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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設施致人損害的責任承擔(通用9篇)

                  時間:2020-05-23 寫作知識 點擊:

                  民事法律責任是民事主體因違約、不履行其他民事義務,或者侵犯國家和集體財產,侵犯他人人身財產和人身權利而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公共設施致人損害的責任承擔的文章9篇 ,歡迎品鑒!

                  【篇一】公共設施致人損害的責任承擔

                    【摘要】經濟社會的快速,穩定發展離不開一個健康有序的市場秩序,而價格欺詐行為是嚴重擾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違法行為。為了維護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消費者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平競爭,我們必須要正確認識價格欺詐行為,并以符合實際且行之有效的手段來規制這一違法行為。

                    【關鍵詞】價格欺詐;行為界定;法律規制;完善建議

                    一、價格欺詐

                    價格欺詐,是指以價格的手段來實施欺詐行為,實際上就是一種不正當的價格行為。由于目前理論界還沒有對不正當的價格行為進行明確統一的定義,所以對價格欺詐這一概念的界定還存在很多模糊不清晰的地方。當前,我們能夠在正式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中所找到的有關價格欺詐行為概念的規定就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中的有關條文。[1]為了遏制包括價格欺詐在內的一系列不正當的價格行為,我國從1998年5月1日起開始實施《價格法》,并在該法中對市場價格欺詐行為進行了明確的定義和禁止性規定,即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經營者不得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在此之后,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又于2001年11月頒行了《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該規定第二條明確指出:"價格欺詐行為是指經營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形式或者手段,欺騙、誘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行為。"上述法律規定初步明確了價格欺詐行為,為價格執法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我國法律對價格欺詐行為規制的完善

                    (一)對價格欺詐法律關系中的主體進行明確規定

                    筆者認為,對價格欺詐責任主體的確認,首先,應該把自然人可以作為價格欺詐責任主體之一以明文的形式在法律中確定下來。因為價格欺詐的實質就是不同個體之間利益的對立沖突,欺詐主體之所以實施欺詐行為是為了獲得利益,所以一切以獲得利益為目的而實施的價格欺詐的主體都應該受到法律的規制,并且根據市場經濟條件下商品交易本身的復雜性與靈活性,只要有一個買賣關系的存在任何主體都可以成為實施價格欺詐的主體,而不僅限于具有經營資格的商家和經營者。其次,對企業成為責任主體進行確認。企業主體根據其是否具有獨立的責任能力大致可分為法人企業與非法人企業。在法人企業實施價格欺詐行為時,因為其具有獨立的法律責任能力,所以要首先追究該法人企業的責任,同時還應該追究該法人高層人員的法律責任,這樣才能使企業進行自我約束,通過企業內部來避免或者處理價格欺詐行為。對于非法人企業,其特點是不具備獨立的責任能力。在我國主要的非法人企業有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等。如果是獨資企業實施了價格欺詐行為,其責任主體應該是該企業或者是他的投資人,并且以其投資人為主要責任人。如果是合伙企業,由于各合伙人之間存在連帶關系,所有合伙人都可能成為責任主體,在追究責任時,受害方可任選一個合伙人或者多個合伙人進行追償。在對價格欺詐監管主體的確認方面,筆者認為針對各主管單位權責交叉重復,監管混亂這一情況,最好的解決辦法就是成立一個專門管理價格違法行為的監管機構,集中管理權限、明確管理程序、方式,這樣才能提高效率,有效規制價格欺詐。又或者在不具備一個統一專門機構的情況下,在法律條文中明確各執法部門的權責,確立各部門間管理行為的效力位階,設定各部門進行管理的條件、門檻。

                    (二)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我國現在雖然也有一些關于信息披露方面的規定,但尚未形成制度體系。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其一,建立健全價格信息網絡。由于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是十分廣闊和復雜的,其中所包含的交易信息數量龐大,種類繁多。為了使廣大消費者能夠確實、便捷地獲得他們想要的價格信息,必須要建立一個至少在全國范圍內信息真實、傳遞快捷'反饋靈敏的價格信息網絡,對重要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變動情況進行全面掌握。其二,對價格信息進行專業處理。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把市場價格信息收集匯總后,要對其進行整理、審核、分類,然后進行分析,對商品或者服務市場價格做出比較合理的判斷,為消費者提供參考。其三,完善價格信息發布制度。首先國家機關即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作為信息公布的主體,應該及時有效地把重要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變動信息公之于眾。其次,通過網絡、報刊等媒介定期向社會發布價格信息。另外還可以由政府撥款建立特別的中介服務機構,為廣大消費者提供免費的價格信息。

