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路走來,中國共產黨積累了歷史智慧、政治智慧、管理智慧等一大批克服困難的方法。在治國理政、黨政軍、內政外交等方面積累了豐富的經驗。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律師事務所內部規章管理制度大全的文章6篇 ,歡迎品鑒!

【篇一】律師事務所內部規章管理制度大全
2010年11月10日,我受日本安德森·毛利·友常律師事務所的邀請,東渡扶桑赴其東京總部進行為期半年的業務交流,至今年3月11日大地震發生時,正好過了四個月。
在日期間,切實感受到了日本人勤奮敬業、嚴謹細致的工作風格。或許正因為此,再加上日本經濟活動頻繁,本來夠忙,就更忙了。據報道,東京上班族的平均睡眠時間不到5個小時(上海則達到7個小時),若問他們最想干什么,一般都回答是睡覺。
AMT成立于1952年,由美國律師詹姆斯·B·安德森和阿瑟·K·毛利合伙成立,后與友常·木村律師事務合并,如今,已發展成為日本最大規模的律師事務所之一,其業務包括中國業務在內(內部設有專門的中國業務組)主要以涉外業務為主。該所律師之繁忙程度,我經常用“超級忙!”來回答國內問候我的朋友。在我與他們的日常交往中,他們的睡眠時間確實和東京上班族一致。
律師工作的特點,主要是封閉性(為客戶保密)和靜態性(伏案寫作),因此,雖然工作繁忙,合伙人也沒有忘記為內部制定若干律師間交流制度或創造各種交流機會。
午餐學習會。某個業務組的合伙人律師和1至2名律師助理共同事先準備一個法律專題,通過所內群發郵件告知大家學習會舉行的地點,并把講義及相關背景資料上傳到內部網絡系統,從12點到下午1點,利用中午吃飯時間為大家講解。有時間愿參加的律師則可以帶上盒飯,邊吃邊聽;對于疑惑的,則可發言討論。通過這種形式,即達到了互相學習法律知識和業務技能的目的,同時,也能促進律師之間的業務合作和交流。每個業務組的律師都設有幾名干事,他們負責會議的協調和安排。我在日交流期間,如果中午沒有特別的事情,就會去參加。
區間交流會。該所規模比較大,幾乎占據了所在大樓的5層樓,每層設有若干區(如我的辦公室在36C區)。為了促進不同區間律師的交流,由事務所承擔費用,每月安排一次某一區的合伙人與另外一區的年輕律師舉行午餐會。午餐會上,可以談論各種話題,沒有限制。如我參加的午餐會,主要為日本律師介紹了有關中國的各種話題。通過這種輕松的午餐交流,讓合伙人與年輕律師之間互相認識和交流,為他們之間今后更好地開展業務協作創造了友好前提。
酒會(WineParty)。時不時會有某個合伙人,事先通過郵件告訴大家,將在某日的下午幾點鐘(一般從下午6點開始),在所內的休息室舉辦酒會,請有時間的律師參加。酒會上,大家可以邊品嘗著該合伙人精心準備的糕點和酒水,邊談論各種話題。
圣誕聚會(ChristmasParty)和忘年會。圣誕聚會時大家可以帶家屬,由事務所承擔費用;和我們國內各單位搞的忘年會一樣,也有抽獎活動;同時主持人還會介紹在新年度將引進的新人律師,并讓每位新人向大家做簡單的自我介紹。忘年會則由參加的律師AA制,由某位有地位的合伙人簡短發言后〈如去年是由該所合伙人、也是國際律師協會(IBA)會長的川村明先生發言〉,大家開始吃吃喝喝。
郵件交流。所內設有各個組郵件(如中國組郵件)和全體人員組郵件,就某個問題,大家可以根據需要發送各個組郵件進行交流。——可以是請教專業法律問題,也可以是請求業務協助,還可以是請求對某人某事的介紹,甚至索取一本書。
贈送小禮物。事務所為每個律師配置了一個木頭盒子,上面標有姓名。時不時會發現盒子里面放了一塊巧克力或者點心,包裝上貼有寫著誰送來的便簽條。如果某位律師從外地歸來,一般都會帶來這樣的一份小禮物送給大家。我也通過這種方式,是不是送給日本律師一些北京土特產。
此外,律師之間還有各種自發的體育活動。如在日期間,我參加了棒球、足球和籃球活動。
通過以上的流活動,即使大家“超級忙”,也能在忙中取樂、有效溝通。即有益于身心,也有益于工作,可謂一石二鳥之舉,值得國內的律師事務所借鑒。
【篇二】律師事務所內部規章管理制度大全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規范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加強對律師事務所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2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設立并取得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和發展,應當根據國家和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實現合理分布、均衡發展。
第3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和加強黨對律師工作的全面領導,堅定維護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把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作為從業的基本要求,增強廣大律師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道路的自覺性和堅定性。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加強內部管理和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
第4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黨的建設,充分發揮黨組織的戰斗堡壘作用和黨員律師的先鋒模范作用。
律師事務所有3名以上正式黨員的,應當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經上級黨組織批準,成立黨的基層組織,并按期進行換屆。律師事務所正式黨員不足3人的,應當通過聯合成立黨組織、上級黨組織選派黨建工作指導員等方式開展黨的工作,并在條件具備時及時成立黨的基層組織。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完善黨組織參與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的工作機制,為黨組織開展活動、做好工作提供場地、人員和經費等支持。
第5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律師事務所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結合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律師行業黨的建設的指導。
第6條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律師事務所表彰獎勵制度,根據有關規定設立綜合性和單項表彰項目,對為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家法治建設作出突出貢獻的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獎勵。
第二章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條件
第7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由律師合伙設立、律師個人設立或者由國家出資設立。
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設立。
第8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3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四)有符合本辦法規定數額的資產。
第9條 設立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8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伙協議;
(二)有3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3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30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10條 設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8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伙協議;
(二)有20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3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1000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11條 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8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人應當是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二)有人民幣10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12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除符合《律師法》規定的一般條件外,應當至少有2名符合《律師法》規定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需要國家出資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由當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籌建,申請設立許可前須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
第13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律師業發展需要,適當調整本辦法規定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和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資產數額,報司法部批準后實施。
第14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其申請的名稱應當符合司法部有關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的規定,并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前按規定辦理名稱檢索。
