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條例一般指針對某一項目、團體制定的規則,使其有條不紊的進行的一種方法。與條例的定義類同,管理條例是由國家權力機關或行政機關(一般為國務院)制定而發布的用于管理和規范政治、經濟、文化以及行業領域的法規文件。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現金管理暫行條例的文章8篇 , 歡迎大家前來參考查閱!

第1篇: 現金管理暫行條例
(本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本細則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過去發布的各項規定同時廢除,一律以《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為準。)
第一條為了更好地貫徹執行國務院1988年發布的《現金管理暫行條例》,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凡在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開戶銀行)開立帳戶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開戶單位),必須執行本細則,接受開戶銀行的監督。開戶銀行包括:各專業銀行,國內金融機構,經批準在中國境內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中外合資銀行和金融機構。企業包括:國營企業、城鄉集體企業(包括村辦企業)、聯營企業、私營企業(包括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
中外合資和合作經營企業原則上執行本細則,具體管理辦法由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部隊、公安系統所屬的保密單位和其他保密單位的現金管理,原則上執行本細則。具體管理辦法和其他單位可以有所區別(見第四條第二款)。
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是現金管理的主管部門。各級人民銀行要嚴格履行金融主管機關的職責,負責對開戶銀行的現金管理進行監督和稽核。
開戶銀行負責現金管理的具體執行,對開戶單位的現金收支、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一個單位在幾家銀行開戶的,只能在一家銀行開設現金結算戶,支取現金,并由該家銀行負責核定現金庫存限額和進行現金管理檢查。當地人民銀行要協同各開戶銀行,認真清理現金結算帳戶,負責將開戶單位的現金結算戶落實到一家開戶銀行。
第四條各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都要核定限額。庫存現金限額應由開戶單位提出計劃,報開戶銀行審批。經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開戶單位必須嚴格遵守。
部隊、公安系統的保密單位和其他保密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的核定和現金管理工作檢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門負責,并由主管部門將確定的庫存現金限額和檢查情況報開戶銀行。
各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由于生產或業務變化,需要增加或減少時,應向開戶銀行提出申請,經批準后再行調整。
第五條開戶銀行根據實際需要,原則上以開戶單位三至五天的日常零星開支所需核定庫存現金限額,可以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十五天的日常零星開支。
對沒有在銀行單獨開立帳戶的附屬單位也要實行現金管理,必須保留的現金,也要核定限額,其限額包括在開戶單位的庫存限額之內。
商業和服務行業的找零備用現金也要根據營業額核定定額,但不包括在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之內。
第六條開戶單位之間的經濟往來,必須通過銀行進行轉帳結算。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開戶單位只可在下列范圍內使用現金:
(一)職工工資、津貼;
(二)個人勞務報酬;
(三)根據國家規定頒發給個人的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體育等各種獎金。
(四)各種勞保、福利費用以及國家規定的對個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個人收購農副產品和其他物資的價款;
(六)出差人員必須隨身攜帶的差旅費;
(七)結算起點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確實需要支付現金的其他支出(見第十一條第四項)。
第七條結算起點為一千元,需要增加時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確定后,報國務院備案。
第八條除本條例第六條第(五)、(六)項外,開戶單位支付給個人的款項中,支付現金每人一次不得超過一千元,超過限額部分,根據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銀行轉為儲蓄存款或以支票、銀行本票支付。確需全額支付現金的,應經開戶銀行審查后予以支付。
第九條轉帳結算憑證在經濟往來中具有同現金相同的支付能力。開戶單位在購銷活動中,不得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帳結算優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現金拒收支票、銀行匯票、銀行本票和其他轉帳結算憑證。
第十條開戶單位購置國家規定的社會集團專項控制商品,必須采取轉帳方式,不得使用現金,商業單位也不得收取現金。
第十一條開戶單位現金收支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單位現金收入應當于當日送存開戶銀行。當日送存確有困難的,由開戶銀行確定送存時間;
(二)開戶單位支付現金,可以從本單位庫存現金限額中支付或者從開戶銀行提取,不得從本單位的現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現金的,應當事先報經開戶銀行審查批準,由開戶銀行核定坐支范圍和限額。坐支單位必須在現金帳上如實反映坐支金額,并按月向開戶銀行報送坐支金額和使用情況。
(三)開戶單位根據本條例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從開戶銀行提取現金,應當如實寫明用途,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經開戶銀行審核批準,予以支付。
(四)因采購地點不固定、交通不便、搶險救災以及其他特殊情況,辦理轉帳結算不夠方便,必須使用現金的開戶單位,要向開戶銀行提出書面申請,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經開戶銀行審核批準后,予以支付現金。
第十二條開戶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現金帳目,逐筆記載現金支付。帳目應當日清月結,做到帳款相符。不準用不符合財務制度的憑證頂替庫存現金;不準單位之間相互借用現金;不準謊報用途套取現金;不準利用銀行帳戶代其他單位和個人存入或支取現金;不準將單位收入的現金以個人名義存入儲蓄;不準保留帳外公款(即小金庫);禁止發行變相貨幣,不準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
第十三條對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發放的貸款,應以轉帳方式支付。對于確需在集市使用現金購買物資的,由承貸人提出書面申請,經開戶銀行審核批準后,可以在貸款金額內支付現金。
第十四條在開戶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采購的貨款,應當通過銀行以轉帳方式進行結算。因采購地點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須攜帶現金的,由客戶提出申請,開戶銀行根據實際需要予以支付現金。
未在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采購,可以通過銀行以匯兌方式支付。凡加蓋“現金”字樣結算憑證,匯入銀行必須保證支付現金。
第十五條具備條件的銀行應當積極開展代發工資,轉存儲蓄業務。
第十六條為保證開戶單位的現金收入及時送存銀行,開戶銀行必須按照規定做好現金收款工作,不得隨意縮短收款時間,大中城市和商業比較集中的地區,應當建立非營業時間收款制度。
第十七條開戶銀行應當加強柜臺審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檢查開戶單位執行國務院《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的情況,并按規定向其上級單位和當地人民銀行報告現金管理情況。
