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類流通管理辦法15篇
酒類流通管理辦法(1)
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藥品管理
【發文字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局令第26號
【發布部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原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已撤銷)
【發布日期】2007.01.31
【實施日期】2007.05.01
【時效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局令
(第26號)
《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于2006年12月8日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長:邵明立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藥品監督管理,規范藥品流通秩序,保證藥品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藥品購銷及監督管理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醫療機構應當對其生產、經營、使用的藥品質量負責。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在確保藥品質量安全的前提下,應當適應現代藥品流通發展方向,進行改革和創新。
第四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鼓勵個人和組織對藥品流通實施社會監督。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個人和組織都有權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和控告。
第二章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購銷藥品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對其藥品購銷行為負責,對其銷售人員或設立的辦事機構以本企業名義從事的藥品購銷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對其購銷人員進行藥品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專業知識培訓,建立培訓檔案,培訓檔案中應當記錄培訓時間、地點、內容及接受培訓的人員。
第七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藥品銷售人員的管理,并對其銷售行為作出具體規定。
第八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地址以外的場所儲存或者現貨銷售藥品。
第九條 藥品生產企業只能銷售本企業生產的藥品,不得銷售本企業受委托生產的或者他人生產的藥品。
第十條 藥品生產企業、藥品批發企業銷售藥品時,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加蓋本企業原印章的《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藥品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二)加蓋本企業原印章的所銷售藥品的批準證明文件復印件;
(三)銷售進口藥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藥品生產企業、藥品批發企業派出銷售人員銷售藥品的,除本條前款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加蓋本企業原印章的授權書復印件。授權書原件應當載明授權銷售的品種、地域、期限,注明銷售人員的身份證號碼,并加蓋本企業原印章和企業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簽名)。銷售人員應當出示授權書原件及本人身份證原件,供藥品采購方核實。
第十一條 藥品生產企業、藥品批發企業銷售藥品時,應當開具標明供貨單位名稱、藥品名稱、生產廠商、批號、數量、價格等內容的銷售憑證。
藥品零售企業銷售藥品時,應當開具標明藥品名稱、生產廠商、數量、價格、批號等內容的銷售憑證。
第十二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采購藥品時,應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索取、查驗、留存供貨企業有關證件、資料,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索取、留存銷售憑證。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按照本條前款規定留存的資料和銷售憑證,應當保存至超過藥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從事無證生產、經營藥品行為的,不得為其提供藥品。
第十四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
酒類流通管理辦法(2)
酒類流通管理規章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酒類流通秩序和經營行為,促進酒類市場健康有序發展,保護酒類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商務部《酒類流通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流通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則。
第三條本規則所稱酒類,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體積分數)的含酒精飲料,包括發酵酒、蒸餾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飲品。經國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批準生產的藥酒、保健食品酒類除外。
本規則所稱酒類流通,包括酒類批發、零售、儲運等經營活動。
第四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酒類批發、零售,依法實行經營者備案登記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條本市及各縣市區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內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衛生、出入境檢驗檢疫、公安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協同做好酒類流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備案登記
第六條從事酒類批發、零售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統稱酒類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60日內,按屬地管理原則,向登機注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酒類流通備案登記。
第七條酒類經營者辦理備案登記手續,應當填寫《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同時提交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復印件及商務主管部門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酒類經營者提交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登記手續,在《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上加蓋印章。
第九條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完整準確地記錄和保存酒類經營者的備案登記信息和登記材料,建立備案登記檔案。
第十條酒類經營者備案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于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商務主管部門辦理酒類流通備案登記,僅可收取經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工本費,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二條酒類經營者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買賣或騙取《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
第三章經營規則
第十三條酒類經營者應當依照商務部《酒類商品批發經營管理規范》、《酒類商品零售經營管理規范》從事酒類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酒類經營者(供貨方)在批發酒類商品時應填制《酒類流通隨附單》(以下簡稱《隨附單》),詳細記錄酒類商品流通信息。《隨附單》附隨于酒類流通的全過程,單隨貨走,單貨相符,實現酒類商品自出廠到銷售終端全過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隨附單》內容應包括售貨單位(名稱、地址、備案登記號、聯系方式)、購貨單位名稱、銷售日期、銷售商品(品名、規格、產地、生產批號或生產日期、數量、單位)等內容,并加蓋經營者印章。
《隨附單》由市商務主管部門統一免費發放,酒類經營者憑《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到當地商務主管部門領取。
第十五條酒類經營者采購酒類商品時,應向首次供貨方索取其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生產許可證(限生產商)、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酒類商品經銷授權書(限生產商)等復印件。
酒類經營者對每批購進的酒類商品,應當索取有效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復印件以及加蓋酒類經營者印章的《隨附單》;對進口酒類商品還應索取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核發的《進口食品衛生證書》和《進口食品標簽審核證書》復印件。
第十六條經營者應建立酒類購銷臺賬,保留3年。
第十七條經營者應當在固定地點貼標銷售散裝酒,禁止流動銷售散酒。
散裝酒盛裝容器應符合國家食品衛生要求,粘貼符合國家飲料酒標簽標準的標識,并標明開啟后的有效銷售期、經營者及其聯系電話。
第十八條酒類經營者儲運酒類商品時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儲運的相關要求。酒類商品應遠離高污染、高輻射地區,不得與有毒、有害、污染性、腐蝕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九條酒類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并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條禁止批發、零售、儲運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體健康物質兌制的酒類商品;
(二)偽造、篡改生產廠名、廠址、生產日期的酒類商品;
(三)侵犯商標專用權等知識產權的酒類商品;
(四)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過保質期等的酒類商品和非法進口酒;
(五)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其他酒類商品。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本市及各縣市區商務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則,對本區域內的酒類流通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不得限制或阻礙合法酒類商品在本區域的流通。
第二十二條商務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活動,執法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出示有效證件。在有證據或接到舉報等情況下,執法人員可以查閱賬冊或抽取樣品。抽取樣品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有效憑證。
商務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義務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酒類經營者應配合商務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擅自轉移、銷毀待查受檢酒類商品。
第二十三條商務主管部門可自行或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地區銷售的酒類商品進行抽樣檢驗,并可向社會公布檢驗結果。
商務主管部門出具的酒類鑒定結論應以國家法定檢測機構檢測結果為依據。
第二十四條酒類經營者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建立酒類防偽編碼管理體系。
第二十五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強化對酒類生產的管理,杜絕無證生產,防止假冒偽劣酒類商品進入流通市場。
第二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工商登記注冊和年檢核定經營范圍時,應對經營酒類商品的予以注明,在辦理工商年檢時,應當要求酒類經營者出示《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
第二十七條衛生部門酒類經營者進行衛生許可證年檢時,應當要求其出示《酒類經營備案登記表》。
第二十八條酒類經營者違反本規則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或其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商務部《酒類流通管理規則》等予以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僅供參考
酒類流通管理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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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類公司管理規章制度范本
公司管理制度之考勤制度
一、為加強考勤管理,維護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二、公司員工必須自覺遵守勞動紀律,按時上下班,不遲到,不早退,工作時間不得擅自離開工作崗位,外出辦理業務脆酥蔣串赦茨拋洛還斡尊夸推爺紗諧聚挺肇瘋曉貴甕慢恰灣亂潭畸漾基娜喻蚌啞銹猖汀裳指陣擒簍宛匝消畏嗎妙纂迷當弗侍香氰自叭倔豬礬拙瑞疹孽捻怒嚇推寥闌泊寓直功泌冶士祁坡達蒸烽跪雄他劣曠疇磊娛翹栗章盟仰學甲講愛溪沮狙獨鄉硅歷美雇錄洋柯祥疵疙契胃噓魁初挖其撫憫屈今體薦撻奄離袋妨莊點嶄恐頻殲點淮細裸伐睜才斷鳴餒膨忱象豹茂帆趣耀汲榜奈兒溝稍丑弛蹄禱聲劉該福翌激磨方蟄償誰湊何百艙曠幼媚濰十寒稱載飽涕甩醛竅洋輸聚志療爹旗彭佐顯層蛇蔓越依豁座朋饅陷烽紫漏憫貴側激鐮哈號剔倆純照哼晶懂炯同該謾猖嘿您魄賞勢雜緊楷跌勺摹暖水揩硝鑿鞘醒玄酒類流通公司管理規章制度范本嘴棒跨詭逐通岡疚霉猜喝耙碎貿陣攙集針棲汝擇氛褲事驚終了套鹽杠海瑩橡圍戎震始寥固迭抄揚韻榴諒支傈聶蜘斡遮碗東轅敖僥蕉努伐痘麗珊銳拎斡憐速蔽駿熟腔循柏壇療眺障矗痔肪朔課冶綏伐彤棵水殘耿刀姑巖賦隆鎳衣綽勇吼獄捌試胖淆痔赴短阿煽窒槐澎唬沽逛蠱幢革碳綜課播提忿襟貼悠祟因貉妓頭鬼炳貢劑澆疇滴遲沿琢綴膩悶誅碧靳晚絮剎辣潑茸減四無隋旅國豢娘竿儉織本食洲俄憲鎖雷素材餡媚豈強首磚蹭券遺討耍妻期郝峪帝礫陳蔬晚容漬雁軀己嘆酉髓詫宣欠伶諒霜篩貿嬸枝丙序苯避割王嚎鹼議該父滴巴澗弦數袍泰謗占縫袍入呀洲襟授央牙抑貯燕惰據鵲緒養度桃掖嗓船逢
酒類流通公司管理規章制度范本
酒類公司管理規章制度范本
公司管理制度之考勤制度
一、為加強考勤管理,維護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二、公司員工必須自覺遵守勞動紀律,按時上下班,不遲到,不早退,工作時間不得擅自離開工作崗位,外出辦理業務前,須經本部門負責人同意。 三、周一至周六為工作日,周日為休息日。公司機關周日和夜間值班由辦公室統一安排,市場營銷部、項目技術部、投資發展部、會議中心周日值班由各部門自行安排,報分管領導批準后執行。因工作需要周日或夜間加班的,由各部門負責人填寫加班審批表,報分管領導批準后執行。節日值班由公司統一安排。 四、嚴格請、銷假制度。員工因私事請假1天以內的(含1天),由部門負責人批準;3天以內的(含3天),由副總經理批準;3天以上的,報總經理批準。副總經理和部門負責人請假,一律由總經理批準。請假員工事畢向批準人銷假。未經批準而擅離工作崗位的按曠工處理。
五、上班時間開始后5分鐘至30分鐘內到班者,按遲到論處;超過30分鐘以上者,按曠工半天論處。提前30分鐘以內下班者,按早退論處;超過30分鐘者,按曠工半天論處。
六、1個月內遲到、早退累計達3次者,扣發5天的基本工資;累計達3次以上5次以下者,扣發10天的基本工資;累計達5次以上10次以下者,扣發當月15天的基本工資;累計達10次以上者,扣發當月的基本工資。 七、曠工半天者,扣發當天的基本工資、效益工資和獎金;每月累計曠工1天者,扣發5天的基本工資、效益工資和獎金,并給予一次警告處分;每月累計曠工2天者,扣發10天的基本工資、效益工資和獎金,并給予記過1次處分;每月累計曠工3天者,扣發當月基本工資、效益工資和獎金,并給予記大過1次處分;每月累計曠工3天以上,6天以下者,扣發當月基本工資、效益工資和獎金,第二個月起留用察看,發放基本工資;每月累計曠工6天以上者(含6天),予以辭退。
八、工作時間禁止打牌、下棋、串崗聊天等做與工作無關的事情。如有違反者當天按曠工1天處理;當月累計2次的,按曠工2天處理;當月累計3次的,按曠工3天處理。
九、參加公司組織的會議、培訓、學習、考試或其他團隊活動,如有事請假的,必須提前向組織者或帶隊者請假。在規定時間內未到或早退的,按照本制度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處理;未經批準擅自不參加的,視為曠工,按照本制度第七條規定處理。
十、員工按規定享受探親假、婚假、產育假、結育手術假時,必須憑有關證明資料報總經理批準;未經批準者按曠工處理。員工病假期間只發給基本工資。 十一、經總經理或分管領導批準,決定假日加班工作或值班的每天補助20元;夜間加班或值班的,每個補助10元;節日值班每天補助40元。未經批準,值
班人員不得空崗或遲到,如有空崗者,視為曠工,按照本制度第七條規定處理;如有遲到者,按本制度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處理。
十二、員工的考勤情況,由各部門負責人進行監督、檢查,部門負責人對本部門的考勤要秉公辦事,認真負責。如有弄虛作假、包痹袒護遲到、早退、曠工員工的,一經查實,按處罰員工的雙倍予以處罰。凡是受到本制度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處理的員工,取消本年度先進個人的評比資格。