第15條 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時一并報審核機關核準。
合伙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從本所合伙人中經全體合伙人選舉產生;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由本所律師推選,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意。
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人是該所的負責人。
第16條 律師事務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二)律師事務所的宗旨;
(三)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四)設立資產的數額和來源;
(五)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六)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機構的設置、職責;
(七)本所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八)律師事務所有關執業、收費、財務、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師事務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辦法;
(十)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一)律師事務所黨組織的設置形式、地位作用、職責權限、參與本所決策、管理的工作機制和黨建工作保障措施等;
(十二)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其章程還應當載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律師事務所章程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律師事務所章程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17條 合伙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律師執業經歷等;
(二)合伙人的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三)合伙人的權利、義務;
(四)合伙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五)合伙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序,違反合伙協議承擔的責任;
(九)合伙協議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合伙協議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合伙協議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并簽名,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
第18條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許可,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設立申請并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決定。
第19條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章程;
(三)設立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
(四)住所證明;
(五)資產證明。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伙協議。
設立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的批件。
申請設立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20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設立律師事務所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21條 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征求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于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22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
準予設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23條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辦公場所懸掛,副本用于接受查驗。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應當載明的內容、制作的規格、證號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許可證由司法部統一制作。
第24條 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后的60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完成律師事務所開業的各項準備工作,并將刻制的律師事務所公章、財務章印模和開立的銀行賬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2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原準予設立的決定,收回并注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設立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設立決定的。
第四章 律師事務所的變更和終止
第26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后報原審核機關批準。具體辦法按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辦理。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伙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原審核機關備案。
第27條 律師事務所跨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變更住所,需要相應變更負責對其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機關的,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后,由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將有關變更情況通知律師事務所遷入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律師事務所擬將住所遷移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按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程序辦理。
第28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經合伙人會議決議被除名。
新合伙人應當從專職執業的律師中產生,并具有3年以上執業經歷,但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受到6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3年的,不得擔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協議處理相關財產權益、債務承擔等事務。
因合伙人變更需要修改合伙協議的,修改后的合伙協議應當按照本辦法第26條第1款的規定報批。
第29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并對章程、合伙協議作出相應修改后,方可按照本辦法第26條第1款的規定申請變更。
第30條 律師事務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對原律師事務所進行變更或者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后,提交分立協議或者合并協議等申請材料,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31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后,6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1年的,視為自行停辦,應當終止。
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前,不得自行決定解散。
第32條 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后,不得受理新的業務。
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后,應當向社會公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后15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注銷申請書、清算報告、本所執業許可證以及其他有關材料,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后連同全部注銷申請材料報原審核機關審核,辦理注銷手續。
