的最好還表現在培訓體制是最好的,因為它有完善的一個培訓平臺,有專門的培訓隊伍,有優越的硬件條件,有一整套培訓方案。如果說中國有哪家公司最注重培訓,我想除了平安還是平安。第二,平安的講師也是最好的,他們都是銷售的精英,個個業績不凡,講的都是身邊的人,道的也都是身邊的事,使生硬和冰冷的文字產生強烈的視覺沖擊效果,用案例說話,用指標來糾正目標,用分析來查明問題,用最佳方案來解決事情。具有相當現實的指導意義。這讓我們對保險的認知具體化,實際化。把表面的,理論的課程知識轉換為各種案例,讓學員在聽故事的同時,了解體會。這都體現了老師們的用心良苦。第三,平安的課堂氛圍也是最好的。這里沒有應試教育的教條,老師和學員溶入在一起,大家沒有年齡之分,沒有閱歷之分,在一起的目的就是了解,了解,再了解。

                    特別是課前的游戲總是讓人驚心動魄,因為不知道今天會不會是自己 中獎 。而游戲中 中獎 的同學臉上流露出的 驚惶失措 也使大家銘心刻骨。更重要的是平安的游戲并非純粹的娛樂,而是對正統教育的一次全面提煉和綜合補充。平時一說起提高素質就是mba,就是各種證書和文憑,其實,知識和技能還只是有形的資本,意志和精神則是無形的力量。在何種情況下能使有限的知識和技能釋放出最大的能量,如何開發出那些一直潛伏在你身上而您自己卻從未真正了解的力量,怎樣才能弄清您與他人的溝通和信任到底能深入到什么程度?這才是課間娛樂真正意義所在!可以說正是游戲中的氛圍讓陌生的人走在了一起,讓充沛的精神趕走了學習困乏,讓我們一個五六十人的班級更像一個團隊。

                    二、態度決定一切,理念產生力量。

                    做保險就是做事業,我為成功而來,我為理想而來 。從培訓班一開始我就把它當作我的座右銘,時刻牢記在心,把首先端正態度作為成功與收獲的起步。米盧曾說過: 態度決定一切! 只有從心里認同了學習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才能使行動變自發為自覺,才能產生良好和積極的效果。課程的第一天我就認真思考這樣的一個問題:在培訓班過程中如何學習,想學到什么,學習后對自己有哪些期望?現在我終于找到了想要的答案。我覺得,首先要明確目標,樹立信心,理論聯系實際,嚴格遵守紀律。從一點一滴的小事情做起,踏踏實實朝大目標走去。不僅要以飽滿的熱情,專注的精神來聽好每一堂課,同時也要學習講師的授課技巧,互動的豐采,也要與各個區的伙伴多溝通,多交流,從他們身上吸取更多的營養和靈感,每位伙伴都是老師,每位伙伴身上都有閃光的亮點,有著非常優秀的品格值得我去欣賞和學習。這樣的機會,人生能有幾回?有什么理由不去珍惜和努力呢?積極向上的態度是進步的根本保障,良好的心態本身就是一筆寶貴的財富。總比別人多付出一點,總比別人多努力一些,總比別人多學習一分,離成功總會近些再近些。這也是培訓班給我的體會之一。

                    三、點滴細微的作風,體現人格風范

                    正所謂:細微之處見風范,毫厘之優定乾坤。成功就是從點滴到點滴的過程。所以,良好點滴的養成對成功是至關重要的。這一點也是在平安的管理制度中我體會到的。一個人的輝煌,決不是偶然,決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而是經過歲月的千錘百煉和人生的坎坎坷坷。專家統計 ,一個良好習慣的養成,至少要經過37次的反復練習才能形成,而即形成的好習慣,可以陪伴其一生,一流的人,要從培養良好點滴習慣開始。在培訓班里有許多細節上的規定,比如椅子及時歸位,上課手機靜音,保持四周整潔衛生 ,著裝整齊講究,嚴格遵守作息時間,嚴格履行請假手續等,這些都是小事,但小事中見風格,小事中見素質。俗話說一屋不掃,不足以掃天下。講得就是從小事做起,而平安的培訓正好給予了我們這種一個基地,讓我們得好更好的提升和修正。磨平大家在世俗中的棱角。

                    四、 對目標執著,才能成功在握

                    人要想實現自我的價值,就要有目標,并且要為之堅持不懈。每個人要在自己的心里灑上健康的種子,不能讓消極的心態生根發芽,遇上挫折、阻力也要堅持不懈,讓目標積極、健康的茁壯成長。這一點也是我在平安講師那里得到的體會。他們用親身經歷的事實告訴我們他們是如何自強不息的走在自己的創業路上,靠得就是這種歷經千辛萬苦、走遍千山萬水、想遍千方百計、說盡千言萬語的 四千精神 。從下決心做一個成功的人那一刻起就要進入積極的狀態,機會永遠只青睞有準備的人。只有知道明天干什么,今天才會活得有意義。有目標,生活才會充實、快樂。明確地知道自己的生活目標,感受自己正在向目標前進,這就是幸福。只有對目標執著,才能成功在握。但人生的目標決非一蹴而就的,這是一個不斷積累的過程。努力找出什么是自己想要的,才能知道哪里是自己的天堂。時刻把人生的目標謹記于心,每天都要朝著目標前進。確定目標,馬上行動。不要總是把今天的事情推到明天。 明日復明日,明日何其多。我生待明日,萬事成蹉跎。世人若被明日累,春去秋來老將至。 時間是平等的。沒有等級之分,但它在每個人手里的價值則是有所不同的,確定明確的目標,要有效的管理時間,讓心態始終處于積極的狀態。

                    培訓也已近尾聲,但平安的培訓給我帶來的體會卻是無窮無盡的,只是我現在還沒完全體會到而已 。

                    保險崗前培訓心得體會篇二

                    非常榮幸參加新華保險財富管理xx年首期兼職講師培訓,首先感謝總分公司給我此次學習的機會,再次來到美麗的湖北武漢,一樣的地方,不一樣的心情。為了緊跟公司三高團隊的步伐,我們進入兼講隊伍,我們是帶著使命來學習的,不僅是為了提升我們自己,更為傳承我們的隊伍。

                    一年半之前,我大學畢業進入新華,第一期OBT培訓就在美麗的武漢,這次兼職講師培訓再次來到武漢。一年前的稚氣到現在的些許成熟,我也完成了從一個新人到績優的蛻變。我們的工作性質要求我們不僅要有好的業績,更要能做好營銷,營銷自己,營銷客戶。兼講給我們提供了一個更高的平臺,讓我們更加有效的表達我們的觀點,更加有效的與人溝通。在我們平時的客戶面談中,銀行的培訓,產說會,早夕會等等中都會用到PTT,所以我們這次兼講的培訓就是為了強化和提升我們有效表達這方面的能力。所以這次學習很有意義,更有很高的內涵價值。

                    這次課題主要圍繞自我介紹,1分鐘即興演講,3分鐘自由演講,5分鐘壽險功用,15分鐘產說會展開的。整個過程緊張而有節奏。老師將整個PTT穿進自己xx年的經驗,用他的從業經驗告訴我們如何去做好一個講師。

                    我給自己在在此次學習中的表現打60分。本次自己能完整的走完整個流程,一直信守以下幾個準則:投入多少,收獲多少;參與多深,領悟多深。未曾經歷,不成經驗。太陽底下沒有新鮮事,排列組合就是創新。做你所學,進而教你所做。每天進步一點點就是成功的開始,每天創新一點點就是領先的開始,每天進步一點點就是卓越的開始。

                    整個學習過程我給自己總結:

                    要建立正確的心態,不要因為別人的主觀看法而影響自己的發揮。

                    做好事前的準備,預演未來,開心金庫。熟識自己所要講的內容。

                    不怕出錯,不怕丟人,不怕不被人接受,不怕掌控不了局面。害怕是壓力的來源,也是緊張的開始。

                    知識面要廣,要當一個雜家,各種知識面都要涉及,全面去包裝打造自己。

                    短期靠包裝,長期靠內涵。

                    想做高端客戶的單子,先把自己提升到能與高端客戶聊天交流的地位

                    永遠不要忽略老客戶,因為維護老客戶的成本只是開發新客戶成本的四分之一。

                    通過此次培訓我覺得我還有很大的提升空間,首先,要作為一個優秀的講師,需要一步步去積累,去不斷的學習,所謂腹有詩書氣自華,不斷去充實自己的內涵,博列群書,涉及各個方面,留意生活,生活之中盡皆學問。盡快把自己打造出師。此次培訓另外一個方面就是開闊了我們的視野,在陜分或許我們頗有成就,但是走出來,放眼全國22家機構1200名財富顧問,我們只是其中一員。人外有人,山外有山,永遠不自傲,從井底之蛙到海闊天空。我們不止步于此,我們相約高峰會,我們相約英雄慶功會。我們說好了一起從這里出發,去成就我們的輝煌明天。

                    在這次培訓中,我們全情投入,積極參與,開闊思路,結交摯友。我們跟來自全國各家分支機構的績優一起共處四天,一起交流,一起學習,一起進步,還記得石牌嶺的大龍蝦,更記得戶部巷那數不盡的小吃,我們一起歡笑,因為兼講我們的人生有了交集,并因此結下深厚的友誼,這才是我們最大的財富。

                    最后,此次培訓讓我對自己的職責和定位更加的清晰,更讓我看到一個充滿光明的未來。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將加強自我學習管理。緊跟總分公司的工作思路,盡快把學到的知識運用到實際工作中。快速成長起來。進步,提升。再創佳績!

                    保險崗前培訓心得體會篇三

                    在保險公司雙向選擇中進入待崗的行列,在培訓部參加了為期兩個月的培訓,學習了很多,收獲了很多,提高了很多。時間雖短但是轉變卻大。下面我從但各方面談談這段時間的心得體會:

                    一、選擇比機遇重要

                    在招聘專場報告會上,經理與我們分享了她人生的三次成功選擇。2個月時間之內獨立完成了x個培訓項目。在人生剛起步的時候積累更多的能量,這樣人生的道路才會走的更遠、更輝煌。太平人壽雖然在保險行業與三大巨頭相比還存在一段差距,但是其發展速度是這三大巨頭的好幾倍。在這樣一個創業成長型的公司當中,你想不成長都困難。

                    二、態度比能力重要

                    在培訓的第一天,培訓老師就告誡我們要端正態度、認真工作。保險行業是一個全新的行業,特別是壽險在中國發展的歷史其實并不長。保險業也是一個綜合性的行業,保險公司的各個部門崗位都需要我們自己摸索,從頭開始。所以不管是學什么專業,到保險公司都是新人,對大多數崗位都是很陌生的。這就要求我們要以空杯歸零的心態,從頭開始學,從為人處事、工作態度開始。我們的班主任以及任課老師他們都是我們學習的楷模,他們在授課中的工作態度都是我們以后工作過程中效法的標桿。投入多少,收獲。)多少,參與多深,領悟多深我們陽光二期培訓班的班訓。這個也是我們每一個陽光二期員工以后的工作格言。當一份工作加上我們的心,那么這份工作就變成了事業。

                    三、信心比黃金重要

                    相信自己,我是最棒的,最最棒的這是我們陽光二期員工集體手勢。這個手勢動作雖然簡單,但是寓意深遠。每個人在做這個手勢過程當中如果把自己的心融進去,用心去做這個手勢就可以感受到這個手勢的神奇力量。保險業是一個全新的事業,一個還沒有被中國人完全接受的行業,也是一個容易被拒絕的行業。在這接下來一個月的市場實踐過程中,我們可能會被人拒絕,我們也可能遭人冷眼。唯一能支撐我們繼續堅持下去的只能是我們的信心對行業的信心、對公司的信心、對自己的信心。通過這幾天的嘗試展業,我也體會到了公司的用心良苦。市場實踐一方面可以讓我們加深對業務的了解、對市場的了解、對保險業務員的了解;另一方面可以通過實踐,磨練意見,增強抗壓能力,讓我們學會如何在逆境當中保持信心、保持自己高昂的斗志。真誠希望我們的伙伴們都可以正確的對待這個讓人恐懼的市場實踐,端正自己心態,在自己勤奮下實現目標,達到公司要求,最終留在太平人壽鑄就自己的輝煌人生!

                  內容僅供參考

                  【篇三】保險法心得體會

                  保險法

                  保險與保險合同概述

                  一、保險概述

                  (一)涵義

                  廣義的保險,是指以集中起來的保險費(或其他形式)建立保險基金,用于補償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或對個人因死亡、疾病、傷殘等而給付保險金(或其他形式)的一種方法,包括合作保險、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等多種保險形式。

                  狹義的保險,即商業保險。

                  《保險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Article2 Insurance used in this law refers to the act of payment of premiums by the insurants to insurers and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insurers to give indemnity to the insurants in case of losses to property of the insurants caused by a specific contingency or perils of death, injury, sickness of the insured upon the stipulated age according to terms as set in the contracts.