各級人民銀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對同級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包括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中外合資銀行和金融機構)的現金管理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并及時解決有關現金管理中的問題。
各開戶單位要向銀行派出的檢查人員提供有關資料,如實反映情況。
第十八條各開戶單位的主管部門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檢查所屬單位執行國務院《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的情況,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并將檢查情況書面通知開戶銀行。
第十九條各級銀行要支持敢于堅持原則、嚴格執行現金管理的財會人員,對模范遵守國務院《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開戶單位如違犯《現金管理暫行條例》,開戶銀行有權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罰款。
(一)超出規定范圍和限額使用現金的,按超過額的10-30%處罰;
(二)超出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留存現金的,按超出額的10-30%處罰;
(三)用不符合財務制度規定的憑證頂替庫存現金的,按憑證額10-30%處罰;
(四)未經批準坐支或者未按開戶銀行核定坐支額度和使用范圍坐支現金的,按坐支金額的10-30%處罰;
(五)單位之間互相借用現金的,按借用金額10-15%處罰。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一律處以罰款:
(六)保留帳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額10-30%處罰;
(七)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帳結算優惠待遇的,按交易額10-50%處罰;
(八)只收現金拒收支票、銀行匯票、本票的,按交易額10-50%處罰;
(九)開戶單位不采取轉帳結算方式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的,按購買金額50%至全額對買賣雙方處罰;
(十)用轉帳憑證套取現金的,按套取金額30-50%處罰;
(十一)編造用途套取現金的,按套取金額30-50%處罰;
(十二)利用帳戶替其他單位和個人套取現金的,按套取金額30-50%處罰;
(十三)將單位的現金收入以個人儲蓄方式存入銀行的,按存入金額30-50%處罰;
(十四)發行變相貨幣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幣在市場流通的,按發行額或流通額30-50%處罰。
第二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根據本細則第二十條的原則和當地實際情況制訂具體處罰辦法,所得的罰沒款項一律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開戶單位對開戶銀行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必須首先按照處罰決定執行,然后在10內向當地人民銀行申請復議。各級人民銀行應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開戶單位對復議決定不服,應自收到復議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開戶銀行不執行或違犯《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及本細則,由當地人民銀行查處;當地人民銀行根據其情節輕重,可給予警告、追究行政領導責任直至停止其辦理現金結算業務等處罰。
銀行工作人員違反《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絢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縱容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各開戶銀行要建立健全現金管理制度,配備專職人員,改進工作作風,改善服務設施,方便開戶單位。現金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在各開戶銀行業務費中解決。
第二十五條現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強、涉及面廣,各級銀行要加強調查研究,根據實際情況,實事求是地解決各種問題,及時滿足單位正常的、合理的現金需要。
第二十六條本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本細則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過去發布的各項規定同時廢除,一律以《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為準。
第2篇: 現金管理暫行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改善現金管理,促進商品生產和流通,加強對社會經濟活動的監督,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開戶銀行)開立賬戶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以下簡稱開戶單位),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收支和使用現金,接受開戶銀行的監督。
國家鼓勵開戶單位和個人在經濟活動中,采取轉賬方式進行結算,減少使用現金。
第三條開戶單位之間的經濟往來,除按本條例規定的范圍可以使用現金外,應當通過開戶銀行進行轉賬結算。
第四條各級人民銀行應當嚴格履行金融主管機關的職責,負責對開戶銀行的現金管理進行監督和稽核。
開戶銀行依照本條例和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負責現金管理的具體實施,對開戶單位收支、使用現金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現金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開戶單位可以在下列范圍內使用現金:
(一)職工工資、津貼;
(二)個人勞務報酬;
(三)根據國家規定頒發給個人的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體育等各種獎金;
(四)各種勞保,福利費用以及國家規定的對個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個人收購農副產品和其他物資的價款;
(六)出差人員必須隨身攜帶的差旅費;
(七)結算起點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國人民銀行確定需要支付現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結算起點定為1000元。結算起點的調整,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報國務院備案。
第六條除本條例第五條第(五)、(六)項外,開戶單位支付給個人的款項,超過使用現金限額的部分,應當以支票或者銀行本票支付;確需全額支付現金的,經開戶銀行審核后,予以支付現金。
前款使用現金限額,按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轉賬結算憑證在經濟往來中,具有同現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開戶單位在銷售活動中,不得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賬結算優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
第八條機關、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必須采取轉賬結算方式,不得使用現金。
第九條開戶銀行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核定開戶單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開支所需的庫存現金限額。
邊遠地區和交通不便地區的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過15天的日常零星開支。