律師事務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義務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后,可以直接報原審核機關辦理注銷手續。律師事務所被注銷后的債權、債務由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合伙人承擔。
律師事務所被注銷的,其業務檔案、財務賬簿、本所印章的移管、處置,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律師事務所分所的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33條 成立3年以上并具有20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伙律師事務所,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縣以外的地方設立分所。設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的合伙律師事務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區以外的區、縣設立分所。
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該所不得申請設立分所;律師事務所的分所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該所自分所受到處罰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設立分所。
第34條 分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規定的名稱;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3名以上律師事務所派駐的專職律師;
(四)有人民幣30萬元以上的資產;
(五)分所負責人應當是具有3年以上的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且在擔任負責人前3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
律師事務所到經濟欠發達的市、縣設立分所的,前款規定的派駐律師條件可以降至1至2名;資產條件可以降至人民幣10萬元。具體適用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律師業發展狀況,需要提高第1款第(三)、(四)項規定的條件的,按照本辦法第13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35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分所申請書;
(二)本所基本情況,本所設立許可機關為其出具的符合《律師法》第19條和本辦法第33條規定條件的證明;
(三)本所執業許可證復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協議;
(四)擬在分所執業的律師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和律師執業證書復印件;
(五)擬任分所負責人的人選及基本情況,該人選執業許可機關為其出具的符合本辦法第34條第1款第五項規定條件的證明;
(六)分所的名稱,分所住所證明和資產證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辦法。
申請設立分所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分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36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由擬設立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并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決定是否準予設立分所。具體程序按照本辦法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的規定辦理。
準予設立分所的,由設立許可機關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證。
第37條 分所律師除由律師事務所派駐外,可以依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規定面向社會聘用律師。
派駐分所律師,參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有關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由準予設立分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予以換發執業證書,原執業證書交回原頒證機關;分所聘用律師,依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規定的申請律師執業許可或者變更執業機構的程序辦理。
第38條 律師事務所決定變更分所負責人的,應當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批準;變更派駐分所律師的,參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有關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
分所變更住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備案。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的,應當自名稱獲準變更之日起30日內,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分所設立許可機關申請變更分所名稱。
第3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應當終止:
(一)律師事務所依法終止的;
(二)律師事務所不能保持《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設立分所的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后6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1年的;
(五)律師事務所決定停辦分所的;
(六)分所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終止的,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注銷分所執業許可證。分所終止的有關事宜按照本辦法第32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規則
第40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和其他各項內部管理制度,規范本所律師執業行為,履行監管職責,對本所律師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41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保障本所律師和輔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條件和勞動保障;
(二)獲得勞動報酬及享受有關福利待遇;
(三)向本所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42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監督本所律師和輔助人員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二)依法、誠信、規范執業;
(三)接受本所監督管理,遵守本所章程和規章制度,維護本所的形象和聲譽;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43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違規律師辭退和除名制度,對違法違規執業、違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稱職的律師,可以將其辭退或者經合伙人會議通過將其除名,有關處理結果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
第44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法定業務范圍內開展業務活動,不得以獨資、與他人合資或者委托持股方式興辦企業,并委派律師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職務,不得從事與法律服務無關的其他經營性活動。
第45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其他律師事務所公平競爭,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46條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
律師事務所受理業務,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不得違反規定受理與本所承辦業務及其委托人有利益沖突的業務。
第47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收取服務費用并如實入賬,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及時查處有關違規收費的舉報和投訴,不得在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業務領域違反規定標準收取費用,或者違反風險代理管理規定收取費用。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和實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勵機制。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