                    參考文獻

                    [1]韋大樂.淺談如何理解《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J].法學研究,2003,(4)

                    [2]孫澤國.淺談價格欺詐的特征及其構成要素[J].北京物價,2003,(3)

                    [3]萬可佳.不正當價格行為研究[J].中國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報,2000,(6)

                    [4]羅澤勝.價格欺詐法律界定的困惑與厘定[J].法治論壇,2005,(4)

                    [5]彭敏麗.關于完善我國《價格法》的思考[J].經濟師,2009,(8)

                    [6]韋大樂.《價格法》的成效與完善建議[J].價格理論與實踐,2000,(2)

                    [7]李書田.如何治理價格欺詐行為[J].粵港澳市場與價格,2007,(1):31

                    [8]葉英.價格欺詐行為懲罰性賠償初探[J].廣西市場與價格,2001,(6)

                  【篇二】公共設施致人損害的責任承擔

                    (一)歸責原則

                    根據《人身損害解釋》第16條的規定,公共設施致人損害的賠償原則應是過錯推定原則,只要受害人證明其受到損害且公共設施設置人或管理人未盡義務,就可直接推定有過錯。公共設施設置人或管理人則承擔舉證倒置責任,須舉證證明自己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或是另有抗辯原因,才能夠推翻過錯推定。

                    (二)抗辯原因

                    公共設施致人損害的抗辯原因可以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受害人過錯。《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了受害人的過錯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這里應分情況分析:若受害人的過錯是故意的,則當然可以減輕公共設施設置人或管理人的責任,若受害人的過錯是過失,則需要酌定考慮。

                    二是不可抗力。《民法通則》第107條規定了不可抗力可作為免責事由,例如地震、山體滑坡等致使公共設施致人損害,則可以作為免責事由。

                    三是第三人過錯。第三人過錯可以作為公共設施致人損害的抗辯原因,例如第三人故意損壞公共設施致人損害等。

                    四是公共設施設置人或管理人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這主要表現為設置防護設施或警示標志,同時也要區分不同情形分析:在人員非常密集的場所,例如超市門口、繁華大街,即便設置了防護設施和警示標志,也不必然證明其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而在非公共場合或偏遠地區,一個善良之人能非常容易看到這些防護設施和警示標志,可以認為其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同時,即便公共設施設置人或管理人能夠證明自己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也不當然免責,因為公民相對于公共設施設置人或管理人而言屬于弱勢群體,應獲得傾斜保護。

                    (三)賠償范圍

                    公共設施設置人或管理人賠償范圍的確定,應當考慮行為與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即,公共設施設置人或管理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達到了什么程度:如果公共設施設置人或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必然聯系,即若其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必然導致損害結果發生,則須承擔全部損害的賠償責任;如果公共設施設置人或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與損害結果之間的聯系并非充分必要,即還有其他原因導致損害結果發生,則須根據不同原因力對損害后果產生的作用大小來確定責任份額。

                    注釋:

                    馬懷德.國家賠償法[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頁.

                    全國人大法工委在《國家賠償法》草案中作出如下說明:“橋梁、道路等公共營造物,因設置管理欠缺發生的賠償問題不屬于違法行使職權的問題,不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向負責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請求賠償。”

                    《民法通則》第121條規定:“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楊垠紅.侵權法上作為安全保障義務之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0頁.

                    王俊英.論安全保障義務及其限度[J].河北法學,2008,26(10),第199頁.

