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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法最新范文(通用9篇)

                  時間:2022-12-19 模板范例 點擊:

                  勞動法是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書。本教材具有廣泛的代表性,這些教科書的作者都是德國大學法學院具有豐富教學經驗的教授,而且多半兼任德國法字的法官。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勞動法最新的文章9篇 , 歡迎大家前來參考查閱!

                  第1篇: 勞動法最新

                    第一條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 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第五條國家采取各種措施,促進勞動就業,發展職業教育,制定勞動標準,調節社會收入,完善社會保險,協調勞動關系,逐步提高勞動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條國家提倡勞動者參加社會義務勞動,開展勞動競賽和合理化建議活動,鼓勵和保護勞動者進行科學研究、技術革新和發明創造,表彰和獎勵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

                    第七條 勞動者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

                    工會代表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活動。

                    第八條 勞動者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

                    第九條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勞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工作。

                    第二章促進就業

                    第十條國家通過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創造就業條件,擴大就業機會。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范圍內興辦產業或者拓展經營,增加就業。

                    國家支持勞動者自愿組織起來就業和從事個體經營實現就業。

                    第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多種類型的職業介紹機構,提供就業服務。

                    第十二條 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

                    第十三條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就業權利。在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第十四條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退出現役的軍人的就業,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并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三章 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十八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

                    (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一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二條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一條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三十三條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第三十四條集體合同簽訂后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條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四章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條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

                    第三十七條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條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在下列節日期間應當依法安排勞動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節;

                    (三)國際勞動節;

                    (四)國慶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休假節日。

                    第四十一條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限制:

                    (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第四十五條國家實行帶薪年休假制度。

                    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章工資

                    第四十六條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

                    工資水平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逐步提高。國家對工資總量實行宏觀調控。

                    2020最新公司法全文【修正版】

                    公司法修訂歷程:通過: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第一次:根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最新的公司法,最新公司法全文)

                    第四十七條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

                    第四十八條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最低工資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備案。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四十九條確定和調整最低工資標準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勞動者本人及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

                    (二)社會平均工資水平;

                    (三)勞動生產率;

                    (四)就業狀況;

                    (五)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

                    第五十條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第五十一條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喪假期間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

                    第六章勞動安全衛生

                    第五十二條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五十三條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五十四條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五十五條從事特種作業的勞動者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資格。

                    第五十六條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五十七條國家建立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統計報告和處理制度。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對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傷亡事故和勞動者的職業病狀況,進行統計、報告和處理。

                    第七章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第五十八條國家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

                    未成年工是指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勞動者。

                    第五十九條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六十條不得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第六十一條不得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對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六十二條女職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產假。

                    第六十三條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六十四條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六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八章職業培訓

                    第六十六條國家通過各種途徑,采取各種措施,發展職業培訓事業,開發勞動者的職業技能,提高勞動者素質,增強勞動者的就業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職業培訓納入社會經濟發展的規劃,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進行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第六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職業培訓經費,根據本單位實際,有計劃地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培訓。

                    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

                    第六十九條國家確定職業分類,對規定的職業制定職業技能標準,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由經備案的考核鑒定機構負責對勞動者實施職業技能考核鑒定。

                    第九章社會保險和福利

                    第七十條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七十一條社會保險水平應當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

                    第七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七十三條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負傷;

                    (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

                    (四)失業;

                    (五)生育。

                    勞動者死亡后,其遺屬依法享受遺屬津貼。

                    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

                    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

                    第七十四條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依照法律規定收支、管理和運營社會保險基金,并負有使社會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責任。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依照法律規定,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實施監督。

                    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的設立和職能由法律規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社會保險基金。

                    第七十五條國家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勞動者建立補充保險。

                    國家提倡勞動者個人進行儲蓄性保險。

                    第七十六條國家發展社會福利事業,興建公共福利設施,為勞動者休息、休養和療養提供條件。

                    用人單位應當創造條件,改善集體福利,提高勞動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勞動爭議

                    第七十七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調解原則適用于仲裁和訴訟程序。

                    第七十八條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九條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十條在用人單位內,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