第48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及時安排本所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為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條件和便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49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疑難案件的請示報告、集體研究和檢查督導制度,規范受理程序,指導監督律師依法辦理重大疑難案件。
第50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履行管理職責,教育管理本所律師依法、規范承辦業務,加強對本所律師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不得放任、縱容本所律師有下列行為:
(一)采取煽動、教唆和組織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到司法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靜坐、舉牌、打橫幅、喊口號、聲援、圍觀等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眾滋事,制造影響,向有關部門施加壓力。
(二)對本人或者其他律師正在辦理的案件進行歪曲、有誤導性的宣傳和評論,惡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聯組團、聯署簽名、發表公開信、組織網上聚集、聲援等方式或者借個案研討之名,制造輿論壓力,攻擊、詆毀司法機關和司法制度。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參與訴訟,或者違反法庭規則,擅自退庭。
(五)聚眾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否定國家認定的邪教組織的性質,或者有其他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六)發表、散布否定憲法確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則和危害國家安全的言論,利用網絡、媒體挑動對黨和政府的不滿,發起、參與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或者支持、參與、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以歪曲事實真相、明顯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等方式,發表惡意誹謗他人的言論,或者發表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
第51條 合伙律師事務所和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為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個人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的,應當按前款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第52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社會保障等基金。
律師參加執業責任保險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53條 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律師事務所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師事務所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律師事務所債務,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54條 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負責對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和內部事務進行管理,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依法承擔對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管理責任。
合伙人會議或者律師會議為合伙律師事務所或者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決策機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重大決策應當充分聽取聘用律師的意見。
律師事務所根據本所章程可以設立相關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協助本所負責人開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55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本所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學習和經驗交流活動,為律師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第56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表彰獎勵制度,對依法、誠信、規范執業表現突出的律師予以表彰獎勵。
第57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及時查處、糾正本所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調處在執業中與委托人之間的糾紛;認為需要對被投訴律師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報告。
已擔任合伙人的律師受到6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至處罰期滿后3年內,不得擔任合伙人。
第58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規定對本所律師的執業表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定等次,實施獎懲,建立律師執業檔案和誠信檔案。
第59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于每年的一季度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上一年度本所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轄市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接向所在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檢查考核。具體年度檢查考核辦法,由司法部規定。
第60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對所承辦業務的案卷和有關資料及時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第61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通過本所網站等,公開本所律師和輔助人員的基本信息和獎懲情況。
第62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執業許可證,不得變造、出借、出租。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審核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
律師事務所被撤銷許可、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后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執業許可證繳存其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63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分所執業和管理活動的監督,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任免分所負責人;
(二)決定派駐分所律師,核準分所聘用律師人選;
(三)審核、批準分所的內部管理制度;
(四)審核、批準分所的年度工作計劃、年度工作總結;
(五)指導、監督分所的執業活動及重大法律事務的辦理;
(六)指導、監督分所的財務活動,審核、批準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財務預算、決算;
(七)決定分所重要事項的變更、分所停辦和分所資產的處置;
(八)本所規定的其他由律師事務所決定的事項。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對其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七章 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64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律師事務所在開展業務活動過程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監督律師事務所執業和內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三)監督律師事務所保持法定設立條件以及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執行情況;
(四)監督律師事務所進行清算、申請注銷的情況;
(五)監督律師事務所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和上報年度執業總結的情況;
(六)受理對律師事務所的舉報和投訴;