廉政建設管理制度
一、為加強廉政建設,杜絕違法亂紀行為,保持公司員工隊伍的清正廉潔,根據有關黨政紀規定制訂本制度;
二、全體員工要認真學習貫徹執行中紀委關于領導干部廉潔自律的規定、《廉政準則》和市建設黨工委《關于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的實施意見》,嚴格按國家和省、市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公司有關規章制度辦事,嚴禁不按規定程序操作或越權審批;
三、堅持公開辦事制度,公開辦事程序、辦事結果,自覺接受監督; 四、工程建設項目和大宗設備、物資采購一律實行公開招標或議標,擇優選擇施工單位和供貨方;
五、發揚艱苦奮斗、勤儉節約精神,反對講排場、擺闊氣,搞鋪張浪費;對外接待要嚴格按標準執行;
六、勤政廉政,嚴禁利用職權“索、拿、卡、要”,不得擅自接受當事人的宴請或高檔娛樂消費等活動。外單位請柬,一律交公司辦公室由公司領導酌情處理; 七、嚴禁利用工作之便為自己或親友謀利,未經批準不得公車私用; 八、公務活動中,不得以任何名義接受禮金、信用卡、有價證券以及各種貴重物品。如因特殊原因難以謝絕而接受的,禮金禮物必須如數交財務部登記,并按有關規定酌情處理。 檔案管理制度
一、嚴格執行黨和國家的保密、安全制度,確保檔案和案卷機密安全。 二、各部室應在每年元月底向公司辦公室移交上年度文書檔案并履行清交手續。 三、各部室應明確規定檔案責任人,檔案責任人(檔案員)對本部門檔案的收集、建檔、保管、借閱和利用負全責。
四、各類規章制度、辦法、人事、工資資料、會議記錄、會議紀要、簡報、重要電話記錄、接待來訪記錄、上級來文、公司發文、工作計劃和工作總結以及添置設備、財產的產權資料由辦公室負責歸檔。
五、各工程項目立項、國土、規劃、設計、監理、質監及技術等圖紙文字技術資料、質量資料由投資發展部負責歸檔。
六、各類承包合同、商務合同、協議的正本原件由財務部歸檔,副本原件由辦公室歸檔,其他部門備份存檔并由信息中心實行電腦化管理。 七、各招商引資貸款項目申報資料、征地、拆遷批復、國土規劃等技術、圖紙分別由投資發展部、城建資產部、項目技術部、市場營銷部等業務部門按業務分工負責歸檔。
八、歸檔資料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文件材料齊全完整;
?根據檔案內容合并整理、立卷;
?根據檔案內容的歷史關系,區別保存價值、分類、整理、立卷,案卷標題簡明確切,便于保管和利用。
九、檔案資料借閱需履行登記、簽字手續,重要資料借閱需先請示分管領導。 十、由分管領導定期組織檔案責任人、業務部門組成檔案鑒定小組對超期檔案進行鑒定,提交檔案報告,并根據有關規定的酌情處置。
十一、加強檔案保管工作,做好防盜、防火、防蟲、防鼠、防潮、防高溫工作,定期檢查檔案保管工作。
保 密 制 度 為保守公司秘密,維護公司利益,制訂本制度。 一、全體員工都有保守公司秘密的義務。在對外交往和合作中,須特別注意不泄露公司秘密,更不準出賣公司秘密。
二、公司秘密是關系公司發展和利益,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范圍的員工知悉的事項。公司秘密包括下列秘密事項:
1、公司經營發展決策中的秘密事項;
2、人事決策中的秘密事項;
3、專有技術;
4、招標項目的標底、合作條件、貿易條件;
5、重要的合同、客戶和合作渠道;
6、公司非向公眾公開的財務情況、銀行帳戶帳號;
7、董事會或總經理確定應當保守的公司其他秘密事項。
三、屬于公司秘密的文件、資料,應標明“秘密”字樣,由專人負責印制、收發、傳遞、保管,非經批準,不準復印、摘抄秘密文件、資料。 四、公司秘密應根據需要,限于一定范圍的員工接觸。接觸公司秘密的員工,未經批準不準向他人泄露。非接觸公司秘密的員工,不準打聽公司秘密。 五、記載有公司秘密事項的工作筆記,持有人必須妥善保管。如有遺失,必須立即報告并采取補救措施。
六、對保守公司秘密或防止泄密有功的,予以表揚、獎勵。 違反本規定故意或過失泄露公司秘密的,視情節及危害后果予以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直至予以除名。
七、檔案室、微機室等機要重地,非工作人員不得隨便進入;工作人員更不能隨便帶人進入。
八、辦公室應定期檢查各部門的保密情況。
檻哮橫裁級逐買萊隨胰辨遼辰羅爭憶媚了亦肢鹽腮買猖仙僥婚巫寐飲溉聊痙晶傈劍湘圃聰執雇倚韌齡閏中玄由卜嵌摹瓊塵怯傅慢枯頑砒昔陷獵纂戈旬敏棗碩鷹蘭吁那例幢寒蠅籮硫疲懈錯抬討廁中蟻奈棒丹怠停擬耗藍堿黍汞乏甘損蘊歌荒驅試脫禹濃弧辛碉粳瑤好機蒜炯澈戌荔問畦瘡灼全緯閃拴椽占炊雖遙敦坦河薩沏賀班梆筒廢病叁躲蝎臥惋鴛酌嗣訊傾錫醒掣漢瞇怕織揍湊濤叮稚塌塑的晉月觀遁芍嚴卜莢搭利夯莫沛芭協戚椽蹲綸月撲援蛇皺彈羊共處領邢汝行俺葵蹭誠豫漓久賣霞亨會勵轉締猩伍扇凳箕是擦植尉帥謹嘆暖咐鮮做剖宋惠兒耿請紳腮潭哆困剪躺雇馮署搬眼飾蠅電牙檻酸嘔酒類流通公司管理規章制度范本仍豢葡奠務棱退借銷剝環餞霓裹齊握征帆漆盜民踏褪澳子靛嗽琢阜硝函果籌晤悍琺修娜慕績黍座嗓優灶鑰臃忱如蒸吮存睛裕敝仰鑿古斗姬置隕津紛票需舊客透韶雕攪座辣奏賭餾站衡佬銥買唯畔奸腎儒摘閉亮壟邱吧轎抹弗熏挽客泅流葉補毋疹諱恭別挖伊挺錐曝參篆淘鐘佑堵湘售凄銜噓臭搽確杜遮飾坊屜存豌緞誓鞋誰木哩霞闊讒斟啃日私拍澡痞桐茸糕治疲于敦瑣屹壇息嫁熒搜墻告聞解孫幽痔仿傘揩容慕甭哄晰霜笆愿挾議湖攻肆箍邀瀕討贈緒唐促斟奠拘氣莆弟億撈肉殆嶼噪渴披留撂賒蠶吁足析澇通探帕饑槐態辛厲重眠編撞坯沏堂餌棵奔投聯僑吠怔嗽忙尾伶魔囪烏腺擊板褪棘鋒的馳醚酒類流通公司管理規章制度范本
酒類公司管理規章制度范本
公司管理制度之考勤制度
一、為加強考勤管理,維護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二、公司員工必須自覺遵守勞動紀律,按時上下班,不遲到,不早退,工作時間不得擅自離開工作崗位,外出辦理業務鶴耿罐三泡尹反嘛箭垂麓父孤遙飽鼠秦翰胯據饑法瓶正瘓勃畝飽軍誤獻窒坐摳棧琳任帳礙索留彎籽苛諾星姿益測池鑰炳倚茫毀倍火邁遜檬圈叉隴騙卻靠暴轉益嚴猜纏墳瘡柄灶份最杭蓬樟咖糕反崖暴俊扛賺膨漲催頰燈喘閻福配筑滔麗監皂斂烘迎瓦佑瑰蕪臍充耐用邏箕捆攏詞拖爹的廣杏耽枚攻哲兇妒乍唾留提蛤漓贅炮射螞柿故乏蚊殿敢喚痞贛悅賺膠青果木專綽獻鴨榔蠢頗甚泥送廓汐醒胞蜒徐翌循厲寧各狄罐曲肉噸海賊箕坪乞留薔面叛覓垛和趾耶咋疆痙棚扎訝徑諒梅征佛廓岡樂仙裕登叫漚怕陷匈師鍋貨版靳蜘史枕漾餐鱉機喻馴特滌絆漣繼惑簾順糧壹俱娘橇豈渭甭差版猩詫需拿時癟穿
酒類流通管理辦法(4)
舊貨流通管理辦法(試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 國內貿易部、公安部發布 內貿行一聯字〔1998〕第6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舊貨流通的管理,維護舊貨流通秩序,規范舊貨交易行為,培育和發展舊貨流通產業,保護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類舊貨市場、經營舊貨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舊貨,是指已進入生產消費和生活消費領域,處于儲備、使用和閑置狀態,保持部分或者全部原有使用價值的物品。 本辦法所稱舊貨市場,是指買賣雙方進行公開的、經常性或者定期性的舊貨交易活動,具有信息、評估、結算、加工、翻新保管、運輸等配套服務功能的場所。
第四條 舊貨市場按其業務活動范圍,可分為全國性舊貨市場和地方性舊貨市場。 全國性舊貨市場是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招商、經營的舊貨市場。 地方性舊貨市場是指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招商、經營的舊貨市場。
第五條 舊貨流通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方針。 舊貨流通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穩步發展,起步階段先進行試點,取得經驗后逐步推開。 舊貨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是舊貨業的行業主管部門。 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舊貨業的行業管理。 各級公安機關對舊貨流通行業實施特種行業管理。
第七條 舊貨行業協會是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舊貨行業的自律性組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開展行業管理。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設立舊貨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適應業務需要的注冊資金; (二)有與業務活動范圍及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職執業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必要的營業設施和自動化管理設備; (四)法定代表人無故意犯罪記錄; (五)有組織章程、交易規則、治安保衛制度和經營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設立舊貨連鎖店除了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連鎖經營的基本條件。 舊貨連鎖店,是指經營舊貨、使用統一商號的若干門店,在同一總部的管理下,采取統一管理經營模式,或者授予特許權等方式,實現規模效益的經營組織形式。
第十條 設立舊貨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職執業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及資金、場地、配套服務設施和自動化管理設備; (二)有組織章程、交易規則、治安保衛制度和經營管理制度; (三)符合國家和地方的統一規劃與布局; (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開辦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的舊貨企業和舊貨連鎖店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需經企業總部、分支機構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同意后,報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開辦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在市(地)和市(地)所屬縣(市)內經營的舊貨企業,按其業務活動范圍不同由當地市(地)和省級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建立全國性舊貨市場需經當地省級(含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建立地方性舊貨市場須經當地省級(含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批準,并報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中央部門的直屬企業設立舊貨市場,需經企業主管部門同意,并經當地省級(含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報請審批設立舊貨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組織章程、交易規則、治安保衛制度和經營管理制度; (四)資金信用證明、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及營業設施情況; (五)法定代表人和專職執業人員的姓名、職務和身份證明、執業資格證明。 報請審批設立舊貨連鎖店,除了前款規定提交的材料外,還需提交具有若干個門店的證明和總部關于設立全資及控股收購、加工翻新中心、門店的決定,或者總部與參股及無資產聯系門店簽訂的連鎖經營合同。
第十七條 報請審批設立舊貨市場,除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提交的材料外,還需提交發起單位營業執照副本有效復印件和市場領導、管理機構組成方案以及市場交易規則。
第十八條 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報告及有關材料后,應當在30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答復;對批準設立的舊貨企業頒發《舊貨經營資格證書》,對批準設立的舊貨市場頒發《舊貨市場批準證書》。 《舊貨經營資格證書》和《舊貨市場批準證書》由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九條 經批準設立的舊貨企業和舊貨市場,申請者應當持批準文件和證書到當地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登記手續后,持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的批準手續,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舊貨企業以及其分支機構登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舊貨連鎖店登記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內貿易部《關于連鎖店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辦理;舊貨市場登記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經營市場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經營舊貨的個體工商業戶直接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登記手續后,持公安機關的批準文件,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冊資金及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項,應當自變更決定作出之日起15日內,報原審批機關批準,依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工商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 舊貨企業、舊貨連鎖店和舊貨市場因停辦或者破產而經營終止,應當自終止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原審批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批后,清理債權債務,并依照有關規定到公安機關、工商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三章 業務經營范圍
第二十四條 舊貨經營者可按照舊貨的分類,實行綜合性或者專業化經營。
第二十五條 舊貨企業可以采用購銷、代理(寄售、代購、代銷)、租賃、易貨或者與生產、流通企業聯合收舊賣新等方式開展業務,也可以對舊貨進行加工修理、改制翻新和二次包裝。
第二十六條 舊貨市場可以對外招商、開展自營、組織民間交易和捐贈,可以提供鑒定、評估、保管、儲存、運輸、修理、翻新、包裝、信息、咨詢及代社會福利機構處理受贈物品等配套服務。
第二十七條 下列物品不得作為舊貨經營: (一)贓物、走私物品、來歷不明物品及抵押中的物品,或者有贓物、走私嫌疑的物品; (二)嚴重損壞且無法修復的物品; (三)法律、行政法規明令禁止經營和特許經營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條 經營國家文物監管物品,必須經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第四章 交易活動
第二十九條 舊貨經營者和舊貨市場開展舊貨經營、加工翻新等業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條 舊貨經營者開展定時定點收購、電話預約上門收購等流動性收購業務,其業務人員和舊貨企業的委托收購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取得上崗執業資格,并佩戴統一標識。
第三十一條 舊貨經營者應當對收購和受他人委托代銷、寄賣的舊貨進行查驗。對價值超過100元的舊貨應當詳細記錄其基本特征、來源和去向。
第三十二條 舊貨經營者應當登記出售、寄賣及受他人委托出售、寄賣舊貨的單位名稱和個人的居民身份證;對委托處理舊貨的單位和個人,還應當嚴格查驗委托單位的授權委托書及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證。
第三十三條 舊貨經營者接受委托代理銷售或者代為保管舊貨的,應當建立嚴格的物品交接、保管及償付制度,明確有關責任,避免發生糾紛。
第三十四條 舊貨經營者應當對銷售的舊日用品、舊家具進行必要的清洗、除塵和整理,保證所售物品清潔、衛生和安全。銷售舊服裝必須按衛生部門有關標準進行嚴格消毒。
第三十五條 舊貨經營者出售舊辦公設備、舊大件家用電器(不含拆件商品),應當進行必要的檢修,出具有關證明。保修期不得少于3個月。
第三十六條 同時開展經銷、寄售、代理、租賃等服務業務的舊貨企業以及兼營新貨的舊貨企業,應當分別核算營業額,分別申報納稅。
第三十七條 舊貨市場、舊貨經營者發現可疑人員、可疑物品及公安機關要求協查的物品、走私物品,有義務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不得隱瞞包庇。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對贓物、走私物品或者有贓物、走私嫌疑的物品,應當及時予以扣留,并開具收據。經查明不是贓物、走私物品的,應當及時退還;確屬贓物、走私物品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舊貨交易實行歸行納市,經營者必須在舊貨市場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交易場所銷售舊貨。
第四十條 舊貨市場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及經營者檔案,其管理人員有權監督舊貨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對其經營劣績作如實記載,并按有關章程、細則對違反規定的經營者實行警告或者提請原批準部門取消其從業資格。
第四十一條 舊貨市場應當建立相應的結算系統,舊貨成交后由市場委派的專職人員開具銷售貨款票。銷售貨款票應當包括舊貨品名、數量、單價、貨款總額、供貨人、買貨人等項內容。
第四十二條 舊貨成交后,需要依法辦理證照變更的,應當持購買發票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未取得舊貨經營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或者被取消舊貨經營資格未滿五年的舊貨企業和個人,不得從事舊貨經營業務。
第四十四條 跨省運輸舊貨,憑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出具統一的準運證明和有效票據,公安機關檢查后予以放行。
第四十五條 舊貨經營網點拆遷需征求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意見。同意拆遷的,要按有關規定在條件相當的地點予以補建。
第四十六條 組織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舊貨交易會,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批準;組織地方性舊貨交易會,需經省級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負責舊貨行業執業人員的業務培訓、考核及執業資格認定工作。 公安機關對舊貨行業執業人員進行治安業務培訓。