                    《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篇三】公共設施致人損害的責任承擔

                    經濟社會的快速,穩定發展離不開一個健康有序的市場秩序,而價格欺詐行為是嚴重擾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違法行為。為了維護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消費者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平競爭,我們必須要正確認識價格欺詐行為,并以符合實際且行之有效的手段來規制這一違法行為。

                    【關鍵詞】價格欺詐;行為界定;法律規制;完善建議

                    一、價格欺詐

                    價格欺詐,是指以價格的手段來實施欺詐行為,實際上就是一種不正當的價格行為。由于目前理論界還沒有對不正當的價格行為進行明確統一的定義,所以對價格欺詐這一概念的界定還存在很多模糊不清晰的地方。當前,我們能夠在正式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中所找到的有關價格欺詐行為概念的規定就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中的有關條文。[1]為了遏制包括價格欺詐在內的一系列不正當的價格行為,我國從1998年5月1日起開始實施《價格法》,并在該法中對市場價格欺詐行為進行了明確的定義和禁止性規定,即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經營者不得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在此之后,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又于2001年11月頒行了《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該規定第二條明確指出:"價格欺詐行為是指經營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形式或者手段,欺騙、誘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行為。"上述法律規定初步明確了價格欺詐行為,為價格執法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我國法律對價格欺詐行為規制的完善

                    (一)對價格欺詐法律關系中的主體進行明確規定

                    筆者認為,對價格欺詐責任主體的確認,首先,應該把自然人可以作為價格欺詐責任主體之一以明文的形式在法律中確定下來。因為價格欺詐的實質就是不同個體之間利益的對立沖突,欺詐主體之所以實施欺詐行為是為了獲得利益,所以一切以獲得利益為目的而實施的價格欺詐的主體都應該受到法律的規制,并且根據市場經濟條件下商品交易本身的復雜性與靈活性,只要有一個買賣關系的存在任何主體都可以成為實施價格欺詐的主體,而不僅限于具有經營資格的商家和經營者。其次,對企業成為責任主體進行確認。企業主體根據其是否具有獨立的責任能力大致可分為法人企業與非法人企業。在法人企業實施價格欺詐行為時,因為其具有獨立的法律責任能力,所以要首先追究該法人企業的責任,同時還應該追究該法人高層人員的法律責任,這樣才能使企業進行自我約束,通過企業內部來避免或者處理價格欺詐行為。對于非法人企業,其特點是不具備獨立的責任能力。在我國主要的非法人企業有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等。如果是獨資企業實施了價格欺詐行為,其責任主體應該是該企業或者是他的投資人,并且以其投資人為主要責任人。如果是合伙企業,由于各合伙人之間存在連帶關系,所有合伙人都可能成為責任主體,在追究責任時,受害方可任選一個合伙人或者多個合伙人進行追償。在對價格欺詐監管主體的確認方面,筆者認為針對各主管單位權責交叉重復,監管混亂這一情況,最好的解決辦法就是成立一個專門管理價格違法行為的監管機構,集中管理權限、明確管理程序、方式,這樣才能提高效率,有效規制價格欺詐。又或者在不具備一個統一專門機構的情況下,在法律條文中明確各執法部門的權責,確立各部門間管理行為的效力位階,設定各部門進行管理的條件、門檻。

                    (二)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我國現在雖然也有一些關于信息披露方面的規定,但尚未形成制度體系。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其一,建立健全價格信息網絡。由于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是十分廣闊和復雜的,其中所包含的交易信息數量龐大,種類繁多。為了使廣大消費者能夠確實、便捷地獲得他們想要的價格信息,必須要建立一個至少在全國范圍內信息真實、傳遞快捷'反饋靈敏的價格信息網絡,對重要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變動情況進行全面掌握。其二,對價格信息進行專業處理。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把市場價格信息收集匯總后,要對其進行整理、審核、分類,然后進行分析,對商品或者服務市場價格做出比較合理的判斷,為消費者提供參考。其三,完善價格信息發布制度。首先國家機關即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作為信息公布的主體,應該及時有效地把重要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變動信息公之于眾。其次,通過網絡、報刊等媒介定期向社會發布價格信息。另外還可以由政府撥款建立特別的中介服務機構,為廣大消費者提供免費的價格信息。

                  【篇四】公共設施致人損害的責任承擔

                    價格欺詐行為的法律責任有哪些

                    根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七條規定,對經營者的價格欺詐行為,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禁止價格欺詐的規定是什么:

                    第一條為維護市場秩序,禁止價格欺詐行為,促進公平競爭,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價格行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價格欺詐行為是指經營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或者價格手段,欺騙、誘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行為。

                    第四條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自愿、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應當依法明碼標價。

                    經營者降價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如實說明降價原因、降價期間,并使用降價標價簽。

                    第六條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有償服務的標價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價格欺詐行為:

                    (一)標價簽、價目表等所標示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質地、計價單位、價格等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內容與實際不符,并以此為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購買的;