(七)監督律師事務所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對發現、查實的律師事務所在執業和內部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應當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或者有關律師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并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65條 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和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的情況,制定加強律師工作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
(三)對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
(四)依法定職權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審查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設立分所、注銷申請事項。
(七)建立律師事務所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事務所的許可、變更、終止及執業檔案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有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66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和業務開展情況;
(三)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四)組織對律師事務所的表彰活動;
(五)依法對律師事務所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執業許可證的處罰,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六)辦理律師事務所設立核準、變更核準或者備案、設立分所核準及執業許可證注銷事項;
(七)負責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有關重大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67條 律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規、規章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律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44條、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50條規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照《律師法》第50條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68條 律師事務所管理分所的情況,應當納入司法行政機關對該所年度檢查考核的內容;律師事務所對分所及其律師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該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律師事務所分所及其律師,應當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指導,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第69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分所設立、變更、終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處罰等情況及時抄送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70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事務所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71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許可和管理活動的層級監督,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督辦等制度。
負責律師事務所許可實施、年度檢查考核或者獎勵、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許可決定、考核結果或者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并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72條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信息管理系統,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律師事務所基本信息和年度檢查考核結果、獎懲情況。
第73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持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74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組織、隊伍、業務情況的統計資料、年度管理工作總結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75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違規行為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出予以處罰、處分建議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7日內通報建議機關。
第76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77條 軍隊法律顧問處的管理,按照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規定執行。
第78條 本辦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關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章、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篇三】律師事務所內部規章管理制度大全
第一條 本所法律服務質量管理由主任負責。
第二條 律師為委托人辦理法律事實要做到誠信、優質、高效,其服務質量要達到:
(一)辦理法律顧問業務認真負責,與聘方建立良好的工作關系,全面優質地履行顧問合同的各項職責。草擬、審查法律文件必須達到搞清事實、熟悉相關法律和政策,提出的措施及意見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代理聘方參加訴訟、談判、仲裁做到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據理力爭,妥善處理,維護聘方的合法權益,促進聘方依法經營管理;
(二)辦理訴訟和非訴訟代理業務,要做到委托合同內容完善,會見、調查取證等符合規定,出具法律文書規范,證據收集合法,事實認定真實,適用法律準確;
(三)辦理代書業務,要做到觀點正確,合理合法,引用法律確切,邏輯清晰,語句通順;
(四)解答法律咨詢,要做到熱情、及時、正確、合法、合理,并作清楚、準確的記錄;
(五)出具的法律意見書、辯護詞、代理詞等法律文書,要及時送給委托人;辦理委托事項的進展情況要及時向委托人通報;辦結的案件要及時回訪委托人。
第三條 本所對律師的法律服務質量隨時進行檢查監督,對收案、辦案過程、辦結案件等主要環節嚴格審查、監督、審核。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法律服務質量不合格:
(一)不能達到第二條規定的質量要求;
(二)受理手續不全;
(三)無代理詞或辯護詞;
(四)有當事人投訴且查證屬實的;
(五)有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或影響業務質量的。
第五條 本所對質量不合格的法律服務,責令承辦律師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并酌情作出處理。若因此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承辦律師應按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篇四】律師事務所內部規章管理制度大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海南經濟特區律師執業條例》、《海南省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制度(試行)》,結合本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制度。
第一條 本所法律服務質量管理由主任負責。
第二條 律師為委托人辦理法律事實要做到誠信、優質、高效,其服務質量要達到:
(一)辦理法律顧問業務認真負責,與聘方建立良好的工作關系,全面優質地履行顧問合同的各項職責。草擬、審查法律文件必須達到搞清事實、熟悉相關法律和政策,提出的措施及意見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代理聘方參加訴訟、談判、仲裁做到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據理力爭,妥善處理,維護聘方的合法權益,促進聘方依法經營管理;
(二)辦理訴訟和非訴訟代理業務,要做到委托合同內容完善,會見、調查取證等符合規定,出具法律文書規范,證據收集合法,事實認定真實,適用法律準確;
(三)辦理代書業務,要做到觀點正確,合理合法,引用法律確切,邏輯清晰,語句通順;
(四)解答法律咨詢,要做到熱情、及時、正確、合法、合理,并作清楚、準確的記錄;
(五)出具的法律意見書、辯護詞、代理詞等法律文書,要及時送給委托人;辦理委托事項的進展情況要及時向委托人通報;辦結的案件要及時回訪委托人。