                  (二)可保危險

                  無危險則無保險,但不是任何危險都可構成保險危險,必須具備如下特征,才能成為可保危險。

                  1.發生與否具有不確定性。不可能發生的和一定會發生的不可。不能是已經發生的危險。例外:如果客觀上損害已經發生,但當事人在締約之際主觀上善意不知道災害已經發生,保險有效。大多適用于海上保險,因舊時通訊困難,難以得知船舶在途中是否已發生危險。

                  2.發生的時間不能確定。如果危險是肯定要發生的,則發生時間不確定,如人壽險中的死亡保險。

                  3.危險的純粹性。只會帶來損失,不會帶來利益。區別于投機風險,如股市風險。

                  4. 危險不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造成。例外:人壽險中的自殺,滿足一定條件后仍需賠償。

                  5.危險不得源于違法行為。如走私、販毒。

                  (三)保險的目的

                  保險以損失補償為目的。危險帶來損害,損害要求補償。被保險人的受補償需要分為具體性補償需要和抽象性補償需要。前者的損害可以由金錢價值加以計算,所受補償不得超過實際損害,否則構成不當得利(補償性保險);后者是人身受到損害的補償,在危險事故發生時,直接給予被保險人約定的保險金額(定額性保險)。

                  (四)保險的有償性

                  保險功能的發揮,依賴于團體成員交費形成的保險基金,所以不存在無償的保險。

                  二、保險合同概述

                  (一)概念和性質

                  (二)特征

                  1. 射幸合同( hazardous?contract )

                  合同分為有償合同(onerous?contract? )和無償合同(gratuitous?contract? )

                  有償合同分為射幸合同(?hazardous?contract )和實定合同( certain?contract )。前者是合同訂立時當事人的給付義務和范圍尚未確定的合同。后者在合同訂立時當事人的給付義務和范圍就已確定。

                  保險合同的射幸性,是由保險事故發生的偶然性以及造成損失大小的不確定性決定的。

                  賭博也具有射幸性,是以少量賭注,約定在特定事件發生時獲取一定的金額,但它不是彌補損害的合同。

                  2. 最大誠信合同(Contrcats of the utmost good faith)

                  熟人社會中,交易往往局限在一個較小的范圍內,不守誠信的成本高;市場經濟中,由于交易地域大為擴展,不守誠信的成本大大降低。

                  保險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顯然屬于后者。保險標的通常由投保人一方掌握,保險人難以知道其真實情況;而保險合同條款又是由保險人單方制定,且非常專業和深奧,投保人一方不易理解。

                  最大誠信的體現:投保人如實告知的義務、保險人說明保險條款的義務。

                  3. 諾成性合同(consensual?contract?)

                  《保險法》第13條第1款: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Article13 An insurance contract shall hold after the insurant applies for insurance and the insurer agrees to underwrite the insurance and the two sides have reached agreement on the clauses of the contract.The insurer shall issue insurance policies or other insurance certificates to the insurant in a timely manner and specify on the insurance policies or other insurance documents the contents of the contracts agreed by the two sides.

                  《保險法》第14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Article14 After an insurance contract is concluded, the insurant shall pay premium as agreed upon in the contract and the insurer shall start to undertake insurance liabilities at the time agreed upon.

                  根據該條,保險合同的成立不以保費的交付為要件,因此不是實踐合同(real?contract )。

                  4. 不要式合同(informal?contract?)

                  很多學者認為,保險合同的成立必須具備特定的形式,即采取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的形式,因此保險合同是要式合同(formal?contract ),即使口頭上已經達成一致,未簽發保險單之前,合同不成立。

                  支持上述論斷的,是《保險法》第13條第2款。

                  第13條第2款: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

                  The insurant and the insurer, upon agreement, may also conclude insurance contracts in the form of written agreement other than those provided for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保險訴訟:原理與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一書認為保險合同是要式合同,主要理由摘錄如下:根據保險合同法第13條,是先達成了合意成立了合同,后再由保險人制作書面憑證,只有具備合意一致的書面形式,保險合同才能成立。

                  根據第13條第1款,是不要式合同。

                  立法技術上的瑕疵,導致理論和實務意見分歧。在立法修改前,個人傾向于不要式合同。在國外,自19世紀末以來,英美法院就已放棄了要式合同的見解。日本、德國也認為屬于不要式合同。

                  5. 雙務合同(bilateral?contract?)

                  怎樣理解保險人的義務?

                  (1)金錢給付說。保險人所負義務以保險事故發生為要件,因大都給付金錢,所以得名。投保人的義務是無條件的;而保險人的義務是附停止條件的。

                  (2)危險承擔說。保險人的義務并不始于事故發生,而是整個保險期間內均負有承擔危險的義務。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就要提取責任準備金。對投保人,保險合同提供保護具有精神上和經濟上的價值。期間開始,被保險人就具有期待權;事故發生后,期待權實現。

                  在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場合,保險人不退還保險費,只有危險承擔說才能解釋。

                  6. 附和合同(standard contract)

                  格式合同的優勢:手續簡便、節約交易時間和交易費用,滿足現代民商事交易對于迅捷性的要求;

                  弊端:免除或限制條款制定者的責任、加重對方當事人的責任、不合理的分配合同風險。

                  三、保險合同的法律適用

                  解決此類問題的基本思路: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適用

                  絕大多數保險合同,優先適用《保險法》,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明確的,適用《合同法》和民法。

                  海上保險合同適用海商法,然后是保險法。

                  四、保險合同的分類

                  (一)強制保險合同和自愿保險合同

                  強制保險又稱法定保險,是基于法律規定而當然成立的保險。

                  國家通過法律推行強制保險并非任意為之,而是出于社會公益的需要。因為強制保險是國家對個人自由的干預,其范圍應當受到嚴格限制,只有那些涉及國計民生或社會安定的事業方可適用。

                  2005年8月8日,中國社會科學院助理研究員、法學博士黃金榮在北京鐵路局一營業處購買了一張K101次(北京至義烏)火車票,票價為203元。在隨后的一個偶然機會里,黃金榮從互聯網上獲知,每張火車票的價格中都包含了基本票價2%的“意外傷害強制保險費”,該費用從1951年至今一直在收取。而在買票時,他并沒有被告知票價中包含這項費用,更不知道保險涵蓋的范圍是什么、如何進行索賠,火車票上也無相關說明。

                  黃金榮認為,北京鐵路局營業處在收取他基本票價2%的“意外傷害強制保險費”時,未履行告知義務,遂將北京鐵路局和中國人保控股公司告上北京市鐵路運輸法院。

                  2005年12月12日,北京鐵路運輸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根據1951年頒布的《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和1959年財政部、鐵道部下發的《關于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自1959年起由鐵路接辦的聯合通知聯合通知》中相關規定,北京鐵路局按每張火車票票價的2%強制收取保險費這一行為并無不當之處,且已向社會履行了告知義務,因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黃金榮不服判決,遂起訴到北京鐵路運輸中級人民法院,2006年3月23日,北京鐵路運輸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終審宣判:黃金榮所訴的其知情權被侵害因不具備侵權的構成要件而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觀點:旅客意外傷害險不宜強制推行

                  1.意外險不具有強制保險的公共屬性。意外傷害險簡稱意外險,系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所需住院費用及醫藥費用,以及因而不能工作所致收入之損失,由保險人負責給付或補償之保險。意外傷害具有強烈的個體色彩,通常并不會對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產生影響,因此是否投保意外險應當由當事人自愿選擇。

                  2.鐵路領域繼續實施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缺乏法律依據
                    我國《保險法》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任何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而鐵路旅客強制意外險的實施依據是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1951年頒布的《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1992年該條例進行了修改,并經國務院的批準后,由鐵道部以通知的形式下發。按照我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行政法規是由國務院制定之規范,并應以國務院令的形式公布。因此該條例在性質上應屬于部門規章而不是行政法規,不能作為鐵路客運施行意外傷害強制保險的法律依據。

                  (二)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

                  1. 財產保險合同(Property Insurance Contract )

                  Article33 A property insurance contract is an insurance contract with the property or related interests as the object of insurance.

                  2. 人身保險合同(Life Insurance Contract)

                  Article52 A life insurance contract is an insurance contract that takes the life and body of persons as the objects of insurance.

                  (三)定值保險合同和不定值保險合同

                  這是對財產保險合同所作的分類。

                  《保險法》第40條第1款: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

                  Article40 The insured value of the objects insured shall be agreed upon between the insurant and the insurer and specified in the contract or determined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value of the objects of insurance at the time when the insured risks occur.

                  定值保險(Valued Insurance )是合同訂立時要確定保險標的的價值。

                  不定值保險(unvalued Insurance )是合同訂立時不確定保險標的的價值,而是規定“保險標的的價值,須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按照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確定”。

                  什么是保險標的?《保險法》第12條第4款:保險標的是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或者身體。

                  Objects of insurance refer to property or related interest insured or life and health of a person insured.

                  定值保險合同的優勢在于省略了事故發生后核定保險價值的繁瑣程序。

                  其弊端在于可能出現事實上的超額保險,不符合“損失補償原則”。

                  《保險法》未對適用定值保險合同的適用范圍進行限定,可能出現一種情況,即借訂立定值保險合同之名訂立超額保險合同。

                  (四)足額保險、不足額和超額保險合同

                  根據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關系所作的分類。

                  《保險法》第24條第4款: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The insured amount refers to the maximum amount for compensation or insurance money payment to be paid by the insurer.

                  超額保險合同(Over Insurance )是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合同。一旦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投保人就可以通過投保獲取不當得利,容易滋生道德危機和賭博心理,且違背了“損害補償原則”,因此各國對超額保險都進行了規制。

                  1.從定值保險合同的角度進行規制

                  (1)確定定值保險合同的適用范圍。例如我國臺灣“保險法”規定,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賠償時從其約定。

                  (2)引入超額定值保險的概念,并規定該合同在一定條件下向不定值保險合同轉化。德國和奧地利保險契約法規定,經定值的保險價值不得顯著超過實際價值,否則定值無效。

                  2.重復保險與超額保險

                  在重復保險和超額保險發生重合的時候,應當先適用法律中關于重復保險的規定。

                  3.區分善意和惡意

                  (1)根據德國保險合同法第51條:善意超額保險,保險人或要保人可以要求適當減低保險金額和保險費。

                  惡意,保險合同無效,且保險人有權獲取自知悉時止的保險費,但若其在訂約時已知其無效者,不在此限(全部無效說)。法國、意大利等也采取這種做法。

                  在臺灣,善意,應減少保險金額和保費。如果超額保險的事實發生于保險理賠之時,保險人應按照保險標的實際價值進行賠償,但應當全額退還整個保險期間超額部分的保險費。惡意,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說)。

                  3.不區分善意和惡意。

                  《日本商法典》第631條規定,無論超額保險出于惡意或善意,保險契約的超過部分無效(超過部分無效說)。

                  我國《保險法》第40條第2款: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否則,超過的部分無效。

                  這種規定不足以抑制道德危險的發生。

                  構成超額保險大致有四種原因:(1)雙方高估保險價值;(2)合同成立后保險價值下跌;(3)投保人惡意欺詐;(4)保險人為獲取高額保費故意引誘。

                  立法應當要區分善意和惡意。

                  不足額保險合同(Under Insurance )的出現,主要是因為投保人希望節省保費,或者是因為財產價值的上漲。

                  對此的處理見第40條第3款: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If the insured amount is less than the insured value, except otherwise provided for, the insurer shall undertake to compensation according to the proportion between the insured amount and the insured value.

                  保險標的全部損失時,按照保險金額賠償,差額部分的損失自行承擔。部分損失,按照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的比例賠償。

                  2006年7月,王某就價值100萬元的家庭財產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財產險一年,當時投保金額為80萬元,但并沒對具體賠償方式進行約定。

                  2006年12月,由于意外失火,王某家財產遭受損失,被核定為40萬元,王某就此向保險公司提出賠償要求。在王某的賠償要求中,認為其投保金額為80萬元,實際損失為40萬元,因此應當按照實際損失全額給予賠付。而保險公司認為,王某在投保之初就是不足額保險,按照不足額保險的一般處理辦法,應當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比例進行賠償,即40萬元的4/5(80/100),應該是32萬元。雙方各執己見,爭執不下,王某將保險公司告上了法庭。

                  (五)單一保險合同和重復保險合同

                  單一保險合同:投保人對于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一個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

                  重復保險合同(double insurance):對同一保險標的、保險利益、保險事故,與兩個保險人訂立的數份保險合同。《保險法》將其規定在財產保險中。

                  《保險法》第12條第3款: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Insurable interest refers to the interest of the insurant in the objects of insurance recognized by law.

                  《保險法》第17條第5款: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Insured risks refer to the contingencies or perils covered by the insurance as agreed upon in the insurance contract.

                  重復保險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后者是指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我國《保險法》采取廣義概念。

                  建立重復保險制度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投保人惡意重復投保,獲得多于實際損失的賠償,從而違背財產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所以,對于重復保險合同的法律規制,重點在于狹義的重復保險。

                  構成重復保險一定要“三同一”,如房主就同一房屋,基于所有權的關系,訂立幾份火災保險合同。如果就同一標的分別訂立火災保險合同和盜竊保險合同,就不是同一保險事故。

                  必須簽訂數個保險合同,而不是共保,后者是兩個以上保險人在同一保險合同中就同一標的、同一保險責任進行保險而訂立的合同,每一保險人按確定的比例承擔責任。

                  此外,必須基于同一保險期限,即投保人與數個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的期限必須有重合。

                  對重復保險合同的規制:

                  (1)通知義務

                  《保險法》第41條第1款規定: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

                  The insurant of double insurance shall notify all the insurers of the double insurance.

                  但是,何謂“有關情況”,法律并不明確。根據國外立法,應明確為各份保險合同的具體內容。

                  違反通知義務的后果是什么?沒有違反義務的后果,義務就形同虛設。

                  (2)善意重復保險:通常承認有效。

                  (3)惡意重復保險

                  同時惡意重復保險:全部無效。

                  異時惡意重復保險:超額無效說、后契約無效說、全部無效說。

                  《德國保險合同法》、《意大利民法典》、《韓國商法》和我國澳門地區商法典、臺灣地區保險法均規定惡意重復保險全部無效。

                  我國未作上述區分,《保險法》第41條第2款: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If the insured amount of double insurance exceeds the insured value, the total amount of compensation made by all insurers shall not exceed the insured value. Except otherwise provided for in the contract, each insurer shall undertake to compensation according to the proportion of its insured amount in the total insured amount.