                    (二)對同一商品或者服務,在同一交易場所同時使用兩種標價簽或者價目表,以低價招徠顧客并以高價進行結算的;

                    (三)使用欺騙性或者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標價,誘導他人與其交易的;

                    (四)標示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極品價等價格表示無依據或者無從比較的;

                    (五)降價銷售所標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務,其折扣幅度與實際不符的;

                    (六)銷售處理商品時,不標示處理品和處理品價格的;

                    (七)采取價外饋贈方式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不如實標示饋贈物品的品名、數量或者饋贈物品為假劣商品的;

                    (八)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帶有價格附加條件時,不標示或者含糊標示附加條件的;

                    (九)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

                    第七條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有償服務,采取下列價格手段之一的,屬于價格欺詐行為:

                    (一)虛構原價,虛構降價原因,虛假優惠折價,謊稱降價或者將要提價,誘騙他人購買的;

                    (二)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前有價格承諾,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謊稱收購、銷售價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經營者的收購、銷售價格,誘騙消費者或者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

                    (四)采取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數量等手段,使數量或者質量與價格不符的;

                    (五)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謊稱為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

                    (六)其他價格欺詐手段。

                    第八條誤導性標價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價格產生誤解的所有表示或者說法。

                    第九條經營者應當根據自身經營條件,準確記錄所銷售商品、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格,并保存完整的價格資料,不得弄虛作假。

                    經營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降價前交易票據的,其所標原價為虛構價格。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價格欺詐行為均有權向價格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一條經營者有本規定第六條和第七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二條本規定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篇五】公共設施致人損害的責任承擔

                    摘要在合同欺詐的諸多形式中,假裝簽約故意使對方喪失商業機會的以及采取欺詐手段簽訂合同而被撤銷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種民事責任即為締約過失責任。當加害給付只造成債權人固有利益的損害時,只存在對固有利益的救濟,由當事人選擇適用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主張請求損害賠償。當加害給付同時造成債權人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的損害時,適用責任聚合制度。

                    關鍵詞合同欺詐締約過失加害給付

                    中圖分類號:DF438文獻標識碼:A

                    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一般情況下為可變更或可撤銷的合同,法律賦予受欺詐人以撤銷權;如損害國家利益的,為無效合同。根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當事人依據合同取得的財產,應返還給對方;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當事人故意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將當事人合同項下財產收歸國庫所有。

                    一、締約過失責任

                    在合同欺詐的諸多形式中,假裝簽約故意使對方喪失商業機會的以及采取欺詐手段簽訂合同而被撤銷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種民事責任即為締約過失責任。《合同法》第42條對締約過失責任進行了具體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原則的行為。在締約過失責任發生后,責任人應向受害人賠償信賴利益損失。

                    通說認為,信賴利益一般存在于締約過程中,是指當事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因某種事實的發生,該合同不成立或無效而產生的損失。這種損失既包括所受損害,即為訂立合同而支出的費用,和合同被撤銷后不能恢復原狀,受欺詐方因信賴契約而為給付的損失,又包括受欺詐方所失利益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系指現有財產應增加而不增加所承受之損失,也稱另失訂約機會的損害。締約過失責任是對信賴利益損失的賠償,因此,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以信賴利益損失構成為前提。

                    正是由于合同的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受欺詐方當事人沒法獲得合同的履行利益,其為締約而受的損失又不能以侵權損害賠償而得到恢復,這才有締約過失責任存在的空間。

                    二、加害給付責任

                    欺詐而致的加害給付亦稱為積極侵害債權,是指債務人的不適當履行,除發生債務不履行的損害之外,更造成債權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損失,債務人應當承擔履行利益之外的損害的賠償責任制度。