第三條 本所對律師的法律服務質量隨時進行檢查監督,對收案、辦案過程、辦結案件等主要環節嚴格審查、監督、審核。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法律服務質量不合格:
(一)不能達到第二條規定的質量要求;
(二)受理手續不全;
(三)無代理詞或辯護詞;
(四)有當事人投訴且查證屬實的;
(五)有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或影響業務質量的。
第五條 本所對質量不合格的法律服務,責令承辦律師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并酌情作出處理。若因此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承辦律師應按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篇五】律師事務所內部規章管理制度大全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律師事務所的內部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司法部《合伙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合作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協會章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規則(試行)》(以下簡稱“規則”)適用于律師協會團體會員中依法設立的合伙律師事務所、合作律師事務所、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國資律師事務所)。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訂立、變更,應當符合本規則。
律師事務所應當根據憲法、法律、法規、規章、行業規則,以及本所章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嚴格內部管理。
第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管理。
律師應當接受律師事務所的管理。
第二章內部管理結構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合理劃分管理職責,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完善決策、執行和監督機構,保障律師事務所合法、有序運行。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決策機構的職責如下:
(一)制定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
(二)修改章程和合伙協議;
(三)撤銷、糾正日常管理機構違法、不當的行為;
(四)決定律師事務所的合并、分立、變更形式、解散和清算;
(五)吸收和辭退合伙人、合作人,推選律師事務所主任;
(六)決定律師事務所的分配、財務、業務等管理制度;
(七)決定律師事務所的其他重大事務。
第七條 合伙人、合作人會議為合伙、合作律師事務所的決策機構。合伙人、合作人會議的組成、具體職責和議事規則,由律師事務所章程規定。
合伙人、合作人應當定期召開會議,研究決定所內的重大事務。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日常管理機構的職責是依照律師事務所章程及其內部管理制度,負責律師事務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律師事務所的日常管理可以實行主任負責制,也可以設立管理委員會、管理部(室)等機構。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主任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合伙、合作律師事務所主任的產生方式及其職責,由律師事務所章程確定。
合伙、合作律師事務所主任不得由非專職律師擔任。
第十條 國資律師事務所實行主任負責制。主任應當對設立該所的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
律師事務所主任應當將所內重大事務,提交律師會議討論。
第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民主管理和監督機制。
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機構在變更章程、制定內部管理制度、處理所內事務時,應當聽取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的意見;并及時通報、披露必要的信息。
第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統一管理內部事務,不得對內設部(室)、分支機構及個人以收取固定費用的方式放棄管理。
第三章人員管理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人員管理制度,加強對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管理,監督律師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斷提高律師執業水平,依法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不得聘用下列人員從事律師業務:
(一)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
(二)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三)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四)品德不良的;
(五)其他因生理、精神等方面的原因不適合從事律師職業的。
第十五條 國資律師事務所、合伙律師事務所、合作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應當與其簽訂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內容,應當合法、公平、明確、完整。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的聘用人員享有以下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條件;
(二)獲得勞動報酬,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和福利待遇;
(三)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約定不被辭退;
(四)以合同約定提出辭職;
(五)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第十七條 聘用合同期滿后,律師申請轉所執業的,應當向律師事務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管的業務案卷;
(二)尚未辦結案件的有關材料和證據,但委托人不同意移交的除外;
(三)未清結的財務憑證、現金、支票等;
(四)負責保管律師事務所的其他材料和物品。
律師事務所應當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內,與律師進行清結,并出具轉所執業所需的各種材料。
律師因聘用合同解除或被律師事務所辭退而離開律師事務所的,應按上述規定與律師事務所辦理清結事項。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與律師就清結事項發生爭議的,應當及時提請律師協會進行調解。
律師事務所不得無故拖延或者阻攔律師轉所。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接受和管理實習人員學習。
律師事務所不得指派實習人員單獨辦理律師業務。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律師法》等有關規定,對申領律師執業證人員的條件嚴格進行審查,如實出具實習鑒定材料或者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及時辦理律師執業證書的年度注冊,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律師受到停止執業或者吊銷執業證書的行政處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及時將該律師的執業證書逐級上交至發證機關。律師拒不交出律師執業證書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及時告知發證機關。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所內業務學習與培訓機制,定期組織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學習法律和國家政策,開展職業道德培訓。
律師事務所應當支持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參加學歷教育、進修和業務培訓。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
律師事務所根據章程及其內部管理制度對本所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實施警告、解除聘用合同或者開除等處分。對于依法應當實施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分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
第四章業務管理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業務管理制度,保證律師事務所正常開展業務活動。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統一接受委托,統一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代理合同。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業務登記簿,進行分類登記,編號管理。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合同時,應當如實告知委托人收費標準、需辦理的相關手續、辦理委托中應當注意的事項、可能存在的風險和出現的后果。
第二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避免利益沖突。