第十條經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開戶單位必須嚴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減少庫存現金限額的,應當向開戶銀行提出申請,由開戶銀行核定。
第十一條開戶單位現金收支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戶單位現金收入應當于當日送存開戶銀行。當日送存確有困難的,由開戶銀行確定送存時間;
(二)開戶單位支付現金,可以從本單位庫存現金限額中支付或者從開戶銀行提取,不得從本單位的現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況需要坐支現金的,應當事先報經開戶銀行審查批準,由開戶銀行核定坐支范圍和限額。坐支單位應當定期向開戶銀行報送坐支金額和使用情況;
(三)開戶單位根據本條例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從開戶銀行提取現金,應當寫明用途,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經開戶銀行審核后,予以支付現金;
(四)因采購地點不固定,交通不便,生產或者市場急需,搶險救災以及其他特殊情況必須使用現金的,開戶單位應當向開戶銀行提出申請,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經開戶銀行審核后,予以支付現金。
第十二條開戶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現金賬目,逐筆記載現金支付。賬目應當日清月結,賬款相符。
第十三條對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發放的貸款,應當以轉賬方式支付。對確需在集市使用現金購買物資的,經開戶銀行審核后,可以在貸款金額內支付現金。
第十四條在開戶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采購所需貨款,應當通過銀行匯兌方式支付。因采購地點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須攜帶現金的,由開戶銀行根據實際需要,予以支付現金。
未在開戶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采購所需貨款,可以通過銀行匯兌方式支付。凡加蓋“現金”字樣的結算憑證,匯入銀行必須保證支付現金。
第十五條具備條件的銀行應當接受開戶單位的委托,開展代發工資、轉存儲蓄業務。
第十六條為保證開戶單位的現金收入及時送存銀行,開戶銀行必須按照規定做好現金收款工作,不得隨意縮短收款時間。大中城市和商業比較集中的地區,應當建立非營業時間收款制度。
第十七條開戶銀行應當加強柜臺審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對開戶單位現金收支情況進行檢查,并按規定向當地人民銀行報告現金管理情況。
第十八條一個單位在幾家銀行開戶的,由一家開戶銀行負責現金管理工作,核定開戶單位庫存現金限額。
各金融機構的現金管理分工,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有關現金管理分工的爭議,由當地人民銀行協調、裁決。
第十九條開戶銀行應當建立健全現金管理制度,配備專職人員,改進工作作風,改善服務設施。現金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在開戶銀行業務費中解決。
第三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開戶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開戶銀行應當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并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超出規定范圍、限額使用現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留存現金的。(2011年1月8日刪除)
第二十一條開戶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開戶銀行應當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予以警告或者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內停止對該單位的貸款或者停止對該單位的現金支付:
(一)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賬結算優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不采取轉賬結算方式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憑證頂替庫存現金的;
(五)用轉賬憑證套換現金的;
(六)編造用途套取現金的;
(七)互相借用現金的;
(八)利用賬戶替其他單位和個人套取現金的;
(九)將單位的現金收入按個人儲蓄方式存入銀行的;
(十)保留賬外公款的;
(十一)未經批準坐支或者未按開戶銀行核定的坐支范圍和限額坐支現金的。(2011年1月8日刪除)
第二十二條開戶單位對開戶銀行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必須首先按照處罰決定執行,然后可在10日內向開戶銀行的同級人民銀行申請復議。同級人民銀行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開戶單位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2011年1月8日刪除)
第二十三條銀行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縱容違法行為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77年11月28日發布的《國務院關于實行現金管理的決定》同時廢止。
第3篇: 現金管理暫行條例
一條為了更好地貫徹執行國務院1988年發布的《現金管理暫行條例》,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凡在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開戶銀行)開立賬戶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開戶單位),必須執行本細則,接受開戶銀行的監督。開戶銀行包括:各專業銀行,國內金融機構,經批準在中國境內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中外合資銀行和金融機構。企業包括:國營企業、城鄉集體企業(包括村辦企業)、聯營企業、私營企業(包括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
中外合資和合作經營企業原則上執行本細則,具體管理辦法由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訂。
部隊、公安系統所屬的保密單位和其他保密單位的現金管理,原則上執行本細則。具體管理辦法和其他單位可以有所區別(見第四條第二款)。
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是現金管理的主管部門。各級人民銀行要嚴格履行金融主管機關的職責,負責對開戶銀行的現金管理進行監督和稽核。
開戶銀行負責現金管理的具體執行,對開戶單位的現金收支、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一個單位在幾家銀行開戶的,只能在一家銀行開設現金結算戶,支取現金,并由該家銀行負責核定現金庫存限額和進行現金管理檢查。當地人民銀行要協同各開戶銀行,認真清理現金結算賬戶,負責將開戶單位的現金結算戶落實到一家開戶銀行。
第四條各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都要核定限額。庫存現金限額應由開戶單位提出計劃,報開戶銀行審批。經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開戶單位必須嚴格遵守。
部隊、公安系統的保密單位和其他保密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的核定和現金管理工作檢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門負責,并由主管部門將確定的庫存現金限額和檢查情況報開戶銀行。
各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由于生產或業務變化,需要增加或減少時,應向開戶銀行提出申請,經批準后再行調整。
第五條開戶銀行根據實際需要,原則上以開戶單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開支所需核定庫存現金限額。邊遠地區和交通不發達地區的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可以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15天的日常零星開支。