                    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八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擔任。

                    第八十二條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

                    第八十三條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四條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章監督檢查

                    第八十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制止,并責令改正。

                    第八十六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有權進入用人單位了解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必要的資料,并對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必須出示證件,秉公執法并遵守有關規定。

                    第八十七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十八條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于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十二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九條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罰款。

                    第九十一條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九十二條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勞動者生命和財產損失的,對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用人單位強令勞動者違章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六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

                    第九十七條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九條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條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

                    第一百零一條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零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和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處罰的,依照該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章附則

                    第一百零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法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規定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步驟,報國務院備案。

                    第一百零七條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2篇: 勞動法最新

                    無論對于新入職場還是已經在職場打拼多年的員工來說,大家對于年假的問題都比較關心,因為年假是我國勞動法賦予勞動者的一種福利,但是由于單位不一樣,對職工年假的規定也有所不同,但是都要以國家法律為基礎.

                    按《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規定,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為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為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為15天。國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計入帶薪年休假的假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不能享受當年度的年休假:1、職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數多于年休假天數的;2、職工請事假累計20天以上且單位按照規定不扣工資的;3、累計工作滿1年不滿10年的職工,請病假累計2個月以上的; 4、累計工作滿10年不滿20年的職工,請病假累計3個月以上的;5、累計工作滿20年以上的職工,請病假累計4個月以上的。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生產、工作具體情況,并考慮職工本人意愿,統籌安排職工年休假,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但一般應在1個年度內安排。

                    勞動法年假規定--工資計算:

                    1.年假安排及未休年假的工資怎么算

                    用人單位根據生產、工作的具體情況,并考慮職工本人意愿,統籌安排年休假。用人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年休假或者跨1個年度安排年休假的,應征得職工本人同意。

                    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經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職工未休年假的工資計算: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

                    用人單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但是職工因本人原因且書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單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

                    2.離職時年假工資怎么算

                    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未安排職工休滿應休年休假的,應當按照職工當年已工作時間折算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

                    折算方法為:(當年度在本單位已過日歷天數÷365天)×職工本人全年應當享受的年休假天數-當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數。

                    用人單位當年已安排職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應休年休假的天數不再扣回。

                    勞動法年假規定——休年假條件:

                    根據國務院公布并于2008年1月1日實行的《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以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于2008年9月28日制定公布的《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休年假的前提條件如下:

                    主體: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等單位的職工。

                    時間:職工連續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

                    職工累積工作滿一年即可以享受年假,并且休假期間工資照常發放。如果單位對年假有異議,不允許休年假,職工可以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要求單位給予年假。勞動法年假規定休年假是工作累計滿一年職工的權利。

                  第3篇: 勞動法最新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規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等單位的職工連續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單位應當保證職工享受年休假。職工在年休假期間享受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的工資收入。

                    第三條規定,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

                    國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計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當年的年休假:

                    (一)職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數多于年休假天數的;

                    (二)職工請事假累計20天以上且單位按照規定不扣工資的;

                    (三)累計工作滿1年不滿10年的職工,請病假累計2個月以上的;

                    (四)累計工作滿10年不滿20年的職工,請病假累計3個月以上的;

                    (五)累計工作滿20年以上的職工,請病假累計4個月以上的。

                  第4篇: 勞動法最新

                    中共中央、國務院近日下發了《關于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的意見》,硬性規定了要保障職工休息休假的權利!探親假、婚假、產假、年假、病假……問題是:你知道自己享有哪些休假的權利嗎?你又知道該怎樣“保衛”自己的假期嗎?快來跟三思教育網學習吧!