第二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辦理重大案件以及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應當及時告知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案件研究制度,組織律師對重大疑難、新型以及可能存在重大風險的案件進行集體研究。
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專門業務指導機構,對律師辦理重大疑難案件進行指導。
第三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辦理業務,應當遵守律師協會制定的業務操作規程。
第三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應當及時將案件進展情況告知委托人。
第三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監督律師妥善保管辦理案件過程中收集到的證據材料、反映工作情況的各項材料,并及時歸檔入卷。
第三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服務質量管理制度,對律師的服務質量進行跟蹤監督。
第三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保密制度。
第三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業務統計制度,及時向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機關報送各項業務報表。
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對報表內容進行審查,保證各項數據的真實性。
第三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對各類法律文書統一管理,分類登記,專人保管。
第三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檔案室或者配備檔案柜,并指派專人負責管理。
第三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本所印章的管理,指派專人保管。
律師事務所印章的使用,必須履行相應的批準手續,并在用印登記簿上注明,保存備查。
第五章財務管理
第四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加強財務管理。
第四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設置會計科目和會計帳簿,按照會計制度規定的記帳規則記帳。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真實、準確、完整,并符合會計制度規定。
第四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聘用符合國家規定的會計人員,出納和會計不得由一人兼任。
不具備上述條件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委托記帳公司負責帳務的處理。
第四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統一收取服務費用和辦案費用,并給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據。案件辦結后,由律師事務所統一與委托人進行結算。
第四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按照按勞分配,兼顧效率與公平的原則,合理確定分配制度。
第四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設立培訓、職業責任保險等基金。
第四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開設銀行帳戶。
律師事務所不得將本所收入以個人名義存入儲蓄,不得向外單位或者個人出借本所帳戶,不得為外單位或者個人以代收代轉轉帳支票等方式套現。
第四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設置專門機構或者確定專人負責發票的管理。
律師事務所應當使用國家稅務機關核準使用的發票。
律師事務所應當禁止律師個人持有或者管理發票。
第四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由專人保管財務印章。
律師事務所使用財務印章,必須經律師事務所主管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批準,并在用印登記表上注明,保存備查。
第四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參加當地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組織的執業責任保險。
第五十條 律師事務所對于代扣代繳的律師個人所得稅,必須足額代扣并上繳稅務部門。
第五十一條 合伙律師事務所、合作律師事務所的財務應當向合伙人、合作人公開。國資律師事務所的財務應當向全體律師及工作人員公開。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 正在試點的個人律師事務所及其他形式的律師事務所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規則自2004年3月20日起試行。
第五十四條 本規則由全國律協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篇六】律師事務所內部規章管理制度大全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律師事務所的內部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司法部《合伙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合作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協會章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規則(試行)》(以下簡稱“規則”)適用于律師協會團體會員中依法設立的合伙律師事務所、合作律師事務所、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國資律師事務所)。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訂立、變更,應當符合本規則。
律師事務所應當根據憲法、法律、法規、規章、行業規則,以及本所章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嚴格內部管理。
第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管理。
律師應當接受律師事務所的管理。
第二章內部管理結構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合理劃分管理職責,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完善決策、執行和監督機構,保障律師事務所合法、有序運行。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決策機構的職責如下:
(一)制定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
(二)修改章程和合伙協議;
(三)撤銷、糾正日常管理機構違法、不當的行為;
(四)決定律師事務所的合并、分立、變更形式、解散和清算;
(五)吸收和辭退合伙人、合作人,推選律師事務所主任;
(六)決定律師事務所的分配、財務、業務等管理制度;
(七)決定律師事務所的其他重大事務。
第七條 合伙人、合作人會議為合伙、合作律師事務所的決策機構。合伙人、合作人會議的組成、具體職責和議事規則,由律師事務所章程規定。
合伙人、合作人應當定期召開會議,研究決定所內的重大事務。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日常管理機構的職責是依照律師事務所章程及其內部管理制度,負責律師事務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律師事務所的日常管理可以實行主任負責制,也可以設立管理委員會、管理部(室)等機構。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主任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合伙、合作律師事務所主任的產生方式及其職責,由律師事務所章程確定。
合伙、合作律師事務所主任不得由非專職律師擔任。
第十條 國資律師事務所實行主任負責制。主任應當對設立該所的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
律師事務所主任應當將所內重大事務,提交律師會議討論。
第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民主管理和監督機制。
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機構在變更章程、制定內部管理制度、處理所內事務時,應當聽取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的意見;并及時通報、披露必要的信息。
第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統一管理內部事務,不得對內設部(室)、分支機構及個人以收取固定費用的方式放棄管理。
第三章人員管理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人員管理制度,加強對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管理,監督律師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斷提高律師執業水平,依法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不得聘用下列人員從事律師業務:
(一)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
(二)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三)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四)品德不良的;