第四十八條 舊貨業的主要執業人員(估價師、估價員)必須參加培訓。經考核合格的,發給舊貨行業執業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四十九條 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對其批準的舊貨企業、舊貨市場及舊貨經營者進行年檢(具體年檢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十條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認定為年檢不合格: (一)取得《舊貨市場批準證書》或《舊貨經營資格證書》,辦理有關證照后,6個月內仍不開展業務的; (二)舊貨市場、舊貨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有關規定,不及時辦理變更手續的; (四)不按規定及時申報年檢材料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 (六)舊貨市場經營秩序混亂,交易行為嚴重失控的。
第五十一條 年檢不合格的,由公安機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并限期三個月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取消其舊貨業經營資格。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并處經營單位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四條 凡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舊貨經營者和舊貨市場,應當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3個月內進行整頓,達到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逾期未達到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聯合查處,并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公安部/國內貿易部(已變更) 發布日期:1998年03月09日 實施日期:1998年03月09日 (中央法規)
酒類流通管理辦法(5)
舊貨流通管理辦法(試行)
(1998年3月9日 國內貿易部、公安部發布)
【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舊貨流通的管理,維護舊貨流通秩序,規范舊貨交易行為,培育和發展舊貨流通產業,保護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類舊貨市場、經營舊貨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舊貨,是指已進入生產消費和生活消費領域,處于儲備、使用和閑置狀態,保持部分或者全部原有使用價值的物品。
本辦法所稱舊貨市場,是指買賣雙方進行公開的、經常性或者定期性的舊貨交易活動,具有信息、評估、結算、加工翻新、保管、運輸等配套服務功能的場所。
第四條 舊貨市場按其業務活動范圍,可分為全國性舊貨市場和地方性舊貨市場。
全國性舊貨市場是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招商、經營的舊貨市場。
地方性舊貨市場是指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招商、經營的舊貨市場。
第五條 舊貨流通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方針。
舊貨流通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穩步發展,起步階段先進行試點,取得經驗后逐步推開。
舊貨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是舊貨業的行業主管部門。
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舊貨業的行業管理。
各級公安機關對舊貨流通行業實施特種行業管理。
第七條 舊貨行業協會是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舊貨行業的自律性組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開展行業管理。
【章名】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設立舊貨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適應業務需要的注冊資金;
(二)有與業務活動范圍及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職執業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必要的營業設施和自動化管理設備;
(四)法定代表人無故意犯罪記錄;
(五)有組織章程、交易規則、治安保衛制度和經營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設立舊貨連鎖店除了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連鎖經營的基本條件。
舊貨連鎖店,是指經營舊貨、使用統一商號的若干門店,在同一總部的管理下,采取統一管理經營模式,或者授予特許權等方式,實現規模效益的經營組織形式。
第十條 設立舊貨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職執業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及資金、場地、配套服務設施和自動化管理設備;
(二)有組織章程、交易規則、治安保衛制度和經營管理制度;
(三)符合國家和地方的統一規劃與布局;
(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開辦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的舊貨企業和舊貨連鎖店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需經企業總部、分支機構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同意后,報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開辦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在市(地)和市(地)所屬縣(市)內經營的舊貨企業,按其業務活動范圍不同由當地市(地)和省級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建立全國性舊貨市場需經當地省級(含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建立地方性舊貨市場須經當地省級(含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批準,并報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中央部門的直屬企業設立舊貨市場,需經企業主管部門同意,并經當地省級(含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報請審批設立舊貨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組織章程、交易規則、治安保衛制度和經營管理制度;
(四)資金信用證明、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及營業設施情況;
(五)法定代表人和專職執業人員的姓名、職務和身份證明、執業資格證明。
報請審批設立舊貨連鎖店,除了前款規定提交的材料外,還需提交具有若干個門店的證明和總部關于設立全資及控股收購、加工翻新中心、門店的決定,或者總部與參股及無資產聯系門店簽訂的連鎖經營合同。
第十七條 報請審批設立舊貨市場,除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提交的材料外,還需提交發起單位營業執照副本有效復印件和市場領導、管理機構組成方案以及市場交易規則。
第十八條 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報告及有關材料后,應當在30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答復;對批準設立的舊貨企業頒發《舊貨經營資格證書》,對批準設立的舊貨市場頒發《舊貨市場批準證書》。
《舊貨經營資格證書》和《舊貨市場批準證書》由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九條 經批準設立的舊貨企業和舊貨市場,申請者應當持批準文件和證書到當地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登記手續后,持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的批準手續,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舊貨企業以及其分支機構登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舊貨連鎖店登記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內貿易部《關于連鎖店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辦理;舊貨市場登記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經營市場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經營舊貨的個體工商業戶直接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登記手續后,持公安機關的批準文件,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冊資金及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項,應當自變更決定作出之日起15日內,報原審批機關批準,依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工商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 舊貨企業、舊貨連鎖店和舊貨市場因停辦或者破產而經營終止,應當自終止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原審批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批后,清理債權債務,并依照有關規定到公安機關、工商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章名】 第三章 業務經營范圍
第二十四條 舊貨經營者可按照舊貨的分類,實行綜合性或者專業化經營。
第二十五條 舊貨企業可以采用購銷、代理(寄售、代購、代銷)、租賃、易貨或者與生產、流通企業聯合收舊賣新等方式開展業務,也可以對舊貨進行加工修理、改制翻新和二次包裝。
第二十六條 舊貨市場可以對外招商、開展自營、組織民間交易和捐贈,可以提供鑒定、評估、保管、儲存、運輸、修理、翻新、包裝、信息、咨詢及代社會福利機構處理受贈物品等配套服務。
第二十七條 下列物品不得作為舊貨經營:
(一)贓物、走私物品、來歷不明物品及抵押中的物品,或者有贓物、走私嫌疑的物品;
(二)嚴重損壞且無法修復的物品;
(三)法律、行政法規明令禁止經營和特許經營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條 經營國家文物監管物品,必須經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章名】 第四章 交易活動
第二十九條 舊貨經營者和舊貨市場開展舊貨經營、加工翻新等業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條 舊貨經營者開展定時定點收購、電話預約上門收購等流動性收購業務,其業務人員和舊貨企業的委托收購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取得上崗執業資格,并佩戴統一標識。
第三十一條 舊貨經營者應當對收購和受他人委托代銷、寄賣的舊貨進行查驗。對價值超過100元的舊貨應當詳細記錄其基本特征、來源和去向。
第三十二條 舊貨經營者應當登記出售、寄賣及受他人委托出售、寄賣舊貨的單位名稱和個人的居民身份證;對委托處理舊貨的單位和個人,還應當嚴格查驗委托單位的授權委托書及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證。
第三十三條 舊貨經營者接受委托代理銷售或者代為保管舊貨的,應當建立嚴格的物品交接、保管及償付制度,明確有關責任,避免發生糾紛。
第三十四條 舊貨經營者應當對銷售的舊日用品、舊家具進行必要的清洗、除塵和整理,保證所售物品清潔、衛生和安全。銷售舊服裝必須按衛生部門有關標準進行嚴格消毒。
第三十五條 舊貨經營者出售舊辦公設備、舊大件家用電器(不含拆件商品),應當進行必要的檢修,出具有關證明。保修期不得少于3個月。
第三十六條 同時開展經銷、寄售、代理、租賃等服務業務的舊貨企業以及兼營新貨的舊貨企業,應當分別核算營業額,分別申報納稅。
第三十七條 舊貨市場、舊貨經營者發現可疑人員、可疑物品及公安機關要求協查的物品、走私物品,有義務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不得隱瞞包庇。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對贓物、走私物品或者有贓物、走私嫌疑的物品,應當及時予以扣留,并開具收據。經查明不是贓物、走私物品的,應當及時退還;確屬贓物、走私物品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舊貨交易實行歸行納市,經營者必須在舊貨市場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交易場所銷售舊貨。
第四十條 舊貨市場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及經營者檔案,其管理人員有權監督舊貨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對其經營劣績作如實記載,并按有關章程、細則對違反規定的經營者實行警告或者提請原批準部門取消其從業資格。
第四十一條 舊貨市場應當建立相應的結算系統,舊貨成交后由市場委派的專職人員開具銷售貨款票。銷售貨款票應當包括舊貨品名、數量、單價、貨款總額、供貨人、買貨人等項內容。
第四十二條 舊貨成交后,需要依法辦理證照變更的,應當持購買發票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章名】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未取得舊貨經營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或者被取消舊貨經營資格未滿五年的舊貨企業和個人,不得從事舊貨經營業務。
第四十四條 跨省運輸舊貨,憑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出具統一的準運證明和有效票據,公安機關檢查后予以放行。
第四十五條 舊貨經營網點拆遷需征求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意見。同意拆遷的,要按有關規定在條件相當的地點予以補建。
第四十六條 組織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舊貨交易會,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批準;組織地方性舊貨交易會,需經省級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負責舊貨行業執業人員的業務培訓、考核及執業資格認定工作。
公安機關對舊貨行業執業人員進行治安業務培訓。
第四十八條 舊貨業的主要執業人員(估價師、估價員)必須參加培訓。經考核合格的,發給舊貨行業執業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四十九條 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對其批準的舊貨企業、舊貨市場及舊貨經營者進行年檢(具體年檢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十條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認定為年檢不合格:
(一)取得《舊貨市場批準證書》或《舊貨經營資格證書》,辦理有關證照后,6個月內仍不開展業務的;
(二)舊貨市場、舊貨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有關規定,不及時辦理變更手續的;
(四)不按規定及時申報年檢材料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
(六)舊貨市場經營秩序混亂,交易行為嚴重失控的。
第五十一條 年檢不合格的,由公安機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并限期三個月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取消其舊貨業經營資格。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并處經營單位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四條 凡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舊貨經營者和舊貨市場,應當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3個月內進行整頓,達到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逾期未達到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聯合查處,并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章名】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酒類流通管理辦法(6)
解讀新版《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
新的《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于2006年12月8日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局務會審議通過,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局令第26號形式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辦法》是為了進一步加強藥品市場監管,規范藥品流通秩序,保障公眾用藥安全。
一、《辦法》修訂的背景
近年來,我國的藥品市場狀況、流通模式、監督重點發生了較大變化,并出現一些新的問題,如有些藥品展示會、博覽會秩序混亂,不法分子借機銷售假劣藥品;無證經營者參與藥品經營活動;醫療機構制劑進入流通領域;藥品零售企業違規銷售處方藥;一些非法經營者通過掛靠等手段,以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名義從事非法藥品經營活動等等。