                  (六)為自己利益保險合同和為他人利益保險合同

                  (七)原保險合同和再保險合同

                  《保險法》第29條: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
                    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告知再保險接受人。

                  Article29 If an insurer transfers part of a liability assumed to another insurer, it is re-insurance.
                    At the request of the re-insurance underwriter, the original insurer shall make representations of its own liabilities or the related information of the original insurance to the re-insurance underwriter.

                  《保險法》第30條:再保險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險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險費。
                    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
                    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其原保險責任。

                  The re-insurance underwriter shall not claim for the payment of premium from the insurant of the original insurance contract.
                    The insured or beneficiaries of the original insurance contract shall not claim for compensation or insurance money from the re-insurance underwriters.
                    The original insurer shall not refuse to perform or delay the performance of the originally insured liability on the pretext of non-performance of the re-insurance liability by the re-insurance underwriter.

                  案例:

                  郭某于1996年1月30日以自己所有的一輛價值15萬元的轎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10萬元,保險期限從1月31日至1997年1月30日。后來,郭某又以該轎車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5萬元,保險期限從1996年3月18日至1997年3月17日,承保人為乙保險公司。1996年5月10日,郭某的轎車被盜,損失15萬元。郭某向兩家公司索賠。乙公司認為構成重復保險,第二份合同無效。后來甲公司全額賠償10萬元。

                  問:

                  (1)甲、乙公司的做法是正確的嗎?

                  (2)如果郭某向乙公司投保的金額是10萬元,本案又該如何處理?

                  保險合同法的基本原則

                  一、最大誠信原則

                  (一)概述

                  1.最大誠信原則是指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保險合同的訂立和履行過程中,必須以最大的誠意履行自己的義務,互不欺騙和隱瞞,恪守合同的約定,否則保險合同無效。

                  2.發展

                  (1)從海上保險合同到所有保險合同;

                  (2)從約束投保人到約束保險人。

                  (二)保險人的說明義務

                  1.立法規定

                  《保險法》第17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

                  In concluding an insurance contract, the insurer should explain the contents of the clauses of the insurance contract …….

                  第18條: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If an insurance contract provides for the exemption of liabilities for the insurer, the insurer shall clearly state in before signing the insurance contract. If no clear statement is made about it, the clause shall not be binding.

                  2.法理基礎

                  保險合同為格式合同,投保人由于專業知識的限制,對保險業務和保險條款通常并不熟悉,為保護其利益而設此規定。

                  3. 保險人說明義務的適用

                  (1)一般說明義務,針對保險合同的一般條款。《保險法》沒有規定違反該義務的后果。

                  (2)明確說明義務,針對保險合同中的責任免除條款負明確的說明義務,保險人不僅要在保險合同中準確地載入責任免除條款,在訂立合同時提請投保人特別注意,還應對其中普通人難以理解的條款和術語進行解釋,對投保人的疑問進行回答。

                  4.保險人說明義務的特征

                  (1)法定性。說明義務是保險人的法定義務,不允許保險人以任何方式加以限制或者免除;

                  (2)先合同性,說明義務的履行應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前。

                  (3)主動性,保險人說明義務的履行不以投保人的詢問為條件,保險人應主動履行。

                  5.是否履行義務的舉證責任

                  實踐中一種常見的糾紛是:只是在保險單的背面印制“除外責任條款”,雙方對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存在爭議。

                  保險人承擔是否履行了說明義務的舉證責任。

                  為減少糾紛,書面說明的,應讓投保人簽字認可;口頭說明的,應提供音像資料。

                  案例2:

                  2000年3月7日,梁某與某保險公司經協商簽訂了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保險標的為梁某所有凌志牌轎車一輛,保險期限1年,保險險種為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25萬元。保險合同背面印有保監發(1999)27號《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其中的除外責任條款規定:持無有效駕駛證駕駛車輛導致的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

                  合同簽訂后,梁某足額繳納保險費7193元。此后,梁某同事何某借用該轎車并駛上高速公路,因技術生疏導致轎車失控,撞到了高速公路中央的隔離護欄,車輛嚴重損壞。公安交管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書》認定何某所持駕駛證為初領駕駛證,實習期內在高速上駕駛為違章駕駛,事故的發生系由于何某操作不當,應負事故全責,并承擔全部損失。

                  梁某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4.9萬元的請求,保險公司依照保監發(1999)51號《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解釋》的有關規定,認定何某屬于“無有效駕駛證”,應當免除責任。

                  梁某訴至法院,聲稱27號文并未規定“持實習駕駛證及實習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出險”保險公司可以免責,作為拒賠依據的51號文梁某并未見到。并且,簽訂合同時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也未向其解釋“無有效駕駛證”的含義。由于該解釋系保險業的內部規定,未在合同中載明,對于梁某無約束力。

                  保險公司辯稱:本地交管部門規定,實習期內的駕駛員不準駕車進入高速,此外根據51號文對無有效駕駛證的解釋,持學習證及實習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屬于無有效駕駛證,而“無有效駕駛證”在合同中被明確約定為免責事由范圍。

                  本案的焦點問題:

                  (1)保險公司沒有向梁某明確說明27號文中 “無有效駕駛證”的含義。51號文雖然有界定,但既未向投保人出示,也未告知投保人。對“無有效駕駛證”,公安交管部門和保監會的解釋不一致,公安部門認為:“無有效駕駛證”有兩種情況:一是沒有駕駛證;二是駕駛證已經過期,應審驗而未審驗的。由于專業人士的理解尚存不同,保險公司就更應明確說明。

                  (2)如何理解保監會對保險條款的解釋?

                  有人認為,保監會的解釋屬于行政規章,其對免責條款的說明,投保人是可知或推定其已知,因此保險人無需“明確說明”。

                  該文件不屬于行政規章,而是行業指導性文件。該文件只下發到各省保監辦和保險公司,不像行政規章一樣具有公開性,普通的投保人難以知曉。

                  (二)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

                  1.告知義務的含義

                  是指投保人應當將有關保險標的的重要事實向保險人如實陳述,不得有虛假和隱瞞。

                  2. 如實告知義務的法理基礎:危險估計說

                  保險人是否承保和收取保費的多少,取決于保險人對危險的正確判斷。

                  《保險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條款的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In concluding an insurance contract, the insurer should explain the contents of the clauses of the insurance contract and may raise inquiries on matters concerning the objects of insurance or the insured, and the insurant shall make true representations.

                  3.告知義務人

                  根據現行規定,投保人是告知義務人。

                  被保險人是否為義務人?理論上,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一致,應認為被保險人也是義務人。

                  《保險法》第22條第2款: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The insured refers to a person who is protected by the property or life insurance contract and who enjoys the right to insurance claims. An insurant may be an insured.

                  實踐中,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一般均要求被保險人履行這一義務。

                  受益人沒有告知的義務。

                  《保險法》第22條第3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A beneficiary refers to a person who has been designated by the insured or the insurant to enjoy the right to insurance claims. The insurant or the insured may be the beneficiary.

                  4.告知內容

                  需要告知的內容是能夠影響保險人風險判斷的重要事實。

                  (1)危險估計說

                  如果某事實會使保險人對危險程度的估計產生實質性偏差,從而影響投保人確定保費或決定是否承保,那么該事實具有重要性。

                  該說由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創立,其第18、19條規定:“影響一個謹慎保險人確定保險費或決定是否承保的判斷的情況都是重要的。”瑞士,法國等也采此說。

                  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2款: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If the insurant conceals facts deliberately and refuses to perform the obligations of making true representations or fails to perform the obligations of making representations due to negligence that would be enough to affect the insurer from making the decision of whether or not to agree to accept the insurance or raise the insurance premium, the insurer has the right to terminate the insurance contract.

                  (2)限制危險估計說:只有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情況才是重要事實。

                  臺灣1992年2月26日“保險法”第64條:不實說明或者故意隱瞞達到保險人拒保程度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紐約州保險法也規定,除非保險人了解到該不實陳述事實的真相就會拒絕達成保險合同,否則不視為對重要事實的不實陳述。

                  和危險估計說相比,該說減少了告知的范圍。然而,區分對保費高低的影響和對合同簽訂的影響非常困難,事實上差別不大。

                  判斷基準人的確定

                  確實某事實是否為重要事實涉及人的主觀判斷,關于以誰為判斷基準人,有四種標準:

                  1.實際投保人

                  一個純粹主觀性的標準,保險人難以預見投保人的心理狀態。而且,危險估計是保險人的判斷,不是投保人的判斷,該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應當考慮保險人的主觀評價,而不是投保人的看法,因此該標準從未被采納。

                  2.實際保險人(主觀個別保險人)

                  19世紀初期為英國法院普遍采用,現已被拋棄,因為它使投保人處于不利境地。

                  3.謹慎保險人(理性保險人)

                  由Passons教授提出,在Ionides v. Pender案中首次確立,保險人必須證明該事實會影響一個謹慎保險人在承保該風險時的判斷。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采用。

                  謹慎保險人的判斷標準,是一般保險人對同類交易的判斷標準,常常涉及到專家證據的適用,即保險人要證明其他保險人也希望知道該事實。

                  該標準具有相當的合理性和客觀性,對實際保險人標準予以必要限制:僅僅證明自己認為是重要的還不夠,還必須證明大多數保險人在此時也會認為是重要的。

                  4.理性投保人

                  1908年,英國法官Fletcher Moulton在Joel v. Law Union and Grown Insurance Company案中提出。

                  如果一個理性投保人認為某事實屬于重要事實,而實際投保人因為沒有認識到因而沒有告知,也屬違反義務。

                  相比理性保險人標準,該標準的合理性在于:法官自己即可充當理性投保人的化身,考慮自己處于投保人地位時的可能判斷以作出裁判,而不必求助于專家證據,專家證據通常有利于保險人。

                  在英國,該標準已被一些判例采納。

                  在澳大利亞,1984年《保險合同法》第21條同時采取實際投保人和理性投保人標準。

                  “依據本法,被保險人在簽訂合同時有義務向保險人告知他所知道的所有事實,如果(a)被保險人知道該事實與保險人是否承保以及以什么條件承保的決定有重要關系;(b)一個處于同樣條件下的理性人應當知道該事實與此有關。”

                  5.告知形式

                  (1)自動無限告知

                  《海商法》第222條規定:“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

                  (2)詢問告知

                  保險人未加以詢問的所有事項,都被推定為不重要。此時,詢問不僅有重要事實的推定功能,還有限制告知范圍的作用。

                  《保險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保險人……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書面詢問告知主義。

                  《保險法》和《海商法》的差別,主要有兩個原因:

                  (1)訂立海上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大都是長期從事海上貿易活動的商事主體,此類人群對于保險標的的專業知識要強于普通保險合同中的投保人,要求他們承擔無限告知義務并不苛刻。

                  (2)海上貿易風險和發生保險事故后的損失通常很大,對保險人經營活動的影響也比普通保險合同要強,要求投保人承擔無限告知義務,一定程度上是出于利益平衡的考慮。

                  6.告知除外規則(告知義務的免除)

                  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規定,如果保險人沒有特別詢問,投保人沒有義務告知以下事實:任何使危險減少的事實;任何保險人已經知道或推定知道的事實,保險人應當了解的通常事實或常識性的事實,以及一個保險人在正常業務中應當了解的事實;任何保險人放棄了解的事實。

                  臺灣“保險法”第62條:當事人之一方,對于下列各款不負通知義務:(1)為他方所知者;(2)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3)一方對于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

                  ◆ 《海商法》第222條第2款也規定:“保險人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情況,保險人沒有詢問的,被保險人無需告知。”

                  《保險法》中沒有這樣的規定。

                  7.義務的違反及其法律后果

                  (1)客觀要件:有不告知或虛假告知的行為

                  (2)主觀要件

                  A.客觀主義原則。只要有不實告知的事實即違反義務,無須考察主觀心理狀態,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采此原則。

                  B.主觀主義原則

                  以法國為代表的故意要件主義;以德國、日本為代表的故意或過失要件主義。

                  法國《保險契約法》第21條規定:“投保人故意隱匿或虛假告知時,倘其行為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的評價者,保險合同無效。”第22條規定,若不能證明……基于故意,保險合同并不當然無效。

                  德國《保險契約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義務人義務的違反以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日本《商法》第644條、第678條:保險合同訂立時,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惡意或重大過失,……保險人得為契約之解除。

                  臺灣“保險法”第64條:故意隱匿、因過失遺漏或者為不如實說明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契約。

                  多數國家采取主觀主義原則。

                  (3)法律后果

                  無效主義和解除主義,前者以法國為代表,后者以英、德、日為代表。

                  因果關系說。即使未告知重要事實,如果義務人能夠證明危險的發生和義務的違反無關,保險人不得主張權利。

                  臺灣1992年4月20日對2月26日保險法修正后規定:要保人證明危險的發生未基于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德國《保險契約法》,美國堪薩斯、密蘇里和羅德島三州保險法也采此說。

                  這一規定給義務人提供了抗辯的機會,但是會誘使其不履行此項義務。

                  告知義務是使保險人獲得與危險評估相關的所有因素,而促使危險發生的因素不是唯一的,因此,此類規定違背了告知義務制度的基本理念。

                  《保險法》第17條第2款采取解除主義:“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對該款規定存在兩種理解: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

                  根據《保險法》第17條第2、3、4款,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后果如下:

                  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

                  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

                  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付責任

                  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有重要影響的,保險人才不承擔賠付責任

                  不退還保險費

                  可以退還保險費

                  最高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

                  第10條(未告知對保險事故發生的影響)

                  保險法第17條第4款規定的“嚴重影響”,是指未告知的事項為發生保險事故主要的、決定性的原因。如果保險事故的發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項引起,可以認定該未告知的事項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沒有“嚴重影響”,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為由解除保險合同或者不承擔保險責任。

                  解除權行使的阻卻:

                  A. 不可抗辯條款

                  臺灣:前項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后2年,即有解除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如果被保險人于2年內死亡,投保人一方往往不愿通知保險人。為避免這一現象,美國標準化的不可抗辯條款一般為:“本契約自成立日起經過1年以后訂為不可爭,但以被保險人未死亡為條件。”臺灣學者也多持這種觀點。

                  B. 未告知的重要事實的消滅

                  在事故發生前未告知的重要事實已經消滅,可否行使解除權?瑞士《保險合同法》予以否定。

                  C. 除斥期間

                  多數國家兼采短期和長期雙重期間。

                  德國:1個月,10年(生命保險);日本:1個月,5年。

                  (4)比例性支付規則和全部免責規則(適用于過失情形)

                  重要事實對保險人的影響不外乎兩種,拒保或提高保費。在后者,保險人的損失是少收的保費,因此按照實付和應付的比例賠付,不影響保險人的利益。

                  比例性支付規則為法國、葡萄牙、意大利等大陸法國家采用,歐盟關于保險合同的指令草案也建議各國采用,澳大利亞1984年將其引入英美法,備受批評。

                  《保險法》第54條第1款: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續費后,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

                  If the age of the insured stated by the insurant is not true and the true age does not conform to the age limit agreed in the contract, the insurer may void the contract and return the insurance premium after deducting the commissions, except when the time has exceeded two years starting from the dat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保險法》第54條第2款: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If the insurance premium paid by the insurant is less than what is payable due to the misstatement of age on the part of the insurant, the insurer has the right to correct and demand retroactive payment of premiums from the insured or pay the insurance money according to the proportion of the premiums actually paid and the premiums payable.