                    探親假:指職工與配偶、父、母團聚的時間,另外,根據實際需要給予路程假。

                    ①員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給予一方探親假一次,假期為30天。

                    ②未婚員工探望父母,原則上每年給假一次,假期為20天,也可根據實際情況,2年給假一次,假期為45天。

                    ③已婚員工探望父母,每4年給假一次,假期為20天。

                    主體條件:只有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員工才可以享受探親假待遇。

                    時間條件:工作滿一年。

                    事由條件:一是與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二是與父親、母親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個白天。

                    婚假:婚假是指勞動者本人結婚依法享受的假期。

                    ①法定年齡(女20周歲,男22周歲)結婚的員工,可享受3天婚假。

                    ②符合晚婚年齡(女23周歲,男25周歲)初次結婚的員工,可享受15天晚婚假。

                    ③結婚時男女雙方不在一地的,可視路程遠近,給予路程假。

                    ④再婚的員工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產假:指在職婦女產期前后的休假待遇。

                    ①女員工生育享受98天產假,其中產假前可以休假15天。

                    ②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

                    ③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④女員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產假。

                    ⑤產假為連續假期,包括公休日和法定節假日。

                    年假

                    ①員工累計工作滿1年不滿2019年的,年休假5天。

                    ②已滿2019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

                    ③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

                    ④年休假工資報酬的支付標準是:每應休未休1天,按本人應休年休假當年日工資的300%支付。

                    ⑤國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計入年休假的假期。

                    工傷假

                    ①員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③工傷員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病假: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給予324個月的醫療假期。

                    ①工作年限2019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員工,病假為3個月;5年以上的為6個月。

                    ②工作年限2019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員工,病假為6個月;5年以上2019年以下的為9個月;2019年以上2019年以下的為12個月;2019年以上20年以下的為18個月;20年以上的為24個月。

                    ③職工在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不讓休息?這是犯法知道嗎!

                    《關于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的意見》企業因生產經營需要安排職工延長工作時間的,應與工會和職工協商,并依法足額支付加班加點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限制:

                    在法定節假日期間,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支付不低于勞動者工資的300%的工資報酬,并不得以調休、補休替代。

                    在休息日期間,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調休或補休的,應支付不低于勞動者工資的200%的工資報酬。

                    在工作時延長勞動時間的,應支付不低于勞動者工資的150%的工資報酬。

                    甘肅: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落實國家帶薪年休假規定

                    省委、省政府近日出臺《關于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的實施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意見》指出,要嚴格落實帶薪年休假規定;鼓勵有條件的企業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和補充醫療保險;建立聯動機制,使企業負責人薪酬與本企業職工工資保持在合理水平。

                    《意見》指出,嚴格落實國家關于職工工作時間、全國年節及紀念日假期、帶薪年休假等規定,依法維護職工休息休假權利。進一步加強對企業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審批管理和服務,督促企業制定科學合理的勞動定額、工時考勤、休息休假、薪酬支付等辦法,對占用休息休假時間的應依法給予調休或者補償。

                    《意見》指出,認真貫徹落實社會保險法,指導督促企(事)業單位依法為各類職工辦理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鼓勵有條件的企業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和補充醫療保險。

                    《意見》要求,全面推行勞動合同制度,依法規范勞動合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等行為,以中小企業以及餐飲、物流、中介、建筑、家政等行業為重點,切實提高勞動合同簽訂率和履行質量,“十三五”期間勞動合同簽訂率穩定在95%以上。加強對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監督、指導和服務,在用工季節性強、職工流動性大的行業推廣簡易勞動合同示范文本。

                  第5篇: 勞動法最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是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07年6月29日修訂通過,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總則

                    第一條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并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訂立

                    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第6篇: 勞動法最新

                    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07年6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12年12月28日通過,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如下:

                    一、將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二百萬元;

                    (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許可;經許可的,依法辦理相應的公司登記。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

                    二、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和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載明或者約定的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三、將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超過其用工總量規定的比例,具體比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四、將第九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萬元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決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決定公布前已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繼續履行至期限屆滿,但是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不符合本決定關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的規定的,應當依照本決定進行調整;本決定施行前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應當在本決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法取得行政許可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方可經營新的勞務派遣業務。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一章 總 則                返回目錄