                    加害給付責任的構成要件是:(1)債務人的履行行為不符合債務的本質。加害給付首先應當有債務人的給付行為。給付包括給付行為和給付效果,以及給付標的。加害給付中的給付,包括上述三種內容,但是主要是指給付行為。合同的給付行為,必須按照債務的本質來進行,即按照雙方當事人所約定的債務內容和要求進行。不按照約定的債務內容和要求履行債務為給付行為,就是不符合債務本質的給付。(2)加害給付的不適當履行行為造成了債權人利益以外的損害。加害給付損害的是債權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是造成債權人履行利益以外的財產的和人身的損害,不包括履行利益的損害。(3)加害給付侵害的既是債權人的相對權,又是債權人的絕對權,債務人的給付行為造成債權人履行利益以外的損害,這種被損害的權利,具有雙重的屬性。它首先侵害了債權人的債權,這是侵害的相對權。同時,它又侵害了債權人的絕對權,即債權人的財產權和人身權。(4)加害給付的受害人僅僅是債權人,不包括第三人。加害給付的行為,既可能侵害債權人,又可能侵害債權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債權人的財產權和人身權的,是加害給付所能概括的。加害給付的行為造成第三人損害的,不是加害給付的調整范圍,而是產品侵權責任的調整范圍。(5)加害給付的債務人在主觀上具有過錯。加害給付責任的構成,債務人應當具備主觀過錯的要件,即有過錯才能構成,沒有過錯就沒有損害賠償的責任。這種過錯,應當按照過錯推定原則的要求,實行過錯推定,即如果債務人不能證明自己的給付行為給債權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是因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的法定免責事由所致,則推定債務人的過錯成立。

                    在合同欺詐導致加害給付的情況下,應區分兩種情況,采取如下形式的救濟:

                    第一,當加害給付只造成債權人固有利益的損害時,只存在對固有利益的救濟,依照《合同法》第122條的規定,適用責任競合制度,由當事人選擇適用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主張請求損害賠償。第二,當加害給付同時造成債權人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的損害時,適用責任聚合制度,應允許債權人利用以下責任形式進行救濟:

                    (l)解除合同。加害給付發生以后,如果債務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內容,債權人可以拒絕受領債務人的履行。當債務人的加害給付行為符合合同解除法定的或約定的條件時,債權人可以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

                    (2)修理、重做、更換、減價。若加害給付的標的物不符合合同規定,但債權人又需要該標的物,可責令債務人對標的物進行修理、重做、更換或減價。減少的價款應是合同規定的標的物應具有的價值與債務人交付的標的物的現有價值之間的差額。另外,在修理、重做、更換、減價過程中發生的各種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

                    (3)違約金。違約金一般都是合同約定的,只要違約行為存在,違約方有過錯,就發生違約金責任,而不以有實際損害的發生為條件。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有違約金的,當加害給付同時造成兩種利益的損害時,構成違約,很顯然也符合了違約金的適用條件。(4)損害賠償。損害賠償是最常用的責任承擔方式。在此處又分為違約損害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對于履行利益適用違約損害賠償,違約損害賠償以在訂約時合理預見的范圍內確定賠償數額,能否預見以一般人為準。對固有利益適用違約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故如果債權人以侵權作為賠償依據,則可主張侵權損害賠償,按債權人固有利益的實際損害進行;若債權人選擇違約為賠償依據,則可給予違約損害賠償。對以上各種責任承擔方式,可以合并適用,也可單獨適用,由債權人選擇,但根據責任形式的性質不能并用的除外。

                    (作者單位:山東省寧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參考文獻:

                    [1]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二).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2]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篇六】公共設施致人損害的責任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已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修理、重作、更換;

                    (七)繼續履行;

                    (八)賠償損失;

                    (九)支付違約金;

                    (十)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十一)賠禮道歉。

                    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依照其規定。

                    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篇七】公共設施致人損害的責任承擔

                    當前社會經濟迅猛發展,公共設施致人損害的情形愈來愈多。然這是一個學派爭鳴的課題,尤其是對責任性質、賠償依據等問題,理論界與實務界、公法領域與私法領域都各執一詞。筆者的觀點是,根據當前我國法律規定,公共設施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的法律關系應由民法進行調整,其設置人或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理論基礎是民法上的安全保障義務,最終應根據過錯推定原則,結合其抗辯原因,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對其賠償責任進行認定。

                    一、公共設施致人損害賠償應由民法進行調整

                    (一)公共設施致人損害的概念

                    公共設施是指國家設置和管理的供公眾免費使用或用以公用的設施,其設置和管理目的應是為了公共目的,例如道路、河堤、港口、橋梁、通訊設施等。

                    公共設施致人損害具備兩種情形,即設置瑕疵和管理瑕疵:前者是指設施本身的瑕疵,例如橋體質量及其不合格導致大橋坍塌,原因來自于該設施的所有者、施工者或建造者,甚至是設計者;后者是指設施管理上的瑕疵,例如因未得到完善的維護、保護,或是修繕檢修不力等使該公共設施失去通常應具備的安全性。