對沒有在銀行單獨開立賬戶的附屬單位也要實行現金管理,必須保留的現金,也要核定限額,其限額包括在開戶單位的庫存限額之內。
商業和服務行業的找零備用現金也要根據營業額核定定額,但不包括在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之內。
第六條開戶單位之間的經濟往來,必須通過銀行進行轉賬結算。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開戶單位只可在下列范圍內使用現金:
(一)職工工資、各種工資性津貼;
(二)個人勞務報酬,包括稿費和講課費及其他專門工作報酬;
(三)支付給個人的各種獎金,包括根據國家規定頒發給個人的各種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體育等各種獎金;
(四)各種勞保、福利費用以及國家規定的對個人的其他現金支出;
(五)收購單位向個人收購農副產品和其他物資支付的價款;
(六)出差人員必須隨身攜帶的差旅費;
(七)結算起點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確實需要現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見第十一條第四項)。
第七條結算起點為1000元,需要增加時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確定后,報國務院備案。
第八條除本條例第六條第(五)、(六)項外,開戶單位支付給個人的款項中,支付現金每人一次不得超過1000元,超過限額部分,根據提款入的要求在指定的銀行轉為儲蓄存款或以支票、銀行本票支付。確需全額支付現金的,應經開戶銀行審查后予以支付。
第九條轉賬結算憑證在經濟往來中具有同現金相同的支付能力。開戶單位在購銷活動中,不得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賬結算優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現金拒收支票、銀行匯票、銀行本票和其他轉賬結算憑證。
第十條開戶單位購置國家規定的社會集團專項控制商品,必須采取轉賬方式,不得使用現金,商業單位也不得收取現金。
第十一條開戶單位現金收支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戶單位收入現金應于當日送存開戶銀行,當日送存確有困難的,由開戶銀行確定送存時間;
(二)開戶單位支付現金,可以從本單位現金庫存中支付或者從開戶銀行提取,不得從本單位的現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現金的單位,要事先報經開戶銀行審查批準,由開戶銀行核定坐支范圍和限額。坐支單位必須在現金賬上如實反映坐支金額,并按月向開戶銀行報送坐支金額和使用情況。
(三)開戶單位根據本細則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從開戶銀行提取現金的,應當如實寫明用途,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并經開戶銀行審查批準,予以支付;
(四)因采購地點不確定、交通不便、搶險救災以及其他特殊情況,辦理轉賬結算不夠方便,必須使用現金的開戶單位,要向開戶銀行提出書面申請,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開戶銀行審查批準后,予以支付現金。
第十二條開戶單位必須建立健全現金賬目,逐筆記載現金收付,賬目要日清月結,做到賬款相符。不準用不符合財務制度的憑證頂替庫存現金;不準單位之間相互借用現金,不準謊報用途套取現金;不準利用銀行賬戶代其他單位和個人存入或支取現金;不準將單位收入的現金以個人名義存入儲蓄;不準保留賬外公款(即小金庫);禁止發行變相貨幣,不準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
第十三條對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戶發放的貨款,應以轉賬方式支付;對于確需在集市使用現金購買物資的,由承貸人提出書面申請,經開戶銀行審查批準后,可以在貸款金額內支付現金。
第十四條在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采購的貸款,應當通過銀行以轉賬方式進行結算。因采購地點不確定、交通不方便必須攜帶現金的,由客戶提出申請,開戶銀行根據實際需要予以支付現金。
未在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采購,可以通過銀行以匯兌方式支付。凡加蓋“現金”字樣的結算憑證,匯入銀行必須保證支付現金。
第十五條具備條件的銀行應當積極開展代發工資、轉存儲蓄業務。
第十六條為保證開戶單位的現金收入及時送存銀行,開戶銀行必須按照規定做好現金收款工作,不得隨意縮短收款時間。大中城市和商業比較集中的地區,要建立非營業時間收款制度。
第十七條開戶銀行應當加強柜臺審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檢查開戶單位執行國務院《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的情況,并按規定向其上級單位和當地人民銀行報告現金管理情況。
各級人民銀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對同級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包括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中外合資銀行和金融機構)的現金管理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并及時解決有關現金管理中的問題。
各開戶單位要向銀行派出的檢查人員提供有關資料,如實反映情況。
第十八條各開戶單位的主管部門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檢查所屬單位執行國務院《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的情況,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并將檢查情況書面通知開戶銀行。
第十九條各級銀行要支持敢于堅持原則、嚴格執行現金管理的財會人員,對模范遵守國務院《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開戶單位如違犯《現金管理暫行條例》,開戶銀行有權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罰款。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
(一)超出規定范圍和限額使用現金的,按超過額的10%~30%處罰;
(二)超出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留存現金的,按超出額的10%~30%處罰;
(三)用不符合財務制度規定的憑證頂替庫存現金的,按憑證額10%~30%處罰;
(四)未經批準坐支或者未按開戶銀行核定坐支額度和使用范圍坐支現金的,按坐支金額的10%~30%處罰;
(五)單位之間互相借用現金的,按借用金額10%~30%處罰。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一律處以罰款:
(六)保留賬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額10%~30%處罰;
(七)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賬結算優惠待遇的,按交易額的10%~50%處罰;
(八)只收現金拒收支票、銀行匯票、本票的,按交易額的10%~50%處罰;
(九)開戶單位不采取轉賬結算方式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的,按購買金額50%至全額對買賣雙方處罰;
(十)用轉賬憑證套取現金的,按套取金額30%~50%處罰;
(十一)編造用途套取現金的,按套取金額30%~50%處罰;
(十二)利用賬戶替其他單位和個人套取現金的,按套取金額30%~50%處罰;
(十三)將單位的現金收入以個人儲蓄方式存入銀行的,按存入金額30%~50%處罰;
(十四)發行變相貨幣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幣在市場流通的,按發行額或流通額30%~50%處罰。
第二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根據本細則第二十條的原則和當地實際情況制訂具體處罰辦法。所得的罰沒款項一律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開戶單位如對開戶銀行的處罰決定不服,必須首先按照處罰決定執行,然后在10日內向當地人民銀行申請復議;各級人民銀行應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開戶單位如對復議決定不服,應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開戶銀行不執行或違犯《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及本細則,由當地人民銀行負責查處;當地人民銀行根據其情節輕重,可給予警告、追究行政領導責任直至停止其辦理現金結算業務等處罰。