                    第一條 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并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返回目錄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 和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 和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 和第二十三條 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返回目錄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不視為違反勞動合同。

                    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權對用人單位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返回目錄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 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 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 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 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第五章 特別規定

                    第一節集體合同                返回目錄

                    第五十一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

                    第五十二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可以訂立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

                    第五十三條 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筑業、采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企業方面代表訂立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訂立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五十四條 集體合同訂立后,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當地本行業、本區域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第五十五條 集體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二節 勞務派遣               返回目錄

                    第五十七條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二百萬元;

                    (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許可;經許可的,依法辦理相應的公司登記。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

                    第五十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 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五十九條 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

                    用工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崗位的實際需要與勞務派遣單位確定派遣期限,不得將連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議。

                    第六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勞動者。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

                    第六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

                    第六十二條 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

                    (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

                    (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

                    (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

                    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

                    第六十三條 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和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載明或者約定的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第六十四條 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五條 被派遣勞動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八條 的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 和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六十六條 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第三節非全日制用工               返回目錄

                    第六十八條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條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議。

                    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但是,后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影響先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條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七十一條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七十二條 非全日制用工小時計酬標準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小時工資標準。

                    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報酬結算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六章 監督檢查               返回目錄

                    第七十三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全國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在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聽取工會、企業方面代表以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下列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及其執行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國家關于勞動者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監察事項。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與勞動合同、集體合同有關的材料,有權對勞動場所進行實地檢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勞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依法行使職權,文明執法。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十七條 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七十八條 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糾正;勞動者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七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都有權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返回目錄

                    第八十條 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一條 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第八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八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第八十六條 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被確認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勞動者的;

                    (四)勞動條件惡劣、環境污染嚴重,給勞動者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

                    第八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萬元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三條 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四條 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給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7篇: 勞動法最新