                    (二)公共設施致人損害的立法現狀

                    絕大多數國家認為公共設施致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系應由國家賠償法律關系調整,但我國并非如此,1995年正式實施與2010年最新修訂的《國家賠償法》都未涉及公共設施致害賠償的相關規定,但全國人大法工委在《國家賠償法》草案中作出說明,指出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問題產生的損害賠償不屬于國家賠償,受損害一方可遵循民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

                    也就是說,根據當前我國法律規定,公共設施致人損害請求賠償的法律關系不屬于《國家賠償法》調整范圍,應納入民法范疇、適用民法規定。《民法通則》第121條規定了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作為平等主體的一方參與民事訴訟。

                    《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了建筑物、擱置物、懸掛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因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賠償責任主體,除非其可證明自己沒有過錯。

                    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解釋》)第16條對《民法通則》第126規定進行了細化,規定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以下三種情形的賠償責任主體,除非其可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包括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筑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的,樹木傾折、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等。這其中與公共設施致人損害有關的應是道路、橋梁、隧道等構筑物情形,此類情形下,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的損害,除了所有人、管理人需承擔賠償責任外,設計和施工者也需連帶承擔賠償責任。上述這條規定也成為有關公共設施致人損害賠償責任最為直接的規定。可見,從原則上說,公共設施致人損害的賠償義務主體是該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機關,受害人應向公共設施的設置人或管理人請求賠償。

                    二、公共設施設置人或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理論基礎是安全保障義務

                    公共設施設置人或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法理基礎是其對安全保障義務的違反。

                    (一)安全保障義務的理論依據

                    關于安全保障義務,學者們的表述略有差別,但其實質內容是一致的,是指在社會生活過程中,因接觸或交往對他人引發一定危險的人,對危險應盡到合理的注意,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在危險發生后應采取必要的措施阻止損害的擴大。

                    安全保障義務的理論依據主要有以下三點:一是危險控制理論,是指安全保障義務人與他人相比對所在場所的危險具有更高的控制力,表現為他最能夠了解整個場所的情況,最能夠預見可能發生的危險,也最有可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或阻止損害的擴大,所以,他應當承擔安全保障義務。二是經濟分析理論,由安全保障義務人來防止和減輕危險的發生,成本最低,安全保障義務人應當承擔一定的安全保障義務以節約社會經濟成本。三是收益與風險相一致理論,當安全保障義務人從事的是營利性活動,因他們能夠從中獲益,故會被課以制止危險的安全保障義務,當然,這一理論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為有危險性的活動并不當然帶來經濟利益。

                    (二)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律性質

                    對于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律性質,在理論界存在較大爭議,主要包括兩種學說,即附隨義務說和法定義務說。

                    附隨義務說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是指沒有法律規定,且沒有當事人約定的情形下,為了實現合同目的、維護對方當事人權益,依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而確定下來且不受特定合同類型限制的義務,義務人違反該安全保障義務即構成對合同義務的違反,產生違約責任,如告知義務、照顧義務、說明義務、保密義務、忠實義務等。

                    法定義務說也即注意義務說,我國法律框架下的安全保障義務,類似于德國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義務、英美法上的注意義務,指行為人為防止給他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需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如果違反這一義務,則構成過失侵權責任,其來源包括法律、習慣以及理性人的謹慎注意。我國當前有相當一部分法律法規對安全保障義務作出了明確規定,例如《侵權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公路法》《鐵路法》《娛樂場所管理條例》《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等等。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安全保障義務的性質原則上應是侵權責任,但若當事人對此作出約定,那么就應以當事人約定為準,這里的約定可以是對法規未規定的內容作出的約定,也可以是比法規規定標準更高的約定。也就是說,違反安全保障義務原則上屬于侵權責任,但并不因此排除適用違約責任的情形,以給予當事人更為周全的保護。

                    (三)公共設施設置人或管理人具有安全保障義務的法理分析

                    公共設施設置人或管理人并不是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主體,但無論從理論依據方面還是法律性質方面分析,均可得出其須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結論。

                    1.從理論依據方面分析

                    安全保障義務的理論依據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對公共設施設置人和管理人來說,他們并未從管理活動中直接獲益,故應適用危險控制理論和經濟分析理論:一方面,公共設施設置人或管理人對該設施具備控制力,應當預見公共設施可能發生的危險,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減輕損害的發生;另一方面,將安全保障義務賦予他們也更符合社會經濟學。