(五)其他因生理、精神等方面的原因不適合從事律師職業的。
第十五條 國資律師事務所、合伙律師事務所、合作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應當與其簽訂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內容,應當合法、公平、明確、完整。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的聘用人員享有以下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條件;
(二)獲得勞動報酬,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和福利待遇;
(三)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約定不被辭退;
(四)以合同約定提出辭職;
(五)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第十七條 聘用合同期滿后,律師申請轉所執業的,應當向律師事務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管的業務案卷;
(二)尚未辦結案件的有關材料和證據,但委托人不同意移交的除外;
(三)未清結的財務憑證、現金、支票等;
(四)負責保管律師事務所的其他材料和物品。
律師事務所應當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內,與律師進行清結,并出具轉所執業所需的各種材料。
律師因聘用合同解除或被律師事務所辭退而離開律師事務所的,應按上述規定與律師事務所辦理清結事項。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與律師就清結事項發生爭議的,應當及時提請律師協會進行調解。
律師事務所不得無故拖延或者阻攔律師轉所。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接受和管理實習人員學習。
律師事務所不得指派實習人員單獨辦理律師業務。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律師法》等有關規定,對申領律師執業證人員的條件嚴格進行審查,如實出具實習鑒定材料或者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及時辦理律師執業證書的年度注冊,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律師受到停止執業或者吊銷執業證書的行政處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及時將該律師的執業證書逐級上交至發證機關。律師拒不交出律師執業證書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及時告知發證機關。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所內業務學習與培訓機制,定期組織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學習法律和國家政策,開展職業道德培訓。
律師事務所應當支持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參加學歷教育、進修和業務培訓。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
律師事務所根據章程及其內部管理制度對本所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實施警告、解除聘用合同或者開除等處分。對于依法應當實施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分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
第四章業務管理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業務管理制度,保證律師事務所正常開展業務活動。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統一接受委托,統一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代理合同。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業務登記簿,進行分類登記,編號管理。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合同時,應當如實告知委托人收費標準、需辦理的相關手續、辦理委托中應當注意的事項、可能存在的風險和出現的后果。
第二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避免利益沖突。
第二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辦理重大案件以及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應當及時告知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案件研究制度,組織律師對重大疑難、新型以及可能存在重大風險的案件進行集體研究。
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專門業務指導機構,對律師辦理重大疑難案件進行指導。
第三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辦理業務,應當遵守律師協會制定的業務操作規程。
第三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應當及時將案件進展情況告知委托人。
第三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監督律師妥善保管辦理案件過程中收集到的證據材料、反映工作情況的各項材料,并及時歸檔入卷。
第三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服務質量管理制度,對律師的服務質量進行跟蹤監督。
第三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保密制度。
第三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業務統計制度,及時向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機關報送各項業務報表。
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對報表內容進行審查,保證各項數據的真實性。
第三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對各類法律文書統一管理,分類登記,專人保管。
第三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檔案室或者配備檔案柜,并指派專人負責管理。
第三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本所印章的管理,指派專人保管。
律師事務所印章的使用,必須履行相應的批準手續,并在用印登記簿上注明,保存備查。
第五章財務管理
第四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加強財務管理。
第四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設置會計科目和會計帳簿,按照會計制度規定的記帳規則記帳。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真實、準確、完整,并符合會計制度規定。
第四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聘用符合國家規定的會計人員,出納和會計不得由一人兼任。
不具備上述條件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委托記帳公司負責帳務的處理。
第四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統一收取服務費用和辦案費用,并給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據。案件辦結后,由律師事務所統一與委托人進行結算。
第四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按照按勞分配,兼顧效率與公平的原則,合理確定分配制度。
第四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設立培訓、職業責任保險等基金。
第四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開設銀行帳戶。律師事務所不得將本所收入以個人名義存入儲蓄,不得向外單位或者個人出借本所帳戶,不得為外單位或者個人以代收代轉轉帳支票等方式套現。
第四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設置專門機構或者確定專人負責發票的管理。
律師事務所應當使用國家稅務機關核準使用的發票。
律師事務所應當禁止律師個人持有或者管理發票。
第四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由專人保管財務印章。
律師事務所使用財務印章,必須經律師事務所主管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批準,并在用印登記表上注明,保存備查。
第四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參加當地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組織的執業責任保險。
第五十條 律師事務所對于代扣代繳的律師個人所得稅,必須足額代扣并上繳稅務部門。
第五十一條 合伙律師事務所、合作律師事務所的財務應當向合伙人、合作人公開。國資律師事務所的財務應當向全體律師及工作人員公開。
第六章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正在試點的個人律師事務所及其他形式的律師事務所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規則自2004年3月20日起試行。
第五十四條 本規則由全國律協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