                    一、總則
                    1、《勞動合同法》第二條中的“等組織”不僅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還包括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基金會等其他依法登記注冊成立的單位。
                    2、在工商行政部門登記取得營業執照的分公司,經用人單位授權或同意,可以依法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當分公司不能履行對勞動者的義務時,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3、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招用除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人員以外的勞動者,即與其建立了勞動關系,應當依法訂立勞動合同。
                    4、勞動合同法所指的勞動者,應當年滿16周歲,且尚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退休金。
                    5、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農村勞動者(鄉鎮企業職工和進城務工、經商的農民除外)、現役軍人、家庭直接雇傭的保姆以及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等不適用勞動合同法。
                    6、用人單位招用與外單位保持全日制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應當依法訂立勞動合同。
                    7、用人單位招用自主擇業轉業退伍軍人,應當依法訂立勞動合同。
                    8、用人單位招用外國人,應當辦理外國人就業證,并依法訂立勞動合同。
                    9、用人單位招用港、澳、臺地區的人員,應當辦理港、澳、臺人員就業證,并依法訂立勞動合同。
                    10、外國企業駐華辦事機構、外國使領館、國際組織駐華機構招用勞動者,按照現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11、用人單位制定、修改或者決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經過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后,由用人單位決定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的實施。
                    12、總公司以下發文件的形式要求子公司執行總公司制定的規章制度,子公司在履行《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的程序后,該規章制度才能作為子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據。
                    13、用人單位經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或決定的重大事項,自動適用于新招用的員工,但用人單位必須履行公示或告知義務。在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若新招用的員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14、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經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職工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為用人單位用工管理的依據。
                    15、“公示或告知”是指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或重大事項決定可以采取勞動者人手一冊、學習培訓等法律認可的方式完整送達或傳達勞動者知曉。
                    16、《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二款中的“重大事項”是指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事項。
                    17、工會或職工認為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重大事項不適當的,提出意見,用人單位應在30日內書面回復意見。
                    18、用人單位的勞動規章制度中不能規定對違紀職工給予罰款的內容。
                    二、勞動合同的訂立
                    19、職工名冊應當包含勞動者姓名、性別、身份號碼、戶口地址、工作崗位等。用人單位應當將職工名冊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20、《勞動合同法》第九條中的“其他證件”是指學歷證明、技能證書、資格證等與勞動者就業相關的各類證件。
                    “擔保”即指物的擔保,也指人的擔保。
                    “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是指與建立勞動關系有關的財物,如服裝費、駕駛員風險金、保證金等。
                    21“同工同酬”是指同一用人單位內部實行全日制的勞動者,在相同、相近、相似的工作崗位上,付出相同的勞動量且取得相同業績的,應執行同等的工資分配制度。(另外,同工同酬是否包括補貼,年金、福利待遇等事項?)
                    22、《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十九條、第八十二條中的“一個月”是指三十日。
                    23、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自用工之日起1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從第2個月到第12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從第十二個月開始,視為與勞動者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再支付二倍的工資。勞動合同到期后未續簽勞動合同,勞動者繼續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的,按照上述規定執行。
                    24、勞動者方面的原因致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一個月內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出終止勞動關系,且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致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一個月內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可以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用工超過一個月后雙方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即使每用支付了二倍工資,也不能隨意終止勞動關系,應按照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如用人單位違法解除、終止勞動關系的,則須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未在用工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補簽勞動合同時,勞動合同期限應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25、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得約定終止條件,勞動者符合法定解除、終止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
                    26、《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連續工作滿十年”是從勞動者到用人單位開始勞動時計算。勞動者因組織原因在不同用人單位流動,或者因業務劃轉而由一個用人單位到另一個用人單位的,其工作年限連續合并計算為最后一個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27、國有企業改制為非國有企業,與國有企業解除勞動合同并獲得經濟補償金的職工,其在原國有企業的工作年限 不合并計算為改制后非國有企業的工作年限。與國有企業解除勞動合同后重新與改制后非國有企業簽訂勞動合同的,其在原國有企業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改制后國有企業的工作年限。
                    28、廠長、經理是由上級部門聘任(委任)的,應與上級聘任(委任)部門簽訂勞動合同。實行公司制的企業廠長、經理和有關經營管理人員,應與董事會簽訂勞動合同。黨委書記、工會主席等黨群專職人員可以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也可以與上級部門聘任機關簽訂勞動合同。對由國家有關組織行政部門管理的企業領導人,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
                    29、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是指事業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以及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后初次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
                    30、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滿十年的,雙方勞動合同未到期,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方可以協商變更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繼續履行雙方訂立的勞動合同。
                    31、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一)至(四)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順延后,若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此時勞動者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必須簽訂。