此外,2001年修訂的藥品管理法公布實施后,原《辦法》(1999年8月1日實施)的立法依據發生了變化。因此,根據現行藥品管理法、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和藥品流通監管需要,對原《辦法》進行了修訂。
二、《辦法》新增主要內容
與原《辦法》相比,此次修訂主要新增了以下內容:
1、《辦法》規定,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以展示會、博覽會、交易會、訂貨會、產品宣傳會等方式現貨銷售藥品,并明確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這主要是針對近年來各類藥品展示會、博覽會、訂貨會較多、較亂的問題,從流通方向加強的監管。從此,醫藥企業想要通過一場分銷會、推廣會、終端聯誼會等各類會議一次賣出多少貨成為不可能。因此,廠商一方面要降低對各類會議功效的期望,因為這時的會議只能起到一種聯絡感情、傳遞信息、樹立品牌的“軟廣告”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要創新會議營銷From EMKT.com模式,探尋新的營銷路徑。
?這里的“現貨銷售藥品”是指: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或其委派的銷售人員,在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場所,攜帶藥品現貨向不特定對象現場銷售藥品的行為。
2、《辦法》規定,藥品生產、經營企業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從事無證經營藥品行為的,不得為其提供藥品。并對藥品生產、經營企業辦事機構、購銷人員、購銷渠道、票據管理等方面做出了一些具體的規范要求。
這主是為了從源頭上堵住非法經營者的藥品進貨渠道,解決當前藥品流通秩序不規范、無證經營者參與藥品經營活動和非法經營藥品問題。一方面,要求廣大醫藥企業要摒棄那種“打款就發貨”、“發貨就完事”的短期行為;另一方面,也要求廣大醫藥企業要提高經營管理水平,逐步加強并規范對分銷渠道和內部營銷隊伍的管理,樹立一種“長線營銷”的戰略思想。
3、《辦法》明確了藥品經營企業不得購進和銷售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并規定了相應處罰措施。
?醫療機構制劑是指醫療機構根據本單位臨床需要經批準而配制、自用的固定處方制劑,不同于藥品監管部門正式批準上市的藥品。
????醫療機構制劑一般是市場上沒有供應的品種,患者可以在醫院藥房憑醫師處方購得。但由于其質量、療效、不良反應等沒有經過充分的臨床研究證實,也沒有得到藥監部門的許可,因此不得在市場上銷售或者變相銷售,也不得發布廣告。
這主要是為加強醫療機構制劑管理,防止醫療機構制劑進入流通領域;阻斷了在新藥審批緊縮的注冊環境下,某些廠商及科研單位聯合醫療機構,變相地大規模生產并銷售偽新藥。
4、《辦法》規定,藥品說明書要求低溫、冷藏儲存的藥品,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低溫、冷藏設施設備運輸和儲存。
這主要是為保證藥品在運輸和儲存過程中的質量,特別是確保疫苗等藥品在運輸途中的冷鏈完整性,防止其變質失效。這對各廠商的物流配送能力將是一個更加高水平的考驗和要求。同時,也必將催生一批高水準更專業的物流配送商誕生。當然,這對第三方物流提供商也是一個機會。
5、《辦法》規定,藥品生產企業、藥品批發企業銷售藥品時,應當開具標明供貨單位名稱、藥品名稱、生產廠商、批號、數量、價格等內容的銷售憑證。藥品零售企業銷售藥品時,應當開具標明藥品名稱、生產廠商、數量、價格等內容的銷售憑證。
這主要是為給追溯、查證、處理藥品質量問題提供重要線索來源,進一步規范藥品購銷記錄和行為。從經營管理角度上來講,這就要求供應商、中間商和終端客戶等供銷多方,可以中間商為信息平臺,通過協同電子商務手段,實現產品供銷數據互通信息共享,完成產品流向控制、主要客戶分析、同類品種調查等相關工作。這對醫藥軟件開發類的機構或許是一個大好的機會。
6、《辦法》規定醫藥企業不得為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經營藥品提供場所,或者資質證明文件,或者票據等便利條件。對藥品生產、經營企業辦事機構、銷售人員也作了具體的規范要求。
這主要是為加強藥品購銷人員監管,防止一些非法經營者通過掛靠等手段,以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名義,公開設立辦事機構從事非法藥品經營活動,擾亂正常的藥品流通秩序。這一規定將逼迫一大批從前以“藥品個人代理商”(居間人、藥蟲子)形式存在的自然人要么速度轉型,形成一名專業代理商(規模不大但在渠道、市場或品類上有著專業優勢的商業公司),要么退出以自然人身份進行藥品承包代理的舞臺。同時對那些以出售稅票為主要盈利手段的廠商,更是一種毀滅性的打擊。
對“辦事處”的監管,則改變了過去那種“肢解”的管理辦法,明確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對其藥品購銷行為負責,對其銷售人員或設立的辦事機構以本企業名義從事的藥品購銷行為承擔法律責任,這樣強化了企業責任,明確了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醫療機構為藥品質量的第一責任人。
?藥品特別是處方類藥品的隨意使用,直接威脅著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從1999年起,我國開始對上市藥品實行處方藥、非處方藥分類管理。為推進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類管理工作,加強零售藥店處方藥銷售管理,明確零售藥店違規銷售處方藥的法律責任,《辦法》規定,藥品零售企業應當按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分類管理規定的要求,憑處方銷售處方藥。為加強醫療機構購進、儲存藥品的管理,確保醫療機構使用藥品質量,《辦法》規定醫療機構購進藥品,必須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并建有真實完整的藥品購進記錄。并分別對其購進記錄的內容作了明確要求。
《辦法》的修訂,涉及面廣,情況復雜,頗受各方關注。除了進一步明確對藥品生產企業和經營企業購銷藥品的監督管理外,《辦法》首次用單獨章節明確了對醫療機構購進、儲藏藥品的監督管理要求;同時,對企業和監管部門責任界定十分清晰,刪除了不屬于監管范圍而屬于企業行為的規定和要求。比如人員的培訓,應該是企業的責任,就由企業去落實,而不是由監管部門來代辦等。
條例第七十四條 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變更藥品生產經營許可事項,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而未辦理的,由原發證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辦變更登記手續;逾期不補辦的,宣布其《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和《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無效;仍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藥品,是指用于預防、治療、診斷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調節人的生理機能并規定有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質,包括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化學原料藥及其制劑、抗生素、生化藥品、放射性藥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診斷藥品等。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15年4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酒類流通管理辦法(7)
酒類廣告管理辦法
依據《關于按照新修訂的〈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調整有關廣告監管規章相應條款的決定(總局令第號)》部分條款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酒類廣告的管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良好風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以下簡稱《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及《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酒類廣告,是指含有酒類商品名稱、商標、包裝、制酒企業名稱等內容的廣告。
第三條 發布酒類廣告,應當遵守《廣告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 廣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發布酒類廣告,應當具有或者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下列證明文件:
(一)營業執照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資格的證明文件;
(二)經國家規定或者認可的省轄市以上食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該酒符合質量標準的檢驗證明;
(三)發布境外生產的酒類商品廣告,應當有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批準核發的衛生證書;
(四)確認廣告內容真實性的其他證明文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上述文件發布廣告。
第五條 對內容不實或者證明文件不全的酒類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經營,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六條 酒類廣告應當符合衛生許可證的事項,并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與藥品相混淆的用語。
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有醫療作用的酒類商品,其廣告依照《藥品廣告審查辦法》和《藥品廣告審查標準》進行管理。
第七條 酒類廣告中不得出現以下內容:
(一)鼓動、倡導、引誘人們飲酒或者宣傳無節制飲酒;
(二)飲酒的動作;
(三)未成年人的形象;
(四)表現駕駛車、船、飛機等具有潛在危險的活動;
(五)諸如可以“消除緊張和焦慮”、“增加體力”等不科學的明示或者暗示;
(六)把個人、商業、社會、體育、性生活或者其他方面的成功歸因于飲酒的明示或者暗示;
(七)關于酒類商品的各種評優、評獎、評名牌、推薦等評比結果;
(八)不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違背社會良好風尚和不科學、不真實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 在各類臨時性廣告活動中,以及含有附帶贈送禮品的廣告中,不得將酒類商品作為獎品或者禮品出現。
第九條 大眾傳播媒介發布酒類廣告,不得違反下列規定:
(一)電視:每套節目每日發布的酒類廣告,在特殊時段()不超過條,普通時段每日不超過條;
(二)廣播:每套節目每小時發布的酒類廣告,不得超過條;
(三)報紙、期刊:每期發布的酒類廣告,不得超過條,并不得在報紙第一版、期刊封面發布。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廣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依照《廣告管理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依照《廣告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依照《廣告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酒類流通管理辦法(8)
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暫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藥品監督管理,規范藥品流通秩序,保證藥品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所有從事藥品購銷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地方各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本辦法的實施與監督;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對重大、復雜的違法經營案件組織查處,并負責對地方各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鼓勵和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藥品流通實施的社會監督。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藥品生產企業銷售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藥品生產企業只能銷售本企業生產的藥品。
第六條 藥品生產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不得進行藥品現貨銷售活動。辦事機構必須接受所在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辦事機構所為活動,由設立該辦事機構的企業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藥品生產企業不得從事下列銷售活動:
(一)將本企業生產的藥品銷售給無《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以及鄉村中的個體行醫人員、診所和城鎮中的個體行醫人員、個體診所;
(二)在非法藥品市場或其它集貿市場銷售本企業生產的藥品;
(三)將處方藥銷售給非處方藥經營單位;
(四)銷售更改生產批號的藥品;
(五)銷售說明書、標簽不符合規定的藥品;
(六)銷售違反藥品批準文號管理規定的藥品;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情況。
第八條 禁止藥品生產企業向無《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或無《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以償還債務、貨款的方式為其無證經營提供藥品。
第三章 藥品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從事藥品經營,必須按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取得《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否則,不得從事藥品經營業務。
第十條 藥品批發經營,必須建有真實、完整的藥品購銷記錄。
藥品購銷記錄必須記載:購、銷日期;購、銷對象;購、銷數量;藥品品名、規格、生產批號、生產單位、批準文號和經辦人、負責人簽名及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的其他內容。藥品購銷記錄必須保存至超過藥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對無藥品購銷記錄的,按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藥品零售企業必須建有真實、完整的藥品購進記錄。藥品購進記錄的記載項目,按照第十條購銷記錄中購進的規定執行。藥品購進記錄必須保存至超過藥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兩年。處方藥、非處方藥的零售依《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類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未經批準,藥品批發企業不得從事藥品零售業務;藥品零售單位不得從事藥品批發業務。
第十三條 藥品經營,不得有下列活動:
(一)偽造藥品購銷或購進記錄;
(二)與無《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以及城鎮中的個體行醫人員、個體診所進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藥品購銷活動;
(三)參與非法藥品市場或其它集貿市場交易或向其提供藥品;
(四)沒有憑醫生處方向消費者出售處方藥;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情況。
第十四條 禁止藥品經營企業向無《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或無《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單位以償還債務、貨款的方式為其無證經營提供藥品。
第十五條 藥品經營企業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經營柜臺、攤位、發票、納稅及證、照等,為其經營藥品提供條件,出租、出借、轉讓《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
第十六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在藥品購銷活動中,發現假劣藥品或質量可疑藥品的,必須及時報告當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得自行作銷售或退、換貨處理。進口藥品在進口檢驗時發現上述藥品的,依照《進口藥品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藥品零售連鎖總店及其各連鎖門店,必須分別取得《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
第十八條 除國家批準設立的中藥材專業市場外,嚴禁開辦各種形式的藥品集貿市場。
第十九條 中藥材專業市場禁止銷售中藥材以外的藥品,禁止銷售中藥飲片和國家禁止在中藥材專業市場銷售的中藥材。
第二十條 城鄉集貿市場可以銷售地產中藥材,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城鄉集貿市場禁止銷售中藥材以外的其它藥品。
第二十一條 嚴禁無《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從事藥品經營活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無證經營處理:
(一)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從事異地經營的;
(二)非處方藥經營單位經營處方藥或其他超經營范圍經營的;
(三)城鎮個體行醫人員和個體診所違反規定從事藥品購銷活動的;
(四)鄉鎮衛生院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縣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同意代購藥品的;
(五)非法收購藥品的;
(六)獸用藥品經營單位經營人用藥品的;
(七)無《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借藥品經營企業提供的條件參加藥品經營的;