銀行工作人員違犯《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縱容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各開戶銀行要建立健全現金管理制度,配備專職人員,改進工作作風,改善服務設施,方便開戶單位。現金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在各開戶銀行業務費用中解決。
第二十五條現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強、涉及面廣,各級銀行要加強調查研究,根據實際情況,實事求是地解決各種問題,及時滿足單位正常的、合理的現金需要。
第二十六條本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解釋。
本細則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過去發布的各項規定同時廢除,一律以《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為準。
第4篇: 現金管理暫行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改善現金管理,促進商品生產和流通,加強對社會經濟活動的監督,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開戶銀行)開立賬戶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以下簡稱開戶單位),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收支和使用現金,接受開戶銀行的監督。
國家鼓勵開戶單位和個人在經濟活動中,采取轉賬方式進行結算,減少使用現金。
第三條開戶單位之間的經濟往來,除按本條例規定的范圍可以使用現金外,應當通過開戶銀行進行轉賬結算。
第四條各級人民銀行應當嚴格履行金融主管機關的職責,負責對開戶銀行的現金管理進行監督和稽核。
開戶銀行依照本條例和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負責現金管理的具體實施,對開戶單位收支、使用現金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現金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開戶單位可以在下列范圍內使用現金:
(一)職工工資、津貼;
(二)個人勞務報酬;
(三)根據國家規定頒發給個人的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體育等各種獎金;
(四)各種勞保,福利費用以及國家規定的對個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個人收購農副產品和其他物資的價款;
(六)出差人員必須隨身攜帶的差旅費;
(七)結算起點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國人民銀行確定需要支付現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結算起點定為1000元。結算起點的調整,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報國務院備案。
第六條除本條例第五條第(五)、(六)項外,開戶單位支付給個人的款項,超過使用現金限額的部分,應當以支票或者銀行本票支付;確需全額支付現金的,經開戶銀行審核后,予以支付現金。
前款使用現金限額,按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轉賬結算憑證在經濟往來中,具有同現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開戶單位在銷售活動中,不得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賬結算優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
第八條機關、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必須采取轉賬結算方式,不得使用現金。
第九條開戶銀行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核定開戶單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開支所需的庫存現金限額。
邊遠地區和交通不便地區的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過15天的日常零星開支。
第十條經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開戶單位必須嚴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減少庫存現金限額的,應當向開戶銀行提出申請,由開戶銀行核定。
第十一條開戶單位現金收支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戶單位現金收入應當于當日送存開戶銀行。當日送存確有困難的,由開戶銀行確定送存時間;
(二)開戶單位支付現金,可以從本單位庫存現金限額中支付或者從開戶銀行提取,不得從本單位的現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況需要坐支現金的,應當事先報經開戶銀行審查批準,由開戶銀行核定坐支范圍和限額。坐支單位應當定期向開戶銀行報送坐支金額和使用情況;
(三)開戶單位根據本條例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從開戶銀行提取現金,應當寫明用途,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經開戶銀行審核后,予以支付現金;
(四)因采購地點不固定,交通不便,生產或者市場急需,搶險救災以及其他特殊情況必須使用現金的,開戶單位應當向開戶銀行提出申請,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經開戶銀行審核后,予以支付現金。
第十二條開戶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現金賬目,逐筆記載現金支付。賬目應當日清月結,賬款相符。
第十三條對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發放的貸款,應當以轉賬方式支付。對確需在集市使用現金購買物資的,經開戶銀行審核后,可以在貸款金額內支付現金。
第十四條在開戶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采購所需貨款,應當通過銀行匯兌方式支付。因采購地點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須攜帶現金的,由開戶銀行根據實際需要,予以支付現金。
未在開戶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采購所需貨款,可以通過銀行匯兌方式支付。凡加蓋“現金”字樣的結算憑證,匯入銀行必須保證支付現金。
第十五條具備條件的銀行應當接受開戶單位的委托,開展代發工資、轉存儲蓄業務。
第十六條為保證開戶單位的現金收入及時送存銀行,開戶銀行必須按照規定做好現金收款工作,不得隨意縮短收款時間。大中城市和商業比較集中的地區,應當建立非營業時間收款制度。
第十七條開戶銀行應當加強柜臺審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對開戶單位現金收支情況進行檢查,并按規定向當地人民銀行報告現金管理情況。
第十八條一個單位在幾家銀行開戶的,由一家開戶銀行負責現金管理工作,核定開戶單位庫存現金限額。
各金融機構的現金管理分工,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有關現金管理分工的爭議,由當地人民銀行協調、裁決。
第十九條開戶銀行應當建立健全現金管理制度,配備專職人員,改進工作作風,改善服務設施。現金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在開戶銀行業務費中解決。
第5篇: 現金管理暫行條例
關于印發《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通知
中國人民建設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計劃單列城市分行,深圳特區分行;中信實業銀行,交通銀行:
根據國務院1988年9月12日發布的《現金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現下發各地, 請認真遵照執行。
現金管理是我國一項重要的財經制度,國務院領導同志非常重視這項制度的建設。把現金管理制度以法的形式公布,是建立社會主義商品經濟新秩序、穩定金融、穩定市場、治理經濟環境的一項重要措施。