                  案例:

                  1996年9月,傅某以其妻韓某為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險5萬元,期限30年。經對韓某體檢后,保險公司決定按標準體承保。在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書所印制的“過去是否患有下列疾病或慢性病”一欄中,未列舉“紅斑狼瘡”。保險公司并向傅某詢問被保險人“過去有無自覺不適癥狀并接受治療”,傅某回答沒有。

                  1997年7月,韓某因“系統性紅斑狼瘡”住院治療30天。出院后向保險公司索賠。經調查,韓某于1988年即確診該病,此后仍定期服藥加以控制,但效果不佳。因此保險公司以傅某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作出不予賠付并解除合同的決定。同年11月,韓某病故。1998年1月,傅某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要求賠償5萬元,保險公司以傅某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拒絕賠付。

                  傅某認為:保險公司在承保前已進行體檢,未發現異常,以標準體承保,即表示對被保險人身體狀況予以認可;系統性紅斑狼瘡有明顯體征,保險公司在體檢時未予注意,應免除投保人的告知義務。

                  1.傅某在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書中未告知保險公司韓某患有紅斑狼瘡的事實,是否違反如實告知義務?

                  2.傅某對保險公司“過去有無自覺不適癥狀并接受治療”作出否定回答,是否違反如實告知義務?

                  3.體檢是否能夠免除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

                  本案涉及的主要問題:詢問的形式;保險人的說明義務;體檢的效力;舉證責任的分配

                  在保險實務中,體檢是保險公司控制風險的一項重要措施,但是,保險法并未將保險公司應對被保險人進行體檢規定為法定義務,體檢不能夠免除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

                  體檢醫生經通常診斷就能發現而未發現的事項,應認為是醫院應知的事項,從而也應是保險公司應知的事項。當然,如果未如實告知的事項并非通常檢查所能得知,則投保人屬于未如實告知。

                  案例:

                  顧某使用化名孫某制作了一張假身份證,并向某銀行申請按揭貸款購買住宅,同時按照銀行要求辦理了房貸險。半年后顧某因車禍死亡,其繼承人請求保險公司代為向銀行償還50萬元購房貸款,保險公司拒賠,其理由是:顧某用假名投保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且使用假身份證系違法行為。而顧某繼承人認為,保險公司未對投保人身份證進行鑒別,應自行承擔后果。

                  附:房貸險的主要內容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死亡或傷殘,而喪失全部或部分還貸能力,造成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約定的還貸責任的,由保險人按一定的償付比例承擔被保險人出險當時借款余額的全部或部分還貸責任。

                  問:違法行為是否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用假名投保是否違反如實告知義務?

                  一審:隱瞞真實身份,用偽造的身份證投保,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違反保險法規定,原告敗訴。

                  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保險利益原則

                  (一)保險利益的涵義和性質

                  insurable interest,也譯為“可保利益”

                  我國《保險法》第12條第3款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關于保險利益的性質,有如下學說:

                  1.價值說。產生于保險制度誕生之初,認為保險利益就是保險標的物上之價值。缺陷:難以說明人身保險。

                  2.關系說。人身保險制度發達后,鑒于人的生命、身體為人格權之內容,不能以金錢加以衡量。該說認為保險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之利害關系。此種利害關系有經濟上之利害關系及精神上之利害關系兩種。

                  (二)保險利益與相關概念之區別

                  1.保險利益與保險標的

                  保險標的:保險之對象(客體),是保險利益的載體

                  保險利益:保險契約之對象(客體)

                  2.保險利益與保險契約利益

                  保險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是保險契約的效力條件。

                  保險契約利益:是指基于保險契約而產生的利益。根據主體不同,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利益為保險費請求權;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利益為保險金請求權。

                  (三)保險利益的特征

                  1.適法性。如不得以盜竊物,違禁物投保。

                  2.確定性。指其利益已確定(現有利益)或可以確定(期待利益)。

                  3.經濟性(計算性):金錢估算之利益。如宗教上、道德上或感情上之利益,不得據之以為保險利益(“愛情保險”).

                  (四)保險利益的功能

                  1.消除賭博行為,避免不當得利。18世紀以前,英國的海上保險通常不要求被保險人證明他們對投保的船舶擁有貨物所有權,許多人以船舶能否完成航程進行賭博,海事欺詐大量存在。174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首次要求,被保險人必須對承保財產具有利益。

                  2.防止道德危險.

                  3.限制損害填補程度,保障保險經營穩定。

                  (五)保險利益的效力

                  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的效力要件,沒有保險利益,合同無效(保險人認可亦無效)。

                  1.對人效力

                  保險利益原則約束投保人,也約束被保險人,但不約束受益人。我國《保險法》僅針對投保人作出要求,這是不妥當的。

                  2.時間效力

                  保險利益應自保險契約訂立時起始終存在?還是訂約時可不存在,但于事故發生時必須存在?或訂約時存在,但于事故發生時可以不存在?

                  依照傳統觀念,投保人(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險中:投保人在合同訂立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并不重要,被保險人在事故發生時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如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6條的規定。

                  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是絕對必要的,因為他是遭受損害,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若無利益,豈有損害。同時,無利益而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將不能抑制賭博和道德風險。

                  人身保險合同:在合同成立時,投保人必須具備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效力持續時間內和事故發生時,可以不具備保險利益,如夫妻離婚后。

                  (六)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

                  1.現有利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利益等;合伙關系,共有關系;

                  2.期待利益:屬于財產利益的一種。如:業主經營的將來利潤

                  3、責任利益:以民事賠償責任為限。如:責任保險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當負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

                  在國外,財產保險利益包括但不限于財產權,凡是因物的滅失受到損害,或者因物的保全而得到利益者,均有保險利益。

                  由于同一物上可能存在幾個財產權益,所以會出現保險利益的復合性:(1)數人對同一保險標的都具有保險利益,如所有權利益和抵押權利益。(2)同一人對特定保險標的具有不同的保險利益。如動物飼養人,所有權利益和責任保險利益。

                  公司股東對公司財產是否有保險利益?

                  英國1925年Macaura v. Northern Assurance Co.Ltd一案中,被保險人Macaura將自己所有的一批木材轉移給了Lucena公司,后者是前者的全資子公司。后來, Macaura以自己的名義向Northern Assurance Co.Ltd投保火災險。不久發生了火災,木材幾乎全部被毀。法院認為,由于沒有法定的權利存在,即使股東對公司財產具有利害關系,也不對公司財產具有保險利益,故判決Macaura對該批木材沒有保險利益。

                  但在美國和加拿大,由于采取經濟利益標準,幾乎同樣的案情,卻有完全相反的判決存在。

                  案例:

                  廣東A企業欠天津B企業30余萬元貨款,遂將一輛本田轎車抵付給B企業。在辦理過戶手續過程中,B企業向保險公司投保,車輛隨即出險,保險公司以沒有保險利益為由拒賠。

                  (七)人身保險中的保險利益

                  1.利益主義

                  以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相互間是否存在金錢上的利害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為判斷依據。但是,如果以被保險人的死亡或傷害而得到保險金為唯一利益的,沒有保險利益。如:美國、比利時、荷蘭等。

                  2.同意主義

                  人身保險中不要求保險利益,只要求被保險人的同意。如:德國、法國、瑞士、日本、韓國等。

                  3.折衷主義

                  采“利益兼顧同意的原則”。

                  英美法采取利益主義原則,當被保險人的繼續生存或保持健康對投保人具有現實或預期的利益時,即具有保險利益。

                  一般來說,各國普遍承認投保人對自己、配偶有保險利益,至于血親,各國做法不同:

                  1.父母和孩子

                  英國的判例認為父母對孩子沒有保險利益,因為兒女對父母沒有贍養義務。而美國認為父母對孩子的生命有保險利益,因為他們之間有密切的親情關系,即使沒有經濟利益也不影響保險利益的存在。

                  澳大利亞1984年保險合同法第19條規定:父母及其他監護人對未滿18周歲的孩子有保險利益。

                  2.監護人對被監護人

                  在Barmers v. London Life Insurance Co.案中,英國法院判決: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生命有保險利益,其理由是監護人可期望被監護人返還其支付了的費用。美國、澳大利亞的法律也對此予以承認。

                  此外,美國有些州還確認了未婚夫妻之間有保險利益。

                  英國以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是否存在金錢上的利害關系為判斷標準;美國則不局限于此,還附加了感情因素。

                  債權人和債務人:各國一般承認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生命具有保險利益,因為債務人死亡,債權人的債權很難實現。相反,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生命通常沒有保險利益。

                  具有擔保權的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有保險利益?

                  連帶債務人:美國一些州的保險法規定,連帶債務人之間對彼此的生命有保險利益。

                  雇主和雇員:雇主對雇員一般具有保險利益,反之亦然。

                  合伙人:一般承認合伙人相互之間有保險利益。

                  大陸法采取同意主義原則,不需存在保險利益,只需征得被保險人同意。

                  德國:以他人之死亡事故訂立保險且約定的保險金額超過一般喪葬費用者,須經他人的書面同意。父母為未成年子女訂立保險,且金額超過一般喪葬費用者,須征得子女同意。

                  法國: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An insurant shall have the insurable interest for the following people:(1)1The insurant himself;(2) Spouse, children and parents;(3)Other members of the family or blood relatives other than those specifi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for whom the insurant has or shares the obligations of support.
                    Except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if the insured agrees to let the insurant to sign the contract for him, the case shall be regarded as the insurant having insurable interest in the insured.

                  第2款規定應如何解釋?理論和實務有較大分歧,兩種觀點:

                  (1)系純粹采“同意主義”(鄒海林:《保險法》)。

                  (2)系采“利益與同意兼顧原則”(通說)。

                  《保險法》第56條第1款:以死亡為給付保險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A contract that makes death as the conditions for payment of proceeds shall be invalid without the written approval of the insured for the contract and the insured amount.

                  單純同意主義的弊端

                  “若以第三人死亡為保險而不問保險利益之有無者,則可能有不肖之徒以重價收買此種同意書(無異于收買生命)而為保險,如是則危害生命之事必層出不窮;即使要保人實無危害被保險人之竭力,然以他人之生命為賭博,亦屬有背于善良風俗,公共秩序,法律不能予以容忍。”

                  ——桂裕《保險法論》

                  有鑒于此,第53條第2款宜修訂為: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與投保人存在其他法律關系并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案例:

                  一對夫婦從派出所收養棄嬰后,到公安局辦理了藍印戶口,并為嬰兒投保,棄嬰落水死(屬于承保范圍)。如果你是保險公司聘請的律師,就保險利益方面,能否找出一些不賠的依據?

                  案例:

                  王珍2歲時因母親去世而隨外公外婆在A城生活,3歲時上幼兒園,日常生活費由父親負擔。4歲時,父親再婚,王珍也轉至B城幼兒園隨父親和繼母生活。在王珍離開A城時,外公為其購買了一份少兒平安險,指定自己為受益人。王珍不久后遭遇意外身亡,外公向保險公司索賠,遭到拒絕。

                  問: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付?為什么?