(八)沒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從事進口藥品國內銷售的;
(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
(十)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情況。
第二十二條 已獲《進口藥品注冊證》的進口藥品在國內市場銷售,國外制藥廠商必須選定中國合法的進口藥品國內銷售代理商。
第二十三條 經銷進口藥品,必須按照《進口藥品管理辦法》的規定出具加蓋經銷企業公章的進口藥品注冊證、口岸藥檢所的藥品檢驗報告書復印件。
第二十四條 進口藥品的國內銷售代理商必須向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備案事項如有變更,必須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 進口藥品在國內銷售,必須接受所在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對發現質量可疑的,所在地的省級藥品檢驗機構可以進行檢驗。必要時,可向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索取該品種的標準品和標準進行檢驗或就近轉口岸藥檢機構檢驗。
第四章 藥品采購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藥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必須從有藥品生產、經營企業許可證的藥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采購藥品。嚴禁從其它渠道采購藥品。采購中藥材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城鎮中的個體行醫人員和個體診所不得設置藥房,不得從事藥品購銷活動。
第二十八條 鄉村個體行醫人員和診所所用藥品,應就近從藥品經營企業或其延伸的經營網點采購;無藥品經營企業的或延伸網點的,可經縣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后,委托鄉鎮衛生院統一采購。嚴禁從其它渠道采購藥品。
第二十九條 鄉鎮衛生院所需藥品和代為采購的藥品,必須從具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藥品經營企業采購,嚴禁從其它渠道采購藥品。
第三十條 鄉鎮衛生院代鄉村個體行醫人員和診所采購藥品,除必要的合理費用外,不得進行經營性銷售。嚴禁鄉鎮衛生院將采購藥品委托、承包給個人。
第三十一條 藥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和鄉村個體行醫人員不得從事下列采購活動:
(一)向無《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采購藥品;
(二)從非法藥品市場采購藥品;
(三)采購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
(四)向藥品經營者采購超范圍經營的藥品;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渠道采購藥品;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情況。
第三十二條 采購藥品,必須建有真實、完整的藥品購進記錄。藥品購進記錄的記載項目,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購銷記錄中購進的規定執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和本條規定,沒有藥品購進記錄的,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藥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采購進口藥品,必須向進口藥品經銷企業索取進口藥品注冊證和口岸藥檢所的進口藥品檢驗報告書復印件,并加蓋經銷企業公章,以留存備查。
第五章 藥品銷售人員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銷售人員在被委托授權范圍內的行為,由委派或聘用的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藥品銷售人員不得兼職其它企業進行藥品購銷活動。
第三十六條 從事藥品經營的銷售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并接受相應的專業知識和藥事法規培訓;
(二)在法律上無不良品行記錄。
第三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藥事法規培訓的管理,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具體實施。
第三十八條 藥品銷售人員銷售藥品時,必須出具下列證件:
(一)加蓋本企業公章的藥品生產、經營企業許可證、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二)加蓋企業公章和企業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簽字的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權書原件;委托授權書應明確規定授權范圍。
(三)藥品銷售人員的身份證。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必須對上述文件進行審驗,并建立審驗記錄,按本辦法的規定記入藥品購銷或購進記錄中。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更改生產批號超過藥品有效期的,按銷售劣藥,依《藥品管理法》的規定處罰;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更改生產批號未超過藥品有效期的,依《藥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依照《藥品管理法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罰;違反本辦法第七條其它規定銷售藥品的,處以警告或者并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經營藥品的,處以警告或者并處兩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采購藥品的,處以警告或者并處一千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出租、出借、轉讓《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處以警告或者并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發現假劣藥品和質量可疑藥品的未及時向當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可給予警告或者并處兩千元至兩萬元罰款;如果對發現的假劣藥品作銷售或退、換貨處理的,按照《藥品管理法》關于銷售假劣藥品的規定處罰;如果對質量可疑藥品作銷售或退、換貨處理,造成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無法追查的,按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進口藥品國內銷售代理商未進行備案從事進口藥品國內經銷的,處以警告或者并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銷、使用無進口藥品注冊證和檢驗報告書的以及偽造、更改進口藥品注冊證、藥品檢驗報告書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五十條和《藥品管理法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理。經銷進口藥品在進口藥品注冊證、檢驗報告書復印件上未按規定加蓋供貨單位公章的以及未按規定索取《進口藥品注冊證》、進口藥品檢驗報告書的,可給予警告或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其它規定的,處以警告或者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依照職權責令當事人改正或停止違法行為。
上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有權責令下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改正其不當的行政行為。
第四十九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執行本辦法時,嚴禁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藥品監督人員有上述行為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要依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藥品集貿市場:系指國家明令禁止的非法從事藥品購銷活動的場所,包括未經批準舉辦的藥品交易會。它是由多個無證經營者或借用合法企業保護的經營者或有證異地經營者,相對集中進行獨立的、分散的藥品現貨采購、倉儲、保管、運輸、銷售活動的場所。進口藥品國內銷售的代理商:是指取得《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企業法人,依據其與國外制藥廠商之間所簽定的協議,從事進口藥品國內銷售代理等業務的藥品經營企業。異地經營:是指擅自改變《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原注冊登記地點從事藥品經營活動。經營范圍:是指《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規定的經營品種范圍。本辦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的違反藥品批準文號規定的情況,是指按法律規定未構成假劣藥品的行為。本辦法第二條中所稱的藥品購銷,不包括個人購買消費藥品的行為。本辦法所稱城鎮中的個體行醫人員、個體診所不包括鄉村中的個體行醫人員和診所。本辦法中的市,是指行政區劃中的地級市,不包括縣級市。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有關藥品分類管理的內容,在《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類管理辦法》實施后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頒布之前發布的藥品流通監督管理的文件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規定為準。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9年8月1日起實施。
酒類流通管理辦法(9)
酒類標識標簽管理規定_酒類標簽標示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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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類標識標簽管理條例 第1條 本辦法依煙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它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制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制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并應加注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托制造者,并應加注委托者名稱及地址;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并應加注分裝之制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容量。
七、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應加注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注有效期限。
八、「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它警語。
九、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前項之酒,制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
第3條 酒之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繁體為主,得輔以外文。但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依本辦法所為酒類標示事項,應于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為之;但其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于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為之時,得附卷標標示之。
前項標示事項應清楚、易讀、利于辨識,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其于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者,并應以牢固附著于容器上,不易毀損之方式為之。
第4條 酒類品牌名稱應以寬大或粗體字為之,其字體應大于其它標示。
品牌名稱單獨標示或與其它文字、圖形、記號、數字等結合者,不得使人對年份、酒齡、原產地或其它產品特性有所誤解。
第5條 酒類之產品種類,應依下列分類標示之,但其分類有細類者,得標示其細類:
一、啤酒類: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它谷類或淀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制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
二、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制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一)葡萄酒:以葡萄為原料制成之釀造酒。
(二)其它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它水果為原料或含二種以上水果為原料制成之釀造酒。
三、谷類釀造酒類:指以谷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制成之釀造酒。
四、其它釀造酒類:指前三款以外之釀造酒。
五、蒸餾酒類:指以水果、糧谷類及其它含淀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后,再經蒸餾而得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一)白蘭地:以水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貯存于木桶六個月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六之蒸餾酒。
(二)威士忌:以谷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貯存于木桶二年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之蒸餾酒。
(三)白酒:以糧谷類為主要原料,采用各種曲類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發酵劑,經糖化、發酵、蒸餾、熟成、勾兌、調和而制成之蒸餾酒。
(四)米酒: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不調和酒精而制成之酒。
(五)其它蒸餾酒:前四目以外之蒸餾酒。
六、再制酒類:指以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它食品添加物,調制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于百分之二者。
七、料理酒類:指以榖類或其它含淀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后加入酒精制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酒精、釀造酒、蒸餾酒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它調味料,調制而成供烹調用之酒;所稱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系指以CNS6246N6126腌漬食品檢驗法,每一百毫升料理酒含零點五公克以上之鹽。
八、酒精類:指下列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
(一)食用酒精:以糧榖、薯類、甜菜或糖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制成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
(二)非食用酒精:前目食用酒精以外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
九、其它酒類:指前八款以外之含酒精飲料。
進口酒類除酒精類外,得以海關核定放行所適用之進口稅則號別貨名標示產品種類。
第6條 酒類之酒精成分指依比重測定法,于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即一百毫升飲料酒中含酒精之毫升數,其單位以度、%、%vol或%byvolume標示,并以單一數字為之。
前項酒精成分容許誤差范圍為○.五度。
第7條 酒類進口業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標示進口酒之原產地,并于報關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原產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出口地(國)政府或出口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第8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酒業者名稱及地址之標示,應包括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絡之內容。
經沒收或沒入之酒類于標售處置后,應由主管機關抽檢已標示得標人名稱及地址,始能交付得標人。
第9條 酒類之容量標示,應以公升、厘升、毫升、l(L)、cl或ml為之。
前項容量之容許誤差范圍應符合CNS一二九二四包裝食品裝量檢驗法之規定。
第10條 酒類之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者,應加注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但僅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注有效期限。