加強和改善現金管理,有利于改革的順利進行,有利于加強對社會經濟活動的監督,有利于完善開征收入所得稅和完善稅收制度,有利于調整分配不公和杜絕利用現金搞回扣、賄賂等腐敗現象,利于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的過度膨脹,有利于治理我國目前的通貨膨脹。對于這些重要意義
,各級銀行和金融機構,各企事業單位要有充分的認識。
中國人民銀行作為現金管理的主要機關,必須嚴格遵守和認真落實《條例》和《實施細則》的各項規定;各地人民銀行應當在當地政府的支持下,會同各專業銀行和各金融機構,結合本地區的情況,盡快制訂貫徹執行《條例》和《實施細則》的具體措施;從10月1日《條例》生效之
日起,要對現金管理上的混亂現象進行認真地清查和糾正,并將貫徹情況于12月上旬前報總行計劃司。
第6篇: 現金管理暫行條例
第一條為了更好地貫徹執行國務院一九八八年發布的《現金管理暫行條例》,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凡在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開戶銀行)單立帳戶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開戶單位),必須執行本細則,接受開戶銀行的監督。開戶銀行包括:現專業銀行,國內金融機構,經批準在中國境內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中外合資銀行和金融機構。企業包括:國營企業、城鄉集體企業(包括村辦企業)、聯營企業、私營企業(包括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中外合資和合作經營企業原則上執行本細則,具體管理辦法由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訂。
第三條一個單位在幾家銀行開戶,只能在一家銀行開設現金結算戶,支取現金,并由該家銀行負責核定現金庫存限額和進行現金管理檢查。當地人民銀行要協同各開戶銀行,認真清理現金結算帳戶,負責將開戶單位的現金結算戶落實到一家開戶銀行。
第四條各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都要核定限額。庫存現金限額應由開戶單位提出計劃,報開戶銀行審批。經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開戶單位必須嚴格遵守。各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由于生產或業務變化,需要增加或減少時,應向開戶銀行提出申請,經批準后再行調整。
第五條開戶銀行要根據實際需要,原則上以開戶單位三至五天的日常零星開支所需核定庫存現金限額。邊遠地區和交通不發達地區的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可以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十五天的日常零星開支。對沒有在銀行單獨開立帳戶的附屬單位也要實行現金管理,必須保留的現金,也要核定限額,其限額包括在開戶單位的庫存限額之內。商業和服務行業的找零備用現金也要根據營業額核定定額,但不包括在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之內。
第六條開戶單位之間的經濟往來,必須通過銀行進行轉帳結算。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開戶單位只可在下列范圍內使用現金:
(一)職工工資、各種工資性津貼;
(二)個人勞務報酬、包括稿費和講課費及其他專門工作報酬;
(三)支付給個人的各種獎金,包括根據國家規定頒發給個人的各種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體育等各種獎金;
(四)各種勞保、福利費用以及國家規定的對個人的其他現金支出;
(五)收購單位向個人收購農副產品和其他物資支付的價款;
(六)出差人員必須隨身攜帶的差旅費;
(七)結算起點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確實需要現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見第十一條第四項)。
第七條結算起點為一千元,需要增加時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確定后,報國務院備案。
第八條除本條例第六條第(五)、(六)項外,開戶單位支付給個人的款項中,支付現金每人一次不得超過一千元,超過限額部分,根據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銀行轉為儲蓄存款或以支票、銀行本票支付。確需全額支付現金的,應經開戶銀行審查后予以支付。
第九條轉帳結算憑證在經濟往來中具有同現金相同的支付能力。開戶單位在購銷活動中,不得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帳結算優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現金拒收支票、銀行匯票、銀行本票和其他轉帳結算憑證。
第十條開戶單位購置國家規定的社會集團專項控制商品,必須采取轉帳方式,不得使用現金,商業單位也不得收取現金。
第十一條開戶單位現金收支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戶單位收入現金應于當日送存開戶銀行,當日送存確有困難的,由開戶銀行確定送存時間;
(二)開戶單位支付現金,可以從本單位現金庫存中支付或者從開戶銀行提取,不得從本單位的現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需要坐支現金的單位,要事先報經開戶銀行審查批準,由開戶銀行核定坐支范圍和限額。坐支單位必須在現金帳上如實反映坐支金額,并按月向開戶銀行報送坐支金額和使用情況。
(三)開戶單位根據本細則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從開戶銀行提取現金的,應當如實寫明用途,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并經開戶銀行審查批準,予以支付。
(四)因采購地點不確定、交通不便、搶險救災以及其他特殊情況,辦理轉帳結算不夠方便,必須使用現金的開戶單位,要向開戶銀行提出書面申請,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開戶銀行審查批準后,予以支付現金。
第十二條開戶單位必須建立健全現金帳目,逐筆記載現金支付,帳目要日清月結,做到帳款相符。不準用不符合財務制度的憑證頂替庫存現金;不準單位之間相互借用現金;不準謊報用途套取現金;不準利用銀行帳戶代其他單位和個人存入或支取現金;不準將單位收入的現金以個人名義存入儲蓄;不準保留帳外公款(即小金庫);禁止發行變相貨幣,不準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
第十三條對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戶發放的貸款,應以轉帳方式支付;對于確需在集市使用現金購賣物資的,由承貸人提出書面申請,經開戶銀行審查批準后,可以在貸款金額內支付現金。
第十四條在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采購的貨款,應當通過銀行以轉帳方式進行結算。因采購地點不確定、交通不方便必須攜帶現金的,由客戶提出申請,開戶銀行根據實際需要予以支付現金。未在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采購,可以通過銀行以匯兌方式支付。凡加蓋“現金”字樣的結算憑證,匯入銀行必須保證支付現金。
第十五條具備條件的銀行應當積極開展代發工資、轉存儲蓄業務。
第十六條為保證開戶單位的現金收入及時送存銀行,開戶銀行必須按照規定做好現金收款工作,不得隨意縮短收款時間。大中城市和商業比較集中的地區,要建立非營業時間收款制度。
第十七條各開戶單位要向銀行派出的檢查人員提供有關資料,如實反映情況。
第十八條各開戶單位的主管部門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檢查所屬單位執行國務院《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的情況,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并將檢查情況書面通知開戶銀行。
第十九條各級銀行要支持敢于堅持原則、嚴格執行現金管理的財會人員,對模范遵守國務院《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開戶單位如違犯《現金管理暫行條例》,開戶銀行有權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罰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
(一)超出規定范圍和限額使用現金的,按超過額的百分之十至三十處罰;
(二)超出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存現金的,按超出額的百分之十至三十處罰;