                  三、近因原則

                  (一)定義

                  近因:引起保險事故發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導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

                  在風險與保險標的的損害關系中,如果近因屬于承保風險,保險人應當負賠償責任;如果近因屬于除外風險或未保風險,則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近因原則的定義:判斷風險事故和保險標的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從而確定保險賠償責任或給付責任的一項基本原則。

                  1918年英國上議院對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 一案的判決,使近因的認定開始轉向“效力標準”,即,只有在導致損失發生過程中起決定性作用的原因才是近因。

                  L.shaw法官指出:近因不是時間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效果上的接近,是導致損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如果各種因素或原因同時存在,要選擇一個作為近因,必須選擇可以將損失歸因于那個具有現實性、決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

                  (二)近因原則的具體運用

                  1.單一原因致損

                  造成損失的原因只有一個,這唯一的致損原因即為近因。

                  2.多因同時致損

                  (1)多因均屬承保風險,保險人承擔責任;

                  (2)多因均不屬承保風險,保險人不承擔責任;

                  (3)有的屬于承保風險,有的屬于除外風險,如果能夠明確區分,即兩個原因獨立,一個原因不依賴于另一個原因,保險人只對承保風險所致的損失承擔責任。

                  如果不能夠明確區分,即兩個原因相互依存,一般認為保險人不承擔責任。

                  案例:

                  在1974年的Wayne Tank & Pump Co.Ltd. V. Employers Liability Assurance Corporation Ltd.案中,被保險人負責為一套設備安裝管道。

                  某天晚上,被保險人需要開動設備預熱,以便第二天測試設備,但沒有留下人員看管設備和管道,因此也就沒有人發現已經安裝好的部分管道存在不適用的問題。夜里這部分管道熔化并造成起火燃燒。

                  被保險人投保的是責任險保單,管道本身的質量和安裝問題屬于除外責任,夜晚沒有人員巡查則屬于承保責任。

                  法院判決:除外危險優于承保危險,保險人不承擔責任。

                  3.多因連續致損

                  致損原因之間存在前后因果關系,最先發生并造成一連串事故的原因為近因。若該近因為保險責任,保險人應負責賠償或給付;反之,不負責。

                  在實踐中,英國法官運用“鏈條原理”對此進行闡述,認為從事故的發生到結果,其中的各個原因如同一節節的鏈環,如果這些鏈環沒有中斷,則該鏈環的頂環就是事故發生的近因。

                  案例:

                  某人投保了意外傷害保險后被車撞倒,造成傷殘,住院治療。在治療過程中因傷口感染死亡。

                  問:保險公司是否承擔死亡保險責任?

                  意外傷害與感染沒有內在的聯系,死亡并非意外傷害的結果。

                  感染是死亡的近因,屬于疾病險的承保范圍,因此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死亡不負責任,只需對意外傷害所致傷殘承擔責任。

                  案例:

                  某進出口公司進口一批香煙,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平安險。在運輸途中,船舶遭遇惡劣氣候,持續數日,通風設備無法打開,導致貨艙內濕度很高且出現了艙汗,香煙因此發霉變質,全部受損。公司向保險公司索賠。

                  保險公司認為,香煙發霉變質是由于受潮和艙汗兩個原因所致,而受潮和艙汗分別由海上貨運險中的受潮受熱險和淡水雨淋險承保,不屬于平安險的承保范圍,因此拒絕賠償。

                  問: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償?

                  本案中,保險公司應當賠償。

                  惡劣氣候與受潮和艙汗都是造成香煙受損的原因,同時,惡劣氣候與受潮和艙汗連續發生,且互為因果。因此可以認定惡劣氣候是香煙受損的近因,而惡劣氣候屬于平安險的承保范圍。

                  案例:

                  2002年4月1日,夏某為丈夫汪某投保意外傷害險,保險金為30萬元。保險費為300元。保險期間自2002年4月15日至2003年4月14日,受益人為夏某。

                  2002年12月12日,汪某在散步時突然跌倒,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醫院診斷為“腦溢血死亡”。事后,夏某向保險公司提出給付30萬元保險金的請求,理由是汪某意外跌倒,導致腦溢血死亡。

                  保險公司認為:汪某一直患嚴重的高血壓,被保險人是由于高血壓而引起突然發生腦溢血死亡,不屬于保險范圍,保險公司不予承擔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的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患有高血壓,隨時可能發生身體不適,例如頭暈、腦溢血,被保險人突然暈倒,可能是身體不適造成的,不構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依據。由于原告人不能提供任何證明被保險人發生了意外傷害的證據,故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和關系人

                  一、當事人

                  (一)投保人

                  1.定義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英美法認為保險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是被保險人,我國《海商法》也是。大陸法系一般認為是投保人。

                  當投保人為自己利益訂立保險合同時,區分沒有意義,財產險通常如此。為他人利益訂立保險合同時,如人身險,應當區分,被保險人只是合同關系人。

                  2.投保人的資格

                  保險利益、行為能力。

                  3.權利

                  (1)指定和變更受益人

                  第22條: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

                  (2)保險合同的變更權

                  經與保險人協商可以變更保險合同。

                  (3)保險合同的解除權。

                  (4)特定情況下的保險費返還請求權。

                  A.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已不可能發生,或者保險標的的價值明顯減少,或者依法或者依約提前終止合同的,保險人應當退還按日計算的未到期的保險費。

                  B.年齡誤告,導致投保人繳納的保費多于應付保費,見第54條第3款。

                  If the insurance premium paid by the insurant is more than what is payable due to the misstatement of age on the part of the insured, the insurer shall return the premiums in excess of the due amount.

                  4.義務

                  (1)如實告知

                  (2)繳納保險費

                  第14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

                  (3)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第36條第1款: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The insured shall observe the relevant regulations on fire, safety, production operations and labor protection and protect the objects insured.

                  第3款: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If the insurant or the insured has failed to perform its due obligations concerning the safety of the objects insured, the insurer has the right to demand additional insurance premiums or terminate the contract.

                  (4)出險通知

                  第22條第1款: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

                  The insurant, the insured or beneficiaries shall notify the insurer of the occurrence of the insured risks in time after they have learned about them.

                  不履行此義務的法律后果,保險法未作明文規定。保險實務中,對此有兩種處理:

                  (1)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付。如保監發(1999)27號《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規定:保險人有權拒賠或自書面通知之日起解除合同。

                  (2)很多公司的保險條款規定被保險人等承擔逾期通知而增加的費用。

                  逾期通知雖然違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但是出險通知僅是保險索賠中的一個程序,在大部分情況下不影響保險人對事故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的確定,因此拒賠違反了公平原則。但被保險人等應承擔因未及時通知造成保險人查清案情所額外支付的費用。

                  (5)提供單證

                  第23條:保險事故發生后,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In claiming for indemnity or payment according to an insurance contract after an insured risk occurs, the insurant, the insured or the beneficiaries are obliged to provide evidence or materials to prove the nature and causes of the contingency and losses caused by it.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且被保險人等通常最能了解事故發生的相關情況,為實現索賠主張,應當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

                  依據本條,被保險人等的舉證責任不是絕對的,僅限于“其所能提供”的范圍。

                  案例:

                  房屋火災險,火災發生后,消防部門鑒定為起火原因不明。被保險人索賠,保險人以不排除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惡意縱火的可能而拒賠。

                  (二)保險人

                  1.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

                  2.承擔施救費用和其他合理費用

                  (1)施救費用

                  第42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有責任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When an insured risk occurs, the insured shall be obliged to adopt all necessary measures to prevent or mitigate losses.
                     After an insured risk occurs, all the necessary and reasonable cost paid by the insured to prevent or mitigate the losses of the objects insured shall be covered by the insurer. The amount undertaken by the insurer shall be calculated separately from the compensation for the losses of the objects insured, with the maximum amount not exceeding the insured amount.

                  (2)勘查定損費用

                  第49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The necessary and reasonable expenses paid by the insurer and the insured for investigating and establishing the nature and the causes of the insured risks and the losses of the objects of insurance shall be covered by the insurer.

                  (3)仲裁或訴訟費用

                  第51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If the insured risk that has caused harm to the third party due to the insured is brought for arbitration or before the court, the necessary and reasonable expenses as arbitration fees or the litigation expenses paid by the insured shall be covered by the insurer.

                  保險代理人的基本問題

                  1. 定義。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2. 特征。(1)須以保險人名義;(2)在授權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超越范圍,除非事后追認或知道而不作否認表示的,保險人不承擔責任。 (3)該行為的后果由保險人承擔。一般說來,代理人知道的一切情況均視為保險人已經知道,已繳納給代理人的保險費視為保險人已經收到。

                  3. 表見代理。要想免除表見代理的責任,必須對代理人的權限加以限制并通知投保人。限制辦法:保險合同條款約定代理人的權限;投保書明確規定;書面通知投保人對代理人的授權限制。代理資質審查和年檢制度、離職告知制度。

                  4.保險代理人的類型。

                  (1)專業代理人。經保監會批準設立,形式為合伙企業、有限或股份公司。業務為代理銷售保險產品、代理收取保險費、根據委托代理相關業務的損失勘察和理賠。

                  (2)兼業代理人。前兩項業務,只能代理與本行業直接相關的保險業務。

                  (3)個人代理人。前兩項業務,不得辦理企業財產保險和團體人身保險業務,不得簽發保險單,個人不得兼職從事個人保險代理業務。

                  個人保險代理人在辦理人壽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但保險公司仍應承擔責任。

                  案例:

                  某客運公司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代理合同,合同約定:保險公司委托客運公司代辦公路旅客意外傷害保險業務的承保手續,以持票乘車的旅客為被保險人;保險費按基本票價的2%計,包括在票價之內,由客運公司在售票時收取,車票即為保險憑證,客運公司應于每月5日以前,按上月售票收入的2%向保險公司結轉保險費,保險公司按保險費的5%支付代辦手續費。

                  在代理合同有效期內,客運公司一輛客車出現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和重傷。傷亡人員的家屬向保險公司索賠,遭到拒絕,訴至法院。

                  保險公司辨稱:因客運公司挪用保險費,已經連續4個月未向保險公司轉交保險費,鑒于這種情況,保險公司與客運公司的保險代理合同已經自動失效,不承擔責任,根據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應由客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客運公司辨稱,事故屬于保險事故,應由保險公司賠付,本公司只是代理人。雖未接轉保險費,但一再懇請延緩,保險公司也未提出終止保險合同,所以自動失效的說法不成立。

                  二、關系人

                  (一)被保險人

                  1.定義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2. 資格

                  多數學者認為,被保險人無須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因為其屬被保障的對象,是不承擔義務而純獲利益之人。

                  被保險人是否是純獲利益之人,要依合同性質而定。

                  在財產險合同中,被保險人是純獲利益之人。

                  在人身險合同中,被保險人有時不是純獲利益之人,而可能是為了他人的利益成為被保障的對象,此時很可能產生道德危險,這便要求被保險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這主要體現在兩方面:

                  (1)死亡保險中的同意

                  第56條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A contract that makes death as the conditions for payment of proceeds shall be invalid without the written approval of the insured for the contract and the insured amount.

                  (2)在需要指定受益人和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合同中,被保險人也要有行為能力。

                  國外也多從年齡、精神狀態等方面對被保險人進行限制:

                  (1)年齡限制

                  澳門商法典第10條第4款規定,不得訂立14歲以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的死亡保險合同。

                  (2)精神狀態的限制

                  臺灣規定,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的人不得作為死亡保險或傷害保險的被保險人;

                  澳門商法典規定無行為能力的人、韓國商法典規定“喪失知覺或者神智不清的人”不得作為死亡保險或者傷害保險的被保險人。

                  3.權利

                  (1)同意權

                  (2)保險金請求權

                  (3)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同意權的相關問題:

                  (1)同意權的法理依據:控制道德風險;對被保險人人格權之尊重。

                  (2)適用范圍:“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之解釋

                  就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而言,“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規范者,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非為同一人之情形。

                  就人身保險的類型看,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三大類別,每一類別均包含上述情形,而不局限于人壽保險中的死亡保險合同。

                  (3)同意權的行使方式

                  在民法上,同意分為事前同意(允許)和事后同意(承認)。

                  我國保險實務中的通行做法,僅將同意局限于“事后承認”,有失妥當。

                  (4)行使方式

                  民法上如無特殊要求,同意為不要式行為。保險法要求書面同意,一方面促使當事人慎重,另一方面方便舉證。

                  (5)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被保險人時同意權之行使

                  《保險法》第55條第1款: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

                  The insurant is not allowed to take out the whole life policies for people incapable of civil acts; neither shall the insurer underwrite such policies.

                  依據該規定,投保人可以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為被保險人投保此類合同。

                  問題在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如何行使其書面同意權?

                  在保險實踐和司法實務中,往往依據《民法通則》第12條第1款的規定來操作,“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對此存在肯定說和否定說。

                  德國《保險契約法》第159條第2項后半段規定:第三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若要保人為其代理人,亦不得代為同意。

                  (6)被保險人對其同意能否行使撤銷權?

                  《保險法》對此未作規定。

                  中國保監會2005年研擬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改草案送審稿)》對我國現行《保險法》第56條提出增訂第2款的意見,建議如下:“被保險人可以隨時以書面方式通知保險人及投保人,撤銷其按照前款規定所作的同意。被保險人撤銷的,視為投保人解除合同。”

                  這一規定值得贊同。

                  4.義務:

                  (1)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義務

                  (2)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

                  第37條: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If within the validity period of the contract, the risks of the objects of insurance have increased, the insured shall notify the insurer in good time according to the contract and the insurer has the right to claim for additional insurance premiums or terminate the contract.

                  保險合同為繼續性合同,在合同成立后,如有任何情況發生足以影響原對價關系的平衡時,必須調整合同內容以符合公平正義,這也是合同法上“情勢變更原則”的體現。

                  危險增加的兩個要件:

                  (1)重要性。如果在危險增加的情況下,任一保險人都會要求提高保費或解除合同,此危險即具有重要性。

                  對第37條應作如下理解:如果合同約定危險增加就應通知,那么是否重要性在所不問;反之,保險人欲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其重要性。

                  (2)不可預見性。如人壽險中的年齡增加。

                  不履行此項義務的后果。見37條第2款: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If the insured fails to perform the obligation of notifying the insurer of the increased risks, the insurer shall not undertake to compensation for the occurrence of the insured contingencies that occur due to the increase in the risks of the objects insured.