                    2.從法律性質方面分析

                    (1)附隨義務角度,可通過盧梭《社會契約論》中的公共契約設想作出廣義理解,公共設施設置人或管理人與人民群眾形成公共契約關系,一方面,他們通過公共設施為人們提供公共服務,另一方面,他們也有義務保障接受公共服務的人們的安全,如若違反,則構成違約責任,請求權基礎就是這一公共契約關系,這也是一種延伸性的附隨合同義務。同時,公共設施設置人或管理人在民法領域有義務遵循誠實信用這一帝王條款,履行安全保障義務。

                    (2)法定義務角度,可將公共設施設置人或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理解為它的一項注意義務,其來源應是理性人的謹慎注意,即一個善良、理智、謹慎之人按照合理的注意標準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合理的注意標準應當是指理性人為避免明顯或可能預見的時間而采取的通常的措施,而對于防范發生可能性極小或完全不可預見的事件,合理注意不應囊括在內。然而,慣常的預防措施又不完全等同于合理注意,除依據法律明確或籠統的規定外,是否盡了安全保障義務還應根據當時當地的具體情形加以認定。

                    綜上所述,公共設施設置人或管理人須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在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情形下,需對公共設置致人損害的后果承擔責任。

                  【篇八】公共設施致人損害的責任承擔

                    摘要:本文以案例引入的方法提出公共設施致害問題,通過對公有公共設施致害概念,構成要件,以及結合案情的分析,提出解決問題的理想方案。

                    關鍵詞:公共設施致害賠償

                    2006年5月甘肅省省道306線岷縣縣城以北500米處的北門洮河大橋突然垮塌,橋上數名行人和兩輛農用三輪車掉入河中,四人受傷。

                    經調查核實,一輛超載的大貨車是此次坍塌發生的直接原因,公路管理部門稱自己并無執法權,而交管部門長期以罰代管處理超載車輛;另據調查發現,該大橋年久失修,有關部門并未盡到妥善管理的職責。

                    而在甘肅境內,類似的橋梁有很多。

                    此類公有公共設施致害問題及由此引發的賠償問題,引起了我的思考。

                    一、公有公共設施致害的界定

                    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致害是指由于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如設計、建造、安裝等)或管理(如維護、修繕、保管、巡查等)方面存在瑕疵,缺乏通常應具有的安全性,致使使用者(利用者)的人身和財產受到損害。

                    二、公有公共設施致害的構成要件

                    (一)需為公有公共設施。

                    對公有公共設施,各國立法在使用名稱上雖有不同,但對其認識卻較為一致:“所謂公有公共設施,是指由行政機關或其特許的公務法人設置或管理,供公眾使用的設施。包括公路、鐵路、橋梁、車站、機場等。”它主要體現為供公眾使用的公物。

                    公有公共設施的概念可從以下幾點說明:(1)公有,這里的公有并不是指所有權的歸屬,只要由國家(通過行政機關或其特許的組織)設置或雖非其設置但在事實上處于其管理狀態,就是“公有”的;(2)公共使用,公有公共設施必須是服務于公眾,提供公共使用的,供多數人使用的;(3)設施,已修建完成的,驗收合格,并向公眾開放的有體物或設備。

                    (二)公有公共設施存在設置或管理上的瑕疵。

                    瑕疵亦稱為故障、欠缺,是指事物欠缺通常應有的安全性,具有對他人帶來危害的危險性的狀態。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上的瑕疵是指該設施在設計、施工、建造、安置、裝設上存在瑕疵,是自始即有的欠缺,故又稱“初發之瑕疵”,如公共設施設計不完備、所用材料有質量問題、施工不良等。

                    管理上的瑕疵是后天造成的欠缺,是指在保存、維護、利用、改良這類活動中管理不良,又名“后發之瑕疵”,如對設施保管不周、維修不及時等。

                    從本案來看,存在該大橋年久失修,對設施保管不周、維修不及時,以及有關部門并未盡到妥善管理的職責;至于該設施在設計、施工、建造、安置、裝設上是否存在瑕疵,現在不得而知,所以本案應主要屬于管理上的瑕疵。