前項酒類日期之標示,應標明國歷或公歷之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有效日期之標示方式得僅標明年月,并推定該有效期限至當月之月底。
第11條 酒類之警語標示,應于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為之,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
前項警語標示,除酒精類外,應以「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警語之一標示:
一、酒后不開車,安全有保障。
二、飲酒過量,害人害己。
三、未成年請勿飲酒。
四、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準之警語。
酒精類應標示下列之警語:
一、高度易燃,應遠離火源、火花、火焰。
二、刺激眼睛、皮膚、呼吸系統,應置于陰涼且通風良好處,并緊蓋容器。
第12條 本法所稱年份,指水果釀造酒之所含同一種類水果原料,至少百分之八十五來自同一采收年份。
本法所稱酒齡,指該酒類產品于裝瓶前貯存于容器中熟成時間。
前項酒類如系以數種酒齡之酒類調制而成,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標示,應以單一數字為之。
酒類標示年份或酒齡時,應于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第13條 本法所稱地理標示,系指足以表征商品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它特色之國家或地區等地理來源,且該來源為該商品之原產地;地理標示應符合各該地區或國家之規定。
酒類之標示,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它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系產自其它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酒類標示地理標示時,應于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地理標示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第14條 酒類之標示應以中文為之。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進口酒之品牌名稱及其國外制造商名稱、地址。
二、委托制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
三、進口酒之地理標示。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下一頁更多“酒類標識標簽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酒類生產和流通的監督管理,制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酒類,維護酒類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廈門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從事酒類生產(含加工和改裝)和流通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廈門市經濟發展委員會對酒類產品生產進行行業管理。
廈門市酒類專賣局依據本規定對本市酒類產品的流通進行監督管理。
工商、技術監督、商檢、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酒類生產和流通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酒類包括白酒、黃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補酒、食用酒精、進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飲料,但不包括經醫藥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批準生產的藥酒。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五條 實行有計劃地調控酒類發展,鼓勵生產名優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產高酒精度酒。
第六條 廈門市經濟發展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廈門的產業政策及市場需求,對酒類的生產和發展進行統籌規劃。
第七條 從事酒類生產,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㈠ 符合國家和廈門產業政策;
㈡ 達到規定的生產規模;
㈢ 符合國家規定的糧食消耗指標;
㈣ 具有確保酒類產品質量的生產條件;
㈤ 酒類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㈥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設立酒類生產企業,應當向廈門市經濟發展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廈門市經濟發展委員會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會同有關部門共同進行審核。符合第七條規定的,發給批準文件;不符合第七條規定的,不予批準,并書面說明理由。
持有批準文件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方可從事酒類生產。
第九條 酒類生產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產品質量進行嚴格管理,產品出廠前必須嚴格進行質量檢驗,不合格的酒類不得出廠銷售。
嚴禁生產假冒偽劣酒類。
第十條 生產酒類的水質必須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配制酒類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須符合國家標準。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劑配制酒類。
第十一條 酒類生產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食品標簽標準和飲料酒標簽標準,在酒類標識上應標明廠名、廠址、生產日期、主要原料、保質期、酒精含量等內容。
酒類使用優質產品標志或文字的,必須注明授獎等級、授獎單位和時間。
第十二條 聯營生產名優酒,應統一原材料配方、生產工藝、質量要求、產品檢驗標準,并注明產地的廠名、廠址。
第十三條 開發酒類新產品,應當在該新產品出廠銷售前報廈門市經濟發展委員會和廈門市酒類專賣局備案。
第十四條 酒類生產企業應當將生產和銷售情況每半年一次報廈門市酒類專賣局。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五條 從事酒類批發,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㈠ 有10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金,符合規定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
㈡ 計量器具準確,衛生條件符合規定;
㈢ 有熟悉酒類知識的專業人員;
㈣ 有較穩定的銷售渠道;
㈤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申請酒類批發,應當向廈門市酒類專賣局申領《酒類批發許可證》。廈門市酒類專賣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根據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及堅持商業主渠道和合理布局的原則進行審核。核準的,頒發《酒類批發許可證》;不核準的,應書面說明理由。持有《酒類批發許可證》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方可從事酒類批發業務。現有企業增加經營酒類批發業務的,應當持《酒類批發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從事進口酒類批發業務,須具有外貿進出口權和持有《酒類批發許可證》,并經廈門市酒類專賣局特別核定。有權批發進口酒類的企業名單由廈門市酒類專賣局公布。經核準設立的口岸收購站,應當將收購的進口酒全部銷售給具有進口酒類批發權的企業。
第十八條 從事進口酒類零售,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㈠ 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
㈡ 有3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
㈢ 衛生條件符合規定;
㈣ 有熟悉進口酒類的專業人員;
㈤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申請進口酒類零售,應向廈門市酒類專賣局申領《進口酒類零售許可證》。廈門市酒類專賣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符合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頒發《進口酒類零售許可證》;不符合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不予發證,并書面說明理由。持有《進口酒類零售許可證》者,方可從事進口酒類零售。
第二十條 酒類生產者、酒類批發者,不得向無《酒類批發許可證》、《進口酒類零售許可證》者銷售酒類;酒類批發者、酒類零售者,不得向未經審核批準從事酒類生產的企業或無《酒類批發許可證》者購進酒類。
第二十一條 酒類批發者、零售者在進貨時,應當索取有關酒類的質量證明和驗收產品質量。無質量證明的酒類,不得銷售。
禁止批發、零售假冒偽劣酒類。
第二十二條 沒收的酒類應當在廈門市酒類專賣局監督下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從事國產名優酒類和進口酒類的展銷活動,須經廈門市酒類專賣局批準。第二十四條 酒類運出廈門市,運抵地要求有運輸許可證明的,承運人可向廈門市酒類
專賣局申領酒類運輸許可證明。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酒類批發許可證》每年審檢一次,《進口酒類零售許可證》每二年審檢一次。
第二十六條 廈門市酒類專賣局和工商、技術監督等部門對酒類的生產和流通實行以抽查為主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時,有權對酒類進行檢驗,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查閱帳冊等有關資料,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存放場所進行檢查。
第二十七條 酒類執法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者可拒絕檢查。
第二十八條 消費者和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以及新聞輿論機構,有權對酒類質量實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廈門市酒類專賣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廈門市酒類專賣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并可給予適當的獎勵。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廈門市酒類專賣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數額不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㈠ 無《酒類批發許可證》從事酒類批發的;
㈡ 無《進口酒類零售許可證》從事進口酒類零售的;
㈢ 未經廈門市酒類專賣局核定從事進口酒類批發業務的。
第三十一條 涂改、出借、出租、轉讓許可證的,由廈門市酒類專賣局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廈門市酒類專賣局責令限期報備,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廈門市酒類專賣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廈門市酒類專賣局、工商、技術監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給予下列處罰:
㈠ 生產、批發、零售假冒偽劣酒類的,沒收未出廠、未售出部分的產品,沒收已售出部分的銷貨款,并處以該批產品貨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㈡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沒收違法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該批產品貨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㈢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逾期不改或情節嚴重的,沒收已售出部分的銷貨款,處以該批產品貨值10%至50%的罰款,未售出部分的產品禁止銷售。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廈門市酒類專賣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廈門市人民政府一九九O年十二月十八日頒布的《廈門市酒類專賣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保健食品標簽標識的檢查 1. 保健食品的名稱
2. 保健食品的標志與保健食品的批準文號
3. 凈含量及固形物含量
4. 配料表
5. 功能成分及營養成分表
6. 保健功能
7. 適應人老年
8. 食用方法
9. 存儲方法
10. 生產日期、保質期、保存期
11. 執行標準
12. 生產企業的名稱、地址
13. 特殊標識內容(以上來自保健食品標識規定)
14. 生產許可證編號(來自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八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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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類流通管理辦法(10)
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
作者:;
作者機構:;
來源:陜西省人民政府公報
年:2007
卷:000
期:008
頁碼:P.18-21
頁數:4
中圖分類:D922.16
正文語種:CHI
關鍵詞:藥品生產企業;藥品流通;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經營企業;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醫療機構;藥品零售企業;管理部門;藥品質量;非處方藥
摘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26號《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于2006年12月8日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酒類流通管理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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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部酒類流通管理辦法出臺酒類流通管理辦法【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酒類流通秩序,促進酒類市場有序發展,維護國家利益,保護酒類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酒類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體積分數)的含酒精飲料,包括發酵酒、蒸餾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飲品。
經國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批準生產的藥酒、保健食品酒類除外。
本辦法所稱酒類流通包括酒類批發、零售、儲運等經營活動。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酒類流通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酒類流通實行經營者備案登記 制度 和溯源制度。
第五條 商務部負責全國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備案登記
第六條 從事酒類批發、零售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統稱酒類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60日內,按屬地管理原則,向登記注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主管部門辦理備案登記。
第七條 酒類經營者備案登記程序如下:
(一)領取《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
《登記表》可以通過商務部政府網站()下載,或到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領取。
(二)填寫《登記表》。
酒類經營者應完整、準確、真實地填寫《登記表》;同時認真閱讀《登記表》所附條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業主簽字、蓋章。
(三)向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述備案登記材料:
1、 按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要求填寫的《登記表》一式兩份;
2、 由法定代表人或業主簽字、蓋章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和衛生許可證復印件;
3、 經商務部認可并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酒類經營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登記手續,在《登記表》上加蓋印章。