                  現行規定存在兩個缺陷:義務主體過窄、適用范圍過小(僅適用于財產險)。

                  案例:

                  1999年6月15日,某人以其一輛東風牌大貨車向保險公司投保。根據該車行駛證,保險公司按照普通大貨車費率檔次為其辦理了車輛綜合險,并附加車上貨物責任險。1999年9月19日,該車運輸一罐硫酸時不慎和行人發生碰撞,車輛沖入路肩下導致硫酸罐脫落,硫酸瀉入路邊池塘。被保險人索賠。保險公司經調查了解:該車出事時車上加裝的硫酸罐由硫酸廠提供。經咨詢運管所,裝運硫酸的車輛須具備以下條件:駕駛員需持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證;裝載硫酸的罐體需經國家有關部門對其安全技術性能指標檢測合格(兩證被保險人均已提供)。根據車管所的規定,在普通大貨車上臨時加裝罐體無需辦理車型變更手續,如長期使用則需變更,但具體期限并無規定。

                  (3)出險通知義務

                  (4)施救義務

                  之所以將救助行為確定為被保險人的義務,是因為其和標的物距離最近,所采取的救助行為最為有效,防止和減少損失直接對保險人有利,間接也施惠于危險共同團體內的成員。

                  如果擴大的損害和違反救助義務有因果關系,保險人對擴大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反之,保險人仍需承擔責任。救助行為是否得當,應以一般人的立場來看。

                  (5)單證提供和協助義務

                  單證提供義務見第23條。

                  協助義務見第48條:在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When the insurer exercises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to indemnity claims, the insured shall provide the insurer with necessary documents and the related information in its knowledge.

                  (二)受益人

                  1.定義

                  2.資格

                  一般不受限制,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能否成為受益人只以民事權利能力為準。

                  胎兒也可被指定為受益人,但出生時不是活體的,受益權自行消滅。

                  3.受益權的性質與內容

                  期待權,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才能轉變為現實的既得權。

                  期待權是指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實現,將來有實現可能的權利。

                  基于這一性質,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受益人必須生存。如果先于被保險人死亡,保險金的受益權再轉給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繼承,而不是由受益人的繼承人繼承。

                  除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受益權僅以保險金請求權為限,其他因保險合同產生的權利,屬于投保人,如保險費返還請求權。

                  4.受益人的指定

                  (1)指定權利的歸屬

                  第61條: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The beneficiaries of life insurance shall be designated by the insured or the insurant.
                     In appointing beneficiaries, the insurant shall get the approval of the insured.
                     If the insured is a person incapable of civil acts or whose capability of civil acts is restricted, the guardian shall appoint the beneficiaries.

                  (2)指定的時間

                  保險法對此沒有明文規定。可以在合同訂立時指定,也可以在合同成立后事故發生前指定。

                  指定無須征得本人或者保險人的同意,只需在保險單上批注。

                  (3)指定的方法

                  日本:姓名;

                  韓國:姓名和地址;

                  臺灣:姓名及與被保險人的關系或確定受益人的方法;

                  我國:名稱和住所,見19條。

                  可以不明確指出姓名,采取指明關系的辦法來確定受益人,如所有子女、配偶為受益人。

                  受益人不以一人為限,可以指定數人,并注明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保險實務中,可以指定第一順序并同時指定第二順序(不限于兩個順序)。第一順序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無須修改保險合同。受益份額是針對相同順序,第62條。

                  案例:

                  溫某投保終身保險,保險金額10萬,受益人一欄為“法定”。溫某此時與母親共同生活,后與張某結婚。溫某后因車禍死亡。

                  問:這筆保險金應如何處理?

                  由于保險法并未規定受益人的范圍。因此“法定”的表述無法認定,視為沒有指定受益人。

                  第64條 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思考:本案中,如果溫某指定的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保險金應如何給付?

                  如果指明關系,因為關系可變,所以事故發生時沒有關系的受益人,不能請求給付保險金。

                  夫妻離婚后,配偶不能請求給付保險金。

                  “子女”,已被他人依法收養的子女沒有權利。

                  如果既指明關系,又指明姓名,關系發生變化后,如何處理?

                  在指明關系的場合,如果關系表述錯誤,保險人能否以未如實告知為由拒絕承擔責任或解除合同?

                  例如,甲為自己投保時指定配偶乙為受益人,實際上其配偶為丙,保險公司是否應向乙支付保險金?

                  通常情況下,關系的不實告知并不影響保險人的決定,也不影響保險事故的發生。

                  5.受益人的變更

                  變更無須取得受益人和保險人同意,但需在事故發生前為之。

                  事故一旦發生,既得權,不能變更。

                  投保人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的,被保險人仍有權變更。

                  關于變更的方法,日本采取口頭生效主義;大陸和臺灣地區采書面生效主義

                  第63條第1款: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險單上批注。

                  The insured or the insurant may change the beneficiaries and notify the insurer in writing. The insurer shall take notes on the insurance policies after receiving the written notice on the change of the beneficiaries.

                  未通知時如何處理?

                  變更不能對抗保險人,保險人對變更后的受益人不承擔義務。如果因此發生糾紛,屬于受益人之間的糾紛,而非保險公司與受益人之間的糾紛。

                  變更在受益人之間有效。

                  變更的通知送達至保險人之前,被保險人死亡,變更受益人究竟是否有效?

                  在美國,有的法院認為,只要保單所有人實質上遵守了變更程序就行。

                  在帕柏斯特一案(Pabst v. Hease,[1970])中,保單所有人已將變更申請書交其妻子,要求其妻子交給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在其妻子送交保險公司的業務員之前保單所有人已死亡。對此,法院判決變更受益人有效。

                  有的法院則要求保單所有人必須嚴格遵守受益人條款中的變更程序,即變更的有效日期從保險人簽發批單之日開始,否則,變更無效,特別是當保單所有人有過失時更是如此。

                  在馬格魯德一案(Magruder v. Northwester Mut. Life Ins. Co., [1975])中,保單所有人索取了變更申請書并且已經簽署,但由于疏忽遲遲不交給保險人,直至保單所有人死亡后變更申請書才郵至保險人處。對此,法院判決變更受益人無效。

                  這種時間差問題在我國也存在。依據第63條,似乎只要通知保險人即可,但在實踐中,保險條款里一般規定待保險公司批注之后變更方生效。

                  案例10:

                  1999年10月,王某為自己購買了一份具有分紅性質的終身壽險,指定其兒子為受益人。后因兒子結婚生子、住房緊張產生矛盾,最后反目。王某搬到女兒家居住。2000年12月,王某病危,召集家里親戚,決定剝奪兒子的繼承權,由女兒取代兒子作為受益人,但未通知保險公司。不久王某病逝,女兒和兒子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

                  問:

                  保險金和紅利應向誰支付?

                  保險公司只能向王某兒子支付保險金。至于紅利,因受益權只以保險金請求權為限,應根據王某生前意愿,將其女兒作為指定繼承人,兒子對紅利不享有權利。

                  6.受益權的轉讓

                  受益權原則上不可以轉讓。

                  在得到被保險人同意或保險合同中約定受益權可以轉讓的,受益人可以轉讓受益權。

                  前者的實質是變更受益人,后者是被保險人把變更受益人的權利授予受益人行使。

                  7.受益權的撤銷和喪失

                  (1)撤銷

                  撤銷和變更類似,均導致原受益人權利喪失。

                  兩者的區別在于:變更產生新的受益人;撤銷不一定。

                  (2)喪失

                  第65條第2款,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

                  If a beneficiary deliberately causes the death or injury of the insured or deliberately and unsuccessfully murders the insured, the beneficiary shall lose the right to the benefit.

                  美國保險法中存在“可撤銷受益人”與“不可撤銷受益人”的分類。 

                  如果保單所有人保留了變更受益人的權力,變更時不需經原受益人的同意,甚至不必讓其知道。然而,如果保單所有人和原受益人訂有約束保單所有人不得變更受益人的合同,則衡平法院強制實施該合同。法院認為,存在于保險金之中的衡平利益優先于變更之后的受益人的利益。

                  在克里(Kelly v. Layton,[1962])一案中,丈夫購買了保單,以女兒為受益人。丈夫與妻子離婚時,同意離婚后不得變更他們的女兒的受益權,以作為妻子同意用于繳納保費的共同財產不再進行分割的交換。但丈夫再婚后又指定其第二任妻子為受益人,最終法院判決女兒的受益權優先于第二任妻子的受益權。

                  案例:

                  前夫是保險業務員,慫恿前妻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辦理人身保險,受益人為兩人之獨子。

                  1年后,前夫故意殺害被保險人,后在獄中以公證方式將對兒子的監護權委托給母親,母親申請給付保險金。

                  保險公司認為此舉違反社會公共利益,不予賠付。

                  問:保險公司是否應予賠付?

                  第65條第1款: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If the insurant or the beneficiaries deliberately cause the death, injury or sickness of the insured, the insurer shall not undertake to pay the insurance money.
                    If the insurant has paid up insurance premiums for more than two full years, the insurer shall,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ntract, return the cash value of the policies to the other beneficiaries enjoying the right to benefit.

                  案例:

                  1997年10月15日,李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福祿壽增額還本保險合同》,保險金額20萬,指定受益人為妻子葉某和弟弟李乙,受益份額為每人10萬。

                  2000年1月3日晚,因家庭矛盾,葉某趁李甲熟睡之際施放煤氣,導致雙雙死亡。

                  李乙向保險公司索賠10萬元,遭到拒絕。保險公司的理由:65條第1款。免責事由的認定有四個條件:(1)行為主體必須是投保人或受益人,受益人為多人的,一人為行為即可;(2)主觀上故意,并不以“獲取保險金為目的”;(3)導致了事故的發生;(4)行為與事故之間有因果關系。

                  李乙認為自己無過錯,權利不能被剝奪,遂訴至法院。

                  第65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根據該款,應支持保險公司。“株連”?

                  而在美國大多數州,盡管該受益人權利喪失,卻并不影響其他受益人的權利,更為公平。

                  8.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同時死亡,無法確定死亡的先后順序,如何處理?

                  案例:

                  2002年2月6日,陸靜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太倉支公司投保康寧終身保險合同,受益人為其戀人張亮。同年12月15日,陸靜乘坐張亮駕駛的桑塔納轎車從橋上翻入河中,兩人被拉出時均已死亡。

                  事后,保險公司將保險金支付給陸靜的繼承人陸耀明。張亮的法定繼承人許建楓認為保險公司應向自己支付保險金,經多次催要無果后向太倉市法院提起訴訟。

                  問:本案中的保險金應向誰支付?

                  對此,我國《保險法》沒有規定,也無相關的司法解釋。美國《統一同時死亡法》(Uniform Simultaneous Death Act等國外立法一般規定受益人先死。

                  保單中的共同災難條款(common disaster clause)可用來解決此類糾紛。按照該條款,如果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同時死亡,推定受益人先死。

                  人壽險中,按照國際慣例,如果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同時死亡,應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

                  其理由在于:被保險人通常會指定和自己具有特殊關系的人作為受益人,如果推定受益人后死,保險金將作為受益人的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這違背了被保險人的初衷。

                  即使不推定受益人先死,而是認定同時死亡,受益人也不能取得受益權。

                  受益權是期待權,只有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仍然生存方可成為既得權。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或同時死亡,受益權就會喪失。

                  四川省高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0條:若雙方存在繼承關系,按《繼承法》的規定推定;若雙方不存在繼承關系,應推定被保險人死亡在先,受益人的繼承人享有保險金。

                  9. 被保險人生前的債務是否影響受益人的權利?

                  案例14:

                  1997年5月8日,個體業主袁某在某保險公司為自己和妻子投保了99鴻福終身壽險,保險金額各為10萬元,指定其剛出生的兒子為受益人。

                  1998年1月18日,袁及其妻李某遭遇車禍雙雙遇難。保險公司準備賠付。法院向保險公司送達協助執行通知,要求立即停止支付。因為袁某生前拖欠信用社貸款,該信用社已經申請財產保全。

                  一般認為,取決于是否指定了保險金的受益人。

                  如果指定了受益人,不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不能用于償債。

                  未指定受益人,債權人有權利。第64條的規定可以作為法律依據。

                  保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一、保險合同的成立

                  (一)要約

                  要約: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在保險實務中,邀約一般由投保人向保險人提出,被稱為”投保”或“要保”。

                  實務中,為了統一同一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保險人一般統一印制投保單,供投保人使用。

                  一般情況下,保險人發放投保單的行為視為要約邀請,此時有關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期限等一些保險合同關鍵條款都是空白,保險人將根據投保人填寫的情況決定是否同意承保及費率。

                  但是,如果投保單的內容很確定,已具備保險合同的基本條款,投保人只需簽字即可,沒有還需要雙方協商的內容,這樣的投保單已具有要約的性質。

                  保險公司發出的保險廣告的法律性質

                  根據《合同法》第15條,商業廣告通常屬于要約邀請。

                  但是也存在例外:

                  保險公司寄發的廣告傳單上寫明:“只需付25美分填表寄出即可得到15000美元的意外傷害保障”,以及“立即填表寄出,到明天可能就太遲了”。法院依據合理期待的解釋原則判決廣告傳單屬要約,填表寄出并支付保費的行為屬承諾。

                  該案如果發生在中國,也應當認為屬于要約。因為具備了要約的兩個特征:(1)內容具體確定。包括險種、保費、責任期間、保險金等主要條款。(2)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二)承諾

                  承諾: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在保險合同中,承諾又稱為承保。

                  在人身保險合同,保險合同的訂立一般要經歷以下程序:

                  保險業務員展業(向潛在的投保人宣傳并進行保險產品故規劃);

                  投保人投保;

                  保險人進行審核并作出審核決定,審核決定經投保人確認后保險人印制保單并交付投保人。

                  上述三階段其實即為要約邀請、要約和承諾。

                  保險人的審核決定依保險標的的狀況不同而有所區別,這直接影響合同成立:

                  (1)對處于標準風險狀況的投保人,保險人作出承諾。

                  (2)附條件承保(如加費承保或增加特別約定除外責任),怎樣認定其性質?