(三)用不符合財務制度規定的憑證頂替庫存現金的,按憑證額百分之十至三十處罰;
(四)未經批準坐支或者未按開戶銀行核定坐支額度和使用范圍坐支現金的,按坐支金額的百分之十至三十處罰;
(五)單位之間互相借用現金的,按借用金額百分之十至三十處罰。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一律處以罰款:
(六)保留帳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額百分之十至三十處罰;
(七)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帳結算優惠待遇的,按交易額的百分之十至五十處罰;
(八)只收現金拒收支票、銀行匯票、本票的,按交易額的百分之十至五十處罰;
(九)開戶單位不采取轉帳結算方式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的,按購買金額百分之五十至全額對買賣雙方處罰;
(十)用轉帳憑證套取現金的,按套取金額百分之三十至五十處罰;
(十一)編造用途套取現金的,按套取金額百分之三十至五十處罰;
(十二)利用帳戶替其他單位和個人套取現金的,按套取金額百分之三十至五十處罰;
(十三)將單位的現金收入以個人儲蓄方式存入銀行的,按存入金額百分之三十至五十處罰;
(十四)發行變相貨幣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幣在市場流通的,按發行額或流通額百分之三十至五十處罰。
第二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根據本細則第二十條的原則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處罰辦法。所得的罰沒款項一律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開戶單位如對開戶銀行的處罰決定不服,必須首先按照處罰決定執行,然后在十日內向當地人民銀行申請復議;各級人民銀行應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開戶單位如對復議決定不服,應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開戶銀行不執行或違犯《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及本細則,由當地人民銀行負責查處;當地人民銀行根據其情節輕重,可給予警告、追究行政領導責任直至停止其辦理現金結算業務等處罰。銀行工作人員違犯《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縱容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現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強、涉及面廣,各級銀行要加強調查研究,根據實際情況,實事求是地解決各種問題,及時滿足單位正常的、合理的現金需要。
第二十五條本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解釋。
本細則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過去發布的各項規定同時廢除,一律以《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為準。
第7篇: 現金管理暫行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改善現金管理,促進商品生產和流通,加強對社會經濟活動的監督,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開戶銀行)開立賬戶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以下簡稱開戶單位),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收支和使用現金,接受開戶銀行的監督。
國家鼓勵開戶單位和個人在經濟活動中,采取轉賬方式進行結算,減少使用現金。
第三條開戶單位之間的經濟往來,除按本條例規定的范圍可以使用現金外,應當通過開戶銀行進行轉賬結算。
第四條各級人民銀行應當嚴格履行金融主管機關的職責,負責對開戶銀行的現金管理進行監督和稽核。
開戶銀行依照本條例和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負責現金管理的具體實施,對開戶單位收支、使用現金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現金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開戶單位可以在下列范圍內使用現金:
(一)職工工資、津貼;
(二)個人勞務報酬;
(三)根據國家規定頒發給個人的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體育等各種獎金;
(四)各種勞保、福利費用以及國家規定的對個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個人收購農副產品和其他物資的價款;
(六)出差人員必須隨身攜帶的差旅費;
(七)結算起點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國人民銀行確定需要支付現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結算起點定為1000元。結算起點的調整,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報國務院備案。
第六條除本條例第五條第(五)、(六)項外,開戶單位支付給個人的款項,超過使用現金限額的部分,應當以支票或者銀行本票支付;確需全額支付現金的,經開戶銀行審核后,予以支付現金。
前款使用現金限額,按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轉賬結算憑證在經濟往來中,具有同現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開戶單位在銷售活動中,不得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賬結算優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
第八條機關、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必須采取轉賬結算方式,不得使用現金。
第九條開戶銀行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核定開戶單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開支所需的庫存現金限額。
邊遠地區和交通不便地區的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過15天的日常零星開支。
第十條經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開戶單位必須嚴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減少庫存現金限額的,應當向開戶銀行提出申請,由開戶銀行核定。
第十一條開戶單位現金收支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戶單位現金收入應當于當日送存開戶銀行。當日送存確有困難的,由開戶銀行確定送存時間;
(二)開戶單位支付現金,可以從本單位庫存現金限額中支付或者從開戶銀行提取,不得從本單位的現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況需要坐支現金的,應當事先報經開戶銀行審查批準,由開戶銀行核定坐支范圍和限額。坐支單位應當定期向開戶銀行報送坐支金額和使用情況;
(三)開戶單位根據本條例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從開戶銀行提取現金,應當寫明用途,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經開戶銀行審核后,予以支付現金;
(四)因采購地點不固定,交通不便,生產或者市場急需,搶險救災以及其他特殊情況必須使用現金的,開戶單位應當向開戶銀行提出申請,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經開戶銀行審核后,予以支付現金。
第十二條開戶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現金賬目,逐筆記載現金支付。賬目應當日清月結,賬款相符。
第十三條對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發放的貸款,應當以轉賬方式支付。對確需在集市使用現金購買物資的,經開戶銀行審核后,可以在貸款金額內支付現金。
第十四條在開戶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采購所需貸款,應當通過銀行匯兌方式支付。因采購地點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須攜帶現金的,由開戶銀行根據實際需要,予以支付現金。