                    無論是哪一種瑕疵,還是兩者同時具備,都滿足這一構成要件,區別設置瑕疵與管理瑕疵的意義在于便于確定責任主體及行使相應的求償權。

                    (三)必須損害了公民的人身權或財產權。

                    存在橋上數名行人和兩輛農用三輪車掉入河中,四人受傷的事實,而這些正是損害了公民的人身權或財產權的事實。

                    一輛超載的大貨車經過,這是坍塌發生的直接原因。

                    存在公路管理部門對該大橋年久失修的現狀未盡到妥善管理的職責,而交管部門長期以罰代管處理超載車輛等多方面原因。

                    (四)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上的瑕疵與損害結果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一輛超載的大貨車經過,這是坍塌發生的直接原因,也存在公路管理部門對該大橋年久失修的現狀未盡到妥善管理的職責,而交管部門長期以罰代管處理超載車輛等多方面原因。

                    這些原因是損害發生的不可欠缺的條件:如果不是車輛的超載,或者公路管理部門對該大橋盡到妥善管理的職責,或者交管部門對超載車輛等行為進行嚴懲,就可能避免事故的發生,這些實質上增加了損害發生的客觀可能性。

                    三、案情分析及責任承擔

                    通過對本案的了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8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公路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工作;但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對國道、省道的管理、監督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道的建設和養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由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責。”第50條:“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車渡船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內行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

                    超過公路或者公路橋梁限載標準確需行駛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經同級公安機關批準;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并懸掛明顯標志。

                    運輸單位不能按照前款規定采取防護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門幫助其采取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運輸單位承擔。”《公路橋梁養護管理工作制度》第6條:“公路橋梁養護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公路橋梁養護管理工作的行業管理與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據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對國道和省道的管理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橋梁養護管理工作。

                    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公路橋梁養護管理的具體組織工作。

                    收費公路的橋梁養護管理工作,由收費公路經營管理單位具體負責組織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23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等有關規定,我們可以看出交管部門的行政不作為,非但沒有制止超載貨車上橋,反而是以罰代管處理超載車輛,并放任超載車輛通行;公路部門沒有盡到對橋梁的養護、管理職責;超載貨車司機明知超載而上橋,為此三方對于損害結果的發生都具有關系,依相當因果關系理論,都與損害的發生有關。

                    因此本案中交管部門以罰代管處理超載車輛,并放任超載車輛通行,實際是一種違法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公路部門沒有盡到對橋梁的養護、管理職責,存在過錯,負公有公共設施致害賠償責任;超載貨車司機明知超載而上橋,明知存在危險而上橋,負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四、公有公共設施致害的訴訟

                    事故的發生損害了公民的人身權或財產權,我們可以通過以下兩種途徑維護我們的合法權益,即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方式。

                    法律依據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2條:“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據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民法通則》第121條:“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126條:“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由此承當責任的主體有交管部門,公路部門和超載貨車。

                    如果要通過訴訟方式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那么不妨采取行政附帶民事的訴訟方式,也可以采取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的方式。

                    五、該案救濟的理想方案

                    通過分析,我們可以從多方面、多途徑來保障受害群眾的利益,如可以采取行政附帶民事的訴訟方式,也可以采取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的方式。

                    但為了最充分地保障受害群眾的利益,我們不妨直接通過交管部門來進行交涉,由交管部門牽頭,公路部門和超載貨車配合,在充分協商,責權相應和保障人權的范圍內來處理此事,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群眾的利益。

                    參考文獻:

                    [1]馬懷德,喻文光.公有公共設施致害的國家賠償[J].法學研究,2000,2.

                    [2]解志勇,裴建饒.淺析我國公有公共設施致害賠償的法律性質與救濟途徑[J].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06,4.

                    [3]高家偉.論國家賠償責任的性質[J].法治論叢,2009,6.

                    [4]劉巍,金艷,肖紅.我國公有公共設施致害的國家賠償問題論析[J].法治論叢,2008,5.

                    [5]張宏順.論公有公共設施致人損害責任的承擔[D].天津師范大學,2010.

                    [6]葛華寅.公有公共設施致害的賠償責任研究[D].浙江大學,2011.

                  【篇九】公共設施致人損害的責任承擔

                    民事責任承擔方式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修理更換;

                    七、賠償損失;

                    八、支付違約金;

                    九、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十、賠禮道歉。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條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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