                  (3)保險人要求投保人補齊投保資料、接受體檢等,如何認定其性質?

                  (2)因風險較高,保險人對投保人要約的對價條款或保險責任條款作了修改,性質上屬于新的要約。此時,投保人承諾時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30條: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3)其實質在于要求投保人完善要約內容,而非要約內容的改變。合同如何成立依上述兩種情況而定。

                  (三)保險合同的成立時間

                  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1. 合同成立與保單交付

                  根據《保險法》第13條,通常情況下,保險合同成立在先,保險單簽發在后,這是保險人的一項義務,保險單成為保險合同的書面證明。

                  如果雙方約定以保險單的簽發作為合同成立的要件,此時保單的交付標志合同成立。

                  實務中,保險公司常以保單的簽發作為承諾。

                  2. 合同成立與保費交付

                  《保險法》第14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由此可見,保費交付是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義務,不是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除非雙方對此作了特別約定。

                  案例:

                  2002年4月11日,黃某以顏某為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平安鴻盛險”1萬元,同時交了首期保費1181元,業務員開具了“人身保險費暫收收據”。

                  由于被保險人超齡,保險公司于4月25日向投保人發出要求被保險人體檢的通知。

                  4月26日,業務員帶顏某到醫院進行體檢。體檢開始之前被保險人疾病發作,當即住院,經診斷為肺部感染性休克、風濕性心臟病、心衰,并于4月29日死亡。黃某于10月21日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公司尚未承保,合同未成立。

                  二審法院認為,投保人所提交的投保書是一份要約,保險公司的體檢通知書未明確表示是否承保,而是要求體檢,因此不是承諾,而是新的要約。

                  投保人若同意通知書的內容,按要求進行體檢并提供被保險人身體健康的體檢報告給保險公司,就完成了對新要約的承諾,合同成立。

                  本案中,被保險人在體檢時發病死亡,其尚未完成體檢并向保險公司提供身體健康的體檢報告,因此合同并未成立。

                  案例:

                  2000年10月28日,石某為自己投保人壽保險,同時投保附加重大疾病險、附加住院醫療險。2001年1月17日,石某患心臟病、冠心病住院治療25天。同年4月17日,保險人賠付住院醫療費2180元,同時作出拒絕續保附加醫療險的續期核保決定。石某就該決定提出異議,后經協商保險人同意續保1年。

                  2002年11月,保險人再度通知石某對其2002年度的附加住院醫療險拒保,石某對此不同意,雙方協商未果,石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保險人續保。

                  法院認為,合同有效成立,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保險合同訂立后,除具有法律規定的情形或者保險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外,保險雙方不得擅自解除。但該附加醫療保險條款第4條規定:本附加合同的保險期間為1年,期間屆滿,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請續保,但主合同繳費期滿或被保險人年齡滿65周歲時,本公司不予續保。因對該條的解釋并不惟一,故應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應認定不予續保的條件僅為上述兩項,而原告并不具備。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對原告投保的附加住院醫療保險繼續承擔保險義務,續保義務,原告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補繳保費,被告不得拒收。

                  本案為保險公司是否有權拒絕續保的典型案例。法院的上述判決,主要立足于兩個理由,分別涉及合同解除和合同解釋問題。

                  (1)合同解除不同于拒絕續保。續保的實質,是合同到期后繼續簽訂一份新的保險合同。拒絕續保,則是保險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拒絕簽訂保險合同的行為,性質上并非合同解除。

                  (2)根據約定,保險期間屆滿時投保人有申請續保的權利,但合同中并未約定保險人必須承保。既為申請,保險人就有權決定是否繼續承保。

                  二、保險合同的生效

                  (一)生效時間

                  合同生效不同于合同成立,是法律對當事人合意的評價。

                  判斷保險合同是否生效,何時生效,應依據《保險法》和《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成效。當事人可以約定附條件和附期限。

                  (二)生效要件

                  1. 主體合格

                  《合同法》第47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2. 內容合法

                  (1)保險利益

                  (2)《保險法》第55條: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死亡給付保險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

                  (3)《保險法》第56條第1款: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第3款: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第一款規定限制。

                  實踐中常見投保人或保險代理人等直接代被保險人簽字。對此,投保單上會提示法律風險。

                  法院的態度:缺少被保險人簽字,也沒有證據證明被保險人委托投保人等代為簽字,應認定合同無效。

                  中國保監會(1999)154號批復規定,所謂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是指單純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如果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該合同無效。含有死亡、疾病、傷殘以及醫療費用等保險責任的綜合性人身保險合同,如果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并認可死亡責任保險金額,該合同死亡給付無效。

                  案例:

                  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一份綜合保險(意外傷殘、死亡和疾病死亡),保險金額數十萬,但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和認可。后被保險人遭遇保險事故死亡,保險公司以沒有被保險人書面簽字為由拒賠。

                  法院認為:保險單和保險條款均未有被保險人簽字認可的要求和提示,故該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和簽字認可,并未違背第56條的要求。如果該保險因被保險人未簽字而無效,將使保險人只享有權利而不承擔義務,有違公平和誠信原則,因此判決合同有效。

                  3. 目的合法

                  保險的所謂“洗錢”,通常是指在壽險領域,尤其是在團體壽險中,當事人通過團險個做等不正常的投保、退保方式,達到將集體的或國家的公款轉入單位“小金庫”、化為個人私款或逃避納稅的目的。由于形似“洗錢”犯罪,人們也將這種行為形象地稱為保險“洗錢”。近年來,一些“有條件”的單位打著“為職工謀福利”、“合理避稅”等旗號,將一部分通過正常財務途徑無法轉化為個人收入,或直接發放須繳納高額個人所得稅的資金,通過為其職工投保壽險,然后退保取得退保金這種途徑,化公為私或逃避納稅。

                  實踐中,已有相關案例被法院判決無效。

                  案例:

                  1999年11月2日,世都百貨法定代表人胡鎮江為包括自己在內的31名員工向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投保“平安團體新世紀增值養老保險”,共簽保單34份。簽發保單時,平安保險同意被保險人憑個人身份證明和保單可要求退保。11月5日,胡被股東大會免除董事職務。11月8日,胡和他人組建的“國貿世都”隆重開業,世都百貨其他20多名業務經理同時加入其旗下。2000年2月,平安保險接受被保險人的申請,將250萬元已交保費扣除20萬元手續費后,分別存入30余名被保險人的個人儲蓄存折。

                  世都認為此系侵占公司財產的行為,遂向法院起訴平安保險,要求判決保險合同無效,被告返還保險費202萬元。

                  北京西城區法院后判決該合同無效。

                  案例:

                  2001年10月5日,謝某與信誠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代理人黃某簽署《信誠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人壽(投資連結)保險投保書》一份, 謝某申請投保人壽險100萬元,附加長期意外傷害保險等險種,保險金額200萬元。

                  投保須知一欄注明:本投保書為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本保險合同自投保人繳納首期保險費并經保險公司審核同意承保后方成立,合同生效及保險責任開始日以保險單所載日期為準。本投保書所列各項保險合同(主合同/附加合同),其權利、義務及釋義依其條款約定辦理。

                  10月6日,謝某按信誠的要求繳納了首期保險費共計11944元。10月17日,謝某按指定到醫院進行了體檢。10月18日凌晨,謝某在其女友家中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殺致死。

                  同日,信誠收到謝某的體檢報告,安排黃某通知謝某辦理保險的財產告知手續及補繳保費18.7元。

                  11月13日,原告孫某(受益人)向被告信誠人壽提出索賠申請。信誠人壽只愿意賠付主險的100萬。孫某遂訴至法院。

                  孫某認為,謝某與被告已就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達成合意,并已向被告交納了首期的保險費,已履行了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2條、第13條的規定,投保人與被告的保險合同已確立。本案中主合同及附加合同的保險責任開始時間應一致,被告將其割裂開來,不符合合同的規定。

                  信誠人壽主張,謝某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未按規定向我公司提交財務證明資料,其財務證明資料是其死亡后由其弟提供。我公司在謝某死亡時,尚未見到謝某的全部體檢報告,尚不能判定謝某是否符合承保要求,因此在謝某死亡前不可能同意承保。

                  謝某繳納的保險費屬于預繳性質,不能以此推定保險合同已經成立。我公司支付主險賠償金給原告,不是基于我公司與投保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已成立,而是我公司參考主險合同條款的第22條作出的通融賠付。

                  《信誠智選投資連結保險》第22條第1款規定:“本公司對本合同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投保人繳付首期保險費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之日二十四時開始,本公司應簽發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第2款規定:“投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繳付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且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已簽署投保書,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時,若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將負保險責任:

                  (1)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而發生保險事故;

                  (2)被保險人因疾病身故,但被保險人已完成本公司要求之身體檢查,且身體檢查結果不影響本公司是否承保的決定。”

                  第3款規定:“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險單所載的日期為準。”

                  《信誠附加長期意外傷害保險》第1條第2款規定:“主合同的條款也適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沖突時,以本附加合同為準”。

                  第5條第1款規定:“本公司對本附加合同應付的保險責任,自投保人繳付首期保險費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開始,本公司應簽發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本附加合同自保險單生效日的二十四時起產生效力。

                  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謝某與被告的保險代理人黃某共同簽署了《信誠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人壽保險投保書》,《投保書》已列明投保人謝某及被告的權利義務,雙方已就保險合同的條款達成一致意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3條的規定,且謝某已于簽署上述投保書的次日向被告繳付了首期保費,已履行了其作為投保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應負的主要義務,因此,投保人謝某與被告的信誠智選投資連結保險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成立。

                  信誠附加長期意外傷害保險條款是被告預先制定、重復使用的格式合同條款,其第5條第1款中的“保險責任自投保人繳納首期保險費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開始”未約定被告何時同意承保及以何方式同意承保,表述不清,實屬不明確,依法應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謝某的解釋,應視為合同已生效。

                  投保人謝某已依被告安排,到被告指定的醫院進行了體檢,已履行了健康告知義務。被告憑謝某體檢報告及財務資料對投保人謝某進行健康審查及財務審查實為被告內部規定,法律、法規對此并無強制性的規定,故被告以其未收取投保人謝某體檢報告為由而稱其未同意承保理由不足,不予認定。

                  被告辯稱其向原告賠付了信誠智選投資連結保險金100萬元是其對原告的通融賠付理由不成立,法院亦不予認定。

                  投保人謝興權與被告的信誠智選投資連結保險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成立、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投保人謝興權在2001年10月18日被人殺害,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負保險責任,應賠付保險金給保險合同受益人,被告在原告向其索賠后,只賠付信誠智選投資連結保險金100萬元給原告,拒賠附加長期意外傷害保險金200萬元,實屬違約,應負違約責任,應賠償原告的利息損失,并立即賠付200萬元保險金給原告。

                  問題:

                  (1)主險合同是否成立?為什么?

                  (2)信誠人壽對主險100萬元所持“通融賠付”的理由是否成立?為什么?

                  (3 體檢是否如法院所稱屬于投保人履行健康告知義務?為什么?

                  (4)附加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是否成立?為什么?

                  (4)信誠人壽是否應當承擔附加險合同中約定的責任?

                  空白期的責任歸屬

                  繳納保費之后,保單開出之前為“空白期”,在此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是否承擔責任,《保險法》并無明文規定。

                  在美國壽險業,為了防止因投保人在繳納保費后合同成立前發生意外而引起糾紛,保險公司一般會在收到首期保費后為投保人提供空白期的免費意外保障,保險責任的額度基本上是確定的。

                  在日本壽險業中,保險公司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收取的首期保費一般不直接作為“首期保險費”,而是以“充當首期保險費金額”的名義收取,保險人收到款項后,向投保人開出“充當首期保險費金額的保管證”,待保險合同成立后,以其充當正式的首期保險費。

                  日本的許多判例認為,投保人繳納了充當首期保險費的金額之后,不論當時保險人是否承諾(承保),只要發生屬于保險范圍內的事故,均追溯到繳納保險費之時,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即“保險責任的追溯效果”。

                  由于保險法并無明文規定,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保險責任,須根據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的有關合同或其他書面文件認定。

                  解決空白期糾紛的兩種方法

                  其一,在核保過程進行期間,為投保人出具一份暫保單,作為一種臨時約定。暫保單可以對該期間的種種可能情況作出事先約定,以及明確保險公司是否將承擔賠付責任。

                  其二,針對達到一定數額的大額保單,要求保險代理人不能在投保人填寫投保單時便收取首期保費。

                  保險合同的內容

                  保險合同的內容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通過保險條款加以固定。

                  一、保險合同的一般條款

                  保險法第19條明確規定了保險合同的一般條款:

                  (一)保險人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1.保險責任

                  2005年1月,董宏思被昆明醫學院第二附屬醫院確診為“急性壞死性胰腺炎”,隨后,董宏思接受了“插管引流”手術。2003年董曾買過一份“國壽康寧重大疾病保險”,已經連續交納了兩年保費的他找出保險合同,發現“急性壞死性胰腺炎”正是合同上約定的重大疾病之一,于是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4月,保險公司表示拒賠,理由是“根據保險條款規定,關于急性壞死性胰腺炎的賠付標準為:診斷為急性壞死性胰腺炎;需進行壞死組織清除,病灶切除或胰腺部分切除的手術治療。被保險人此次出險未做病灶切除或胰腺部分切除手術治療,尚未達到條款中的給付條件。”

                  董宏思找到了自己的主治醫生,醫生給出的答案是:“臨床上對急性壞死性胰腺炎有保守治療與手術治療兩種方式。病情較重的就必須手術治療。目前手術治療主要采取引流,引流也是一種清除手術。”

                  2005年8月1日,董宏思正式向昆明盤龍區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經過審理認為,董宏思所患疾病屬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疾病“急性壞死性胰腺炎”,所實施的手術雖然是引流術,但該手術同樣達到合同注釋的“進行壞死組織清除”的目的,屬于科學的最佳方案。最終判被告支付原告董宏思重大疾病保險金10萬元。

                  不合理的重大疾病保險條款:保死不保病?