                    32、《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中的“連續”是指時間間隔不超過一年。
                    3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季節性、臨時性、階段性的用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以完成一定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后,在同一崗位不能再連續簽訂以完成一定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工作時間超過一年以上的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34、《勞動合同法》實施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或者續訂的勞動合同作為計算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第一次。
                    35、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合同到期后自動續延的,自動續延視同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如勞動者連續工作滿十年,可以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36、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送達職工的,視為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37、《勞動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不屬于《勞動合同法》第17條規定中的“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38、勞動合同必備條款中的勞動報酬,可以是具體的數額,也可以是雙方認可的薪酬制度。
                    39、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崗位合同是勞動合同內容的一部分,崗位合同的期限可以短于勞動合同的期限。
                    40、《勞動合同法》實施后,勞動合同內容不具備必備條款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協商補充完善。對協商不一致的條款,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41、勞動者的住址等事項發生變化的,要及時告知用人單位,并書面變更勞動合同內容。
                    42、《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上”、“三年以上”包含三個月、一年、三年;“不滿一年”、“不滿三年”不包含一年、三年。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六個月以上”包含六個月。
                    43、勞動者使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并且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建議請示人大法工委)。
                    44、用人單位招用同一勞動者,無論崗位是否變更,勞動合同是否續簽,或者終止一段時間后再次錄用的,都不能再次約定試用期。
                    45、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特殊福利待遇,約定的有關責任和義務,不屬于勞動合同的約定條款,可以通過協議進行協定。
                    46、《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中的“專項培訓費用”是指用人單位一次性或一年內累計為勞動者提供了超出企業年平均工資50%的費用的經費, “專業技術培訓”是指為提高勞動者特定技能而提供的培訓,上崗前的培訓和日常業務培訓不屬于專業技術培訓。培訓費認定依據為有貨幣支付憑證的培訓單據,以及脫產培訓期支付的工資和差旅費等。
                    47、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解除提供過專業技術培訓的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有權要求勞動者仍應按照服務期的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48、服務期長于勞動合同期限的,用人單位應與勞動者協商變更勞動合同期限。未協商變更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順延至服務期滿。
                    49、《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中的“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50、廠家的促銷員在租貿商場的柜臺工作的,促銷員應與廠家簽訂勞動合同,商場對廠家侵害促銷員合法權益的情況承擔連帶責任。
                    三、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51、《勞動合同法》施行后,未以書面形式變更勞動合同的,若發生勞動爭議,以原書而勞動合同確定的內容為依據。但原勞動合同中與《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不一致的內容無效。
                    52、國有企業改制勞動關系處理政策《勞動合同法》不一致的,從2008年開始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四、勞動合同解除和終止
                    53、《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是指。意見一:指用人單位從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意見二:指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意見三:指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意見四:指用人單位未按規定險種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意見五:含上述所有行為。
                    54、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約定超過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但不能約定勞動者未履行提前通知的違約金。
                    55、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服務期規定追究勞動者違約金。
                    56、《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中“客觀經濟情況”是指發生不可抗力或出現致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如企業遷移、兼并、分立、合資等。
                    57、《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中“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是指在三個月內裁減人員達到此標準,應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58、《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用人單位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的三類人員無先后順序之分。
                    用人單位裁減人員后,重新招用人員時,應當履行優先通知被裁減人員的義務,對沒有履行通知義務的,應承擔什么法律責任?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但未優先招用被裁減人員的,承擔什么法律責任?
                    59、企業由于生產經營發生重大困難,經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代表討論決定降低勞動報酬的,不視為未及時貴客支付勞動報酬。
                    60、用人單位未建立工會的,可以不執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解除職工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但未征求工會意見的,可以事后補正程序。
                    61、被鑒定為6~10級的工傷人員,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時,用人單位除應當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外,還應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
                    62、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工資標準按勞動者的應發工資計算。勞動者前12個月平均收入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63、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解除勞動合同時,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代替提前30日書面形式通知的義務的,額外支付的一個月工資標準參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標準計算。
                    64、勞動者的工資低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高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計發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不受十二年的限制。
                    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履行地與企業注冊地不一致的,勞動者的工資高低以勞動合同履行地的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為參照。
                    65、《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依法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金分階段計算。計算本法施行前的經濟補償,按照勞部發[1994]481號執行,計算本法實施后的經濟補償年限,按本法規定執行。