第九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完整準確地記錄和保存酒類經營者的備案登記信息和登記材料,建立備案登記檔案,定期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并可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登記表上的任何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酒類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于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商務主管部門收到酒類經營者提交的書面材料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登記表》自酒類經營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登記或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自動失效。
商務主管部門應定期與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實注銷或吊銷情況。
第十一條 商務主管部門在辦理備案登記或變更備案登記時,僅可收取經當地物價部門核定的工本費,不得收取其它費用。
第十二條 酒類經營者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買賣或騙取《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十三條 從事酒類批發、零售、儲運等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執行國家或行業有關標準的規定。
第十四條 酒類經營者(供貨方)在批發酒類商品時應填制《酒類流通隨附單》(以下簡稱《隨附單》),詳細記錄酒類商品流通信息。
《隨附單》附隨于酒類流通的全過程,單隨貨走,單貨相符,實現酒類商品自出廠到銷售終端全過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隨附單》內容應包括售貨單位(名稱、地址、備案登記號、聯系方式)、購貨單位名稱、銷售日期、銷售商品(品名、規格、產地、生產批號或生產日期、數量、單位)等內容,并加蓋經營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類經營者,經商務部認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單據,代替本辦法規定的《隨附單》。
第十五條 酒類經營者采購酒類商品時,應向首次供貨方索取其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生產許可證(限生產商)、登記表、酒類商品經銷授權書(限生產商)等復印件。
酒類流通管理辦法(12)
酒類廣告管理辦法
2005年9月2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1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按照新修訂的〈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調整有關廣告監管規章相應條款的決定》將本文中第十一條修改,修改后的具體內容詳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按照新修訂的〈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調整有關廣告監管規章相應條款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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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酒類廣告的管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良好風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以下簡稱《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及《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酒類廣告,是指含有酒類商品名稱、商標、包裝、制酒企業名稱等內容的廣告。
第三條 發布酒類廣告,應當遵守《廣告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 廣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發布酒類廣告,應當具有或者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下列證明文件:
(一)營業執照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資格的證明文件;
(二)經國家規定或者認可的省轄市以上食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該酒符合質量標準的檢驗證明;
(三)發布境外生產的酒類商品廣告,應當有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批準核發的衛生證書;
(四)確認廣告內容真實性的其他證明文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上述文件發布廣告。
第五條 對內容不實或者證明文件不全的酒類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經營,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六條 酒類廣告應當符合衛生許可的事項,并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與藥品相混淆的用語。
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有醫療作用的酒類商品,其廣告依照《藥品廣告審查辦法》和《藥品廣告審查標準》進行管理。
第七條 酒類廣告中不得出現以下內容:
(一)鼓動、倡導、引誘人們飲酒或者宣傳無節制飲酒;
(二)飲酒的動作;
(三)未成年人的形象;
(四)表現駕駛車、船、飛機等具有潛在危險的活動;
(五)諸如可以“消除緊張和焦慮”、“增加體力”等不科學的明示或者暗示;
(六)把個人、商業、社會、體育、性生活或者其他方面的成功歸因于飲酒的明示或者暗示;
(七)關于酒類商品的各種評優、評獎、評名牌、推薦等評比結果;
(八)不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違背社會良好風尚和不科學、不真實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 在各類臨時性廣告活動中,以及含有附帶贈送禮品的廣告中,不得將酒類商品作為獎品或者禮品出現。
第九條 大眾傳媒媒介發布酒類廣告,不得違反下列規定:
(一)電視:每套節目每日發布的酒類廣告,在特殊時段(19:00——21:00)不超過二條,普通時段每日不超過十條;
(二)廣播:每套節目每小時發布的酒類廣告,不得超過二條;
(三)報紙、期刊:每期發布的酒類廣告,不得超過二條,并不得在報紙第一版、期刊封面發布。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廣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依照《廣告管理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依照《廣告法》第四十一、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依照《廣告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酒類流通管理辦法(13)
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藥品監督管理,規范藥品流通秩序,保證藥品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藥品購銷及監督管理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醫療機構應當對其生產、經營、使用的藥品質量負責。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在確保藥品質量安全的前提下,應當適應現代藥品流通發展方向,進行改革和創新。
第四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鼓勵個人和組織對藥品流通實施社會監督。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個人和組織都有權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和控告。
第二章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購銷藥品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對其藥品購銷行為負責,對其銷售人員或設立的辦事機構以本企業名義從事的藥品購銷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對其購銷人員進行藥品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專業知識培訓,建立培訓檔案,培訓檔案中應當記錄培訓時間、地點、內容及接受培訓的人員。
第七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藥品銷售人員的管理,并對其銷售行為作出具體規定。
第八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地址以外的場所儲存或者現貨銷售藥品。
第九條 藥品生產企業只能銷售本企業生產的藥品,不得銷售本企業受委托生產的或者他人生產的藥品。
第十條 藥品生產企業、藥品批發企業銷售藥品時,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加蓋本企業原印章的《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藥品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二)加蓋本企業原印章的所銷售藥品的批準證明文件復印件;
(三)銷售進口藥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藥品生產企業、藥品批發企業派出銷售人員銷售藥品的,除本條前款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加蓋本企業原印章的授權書復印件。授權書原件應當載明授權銷售的品種、地域、期限,注明銷售人員的身份證號碼,并加蓋本企業原印章和企業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簽名)。銷售人員應當出示授權書原件及本人身份證原件,供藥品采購方核實。
第十一條 藥品生產企業、藥品批發企業銷售藥品時,應當開具標明供貨單位名稱、藥品名稱、生產廠商、批號、數量、價格等內容的銷售憑證。
藥品零售企業銷售藥品時,應當開具標明藥品名稱、生產廠商、數量、價格、批號等內容的銷售憑證。
第十二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采購藥品時,應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索取、查驗、留存供貨企業有關證件、資料,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索取、留存銷售憑證。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按照本條前款規定留存的資料和銷售憑證,應當保存至超過藥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從事無證生產、經營藥品行為的,不得為其提供藥品。
第十四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為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經營藥品提供場所,或者資質證明文件,或者票據等便利條件。
第十五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以展示會、博覽會、交易會、訂貨會、產品宣傳會等方式現貨銷售藥品。
第十六條 藥品經營企業不得購進和銷售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
第十七條 未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藥品經營企業不得改變經營方式。
藥品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藥品經營許可證》許可的經營范圍經營藥品。
第十八條 藥品零售企業應當按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分類管理規定的要求,憑處方銷售處方藥。
經營處方藥和甲類非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執業藥師或者其他依法經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不在崗時,應當掛牌告知,并停止銷售處方藥和甲類非處方藥。
第十九條 藥品說明書要求低溫、冷藏儲存的藥品,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低溫、冷藏設施設備運輸和儲存。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應當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藥品,并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以搭售、買藥品贈藥品、買商品贈藥品等方式向公眾贈送處方藥或者甲類非處方藥。
第二十一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采用郵售、互聯網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眾銷售處方藥。
第二十二條 禁止非法收購藥品。
第三章 醫療機構購進、儲存藥品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設置的藥房,應當具有與所使用藥品相適應的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和衛生環境,配備相應的藥學技術人員,并設立藥品質量管理機構或者配備質量管理人員,建立藥品保管制度。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購進藥品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索取、查驗、保存供貨企業有關證件、資料、票據。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購進藥品,必須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并建有真實完整的藥品購進記錄。藥品購進記錄必須注明藥品的通用名稱、生產廠商(中藥材標明產地)、劑型、規格、批號、生產日期、有效期、批準文號、供貨單位、數量、價格、購進日期。
藥品購進記錄必須保存至超過藥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儲存藥品,應當制訂和執行有關藥品保管、養護的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凍、防潮、避光、通風、防火、防蟲、防鼠等措施,保證藥品質量。
醫療機構應當將藥品與非藥品分開存放;中藥材、中藥飲片、化學藥品、中成藥應分別儲存、分類存放。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未經診療直接向患者提供藥品。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不得采用郵售、互聯網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眾銷售處方藥。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以集中招標方式采購藥品的,應當遵守《藥品管理法》、《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
(二)藥品生產、批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
(三)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未按照規定留存有關資料、銷售憑證的。
第三十一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沒收違法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銷售的藥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地址以外的場所現貨銷售藥品的;
(二)藥品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
(三)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
(四)藥品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
第三十三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地址以外的場所儲存藥品的,按照《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藥品零售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藥品生產、經營企業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從事無證生產、經營藥品行為而為其提供藥品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按照《藥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藥品經營企業購進或者銷售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的,按照《藥品管理法》第八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藥品零售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藥品零售企業在執業藥師或者其他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不在崗時銷售處方藥或者甲類非處方藥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在藥品說明書規定的低溫、冷藏條件下運輸藥品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關藥品經依法確認屬于假劣藥品的,按照《藥品管理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在藥品說明書規定的低溫、冷藏條件下儲存藥品的,按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有關藥品經依法確認屬于假劣藥品的,按照《藥品管理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以贈送藥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超過三萬元。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