                  重大疾病險中的‘急性重癥肝炎’:肝臟急速萎縮、壞死區域涵蓋整個肝葉,只存留膠原網狀結構……等四項。只有得了符合這四項的急性重癥肝炎,才能獲賠。

                  據醫療專家介紹,符合這種條件的肝炎患者要想達到保險公司規定的條款只有做肝穿手術,而這是一項不可能實現的任務,也就是說,患者在生前要想得到賠償是不可能的。

                  再如,對于“重大肝病末期”,保險公司是這么規定的:肝病末期是指肝臟疾病導致的肝硬化。必須同時滿足如下全部臨床表現:(1)連續性黃疸;(2)腹水;(3)肝性腦病;(4)門靜脈高壓癥。那么在臨床上全部符合這四個條件有多大的幾率呢?

                  國內有關醫學專家表示,如果全部符合這四個條件,那么病人的病情肯定非常嚴重了,而實際上,有的病人可能只符合其中一兩個條件就是肝病末期了,比如腹水這一項,如果是頑固性腹水、治療多次還是反復的,那么就已經比較嚴重了。所以臨床上判斷病人是否肝病末期,不一定是看同時符合這四個條件,而要看其中具體指標的嚴重程度。

                  以重大疾病險中的腎病為例,被保險人要想獲賠必須達到“雙腎不可逆轉的壞死”。

                  1999年11月,吳慧霞在某保險公司營銷員的宣傳下購買了一份人身保險。營銷員講這是重大疾病險,只要得了保險單所列疾病,保費可以提前支付。

                  2004年7月,吳慧霞被確診為“神經纖維肉瘤”。她在絕望中想起了這份保單,保險公司理賠處說:“你的病在理賠范圍內,但必須確定在6個月內死亡,才能提前支付保險金,且必須由保險公司指定的醫院開證明。”

                  在市消協的調解下,保險公司最終給吳慧霞提前給付了重大疾病保險金5000元。

                  2.責任免除

                  《合同法》第40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案例:1998年6月,蔣某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家庭財產保險,保單上載明保險期限自1998年6月21日至1999年6月20日,保險金額8萬元,除外責任為“被保險人或其家庭成員的故意行為或重大過失”。

                  蔣某兒子11歲,性格內向自閉。1998年9月9日晚,蔣某因兒子未能完成作業對其責罵。第二天是教師節,學校放假一天,蔣某和妻子上班后,兒子因生氣不能自控在家中放火,導致屋內財產全部被毀,損失7萬元。9月12日,蔣某向保險公司索賠,但保險公司拒賠。

                  案例:

                  2002年5月至12月,哈爾濱天福燕京樓酒店老板王國廷在平安保險公司哈爾濱分公司投保了4份保險,分別是2份“平安鴻盛”終身壽險和2份平安世紀理財投資連結險。4份保險涉及保險金額為95.34萬元,身故受益人是王國廷20歲的長女王文宇。

                  2002年9月,王某帶領裝修工人在酒店裝修,其間有工人看見其腰上別著一把手槍。23時許,王某在下蹲調電焊機時,突然一聲槍響,王某應聲倒下,經搶救無效死亡。當地公安部門認定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槍支,但人已死亡,槍支來源不清。死亡原因是手槍走火擊中頭部。

                  據此,保險公司援引保險合同第3條“責任免除”中的第2項:“被保險人的故意犯罪或拘捕、故意自傷”,作出拒賠決定。受益人訴至法院。

                  《保險法》第67條第1款: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顯然,“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的表述強調故意犯罪和保險事故之間應有因果關系。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是內在的、必然的聯系。非法持有槍支與被保險人的死亡之間,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但是,被告律師在法庭上辯稱,如果王某不非法持有槍支,就不會死亡;王某的死亡是其非法持有槍支造成的,是可以預見的。

                  保險合同第3條 責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被保險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1)……

                  (2)被保險人的故意犯罪或拘捕、故意自傷

                  (3)……

                  無論是法律還是合同,均要求因果關系的存在。

                  造成被保險人死亡的原因,是槍支走火而非非法持槍。非法持有槍支即使是犯罪行為,槍支走火不是犯罪行為而是意外事件。

                  本案涉及的另一問題是,王某的行為能夠被認定為故意犯罪嗎?

                  《刑事訴訟法》第12條明確規定,非經人民法院判決,任何機關都無權認定一個人有罪。

                  中國保監會在1999年下發的《關于保險條款中有關違法犯罪行為作為除外責任含義的批復》中的第4條明確規定:“對于犯罪行為,如果當事人尚生存,則應依據法院的判決來決定是否構成犯罪;如果當事人已經死亡,無法對其進行審判,則應理解為事實上明顯已構成犯罪行為。”

                  沒有權威機關查清和認定王國廷是故意犯罪,所以以故意犯罪拒絕理賠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綜上,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的啟示之一:

                  《保險法》與刑事法律銜接出現了縫隙。平安保險的免賠條款完全照搬《保險法》,但是“犯罪”不可能在行為人死亡后被法定機關認定,而《保險法》中的“犯罪”又必須與刑事法律上的“犯罪”相銜接。
                   解決措施:在沒有權威解釋時,這一銜接上的漏洞完全可以在雙方約定的合同條款中彌補。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保險期間又稱保險期限,是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期限,也叫保險責任起迄期限。

                  保險期限通常有兩種計算方法:

                  一是按照公歷年、月、日、小時計算;

                  二是以某一事件的始末為保險期限,如貨物運輸保險、運輸工具航程保險都以一個航程為保險期限。這種計算方法通常用在保險期限因事件本身的變化,較難確定固定時間的情形。

                  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現行保險條款一般規定,保險責任開始日期為本合同生效日。

                  如果人身險合同、尤其是健康保險合同約定了觀察期,則責任開始時間與生效時間常常不一致。

                  還有些合同的責任開始時間也不同于生效時間,如航空旅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規定,保險責任從被保險人踏入本保險單上指定的航班班機的艙門開始,到飛抵目的港走出艙門為止。

                  案例:

                  1998年12月28日,李某購買了一輛價值56萬元的轎車,并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繳納保費16352元。按照約定,保險合同自被保險人領取機動車牌照之日起生效,但是保單中填寫的保險責任起止日期是1998年12月28日12時到1999年12月28日12時。1999年3月8日,李某領取了牌照。2000年2月,車輛被盜。李某索賠,保險公司認為合同已經到期拒賠。

                  (1)本案中,合同約定的錯誤導致責任開始時間早于合同生效時間。然而,只有合同生效后,保險人才可能承擔保險責任,所以責任期間至少應自合同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方屬合理。

                  (2)內容矛盾不能認定是投保人一方的過錯,不能違反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則。填寫的起止日期出現了差錯,主要責任在于保險人,而不是投保人。


                    (六)保險價值;
                    (七)保險金額;
                    (八)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保險費應當由投保人支付。在人身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可以代投保人交費,保險人不得拒絕。在財產險中,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任何第三人均可代替投保人交保險費,保險人不得拒絕。

                  投保人應按期交付保費。按照慣例,保險公司在投保人應續交保費時,會發出通知。實踐中,很多人身險合同的投保人未能按期交費,導致合同失效,投保人此時往往主張保險公司沒有通知交費,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相應責任。

                  然而,除非合同中有特別約定,保險公司沒有通知交費的義務。

                  案例:投保人不按約定繳納保險費,保險人是否承擔保險責任?

                  2001年1月21日,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企業財產綜合險”保險合同,將該廠自有的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全部投保,保險期限1年,金額620萬元。保險合同約定保費應在1月31日前全部支付,否則,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從解約書送達15日后終止保險合同。

                  該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保險費。雖經保險公司多次催促,仍然拖延。2001年6月20日,該地區發生臺風,公司部分房屋及室內設施嚴重損壞,損失200萬元。該公司向保險公司索賠,表示所欠保險費可在賠款中扣除,被保險公司拒絕。公司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


                    (九)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
                    (十)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十一)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問題一:遲延交付保險費對合同成立的影響

                  按照《保險法》第14條,是否交付保險費對合同成立沒有任何影響。

                  【篇四】保險法心得體會

                  學習保險法心得體會


                  學習保險法心得體會

                  誠信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根本保證,是保險業樹立良好行業形象的前提條件。“重建誠信、誠信立業”是中國保險業面對“入世”做出的理性選擇,也是保險公司職業信念和社會責任感的重要體現。保監會吳定富主席提出:“誠信是保險業的生命線”,“誠信是保險企業賴以生存發展的基石,也是保險從業人員能夠安身立命的前提”。因此,“誠信顯著改善”被列為了x年全國保險工作的八大目標之一。

                  經過公司的誠信教育活動的開展,我做為保險行業的一名員工,對誠信教育基本教材《保險法律法規誠信要求摘要》)及有關法律法規進行了深入的學習了解,深刻領會了公司對誠信教育工作的意義及具體要求,并通過自學及討論等方式,對照檢查自己的理解,樹立誠信經營理念,總結教育學習心得如下:

                  一、內部管理誠信,營造良好氛圍

                  在部門內部,要注重把誠信原則引進管理實踐中,營造以誠相待、誠實守紀、開誠布公的人文環境,特別是在銷售團隊中營造“家”的和諧氣氛。

                  (一)要營造公開公平公正的人事環境,這是誠信原則的延伸,也是誠信原則的具體體現。

                  (二)要營造以誠相待的人際環境。對待員工工作要推心置腹、開誠布公,做到在思想上關心、工作上支持,在圍繞公司整體利益的中心前提下,引導員工熱愛公司、忠于職守,力爭團隊在思想和行動上與公司的高度統一。

                  (三)要營造以誠信為基礎的制度環境。把誠信原則貫徹到各項制度的建設當中,通過卓有成效的工作,形成人人尊重制度,人人遵守制度,人人維護制度的良好氛圍,使制度在誠信的沃土上成為公司共同的準則。

                  二、員工教育誠信,筑牢思想根基

                  把誠信思想深入貫徹到員工教育當中,為員工在思想上深深地打上誠信的烙印,讓誠信變成公司上下同心的自覺行動,從根本上做到保險行業的誠信經營。

                  (一)建立并推廣一套以誠信為核心的價值理念。“誠信”作為一種基本道德規范,不僅是企業生存的動力源泉,也是企業寶貴的無形資產。

                  (二)建立一套普及誠信理念的教育機制。通過培養員工正確的人生價值取向和高尚的職業道德操守,強化誠信為本的價值理念,把員工的個人成長與公司的興衰榮辱有機結合起來,形成司興我榮、司衰我恥的誠信經營、穩健發展的積極氛圍。

                  (三)建立一套誠信為優的激勵措施。對秉持誠信者給予精神和物質的獎勵,對破壞誠信及誤導、欺詐行為給予嚴厲處罰,在評選展業明星、服務明星、先進個人、先進集體時,把是否誠信作為對一線展業人員重要的考核條件,采取定性、定量兩種辦法加大考核力度,培養誠實守信的良好展業風尚。

                  三、客戶服務誠信,樹立企業形象

                  “真誠面對客戶,真誠服務客戶”是保險公司長久發展的內在要求,也是以人為本思想的重要體現。因此必須把誠信原則貫徹到客戶服務的全過程,通過周到細致的服務體現誠實守信的服務理念。

                  (一)售前要真誠理性地向客戶介紹保險產品,不但要介紹產品的優點,也不能回避產品的弱點;不但要闡明客戶的權利,也要說清客戶的義務,要把一個真實、完整的產品“和盤”托給客戶,讓客戶買得清楚、買得明白。

                  (二)真誠地搞好售后服務(包括保全及理賠)。售后服務是保險服務最重要的階段,是集中展現公司實力、品牌和形象的最佳時機。

                  (三)真誠地為客戶解決實際困難。在實際工作中,應做到有案必接,有險必出,有難必幫,有問必答,真心實意地幫助客戶排憂解難,體現公司真誠服務的人本理念。

                  (四)真誠地改進服務質量。要誠心的從客戶的立場出發,在盡可能的條件下簡化服務流程及手續,提高服務質量及效率,增強員工服務意識及熱情,努力為客戶提供理性、周到、便捷和人性化的服務,贏得廣大客戶的信賴。

                  總之,誠信建設任重而道遠,作為一個抱負遠大的國際化企業,我們的經營理念是“誠信服務、規范經營、健康發展”,我們的目標是立志成為具有持續盈利能力,為對構建和諧社會有積極貢獻的現代企業。我們要有海納百川的胸懷和風范,要有是一諾千金的操守和一言九鼎的氣節,“誠信”是構成我們企業理想和企業文化的重要元素,也是我們廣大員工要認真秉持的行為準則。故而我們將繼續認真地學習并落實保監會及公司關于誠信建設的工作安排,從自身做起規范行為,為保險行業的誠信樹立做出自己的一點綿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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