                  第8篇: 勞動法最新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第五條國家采取各種措施,促進勞動就業,發展職業教育,制定勞動標準,調節社會收入,完善社會保險,協調勞動關系,逐步提高勞動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條國家提倡勞動者參加社會義務勞動,開展勞動競賽和合理化建議活動,鼓勵和保護勞動者進行科學研究、技術革新和發明創造,表彰和獎勵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

                    第七條勞動者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

                    工會代表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活動。

                    第八條勞動者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

                    第九條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勞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工作。

                    第二章促進就業

                    第十條國家通過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創造就業條件,擴大就業機會。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范圍內興辦產業或者拓展經營,增加就業。

                    國家支持勞動者自愿組織起來就業和從事個體經營實現就業。

                    第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多種類型的職業介紹機構,提供就業服務。

                    第十二條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

                    第十三條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就業權利。在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第十四條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退出現役的軍人的就業,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并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三章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十八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

                    (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一條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二條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一條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三十三條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第三十四條集體合同簽訂后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條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四章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條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

                    第三十七條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條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在下列節日期間應當依法安排勞動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節;

                    (三)國際勞動節;

                    (四)國慶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休假節日。

                    第四十一條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條的限制:

                    (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第四十五條國家實行帶薪年休假制度。

                    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章工 資

                    第四十六條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

                    工資水平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逐步提高。國家對工資總量實行宏觀調控。

                    第四十七條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

                    第四十八條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最低工資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備案。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四十九條確定和調整最低工資標準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勞動者本人及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

                    (二)社會平均工資水平;

                    (三)勞動生產率;

                    (四)就業狀況;

                    (五)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

                    第五十條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第五十一條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喪假期間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

                    第六章勞動安全衛生

                    第五十二條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五十三條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五十四條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五十五條從事特種作業的勞動者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資格。

                    第五十六條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五十七條國家建立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統計報告和處理制度。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對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傷亡事故和勞動者的職業病狀況,進行統計、報告和處理。

                    第七章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第五十八條國家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

                    未成年工是指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勞動者。

                    第五十九條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六十條不得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第六十一條不得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對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六十二條女職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產假。

                    第六十三條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六十四條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六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八章職業培訓

                    第六十六條國家通過各種途徑,采取各種措施,發展職業培訓事業,開發勞動者的職業技能,提高勞動者素質,增強勞動者的就業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職業培訓納入社會經濟發展的規劃,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進行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第六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職業培訓經費,根據本單位實際,有計劃地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培訓。

                    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

                    第六十九條國家確定職業分類,對規定的職業制定職業技能標準,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由經過政府批準的考核鑒定機構負責對勞動者實施職業技能考核鑒定。

                    第九章社會保險和福利

                    第七十條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七十一條社會保險水平應當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

                    第七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七十三條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負傷;

                    (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

                    (四)失業;

                    (五)生育。

                    勞動者死亡后,其遺屬依法享受遺屬津貼。

                    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

                    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

                    第七十四條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依照法律規定收支、管理和運營社會保險基金,并負有使社會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責任。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依照法律規定,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實施監督。

                    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的設立和職能由法律規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社會保險基金。

                    第七十五條國家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勞動者建立補充保險。

                    國家提倡勞動者個人進行儲蓄性保險。

                    第七十六條國家發展社會福利事業,興建公共福利設施,為勞動者休息、休養和療養提供條件。

                    用人單位應當創造條件,改善集體福利,提高勞動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勞動爭議

                    第七十七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調解原則適用于仲裁和訴訟程序。

                    第七十八條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九條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十條在用人單位內,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

                    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八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擔任。

                    第八十二條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

                    第八十三條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四條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章監督檢查

                    第八十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制止,并責令改正。

                    第八十六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有權進入用人單位了解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必要的資料,并對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必須出示證件,秉公執法并遵守有關規定。

                    第八十七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十八條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于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十二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九條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罰款。

                    第九十一條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九十二條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勞動者生命和財產損失的,對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用人單位強令勞動者違章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六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

                    第九十七條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九條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條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

                    第一百零一條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零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和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已規定處罰的,依照該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章附 則

                    第一百零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法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規定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步驟,報國務院備案。

                    第一百零七條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9篇: 勞動法最新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

                    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第五條

                    國家采取各種措施,促進勞動就業,發展職業教育,制定勞動標準,調節社會收入,完善社會保險,協調勞動關系,逐步提高勞動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條

                    國家提倡勞動者參加社會義務勞動,開展勞動競賽和合理化建議活動,鼓勵和保護勞動者進行科學研究、技術革新和發明創造,表彰和獎勵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