未在開戶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采購所需貨款,可以通過銀行匯兌方式支付。凡加蓋“現金”字樣的結算憑證,匯入銀行必須保證支付現金。
第十五條具備條件的銀行應當接受開戶單位的委托,開展代發工資、轉存儲蓄業務。
第十六條為保證開戶單位的現金收入及時送存銀行,開戶銀行必須按照規定做好現金收款工作,不得隨意縮短收款時間。大中城市和商業比較集中的地區,應當建立非營業時間收款制度。
第十七條開戶銀行應當加強柜臺審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對開戶單位現金收支情況進行檢查,并按規定向當地人民銀行報告現金管理情況。
第十八條一個單位在幾家銀行開戶的,由一家開戶銀行負責現金管理工作,核定開戶單位庫存現金限額。
各金融機構的現金管理分工,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有關現金管理分工的爭議,由當地人民銀行協調、裁決。
第十九條開戶銀行應當建立健全現金管理制度,配備專職人員,改進工作作風,改善服務設施。現金管理工作所露經費應當在開戶銀行業務費中解決。
第三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開戶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開戶銀行應當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并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超出規定范圍、限額使用現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留存現金的。
第二十一條開戶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開戶銀行應當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予以警告或者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內停止對該單位的貸款或者停止對該單位的現金支付:
(一)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賬結算優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不采取轉賬結算方式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憑證頂替庫存現金的;
(五)用轉賬憑證套換現金的;
(六)編造用途套取現金的;
(七)互相借用現金的;
(八)利用賬戶替其他單位和個人套取現金的;
(九)將單位的現金收入按個人儲蓄方式存入銀行的;
(十)保留賬外公款的;
(十一)未經批準坐支或者未按開戶銀行核定的坐支范圍和限額坐支現金的。
第二十二條開戶單位對開戶銀行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必須首先按照處罰決定執行,然后可在10日內向開戶銀行的同級人民銀行申請復議。同級人民銀行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開戶單位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銀行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縱容違法行為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77年11月28日發布的《國務院關于實行現金管理的決定》同時廢止。
第8篇: 現金管理暫行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現金管理,規范現金結算行為,根據國家《現金管理暫行條例》,結合本公司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適用于公司總部及所屬分公司、子公司。
第二章現金支出管理
第三條開戶單位可以在下列范圍內使用現金:
1、職工工資、津貼,個人勞務報酬。
2、根據國家規定頒發給個人的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體育等各種獎金。
3、各種勞保、福利費用以及國家規定的對個人的其他支出。
4、向個人收購農副產品和其他物資的價款。
5、出差人員必須隨身攜帶的差旅費。
6、結算起點以下的零星支出。
7、中國人民銀行確定需要支付現金的其他支出。
第四條前款結算起點定為1000元。結算起點的調整,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報國務院備案。
第五條超過使用現金限額的部分,應當以支票或者銀行本票支付;確需全額支付現金的,經開戶銀行審核后,予以支付現金。
第六條轉賬結算憑證在經濟往來中,具有同現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在銷售活動中,不得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賬結算優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
第七條開戶銀行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核定開戶單位3~5天的日常零星開支所需的庫存現金限額。
第三章現金收入控制的集中銀行方法
第八條集中銀行,是指通過設立多個策略性的收款中心來代替通常在公司總部設立的單一收款中心,以加速賬款回收的一種方法。其目的是縮短從顧客寄出賬款到現金收入企業賬戶這一過程的時間。
1、具體做法是:
(1)企業以服務地區和各銷售區的賬單數量為依據,設立若干收款中心,并指定一個收款中心(通常是設在公司總部所在地的收賬中心)的賬戶為集中銀行。
(2)公司通知客戶將貨款送到最近的收款中心而不必送到公司總部。
(3)收款中心將每天收到的貨款存到當地銀行,然后再把多余的現金從地方銀行匯入集中銀行——公司開立的主要存款賬戶的商業銀行。
2、設立集中銀行主要有以下優點:
(1)賬單和貨款郵寄時間可大大縮短。賬單由收款中心寄給該地區顧客,與由總部寄發賬單相比,顧客能較早收到賬單。顧客付款時,貨款郵寄到最近的收款中心,通常也比直接郵往總公司所需時間短。
(2)支票兌現的時間可縮短。收款中心收到顧客匯來的支票存入該地區的地方銀行,而支票的付款銀行通常也在該地區內,因而支票兌現較方便。
3、但集中銀行也有如下缺點:
(1)每個收款中心的地方銀行都要求有一定的補償余額,而補償余額是一種閑置的不能使用的資金。開設的中心越多,補償余額也越多,閑置的資金也越多。
(2)設立收款中心需要一定的人力和物力,花費較多。所以,財務主管在決定采用集中銀行時,不可忽略這兩個缺陷。
第四章現金收入控制的鎖箱系統方法
第九條鎖箱系統是通過承租多個郵政信箱,以縮短從收到顧客付款到存入當地銀行的時間的一種現金管理辦法。
采用鎖箱系統的具體做法是:
(1)在業務比較集中的地區租用當地加鎖的專用郵政信箱。
(2)通知顧客把付款郵寄到指定的信箱。
(3)授權公司郵政信箱所在地的開戶行,每天數次收取郵政信箱的匯款并存入公司賬戶,然后將扣除補償余額以后的現金及一切附帶資料定期送往公司總部。這就免除了公司辦理收賬、貨款存入銀行的一切手續。
第十條采用鎖箱系統的優點是大大地縮短了公司辦理收款、存款手續的時間,即公司從收到支票到完全存入銀行之間的時間差距消除了。這種方法的主要缺點是需要支付額外的費用。由于銀行提供多項服務,因此要求有相應的報酬。這種費用支出一般來說與存入支票張數成一定比例。所以,如果平均匯款數額較小,采用鎖箱系統并不一定有利。
第十一條企業是否采用鎖箱系統方法,要看節約資金帶來的收益與額外支出的費用哪個更小。如果增加的費用支出比收益小,則可采用該系統;反之,就不宜采用。
第五章現金盤點制度
第十二條企業應定期組織庫存現金的盤點,通常包括對已收到但未存入銀行的現金、零用金等的盤點。盤點庫存現金的步驟是:
1、在進行現金盤點前,應由出納員將現金集中起來存入保險柜。必要時可以加封,然后由出納員按已辦妥現金收付手續的收付款憑證逐筆登賬,如企業現金存放部門有兩處或兩處以上者,應同時進行盤點。
2、由出納員根據現金日記賬結出現金余額。
3、盤點保險柜的現金實存數,同時編制“庫存現金盤點報告表”,分幣種面值列示盤點金額。
4、資產負債表日后進行盤點時,應調整至資產負債表日的金額。
5、盤點金額與現金日記賬余額進行核對,如有差異,應查明原因,并作出記錄或適當調整。
第十三條若有沖抵庫存現金的借條、未提現支票、未作報銷的原始憑證,應在“庫存現金盤點報告表”中注明或做出必要的調整。
第六章現金預算制度
第十四條現金預算是良好現金流量管理的一個非常重要的部分。現金預算要做好以下幾個方面:
1、確保在需要現金時有可供使用的現金。
2、在正常時期識別出現金短缺,以采用適當的補救措施。
3、發現多余現金,在必要時將它們轉移投資到可以賺取滿意回報的地方。
第十五條現金預算是用預定數字編制的,它記錄該月將要流進或流出的現金。為了做到這一點,應將供應者或客戶允許的信貸期限考慮在內。例如本月出售了商品或本期應收到股息等本身并不真正要緊,要緊的是什么時候能真正從銷售或股利中收到這筆現金。因而,非現金科目就不包括在現金預算內。
第十六條現金預算僅涉及該期現金的實際流入和流出,即現金的實際物理運動。然而,交易與損溢賬戶涉及那些未包括在現金預算中的科目,也要予以特別關注。