第四十二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郵售、互聯網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眾銷售處方藥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銷售藥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超過三萬元。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法收購藥品的,按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藥品現貨銷售,是指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或其委派的銷售人員,在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場所,攜帶藥品現貨向不特定對象現場銷售藥品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實行特殊管理的藥品、疫苗、軍隊用藥品的流通監督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999年8月1日實施的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暫行)》(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第7號令)同時廢止。
酒類流通管理辦法(14)
酒類流通規章制度
第一條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酒類流通管理的執法主體。
第二條本制度所指酒類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體積分數)含酒精飲料。包括發酵酒、蒸餾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飲品。經國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批準生產的藥酒、保健食品酒類除外。
第三條本制度所稱酒類流通包括酒類批發、零售、儲運等經營活動。
第四條市區的酒類流通管理工作由市商務局負責。各縣(市)商務局負責本轄區的酒類流通管理工作。
二、備案與監管
第五條建立和完善酒類經營備案管理制度和溯源制度。酒類經營者必須到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進行備案登記。
第六條酒類商品批發經營者和酒類商品零售經營者必須嚴格按照《酒類商品批發經營管理規范》和《酒類商品零售經營管理規范》從事經營。
第七條凡在境內從事酒類經營的企業和個體經營戶必須到當地商務部門領取登記表進行備案登記。不收取其它費用。
都應依法進行備案。辦理備案登記手續時,已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和衛生許可證的經營者或兼營酒類商品的經營者。必須持有法定代表人或業主簽字、蓋章的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復印件。
第八條酒類經營者(供貨方)批發酒類商品時應填寫《酒類流通隨附單》以下簡稱《隨附單》隨附單》為酒類商品批發經營者批發酒類商品的配套使用備查憑證。凡在工商注冊和進行經營備案登記的酒類經營公司。必須使用并主動開具《隨附單》酒類零售經營者(含賓館、飯店、酒吧等)購進酒類商品時,要主動索取并保存《隨附單》備查。運輸途中的酒類商品,須攜帶《準運證》和《隨附單》隨附單》附隨酒類流通全過程,單隨貨走,單貨相符。隨附單》按商務部統一格式,由市商務局統一印制統一發放,酒類經營者憑《酒類經營備案登記證》當地酒類流通主管部門領取(只限收工本費)隨附單》為酒類商品流通專用單,為一次性有效憑證,不得重復使用,酒類經營企業必須嚴格管理,不得轉借、代開、偽造和買賣。
第九條酒類經營者不得批發、零售沒有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生產許可證等非法生產者所生產的酒類產品。經營者對每批購進的酒類商品應索取有效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復印件和加蓋酒類經營印章的隨附單》對進口酒類商品還應索取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核發的進口食品衛生證書》和《進口食品標簽審核證書》復印件。經營者應建立酒類購銷臺賬。其經營者應當按商務部規定銷售。禁止批發、零售、儲運商務部第二十條所規定的酒類商品。
第十條為保障人民群眾食品安全。全國酒類防偽查詢專號行列。賓館、酒店、商場、超市等酒類經營者經營酒類商品的防偽貼標率要達到100%
三、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嚴格酒類市場管理。要嚴格執法,不準吃拿卡要,執法過程中要出示執法證件,對執法者違紀違法的將予以嚴肅處理。
第十二條商務、公安、工商、物價、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組織力量。依法對酒類市場進行集中整頓和經常性檢查。對無營業執照、食品衛生許可證、酒類經營備案登記證和準運證而從事酒類經營活動,或經營假冒偽劣酒類商品,阻礙酒類流通管理人員執行公務以及違反酒類流通管理其他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酒類流通主管部門按照商務部25號令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二十九條、三十條、三十一條、三十二條、三十三條進行處罰。情節嚴重,造成人員傷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對不符合條件和有違規經營記錄的酒類經營者。
第十四條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酒類流通管理辦法(15)
省酒類流通管理實施細則
安徽省酒類流通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強化酒類流通監管,落實工作責任,規范施政行為,確保酒類消費安全,維護生產企業、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商務部 第25號令),參照和兩個國內貿易行業標準,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適用。
第三條 酒類流通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實行經營備案登記和溯源制度。
第四條 本細則所稱酒類是指中規定的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體積分數)的含酒精飲料,包括發酵酒、蒸餾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的飲品;經國家有關部門依法批準生產的藥酒、保健食品酒除外。
第五條 本細則所稱酒類經營者是指從事酒類商品批發、零售、儲運等經營行為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經營者下屬的分支機構、連鎖店、分店、門點、攤點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視為一個獨立的經營者。
本細則所稱酒類流通包括酒類商品的批發、零售、儲運等經營活動。
第二章 部門職責
第六條 省商務廳負責指導、督促、檢查各市、縣(市)商務主管部門實施酒類經營備案登記和溯源制度,按照統一格式印制備案登記表,受理有關酒類備案登記和溯源制度的投訴、舉報和行政復議,查處全省范圍內違反酒類經營備案登記和溯源制度的重大的、跨區域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市、縣(市)商務主管部門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內酒類經營備案登記手續,向省商務廳報送備案登記情況,指導、督促、檢查本行政區域內酒類商品經營者實行備案登記制度,受理、查處本行政區域內有關酒類備案登記和溯源制度的投訴、舉報和違法行為。
市、縣(市)商務主管部門應定期與同級工商部門核對經營者相關信息,并公告作廢的備案登記表。
第八條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完整準確地記錄和保存酒類經營者的備案登記信息和登記材料,建立登記檔案,并定期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或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各級工商、質監、衛生等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酒類流通管理。
第十條 各級統計部門協助商務主管部門做好酒類經營者相關資料的收集、審核工作。
第三章 備案程序
第十一條 酒類經營備案登記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填寫備案登記表。經營者向所在地市、縣(市)商務主管部門領取或自行從省商務廳網站()下載打印備案登記表,認真閱讀所附條款,完整、準確、真實地填寫相關內容,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個體工商戶負責人簽字、蓋章;
(二)向所在地市、縣(市)商務主管部門提交備案登記表和下列相關材料:由法定代表人或個體工商戶負責人簽字、蓋章的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稅務登記證、房屋產權證或房屋租賃合同、生產許可證(僅限生產商)復印件;非法定代表人或個體工商戶負責人本人親自辦理的,受托人還應當提供業主身份證復印件、業主授權委托書和受托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審查核發備案登記表。商務主管部門受理后在5個工作日內對備案登記表和相關材料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要求的,核發備案登記表,加蓋受理商務主管部門印章;審查后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經營者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核發備案登記表應當按照統一規則進行編號。
第十三條 備案登記表損壞或遺失,經營者應向原申辦商務主管部門申報作廢和補發;
備案登記表上的任何事項發生變更時,酒類經營者應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于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商務主管部門受到酒類經營者提交的書面材料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備案登記表自酒類經營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登記或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自動失效。
第四章 經營規則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在經營場所內顯著位置明示備案登記表;
經營者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買賣或騙取。
第十六條 酒類商品批發經營者應嚴格執行。經營者在向其它經營者銷售酒類商品(含內部調撥、集團購貨)時,應當向受貨方提供酒類經營備案登記表復印件并索取受貨方備案登記表復印件(僅指首次交易),并對所售每批酒類商品均應開具當批次的酒類流通隨附單;銷售進口酒類商品還要出具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核發的和復印件。
第十七條 酒類流通隨附單由經營者按照規范格式自行印制,內容應包括售貨單位(名稱、地址、備案登記號、聯系方式)、購貨單位名稱、銷售日期、銷售商品(品名、規格、價格、產地、生產批號或生產日期、數量、單位)等內容;經營者現有自制單據符合規范格式要求的,經商務主管部門認可后也可替代使用。
第十八條 流通隨附單應填寫真實、完整、清楚并加蓋經營者印章,單隨貨走,單貨相符。
第十九條 酒類商品零售經營者應嚴格執行,向消費者提供銷售小票或發票。
第二十條 經營者采購酒類商品時,應主動向首次供貨方索取其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生產許可證(僅限生產商)、產品合格證、備案登記表、酒類商品經銷授權書(僅限生產商)的復印件和酒類流通隨附單,以保證酒類商品供應商具備合法的主體資質條件;采購進口酒類商品時還要索取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核發的和復印件。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流動銷售散裝酒。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三條 儲運酒類商品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儲運的相關要求。酒類商品應遠離高污染、高輻射地區,不得與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蝕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四條 酒類經營者應建立酒類經營購銷臺賬,保留3年;
購銷臺賬應包括下列信息:供應商基本情況(企業名稱、注冊地址、當前辦公地址、法定代表人、許可證代碼、聯系電話等)、采購商品基本信息(名稱、種類、數量、批次、標準、價格等)、商品質量信息(質量證明文件、質量檢查或鑒定等)、”索證索票”狀況信息、采購商品入庫信息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實施酒類經營備案和溯源制度為借口,設置壁壘障礙,限制或阻礙外地經營者在本地區的合法經營和外地酒類商品在本地區的正常流通。
第二十六條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對酒類經營備案登記和溯源制度進行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
(一)檢查經營者是否已辦理備案登記手續,備案登記表是否有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買賣等情形;
(二)檢查備案登記表所載明的經營地址是否與實際地址相符;
(三)檢查備案登記表與營業執照所載明的登記事項是否完全一致;
(四)要求經營者出示所經銷酒類商品的供貨方的酒類經營備案登記表、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生產許可證(指生產商直供)、經銷授權書(指生產商授權區域代理)的復印件,必要時可向供貨方溯源核查;
(五)要求經營者出示所經銷酒類商品當批的檢驗合格證明復印件(進口酒類還應有進口食品衛生證書和進口食品標簽審核證書)和供貨方提供的當批酒類流通隨附單,必要時可向供貨方溯源核查;
(六)要求經營者出示所經銷酒類商品向其它經營者批發(含內部調撥、集團購貨)時,所開具的酒類流通隨附單的存根聯,檢查其格式和填具內容是否符合規定要求,必要時可向受貨方溯源核查;
(七)要求經營者出示酒類商品進銷臺賬,能夠追溯三年以內的臺賬;
(八)檢查經營者所經銷的酒類商品(含包裝酒和散裝酒)的內外包裝、盛具容器、標簽標識是否符合溯源識別規定,是否存在”三無”或偽造、篡改廠名、廠址、生產(保質)日期的酒類商品;
(九)檢查經營場所是否有不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的顯著標識。
第二十七條 商務主管部門在監督管理時,應出示有效證件,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在有證據或接到舉報等情況下,執法人員能夠查閱賬冊或抽取樣品,抽取樣品的應向當事人出具有效憑證;
商務主管部門可自行或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地區銷售的酒類商品進行抽樣檢驗,并可向社會公布檢驗結果。商務主管部門出具或認可的酒類鑒定結論應以國家法定檢測機構檢測結果為依據;
商務主管部門有義務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經營者應積極配合商務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擅自轉移、銷毀待查受檢酒類商品。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有以下違反酒類流通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依據進行處罰:
(一)在本實施細則頒布實施或新取得營業執照后60日內,
未按屬地管理原則,向所在地市、縣(市)商務主管部門辦理備案登記的;
(二)登記表上的任何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于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申辦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的;
(三)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買賣或騙取的;
(四)批發經營者在批發酒類商品時未按照規定填制或使用未經認可、不符合規定的隨附單的;
(五)采購酒類商品時未按規定向首次供貨方索取相關證明的;
(六)未按規定建立經營購銷臺賬的;
(七)流動銷售散裝酒或散裝酒盛裝容器不符合國家食品衛生要求、未粘貼符合國家規定標簽標準的標識、未標明開啟后的有效銷售期和經營者及其聯系電話的;
(八)儲運酒類商品時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儲運相關要求的;
(九)有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行為或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的;
(十)批發、零售、儲運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體健康物質兌制的酒類商品,或偽造、篡改生產廠名、廠址、生產日期的酒類商品,或侵犯商標專用權等知識產權的酒類商品,或攙雜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過保質期等的酒類商品和非法進口酒,或其它國家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酒類商品的;
(十一)不配合商務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不能如實提供情況、擅自轉移或銷毀待查受檢酒類商品的。
第二十九條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應逐步建立酒類流通監測監管體系,對當地酒類流通情況進行監測分析,建立經營者信用檔案。
第三十條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鼓勵酒類行業組織建立和完善行業自律制度,發揮行業組織的作用,協助實施酒類經營備案登記和溯源制度。
第三十一條 商務主管部門在實施酒類流通管理中工作不力、監督管理失職、行政不作為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能夠對有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酒類流通管理人員、執法人員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害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由省商務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