                    第七條

                    勞動者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工會代表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活動。

                    第八條

                    勞動者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

                    第九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勞動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工作。

                    第二章促進就業

                    第十條

                    國家通過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創造就業條件,擴大就業機會。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范圍內興辦產業或者拓展經營,增加就業。國家支持勞動者自愿組織起來就業和從事個體經營實現就業。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多種類型的職業介紹機構,提供就業服務。

                    第十二條

                    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

                    第十三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就業權利。在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第十四條

                    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退出現役的軍人的就業,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并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三章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十八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并具備以下條款:(一)勞動合同期限;(二)工作內容;(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四)勞動報酬;(五)勞動紀律;(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一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二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內的;(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三十三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第三十四條

                    集體合同簽訂后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四章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條

                    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

                    第三十七條

                    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條

                    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在下列節日期間應當依法安排勞動者休假:(一)元旦;(二)春節;(三)國際勞動節;(四)國慶節;(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休假節日。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限制:(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二)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第四十五條

                    國家實行帶薪年休假制度。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章工資

                    第四十六條

                    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工資水平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逐步提高。國家對工資總量實行宏觀調控。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

                    第四十八條

                    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最低工資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備案。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四十九條

                    確定和調整最低工資標準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一)勞動者本人及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二)社會平均工資水平;(三)勞動生產率;(四)就業狀況;(五)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

                    第五十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第五十一條

                    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喪假期間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

                    第六章勞動安全衛生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五十三條

                    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五十五條

                    從事特種作業的勞動者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資格。

                    第五十六條

                    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五十七條

                    國家建立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統計報告和處理制度。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對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傷亡事故和勞動者的職業病狀況,進行統計、報告和處理。

                    第七章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第五十八條

                    國家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未成年工是指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勞動者。

                    第五十九條

                    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六十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第六十一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對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六十二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產假。

                    第六十三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六十四條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六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八章職業培訓

                    第六十六條

                    國家通過各種途徑,采取各種措施,發展職業培訓事業,開發勞動者的職業技能,提高勞動者素質,增強勞動者的就業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職業培訓納入社會經濟發展的規劃,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進行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第六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職業培訓經費,根據本單位實際,有計劃地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培訓。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

                    第六十九條

                    國家確定職業分類,對規定的職業制定職業技能標準,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由經備案的考核鑒定機構負責對勞動者實施職業技能考核鑒定。

                    第九章社會保險和福利

                    第七十條

                    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七十一條

                    社會保險水平應當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

                    第七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七十三條

                    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負傷;(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四)失業;(五)生育。勞動者死亡后,其遺屬依法享受遺屬津貼。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

                    第七十四條

                    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依照法律規定收支、管理和運營社會保險基金,并負有使社會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責任。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依照法律規定,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實施監督。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的設立和職能由法律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社會保險基金。

                    第七十五條

                    國家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勞動者建立補充保險。國家提倡勞動者個人進行儲蓄性保險。

                    第七十六條

                    國家發展社會福利事業,興建公共福利設施,為勞動者休息、休養和療養提供條件。用人單位應當創造條件,改善集體福利,提高勞動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勞動爭議

                    第七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調解原則適用于仲裁和訴訟程序。

                    第七十八條

                    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九條

                    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十條

                    在用人單位內,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八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擔任。

                    第八十二條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

                    第八十三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四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章監督檢查

                    第八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制止,并責令改正。

                    第八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有權進入用人單位了解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必要的資料,并對勞動場所進行檢查。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必須出示證件,秉公執法并遵守有關規定。

                    第八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十八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于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十二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九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罰款。

                    第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四)解除勞動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九十二條

                    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勞動者生命和財產損失的,對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

                    用人單位強令勞動者違章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

                    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二)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

                    第九十七條

                    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條

                    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

                    第一百零一條

                    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零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處罰的,依照該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章附則

                    第一百零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法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規定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步驟,報國務院備案。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勞動法實施細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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